DCCC1212/20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家宏
DCCC 1212/2024
[2026] HKDC 49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2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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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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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興偉
日期:
2026年3月18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陳彥蓉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趙芷筠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郭吳陳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2]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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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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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今早於庭上承認以下兩項控罪:控罪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 及 (3) 條;控罪二,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違反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1) 及 (3) 條。
2. 被告人承認的案情顯示,被告於2023年3月26日在網上開立控罪一所指之銀行帳戶。被告為該帳戶唯一簽署人。於開立帳戶文件中,被告表示自己從事建築業,月入約港幣30,000元。
3. 2023年4月,兩名不同電話騙案的受害人按騙徒指示,將總額港幣48,100元存入上述被告人帳戶。
4. 被告人於2023年11月6日因控罪一被捕。
5. 警方調查顯示,被告人上述帳戶由2023年4月3日至25日期間,共有2,047筆存款(其中包括上述兩名電騙案受害人存入的港幣48,100元在內),存款總額高達港幣3,424,024.34元。
6. 被告人於警方警誡會面中聲稱,他只是在被捕後才知道該帳戶的可疑存款。被告人又稱,可能因為他之前遺失了內存該帳戶登入密碼及個人資料的手提電話,導致該帳戶受騙徒所不法使用云云。
7. 就上述被告人向警方所提出之辯解,辯方大律師今早確認內容全非事實;被告人當時只是慌不擇路,胡扯瞎說。實情是,他於案發時間把戶口借出,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帳戶在借出之後,騙徒會使用該帳戶去處理犯罪得益,而被告人亦承認在上述情況下,他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之後存入他名下帳戶的300多萬港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等款項。
8. 至於控罪二,被告人在因控罪一被捕後,於2024年7月26日首次於觀塘法院提訊,同日獲法庭批准擔保。
9. 2024年9月19日,被告人案件轉介區域法院,被告人繼續獲法庭批准擔保外出。案件之後數度押後,至2025年2月18日,被告人出席區域法院第三次提訊。按辯方大律師今早向法庭補充,被告人當時是要求法庭將案件押後,以供控辯雙方就控罪及案情進行諮詢。案件因此獲法庭延期至2025年4月10日上午11時提訊。
10. 2025年4月10日早上,被告人代表律師以傳真方式向法庭表示,他們沒有進一步指示代表被告人。而被告人於當日11時亦沒有依時出席應訊。之後一直潛逃,直至2025年4月26日在警方一個反賭博行動中,在一非法賭博場所將其尋獲歸案。
11. 就控罪二,被告人於其警誡會面中向警方表示,他於2025年4月10日因身體不適而未有出席聆訊。雖然在之後一星期其病況稍為好轉,但他卻忘記了需要出庭。
12. 本席對被告人就控罪二的說法深感訝異。事實上,在沒有任何醫療報告的支持下,本席不接受被告人向警方提出他因病沒法於2025年4月10日到庭的辯解。而對於他聲稱在病況好轉後忘記了需要出庭的說法,本席認為完全荒謬。他的行為反映他對法律的輕藐,與及自身完全不負責任的態度。
被告人背景
13. 被告人現年33歲,香港出生,教育至中三程度。於被捕前與其女友及父母同住。被告人與父親、兄長同為裝修工人。被告人與其女友育有四名子女,分別為5至9歲。但於案發時只有幼子與其同住,其餘三名年紀稍長的子女由其外母照顧。
14. 根據辯方提出,在一般情況下,被告每月可賺取約港幣20,000至30,000元收入;但被捕前,因為社會經濟問題令其收入驟減。
15. 被告人前後有七次定罪紀錄,其中包括三次盜竊、一至兩項藏毒或與藏毒活動有關的罪行、毆打他人,以及他於2025年5月21 日定罪之非法賭博場所賭博。據主控今早補充,該案涉及的場所即是他於2025年4月26日被捕時身處位置。
求情事項
16. 就控罪一而言,辯方主要提出的求情事項,是被告人因疫情關係收入驟降而受朋友蠱惑,在非常不智的情況下借出其戶口,供騙徒使用。被告人為此只獲酬港幣4,000元。另外,辯方亦指出,被告人雖然有多項刑事紀錄,但沒有一項與本案控罪一性質相同。
17. 就控罪二而言,辯方則基本上重複被告人於警方接見時提出的情況,但與此同時,辯方接受被告人所提出的辯解並不合理。
18. 最後,辯方向法庭請求,即使被告人於擔保期間違反擔保條件,導致案件稍有延誤,但法庭在考慮控罪一的量刑時,希望仍然能夠給予被告人充分三分一的扣減。
控方加刑申請
19. 控方基於案中被告同意出任傀儡,提供其戶口讓賊人「清洗黑錢」,而使用傀儡戶口「清洗黑錢」的情況依然普遍,而申請加刑,並為此呈上李耀南總督察之書面供詞。供詞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規定納入證據。
20. 辯方對控方加刑申請沒有異議,但希望法庭在上調量刑時,能夠以較為寬鬆態度處理。
21. 本席在考慮過李總督察上述證詞後,同意在本港使用傀儡戶口「清洗黑錢」的情況,雖然在總金額上於2024年有顯著回落,但案件宗數則仍然高企。這情況顯示,法庭就此類案件上調量刑幅度是合適的,而判刑仍然需要從嚴以起阻嚇作用。
22. 考慮到本案情節、涉及之款項,及被告人個人背景,本席認為就控方加刑申請,刑期應上調約25%。
判刑
23. 本席在考慮過上述各項情節,與及上訴庭於許有益、Boma、雲國強與廖麗婷等案件的判詞後,認為本案屬於嚴重罪行。另外,上游罪行是近年非常猖獗之電話騙案。雖然庭上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與上游罪行有直接關係,但法庭在衡量控罪一的刑期時仍然需要將其列入考慮之列。
24. 在上述基礎上,就控罪一計,本席認為量刑起點應定於30個月監禁。
25. 雖然被告人於保釋期間曾違反保釋條件,沒有如期歸押,但本席認為由於被告人當時仍在考慮答辯的階段,與一般於審前潛逃導致控方需要大費周章的情況並不一樣。除此之外,本席亦覺得,如果本席因被告人潛逃而將被告人就控罪一的刑期寬減下調,這亦可能會讓人覺得被告人受到雙重處罰,畢竟被告人仍然要就控罪二面對應有懲罰。
26. 在考慮到上述事情後,本席仍然給予被告人三分一的寬減。就控罪一,刑期起點因而由30個月下調至20個月。但因應控方加刑申請,被告人的刑期最終上調約25%,最後刑期為25個月監禁。
27. 就控罪二,本席認為量刑起點應為3個月監禁。被告人適時認罪,可獲全數三分一扣減,刑期因此減為兩個月。
28. 最後,本席需要考慮整體刑期之長短。在考慮到兩案性質與及關係後,本席下令控罪二之兩個月刑期中的其中1個月與控罪一的25個月刑期同期執行。即被告人就兩項控罪總共須服刑26個月。
( 王興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