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CC209B/2020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靜侃及另一人
DCCC 209/2020
[2026] HKDC 45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0年第2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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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第一被告人)
潘靜侃
(第二被告人)
陳小榮
及
(第一申請人)
李康
(第二申請人)
陳秀珍
(第三申請人)
潘靜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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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26年3月17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勞泳珊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謝英權先生及蕭穎莊女士,由佘英輝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方富樂先生,由陳銘傑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及第二申請人
吳家樂先生,由吳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三申請人
控罪:
[1] – [3]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atable offence)
[4]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atable offence)(只訴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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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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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第一、第二及第三申請人介入充公程序的申請)
一、引言及程序背景
1. 本裁決涉及在本案沒收程序中的三項第三方申請。申請人分別為李康(本席稱之為“第一申請人”)、陳秀珍(本席稱之為“第二申請人”),以及潘靜娉(本席稱之為“第三申請人”)。各申請人均聲稱對某些資產擁有法律或實益權益,並申請加入本案沒收程序,以反對或影響法庭可能作出的沒收令。本案的沒收程序乃因第一被告及第二被告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而引發,其定罪其後在上訴程序中獲確認。律政司司長現依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455章)(下稱「OSCO」)第8條,申請對兩名被告作出沒收令。按照本席早前作出的程序指示,各申請人須解釋其在本案沒收程序中的法律地位,各方其後均提交書面陳詞。由於三名申請人的申請均涉及相同的核心法律問題,即第三方是否有權在沒收程序階段介入,本席認為適宜在同一裁定理由內一併處理。
二、OSCO 下沒收程序的法律性質
2. 在處理各申請人的申請之前,有必要先說明OSCO下沒收程序的法律架構。根據OSCO第8條,在被告被裁定罪名成立後,法庭可作出沒收令,要求被告支付一筆代表其犯罪所得利益的款項。該命令的本質為in personam命令,即針對被定罪被告人本身,而非針對某一特定財產。在沒收程序中,法庭須處理兩個核心概念,即benefit(犯罪所得利益)及realizable property(可變現財產)。Benefit是指被告因犯罪行為所獲得的利益價值,其本質為一項計算性及評估性問題,法庭須確定被告是否因犯罪獲得利益以及其金額。相反,realizable property則是指在執行沒收令時可被用以償付沒收金額的財產。兩者屬不同法律層面:沒收程序的主要任務是確定 benefit 的金額,而非裁定每一項具體財產的所有權或實益權益。即使在考慮realizable property時,法庭亦無須在此階段解決複雜的產權爭議。立法設計上,涉及具體財產權益或第三方權益的問題,一般會留待沒收令作出後的執行階段處理。
三、李康(第一申請人)及陳秀珍(第二申請人)的申請
3. 李康(第一申請人)及 陳秀珍(第二申請人)申請加入本案沒收程序,聲稱對某些資產享有法律或實益權益。他們主張,若法庭在沒收階段作出裁決而未聆聽其陳詞,將會對其權益造成不公平影響。他們主要依賴兩宗上訴庭案例,即HKSAR v Lo Wai Man & Ors [2011] 5 HKLRD 295以及HKSAR v Lung Wai Hung [1999] 1 HKLRD 598,並認為上述案例顯示,在涉及第三方權益時,法庭應允許第三方參與程序。律政司則反對該申請。律政司指出,沒收程序屬刑事程序的一部分,其目的僅在於確定被告的犯罪所得利益,而第三方並非刑事案件的當事人,因此並無法律地位在沒收階段介入。律政司亦依賴 Re Norris [2001] UKHL 34,指出沒收程序的目的僅在於確定被告須支付的金額,而非裁定具體財產的產權。
4. 本席必須審慎考慮申請人所依賴的案例。在Lo Wai Man一案中,上訴庭的討論並非直接關於第三方在沒收程序中的介入權,其重點在於審視某些資產是否由被告控制。上訴庭的相關評論必須在其具體背景下理解,該判決並未確立第三方可在沒收階段介入的法律原則。同樣,在Lung Wai Hung 一案中,上訴庭所關注的是保障受害者在補償方面的權益,並未改變沒收程序的基本性質。這兩宗案例均不能支持申請人所提出的廣泛主張。本席認為OSCO的立法架構清楚區分兩個不同階段:其一為沒收令的作出,其二為沒收令的執行。在沒收程序階段,法庭的任務僅在於確定被告因犯罪所得的利益以及可追討的金額。若在此階段允許第三方介入並提出產權爭議,刑事法庭將須處理複雜的民事法律問題,例如信託安排、代理關係、實益權益及家庭資金安排等,從而把本來集中於犯罪所得利益的刑事程序轉變為多方參與的民事爭議程序。這既不符合OSCO的立法目的,也會嚴重影響沒收程序的效率。上議院在Re Norris一案中清楚指出,沒收程序並不裁定具體財產的產權,而任何涉及第三方權益的問題,均可在沒收令作出後的執行階段或透過民事程序解決。因此,本席裁定李康(第一申請人)及陳秀珍(第二申請人)並無法律地位在本案沒收程序中介入。
四、潘靜娉(第三申請人)的加入申請
5. 本席亦收到潘靜娉(第三申請人)於2026年3月9日提交的書面陳詞,她申請加入本案沒收程序,並反對律政司所提出的沒收範圍。她的主要論點包括若干資金並非犯罪所得、部分資金屬家庭資金或第三方資金,以及部分資金屬信託或代管資金。她認為若法庭在沒收階段不聆聽其陳詞,將會對其權益造成不公平影響。本席已仔細考慮潘靜娉的書面陳詞。然而,本席認為其申請在法律性質上與李康(第一申請人)及陳秀珍(第二申請人)的申請並無本質分別。她所提出的問題主要涉及資金來源、資產所有權以及實益權益等事項,而這些問題本質上均屬產權爭議。正如本席在前文所述,該類問題並非沒收程序的審理範圍。即使潘靜娉對某些資產聲稱擁有權益,她仍可在OSCO第17(8)條所規定的執行程序中提出申請,或透過適當的民事程序提出產權主張。因此,本席認為潘靜娉(第三申請人)同樣沒有法律地位在本案沒收程序的現階段介入。
6. 本席須補充指出,本裁定並不會對三名申請人造成任何實質上的不公平。從他們提交的書面陳詞及所聲稱的權益性質觀之,其立場在實質上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立場一致,所依據的事實基礎及法律論點亦大致相同。換言之,他們所主張的權益與兩名被告人就相關資產來源及性質所提出的抗辯,在實質上是相互重疊並互為依存的。在這種情況下,即使三名申請人在本階段並非本程序的當事人,他們仍可在適當情況下以證人身份在本案沒收程序中提供證據,以支持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立場。因此,拒絕其於本階段介入程序的申請,並不會妨礙其相關事實或主張在法庭面前被充分提出及考慮。相反,若容許第三方在此階段以當事人身份加入,勢必令原本集中於確定被告犯罪所得利益的刑事沒收程序,演變為涉及多方產權爭議的民事性訴訟。本席認為,本庭在此階段並非處理該等產權爭議的適當平台。
7. OSCO的立法架構已清楚區分沒收令的作出與其執行兩個階段,而任何涉及第三方權益的問題,均可在沒收令作出後的執行程序中提出並獲得處理。為免產生疑問,本裁定並不決定亦不裁定三名申請人對任何資產是否享有法律或實益權益;該等問題在適當程序中仍然可以被提出及裁決。在此情況下,拒絕三名申請人在本階段介入,既不會對其權益造成不公,亦符合OSCO所設計的程序結構以及程序公正與程序經濟的原則。因此,本席認為三名申請人並無需要亦無法律基礎在本案沒收程序的現階段以當事人身份參與。
五、裁決
8. 綜合上述理由,本席裁定李康(第一申請人)及陳秀珍(第二申請人)並無法律地位在本案沒收程序中介入,其申請被駁回;同樣地,潘靜娉(第三申請人)亦無法律地位在本案沒收程序的現階段介入,其申請亦被駁回。本裁決並不妨礙任何申請人於沒收令作出後,在OSCO第17(8)條的執行程序中提出其權益主張,或透過適當的民事程序處理相關產權爭議。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