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沒收程序中資產權益歸屬?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靜侃 DCCC209/2020

申請駁回
第三方無權介入沒收程序,申請遭駁回。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17/3/2026[2026] HKDC 458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靜侃及另一人
  • 法院:區域法院
  • 法官:葉佐文

案情摘要

本案涉及《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簡稱 OSCO)下的沒收程序。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被裁定處理犯罪得益罪名成立。三名申請人(李康、陳秀珍及潘靜娉)聲稱對部分涉案資產擁有法律或實益權益,並申請介入沒收程序,以反對法庭作出沒收令。他們主張若不獲准參與,其權益將受損。律政司則反對申請,認為沒收程序僅旨在確定被告的犯罪所得利益,而非裁定具體財產的產權。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在於:第三方是否有法律地位在刑事沒收程序階段介入,以主張其對涉案資產的法律或實益權益。法庭需釐清沒收程序(confiscation proceedings)的性質,以及第三方權益應在何時及何種程序中處理。

判決理由

法官裁定,根據 OSCO 的立法架構,沒收程序屬針對被告人的個人命令(in personam order),旨在確定被告的犯罪所得利益(benefit)及可變現財產(realizable property),而非裁定具體財產的產權。法庭指出,若容許第三方在此階段介入,將使刑事程序演變為複雜的民事產權爭議,不符合程序經濟(procedural economy)原則。任何第三方權益爭議應留待沒收令作出後的執行階段(enforcement stage)或透過獨立民事訴訟處理。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 Re Norris [2001] UKHL 34,確認沒收程序不裁定具體財產產權;另討論了 HKSAR v Lo Wai Man & Ors [2011] 5 HKLRD 295 及 HKSAR v Lung Wai Hung [1999] 1 HKLRD 598,法官認為該等案例並未確立第三方在沒收階段的介入權。

裁決與命令

法庭裁定三名申請人均無法律地位在現階段介入沒收程序,駁回其所有申請。法庭強調此裁決不影響申請人日後在執行程序或民事訴訟中主張其權益。

判決啟示

本案明確了刑事沒收程序與民事產權爭議的界線。法庭重申,沒收程序不應被用作解決第三方產權爭議的平台,第三方應在沒收令執行階段或透過民事訴訟維護權益,此舉確保了刑事程序的效率與專注度。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如果我的資產被捲入刑事沒收程序,我可以向法庭申請介入嗎?
A.

根據本案裁決,第三方無權在沒收程序階段介入。法庭認為沒收程序僅旨在確定被告的犯罪所得利益(benefit),而非裁定具體財產的產權。你應在沒收令作出後的執行階段,或透過獨立的民事訴訟程序主張你的權益。

Q.刑事沒收程序會決定我對資產的擁有權嗎?
A.

不會。法庭在本案中明確指出,沒收程序屬針對被告人的個人命令(in personam order),其任務是評估被告的犯罪所得利益,而非解決產權爭議。因此,法庭在沒收階段不會裁定你對資產是否享有法律或實益權益。

Q.如果我不能介入沒收程序,我該如何保護我的資產權益?
A.

法庭指出,拒絕介入申請並不妨礙你在沒收令作出後,依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第17(8)條的執行程序中提出申請,或透過適當的民事法律程序處理相關產權爭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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