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CC1465/20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衛星
DCCC 1465/2025
[2026] HKDC 47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4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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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衛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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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證瑜
日期:
2026年3月13日
出席人士:
梁照林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趙勁洪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國雄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危險駕駛(Dangerous driving)
[2] 刑事損壞(Criminal damage)
[3] 管有危險藥物(Possession of dangerous drugs)
[4]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Driving without a valid driving licence)
[5]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6] 沒有遵從要求出示身分證明以供查閱(Failure to comply with requirement to produce proof of identity for inspec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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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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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控罪、案情
1. 被告人承認6項控罪:
控罪1: 危險駕駛,違反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詳情指他於2025年3月3日在黃大仙在道路上危險駕駛一輛登記號碼為YZ6513的私家車(「該私家車」)。
控罪2: 刑事損壞,違反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60(1)及63(2)條。詳情指他於同日在黃大仙竹園道15號竹園廣場竹園南停車場(天虹)入口外,無合法辯解而損壞屬於另一人的財產,即一道閘,意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損壞。
控罪3: 管有危險藥物,違反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8(l)(a)及(2)條。詳情指他於2025年3月3日,在黃大仙竹園(南)邨榮園樓外,管有危險藥物,即内含依托咪酯的0.09克液體及内含0.23克可卡因的0.28克固體。
控罪4: 駕駛時無有效駕駛執照,違反第374章第42(1)及(4)條。詳情指他於同日在黃大仙在道路上駕駛該私家車時,並無持有其駕駛的車輛所屬車輛種類的有效駕駛執照。
控罪5: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違反第272章《汽車保險(第三者風險)條例》第4(1)及(2)(a)條。詳情指他於同日在黃大仙在道路上使用該私家車時,並無就其對該車的使用備有一份有效的和符合第272章的規定的第三者風險保險單或保證單。
控罪6: 沒有遵從要求出示身份證明以供查閱,違反第 245章《公安條例》第49(1)條。詳情指他於同日在控罪3地點,沒有在警員20883(證人1)要求下出示身份證明以供查閱。
2. 案情指於控罪日子約0250時,警務人員包括證人1乘坐警車AM8639 (「該警車」) 在東九龍區巡邏。當該私家車駛至黃大仙彩虹道5號時,警務人員發現該私家車行車不穩,於是截停之調查。但被告人拒絕停車並加速逃走。該警車亮着紅藍閃燈,而證人1用揚聲器指示該私家車停車。該私家車仍然沒有停車並加速沿彩虹道北行駛向慈雲山。
3. 警方與該私家車發生一輪激烈追截。該私家車沿彩虹道北行行駛,駛經大成街交界、沙田坳道交界、蒲崗村道交界、蒲崗村道北行經過鳳德道交界,及在崇華街交界非法掉頭往蒲崗村道,之後駛入竹園道東行。
4. 追截期間,該私家車干犯多項交通違例事項,包括不遵守紅色交通燈號、非法掉頭、沒有在「停車」線前停車、在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的道路以每小時約70公里行駛。
5. 該私家車駛至控罪2地點時撞向閘杆,之後往榮園樓方向逃走。
6. 0303時,該私家車在控罪3地點停車後,被告人下車逃走。證人1及隊員追截並制伏他。
7. 證人1向被告人進行搜身,並發現現金港幣9,110元及兩部流動電話。被告人聲稱沒有攜帶身份證明文件,並將其姓名及香港身份證號碼告訴證人1。
8. 被告人是另一宗案件的通緝人士。他無持有有效駕駛執照。該私家車的登記車主並非被告人。
9. 警方搜查該私家車後發現以下物品:
(a) 司機位上:一支煙斗(證物1)載有一個煙彈載有內含依托咪酯的0.09克液體(證物2);
(b) 司機位地上一張紙巾包着一個膠袋,載有內含0.23克可卡因的0.28克固體(證物3);及
(c) 前座乘客位右邊儲物格内一個卡片套內載有兩個可再封口透明空膠袋。
B. 刑事紀錄
10. 被告人曾干犯24宗案件:
(a) 9項罪行與毒品有關,最後一次於2023年被判處9個月1天監禁;
(b) 於2001年有1項於取消駕駛資格期間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及1項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被判處罰款及取消駕駛資格12個月;
(c) 於2016、2017年有兩項刑事損壞,被判處罰款及賠償令。
C. 戒毒所報告
11. 戒毒所報告表示被告人沒有毒癮。
D. 輕判請求
12. 辯方指被告人現年55歲、中二程度、單身。他是運輸工人,月入約12,000元。他已吸食可卡因2至3年。
13. 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何志麟 DCCC 864/2014、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岑沛澤[2016] 1 HKLRD 214、律政司訴朱詠妍 [2020] 1 HKLRD 771、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袁善輝 DCCC 118/2020、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洪梓樂 DCCC 20/2024。
14. 辯方指本案有以下的嚴重因素:
(a) 被告人逃避警方追捕;及
(b) 他4次不遵守紅色交通燈號,1次非法掉頭,和撞毀一道閘。
15. 但辯方亦指以下因素令本案的整體嚴重性較低:
(a) 案發時夜深,交通流量不高;
(b) 該私家車的時速約70公里,比上述案件的為低;
(c) 它沒有橫過雙白線、左穿右插轉線以超越前車、逆線行車、與其他車輛發生碰撞、或對其他道路使用者造成明顯或實質影響;及
(d) 無人受傷。
16. 辯方作出以下判刑建議:
(a) 控罪1:量刑起點為15個月監禁,取消駕駛資格12個月;
(b) 控罪2:量刑起點為9個月,賠償3,500元;
(c) 控罪3:量刑起點為6個月;
(d) 控罪4、6:罰款;
(e) 控罪5:量刑起點為3個月,取消駕駛資格18個月;
(f) 控罪1、2、5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並與控罪3的全部分期執行。
17. 控方不反對辯方的建議。
E. 判刑
18. 本席同意辯方的所有判刑建議,除了關於控罪3的,理由如下:
(a) 控罪3涉及兩種毒品,包括性質嚴重的可卡因,所以辯方建議的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並不能反映控罪3的嚴重性。
(b) 被告人曾干犯9項與毒品有關的罪行,最後一次於2023年被判處9個月1天監禁,所以量刑起點應因他是慣犯而增加。
(c) 雖然控罪1、2、5的性質與控罪3的不同,但它們都源於同一事件,所以部分刑期應同期執行。
19. 本席認為控罪3的恰當起點為9個月,並因被告人是慣犯而增加3個月至12個月。
20. 就控罪1、5,本席認為本案沒有特別理由不取消被告人的駕駛資格,或取消少於法定時段。
21. 因此,本席的判刑如下:
控罪
量刑起點
扣減1/3至
取消駕駛資格/
駕駛改進課程
賠償
1
15個月
10個月
12個月、
最後3個月內自費修習和完成一項駕駛改進課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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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個月
6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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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00元
3
9個月,加刑至12個月
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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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罰款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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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3個月
2個月
18個月
(由定罪之日起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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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罰款5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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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控罪1、2、5的刑期全部同期執行,所以合計刑期是10個月。這刑期與控罪3刑期中的6個月分期執行,所以總刑期為16個月。
23. 被告人也須在獲釋後1個月內繳交罰款,及向仲量聯行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作出賠償。
( 王證瑜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