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CC589/20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紫翹及另一人
DCCC 589/2025
[2026] HKDC 46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5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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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紫翹
(第一被告人)
劉宛恩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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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淑儀
日期:
2026年3月12日
出席人士:
黃雋文先生,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鍾凱婷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文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邱治瑋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蘇與劉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訴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3] 至[5]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訴第一被告人
[2] 、[6] 及[7]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訴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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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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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經修訂的控罪書共有七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共同被控第一項控罪,第一被告人另被控第三、第四及第五項控罪,第二被告人另被控第二、第六及第七項控罪。
2. 第一被告人在本席前承認第一、第三及第五項控罪,第二被告人承認第一、第二及第七項控罪,兩名被告人均承認修訂案情撮要及附表一的內容而被裁定面對的三項控罪罪名成立,第四項及第六項控罪因應控方申請而留在法庭檔案。
控方案情撮要
3. 在本案各項控罪的關鍵時刻,第一被告人和第二被告人分別持有以下5個銀行帳戶:
帳戶一 — 第一被告人名下號碼為354-8-546231-1 的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帳戶
帳戶二 — 第二被告人名下號碼為 789-105801-600的中信銀行(國際)有限公司帳戶
帳戶三 — 第一被告人名下號碼為015-275-882-12164的東亞銀行有限公司帳戶
帳戶五 — 第一被告人名下號碼為 012-588-2-049808-1的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帳戶
帳戶七 — 第二被告人名下號碼為569-678972-833的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帳戶
4. 2023年期間,76名受害人(控方第一至第七十六證人) 因受騙而在偽冒網站輸入八達通銀包帳戶登入資料,導致八達通銀包內的款項在未經授權的情況下被提取,或被身份不詳的騙徒以虛假陳述誘使付款作虛假投資平台上的本金,或付款購買最終無法取得的商品和服務,或支付保證金按金等各種費用以取得假冒銀行職員推銷的貸款。當中有68名受害人被騙而把款項存入上述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名下的銀行帳戶。
5. 2023年7月12日至2023年7月18日期間,帳戶一收到來自控方第一至第三十三證人的總額港幣383,142.30元款項。
6. 2023年7月12日至2023年7月14日期間,帳戶二收到來自控方第一及第三十四至第三十七證人的總額港幣389,900元款項。
7. 2023年7月31日,帳戶三收到來自控方第三十八證人的港幣8000元款項。
8. 2023年12月4日至2023年12月8日期間,帳戶五收到來自控方第42至第44證人的總額港幣425,000元款項。
9. 2023年11月22日至2023年11月23日,帳戶七收到來自控方第50至第76證人的總額港幣161,394元款項。
10. 警方調查顯示第一被告人於2023年7月10日在渣打銀行分行開立 帳戶一,開戶時第一被告人報稱從事美容行業,每年收入港幣60,000元。
11. 2023年7月10日至2023年7月18日期間,帳戶一 在該9日內有537筆總額港幣3,133,198.72元的存款和259筆相同總額的提款。提存交易包括港幣16,000元的現金存款和港幣4,977.5元的現金提款,其餘的交易都是與其他本地銀行帳戶之間的轉賬,當中有10筆轉賬存款是來自 帳戶二 的總額港幣33,082.5元。帳戶一 於2023年9月20日結束。
12. 警方於2023年12月11日就 帳戶一 拘捕第一被告人,在當天和在2024年5月16日進行的警誡會面中,第一被告人稱她失業沒有收入,開立 帳戶一 後,應第二被告人要求把提款咭借給第二被告人。第一被告人說她在2023年7月於卡拉OK場所認識第二被告人,她沒有第二被告人的聯絡資料,也不知道第二被告人打算如何使用 帳戶一。警方其後在第二被告人居所搜獲的提款咭是第一被告人借給第二被告人的。
13. 警方於2023年12月11日就 帳戶一 拘捕第二被告人,並在其居所搜獲 帳戶一 的提款咭。在同日進行的警誡會面中,第二被告人稱上述提款咭是第一被告人借給她的。
14. 第二被告人於2023年7月10日在網上以唯一持有人身份開立 帳戶二 ,開戶時第二被告人拍攝其面容和香港身份證讓銀行作身份核實,並報稱任職銷售員。
15. 2023年7月10日至2023年7月14日期間,帳戶二 在該5天內有28筆總額港幣864,952元存款和30筆總額港幣864,944.14元提款。全部交易都是與其他本地銀行帳戶之間的轉賬,帳戶二 於2023年8月28日結束。
16. 警方於2023年12月11日就 帳戶二 拘捕第二被告人,在同日的警誡會面中,第二被告人稱她當時失業,之前任職清潔, 2022年月入港幣11,000元, 2023年的時薪是港幣50元至60元。
17. 第一被告人於2023年7月23日透過電子渠道以唯一帳戶持有人身份開立 帳戶三,開戶時第一被告人報稱任職銷售經理。
18. 2023年7月28日至2023年8月7日期間,帳戶三 有18筆總額港幣143,354元存款和11筆相同總額的提款。上述的提存交易有6,500元是 帳戶三 內儲蓄帳戶和往來帳戶之間的轉帳,另有港幣17,000元是現金提款,其餘交易都是與其他本地銀行帳戶的轉賬。警方於2023年11月27日就 帳戶三 拘捕第一被告人。
19. 第一被告人於2023年7月19日在網上以為一帳戶持有人和簽署人的身份開立 帳戶五,第一被告人曾在2023年8月8日和2023年11月21日親身前往銀行,在銀行職員核實其身份後更改簽署樣式、地址和其他聯絡資料。
20. 2023年7月19日至2024年1月19日期間,帳戶五 在該6個月內有33筆總額港幣677,623.25元存款和34筆相同總額的提款。上述交易包括總額港幣25,000元的現金存款和港幣30,000元的現金提款,其餘都是與其他本地銀行帳戶的轉賬。帳戶五 於2024年1月19日結束。警方於2024年5月14日就 帳戶五 拘捕第一被告人。
21. 第二被告人於2023年10月13日在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分行開設 帳戶七,她是該帳戶唯一持有人和簽署人。開戶時第二被告人報稱失業,她向銀行職員提供其香港身份證和簽署樣式。
22. 2023年11月17日至2023年11月23日期間,帳戶七在該6天內有98筆總額港幣367,899元存款和64 筆總額港幣366,398元提款。上述交易包括總額港幣25,000元的現金存款和港幣30,000元的現金提款,其餘都是與其他本地銀行帳戶的轉賬。
23. 警方於2023年12月14日就 帳戶七 拘捕第二被告人並搜獲一封由滙豐銀行於2023年11月11日發出通知第二被告人補領提款咭的信件。在同日進行的警誡會面中,第二被告人稱她開立 帳戶七 並把它賣給一個稱為「龍仔」的人,她把提款咭、密碼和網上銀行登入資料交給「龍仔」,「龍仔」承諾會給第二被告人港幣3000元報酬,但最終沒有支付,她沒有去補領提款咭。
24. 根據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出入境記錄,她們在開立其名下所持的銀行帳戶時均身處香港。根據土地註冊處和公司註冊處的記錄,第一和第二被告人都沒有擁有物業或出任香港公司的董事。
25. 上述五個銀行帳戶的交易模式呈現鏡像特徵,存入的資金部份經分拆或重組後,以相同或相近的金額被提取。存入帳戶的款項被迅速提走,顯示帳戶被用作短暫存放資金,流經帳戶的資金總額與第一和第二被告人的財政狀況不相稱。
26. 第一和第二被告人承認把她們開立的銀行帳戶交與他人使用,接收和短暫儲存五項控罪所述的財產,她們有合理理由相信其名下帳戶內的財產,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犯罪得益而仍處理該些財產。
求情陳詞
27. 第一被告人於2005年6月在本港出生,現時20歲半。生父於她11歲時離世,她現時與50多歲的母親,同母異父的哥哥及三歲的女兒同住。第一被告人自小與母親關係不佳,因不適應學校生活,曾逃課離家出走,被送往兒童之家、寄宿學校及女童院,至中一便輟學。她曾做過不同的兼職工作,但沒有穩定收入。
28. 第一被告人於17歲誕下女兒成為未婚媽媽,在女兒半歲時與其父親分開。她的女兒天生唇裂有語言困難而需接受康復訓練,第一被告人在母親協助下養育女兒並申領綜援。第一被告人後來認識另一名男朋友,經男朋友認識第二被告人,受他們影響而參與洗黑錢,開設銀行帳戶給他人使用。第一被告人有一次藏有第一類毒藥的刑事記錄,這是在本案之後發生,她在2024年6月28日被判監禁三天。
29. 第一被告人在求情信中為自己的愚昧而犯下罪行表示後悔,對母親要代她照顧女兒和奔波前往探望她覺得羞愧。她說在還押期間已經深切反省,報讀「食物衛生經理」課程來增值自己並考獲證書,期望能在日後投身飲食業,有能力照顧女兒和陪伴家人。她向法庭懇求輕判讓她有改過自新的機會,早日和家人團聚。
30. 第二被告人於1988年在本港出生,現年37歲,受教育至中三程度。她的生父早已離棄家庭並失去聯絡。被捕前第二被告人與母親和妹妹同住。她的母親任職清潔工人,妹妹任職髪廊。第二被告人曾經結婚,之後離異,她與前夫育有一名現年16歲的女兒,仍就讀中學,被告人因本案被還押,女兒由家人照顧。
31. 第二被告人在2014至2018年期間,有四項控罪的定罪記錄及違反緩刑令的記錄。她干犯的罪行包括非法藏有應課稅品、沒有向關員申報,非法販運毒品、普通襲擊罪,她曾多次被判監禁。對上一次服刑完畢後獲釋放的日期為2022年3月14日。她在獲釋一年多後干犯本案多項控罪,考慮到本案性質與她過往的刑事記錄不盡同,本席不會把她的犯罪記錄視為加刑因素。
32. 邱大律師在書面陳詞說第二被告人於2022年離開監獄後至2024年初都擔任清潔工,月薪為11,000港元,財政情況一直緊絀。她在2024年初因經濟不景失業,要倚靠男友維持生計。第二被告人是因為經濟壓力,在不法分子的金錢引誘下而干犯本案,她開立銀行帳戶出售予他人作清洗黑錢的活動,她開立的三個涉案帳戶交予一名叫「龍仔」的人使用,雖然「龍仔」應承向第二被告人支付港幣3,000元,但第二被告人仍未收到報酬。
33. 第二被告人今天仍透過大律師向法庭強調她干犯本案的罪行沒有得益和報酬,因這個說法與她承認出售銀行帳戶存在衝突,在法庭查詢下,第二被告人不再堅持沒有收錢,又說她不記得有無收過錢,其後又說賣了戶口之後沒有理會戶口的情況,她因為「懶懶閒」而引發本案。
34. 第二被告人今早呈上一封求情信,表示知錯不會再犯,要求法庭給予改過自新的機會,希望可盡快同家人團聚,照顧女兒和年邁的母親。第二被告人的母親和同母異父的兄長也為她撰寫求情信,兩人異口同聲表示第二被告人的女兒自出生後身體有毛病,經常需要看醫生,但因第二被告人入獄服刑,過往很多時都是由第二被告人的母親陪伴求醫,第二被告人的母親感到吃力和辛苦。然而兩人仍為第二被告人說盡好話,希望法庭可以從輕發落,讓第二被告人可以改過自新。
量刑考慮
35. 上訴庭在 HKSAR v. Boma 案中提出法官在判處這類案件時必須考慮的要點和原則,首要考慮的是有關罪行的最高判罰以及此類案件所需的阻嚇性判刑,雖然清洗的黑錢金額多少是重要考慮,但卻並非唯一判刑考慮。上訴庭沒有為這類罪行定下量刑指引,除了因犯案情況千變萬化,亦認為定下指引或會變相鼓勵採用僵化的純數學計算方式作出判刑,而沒有適當考慮其他個別相關因素。
36. 在律政司司長對謝志建一案(覆核申請2024年第4號),上訴庭法官彭寶琴除了引述 Boma 一案提出的各種判刑考慮,還要求量刑法官須準確掌握各項相關考慮,一方面是控罪的最高刑期及必須判阻嚇式刑罰,另一方面則是個別案件的案情及量刑法官對案件的「整體觀感」,而非僅倚賴清洗的金額而列出概括量刑幅度。
37. 第一被告人承認她透過男朋友而認識第二被告人,受他們影響而參與洗黑錢,開設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第一被告人在2023年7月10日,19日和23日的兩個星期內,接連開了三個銀行帳戶(帳戶一、三及五),這三個帳戶在開戶後不久,便收到眾多受害人存入的款項。帳戶一在6天內收到來自33名控方證人存入的款項,在第一項控罪所覆蓋的短短9天之內,收到超過300萬元的財產。第一被告人把 帳戶一 的提款卡交予第二被告人,令其他人能一同操作和處理 帳戶一 收到的款項,令眾多受害人存入的財產在短期間被清洗耗盡,情節尤其嚴重。
38. 第一被告人在2023年7月份還開設了 帳戶三 ,開設 帳戶三 時她向銀行訛稱任職銷售經理。帳戶三 開設後在11天內收到18筆超過14萬元的存款,包括現金存款,所有存款被迅速提取,帳戶三 內還有儲蓄帳戶和往來帳戶之間的轉賬。帳戶三 的交易情況與 帳戶一 相似。
39. 第一被告人另在網上以唯一帳戶持有人身份開立 帳戶五,該帳戶開立後在6個月期內有33筆總額超過67萬元的存款,帳戶五 也有現金存款和提款,交易同樣呈現鏡像模式,是被用作接收和短暫儲存犯罪得益的洗黑錢表徵。
40. 第二被告人與第一被告人共同被控第一項控罪,雖然第二被告人聲稱她開設的三個銀行帳戶都交予「龍仔」使用,又稱她沒有收到「龍仔」承諾給予的3,000元報酬,但警方於2023年12月11日拘捕第二被告人時在她的住所搜獲 帳戶一 的提款咭,帳戶一 的交易記錄除了現金提款,還有來自第二被告人名下 帳戶二 的3萬多元轉帳,而第二被告人名下的 帳戶二 和 帳戶七 亦各有現金提款記錄。雖然第二被告人承認為了金錢開立銀行帳戶出售給他人來洗黑錢,她也承認從第一被告人取得帳戶一的提款咭,自己又另外再開設 帳戶二 和 帳戶七 出售給他人清洗黑錢。帳戶二 和 帳戶七 各自在開戶後數日之內清洗黑錢,合共達1,232,851.5元,但第二被告人至今天仍強調完全沒有取得報酬或不記得有無收取報酬,實在無法令人入信。法庭無法對她求情所述的事情產生良好觀感,對她口中所表達的悔意是否真誠亦有保留。
41. 環顧本案所有證據和兩名被告人承認的犯案背景,存入兩名被告人開設的五個銀行帳戶內的財產,大部份是來自各式各樣網上騙案受害人,產生這些犯罪得益的前置罪行性質是訛騙或欺詐,一般刑罰是即時監禁。雖然沒有直接證據證明兩名被告人知悉或牽涉於前置罪行,但因應她們兩人承認的犯案背景,她們開設銀行帳戶的目的,開戶的手法和帳戶交易情況都足以證明,她們有合理理由相信開立的多個銀行帳戶將用作接收及處理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並有合理理由相信這些得益涉及詳細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而獲得,她們的銀行帳戶會被用作接收,短暫儲存再在短期之內耗散犯罪得益。五個銀行帳戶的活躍期限從數天、數星期至6個月不等,每個帳戶提存交易次數頻繁,五個銀行帳戶在開戶之後短時間之內能同期接收大量受害人存款,如無犯罪集團參與必不能成事。
42. 本席考慮了控方提供一份由李耀南總督察製備,日期為2026年3月6日的報告,作為控方依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的加刑申請。本席經詳細考慮報告內標題為「本港利用傀儡帳戶洗黑錢的普遍程度」,「統計數字 - 在本港詐騙和洗錢案件中識別出傀儡」以及「犯罪手法及對社區造成的損害」的資料和數據,本席信納報告第16段列表A(1)欄內記錄詐騙案件和洗黑錢案件的總數(包括已偵破及未偵破的案件)自2020年開始逐年飆升,由2020年的16,643宗,至2023年大幅跳升至42,004,2024年再升至47,063宗,2025年更升至47,701宗。而在2026年單在一月份,這類案件總數已達4,333宗 ,換言之高於2025年平均每月3975宗。
43. 列表A(2)欄記錄被捕人士總數(已偵破的案件)由2020年的2,422宗,逐年上升至2024年的10,496,2025年數字回落至7,542宗,2026年1月已有908宗,(這亦高於2025年平均每月628.50宗)。列表A(3)欄的被捕傀儡總數,由2020年760宗升至2024年的7,883宗,佔被捕人士總數75.1% 。
44. 在2025年被捕傀儡總數稍為回落至5,355人,佔A(2)欄被捕人士總數71%。2026年1月份被捕傀儡總數是638人,佔A(2)欄被捕人士總數70.26%。這些數據顯示雖然被捕人士總數和被捕傀儡總數在2025年稍有回落,但這些數據只反映已經偵破的案件數字,但包括仍未偵破的詐騙和洗黑錢案件總數在2025年和2026年一月份然高企,顯示這類罪行不單普遍,成功偵破存在困難。即使被捕傀儡人數在2025年稍為下跌,但包括了仍未偵破的詐騙和洗黑錢案件總數卻沒有下跌,顯示這類案件仍然普遍。
45. 兩名辯方大律師確認已把報告內容向兩名被告人解釋,對控方申請加刑沒有反對,本席接納有足夠資料支持控方作加刑的申請,認為適當的加刑幅度是20%。
46. 就第一項控罪,考慮了洗黑錢的金額,受害人的人數,帳戶一 的頻繁交易,黑錢流走的速度等情況,本席採納42個月為量刑起點,兩名被告人承認控罪,獲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後基本刑期為28個月,加刑20%再撇除不足一個月之數,兩名被告人各被判刑33個月。
47. 就第二項控罪,本席探納18個月為量刑起點,第二被告人認罪獲3分之一刑期扣減,基本刑期為12個月,加刑20%再撇除不足一個月之數,第二被告人判刑14個月。
48. 就第三項控罪,本席採納6個月為量刑起點,第一被告人認罪獲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基本刑期為4個月,加刑20%再經四捨五入之後,第一被告人判刑5個月。
49. 就第五項控罪,本席採納12個月為量刑起點,第一被告人承認控罪獲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後基本判刑8個月,加刑20%後,第一被告人判刑9個月。
50. 就第七項控罪,本席採納8個月為量刑起點,第二被告人承認控罪獲三份一刑期扣減後,基本判刑5個月,加刑20%後,第二被告人判刑六個月。
51. 五項控罪涉及不同銀行帳戶,各有不同的受害人,處理不同的金錢數額,覆蓋不同日期,由兩名被告人在短期內開設,明顯是有組織、有策劃、有目標在短期內清洗大量黑錢的犯罪集團在背後操控,由兩名被告人在前線建立洗黑錢平台來接收、暫存及耗散犯罪得益的連串行為。鑒於此類罪行仍然普遍,假如把各項控罪刑期全部同期執行會變相鼓勵犯罪集團,安排前線分子在短時間之內接連開設不同銀行帳戶來清洗黑錢,令犯罪集團更有效率地處理犯罪得益,判刑也不能達致阻嚇作用。
52. 然而顧及總刑期的原則,為避免分期執行三項控罪的刑罰對認罪的兩名被告人造成壓毁性判罰,特別考慮到第一被告人的年齡現時是20歲半,第一被告人無法在未來6個月之內,即達到21歲之前受惠於懲教院所為青少年犯人安排的住宿式訓練計劃。鑒於這類罪行性質嚴重,除監禁外其他所有判刑考慮並不適合,本席下令第一被告人面對的第三項控罪其中2個月刑期,及第五項控罪其中的3個月刑期與其他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第一被告人判刑共38個月。
53. 就第二被告人,第二項控罪的其中6個月刑期和第七項控罪其中的3個月刑期和其他控罪分期執行,第二被告人被判刑共42個月。
( 鄭淑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