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CC1389/20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韋博文(又名韋沼均)
DCCC 1389/2024
[2026] HKDC 44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38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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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韋博文(又名韋沼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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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士翔
日期:
2026年3月12日
出席人士:
馬淑蓮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慧賢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翁余阮律師行延聘, 代表被告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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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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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俗稱「洗黑錢」控罪[1],涉案日期是2020年6月27日至2021年2月24日,涉案款項分別為港幣5,523,103.08元、美金1,135,161.95元及歐羅6,978.2元款項。被告承認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投資騙局
2. 2020年12月21日,控方第一證人徐先生墮進投資騙案,將總額美金約2,800,000元匯入不同指定帳戶。其中兩筆金額同樣為美金100,000元的款項匯入由被告在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持有的銀行帳戶(“該帳戶”)。其後,控方第一證人發現被騙,於是報案。
該帳戶
3. 被告於2020年6月19日開設該帳戶,在開戶授權書中表示開立帳戶作儲蓄用途,被告月入港幣20,000元,通訊地址為油塘油麗邨卓麗樓某單位(“被告地址”)。該帳戶有網上理財服務可在網上查閱銀行結單。
4. 帳戶於開立後,在2020年6月27日至2021年2月24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共有港幣5,523,103.08元、美金1,135,161.95元及6,978.2歐羅存款。銀行交易紀錄顯示,帳戶交易呈現典型鏡像模式,常有多筆款項存入帳戶後,同日或數日內分多筆交易迅速轉出,帳戶用作短暫存放資金。
拘捕及警誡
5. 2022年5月3日,偵緝警員17122以洗錢罪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保持緘默。在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稱他於2021年3月之前遺失帳戶的自動櫃員機卡,沒有報失,沒有將自動櫃員機卡交給別人。
6. 2023年3月29日,偵緝警員20551在被告提供的地址以洗錢罪再拘捕被告。被告在警誡下保持緘默。在其後的警誡錄影會面中,被告說他將其帳戶及帳戶的帳號、密碼及自動櫃員機卡借給一個在酒吧認識的朋友,但無法提供該朋友的資料。
加刑
7. 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及(11)條,因本控罪的普遍程度及最近發生的指明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申請加刑。
8. 控方立場,本案可歸類為以傀儡戶口清洗黑錢。根據總督察李耀南在2026年2月27日的書面口供,利用傀儡洗錢的個案維持顯著,2025年的被捕傀儡佔詐騙及洗黑錢案總被捕人士71%,2026年1月是70.26%。
9. 從李總督察的書面口供的數據看來,被捕傀儡總數由2020年的760人上升至2025年的5,355人,而在2026年1月則有638人。涉及傀儡帳戶案件的金額總數由2020年的港幣18.7983億元上升至2025年的港幣39.3314億元,而在2026年1月則有2.1770億元。
求情
個人背景
10. 被告於1989年在中國內地出生,現年36歲,已離婚,沒有子女。被告在內地完成中三教育後,於2000年7月與家人一同移居香港定居,自此一直在香港工作及生活。
11. 被告與61歲的母親同住於一個公屋單位。其父母約於10年前正式離婚,但父子關係尚算良好,約每月見面一次。
12. 被告另有三名同父異母兄長、一名同父異母姐姐及一名同父異母弟弟,彼此關係融洽,平日有聯絡,但並非經常見面。
13. 被告是一名建築工人,月薪約為港幣27,000元,以其學歷及背景而言,屬於勤奮工作、自力更生的基層勞工。
14. 被告過往曾染上毒癮,但約於2021年10月自戒毒所出來後,已成功戒除毒品,至今並無再服用毒品的習慣。
犯案過程
15. 被告在案發前因賭博及吸毒,面對很大的經濟困難。於2021年年初,被告透過朋友認識了一名人士(下稱「該名人士」)。該名人士表示,如被告願意「賣戶口」,可獲金錢報酬,並聲稱只是交給一間匯款公司使用,戶口用途「乾淨」。被告當時沒有查問更詳細資料、相關實際操作或風險。被告因一時貪念及疏忽,遂同意把自己當時正在使用的銀行帳戶交予該名人士使用。
16. 被告把提款卡及網上銀行登入資料交給該名人士後,便再沒有使用該帳戶,亦沒有登入過該帳戶查閱結餘或交易紀錄。其後,銀行曾寄出英文信件給被告。但由於被告英文程度有限,未能看懂內容,遂曾向該名人士查詢該信件的情況,但對方並沒有回覆。
17. 雖然該名人士聲稱會支付港幣5,000元作報酬,但被告最終實際收到的款項只是港幣2,000元。
18. 後於2021年3月31日,被告因另一宗「傷人」案件被判入戒毒所,服刑約半年。被告於服刑完畢後並沒有理會該帳戶之事,亦沒有再使用該帳戶,亦沒有再收到銀行的信件。
19. 於被告把該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前,即在2020年6月27日至2021年1月4日期間,他一直只把該帳戶用作收取薪金及處理日常開支。 從控方提供的銀行月結單可見,在上述約6個多月內,帳戶的每筆交易金額均屬較小銀碼,期間合共存入金額僅為港幣110,748.23元,即平均每月存入僅港幣10,000多元,屬一般出糧及日常使用模式。銀行紀錄顯示,由2021年1月13日開始,帳戶才出現大額及頻密往來,與此前的正常使用模式有明顯分別。
求情理由
20. 被告明白是次嚴重罪行,對自己的行為深感懊悔。
21. 本案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為騙案的主腦、策劃者、指揮者或集團骨幹,角色明顯較主謀為低。控方案情顯示,涉案帳戶的交易金額雖然大,但被告只是以一次性「出售」帳戶的形式犯案,交易期為8個多月。被告對這些騙案並沒有任何分成或利益分配。
22. 被告雖然有三項刑事定罪紀錄,但該些前科與今次洗黑錢罪行性質迥異,屬較輕微事件,並非與金錢、詐騙或洗黑錢有關。辯方明白法庭在量刑時可以考慮被告過往的定罪紀錄,但仍懇請法庭不要把該些前科視作本案的加刑因素。
23. 辯方呈上被告本人、他母親及觀塘區議員龐智笙的求情信。
量刑原則及案例
24. 辯方呈上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2]、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3]及HKSAR v Boma[4]三案讓法庭考慮。
辯方提議的量刑
25. 就本案而言,控罪所涉款項包括港幣、美金及歐羅,如一併按匯率折算為港幣,總金額約為港幣14,453,266.26元。
26. 如辯方於前文所述,該筆總金額中的港幣110,748.23元乃屬被告的薪金收入及其日常開支的正常帳戶往來。
27. 本案涉案期約為8個月,涉及金額雖然不少,但亦非同類案件中最為嚴重的一類。若單參照雲國強一案所提議的量刑起點,此等金額屬超逾一千萬港元的類別,量刑起點一般可訂為5年以上監禁。
28. 然而,辯方請法庭同時考慮本案的其他因素:控方案情並未顯示被告是任何犯罪集團的主腦或中樞人物、被告的參與只是提供其帳戶作為「過數」渠道、被告沒有實際獲得涉案款項的分成,只是原本被承諾會取得一次性的報酬,而且該報酬亦沒有全額真正到手。
29. 被告認罪,能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
控方加刑申請
30. 被告並不反對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提出的加刑申請。
31. 辯方依賴HKSAR v Chung Chi King[5]向本席陳述,上訴庭指出,加刑的目的是阻嚇將來有意犯案的人。因此,法庭應考慮的是判刑時該罪行的普遍程度及對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申請加刑。
32. 根據李總督察日期為2026年2月27日的口供/報告第20段所載的表格B的數據顯示:
(i) 第(2)項數據反映,雖然在2024及2025年,涉及洗黑錢的案件金額仍然相當龐大,但與高峰期的2022及2023年相比,已出現明顯回落的趨勢。
(ii) 第(3)項數據顯示,2024及2025年詐騙及洗黑錢案件的合計金額雖仍屬高企,但與2021、2022及2023年相比,同樣錄得明顯下降,反映整體情況正由高峰回落。
(iii) 第(4)項數據進一步顯示,就涉及「傀儡帳戶」的案件而言,2024及2025年的總金額及其於整體詐騙及洗黑錢金額中的佔比,均較2022及2023年有顯著下降,說明以傀儡戶口作洗錢的情況在近年已有一定程度收斂,而非持續惡化。
33. 在此背景下,辯方謹建議加刑幅度不多於25%,此一幅度既可達致阻嚇效果,亦與目前相關罪行趨勢已見回落的客觀情況相乎。
判刑考慮
34. 在判刑時,本席細心考慮許有益、雲國強、Boma及律政司司長 訴 谢志建[6]等案的判刑原則及考慮因素。本席謹記雲國強案中列出的洗黑錢案所涉的金額和判刑,並非量刑指引,但有參考作用。本席亦有考慮針對洗黑錢的案件需作出阻嚇性的判刑。
35. 在考慮判刑時,本席有以下考慮:
(i) 本案涉及總金額約為港幣14,453,266.26元[7],其中港幣110,748.23元屬被告自己所有;
(ii) 本案的上游罪行是電話投資騙案。「欺詐罪」最高刑罰是監禁14年;
(iii) 沒證據顯示被告知道相關的上游罪行;
(iv) 沒有證據顯示涉及國際元素;
(v) 沒有證據顯示有繁複的計劃,或有犯罪集團參與;
(vi) 在2020年6月27日至2021年2月24日期間(即約8個月內),該帳戶共有存款港幣5,523,103.08元、美金1,135,161.95元及6,978.2歐羅。銀行交易紀錄顯示帳戶交易呈現典型鏡像模式,常有多筆款項存入帳戶後,同日或數日內分多筆交易迅速轉出,帳戶用作短暫存放資金;
(vii) 被告沒有在知道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繼續參與;及
(viii) 被告的角色是涉案戶口的開戶者,之後借了戶口給他人,由其他人處理黑錢。被告是一個傀儡角色。
36. 考慮以上各點及有關案例,本席認為即時監禁是唯一的判刑選擇。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5年。雖然被告有3項刑事定罪紀錄,但性質不同,不作加刑。被告適時認罪,可獲1/3量刑扣減。
37. 本席細心留意辯方的求情及求情信的內容,看不到任何其他減刑因素。因此,在未加刑前,被告的刑期是40個月。
加刑申請
38. 沒爭議的是本案控罪是指明罪行,由被告借戶口給其他人處理黑錢,符合李總督察的書面口供所形容的「洗錢傀儡」。本席接受李總督察書面口供的數據,接受控罪仍普遍,及他所列出的數據是實際損失。
39. 辯方沒有反對控方申請。考慮有關數據,本席加刑25%。
40. 因此,本席判處50個月即時監禁。
( 黃士翔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2] [2012] 1 HKLRD 197
[3] [2010] 5 HKLRD 536
[4] [2012] 2 HKLRD 33
[5] CACC 504/2001
[6] CAAR 4/2024
[7] 根據辯方陳詞中所提供的在2026年2月23日的匯率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