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CC153/20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莊韻璉
DCCC 153/2025
[2026] HKDC 6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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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莊韻璉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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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26年3月11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馬文翰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曉姸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萃群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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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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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就被告人根據《法院(遙距聆訊)條例》(第654章)
申請在香港以外的證人以電視直播聯繫方式作供)
一. 引言及程序背景
1. 本案為區域法院刑事案件2025年第153號。被告人被控一項洗黑錢罪,涉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被告人不認罪,案件定於2026年1月5日開審。
2. 被告人於2025年12月30日提出申請,邀請法庭根據第654章《法院(遙距聆訊)條例》(下稱「《條例》」)第6條作出遙距聆訊令,准許兩名身處台灣的證人,即(1)被告人父親莊乾德;及(2)被告人妹妹莊韻梅,以電視直播聯繫方式向法庭提供證據。控方於2026年1月2日提交回應,反對申請。
3. 本席現就辯方申請及控方回應,並按《條例》所訂因素作出裁定及交代理由。
二. 爭議焦點
4. 本席需處理的核心問題是:在本案情況下,作出遙距聆訊令是否「有利於司法公正」。換言之,辯方是否已提出充分而具體的理由,使法庭可偏離刑事審訊「證人親身到庭作供」的常態,改以遙距方式接納證供。
5. 申請涉及兩名證人,各有其不能來港的理由,本席會分開處理其理據是否成立及是否足以支持作出遙距聆訊令。
三. 適用法律原則
6. 《條例》第6(6)條訂明,法院在考慮第9條所指的因素後,如信納作出遙距聆訊令「有利於司法公正」,可作出遙距聆訊令。由此可見,遙距作供並非自動獲批,而屬法庭按個別案情作出的司法管理決定。
7. 就刑事審訊而言,本席接納控方所指:立法背景及司法機構的相關文件均反映,刑事審訊一般應以證人親身到庭作供為原則;遙距作證在刑事審訊中屬例外安排,法庭在考慮是否批准時必須加倍審慎,尤須顧及審訊公正、交互盤問的有效性、以及證供是否可能受鏡頭以外因素影響等風險。
8. 同時,本席亦明白,《條例》已提供法定框架,容許在適當情況下,證人可在刑事審訊中按遙距聆訊令所指示而作證。故此,本席不會把「原則上以親身作供為常態」等同於「遙距作供一概不准」。問題始終在於:本案是否具備足夠特殊而具體的理由,以使遙距作供安排確屬有利於司法公正。
四. 就被告人父親莊乾德未能來港作供的理由
9. 辯方就莊乾德未能來港的理由,概括而言為「因健康理由不適合離境作供」,並呈上醫療證明文件。控方指出,辯方所依據的醫療文件時間久遠,且內容不足以顯示其現時狀況不容許來港;即使辯方其後提交更新的醫療信件,控方亦質疑其內容未能具體交代為何不能作出旅行安排。
10. 本席審視辯方所倚賴的更新醫療信件後,認為其不足之處在於:文件未有就莊乾德的臨床狀況作出具體解釋,說明其病情為何會「不容許乘搭飛機」或「乘搭長途交通」到港作供。醫療文件若要支持「無法來港」之結論,至少應交代相關診斷、現時症狀、風險評估、以及旅行(特別是乘搭飛機)會帶來何種醫學上不可接受的風險。本席在現有文件中未能看到上述關鍵內容。
11. 另外,辯方亦沒有解釋為何莊乾德不能以海路來港。即使本席理解海路旅程或較為耗時,但在辯方以健康理由作為「不能離境」的基礎時,法庭需要看到更完整的說明:究竟是任何離境及旅程均不宜,抑或僅是不宜乘搭飛機。如屬前者,醫療文件理應有清楚交代;如屬後者,辯方亦須處理海路是否可行。辯方在此方面的陳述付之闕如。
12. 基於上述,本席裁定:就莊乾德一名證人而言,辯方未能提出充分而具體的材料,使本席信納其「不能來港」已達到足以偏離刑事審訊常態的程度。單憑現時已提交的醫療信件,尚不足以構成作出遙距聆訊令的充分理據。
五. 就被告人妹妹莊韻梅未能來港作供的理由
13. 辯方就莊韻梅未能來港的理由,是其為單親母親,需要在台灣照顧其近13歲的兒子(學生),故不能離境。控方則指出,該名兒子已屬中學生年齡,並非幼童;再者,往返台港交通便利,辯方未能顯示其來港作供會造成不可克服的照顧困難。
14. 本席理解單親家庭照顧子女確有實際壓力,亦不會輕率否定照顧責任的重要性。然而,法庭在刑事審訊中批准遙距作供,須以具體而不可替代的困難為基礎。就本案而言,辯方並未能說明:其兒子在她短暫來港期間,完全沒有任何可行的照顧安排;或該兒子在特定時段必須由她親自照顧而不能由其他家庭成員、親友或社會支援替代。
15. 更重要的是,辯方的理由本質上屬時間及安排問題,而非「在客觀上不能成行」的障礙。該名兒子為學生,本席認為,在學校假期期間,莊韻梅完全有可能攜同兒子來港,以便其在不影響學業的情況下出庭作供。辯方並沒有處理此顯然可行的安排方案。
16. 因此,本席裁定:就莊韻梅而言,辯方所提出的理由尚不足以說服本席,必須以遙距方式取代其親身到庭作供,方屬有利於司法公正。
六. 整體考慮及結論
17. 本席已考慮《條例》第9條所指的相關因素,並在整體上衡量:一方面,被告人有權提出抗辯及傳召證人;另一方面,刑事審訊中遙距作供屬例外安排,法庭必須確保程序公正、交互盤問有效、以及證供不受不當影響。
18. 在本案中,辯方未能就兩名證人分別提出足夠具體、可核實及具說服力的理由,證明其確實不能來港作供,亦未能解釋為何其他可行安排(例如父親以海路來港、妹妹於學校假期攜子來港)不可行。基於現有材料,本席未能信納作出遙距聆訊令屬「有利於司法公正」。
19. 綜合而言,本席拒絕被告人根據《條例》第6條提出,要求兩名身處台灣的證人以電視直播聯繫方式作供的申請。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