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CC357/20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進洋
DCCC 357/2024
[2026] HKDC 45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3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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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進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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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日期:
2026年3月11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伍永杰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鄧灝程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定匡黃皓駿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2]、[4]、[10]、[11]、[13]、[15] 及 [17]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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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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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承認交替控罪2、4、10、11、13、15及17「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及同意相關案情而被定罪。控罪5至8、18及19獲控方申請存檔,不予起訴。本席照淮,不用處理。
同意案情
2. 2023年6月6日,被告人以「報案人」身分到將軍澳警署自首,在該警署被拘捕,罪名是「行騙」。警方調查發現,被告人涉及多宗電話詐騙事件。被告人所承認的7項控罪,包括時間、人物、地點、受害者年齡,涉及金額以下述列表呈現。簡單而言,在2023年5月26日至6月6日期間,有人分別向6名長者訛稱是長者們的朋友,因長者親人涉及不同事故,包括襲擊案等急需現金作保釋金。被告人被安排在2023年5月29日至6月2日期間,向該6名長者共7次收取巨額現金。
控罪
控罪性質
犯案日子
地點
受害者
受害者
年齡
涉案金額
(港幣)
2
洗黑錢
29/5/2023
天水圍
孫女士
73
50,000
4
洗黑錢
30/5/2023
官塘
陳女士-1
90
100,000
10
洗黑錢
31/5/2023
何文田
陳女士-2
91
100,000
11
洗黑錢
31/5/2023
何文田
同上
100,000
13
洗黑錢
31/5/2023
秀茂坪
葉女士
93
90,000
15
洗黑錢
31/5/2023
秀茂坪
黎女士
89
50,000
17
洗黑錢
2/6/2023
屯門
畢先生
87
100,000
涉案總金額
590,000
被告人的背景及減刑陳詞
3. 被告人現年31歲,犯案時28歲,未婚,教育程度至中學。2007年有兩項刑事定罪紀錄,分別為盜竊及刑事損壞,被判感化令,同年因違反感化令再被延長感化。
4. 辯方原先擬備的減刑陳詞提及被告人自己懷疑上述事情屬犯法,其中一個想法是希望「放蛇」搜集更多證據令匪徒繩之於法。但因此說法明顯和認罪答辯有矛盾,本席要求辯方閱讀案例律政司司長 訴 謝志建 [2025] HKCA 911,並澄清當事人指示。經澄清後,辯方確認被告人案發時是有合理理由相信他自己正處理「黑錢」。
5. 辯方的減刑陳詞重點如下:第一,被告人遲來的認罪可享1/5扣減,被告人對事件表示悔意,他犯案後自首反映其愧疚程度。第二,被告人一直願意向警方提供資料,指證上線及下線犯案者。第三,被告人的求情信提供事發前因賭博而欠下數十萬元賭債而鋌而走險。
6. 就上述已承認控罪及情節,鄧大律師援引案例,提及量刑基準可達3至4年監禁,再因為有組織罪案條例的基礎下可加刑,希望加刑幅度減少。鄧大律師主張本案每項控罪量刑基準為2.5年監禁。
討論及判刑
7. 在定罪後,控方申請把一名總督察的證供呈堂,目的為希望法庭考慮「電騙」及連帶「洗黑錢」罪案近期的普遍性、獲益性、傷害性[1],而就有關控罪的情節,作為可能加刑的因素。辯方不反對有關證供呈堂。
8. 一般而言,量刑過程包含4個主要步驟。首先,訂立量刑基準。其次,考慮是否存在加重刑責的因素,例如涉及多名被告人或被告人為慣犯等。第三,審視案情及被告人的個人背景,以評估是否存在減刑因素,例如被告人及早認罪可享有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最後,法庭需審視整體量刑的公平性,從而決定是否同期或分期執行刑期。這些均屬法庭酌情權範疇,無須受不必要的限制:HKSAR v Suen Ping (孫平) [2024] HKCA 701[2]。
9. 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的規定,量刑程序與傳統方法略有不同。當控方根據第27(2) 條向法庭申請加刑後,法庭可在其認為適合的情況下,宣判較重的刑罰。此加刑部分會在量刑的第3步,即考慮減刑因素後進行。最後,法庭仍需考慮整體量刑的公平性,決定是否同期或分期執行刑期。
10. 根據上述條例第 27(11) 條,在法庭認為適合的情況下,可基於4種情況加重被告人的刑期。第一種情況,法庭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信納該指明的罪行屬有組織罪行。第二種情況,即本案情況,法庭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信納根據第27 (2) 條提供的資料。第三種情況,涉及三合會,法庭在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信納根據第27 (8) 條提供的資料。第四種情況實際上屬於前3種情況的延伸,即以上情況的事項為被定罪人所同意[3]。
11. 「洗黑錢」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
12. 上訴庭在眾多案例中均已指出,被告人不知道「黑錢」的來源,又或控方證明不到其確實來源,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因素。有關此原則,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倪鳳仙 [2013] 5 HKLRD 95和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均有提及。
13. 在雲國強案,上訴庭對「洗黑錢」這種罪行的性質和刑罰有以下陳述: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但間接地鼓勵犯罪活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洗黑錢」罪行是必需的(見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Xu Xia Li及另一人[2004] 4 HKC 16 等案)。
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原因是要證明有關得益,非常困難而在大多數「洗黑錢」案件亦可能沒有證據顯示“黑錢”究竟是從甚麼公訴罪行所衍生的。當然如有資料證明“黑錢”源自嚴重罪行,包括販毒、擄人勒索、非法販賣人口和其他有組織罪行等或被告人的得益極大,則判刑理應上調。
本庭在其他多宗同類案件亦列出其他和判刑有關的因素,包括犯案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被告人參與和“黑錢”有關罪行的程度、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等等。」
14. 案例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及的金額及判刑,若涉及「黑錢」金額是100至2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監禁;300至600萬元,約為4年監禁;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監禁。
15. 而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上訴庭進一步指出應考慮該可公訴罪行的性質、被告人的知悉是否涉及國際層面、相關罪行策劃的複雜性、是否犯罪集團所操控、涉及「洗黑錢」的次數及時間、罪犯是否在已知悉該公訴罪行後仍處理該些財產得益、被告人的角色及行為等等。上訴庭提出「洗黑錢」判刑的難度[4]:
「問題在於,犯罪行為可能發生的情況非常多樣化,從妻子為賭博成癮的丈夫而隱藏財產,到洗錢涉及賣淫/不道德犯罪得益、危險藥物販運、欺詐、人口販運或其他有組織犯罪的所得。有時可以確定上游罪行,有時則無法確定。有時罪犯知道上游罪行的性質,有時則不清楚。有時可以認定罪犯知道或相信這些資金是可公訴罪行的所得,或對其是否如此不以為意;或甚,即使他不知道資金來自可公訴罪行,但可能有足夠合理的人會如此相信。有時罪犯是基本罪行的實施者,但有時他位於犯罪鏈條的下游。有時他是洗錢過程的受益者;其他時候則是中介。此外,還有涉及有組織且複雜計劃的案件,其中罪犯可能是洗錢活動的主導者;或者他可能只是活動中的低階員工。該罪行可能涉及單一交易,或者涉及長時間內的多筆交易。為達成目標的欺詐行為可能會或可能不會出現。有些案件所有活動均在本地進行,而其他案件則涉及國際元素。這種未能盡錄的列舉情況變化足以說明為何提供判刑指引是困難且不合適的。換句話說,這是一類犯罪,判刑法官需要運用其「直覺」,結合其判刑經驗,時刻謹記立法所針對的危害。」
16. 根據案例和主流意見,即使本案是「洗黑錢」,但上游罪行明顯涉及串謀詐騙罪(電騙),尤其是被告人向年紀老邁人士收取巨額現金,即使收錢人未必知道「電騙」的詳情,一般心智成熟或明理人士,如被告人,也有合理理由相信長者被騙拿出現金來。該類案件的量刑基準達3至4年監禁[5]。
17. 另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的機制加刑幅度介乎20% 至50%:洪永俊[2011] 2 HKLRD 167;梁耀輝 CACC 100/2014;陳皓傑CAAR 1/2024。
18.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CACC 100/2014,案件涉及36名受害人,他們在互聯網平台被騙購買海洋公園門票,總共涉及金額6萬3千多元。上訴庭(在該判案書第44段)明言「法庭對一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詐騙案件,例如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等,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這類罪行涉及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使被告人沒有犯案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3年至4年的量刑基準。」該案的上訴人被判3年監禁。
19. 在陳皓傑 CAAR 1/2024,上訴庭明言:
「電話騙案的嚴重性在於騙徒向受害人聲稱其親人的自由因某些理由受到限制,利用受害人愛子或保衞及營救親人心切的脆弱心理,置他們於恐慌之中而欺詐他們的金錢。電話騙案的嚴重性並不取決於騙徒的行騙手法,這些手法的目標就是要利用受害人的弱點而恫嚇他們,令他們措手不及、失去冷靜和理智而交出金錢,屬情感上的勒索。」
「綜上所述,本庭不認為這類騙案的嚴重性會因應騙徒的訛稱、缺乏毆打和扣押等威嚇而有所減低,不認同需要因應不同的手法再在量刑上作出仔細區分。雖然洪永俊和楊家誠案均涉及外地人來港犯案的情節,但梁耀輝案並沒有涉及此情節,上訴法庭仍認為4 年的量刑基準適用於電話騙案[6]。洪永俊案是在考慮判刑法官應否作出加刑50% 的決定時,考慮了申請人受招攬專程赴港收款來突顯警方偵辦此類案件的困難[7]。本庭不認為4 年的量刑基準只適用於外地來港作電話騙案的前線收款人。更何況,在本案,根據答辯人承認的案情[8],答辯人在擔任跑腿的前線工作時,清楚整個串謀的計劃是涉及「不誠實地虛假地表示控方第二證人(王女士)的兒子被警方扣留及需要金錢」,從而不誠實地誘使第二證人向他交出港幣65,600 元。答辯人是串謀詐騙計劃中的一份子,而構成控罪二的關鍵環節,並非如判刑法官所述止於僅是一名「跑腿」[9]。」
20. 套用以上判刑因素於本案被告人,本席有以下分析。
21. 在本案,被告人共涉及7項控罪,受害人為6名長者,事發時由73至93歲。涉及金額由港幣50,000至200,000元,其中一名受害人被騙兩次合共損失港幣200,000元。被告人數天內連續犯案,角色是向受害人收款,受害人被騙總金額達港幣590,000元,按案例每項控罪量刑基準可達3至4年監禁,總量刑基準可達4至6年監禁。其他加重刑責的因素包括第一:犯案多於一人。第二,本案有預謀、有計劃。經考慮上述因素,本席把每項控罪訂在3年監禁,總量刑基準則訂在50個月監禁。被告人在審訊前兩天表示認罪,扣減遲來認罪的1/5扣減,每項控罪刑期為28.8個月監禁。被告人自首及和盤托出等可酌情扣減至每項控罪27個月監禁(上述兩項扣減相等於1/4扣減)。總量刑基準經1/4扣減為37.5個月監禁。
22. 隨後,根據上述條例第27條,本席信納控方提供的資料[10],證明該等罪案近期的普遍程度[11]及因指明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再加刑五分之一至每項控罪32個月監禁(扣除小數位)[12],而總刑期經考慮1/5加刑為45個月監禁。
23. 經考慮總刑期原則,避免被告人的7項控罪的刑期過重,本席把控罪2、4、10、11、13及15同期執行,當中的13個月監禁和控罪17分期執行,總刑期為45個月監禁。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
[1] 供詞第21至25段反映2018年至2025年的電騙案的普遍性、嚴重性及傷害性
[2] 判案書日期2024年7月25日
[3] s.27(11)
[4] “25. The problem remains that the circumstances in which the offence may be committed are highly variable. They run from cases where a wife hides money for a husband who is a gambler through to those who wash money that represents the proceeds of vice offences, or 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or fraud, or human trafficking or other manifestations of organised crime. Sometimes it is possible to identify the antecedent offence; other times it is not. Sometimes the offender knows the nature of the antecedent offence, sometimes he does not. Sometimes he can be taken to know or believe the monies to be the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or reckless as to whether or not they were; otherwise he may be shown to know the grounds upon which a reasonable person will so believe without himself actually knowing the funds to be the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Sometimes the offender is the perpetrator of the predicate offence but at other times he lies somewhere down the chain. Sometimes he is the beneficiary of the laundering process; other times a conduit. Then there are cases involving an organised and sophisticated scheme where the offender is the director of the laundering exercise; or he may be a lowly employee in the exercise. The offence may involve a single transaction or, on the other hand, many transactions over an extended period. Deceit to achieve the objective may or may not be involved. There are cases where all the activity is embraced in a domestic setting but other cases with an international element. This non-exhaustive postulation of the variety of circumstances suffices to illustrate why it is difficult and undesirable to offer guidelines. It is, in other words, a category of offence in which the sentencing judge is called upon to engage his “feel” for the case bringing to bear his sentencing experience bearing in mind at all times the mischief at which the legislation is directed."
[5] DCCC 11/2024;DCCC 570/2024;DCCC 1103/2023;DCCC 636/2024;DCCC 611/2023
[6] 第44段
[7] 洪永俊案第18、22段;楊家誠案第58段
[8] 覆核卷宗第20頁第16段
[9] 覆核卷宗第29頁P至R段
[10] 總督察供詞2026年3月9日
[11] HKSAR v Xu Mai Qing CACC 464/2005
[12] 數據顯示2024最高峰至2025年數字有明顯減幅,因此加刑幅度可由30% 減至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