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CC153A/20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莊韻璉
DCCC 153/2025
[2026] HKDC 25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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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莊韻璉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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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日期:
2026年3月11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馬文翰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陳曉姸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萃群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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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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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控罪
1. 被告人否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該條例」)第25(1)及25(3)條。
2. 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15年5月4日至2016年1月22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存於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分行(「兆豐香港」)一個以Top Marine Co Ltd名義開立的帳戶(帳戶號碼965XXX;下稱「涉案戶口」)內合共美金27,447,737.08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B. 不爭議事實及背景
3. 控方在審訊中並無傳召任何證人,主要依賴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所作的承認事實、根據第65B條呈堂的警員供詞及交易分析文件,以及多份銀行及公司文件。被告人選擇作供,並呈遞多項辯方證物。
4. 根據承認事實,被告人為台灣居民,為Top Marine Co Ltd的唯一董事、股東及公司秘書。涉案戶口於2014年1月16日在兆豐香港開立,被告人為唯一授權簽署人。開戶文件顯示,該公司業務性質涉及油品。
5. 在控罪相關時段內,涉案戶口共錄得95筆存款,合共美金27,447,737.95元(包括利息0.87元),並有108筆轉帳匯出,合共美金27,447,644.67元。扣除利息後,控罪金額為美金27,447,737.08元。
6. 交易分析顯示,涉案戶口的存款來自多個來源,包括海外公司、香港公司、獨資經營業務及個別人士;而匯出款項則大部分流向兩間海外公司All Summit Ltd及Mazuma Marine Inc,合共佔匯出總額約98%。
7. 被告人於2024年1月5日在香港被捕,其後在律師陪同下進行錄影警誡會面。控方並無在本案中指稱或證明涉案戶口內任何一筆具體款項確實源自某一已識別的可公訴罪行。
C. 爭議議題
8. 本案並無爭議被告人曾處理涉案戶口內的財產。被告人為涉案戶口的唯一授權簽署人,對該戶口的操作及資金流向具控制權。
9. 本案的唯一爭議在於:控方是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在控罪相關時段內,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戶口內的款項(全部或部分)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D. 適用法律原則
10. 舉證責任自始至終在控方。被告人無須證明其無罪。只要在整體證據下存在合理疑點,被告人便必須獲裁定無罪。
11. 就《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而言,控方無須證明被處理的財產事實上確為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控方須證明的,是被告人具備「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的犯罪意圖元素。
12. 終審法院在 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一案中確立,判斷「有合理理由相信」須採取三步測試:
(1) 確定被告人在相關時間所知的事實及情況;
(2) 考慮任何一名得知被告人所知的明理人士,是否必然會相信有關財產是有問題的;
(3) 如答案為肯定,控罪成立;如否,控罪不成立。
13. 法庭在應用上述客觀測試時,必須把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其所知所信及其與相關人士之關係一併納入考慮;單憑交易表面可疑,並不足以符合定罪門檻。
E. 證據評估
被告人的證供
14. 被告人的證供涉及十多年前的商業運作及資金往來細節。考慮到相關事件距今已久,本席並不期望被告人能就每一筆交易作出精確重構。
15. 被告人於作供時就若干事項未能提供具體詳情,並表示不記得或不清楚。本席並未因此而對其證供作出不利推論。整體而言,被告人就其在相關時段內的角色,以及其理解下的業務運作,提供了一個連貫的版本,而該版本並非明顯不可能,亦未與客觀文件全然不符。
16. 被告人所呈遞的文件雖未能逐一對應涉案戶口內的每一筆交易,但在整體上能支持其所述業務背景「可能屬實」。
控方所指的不尋常之處
17. 單從涉案戶口的交易金額、交易頻密程度,以及部分存款人表面背景而言,確有不尋常之處。
18. 然而,本案的關鍵並非交易是否可疑,而是控方是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在相關時段內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款項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文件未能逐筆對應的影響
19. 控方指出,被告人未能就涉案戶口內的每一筆存款提供直接買賣文件。本席明白該項指控的影響,但是控方未能證明涉案款項實際源自可公訴罪行,或證明被告人必然知悉其為犯罪得益的情況下,就算被告人提供的文件不完整,仍不足以取代控方須負的舉證責任。
辯方結案陳詞對控方結案陳詞的回應
20. 控方在結案陳詞中,主要依賴涉案戶口的交易模式、資金流向及存款人背景,主張該等情況在客觀上屬不尋常,並指出被告人未能就相關款項提供清晰及可核實的商業解釋。
21. 辯方則指出,控方的論證主要建基於交易的表面特徵,而未有把被告人於控罪相關時段內所知的背景及其理解下的業務運作一併納入評估。辯方強調,被告人所知的事實,包括其家族業務性質、相關公司及船舶的存在、涉案戶口在其理解下的用途,以及其在相關架構中所扮演的角色,均為控方推論中未能排除的背景因素。
22. 辯方進一步回應控方對「文件不足」的批評,指出被告人並無責任逐筆證明每一項資金來源;相反,控方須證明,在已考慮被告人所知的情況後,任何一名明理人士仍必然會相信涉案款項屬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23. 本席接納,辯方結案陳詞成功指出控方案情中的關鍵缺口:控方未能把其推論由「交易引起懷疑」提升至「必然指向犯罪得益」的層次,從而在控方論證中製造合理疑點。
控方援引案例與本案的不可類比性
24. 控方在結案陳詞中援引若干上訴案例,以支持即使欠缺直接證明財產來源,法庭仍可根據交易模式及整體環境證據,推斷被告人具備《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條下「有合理理由相信」的犯罪意圖。
25. 本席同意,上述原則在適當的個案中確可適用。終審法院已清楚指出,控方無須證明涉案財產確然源自某一已識別的可公訴罪行,而可依賴整體環境證據及交易模式作出推論(見 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2016) 19 HKCFAR 279)。然而,該等案例同時顯示,能夠作出不利推論的前提,必須建基於若干關鍵事實特徵。
26. 首先,在不少依賴交易模式及環境證據而定罪的案例中,被告人對涉案交易完全未能作出任何解釋,或其解釋在客觀上屬明顯不可能或自相矛盾。舉例而言,在 HKSAR v Li Ching [1997] 4 HKC 108 一案中,被告人面對大量來歷不明的資金流動,卻未能就資金來源或用途提供任何合理說明;在該等情況下,法庭裁定交易模式本身已足以支持「有合理理由相信」的推論。
27. 其次,部分案例涉及的情況是:即使被告人嘗試提供解釋,但在把其所知的背景一併納入考慮後,涉案交易模式仍然只剩下一個合理推論,即涉案財產必然屬犯罪得益。終審法院在 HKSAR v Pang Hung Fai (2014) 17 HKCFAR 778 指出,法庭在應用客觀測試時,須考慮被告人的個人因素及其所知所信;然而,若在已考慮該等因素後,涉案交易仍無法以任何合法活動解釋,則可構成「有合理理由相信」。
28. 再者,在 Harjani案中,終審法院明確指出,「有合理理由相信」的第二步測試,並非僅問交易是否可疑,而是問:在已納入被告人所知的所有背景後,任何一名明理人士是否必然會得出財產屬有問題的結論。該案同時強調,若仍存在一個合理而非牽強的無辜解釋,定罪門檻便未被跨越。
29. 綜合上述案例,本席認為,控方所援引而可支持定罪的案例,普遍具備以下一項或多項關鍵特徵:
(1) 被告人對交易完全未能作出任何解釋;
(2) 被告人所提出的解釋在客觀上屬不可能或明顯不可信;或
(3) 在把被告人所知的背景一併納入考慮後,交易模式仍只剩下一個合理推論。
30. 本案的情況並不相同。被告人就其所知的業務背景、涉案戶口的用途及其在相關安排中的角色,提供了一個連貫且可能屬實的解釋。控方未能指出,把上述被告人所知的背景一併納入考慮後,本案只剩下一個合理推論。因此,控方所援引的案例,未能有效支持其在本案中所提出的推論。
F. 法律原則的套用
31. 依據Harjani 案的原則,本席須首先確定被告人在控罪相關時段內所知的事實及情況。
32. 本席接納,被告人就其家族業務背景、其在相關公司架構中的角色,以及涉案戶口在其理解下的用途,提供了一個可能屬實的解釋。
33. 在此基礎上,本席須進一步考慮,任何一名得知被告人所知的明理人士,是否必然會相信涉案款項是有可疑之處。
34. 本席未能作出肯定的裁斷。控方未能排除合理疑點。
G. 裁決
35.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所需的犯罪意圖元素,被告人罪名不成立。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