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出銀行戶口洗黑錢判囚多久?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梅永亮 DCCC1286/2024

判處監禁 · 監禁3年9個月
被告承認兩項洗黑錢罪,判囚3年9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法官謝沈智慧10/3/2026[2026] HKDC 442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梅永亮
  • 法院:區域法院
  • 法官:謝沈智慧

案情摘要

被告人梅永亮承認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即洗黑錢罪)。案情指被告人於2018年至2021年間,借出其名下兩個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涉及總金額超過港幣1,000萬元。被告人承認是為了獲取港幣6,000元報酬而借出帳戶,並在控罪1期間特意開設新帳戶以供洗錢之用。被告人被捕時保持緘默,且無正當職業紀錄。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在於洗黑錢罪的量刑基準,以及在被告人僅作為「傀儡」且無證據顯示其知悉源頭罪行詳情的情況下,應如何評估其罪責。法庭亦需考慮被告人家庭狀況及經濟壓力是否構成減刑因素,以及是否應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申請加刑。

判決理由

法庭指出,洗黑錢罪行嚴重,法庭須判處阻嚇性刑罰。量刑時應考慮涉案金額、洗錢次數、持續時間及是否有跨境元素。雖然被告人僅為「傀儡」,但其有計劃地開設帳戶洗錢,罪責不容忽視。法庭重申,經濟壓力及家庭負擔非減刑因素,除非有極特殊情況。法庭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考慮到該類罪行普遍,決定加刑20%。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 HKSAR v Boma Amaso [2012] 1 HKC 504 關於洗黑錢罪判刑原則,以及律政司司長對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 關於涉案金額與量刑基準的參考數據。同時參考了 HKSAR v Ngo Van Nam [2016] 5 HKC 231 關於減刑因素的限制。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兩項控罪各判處監禁33個月。法庭下令控罪2的其中12個月與控罪1分期執行,總刑期為45個月(即3年9個月)監禁。

判決啟示

本案強調即使被告人僅為「傀儡」,若其有計劃地開設帳戶協助洗錢,法庭仍會視為加刑因素。此外,法庭明確指出,除非有極特殊的人道理由,否則被告人的家庭困境或經濟壓力不會成為減刑理由。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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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借出銀行戶口給他人洗黑錢,會被判監禁嗎?
A.

會。洗黑錢罪屬嚴重罪行,即使被告僅為「傀儡」且不知悉源頭罪行,法庭仍須判處阻嚇性刑罰。本案被告因借出戶口處理逾千萬港元黑錢,最終被判監禁3年9個月。

Q.因經濟壓力或家庭負擔而犯下洗黑錢罪,可以減刑嗎?
A.

一般情況下不可以。法庭重申經濟壓力及家庭負擔並非減刑因素。除非有極特殊的人道理由,否則法庭不會因被告的個人困境而減刑。

Q.洗黑錢罪的量刑基準是如何決定的?
A.

法庭會考慮涉案金額、洗錢次數、持續時間、是否有跨境元素及被告的角色。本案中,法庭考慮到被告有計劃地開設帳戶及涉案金額龐大,將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定為3年半,並在加刑後判處總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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