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CC393C/20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柏熹及另二人
DCCC 393/2024
[2026] HKDC 44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39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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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柏熹
(第二被告人)
鄧栢謙
(第三被告人)
陳明德
(第六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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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興偉
日期:
2026年3月10日
出席人士:
何鎮壘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霍健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伍家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衛氏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馬子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王鄧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控罪:
[12]、[14]、[16]、[17] 及 [20]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13] 及 [15]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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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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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第二、第三及第六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各自面對之控罪:即第二被告,控罪13及15,兩項串謀詐騙罪;第三被告,控罪12、14、16及20,四項處理「黑錢」罪;及第六被告,控罪17,一項處理「黑錢」罪;罪名成立。
案情
2. 由於本席於頒布裁決理由時已將案情詳細列出,在此不再細表,簡而言之,三名被告人面對的各項控罪,緣起於四宗騙徒利用一個名為Carousell(「旋轉拍賣」)的網上二手平台,向受害賣家表示有意購買後者於該平台上登記出售之名錶或名貴手袋。雙方之後相約於香港某地鐵站驗貨及交收。為使買家相信已收妥貨款,騙徒在檢查貨品後安排將一張空頭支票存入賣家戶口,然後以WhatsApp向賣家手提電話發出已存款訊息,藉以誘使賣家將其貨物交予來者。
3. 在本案中證據顯示第三被告即為代表騙徒向四名受害賣家進行驗貨及交收之人士。第二被告則是將空頭支票存入控罪14及16所涉及交易賣家銀行戶口的人士。而第六被告則是在控罪16受害賣家將其手錶交給第三被告後兩小時內將同一手錶於一間名為祥信大押的當鋪以港幣68,000元典當的人士。明顯地,第二被告是串謀詐騙的其中一份子,而第三及第六被告則是在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財物為從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的情況下處理該等財物。
4. 控罪13及15分別涉及一個價值66,000元的手袋,及一隻價值148,000元的勞力士手錶。控罪12、14、16及20則分別涉及另外三隻勞力士手錶及上述手袋,總值524,000元港幣。而控罪17則涉及控罪16內被騙之勞力士手錶,價值亦高達138,000元港幣。雖然案中只有第二被告被控告串謀詐騙,但證據清楚顯示第三及第六被告人所干犯之罪行在時間上與第二被告面對之串謀詐騙罪互相緊扣,例如第三被告在干犯控罪14時,第二被告則在進行控罪13。又例如第三被告在干犯控罪16後,第六被告迅即處理控罪17涉及之同一手錶之罪行。故本席認為第三及第六被告所干犯的處理「黑錢」罪,與其上游罪行有密切關係。
各被告人之背景
5. 由於各被告人面對之控罪性質嚴重,按辯方呈上之有關案例,即時監禁的刑罰無可避免。但有見及第二、第三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尚輕,而第六被告則明顯有躁狂抑鬱症的背景,本席於量刑前先為第二、三被告索取勞教所及教導所報告;亦為第六被告索取心理學家及精神科醫生報告。在押後期間,各報告均已備妥,辯方亦有充份時間考慮。
第二被告背景
6. 第二被告現年18歲,香港出生,案發時只有14歲半,是一名中三學生。他與父母同住於天水圍,有良好家庭背景。第二被告從未犯事,在校表現亦屬良好。在被羈押前,他於香港公開大學學院就讀副學士課程。根據其大律師於求情時向本席提及,第二被告希望成為一名護士。在求情時,第二被告亦呈上其父親,表姨媽,表伯父,校長及社區中心主任等致法庭的信函。信內提及第二被告為捲入事件,已有悔意,亦提及第二被告對此已作充份反思。如前述,本席接受第二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尚輕,自制能力較弱,故此亦較易受背後壞人唆擺。
7. 基於上述各點,本席認為在量刑時法庭可以從輕,但奈何第二被告人因個人體質問題未能符合勞教所的體能要求。幸好懲教署經評估第二被告的體質及精神狀況後,認為第二被告仍然適合於教導所服刑。當然本席知道教導所最高刑期會較勞教所長,但視乎罪行性質與及被告人個人背景及服刑期間的表現,刑期最短可以短至6個月,而重點是服刑者於教導所可以接受教化,亦可在學業上繼續接受有關課程。
第三被告背景
8. 第三被告現年19歲,香港出生,案發時剛過16歲。根據其代表大律師今午於庭上補充,第三被告於2016年被診斷患有活躍症,與及專注力不足過動症。第三被告於被捕前為一名中四學生,與父母及弟弟同住。他於2021年9月因兩項盜竊單車罪被判接受感化,為期12個月。但在2022年4月6日至5月18日期間即干犯本案四項控罪。換言之第三被告是在違反感化令的情況下犯事。更甚者是,根據勞教所及教導所報告,第三被告2021年初已加入黑社會,之後曾數度參與堂口俗稱「晒馬」的活動。至2025年6月左右,第三被告更染上服用可卡因之毒癮,雖然第三被告向接見他的懲教署主任表示悔意,但他的情況令本席十分憂慮。而由於他有毒癮,懲教署方面經評估後認為第三被告既不適合接受勞教所看管,亦不適合於教導所之服刑。
第六被告背景
9. 第六被告現年55歲,香港出生,曾接受教育至中五程度。他有四段婚姻,與第二任妻子育有兩名子女,而現任妻子則為內地人士,於內地居住。第六被告多年前曾任職小巴站頭職員。1993年起被診斷患有躁狂抑鬱症。1997至2017年20年間更曾因此多次入院接受治療。他亦因此長期接受政府傷殘人士生活津貼。但根據本席下令索取之精神科醫生報告,第六被告於還押期間精神狀況穩定。而根據心理學家報告,第六被告有足夠能力分辨對錯,只是他一般行事魯莽、短視,並缺乏自我反省的能力。
10. 第六被告前後有14項刑事定罪紀錄,其中包括盜竊、襲警、毆打及炸彈嚇詐行為等罪行。對於他被裁定罪名成立之控罪,第六被告仍然辯稱他只是誤信他稱為「細佬」的朋友,而代其典當涉案之勞力士手錶。由此可見,第六被告對事件完全沒有自我反省的能力,且仍然試圖強辯。
控方加刑申請
11. 在本席考慮判刑前,本席先處理控方依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提出的加刑申請。控方申請之理據是由於本港電騙案仍然非常猖獗,且有日漸上升之勢頭,要求法庭於量刑時將刑期提高。辯方對此申請並沒有提出反對,而本席在考慮過控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上之吳高級督察之書面供詞後,亦認同控方申請。但怎樣落實,及其加幅為何,則需因被告而異。
辯方求情
12. 就本案第二及第三被告而言,辯方主要希望法庭考慮到兩人於案發時年紀尚輕,希望法庭能夠盡量輕判。就第三被告而言,其代表大律師於庭上數度提議法庭先為其索取一個戒毒所報告。但正如本席指出,有見及第三被告所面對控罪之性質,與及一般合適的刑期,戒毒所並不是一個適當的選擇。至於第六被告,辯方則希望法庭考慮到他有躁狂抑鬱症的背景,於量刑時可以適量反映。
判刑
13. 本席在考慮過上述各項事情,包括三名被告代表大律師於庭上作出之全面求情陳述,與及個別被告人及其家人、師長等致法庭信函的內容後,判刑如下。
第二被告
14. 第二被告就控罪13及15兩項控罪,本席判處他需要進入教導所服刑。由於教導所之實際服刑時間由懲教署長依第三被告之服刑情況及背景定奪,故明顯地控方之加刑申請並不適用。
第三被告
15. 念及第三被告於犯案時年紀較輕,就他面對之四項控罪,即控罪12、14、16及20,每項控罪量刑起點為24個月監禁。四項控罪之總量刑起點為27個月。
16. 就控方加刑申請,本席經考慮後下令將有關刑期上調 25%。故每項控罪刑期由24個月變為30個月,而總刑期則因此上調至33個月監禁。
17. 由於第三被告是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而本席面前,除第三被告犯案時之年紀外,再沒有其他可茲減刑之理據,故本席判處第三被告需要就每項控罪入獄30個月。執行上,本席下令控罪14、16及20三項控罪每項之刑期的其中一個月與控罪12的30個月刑期分期執行,故總刑期為33個月監禁。
第六被告
18. 第六被告只面對一項控罪。有見及第六被告的精神狀況,本席以一個較一般情況輕的刑期,即16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基於控方的刑期上調申請,本席下令有關刑期同樣上調 25%,即由16個月加至20個月。同樣,在沒有其他減刑理據的情況下,本席下令第六被告需服刑20個月。
( 王興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