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CC140/20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冉隆生
DCCC 140/2025
[2026] HKDC 43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4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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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冉隆生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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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6年3月10日
出席人士:
阮敏罡女士,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曹欣慈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王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及[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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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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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兩項控罪的罪行詳情都是指控被告人連同一名身份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2. 第一項控罪所指的財產是2024年5月6日至2024年5月8日期間,存入被告人名下的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1273120290488)的總額港幣4,098,711.80元款項。
3. 第二項控罪所指的財產是2024年4月25日至2024年5月23日期間,存入被告人名下的恒生銀行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戶號碼923180020888)的總額港幣2,371,330元款項。
4. 被告人承認的案情顯示有6名受害人(即控方第一至第六證人),經不同社交媒體如微信、WhatsApp及TikTok遇到騙徒,被騙開立虛假投資帳戶,並按騙徒指示匯款至不同銀行帳戶;其中一個是被告人名下的中國銀行帳戶(帳戶號碼012-731-202-90488)(下稱“中銀帳戶”)。中銀帳戶在2024年5月6日至2024年5月8日的3天內,收到上述6名受害人存入的款項總額港幣359,245元。當上述6名受害人嘗試從其投資帳戶提取款項時,被要求支付更多金錢,發覺被騙而向警方報案。
5. 另一群共7名的受害人(即控方第七至第十三證人)也是經不同社交媒體如微信及WhatsApp遇到騙徒,被誘騙把財產匯至不同帳戶,其中一個是被告人名下的恒生銀行帳戶(號碼923-180020-888) (下稱“恒生帳戶”)。恒生帳戶於2024年5月5日至2024年5月10日期間的6天內,收到上述7名受害人存入總額港幣669,800元。7名受害人嘗試提取款項不果,發覺被騙而向警方報案。
6. 13名受害人匯款日期和金額已在控方案情附件一列出。
7. 警方調查得知被告人的中銀帳戶於2024年4月25日開立,被告人在開戶授權書上報稱任職速遞員,月入港幣10,001至25,000元,居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深圳。被告人向中銀提供電郵地址及中國流動電話號碼,並提供中國身份證副本及雙程證副本。中銀則向被告人提供自動櫃員機卡、電子月結單及網上銀行服務。
8. 中銀帳戶交易記錄顯示在2024年5月6日至2024年5月8日期間,3天內共有72項入帳交易,存入總金額是港幣4,098,711.80元,這是第一項控罪所指控的財產,已包括來自控方第一至第六證人存入的款項。第一項控罪覆蓋期間共有46次提款,總額港幣3,867,625元,所有提款均透過轉數快或網上銀行轉賬。
9. 2024年5月16日,被告人到中國銀行佐敦分行嘗試從銀行提款時,在分行外面被拘捕,當時該戶口的結餘為港幣231,086.8元。
10. 被告人名下的恒生帳戶也是在2024年4月25日開立,被告人在開戶授權書上報稱任職司機,月入港幣16,000元,居於中華人民國共和國重慶市。他向恒生行提供同一電郵地址及同一中國流動電話號碼,也提供中國身份證副本及雙程證副本。恒生銀行向被告人提供自動櫃員機卡、電子結單及網上銀行服務。
11. 2024年4月25日至2024年5月23日期間(共29天),恒生帳戶共有30筆總額港幣2,371,330元的存款,這是第二項控罪罪行詳情所指的財產,當中包括控方第七至第十三證人存入的款項。第二項控罪覆蓋期間有44次提款,總額港幣2,371,273元,大部份提款是自動櫃員機轉賬或網上銀行轉賬。
12. 被告人在2024年4月25日開立兩個銀行帳戶之後即日離港,至2024年5月15日晚上再入境,當中沒有其他出入境記錄。但恒生帳戶於2024年5月6日及2024年5月10日兩天,即被告人已經離港期間,有透過自動櫃員機轉賬提款記錄。
13. 2024年9月26日,被告人因第二項控罪再被警方拘捕。
14. 被告人是雙程證持有人,在案發期間沒有在香港提交任何報稅表。
個人背景及減刑陳詞
15. 被告人在1988年生於中國重慶市,現年37歲,他在國內接受教育至高中程度。被告人未婚,自小與父母及祖父母在重慶市同住,父母是已經退休的農民,被告人有一姐姐,出嫁後移居湖北省夫家。被告人在案發前任職快遞司機,月入約人民幣15,000元,是家中的主要經濟支柱。
16. 被告人被還柙期間,父親確診患上肺癌, 2024年中做了肺部切除手術,手術後病情反覆, 2025年已住院三次,病情最近更有惡化跡象。被告人呈上父親的醫療報告,對父親病情深感擔憂,因自己無法陪伴和支持而感到懊悔。他的祖父於2024年底逝世,被告人對於自己未能盡孝感到愧疚和自責。被告人的姐姐和表姑分別為他撰寫求情信,懇求法庭輕判。
17. 被告人在本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
18. 代表被告人的曹大律師在減刑陳詞中指出,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對銀行戶口的收支和上游罪行知情或有任何得益。在兩項控罪的關鍵時間,被告人大部份時間不在香港又或在還柙中。曹大律師又說被告人被拘捕前嘗試提款,他的大膽舉動顯示他對於上游罪行並不知情,並指控方案情顯示被告人的角色是把戶口給予別人使用。
19. 控方按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向法院申請加刑,提交李耀南總督察於2026年2月27日的報告,曹大律師對該報告的內容和數據沒有異議,並指出2025年洗錢案件和涉及傀儡帳戶案件,比起2022年和2023年的數字有明顯下跌的趨勢,因此希望法庭不要作出加刑,或採納一個比較低的加刑幅度。
量刑考慮
20.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159宗) 一案,上訴庭列出一些同類型案件涉及的金額及量刑基準,在律政司司長及雲國強 (覆核案件2010年第13宗) 一案,上訴庭指出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如涉案黑錢是300萬元至6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4年。
21. 上訴庭副庭長司徒敬(當時官階)在 HKSAR v. BOMA, (刑事上訴案2010年第 335宗) 一案指出,「洗黑錢」這罪行可在各種不同情況下發生,為有關罪行設定判刑指引既困難亦不可取。就這類罪行判刑時,量刑法官要留意有關罪行的最高刑罰及此類案件所需的阻嚇性判刑,雖然涉案金額的多少也是重要考慮,卻並非唯一考慮。量刑法官應牢記有關法例所針對的禍害,並應結合自己的量刑經驗和對有待判刑的案件的整體「觀感」而考慮適當的刑期。
22. 這類罪行的相關判刑考慮包括:
(a)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一般刑罰;
(b) 被告人是否知悉相關的前置罪行;
(c) 有否國際元素;
(d) 是否涉及詳細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e) 有否犯罪集團的參與;
(f)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g) 被告人是否知悉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繼續參與;
(h)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23. 本案案情顯示兩項控罪涉及共13名證人都是收到虛假微信、WhatsApp訊息,又或是墮入網上投資騙局的受害人。產生兩項控罪所指財產的前置罪行是欺詐和不同形式的騙案,一般刑罰必須處以監禁。本案沒有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人知悉前置罪行的性質,控方也確認兩個帳戶內的提存交易均沒有牽涉香港境外存款或轉賬,因此本席不會把國際元素納入量刑考慮。
24. 被告人在2024年4月25日在到達香港後即日開設兩個銀行帳戶,中銀帳戶開設後不久,在短短三天之內已收取72筆總額港幣4,098,711.8元的存款。恒生銀行帳戶更在開戶當天已開始接收存款,在緊接的29天內收到30筆總額超過港幣2,371,273元的存款,可見兩個帳戶在開立後已迅速被用作接收和短暫儲存犯罪得益。
25. 控方能聯絡並確認因受騙而存款入被告人兩個帳戶共13名受害人,大部份損失數以萬計,有五名損失超過10萬元,控方第八及第十一證人,更每人損失達20萬元。在兩項控罪覆蓋期內存入被告名下兩個帳戶共6,470,041.8元的財產,大部份在同日或短期內被轉賬提取迅速耗盡,兩個帳戶只餘下少量結餘。
26. 涉案兩個帳戶在開立後交易頻繁,約在4個星期內已接收眾多受害人存入的款項,提存交易呈現鏡像模式,資金存進後迅速耗散。從兩個帳戶的運作情況顯示,有犯罪集團參與制定詳細步驟和計劃,先有騙徒同時間欺騙眾多受害人,而騙徒指示受害人存款至指定的銀行帳戶前,已先安排洗錢傀儡開立多個銀行帳戶(包括本案被告人開立的中銀和恆生帳戶)來預備接收從受害人騙取的財產,夥同犯罪的人再透過被告人的兩個銀行帳戶把犯罪得益在短期內轉至不同交易對象,快速清洗並耗盡帳戶內的財產,這些環環相扣的犯罪行為如沒有集團在背後組織和策劃是絕不可能成事。
27. 被告人開設兩個銀行帳戶後即日離港,在他沒有入境香港的日子,他的恒生帳戶仍有多次透過櫃員機提取款項的記錄,兩個銀行帳戶內的財產,大部份透過轉數快或網上銀行轉賬,可見被告人即使離開香港,也可以連同其他人士共同操作及處理兩個香港銀行帳戶接收到的犯罪得益。
28. 被告人是持雙程證人士,在港不能工作亦不能拓展業務,他在香港沒有合法收入也沒有呈交報稅表,他必然有合理理由相信,他不可能透過在香港開立的銀行帳戶收到合法收入或應得的合法財產。他可以透過網上理財而知悉兩個銀行帳戶在他離開香港後有接收和儲存財產,才會在5月16日親自到中銀佐敦分行嘗試提取款項,這亦反映他不是把中銀帳戶的控制權完全交予他人使用之後便不再理會帳戶的收支情況。
29. 被告人往中國銀行開戶時報稱居於深圳,開戶後他交出自動櫃員機提款卡,好等夥同犯罪的人在他離港後也能處理和提取帳戶內的款項。他在同一日內開立提供兩個銀行帳戶,讓夥同犯罪的人同時或交替使用,進行頻繁交易來接收並清洗數百萬元的犯罪得益,被告人的角色毫無疑問是被招募於金融機構開立帳戶的洗錢傀儡。
30. 雖然被告人聲稱不知悉前置罪行有關的事宜,他在本案的行為和罪責,其實是不理會也不在意兩個銀行帳戶將會處理從何種前置罪行產生的犯罪得益。他甘作傀儡為犯罪集團建立洗黑錢平台,沒有他開設銀行帳戶來接收,短暫儲存再快速耗散從詐騙受害人所取得的財產,詐騙集團要取得享用犯罪成果並避過追查必然更添困難。被告人跨境到香港,交出個人證件開立兩個銀行帳戶後即日離境,他對兩個帳戶將會如何被使用必然早已有盤算。
31. 被告人在2024年5月16日因中銀帳戶被拘捕後一直被羈押,他沒有向警方透露他還有另一個恒生帳戶在運作中,以致恒生帳戶在他被捕後仍繼續接收犯罪得益,繼續被用作接收及清洗黑錢,存進恒生帳戶的犯罪得益同樣被迅速處理清洗,流走的資金未被及時阻截,大部份受害人的損失無法追討。
32. 被告人過往沒有犯罪記錄,他在求情信中對自己的過失錯誤行為表示懺悔,對家人帶來的傷害表示虧歉及自責,對自己的罪行為受害人造成損失傷害及對社會造成的不良影響深表歉意,表露悔過自新的決心,本席已把他的悔意和承諾納入考慮。他的姐姐和姑姐為他撰寫的求情信內容,本席亦已詳細考慮。
33. 控方依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提供香港警務處總督察李耀南在2026年2月27日所作的口供/報告,以支持加刑申請。本席經詳細考慮報告內標題為「本港利用傀儡帳戶洗黑錢的普遍程度」,「統計數字 - 在本港詐騙和洗錢案件中識別出傀儡」以及「犯罪手法及對社區造成的損害」的資料和數據,本席信納報告第16段列表A(1)欄內記錄詐騙案件和洗黑錢案件的總數(包括已偵破及未偵破的案件)自2020年開始逐年飆升,由2020年的16,643宗,至2023年大幅跳升至42,004,2024年再升至47,063宗,2025年更升至47,701宗。而在2026年單在一月份,案件總數已達4,333宗 ,換言之高於2025年平均每月3975宗。
34. 列表A(2)欄記錄被捕人士總數(已偵破的案件)由2020年的2,422宗,逐年上升至2024年的10,496,2025年數字回落至7,542宗,2026年1月已有908宗,(這亦高於2025年平均每月628.50宗)。列表A(3)欄的被捕傀儡總數,由2020年760宗升至2024年的7,883宗,佔被捕人士總數75.1% ,2024年正是被告人犯案及被拘捕的年份。
35. 在2025年被捕傀儡總數稍為回落至5,355人,佔A(2)欄被捕人士總數71%。2026年1月份被捕傀儡總數是638人,佔A(2)欄被捕人士總數70.26%。這些數據顯示雖然被捕人士總數和被捕傀儡總數在2025年稍有回落,但這些數據只反映已經偵破的案件數字,而包括仍未偵破的詐騙和洗黑錢案件總數在2025年和2026年一月份然高企,顯示這類罪行不單普遍,成功偵破存在困難,尤其是那些跨境到香港開立傀儡戶口的人士,在香港開立帳戶後離境或者返回內地,要直至他們再次進入香港才被捕。因此即使被捕傀儡人數在2025年稍為下跌,但包括仍未偵破的詐騙和洗黑錢案件總數卻沒有下跌,顯示這類案件仍然普遍。
36. 上訴庭在HKSAR v. 徐麥清 (刑事上訴案件2005年第464宗) 一案中已經說明,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11)條所需要證明的是罪行的普遍程度,而非罪行在數字上有所提升或遞增。曹大律師已確認被告不反對加刑申請,本席參考控方提供加刑申請的資料和數據,再結合本案的案情要點作考慮,也考慮了曹大律師為被告人所作出的求情陳詞,認為加刑至少20% 才能反映社會及法庭對此類罪行依然普遍的關注,而判刑亦必須達致阻嚇作用。
37. 考慮到兩項控罪所覆蓋的時段約四星期,每個帳戶所處理的財產總額,受害人的數目和帳戶的頻繁交易情況,本席採納48個月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認罪獲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後降為32個月。第二項控罪的量刑起點為36個月,認罪獲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後降為24個月。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每項控罪各加刑20%,減去不足一個月之數,第一項控罪加刑至38個月,第二項控罪加刑至28個月。
38. 兩項控罪牽涉兩個不同銀行帳戶及不同受害人,清洗黑錢數額亦不相同,兩項控罪合共處理的犯罪得益高達6,470,041.8元。雖然兩項控罪覆蓋的時間部份重疊,但被告人在同一天內開設兩個帳戶,開戶後將兩個帳戶的控制權交予別人後立即離開香港,令操控帳戶的犯罪分子能同時間使用兩個帳戶迅速散盡犯罪得益,眾多受害人追討賠償無門,兩項控罪刑罰如全部同期執行,等同鼓勵或助長犯罪集團安排更多傀儡同時干犯更多罪行,利用更多銀行帳戶作收款平台,同時間處理更多犯罪得益。
39. 然而考慮到總刑期原則,被告人初犯及在最早時機承認控罪,省卻眾多受害人出庭作供重提被騙的不愉快經歷,特別考慮到求情信中表達的悔意和對受害人的歉意,為避免把兩罪刑罰完全分期執行對承諾改過的被告人在更新路上造成重擊,本席下令第二項控罪的一半刑期,即14個月和第一項控罪的38個月分期執行,兩項控罪共判刑52個月。
( 鄭淑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