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出銀行戶口洗黑錢判囚多久?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冉隆生 DCCC140/2025

判處監禁 · 監禁52個月
被告承認兩項洗黑錢罪,共判監52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淑儀10/3/2026[2026] HKDC 439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冉隆生
  • 法院:區域法院
  • 法官:鄭淑儀暫委法官

案情摘要

被告人冉隆生於2024年4月25日入境香港,同日開設中銀及恒生銀行帳戶,隨即離港。該兩個帳戶在隨後約一個月內,被犯罪集團用作接收13名網上投資騙案受害人的款項,總額逾港幣647萬元。被告人離港期間,帳戶仍有頻繁的自動櫃員機及網上轉賬記錄,顯示其帳戶被用作洗黑錢工具。被告人於5月16日再次入境嘗試提款時被捕,其後承認兩項處理犯罪得益罪。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在於被告人作為「傀儡帳戶」持有人,在處理犯罪得益罪(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中的罪責,以及應否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對其加刑。

判決理由

法官指出,被告人跨境開戶並交出控制權,對帳戶被用於洗黑錢必然有合理懷疑。儘管被告人聲稱不知悉前置罪行,但其行為構成「不理會」犯罪得益來源,甘作傀儡。法庭考慮到涉案金額巨大、受害人眾多及犯罪集團的精密策劃,並參考控方提供的罪行普遍程度數據,決定採納加刑。法官強調,判刑需具阻嚇力,並須考慮總刑期原則(totality principle),最終決定將部分刑期分期執行,以反映罪行嚴重性。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 HKSAR v. 許有益 (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159宗)、律政司司長及雲國強 (覆核案件2010年第13宗)、HKSAR v. BOMA (刑事上訴案2010年第335宗) 及 HKSAR v. 徐麥清 (刑事上訴案件2005年第464宗)。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承認兩項處理犯罪得益罪,第一項控罪判囚38個月,第二項控罪判囚28個月。法官下令第二項控罪的一半刑期(14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總刑期為52個月。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法庭對傀儡帳戶洗黑錢案件採取嚴厲態度,即使被告人聲稱不知悉前置罪行,若其行為顯示對資金來源「視而不見」或甘作工具,仍會被重判。此外,法庭明確表示,若被告人同時開設多個帳戶供犯罪集團使用,為避免鼓勵此類犯罪,法庭會考慮將部分刑期分期執行。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借出銀行戶口給別人使用,會構成洗黑錢罪嗎?
A.

會。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若處理的財產被知道或相信是從可公訴罪行得益,即屬犯罪。本案被告因借出戶口接收騙款,被裁定處理犯罪得益罪成,判囚52個月。

Q.洗黑錢罪的判刑會因為案件普遍而加重嗎?
A.

會。法庭可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若證明該罪行在社會上極為普遍,可判處加刑。本案法官參考警方數據,認為洗黑錢罪行猖獗,故對被告加刑20%。

Q.如果我不知道錢是騙來的,還會被判洗黑錢嗎?
A.

會。即使被告聲稱不知情,法庭若認為其行為顯示對資金來源「不理會」或「視而不見」,仍會認定其具備犯罪意圖。本案被告甘作傀儡,法庭裁定其罪責嚴重,判處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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