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CC1824/20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巫柏軒
DCCC 1824/2025
[2026] HKDC 43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82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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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巫柏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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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證瑜
日期:
2026年3月9日
出席人士:
馬慧賢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黎匡晉先生,由李志芬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欺詐罪(Fraud)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 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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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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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控罪、案情
1. 被告人承認兩項控罪:
控罪1: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詳情指於2024年11月26日在香港,被告人意圖詐騙及藉作欺騙(即向黎聲威(證人1)虛假地表示被告人正在出售一張有效的海洋公園入場門票),誘使證人1向被告人支付港幣[1]200元,導致被告人獲得利益,或導致證人1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控罪2: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洗黑錢」),違反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詳情指於2024年5月10日至11月29日在香港,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銀行帳戶(號碼012-706-2-026740-5)(「該銀行帳戶」)的21,655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2. 案情指2024年11月26日,證人1在旋轉拍賣(Carousell)看到一個名為「ching._.053」的帳戶 (「該拍賣帳戶」) 以200元放售一張海洋公園門票。證人1轉帳200元至賣家的轉數快號碼68863577 (「該轉數快號碼」) 以購買一張海洋公園門票。該號碼綁定被告人所持的該銀行帳戶。
3. 其後證人1發現該門票已被使用及失效。賣家失聯,證人1報警。
4. 2025年3月25日,被告人被捕,被檢取該銀行帳戶的自動櫃員機卡,和在警誡下說「我認呀,阿Sir,之前我係有呃人,但係我而家已經無再做。」
5. 在警誡錄影會面,被告人說:
(a) 2024年11月,他開立該拍賣帳戶來充當騙徒以欺騙他人,並使用之以200元放售一張海洋公園門票;
(b) 他在案發時使用該轉數快號碼,並將之提供予買家轉帳款項;
(c) 收款後,被告人向買家發送一張無效門票的二維碼;
(d) 其後被告人刪除該拍賣帳戶和對話紀錄;及
(e) 他在自動櫃員機提取200元。
6. 該銀行帳戶由被告人於2022年12月8日以單獨名義開立。他報稱為學生,每年收入在10,000元或以下。
7. 警誡下被告人承認開立該銀行帳戶,及在案發期間一直保管相關的自動櫃員機卡,並未曾將該銀行帳戶借出或出售給他人。
8. 2024年5月10日至11月29日,該銀行帳戶有41項存款,總額為21,655元。相關交易紀錄反映頻密的「提存鏡像」模式,即每次存款後均有相應之自動櫃員機提款,而該等提款均在同日或於存款後短時間內進行。另外,每次自動櫃員機提款後,該銀行帳戶的結餘均維持於非常低的金額。
9. 被告人聲稱於2023年至2024年8、9月,他在其姨姨的餐廳做兼職侍應,每周工作三、四天,時薪75元,一周最多曾收取約3,000元。但其姨姨只曾於2024年9月中存入600元到該銀行帳戶。除了該銀行帳戶的結餘外,被告人沒有任何資產。
10. 案發時,被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該銀行帳戶的款項,即21,655元,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B. 加刑申請
11. 控方根據第455章第27(2) 條就控罪1申請加刑。辯方不反對。
C. 輕判請求
12. 被告人現年18歲,本地出生,中三程度,與家人同住,無刑事紀錄。辯方呈上被告人、其母、姨姨、表姐及同事的求情信。
13. 辯方援引律政司司長對林逸朗CAAR 3/2024。該18歲的答辯人承認一項串謀詐騙指他參與電話騙案騙取共29萬元。原審法官判處18個月感化令,但上訴法庭改判處答辯人在勞教中心羈留。
14. 就本案,辯方指控罪1涉及單一事件欺詐了200元,而控罪2只牽涉約2萬元,所以嚴重性較林逸朗的為低,因此希望法庭索取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
D.分析
15. 本席也考慮了以下案例。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指就洗黑錢,量刑的參考因素如下:[2]
(a) 涉案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在交易中獲得的利益。
(b)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和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c)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d)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法庭可採納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損。
(e) 涉案時間。
16. 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指:
「12.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但間接地鼓勵犯罪活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洗黑錢”罪行是必需的(見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Xu Xia Li 及另一人[2004] 4 HKC 16 等案)。
13. 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 ,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原因是要證明有關得益,非常困難而在大多數“洗黑錢”案件亦可能沒有證據顯示“黑錢”究竟是從甚麼公訴罪行所生的。當然如有資料證明“黑錢”源自嚴重罪行,包括販毒、擄人勒索、非法販賣人口和其他有組織罪行等或被告人的得益極大,則判刑理應上調。
14. 本庭在其他多宗同類案件亦列出其他和判刑有關的因素,包括犯案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被告人參與和“黑錢”有關罪行的程度、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等等。」
17. 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就洗黑錢,上訴法庭列舉了重要及明顯的量刑因素:[3]
(a)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b) 被告人是否(i) 知悉前置罪行;及 (ii) 知悉或相信他處理的是黑錢,或他在這方面是魯莽或疏忽;
(c) 被告人是否知道他處理的是黑錢後仍繼續處理之;
(d) 其角色和報酬;洗黑錢計劃的指揮者的判刑應較受他聘用的人的為高;
(e) 罪行的繁複性,包括計劃的程度、是否涉及欺騙;
(f) 是否有國際元素,或牽涉犯罪集團;及
(g) 交易次數及犯案時段。
18. 在律政司司長對谢志建 CAAR 4/2024,上訴法庭指就洗黑錢:
(a) 量刑法官應牢記有關法例所針對的禍害,及留意有關罪行的最高判罰和所需的阻嚇性判刑。
(b) 涉案金額是重要但非唯一考慮因素。
(c) 雲國強只是撮述許有益列舉的案例所涉金額的大概量刑幅度。量刑法官不應僅依賴該幅度,或採用純數學計算方式作出判刑,而沒有適當考慮其他個別相關因素。法官須因應個別案件的案情,結合自己的量刑經驗,和對案件的整體觀感,而考慮適當刑期。
19. 在林逸朗,上訴法庭指:
「29. 就適用於青少年罪犯的量刑考慮,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潘兆初在SWS[4]案已闡述相關的一般原則,並歸納指出:
「47. …一般而言,法庭主要有兩方面的考慮。一方面,基於公眾利益,法庭對嚴重罪行的判刑需與罪行嚴重性和犯罪情況相稱,以收保護公眾、加諸懲罰、公開譴責和阻嚇罪行的效果。另一方面,犯案者是年輕人,從來都是求情因素:見黃之鋒案(終審法院),第84段。這也是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理由是讓年輕人更生及改過自新以遠離罪行,不僅照顧他的福祉和前途,也符合社會的整體利益。 …
48. 在衡量各判刑因素時,如上文說,在可行的範圍內,法庭會盡量給予年輕犯案者,尤其是少年人,更生的機會,但這不是說,法庭只會著眼於年輕這因素,而忽略其他判刑因素,原因是年輕這因素的比重會因個別案件所涉及罪行的嚴重性和犯罪情況而有所不同。若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因嚴重的罪行或犯罪情況而需要判處犯案者嚴厲或具阻嚇力的判刑,其年輕或個人背景的比重將會極其有限,甚至是微不足道…原因是嚴懲或阻嚇的需要遠超過犯案者更生的需要:見Wong Chun Cheong案,第22頁。」
30. 上訴法庭法官彭偉昌亦在同案表明:
「75. …在這裡要特別一提的是,施以拘留式刑罰,並不等於不以少年犯人的更生為主導。例如勞教中心,就有很大的更生成分,只不過對於個別的少年犯人而言,短暫失去自由、學習遵守紀律、過有規律的生活,是更生的最佳途徑而已。…」」
20. 就本案,本席考慮了以下因素:
(a) 被告人現年18歲,有正職,無刑事紀錄;
(b) 他在網上售賣失效門票和處理其帳戶的黑錢;
(c) 但他只騙了200元,而黑錢只涉及21,655元;
(d) 然而,本案涉及性質嚴重的欺詐和洗黑錢,所以判刑除了考慮更生,亦需有懲罰和阻嚇作用;及
(e) 根據高級督察吳柏慧的書面供詞,網上購物騙案有上升趨勢。
21. 基於上述因素,本席認為社會服務令是不相稱及不足夠的判罰,相反勞教中心、更新中心或教導所是較相稱及足夠,所以拒絕索取社會服務令適合性報告。
22. 本席索取的勞教中心、更新中心及教導所適合性報告表示被告人適合在勞教中心服刑。
E. 判刑
23. 考慮了上述所有事項後,本席判處被告人就兩項控罪在勞教中心服刑,及就控罪1賠償200元給證人1。
( 王證瑜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下同。
[2] 第9段。
[3] 第40段。
[4]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