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CC437/20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边晓霞
DCCC 437/2025
[2026] HKDC 43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4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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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边晓霞
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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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日期:
2026年3月9日
出席人士:
阮敏罡女士,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朱穎章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康蕭何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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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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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 被告人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控罪一),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2. 被告人承認上述控罪及同意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3. 本案涉及兩名分別居於美國及新加坡的受害人(控方第一證人及第二證人),他們墮入虛假網上買賣平台騙局,被誘騙把款項匯入騙徒指定的銀行帳戶,其中包括被告人於中國民生銀行(香港分行)持有的個人綜合帳戶。
4. 2021年10月26日至11月25日期間,兩名受害人共轉帳329,976美元(約港幣257萬元)至該帳戶。款項存入後均迅速被提取。
5. 該帳戶於2021年7月開立,由被告人以其中國身分證及護照辦理,被告人為唯一授權簽署人。資金流向顯示,2021年9月至2022年2月期間,該帳戶錄得總額美金682,663.27元的存款(包括上述來自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款項),分22次交易存入;並錄得總額美金682,429元的提款,分28次交易提取。
6. 大部分存款均為海外匯入的美元,控方第一證人為最大額存款人,控方第二證人亦為主要存款人之一。
7. 被告人於2024年10月被捕。她在警誡錄影會面中表示,她於2016年至2024年任職於旅行社,月薪人民幣5,000元至6,000元。她不認識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
8. 被告人於2020/21至2022/23年度並無在香港提交報稅表。涉案帳戶活動與被告人申報的收入水平(每月人民幣5,000至6,000元)明顯不相稱。
9. 綜合帳戶運作模式、資金來源及快速提取方式,均屬典型洗錢特徵。案發期間,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帳戶內資金代表他人從可公訴罪行所得的犯罪得益,仍處理該等財產。
加刑申請
10. 控方依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向法庭提出加重刑罰的申請,並呈交由總督察李耀南在2026年2月27日就洗黑錢撰寫的供詞,盼能藉此令法庭關注到洗黑錢時使用傀儡帳戶的普遍程度,罪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11. 代表被告人的朱大律師不反對控方的加刑申請,但請求法庭能夠採用一個較低的加刑幅度。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和刑事定罪紀錄
12. 被告人現年39歲,未婚,於中國內地出生,祖籍河南。她出身農民家庭,家境清貧,為了減輕家庭負擔,在完成中學二年級後便輟學工作,曾從事侍應、廚房幫工及文員等基層職位,月入約人民幣1,000元。其弟弟早年在上學途中遭遇交通意外,肇事車輛肇事後逃逸,令家庭承受沉重醫療開支,而弟弟亦因腦部受創而只能從事簡單工作,收入微薄。
13. 為改善家庭經濟狀況,被告人於2013年隻身前往深圳工作,最初任職旅遊公司的雜工,其後憑努力晉升為接待文員,月薪約人民幣6,000元,家庭經濟狀況因此稍為改善。被捕前,她在深圳獨居,而父母及弟弟仍居於河南。
14. 被告人在香港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輕判請求
15. 朱大律師在求情時指,被告人的母親於2021年確診食道癌及腦退化。由於父母以務農維生,未能享用內地的醫療保障,治療需自費,醫療開支約人民幣三萬元,對家庭而言極為沉重。被告人為支付母親治療費用耗盡積蓄,並欠下人民幣兩萬元債務,無力短期內償還。最終,她在債主要求下開立中國民生銀行戶口及香港民生戶口作為抵償安排的一部分,因而犯下本案。
16. 朱大律師盼法庭考慮到以下各點:
(1) 本案的源頭罪行為網上投資騙案,但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知悉源頭罪行;
(2) 涉案黑錢總額為682,663.27美元(約港幣531萬元);
(3) 涉案期間為2021年9月8日至2022年2月23日,共169天;
(4) 涉案帳戶由被告人持有,期間錄得22次存款及28次提款;
(5) 該帳戶於2021年7月開立,與涉案交易開始僅相距一個多月,其開戶目的與債務安排有關;
(6) 本案涉及跨境或國際元素,包括內地開戶、香港使用及美元交易;及
(7) 雖然源頭罪行涉及犯罪集團,但被告人並無參與詐騙過程、計劃或其他犯罪行為。
17. 以涉案金額約港幣531萬元計,朱大律師指量刑起點落於300萬至600萬元的4年監禁框架。被告人自答辯日起已還押逾17個月,她明白到監禁是唯一適當的判刑選項。她盡早認罪,同意控方案情及加刑申請,節省司法資源,反映悔意。辯方請求法庭在考慮其個人背景、涉案金額、涉案期間、其在案中的角色及盡早認罪等因素後,採取較低的量刑起點。
判刑考慮
18. 洗黑錢罪的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上訴法庭在許多案例中明確指出,洗黑錢是十分嚴重的罪行,原因是參與清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和保存非法活動的得益,並試圖使犯罪得益合法化,實際上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判刑必須具阻嚇性:見HKSAR v Boma Amaso [2012] 2 HKLRD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麗婷CACC 334/2015。
19. 每宗「洗黑錢」的案件的情況不大相同,案情甚至是千變萬化,因此上訴庭沒有對洗黑錢的罪行訂下量刑指引。上訴庭副庭長司徒敬在Boma Amaso一案判詞第40段列舉洗黑錢案件的判刑因素,並強調除了黑錢的數額之外,亦包括產生洗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和判刑、被告人是否知道、有沒有國際元素、有沒有涉及繁複的計劃或手段、有否犯罪集團的存在、涉及洗黑錢的次數、犯案的時期的長短、犯案者於罪行被揭發之後有否繼續洗黑錢,及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等等。
20. 上訴庭法官楊振權(當時官階)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一案判詞第15段曾經引述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案中上訴庭法官張澤祐所列出多宗洗黑錢案所涉及的金額和判刑顯示,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大約為3年,300萬元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千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雖然這些觀察並非量刑指引,但其參考價值已獲上訴庭在多案確認:見廖麗婷案判詞第24段和HKSAR v Tsang Yiu Kong(曾耀光)CACC 77/2022, [2024] HKCA 1062判詞第26段。
21. 然而,上訴庭在較近期的律政司司長 訴 谢志建 [2025] HKCA 911(2025年10月8日)再次強調,金額與刑期之間的數字關係僅屬概括性參考,而非機械化的量刑公式。法庭不可採用純數學方式量刑,而須從整體案情、控罪的阻嚇性、以及量刑法官的整體觀感出發,作出適當而合比例的刑罰。
22. 本案的源頭罪行為虛假網上買賣/投資平台騙案,兩名分別居於美國及新加坡的受害人被誘騙把款項匯入被告人持有的帳戶。涉案款項屬於該等騙案的犯罪得益。涉案帳戶因此確實被用作接收及處理詐騙得益,故前置罪行已獲確認。正如上訴庭在Boma Amaso一案中所指出,法庭在量刑時須考慮的其中一項因素是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其判刑。上訴庭副庭長楊振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 CACC 100/2014判詞中強調詐騙案的嚴重性。楊副庭長在判詞第44段是這樣說:「法庭對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詐騙案件,例如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等,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該類罪行涉及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使被告人沒有犯罪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3年至4年的量刑基準」。
23. 就本案而言,涉案黑錢總額為682,663.27美元(約港幣531萬元)。案情顯示,被告人的帳戶被用作短暫存放及迅速轉移犯罪得益,涉案期間約169天,共錄得22次存款及28次提款,屬持續性處理犯罪得益的行為。雖然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知悉詐騙的具體手法,但正如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倪鳳仙[2013] 5 HKLRD 95一案判詞第44段指出,缺乏對前置罪行的知悉並不構成減刑理由,只是表示本案不具備該項加刑因素。
24. 被告人為了金錢報酬,在債主要求下開立涉案銀行帳戶,並將帳戶完全交予他人控制,最終被用作處理大量詐騙得益。朱大律師公平地指出,本案整體運作明顯具有跨境元素,包被告人在內地開立涉案的香港銀行帳戶、該帳戶其後在香港被使用以接收以美元計價的海外匯款,以及兩名受害人均身處境外。跨境特徵一向被視為洗黑錢案件的加刑考慮。
25. 本席認為,被告人雖未親自操作涉案交易,但其行為使犯罪集團得以利用該帳戶迅速處理及轉移詐騙得益,是洗黑錢鏈條中不可或缺的一環。沒有她提供帳戶,犯罪得益便不能如此迅速地被轉移或掩飾。她的角色雖非主導,但其參與對整個犯罪集團的運作具有實質性影響。
26. 雖然被告人是為了個人債務及家庭困境而犯案,但本席認為她在犯法之前,理當想到可能面對的嚴重後果。而且,上訴庭的案例早已清楚表明,這並非有效的減刑理由:見律政司司長 訴 殷俊方(譯音)[1993] 1 HKCLR 42。因此,被告人必須承擔其法律後果。
27. 綜合以上所述,包括本案之案情、被告人的角色、朱大律師的輕判請求、相關案例,以及阻嚇的重要性,本席認為適當量刑起點為45個月監禁。被告人適時認罪,故能夠獲得三分之一的刑期扣減,刑期下調15個月至30個月。
28. 以上是本席考慮控方加刑申請之前的刑期。
加刑
29. 本席已經小心考慮李總督察的供詞內容,接納其供詞內容的真確性,接納洗黑錢時使用傀儡戶口的普遍程度,對社區帶來嚴重的損害,且持續發生,應該要備受本港的社會關注。因此,本席正式批准控方的加刑申請。
30. 在考慮加刑幅度時,本席注意到傀儡戶口相關罪行近年持續對本港金融體系構成重大風險。根據李總督察提供的數據,2024年全年已偵破並作出拘捕的詐騙及洗黑錢案件共有5,250宗,報稱損失金額及/或被清洗的犯罪得益達61.15億元。其中涉及傀儡戶口的案件有3,675宗,涉案金額達44.66億元,佔上述總額的73.04%。相關罪行的高峰期出現在2022年,當年涉及傀儡帳戶的金額高達363.2億元。
31. 相比2024年,從數據分析可見,2025年全年錄得涉及傀儡戶口的案件有3,194宗,涉案金額39.33億元,佔同期詐騙及洗黑錢案件所報稱損失金額及/或被清洗得益總額76.24億元的51.59%。李總督察指出,2025年7月及11月分別有一宗涉約10.6億元的詐騙案件及一宗涉約11.16億元的洗錢案件,但兩宗案件均不涉及傀儡帳戶。若剔除這兩宗特殊案件,涉及傀儡帳戶的金額則佔經調整後總額的72.71%。
32. 本席認為數據反映傀儡戶口在詐騙及洗黑錢活動中的角色仍然重要,並未出現實質結構性下降。相關罪行對本港金融體系及執法工作的威脅依然持續,不能掉以輕心。
33. 雖然2025年涉及傀儡帳戶案件宗數似乎較2022至2024年高峰期有所回落,本席認為這與警方投放大量資源打擊相關罪行,以及法庭在判刑上嚴格把關有直接關係。鑑於上述數據屬暫時性,相關犯案手法是否確實呈現持續下降趨勢,現階段仍難以作出確切結論。
34. HKSAR v Wong Fung Ming & Anor CACC 515/2001一案,指上訴法庭在判詞中闡明,法庭考慮罪行的普遍程度,是針對被告人宣判刑罰而非其犯案時間,見判詞第48段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鎧駿 CACC 135/2024 [2025] HKCA 562判詞第20段。
35. 考慮了整體情況以及李總督察的口供詞之後,本席認為,現階段採用四分之一的加刑幅度是恰當的,既能反映此類罪行對社會造成的實質危害,亦能維持必要的阻嚇效果。
36. 因此,本席決定將刑期加刑四分之一(即25%),刑期由30個月加刑7.5個月至37.5個月。在刪除小數位之後,本席現判被告人監禁37個月監禁。
( 徐綺薇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