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CC1123/20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志良
DCCC 1123/2022
[2026] HKDC 4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112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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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志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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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26年3月6日
出席人士:
陳詩欣女士及陳哿弘先生,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謝華淵資深大律師及杜卓倫先生,由程明裕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 [2] 藉公職作出不當行為(Misconduct in public office)
[3] & [4]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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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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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控罪
1. 被告人否認控罪一至控罪四。控罪一和控罪二都是藉公職作出不當行為;控罪三和控罪四都是盜竊。控罪三是控罪一的交替控罪;控罪四是控罪二的交替控罪(控罪二和控罪四在審訊期間經過修改)。
2. 控罪一的罪行詳情如下:
李志良,身為公職人員,即香港特別行政區醫院管理局轄下伊利沙伯醫院(“該醫院”)副顧問醫生,於2015年3月至2020年9月擔任副顧問醫生一職期間,在執行其公職過程中或在與其公職有關的事上,無合理辯解或理由而故意及蓄意作出不當行為,即:
(a) 致使一些診症看來是由以下病人預約,即譚可璣、熊瑞雲、BARREDO Genalyn Arabaca、MUSYAPATUN Hasanah-Munasik、李劍明、李志偉、X及Y;
(b) 給譚可璣、熊瑞雲、BARREDO Genalyn Arabaca、MUSYAPATUN Hasanah-Munasik、李劍明、李志偉、X及Y開出名為Actifed Compound Linctus的受管制藥物,但該些病人沒有就診或求診;
(c) 給X及Y開出名為鹽酸哌醋甲酯的受管制藥物,但該些病人沒有就診或求診;
(d) 安排該醫院的職員向該李志良配發Actifed Compound Linctus及鹽酸哌醋甲酯(“該些藥物”);
(e) 保留該些藥物作個人保存或處置。
3. 控罪二的罪行詳情如下:
李志良,身為公職人員,即香港特別行政區醫院管理局轄下伊利沙伯醫院(“該醫院”)副顧問醫生,於2016年4月至2020年8月擔任副顧問醫生一職期間,在執行其公職過程中或在與其公職有關的事上,無合理辯解或理由而故意及蓄意作出不當行為,即:
(a) 在包括李衍慧及朱淑嫻在內的該醫院的病人向該李志良求診後,給他們開出劑量超出所需的名為Actifed Compound Linctus的受管制藥物(“過量ActCo”);
(b) 要求或安排有關病人退還過量ActCo給該李志良;
(c) 保留過量ActCo作個人保存或處置。
4. 控罪三的罪行詳情如下:
李志良於2015年3月至2020年9月期間在香港,偷竊約949瓶Actifed Compound Linctus(每瓶120毫升)及約371片鹽酸哌醋甲酯片劑(每片10毫克),而該等藥物為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醫院管理局的財產。
5. 控罪四的罪行詳情如下:
李志良於2016年4月至2020年8月期間在香港,偷竊約78瓶Actifed Compound Linctus(每瓶 120毫升),而該等藥物為屬於香港特別行政區醫院管理局的財產。
B 案情簡介
B.1 控罪一/控罪三
6. 案發期間,被告人在伊利沙伯醫院(下稱“QEH”)任副顧問醫生,隸屬耳鼻喉科(下稱“ENT”)。
7. 控罪一指被告人在2015年3月至2020年9月,於伊利沙伯醫院任職副顧問醫生期間,無合理辯解或理由而故意及蓄意作出不當行為,致使8名人士(被告人的妻子、父親、母親、菲傭、印傭、弟弟、兩名兒子(X和Y))看來預約由被告人應診,但8人實際未有求診或就診,而被告人卻以他們的名義開出咳藥水Actifed Compound Linctus (“ActCo”,下稱“ACL”),又以X和Y的名義開出精神科藥物Methylphenidate HCL(下稱“MTD”) 。醫院的藥房發出藥物,實際由被告人取得,他保留該些藥物作個人保存或處置。
8. 控罪三是控罪一的交替控罪,指被告人在2015年3月至2020年9月期間,從醫管局盜取控罪一涉及的大約949瓶(每瓶120毫升)ACL和大約371片(每片10毫克)MTD。
B.2 控罪二/控罪四
9. 控罪二在審訊期間經過修改(最後如上文第3段),指被告人在2016年4月至2020年8月,於伊利沙伯醫院任職副顧問醫生期間,無合理辯解或理由而故意及蓄意作出不當行為,向兩名病人李𧗠慧及朱淑嫻開出超出該等病人所需的ACL,而被告人要求或安排該等病人將他多開出的ACL交給他;被告人保留該些超量ACL作個人保存和處置。
10. 控罪四在審訊期間也經過修改(最後如上文第5段),指被告人在2016年4月至2020年8月期間,從醫管局盜取控罪二涉及的大約78瓶(每瓶120毫升)ACL。[78瓶的數目是根據被告人在招認口供說出他從那兩名病人取回幾多成而得出的估算。]
11. 2020年1月3日,一名護士見病人將幾支ACL交給被告人,被告人放在自己的診症室。護士將藥物拍照,向醫院報告。
12. 2021年11月23日,廉署人員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被告人作出一些招認。
C 控方案情
C.1 控方證物
13. 主控官呈上多項證物(見證物表),包括6份控辯雙方按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引入的承認事實。
14. 承認事實I(證物P176)的內容包括:
(i) 醫管局屬指明的公共機構,其僱員屬公職人員;
(ii) 伊利沙伯醫院有耳鼻喉專科門診(英文簡稱ENT SOPD),這專科門診原本設於油麻地炮台街專科診所,於2016年底搬到伊院T座6樓;另外,耳鼻喉科病人可在伊院的H5病房(Ward H5)見醫生及接受治療,或在該處進行覆診;
(iii) 被告人在1999年加入醫管局任實習醫生,2000年轉任駐院醫生,2011年起任副顧問醫生;
(iv) 2015年3月至2020年9月,被告人被派到伊利沙伯醫院耳鼻喉科當副顧問醫生;
(v) 被告人身為耳鼻喉科醫生,要為該專科的病人作門診及為H5病房的病人進行臨床診症、治療和手術,也要按需要向病人處方藥物;
(vi) 被告人在專科門診使用的是4號診症室;門診及H5病房都有護士、病人服務助理和行政助理當值;
(vii) 被告人的妻子是譚可璣,母親是熊瑞雲,父親是李劍明,弟弟是李志偉,長子是X,次子是Y,三子是Z,被告人和妻子還有第四名兒子,他的家傭是菲籍的BARREDO Genalyn Arabaca(下稱“BGA”)及印尼籍的MUSYAPATUN Hasanah-Munasik(下稱“MHM”);
(viii) ACL是一種藥水,含可待因 (Codeine),有止咳效用;可待因屬鴉片類鎮痛劑,是香港法例第138A章《藥劑業及毒藥規例》內的毒藥表第一步所列毒藥和附表1所列物質,也是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附表1第二部和第三部列出的物質,這種藥水在市面可以合法地在獲授權的毒藥銷售商那處買到,不用醫生處方,但交易時須有註冊藥劑師在場;MTD又稱“Ritalin”,普遍用作治療過度活躍症(“ADHD”)、渴睡症等精神病況,它屬於香港法例第138A章《藥劑業及毒藥規例》附表10毒藥表第1部所列毒藥和附表1及3所列的第一部危險藥物,屬《危險藥物條例》定義的危險藥物,在市面可以買到,但需要醫生處方。
(ix) 被告人曾為妻子譚可璣,母親熊瑞雲,父親李劍明,弟弟李志偉,長子X,次子Y,家傭BGA及MHM處方藥物,但大部份情況沒有於Clinical Management System (“CMS”) 寫上診斷詳情 (clinical notes);上述8人的實體醫療檔案分別為證物P78、P83 、P98、P103、P169、P170、P88和P93。
(x) 被告人的妻子譚可璣於2019年12月2日不在香港(證物P129);父親李劍明於2017年12月27日及2018年7月9日也不在香港(證物P130);
(xi) 被告人曾為病人李𧗠慧和朱淑嫻處方藥物,當中包括向李𧗠慧和朱淑嫻開出ACL,相關紀錄分別為證物P65/P67及P74/P76;
(xii) 被告人於2021年11月23日,在寓所遭廉署人員拘捕;
(xiii) 被告人在本案控罪所指期間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5. 承認事實II(證物P178)的內容包括:
(i) 醫管局發出的一些行為守則、指引、手冊和通告/備忘錄;
(ii)醫生須遵守醫委會制定的《香港註冊醫生專業守則》;
(iii) ACL 的藥物包裝相片(證物P61);
(iv) MTD的藥物包裝相片(證物P62);
(v) H5 病房的Admission Book [2019年和2020年] 摘錄(證物P111-P112),再早的已經銷毁;
(vi) 2017年2月至2020年11月的H5病房 ENT Room Consultation Record 摘錄(證物P113-P123);
(vii) 醫管局的Out-patient Administration System (“OPAS”)及Clinical Management System (“CMS”) 電腦紀錄顯示被告人於2015年3月至2020年9月期間,曾在耳鼻喉科專科門診部及H5病房為妻子譚可璣,母親熊瑞雲,父親李劍明,弟弟李志偉,長子X,次子Y,家傭BGA及MHM應診;上述八人的Cluster Appointment Lists分別為證物P77、P82 、P97、P102、P136、P137、P87和P92;
(viii) 醫管局的OPAS及CMS電腦紀錄顯示被告人於2016年4月至2020年8月期間,曾於耳鼻喉科專科門診及H5病房為病人李𧗠慧和朱淑嫻應診;上述兩人的Cluster Appointment Lists分別為證物P63和P72。
16. 承認事實III(證物P 197)的內容包括:
(i) 被告人的紀律事件報告:2017年2月18日,因3D打印機引致火警(證物P14);2021年2月26日,沒有適當申請年假(證物P15);
(ii) H5病房的一些診症紀錄撮要(證物P196);
(iii) 醫管局的Queen Elizabeth Hospital Policy on Issue of Prescription for Drugs for Occasional Episodic Illnesses of Staff and Eligible Dependants(2014年7月/證物P189;2017年7月/證物P190;2019年6月/證物 P191);
(iv) 醫管局的Specialist Out-patient Operation Manual(2016年1月/證物P192;2016年7月/證物 P193;2018年1月/證物P194)。
17. 承認事實IV(證物P199)的內容包括相關人士的醫管局紀錄撮要(證物P198)。
18. 承認事實V(證物P 202) 的內容包括:
(i) 2020年1月29日至2023年1月31日,因新冠疫情而未能到診所覆診的病人毋須見醫生便可獲配藥物,但該安排只適用舊症及經評估為合適的病人,也只適用於專科門診,H5病房應診並沒有如此安排;
(ii) 被告人的妻子譚可璣,母親熊瑞雲,父親李劍明,弟弟李志偉,長子X,次子Y,家傭BGA及MHM,病人李𧗠慧和朱淑嫻在控罪所指的關鍵時間,都不是經上述特別安排而獲配藥物;
19. 承認事實VI(證物P207)的內容包括醫管局在2015年3月至2020年9月購入ACL和MTD的單價(證物P208)。
C.2 控方證人
20. 主控官傳召19名證人。本席以證人表上的原本排列去稱呼證人。
21. 19名證人可以分為以下類別。
C.2.1 兩名傭人
22. 控罪一所指的8名被告人的親人/傭人,只有那兩名傭人作供。
C.2.1.1 PW17 BGA
23. 控方安排電視直播讓PW17從菲律賓作供。不過,PW17在直播中表示驚慌,不願意作供。
C.2.1.2 PW18 MHM
24. PW18在2019年3月至2020年8月於香港為被告人的家庭工作。她知道被告人是伊利沙伯醫院的醫生,數次給被告人帶去醫院取藥。
25. PW18說被告人在第一次問她需要什麼藥物,PW18沒病痛,但有眼乾和手乾情況,便向被告人說出。被告人問了PW18的身份證資料,後來給她一張紙,PW18將那張紙和自己身份證交到醫院登記處,接着到藥房取得幾種藥物,包括一些黃色盒裝的(即ACL),大約是3盒,被告人後來取走那些ACL,其他的藥由PW18自己保管。
26. PW18說她沒有向被告人表示有病或不舒服,也沒說自己咳,被告人亦沒有為她檢查身體。
27. PW18說跟着的幾次取藥情況也是一樣,每次取得的ACL都超過三樽。有時,被告人的兒子會一同坐車去醫院;有一次另一名家傭PW17也同往。
28. PW18說她從來沒有向被告人表示有病或不舒服,雖然有一次剛流鼻水。被告人每次都把所有ACL取走,有時是在車上,有時在家中。
29. PW18說她曾在被告人睡房內的衣櫃櫃桶內見過超過兩樽ACL,也見過被告人的車上一個袋放了這種藥,但她從沒見過任何人服食,自己也沒服食過。
30. PW18說那數次取得的藥物當中也有感冒藥,是被告人告訴她的。被告人第一次叫她取藥時問她要什麼藥,她對被告人說怕流鼻水,被告人說「攞定」一些藥來防止PW18日後生病。
31. 辯方律師指被告人從沒要求PW18把ACL給他。PW18不同意,她說被告人每次都把該藥取走。
32. 律師問PW18為什麼同意從印尼來港作證。PW18說她覺得事情重要,廉署為她提供機票及這裏的食住安排,也答應給回她來港作證引起的費用。
33. 律師指出PW18給廉署的口供曾說見被告人飲用那種咳藥水。
C2.2 醫管局管理人員
C.2.2.1 PW24卓女士
34. PW24是醫管局的高級人力資源經理。2023年11月起,她開始在醫管局的九龍中聯網任職,之前在港島東聯網工作。她確認被告人的受聘文件,也確認醫管局發出的指引、人力資源手冊和行為守則。
35. PW24說醫管局每年會在內聯網發出備忘電郵去提醒所有職員有責任明白及遵守行為守則和內務守則;員工若有疑問,可與人力資源部聯絡(見證物P41-P45;2014年的行為守則是證物P32;2018年的行為守則是證物P33)。
36. PW24指出2001年、2018年和2019年的Human Resources Policy Mnaual (HRPM) 分別為證物P37、P38及P39。
37. PW24說 HRPM 、HRAM (Human Resources Adminstration Manual) 和Code of Conduct 適用於所有醫管局員工,但她不清楚是否所有守則都放在內聯網。她同意有些通告不是直接向所有員工發放,而是發放給某些員工,期望他們向其他人宣佈。
38. PW24說醫管局的員工及他們的Eligible Dependants (指配偶及子女)可享免費醫療服務,至於父母、兄弟姊妹和傭人則沒有這項福利。員工及Eligible Dependants到醫管局的職員診所看病都需要預約,是有預約名額的,不可walk in。PW24同意預約並不容易。
39. PW24說醫生不可開藥給自己。
40. PW24確認被告人未做過部門主管,沒參加過主管培訓。
41. PW24確認被告人有兩次違反紀律的紀錄,分別是2017年: 不當地使用立體打印機,與及2021年: 未依規定而放假。被告人兩次都遭到口頭警告。
42. PW24說2016年1月1日首次有專科門診操作手冊(證物P54)。
C.2.2.2 PW5陳醫生
43. PW5是九龍中聯網醫院的質素及安全部服務總監。她在1994年加入醫管局為內科醫生,2003年升為副顧問醫生,2014年8月開始署任服務總監,到2015年9月升為服務總監,職責是確保醫管局的服務質素和病人安全。
44. PW5說病人要看耳鼻喉專科,需要醫生或醫院的介紹信,病人要到專科門診的登記台由職員為他預約。到了約定日期,病人來到門診部須出示身份證及轉介信正本,員工會在電腦記錄病人已到達,然後把病人分配到某個醫生那處看病。
45. PW5說醫生不能自己登入電腦去作門診預約,但可以找負責的登記文員去做。由於病人多,通常預約的日期都不會是即日,除非醫生認為是緊急個案有此需要,否則同日預約就是不當做法。
46. PW5說有權作出預約的人可以在電腦內為病人在電腦上寫下一些備註,例如“See Doctor Lee”。
47. PW5說在正常門診過程,醫生應寫下consultation notes。不過,在員工或Eligible Dependants使用職員特別處方機制時(電腦顯示的參考代號會以“HASS”為首),醫生便不會寫consultation notes ,因為用這方法處理的只是簡單的不適情況,醫生為病人開出一些藥物便可,那些藥物是Confined Drugs List上列出的藥物,每次開藥不應超過一星期用量。PW5同意這特別機制不需醫生寫consultation notes,可說是一個漏洞,但這機制和門診及病房治療機制有所不同。
48. PW5說證物P198所提及的多項consultation notes寫得並不理想,總括而言,應診的醫生沒寫下病人的病歷、病徵、作過什麼檢查和有何發現,有寫下診斷的也說得簡單,有些則沒說明日後如何跟進。
49. PW5說根據香港醫務委員會的指示,醫生應作出詳細的consultation notes。
50. 不過,辯方律師向PW5指出證物P198的記載中,被告人自己曾經作為病人就診53次,有18位醫生為他應診,但紀錄中只得8份consultation notes,而且內容都不符合PW5所說的詳盡要求。
51. 律師更指出其中一次替被告人看病的醫生是當時耳鼻喉科部門的主管莊醫生,而莊醫生也沒有就着該次應診寫下任何consultation notes。
52. 律師向PW5指出當那位莊醫生仍是耳鼻喉科的主管的時候,沒有人對被告人的應診事情作出投訴,到後來由朱醫生成為耳鼻喉科主管後才有投訴。
53. PW5不同意以前醫院的運作寬鬆,到朱醫生成為耳鼻喉科主管後才收緊。
54. PW5承認自己在擔任署理服務總監或後來升為服務總監的那些年,並未發覺醫生沒寫好或欠寫consultation notes。
55. PW5同意一個公立醫院醫生每天要看很多病人,大約3小時內要看二、三十位,所以給每位病人看病時間不夠10分鐘。
56. 有關take attendance,律師向PW5指出文員會在電腦作出紀錄,代表病人到達,而登記工作會涉及多位文員。
57. PW5同意在新冠疫情後,曾有一段時間醫管局鼓勵專科門診的覆診病人不用到醫院見醫生,可以自己或派人取藥。
58. PW5說員工的Eligible Dependants可以在專科門診預約看證,但須跟隨正常程序,即使醫生為自己的親屬預約,也要按程序去做。至於開藥方面,通常病人要親自出現,即使在非常例外的情況下病人沒現身,醫生也須清楚知道病人的狀況才可以開藥。關於ACL,PW5說此藥長期服用會上癮,而MTD則是危險藥物,也會上癮,通常由精神科醫生處方給病人的,若有其他醫生處方,則需要有合理理由。
59. PW5說病人的紀錄對醫生日後為該名病人的診症有影響,因為醫生會看回病人過往的病史和用藥紀錄,若病人的紀錄顯示他過往多用某些藥物,會影響後來看他的醫生所作的判斷。
60. PW5說醫生若有嚴重的不當行為,會影響市民對醫生的操守和誠信的看法,因而影響市民對醫生的信任,而亂作登記則損耗資源,加長病人等候預約的時間。
61. PW5說若知醫生違規,她會作出調查,然後通知總部的法律部,事件會按嚴重性去作出處理,有可能交執法部門跟進。
62. PW5說一名醫生多開藥物給病人而安排病人把多開的藥物交回給他,是非常嚴重的不當行為,屬於盜竊。
63. PW5說大約在2020年10月或11月收到伊利沙伯醫院員工的電郵,開始調查本案。
C.2.3 伊利沙伯醫院員工及病人
C.2.3.1 PW2朱醫生
64. PW2在1990年入職醫管局當醫生,2008年升為副顧問醫生,2012年再升為顧問醫生,2020年12月起成為伊利沙伯醫院耳鼻喉科的主管。他在2003年至2016年,和被告人共事大約13年。
65. PW2說伊利沙伯醫院的耳鼻喉科門診部原本設於油麻地炮台街,到了2016年底,門診部搬回伊利沙伯醫院本部大樓。
66. PW2說病人來看耳鼻喉專科,須經普通科醫生寫信轉介,病人拿着轉介信到醫院排期,職員會登記在醫院的OPAS,到了約定那天,病人來到醫院,職員會核對病人的身份,稍後,病人會被叫到醫生房外等候。
67. PW2說醫生為病人應診時,會將觀察記錄下來,除非是很簡單的情況和早前檢查已有結果,那就可以不作紀錄。
68. PW2說ACL是含Codeine的咳藥水,開出四星期用量屬於少見,通常只是一、兩星期,而MTD是一種精神科藥物,用來醫治過度活躍症及渴睡症,耳鼻喉科醫生有權開這種藥給病人,但因為那不是耳鼻喉症的用藥,所以該科的醫生應不會這樣開藥,除非是情況急切,正確的做法是耳鼻喉科醫生將有需要使用MTD的病人轉介到精神科,由精神科醫生開藥。
69. PW2說有需要的話,耳鼻喉門診部醫生可安排病人到H5病房接受治療,例如洗傷口、拆線,但一般不會在病房進行門診,也不應該,會擾亂紀錄和增加其他員工的負擔,因為若醫生在病房作出門診,病房員工要跟進醫生的工作,而病房的設立不是用來看門診的。
70. PW2說看病要跟程序,醫生要對病人有診斷。他不一定要在醫院應診,但須對病人作出診斷才能開藥,還要對症下藥,考慮藥物的副作用,審視安全問題。PW2說即使有很特別的情況令病人不能親自來看醫生,醫生開藥的大前題是他必須清楚病人的情況。
71. PW2說員工若只有輕微的偶發性病,為節省時間及免妨礙工作,可找一位願意幫他看病的醫生,該醫生可為他作出診斷而開藥。不過,這名員工也需要作看病登記,電腦會將這類求診視作HASS種類,而“HASS”參考碼並不需適用於普通門診。
72. PW2說若看病的人是員工的Eligible Dependants,職員也要作登記,電腦會歸納為HASS種類。
73. PW2說醫生不可以開藥給自己,須由另一醫生開藥。醫生可以開藥給自己的Eligible Dependants,但開出的藥單要由另一位醫生加簽。
74. PW2說被退回而不用的藥物,耳鼻喉科的醫生都知道怎處理,不會重用藥物。他說醫管局的網頁有指引,醫生也可以問上級。
75. PW2說醫生若沒有為病人看病而開出藥物,可能涉及虛假醫療紀錄和浪費資源,也會擾亂病人的紀錄,影響日後醫生對病人應該作出的判斷,而多開藥物給病人後叫病人把藥物給回醫生是浪費資源,也會影響以後其他醫生對該病人的診斷。
C.2.3.2 PW4張先生
76. PW4是醫管局的註冊護士。他在1991年入職,2015年1月升為病房經理,主管伊利沙伯醫院的H5病房。該病房是一個混合專科病房,主要處理耳鼻喉科、眼科和牙科病人,病人有的會在病房過夜,有的毋須過夜。
77. PW4 說H5病房不是提供門診服務的,但每日(星期一至星期五)及星期六上午都有一位耳鼻喉科醫生在病房工作。他說H5病房會為病人提供跟進治療服務,若病人看的是指明的醫生,病房職員會找那醫生來處理病人。
78. PW4說H5病房處理的病人是當時住在醫院的病人,或是已經被醫生看過而需要跟進治療的。若是預約的,有關預約會登記在病房的Admission Book,但亦有個案不是預約的,那麼Admission Book可能沒記錄該名病人。PW4說預約診症紙是由上一次應診醫生發出的。
79. PW4說若是預約的病人來到,病房職員會在Admission Book作出“√”號去表示病人來了。病人要到會計處付費,然後到病房交出付錢證明及預約診症紙,跟着等見醫生。
80. PW4說病房另有一本Consultation Book,讓醫生為病人寫下診療紀錄。他說寫不寫由醫生決定,若有護士在場的話,護士會提醒醫生作紀錄。
81. PW4說在正常情況下,不會有病人來了病房接受治療而完全沒有記錄。若有此情況,可能是醫生自己臨時帶病人過來接受處理,又毋須病房職員協助,也沒寫診斷紀錄,那麼病房的Admission Book及Consultation Book便沒有病人來過的資料。
82. PW4說除非病房同事不知道有預約個案,否則Admission Book會有預約資料寫下,因為要安排床位給預約病人使用。PW4同意Admission book不是一個完全的紀錄,即病人若沒有預約,Admission book便沒有他的資料。PW4說即使如此,若醫生為病人開藥,電腦也會留下紀錄。
83. PW4說H5病房不是處理門診的,但若有醫生作如此安排,病房職員不會干涉,因為護士無權妨礙醫生處理病人。若有醫生帶人來H5病房借地方看症,病房職員也不會阻止,即使那是星期六下午(本來是沒有醫生當值)。
84. PW4說紀錄顯示的地點未必真是進行治療的地點,那只是預約時所作的登記,appointment time也只是預約登記時所寫的資料,不代表真正的看診時間,如紀錄上的appointment time早過作出預約申請的實時/created time,那代表該appointment 是一項補上的紀錄。
C.2.3.3 PW11李女士
85. PW11是一位護士,2013年開始在伊利沙伯醫院的耳鼻喉科工作,有時會協助醫生看病,但不固定。
86. PW11說她從2018年起,曾見病人看被告人後攞藥回來交給被告人,而在2020年開始,她更見過病人未看被告人已能拿到藥物,然後才回來看醫生。PW11不是恆常協助被告人應診,但她在2020年的1月和8月都見過如此情況,病人把多達六至八樽藥水交給被告人。被告人曾向PW11說因為藥房多人,所以他讓病人去先取藥。PW11說她見過的上述兩種情況,總數加起來超過10次。她認識其中一些病人,有一個叫朱淑嫻。
87. PW11說她不是經常協助被告人看診,因護士每個月會轉更。她曾在一個月內有三、四次見病人把咳藥水交給被告人,
88. PW11在2020年1月3日曾見一病人把三、四樽藥水交給被告人,被告人放在枱上。PW11不記得該名病人的名字。當日,她用手機拍下證物相片P124,然後把情況向上司報告。
89. PW11說她在2021年已經沒再見到同樣的事,上頭已知悉情況。PW11說涉及的藥物都是一些咳藥水。她在醫管局於2021年1月舉行的內部調查,首次講及有病人把咳藥水交被告人,當時沒有人問及樽數,她也沒涗出來,但有交出相片。
90. PW11在2023年11月23日向廉署給了證人口供。
91. PW11確認自己多年來有47次在耳鼻喉科看醫生的紀錄,只有5位醫生寫了consultation notes,其中一人是被告人。那些consultation notes很多時都只是寫“staff for medicine”。PW11說她看醫生是因為身體不適,又不想告假,為了省時便臨時預約求診去取藥。PW11表示有其他員工也這樣為自己或為親屬臨時預約求診。她說若醫生要這樣做,其他職員是不會阻止的。若醫生加預約籌去應診,她也會照做。
92. PW11同意有些醫生(包括被告人給她看病那次: 2017年12月8日)開出的藥物有咳藥水,而被告人並沒要求她把部份咳藥水交出。
C.2.3.4 PW9陳女士
93. PW9是護士。她在2016年在伊利沙伯醫院任職一年半後離職,於2019年6月再回來工作。她有時協助醫生在診症室看病。2019年6月至2021年7月期間,她總共有兩、三個月時間協助被告人看症,曾兩、三次見被告人向病人發出藥單,並說因為人多,為了省時,便叫病人先去藥房攞藥,病人取藥後回來見被告人。
94. PW9說印象最深刻的一次是一位熟悉被告人的女病人取藥後回來,把一個不透明膠袋交給被告人,並問被告人問「乜真係咁好飲咩」。被告人把該袋東西放在一旁,然後為病人看病。
95. PW9亦說有一、兩次,她在被告人的工作枱上見到電腦後面放有像證物P61那種咳藥水的盒,但不知盒內有什麼。PW9說她沒見過被告人飲咳藥水。
C.2.3.5 PW26 梁女士
96. PW26在伊利沙伯醫院工作,是一名護士,2018年12月升為護士長,2022年10月再升為耳鼻喉科的病房經理。
97. PW26曾在工作過程中處理被告人即日以家人名義攞籌看病的情況。被告人透過員工把家人名字和身份證號碼交給負責登記的文員,文員便在電腦系統內加入該名病人的名字,並按制替病人登記,至於病人有沒有來到,PW26就不確定。她在油麻地ENT診所和伊利沙伯醫院大樓的門診部都見過這種情況。她記不起在油麻地ENT診所有多少次這樣的情況發生,而在伊利沙伯醫院內則有一至三次。
98. PW26確認有其他醫生也用即日籌的方式去為有病的同事診病。她自己在2020年2月4日曾因為不舒服,用這方法看PW2朱醫生而獲發ACL。
C.2.3.6 PW10 駱女士
99. PW10在伊利沙伯醫院耳鼻喉科任病人服務助理有27年,認識被告人,並曾在被告人的診症室協助他工作。被告人表示自己「好攰」及「好辛苦」。PW10見過有病人拿藥來見醫生,但她不清楚病人是見了醫生才去取藥,抑或未見醫生而攞藥回來見被告人。PW10問被告人幾時會看那些病人,被告人說要待到最後。
100. PW10說這種情況間中發生,但次數不頻密,有時是一個病人如此,有時是兩個。她記得有這樣情況的病人數目是10個以下,那些人是常來看病的,但她記不起病人的名字。 PW10曾見有病人把一袋東西交給被告人,但她不知道袋內有什麼。
101. PW10同意辯方律師指有時被告人把一些病人留到最後處理,是因為要用上時間替病人治療,避免耽誤其他在等候的病人。
102. PW10也同意有時病人會送一些食物到來,而被告人會叫同事把食物拿去分給其他同事。
103. PW10同意律師指被告人在談話時「乜都話係」。
104. PW10說被告人曾為她看病,並處方咳藥水給她,但都是PW10自己服用,而其他醫生也曾同樣處方咳藥水給她。PW10說她這樣取得的藥物份量,都超過七日所需,自己沒看過通告說即日找醫生看病而能獲得的藥物不能超過七天用量。
C.2.3.7 PW12馬女士
105. PW12是是伊利沙伯醫院一名文員,在耳鼻喉科工作多年,她說在早年,就算病人仍未到達醫院,已到達的病人家屬可以先為病人登記。即使現在,病人也可找人替他登記,要求登記的人會告訴PW12病人已經到達,若她信以為真,便會為病人登記。
106. PW12說在油麻地ENT診所和伊利沙伯醫院內的門診部,被告人都曾經叫她為一些人士作預約登記,其中十次八次由被告人親自提出要求,亦有一些情況是護士叫PW12為被告人take attendance。PW12記得有一次要為被告人的傭人登記,亦有些登記是關於被告人的兒子和太太。PW12並無見到那些據稱來看病的人,而叫她登記的護士也沒有表示病人已經到達。PW12說她以為那些病人將會出現或已經在醫生的診症房內,自己沒發問那些病人是否已經到來。
107. PW12說其他醫生也有這樣做,她記不起次數,但次數不多。
108. PW12說被告人很「好人」,會替員工看病,開藥也很「鬆手」去給員工「看門口」。PW12曾多次叫被告人為她診症,並要求被告人開咳藥水給她。紀錄顯示被告人在2019年12月9日開了兩種藥物給PW12,其中一種藥是咳藥水,服用期為三星期。PW12說她得到的咳藥水是自己服用,毋須給回被告人。
109. PW12說她也曾經看耳鼻喉科的其他醫生,那些醫生亦有應她要求開出咳藥水,她記得從那些醫生取得的是大約兩至六樽。
110. PW12同意辯方律師說被告人與人談話常說「係、係、係、係」。
C.2.3.8 PW13吳小姐
111. PW13自1994年起在伊利沙伯醫院的耳鼻喉科診所當文員,有時負責收錢及登記的工作。她說病人在約定的日子來到,要出示身份證正本。有時,病人因某種原因而不能到櫃檯,可找人代為繳款及登記,PW13會看病人的身份證正本,也要前來代為登記的人指出病人所在。不過,PW13不會仔細核實病人是否真的在座,若她認為病人已經來到,便會在電腦按掣去take attendance,然後安排病人的排版送到醫生的房間。
112. PW13說舊症病人覆診的情況和新症病人的情況一樣,包括病人可找人替他到櫃檯登記及繳款。
113. PW13記得曾有協助被告人看病的員工送來一張便條,上面有一個病人的身份證號碼,據稱病人是李醫生的父親,該員工叫PW13為該名病人take attendance,PW13便替被告人做“walk in case”,於OPAS為該名病人登記及take attendance, 但她不知道被告人的父親是否在醫院內。
114. PW13記不起上述事情發生於何年。她說如此情況發生不只一次,也不單涉及被告人的父親,但記不起其他的病人是誰。
115. PW13同意辯方律師指出類似的情況不只發生於被告人身上,也有其他醫生為自己的家人作同樣要求。PW13說若醫生指示某人要即日看醫生,她便會為該名病人做登記。
116. PW13也曾叫被告人看病,日期是2019年12月30日,那次被告人給她開出多種藥物,包括三星期的ACL,她沒有把咳藥水給回被告人。
C.2.3.9 PW3梁先生
117. PW3是一名註冊藥劑師,他在2003年加入醫管局擔任藥劑師,2004年起在伊利沙伯醫院任職,2022年8月成為藥房經理。
118. PW3說一般專科門診的病人要預約看醫生,醫生為病人診症後會處方,病人可以自己或委託別人到藥房取藥,過程是先交出醫生開出的處方,換來取藥籌號,然後憑籌取藥,病人或代表須說出病人的身份,例如名字或身份證號碼去確認被配藥的病人身份。PW3說在H5病房病人取藥的過程也是一樣。他說開藥由醫生決定,藥房不會擅作加減。若病人要退回藥物,應交到藥房,而退回來的藥物是不會重用的。PW3說他不知道有什麼特別指引是關於病人把藥物交回給醫生的情況。
119. PW3說醫生給病人處方的資料會記載於電腦,醫管局的管理系統因此有每名病人被處方藥物的紀錄。
120. PW3說控罪所指的ACL是一種醫生常會開出的咳藥水,含Codeine,有舒緩作用,而MTD則是一種精神科藥物,屬於危險藥物,可用來處理過度活躍症、專注力不足、昏睡、抑鬱或疲倦情況,Ritalin 是該藥的名稱,有兩種配方,分為長效(“Long Acting”/LA,即藥力維持時間耐些)及短效(“Short Acting”/SA,即藥力維持時間短些)。
121. PW3說ACL屬於藥物名冊上的“General Grugs”,指引沒對醫生開出這種藥物有什麼特別要求,至於MTD則屬於“Special Drugs”,醫生在電腦揀出適用的病症來作登記,方能開出這藥給有需要的病人。
122. 關於ACL,PW3解釋若一日服三次及每次10 ml的話,四星期(28日)用量便是840 ml,即七樽咳藥水。至於MTD,若一日服用兩次及每次10mg的話,三星期(21日)就要42劑 (“dose”) 10mg的MTD。
123. 證物P59是“Policy on Issue of Prescription for Drugs For Occasional Episodic Illnesses of Staff and Eligible Dependants”,源自Operations Circular No.7/2014 (證物D7),其中一個題目為“Standard Practice on Issue of Prescriptions for Staff and Eligible Dependants”:
3.1 For occasional episodic illnesses and operational need, it is permissible for medical doctors (Resident or above) to issue prescriptions for staff and staff’s eligible dependants after medical assessment without attending formal clinic consultation.
3.2 Self-prescribing by medical staff is not allowed.
3.3 Prescribing for own eligible dependants with medical assessment done is allowed but the prescription must be countersigned by another medical doctor for administrative purpose.
3.4 All prescriptions issued under the circumstances can only be dispensed with drugs in the Confined Drug List in QEH. (Annex)
3.5 An eligible HASS case number obtained from the staff clinic should be provided with the prescription for pharmacy dispensing.
3.6 The duration of prescription must not be more than seven days and the prescribed quantity not more than one dispensing unit where applicable.
124. PW3解釋“occasional episodic illnesses”是指那些好像頭暈身㷫的輕微病症,處方藥物的醫生要在電腦紀錄上選用“HASS Case Number”;若是“HASS”情況,藥房是不會配出超過七天的藥物。
125. PW3說耳鼻喉科病人的紀錄是不會用“HASS” 作註號的。
C.2.3.10 PW15梁衛芳
126. PW15退休前在沙田醫院任職。她於大約2000年開始認識被告人,當時被告人是一名醫科學生,後來當了醫生。PW15曾由被告人為她看病。
127. 原本控罪二也涉及PW15,但這名病人作供時表示現在不太確定當年的情況,主控官也沒叫她看回書面口供去幫助記憶。到了最後陳詞,主控官向法庭申請從控罪二把對PW15的提及刪去,因此也刪去控罪四提及這名病人獲發的MTD。
C.2.3.11 PW14李𧗠慧
128. 根據記錄,PW14自1995年起在伊利沙伯醫院耳鼻喉科看病,後來被告人為她應診,當時看病地點是油麻地ENT診所,到了2016年底,診所搬到伊利沙伯醫院內。
129. PW14覺得被告人是一位好醫生,用很多時間看她和其他病人。在油麻地診所的時候,被告人有一次聽她說氣管敏感和有痰,便開出咳藥水,她那次獲得一、兩樽咳藥水。到下次覆診時,PW14說那種咳藥水幾好,被告人便說會再開出給她,還會開多一些,但他叫PW14把剩下的咳藥水給他。那次,PW14獲發六、七樽咳藥水。她覺得自己不用那麼多咳藥水,自己取了兩樽,其他的拿到被告人的診症室。PW14說這情況不只發生一次,很多時,護士也在場。
130. 辯方律師指被告人沒有叫PW14把多了的咳藥水交給他,而是PW14主動將不要的咳藥水交給被告人。PW14不同意此說法,但她說被告人不是每次都叫她這樣做。PW14說被告人第一次開給她一、兩樽咳藥水,跟着每次都開出六、七樽,自己每次只是拿起一、兩樽,其餘的都交給被告人,因被告人說過他要的。被告人從未拒收她交給他的咳藥水。
131. 控辯雙方同意醫院紀錄顯示PW14第一次看被告人是在2016年5月13日,那次她獲發七樽ACL,而不是一、兩樽。律師指PW14說謊,但PW14堅持自己所說正確。
132. PW14記不清楚以上事件發生的時間,她在油麻地ENT診所看被告人的時候已有此情況,後來診所搬去伊利沙伯醫院也有發生。
133. PW14說每次為她看病的耳鼻喉科醫生多數是被告人,但有時被告人放假,就由另一位醫生為她看病。
134. PW14說自己曾對藥房的職員說不需要那麼多藥物,藥房的職員叫她自己問醫生。
C.2.3.12 PW16朱淑嫻
135. PW16是一名退休人士。她在伊利沙伯醫院耳鼻喉科看醫生多年,起初在油麻地ENT診所,後來到伊利沙伯醫院大樓。
136. 根據紀錄,PW16在2016年4月29日至2020年7月17日,共有17次看醫生,被告人每次都開ACL咳藥水給她。
137. PW16說2016年4月29日那次看被告人,自己咳得很厲害,被告人開咳藥水給他,叫她取藥後回來,他會教PW16怎樣服藥。被告人又說自己「行唔開去藥房」,叫PW16替他「攞埋」。他給PW16一張藥單,PW16取藥後便回去見被告人,對方教她怎樣服藥,被告人自己取起一、兩樽咳藥水。PW16記不起這一次事件是在油麻地診所或伊利沙伯醫院大樓內發生。律師指出PW16給廉署的口供說不記得那次的確實日期,又說是在伊利沙伯醫院發生。PW16表示記不起當時調查員是怎樣問她而得出口供的。
138. 律師指出其實是PW16對被告人說自己用不上那麼多咳藥水,便把一些交給被告人,而被告人並沒有叫PW16為他取藥。PW16都不同意律師所指。
139. PW16說被告人有幾次先叫她取藥,再回來見被告人,然後接受治療,但如此情況不是每次發生。
140. PW16同意被告人有時會為她做一些頭暈檢查,所以安排她留到最後,避免阻礙其他病人。
C.2.4 廉署人員
C.2.4.1 PW19馮先生
141. PW19是廉署調查主任 。2021年11月23日早上7:10左右,他和一位姓藍的男同事及兩名女同事Michelle (PW27) 和Sharon一起到被告人的住所去進行拘捕。被告人的母親熊女士來開門,廉署人員表明來意,問被告人是否在家,熊女士邀請他們入屋,並叫被告人出來。被告人出現,PW19確認對方的身份,自己也表明身份。因為當時被告人有家人在場,PW19想低調處理,便和被告人及姓藍的男同事到廚房去。PW19在哪裏拘捕被告人,懷疑他使用虛假的藥單欺騙醫管局,以及干犯公職人員行為不當的罪行。PW19警誡被告人,問他明不明白,被告人表示明白,他說「冇諗過件事咁嚴重,想解釋」。PW19和被告人跟着有些對話,完結後,PW19表示會記錄剛才的對話,大家便走出廚房到大廳去。
142. PW19在記事冊第6頁至第8頁寫下剛才的情況,他接着向被告人讀出,被告人同意記錄準確。PW19叫被告人在每個答案後及每頁下面簽名。被告人在每個答案之後及記事冊一些地方簽名,但沒有在每頁下面都簽名。PW19承認當時並未留意這疏漏,他說自己着意被告人有沒有在答案後面簽名去確認內容正確。PW19不同意辯方律師指責他並沒邀請被告人確認記事冊的內容。
143. PW19說被告人提出梳洗要求,他批准,被告人於是在7:32至7:45去了梳洗,回來後再看一次記事冊紀錄,並於7:45簽名及寫上第一個聲明。PW19指出被告人在記事冊第8頁按他口述寫下的聲明,對方同意紀錄的內容正確,表示毋須加減或修改。他問過被告人是否明白聲明,對方說明白。
144. 廉署人員在屋內搜查,找到46粒MTD和一樽RITALIN。PW19再拘捕及警誡被告人,罪名是管有危險藥物,他又在記事冊作紀錄,然後讓被告人覆讀和簽署,被告人在記事冊第10頁再寫下聲明,同意紀錄內容正確,表示毋須加減或修改。
145. 被告人最後在9:25被帶離寓所,於9:50到達廉署總部,被安置在扣留中心。廉署人員處理文件,並為被告人安排早餐。
146. PW19向被告人發出一份致被扣押人士的通告(證物臨時證物PP133 ),他向被告人說通告有11項權利,讓被告人自己閱讀該份文件。被告人看了,PW19問被告人是否明白及是否需要行駛權利,被告人表示明白和毋須行駛權利。PW19便叫被告人在通告簽名,被告人簽署。
147. PW19又叫同事影印記事冊第6頁至第10頁,由被告人於10:07簽收。
148. 當日10:35至12:30,PW19和姓藍的助理調查主任與被告人進行第一次錄影會面(原本光碟為臨時證物PP131A /控辯雙方同意作出一些隱名修訂而得出 PP131B;謄文為PP131;被告人簽收光碟副本為PP134A)。
149. 同日1913至2028,PW19和姓藍的助理調查主任與被告人進行第二次錄影會面(原本光碟為臨時證物PP132A/控辯雙方同意作出一些隱名修訂而得出 PP132B;謄文為PP132;被告人簽收光碟副本為PP134B)。
150. 被告人完成口供後曾致電太太,當晚在廉署扣留中心過夜,翌日下午4:36獲准保釋。離開前,扣留中心職員問被告人有沒有投訴,被告人沒有投訴,他在被扣留人士投訴表上簽署作實(臨時證物PP206)。
151. 辯方律師指PW19作供失實,沒正確說出在被告人家中發生的事情和在錄影前如何處理被告人。PW19否認律師所指。律師說PW19起初沒表明基於什麼罪行而作調查,更不恰當地問被告人是否有宗教信仰,又表示今次是神對他的考驗,說完才宣佈拘捕他。
152. 律師指責PW19執行拘捕時沒帶備致被扣押人士的通告在身。PW19說他在被告人家中未開始正式調查,雙方只是有些對話,目的讓被告人知道為何被捕,而被告人在警誡後說「冇諗過件事咁嚴重,想解釋」,他於是問被告人「咩意思」,被告人回答, 他再問「邊個屋企人」,被告人再答。PW19說他覺得被告人當時表達不清楚,所以向他發出上述問題,待回到廉署再由被告人解釋。PW19表示他在拘捕時為了解被告人說的才作發問,所以有記事冊記錄的三組問答。PW19說被告人是有權不同意有關紀錄的。
153. 律師指PW19的記事冊記載並不脗合PW19所說的情況。PW19解釋他當時只是寫下重要的事項,不可能將每樣事情都一字一句記下來。
154. 律師指被告人起初在家中未戴眼鏡,又指PW19根本沒有將記事冊內容任何部份向被告人讀出,也沒叫他自己看,只是吩咐被告人寫下同意聲明,被告人在不理解記事冊的內容情況下才依指示一次過簽署,PW19然後讓被告人梳洗,被告人在梳洗後才有眼鏡。律師又說PW19帶被告人到廚房,不是立刻宣佈拘捕,而是向他展示一張咳藥水的相片,問被告人有沒有開出過這種藥,再問被告人是否開出很多咳藥水給多名親人,被告人反問PW19會不會調查他的家人,PW19便誘使被告人,表示說若被告人回答所有問題,就不用調查他的家人,PW19後來在廳中再問被告人有沒有開藥給某幾位同事,答案三提及MTD,正是PW19問被告人有沒有開過這藥給姓顧的同事。
155. PW19否認律師的說法,也否認有廉署人員不讓被告人的母親離開而發生爭執。PW19不同意律師指被告人在廉署並沒有閱讀那份致被扣押人士的權利的通告,也否認誘使被告人在記事冊簽好,那就不調查他的家人。
156. 律師指被告人在當日早上10:25致電太太的時候,仍未知道會進行會面錄影。PW19同意,他說毋須預早告知被告人將會進行會面錄影,因為進行會面錄影時會告知對方有什麼權利可以行駛,被告人那時有權表示不同意進行會面錄影及有權行駛其他權利。
C.2.4.2 PW27梁小姐
157. PW27是廉署的調查主任,她在2021年11月23日和PW19及兩名同事(一男一女)到被告人家中執行拘捕,PW27負責會見被告人的太太譚可璣。
158. PW27和女同事Sharon在其中一間房向譚調查,PW27解釋調查原因,譚同意回答,雙方在房內進行問答期間,被告人曾入來一次,似要取東西,但PW27不清楚確實原因,被告人很快便離開該房間。PW27沒留意被告人士是單獨入來或是有人陪着。到了早上八時,譚說要回明愛醫院工作,雙方便約定當日12:30由PW27再去找譚。
159. PW27和Sharon接着向總部回報暫時完成工作,收到指示要她們會見被告人的母親熊女士。PW27說當時被告人家中的情況混亂,室內還有兩名工人及幾個兒子,有小孩在走廊跑,不肯穿衣。PW27找到熊,表示想和對方在房間傾談。她向熊解釋查問原因,懷疑她的兒子用熊的身份去開出咳藥水。PW27問熊有沒有看醫生及飲咳藥水,熊作出回答,但PW27現在記不起內容,只說內容沒什麼特別。PW27說查問熊的時間不長,雙方沒有衝突。熊表示要在早上看醫生,PW27同意讓她離開。雙方在房內傾談十多分鐘,熊在大約08:22離開,大家約好當日下午再見面,但未定下確實時間,只說會以電話溝通。熊跟着離開住所。
160. PW27和Sharon也在08:57左右離開該處。
161. PW27說她在被告人的住所內沒見任何人對被告人進行威逼利誘。
162. 當日12:30 ,PW27再見到被告人的太太譚可璣,對方同意在廉署人員草擬的口供上簽署。
163. 同日下午1:20 ,PW27再見到被告人的母親熊女士,雙方有些對答,但熊最後表示不願給口供,然後離開。
164. PW27說她和熊之間沒有什麼衝突或激動對話,她也沒有對熊作出不合適的行為,又否認對熊兇惡。她表示沒有在寓所質疑熊為什麼看醫生或要求對方提出看醫生的證明。律師說熊當時想喊,PW27說她不覺得對方驚慌。
C.2.5 專家證人
165. 辯方指被告人在案發期間精神健康有問題,影響他正確認知自己的行為後果的嚴重性,或許不知自己作出犯法的事或有犯法風險。辯方為被告人取得兩份精神科醫生報告,分別由熊醫生和林醫生撰寫(熊醫生:證物P195E/中譯本為P195F;林醫生:證物P195C/中譯本為P195D)。控方則邀請一位私人精神科蔡醫生(PW25)為被告人作獨立評估。控辯雙方認同蔡醫生的專業資格和履歷。蔡醫生上庭作供;熊醫生和林醫生則沒有。
166. PW25見過被告人兩次,寫出報告(證物P195A/中譯本為P195B)。他說被告人在會面時表現專注和合作,明白提問,有作出回答,被告人能夠說出詳情,沒有前言不對後語的情況,他表現得有些緊張,回答很快,有時未問完便作答。PW25不覺得被告人有神志不清的情況。
167. PW25認為被告人看來小時已經患有過度活躍症(“ADHD”)和“Autistic Spectrum Disorder”,但沒有治療,病況持續到成年,即他在政府做醫生期間都患有此病。PW25又說被告人有抑鬱症(“Depression”)。
168. PW25說ADHD患者可能以為自己是對的,而不理解別人的正常期望或為什麼別人不接受自己,但每個病人的個案都不同,視乎患病程度。
169. PW25說被告人的病情一直影響他,令他在成長、人際關係、學業和工作方面都比常人的困難多,但被告人的智力比一般人高,因此即使沒得到醫治,也能有所成就。這是因為他找出自己的方法去解決。
170. PW25說ADHD的病徵可以包括專注力不足,但病者對自己有興趣的事情則會專注,甚至重覆做同一事情,有時會過分活躍,情緒容易起落,較易衝動,未經深思便作決定。PW25說有ADHD的人比較魯莽,但不代表他不知道或不理解自己的行為。
171. PW25同意被告人十分熱心幫人,有時會作出過份的行為 (“overdo”),希望獲得別人認同及接納自己。
172. PW25認為被告人的認知功能健全,對方在會見時都明白他的說話。他覺得被告人的專注力、長期和短期的記憶力都沒有問題。PW25認為被告人理解本案的指控,清楚所有發生的事,並能說出原因及對指控有所解釋。
173. PW25說他不覺得被告人的分辨是非能力受損。他認為被告人可以上班做醫生的工作,沒收到病人投訴,只有兩次紀律問題,看來不大可能不知自己所作的行為是對或錯,也不大可能完全不知自己的行為是什麼一回事。
174. PW25說被告人向他表示自己在案發時不知道所作的會造成這麼大的問題,但他無法判斷被告人在案發時是否真的這樣想。
175. PW25說被告人可能因為他的精神狀況而沒細緻考慮自己的行為會帶來什麼影響,但被告人沒可能不知道要遵守涉及基本大原則的規範。
176. PW25看過辯方的熊醫生所寫的報告。他說熊醫生是兒童精神科醫生,但對方說及被告人的都吻合PW25本人所見。
D 口供
177. 主控官申請引入被告人以下口供:
(a) 於被告人家中,據稱被告人和PW19在警誡下所作的一些對話;
(b) 於被告人家中,被告人在PW19的記事冊簽寫的紀錄(臨時證物PP125);
(c) 於廉政公署總部,PW19及另一調查員與被告人進行的第一次錄影會面(光碟為證物PP131A/B;謄文為證物PP131);
(d) 於廉政公署總部,PW19及另一調查員與被告人進行的第二次錄影會面(光碟為證物PP132A/B;謄文為證物PP132)。
178. 辯方提出反對,理由如下(見書面理由MFI-6):
(a) PW19沒有警誡被告人和沒告知他作為疑犯應有的權利,便向被告人查問;
(b) PW19向被告人作出誘使,意思大致是若被告人合作回答查問,廉署人員便不會調查他的家人;PW19說了這些誘使的話才向被告人進行拘捕及作出警誡;
(c) 另一廉署人員PW27在被告人的家中進行調查時,對被告人的母親/家人作出不友善的對待,而被告人有所察覺;
(d) PW19沒有向被告人覆讀他在記事冊所寫內容,誤導被告人說那是他們較早前的對話,叫被告人簽署確認;
(e) 直至被告人被帶離寓所,沒有任何廉署人員告訴他作為疑犯應有的權利;
(f) 廉署人員拘捕被告人後大約3小時才向他派發「致被扣押人士的通告」(臨時證物PP133);
(g) PW19沒向被告人解釋或讀出上述通告內容;
(h) PW19在派發上述通告半小時後便開始進行會面錄影,被告人當時未充分了解自己的權利及未有足夠時間去考慮如何進行會面錄影;
(i) 律師說被告人在上述情況下作出任何口供都是不自願的,而即使法庭認為那些口供是他自願作出,錄取的過程也不公平,有違基本法保障的權利,所以法庭應運用酌情權去拒納該等口供。
179. 本席採取交替程序去進行特別聆訊,以決定應否採納上述證據。涉及特別事項的控方證人是PW19和PW27。主控官在最後陳詞也提及專家證人PW25的報告(證物P195A/B)的部份內容(見下文第207段)。
180. 就着特別事項,辯方律師沒有中段陳述。本席裁定上文第177段所說的四項特別事項都有表面證據。
D.1 特別事項的辯方案情
181. 被告人選擇作供,沒其他證人。
182. 被告人在庭上作供時49歲。他在2024年12月因精神健康問題住進精神病院,離開醫院後,轉看私人精神科醫生,需要服藥。被告人表示現在病情受到控制,說話較有條理,但說得慢了,記性也差了。
183. 被告人說2021年11月23日,四名廉署人員(兩男兩女)來到他的居所,母親開門,知道執法人員要找被告人,便入房弄醒他。被告人慌張起來,未戴眼鏡,也沒穿拖鞋,便走出大廳。其中一名調查員向他展示證件,說找被告人協助調查。被告人起初以為廉署要調查他的上司朱進昌醫生(PW2)在醫院操控升遷的事,但姓馮的調查員(PW19)向他展示一張咳藥水的相片,問他有否開過這種咳藥水給人,被告人向PW19表示認得那是ACL。PW19問被告人有沒有宗教信仰,被告人說自己信基督教,PW19便叫被告人把今次事件當作是神給他的考驗。被告人反問PW19有沒有宗教信仰,但PW19沒回答,他把被告人帶到廚房。
184. 在廚房內,PW19問被告人是否開出過很多這種咳藥水,被告人反問PW19怎樣才算多。PW19接着說出被告人幾位家人的名字,問被告人是否用了很多家人的名義去開出這種咳藥水。被告人問PW19廉署是否會調查他的家人。PW19表示若被告人回答廉署人員的查問,他們便不需要調查他的家人。被告人說記事冊現在記載的拘捕時間07:15並不正確,應是在07:30之後,而拘捕也不是進入廚房便發生,是在離開廚房前。
185. 被告人說他當日感到驚慌和緊張,擔心家人受到牽連,所以決定盡量配合廉署人員的調查。他心想對方問什麼,自己都會直接回答去滿足調查員的要求。
186. 被告人說PW19將要帶他離開廚房時才說拘捕他,當時提及他使用虛假文書和管有危險藥物,但被告人記不起PW19有沒有提及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被告人說他沒聽到PW19向他作出警誡,自己也沒有說明白,他當時不知道有權不回答調查員的問題。
187. 被告人和調查人員跟着走出大廳後坐下,PW19拿出搜查令,但沒解釋文件內容。
188. 被告人說他接着被帶到屋內不同地方去看著廉署人員搜查。執法人員在他的房間內找到一些MTD,PW19便向他查問。被告人見廳中的母親驚惶,患上自閉症的大仔X又走來走去和大叫,母親嘗試安撫孩子,但兩名女調查員把母親帶到雜物房。被告人聽到女調查員不禮貌地以命令方式向母親問話,母親驚慌及好像想哭地回答女調查員。被告人聽到女調查員問母親知不知被告人開出很多咳藥水,母親回答那是家中所需。女調查員又問母親知不知那些藥的來源,叫母親老老實實回答。被告人說如此不禮貌及命令式的查問維持大約十分鐘,他當時覺得自己不能做什麼事情去解決當前情況,只覺得須配合廉署人員的調查。
189. 被告人說他聽到母親要求女調查員讓她看醫生和處理X,女調查員問母親有沒有看醫生的證明,母親便拿出她要到伊利沙伯醫院腸胃科照超聲波的證明。
190. 被告人說他跟着不知道母親和大兒子X的情況。
191. 被告人說他那個早上很攰,很驚慌,又因為自己有嚴重抑鬱症,突然發生的事情令他的精神和集中力差。他未及服食血壓藥、糖尿藥和抑鬱藥,所以狀態很差。不過,被告人承認沒有廉署人員阻止他吃藥。他後來被帶走時也沒要求帶同藥物去廉署,是因為很驚慌,而他在被扣留期間為亦沒要求吃藥,同樣是因為驚慌,沒想起欠服藥物會產生的影響,自己只想表現合作,免生麻煩。被告人說血壓藥和糖尿藥要在早上起床服食,而抑鬱藥則是臨睡前服食。
192. 被告人說PW19在家中搜查完畢後,回到大廳進行筆錄,對方提及幾個人名(有何雲英、余潔樸和顧佩儀),問被告人是否開了很多咳藥水給何及余。被告人說他有開出過。PW19又問被告人是否曾經開出MTD給顧,被告人也說曾經開出過。
193. 被告人說PW19寫好整份記事冊後才叫他在第8頁留空的四行空間寫聲明「我同意以上對話及紀錄內容,並不需要增減修改」,並簽署和寫上當天日期及時間07:45,後來又要他在第10頁寫上同樣聲明及簽署和寫上當天日期及時間9:05 AM。被告人說PW19叫他一次過簽名,沒將記事冊內容向他讀出,也沒有叫他自己看。他照PW19的指示去做,想配合對方,免影響家人。被告人說他當時並不知道記事冊寫着什麼,也不知道有權要求看過才簽署。被告人說他從沒表示同意記事冊的內容,也沒表示過毋須修改,而PW19亦沒有對他說可以對記事冊的內容增減修改。
194. 被告人說他一次過在記事冊簽寫時已經過了當日早上9時。被告人說他在被查問期間一直很驚慌,沒想起要戴回眼鏡,只是在較後梳洗完才戴上眼鏡。他記不起在記事冊一次過寫上兩段聲明的時候是否已戴上眼鏡。
195. 被告人在盤問下承認他寫聲明時知道所寫的是什麼意思。不過,他不同意當時如此寫是代表確認記事冊的內容正確,他稱當時只是按PW19的指示去做。
196. 關於記事冊第7頁寫著的三組問答,被告人說PW19只是問他有沒有開出過ACL和MTD,自己回答說曾經開出過這些藥,但沒說「我無濫藥」。被告人說他沒作出過第二個和第三個答案,只提及過一些家人,而PW19則提及何、余及顧。被告人說他只是向PW19表示開過藥給家人,當時沒向PW19說「我知咁樣係唔岩」,而是向對方講自己不知道事件弄成這麼嚴重和一年前已經沒開出這些藥。
197. 被告人說他在家中及在廉署總部都不是自願回答PW19的查問,但因為對方的表現,包括他對自己及女調查員對母親的處理手法,令他擔心家人,覺得需要盡量配合調查,才會有問必答,自己有時是隨便回答,有時甚至說多。被告人稱當時思緒混亂,有時不知道PW19問什麼,便估量對方想知什麼,快快回答去配合對方。被告人說當時心裏覺得受壓迫,只是沒表現出其實不願作答。
198. 被告人說他當時不明白自己的權利,對於那份致扣押人士的通告,他只是在錄影前稍為看過,後來在扣留中心有機會和時間細看內容,才明白自己的權利。被告人表示就算他當時知道有權找律師,也不會聘請律師,因為覺得要配合調查,不好諸多要求,免得連累家人。他說不行使任何權利是因為要表現合作,不想家人受查和受到騷擾。
199. 被告人說若調查員沒提及他的家人而令他顧慮的話,他可能會請律師。
200. 被告人說PW19所寫的記事冊內容並不準確,自己在記事冊簽寫只為配合對方要求,其實不清楚記事冊內容。被告人說他在錄影會面時沒有指出上述不實情況,是因為想表現合作。
201. 被告人在廉署扣留中心沒要求看醫生或吃藥,離開時填寫表格(臨時證物PP206)也說沒有投訴。他解釋沒投訴是理解該表格只針對他在扣留中心的待遇。被告人又說即使當時明白可以為PW19及女調查員早前的言行而投訴,他也不會作出,怕連累家人。
D.2 特別事項陳詞
D.2.1 控方
202. 主控官指出辯方早前反對口供呈堂的理由並無提及被告人沒吃藥的問題。
203. 主控官說被告人在庭上的作供有很多地方自相矛盾。她指出兩份會面錄影清楚顯示被告人當時如何回答PW19提問,他不是作出辯方所稱的配合承認,曉得在某些地方為自己辯解,例如否認管有危險藥物。
204. 有關那份記事冊,主控官說被告人兩度清楚寫下聲明,確認內容毋須增減修改,即同意紀錄正確。主控官又說被告人並非不懂要求,他在廉署曾致電太太。
205. 關於母親遇到不友善對待,主控官指出母親還同意當日下午與PW27再見面,並選擇拒給口供,看來不似受驚及曾遭欺壓。
206. 至於那份致被扣押人士的通告(臨時證物PP133),主控官說通告應是在被告人被帶回扣押中心才須發出的,而不是調查人員拘捕疑犯時便給對方。
207. 主控官說PW25蔡醫生察覺不到被告人在錄影會面時有不自願或不知道自己的權利的情況。PW25的報告 (證物P195A) 第61段說 “His reply to questions were direct and spontaneous, without hesitation or signs of exaggeration or manipulation.”;第62段說“No signs of involuntariness or features suggesting that he was unaware of his rights could be observed. ”
D.2.2 辯方
208. 辯方律師指PW19的證供不可信。律師指他在記事冊沒記錄所有據稱發生的查問和回答,而是選擇性地書寫。律師說PW19不會沒有和被告人談及對方的家人,但記事冊則無紀錄。律師說這樣不準確的紀錄有違「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引」的V(a)部份。律師批評PW19沒留意被告人在記事冊多頁的最下部份都沒簽名(見臨時證物PP125A: 該工作本現在用黃色螢光筆畫着的是被告人當時的簽署),又指PW19在一些寫着被告人「明白」的地方沒叫對方簽署,都顯示PW19只是因循自己的一貫做法去寫作和杜撰紀錄。
209. 律師說PW19不可能讓被告人在07:32至07:45自行梳洗,然後才搜屋,難道不怕被告人藉梳洗而丟走可能會被調查人員找到的證物?因此,被告人說他在較後時間才梳洗,更為可信。
210. 關於那兩段聲明,律師說PW19所用的字眼不完全吻合「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引」定下的。律師說PW19顯然不是一個守規的執法人員,指他作供時表現迴避。
211. 律師說被告人雖然在會面錄影確認記事冊內容準確,但其實那更證明他只想表現合作,才會作出不符事實的確認。律師說被告人如此表現,是因為在家中見母親遭到不友善的對待,自己又受到PW19誘使,亦不明白法律權利。
212. 關於那位女調查員PW27,律師說她也不可信,因為被告人的母親在那天早上不可能沒緊張或驚慌。律師又說很有可能母親關心孫子上學,想離開該處而遭PW27制止。
213. 律師說會面錄影只能顯示被告人的表面表現,他受到PW19誘使,又擔心家人,於是表現合作。
214. 律師說法庭毋須理會PW25蔡醫生說及會面錄影的意見,因為蔡醫生不知道被告人當時的精神狀況和發生過什麼事。
215. 律師說提及一些案例。他指出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區炳威HCMA 754/2012的情況和本案相似。在該案,廉署人員在上訴人的寓所作問話前沒向上訴人發出「致正接受廉署調查人士的通告」,沒告知上訴人有徵詢法律意見的權利,而當調查員在寓所補錄時,上訴人曾問可否聯絡律師,調查員只說可以,但仍沒將通知書發給上訴人 。處理上訴的馮驊大法官在判決書第31段指廉署人員應是有所準備才到上訴人家中執行搜查令及作出拘捕,但當上訴人問可否徵詢律師時,調查員仍沒向他發出通知書,「不禁令人懷疑是否有意繞過錄影會面和發出通知書的正式程序。」大法官不信納調查員在庭上所作的牽強作供,認為若接納上訴人的招認,是不公平的,他因此將招認口供剔除。上訴人結果上訴得直。
D.3 特別事項裁定
216. 被告人指PW19沒警誡他,亦沒清楚說明指控他的罪行,便作出一連串查問,而PW19在記事冊寫下的紀錄也不準確,沒向他覆讀或讓他看過明白,便要他簽認,在廉署才給他「致被扣押人士的通知書」,但沒解說該份文件。被告人稱他不了解自己的法律權利,更因為PW19的誘使,便回答對方所有提問,以為廉署人員就不會向他的家人調查。被告人亦說女調查員PW27在家中不禮貌對待母親,他見母親受驚,更覺得須和廉署人員合作,所以有問必答,再因自己情緒有問題,當天並未服藥,思緒混亂,有時亂答,有時說多。
217. 被告人和兩名廉署人員的作供,是各執一詞。
218. 辯方律師指PW19說的矛盾和不合理,他在記事冊寫下的並非是事實,指出被告人沒有在每頁最下面簽署,至於PW19寫下的兩段聲明,也不是完全依照「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引」定下的字眼。
219. 不過,被告人不單在記事冊兩度寫下聲明去確認紀錄準確,他又在第一份會面錄影確認(見下文第237-240及243段)。
220. 被告人供稱自己受到PW19誘使,又見女調查員PW27不禮貌對待他的母親,令母親受驚,決定和廉署人員合作,便依PW19的指示在記事冊簽寫和對PW19的提問都回答。他說其實自己是不自願的,當時精神狀態也不好。
221. 兩份會面錄影顯示被告人一直表現得願意回答PW19提問,沒有半點被迫合作的表露,他也表現出精神足夠,明白問題才回答,有時承認,有時會否認或辯解。
222. PW19忽略被告人沒有在記事冊每頁最下面簽署。不過,被告人在其他多處都有簽署,包括在那三個答案之後簽名,又親手在第8頁和第10頁寫上那兩段PW19向他說出的確認聲明。
223. 辯方律師指那兩段聲明的字眼並不完全符合指引。本席認為這雖然不理想,但已足夠清楚令被告人明白他是同意記事冊的內容,確認並無增減或修改的需要。
224. 辯方律師援引區炳威案,似乎是指調查人員應帶備「致被扣押人士的通告」去執行搜查和拘捕。不過,大法官在那宗上訴案並非如此說,他只是不信納調查員所作的牽強證供,所以拒絕接納上訴人的警誡供詞。
225. 本席不認為執法人員須帶備那份通告在身去執行拘捕和搜查,若是的話,執法人員也要同時帶備律師名單、文具、紙張、信封、郵票,甚至碳紙/影印機和食物,否則便無法履行被捕人士當場可能提出的要求。[通告的11項權利包括:(3)要求查閱一份由律師公會提供的律師名單;(7)要求盡快寄出或遞送你的信件;(9)在未得到上述副本之前,拒絕回答其他問題;(10)要求給予書寫文具;(11)得到充足的飲食。]
226. 很明顯,那份「致被扣押人士的通告」應在被捕人士被帶回有扣押設施的地方,才由執法人員向他發出,被捕人士跟著可按通告上列出的權利而要求得到律師名單、文具、紙張、信封、郵票,口供副本和飲食。
227. 經過特別聆訊,本席信納PW19和PW27的證供。本席不接納被告人對兩位廉署人員所作的各項指控,肯定被告人早被警誡,明白有權不作回應,但他自願作出表達及回應PW19的查問。本席也信納PW19的作供,他在記事冊寫下重要的事項,包括警誡被告人及他和被告人之間據稱的幾項重要答問,向被告人覆讀,被告人也看過,明白及同意記事冊紀錄才簽署和兩度寫下聲明,表示毋須增減修改內容。
228. PW19帶被告人回到廉署後才向他發出「致被扣押人士的通告」,是正確的做法。被告人當時自己看過,完全明白通告所載權利,沒選擇行駛權利。他自願回答PW19在後來那兩份會面錄影提出的查問。
229. 本席裁定辯方提出的各項反對理由都不成立。
230. 案中沒有任何情況令本席要按普通法或基本法去行使酌情權拒納有關口供。本席因此接納以下證據:據稱被告人和PW19在家中的對話,後來由PW19在記事冊寫下的紀錄(現成為證物P125),及被告人的兩份錄影會面(現成為證物P131A/B和P131,與及P132A/B和P132);其他相關的臨時證物亦成為正式證物。
E 據稱口頭招認和記事冊補錄(證物P125)
231. PW19在2021年11月23日早上到達被告人的居所,他在07:15拘捕及警誡被告人,拘捕原因是被告人作為伊利沙伯醫院耳鼻喉專科的顧問醫生,使用載有虛假資料的藥單去欺騙醫管局,違反防止賄賂條例第9(3)條及普通法的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PW19隨即警誡被告人,被告人表示明白,PW19再向被告人出示裁判法院發出的搜查令,要搜查被告人的居所,被告人也表示明白。PW19向被告人發問「你有冇亂開過咳藥水同MTD藥?」,被告人回答「有,不過我無濫藥。」;PW19問「咩意思?」,被告人說「我只係用咗屋企人嘅名開咗咳藥水比自己病果陣用,同埋開咗俾同事用,屋企人全部唔知道㗎。」;PW19問「邊個屋企人同邊個同事?」,被告人回答「爸爸媽媽同老婆個名。開咗俾何雲英同余潔𣖙護士長,同埋開過1次俾顧佩儀,佢係MTD藥,我知咁樣係唔岩,所以我上年開始再無咁做過啦。」上述對話在07:20完結, PW19隨即在07:21至07:26在他的記事冊第7頁為以上對話作出筆錄,並寫回他早前在07:15拘捕及警誡被告人和在07:18展示搜查令等事宜。
232. PW19於07:30將補錄向被告人讀出,並由被告人自己閱讀。07:32至07:45,PW19讓被告人梳洗,待被告人回來再閱讀。PW19邀請被告人在他給的每個答案和記事冊每頁簽名確認,並由被告人自己寫上聲明「我同意以上對話及紀錄內容,並不需要增減修改。」,被告人在第8頁簽署,時間為07:45。
233. PW19稍後於被告人的主人房內搜出一些藥物後,他向被告人指出懷疑他管有危險藥物,涉嫌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八條,被告人表示明白,PW19隨即警誡被告人,被告人又表示明白,PW19問被告人「呢度有46粒MTD藥同一樽Ritalin藥,無醫生處方同藥袋,你點得返嚟?」,被告人回答「唔記得,可能係三仔食剩嘅。」;PW19問「你有無服用呢度嘅藥?」,被告人說「無,擺咗係我櫃桶姐。」以上對話在08:45至08:46進行,PW19於08:47至08:50在記事冊第9頁作出補錄,並在09:00將上述紀錄向被告人讀出及邀請他自己閱讀,被告人閱讀後表示同意有關紀錄,毋須增減或修改。PW19邀請被告人在每個答案後面及每頁簽名作實,並由被告人自己寫上聲明「我同意以上對話及紀錄內容,並不需要增減修改。」被告人再在記事冊第10頁簽寫,時間為09:05。
234. 被告人在當日10:07於廉政公署簽收有關的記事冊副本,一共五頁。
F.1 第一次錄影會面(VRI-1;光碟為證物P131A/B;謄文為證物P131)
235. 2021年11月23日10:35至12:25時,PW19及他的同僚(姓藍的助理調查主任)向被告人進行錄影查問。整份錄影會面有2,441段 (#1-2441)。
236. 被告人表示身體情況許可他進行這次會面,精神狀態也適合;他確認自己曾在致被扣押人士通告簽名,已經看過通告所列的11項權利。他表示毋須行駛任何權利,也知道可隨時提出要求,調查人員便會替他作安排。(#5-28)
237. 被告人確認廉署人員在當天早上7:15於家中拘捕他,當時已向他說出原因,是懷疑他使用一些有虛假資料的藥單去欺騙醫管局,違反防止賄賂條例第9(3)條及干犯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他當時表示明白。被告人確認廉署人員那時向他作出警誡,他當時也表示明白。被告人又確認廉署人員那時向他展示搜查令,他亦明白該份文件。(#61-90)
238. 被告人確認PW19在他家中曾向他發問,並在記事冊記錄,然後把紀錄給被告人看過,他當時確認沒有問題及在紀錄冊簽名。被告人確認他在早上10:07收到記事冊的副本。 (#91-102)
239. PW19在錄影會面把有關的記事冊內容讀給被告人聽,讓他確認記事冊所載的問答確有發生。被告人確認當日早上被捕時,曾被PW19警誡和明白對方那時展示的搜查令,PW19當時在記事冊作出紀錄,由被告人當場確認內容,毋須增減或修改。(#103-130)
240. 廉署人員當日早上在被告人家中搜出MTD/Ritalin藥物後,PW19又向被告人警誡及查問,被告人作出回答,PW19將那些問答記錄在記事冊內,然後向被告人讀出,被告人當時作出簽署,確認毋須增減或修補,後來收到副本。被告人在錄影會面確認以上事情都曾發生。(#131-156)
241. 在會面錄影中,PW19再度警誡被告人,被告人表示明白。(#157-164)
242. 被告人說他的太太是譚可璣,父親是李劍明,母親是熊瑞雲,弟弟是李志偉,大仔是X,二仔是Y,三仔是Z,還有四仔A,兩名外傭分別是BGA和MHM。(#261-317)
243. 被告人確認他被捕時曾和PW19對話,對方記錄在記事冊,他當時對PW19說用了家人的名義開咳藥水,給自己生病時服用,也把一些給同事,而家人是不知道他這樣做的。被告人當日早上向PW19說的家人是指他的爸爸、媽媽和太太,他當時表示知道這樣做是不對的,並從2020年開始已沒再做。(#321-346)
244. 被告人在錄影會面解釋自己一直都不知道這樣做是有問題的,他說很多親戚、朋友和同事稱很難在坊間買到ACL,他於是在這些人向他攞藥時都會開出,有時為了方便,便用家人的名義開藥,自己完全不知道問題是這樣嚴重,直至2020年8月,新的部門主管朱進昌醫生找他談話,對方指被告人開出很多藥,擔心被告人濫藥或偷藥,被告人當時向朱醫生解釋自己只是貪方便而開藥,因為很多同事要用,他向朱醫生說自己是一個「易話圍」的人,在很多方面都會幫同事,但自己就絕無濫藥或偷藥:(#347-408)
245. 被告人說家人對他的做法不知情,但又表示曾經問過家人用對方名義去開藥有沒有問題,家人都表示冇問題。(#409-410)
246. 被告人說他的部門有很多同事要用藥也那樣做。(#415-416)
247. 被告人說他本人有服用ACL,但數量不多,他只是在不舒服時服用。(#417-418)
248. 被告人解釋自己不看醫生是怕麻煩,因為要登記。他說自己和很多同事及大家的家人都需要很多「平安藥」,他便開藥作幫忙,但沒追問對方怎樣用藥。被告人說「平安藥」有必理痛、消炎藥、頭暈藥和收鼻水藥,咳藥水也是「平安藥」,MTD則不是「平安藥」,開出MTD是有特別原因。(#419-430)
249. 被告人承認有不恰當的開藥行為,但並無濫藥,而他是從大約2016年下旬耳鼻喉科診所搬到伊利沙伯醫院內開始上述行為,直到主管朱醫生和他談話後便基本上停止,雖然後來也再開過一次半次ACL和一次MTD。(#443-464)
250. PW19指被告人濫用開藥機制,被告人回答「係呀,係呀,係。」他承認用家人的名義開ACL和MTD給同事和朋友及在自己生病時服用,但只涉及很小量的MTD,後來再沒有同樣事情發生。(#471-488)
251. PW19問被告人知否這樣開藥是不對的,被告人回答「其實以前我哋好多人都咁做,我而家係,我,我估唔到會係咁樣俾人攞出嚟講,所以我已經,我係知道,但係我唔知道嗰件事件咁嚴重。」,「我真係完全唔知係咁嚴重。」PW19問被告人現在知不知道,被告人回答「我知道呀,係好嚴重,好嚴重。」 (#489-494)
252. PW19指控被告人開出的「其實就並不是真實嘅用家要用藥嘅。」被告人回答「係。」PW19問「你覺得咁樣醫管局有無被騙到呀?」,被告人回答「你話咁樣講嚟講係有嘅。」不過,他又說「…我從來唔知道原來會帶嚟咁,會俾人哋咁樣睇。」 (#499-504)
253. 關於MTD,被告人說有個別同事的家人需要,他才開出這藥,而ACL則是要常開出的藥,但他為避嫌,已不再開出這藥,反而有病人多次問他為什麼不開出這藥給他們。 (#505-506)
254. 被告人同意如此開藥期間為2016年8月至2020年10月。他說這樣開藥起初很疏,後期多些,因為很多人說那些藥難以獲得。被告人說他亦試過開藥頻密些,即一、兩個禮拜開出一次,但前主管周醫生說有人指他開藥量大,他便開得較疏,到2020年,又再開得頻密些,然後發覺被人談論。他不想再給人製造話題去惹麻煩。被告人說不知道後果如此嚴重,後來便完全停止那樣開藥。(#511-522)
255. PW19問被告人為何要違反守則及濫用機制去開藥,被告人回答說他在油麻地診所工作時已試過這樣開藥給親友或同事。他不知道病人在坊間買的ACL的藥量較輕,用過他提供的藥的人都說「好好用」。被告人覺得這樣做很方便才開藥。他估不到此藥會為他製造出這麼多問題,一直以為那是很普通的藥。他不知道ACL在坊間的售價,只聽病人說是接近100元一支。(#566-576)
256. 關於MTD,被告人知道這是一種危險藥物,他曾經開出,但數量很少。他有閱讀醫院定下的“criteria”。他曾經開出一次給同事顧佩儀,讓對方給她的家人。被告人說自己兒子也有服用MTD。(#589-636)
257. 被告人說他做了20年醫生,知道醫管局關於應診流程的守則,但規則很多時有很多彈性。他說最嚴重的禁止是醫生開藥給自己(“self-prescription”),而應找同事開藥。被告人再說他從來估不到會製造出如此大問題。(#720-724)
258. 被告人說他沒有看過Hospital Authority Specialist Out-patient Clinic Operation Manual,但知有這樣性質的文件發放給員工,裏面有關於病人就診的流程。他理解醫生須確定病人的身份,獲取對方最新的醫療資訊,並為病人檢查才能開藥。被告人承認自己沒有根據指引行事,他說「…有呢方面,我係犯咗。」(#727-772)
259. 關於看病的流程,被告人說通常由文職人員替有appointment的病人登記,確定對方身份後便take attendance,然後等待編號被叫出去見醫生。護士有時會將病人的排板病歷紀錄給醫生,但有時會waive。跟着,醫生為病人看症,然後發出藥單,開藥紀錄要輸入電腦。被告人說很久之前有一個「…係一個好廣泛嘅practice啦…好多時候我哋都未必會入,即係假如啲好熟呀,或者親朋戚友啊,或者係冇嚟,即係好多時都冇嚟到咁樣take咗attendance啦,而家就大家都唔敢咁做啦吓,即係要執得好正,咁但係以前嗰個年代呢,啲人成日都做呢,我哋真係乜嘢都冇寫嘅,不過後尾呢,以前個主管呢,都話誒,因為電腦化晒,乜嘢有記錄呢,佢都話都,點都好啦,都唔好乜嘢都blank晒啦,有陣時我哋會循例寫返一、兩隻字啦…」被告人說「…我都係最近呢兩年,我就真係會寫隻字上去上面話我,係攞咗啲藥嘅…」。(#789-846)
260. 被告人說一般病人的診症紀錄都會輸入系統內,但是好close的,例如私交好友,同事或自己家人的情況,就不會輸入診症紀錄,至於開藥資料就一定要輸入CMS才可批出藥單,藥單跟着交給病人 。(#863-904)
261. 被告人說有時他替家人攞藥,就會自己把藥單交去藥房。他說很多時藥房不需要病人本人親自取藥,醫管局也沒規定,照顧者也可以代病人取藥,只要有藥籌和說得出病人的名字。(#908-#944)
262. 被告人說他現在「完全唔敢再有呢個做法」,「…我其實都估唔到件事會變成咁。」,「…不過我都因為避嫌…我已經徹底斷絕晒呢樣嘢…」 。(#952-956)
263. 被告人說他曾把家人的藥單和同事的藥單交到藥房。PW19問那些人有冇就診,被告人說有些同事真的有就診,但他沒繼續說自己的家人有沒有來。(#959-964)
264. PW19問被告人有沒有試過在病人沒到診的情況下為對方輸入紀錄,被告人的回答是沒有。他又說曾經向主管否認在病人不知情的情況下為對方簽到及取藥 。(#971-972)
265. 被告人說他開咳藥水給病人是有醫學判斷的,大多數時間都是因應病人的要求和需要而開藥。他很多時開出四星期的咳藥水給病人,即大概八樽。 (#997-1004)
266. 被告人承認曾有些病人給回他一袋藥(咳藥水),但他說那些病人是知情的。(#1013-1018)
267. 被告人否認有病人曾經問他「你真係咁鍾意飲咩」。(#1019-1024)
268. 被告人說曾經因為自己「行唔開」,便貪方便而托相熟的病人替他攞藥,但他否認取得的藥是自己服用,而是拿回去給其他人或給家人。他說那些人都是知情的。 (#1026-1030)
269. 被告人說他的大仔X和三仔Z都有過度活躍症,但他否認濫開MTD。他開出的MTD是給成年病人,並非給兒子。 (#1152-1160)
270. 提到被告人遭同事拍攝到他有藥物(咳藥水)放在辦公室,被告人說他會向同事說有需要的可取用。被告人表示知道醫管局不容許,但他和同事覺得這些只是「平安藥」,「咁嘅性質用到慣晒咋」。他說知道醫管局的指引是醫生覺得病人有需要才開藥給他。 (#1268-1284)
271. PW19問若病人把藥物退回給醫務人員,他們會怎樣處理,被告人說他們會把藥物退還給藥房,自己也試過這樣做,又或是叫病人把藥物退回給藥房。(#1289-1292)
272. 被告人說他明白醫管局的Guidelines on the Reuse of Returning Medicines的指引。不過,被告人說大多數病人給回他的藥,他都沒有退還給藥房,而他沒有將咳藥水交回藥房,是因為覺得這些藥很普通,會用得着,所以放在自己那處,當自己或家人有需要時便取用。他說母親會把藥給親戚朋友或附近的人用。 (#1293-1318)
273. 被告人說不知道ACL的管制是那麼嚴。他說醫生很多時都會開出這種咳藥水。他不知道為何受到關注。他知咳藥水有可待因成份,但是後期才知道這種藥受管制。被告人表示他起初不知道醫管局發出的咳藥水比市面售賣的含藥量高出一倍,可能因此令很多人覺得醫管局的咳藥水特別有效。他是後來聽人說坊間很難買到這樣濃度的咳藥水。(#1319-1340)
274. PW19問及病人朱淑嫻的個案,指出被告人在2016年4月至2020年7月總共開出16次咳藥水給對方。被告人稱自己不是亂開藥,對方來看病,說需要這種藥。被告人承認朱淑嫻曾把咳藥水給他,又說自己最後沒再給對方這種藥。(#1349-1362)
275. 關於另一病人李衍慧,被告人說在2016年5月至2020年8月曾經15次為對方應診,每次都有開咳藥水給這病人,但最近已向這病人說不會再開咳藥水給她。(#1597-1626)
276. 說回病人朱淑嫻,被告人稱對方後來表示兒子很需要這種咳藥水時,他便有關注,最後完全拒絕朱淑嫻的開藥要求。被告人表示自己是有判斷的。 (#1770-1774)
277. 被告人說開出咳藥水的份量是沒有特定指引,只有建議一個星期服用多少。他有時會開出四星期的咳藥水,甚至在很少的情況下開出五星期的份量,一日服三次,每次10ml。被告人說醫管局沒禁止醫生開出這麼多藥,又說以前其他醫生也有開出四星期的份量,但自從他的事件曝光後,其他人都跟足指引,甚至不開出咳藥水。(#1873-1884)
278. 被告人承認曾經開出咳藥水給傭人Barredo,是在2016年5月至2018年3月,共有四次。他說該名傭人自己有就診,咳藥水是開給該名傭人的。(#1911-1920)
279. 關於母親熊瑞雲在2017年10月至2020年9月一共有19次看病記錄,被告人承認他用母親的名義開出咳藥水,他將咳藥水拿給母親,母親將「…一部份攞咗出嚟俾啲自己人用嘅」。被告人表示那些人是母親相識的人,但自己不知道母親確實將藥給誰。他說以前這樣開藥給母親是「以前就真係純,純粹係攞嚟看門口擺㗎啫,不過好多人用咗之後就話好㗎啫,…」。(#1921-1944)
280. 關於弟弟李志偉在2018年8月至2020年9月一共17次獲發咳藥水,被告人說弟弟覺得這種咳藥水好用,而弟弟早期有幾次是有就診的,但後期被告人貪方便,於大約2019年後便沒叫弟弟來。PW19指出被告人的弟弟從2019年開始有14次看病紀錄,被告人回應「我諗差唔多」。他同意當時弟弟都不在場,是他用了弟弟的身份證去登記,並承認通常是自己去攞藥,取得的藥自己有用,即「擺喺屋企」,也有給弟弟,「擺喺屋企看門口又有」 。(#1949-1988)
281. 被告人說這種咳藥水是會上癮的,但自己並無濫藥。 (#1991-1994)
282. 關於父親李劍明在2017年12月至2020年9月共22次獲發咳藥水,被告人說在大部份時間用父親的名義去開藥,應該是從2018年後,大約有20次,最多開出七、八樽咳藥水,有時少些。被告人說是自己取藥,或叫護士替他取,取得的藥給父親用。他又說開出的咳藥水數量看來很多,但藥物放久了,過期便須棄掉 。(#1995-2050)
283. 關於大仔X在2015年起有13次獲發咳藥水,被告人說X早期有來看病,但後來他是用X的名義開藥,應該有一半時間如此做。被告人稱有咳藥水是給X服用的。他說全家的小孩都很敏感,咳藥水都對他們有效。被告人說起初醫管局沒有指引說咳藥水不能給「細路仔」,後期才指示病人要超過12歲,他便沒再開咳藥水給X。PW19問被告人虛假地以X的名義開出咳藥水有多少次,被告人回答「虛假就唔,應該唔會好多次啫,應該都係五、六次。」被告人說他開給X的咳藥水份量不會如給成年病人的那麼多,藥物也是用來「守門口」。(#2055-2102)
284. 關於二仔Y有3次獲發咳藥水,被告人說Y三次都有出席,當作病房覆診。 (#2105-2112)
285. 關於傭人Musyag,被告人說該名傭人和另一傭人BGA每次都有親身就診,他沒有代傭人虛假地開出咳藥水 。(#2141-2148 )
286. 關於太太,被告人說因為是配偶,他很多時都沒問過太太便用對方的名義開藥。PW19問太太在2015年3月至2020年8月那30次求診是否都是虛假,被告人回答說「係」,「…我真係話俾你聽虛假嘅」。他說「開俾我哋自己用番㗎啫,擺喺度」。PW19問「又係守門口呀?」,被告人說「係」。(#2151-2168)
287. PW19指被告人家中應同時存有幾十樽咳藥水,被告人說應該沒有那麼多,有些到時會棄掉一些,「攞多咗又唔當,我哋又冇當係一回事…」,「有起上嚟就可以俾人用囉」。被告人表示太太和PW19提及的人都知道他用他們的名義去攞藥,沒有人指使他,自己是主動去做 。(#2169-2184)
288. 關於為大仔X開出MTD,被告人承認他在2019年3月至8月一共五次為X開出這種藥。他說X有過度活躍症和自閉症,但沒時間去(精神科)覆診,自己便以X在(耳鼻喉科)病房覆診的方法去為他開藥。他說自己有權代精神科醫生開MTD,而他確有帶X去病房簽到,但後來太太說不好,他便沒有這樣做。(#2185-2226)
289. 關於二仔Y,被告人說他也開過MTD給Y,但Y其實沒有精神健康問題。PW19說「咁Y嗰次就假㗎喇喎?」,被告人回答「啊,你,係呀。」被告人說其實那次的MTD是給大仔X和三仔Z的。他否認自已濫用這藥。 (#2227-2248)
290. 被告人說當主管朱醫生早前向他質問時,他已經向對方否認偷藥。他向朱醫生說把藥物給他的人都是知情的,至於「冇記錄嗰啲,最多都係我啲屋企人,我貪方便㗎啫…」。他確認已向朱醫生承認使用家人的名義取藥。(#2274-2288)
291. 被告人說在病房覆診的個案,包括他的家人,都是真的,因為病人要take attendance。不過,當PW19問被告人關於太太在2017年9月至2020年6月十次於H5病房覆診的紀錄,被告人就說太太沒有出現,但表示其他人確實來過病房。他承認如此以太太名義取得的藥都是自己用。 (#2299-2322)
292. 被告人說他的兩名傭人都有出席病房覆診。 (#2329-2332)
293. 被告人說母親八次到病房覆診,是真有出席,但取得的藥「界街坊」,而藥單所指的人也有使用。 (#2333-2344)
294. 被告人說弟弟李志偉四次到病房覆診,是真有出現 。(#2349-2362)
295. 被告人說爸爸的三次到病房覆診也是真的,爸爸確有來到,但就沒到他診症的四號房求診。被告人解釋在門診那樣做較方便,因該處的人慣常見到他,而病房覆診就要驗證,職員會打電話來查問。被告人又說兩個大仔(X和Y)來病房覆診是真的。(#2365-2380)
296. 被告人說其他同事當時都有同樣的“ward follow-up”情況。(#2388)
297. PW19簡單的總結有關調查,指控被告人用家人名義去取藥,然後將藥給予不是藥單所指的人。被告人承認一切是自己所做,無人協助他。他這樣做的原因是為了方便,從來不知後果嚴重。(#2389-2408)
298. 被告人說他不知道坊間的MTD賣多少錢,他開出這種藥是給人方便。(#2409-2414)
299. 對於PW19指控他使用虛假資料的藥單去欺騙醫管局、公職人員行為失當及管有危險藥物,被告人說廉署人員在他家中找到的MTD/Ritalin是兒子從正常途徑得到的,只是沒保留藥袋。被告人說自己沒有濫用藥物,又說不知道事情會發展如此,若知道就一定不會那樣做。 (#2415-2432)
F.2 第二次錄影會面(VRI-2;光碟為證物P132A/B;謄文為證物P132)
300. 2021年11月23日1913-2028時,PW19號及他的同僚(助理調查主任,姓藍)與被告人進行另一次錄影會面。整份錄影會面記錄有1,367段 (#1-1367 )。
301. 被告人表示自己的身體情況適合進行錄影會面,亦看過致被扣押人士的通告所列的11項權利:他表示毋須行駛任何權利,也知道可隨時提出要求,調查人員便會替他作安排。(#7-20)
302. PW19向被告人作出警誡,被告人明白。(#37-42)
303. 被告人確認廉署人員在當天早上於他家中搜出46粒MTD和一樽Ritalin 。(#43-60)
304. 被告人說醫管局有OPAS,看門診的人要預約,但也有walk in情況,以前常有醫務人員的親朋戚友純粹攞藥,或做investigation應診,或是抽血,提供病人姓名和ID作登記便可。被告人說太太沒有出席就診,就是這種情況。他對職員說太太想取藥,職員便在預約系統內作出記錄。被告人說不知道會造成現在的大問題。(#83-126)
305. PW19問回被告人在第一份會面錄影提及利用家人的身份資料去取藥,涉及父、母、弟弟、太太和大仔X取藥,被告人同意。被告人說他會找其他人為他在OPAS作預約登記。他說這樣做只涉及PW19所說的幾名親人,其他的人都有親自來。 (#131-147)
306. 被告人說替他登記的文員沒追問,因為醫院內很多同事這樣做已多年。他只須提供身份證,文員便會替他提及的病人take attendance。 (#215-218)
307. PW19問被告人有沒有開了藥給病人,而病人把藥退回給他。被告人說這種情況很少,他說那些情況通常涉及很熟絡的病人,包括朱淑嫻和李衍慧,他「搭單」托對方攞多一些藥,包括ACL,對方願意。被告人說不出這種情況有多頻密,但表示不是每次都叫病人幫忙。他會對病人講自己攞藥很麻煩,份量也不能太多,所以他會開多一些藥給病人,叫病人給回他一些。被告人說若是咳藥水的話,他有時會開出三、四樽,但也有多至六、七樽。他不能量化有關藥物,只說那些病人數月來看一次醫生,自己不是每次都叫病人幫忙 。(#231-300)
308. PW19指出病人朱淑嫻在2016年4月至2020年7月有16次求診,被告人說當中有四、五次是他叫這名病人攞藥給他用 。(#317-320)
309. PW19又指出病人李𧗠慧在2016年5月至2020年8月有15次獲發咳藥水,被告人說當中有七、八次叫這病人替他攞藥,他每次開出給該病人的咳藥水有三至七樽不等,每樽的份量是120ml 。(#335-351)
310. 被告人說他有很多病人要處理,有時會為病人開出額外藥物,叫病人先去攞藥,然後拿回來,再為他們看病及檢查,因為攞藥很花時間,這樣安排是不想阻礙病人。(#374-386)
311. 被告人說他沒有把病人給他的ACL歸還醫管局。他將藥物放在自己的診症四號房,其中三、四成讓其他同事取用,六、七成會拿回家用,或給其他人將藥物俾街坊及親朋戚友。被告人說人家都說他這樣做是「太好心」。(#407-452)
312. 被告人說也有同事知道他和病人相熟,「搭單」叫他開多些藥給病人,然後由他將病人交出的藥給提出要求的同事。他說那些同事也是代其他人攞咳藥水的。被告人覺得這樣做「無所謂」。他說「個個都知道我成日都係幫人攞藥嘅」。(#603-627)
313. PW19問被告人知不知這樣做是不對的,被告人說低層員工常叫醫生開藥,以前的主管也知道有此情況,並叫那些員工找年資耐些的醫生去開藥,被告人屬於比較中層的醫生,也有一定年資,因此很多時幫低層員工開藥。那些員工通常要兩、三樽咳藥水。被告人說他有時甚至會叫對方拿多些,即三、四樽。被告人說他如此做已久,而同事並無說他有什麼不對 。(#628-647)
314. PW19問被告人如此開藥時有沒有作出醫學判斷,看看要求藥物的人有無病徵。被告人覺得咳藥水是「平安藥」,從不覺得有大問題存在。他說若少少知道有問題,就一定不會做。被告人說這樣做以前是「…太common得滯」。他說ACL是一種醫生普遍開給病人的藥,很多人都說它很有效,自己才會這樣為別人開藥 。(#662-687)
315. PW19問被告人這種咳藥水會不會令人上癮,被告人說以前沒為意,但現在大家都說及Codeine,他因此同意「成日用」咳藥水會造成上癮,但各人的情況不同,而以前也沒有用藥年齡限制,後來才說用此藥的病人要超過12歲。(#698-721)
316. 被告人說他帶回家的咳藥水並非給家人積存,有些到期就用不着,或是已開蓋一段時間,或已經飲了一些,就會棄掉。他說自己曾經咳得很厲害,一日要飲三次咳藥水,每次10ml,飲足一、兩個禮拜,14天的用量是4樽,但大多數時候,他服用四、五天便停止。(#816-883)
317. 關於MTD,被告人說他用兒子的名義開過這種藥給他人做reserve,自己沒有服用此藥。(#936-943)
318. 被告人說他近幾年每當覺得有些不妥,便會服食咳藥水,「我係用多咗嘅」,但不是成為習慣,後來被人懷疑時,便猛然發覺,於是一下子停用。他重覆自己沒濫用咳藥水,亦沒有因為咳藥水而作出錯誤判斷或做錯。(#985-995)
319. 被告人承認他的太太在大約2020年叫他不要開出那麼多咳藥水,也不要用這種方式來幫自己。他說太太當時是覆述其他同事所說,覺得被告人開出咳藥水的數量比較多,也見被告人拿咳藥水回家給家人和親戚朋友,自己有少少咳和鼻水便服用。被告人說他後來採納太太的意見,停止使用咳藥水。(#996-1003)
320. 被告人說以前不覺得自己所做的有問題,現在發生的事情令他以後每次攞藥都一定會睇醫生。他說這一年已經沒再開藥,有病人不滿,他便找同事替他開藥。(#1057-1059)
321. 被告人重申沒有濫用MTD,但曾「貪得意」拿兒子的過期藥來食,看看服藥後的感覺如何,只試過十次八次,大約在2020年頭,太太勸告他,他也停止這樣做。被告人說自己很多時不開心,但無情緒問題,不是靠藥物去逃避什麼。(#1087-1143)
322. 被告人說「我有嘢錯,俾人哋捉到,係我唔啱。」(#1163)
323. PW19再度指控被告人使用有虛假資料的藥單,違反防止賄賂條例第9(3)條、公職人員行為失當和管有危險藥物,被告人說「係…我真係認無,我真係好後悔,我估唔到呢個係我做一個我哋好常有嘅習慣,不過係唔啱嘅,我自己知,不過我可能做多咗,唔好意思。」,「我已經即時改過咯」。 (#1268-1289)
G 中段
324. 辯方律師沒有陳詞。
H 辯方案情
325. 本席裁定控罪一至控罪四的表面證據成立。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這是他的權利。
326. 辯方證物有D1至D21(見證物表)。
I 最後陳詞
I.1 控方
327. 關於控罪一/控罪三,主控官說控罪一指明的8位人士有時未求診或就診,但被告人就製造虛假的預約和應診,目的是用那些人的名義去開藥,然後私自處理藥物。
328. 主控官指醫管局的行為守則(證物P32 和P33)和人力資源政策(證物P37)禁止員工籍本身職位獲得利益,包括未經授權使用醫管局物資,也不可未經授權而拿取藥物。
329. 由於「病人」沒出現,被告人如此作為是有違醫管局專科門診操作手冊(證物P192 至P194和P54 )的要求,即在一般情況下,病人應在場及醫生在開藥前要為病人檢查。雖然在一些特殊情況下,醫生可於病人不在場及沒有為他檢查的情況而開藥,但控罪一涉及的都不是這種情況。
330. 關於被告人對那些「病人」沒寫好相關診斷紀錄,主控官說這也有違醫委會所發的醫生專業守則(證物P175和P60),守則的Appendix E要求醫生記錄處方原因和情況,受管制藥物不能隨便開出,必須切合正當醫療原因,而開藥份量也應符合必要。主控官說被告人在以上各方面都有違規。
331. 主控官說被告人故意作出以上不當行為。
332. 主控官指出被告人在寓所及後來的兩份錄影口供對控罪一/控罪三作出招認。
333. 關於控罪二/控罪四,主控官指被告人刻意向病人PW14李衍慧和PW16朱淑嫻開出超過她們需要的ACL,要病人給回他故意開出的超量ACL,由被告人自行處理。
334. 主控官說被告人在錄影口供也對控罪二/控罪四作了招認。
335. 主控官說被告人士故意作出控罪一和控罪二的不當。她指法律毋須被告人知道有關行為違法或後果嚴重,只要他有渠道認知行為後果,並知道自己的行為有違職責(“breach of obligation”)便屬故意而有罪。
336. 關於「藉公職作出不當行為」所要求的「故意」元素,主控官提及R v Chapman and others [2015] QB 883和 Obeid v R (2017) 350 ALR 103的有關分析。
337. 至於被告人在案發時有一些精神健康問題,主控官說根據PW25蔡醫生的證供,被告人當時的認知功能完整,他的精神病患沒影響分辨是非能力,對大原則的判斷未受影響,只是在分辨微細的能力上可能不及常人。
338. 主控官說被告人在控罪一和控罪二所犯嚴重,不但濫用醫管局藥物,更影響有關人士病歷,他的行為並無合理辯解或正當理由。主控官說被告人透過此等行為,偷取了醫管局不少藥物(交替控罪: 控罪三及控罪四)。
I.2 辯方
339. 辯方律師說控罪一提及的不當行為由五個步驟組成:分別關於預約;8名親人/傭人並沒有就診或求診而被告人為他們開出ACL;X及Y並沒有就診或求診而被告人為他們開出MTD;安排藥房向那些人發藥;與及被告人自己保留藥物。
340. 律師批評控方在結案時對控罪一的核心指控似是被告人製造假象,虛稱控罪一所指的人曾到來求診或就診而向他們處方藥物,實際上那些人並不需要藥物,只是被告人利用他們的名義取得藥物來作個人處理,自己服用或與他人分享。
341. 律師說被告人根本毋須為親人/傭人預約,那些人也毋須親自到來求診或應診,而被告人由此取得的ACL小部份自用,大部份給家人和同事或作「平安藥」,並非不當行為,因為沒有規則禁止。
342. 至於MTD,律師說被告人只是為有病而需要這藥的兒子處方及取藥。
343. 關於控罪一/控罪三,律師指ENT門診和H5病房治療其實都毋須預約,職員可在電腦補辦預約,而病房的Admission Book只寫上那些有預約的病人,沒預約的就沒名字,所以那登記簿不是完整紀錄,不能證明某位病人有否到病房就診。
344. 至於被告人找人替親人take attendance,律師說這做法沒違規,有些醫生也有同樣做法,可算是一種醫院文化。
345. 律師說求診的病人不一定要在醫院出現,例如醫生可以在家中為親人診斷,而醫生也不一定要為病人寫下醫療紀錄。
346. 律師指職員診所掛號求診不易,也耗費時間,因此醫管局有通告(證物D7/控方證物P59)允許職員和Eligible Dependants毋須到診所作正式求診(“without attending clinic consultation”),醫生經過評估(“medical assessment”)便可處方某些藥物,包括ACL。律師稱這為「醫管局捷徑」的取藥方法,它逐漸被人演化成為另一種律師稱為「繞過途徑」的取藥方法。律師指出PW2朱醫生也承認曾替PW26處方超過七天的ACL,而另一證人PW10也曾多次walk in看醫生,並取得超過七天的ACL。律師說如此混亂情況顯示醫管局監管有缺失,給了前線員工酌情權去彈性做。
347. 律師又說被告人有權為兒子開出精神科藥物MTD。
348. 關於診症紀錄,律師說雖然醫委會和醫管局要求醫生要作出診症紀錄,但實際情況與規定脫節。他指出PW11李姑娘多次求診,有其他醫生也未為她寫下醫療紀錄。
349. 律師說被告人毋須為控罪一所指的親友及傭人作出診症紀錄,這也是當時醫院文化的一部份,可說是醫管局默許醫生為職員及Eligible Dependants應診而不寫診斷紀錄。
350. 關於控罪二,律師說該罪提及的失當行為由三個步驟組成:分別關於被告人向病人李衍慧及朱淑嫻開出超過她們所需的ACL;要求或安排兩人退還如此超量開出的ACL;與及被告人保留有關ACL。
351. 律師同意若被告人故意多開ACL給病人,並要求病人給回他多開出的藥物,那屬於不當行為。不過,若被告人只是開藥寬鬆,就不算行為不當。律師說控方的證據未能證明被告人要求病人將部份ACL給回被告人。他又指PW14李衍慧的證供不可信,李作供說第一次被處方ACL的年份和得到多少瓶都不符醫院的紀錄。至於PW16朱淑嫻,律師指她有一次把一、兩瓶ACL給回被告人,但姓李的護士PW11拍攝到被告人桌上有三瓶ACL(證據物P124)。律師指兩名證人的證供不一致,又說被告人沒理由會在護士面前收取病人交來的藥物。律師說PW11根本沒見到病人把藥物交給被告人。律師指被告人沒理由要病人把部份ACL交回給他,若他需要此藥的話,可以向其他醫生求診而獲處方。
352. 律師說沒有確實證據顯示被告人如何處理病人給他的ACL。被告人只是沒恰當處理病人自動交出的退回藥物。律師說醫管局對於退回藥物的規例指引混亂,未有廣泛傳達給各人知曉,更未清楚說明醫護人員應如何處理病人退回的藥物。律師指Guidlines on the Reuse of Returned Medicines(證物P56)只說及藥劑部應如何處理如此情況,並非是給醫生指示。至於其他處理藥物的指引(證物P57 及P58),醫生也未必知道。
353. 取藥方面,律師說被告人代人取藥物是沒有問題的,因為醫管局沒規定必須由病人本人取藥。
354. 控方指被告人開出大量ACL,做法並不尋常。律師說證據顯示被告人很多時給其他求診的病人也開出三、四周的用量,他並非只是為自己的親友或傭人才開出如此份量。另一方面,有些醫生處方給病人的ACL份量也不少。律師說被告人開藥寬鬆的做法並不違規。
355. 律師說控方未有證據證明被告人服用ACL上癮。
356. 律師指出控方的證據未能證明被告人不誠實地挪用涉及控罪三的藥物,也未能證明被告人不誠實地挪用涉及控罪四的藥物。
357. 關於被告人的招認,律師指出被告人一直沒處理自己的精神健康問題,後來才懂向精神科醫生求診,因此他在庭上表現平靜,能為特別事項聆訊作供,但這不反映他在案發時和進行兩份會面錄影時的實際精神狀況。律師說被告人在兩份會面錄影中其實說得混亂,所謂招認並不足以支持任何定罪。他指控方也不是叫法庭把被告人在會面錄影說的全部當真。
358. 律師舉出一些事例指被告人所作的招認並非真實(見辯方書面陳詞第47段),又說PW19誤導被告人,令被告人在未真正理解指控下作出「招認」。
359. 律師說被告人的精神病會引起健忘,因而令他作出不真實的回答。律師說被告人所作的回答有矛盾地方,甚至亂答(見辯方書面陳詞第51-52段)。
360. 律師說被告人在會面時很隨便說出「係」或「係嘞」。他指PW10駱女士也說被告人常會向人說「係」。律師說被告人未必真的同意PW19當時所問的,而只是作出一種自然回應。律師指熊醫生在報告中說被告人的集中力有限、無法專注討論的話題,未經思索便衝口而出。
361. 律師說除非有獨立證據支持,否則法庭不應對被告人所作的招認給予比重。另一方面,律師指出被告人在會面中也有作出一些開脫說法,法庭需要考慮。
362. 關於藉公職作出不當行為(“Misconduct in Public Office/MIPO ”)的法律,律師指出根據Sim Kam Wah案 (2005) 8 HKCFAR 192,該罪有以下五項元素:
(i) 被告人是公職人員“a public official”;
(ii) 罪行在被告人執行公職期間發生或與其公職有關“in the course of or in relation to his public office”;
(iii) 被告人藉着其作為或不作為故意行為失當(例如藉着故意忽略履行或不履行其職責)“wilfully misconducts himself; by act or omission, for example, by wilfully neglecting or failing to perform his duty”;
(iv) 被告人並無合理辯解或正當理由“without reasonable excuse or justification” ; 及
(v) 經顧及有關公職和公職人員的責任,有關公職之目的之重要性,以及有關罪行偏離該等責任的性質和程度後,有關的失當行為是嚴重,而非無關緊要的“where such conduct is serious, not trivial, having regard to the responsibilities of the office and the officeholder, the importance of the public objects which they serve and the nature and extent of the departure from those responisiblities”。
363. 律師對於上述第一及第二項元素並無爭議,承認被告人在案發時所作的屬於其公職人員執行職務的事。辯方的爭議在於第三、第四和第五項元素。
364. 關於「故意」,律師說法律要求法庭肯定該名公職人員知悉其行為屬於犯法,或他故意漠視自己的行為有犯法風險。律師不同意主控官說只要該名公職人員知道自己所作的違規已足夠。
365. 律師說被告人其實從未承認自己違反醫管局任何規例。
366. 律師指出根據PW25蔡醫生的報告第102段,被告人的精神狀況可能會削弱他對自己的行為可能違法的意識。(該報告第102段“However, such impairments, in my view, coud have played a significant role when the alleged offences occurred, making him less able to appreciate the risk that his conducts could be unlawful.”)
367. 律師說控方未能證明被告人是故意行為不當。
368. 關於合理辯解和正當理由,律師說以被告人在案發時的精神狀況來考慮,即使他作出控方所指的取藥和處理藥物行為,也未必是不合理和不正當。他指控方未有證據證明這點。
369. 關於「嚴重性」的要求,律師說法庭要考慮被告人是否知道自己所作的會帶來嚴重後果。律師說案發時醫院有某種文化令被告人以為自己可以如此做,未想到後果嚴重。被告人認為只是為方便自己、家人和同事,取些「平安藥」來「守門口」,他不知道如此行為的嚴重性,因此法庭應判被告人控罪一和控罪二都無罪。
370. 至於控罪三和控罪四那兩項交替的盜竊罪,法庭也應考慮到以上情況,特別是被告人的精神狀況,他未必有不誠實的意圖而作出相關的取藥行為,所以法庭也應判他控罪三和控罪四都無罪。
J 討論
J.1 控罪一/控罪三
371. 控罪一/控罪三的重要議題是被告人有否作出不真實的安排,假借一些親人和傭人向他求診而開出ACL及MTD,但其實藥物並非是那些親人和傭人當時的醫療需要,而由被告人自行處置。
372. 關於控罪一,辯方律師指除了被告人太太其中有一次和父親其中有兩次不在香港而仍有求診紀錄外,控方未能證明控罪一所指的親人及傭人沒真的到QEH向被告人求診。律師又說病人求診不一定要到醫院,醫生可以為沒出現的病人開藥。
373. 律師說即使被告人真有作出控方所指的安排,也沒違反醫管局的規則,亦說被告人的精神健康不健全,或許不曉得自己的行為後果嚴重,因而不知所做的犯法或有犯法的風險,故此不算故意干犯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
374. 控罪三是控罪一的交替控罪。律師說控方未能證明被告人不誠實行事而獲取有關的ACL和MTD。
J.2 控罪二/控罪四
375. 控罪二/控罪四的重要議題是被告人是否故意向兩名病人 (PW14和PW16) 開出超量ACL,叫病人把超量的ACL給回他,由被告人自行處理。
376. 關於控罪二,辯方律師指那兩位病人與及PW11 (在2020年1月3日見一名病人把咳藥水交給被告人,用手機拍下相片證物P124的李姓護士) 都不可信靠。律師說控方未能證明被告人故意多開出ACL給那兩名病人,叫她們將超量的ACL交給他。律師說若被告人僅是不嚴謹地處理病人自行交回的ACL,不算公職人員行為失當,他可能是不清楚醫管局發出的處理退回藥物指引。律師又說即使被告人真有違規,但他當時的精神健康不健全,或許不知自己的行為後果嚴重,因而不知自己如此做是犯法或有犯法的風險,故此不算故意干犯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
377. 控罪四是控罪二的交替控罪。律師說控方未能證明被告人不誠實行事而獲取有關的ACL。
J.3 指控
378. 辯方律師在最後陳詞批評控方提及控罪一時其實指控被告人在履行職務時作出虛假的安排或做法去取得藥物。律師指控罪一的罪行詳情並非如此。
379. 控罪一的罪行詳情確是沒用上虛假或不誠實的字眼,但指控相當明顯,指被告人作出不真實安排,令一些親人和傭人看來到醫院向他求診,但實際不是。控方指被告人如此做是為了取得藉此開出給那些虛假「病人」的ACL和MTD,由自己處置。控方顯然是說被告人不誠實地行事,作出虛假安排去獲取藥物,所以交替的控罪三也指被告人偷竊那些ACL及MTD。
380. 同樣,控罪二的罪行詳情也沒用上虛假或不誠實的字眼,但指控相當明顯是說被告人作出虛假的開藥行為,即開出給那兩名病人的ACL超過她們當時實際所需,並叫病人向他交回超量開出的ACL,由被告人自己處置。控方顯然是指被告人不誠實地行事,作出虛假安排去獲取那些超量的ACL,所以交替的控罪四也指被告人偷竊那些ACL。
J.4 控方證人和醫管局紀錄
381. 除了PW17不願作供外,其餘的控方證人在庭上都努力說回有關本案的當年事。
382. 事情發生在多年前,涉及很多細節,各控方證人未必能夠說出每個日期和細節,或知曉所有文件和紀錄。不過,他們所說的情況獲醫管局紀錄或被告人在口供所作的招認支持,本席因此肯定他們都是據實作供。他們可能忘記或混亂了一些細節,但基本上說的可靠。
383. 至於醫管局的紀錄/通告/規則,辯方並沒有爭議文件所載內容。
J5 控罪一提及的8名病人的求診次數和被告人開出給他們的藥物
384. 被告人的妻子譚可璣在2015年3月20日至2020年8月10日共有40次就診紀錄,其中30次在ENT門診部,10次在H5病房,一共獲發261樽ACL。
385. 被告人的母親熊瑞雲在2017年10月11日至2020年9月8日共有29次就診紀錄,其中21次在ENT門診部,8次在H5病房,一共獲發181樽ACL。
386. 被告人的傭人BGA在2016年5月16日至2020年9月5日共有22次就診紀錄,其中4次在ENT門診部,18次在H5病房,一共獲發148樽ACL。
387. 被告人的另一傭人MHM在2019年8月27日至2020年6月28日共有6次就診紀錄,其中1次在ENT門診部,5次在H5病房,一共獲發41樽ACL。
388. 被告人的父親李劍明在2017年12月27日至2020年9月11日共有24次就診紀錄,其中21次在ENT門診部,3次在H5病房,一共獲發153樽ACL。
389. 被告人的弟弟李志偉在2018年1月18日至2020年9月2日共有17次就診紀錄,其中14次在ENT門診部,3次在H5病房,一共獲發106樽ACL。
390. 被告人的大仔X在2017年1月16日至2020年1月27日共有18次就診紀錄,其中12次在ENT門診部,6次在H5病房;那12次ENT門診有5次獲發MTD (分別是168 dose、140 dose、70 dose、112 dose和126 dose),另外的7次ENT門診和那6次H5病房求診就一共獲發47樽ACL。
391. 被告人的二仔Y在2017年5月1日至2020年1月2日共有4次就診紀錄,都在H5病房,當中有1次獲發MTD (126 dose),另外3次一共獲發12樽ACL。
J.6 控罪二提及的兩名病人的求診次數和被告人開出給她們的藥物
392. 李衍慧(PW14)在2016年5月13日至2020年8月7日共有15次就診紀錄,15次都在ENT門診部,每次獲發6樽或7樽ACL,合共99樽。
393. 朱淑嫻(PW16)在2016年4月29日至2020年7月17日共有17次就診紀錄,17次都在ENT門診部, 除了一次獲發4樽ACL及一次獲發9樽,其餘15次每次獲發6樽或7樽,合共111樽。
J.7 ENT門診
394. 醫管局是一龐大的公營機構,管轄多間醫院,僱員不計其數。伊利沙伯醫院(QEH)是其中一間,有很多僱員。耳鼻喉專科(ENT)是QEH其中一門專科,門診部以前設在油麻地診所,2016年底搬到QEH大樓內。
395. 耳鼻喉專科不像急症室,求診的人不可隨時到來看病。新的病人需要其他醫生轉介,文職人員會在醫院系統的Out-patient Appointment System (OPAS)為病人作預約登記。到了約定那天,病人會首次見ENT醫生。若要覆診,病人便成為舊病人,文職人員會在OPAS預約下次覆診日期。
396. 無論是新或舊的病人,每次來看醫生都須繳費(除非獲豁免),然後由職員核實身份去確認病人依照預約出現,病人跟着等待安排入診症室見醫生。
J.8 H5病房處理
397. 證據顯示有時耳鼻喉科病人不是到門診部看醫生,而是到治療病房(MXSP病房,又稱H5病房)接受醫生或護士處理,但病房不是看門診的。若是早有預約到病房見醫生或接受治療的,職員會在病房的Admission Book寫下預約紀錄,病人屆時須出示身份證明,由病房職員確認病人已到達,等候醫護人員處理。不過,也有一些到H5病房接受跟進的人是未經預約的,而是由醫護人員即時從門診部或其他病房帶來讓H5病房處理,這些突發情況不會在Admission Book 有預約登記。
398. 病人在H5病房也可由醫生診斷,但那不算門診。醫生開藥後,病人取藥過程和看門診的一樣。
J.9 醫生的職責
399. 醫生的職責是為病人看病,作出診斷,有需要的話便開出合適藥物,份量要恰當。
400. 醫生為病人看症時,會在CMS記錄病人的情況及開出的藥物;醫院未電腦化的年代,醫生會以手寫方式寫下實體的clinical notes。
401. 醫生要知道病人的狀況,會向病人提問,有需要時也會作出檢查。醫生認為病人需要用藥才會開藥,他要在醫院的CMS作紀錄,令藥房知道要配藥。病人會獲醫生發給藥單,病人或他的代理人要將藥單交到藥房,換取一個籌號,然後等待藥房依次通知病人藥物已經配好,由病人或他的代理人用手上的藥籌去取。
402. 一般來說,醫生須見過病人才能作出診斷,不過,有些特別情況是醫生可能沒見到病人,但他仍須充分掌握病人的狀況才可作出診斷及開藥。
403. 若醫生為病人看病及開藥,他應在CMS或實體的clinical notes 作出紀錄。不過,呈堂的證據顯示不單被告人,也有其他醫生沒寫好CMS 紀錄或實體的clinical notes。
J.10 特別安排發藥
404. 醫管局在2014年中發出過Operations Circular No.7/2014 (證物D7)。根據該通告,醫生可在某些情況向自己的Eligible Dependants或職員或職員的Eligible Dependants發出藥物,醫生要作出診斷,但毋須有關職員或Eligible Dependants正式到來求診。不過,醫生不可給自己發出藥物 (“self-prescribing by medical staff is not allowed”),若他要為自己的Eligible Dependants 開藥,亦要另一醫生加簽。
405. D7通告僅涵蓋“Episodic Illnesses”,可發出的藥物也有限制,只限附於通告的“Confined Drug List ”的藥物(當中包括ACL,但沒有MTD),而用藥期不應超過七天,配藥量亦不應多過“one dispensing unit where applicable”。
406. 醫管局在2020年1月29日至2023年1月31日期間也有特別安排,就是因疫情而未能到診所覆診的病人可在毋須見醫生的情況下獲覆配藥物。就ENT來說,這安排只適用於門診部,而不適用於H5病房。不過,控罪一和控罪二所指的各人都不是經此安排獲配藥物。
J.11 預約登記和診斷紀錄
407. 控方指被告人沒有為控罪一所指的6位親人和兩名傭人看病,其中有些人根本沒到醫院,所以CMS電腦紀錄或被告人可以手寫的clinical notes都沒有診斷記載。至於有時病人據稱在H5病房就診,病房的Admission Book 也無相關的預約登記。
408. 一般情況下,病人無論看門診或到病房接受處理治療,都要讓職員核實身份去take attendance,即病人須親自出席。
409. 根據作供的醫護人員和文職人員所說,被告人有時向她們說出一些據稱會由被告人應診的病人的名字和身份證資料,職員便把「病人」的資料即時加入OPAS,當作是已經預約的病人,職員也會在電腦按掣去顯示病人已經到達,這便完成take attendance。
410. 至於H5病房,醫生可帶病人過來處理,沒有人會干涉醫生的做法或安排。換句話說,有些人根本不用預約和take attendance,病房的Admission Book 便不會有病人的預約和到達紀錄,除非有醫護人員或文職人員後來填補上去。
411. 總的來說,醫生要為病人診斷,即使在特別的情況見不到病人,也要掌握他的病況才決定是否開藥;醫生須透過CMS作出配藥紀錄去通知藥房和印出藥單,但他不一定會在電腦登入對病人作出的診斷或寫好實體的clinical notes。病人到門診部看病必須在OPAS預約登記,但所謂預約其實可以即時由職員在電腦加入;職員不一定要見到病人,若醫生吩咐他為某人take attendance,職員不會抗拒。至於H5病房,病人可以預約,但醫生亦可帶人來接受治療或由醫生本人處理,病房的Admission book因此不會有該人的預約及take attendance紀錄。
412. 基於以上情況,即使OPAS的電腦紀錄或H5病房的Admission book記下某位「病人」出席,也不代表該人真有出席。
413. 另外,即使CMS或實體clinical notes都沒有被告人對那6位親人及兩名傭人的診斷紀錄,也不代表他沒有為那些人應診,因為證據顯示有其他醫生也沒有作出或寫好診斷記錄。雖然呈堂紀錄顯示其他醫生的缺失次數沒有被告人那麼多,但控方不是提出該等醫生的全部紀錄來作比較,因此難說整體上誰多誰少。本席裁定有關那6位親人和兩名傭人的電腦醫療紀錄或被告人可作的手寫紀錄雖缺少診斷內容,但不能證明他們都沒有到ENT門診部或H5病房給被告人應診;H5病房的Admission Book也不是完整的預約及take attendance紀錄。
414. 另一方面,即使醫院紀錄有那6位親人和兩名傭人的take attendance資料,也不代表他們真有出席。
J.12 控罪一提及的6位親人及兩名傭人
415. 控方沒有傳召那些親人上庭作供。不過,根據承認事實,被告人的太太有一次及父親有兩次根本不在香港,因此他們沒可能在哪幾個日子到QEH向被告人求診。
416. 傭人BGA(PW17)被安排從菲律賓透過直播作供,但她不願說。另一名傭人MHM(PW18)則有到庭作供,她說從未對被告人表示身體不適而要求看醫生,但被告人安排她到QEH從藥房取得藥物,被告人拿走所有ACL,PW18自己沒服用過。
417. 病人有沒有出現在醫生面前給醫生診斷,並非控罪一的關鍵所在。雖然在一般情況下,病人都會由醫生看過他的情況而作出診斷去決定是否開藥和藥物的數量及服用情況。不過,控方證人PW2朱醫生也表示有例外情況,即醫生未必看到病人,但他仍須了解病人的情況及需要才應開藥。控方最後在陳詞階段也接納醫生可以有此做法,但屬例外情況。
418. 控罪一不是研究被告人對那6位親人和兩名傭人的求診是否處理馬虎,沒看過病人去弄清他們的情況便開藥。控罪一的關注是被告人是否虛構那6位親人和兩名傭人合共160次的求診或就診,只為取得ACL和MTD給自己保存或處理。控方毋須證明全部160次都是虛假,只要證明部份情況是被告人的虛假安排已經足夠。
419. 律師指被告人從沒要求PW18把ACL交回給被告人,他實際是指控PW18誣捏被告人。
420. 本席看不出PW18為何要誣捏被告人。雖然她記不清楚到醫院獲發藥物的確實次數,但本席信納她說自己並無病痛或不適,只是按被告人的指示到醫院取藥,其中的ACL全遭被告人拿走。
421. 被告人的太太有一次根本不在香港,父親更有兩次不在香港,但醫院就有他們求診的紀錄,顯然是由被告人安排所致。至於太太和父親兩人的其餘出席情況,與及母親、弟弟、另一傭人BGA、大仔X和二仔Y有否來醫院由被告人應診,就要看被告人的招認,而被告人給各人開藥是否真的為著他們當時的醫療需要,也要看被告人的招認。
J.13 控罪二涉及的兩名病人
422. 控罪二不是研究被告人對那兩名就診的病人(PW14李衍慧和PW16朱淑嫻)是否開藥寬鬆,而是關注被告人是否故意多開出ACL給她們,目的要她們把超量 的ACL給回他。控方毋須證明被告人每次為這兩名病人應診都這樣做,只要證明部份情況如此已經足夠。
423. 辯方律師批評那兩名病人說的不盡不實。
424. 兩名病人要說及多年前的多次就診經過,實難準確記得每一細節,但這不代表她們不能憶述大概情況。
425. 律師指被告人從沒要求PW14 及PW16把部份ACL交回給他,是兩名病人主動把她們不要的給被告人。律師實際是指控兩人誣捏被告人。
426. 兩名病人雖然說得不很詳細,甚至有時說亂,但都講出被告人托她們拿咳藥水,就是叫兩人把部份獲發的ACL給回他,被告人有時還叫PW16拿藥回來,然後為她診症。
427. 律師指PW16的證供和姓李的護士PW11所說的有矛盾。本席不同意。PW11看到病人把幾樽咳藥水交給被告人,被告人收下,放在診症室的電腦後面。PW11拍下該等咳藥水的相片(證物P124)。她記不起當日那位病人是誰,只是說見過幾位病人這樣做,其中一人是她認識的PW16。
428. 律師說若真有被告人向病人收取咳藥水的事,沒理由會讓護士看到。證據顯示護士或健康助理或文員一般都不會干涉醫生的做法或安排。本席看不出PW11、PW14和PW16為何要誣捏被告人,都信納她們的作供。
J.14 招認
429. 被告人在PW19的查問下,對控罪一和控罪二都有招認,支持了控方的部份指控。
J.14.1 口頭招認和記事冊的補錄(證物P125)
430. 被告人在家中被捕並受到警誡,PW19問「你有冇亂開過咳藥水同MTD藥?」,被告人回答「有,不過我無濫藥。」;PW19問「咩意思?」,被告人說「我只係用咗屋企人嘅名開咗咳藥水比自己病果陣用…屋企人全部唔知道㗎。」;PW19問「邊個屋企人…?」,被告人回答「爸爸媽媽同老婆個名…我知咁樣係唔岩,所以我上年開始再無咁做過啦」。
J.14.2 VRI-1及VRI-2
431. 在廉署進行的兩次錄影會面,PW19問了很多,被告人也答了很多,他有些承認,有些否認。
432. 總的來說,關於控罪一的ACL,被告人承認他曾經使用父、母、太太和弟弟的名義去取藥,這幾位親人有時並未到來求診,但被告人仍以他們就診的名義開出ACL。被告人說得到的ACL是自用或給同事或供家人及其他人使用。至於大仔X,被告人說後期用X的名義開藥,他先說是給X服用的,但後來又說用來「守門口」。至於二仔Y,被告人說Y三次都有到病房就診。至於兩名傭人BGA和MHM,被告人說她們都有親身求診。
433. 關於另一種藥物MTD,被告人說他的大仔X及三仔Z都有過度活躍症,他曾為X開出MTD,亦有一次向二仔Y開出MTD,但其實是給X和Z用的 (那次涉及126 dose)。
434. 關於控罪二,被告人承認兩名病人李𧗠慧和朱淑嫻把部份ACL給他,他說「搭單」叫兩名病人取藥,因此多開一些給她們,由她們交回部份ACL給他。被告人說這樣做有多次,但不是每次都叫兩位病人如此做。被告人說取來的ACL會放在自己的診症房,其中有三、四成給同事,而六、七成則拿回家去使用或給人轉送其他人。
J.14.3 控罪一/控罪三
435. 傭人BGA (PW17)不肯作供,而被告人在口供稱她有親身到來求診。控方沒有證據顯示該名傭人的求診是虛假安排,或被告人要她把取得的ACL交給他。
436. 不過,另一傭人MHM (PW18) 就說清楚她雖有到醫院取藥,但不是自己身體不適或有病,而只是按被告人吩咐去做,將取得的ACL都交給被告人。
437. 被告人也用大仔X的名義開出ACL,他先稱藥物是給X服用的,但後來說用來「守門口」。前者是為醫療需要,開藥不是問題,但後者(用來「守門口」備用)便是藉虛假應診而不當地取得ACL,因藥物並非是X當時的醫療所需。
438. 被告人也有為X開出MTD,X確有過度活躍症,雖然被告人不是精神科醫生,但他有權限開出此藥給有需要的病人,故此問題不大。
439. 至於Y,被告人說Y幾次都有出席,他沒說明Y是否當時需要ACL。不過,關於MTD,被告人就承認有一次利用沒有精神健康問題的Y的名義開出MTD,其實是給有需要的X和Z使用。這也是藉虛假應診而不當地取得MTD,因藥物並非是Y的醫療所需。
440. 總的來說,被告人承認曾經在案發期間作出安排,分別以父、母、太太、弟弟、X和MHM的名義取得ACL,他們有的沒真的求診或就診,亦非當時有醫療需要服用咳藥水,而是被告人作出虛假安排去獲取一些ACL來自用或給人或用來「看門口」作「平安藥」。另外,被告人承認有一次利用二仔Y的名義開出精神科藥物MTD給有需要的大仔X和三仔Z使用,也屬虛假安排。
J.14.4 控罪二/控罪四
441. 被告人給病人PW14李𧗠慧和PW16朱淑嫻多開出ACL,叫兩名病人取藥後交回超量的ACL給他。被告人這樣做多次。他把取得的ACL放在自己的診症房,有些給同事,更多的拿回家去用或給人轉送其他人。被告人這樣取得那些超量的ACL,屬虛假安排。
J.14.5 口供內容比重
442. 辯方律師指被告人向PW19說得混亂,有些情況根本不符醫院的紀錄。律師指被告人習慣說「係」,「乜都話係」,會隨便同意別人所說。
443. 不過,會面錄影內容顯示被告人不是什麼都承認,他會說兩名傭人曾到醫院,他沒向對方取回藥物,親人亦有時到過醫院,他否認濫藥,解釋只是「用多咗」,亦曉得說已經沒再這樣取藥,還說有同事有同樣做法,他又說只是不知道後果嚴重,亦說別人指他「太好心」,他自己覺得這樣做「無所謂」,「個個都知道我成日都係幫人攞藥嘅」。
444. 被告人的招認不是簡單地同意PW19而回應「係」。他承認上文第432-434段總結的情況,也承認自己的過失。被告人承認有不恰當的開藥行為(見上文第249段);濫用開藥機制(見上文第250段);知道醫管局禁止醫生開藥給自己(“self-prescription”)(見上文第257段);他沒有根據指引行事,即醫生須確定病人的身份,獲取對方最新的醫療資訊,並為病人檢查才能開藥,承認「…有呢方面,我係犯咗。」(見上文第258段);知道醫管局不容許隨便把藥給人,指引是醫生覺得病人有需要才開藥(見上文第270段);虛假地以X的名義開出咳藥水來「守門口」,表示「虛假就唔,應該唔會好多次啫,應該都係五、六次。」(見上文第283段);PW19問太太在2015年3月至2020年8月那30次求診是否都是虛假,被告人回答說「係」,「…我真係話俾你聽虛假嘅」,他說「開俾我哋自己用番㗎啫,擺喺度」,PW19問「又係守門口呀?」,被告人說「係」(見上文第286段);被告人也開過MTD給Y,但Y其實沒有精神健康問題,PW19問「咁Y嗰次就假㗎喇喎?」,被告人回答「啊,你,係呀。」(見上文第289段);被告人表示「我有嘢錯,俾人哋捉到,係我唔啱」(見上文第322段);又說「…我真係好後悔,我估唔到呢個係我做一個我哋好常有嘅習慣,不過係唔啱嘅,我自己知,不過我可能做多咗,唔好意思。」,「我已經即時改過咯。」(見上文第323段)。
445. 兩份錄影口供包括很多問答,涉及多名人士的多年多次求診或就診,關乎眾多日期和數據,被告人就如那些控方證人一樣,不能每樣都說得詳細精確。本席着重的是被告人是否明白調查員所問,他的回應是否清楚和配合事實。
446. 辯方律師稱被告人可能亂說亂認。本席不同意,雖然被告人有些地方說得不甚精準,但都說清楚關於控罪一和控罪二的虛假安排。被告人有些精神健康問題,但沒證據顯示該等精神健康問題影響被告人至深而令他承認一些自己根本沒做過的事。
447. 有關ACL,被告人清楚承認作出安排,有時以父、母、太太、弟弟及大仔X的名義開出ACL,而有關的咳藥水實際是自己服用,或給同事,或給家人及其他人,或用來「守門口」;至於二仔Y、傭人BGA 和MHM的情況,他就沒有招認或說清楚。不過,MHM(PW18) 的作供清楚顯示被告人利用她取藥,然後被告人拿去所有ACL;有關MTD,被告人清楚承認以二仔Y的名義開出MTD,其實是給有需要的大仔X和三仔Z。
448. 被告人也清楚承認多開出ACL給病人李𧗠慧和朱淑嫻,由那兩名病人把超量的ACL交給他。如此的事發生多次。
449. 本席肯定被告人作出的上述承認都是事實。
J.15 故意
450. 被告人在口供除了承認,也有辯解,他多番稱不知道自己的行為後果嚴重。
451. 辯方律師說即使被告人有作出控方所指的開藥行為,也可能不是故意干犯公職人員行為不當,因為被告人當時的精神健康情況或許令他不知道自己的行為犯法或有犯法的風險。
452. 關於「藉公職作出不當行為」中「故意」元素的法律要求,控辯雙方各有見解。簡單來說,控方說被告人若知道自己違規嚴重或有此風險便可,但辯方則說根據冼錦華案FACC 14/2004和陳德明案FACC 5/2010,被告人須知道自己所作的非法(unlawful)或有犯法的風險才算故意(wilful)。
453. 控方的論點其實可以細味,但終審法院在冼錦華案[1]和陳德明案[2]已經說得斬釘截鐵,那就是法律。本席同意辯方說根據香港終審庭定下的法律,干犯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的人須知道自己所作的非法(unlawful)或有犯法的風險才算故意(wilful)。
454. 辯方律師依賴精神科醫生的報告,特別是PW25蔡醫生的報告第102段說及被告人“However, such impairments, in my view, could have played a significant role when the alleged offences occurred, making him less able to appreciate the risk that his conducts could be unlawful.”。
455. 不過,PW25 只是說被告人“ less able to appreciate the risk that his conducts could be unlawful”;他不是說被告人“unable”。
456. 再者,第102段應和報告的上段同讀。第101段說“Despite having such degree of impairments of his functioning, decision-making and judgment as mentioned above, I do not think it would affect his ability to form a dishonest/wilful intent during the material period of time when the alleged offences occurred. There was also no evidence suggesting that during that material period of time when the alleged offences occurred, he was unable to differentiate what is right and what is wrong.”。
457. PW25在庭上說不覺得被告人的分辨是非能力受損。他指被告人不大可能不知自己所作的行為是對或是錯,亦不大可能完全不知自己的行為是什麼一回事。PW25指被告人向他表示自己在案發時不知道所作的會造成這麼大的問題,但PW25無法判斷被告人在案發時是否真的這樣想。PW25說被告人可能因為他的精神狀況而沒細緻地考慮自己的行為會帶來什麼影響,但被告人不可能不知道自己要遵守涉及大原則的規範。
458. 被告人在控罪一和控罪二屢次藉着不真實的安排而取得醫管局不少藥物,如此行為的虛假性質顯而易見,不需要有精密頭腦才懂得;合理的人會覺得如此作為是不誠實。
459. 被告人在他的口供屢說不知道自己的作為後果嚴重。即使被告人在案發時真是這樣想,也不等同他不知道自己作出上述涉及幾位親人、傭人MHM和那兩位病人的安排是不誠實的虛假行為。打個比喻,一個人不知道取去僱主售賣的糖果其中幾粒會有嚴重後果,亦見一些同事有同樣做法,不代表他不知道擅取他人的物品不是非法,他只須知道自己所作的是不誠實的行為,即僱主不會容許他擅取。
460. 被告人或許有點精神健康問題,但他當時可以應付日常生活,包括每日都要作出醫療判斷的醫生工作。雖然他有兩次紀律問題,但沒證據顯示他在生活或工作表現失常。至於被告人那兩次紀律問題(一次關於使用3D打印機,一次關於違規放假),只是他的個別失當表現,不能就此定論被告人根本不懂紀律或沒有正常人的依律守規意識。
461. 律師指當時醫院有一種文化,就是有些員工做法寬鬆,而醫院管理層並無重視或禁止。本席不接納所謂醫院文化的說法,有些人這樣做,其他人漠視不理,並不代表不良做法可被視為受接納的「文化」。「文化」應是人所認同,而並非小撮人的「自以為是」或「自以為可」。舉例說,不少人不依規則泊車或橫過馬路,有時執法人員見到也不理,不代表那是一種可被接受的泊車或過路文化,更不代表胡亂泊車或亂過馬路的人不知道那樣做是違法及不會惹來懲罰。醫院管理層當年未曾嚴肅干涉或禁止員工為自己和家人攞「即日籌」看門診,或所謂帶人到病房處理,目的是為取藥而自行處置,可能只是不知事態嚴重,又或只是有些管理人員做事馬虎。
462. 被告人在口供承認自己所做不對,也同意有關的做法虛假。本席不同意辯方律師指被告人是受到PW19誤導才這樣表達;PW19並無誤導被告人。
463. 被告人知道自己所作的是虛假和醫管局不容許的(見上文第444段)。本席肯定他在案發時知道自己在控罪一和控罪二擅取藥物的行為並非誠實,只是認為後果不嚴重。他雖然在案發時有些精神健康問題,但也知道自己所做的安排是不誠實的虛假行為,目的都是為了取藥去自行處置,等同開藥給自己(“self-prescribing”),導致藥房發放藥物(即ACL或MTD)給根本沒有即時醫療需要的人或發放超量的ACL。即使被告人沒細心閱讀醫管局給醫生的所有通告或規則,也定必知道如此取得藥物是不誠實的行為,即盜竊。
464. 控方未能證明控罪一所指的全部160次求診或就診都是不誠實的虛假行為,但能證明部份。控罪一涉及的親人/傭人的部份所謂「求診或就診」其實並無其事,純粹是被告人作出的取藥安排;確實涉及多少樽ACL難以計算,但肯定不是一個小數目;至於MTD,被告人那次以Y的名義為X和Z取得此藥(2019年6月13日),涉及126 dose。
465. 關於控罪二,控方不能證明那兩名病人(PW14和PW16)每次就診都把部份ACL交回給被告人,但能證明被告人其中多次故意多開出ACL給兩人,目的要兩人把超量的ACL交給他;確實次數和涉及多少樽ACL難以計算,但肯定不是一個小數目。
J.16 合理辯解或正當理由
466. 關於合理辯解或正當理由,本席看不出被告人對控罪一和控罪二的虛假取藥行為有任何正當理由支持或合理辯解。
J.17 嚴重性
467. 在HKSAR and Ho Hung Kwan FACC 9/2012 ,上訴人也是在醫管局工作的醫生,他於診所為病人提供門診服務,曾16次替父母和兒子預約診症服務,有支付門診費用,撰寫診症摘要,最後獲發總值 $247的藥物。其實,上訴人的父母身在澳洲,但他稱透過長途電話為父母診症,至於在香港上學的兒子,他就說在家替兒子斷症。
468. 上訴人在裁判法院被裁定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成,高等法院維持定罪裁決,但遭終審法院推翻,脫罪理由是上訴人偏離職責的行為只是不用家人親身到診所應診及優先處理家人個案,這可能令到一、兩名病人無法在診症時間預約及令人覺得門診制度並非公平公正地運作,但上訴人並無違反醫管局的規定和專業操守守則,因此不算嚴重濫用公職人員權力。終審法院說上訴人的行為不致令醫管局的門診制度誠信蒙污,未嚴重至須作出刑事懲罰的程度。
469. 本案和Ho Hung Kwan案表面上有點相似,但其實不同。
470. 被告人在控罪一有時以父、母、太太、弟弟、X和MHM求診或就診的名義取得ACL,但沒有証據顯示被告人在任何地方曾為那些人診斷,他只是為自己的目的開藥,並非因為那些人當時有醫療需要服用咳藥水。例如:傭人MHM(PW18)沒有病痛或不適,她只是被安排到醫院取藥,然後要把ACL給回被告人;Y沒有精神健康問題,被告人卻以Y的名義開出MTD,其實是給X和Z服用的。
471. 被告人在控罪二的行為更加差劣,他利用兩名應診的病人取藥,開出超量的ACL給她們,然後向她們取回其中超量的ACL。
472. 控罪一和控罪二每罪涉及的不當開藥行為次數不能確實計算出來,但肯定都是多次。控罪一涉及的MTD是126 dose,ACL估計上百樽,而控罪二涉及的ACL也肯定數目不少。
473. ACL和MTD都是受管制藥物,ACL有Codeine成份,可令人上癮,而MTD更屬危險藥物。被告人如此取藥,有些自用,有些分發他人,做法危險,有違行醫者的嚴謹責任,亦嚴重地濫用醫管局物資。
474. 再者,被告人如此做法會令控罪一那些虛假的「病人」和控罪二那兩名病人的醫療紀錄變得不正確,這可能會影響日後其他醫生對該等人士的診斷和開藥決定。
475. 公眾會期望醫管局管理嚴謹,確保資源運用得宜,醫生不是胡亂開藥,醫生的醫療和開藥紀錄都正確。
476. 合理的人知道本案的情況都會認為醫管局管理不嚴,縱容職員自把自為,濫用資源去開藥來滿足自己想達到之目的,而相關的診斷和用藥紀錄都非正確,只是被告人胡來之作。
477. 合理的人會認為被告人在控罪一和控罪二所作的虛假開藥行為有違其醫生專業操守,並令到醫管局的運作和監管制度誠信嚴重蒙污。本席認為被告人在控罪一和控罪二所作的不當行為十分嚴重,尤其是控罪二,都必須加以刑事懲罰。
478. 事實上,被告人在控罪一和控罪二所作的不當行為都是不誠實。終審法院在Ho Hung Kwan案的判決書第29段這樣說“In cases where corruption, dishonesty or other illegal practices are involved, it is not necessary to specifically consider the consequences of the misconduct in deciding whether it is serious enough as to constitute the offence of misconduct in public office. The misconduct speaks for itself: the seriousness of the consequences of such corrupt, dishonest or illegal practices will be obvious. ”
J.18 裁決
J.18.1 控罪一/控罪三
479. 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干犯控罪一「藉公職作出不當行為」,本席裁定被告人的控罪一罪名成立。有了這裁決,交替的控罪三「盜竊」就毋須另作宣判。
J.18.2 控罪二/控罪四
480. 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干犯控罪二「藉公職作出不當行為」,本席裁定被告人的控罪二罪名成立。有了這裁決,交替的控罪四「盜竊」就毋須另作宣判。
( 林偉權 )
區域法院法官
[1] “46. The misconduct must be deliberate rather than accidental in the sense that the official either knew that his conduct was unlawful or wilfully disregarded the risk that his conduct was unlawful…”
[2] “3. …That is the law, and nothing should be introduced to confuse i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