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CC965/20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丙莹
DCCC 965/2024
[2026] HKDC 4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9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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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朱丙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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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念慈
日期:
2026年3月5日
出席人士:
林澤民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曹欣慈女士,由李志恒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 [4]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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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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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共4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即俗稱 “洗黑錢”。她承認控罪1、3及4;控罪2則留在法庭檔案中,沒有法庭批准,不可以繼續起訴。
案情
2. 本案的上游罪行涉及假冒中國內地官員騙局、投資騙局、援交騙局及快錢回佣騙局,共有12名受害人,損失超過500萬,其中有部分被騙的款項,存入了由被告人持有的3個銀行帳戶,分別是天星銀行帳戶(“帳戶1”)、渣打銀行帳戶(“帳戶3”),及中信銀行帳戶(“帳戶4”)。被告人是相關銀行帳戶的唯一簽署人。
3. 帳戶1由被告人在2022年10月20日開立,由2022年10月27日至12月22日期間,帳戶1有23筆,合共超過160萬元存款(包括上述其中一名受害人被騙的超過21萬元),並有23筆,合共超過160萬元提款(控罪1)。
4. 帳戶3由被告人在2022年10月24日開立,由2023年1月31日至4月30日期間,帳戶3有177筆,合共超過550萬元存款(包括上述其中10名受害人被騙的約130萬元),並有1,190筆,合共超過539萬元提款(控罪3)。
5. 帳戶4由被告人在2022年10月24日開立,由2022年10月26日至12月29日期間,帳戶4有37筆,合共超過850萬元存款(包括上述其中一名受害人被騙的15萬元款項),並有78筆,合共超過855萬元提款(控罪4)。
6. 2023年8月17日被告人被拘捕。
7. 2023年10月31日,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一名身份不明放債人,提出抵銷她的債務,她便向該人提供帳戶1的帳戶資料。2023年8月17日,被告人在警誡下聲稱,不知道帳戶3的交易,亦拒絕回答有否把帳戶3借給他人使用。2024年1月18日,被告人在警誡下拒絕回答關於帳戶4的問題。
8. 被告人同意,她亦容許他人使用帳戶3及帳戶4。
9. 總括而言,被告人透過上述3個涉案帳戶,處理超過1,500萬黑錢。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10. 被告人於1999年在國內出世,兩歲時來港,現年26歲,案發時只有22歲,曾經接受教育至基礎課程文憑程度,已婚,沒有子女。
11. 被告人父母離異,由母親獨自撫養,亦是家中獨女,但與父親有保持定期聯繫。
12. 代表被告人的曹大律師陳述,案發時適逢疫情,學校以網課方式上堂,所有球場關門,被告人不能繼續她熱愛的排球運動,當時更染上了賭癮,後來債務纏身,放債人提議她交出銀行戶口來抵銷債務,被告人基於心智未成熟和受到不良朋輩影響之下,愚蠢犯案。
13. 曹大律師呈上了由被告人自己、被告人媽媽、被告人的數學老師、排球教練,與及她曾經任職的公司經理等人所寫的求情信件,顯示被告人是一個孝順善良,而且思想單純和容易相信別人的年輕女子,而被告人的老師及教練,亦對被告人的錯失感到痛心惋惜,被告人曾經任職公司的經理,亦都認為被告人工作認真,態度勤勉,而且富有責任感,積極上進,守時有禮,是一名可靠盡責的員工。
14. 曹大律師亦表示,被告人在等候答辯期間沒有自暴自棄,仍然積極工作,自我增值,以行動作出正面改變,工餘時會參與一些不同課程,亦有參加義工活動。
15. 曹大律師陳述,本案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知道或參與本案的前置罪行,或被告人獲取任何報酬,亦沒有涉及國際元素。
16. 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量刑陳詞
17. 曹大律師呈交了涉及洗黑錢案件量刑原則的案例,包括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謝志建 [1],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麗婷 [2]。
18. 廖麗婷 案綜合了有關的量刑原則:
「22. 由於每宗「洗黑錢」的案件的情況不大相同,案情甚至可以說是千變萬化,上訴庭不能也沒有對「洗黑錢」的罪行訂下量刑指引。上訴庭副庭長司徒敬在Boma [3]一案第40段列舉洗黑錢案件的判刑因素,並強調除了 “黑錢” 的數額之外,其餘因素包括:
(一)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二) 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
(三) 有否國際元素;
(四)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五) 有否犯罪集團存在;
(六)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七) 被告人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
(八)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23.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上訴法庭法官張澤𧙗在第9段指出下列各點是量刑的參考因素:
(一)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二)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三)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四)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像受損。
(五) 涉案的時間。
24.就涉案的「黑錢」數額而言,上訴法庭副庭長楊振權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第15段指出:
『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以超過5年。』
雖然上述的量刑基準不是判刑指引,但具參考價值。」
19. 上訴庭在 謝志建 案(判詞第15段)指出在此類案件量刑時必須顧及:「為使量刑法官在處理「洗黑錢」的判刑時,能準確掌握各相關考慮:一方面是控罪的最高刑期及必須的阻嚇性判罰,另一方面則是個別案件的案情及量刑法官對案件的整體「觀感」,而非僅依賴單是根據金額而列出的概括量刑幅度。」
加刑申請
20. 控方就被告人承認的控罪申請加刑,並根據香港法例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2) 條,呈交一份李耀南總督察的供詞,列出了近6年來及今年截至1月份涉及詐騙和洗黑錢案件的宗數和損失金額,與及涉及使用傀儡戶口洗黑錢的案件的宗數和損失金額。
21. 曹大律師對加刑申請沒有反對,但指出近年來涉及 “詐騙”、“洗黑錢” 及 “使用傀儡戶口” 的情況有下降趨勢,希望法庭曾採納較低的加幅。
量刑考慮
22. 上訴庭已在多宗案例中強調,洗黑錢是一項性質十分嚴重的罪行,原因是參與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及保存犯罪得益,亦使該些得益合法化,實際上是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阻嚇洗黑錢是必須的。
23. 上訴庭沒有對洗黑錢的罪行定下量刑指引,而清洗黑錢的金額亦不是唯一的考慮因素。有關洗黑錢罪行的量刑原則可見於Boma案、許有益 案及 謝志建 案。
量刑
24. 被告人處理的黑錢涉及3個不同銀行帳戶,共約港幣1,500萬元,其中部分黑錢源自不同騙案,合共有12名受害人;其餘黑錢來源不明,而透過涉案銀行帳戶處理黑錢的時間,每項控罪約維持了3個月。
25. 被告人的參與程度是開立銀行帳戶後,給予「債主」使用,因此她的報酬是抵銷欠債,換言之,她獲取的實際利益是不必償還欠債,根據曹大律師所說,當時被告人欠債約1萬元;此外,被告人必然明白「債主」在獲得她的銀行帳戶後,會用作清洗黑錢,卻仍然由2022年10月20日至10月24日期間,先後開立共3個不同銀行帳戶,容許他人使用;本席接納被告人不知道前置罪行是什麼,亦沒有參與前置罪行,但正正就是被告人的角色,掩蓋了幕後犯罪主腦,讓警方無法追查,情況嚴重。
26. 考慮所有情況後,控罪1以2年9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控罪3以3年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控罪4以4年監禁為量刑基準;因被告適時認罪,可獲得3分之1的刑期扣減,因此控罪1刑期下調至1年10個月監禁;控罪3刑期下調至2年4個月監禁;控罪4刑期下調至2年8個月監禁。
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 [4],是一宗涉及電話詐騙的洗黑錢案。上訴法庭指出在 “洗黑錢” 案件,某些被告人對和“洗黑錢”罪行有關的可公訴罪行不知情或只有一些片面及粗略的理解,某些被告人即使沒有參與有關的可公訴罪行,但他們可能對該些罪行有詳細的認知及了解,亦知悉他們的 “洗黑錢” 行為會做成的不良後果。在考慮適當判刑時,法庭須將上述因素考慮在內。該案申請人是內地人士來港犯案,只有18歲,沒有刑事犯案記錄,受害人是一名78歲婆婆,騙徒以她兒子干犯了淫褻罪,要求她支付25萬元確保兒子安全,最後雙方同意減至5萬元。申請人負責到約見地點向婆婆要錢。此案涉案的 “黑錢” 源自電話騙案,而申請人亦知悉 “黑錢” 的來源,上訴法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3年,而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的幅度應為3分之1。
28. 根據李耀南總督察的供詞所提供的數據,涉及 “洗黑錢” 及 “傀儡戶口” 的案件數目,近年有下降趨勢,但仍然十分嚴重,涉及詐騙案件和洗黑錢案件的總數,由2025年1至12月,已經超過47,000宗,在2026年1月,亦已超過4,300宗;涉及詐騙案件的報稱損失金額,由2025年1至12月,已經超過港幣30億元,在2026年1月,亦已超過港幣1億元;涉及洗黑錢案件的報稱損失金額及/或被清洗的犯罪得益,由2025年1至12月,已經超過港幣45億元,在2026年1月,亦已超過港幣8億元。
29. 本席滿意本案的控罪近年十分普遍,且直接導致社區、經濟受嚴重損害,故須判處較為重的刑罰。本席認為 20% 的加刑幅度屬恰當,因此決定應控方的申請,把刑期上調 20%。
30. 控罪1的刑期上調至2年2個月監禁;控罪3的刑期上調至2年9個月監禁;控罪4的刑期上調至3年2個月監禁。
總刑期
31. 被告人透過3個涉案銀行帳戶,清洗約共1,500萬元黑錢,總刑期起點應是4年3個月監禁,在計算因為認罪而獲得的3分之1刑期扣減,及應控方申請而加刑 20% 後,總刑期應是3年4個月監禁。
32. 本席決定把控罪1及控罪3的刑期中,各有1個月的刑期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因此總刑期是3年4個月監禁。
( 鄭念慈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2025] HKCA 911
[2] CACC 334/2015
[3] [2012] 2 HKLRD 33
[4] CACC 21/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