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CC1108A/20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邬玉林
DCCC 1108/2025
[2026] HKDC 4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10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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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邬玉林(第五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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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王證瑜
日期:
2026年3月5日
出席人士:
楊翰先生,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漢泓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立本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控罪:
[5]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第五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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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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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控罪
1. 本案有6名被告及5項控罪。被告5承認控罪5,即他與被告6「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串謀洗黑錢」) ,違反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 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詳情指兩名被告於2024年12月11至17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會在被告5的帳戶中交易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一同串謀和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串謀處理該財產。
B. 案情
2. 12月10日,景彥敏在社交媒體上見到有人承諾只要她完成幾項網上存款便可賺快錢,並因此作出10項存款,總額為90,740元,當中2,350元存入被告5的帳戶。
3. 12月11日,林蔚雯在社交媒體上見到有人承諾只要她完成幾項網上存款便可賺快錢,並因此作出12項存款,總額為282,780元,當中40元存入被告5的帳戶。
4. 12月13日,劉碧珊收到假扮其朋友的騙徒發出的訊息,並按指示將40,000元存入被告5的帳戶。
5. 各證人發現受騙並報警。
6. 12月17日約1000時,警方搜查旺角塘尾道206號東方泛達酒店608及609號房。
7. 警方在609號房發現被告6正在枱旁操作8部流動電話。枱的抽屜內有5部電話,其中一部背面貼有被告5的姓名。枱的抽屜下有一個已上鎖的夾萬,能以被告6提供的密碼打開,內有6張未開封SIM卡。
8. 酒店的閉路電視片段錄影到以下情況:被告5於12月13日在被告6協助下辦理登記入住手續,並在警方搜查前不久離開酒店;及被告6於12月13、14及16日進出該房。
9. CHEN Jianjia於12月7至13日登記租訂609號房,其後由被告5接替為登記人,租訂該房至12月19日。
10. 於有關時間,被告5以旅客身份在港,無獲准從事工作或設立業務。被告5及6的出入境紀錄摘要如下:
被告
抵港
離港
5
12月11日
/
6
11月27日;12月5日
12月5日
11. 所有被告人在香港無房地產,亦非公司董事。
12. 被告5是虛擬銀行帳戶30至35的唯一簽署人,涉及中信、天星、富融、螞蟻、眾安及匯立。各帳戶都是用從被告5檢獲的個人電話 (而非背面貼有被告5姓名紙條的電話) 開立,並使用內地電話號碼13760842790。
13. 開戶授權文件有被告5的內地身份證及雙程證照片和面部肖像照片。帳戶31曾收到來自被告1及2的資金。12月13日,27,999元存入帳戶32後,隨即被轉出。
14. 帳戶33的交易紀錄呈現洗黑錢特徵,即從多個無關聯對手方收到整數存款後,隨即轉出全數結餘。該帳戶用作短暫存放資金,並進一步分層至多個無關聯對手方。該帳戶開立後兩日內便收到經證實的騙局得益。
15. 帳戶35從同一人收到9項存款,總額277萬元。該些存款其後被分拆並轉帳至15個其他個人對手方 (包括被告1),呈現短暫存放資金的情況。
16. 被告5的帳戶詳情如下:
帳戶
銀行
開立日期
存款(元)
提款(元)
30
中信
12月13日
0
0
31
天星
12月11日
1,015
1,003
32
富融
12月11日
28,019
28,015
33
螞蟻
12月11日
154,709
154,709
34
眾安
12月11日
0
0
35
匯立
12月11日
2,800,028
2,800,017
17. 帳戶30至35合共處理財產的總額為2,983,771元(不包括該等帳戶之間的相互提存)。
18. 被告5在警誡錄影會面指:
(a) 他在內地務農,在香港及內地均無資產。
(b) 其內地電話號碼為13760842790。
(c) 11月某日,其朋友介紹他赴港開立帳戶和購買遊戲幣。
(d) 被告5抵達609號房後, 向一名本地男子交出身份證明文件用作開戶。被告5按要求接受面部掃描,並將在流動電話上收到的一次性密碼提供給負責人。被告5開立了5個銀行帳戶。
(e) 他之前並不認識其他被告。
19. 於關鍵時間,被告5與被告6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會在被告5的帳戶中交易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一同串謀和與其他身份不詳的人串謀處理該財產。
C. 加刑申請
20. 控方根據第455章第27(2) 條申請加刑。被告5不反對。
D. 輕判請求
21. 被告5現年40歲,內地出生,小學程度,無刑事紀錄。他是家庭的主要收入來源,需照顧70 多歲的父母。
22. 被告5的朋友承諾被告5來港開戶可得 2,000 元報酬。
23. 辯方援引的案例包括以下。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指:
「12.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但間接地鼓勵犯罪活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洗黑錢”罪行是必需的(見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Xu Xia Li 及另一人[2004] 4 HKC 16 等案)。
13. 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 ,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原因是要證明有關得益,非常困難而在大多數“洗黑錢”案件亦可能沒有證據顯示“黑錢”究竟是從甚麼公訴罪行所生的。當然如有資料證明“黑錢”源自嚴重罪行,包括販毒、擄人勒索、非法販賣人口和其他有組織罪行等或被告人的得益極大,則判刑理應上調。
14. 本庭在其他多宗同類案件亦列出其他和判刑有關的因素,包括犯案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被告人參與和“黑錢”有關罪行的程度、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等等。
15.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案,上訴法庭張澤祐法官在判案書上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的金額和判刑。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元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
24. 在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上訴法庭列舉了重要及明顯的量刑因素:[1]
(a)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b) 被告是否(i) 知悉前置罪行;及 (ii) 知悉或相信他處理的是黑錢,或他在這方面是魯莽或疏忽;
(c) 被告是否知道他處理的是黑錢後仍繼續處理之;
(d) 其角色和報酬;洗黑錢計劃的指揮者的判刑應較受他聘用的人的為高;
(e) 罪行的繁複性,包括計劃的程度、是否涉及欺騙;
(f) 是否有國際元素,或牽涉犯罪集團;及
(g) 交易次數及犯案時段。
25. 就被告5,辯方指:
(a) 他並非主腦或主導者;
(b) 無證據顯示他參與或知悉前置罪行;及
(c) 控罪時段為2024年12月11至17日。
26. 辯方不反對控罪5的量刑起點為3年6個月。
E.分析
27. 本席也考慮了以下案例。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指量刑的參考因素如下:[2]
(a) 涉案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在交易中獲得的利益。
(b)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的參與程度和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c)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d)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法庭可採納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損。
(e) 涉案時間。
28. 在律政司司長 對 谢志建 CAAR 4/2024,上訴法庭指:
(a) 量刑法官應牢記有關法例所針對的禍害,及留意有關罪行的最高判罰和所需的阻嚇性判刑。
(b) 涉案金額是重要但非唯一考慮因素。
(c) 雲國強只是撮述許有益列舉的案例所涉金額的大概量刑幅度。量刑法官不應僅依賴該幅度,或採用純數學計算方式作出判刑,而沒有適當考慮其他個別相關因素。法官須因應個別案件的案情,結合自己的量刑經驗,和對案件的整體觀感,而考慮適當刑期。
29. 關於控方的加刑申請,本席認為20% 幅度是合適,因為就涉及提供個人資料讓他人開立傀儡帳戶或提供傀儡帳戶的案件,近期的區域法院判刑也採納了這加幅: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石晉熙 [2024] HKDC 256、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燕明 [2024] HKDC 163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马胡吉 [2025] HKDC 133、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葛落友 [2025] HKDC 2037。
F. 判刑
30. 就本案,本席考慮了以下因素:
(a) 被告5為了報酬提供個人資料讓被告6開戶。
(b) 被告5的帳戶牽涉2,983,771元,但交易次數不頻繁,和控罪時段短。
(c) 前置罪行包括網上及電話騙案,但無證據顯示他知悉。
(d) 無證據顯示本案有國際元素、犯罪集團的參與、或詳細計劃/步驟。
31. 考慮了上述所有事項後,本席就控罪5以監禁3年6個月(42個月)為量刑起點,並基於被告5認罪而扣減1/3刑期至28個月。本案無其他減刑因素。
32. 本席批准加刑申請,並將刑期增加20% 至33個月。
33. 因此,被告5被判監33個月。
( 王證瑜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第40段。
[2] 第9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