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出銀行戶口洗黑錢判囚多久?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MARTI 及 NANEK DCCC370/2024

判處監禁 · D2 監禁45個月;D3 監禁44個月
被告因洗黑錢罪被判監禁,並因罪行普遍而獲加刑。
區域法院(刑事)Her Honour Judge Ada Yim4/3/2026[2026] HKDC 614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HKSAR v MARTI AND ANOTHER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嚴舜儀法官 (Her Honour Judge Ada Yim)

案情摘要

兩名被告(D2及D3)均為外籍家庭傭工,受僱於他人(「艇仔」)開設銀行戶口,並將銀行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這些戶口被用於處理網上情緣及電郵詐騙案的犯罪得益。D2涉及兩項洗黑錢罪,處理金額分別約164萬及30萬港元;D3涉及兩項洗黑錢罪,處理金額分別約111萬及17萬港元。兩名被告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在於處理犯罪得益罪(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的量刑,特別是考慮到洗黑錢罪行在香港的普遍性,法庭應否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 OSCO)第27條加重刑罰。

判決理由

法庭指出,洗黑錢罪行嚴重,旨在將犯罪得益合法化,必須判處阻嚇性刑罰。法官參考了《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接納控方提交的數據,證明洗黑錢及利用「傀儡戶口」(stooge accounts)的罪行日益猖獗,對社會造成嚴重損害。法庭認為,阻嚇傀儡戶口持有人能有效打擊相關犯罪,故決定將兩名被告的刑期加重25%。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 HKSAR v Javid Kamran (CACC 400/2004) 關於洗黑錢罪的阻嚇性原則;HKSAR v Hsu Yu Yi [2010] 5 HKLRD 545 關於量刑因素及金額起點;以及 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 關於洗黑錢罪的嚴重性特徵。

裁決與命令

D2兩項控罪分別判囚45個月及30個月,同期執行,總刑期為45個月。D3兩項控罪分別判囚44個月及29個月,同期執行,總刑期為44個月。

判決啟示

法庭明確指出,利用傀儡戶口洗黑錢的行為在香港極為普遍,法庭將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對此類罪行採取加重刑罰的立場,以收阻嚇之效。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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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借出銀行戶口給人洗黑錢會有什麼後果?
A.

借出戶口予他人處理犯罪得益屬洗黑錢罪,最高可判監14年。本案被告因涉及處理詐騙款項,經審訊後被判監禁44至45個月,且因罪行普遍而獲加刑。

Q.法庭如何決定洗黑錢罪的刑期?
A.

法庭會考慮涉案金額、被告參與程度、是否有國際元素、犯罪持續時間及是否涉及有組織犯罪。本案法庭亦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因罪行普遍而加重刑罰。

Q.為什麼法庭會加重洗黑錢罪的刑罰?
A.

法庭接納控方數據,證明利用傀儡戶口洗黑錢的罪行在香港日益猖獗,對社會造成嚴重損害。為收阻嚇之效,法庭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將本案被告的刑期加重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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