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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33/2023
C [2024] HKDC 1856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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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53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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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劉遠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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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淑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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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 年 11 月 1 日
M 出席人士: 袁紹基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陳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約翰律師行延聘,代 N
表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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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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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盜竊罪(Thef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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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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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C C
1. 被告被控第一項「串謀詐騙」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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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C(6) 條予以懲處,及第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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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為交替控罪的「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
F 例》第 9 條。被告否認兩項控罪。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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概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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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2. 案情指事主被數名假扮為買賣黃金的騙徒哄騙參與金條 I
買賣生意,被騙共折合為港幣 815 萬元。被告被指是該團夥的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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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成員,並曾向事主收取港幣 315 萬元現金。付款後事主沒有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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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金條,最後亦無法再與賣方取得聯絡,在十數天後,事主偶然在
L 街上遇見被告及集團的另一份子,隨即報警並把被告拘捕。而本案 L
的關鍵爭議事項,是當日被事主截停及後被警方拘捕的人即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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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就是向她收取港幣 315 萬元現金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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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控方案情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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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控方傳召一名證人即楊小芹女士(PW1)。基本上,辯
Q 方就 PW1 被騙去金錢一事並不爭議,大部份案情亦在同意事實(證 Q
R 物 P5)中交代。PW1 於 2014 年透過一間叫「理財 18 顧問有限公 R
司」的公司作投資,但投資失利,未能取回本金。約於 2019 年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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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一名自稱關中偉的男子聯絡她,表示可協助她取回失去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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錢。該關中偉又向她介紹了一名叫「阿倫」的男子,兩人取得 PW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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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信任後,在一次聚餐中再介紹 PW1 認識一名叫莊先生的人,他們
C 聲稱莊先生是一名黃金賣家並可以以略為便宜的價錢從他購入黃 C
金,從而賺取差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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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自 2019 年 12 月,關中偉及阿倫向 PW1 灌輸買賣非洲金
F 有利可圖的想法,最後 PW1 被成功游說。她同意支付莊先生港幣 F
815 萬元以購買 21 條,每條重 1 公斤的黃金。經商議後,雙方同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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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中 500 萬元以人民幣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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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5. 在 2019 年 12 月 30 日,關宗偉,阿倫及莊先生相約 PW1 I
在沙田一間酒店午餐,並傾談有關買賣黃金的事,期間一名男子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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着一袋現金進來。該男子與莊先生等人打招呼,莊先生向 PW1 介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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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男子叫阿威。阿威坐在 PW1 左邊,相隔約一呎,她留意到阿威左
L 頸上有紋身,但作供時,她沒有說明紋身是什麼式樣或圖案。她看 L
見莊先生把 8 條黃金放在 PW1 與阿威中間,阿威把該袋現金交予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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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生並取走黃金。當日阿威逗留了少於半小時,PW1 沒有與阿威交
N N
談,但由於當時他們在進行黃金交收,因此 PW1 留意着阿威與其他
O 人的對話。她又指當時餐廰内的燈光足夠,以使她能看得清楚。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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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根據同意事實 P5,於 2020 年 1 月 9 日至 10 日間,PW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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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莊先生的指示,把折合為港幣 500 萬元(即人民幣 449.5 萬元)轉
R 賬到一銀行戶口。雙方又同意餘下的 315 萬元以港幣現金支付。經 R
S
PW1 籌措後,阿倫等人在 1 月 10 日要求 PW1 在當日下午約 3 時左 S
右帶備現金到觀塘法院外交收。PW1 如期應約,在約下午 3 時 30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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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右,她看見阿威乘坐一輛的士到觀塘法院外,當時她與關中偉通
C 電話,依照關中偉的指示上車。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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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PW1 登上的士後座並坐在阿威身旁,雙方距離約一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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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把現金交給阿威點算,過程大約需時 1 分鐘,其後阿威要求的士
F 司機駛往 APM,的士行駛約 1 至 2 分鐘至 APM。當時 PW1 有留意 F
着阿威並認得他的紋身。PW1 指當天天色良好,車廂內亦光線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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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到達 APM 後,阿威叫 PW1 下車,她當時以為莊先生的辦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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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觀塘附近,所以她繼續在 APM 等候,但最後莊先生通知她稍後會
I 把黃金送至她的家中。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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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PW1 在 1 月 13 日收到阿威來電,並告知莊先生在內地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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拘留因此未能交付黃金,並表示會歸還款項。但最後她與莊先生等
L 人失去聯絡。PW1 隨後報警。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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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根據同意事實,於 2020 年 1 月 21 日下午約 2 時 55 分,
N N
PW1 在沙田好運中心碰到莊先生及被告。她致電通知處理案件的偵
O 緝警員 10016。PW1 現場向莊先生及被告討回她的港幣 815 萬,莊先 O
生立即跑走,而 PW1 則捉住被告等待偵緝警員 10016 到場。警員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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場後,PW1 便向警員指出被告是騙取她港幣 815 萬的其中一名男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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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於 2020 年 1 月 10 日下午 3 時 30 分在觀塘法院外的一輛的士上向
R 他交出 315 萬現金的人。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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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沙田好運中心設有閉路電視,該攝錄系統拍攝到部份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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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 PW1 遇見被告及莊先生並尾隨他們的情況。相關片段在審訊中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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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並呈堂為證物 P3。從 P3 中截取的相片,亦呈堂為控方證物 P4。
C 從 P3 及 P4 可見 PW1 大約在下午 2 時 56 分在沙田好運中心碰到莊先 C
生及被告,至下午 3 時 02 分左右見到 PW1 把被告捉住而莊先生則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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脫。從片段可見當時環境光線充足,PW1 尾隨着兩二人,而他們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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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PW1 的視線範圍內。但片段並沒有顯示 PW1 與被告作交流或對
F 話,而她作供時,亦沒有提及尾隨二人的過程中曾否與被告有任何 F
對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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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被告隨後被偵緝警員 10016 以「詐騙」罪名拘捕,他被
I 拘捕後沒有證供顯示 PW1 曾參與任何有關被告的列隊認人手續。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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庭上辨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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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12. 控方在接近完成主問前詢問 PW1 現在是否仍然認得阿 L
威,PW1 堅定地回答:「認得」。但當控方問 PW1 在法庭內有否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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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阿威時,PW1 卻以非常肯定的語調回答:「阿威唔喺度」、「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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唔到佢」及「肯定唔喺度」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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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PW1 作供的過程中,被告一直戴着口罩。PW1 確認她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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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與阿威見面時,對方是沒有戴着口罩。控辯雙方後同意讓 PW1 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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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除下口罩的情況下,再作庭上辨認,本席亦批准這個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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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被告除去口罩後,PW1 仍然明確地數次表示在法庭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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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睇唔到」阿威。完成主問後,辯方沒有對 PW1 多作盤問,只是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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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確認了有關她在列隊應人中認出阿倫的同意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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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5. 控方完成舉證後,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被告就 C
控罪表面證供成立。被告行使他的權利,沒有出庭作供,也沒有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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召證人。本席明白這是被告的權利,也不會因此對他作不利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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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中舉證責任全在控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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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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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16. 正如前述,本案關鍵的爭議事項是被告是否與 PW1 在 H
I
2019 年 12 月 30 日及 2020 年 1 月 10 日見到的阿威是同一個人。本席 I
謹記在評估身份辨認的證據時,要留意 R v Turnbull [1977] 1 QB 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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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的法律原則,即控方證人在什麼情況下作出辨認 :光線是否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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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距離多遠;是否人多,場面混亂;是否有人或物阻礙視線等
L 等。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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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無容置疑,被告於 2020 年 1 月 21 日在沙田好運中心被
N PW1 截住。這是本案的其中一項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N
O 條承認的同意事實,是不可推翻的證據(conclusive evidence)。就 O
P3 攝錄到有關 PW1、被告,及被 PW1 指是莊先生的男子的影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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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份都可看見各人的樣貌,但對比下,本席留意到被告在審訊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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體型及容貌與在 P3 及 P4 所見有頗大差異,尤其在身形上,他被拍
R 攝時顯得身形較胖,被告似乎在這幾年間消瘦不少,可能是這個原 R
因 PW1 在庭上沒有把被告認出。但無論如何,重點仍是 PW1 在 20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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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1 月 21 日的辨認是否準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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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就當日 PWl 在沙田好運中心偶然遇到被告的事,作供
C 時,PW1 除了從 P3 的片段及 P4 相片中指出那一個是阿威(即後來 C
被她捉住的被告)及莊先生外,她沒有再就當日的事發經過作具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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描述,亦沒有說明她當時為何認得被告與她早前在沙田的酒店及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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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塘法院外的的士上見到的,是同一個人。雖然 P3 顯示當時商場內
F 光線充足,但從影像見到,PW1 在這幾分鐘內,大部份時間是尾隨 F
着被告及莊先生而非與他們正面相對,該二人亦一直顯得從容不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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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神態自若,看來沒有因 PW1 尾隨而表現不安。錄像及相片也沒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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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 PW1 及被告有對話或交流,而 PW1 的證供亦沒有提及。即使同意
I 事實指 PW1 現場向莊先生及被告討回她的港幣 815 萬,但沒有進一 I
J 步證據顯示被告有否就 PW1 的質詢作任何反應或回應,以協助本席 J
評估 PW1 當時對被告的辨認到底是否準確可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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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19. 如果本席未能肯定 PW1 當日捉到的被告就是較早前她見 L
M 過的阿威,那麼控方便未能證明被告就是向 PW1 取去港幣 315 萬元 M
現金的人。PW1 與阿威早前的兩次接觸其實也是簡短。他們在初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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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面沒有交談,而第二次亦只是數分鐘的短暫接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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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作供時 PW1 提及她認得阿威左頸上有紋身,但她從沒有 P
提及那是一個什麼類型的紋身及這個紋身如何致使她辨認到阿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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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上,法庭對 PW1 提及阿威頸上的紋身的大小,位置,形狀及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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樣等一概不知,審訊過程中,卻沒有證供顯示被告被拘捕時警方或
S PW1 提及被告頸上的紋身。因此 PW1 指被告頸上有紋身的事,無助 S
於法庭裁定 PW1 就 2020 年 1 月 21 日認出被告就是阿威的身份辨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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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可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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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1. PW1 指 1 月 21 日與被告同行的是莊先生,當日 PW1 認 C
為被告是阿威有否因為他當時與莊先生同行?PW1 是否基於當時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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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莊先生而認定被告就是阿威,本席實不得而知,因為正如前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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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W1 的證供沒有提及當時她因何認得被告。所以這件事也無助於本
F 席考慮 PW1 當日認出被告就是阿威的證供的可靠性。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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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就辨認證據方面,尤其令本席關注是 PW1 作供時,她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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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面聲稱至今仍然可以認得阿威,但即使法庭給予她數次機會作辨
I 認,她卻一直堅定地指阿威不在法庭內,甚至說阿威「肯定唔喺 I
度」,亦沒有認出在犯人席內的被告是阿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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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綜合 PW1 在辨認身份方面的證據,她第一及第二次與阿
L 威的見面相對短暫,及後在 2020 年 1 月 21 日由遇到被告至把他捉住 L
的過程中,PW1 與他其實無甚交流,PW1 的證供未有提及她因何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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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被告是阿威;加上她在法庭上無法認出被告,整體考慮下,本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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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 PW1 在 2020 年 1 月 21 日認出被告是阿威的證供甚有保留,未能
O 釋除當日她可能是認錯人的疑慮。因此,本席未能肯定當日 PW1 在 O
好運中心指是阿威的人,就是較早前向她取走港幣 315 萬元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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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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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控方就兩項控罪的指控,都建基於 PW1 對於阿威的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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辨認證據的質素。根據以上理由,本席不能放心地依賴 PW1 的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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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證明被告是參與向 PW1 騙取聲稱用以購買金條的款項的一份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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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干犯控罪,必須將疑點利
C 益歸於被告,裁定被告第一項控罪「串謀詐騙」罪罪名不成立。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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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就第二項為交替控罪的「盜竊」罪,基於相同理由,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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席亦裁定被告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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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陳淑文 )
J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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