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4/3/2026[2026] HKDC 281 DCCC1313/2023
DCCC1313A/20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芮慶秋及另一人
DCCC 1313/2023
[2026] HKDC 2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13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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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芮慶秋
第二被告人
歐陽慶輝
第三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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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徐綺薇
日期:
2026年3月4日
出席人士:
袁詠琳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姚聖瑋先生,由江林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溫智君先生,由江林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控罪: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D2
[3]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D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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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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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控罪與答辯
1. 本案原有3名被告人,分別為蘇映風(“D1”)、芮慶秋(“D2”)及歐陽慶輝(“D3”),每名被告人各自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分別為控罪一、修訂控罪二及修訂控罪三)。
2. D1較早前已經在本席前承認控罪一及同意案情,她的案件已經處理完成。
3. D2及D3均否認其各自所面對的控罪,案件在本席前進行審訊。
4. 就修訂控罪二,罪行詳情指D2於2021年7月9日至2021年8月17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D2所持名下的匯立銀行有限公司所持名下銀行帳戶(號碼100-2282209)(下稱「戶口二」)的總額港幣6,927,012.89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5. 就修訂控罪三,罪行詳情指D3於2021年7月14日至2021年8月18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D3所持名下的匯立銀行有限公司所持名下銀行帳戶(號碼100-1672127)(下稱「戶口三」)的總額港幣5,362,686.07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B. 控方的立場
6. 代表控方的袁大律師指出,兩名被告人均以自己名義開立涉案帳戶,在短短一個多月內接收多名互不相識的入帳人士反覆存入大額及小額款項,並在資金到帳後按一名他們稱為中文名「成德新」、英文名 Tony (下稱“Tony”) 的人士的指示迅速轉走。整個過程中,兩名被告人從未就資金的來源、用途或入帳人士的身份作出任何實質的查問,所有入帳及出帳均由他們親自操作。控方認為,涉案帳戶的資金流動模式與典型洗黑錢活動的特徵高度一致。
7. 即使兩名被告人聲稱大額款項屬代 Tony 的公司客戶購入泰達幣(下稱“USDT”)之用,並呈交其在幣安平台的部分交易紀錄,控方認為該等情況不影響本案的定罪基礎。根據既定法律原則,關鍵在於兩名被告人在處理相關款項時,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等款項屬犯罪得益,而非其後如何處置或包裝該等資金。
C. D2的立場
8. 代表 D2 的姚大律師不爭議,D2 是戶口二的唯一授權簽署人及實際操作者,帳戶內所有交易均由他親自進行。
9. D2 的立場是,他只是受僱於 Tony,協助其貿易公司的客戶在D2註冊的幣安平台帳戶購買USDT。有關客戶會把款項直接存入戶口二,而 D2 則按 Tony 的指示在幣安平台上購入 USDT,或把款項從戶口二轉至其個人實體銀行戶口提取現金,再到實體虛擬貨幣找換店購入 USDT。購入 USDT 後,他會按 Tony 提供的 QR Code,把其虛擬貨幣錢包內的所有 USDT 轉至 Tony 指定的錢包。除使用戶口二外,D2 亦承認曾使用自己名下其他多個虛擬銀行帳戶,以便接收款項及處理相關交易。
10. D2 表示,他並不認識任何入帳人士,亦不知道資金來源。他稱自己相信 Tony,並相信自己只是從事合法的虛擬貨幣交易工作,按日收取 500 元人工,並無意圖處理黑錢。他進一步表示,在相關期間內,他並不知道,亦沒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帳戶內的款項屬犯罪得益。
D.D3的立場
11. 代表 D3 的溫大律師亦不爭議,D3 是戶口三的唯一授權簽署人及實際操作者,帳戶內所有交易均由他親自進行。
12. D3 表示,他與 Tony 屬合作關係,並按 Tony 的指示協助其所稱貿易公司的客戶在D3註冊的幣安平台帳戶購買USDT,其後把購買所得的 USDT 轉往 Tony 提供的錢包地址。除提供戶口三協助處理交易外,D3亦使用自己名下其他多個虛擬銀行帳戶,以便接收款項及處理相關交易。他表示自己按日收取 500 元報酬,並可就每宗交易賺取差價作為額外利潤。
13. D3 表示,他並不認識任何入帳人士,亦不知道資金來源。他稱自己相信 Tony,並相信資金屬 Tony 或其客戶所有,自己只是從事合法的虛擬貨幣交易工作,按日收取 500 元報酬及賺取差價,並無意圖處理黑錢。他進一步表示,在相關期間內,他並不知道,亦沒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帳戶內的款項屬犯罪得益。
E. 本案的爭議點
14. 基於辯方不爭議兩名被告人曾處理涉案帳戶內的存款,本案的核心爭議在於:在所有相關時間,兩名被告人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帳戶內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F. 控方案情
F.1承認事實
15. 辯方以承認事實方式,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同意控方絕大部份的案情[1]。控辯雙方承認事實包括如下:-
F.1.1銀行紀錄和資金流分析
16. 本案涉及三個銀行戶口,所有開戶資料、持有人身份及於控罪期間的交易紀錄均屬正確無誤,其中一個為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帳戶編號805-806734-833的戶口(下稱「戶口一」)是由已認罪的D1持有。戶口二於 2021 年 6 月 24 日開立,其登記持有人為D2,他亦是該戶口的唯一簽署人及唯一權益擁有人,該戶口為港幣戶口。戶口三則於 2021 年 4 月 23 日開立,其登記持有人為D3,他同樣是該戶口的唯一簽署人及唯一權益擁有人,該戶口亦為港幣戶口。
17. 上述資料均載於各銀行職員所提供的銀行家誓章及其附件,包括開戶文件、轉數快交易紀錄及月結單。戶口一、戶口二及戶口三於控罪時間內的入帳、出帳及互相轉賬紀錄,均如銀行家誓章及其附件所載。
18. 偵緝警員15477[2]亦根據上述附件,為戶口一至三於控罪時間內的交易製作了資金流分析表,呈堂為 MFI-1A[3]、MFI-1B[4]、MFI-2 [5]及 MFI-3[6]。上述文件均獲接納為本案的無爭議證據。
19. 上述戶口一、戶口二及戶口三的交易紀錄均為控辯雙方同意的事實。紀錄顯示,戶口一在相關期間內接收外幣存款後即日兌換為港幣,並分別轉往戶口二、戶口三,以及一個與D2同名的富融銀行戶口。戶口二 及戶口三亦在相若期間內接收多筆存款,並以多次轉賬方式把款項轉往不同人士持有的銀行戶口,當中包括與D2及D3同名的其他銀行戶口。戶口二與戶口三之間亦有雙向資金往來。
F.1.2稅務紀錄
D2
20. 栢莉綠化工程有限公司報稱D2於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受聘為園丁,收入為港幣109,297.00元[7]。
D3
21. D3於2018年4月1日至2019年3月31日受聘於雄運電機工程有限公司為工人,收入為港幣50,767.00元[8]。
22. D3於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受聘於New Chance Engineering Limited為工人,收入為港幣93,100.00元[9]。
23. D3於2019/2020及2020/2021課稅年度的退休金收入分別為港幣11,401.00元及港幣120,079.00元[10]。
24. D3於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受聘於聯邦保安有限公司為保安員,收入為港幣3,200.00元;同期亦受聘於建朝工程有限公司為工人,收入為港幣19,500.00元[11]。
25. D3於2021年7月4日至2021年8月1日受聘為臨時保安員,收入為港幣2,975.00元[12]。
26. D3於2021/2022課稅年度的退休金收入為港幣120,079.00元[13]。
F.1.3出入境紀錄
27. D2及D3於相關控罪期間均身處香港。
F.1.4拘捕
28. 2021年12月06日約0721時,偵緝警員14491就「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拘捕D2。
29. 同日約0931時,偵緝警員14102就同一罪名拘捕D3。
F.2控方證人
30. 控方傳召2名證人作供,分別為林昊剛(PW1)和警長15477(PW2)。
PW1
31. PW1任職於匯立銀行,於2024年2月加入該行營運部,職位為銀行主任。其主要職責包括檢視客戶之戶口狀況,並在有需要時為客戶進行盡職審查(due diligence)。
32. PW1確認曾按要求檢視與D2及D3相關的涉案帳戶,並就該等帳戶簽發兩份銀行家誓章,內容涉及相關戶口的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
33. 兩名辯方大律師均對PW1沒有任何盤問。
PW2
34. PW2現隸屬新界南總區沙田分區軍裝巡邏小隊第二隊,負責為D2及D3的涉案銀行戶口進行資金流向分析,並編製相關的資金流向明細表[14]。
35. PW2指出,關於D2的戶口,其分析結果載於MFI‑2(230-244頁),並總結於MFI‑5,顯示該戶口於相關期間內共有65次入帳。至於D3的戶口,其分析結果載於MFI‑3(245-256頁),並總結於MFI‑6,顯示該戶口於相關期間內共有44次入帳。
36. 兩名辯方大律師均對PW2沒有任何盤問。
G. 中段陳詞
37. 控方舉證完畢後,D2及D3均沒有作中段陳詞。本席裁定控罪表面證供成立。D2及D3在知悉其權利後均選擇作供,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H. 辯方案情
H.1 D2的證供
H.1.1 D2的個人背景
38. D2今年 55 歲,已婚,教育程度至中五。自2010 年開始,D2從事冷氣技工工作,並曾於 2018 至 2019 年期間任職園丁。2019 年社會運動後,他一度失去工作。D2現時任職冷氣技工,每月收入約 24,000 元。
H.1.2 D2與D3及Tony的關係和相識經過
39. D2表示,他與D3自 2010 年起已相識為友。當時D2的冷氣技工老闆 Tommy 曾帶他到深圳出席一個飯局,並在席間認識D3,以及另外兩名人士,分別為 Tony 及一名來自內地叫史奈達的人(下稱「史」)。據D2理解,Tony 與史在深圳及香港共同經營公司,為生意伙伴;其深圳公司位於京基 100 大廈,而香港辦公室則位於灣仔,主要從事辦理出國移民留學及為內地企業尋找貨源的貿易業務。因大家話題相投,經過一段時間接觸後逐漸熟絡,大家通常每月會有兩至三次在深圳一起吃飯及聊天。Tony 喜歡賽馬,來香港時D2亦會與他一同入馬場。
40. 當時D2知道D3在入境事務處工作,並於 2015 年離職後前往澳洲生活。D3在澳洲期間,二人仍然保持聯絡,偶有互相問候。至 2018 年D3回流香港後,雙方亦曾相約飲茶及傾談。
H.1.3 開始協助Tony公司客戶購買USDT的背景及經過
41. 至2021 年社會運動已近尾聲,但疫情正值第二至第三波,其時仍有限聚令。D2缺乏穩定工作,每月僅能開工約 8 至 10 日,主要從事送貨或冷氣技工等散工,日薪約為 800 元,現金出糧,每月收入約 8,000 元。
42. 為了維持生計,D2約見D3,希望詢問對方能否介紹工作。當時D3表示,自己正協助 Tony公司為其客戶在網上購買USDT。D2於是詢問D3能否教導他如何操作,並代為向 Tony 查詢能否聘用他,因為他當時沒有穩定工作。
43. D2表示,當時仍受防疫措施所限制,替 Tony 工作之吸引之處在於毋須返回公司,只需在手機下載程式,便可隨時隨地操作,時間較為自由,只有在有客戶購買USDT時才需要處理。他因此希望D3可將他推薦給 Tony。約兩日後,D3告知他 Tony 已同意。於是,D2在D3的教導下認識如何進行相關操作。
44. D2只記得Tony公司名稱好似叫「益天」貿易公司,但完整名稱已記不起。該公司是由 Tony 在香港經營,據稱為一間貿易企業,主要協助客戶購買虛擬貨幣。
45. D2表示,Tony 並無向他提供任何入職證明,亦沒有為他供款強積金。他稱,自己信任 Tony,對方提出要求時便答應協助,反正當時沒有固定工作,只是以兼職形式協助,並非全日制。開始替 Tony 工作後,D2已甚少外出做散工,替 Tony 進行虛擬貨幣買賣所得的報酬成為他在相關期間的主要經濟來源。
H.1.4 有關薪金的發放
46. D2 表示,如當日沒有替 Tony 的公司客戶在幣安平台購入 USDT,即沒有實際交易,他當天便不會獲發薪金;若有客戶交易,他則可獲每日 500 元的現金報酬。舉例說,例如 2021 年 7 月 12 日僅有記項 30 及 31(100 元及 500 元),沒有替客戶進行交易,公司當天不會向他發薪。D2補充,即使沒有薪金,他仍需按 Tony 的指示每日進行測試,但其中銀戶口從不需要進行測試。他未必每日都有薪金,平均每月收入不足 10,000 元。
47. Tony 的發薪方式包括現金及入帳,D2關心薪金何時發放,但已記不起 MFI‑2 中哪些項目屬於薪金紀錄。其後他確認,MFI‑2 並不能反映其薪金發放情況,因 Tony 有時以現金支付,有時則把薪金存入他的中銀戶口;薪金並非按月發放,而是視乎其開工日數,由他告知 Tony,通常隔二至三日或一星期結算一次。他表示,Tony 不會把薪金存入戶口二,因戶口二不能提取現金;Tony 亦不會先把薪金存入戶口二再由他轉往中銀提取,因此薪金從不經戶口二發放。
H.1.5 D2名下銀行帳戶的開立背景及其在涉案期間的用途
48. D2表示,戶口二於 2021 年 6 月 24 日開立,時間在他開始為 Tony 工作之前。當時匯立銀行提供 200 元的開戶獎賞,而他因經濟拮据,為獲取該獎賞而開立該戶口。
49. 開戶約一星期後,D2開始為Tony工作。Tony向D2表示,其工作性質需要使用虛擬銀行戶口接收款項,並建議D2使用戶口二處理相關事務,D2亦同意此安排。因此,戶口二並非按 Tony 的指示而開立。D2表示,他只是按 Tony 指示進行戶口二內的所有轉帳,從未以戶口二作私人消費、購物或儲蓄。
50. D2表示,案發期間他共持有6個虛擬銀行戶口,包括戶口二、ANT、Livi、ZA、Fusion 及平安,另有一個中銀銀行的實體戶口。上述所有銀行帳戶均被用作處理Tony客戶的資金,並由D2本人操作。各戶口每日交易限額不一,戶口二為 50 萬元,其餘約為 20 萬至 30 萬元不等;6個虛擬銀行戶口的總提取限額不超過 250 萬元。
H.1.6 D2 的工作性質及有關戶口二的資金用途
51. 自 2021 年 7 月 9 日起,D2按Tony指示操作戶口二。D2的日常工作主要包括兩部分:
(1) 測試戶口
Tony 要求D2每日測試戶口二的運作,包括向戶口存入一定金額,再嘗試轉出,以確保戶口運作正常。測試金額一般介乎 100 至 1,000 元。
(2) 處理Tony公司客戶的USDT交易
如有客戶進行交易,Tony 會致電通知他,並指稱稍後會有款項存入戶口二。D2 需確認該筆款項是否已存入,並向 Tony 回報。其後,Tony 會指示他使用該筆款項在 D2 自己註冊的幣安平台帳戶 購買 USDT,並要求他必須按照公司設定的指標價進行,不得超出該牌價。
52. D2表示,戶口二的交易大致可分為兩類。第一類為小額(如 100 至 500 元),用作測試戶口;用作測試的存款均由其所稱的 Tony 公司提供,Tony 會告知所需測試的金額,並將相應款項存入戶口二,完成測試後,他會按指示將款項轉往其他戶口。第二類為大額(如 5,000 元、15,200 元或 47,000 元不等),屬 Tony 客戶存入戶口二的資金,其後由D2代為於幣安平台購入USDT。
53. D2替Tony客戶購入USDT的方式共有三種:
(1) 在D2自行開立的幣安平台帳戶購買;
(2) 前往虛擬貨幣交易所(實體店)以現金購買;及
(3) 前往虛擬貨幣找換店以現金購買。
54. D2通常在幣安平台購買USDT,除非當日市價與公司指標價差距較大,或高於公司設定的上限,才會改以現金到實體店購買。D2會在其幣安平台選擇合適賣家,按指示輸入購入數量。賣家提供轉數快帳號後,D2以戶口二付款,並將付款截圖透過平台聊天室傳送予賣家。賣家確認收款後通知平台,平台隨即將 USDT 釋放至D2的錢包,交易即告完成。
55. D2表示,替 Tony 的客戶購入 USDT 後,他先將該等 USDT 存入自己的電子錢包;其後,Tony向他提供一個 QR Code,他須按該 QR Code 將錢包內所有 USDT 轉至 Tony 指定的錢包。D2稱,他並不清楚該指定錢包是否屬於幣安平台,只是按 Tony 的指示完成轉帳。
56. D2在盤問下表示,測試戶口是他每日的基本指定工作。測試所用的資金由Tony公司提供,直接存入戶口二,目的在於確保戶口每日、甚至同日內多次操作均屬正常,以避免客戶入錯數,確保資金可入可出。
57. MFI-2 記項 30 及 31 顯示,2021 年 7 月 12 日,有兩名分別叫“ WONG Kwok-fat” 及“ CHENG Wai-man”的人士向戶口二存入 100 元及 500 元,D2說屬測試戶口之用。D2同意,該等測試資金並非由 Tony 的公司提供,並承認他從未向Tony查問該兩名入帳人仕的身份。
58. 自 2021 年 7 月 9 日開始替 Tony 工作後,D2每天均須按照 Tony 的指示,為其名下六個虛擬銀行戶口進行入帳及出帳測試,並在完成後向 Tony 匯報。就控方指資金流紀錄顯示測試入帳次數頻繁,D2表示沒有計算過。D2同意,如日後轉帳出現問題,他需負責處理,但無需作出金錢上的賠償。
59. D2作供指,他曾詢問 Tony 為何戶口運作正常仍需每日測試;對方解釋,銀行會進行隨機抽查,如抽查時出現問題,戶口可能被停止運作。他本身不熟悉銀行運作,於是相信 Tony 所言,認為若戶口被停用亦只是因銀行抽查所致。因此,當戶口二於 2021 年 8 月中被銀行停用後,他仍以其名下其他虛擬銀行戶口接收 Tony客戶的資金,以便稍後時間在幣安平台進行USDT交易。
60. D2在盤問下起初表示,戶口二並沒有月結單;但在主控官邀請他翻看證物 P2 第 119 頁後,他確認該頁為涉案戶口的月結單。主控官指出,既然D2表示十分關注戶口二是否運作正常,理應經常查看月結單內容;D2則稱自己從未收過月結單,但同意可於網上查閱。
61. D2同意,在處理其所稱的 Tony 客戶的資金時,他並非使用 Tony 公司的銀行帳戶,而是以其個人銀行帳戶進行操作。D2亦同意, MFI-2 所載戶口二的資金流紀錄中,所有入帳及出帳的對手方從未出現 Tony 或其「益天」公司的名字,或該公司與D2之間曾有任何資金往來。
H.1.7 有關涉案期間戶口二的資金流向
62. D2呈上證物 D2(1) 至(65) 的幣安平台交易紀錄,內容包括購入金額、牌價、交易時間及訂單號碼。他表示,所有交易均可在 MFI-2(戶口二的資金流分析表)中找到相應記錄。
63. D2舉例說,2021 年 7 月 14 日及 15 日,他分別以 36,987.6 元及 81,000 元購入 USDT,相關款項分別對應 MFI-2 記項 64 及 77,並轉往賣家提供的銀行帳戶。所有大額入帳均屬 Tony 客戶存入,由他代為購入 USDT[15]。
64. 部分大額入帳涉及 26,000 至 490,000 元不等[16],D2表示均屬 Tony 公司客戶存入的資金,並按 Tony 指示在幣安平台購入 USDT。D2同意,他從沒有將證物 D2(1) 至(65) 的交易截圖發送給Tony所聲稱的公司客戶。
65. MFI-2 記項 1 至 3 顯示 2021 年 7 月 9 日有三筆 5,000元、15,200元 及 47,000 元的入帳;D2稱該三筆款項按 Tony 指示存入,但他並不認識存款人。D2同意其呈上的交易紀錄並無顯示該三筆款項與任何交易直接對應。
66. D2表示,多筆 100 至 300 元的小額進出均由不同對手方進行[17],全部屬公司要求的「測試戶口」操作,他對大部分對手方均不認識。
67. D2表示,部分交易因輸入資料錯誤或賣家問題而出現反覆的入帳及出帳情況[18],最終均按 Tony 指示完成。由於他在記項 65 至 68 與賣家過數時出現問題,情況一度混亂,使他感到不安。他遂致電 Tony,對方其後指示他將戶口二的餘額全數轉交第三被告處理。因此,記項 70 顯示D2於 2021 年 7 月 14 日從戶口二轉出 96,000 元予D3。
68. 在盤問下,D2確認, MFI-2 記項 135 顯示 2021 年 8 月 4 日,D3向戶口二存入 150,000 元。他在主問時稱,該筆款項應是用作購入USDT,但他不清楚為何D3沒有自行處理。D2表示,他沒有就此追問,因他與D3之間互相轉帳屬常見情況,而該次亦是按 Tony 指示而進行。
69. D2表示,部分款項按 Tony 指示轉往找換店或第三者[19],以現金方式購入USDT,並由找換店直接把 USDT 存入 Tony 指定的錢包。就記項 170,他於 2021 年 8 月 7 日提取 368,400 元並匯往一間虛擬貨幣找換店名為“EASYPASS CORP LIMITED”購入 USDT,因該店價格較網上平台吸引。他稱,自己從未到訪過該找換店,但過往曾於金鐘海富中心以現金購入 USDT。於 8 月 11 日及 12 日,D2再按 Tony 指示將 500,000[20] 元及 454,000 元[21]存入D2的中銀戶口,再提取現金到實體店購入 USDT。
70. 就MFI-2記項 136 至 139 顯示D2兩度向一名叫“LAM YING”人士的 Livi 帳戶各轉出 50,000 元購入 USDT,但均被即時退回。D2表示不清楚退回的原因,估計可能是戶口二帳戶出現問題,其後於同日他改向另一賣家購入 USDT[22],並稱全屬按 Tony 指示行事。
71. 控方質疑D2指於 8 月 7 日上午因匯率不佳而轉帳至實體店購入 USDT,但同日下午卻為何又改為在幣安平台購入。D2表示,不論使用平台或實體店,均按 Tony 指示行事;他只是打工仔,不會自行決定購入方式,但同意如交易出現差池需由他承擔責任。D2重申,所有轉帳均按 Tony 指示進行。
72. 根據MFI-2,於 2021 年 7 月 9 日至 2021 年 8 月 17 日期間,其戶口二共錄得 212 次出入帳,包括 65 次入帳及 147 次出帳。D2表示,除D3及一名叫“KONG Wai-lung”的 Tony 伙記外[23],他對入帳的相關人士並不熟識,包括與其進行測試操作的對手方,以及將大額資金存入戶口二的人士。他亦沒有向 Tony 查問他們的身份,只是理解為Tony貿易公司的客戶。
73. D2表示,每次出入帳時,D2需要知道對方的銀行帳號及姓名,相關資料均由 Tony 以電話方式提供,他會即時記錄,而 Tony 從不以短訊傳送相關資料。當被問及 MFI-5 記項 27、32 及 33 顯示,2021 年 7 月 13 日,D2先後向一名叫「 SZE Jun-sun」 的三個不同銀行帳戶轉帳3筆款項,金額分別為 200 元、200 元及 1,000 元。就 Tony 是否在不足兩分鐘內兩度致電指示上述轉帳安排,D2表示未必是分兩次來電,估計 Tony 在一次通話中已交代需將款項轉往不同帳戶,但事隔已久,具體情況已記不起。
H.1.8戶口二被銀行停用後的後續情況
74. D2在主問下表示,自 2021 年 8 月 17 日起,他已沒有再使用戶口二,因該戶口其後被銀行停用;其後他仍繼續替 Tony 工作,並改用其餘五個以他名義開立的虛擬銀行戶口替 Tony 公司的客戶購入 USDT,直至 2021 年 11 月被捕。
75. D2又稱,史一直身處內地,他與史並無直接接觸。被捕後,他曾向 Tony 查問被捕原因,Tony 回應稱相關客戶並非其公司客戶,而是由史轉介給他;因內地自 2021 年起不再容許幣安平台運作,內地客戶需要經史轉介至 Tony 的貿易公司,再由D2負責代為購入 USDT。
76. 控方向D2指出,他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存入戶口二的款項屬黑錢;D2否認,並重申他只是按 Tony 指示行事。
H.2 D3的證供
H.2.1 D3的個人背景及其與D2、Tony及史的關係
77. D3今年 60 歲,已婚,育有一子一女,2015 年退休,退休前在入境事務處任職高級入境事務助理員。退休後,他曾到歐洲工作3年,於 2018 年 7 月返港。返港後,他曾任電器工人至 2019 年底,其後轉為兼職保安員;於 2021 年亦從事兼職保安工作,現時仍為兼職保安員。
78. D3表示,約於 2010 年他仍在入境事務處工作期間,在深圳一次聚餐中,經一名從事燈飾工程的舊同學林億信介紹,首次認識D2及其老闆。其後在同一聚會中,D2的老闆亦介紹史及 Tony 給D3認識。大約一個月後,D3與D2、史及 Tony 逐漸熟絡,曾多次一起飯聚、打桌球及飲茶,亦偶爾一同到馬場消遣。
79. D3知道 Tony 與史合資經營一間名為「深圳市星澳資諮詢服務有限公司」(下稱「星澳」)的公司,位於深圳京基 100,大約有 20 至 30 名員工。D3於 2010 年飯局前曾到該公司參觀一至兩次。其後他與史的家庭亦有往來,包括與史及其太太聚餐,以及於 2010 年中出席史兒子的滿月宴。D3形容他與史關係良好,兩家人互相認識。
80. 直至 2021 年 5 至 6 月期間,因疫情關係,史甚少來港,D3主要與已於 2019 年回港定居的 Tony 交往,二人約每星期飲茶一次。2021 年 4 月起,二人仍保持定期飲茶及閒聊。
H.2.2 D3與Tony討論加密貨幣及及其成為幣安平台用戶的經過
81. 2021 年 5 月某次飲茶期間,D3向 Tony 提及自己從事兼職保安工作,Tony 則表示自己從事加密貨幣買賣。D3於是向 Tony 查問加密貨幣的基本概念及種類,Tony 亦向他解釋在香港買賣加密貨幣的方法。
82. D3表示,他約於 2015 年已對加密貨幣略有認識,並在澳洲及歐洲逗留期間投資比特幣。他亦曾透過網上資料及 YouTube 自行學習在香港買賣加密貨幣的知識,並曾到虛擬貨幣實體店了解情況。
83. 至 2021 年 6 月,D3註冊成為幣安平台用戶。於 2021 年 6 月 10 至 15 日期間,他完成首宗 USDT 交易,並指自己主要以 USDT 兌換比特幣。
H.2.3 Tony提出在香港開展USDT業務並邀請D3協助
84. D3指,約於 2021 年 6 月底一次與 Tony 的聚會中,Tony 表示計劃在香港開展 USDT 交易平台業務。Tony 解釋,他過往在「星澳」替客戶進行 USDT 交易,但因中國開始禁止加密貨幣買賣,幣安平台亦已在內地下架。Tony 表示希望把「星澳」的業務轉移至香港,並詢問D3能否協助,理由是D3本身懂得買賣虛擬貨幣。D3當時表示會考慮他的建議,並約定兩日後再飲茶商談。
85. 約於 2021 年 7 月 2 日,D3再與 Tony 飲茶,進一步了解其業務。Tony 表示其手上有一批客戶,希望把深圳的客戶轉移至香港一間名為「益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King Sky International Ltd)的公司處理。Tony 解釋,其客戶大多為內地人,因幣安平台在內地已下架,內地居民不能成為平台註冊用戶,故需要透過中介公司代為購買 USDT。
86. D3自行上網查閱,得知中國禁止加密貨幣的原因與維護金融體系穩定有關。D3曾詢問Tony為何客戶選擇 USDT,Tony 指其公司從事留學及移民服務,內地對外匯匯出有限制,客戶可先把人民幣兌換成 USDT,再於澳洲出售兌換澳元。此外,Tony 指部分做生意的客戶亦以 USDT 或比特幣作交易,在南美洲尤其普遍。
87. 由於當時正值疫情,D3認為可留在家中協助 Tony 公司客戶購買USDT。於是,他向 Tony 提出在家工作,因其兼職保安員需通宵值班。Tony表示同意,雙方以口頭協議形式達成安排,日薪為 500 元;Tony 每日會提供一個可接受的買入價位,D3只需要確保買入價不高於該價位。如能以更低價買入,差額則歸D3所有。日薪以現金支付,通常每一至兩星期結算一次,他與Tony每星期均會見面,沒有糧單或僱傭合約。文件MFI-3(戶口三的資金流分析表)記項 126 顯示D3從戶口三轉出 8,000 元至其中銀帳戶,D3表示該筆為 Tony給他的薪金。
88. D3表示,Tony給他的500 元屬「補貼」性質,因他與 Tony 的關係屬合作模式,但同時又像「打工」,原因是他需要負責接收Tony公司客戶的款項、致電 Tony索取指示、按Tony指示買入 USDT、保留指定餘額等等。D3承認自己一直對他與 Tony之間的關係感到混淆,不確定是合作還是僱傭性質,亦從未向 Tony弄清楚。D3形容自己屬自由工作者身份。
89. D3指,他正式開始幫 Tony的日期為 2021 年 7 月 14 日。除此之外,他並無其他工作。
H.2.4 D3名下銀行帳戶的開立背景及其在涉案期間的用途
90. D3於 2021 年 4 月 23 日開立戶口三,原因是其子女看到廣告,指成功開戶可獲 200 元獎賞,於是全家包括子女均在匯立開立銀行帳戶。
91. D3指,於 2021 年 6 至 8 月期間,他名下共有八個銀行帳戶,包括恆生、中銀及渣打三個實體銀行帳戶,以及戶口三(匯立)、Fusion、ZA、ANT 及 Livi 五個虛擬銀行帳戶。戶口三為其自行開立,並非 Tony 指示。他曾向 Tony 提及自己仍有上述多個銀行帳戶,Tony 於是要求他一併使用該些帳戶替公司客戶購買 USDT。D3答應其要求,並自願將相關帳戶交出來,目的是想購取多些差價,增加收入。Tony要求D3使用虛擬銀行帳戶,理由是其轉帳快捷、毋須預約,並可避免與他的個人消費混雜。
92. 盤問下,控方指出 MFI‑3顯示,戶口三與D3的 ANT、Fusion 及 Livi 帳戶均有交易往來,並參與幣安平台的交易;其中銀帳戶亦涉及提取現金以購買虛擬貨幣。控方質疑D3將多個銀行帳戶交予 Tony 使用。就此,D3解釋因 Tony 客戶增加,而D3本身希望增加其收入、賺取更多差價,故當 Tony 詢問他是否有其他銀行帳戶可協助購買 USDT 時,他自願提供自己的 Fusion、Livi 及 ZA 等帳戶,以便處理更多交易。
93. D3強調,他純粹考慮自身可賺取多少利潤,Tony 客戶的背景與用途並非他關心的範圍。
H.2.5 D3的工作性質及其操作流程
94. D3指,如 Tony 公司客戶有款項需要存入戶口三,Tony 預先致電通知,D3會檢查戶口餘額並回報。確認後,Tony 再指示他以多少港元或多少USDT買入,並提供可接受的最高價位;如買入價低於該價位,差額由D3保留,即除 500 元日薪外,他可從每筆交易中獲取額外利潤,其差價利潤約為每 10,000 元賺取約 20 元。於 2021 年 7 月 14 日至 8 月期間,以總交易額約 500 多萬元計算,他估計自己賺取約 5,000 至 6,000 元的額外利潤。
95. D3在整個涉案期間唯一對接的人是 Tony,而 Tony 則與史對接。所有指示均由 Tony 發出,戶口三內的資金屬 Tony 公司及其客戶所有,他與D2均無權擅自使用。當D3在其幣安平台帳戶買入USDT之後,USDT 會先存入其虛擬貨幣錢包,再按 Tony 提供的錢包地址或 QR code 轉至 Tony 的錢包。D3表示不知道 Tony 的錢包屬何種類型,他只是按指示操作。
96. D3表示,戶口三內的資金不能隨意調動,部分記項所示的對手方亦是按 Tony 指示行事。他不同意控方指 Tony 是「操控」戶口三的人。D3認為較準確的說法是 Tony 安排其工作,而其工作就是按指示轉帳及買入 USDT。
97. 就交易對手方,D3表示除D2及一間名為 EASYPASS CORP LIMITED的找換店[24]之外,其餘對手方均不認識。
98. 就測試戶口方面,D3表示,他與D2不同,毋須每日進行戶口測試。部分測試由 Tony 指定的人負責,另有部分則按 Tony 指示由D3進行。測試戶口的目的包括確認對方提供的戶口資料(如姓名、FPS、銀行代碼等)是否正確,以及確認戶口三能否正常收款。Tony 通常於早上約 8 至 9 時以 WhatsApp 或電話指示他進行測試。如當天只有測試而無需替客戶購買USDT,D3不會獲得 500 元日薪。
99. D3稱,測試戶口並非由 Tony 公司客戶進行;客戶只會自行測試「已登記收款人」是否成功啟動,而 Tony 安排的測試則是為確認戶口三運作正常。舉例說,MFI‑3記項1及2分別顯示,2021 年 7 月 14 日有兩筆 100 元存入戶口三,D3相信屬測試用途,因該戶口自 2021 年 4 月開立後一直未曾使用,需要測試其運作是否正常。
100. D3曾詢問 Tony 為何需要進行戶口測試,Tony 解釋銀行可能會抽查戶口,抽查期間會將戶口凍結一至兩日。D3不同意控方指戶口三因不合法轉帳而被凍結。
H.2.6 有關涉案期間戶口三的資金流向
101. D3表示,涉案期間戶口三的大部分入帳、轉帳及買入 USDT 的操作均按 Tony 指示進行。資金流分析表中有多筆小額入帳或零星轉帳[25],D3均表示不清楚原因,但相信屬 Tony 安排;另有部分記項涉及買入 USDT 或提取現金[26],D3表示均按 Tony 指示行事。
102. 自 2021 年 7 月 14 日起,戶口三開始出現大量入帳及買入 USDT 的交易。以MFI-3記項 3 至 5 為例,D2先將一筆 96,000 元存入戶口三[27],其後D3按 Tony 指示以 55,909.09 元買入 USDT[28],並轉出 2,500 元予D2[29]。D3解釋,買入金額尾數出現「0.09」元,反映 Tony 是以 USDT 數量為單位下達指示。
103. 另一例子為 2021 年 7 月 15 日,Tony 客戶存入 480,000 元至戶口三[30],D3其後以 300,000 元在幣安平台買入 USDT[31],並保留 50 元作為差價利潤[32]。同日戶口三亦有 20,000 元轉入 D2 的 Livi 帳戶[33],D3 推測是因 D2 戶口餘額不足,Tony 指示他轉帳以便 D2 進行 USDT 買賣。其後記項 20(23,100 元轉至 D2 的中銀帳戶)及記項 23(13,000 元轉至 D2的 Livi帳戶)亦屬同類安排。D3強調,他與D2不會沒有Tony的指示下自行互相轉帳。
104. 部分記項顯示小額入帳(如 10 元、50 元、100 元),D3相信均屬 Tony 安排的測試用途,用以確認戶口資料或收款功能是否正常。Tony 會以電話或 WhatsApp 下達相關指示。例如,記項 57、58(各 200 元存入)及記項 65、66(各 10 元存入)均屬此類安排。
105. 部分記項顯示,D3向幣安平台的賣家(例如一名叫“WONG Lap-hang”的人)分批轉帳以購買USDT。他解釋,因賣家單筆交易上限為 50,000 元,故需分多次進行。例如,記項 14、15、16 及 18 均顯示他分四次、每次 50,000 元(合共 200,000 元)轉帳予該賣家[34]。
106. D3表示,Tony 會記錄他與D2的匯立銀行帳戶的結餘,每次完成交易後,他均需以電話向 Tony 匯報;如需要提供截圖,則以 WhatsApp 傳送。D3記不起在財富調查組檢取其手提電話之前,是否已經將相關訊息刪除。他提供的幣安平台交易截圖為 2023 年落案後才從幣安平台取回來[35]。他表示需時約半年才能重新登入平台,並於 2024 年 6 月最後一次成功登入,所有截圖其後已交予財富調查組。
107. 他指多筆大額存款均屬 Tony 客戶入帳,例如 2021 年 7 月 15 日 一名叫“LI Yin-wai”的人存入 480,000 元[36],以及 2021 年 7 月 23 日一名叫“Yip Tsz-yan”的人存入 284,500 元[37];其餘大額入帳(如記項 19、55 及 88至90)合共約 139 萬元,亦屬同類安排。
108. D3表示,上述大額款項多於早上存入,他會於同日或翌日買入 USDT,再轉至 Tony 的電子錢包;至於 Tony 其後如何交付予客戶,他並不知情。控方指上述大額存款並非用作購買 USDT,D3否認。控方又指,即使按D3的說法,購買 USDT 亦可能是處理黑錢的方法,D3亦否認。
109. 控方質疑,如內地已禁止虛擬貨幣買賣,幣安平台亦已下架,D3如何能把 USDT 轉回內地客戶錢包。D3表示不清楚,並解釋雖然內地禁止炒賣,但虛擬貨幣仍可存放於客戶錢包內;至於客戶如何套現、Tony 公司完成交易後如何處理 USDT,或客戶下一步如何指示,他均不知情,亦從未向 Tony 查問。他不同意控方指他不關心,解釋自己只需按指示買入 USDT 並獲取差價;至於 Tony 與客戶之間的後續安排屬 Tony 的商業決定,他無權亦無需要過問。
110. D3承認, Tony 公司客戶與他互不認識,卻會把數十萬元存入一名陌生人的帳戶,但他不認為客戶因此欠缺保障。他稱,如客戶認為有問題,可自行報警處理。他推測客戶應早已在深圳與 Tony 公司簽訂合約,並相信該公司屬「正規公司」。
H.2.7 戶口三被凍結的經過
111. MFI-3 記項 169 顯示,2021 年 8 月 18 日有 一筆480,000 元存入戶口三,D3認為屬 Tony公司客戶的款項。然而,該筆款項存入後,戶口三被匯立銀行凍結。因此,D3未能替該客戶進行USDT交易。D3第一時間通知 Tony,並按其指示聯絡匯立的客戶服務部,對方回覆屬「內部審查」。D3其後持續跟進,但直至被財富調查組拘捕時,該筆 480,000 元仍未解凍。最後,從沒有人指該筆款項屬詐騙所得。
112. 被捕後,D3曾立即聯絡 Tony 查詢其被捕原因,Tony 回覆指「不關他事」,並叫他找史;史亦表示「不關他事」,稱並非其客戶。Tony 其後於 2022 年因肺癌去世,而D3則一直與史保持聯絡直至 2025 年 5 月。
113. 控方指出,D3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相關款項屬黑錢仍予以處理,D3否認。
I. 一般法律指引
114. 在達致裁決之前,本席提醒自己,控方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每項控罪的每一個犯罪元素,任何合理疑點的利益須歸於兩名被告人。他們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
115. 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本席謹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116. 根據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D2過往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因此,法庭在評估其證供時會作出適當的指引,即其證供可信性較高,與及其犯罪傾向性較低。
117. 在開審前,辯方曾申請押後審訊,理由是 D2 及 D3 同時涉及另一宗仍在警方調查階段的洗黑錢案件,並指若最終被檢控,兩案的爭議點及證據大致相同,合併處理可節省時間。本席認為該案仍在調查中,完成時間未明,並無理據押後本案審訊,故拒絕申請。
118. 本席在裁決時,並不會因辯方提及 D2 及 D3 涉及另一宗待調查案件,而對二人作出任何不利揣測或推論。本席所考慮者,僅限於本案審訊中呈示的證據。
119. 同案被告 D1 雖已認罪,但該情況與本席對 D2 及 D3 的裁斷無關。本席不會因此對二人作出任何不利推論,並會獨立、分別考慮二人的證供及其各自的案件。
J. 有關洗黑錢罪的法律原則
120. 終審法院在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楊家誠)(2016) 19 HKCFAR 279一案重申,就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提出的控罪而言,控方無必要證明被處理的財產確實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以作爲該罪行的元素。控方要證明的是被告人處理該些財產,而該些財產全部或部分為他已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是黑錢。
121. 就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相信案金錢是黑錢,終審法院在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判詞第26段再次闡明斷定相關議題的步驟:—
(1) 有甚麼事實和情況(包括被告人自身的情況)是他知道的,且可能影響他對於涉案金錢是否黑錢的信念?
(2) 任何一個明理的人,得知被告人所知道相同的事實和情況,會否必然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
(3) 若然上文 (2) 的答案是「是」,被告人便有罪,否則被告人無罪。
122. 終審法院進一步表示,被告人相信或可能相信涉案金錢並非黑錢並非問題的核心,重要的是,究竟是什麽事實和情況導致他如此相信。如一個與被告人知道相同事實和情況的明理的人,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的話,則儘管被告人主觀地相信或可能相信情況並非如此,也足以干犯洗黑錢罪。
K.證供評估和分析
123. 本席已小心考慮控辯雙方的證供及陳詞。即使本裁決理由書未有逐一提及某些證供、事項或論點,亦不代表本席沒有加以考慮或已將之忽略。本席緊記兩名辯方大律師在結案陳詞中提出的各項批評及論據。
124. 辯方對控方案情並無異議。本席裁定PW1及PW2的證供為真確可信,並接納證物 P10 及 P14 所載內容為事實所在。本席亦認定所有涉案銀行誓章及涉案帳戶的交易紀錄均屬正確無誤。
K.1D2證供(控罪二)
125. 小心考慮D2的整體證供之後,本席認為其陳述在多個重要環節上不合常理,不但缺乏客觀支持,亦欠缺內在邏輯,其行為模式與其自稱角色不符,與一般合理人的反應更是相距甚遠。本席現就下列主要議題作出分析。
K.1.1 關於 D2 自稱「只是打工仔」的說法
126. D2強調自己只是「打工仔」,戶口二的所有提存交易均按其所稱的 Tony 指示行事,並為 Tony 所屬「益天」貿易公司的客戶處理資金。然而,D2與「益天」貿易公司之間並無任何僱傭合約,公司亦沒有為他供強積金,亦無任何糧單紀錄。
127. 更重要的是,D2並非在其所聲稱的「益天」貿易公司的銀行帳戶下處理相關交易,而是把多個以自己名義開立的銀行戶口(包括六個虛擬銀行戶口)交由 Tony 在背後操控,然後D2按指示親自進行各項操作,並以這些戶口處理與D2個人生活毫無關聯的交易。D2甚至將戶口二的大額資金轉入其個人中銀戶口,例如記項 193、194 及 210 顯示,他於 2021 年 8 月 11 日、12 日及 14 日分別將 500,000 元、454,000 元及 484,600 元轉入其個人中銀戶口,而非轉帳至任何公司帳戶。本席認為,D2把近百萬元款項轉入其個人戶口,再以現金購買 USDT,而完全沒有任何公司戶口參與,顯示其行為遠超一般僱員的職責範圍,與正常僱傭關係不符,其證供難以令人信納。
K.1.2 關於資金來自Tony公司客戶說法與 Tony 公司從未出現在資金流中的情況
128. D2承認,他對所有入帳人士均不認識,卻仍容許多名陌生人把大額資金存入其私人戶口,例如在記項190至192,於2021年8月11日,有3筆款項存入D2涉案帳戶,分別為490,000、271,000及193,000元。他從未查問任何存款人的身份、背景或款項用途,只理解為 Tony 所屬「益天」貿易公司的客戶。
129. 然而,MFI-2的資金流紀錄顯示,所有交易對手方均為陌生人,從未出現任何屬於「益天」貿易公司的戶口,亦沒有任何一筆款項來自或轉往該公司戶口;整個資金流動均在陌生人與D2的私人戶口之間進行。本席認為,D2聲稱戶口二的大額資金全部來自 Tony 公司的客戶,完全缺乏客觀證據支持。
130. 本席進一步認為,若 Tony 確實有其所稱的客戶生意,他不可能把多筆大額資金存入「下屬」的私人戶口,更不可能在整個運作過程中完全不使用公司戶口或任何正式商業渠道。同樣地,D2 既承認對所有入帳人士均不認識,則所謂 Tony 公司的客戶又怎會把大額資金存入一名陌生人的私人戶口?
131. 本席認為,若存入戶口二的款項確屬正常商業活動下的客戶資金,D2 理應可直接在其幣安平台帳戶替客戶進行交易,本席看不到理由為何 D2 與 D3 之間需要多次互相轉帳。例如,MFI‑2 顯示 2021 年 7 月 10 日 D2 從戶口二提取 29,800 元至 D3中銀戶口[38] 。值得注意的是,按 D3 的證供,他於 2021 年 7 月 14 日才開始替 Tony 處理相關事務,即在其自稱正式開始工作之前,戶口二已向 D3 的中銀戶口轉出款項。其後,2021 年 7 月 14 日D2再從戶口二提取 96,000 元至戶口三[39];同日 D3 再存入 2,500 元至戶口二[40];2021 年 7 月 16 日 D2 從戶口二提取 1,000 元及 221,000 元至 D3 的 ZA 戶口[41];以及 2021 年 8 月 4 日 D3 的 ZA 戶口存入 150,000 元至戶口二[42]。若 Tony 的公司確實存在並有正常運作,理應可由公司銀行戶口統一處理相關交易,根本無需經 D2 及 D3 二人的私人戶口反覆轉移。本席認為,上述安排與一般商業運作的方式並不相符。
132. 本席認為,D2並非缺乏社會歷練之人;他成年、有工作經驗,曾任冷氣技工、園丁及送貨員,理應具備基本判斷能力,明白陌生人把大額資金存入其私人戶口屬極不尋常。他從未就任何存款人的身份、背景或款項用途作出實質查問,其反應與一般合理人的行為明顯不符。
133. 此外,戶口二於 2021 年 8 月被銀行停用後,D2既沒有向銀行查問原因,亦沒有因此停止操作,反而按 Tony 指示改用其他以其個人名義開立的虛擬銀行戶口,繼續接收來歷不明的資金及進行轉帳。本席認為,戶口被銀行突然停用理應引起高度警覺,但D2卻毫無懷疑,其反應與一般合理人的行為明顯不符。
K.1.3 關於D2所稱「測試戶口」的安排
134. D2稱,他每日須按 Tony 指示為他的六個虛擬銀行戶口進行多次 100 至 500 元的小額測試,以確保戶口正常運作,否則無法替 Tony 公司客戶購買 USDT。在主問時,他稱測試資金由 Tony的「益天」公司提供,但在盤問下卻承認測試款項來自陌生人(如“WONG Kwok-fat”[43]及“CHENG Wai-man”[44])。測試次數極為頻密,對手方眾多,本席認為這並非正常測試模式。更不合理的是,若測試目的真為確保戶口正常,理應所有戶口一視同仁,但D2的實體銀行中銀戶口卻完全無需測試。
135. D2亦承認,他當天只是在進行所謂的「測試戶口」,並無任何客戶要求交易;在沒有交易的情況下,他並不會獲得任何薪金。本席注意到,D2自稱經濟困難,甚至為了 200 元開戶獎賞而開立戶口二;在此情況下,他卻願意承擔隨時可能進行大量無償戶口測試的工作,並容許陌生人士頻繁把大額資金存入其私人戶口,與其自稱的經濟狀況及工作性質明顯不符。本席認為,此種安排並非任何正常商業模式或僱傭工作所能解釋,實屬極不尋常。
136. 另外,D2作供時強調,他每日必須為戶口二進行測試,以確保轉帳不會出現問題,否則無法替 Tony 公司客戶購買 USDT,並稱測試為每日的基本要求。然而,在控方盤問下,MFI-2 的資金流紀錄顯示,多日均有大額款項存入戶口二,但在入帳前並無任何測試紀錄,例子如下:-
(1) 記項 86 顯示,2021 年 7 月 22 日有一筆 480,000 元存入戶口二,而當日在該筆入帳之前,D2並沒有進行任何戶口測試。
(2) 記項 190 至 192 顯示,2021 年 8 月 11 日有三筆款項分別為 490,000 元、271,000 元及 193,000 元(合共約 95 萬元)存入戶口二,而當日在上述入帳之前亦沒有進行任何戶口測試[45]。
137. 本席認為,如測試真屬每日必要程序,不可能在多日出現大額入帳前完全沒有任何測試紀錄。就控方的質疑,D2以「新戶口不需測試」、「之前已正常」、「Tony 指示不需要」等理由解釋,但這些理由均未在主問時提出。本席接納控方所指,以上均屬D2臨時堆砌的解釋,認為D2並沒有如實向法庭交代事件。
138. 小心考慮 D2 的證供後,本席認為,他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其陳述前後不一,且與客觀紀錄、常理推論及一般合理人的反應均不符。本席認為,D2把自己描述為一名僅按指示行事的打工仔,試圖淡化其在整體操作中的角色,但其實際行為與此說法明顯不符。
139. 本席不接納D2的說法,包括:(1) 他只是按指示行事,對戶口二的用途、資金來源、存款人身份及整體操作目的均不知情;(2) 他相信 Tony 所稱的「益天」貿易公司運作正常,而自己只是按指示進行測試,並不涉及任何可疑活動;(3) 他認為自己從事的是合法的虛擬貨幣交易工作,從未對 Tony 的安排或存入戶口二的資金是否合法作出任何質疑;及(4) 即使戶口二在短時間內接收大量由陌生人存入、來歷不明的大小額款項,他仍沒有產生任何懷疑,並接受戶口被銀行停用只是 Tony 所稱的「抽查」。
K.2 D3證供(控罪三)
140. 小心考慮D3的證供後,本席認為其陳述在若干重要環節上均存在明顯矛盾,部分解釋亦與客觀情況不符。本席將就下列主要議題作出分析。
K.2.1 D3的背景與其自稱合作夥伴的可信性
141. D3並非缺乏社會經驗或金融知識的人。他在入境事務處任職近三十年,退休前為高級入境事務助理員,長期負責調查、審查文件及辨識可疑情況的工作。本席認為,他理應明白銀行戶口屬個人重要財產,亦應明白以個人名義處理他人業務屬極不尋常之事。
142. 然而,D3卻以其個人名義開立的五個虛擬銀行戶口,即戶口三、ANT、ZA、Fusion及Livi,交由 Tony在背後操控,然後自己按Tony指示處理多筆來歷不明的小額及大額資金,全部均與其個人生活毫無關聯的交易。他與 Tony 公司之間沒有任何合約、職責說明或薪金紀錄,亦沒有任何自主權。雖然戶口三屬於他本人,但卻不能自行決定任何操作,不能動用戶口內任何款項,所有行為均須聽從 Tony 指示。他甚至承認「唔知自己係咩身份」,而單是願意把自己名下的多個戶口完全交由他人操控,已與一般合理人的行為背道而馳。
143. 本席認為,若 Tony 的公司確如 D3 所稱「有規模」、「正規」,Tony 理應使用公司銀行戶口處理客戶資金,而非要求一名連其身份亦未完全了解的人以私人戶口接收動輒數十萬甚至近百萬元的款項。D3 承認,他從未向 Tony 查問為何不使用公司戶口。
144. 此外,若 D3 確為 Tony 的「合作夥伴」,他理應享有最基本的決策權,並會就資金來源、用途及後續安排作出查問;然而,他從未就整體操作的性質、風險或合法性作出具體了解,反而強調其關注的是自己可從交易中獲取的利潤。本席認為,以其背景及經驗而言,他在此情況下仍不作任何查問,實屬不合常理。上述情況反映其自稱為合作夥伴的角色與實際情況並不相符。
K.2.2 關於D3在薪金及資金用途上的前後矛盾
145. D3強調,他絕不會擅自使用客戶尚未投資的款項。然而,客觀紀錄卻顯示相反情況。2021 年 7 月 17 日(星期六),一筆聲稱為 Tony 公司客戶存入的 270,000 元[46]存入戶口三,D3同意該筆資金尚未被用以購入 USDT;但翌日,即 7 月 18 日,他便從同一戶口轉出 23,100 元予D2[47],並於同日轉出 8,300 元至其本人的中銀帳戶[48],D3表示該筆為他的薪金。
146. D3指動用該筆 270,000 元的其中一部份作為其薪金是獲得 Tony 同意。本席認為,此說法牽強,且與其所稱所有大額存款均屬代客戶購入 USDT 的資金一說自相矛盾。若該筆款項屬真正客戶資金,理應不得隨意調動,更不可能僅因 Tony 的指示便可用作支付他的薪金;此安排本身已不合常理。
147. 再者,D3於 2021 年 7 月 14 日才正式開始替 Tony 工作,其日薪為 500 元,四日薪金最多僅為 2,000 元,與他在 7 月 18 日獲支付的 8,300 元金額明顯不符。面對控方在這方面的質疑,D3先稱記不起,繼而稱可能是預支薪金,其後又稱可能是把自己持有的 USDT 賣給 Tony,並承認上述說法均首次在盤問中提出。本席認為,D3上述解釋顯然前後不一,屬臨時堆砌之詞,與其聲稱不會動用客戶未投資款項的說法明顯不符。
148. 此外,戶口二的資金流顯示 2021 年 7 月 10 日 D2 曾經從戶口二提取 29,800 元至 D3中銀戶口[49] 。值得注意的是,按 D3 的證供,他於 2021 年 7 月 14 日才開始替 Tony 處理相關事務,即在其自稱正式開始工作之前,戶口二已向 D3 的中銀戶口轉出款項。本席認為,若該筆 29,800 元屬於協助公司客戶「買幣」的資金,則在 D3 尚未開始為 Tony 工作之時,卻需把戶口二的款項轉入 D3 的私人中銀戶口,實屬不合常理。若該筆款項僅屬D3與Tony之間的私人金錢往來,亦無需動用戶口二內聲稱屬於客戶的資金。
K.2.3 關於D3對陌生人大額存款的反應不合理
149. D3承認 Tony 公司客戶與他互不認識,卻會把大額資金存入其私人戶口。除D2及EASYPASS CORP LIMITED之外,他不認識任何入帳人士,不知道他們是誰、是否內地人或用途為何,卻仍然願意讓陌生人反覆在其私人戶口存入及提取大額資金。本席認為,D3的行為極不尋常,亦不合常理。
150. 本席進一步認為,若存入戶口三的款項確屬正常商業活動下的客戶資金,D3 理應可直接在其幣安平台帳戶替客戶進行交易,本席看不到理由為何 D3 與 D2 之間需要多次互相轉帳。例如,MFI‑3 顯示 2021 年 7 月 15 日 D3 從戶口三提取 20,000 元至 D2 的 Livi 戶口[50];2021 年 7 月 18 日從戶口三提取 231,000 元至 D2 的中銀戶口[51];以及 2021 年 7 月 19 日從戶口三提取 13,000 元至 D2 的 Livi 戶口[52]。若 Tony 的公司確實存在並有正常運作,理應可由公司銀行戶口統一處理相關交易,根本無需經 D2 及 D3 二人的私人戶口反覆轉移。
K.2.4 關於戶口測試與銀行抽查的說法
151. 本席認為,正常銀行戶口並無需要進行「戶口測試」,更不可能由非戶口持有人代為操作。以 D3 曾有執法背景而言,他理應明白此做法極不尋常,並可能涉及資金來歷不明、銀行凍結戶口、甚至觸犯刑事罪行等風險;然而,他卻接受此安排,並不覺得可疑。
152. 另外,D3說在2021 年 8 月 18 日有一筆 480,000 元存入後戶口三即被凍結。本席認為,銀行凍結戶口屬極為嚴重的警號,理應立即引起高度警覺。然而,D3不但沒有停止操作,沒有懷疑資金來源,亦沒有懷疑 Tony,反而按指示繼續以其他以其個人名義開立的虛擬銀行戶口處理客戶交易。本席認為,他的反應實在有違常理。若屬一般商業活動,銀行在資金往來正常、無異樣的情況下,並無理由對戶口進行所謂的「抽查」。本席認為,D3 所述銀行抽查的說法與一般銀行運作常理不符。
153. D3進一步指稱,Tony 與客戶之間的後續安排屬 Tony 的商業決定,他無權亦無需要過問。本席認為,此說法不合理。他明知內地已禁止虛擬貨幣買賣,幣安平台亦已下架,卻從未查問 USDT 如何能轉回內地客戶錢包,亦不清楚客戶如何套現或 Tony 其後如何處理 USDT。須注意的是,D3雖稱虛擬貨幣在澳洲或南美洲通行,但根據其證供,Tony 告訴他的乃是一批來自內地的客戶,而非其他國家。在此情況下,D3理應謹慎查證,而非僅依賴 Tony 的片面說法。本席認為,D3的解釋與其執法背景及生活經驗明顯不符。
K.2.5 關於部份入帳模式顯示統一安排而非獨立客戶行為
154. 控方在最後陳詞第 37 段指出,D3 所聲稱的「入帳出帳作買幣」用途,並非由不同客戶自行決定入帳時間,而是呈現明顯一致的模式。從 MFI 3 及 MFI 6 可見,多筆大額入帳均在當天早上約 8 時至 9 時之間出現,往往是當日第一或第二筆入帳,其後 D3 會在當天或翌日迅速將款項轉走,並每次均能在當天甚至即時遇上目標價,把所有款項成功「買幣」。此等情況與一般客戶自行決定入帳時間的自然分散性明顯不符,更像是在統一安排下的操作模式。
155. 如控方所說,本席注意到,相關入帳紀錄在時間、金額及入帳人士方面均呈現高度一致性。所有入帳均集中於每日早上約 08:10 至 09:32 之間,例如 2021 年 7 月 15 日(09:05)[53]、7 月 17 日(09:32)[54]、7 月 23 日(08:46)[55]、7 月 27 日(08:10)[56],以及 2021 年 8 月 10 日三筆入帳(08:46、08:56、09:07)[57]均於 10 分鐘內完成,時間分布極為集中。其次,入帳金額大致落在 110,000 至 485,000 元之間,金額範圍相近,並非一般客戶按個別需要而自然形成的差異[58]。
156. 本席認為,單一客戶在早上入帳並非不可能,但多名客戶在多日均於相若時段、以相若金額入帳,並在入帳後即日或翌日被迅速轉走,已非自然形成的分散現象,而更像是在統一安排下的操作模式。再者,多名不同入帳人士,例如PUN Cheuk-Wang[59]、Yip Tsz-Yan [60]等人在短時間內多次存入大額款項,亦與一般客戶獨立行事的情況不符。
157. 本席亦注意到,正如控方在最後陳詞第33至36段所指,部分入帳人士在紀錄中所呈現的用途並不一致,與 D3 所稱所有入帳均屬客戶購入虛擬貨幣的說法不符。以一名叫“CHENG Wai-ming Connie”的入帳人士為例,她既有小額入帳作所謂「測試」[61],亦有大額入帳聲稱用作「買幣」[62],而 D3 在盤問下又稱她並非客戶,而是按 Tony 指示入錢。至於另一名入帳人士 HO Siu‑chun[63],D3 亦確認其並非客戶,但對其入帳原因從不查問。另見 MFI‑2,CHENG Wai-ming Connie 亦曾為戶口二的入帳人士,其紀錄既包括大額出帳,例如MFI‑2 記項 51 至 52 及 54 至 58 顯示,同一筆 50,000 元在戶口二與 CHENG Wai‑ming Connie 的戶口之間於2021年7月13日同日短時間內多次往返轉帳,亦包括小額轉帳[64]。本席認為,D3對入帳人士的角色及用途本身含糊其詞,前後不一。
158. 本席小心考慮 D3 的證供後,認為他並非誠實可靠的證人。他的陳述與客觀紀錄、常理推論及一般合理人的反應均不符,亦與其多年執法的背景及經驗不相稱。
159. 本席不接納D3的說法,包括:(1) 他只是按指示行事,對戶口三的用途、資金來源、存款人身份及整體操作目的均不知情;(2) 他相信 Tony 所稱的「益天」貿易公司屬「正規」及「有規模」的公司,且運作正常,而自己只是按指示進行測試,並不涉及任何可疑活動;(3) 他認為自己從事的是合法的虛擬貨幣交易工作,從未對 Tony 的安排或存入戶口三的資金是否合法作出任何質疑;及(4) 即使戶口三在短時間內接收大量由陌生人存入、來歷不明的大小額款項,他仍沒有產生任何懷疑。
L.裁斷
160. 本席謹記終審法院在Yeung Ka Sing Carson一案指出,即使被告人的開脫說法被否定,亦不等於必然定罪,法庭仍須考慮控方是否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
161. 在本案中,D2及D3從沒有爭議涉案帳戶由其本人開立、持有及操作。本席裁定所有入帳及轉帳均由他們二人親自操作,並確曾處理涉案帳戶內的所有款項,犯罪行為(actus reus)已獲證明。
162.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崇厚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孝航 HCMA 22/2022案第44段引述上訴庭在HKSAR v Lau Sui Hing 劉瑞卿 and Another [2008] HKCA 409一案的觀點指:-
「在 Lau Sui Hing案,上訴法庭指出,銀行戶口是重要的個人資產,因此,戶口持有人在欠缺足以令人信服的反證下,唯一合理及不可以被推翻的推論,必然是他知道其戶口的交易,並處理那些交易。根據那些交易紀錄,任何人去處理該戶口的金錢,必然有合理理由相信,有關的金錢是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這是個任何合理的人都可以達到的推論。」(強調後加)
163. 此外,在 HKSAR v Wong Chor Wo and Another CACC 314/2006一案,上訴庭在判詞第108段指出:「於正常情況下,如一個人容許他人使用其銀行戶口存入及提取款項,除非有其他證供反證,否則,無可避免的推論,乃該戶口持有人有合理理由相信該戶口的金錢活動,乃屬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65]
164.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湯寶臣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李俊龍 HCMA 840/2009一案指出,如有證據顯示戶口持有人曾獲得金錢利益時,會強化上述 Wong Chor Wo案所述的推論:
「29. 本席完全同意裁判官所指出的案例,即Wong Chor Wo案所說明的基本原則:在正常的情況下,如有人容許他人使用其銀行戶口存入及提取款項,除非有其他證供反證,否則,一項無何避免的推論會是該戶口的持有人有合理理由相信經該戶口的金錢活動,乃屬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本席認同這是基於普通常識的合理推論,尤其當有證據顯示戶口持有人曾獲得金錢利益時,這就更會強化有關的結論。」(強調後加)
165.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彭偉昌法官(當時官階)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有金HCMA489/2011 一案判詞第29段中亦有以下的看法:-
「29. ……相反,我倒要問,今時今日,會有什麼人因正當理由要向別人(尤其是陌生人)借用戶口?反過來,又會有什麼人不懷疑要借用戶口者(尤其是陌生人)的目的?所以,裁判官一旦否定了上訴人因找工作而受騙的解釋,Wong Chor-wo案的原則就自然生效,無論涉案的款項只有2 萬元,又或只有一次的提存,都改變不了。」(強調後加)
166. 本席認為,縱使 D2 及 D3 聲稱與 Tony 於十多年前因社交場合而相識,並偶有飯聚或消遣活動,但此等純屬社交性質的往來,並不足以構成任何可供依賴的商業信任基礎,更不能合理解釋兩名被告人為何願意把其名下銀行戶口交由 Tony 操控,聽命於 Tony,或在面對大量異常交易時仍然沒有產生懷疑。本席認為,兩名被告人亦清楚知道,他們在按 Tony 的指示處理戶口時會獲得金錢報酬,而該等報酬並非源於任何具體的工作職責或正式的商業安排,而是單純因按 Tony 的指示處理銀行戶口而獲得。其行為顯示,他們主要關注的是可從相關操作中獲取的利益,而並未就資金來源、用途或合法性作出實質的查問。上述情況進一步反映,相關操作並非源於正常或透明的業務活動。
167. D2 名下的戶口二於 2021 年 6 月 24 日開立後,在 2021 年 7 月 9 日至 2021 年 8 月 17 日期間共接收 65 筆存款,總額達港幣 6,927,021.89 元,並在 147 次銀行轉帳中迅速被提取。D3 名下的戶口三於 2021 年 4 月 23 日開立後,在 2021 年 7 月 14 日至 2021 年 8 月 18 日期間共接收 44 筆存款,總額達港幣 5,362,686.07 元,並在 125 次銀行轉帳中迅速被提走。兩個戶口的資金流動均集中於上述短短約一個月內,並呈現高度異常及一致的模式,包括頻密小額測試、資金在入帳後即日被轉走、迅速耗散,以及多個以兩名被告人名義開立的戶口之間反覆轉帳。本席認為,此等在極短時間內出現的大量異常交易,乃典型用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的洗錢操作模式。本席進一步認為,兩名被告人在涉案期間必然知悉其名下戶口所出現的上述實際資金流動情況。
168. 整個操作均由 Tony 統一指示,而兩名被告人對所有入帳人士一概不認識,亦從未就資金來源、用途、客戶身份,或為何所稱「益天公司」並不用公司銀行戶口作出任何實質的查問。所有入帳均來自個人名義戶口,兩名被告人亦從未見過任何屬於該公司的公司戶口或能反映其與入帳人士存在真實商業關係的資料。整體情況顯示,相關資金並無可識別的商業背景。
169. 本席認為,任何合理人對上述種種情況均會感到可疑,更何況D3曾任職執法部門,而D2亦非缺乏社會經驗之人。本席裁定,上述均為兩名被告人所實際知道的事實和情況,並直接影響他們對涉案金錢是否屬黑錢的信念。
170. 本席認為,唯一合理的推論是,D2及D3在各自處理戶口二和戶口三的款項時,對前述客觀事實和情況一清二楚,必然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些款項屬犯罪得益,並須為其戶口的所有提存交易負責。
171. 本席裁定,以上客觀事實和情況的累積效應足以證明兩名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及犯罪意圖。
172. 本席進一步裁定,一名明理的人在知道與兩名被告人相同的事實和情況下,必然會相信涉案帳戶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173. 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中的所有元素,D2及D3罪名成立。
( 徐綺薇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分別為證物P10和P14
[2] 即本案PW2
[3] 戶口一
[4] 戶口一
[5] 戶口二
[6] 戶口三
[7] 證物P4
[8] 證物P5
[9] 證物P6
[10] 證物P7及P7A
[11] 證物P8
[12] 證物P9
[13] 證物P13
[14] 即MFI-1A、MFI-1B、MFI-2 及 MFI-3。
[15]例如證物D2(9)顯示他於 2021 年 7 月 14 日以 36,987.6 元向賣家(Nickname“chung1508”)購入 4,742 枚 USDT;相應的戶口二紀錄為 MFI-2 記項 64,該筆款項存入一名叫「CHAN LAI CHUNG」的戶口。證物D2(12)顯示,他於 2021 年 7 月 15 日以 81,000 元向賣家(Nickname「十億小子」)購入10,384.61枚 USDT;相應的戶口二紀錄為MFI-2記項 77,該筆款項存入一名叫“SUNG Yung-wai”的戶口
[16] 見MFI-2記項 32 (存入282,500元)、記項61 (存入256,000元)、記項78 (存入272,000元)、記項86 (存入480,000元)、認項169 (存入490,000元)、記項190 (存入490,000元) 、記項191 (存入271,000元)及 記項192 (存入193,000元)
[17] 見MFI-2記項 4 至 27、43 至 50、82 至 85、93 至 107、125 至 134、150 至 154
[18] 見MFI-2記項 51 至 58、65 至 68
[19] 見MFI-2記項 170、193 至 194、210等
[20] 見MFI-2記項193
[21] 見MFI-2記項194
[22] 見MFI-2記項 140 以後所示
[23] 見MFI-2記項41
[24] 見MFI-3記項80
[25] 見MFI-3記項 57、58、65、66、78、133、148 及 155
[26] 見MFI-3記項 165 至 168
[27] 見MFI-3記項3
[28] 見MFI-3記項4及證物D3(1)的幣安平台交易紀錄
[29] 見MFI-3記項5
[30] 見MFI-3記項7
[31] 見MFI-3記項9及證物D3(2)
[32] 見MFI-3記項10顯示D3轉出50元至其中銀帳戶
[33] 見MFI-3記項11
[34] 見證物D3(3)至(6)的幣安平台交易紀錄
[35] 見證物D3(1)至(72)
[36] 見MFI-3記項7
[37] 見MFI-3記項35
[38] 見MFI-2記項29
[39] 見MFI-2記項70
[40] 見MFI-2記項71
[41] 見MFI-2記項79
[42] 見MFI-2記項135
[43] 見MFI-2記項10-14及30
[44] 見MFI-2記項18-19、31及104
[45]MFI-5顯示存入時間分別為08:39:32 (記項171)、08:50:01(記項170)及09:03:01 (記項169),即是大約24分鐘內存入約95萬元的款項,但D2是沒有進行戶口測試。
[46] 見MFI-3記項19
[47] 見MFI-3記項20
[48] 見MFI-3記項21
[49] 見MFI-2記項29
[50] MFI-3記項11
[51] MFI-3記項20
[52] MFI-3記項23
[53] 見MFI-3記項7 /MFI-6記項8,存款480,000元
[54] 見MFI-3記項19 /MFI-6記項18,存款270,000元
[55] 見MFI-3記項35 /MFI-6記項49,存款284,500元
[56] 見MFI-3記項55 /MFI-6記項55,存款279,000元
[57] 分別為MFI-3記項88 /MFI-6記項100,存款475,000元;見MFI-3記項89 /MFI-6記項87,存款257,000元;及見MFI-3記項90 /MFI-6記項98,存款110,000元
[58] 見控方最後陳詞第37段
[59] 見MFI-3記項153,入帳日期為2021年8月17日,款項470,000元;MFI-3記項169,入帳日期為2021年8月18日,款項480,000元;
[60] 見MFI-3記項35,入帳日期為2021年7月23日,款項284,500元;MFI-3記項55,入帳日期為2021年7月27日,款項279,000元;
[61] 見MFI‑3 記項 1 (由CHENG Wai-ming Connie的Welab戶口存入100元至戶口三
[62] 見MFI‑3 記項 33 (存入10,000元);另參見證物 D3(7)
[63] 其入帳亦見於 MFI‑3記項 62 (HO Siu-chun的CMB戶口存入100元至戶口三)及記項82(由戶口三提取100,000元至HO Siu-chun的Welab戶口
[64] 見MFI-2記項 87–88均 涉及一筆100元款項
[65] 英文原文: “In the normal course of events, if a man allows another person to use his bank accounts to deposit and withdraw funds, in the absence of evidence to the contrary, the inevitable inference will arise that the holder of the bank account has reasonable grounds to believe that the funds passing through the account represent the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