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CC667/20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熊劍華
DCCC 667/2024
[2026] HKDC 38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667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熊劍華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日期:
2026年3月4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黃善輝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劉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劉玉娟朱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Causing grievous bodily harm by dangerous driving)
[2] 危險駕駛(Dangerous driving)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控罪
1. 被告人被控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控罪一)及一項「危險駕駛」(控罪二)。經修訂的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23年11月10日,在香港九龍旺角廣東道與山東街交界附近,在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登記號碼為PF7066的私家車),引致張女士身體受嚴重傷害(控罪一)及引致黎小朋友、另一名張女士及易先生受傷(控罪二)。
2. 被告人否認兩項控罪,案件開審。控方共傳召了2名證人,即警員60633(PW1)及警員19450(PW2)。
3. 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了相當事實[1],涵蓋了以下大部分控方案情。
控方案情
4. 2023年11月10日約1445時,在九龍旺角山東街西行近廣東道(案發道路),被告人駕駛私家車PF7066以時速20至30公里「衝紅燈」傷及過路人的交通意外。案發道路是一段單向雙線的直路。當日天氣良好、路面乾爽、視野清晰。交通流量一般,交通燈號操作正常,時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碰撞時被告人沒有煞車,繼續向前行駛,直至碰撞後約15米才被警員截停。
5. 辯方則指被告人在事發前一刻「眼前一黑,失去知覺」,引致他看不到交通燈,也看不到正在橫過馬路的途人。所以他在不由自主的情況下駕駛,不構成危險駕駛,也無需負上任何刑事責任。
審訊議題
6. 控辯雙方同意審訊議題在於被告人事發前是否不專注或沒有留意路面情況,不專注程度/或沒有留意路面情況的程度是否達至危險程度,而因此被告人駕駛方式是否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是否屬危險及顯然易見的。被告人忽然失去知覺的說法是否可信?
控方提出的人證和物證撮要
7. 2023年11月10日約 1445 時,被告人駕駛登記號碼為 PF7066 的私家車(“PF7066”),以時速20至30公里沿山東街西行左二線行駛。當時天晴、地面乾爽及光線充足。
8. PF7066駛至廣東道與山東街交界行人過路處時,撞到4名途人(即張女士、黎小朋友、另一名張女士及易先生)後繼續往前行駛,當時車輛交通燈號顯示為紅色。
9. PW1於山東街近27A號,即碰撞點15米後截停PF7066,及向被告人作出調查,被告人指當時「沒有留意(交通燈號及行人過路),眼前一黑,碌過啲嘢」。其後4名傷者由救護車送往醫院,被告人沒有要求送院。盤問下,PW1指被告人當時以一條直線的方式行駛,沒有左穿右插的情況,而該路段的車速上限為每小時50公里。
10. 控方提供PW2給辯方盤問,盤問下PW2指自己曾經試過太久沒有做運動,至做運動時突然「眼前一黑」。PW2亦指出有就會面紀錄(證物P9)的問題向被告人澄清其身體狀況,會面紀錄的答案由被告人自行填寫。
11. 4名途人隨後獲送院接受治療,他們身體多處受到不同程度的傷害,包括擦傷、瘀傷及疼痛。其中涉及控罪一的傷者張女士有裂傷及骨折情況,包括下巴有多處貫穿性裂傷、下巴中部有兩處1.5厘米長的撕裂傷與口腔相通、下巴最下方有另一處3厘米長的撕裂傷並帶有脱套傷、左膝有撕裂傷、雙手和背部有擦傷、頭部另有血腫、右下頜骨髁突有移位性骨折和顳顎關節脫位及疼痛。
12. 同日約1830時,警員19450以危險駕駛罪拘捕被告人。
在警誡下的會面紀錄中,被告人說了一些事情,包括:因為「眼前一黑」約2至3秒,而聽到後面有人叫才知道撞到人;駛入交界前,他看不到行車燈號;事發前沒有感到身體不適;及事發前車輛機件沒有故障。被告人對其警誡供詞的自願性並不爭議。
閉路電視片段
13. 鄰近的閉路電視拍攝到意外發生經過。從閉路電視片段[2]可見:
(1) 實時約14:45:30 途人準備在行人過路處橫過馬路;
(2) 實時約14:45:34 途人開始在行人過路處橫過馬路;
(3) 實時約14:45:38 PF7066 沿山東街二線向廣東道行駛,當時4 名傷者正於馬路中心,易先生及控罪二的張女士於PF7066 車頭右至左橫過馬路。同時控罪一的張女士及黎小朋友於PF7066 車頭左至右橫過馬路;
(4) 實時約14:45:39 PF7066 撞倒4 名傷者;
(5) 實時約14:45:40 控罪一的張女士、黎小朋友被捲入車底,PF7066輾過易先生;
(6) 實時約14:45:50 警員60633 目睹意外後追截PF7066。
中段陳詞
14. 控方舉證完畢,辯方沒有中段陳詞,本席裁定兩項控罪表面證供成立。被告人選擇作供,沒有傳召證人。
被告人的證詞
15. 被告人的證供重點包括被告人事發時約64歲,從事廠務多年,退休後從事兼職司機,有40多年駕駛經驗,對案發地點路段熟悉。
16. 被告人指他於2017年接受「通波仔」手術,要長期服藥,但從未被告知藥物會影響駕駛汽車,藥物上亦沒有會影響駕駛的字眼。案發當日是他人生第一次感到「眼前一黑」,被告人在主問時表示「眼前一黑」是指失去知覺。
17. 因為「眼前一黑,失去知覺」,他看不到交通燈號,亦感受不到撞到人,直至聽到有人叫及警員截停他才知道發生碰撞。
18. 盤問下,被告人指他一向身體健康,沒有甚麼病痛,所以很少看醫生。但如果身體「唔舒服」,「一定會去睇醫生」。被告人觀看閉路電視片段後同意他「眼前一黑,失去知覺」有約10秒的時間。他亦同意一名駕駛者「眼前一黑,失去知覺」10秒是很危險及嚴重的事情。
19. 被告人確認他從碰撞位置前的一個街口,一直往前駕駛,他的前方沒有甚麼車輛,視線亦無阻礙。
20. 被告人確認他在現場或警署均沒有向警員要求送院或看醫生,原因是他當時身體沒有不適。但約2至3天後被告人去求醫,因為想詢問醫生意見。
21. 辯方亦依靠在會面紀錄的解釋,聲稱「眼前一黑」[3]。被告人對警方作出的口供是混合的陳述(mixed statements),包含顯示被告人招認的部分和辯解或解釋。本席必須考慮口供的全部內容。
控方陳詞
22. 控方的結案陳詞提及以下重點:第一,當時的環境天氣良好、路面乾爽、光線充足。案發地點是雙線行車,一條直路。該處道路簡單,並不複雜。第二,客觀事實顯示被告人當時的駕駛態度非常危險,包括在一條直路情況下,沒有留意前方的情況,尤其是給司機觀察的燈號是紅燈,多名途人正橫過行人過路處,被告人的視線沒有受到阻擋。碰撞時被告人沒有煞車反應。更甚的是,被告人在會面紀錄也承認在事發前「沒有身體不適」,但在庭上事後堆砌為「失去知覺」,不值一信。從客觀事實及片段可推論,被告人明顯不專注,不專注程度/或沒有留意路面情況的程度明顯是危險駕駛。控方立場是,從本案證據可見,被告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其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辯方陳詞
23. 辯方大律師提岀的辯護重點是被告人在事發前一刻「眼前一黑,失去知覺」,引致他看不到交通燈,也看不到正在橫過馬路的途人。他的證供既可信亦可靠,所以他在不由自主的情況下駕駛,不構成危險駕駛。辯方大律師進一步澄清,「失去知覺」即是暈眩。被告人作供稱自己失去知覺約2至10秒。第二,如果被告人在案發時是清醒及是沒有失去知覺,他根本沒有可能撞到4名途人,仍然能保持直線行駛的穩定行車狀態。而唯一的推論,就是他失去知覺。第三,控方第二證人,身為一名警務人員,有專業的訓練,年紀比被告人年輕,也會出現「眼前一黑」的情況。因此,被告人在案發前出現「眼前一黑」及「失去知覺」的情況,並不是沒有可能的。
討論
適用法例
24. 危險駕駛在道路交通條例第36條下如此定義:—
「(4) 如 —
i.某人駕駛汽車的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及
ii.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該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
該人須視為屬第(1)款所指的危險駕駛。
…
(7) 就第(4)及(5)款而言,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甚麼是顯然易見,須顧及該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 —
i.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ii.在關鍵時間在有關道路上的實際交通流量,或按理可預期的在關鍵時間在該道路上的交通流量;及
iii.能夠預期被告人知悉的有關情況(包括被告人的身體狀況)以及經證明被告人已知悉的任何情況(包括被告人的身體狀況)。」
證據分析
25. 在作出裁決時,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舉證之標準要達至毫無合理疑點。本席有機會耳聞目睹各證人作證時的舉止和神態,這有助本席衡量證人證言的可信性和可靠性。然而,本席強調,不是單以證人的表現來定案。
26. 本席清楚知道,雖然被告人選擇出庭作證,但被告人本身毋須證明自己清白。在每一個議題上,被告人在事實方面的證供並無任何舉證責任。由於被告人已經作供,因此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必須要將他的證供納入考慮範圍之內,只要被告人就爭議事項的證供是真實,又或者可能是真實,本席都必須作出相關考慮,從而決定控方能否舉證成功。
27. 本席獲告知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在他的可信性和犯罪傾向性已對他作出較有利的考慮。
28. 另外,雖然本案兩項控罪是由同一事件引起,但本席會獨立考慮和處理每項控罪。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本席有權從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謹記,推論必須是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但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時,本席是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所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29. 法庭必須小心考慮控罪元素及每宗案件的獨特性,先考慮事發前的道路情況及駕駛者態度,不能流於煽情,更不能因為有人重傷/死亡而有所偏頗。
30. 在辯方也沒有質疑下,本席接納PW1及PW2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採納上述控辯雙方同意案情和客觀證據(閉路電視片段)並加以論述。本席拒絕接納辯方的案情及會面紀錄的辯解(如有的話),除非與控方案情沒有矛盾。被告人的辯解及證詞不但自相矛盾,而且與客觀事實不符。
對辯方陳詞的回應
31. 就辯方提出以上第一點及第二點,辯方大律師似乎忽略了不少重點。首先,事發後,被告人在不同階段有不同說法。被PW1截停後,被告人說「我冇留意,眼前一黑,碌過啲嘢」。同日1850時在會面紀錄被告人自己筆錄:「當時眼前一黑約2至3秒,而聽到後面有人叫,才知道撞倒途人」…「事發前沒有感到身體不適」。在庭上,被告人提及「眼前一黑」,即「失去知覺」。另一方面,被告人聲稱自己身體健康,很少看醫生。2017年「通波仔」後服用的藥物從未試過令自己失去知覺。駕車40多年,是第一次這樣失去知覺。換言之,被告人在庭上才第一次提出「失去知覺」,甚至忽然失去知覺達10秒之久。但又確認身體健康,沒有健康問題引致忽然「失去知覺」或病發性「失去知覺」。
32. 「眼前一黑」的說法,從控方引述的案件例子,不同被告人在不同情景有不同說法。有些說「眼前一黑」等同「白天撞鬼」[4],有些說「眼前一刻」等同眼睛不由自住地閉上了,有些說「眼前一黑」等同「有點昏睡」。而本案的被告人,在庭上才第一次提及「眼前一黑」為「失去知覺」,即暈眩/昏迷了2至10秒。「失去知覺」,明顯是事後堆砌的說法,為自己嚴重不專注,完全沒有顧及前方道路的說法,尋找開脫的藉口。
33. 畢竟被告人同意「眼前一黑,失去知覺」約10秒是嚴重及危險的事情,在不知道是否心臟或其他健康問題造成「眼前一黑,失去知覺」,及被告人第一次有如此經歷,被告人沒有理由會認為自己身體無礙,卻放棄到醫院診治。被告人更應立即到醫院即時檢查找出失去知覺/病發原因,而不是在庭上自圓其說。
34. 再者,如果被告人失去知覺/暈眩/昏迷了2至10秒,在輾過途人後,仍然可以保持直線行走至少15米才被警員截停「叫醒」,實在難以置信。
35. 正如控方套用案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歐曜榮HCMA 496/2023,處理裁判官上訴的法庭在判詞第55段有以下觀察:「當然,若單憑常理,一個正常人突然在幾秒間失去意識,但又在幾秒後回復(清醒),似乎令人難以理解…」。然而,該案與本案的情況並不同,該案上訴人有專家證供證明其先天性心臟病及其病徵有機會導致該種情況,而本案中只是被告人的片面之詞。
36. 就以上辯方第三點,辯方大律師似乎忽略警員的完整證供,警員在盤問的時候提及,自己也曾試過「眼前一黑」,就是他很久沒有做運動的時候,嘗試再做運動的時候有這個親身體驗,即警員在一些外力,重做運動的情況下產生「眼前一黑」,和一般駕駛時「眼前一黑」的情景不應混為一談。
37. 在本案中,司機從上述道路,一條直路,向前駕駛是可以從更早階段觀察前方的交通燈號管制的行人過路處。路面環境並不複雜,司機望向前方,視野清晰,交通燈號、傷者和其他路人是明顯物體,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不會視而不見。被告人明顯是未能及早看到交通燈號和其他路人,而原因是嚴重不專注或完全沒有顧及道路的情況。控方毋須證明被告人是心不在焉,是昏睡當中,還是看手機。控方只須證明被告人是否嚴重不專注或完全沒有顧及道路的情況,其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和謹慎的司機,這些都是被告人可預期而亦是對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的要求。否則不但是「不小心」,而且在本案情況而論更是危險及顯而易見。
38. 此外,有多個下述案例在其情況顯示「衝紅燈」可構成危險駕駛。從常識、邏輯和常理、從法律條文的解讀及應用,被告人到碰撞點也未能發覺路人的存在,不專注或沒有顧及道路情況的程度不是一瞬間的,而是持續性地不專注或沒有顧及道路情況,明顯是危險。
39. 誠言,辯方沒有提出本案的被告人在案發時受任何病發性身體或情緒問題所影響。本席也曾經考慮被告人失卻對燈號及途人的存在是否由於他有合理的苦衷。但是,無論是法律和證據方面,辯方的說法既不可信,也不能削弱控方強而有力的證據。加上在本文的論述,唯一及不可抗拒推論就是其不專注或沒有顧及道路的情況達至危險程度。是次事件實屬遺憾。但在法律和證據上,他當時的確是危險駕駛。
40. 本席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連偉德 HCMA 996/2002(2002年12月31日,未經彙編,判案書第6段),法庭有以下論述:
「一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駛近有燈號管制的道路交界處時,必會小心專注管制他方向的交通燈號及確保不會於交通燈展示紅燈或黃燈時駛入交界處。上訴人罔顧其他道路使用者的安全,違反管制他方向的燈號駛入交界處。他的駕駛汽車方式遠遜於一名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應有的態度,當然合格和謹慎的駕駛者會認為他的駕駛方式顯然是危險。」
41.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國權CACC 18/2014,上訴庭認為,雖然沒有濫藥、沒有醉酒、起碼在右轉時沒有超速,在違反相關燈號和箭嘴時亦非蓄意,但申請人/被告人對現場的多項交通指示視而不見,唯一的合理的推論只可能是原審法官所講的「根本沒有留意路面情況」。在「根本沒有留意路面情況」下拐彎,此行為當然遠遜於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對一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而言,在「根本沒有留意路面情況」下拐彎屬於危險,也當然是顯而易見。該案的定罪是穩妥的。
42. 上訴法院合議庭在HKSAR v Lam Ying Yu [2014] 2 HKLRD 895一案,倡議在考慮每一宗案件時,法庭均會依照第36(7) 條的規定而將案情作整體考慮。但這不代表每一項案件情節都具影響力或切合所需處理的議題。就正如上訴庭指出車輛時速和不專注沒有必然關係,本席理解為不專注的駕駛,在該案的情況,任何速度也是危險駕駛:
“ 72. But, we must emphasize that the applicant’s speed is not relevant to her guilt under the first scenario which is based upon her failure to keep a proper lookout, as explaining why she did not see the road signs and road markings and hence did not stop before entering the junction. On this scenario, her speed in travelling along the road and entering the junction was irrelevant to the question of whether she was driving dangerously. Any speed was dangerous in these circumstances.” (後加強調)
43. 就一時缺乏專注,上訴庭有以下觀察:
“73. … Under the seventh ground of appeal the applicant submits that her driving amounted to careless driving only and not dangerous driving and asserts that momentary inattention is not dangerous driving. It is argued, correctly, that careless driving does not become dangerous driving simply because someone has been killed. In this respect reliance is placed upon the comment by McMahon J in HKSAR v Li Chau Wing CACC 347/2005; unreported, 20 February 2006, at paragraph 15(3):
“If the accident was caused by the applicant’s lack of care, the consequences of that lack of care do not turn an act of careless driving into one of dangerous driving.”
74. As this case emphasises it is necessary to focus on the standard of the accused’s driving and make assessment as to whether it fell far below the standard which would be expected of a competent and careful driver and it would be obvious to such a driver that driving in that way would be dangerous.
75. Doing that to the facts of this case it is clear to us that this was not a case of momentary inattention...”
44. 在本案,對被告人不利的環境因素如下:第一,事發約1445時,天氣良好、路面乾爽、光線充足。案發道路是平坦的直路,交通流量稀疏(片段及草圖呈現的客觀事實)。第二,傷者及至少3名途人遵守交通燈號過路。第三,片段及草圖顯示碰撞點清晰可見,駕駛者在碰撞前有足夠時間及距離可察覺燈號及其他途人的位置。第四,被告人在接近途人前也沒有明顯慢下來,撞到傷者後也沒有煞掣。第五,被告人在警誡會面下也同意他事發前沒有身體不適,其不專注或沒有顧及道路情況的程度難以想像。控方證據清楚顯示上述客觀情況。
45. 本席當然沒有忽略,法律上並非要求每名司機均為完美的駕駛者,是以「合格和謹慎」的尺度去量度某駕駛者是否遠遜此標準。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認定案中的情況均顯示被告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會屬危險,會是顯然易見的。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身體受嚴重傷害」罪名成立(控罪一)及「危險駕駛」罪名成立(控罪二)。
( 李慶年 )
區域法院法官
《附件一》
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
1. 2023年11月10日約1445時,被告人駕駛登記號碼為PF7066的私家車(“PF7066”),以時速20至30公里於山東街西行左二線行駛。當時天晴、地面乾爽及光線充足。
2. PF7066駛至廣東道與山東街交界行人過路處時,撞到4名途人(即張女士、黎小朋友、張女士及易先生)後繼續往前行駛,當時車輛交通燈號顯示為紅色。警員60633上前追截並於山東街27A號舖惠興物業外將其截停,4名途人隨後獲送院接受治療。
3. 附近商舖的閉路電視片段列為證物P2。
4. 案發現場的現場路面草圖列為證物P3。
5. 張女士、黎小朋友、張女士及易先生的醫事報告依次列為證物P4(1)-(2)、P5(1)-(3)、P6及P7(1)-(2)。
6. 被告人的警誡供詞列為證物P9,自願性及準確性不受爭議。
7. PF7066的機件及案發時案發現場交通燈號運作正常。
8. 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9. 證物的呈堂性及連鎖性不受爭議。
[1] P1 《附件一》
[2] P2閉路電視片段及截圖MFI-2
[3] 但是被告人在庭上才第一次提及「失去知覺」。
[4] DCCC 444/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