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CC1032/20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万燕玲及另一人
DCCC 1032/2025
[2026] HKDC 41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03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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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万燕玲 WAN Yanling
(第一被告人)
廖灵康 LIAO Lingkang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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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陳廣池
日期:
2026年3月4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肖慧婷女士及檢控官毛國萍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寶琳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吳建華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劉漢泓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楊氏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至 [10]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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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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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控罪書有10項洗黑錢罪名。第一及第二被告共同面對3項控罪,第二被告另外面對7項控罪。他們承認控罪,被判罪名成立。而早前,控方亦就控罪一、控罪三及控罪八作出輕微修訂,本席批准有關的申請。另外,控方申請加刑,並呈上李總督察在2026年2月27日的更新口供,作為支持加刑申請。在2026年3月3日,控方書面知會法庭,會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8、第11及第13條申請充公令。代表第一被告的大律師不反對。
2. 以下為控方的案情。
3. 第一及第二被告均為雙程證持有人。他們報稱是夫妻。簡而言之,警方接獲一些銀行舉報,發現一些內地客戶所持有的帳戶出現異常交易。之後,警方在2024年9月12日展開行動,突擊搜查兩個地點及金鐘統一中心的「優幣」,拘捕13名包括第一及第二被告的傀儡帳戶持有人。
4. 警方共同發現和調查第一被告的3個銀行帳戶及第二被告的7個銀行帳戶。這些帳戶包括第一被告在下列銀行開立的銀行帳戶:(1)富融銀行有限公司,帳號8002111272(D1富融帳戶);(2)天星銀行有限公司,帳號884000115748(D1天星帳戶);及(3)滙豐銀行,帳號088782040833(D1滙豐帳戶),以及第二被告在下列銀行開立的銀行帳戶:(1)理慧銀行有限公司,帳號388756060924551(D2理慧帳戶);(2)天星銀行有限公司,帳號881000114084(D2天星帳戶);(3)富融銀行有限公司,帳號8002103089(D2富融帳戶);(4)螞蟻銀行,帳號39375333031682685(D2螞蟻往來帳戶);(5)螞蟻銀行,帳號39375388431682685(D2螞蟻儲蓄帳戶);(6)滙豐銀行,帳號088777685833(D2滙豐帳戶);及(7)恒生銀行,帳號935161950888(D2恒生帳戶)。
5. 警方發現D1富融帳戶於2024年9月11日從一名第一層傀儡帳戶持有人收到港幣$25,000元,而該筆款項是該名傀儡帳戶持有人早前從一名欺詐案受害者收取的。此外,D2理慧帳戶、D2螞蟻往來帳戶及D2天星帳戶亦於2024年8月30日至2024年9月3日期間,從不同的第一層傀儡帳戶持有人分別收到港幣$779,600、港幣$149,900及港幣$847,987元,而這些款項是該些傀儡帳戶持有人早前從不同欺詐案受害人所收取的。
6. 附件1是欺詐案受害人所申訴的上游罪行的摘要,而附件2及附件3則分別為第一及第二被告涉案帳戶狀態的摘要,內容包括審查期間內紀錄的存款及提款總額;第一及第二被告在開戶授權書上和開戶過程中所提交的資料;以及涉案銀行向第一及第二被告提供的服務。
7. 2024年9月12日,第一及第二被告被拘捕。
8. 第一被告在警誡下聲稱,D1富融帳戶的開戶事宜由第二被告處理。至於D1滙豐帳戶,她表示是第二被告帶她到銀行開戶,並叫她從該帳戶提取現金。第二被告亦知道她的自動櫃員機卡密碼。該張滙豐自動櫃員機卡於第一被告被拘捕時,在她身上檢獲。第一被告說卡背簽名由第二被告簽署。她讓對方使用該卡。不過,第一被告亦承認分別於2024年9月11日及2024年9月12日從D1滙豐帳戶提取現金港幣$80,000元及港幣$420,000元,最終將這些款項交給第二被告。
9. 警方於拘捕第一及第二被告當日,在第二被告身上檢取港幣$425,844.5元。
10. 第二被告在警誡下承認,他的全部涉案帳戶都是按照一個叫做「刘云皓」的中國內地人指示而開立。第二被告認識刘云皓10多年。第二被告亦協助第一被告在富融銀行、天星銀行、螞蟻銀行、滙豐銀行開立帳戶。第二被告聲稱,刘云皓邀請他來香港到銀行提款。在款項成功交付給「優幣」後,第二被告就會替刘云皓提取的每港幣$1,000,000元,獲得$2,000元報酬。第二被告說他同樣按照刘云皓指示操作第一被告的涉案帳戶。
11. 出入境紀錄顯示,涉案帳戶開立時和第一及第二被告的各別涉案帳戶所提取的現金時,第一及第二被告都身在本司法管轄權範圍內。
12. 存入涉案帳戶的大額款項與第一及第二被告向銀行報稱的財務背景明顯不相稱,也無任何正式證明支持。
13. 銀行結單顯示,涉案帳戶之間有大量銀行間的交易,資金經轉數快或銀行轉帳,從第一及第二被告的虛擬銀行帳戶(主要)轉至傳統銀行帳戶後,便於即日透過自動櫃員機從傳統銀行帳戶提取。
14. 交易模式呈洗錢特徵,涉案帳戶被用作短暫存放資金。
15. 第一及第二被告是涉案帳戶的唯一獲授權簽署人,並一直控制該些帳戶,因此第一及第二被告在被控於案發期間,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第一被告的涉案帳戶內的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共同處理該等財產;以及第二被告被控於案發期間,連同刘云皓,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第二被告的涉案帳戶內的財產,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等財產。
16. 本席在此亦不需要再讀出附件1、2、3的情況。這些已經在控方所呈交的案情撮要有所包括。
求情理由
第一被告万燕玲
17. 現年38歲的第一被告在國內出生,在香港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初中程度,已經離婚,育有3名子女。第一及第二被告在犯案時為情侶。第一被告依從第二被告的指示作出涉案的行為。辯方呈上第一被告的求情信。
18. 辯方說3項控罪雖然涉及3個銀行戶口,但罪行是同時間發生,亦包括戶口之間的轉帳。第一被告為雙程證持有人,到香港犯案。第一被告名下的戶口在相關的時段共有20次的存款,總數約為$1,620,000多元,有24次的提款,總數為$1,590,000多元。辯方說第一被告不知道前置罪行的性質和情況,亦沒有參與。
19. 辯方說第一被告只是主謀人物的棋子,案發只有2日,涉案的金額並不多。第一被告到香港親自提款,犯案手法笨拙,並沒有精密設計(見第一被告求情陳詞第8段)。款項主要由虛擬銀行轉到第一被告戶口,亦有款項由第二被告戶口轉到第一被告戶口。3個銀行戶口的操作可視為一個整體交易。
20. 辯方不反對加刑申請,亦接納李總督察的口供。但在2025年,被捕傀儡及金額總數都呈下降的趨勢。辯方同意法庭考慮罪行的普遍程度,在於被告被判罰的時間(特區訴Wong Fung Ming CACC 515/2001)。辯方強調,第一被告並沒有收取任何酬勞。辯方希望法庭能夠輕判第一被告,可使她能夠盡快和家人團聚。
第二被告廖灵康
21. 辯方說第二被告和第一被告是夫妻關係(見第二被告求情陳詞第11段)。他們在內地江西居住。第二被告初中學歷。第二被告與前妻育有一子、一女。第二被告在香港沒有刑事紀錄。辯方說第二被告不知道前置罪行,他只是應他人要求來香港開設銀行戶口。第二被告亦促使第一被告開設銀行戶口。第二被告以為有關銀行戶口是作為虛擬貨幣交易之用。辯方呈上由第二被告及第二被告妹妹所寫的求情信。
22. 辯方說本案涉及10個銀行帳戶,涉及總金額約為$15,740,000多元,但這帳戶間更有交叉提存的情況。在扣除交叉提存的款項之後,辯方說涉案的存款達$8,380,000多元(見第二被告求情陳詞第18段)。辯方同意就交叉提存所衍生的多層化嚴重程度,法庭可把刑期上調(見第二被告求情陳詞第19段)。
23. 辯方不反對加刑申請,亦不反對李總督察的口供,希望法庭能夠以較輕的百分比加刑。
判刑
24. 上訴庭就洗黑錢的判刑考慮因素在不少案例已經有所闡明,例如特區訴Boma、特區訴雲國強 等。辯方亦在他們各自的求情陳詞對上述案例有所提及。
25. 38歲的第一被告以雙程證來港,屬跨境犯案。她在2024年9月被捕後一直還押。
26. 第一被告在求情信中說,她深刻認識自己的過錯,感到慚愧和內疚。她要養育3個孩子,希望能夠早日回家,照顧孩子和年邁的父母。
27. 第一被告的角色明顯地較第二被告為輕,她只面對3項控罪。3個戶口涉及20次共$1,620,000多元的存款和24次$1,590,000多元的提款,有些款項是轉交給第二被告。本席相信第一被告不知道前置罪行,亦不是主謀。案件犯案時間並不長,第一被告亦沒有收取酬勞。
28. 本席在考慮所有因數及上訴庭在特區訴許有益 CACC 159/2009的說法,以及該宗上訴庭案例所提及的判刑,決定以3年為量刑起點。第一被告一早認罪,可得到三分一刑期扣減,減至2年,3項控罪判刑同期執行。另外,本席批准有關加刑申請,洗黑錢時使用傀儡帳戶十分普遍,而相關指名罪行亦使社區受損及屬程度嚴重。
29. 從李總督察的口供,顯示被捕傀儡的總數有下降的趨勢,由2024年的7,883宗降至2025年的5,355宗,涉及傀儡的帳戶案件由2024年44.6億降至2025年的39.3億。
30. 本席打算從輕發落,決定只加刑20%,即加刑4.8個月。本席亦寬大處理,簡化為4個月。因此,本席判第一被告入獄2年4個月(28個月)。
31. 第二被告現年31歲,內地出生,初中程度,在香港沒有犯罪紀錄。明顯地,第二被告的角色較第一被告重,但沒有證據指第二被告知道和參與前置罪行。第二被告促使第一被告來香港開設戶口,第一和第二被告的戶口亦有交叉的提存。控罪書的10項控罪涉及$15,740,000多元,但代表第二被告的劉大律師則指出,實質是$8,380,000多元(見第二被告求情陳詞第18段)。第二被告是跨境犯案。第二被告在求情信中說,他被人引誘來港辦銀行卡,被人利用,希望法庭能夠法外施恩,輕判第二被告。
32. 第二被告的妹妹在求情信中說,兄長是一個負責任、孝順和樂於助人的人。他已經知道失去自由的傷痛,有深刻的心靈悔改,不會再犯錯。
33. 本席考慮到所有因數,以及求情理由,以4年半(54個月)為量刑起點。第二被告一早認罪,可得到三分一的刑期扣減,減刑至36個月,全部控罪判刑同期執行。
34. 另外,本席批准加刑申請,同樣地加刑20%,即加刑7.2個月。本席亦酌情簡化為7個月。因此,本席判第二被告入獄43個月(36個月+7個月)。
35. 最後,控方申請充公令。第一被告並不反對,本席依例頒下充公令。而有關的充公令草擬版本,本席已經向控方稍作修訂。充公金額為港幣$31,646.35元,美金$11.17元及人民幣$10元,總共為港幣$31,743.35元(即沒收款額)。控方申請第一被告須於2026年9月4日或之前繳付,否則與本案判刑加監2個月。
36. 另外,就第二被告的沒收令。在辯方不反對下,本席批准有關的沒收令。沒收款額為$80,142.57元。有關的款項須於2026年9月4日或之前繳付,否則與現有判刑加監5個月。
陳廣池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