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CC112/20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赵永飞
DCCC 112/2025
[2026] HKDC 8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1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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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赵永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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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
日期:
2026年3月4日
出席人士:
毛國萍女士,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明俊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歐陽鄭何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及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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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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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代表從可供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2. 兩項控罪涉案日期均為2018年9月27日至2021年11月26日(為期3年)。
第一項控罪(中國銀行 - 美元分帳戶)
3. 涉及金額為美元654,721.07(約港幣$5,093,729.92)。
第二項控罪(中國銀行 - 港元帳戶)
4. 涉及港幣$181,513.93。
月
控方案情
5. 被告人為持有雙程證人仕,於2018年9月27日開立中銀帳戶,在2021年11月26日結束帳戶。
6. 被告人是帳戶的唯一獲授權簽署人。
7. 被告人在開立戶口時,向銀行聲稱任職經理,月入約$50,000至$75,000,並且提供一個在陝西咸陽的地址,一個中國流動電話,及雙程證副本。
8. 中國銀行向被告人提供自動櫃員機卡及電子月結單。
上游事件
9. 控方第一證人,居於美國,墮入網上投資騙局,匯款至多過不同銀行帳戶,進行加密幣交易。其中一個帳戶就是第一項控罪的帳戶(中銀美金帳戶)。
10. 在2021年10月5日,控方第一證人匯款25,000美元至第一項控罪的帳戶。
第一項控罪
11. 2018年10月11日至2021年11月26日期間,錄得31筆交易存款,總額為美元$654,721.07,有關款項分12次全數提取或內部轉賬至被告人的中國銀行港元分帳戶。
第二項控罪
12. 2018年9月27日至2021年11月26日,該帳戶錄得12筆存款,總額港幣$181,513.93,並且分13次全數提取。
資金分析
13. 所有存款,在短時間內提走,呈現典型洗黑錢模式,有關帳戶用作短暫存放資金。
拘捕
14. 被告人於2024年4月24日進入香港,被入境事務處拒絕入境。
15. 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開立涉案中銀帳戶,聲稱於2018年10月在珠海/澳門遺失了雙程證、中國身份證、銀行咭及一些文件,懷疑個人資料被盜用。
更改表格
16. 在2021年8月31日,中國銀行收到被告人郵寄的更改表格,中國銀行致電被告人,以核實身份,被告人正確回答所有問題,中國銀行才執行被告人的更改要求。
被告人的個人背景
17. 被告人現年43歲,以往並無定罪紀錄,已婚,太太是一名家庭主婦,兩名子女分別為11歲及18歲,就讀小學及大學。
18. 被捕前,被告人是一名內地工廠主任,月入為人民幣$6,000,每月滙款$5,000回家作為生活費。
19. 被告人干犯罪行的原因,是為了賺快錢,改善家人生活。被告人因此開設銀行戶口,以$3,000的報酬出售戶口,由他人使用。
判刑
20. 本罪行最高監禁年期為14年。
21. 洗黑錢控罪,是嚴重罪行,無數案例指出,刑期必須具阻嚇性。
22. 被告人以往沒有定罪紀錄,在Secretary of Justice v Siu Yun Yee[1]一案已明確指出,由於洗黑錢是嚴重控罪,就算初犯者,即時監禁是必然的。
23. 有關控罪,沒有量刑指引,一切取決於每件案件的案情。不過,在HKSAR v Hsu Yu Yi[2](第9段)及HKSAR v Boma[3](第40段)的判詞中,己陳列出一系列判刑考慮的因素。
24. 被告人為了3,000元人民幣,出售特地來港開立的香港銀行帳戶,亦明白有關做法並不合理,也有合理理由相信對方用作處理犯罪得益之用。
25. 辯方在求情陳詞中表示,被告人看似是一枚被人利用的棋子,而非主腦。
26. 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就是跨境開立戶口,(加刑因素)正如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4]的判詞指出:—
“這類罪行的罪責在於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
27. 本席不能忽視,被告人的角色,仍是重要的一環,沒有被告人同意開立帳戶,指使被告人行事的人,便不能收取不法或詐騙得來的款項。而有關罪行,幕後主腦,往往難於繩之於法。
28. 另外,Boma一案判詞尾段提及 :-
“for example , the drug addict or petty crook who is paid a small sum to open an account and hand over its operation to another with no more participation and no more knowledge than that it is going to be used for some sort of crime is much less culpable than an offender of a different sort not “used” in that way.”
29. 本案兩項控罪涉及約530萬元,為期約3年:—
(a) 第一項控罪是美元$654,721.07(折約為港幣$5,093,729.92);
(b) 第二項控罪為港幣$181,513.93。
30. 第一項控罪的案情顯示,控方第一證人,在美國居住,墮入投資騙局,將美元匯往不同帳戶,包括第一項控罪的中國銀行美元分帳戶,案情顯示涉及國際跨境成份(加刑因素),正如許有益一案的判詞指出:—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法庭可採納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損。”
31. 除此以外,本席亦參考了近期的一宗上訴案例HKSAR v Chau Yu Tung[5],申請人承認兩項洗黑錢控罪,原審法官採納以下的量刑起點及加刑幅度:—
(a) 第一項控罪,涉及190萬元,量刑起點3年,加刑1/3,最終刑期為32個月;
(b) 第二項控罪,涉及$280萬元,量刑起點為3年6個月,加刑1/3,最終刑期為37個月10天;
(c) 兩項控罪涉及總額470萬元,申請人被判入獄42個月20天。
32. 就洗黑錢數額而言,是判刑考慮因素之一,根據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6]一案指出:—
(a) 由100萬元至2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
(b) 由300萬至6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4年。
33. 另外,辯方同意有加刑因素:—
(a) 跨境開立戶口(加刑3個月);
(b) 第一項控罪同時涉及國際元素(加刑3個月)。
34. 基於以上分析,本席下令:—
(a) 第一項控罪,量刑起點4年,加刑6個月(兩項加刑因素),合共4年6個月,減1/3,刑期降至36個月;
(b) 第二項控罪,量刑起點2年,加刑3個月(跨境開立戶口),合共27個月,減刑1/3,刑期降至18個月。
加刑申請
35. 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申請加刑,理由是基於:—
(a) 該指名的罪行的普遍程度;
(b) 因最近發生的指名罪行而直接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程度及性質。
36. 根據HKSAR v Wong Fung Ming & Others[7]一案,申請加刑的基礎,在於控方提供接近判刑日期的數據,有關罪行是否仍然猖獗。
37. 控方提交李耀南總督察在2025年12月29日及2026年1月5日2份的口供及報告,以支持有關申請。報告內容分別顯示直至去年10月底及11月底,不過,單從10月底至11月底,1個月內:—
(a) 表A顯示,被捕傀儡總數為392宗;
2025
1 - 10 月
2025
1 - 11 月
相差
(1) 詐騙案件和洗錢案件總數
(已偵破及未偵破的案件)
39,510
43,564
+4,054
(2) 被捕人士總數
(已偵破的案件)
6,452
7,054
+602
(3) 被捕傀儡總數
(佔(2)所列數字的%)
4,633
(71.81%)
5,025
(71.24%)
+392
(-0.57%)
表A - 詐騙和洗錢案件的案件宗數、被捕人士的人數和被捕人士中的傀儡人數
(b) 表B顯示損失金額為6.1875億,增加宗數為78宗(可參考附表)。
2025
1 - 10 月
2025
1 - 11 月
相差
(1) 詐騙案件
報稱損失金額
金額 (港幣)
(案件宗數)
17.1864 億
(1,765)
22.2716 億
(1,950)
+ 5.0852 億
(+ 185)
(2) 洗錢案件
報稱損失金額及/或被清洗的犯罪得益
金額 (港幣)
(案件宗數)
14.9515 億
(353)
30.8677 億
(381)
+ 15.9162 億
(28)
(3) 詐騙和洗錢案件
[以上(1) 和(2)合計]
金額 (港幣)
(案件宗數)
32.1379 億
(2,118)
53.1394 億
(2,331)
+ 21.0015 億
(213)
(4) 涉及傀儡帳戶案件
金額 (港幣)
(案件宗數)
[佔(3) 的金額的%]
12.2417 億
(1,020)
[38.09%]
18.4292 億
(1,098)
[34.68%]
+ 6.1875 億
(+ 78)
(-3.41%)
表B - 詐騙案件和洗錢案件(已偵破並作出拘捕)中報稱損失的金額及/或被清洗的犯罪得益和傀儡帳戶的使用
38. 有關數據仍然高企,罪行的普遍程度仍然猖獗,對社會的損害仍然存在。
39. 辯方對於控方申請並無異議。
40. 正如HKSAR v Wang Quanwen[8]的判詞指出加刑的目的:—
“The whole purpose of enhancement is to create a sentence which contains additional elements of punishment and deterrence.”
41. 本席認為加刑福度應該定於1/3。
42. 判刑方程式:—
(a) 第一項控罪
36個月,加刑1/3(加刑12個月),總刑期為48個月。
(b) 第二項控罪
18個月,加刑1/3(加刑6個月),總刑期為24個月。
數罪並法的原則
43. 本席下令第二項控罪當中的三個月與第一項控罪分期執行,總刑期為51個月(48 + 3)。
減刑
44. 最後,辯方披露銀行帳戶現存超過100萬港元。就案中受害人,被騙取了$25,000美元,被告人已簽署一份授權書,通知中國銀行將其中25,000美元全數歸還受害人。本席認為並非減刑理據,被告人開立戶口,以$3,000售賣他人使用,戶口由中國銀行主動凍結資金及結束帳戶,戶口內的金錢基本上與被告人無關,沒有減刑必要。
45. 辯方在求情時提及被告人在還押期間所賺取的金錢,將全數捐贈香港大埔火災基金,今天懲教署的信件表示,被告人只捐出$1000元,即是被告人在獄中賺取的2個月工資,本席下令寬減1個月。
46. 被告人最終需要服刑50個月(51 - 1)。
( 周燕珠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2017] 3 HKLRD 678
[2] [2010] 5 HKLRD 545
[3] [2012] 2 HKLRD 33
[4] [2010] 5 HKLRD 536
[5] CACC 62/2025
[6] [2012] 1 HKLRD 197
[7] CACC 515/2001
[8] CACC 263/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