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CC1170/20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家俊
DCCC 1170/2024
[2026] HKDC 3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1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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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家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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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
日期:
2026年3月3日
出席人士:
馮納天先生,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林紹欣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志宇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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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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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涉及毒品為7,987克草本大麻。
2. 案情顯示被告人在2024年2月17日,早上8時16分,乘搭HX764航班由曼谷抵港。
3. 海關人員在被告人的行李箱,檢獲兩個膠袋,載有本案的草本大麻。
4. 海關人員以販運危險藥物罪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被告人承認管有涉案大麻,以港幣10萬多元至20萬元的價格在泰國買來自用1年。
5. 再進一步搜身及搜查另一背包,發現被告攜帶港幣 $708.30、加拿大幣$0.30、人民幣$9及泰銖$117、一部流動電話、4張電話卡,2024年2月15日下午12時45分前往曼谷的登機證,及2024年2月17日凌晨4時20分由曼谷飛往香港的登機證。
6. 進一步調查顯示,在預訂航班記錄,還有一名同行者,被告人在施行警誡下說,該同行者不知道被告人攜帶毒品。
7. 在錄影會面中,被告人有以下陳述:—
(a) 被告人教育程度,2023年3月退學,做了廚房散工約4至5個月,月入港幣1萬多元;
(b) 被告人亦做過裝修學徒,日薪$700元,最高月薪約2萬多元;
(c) 被告人有數千元的積蓄;
(d) 被告人向朋友及財務公司借貸合共港幣7萬至8萬元,從沒有還錢;
(e) 2024年2月13日或14日,被告人向阿金(大約30多歲,認識了數月,兩人不熟絡,每月見面1至2次),表示有意到泰國,於是兩人同行,立即在網上購買機票及預訂酒店,為數約$10,700元;
(f) 2024年2月16日,被告人單獨購買毒品,阿金則獨自去還神;
(g) 被告人在泰國曾經吸食大麻,發現質素比香港大麻更好,於是購買大麻帶回香港自用;
(h) 每次可吸食半支大麻,有關毒品可供吸食2年多。
8. 有關大麻零售價格為$1,533,504元。
9. 從被告人的電話瀏覽器,顯示被告人曾搜尋將大麻進口香港的刑罰。
被告人的背景
10. 被告人現年20歲,犯案時18歲,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11. 被告人自半歲起,被社會福利署安排不同的寄養家庭照顧,直至16、17歲為止,被告人有專注力不足及過度活躍症。
12. 被告人與父親最後見面時,大約在7歲的時候。
13. 被告人母親是一名長期病患者,領取綜援維生,沒有能力照顧被告人,被告人從小承擔照顧母親的責任。母親已入住康復宿舍10年。
14. 被告人與外婆(70歲)的感情要好,同樣領取綜援,是一名長期病患者,體弱多病,需要食藥,外婆對被告人的情況相當關心,被告人在2025年11月,在高等法院成功申請擔保,外婆是他的擔保人。外婆在本年2月初至2月27日出院,因心律不正及呼吸困難,需要住院治療。
15. 在案發後,除了打散工供養自己之外,一直與馬劍強牧師聯絡,得到馬牧師的輔導,從馬牧師的信中得知,被告人深刻反省,決定出獄後,承諾努力更新,照顧家人,不再重蹈覆轍。
16. 香港東方瑞龍獅子會的葉文龍先生為被告人寫求情信,信中表示被告人為了照顧家庭,承受沉重壓力,輕信他人,吸食毒品減壓,更信他人販運毒品。
17. 至於被告人的求情信中表示,因一時貪念,以不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犯案後曾被還押21個月,深切反省,服刑完畢後,決心重返正軌,改過自新。
量刑考慮
18. 販運危險藥物,是嚴重的控罪,一經定罪,最高刑罰為終身監禁。
19. 被告人現年20歲,根據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
“對任何年16歲或超過16歲以未解21歲的人,法庭除非認為沒有其他適當的方法可處置該人,否則不得判處監禁”
“本條不適用於附表三宣布為例外罪行的罪行而被定罪的人”
20. 販運危險藥物罪,根據附表三,是屬於例外罪行(excepted offence)。
21. 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Chau Tsz Tim[1]以及HKSAR v Li Leung Fai[2],上訴法庭已確立判刑原則,除非案件特殊,以及有例外情況,否則就販運危險藥物罪行,涉及大量毒品,被判教導所命令並非合適,判詞亦特別提到:—
“drug trafficking is an evil business and the courts have repeatedly emphasized that whoever carries on such an evil business, irrespective of his/her background or the circumstances in which the offences are committed can expect no mercy, otherwise the “aged”, the “young” or the “cripped” will be encouraged to take part.”
22. 另外,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Ko Fai Tat[3],上訴法庭指出在處理販運危險毒品等犯罪行為時,年紀輕並不能起到減輕處罰的作用,因為刑期需要達到阻嚇的作用。
23. 故此本席不會考慮傳召相關報告。
24. 在判刑時,本席亦考慮到HKSAR v Herry Jane Yusuph[4]的判刑6個步驟。
25. 上訴法庭在HKSAR v Nguyen Thang Loi[5]關於草本大麻及大麻精的量型指引,販運6千克至9千克的草本大麻,刑量為36至48個月。
26. 故此,販運7,987克草本大麻的起點為43.9個月。
27. 除此以外法庭必須考慮被告人的角色和罪責。
28. 被告人在2023年3月輟學,至案發時,2024年2月,已有1年時間,期間被告人做了4至5個月廚房散工,收入只有萬多元,被告人曾經做過裝修學徒,日薪700元,最高月薪2萬多元。
29. 在1年間,被告人曾經向財務公司及朋友借貸高達7萬元至8萬元,被告人沒有能力還款。
30. 從求情陳詞得知,被告人的家境貧窮,母親及外婆倚賴綜援維生,被告人基本上沒有經濟後盾支持。
31. 是次干犯罪行,純粹基於金錢得益,被告人成功將毒品帶入香港,可獲5萬元酬勞。
32. 被告人在2023年9月成功申請香港特別行政區的護照,護照內的資料顯示,被告人只有2次使用護照的紀錄,即是:—
(a) 2024年2月9日至10日,曾經前往泰國一次;
(b) 2024年2月15日至17日,再次前往泰國(干犯本案日期)。
33. 被告人表示,有人支付所有食宿及機票。
34. 被告人這一次從香港再特地飛往曼谷2天,在曼谷購買一個行李箱,行李箱內除了載滿7,987克大麻之外,亦放有樟腦丸及黑胡椒粉用作辟除大麻氣味,顯示犯案有預謀及計劃行事。
35. 有關大麻價值高達153萬元,被告人基本上沒有經濟能力購買這一批大麻,可想言之,背後有組織安排,被告人基本沒有可能知道在泰國何處購買這批大麻。
36. 再者,與被告人同行的還有另一人,他就是被告人所聲稱的“阿金”,他有30多歲,與被告人不熟絡,明顯並非單純與被告人同遊曼谷,而是確保被告人攜帶這批草本大麻入港及安排後續事宜。
37. 警方搜查被告人的電話,發現他曾經搜尋大麻進口香港的刑罰,表示被告人亦擔心一經被捕的後果,也知道干犯的罪行,後果嚴重。
38. 另外,被告人必然曾經接受指導及指示,當事敗的時候,所有毒品由他個人自用,為期2年。被告人早已知道,這批大量大麻,氣味濃烈,回港後,他可以收藏在哪裏自用?
39. 被告人亦不可以揭露同謀者,只能單獨承擔罪責,因此在警誡下說,在他購買大麻的時候,“阿金”去拜神。任何思維正常的人,都知道有關說法是假的,無非在掩飾事實的真相。
40. 被告人的角色,就是攜帶該批大麻進入香港。
41. 他雖然是一名運貨者(courier),不過,當中涉及國際元素,是加刑因素。加刑的意思,就是加重刑罰,加刑太輕,基本上起不了任何作用,故此本席認為合適的幅度為6個月。
42. 總刑期達致49.9個月(43.9 + 6),被告人承認控罪,可得三分一扣減,刑期降至33.3個月,本席調整至33個月。
43. 本席下令被告人入獄33個月。
( 周燕珠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2015] 1 HKLRD 853
[2] CACC 74/2017
[3] [2002] 4 HKC 59
[4] [2021] 1 HKLRD 290
[5] [2023] 1 HKLRD 13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