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CC1543/20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志華
DCCC 1543/2024
[2026] HKDC 39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54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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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志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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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林偉權
日期:
2026年3月3日
出席人士:
梁禮賢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余珮詩女士,由的近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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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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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控罪
1. 被告人否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他不承認危險駕駛,但承認不小心駕駛。不過,控方不接納被告人較輕的答辯。
B 案情簡介
2. 事件發生在觀塘海濱道剛轉入駿業街的馬路上。被告人駕駛一輛16噸中型貨車(下稱“貨車”)在海濱道左一線行駛。左一線是直往牛頭角/九龍灣方向的,左二線才可右轉入駿業街。被告人的貨車接近海濱道/駿業街交界時,至少有一半車身還在海濱道左一線直駛,右邊車身則切入了左二線,貨車跟着右轉入駿業街,撞到一名在無交通燈管制的行人過路處右端外正在過路的陳女士。陳女士之前在駿業街的行人路先站着,然後踏出馬路,她在駿業街馬路上稍停一、兩秒,再前行至路中,然後看來是察覺被告人的貨車從海濱道右轉過來而停步及轉身,想回去行人路,但貨車已經駛到,右邊車頭將陳女士撞倒,貨車差不多同時停下。陳女士倒在地上重傷,送院後死亡。她當時懷有16至18個星期身孕。
3. 事發時,被告人的貨車上有一名跟車工人。
4. 被告人對在現場調查的警員說他望過左右兩邊及前面,見不到陳女士從何處走出來,他聽到跟車工人叫出聲,馬上剎車,然後見車頭有一黑影,但已撞到對方。被告人估計陳女士從左邊走出來。
5. 在錄影會面中,被告人說他在海濱道一直沿海濱道右線(即左二線)行駛,後在該行車線稍為向左偷位才右轉入駿業街。他說當時的車速是每小時廿多公里,看過左右兩邊及前面,見右邊行人路及左邊安全島都沒有人,於是右轉,突然聽到跟車工人大叫,他立即剎車,見車前大約半米有「影」,那個「影」被車頭撞到,然後倒地,他便下車查看。被告人說不知道被撞的陳女士從何處走出來。
6. 控方的指控是:(1A) 被告人在海濱道不當地行駛在左一線,很遲才開始駛入右線一些便右轉往駿業街,他這樣駕駛會令在駿業街行人路的人不為意或不能及早察覺他的貨車要從海濱道右轉過來;(1B) 再者,被告人在右轉時沒打右指揮燈去提示其他道路使用者他會或正在右轉;(2) 被告人右轉時雖然沒有超速,但車速不配合環境,他不但沒慢駛一些,還要稍為加速;(3) 被告人熟悉意外現場環境,知道附近有行人過路處及附近會有人過路,但他沒看清楚路面情況;即使車頭右邊A柱及右倒後鏡會對被告人向右觀察造成一些障礙,但只要他把頭部稍為傾側半個頭位,即大約10厘米,已可解決這盲點問題而見到被盲點遮擋的陳女士正在過路。
7. 控方指被告人的駕駛遠遜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造成顯然而見的危險,屬危險駕駛,引致死者(連同她腹中的胎兒)死亡。
C控方證物(見證物表)
8. 控方證物包括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引入的兩份承認事實。
9. 承認事實證物P14的內容包括:
(a) 本案發生在觀塘海濱道和駿業街交界,該處有一無交通燈管制的行人過路處;
(b) 該處海濱道是北行及單向雙線行車,左一線要直駛往牛頭角方向,左二線要右轉入駿業街;
(c) 該處的車速限制為每小時50公里;
(d) 事發在2024年1月9日下午3:12左右,當時天晴,路面狀態良好及乾爽,交通流量不算繁忙;
(e) 被告人駕駛的是中型貨車(SH3222),當時前座有一跟車工人;
(f) 被告人的貨車右轉入駿業街途中,右邊車頭撞到陳女士,陳女士被撞開後,倒在地上,被告人的貨車亦停下來;
(g) 一輛停泊在駿業街的輕型貨車XN805的行車紀錄儀拍攝到一些影像(證物P1;截圖P1A(1-4)來自輕型貨車的前鏡頭;截圖P1A(5-9)來自輕型貨車的後鏡頭);
(h) 海濱道181號One Habour Square的閉路電視拍攝到另一段影像(證物P2;截圖為P2A(1-4)),顯示被告人的貨車在海濱道左一線行駛,稍後(右邊車身)切入左二線;
(i) 海濱道182號的Two Harbour Square也拍攝到一段影像(證據物P3;截圖為證物P3A(1-6))[顯示陳女士在駿業街走路的情況];
(j) 意外發生後,陳女士在現場仍有呼吸和脈搏,救護員為她急救,但陳女士在送院途中情況轉差,她被送往廣華醫院急症室,然後轉往神經外科病房;她在2024年1月11日上午被宣告死亡(解剖/化驗報告是證物P11);
(k) 高級警員45812(PW9)畫了一幅不合比例的草圖(證物P6),亦拍下一些現場和死者遺物的照片(分別為證物P7(1-17)及P7(18-19) );
(l) 當日下午,警員23003(PW6)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被告人說「頭先我喺海濱道右轉駿業街時,我望清楚右邊無人,期間我聽到及見到已即停車都撞到佢,所以我覺得個女仔係我左車頭走出嚟。」以上自願口供被記錄在警員的記事冊(證物P8);
(m) PW9當日稍後替被告人錄取一份自願警誡口供(證物P9);
(n) 2024年1月11日,被告人自願參與錄影會面 (光碟為證物P10;謄文為證物P10A);
(o) 被告人的中型貨車驗車報告是證物P12(沒發現不正常問題)。
10. 承認事實證物P15的內容包括:
(a) 意外發生時,被告人當天是第三次駕駛SH3222經過該處;
(b) 路政署在2024年1月31日把One Harbour Square停車場出入口對出的海濱道路段至安全島(位於海濱道近駿業街口)的路面白色虛線改為雙白實線(案發時,安全島前地面的是白色虛線,路政署在案發後的第22天把白色虛線改為雙白實線,並再過兩天於駿業街南邊行人路加上一些鐵欄);
(c) 辯方呈交的相片D2(1-4)所顯示的圍欄,是路政署於2024年2月2日安裝的。
D 控方證人
11. 主控官傳召證人表上的PW6、PW9和PW12。
D.1 PW6警員23003
12. PW6在案發當日下午3:25左右到場,是第一位到場的警員,他到達時,死者已被送上救護車。PW6在現場為被告人作酒精測試,讀數是「零」。
13. PW6指被告人合作,對方稱自己從海濱道右轉入駿業街時看過右邊,見不到人,聽到「嘭」一聲便停車,下車見到死者躺在地上。PW6說他沒發覺被告人違反甚麼交通規則。
D.2 PW9高級警員45812
14. PW9到場拍攝照片(證物P7)及查看地上的呔痕:相片P7(7)是被告人貨車的左後輪呔痕,相片P7(10)是該貨車的右前輪呔痕。
15. PW9也有向被告人查問,被告人說他沿海濱道左二線右轉入駿業街期間,留意過右邊行人路,見沒有人便繼續右轉,突然見左邊車頭有黑影,於是停車,對方被車頭撞到而彈開,被告人下車,見陳女士躺在路上。
16. PW9說被告人合作,說得清晰流暢。
17. PW9畫出的不合比例的草圖沒畫上事發的行人過路處。
18. PW9確認相片P7(7 )顯示貨車的尾轆停在行人過路處,他說這種中型貨車由車頭至後輪長大約8米。PW9沒發現被告人干犯任何交通規則,也確認貨車沒有超重。
D.3 PW12梁博士
19. 控辯雙方同意PW12是一位交通意外重組專家,有足夠學歷和資歷
20. PW12說他作為交通意外重組專家,上庭作供超過30次,未聽過有法庭拒納他的證供。
21. PW12根據警方提供的現場閉路電視及車輛攝錄儀的影像,得出被告人的貨車在海濱道右轉入駿業街的路徑和死者過路時的相關位置。
22. PW12說他在交通意外重組當日,於現場問過被告人,了解對方的身高。他說被告人坐在司機位時,座位後枕和眼部相距29.5cm,PW12自己是28.5cm;另外,被告人坐在司機位時,由座位到眼睛的距離是78cm,PW12自己是79cm。
23. PW12說他和被告人有以上相差,但那對自己在貨車司機位上所作的觀察和稍後的計算都沒有重要影響。
24. PW12說他根據案發時的閉路電視和行車攝錄儀的影像,得出貨車及死者的各個位置。他在意外重組當日依那些位置安排貨車停定作觀察。
25. PW12發覺他望右時,左眼或右眼有時會受到車頭的右邊A柱或右倒後鏡遮擋,但只要他把頭向左或右傾斜大約半個頭位(即10 cm左右),便可看清楚行人過路處及附近,包括死者在案發時身處的地方。PW12指貨車及代表陳女士的假人擺放位置的誤差跟實際情況都不超過5cm,這差異對他作出的量度和計算不會造成影响。
26. PW12指路政署在意外發生後對路面標記的改動及安裝圍欄也不影响他的量度及計算。
27. PW12把撞擊的一刻定為“T秒”。他計算及記錄撞擊前那6秒(即T秒至T-6秒)期間的貨車速度、行駛距離及他作為司機望到假人的情況,得出以下結果。
28. T-6秒至T-4秒:SH3222的平均時速是28 ± 3公里,行走了15.7米;在這段時間,如PW12以坐直姿勢駕駛,左眼可以看到假人,但右眼會被右邊A柱遮擋;PW12的意見是他看假人的視綫部份受阻(見報告內相片23-34),但在T-6秒、T-5秒和T-4秒,只要他把頭部向左傾約10cm,就能看到假人。
29. T-4秒至T-2秒:SH3222平均時速是35 ± 4公里,行走了19.3米;在這段時間,如PW12以坐直姿勢駕駛,望假人的視綫會被右邊A柱及/或右倒後鏡遮擋;PW12的意見是他看假人的視綫受阻,但只要他在T-3秒時頭部向左傾約10cm,就能看到假人,而他在T-2秒時頭部向右傾約10cm,亦能看到假人(見報告內相片35-40)。
30. T-2秒至T秒:SH3222的平均時速是30 ± 3公里;行走了7.9米(T-2秒至T-1秒)及9米(T-1秒至T秒)。
31. 在T-1秒,如PW12以坐直姿勢駕駛,望假人的視綫不會受阻(見報告內相片41);在T秒,如PW12以坐直姿勢駕駛,望假人的視線完全受儀錶板阻檔(見報告內相片42)。
32. T秒至T+0.9秒:SH3222行走3.8米後停下。
33. PW12以貨車時速為30公里及假設司機的反應時間為0.9秒去計算,計出SH3222需要15米的停車距離,而T-1.3秒到T+0.9秒的停車距離就是15米。PW12的結論是被告人在T-1.3秒意識到危險。他說假若被告人能在接近T-1.8秒或更早時意識到有危險,貨車可以及時停下。
34. PW12同意0.9秒的反應時間只是平均值,實際上有些人反應快些,有些人慢些。
35. PW12承認他未曾駕駛過中型貨車,但表示自己有駕駛普通汽車經驗,他在右轉時會傾側頭部去觀察,因為要知道A柱後面有甚麼。
E 被告人的自願口供
E.1 證物P8
36. 被告人在警誡下向PW6說「頭先我喺海濱道右轉駿業街時,我望清楚右邊無人,期間我聽到及見到已即停車都撞到佢,所以我覺得個女仔係我左車頭走出嚟。」以上自願口供被記錄在PW6的記事冊(證物P8)。
E.2 證物P9
37. PW9替被告人錄取的自願書面口供為證物P9。被告人在警誡下說他右轉入進入駿業街時,有留意右邊行人路及對面行車線,覺得無問題便繼續右轉,然後見到車頭有個「影」,於是即時停車,但感到撞上東西,他同時見有一個人向前飛出去,跌在車頭前邊大約6呎外,被告人馬上下車,見那名女子面部有血,於是照顧對方,而跟車工人就報警。被告人說當時交通暢順,右轉時前面無車 ,他的視線沒受阻擋,貨車右轉時車速為「大約30至40公里左右」。被告人說見不到那名女子從何處行出馬路,但感覺到對方是從左邊來,因為自己右轉時見右邊行人路無人。被告人說見到有個黑影出現在車頭的時候,對方只距離車頭一、兩呎。
E.3 證物P10/P10A
38. 2024年1月11日,被告人自願參與警誡錄影會面(光碟為證物P10;謄文為證物P10A)。
39. 被告人對調查員說自己一直在海濱道走快線(即左二線),然後右轉入駿業街,當時車速是廿多公里(#30-37)。
40. 被告人說他準備右轉時,望過右鏡去注意右邊行人路有沒有人走出來,又望過海濱道對面線看有沒有車要轉入駿業街。他見一架「Van仔」正轉入來,怕對方搶線轉入駿業街,自己便右轉。不久,跟車的叫出「呀」,自己也見到一個「影」,他即時剎車,但已撞倒一名女子(#44-45)。
41. 被告人說他右轉時的時速一直是廿多公里,沒收慢過(#54-59)。他看過右前邊的行人路,當時沒有行人(#60-71)。
42. 被告人說見到那個「影」在車頭中間位置,他同時聽到跟車工人嗌出來,自己馬上剎車,但那個「影」已被撞飛出去,他停車及落車查看,見被撞倒的人躺在路上(#97-127)。
43. 被告人說事發時光線正常,路面暢順和平坦(#138-146)。
44. 被告人說他在海濱道走左二線,右轉入駿業街,視線並無受到阻礙;自己毋須戴眼鏡,亦沒有服食藥物(#171-183)。
45. 被告人說他右轉時望過左右兩邊及視線範圍內的地方,都覺得無人。他不肯定被撞到的人從何處走出來。他在現場對警察說那女子從左邊跑出來,是因為跟車這樣說,而自己也覺得那個女子沒可能從自己那邊(即右邊)走出來。被告人說他其實見不到該人從何處走出來,對方一出現就在他的車頭中間位置,大約在半米外(#184-226)。
46. 被告人說他的16噸貨車很長,因此不能從自己行駛的快線即刻右轉,而需要向左邊偷位。被告人向調查員再說他在海濱道全程走快線(即左二線),而不是往九龍灣方向的慢線(即左一線),自己只是在右轉入駿業街時偷位,把貨車向左「抽頭」,令到一半車身(即車頭至車身中間)過了左一線,跟着便扭右回到快線(即左二線)(#227-254)。
47. 被告人說他在轉彎時「基本上就望晒」,見對面駛來要轉入駿業街的「Van仔」,亦見行人路沒有人。被告人說那部「Van仔」「過咗我」(#255-272)
48. 被告人說他每星期都經過意外地點一、兩次,知道那處有安全島。他很熟悉那處,亦曾見人在該處過馬路「急急腳行」(#291-313)。
49. 被告人說他每一次都會收慢車速,因為要入彎(#318-328)。
50. 被告人說他有看清楚路面去避免意外發生,但不明白為何突然有個影「急急腳」出現(#329-341)。
51. 被告人說他當日早上八時開工,案發時是第三轉車運送紙皮到偉業街,自己不趕時間,也不覺得疲倦,有足夠精神,亦沒有什麼東西影響視線,一直可以好專注。被告人說當時車上有一個跟車工人坐在他旁邊(#366-418)。
52. 被告人最後補充說他的貨車有GPS記錄車速。他稱自己沒超速,又說老闆將GPS紀錄給了他,顯示貨車當時的時速為22公里左右(#438-451)。
F 中段
53. 辯方律師沒有中段陳述。
54. 本席裁定被告人的「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有表面證據。
55. 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也沒傳召其他證人。
G辯方證物
56. 證物D1是一張截圖,來自影像證物P1,顯示的時間為15:11:43,死者快將被貨車撞倒。
57. 證物D2(1-4)顯示涉案過路處的行人路邊(在案發後)裝上一些鐵欄。
H最後陳詞
58. 控辯雙方都作出最後陳詞。
H.1 控方
59. 主控官說兩名到現場調查的兩名警員說出他們所做的工作,而交通意外重組專家梁博士則寫出可靠報告。
60. 主控官說兩名警員稱沒發現被告人違規,只是他們的初步調查。至於梁博士則在報告和庭上作供都說清楚案發情況,包括被告人的車頭右邊A柱和右倒後鏡所造成的盲點問題,與及被告人在不同時候的車速和行駛距離。
61. 主控官指被告人犯上數項駕駛錯誤,他的駕駛方式遠遜一個合格而謹慎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並造成顯然易見的危險,屬危險駕駛,令到陳女士死亡。
H.2 辯方
62. 律師說被告人只是一時不留神,專注力不足,他承認不小心駕駛,但否認危險駕駛。
63. 律師指被告人在調查階段已經向警方說出案發經過,被記錄在警察的記事冊、警誡口供和錄影會面(分別為證據物P8、P9及P10/10A)。律師指被告人向警察說得坦白直接,沒有隱瞞。
64. 律師指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違反任何交通規則。他的血液並無酒精,車輛未超重,也沒超速。
65. 律師說被告人向警察稱自己在發生時的時速是二十多公里,符合事實,因為他的貨車撞到陳女士後,大約1秒便停定。
66. 律師指海濱道安全島前的地面標記在案發時只是白色虛線,因此被告人可合法地從左一線駛入左二線,他不是忽然橫駛過去,因此無違反任何交通規則。
67. 律師說控方亦未能證明被告人在很接近駿業街路口才由海濱道左一線切入左二線。她說One Harbour Square停車場出入口至駿業街路口之間有一定距離,而控方則沒有數據或清晰的圖片去顯示那段距離只是很短。
68. 關於被告人右轉時沒打指揮燈,律師說海濱道左二線的車輛只能右轉入駿業街,所以駿業街的途人必定知道駛來的車會右轉。律師同意若被告人打右指揮燈,會更理想,但他沒這樣做,也不應被視為偏離合格而謹慎的司機的駕駛水平。
69. 律師說在現場調查的兩名警員都沒發現被告人違反交通規則,而現在控方亦只有一項危險駕駛指控,並無另外控告被告人未依路面指示要在正確的行車線上行駛、或沒使用指揮燈,或干犯其他交通規則。
70. 律師說被告人做好觀察,見不到行人便合理地轉彎,他的車速不高,所以沒減速也合理,而陳女士在被告人開始轉彎後,於短距離內突然出現在貨車車頭前方,令到意外難以避免。律師指被告人的貨車撞到陳女士後1秒內已停定。
71. 對於PW12梁博士的證供,律師不質疑他的專家身份,但就批評PW12本人未有駕駛貨車經驗,又指他的報告有多處資料不準確或遺漏、說法偏頗,推算不夠客觀,結論自相矛盾,因此參考價值有限。律師指PW12的證供對審訊沒有實質或有意義的幫助。
72. 律師指陳女士並非在行人過路處範圍內被撞到,而是在行人過路處右端以外,那處不屬於行人過路處的管制範圍。
73. 律師又說陳女士不是連續過路,她從駿業街行人路踏出馬路後,曾停下及後退一步,才繼續過路,並於15:11:42再次在路上停下及轉身,看來想折返行人路,但瞬即遭被告人的貨車撞到。律師說陳女士如此移動會令駛來的司機不能預測她的動向。律師還指陳女士的血液化驗報告驗出一些嗎啡含量。
74. 律師說被告人僅是一時不留神,專注力不足,未及時察覺陳女士出現在路上,只算不小心駕駛。律師說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危險駕駛。
I 討論
I.1梁博士
75. 辯方律師不質疑梁博士(PW12)的專家身份,但批評他的報告和證供。
76. PW12本人未有駕駛貨車經驗,但他的證供在於現塲觀察和科學計算。辯方律師對PW12的批評並無客觀基礎,缺乏事實支持。
I.2 陳女士
77. 辯方律師指陳女士並非在行人過路處範圍內被撞到,而是在行人過路處右端以外,那處不屬於行人過路處的管制範圍。律師指意外後,貨車車尾停在行人過路處中間,車頭在大約8米外。
78. 該行人過路處的路面並無斑馬線標示,只是在行人路上有些黃磚標示,兩邊各有鐵柱。從證物相片P7(8)可見貨車停定後有大約四份之一車身(約兩米)留在行人過路處右邊鐵柱內。貨車長大約八米,即車頭在右邊鐵柱外大約六米,這是貨車最後停定的位置。不過,PW12在他的報告第12段指出貨車在T秒(撞擊那刻)至T+0.9秒(最後停定那刻)其實前駛了3.8米。即是說,陳女士是在行人過路處右邊鐵柱以外兩米多(6米 減3.8米)過路,於T秒在那處被貨車撞到;她並非偏離行人過路處右端很遠。由影像可見,從海濱道右轉入駿業街的司機是可望清楚陳女士的過路範圍。
79. 律師批評陳女士不是連續過路,指駛來的司機因此不能預測她的動向。這項指出並無意義。上一段已說了從海濱道右轉入駿業街的司機是可望清楚陳女士的過路範圍,因此,無論陳女士是行或是停步,向前或向後移動,她都是明顯地出現在駿業街路上,由海濱道駛來的司機都應見到她及須作出合適反應去避免撞到她。
80. 律師指陳女士的血液化驗報告驗出一些嗎啡含量,但又表示不是指陳女士有什麽。本席難以理解律師這樣說的動機。若律師想暗示陳女士在事發時受毒品影響,就欠缺足夠的事實基礎。正如主控官指出,在意外中傷重的人很多時會被醫護人員注射嗎啡鎮痛。(化驗報告證物P11:“Blood alcohol… Not detected; Morphine: Sub-therapeutic level/0.05-0.5 micro gram/mL; No significant finding was obtained for the blood by a general screening procedure for other common drugs and poisons. ”)。
I.3 駕駛犯錯
81. 控方指被告人的駕駛有以下幾項犯錯,累進效果造成今次意外。
I.3.1 (1) 沒令其他道路使用者及早察覺貨車會從海濱道右轉
I.3.1.1 (1A)貨車在海濱道很遲才部份切入左二線去右轉往駿業街
82. 海濱道左一線是直往牛頭角/九龍灣方向,左二線才是右轉入駿業街。控方指控被告人早知自己要右轉往駿業街,卻在海濱道大部份時間行駛左一線,快要右轉時才有部份(右邊車身)切入左二線,然後右轉往駿業街。主控官說被告人這樣駕駛會令身處駿業街行人路的人未能早些察覺有車要從海濱道右轉過來。
83. 被告人在錄影口供則說自己一直於海濱道快線/右線(即左二線)行駛,然後向左邊偷位轉入駿業街。不過,實情並非如此。閉路電視影像顯示被告人由基業街轉入海濱道後便在左一線行駛,到接近駿業街路口時,右邊車身才切入左二線,很快便右轉往駿業街。當貨車尾部和One Harbour Square停車場外面路上的“Keep Clear”字樣差不多平排時,貨車大約一半(即左邊車身)仍在海濱道左一線直駛(見影像證物P2 ;截圖P2A(1-4));另一影像證物P1的截圖P1(4)可顯示該“Keep Clear”的地面標示其實很接近駿業街路口彎位。
84. 被告人的貨車大約長8米。從海濱道/駿業街路口的地理和貨車停下的位置去分析,本席肯定貨車有大約一半車身(左邊車身)還在海濱道左一線時便開始右轉,即被告人從未將整架貨車行駛在左二線便右轉;他不是從左二線抽頭往左一線而扭右,他是當貨車在左一線和左二線之間行駛時便右轉。
85. 被告人熟悉該處環境,當日曾兩度經過事發地點去運送紙皮,事發時正進行第三轉,因此必定知道自己須轉入駿業街,而海濱道左二線才是右轉的。被告人應早些把貨車完全駛入左二線行走,然後向左一線偷位來右轉入駿業街。(他駕駛的是一部頗長的16噸中型貨車,若由海濱道左二線右轉入駿業街,必須向左偷位。)不過,被告人並非依以上方法右轉往駿業街。他由基業街轉入海濱道後,便選擇將貨車行駛在海濱道左一線,至接近駿業街路口才將右邊車身切入左二線,跟着右轉往駿業街。這樣做,他不用怎樣偷位便可右轉,比起他若早在海濱道左二線行駛而須向左一線偷位來右轉,做法方便了自己。
86. 案發時,海濱道近駿業街路口的安全島前的地面劃線是虛線(在案發後才改為雙實線)。被告人以上述方式右轉,本身並未違反當時的虛線地面標示。不過,他從未將整架貨車在海濱道左二線行走才右轉往駿業街,而是取巧地於左一線行駛到接近路口才把貨車部份切入左二線,跟著右轉。被告人以這樣貪方便的方法右轉往駿業街,是有違海濱道路上左一線須直去及左二線才可右轉的地面標記指示。
87. 影像顯示陳女士不是魯莽地踏出駿業街馬路,她在行人路上稍等才步出馬路,顯然曾留意海濱道的交通。陳女士踏出馬路後,曾在路上停步一、兩秒,看來是在判斷左邊的海濱道的來車情況,認為沒有車要右轉過來,感到安全才繼續過路,但她很快察覺被告人的貨車右轉過來,於是選擇調頭,向原來的行人路方向移動,但被告人的貨車已經駛至,將陳女士撞倒。
88. 主控官指被告人在案中沿海濱道左一線駕駛,接近駿業街路口才部份切入右線去右轉往駿業街,做法不對,會令在駿業街左望的過路人未能及早察覺有車從海濱道右轉過來。本席同意此說。
89. 被告人在他的錄影口供對調查員說自己在海濱道一直走左二線,但事實並非如此。本席肯定被告人向調查員如此說謊,是知道自己在左一線多走的做法不對。他在海濱道應早些將整架貨車駛往左二線,但他為了方便稍後右轉而在左一線多走了不少距離,到將要右轉時才把貨車的右邊車身切入左二線,然後右轉。
90. 本席肯定陳女士起初見海濱道左二線沒有車要右轉過來,便安心過路,她曾在路上停步一、兩秒再觀察,判斷後繼續過路,顯然是覺得當時情況安全,但她跟着察覺被告人的貨車正右轉過來,便選擇回頭去避險,已來不及,結果被貨車撞倒。
I.3.1.2 (1B) 沒打右指揮燈
91. 被告人的貨車右轉時並無打右指揮燈。辯方律師說被告人的貨車在海濱道左二線行走,明顯要右轉,打右指揮燈不是必要的。本席不同意此說。若被告人打右指揮燈,可預早提醒行人他的貨車要右轉過來。再者,被告人在海濱道基本上於左一線行駛,如此駕駛未能令駿業街的過路者及早察覺他要右轉的動向。在此情況下,被告人打右指揮燈去提醒其他道路使用者自己將要右轉,是更有必要。
I.3.2 (2) 車速
92. 控方指被告人雖然沒有超速,但他右轉時的車速仍是過快,不配合環境,他不但沒減慢去右轉入駿業街,更曾稍為加速。
93. 被告人右轉的時速為30公里左右(見PW12的報告),當時路面限速為50公里,被告人並未超速。不過,一個合格而謹慎的司機應考慮路面的整體情況而決定合適的速度。超速當然危險,但不超速也不一定安全。被告人在錄影口供說右轉時的速度為大約廿多公里,還說貨車的GPS有紀錄,僱主給了他,因此知道當時的車速是22公里。不過,沒有此項證據呈堂。事實上,PW12的報告說出被告人在各階段的車速,他右轉時不但沒有減慢速度,還稍作加速;貨車在T-6秒至T-4秒的平均時速為28 ± 3公里,而在T-4秒至T-2秒的平均時速則增至35± 4公里。
94. 被告人是職業司機。按他在錄影口供說的,他每星期會經過事發地點一、兩次,當日更曾兩次經過。被告人熟悉該處環境,知道駿業街行人過路處會有行人「急急腳行」去過路。本席認為被告人在涉案的路口以高至35± 4公里右轉,即使以有利被告人的下限數字(31公里)去看,也是過快;他不應由28 ± 3公里加速至35± 4公里。被告人不是超速,但他右轉時的車速並不配合當時的情況,時速至少過快了好幾公里。
95. 被告人在錄影口供對調查員說右轉時車速只是大約二十多公里,這說法比他實際的車速慢(見PW12計出的各階段平均時速)。其實,被告人在他的書面警誡口供(證物P9/問答三)承認過他的右轉時速是30至40公里左右,這大約吻合PW12計出的速度。
96. 本席肯定被告人也知自己右轉時的速度是快了一些 (雖然並未超過路面限速),因此在錄影會面中對調查員說出不符事實的較慢速度。
I.3.3 (3) 沒稍為側頭去看以解決車頭右邊A柱及右倒後鏡造成的盲點問題
97. 控方說被告人右轉入駿業街時沒有看好路面,所以看不到陳女士在駿業街。
98. 證據顯示陳女士由踏出行人路至被撞到,期間有大約6秒時間(影像證物P1: 15:11:38 - 15:11:43)。被告人說他在撞倒陳女士前都看不見對方。
99. 被告人在錄影口供說自己當時看過前面及左右兩邊,見不到行人才轉右。
100. 本席不會認為被告人見到有行人過路而仍冒險右轉。本席接納他在錄影口供說自己確實看過前面及左右兩邊,都見不到行人。不過,被告人為什麼沒看到明顯走在駿業街馬路上的陳女士?陳女士踏出馬路至被撞倒,期間有大約6秒時間。
101. 根據PW12的報告,被告人於撞倒陳女士前的T-1.3秒意識到危險,即他是那時才察覺陳女士出現在路上。不過,陳女士由踏出馬路至被撞倒,期間共有6秒。為何被告人在頭4.7秒(6秒減1.3秒)看不到陳女士?
102. 有些人需要多些時間去感應和反應。法庭也了解,行人要完全離開行人路,明顯已身在馬路,司機才會察覺行人正在過路。以如此有利被告人的角度去看,那4.7秒可減低至大約3秒。即使如此計算,被告人仍是遲了大約3秒才察覺陳女士出現在馬路上。
103. PW12說被告人的貨車右邊車頭A柱及右倒後鏡會在某些時候對司機造成盲點。本席相信被告人就是因為如此盲點而不能及早察覺陳女士在路上。不過,根據PW12所作的測試,被告人其實稍為將頭部傾側些少(只是大約半個頭位,即10cm左右),已可解決盲點問題。
104. 被告人是職業司機,應該不是第一天駕駛案中的貨車。無論如何,他在案發時已是當天第三次到該處,會清楚路面情況,更會知道自己駕駛的貨車有盲點及要怎樣應對。假若被告人駕駛時多些合理地移動頭部去觀察路面,必可早些見到陳女士出現在駿業街馬路上。
105. 本席裁定被告人有大約3秒未好好處理有關的盲點問題,因而未能早些察覺陳女士出現在路上。若被告人稍為側頭去看,他定可早些看到有人在行人過路處範圍及附近過路。換句話說,被告人有大約3秒駕駛是未達合格而謹慎的司機應有的水平。
106. 3秒不是一個短時間;在路上駕駛,每一秒都很重要。
I.4 累積效應
107. 本席肯定被告人犯了上述數項(1A、1B、2及3)的駕駛過失。
108. 控辯雙方都提及一些案例。辯方律師想指出被告人的駕駛過失只是一時不留神,專注力不足,屬不小心駕駛。控方則說被告人是危險駕駛。
109. 本席認為控辯雙方提及的案例雖然說出一些法律原則,但都無助本案的裁決,因為每宗案件的判斷要看本身的事實,那些案例的裁決只是處理的法官基於該案的事實而作出。
110. 在本案,被告人有上述數項駕駛過失,每項本身都帶來一定危險,加起來所造成的危險更為明顯。本席不同意辯方律師說被告人只是一時不留神,專注力不足,僅屬不小心駕駛。本席裁定被告人犯了上述數項駕駛錯誤(1A、1B、2及3),造成一個明顯的危險情況。他的駕駛方式遠遜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者會被期望達到的水平,發生意外的危險是顯然易見的。被告人是危險駕駛,引致陳女士(及其腹中胎兒)死亡。
I.5 裁決
111. 本席裁定被告人「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罪名成立。
( 林偉權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