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CC417/20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国林
DCCC 417/2025
[2026] HKDC 40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417號
-------------------------------------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王国林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念慈
日期:
2026年3月3日
出席人士:
毛國萍女士,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王祖力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趙陳黃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 [3]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
判刑理由書
---------------------
1. 被告承認3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即俗稱“洗黑錢”。
案情
2. 本案涉及一連串網上投資、“刷單”或假冒騙局。16名受害人經Facebook、微信或WhatsApp等不同社交媒體遇上騙徒。在騙徒哄騙下,受害人在一些宣稱買賣加密貨幣或期貨的虛假平台開立投資帳戶,或在一些虛假購物平台開立帳戶協助“刷單”提高銷量,或借錢給假冒的朋友或親人。受害人還未開始投資或完成獲指派的任務,騙徒便要求他們匯款至不同指定銀行帳戶,其中3個帳戶是被告分別在滙豐銀行,恒生銀行及中國銀行開立的銀行帳戶。當受害人嘗試從各自的帳戶提款但不果之後,發現被騙,於是向警方報案。
3. 涉案的滙豐帳戶,由被告在2024年6月4日開立。資金流向分析顯示,由2024年6月4日至6月18日期間,該帳戶錄得總額超過港幣160萬元存款(包括上述16名受害人其中8人被騙的款項),分71次交易存入,並有超過港幣160萬元提款,分73次交易提取(控罪1)。
4. 涉案恒生帳戶於2024年5月31日由被告開立。資金流向分析顯示,當日至2024年7月2日期間,該帳戶錄得總額超過港幣69萬元存款(包括上述16名受害人其中2人被騙的款項),分41次交易存入,並有超過港幣69萬元提款,分23次交易提取(控罪2)。
5. 涉案中銀帳戶於2024年5月31日由被告人開立。資金流向分析顯示,當日至2024年8月23日期間,該帳戶錄得總額超過港幣170萬元存款(包括上述16名受害人其中7人被騙的款項),分92次交易存入,該些款項分73次全數提取(控罪3)。
6. 被告是雙程證持有人。2024年10月11日被告被拘捕,在警誡下他承認開立上述3個涉案帳戶,亦承認容許朋友使用涉案中銀帳戶,但沒有再加解釋。
7. 根據銀行紀錄,涉案帳戶與被告的其他銀行帳戶之間,有多次跨行轉賬,顯示被告一直控制該些帳戶;而有關款項匯至涉案帳戶後不久,便於同日內提走,留下偏低的每日結餘,呈現洗黑錢的特徵,似乎只是被用作短暫存放資金。
8. 被告一直是涉案帳戶的唯一獲授權簽署人,並一直控制該些帳戶。
被告的背景及求情
9. 被告是中國內地居民,現年35歲,在內地曾接受高中程度教育,未婚,與父母同住,有一名女兒,現年8歲,暫時由父母代為照顧。不過被告母親本身肢體殘障,不能自理日常,亦需要他人照顧。
10. 被告在內地任職銷售員,月入約有人民幣一萬元。
11. 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記錄。
12. 代表被告的王大律師認同,本案最有力的求情理由,就是被告適時認罪。
13. 王大律師陳述,被告是誤信內地友人所言,因而開立銀行戶口,借給友人使用,本來以為是進行虛擬貨幣投資,豈料捲入了洗黑錢活動,現在後悔莫及,痛恨自己對法律無知,加上警覺性不足,忽略了後果的嚴重性,亦沒有收取任何報酬。
14. 被告自己親自撰寫了一封求情信件,顯示出被告人已經深刻反省,決心改過自新,希望本席能夠從輕發落。被告母親亦所寫了求情信件,表示被告本性馴良、勤奮、顧家,亦提及自己的殘疾情況。
15. 王大律師呈交了涉及洗黑錢案件量刑原則的案例,包括HKSAR v Boma[1]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2],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雲國強[3],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谢志建[4]。
加刑申請
16. 控方就被告承認的控罪申請加刑,並根據香港法例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呈交一份李耀南總督察的供詞,列出了過往6年及今年截至1月份涉及詐騙和洗黑錢案件的宗數和損失金額,與及涉及使用傀儡户口洗黑錢的案件的宗數和損失金額。
17. 王大律師對控方的加刑申請沒有反對,但指出著眼點是判刑日期而是非犯案時間,並表示根據案件統計數字,近年來涉及“詐騙”及“洗黑錢”的情況有下降趨勢。王大律師引用了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毛景瀚[5]及HKSAR v Quan Mengfan[6],指出近來法庭曾採納20%的加幅。
量刑考慮
18. 上訴庭已在多宗案例中強調,洗黑錢是一項性質十分嚴重的罪行,原因是參與洗黑錢的人不但協助處理及保存犯罪得益,亦使該些得益合法化,實際上是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阻嚇洗黑錢是必須的。
19. 上訴庭沒有對洗黑錢的罪行定下量刑指引,而清洗黑錢的金額亦不是唯一的考慮因素。有關洗黑錢罪行的量刑原則可見於Boma案。上訴庭在該案例列出法庭在判刑時須考慮的相關原則,即: —
(1)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2) 被告是否知道相關的前置罪行是甚麼;
(3) 有否國際元素;
(4)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5) 有否涉及犯罪集團;
(6)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7) 被告是否知道了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黑錢;
(8) 被告的角色及報酬。
20. 在許有益案,上訴庭(判詞第9段)亦列出數點量刑的參考因素:
「(1)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2)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3)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4)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象受損;
(5) 涉案的時間。」
21. 洗黑錢罪其中一項判刑因素是黑錢的數額。上訴庭在雲國強 案(判詞第15段)指出,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
22. 在谢志建案,上訴庭法官彭寶琴除了引述Boma案提出的各種判刑考慮,還要求量刑法官須準確掌握各項相關考慮,一方面是控罪的最高刑期及必須判阻嚇式刑罰,另一方面則是個別案件的案情及量刑法官對案件的「整體觀感」,而非僅倚賴清洗的金額而列出概括量刑幅度。
量刑
23. 被告處理的黑錢涉及3個不同銀行帳戶,共約港幣400萬元,其中部分黑錢源自不同騙案,合共有16名受害人;其餘黑錢來源不明,而被告透過涉案銀行帳戶處理黑錢的時間,最短的是控罪1的約2星期,最長是控罪3的約3個月。
24. 本席接納被告不知道前置罪行是什麼,而被告的參與程度是把銀行帳戶“借出”給友人,沒證供支持被告因為“洗黑錢”而獲得報酬,但本席認為,正正就是被告的角色,掩蓋了幕後犯罪主腦,讓警方無法追查,情況嚴重。
25. 考慮所有情況後,3項控罪都以3年監禁為量刑基準,因被告適時認罪,可獲得3份之1的刑期扣減,因此刑期下調至2年監禁。
26.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岑華擴[7], 是一宗涉及電話詐騙的洗黑錢案。上訴法庭指出在“洗黑錢”案件,某些被告人對和“洗黑錢”罪行有關的可公訴罪行不知情或只有一些片面及粗略的理解,某些被告人即使沒有參與有關的可公訴罪行,但他們可能對該些罪行有詳細的認知及了解,亦知悉他們的“洗黑錢”行為會做成的不良後果。在考慮適當判刑時,法庭須將上述因素考慮在內。該案申請人是內地人士來港犯案,只有18 歲,沒有刑事犯案記錄,受害人是一名78歲婆婆,騙徒以她兒子干犯了淫褻罪,要求她支付25萬元確保兒子安全,最後雙方同意減至5萬元。申請人負責到約見地點向婆婆要錢。此案涉案的“黑錢”源自電話騙案,而申請人亦知悉“黑錢”的來源,上訴法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為3 年,而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的幅度應為3分之1。
27. 根據李耀南總督察的供詞所提供的數據,涉及“詐騙案和洗黑錢”及“傀儡户口”的案件數目,沒有明顯下降趨勢,而涉及詐騙案件和洗黑錢案件的報稱損失金額,近年的確已較最高位有所回落,但仍然十分嚴重。涉及詐騙案件和洗黑錢案件的總數,由2025年1至12月,已經超過47,000宗,在2026年1月,亦已超過4,300宗;涉及洗黑錢案件的報稱損失金額,由2025年1至12月,已經超過港幣45億元 ,在2026年1月,亦已超過港幣7億元;涉及洗黑錢案件的報稱損失金額及/或被清洗的犯罪得益總數,由2025年1至12月,已經超過港幣76億元,在2026年1月,亦已超過港幣8億元。
28. 本席滿意本案的控罪近年十分普遍,且直接導致社區,經濟受嚴重損害,故須判處較為重的刑罰。本席認為20%的加刑幅度屬恰當,因此決定應控方的申請,把刑期上調20%。
29. 3項控罪的刑期都上調至2年4個月監禁[8]。
總刑期
30. 被告透過3個涉案銀行帳戶,清洗約共港幣400萬元黑錢,本席認為,總刑期起點應是3年4個月監禁,在計算3份之1的刑期扣減及20%加刑後,總刑期應是2年8個月監禁。在顧及總刑期的原則後,本席決定把控罪2及控罪3的刑期中,各有2個月的刑期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因此總刑期是2年8個月監禁。
( 鄭念慈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2012] 2 HKLRD 33
[2] [2010] 5 HKLRD 536
[3] [2012] 1 HKLRD 197 (CA)
[4] [2025] HKCA 911
[5] [2025] HKDC 2209
[6] [2026] HKDC 20
[7] CACC 21/2014
[8] 加刑後刑期是2年4.8個月,本席不計算0.8個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