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嘉琪27/2/2026[2026] HKDC 383 DCCC669/2024
DCCC669/20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俊龍
DCCC 669/2024
[2026] HKDC 383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6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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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俊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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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嘉琪
日期:
2026年2月27日
出席人士:
李竹筠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肖慧婷女士,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沒收令申請)
趙不淘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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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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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2. 控罪詳情指,被告人於2021年8月10日至2021年9月24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戶號碼415-1-071906-4)的總額美金11,470,179.10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同意案情
A. 香港潮流科技有限公司
3. 約2021年7月,被告人透過禹泰管理諮詢有限公司(「禹泰」一間信託或公司服務提供者牌照的持牌人)申請在香港註冊成立一間本地有限公司,後知為香港潮流科技有限公司(「潮流科技」)。使用公司註冊服務時,被告人向禹泰提交了其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證(「該張身份證」)的影印本及一張手持該張身份證的自拍照。
4. 2021年7月6日,潮流科技在香港成立。成立時,被告人為潮流科技唯一的創辦成員及董事。
B. 渣打戶口
5. 2021年7月13日,被告人為潮流科技於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渣打銀行」)開設了一個銀行戶口(「渣打戶口」)。渣打戶口由一個外幣儲蓄戶口及一個港幣儲蓄戶口組成。自該日起,被告人成為了渣打戶口的唯一認可及獲授權簽署人。
6. 提交開戶申請時,被告人向渣打銀行作出了以下的聲明:
(1) 他是潮流科技的唯一實益擁有人及董事;
(2) 潮流科技經營電子零件貿易業務,年銷售額為港幣一千萬元;及
(3) 自2018年起,他擔任深圳調鼎科技有限公司(音譯)的董事,於中國從事電子零件貿易業務,在業界擁有經驗和人際網絡,及後在2021年開設潮流科技。他申請開設渣打戶口為潮流科技收受香港客戶的付款。
7. 同時,被告人向銀行職員出示了潮流科技的法團成立表格、組織章程細則、公司註冊證明書及商業登記證。
8. 2021年8月10日至2021年9月24日期間(即控罪時期),外幣儲蓄戶口收受了合共56項存款(存款總額為美金11,470,179.10元)。上述56項存款轉賬自48間公司名下的銀行戶口,單一存款的金額不等,為美金9,355元至2,050,000元。
9. 在控罪時期,渣打戶口只供暫作存放款項之用,其處置所收受的資金方式主要如下:渣打戶口外幣儲蓄戶口接連收受數項存款後,把混合的資金轉賬至一間內地企業名下的中國農業銀行銀行戶口(「戶口甲」)或一間本地有限公司名下的渣打銀行銀行戶口(「戶口乙」)。渣打戶口在控罪時期分別向戶口甲及戶口乙轉賬美金11,330,000元及38,100元。
10. 以2021年8月24日進行的交易為例,渣打戶口外幣儲蓄戶口收受了15項存款,合共美金1,572,825.65元。同日,外幣儲蓄戶口透過3項提款把美金1,800,000元及6,000元分別轉賬至戶口甲及戶口乙。
11. 2021年9月24日,結算時,渣打戶口錄得美金95,908.69元的餘額。
12. 2021年12月6日,警方向渣打銀行發出了不同意處理書,以示他們不會同意銀行向被告人發放渣打戶口內的資金,美金95,908.87元。
C. 調查
13. 根據入境事務處的紀錄,2021年6月至12月期間,被告人未有離開香港。
14. 根據稅務局的紀錄,就2020/21、2021/22及2022/23三個課税年度:
(1) 被告人或潮流科技在香港沒有繳税;
(2) 天威電訊工程有限公司(「天威電訊」)申報,2020年4月1日至2020年10月31日期間,僱用被告人為分判商,向他支付了港幣129,500元的承判金;及
(3) 除了天威電訊,未有其他人士或法團機構申報曾於相關課税年度期間向他支付酬金。
控方加刑申請
15. 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提出基於本港有關運用傀儡戶口干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行普遍及對社會大衆造成直接或間接損害,就控罪申請加刑。控方呈遞李耀南總督察的書面陳述及有關數據[1](見陳述書)證明。
沒收令申請
16. 控方於判刑前,控方亦提出沒收令的申請,沒收程序於判刑後處理。
被告人的定罪紀錄
17. 被告人有15次定罪紀錄,涉及22項控罪,控罪性質包括盜竊、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傷人、抗拒執行職務的警員、刑事毁壞、串謀使用虛假文書及販運危險藥物罪。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18. 被告人現年37歲,在內地出生,於10歲時與母親遷到香港。被告人與母親及弟弟同住在鴨脷洲的一戶公屋單位。
19. 辯方指,被告人於2022年被確診患有多項症狀:高血壓、心臟功能不佳、體液過量、腦額葉低密度症、左大腦前循環缺血性中風及腎實質病變等。精神科症狀方面,被告人確診患有學習障礙及器質性情緒障礙症等,需要長期服藥。被告人於2022年10月罹患中風。被告因病情影響已忘記了為何以持股董事身分申請開設一個渣打銀行戶口,惟他承認對存入該戶口的數筆款項也無法解釋。辯方希望法庭考慮被告人的悔意,盡量予以輕判。辯方呈遞了被告的醫療報告及被告人母親的求情信。
20. 辯方陳詞,本案被告人或許於開設公司及銀行戶口時已了解到其用途會涉及處理該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本案的銀行戶口的使用,出現跨境匯存,但在把控方案情推論至最高,當中仍未能指出被告必然是知道前置罪行的性質。此外,辯方陳述本案涉案金額雖然龐大,本案只涉及約一個月的控罪時間;其中也沒有涉及繁複的步驟,以使追蹤匯存款額困難的情況。
21. 辯方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2010] 5 HKLRD 536、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2012] 1 HKLRD 197及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闡述了「洗黑錢」罪的指出判刑時法庭需考慮的因素。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廖麗婷 CACC 334/2015(第24段引述雲國強案第15段的判詞,並指出「雖然上述的量刑基準不是判刑指引,但具參考價值」。
22. 就涉案金額與量刑,辯方呈遞了:
(a)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吳建兵[2012] 1 HKLRD 777的案例中,被告是一名內地居民,被控四項控罪,包括兩項「串謀清洗黑錢」罪,涉及款項共為310,000港元,上訴法庭指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直接參與和「黑錢」有關的罪行,被告只是有理由相信他所處理的錢是來自可公訴的罪行,被告承認控罪,法庭以3年作為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另外再加刑三份一,即共32個月的監禁。
(b) HKSAR v Kam Susanto CACC 542/2003案中,被告被控一項賭博及一項「處理該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涉案款項共為471,619,279港元,而犯案時間達5年半。上訴法庭對被告經審訊後被判4年半的刑期沒有指出是不恰當。
(c) HKSAR v Oei Hengky Wiryo CACC 109/2005中,被告被控一項賭博及兩項「處理該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涉案款項共為248,261,445港元,而犯案時間超過4年。上訴庭對被告經審訊後就該兩項控罪分別判以4年及18個月監禁認為是合適的。
(d) HKSAR v Lam Ying Kui DCCC 850/2023,該案被告人𠄘認4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行,涉共30,434,126.50;而操作時間從2016年6月起一直維持至2022年8月,時間不短。法庭考慮到該案涉及非常複雜的犯罪手法及被告參與其中,4項控罪的總量刑起點為6年3個月監禁,最終判以60個月的監禁。
23. 辯方指,雖然Kam Susanto及Oei Hengky Wiryo兩案例比雲國強案以涉案金額作量刑考慮更早,但法庭在對本案量刑時仍可引為參考之列。本案所涉及的款項共11,470,179.10美元,或約89,237,993.40港元,如果以雲國強案的涉案金額,即約2,800萬元作量刑考慮,不少於4年作量刑基準是合適的;又或以案例判詞第15段指超過1,000萬元可以超過5年作量刑基準。
24. 辯方不反對控方就控罪的加刑申請,亦不爭議控方呈遞李總督察的有關陳述內容和數據,盼法庭能夠採納考慮吳建兵案中加刑三份一的量刑方向。
量刑
25.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上訴庭指,洗黑錢為嚴重罪行,判刑須具阻嚇力。
26. 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許有益案[2010] 5 HKLRD 536,上訴庭指以下各點是量刑的考慮因素:—
(1)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2)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3)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4)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像受損;及
(5) 涉案的時間。
27. 在HKSAR v Boma案 [2012] 2 HKLRD 33(第40段)上訴庭指除了「黑錢」的數目外,其他判刑因素包括:—
(1) 「上游罪行」的性質;
(2) 犯案者對「上游罪行」的性質及所處理的款項為「黑錢」此事實的知情程度;
(3) 有否涉及國際或跨境犯罪;
(4) 「洗黑錢」的手法是否複雜精密;
(5) 是否涉及有組織的犯罪集團;
(6) 罪行所涉的時期長短;
(7) 若犯案者於罪行被揭發後仍繼續「洗黑錢」,這是加重刑責的因素;及
(8) 犯案者扮演的角色和他的行為。
28. 於律政司司長對谢志建(XIE ZHIJIAN)CAAR 4/2024, [2025] HKCA 911,上訴庭指:
「50. 正如司徒敬副庭長(當時官階)在Boma案指出,基於「洗黑錢」這罪行可在各種不同情況下發生,為有關罪行設定量刑指引既困難亦不可取。就這類罪行判刑時,量刑法官應牢記有關法例所針對的禍害,並應結合自己的量刑經驗和對有待判刑的案件的整體「觀感」而考慮適當的刑期。
…
54. 本庭指出以上各點,是為使量刑法官在處理「洗黑錢」的判刑時,能準確掌握各相關考慮:一方面是控罪的最高刑期及必須的阻嚇性判罰,另一方面則是個別案件的案情及量刑法官對案件的整體「觀感」,而非僅依賴單是根據金額而列出的概括量刑幅度。」
29. 本案控罪的案發時段為2021年8月10日至2021年9月24日期間,罪行歷經約一個半月的時間。本案牽涉一個被告人為唯一創辦成員及董事身份的公司帳戶,涉及美金11,470,179.10元款項,即折合為89,467,397港元[2]。帳戶交易合共56項存款,轉賬自48間公司名下的銀行戶口,單一存款的金額不等,由美金9,355元至2,050,000元。
30. 在控罪時期,有關的帳戶是供暫作存放款項之用,所收受的資金然後會再處置。其處置方式是將其戶口接連收受數項存款後,把混合的資金分別轉賬至一間內地企業名下的銀行戶口或一間本地有限公司名下的渣打銀行戶口。涉案渣打戶口在控罪時期分別向該兩個戶口分別轉賬美金11,330,000元及38,100元。本案涉及跨境元素(見許有益及Boma案)。
31. 本案的被告人首先於約2021年7月,透過一間信託或公司申請在香港註冊成立一間本地有限公司,即潮流科技。其後不久,即2021年7月6日,潮流科技在香港成立,被告人是唯一的創辦成員及董事。又再於不久,即2021年7月13日,被告人為潮流科技開設渣打戶口(包括一個外幣儲蓄戶口及一個港幣儲蓄戶口)。被告人是渣打戶口的唯一認可及獲授權簽署人。接著於2021年8月10日至2021年9月24日期間,約一個半月的時間,剛所建立不久的渣打戶口便進行上述的交易。法庭考慮了被告人犯案時的相關籌劃、具體安排及所擔當的角色。
32. 辯方於陳詞時曾提出本案有延誤情況。經控方提交本案的調查經歷時序表後,辯方撤回有關陳詞[3]。法庭亦考慮了有關時序表,並不見當中有不必要的延誤。
33. 就辯方援引的Kam Susanto及Oei Hengky Wiryo案,是雲國強及Boma案前的判決。於庭上經了解後,法庭考慮了辯方的進一步陳詞,亦考慮了該兩案例後所頒布的雲國強、Boma案,甚其後上訴庭就本案控罪性質所頒布的案例具更明確指導性。另辯方援引就同級法院的判刑,法庭亦考慮了上訴庭於律政司司長訴溫達揚[2022] HKCA 1328案的關注[4]。
34. 上訴庭在律政司司長訴雲國強案 [2012] 1 HKLRD 197(第15段)指:
「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元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
35. 於谢志建案,上訴庭指(第49段):
「換言之,雲國強案所指「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當中的「可」字極為關鍵,不應省略而簡化為1,000萬元以上判處超過5年監禁。」
36. 本案所涉的金額是1,000萬元以上,有8千9百萬元多,雖然未能指出被告人必然是知道前置罪行的性質,亦就案例所指,涉案金額的多少也是重要考慮,但卻並非唯一考慮[5]。然而,本案控罪性質須具阻嚇性,又涉及跨境元素,如辯方所指涉案金額數目龐大,量刑應不低於5年。法庭考慮了被告人的年紀、背景及求情。法庭亦考慮了有關案例、案件整體觀感及相關情況。本案,法庭以69個月(5年9個月)為量刑基準,被告人認罪而扣減1/3刑期至46個月監禁。
加刑
37. 辯方沒有反對控方就控罪的加刑申請。於香港特別行政區對梁耀輝 CACC 100/2014,上訴庭指:
「56. 本庭認為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II)條的加刑幅度,應由主審法官按不同案件及有關情況酌情處理。」
38. 法庭考慮罪行的普遍程度時,是針對被告宣判刑罰而非其犯案時間(見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楊鎧駿CACC 135/2024第15段)。所以量刑法庭於判刑時及加刑幅度的考慮,就不同案件情況亦各有別。經法庭了解,控方確認本案是倚賴控方所呈遞李總督察於2025年12月31日撰寫的供詞。於李總督察所撰寫的書面陳述(見陳述書)的供詞及有關數據[6],辯方不爭議內容。李總督察指,利用傀儡進行洗黑錢活動的情況普遍及盛行,危害香港反洗錢制度 [7]。雖然案件數字稍為回落,但案件數目及損失情況亦不少。李總督察供詞提供的數據仍接近判刑時間,支持控罪性質的普遍程度及對社會受損的性質和程度。法庭接納控方的加刑申請,而本案法庭認為合適的加刑幅度應為25%。因此,控罪判刑為57個月監禁。
總結
39. 本案,被告人的刑期為57個月監禁。
( 梁嘉琪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2020年至2025年10月。
[2] 以兌換率7.8計算。
[3] 辯方撤回書面求情陳詞第19段。
[4] 第27段。
[5] Boma案第35至38段及谢志建案第52段。
[6] 2020至2025年10月。
[7] 第18-19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