危險駕駛及協助非法入境罪如何認定?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子聰 DCCC72/2024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子聰
- 法院:區域法院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念慈
案情摘要
第一被告(D1)被控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旅程、危險駕駛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控方指控D1駕駛七人車接載多名未獲授權進境者,並在警方追截時高速逆線行駛,最終在清水灣郊野公園停車場被截停。D1否認控罪,辯稱其駕駛行為並非危險,且否認接載非法入境者。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在於:(1) 涉案行車紀錄儀影片是否具備呈堂性;(2) D1在警誡下的供詞是否在自願情況下作出;(3) 控方能否證明D1接載的人士均為未獲授權進境者,以及D1是否構成危險駕駛。
判決理由
法庭裁定行車紀錄儀影片具備表面真確性且與案有關,准予呈堂。關於危險駕駛,法庭根據影片證據,認定D1在清水灣道高速逆線行駛,遠遜於合格駕駛人的標準,裁定罪名成立。關於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法庭雖確認D1為司機,但基於疑點利益歸於被告原則,無法肯定車上乘客均為未獲授權進境者,亦無法證明D1收取報酬,故相關控罪不成立。
引用案例與條文
HKSAR v Wong Cho Shing and others [CACC 38/2017];HKSAR v Lee Chi Fai [2003] 3 HKLRD 751;HKSAR v Chan Siu Tan (2020) HKCFAR 153;HKSAR v Fung Hoi Yeung [2022] 3 HKLRD 833;HKSAR v Okafor Christian [2025] 1 HKLRD 1250。
裁決與命令
D1危險駕駛罪名成立,判刑待定;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及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兩項控罪罪名不成立,予以駁回。
判決啟示
本案確立了行車紀錄儀影片作為實物證據的呈堂門檻,即只需證明其與案有關及表面真確,無須過度依賴《證據條例》第22A條的電腦文件規定。此外,法庭強調在缺乏直接證據證明乘客身份時,即使環境證據顯示被告行為可疑,亦不能輕易推論其構成協助非法入境罪。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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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行車紀錄儀影片在法庭上可以作為證據嗎?
可以。法庭確認行車紀錄儀影片屬於實物證據,只要證明其與案有關且表面真確,即可呈堂,無須完全符合《證據條例》關於電腦紀錄的嚴格規定。
Q.為什麼被告接載了人,卻不構成協助非法入境罪?
雖然被告是司機,但法庭認為控方未能提供足夠證據證明車上所有乘客均為未獲授權進境者,亦無法證明被告收取報酬,基於疑點利益歸於被告,裁定罪名不成立。
Q.危險駕駛罪的判斷標準是什麼?
法庭採用客觀標準,即駕駛方式是否遠遜於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所可預期,以及合格駕駛人是否會認為該駕駛方式顯然是危險的。本案中被告高速逆線行駛被裁定危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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