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CC72/20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子聰
DCCC 72/2024
[2026] HKDC 37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7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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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子聰
(第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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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念慈
日期:
2026年2月27日
出席人士:
高琛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審訊期間,陳天樂先生,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及高琛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黃志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周啟邦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控罪:
[1] 協助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Assisting the passage within Hong Kong of unauthorized entrants)
[2] 危險駕駛(Dangerous driving)
[3]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Using a motor vehicle without third party insura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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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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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第一被告(“D1”)被控3項控罪,即:(1) 安排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控罪1);(2) 危險駕駛(控罪2);及 (3) 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控罪3)。D1不認罪。
2. 第二被告(“D2”)亦被控3項控罪。因為D2承認所有控罪,同意案情,已被裁定罪名成立,所以本案的審訊只涉及D1。
控方案情
3. 本案與一個反非法入境行動有關,涉及一輛編號SJ6540的七人車(“涉案車輛”)。
4. 2023年9月20日2243時,涉案車輛抵達清水灣鄉村俱樂部外的一個停車場,當時有警員在鄉村俱樂部保安亭(“保安亭”)位置觀察,見到涉案車輛停在距離保安亭約25米外的泊車位,有5名男子由涉案車輛下車,並且離開。上述5名男子中,其中1人身穿灰色短袖衫,黑色斜孭袋,亦是5人中唯一有戴眼鏡的人,控方指此人就是D1。
5. 其後,上述5名男子中有2人折返,包括D1。2327時,D1登上涉案車輛司機位,把涉案車輛駛至距離保安亭只約10米外的另一泊車位,此時有6男2女由一條可通向天后古廟方向的樓梯出現,並登上涉案車輛。當所有6男2女登車後,涉案車輛離開,沿大坳門路駛走。
6. 警方情報科當日有3輛無標記私家車,分別是XC6257、WN7253及WT7436(“警方私家車”),由下午開始在清水灣一帶候命,在接到上述關於涉案車輛的消息後,跟蹤涉案車輛,起初嘗試於大坳門路近清水灣道迴旋處(“迴旋處”)截停涉案車輛,但並不成功,涉案車輛首先撞開其中一輛警方私家車,再以高速及逆線方式,沿清水灣道行駛,直至到達香港清水灣郊野公園咪錶停車場(“郊野公園停車場”)的盡頭,更把一輛已停泊的電單車撞跌後,才被截停。
7. 涉案車輛被截停之前,車上有多人下車,並且四散。原本在3輛警方私家車的警員於是下車追截,稍後亦有其他警員到場協助掃蕩。警方最後在郊野公園停車場附近及清水灣郊野公園一帶,找到或截停共5人,根據當時由他們身上找到的身份證明文件及他們自稱的名字,他們是:
(1) JUGRAJ Singh(“AP2”),
(2) LUU Manh Tien(“AP3”),
(3) PHAM Van Tu(“AP4”),
(4) NGUYEN Thi Tham(“AP5”),及
(5) NGUYEN Van Hieu(“AP6”)。
8. 根據入境處資料,AP2至AP6全部都是未獲授權進入香港境內的人[1]。
9. 至於涉案車輛被截停後,警方在司機位發現D1,並把他拘捕。
10. D1被捕後,在警誡之下承認,1位名為「暴龍哥」的人叫他接載一些人士往彩虹。被帶返警署後,警方把D1在現場的說法補錄在口供上[2];其後,警方在錄影下再與D1會面,當時有1名大律師陪同D1[3],D1表示「暴龍哥」是D2。
11. 根據涉案車輛保險條款[4],涉案車輛的第三者保險不會涵蓋出租或收取報酬的使用。
審訊
12. 控方共傳召11名證人,其中首7名出庭作供的證人全是刑事情報科的人員,他們身份保密,在法庭上以代號SO1及SO3至SO8稱呼。
13. 控辯雙方以承認事實[5]方式同意了部分證據。
14. 此外,警方亦檢取了涉案車輛行車紀錄儀內的記憶卡,並把內載的多段影像輯錄為影片。控方把相關影片呈堂為證物[6](“行車紀錄儀影片”),辯方反對,並作出法律上的陳詞。
15. 辯方亦反對控方呈堂D1在警誡下的說法(包括補錄口供及錄影會面),本席以交替程序方式處理。
法理
16. 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是要達致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被告沒有任何責任證明任何事情。D1沒有刑事定罪紀錄,這對他作供的可信性及犯罪傾向性的考慮有利。D1在特別事項及一般事項都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對他有任何不利推測,但此舉表示D1沒有提供證據來削弱、反駁或者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據。法庭無須憑空替他想像各式各樣之答辯理由或可能性。
17. 根據早已確定的法律原則,環境證據須整體地考慮,並評估它們的累積份量,所以,從環境證據所得的有罪推論必須是「無可抗拒」的。在考慮證供時,本席提醒自己,如果要對被告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該推論只可建基於已確立的事實,而且要是唯一合理的推論。
18. 在本案,控方證人全是警務人員,因此,本席提醒自己在衡量他們證供可信性時,應該和常人的證供一樣地考慮,不能因為他們是警務人員,便認定或裁定他們不會在作證時說謊或隱瞞事實真相。
分析
特別事項
行車紀錄儀影片的呈堂性
19. 控方呈堂的行車紀錄儀影片,其實是源自偵緝警員14464(“PW10”)在涉案車輛的行車紀錄儀內檢取的記憶卡內載的多段影像。警方其後把影像順時序接連,並製作了3段影片:–
(1) 一段攝錄了涉案車輛前方的影片[7];
(2) 一段攝錄了涉案車輛後方的影片[8];及
(3) 一段把上述2段影片合併的影片,即把涉案車輛後方的影片嵌入涉案車輛前方的影片[9]。
20. 控方根據案例,認為行車紀錄儀影片的呈堂性只需要考慮是否與案有關(relevant)及其是否表面真確(prima facie authentic)。
21. 辯方則認為,行車紀錄儀影片不能呈堂,理由是行車紀錄儀影片其實是電腦紀錄,其呈堂性需要根據香港法例第8章《證據條例》第22A條作考慮。
22. 本席同意,根據《證據條例》第22A條,一項載於由電腦製作的文件內的陳述能否呈堂,法庭需要考慮包括有否適當措施施行以防止任何未經許可而干擾該電腦的行為,與及該電腦運作是否正常等因素,但本席認為,行車紀錄儀影片的呈堂性其實不必考慮《證據條例》第22A條。
23. 就著把錄影片段作為呈堂證據方面,上訴庭於 HKSAR v Wong Cho Shing and others CACC 38/2017 中,確認 HKSAR v Lee Chi Fai [2003] 3 HKLRD 751 定下的原則,即法庭應先決定有關片段是否與案有關(relevant),繼而再考慮其是否表面真確(prima facie authentic),若果答案是有關及表面真確,則有關片段可呈堂,任何對其攻擊的地方只屬比重問題。上訴庭續指,或者較佳及合邏輯的說法是,首先決定在錄影中的片段是否真確,如果是真確,再決定是否與案有關[10]。
24. 本席認同,控方所呈交的其他案例亦肯定了上述法理:HKSAR v Chan Siu Tan (2020) HKCFAR 153;HKSAR v Fung Hoi Yeung [2022] 3 HKLRD 833。
25. 此外,上訴法庭在 HKSAR v Okafor Christian [2025] 1 HKLRD 1250 一案,再次說明在案發現場的照片及錄像可作為實物證據呈堂。
26. 本席觀看行車紀錄儀影片,認為片段流暢,而且畫面質素正常,可以見到涉案車輛前方及後方的情況,包括:
(1) 清水灣鄉村俱樂部外的情況,如保安亭;而當晚在保安亭位置負責觀察涉案車輛的警員SO4(“PW1”),亦可以在庭上確認他所見到的情況吻合行車紀錄儀影片所載;
(2) 涉案車輛被警方私家車追蹤及截停的經過,包括涉案車輛於迴旋處沒有停下,並沿清水灣道行駛至郊野公園停車場才被截停的情況,而當晚負責駕駛XC6257的警員SO1(“PW2”),亦可以在庭上確認他所見到的情況吻合行車紀錄儀影片所載。
行車紀錄儀影片呈堂性的決定
27. 基於前述,本席接納行車紀錄儀影片表面真確,亦是與本案有關,因此裁定可以呈堂。
D1在警誡下的說法(包括補錄口供及錄影會面[11])的呈堂性
28. 此部份的爭議涉及2名警員,即PW2及警員19536(“PW11”)。
PW2
29. PW2是情報科的警員,在案發當晚首先找到及拘捕D1的警員。
30. 根據PW2所說,他駕駛XC6257追蹤涉案車輛至郊野公園停車場,成功截停涉案車輛後,他下車,在涉案車輛司機位找到1名男子,並把該男子鎖上手扣,其後交給PW11處理。
31. 辯方同意PW2找到的男子是D1,但爭議PW2在什麼地方找到D1。但此爭議事項與補錄口供及錄影會面可否呈堂無關,本席容後處理。
32. PW2在庭上表示,他找到D1後,只是宣佈拘捕,沒有即時警誡,亦沒有向D1調查問話,但有向D1上了手扣,直至等待了約1小時後,才把D1交給PW11。
33. PW2的說法清楚、合情合理,在回應問題時簡單直接,事實上,辯方對PW2此部份的說法,亦沒有提出任何實質的挑戰。本席肯定PW2是一名誠實及可靠的證人,實話實說,並接納他的證供。
PW11
34. PW11是負責向D1警誡及進行錄影會面的警員。
35. PW11說,他於2023年9月21日約0030時到場,從PW2手上接過D1,在更換手扣後,於現場向D1宣佈拘捕,罪名是協助及教唆他人非法入境,於警誡下,D1的回應是:「幫暴龍哥車啲人由碼頭去彩虹邨」;其後D1被帶返警署,他先向D1發出一份「發給羈留人士或接受警方調查人士的通知書」(“通知書”),並由D1簽名作實[12],接着把現場警誡下D1的說法記錄在一份會面紀錄上[13],再把副本交給D1[14]。
36. 直至同日晚上8時許,當律師與D1會面後,他再次向D1調查,當時以錄影方式進行,並有1名大律師陪同D1[15]。同樣地,在錄影會面前,他向D1發出通知書[16],其後亦有把錄影會面的光碟副本交給D1[17]。
37. 在盤問時,辯方指出PW11在現場根本從來沒有向D1施行警誡,只是不停向D1發問,但卻沒有把所問的問題及D1的回應作出任何紀錄,直至D1說出「幫暴龍哥車啲人由碼頭去彩虹邨」後,就把此說法變成為D1在警誡下的回應。在庭上,PW11否認辯方指出的案情。
38. 辯方陳述,D1在現場被鎖上手扣的時間不短,當時沒有人告知他為何被捕,亦沒有人警誡他,更在PW11不停問話後才作出回應,是一種「壓迫」,情況一直延續至錄影會面,此種「壓迫」仍然沒有停止,因此所有D1在警誡下的說法(如有的話),包括補錄口供及錄影會面,都不可呈堂。此外,辯方指出D1當時被指稱干犯的罪名是「協助及教唆他人非法入境」,但現在D1被控告的罪名是「安排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兩者並不相同,故此D1的回應是答非所問。
39. 但是本席認為,PW11的說法清楚、合情合理,更完全吻合他的紀錄,沒有任何可以質疑的地方。D1沒有出庭作供,因此沒有任何證供支持辯方指出的案情;再者,D1在錄影會面前有機會獲得法律意見,在錄影會面期間亦有大律師陪同,但D1在錄影會面時,沒有表現出任何不安,更完全沒有質疑他曾在任何「壓迫」的情況下回應問題,亦沒有提及警方在現場沒有警誡他。本席認為,辯方指出的案情不合情理,難以接受。
40. 本席肯定PW11是一名誠實及可靠的證人,實話實說,在盤問下沒有任何動搖,因此接納他的證供。
41. 至於在現場及在錄影會面時,PW11宣佈拘捕D1的罪名,與本案最終控告D1的罪名雖然不同,但是PW11已在庭上清楚解釋,當時調查尚未完成,因此當時宣佈拘捕D1的罪名,只是當刻的決定。本席認同PW11的解釋。事實上,在拘捕現場,警方掌握的資料明顯不多,對於當時所有被捕人士(包括AP2至AP6)的真正身份是什麼,如果他們的確是非法進境香港,究竟是什麼時間進境、如何進境,與及什麼人(如有的話)協助他們進境等等,顯然所知有限,而D1在事件中的角色是什麼,警方更不可能清楚,因此當時PW11以「協助及教唆他人非法入境」罪名拘捕D1,並無不妥。
42. 本席接納PW11在庭上解釋,他當時所問的問題,就是給予D1解釋的機會。本席認為PW11向D1的調查,沒有任何不公平的地方,況且宣佈拘捕D1的罪名雖然與最終控告D1的罪名不同,但都涉及一些「非法入境」人士,警方當時其中一個調查方向,必然是D1在事件中的角色,因此本席不同意D1在警誡下的回應是答非所問。
D1在警誡下說法的呈堂性的決定
43. 基於前述,本席肯定D1在警誡下的說法(包括補錄口供及錄影會面),全是自願,並非在「壓迫」下作出,而本席亦找不到任何理由足以剔除有關的證供,因此接納有關的證供可以呈堂。
一般事項
控方證人的說法
SO4(“PW1”)
44. 案發時PW1負責在保安亭進行觀察。他說在當晚見到涉案車輛出現,停泊在一個距離保安亭約25米的泊車處,有5名男子下車後離開。PW1形容上述5名男子中只有1人戴眼鏡(“男子2”)。不久其中2名男子(包括男子2)返回涉案車輛位置。
45. 其後男子2登上涉案車輛司機位,並駛至接近一條可通往天后古廟的樓梯位置停泊,而該處距離保安亭更近,只有約10米。涉案車輛停泊後,有6男2女登上涉案車輛,其中一名男子,面貌看來是一名印巴裔的人士。
46. 其後涉案車輛離開,他亦把事件告知上級。
47. PW1畫了一張草圖[18],顯示了保安亭、涉案車輛兩次停泊的位置等。
48. 本席認為,PW1清楚描述了他當晚觀察到的情況,並且他形容的事發經過,亦吻合行車紀錄儀影片的相關片段,例如可以見到涉案車輛由原先停泊位置駛往另一位置時,影片出現了保安亭(111917時),又例如涉案車輛停泊在另一位置後,可以見到有人由可通往天后古廟的樓梯位置出現(111938時開始),並有1名看似非華裔男子(111941時)。
49. 本席肯定PW1是一名誠實及可靠的證人,而他在盤問之下亦沒有任何動搖,本席接納PW1的證供。
50. PW1透過行車紀錄儀影片,認出了1名在影片出現的男子,正是男子2,但他沒有在庭上認出男子2是誰人。
PW2
51. PW2當日負責駕駛XC6257,在西貢一帶守候期間,收到訊息,需要留意涉案車輛。
52. 其後,他與另外2架警方車輛,駛至一個巴士站位置等候。
53. 約晚上1132時,他見到涉案車輛,於是他與另外2架警方車輛,跟蹤涉案車輛至迴旋處。當時,2架警方車輛在涉案車輛的「一前一後」停下,他把XC6257停在涉案車輛右方,更有警員下車叫:「警察,咪郁」,不過涉案車輛撞開了他的車輛,再沿清水灣道以高速及逆線方式行駛,他駕車一直追至郊野公園停車場,涉案車輛再沒有路離開,有數名男女下車四散,他們3架警方私家車成功截停涉案車輛,他於是落車,在涉案車輛司機位置,表明警察身份打開車門,下令司機下車,其後宣佈拘捕該名司機,並且一路看守該名司機直至約翌日凌晨12時半,再交給PW11接手處理。
54. 在接受盤問期間,他確認在駕車追蹤涉案車輛時,涉案車輛一直在他視線範圍之內,縱使涉案車輛高速行駛,他駕駛時亦是高速追逐。他亦確認,他是在司機位置下令司機下車,絕非在涉案車輛以外的地方找到該名司機。
55. 本席認為,PW2清楚描述了他當晚觀察到的情況,並且他形容的事發經過,亦吻合行車紀錄儀影片的相關片段,例如可以見到涉案車輛經過巴士站(11:23:25時)、警方嘗試在迴旋處截停涉案車輛但不果(11:24:13-11:24:20時)、以及涉案車輛沿清水灣道行駛至郊野公園停車場(11:24:20-11:24:46時)等。
56. 辯方不爭議PW2拘捕的人是D1,而PW11的證供,亦確認了他由PW2手上接收的被捕人是D1,但辯方向PW2指出,D1不是在司機位置被發現,而是在涉案車輛外,PW2不同意。
57. 本席認為,PW2提及的案發經過,無論由追蹤開始、直至到達迴旋處、以及涉案車輛如何高速及逆線行駛等情節,描述得有條不紊,亦可以確認當晚他是在司機位置找到該名司機,他的證供不單止十分清楚,並且他的說法亦完全吻合行車紀錄儀影片的相關片段,在盤問之下沒有動搖。在本案,D1沒有出庭作供,因此沒有任何證供,支持辯方指出的案情,即D1是在涉案車輛外(而不是司機位)被發現。
58. 本席肯定,PW2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的證供。本席裁定,PW2是在司機位找到D1,並不是在涉案車輛外發現D1。
SO3(“PW3”)
59. PW3當晚負責駕駛WT7436,他的證供主要有兩部份。第一部份是他如何駕車追截涉案車輛的情況,第二部份是他最終協助截停了一名懷疑未獲授權進境者的情況。
60. 他形容追截涉案車輛至郊野公園停車場的經過,與PW2基本上完全相同,並且與行車紀錄儀影片的相關片段吻合。
61. 他形容到達郊野公園停車場後,見到有人從涉案車輛下車後四散,他於是立時下車,進行掃蕩,在郊野公園停車場附近的一個茶水亭[19](“茶水亭”),見到另一名警員SO5(“PW4”),正在控制着一些人,於是協助SO5。最後,他把其中一人控制,並且拘捕,再上了手扣,約45至50分鐘後,把被捕人交給警員24753處理。
62. 他目測該名被捕人是南亞裔人士,當時身穿黃色短袖T恤,並有一個藍色背包,並在觀看行車紀錄儀影片[20]後,認為該人的衣著,與1名曾經在涉案車輛車頭方向出現的人士吻合。
63. 辯方對PW3的證供基本上沒有提出任何實質挑戰,而本席亦認為他作供誠實可靠,實話實說,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的作供。
64. 不過,PW3首先見到他拘捕的人時,PW4已正在嘗試控制該人,因此PW3其實不清楚被他拘捕的人從何而來,對於這個問題,必須要考慮PW4的証供。
PW4
65. PW4當晚坐在WM7253上。他的證供主要與當晚2名在茶水亭被截停的男子有關。當然,他亦有提及警方當晚如何追截涉案車輛。他這部份的證供,與其他出庭作供的警員相同。
66. 他表示當涉案車輛駛至郊野公園停車場後,有4至5人由涉案車輛左手邊下車,向茶水亭方向跑去,於是他立時下車追截,當時有街燈,而車輛亦有車頭燈,因此可以見到該些逃走人們的身影。
67. 當他下車時,距離那些逃走的人約有5至6米,他追這些人至茶水亭後,有3至4人沿樓梯逃走,但有1人沒有走樓梯,他於是追截此人,並以手拉着他的衫及斜孭袋,嘗試截停此名男子;期間,又有另一名男子出現,他嘗試將2人都拉下,但2人掙扎,最後有另一名同事(即PW3)協助,處理後來出現的男子。
68. 他最終截停第一名男子,更上了手銬,宣佈拘捕,但發覺此男子並不理解本地話,於是嘗試以英文問他有否身份證明文件,但這名男子搖頭,於是進行搜身,但卻找不到任何身份證明文件。最後,他把這男子交給了警員19146。
69. PW4強調,從沒有失去被他拘捕的男子的蹤影,只是在下車時有短暫時間看不到該男子,但他補充這短暫時間其實不足1秒。換言之,由該男子從涉案車輛下車,直至被拘捕期間,PW4只有不足1秒時間看不到該男子。
70. 根據PW4所說,當時有足夠燈光,而本席在看過行車紀錄儀影片,亦同意在郊野公園停車場的燈光,足夠讓PW4可以看到由涉案車輛下車逃走的人士的身影。
71. 本席認為PW4作供清楚,回答問題時從來沒有任何不可靠之處,甚至承認有短暫時間看不到被他拘捕男子的蹤影,作供清楚、明確,肯定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因此接納他的作供。
72. 本席肯定,PW4的觀察準確,該名最後被他拘捕的男子,的確是由涉案車輛下車,PW4追截此人期間,只有不足1秒時間看不到此人,但此段時間極短,並不足以顯示PW4認錯人。本席裁定,該名最後被他拘捕的男子,的確是由涉案車輛下車,並在茶水亭位置被PW4截停後拘捕,再交給警員19146。
73. 但PW4其實不清楚他拘捕的男子的身份,更不知道該男子是否未獲授權進境者。
SO6(“PW5”)
74. PW5於當晚2337時到達現場,負責掃蕩未獲授權進境者。他表示於2023年9月21日0005時,在清水灣郊野公園遊客中心位置,見到有一名男子高舉雙手,並發出聲音。在調查後,他發現此人沒有入境證明,於是拘捕了該男子。其後把該男子交給警員19996負責。他評估他找到該男子的位置,距離郊野公園超過50米。
75. PW5的證供,沒有受到辯方任何實質挑戰,本席亦相信PW5是一名誠實及可靠的證人,並接受他的證供。不過PW5未能說出他拘捕的男子,為何會在郊野公園遊客中心出現。
SO7(“PW6”)
76. PW6是在XC6254上的其中1名警員,她的證供主要與當晚1名在茶水亭被截停的女子有關。當然,她亦有提及警方當晚如何追截涉案車輛。她這部份的證供,與其他出庭作供的警員相同。
77. 她表示當涉案車輛駛至郊野公園停車場後,有4至5人由涉案車輛左手邊下車,向茶水亭方向跑去,於是她亦下車,當時已有其他警員在她前方追截,她亦加入追截,直至追到茶水亭,在一條可以通往下層的樓梯位置見到1名女子。
78. 她最終截停該女子,並宣佈拘捕,最後,她把這女子交給了偵緝警員16210。
79. PW6的證供,沒有受到辯方任何實質挑戰,本席亦相信PW6是一名誠實及可靠的證人,並接受她的證供。不過PW6未能說出她拘捕的女子,為何會在茶水亭的樓梯位置出現。
SO8(“PW7”)
80. PW7的證供,涉及他在山坡叢林找到的1名男子。
81. PW7是1名後來到達郊野公園的警員,主要負責協助掃蕩。他作供說,於2023年9月21日0038時,在郊野公園附近的一個叢林,聽到有人叫 “Help”,其後他發現1名非本地男子,表示腳步受傷。他把該男子拘捕,並最後交給了警員12202處理。
82. PW7坦言,他難以肯定發現該男子的位置,距離郊野公園有多遠,只可以說是有一段距離。
83. PW7的證供,沒有受到辯方任何實質挑戰,本席亦相信PW7是一名誠實及可靠的證人,並接受他的證供,不過PW7其實不知道他拘捕的男子,為何會在叢林出現。
偵緝警長3734(“PW8”)
84. PW8的證供,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21]。他主要講述,案發翌日凌晨帶隊前往郊野公園停車場,接替被SO3及SO5至SO7拘捕的4名懷疑未獲授權進境者。
85. 該4名懷疑未獲授權進境者分別是:
(1) 由SO3拘捕並其後交給警員24753的AP2,即JUGRAJ Singh;
(2) 由SO5拘捕並其後交給警員19416的AP3,即LUU Manh Tien;
(3) 由SO6拘捕並其後交給警員19996的AP4,即PHAM Van Tu;及
(4) 由SO7拘捕並其後交給警員16210的AP5,即NGUYEN Thi Tham。
86. 他亦有查閱由AP2、AP4及AP5身上找到身份證明文件(包括護照及身份證)[22],並有核對他們身份,因此確認他的證人供詞內關於AP2、AP4及AP5的身份正確。
87. 至於AP3的名字,因為在他身上找不到任何身份證明文件,其姓名由警員19146透過“Google Translate”詢問AP3後獲得。
88. PW8的證供,沒有受到辯方任何實質挑戰,本席亦相信PW8是一名誠實及可靠的證人,並接受他的證供。但他沒有親自調查AP3的身份,他在庭上轉述警員19146調查所得,只是傳聞證供。
警員12202(“PW9”)
89. PW9的證供,主要講述案發翌日凌晨接替SO8處理所截獲的1名懷疑未獲授權進境者,直至把此人帶返將軍澳警署的情況。
90. 在庭上,PW9說當他到場時,其他警員已拘捕了一些人,他負責接手處理1名被SO8拘捕的男子,並確認曾看過由該男子身上找到的護照,得知該男子的名字是 “Nguyen Van Hieu”(“AP6”)。
91. 他把AP6帶返將軍澳警署後內,見到警員14464(“PW10”)負責向合共5名懷疑未獲授權進境者(包括AP6)拍照。
92. PW9的證供,沒有受到辯方任何實質挑戰,本席亦相信PW9是一名誠實及可靠的證人,並接受他的證供,但他顯然不知道SO8如何發現AP6。
警員14464(“PW10”)
93. PW10是本案負責處理證物的警員,他檢取了涉案車輛行車紀錄儀內的記憶卡,繪畫郊野公園停車場的草圖[23]。在庭上,他亦講述了於將軍澳警署內,為5名被捕的懷疑非法進境者拍攝照片[24]。
94. PW10的證供,沒有受到辯方任何實質挑戰,本席亦相信PW10是一名誠實及可靠的證人,並接受他的證供。
控方證人證供的總結
95. 基於前述,本席接納所有控方證人全是誠實及可靠的證人,並接受他們的證供。
分析
控罪2:危險駕駛
96. 對於控罪2,控方指控D1由迴旋處開始以危險方式駕駛涉案車輛。因此,控方須要證明:
(1) D1當時是涉案車輛司機;及
(2) 期間D1以危險方式駕駛涉案車輛。
D1是否涉案車輛司機
97. 控方主要依賴PW2的證供,支持D1是涉案車輛的司機。
98. 根據PW2的描述,自3架警方私家車(包括PW2所駕駛的XC6257),嘗試於迴旋處截停涉案車輛不成功後,涉案車輛以高速及逆線方式,沿清水灣道行駛至郊野公園停車場,期間沒有停車,而當到達郊野公園停車場後,有數人下車四散,涉案車輛仍左轉嘗試逃走,但被他及另外2架警方私家車駛近涉案車輛,令其不能移動,PW2才下車,上前至涉案車輛司機位,再表露身份,並打開車門,喝令司機下車,其後宣佈拘捕。
99. 正如前述,本席肯定PW2是一名誠實及可靠的證人,並肯定他是由涉案車輛司機位叫D1下車,因此裁定涉案車輛被最終截停當刻,D1是涉案車輛的司機,餘下的問題是:PW2追截涉案車輛期間,涉案車輛的司機是否一直都是D1。
100. 本席觀看了行車紀錄儀影片,可以見到涉案車輛由迴旋處開始,直至到達郊野公園停車場停下時[25],一直行駛,基本上沒有停下;當然,PW2有提及涉案車輛到達郊野公園停車場後,有數人下車四散,那一刻涉案車輛必然需要停車。本席留心觀看行車紀錄儀影片,發現涉案車輛到達郊野公園停車場後,的確有約6秒時間沒有移動[26],而在這6秒時間內,涉案車輛車頭方向的地下,可以見到有人影快速經過,因此本席可以肯定,這6秒就是PW2說有數人下車四散的階段,但本席認為在只有約短短6秒時間內,不可能容許更換司機,而在此約短短6秒時間後,可以見到涉案車輛左轉行駛,不停前後移動,更曾撞倒一輛電單車[27],但始終未能駛離開郊野公園停車場,其後才停下[28]。換言之,涉案車輛由迴旋處開始,直至在郊野公園停車場停下時,期間只有約短短6秒停下,但時間太短,不足以更換司機。
101. 此外,D1亦曾在警誡下表示,他是「幫暴龍哥車啲人由碼頭去彩虹邨」,亦進一步支持他就是涉案車輛的司機。
102. 基於前述,本席肯定D1一直都是涉案車輛的司機。
D1是否危險駕駛
103. 危險駕駛的定義由兩部分組成:第一,駕駛方式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所可預期的;及第二,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會認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顯然是危險的。
104. 根據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條第 (7) 款規定,在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有何預期,或斷定在某個案中,對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而言甚麼是顯然易見,須顧及個案的整體情況,包括:–
(a) 在關鍵時間有關道路的性質、狀況及使用情況;
(b) 在關鍵時間在有關道路上的實際交通流量,或按理可預期的在關鍵時間在該道路上的交通流量;及
(c) 能夠預期被告知悉的有關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以及經證明被告已知悉的任何情況(包括被告的身體狀況)。
105. 要決定某人的駕駛方式是否危險時,應採納客觀的論證準測。被告人是否故意作出危險駕駛的行為,並不是罪行元素(參律政司司長訴謝永鏗,CACC 354/2010)
106. PW2形容,涉案車輛由迴旋處開始,便以高速及逆線方式行駛。
107. 本席認為,PW2形容的「高速」,畢竟只屬評估,本案亦沒有證據顯示,涉案車輛有否超速,但本席觀看了行車紀錄儀影片,可以清楚見到涉案車輛由迴旋處開始的駕駛情況:在到達郊野公園停車場前,涉案車輛行駛的路段是兩線來回行車,地下有雙白線分割左右兩條車道;雖然本席不能確定涉案車輛的當時的車速,但由涉案車輛左右兩邊的景物後退的速度評估,車速必然不低,期間沒有任何減速跡象;在行駛時,涉案車輛有時在左邊車道行駛,有時在右邊車道(即逆線)行駛,有時車身是在雙白線上行駛;而這段道路並非一條大直路,有需要向左轉彎,有時需要向右轉彎,涉案車輛在轉彎時亦看不到有任何減速;在到達停車場後,亦明顯見到涉案車輛曾碰撞其他車輛,包括將一架電單車撞低。
108. 綜合上述所有情況,本席可以肯定D1當時的駕駛方式,不單遠遜於一個合格而謹慎的駕駛人所可預期的;而且合格和謹慎的駕駛人亦會認為以該方式駕駛汽車顯然是危險的態度。
控罪2的裁決
109. 基於前述,本席肯定D1當時是涉案車輛的司機,並且以危險方式駕駛涉案車輛,因此裁定D1面對的控罪2,罪名成立。
控罪1:安排未獲授權進境者在香港境內的旅程
110. 控罪1涉及2個基本問題:
(1) D1是否涉案車輛的司機;及
(2) 涉案車輛的乘客是否未獲授權進境者。
D1是否涉案車輛的司機
111. 本席接納PW1所說,當6男2女登上涉案車輛後,涉案車輛駛離開鄉村俱樂部;而本席觀看行車紀錄儀影片,亦可以肯定涉案車輛由鄉村俱樂部駛至迴旋處期間,沒有停車;根據包括PW2所說,當3架警方私家車,嘗試於迴旋處截停涉案車輛,更有警員向涉案車輛表露身份,並要求涉案車輛的人下車,但涉案車輛沒有人下車,並且離開,期間顯然不可能有任何空間容許更換司機。
112. 基於前述,本席可以肯定,涉案車輛的司機,由始至終都是同一人;而本席既然已經裁定,D1由迴旋處開始是涉案車輛司機,因此當6男2女登上涉案車輛時,D1亦必定是涉案車輛的司機。
113. 本席裁定,D1是涉案車輛的司機。
涉案車輛的乘客是否未獲授權進境者
114. 警方未能在涉案車輛上拘捕任何人未獲授權進境者,只能在有人由涉案車輛下車逃走後,才在涉案車輛被最終截停的郊野公園停車場附近或一段距離以外的地點,拘捕了共5名人士,即AP2至AP6。因此,餘下的問題是:
(1) AP2至AP6是否由涉案車輛走下來的人;及
(2) AP2至AP6是否未獲授權進境者。
AP2是否由涉案車輛落車的其中一人
115. PW3是截停及拘捕AP2的警員,但他首先見到AP2的位置,其實已經是茶水亭外接近樓梯的位置。
116. 綜合所有由警方事後拍攝的相片,可以見到由郊野公園停車場[29],需要首先經過一條通道[30],才可以到達茶水亭[31],而該通道左邊有一條可以通向下層的樓梯。
117. 由警方拍攝的相片評估,由郊野公園停車場至茶水亭,距離並不遠,但PW3不可能知道AP2為何會在茶水亭出現;PW3截停及拘捕AP2前,他見到PW4 “拉著” AP2,因此,PW4才是最先發現AP2的警員。
118. 但PW4發現AP2之前,其實他是一路追截另一人(即AP3)至茶水亭,他只是在控制AP3期間,見到AP2。換言之,PW4亦不知道AP2為何出現。
119. 本席認為,咪錶停車場位處荒僻,在凌晨時分不應有人聚集或經過,但控方指AP2是一名非法進境者,則他早已在此處匿藏,並非沒有可能。本案沒有任何證供顯示,當涉案車輛到達咪錶停車場之前,在咪錶停車場及鄰近的茶水亭位置,以至附近的山野位置,究竟有沒有任何非法進境者早已在此匿藏或聚集,因此縱使考慮到PW4首先見到AP2的時間,其實距離該4-5名由涉案車輛下車人士,中間只有約1至2分鐘時間,兼且郊野公園停車場及茶水亭兩者位置十分接近,在疑點利益歸於被告的大前提下,本席實在難以基於肯定PW4在茶水亭見到AP2,從而認定AP2是由涉案車輛走下來的其中一名人士。
120. AP2的衣著外觀[32],與1名曾經在涉案車輛停下後、從車前由左跑至右方的人士相似[33],不過,鏡頭其實未能拍得這名人士的面貌,而就算這名人士就是AP2,本席亦都不知道AP2為何在當時出現。
121. 此外,行車紀錄儀影片亦拍攝涉案車輛仍在鄉村俱樂部時,有1名曾男子在涉案車輛前出現[34],此人的衣著外觀亦與AP2相似。
122. 本席可以由行車紀錄儀影片,見到該名男子是外貌看似是一名印巴裔人士,面上有鬍鬚,頭上戴了CAP帽,身穿黃色短袖T恤,有一個斜孭袋及背囊。
123. 但AP2沒有出法庭,本席只可以透過控方呈堂AP2的身份證明文件[35]及2張由警方在拘捕AP2後拍攝的相片[36](包括在1張A4大小的文件)看到AP2的外觀。AP2的身份證明文件是黑白打印文件,其中可以看到AP2正面的範圍只3厘米 × 3厘米大小,而且質素一般;至於呈堂的相片雖然是彩色,但只有1張約3厘米 × 2厘米大小的相片可以見到AP2的面貌。上訴庭曾指出,如果陪審團或單一審訊的法官,要自行辨認出被告就是犯案者,陪審團或單一法官是必須要倚賴有足夠令人信服的證據的(sufficiently cogent material)。本席認為,控方呈堂AP2的身份證明文件及警方在拘捕AP2後拍攝的相片,其質素及大小,不足以提供令人信服的證據證明相中人曾在涉案車輛仍在鄉村俱樂部時於涉案車輛前出現。
124. 因此,本席不能肯定AP2是當晚由涉案車輛走下來的其中一名人士。
125. 本席認為,不能肯定AP2曾在行車紀錄儀影片出現。
AP3是否由涉案車輛落車的其中一人
126. PW4在茶水亭拘捕AP3。PW4強調,他見到AP3是當晚由涉案車輛走下來的其中一名人士,自AP3下車至拘捕,從沒有失去AP3蹤影,只是在下車時有短暫時間看不到AP3,但他補充這短暫時間其實不足1秒。換言之,由該男子從涉案車輛下車,直至被拘捕期間,PW4只有不足1秒時間看不到AP3。
127. PW4是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雖然他曾有不足1秒時間看不到AP3,但本席認為不足以影響PW4的觀察。當時郊野公園停車場有街燈,而車輛亦有車頭燈,本席接納PW4的觀察不會因為當時已是深夜時間而有所影響。
128. 本席裁定AP3是其中一名由涉案車輛落車的人士。
AP4是否由涉案車輛落車的其中一人
129. PW5於於2023年9月21日0005時,在清水灣郊野公園遊客中心位置發現AP4,其後拘捕了AP4。他評估他找到該男子的位置,距離郊野公園超過50米。不過PW5未能說出AP4為何會在郊野公園遊客中心出現,而且他發現AP4的時間較有人由涉案車輛落車的時間遲了約半小時,本席難以肯定AP4是其中一名由涉案車輛落車的人士。
AP5是否由涉案車輛落車的其中一人
130. PW6在茶亭一條可以通往下層的樓梯位置見到AP5,但未能說出AP5為何會在茶水亭的樓梯位置出現。雖然郊野公園停車場及茶水亭兩者位置十分接近,而PW6發現AP5的時間亦十分接近多人由涉案車輛落車的時間,但控方指AP5是一名非法進境者,則他早已在此處匿藏,並非沒有可能,本案沒有任何證供顯示,當涉案車輛到達咪錶停車場之前,在咪錶停車場及鄰近的茶水亭位置,以至附近的山野位置,究竟有沒有任何非法進境者早已在此匿藏或聚集,本席難以肯定AP5是其中一名由涉案車輛落車的人士。
AP6是否由涉案車輛落車的其中一人
131. PW7於9月21日0038時,在郊野公園附近的一個叢林發現AP6。他發現AP6的時間較有人由涉案車輛落車的時間遲了約半小時,而且AP6被發現的地方與有人由涉案車輛落車的地方顯然有一段距離,本席難以肯定AP6是其中一名由涉案車輛落車的人士。
AP2至AP6是否未獲授權進境者
132. 雖然本席不能肯定AP2、AP4、AP5及AP6是由涉案車輛落車的人,但為了完整地處理所有證供,本席會考慮AP2至AP6的身份。
133. 警方在拘捕AP2、AP4、AP5及AP6之後,都在他們身上找到身份證明文件。
134. 根據PW8的書面口供[37],警方由AP2身上找到護照及印度身份證[38],得知AP2的姓名是JUGRAJ Singh;警方由AP3身上,則沒有找到任何足以識別的身份證明文件,只是在警方查問後AP3自稱的姓名是LUU Manh Tien;警方由AP4身上找到護照及越南身份證,得知AP4的姓名是PHAM Van Tu[39];警方由AP5身上找到護照及越南身份證[40],得知AP5的姓名是NGUYEN Thi Tham。
135. PW8亦確認,雖然並非他親自由AP2至AP5身上找出身份證身份證或護照或護照,但他曾在現場核對了AP2至AP5的身份證明文件以及他們的樣貌,從而確認了他們的身份。因此本席肯定AP2、AP4及AP5的姓名正是他們身上的身份證及/或護照所顯示的姓名。
136. PW9確認他曾看過由AP6身上找到的護照,得知AP6的名字是Nguyen Van Hieu[41]。本席肯定AP6的姓名,正是他身上的護照所顯示的姓名。
137. 根據入境事務主任Lam Kwan Wai口供[42],AP2、AP4、AP5及AP6,全部都是未獲授權進境者,而LUU Manh Tien(即警方指稱AP3的姓名),亦是未獲授權進境者。
138. 本席餘下須要處理的問題是:AP3是否LUU Manh Tien。AP3由PW4拘捕,但PW4在AP3身上找不到任何身份證明文件,亦沒有作出調查,自然不可能知道AP3的姓名;PW4把AP3交給警員19146處理;PW8說,LUU Manh Tien的名字是警員19146透過“Google translate”詢問AP3後由AP3提供,但這是傳聞證供;警員19146沒有出庭作供,本席根本不知他如何(或曾否)透過Google translate作出詢問,因此本案沒有足夠證供,支持AP3的名字是LUU Manh Tien。
139. 案發時AP3下車逃走,情況可疑,但不足因而裁定AP3是一名未獲授權進境者。
140. 因此,本席只知道AP3在沒有身份證明文件,不知道他是否未獲授權進境者。
控罪1的裁決
141. 基於前述,本席肯定AP3是其中1名由涉案車輛走下來的人,但不肯定他是1名未獲授權進境者;本席亦肯定AP2、AP4、AP5及AP6都是未獲授權進境者,但不肯定他們是由涉案車輛走下來的人。因此,本席其實不能肯定D1案發時曾經接載任何未獲授權進境者,所以控罪1罪名不成立。
控罪3:沒有第三者保險而使用汽車
142. 根據涉案車輛的第三者保險單[43]第6條,該保險單並不會涵蓋出租或收取報酬的使用。控方認為,如果法庭裁定D1案發時駕駛涉案車輛,法庭則需要考慮D1是否為了收取報酬而載送該等未獲授權進境者。
143. 本席肯定,D1駕駛涉案車輛時,有一些身份不明人士在車上,並在到達郊野公園停車場後下車四散,但本席不知道該些人的身份,即不能肯定該些人是否任何未獲授權進境者,亦不能肯定D1接載該些人的原因,因此,本席不肯定D1是否在出租或收取報酬的情況下使用涉案車輛。
控罪3的裁決
144. 基於前述,控罪3罪名不成立。
( 鄭念慈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證物P11
[2] 證物P20
[3] 證物P23
[4] 證物P10
[5] 證物P1
[6] 證物P9
[7] 承認事實第 4(1) 段
[8] 承認事實第 4(2) 段
[9] 承認事實第 4(3) 段
[10] 判詞第79及80段
[11] 證物P19至P24
[12] 證物P19
[13] 證物P20
[14] 證物P21
[15] 證物P23及P23A
[16] 證物P22
[17] 證物P24
[18] 證物P8
[19] 證物P2(1)
[20] 112611時
[21] 證物P13
[22] 證物P14至P16
[23] 證物P1第3及7段
[24] 證物P18
[25] 行車紀錄儀影片時間:112418至112650時
[26] 行車紀錄儀影片時間:112555至112601時
[27] 行車紀錄儀影片時間:112623時
[28] 行車紀錄儀影片時間:112650時
[29] 證物 P2(1) 相片
[30] 證物 P4(25) 相片
[31] 證物 P4(26) 相片
[32] 證物P8,第1張相片
[33] 行車紀錄儀影片112610 – 112612時
[34] 行車紀錄儀影片111936 – 111944時
[35] 證物P14
[36] 證物P18
[37] 證物P13
[38] 證物P14
[39] 證物P15
[40] 證物P16
[41] 證物P17
[42] 證物 P11
[43] 證物 P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