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出銀行戶口洗黑錢判囚多久?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吴朝鲁门 DCCC375/2025

判處監禁 · 監禁45個月
被告承認洗黑錢罪,判監45個月。
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淑儀27/2/2026[2026] HKDC 381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吴朝鲁门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淑儀

案情摘要

被告人為內地居民,受導遊招募來港開設銀行帳戶。被告人以其名義成立「香港兆福投資有限公司」並擔任唯一董事,隨後在交通銀行開立帳戶。該帳戶在2023年7月至9月間,接收了173筆共約港幣1,474萬元款項,其中包括15名投資騙案受害人的資金。所有資金均以鏡像模式迅速轉出。被告人承認在知悉或相信帳戶將被用於非法用途的情況下,仍將帳戶控制權交予他人使用。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在於被告人作為「傀儡帳戶」持有人,在處理涉及詐騙得益的財產時,應如何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Organized and Serious Crimes Ordinance) 進行量刑,以及如何評估犯罪集團的參與程度與加刑因素。

判決理由

法庭指出,洗黑錢罪行量刑需考慮前置罪行性質、涉案金額、犯罪集團參與度及被告人角色。本案涉及金額龐大(逾1,400萬元),且交易呈現典型犯罪集團操控的鏡像模式。法官引用「雲國強」案原則,認為涉案金額超過1,000萬元可判監超過5年。法庭考慮到被告人雖無犯罪紀錄且認罪,但其行為助長了猖獗的洗黑錢活動,故以4年9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扣減後再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加刑20%,最終判處45個月監禁。

引用案例與條文

本案引用了「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CAAR 13/2010) 關於洗黑錢金額與量刑基準的指引,以及「HKSAR v. Xu Mai-Qing」(CACC 464/2005) 關於證明罪行普遍程度的原則。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承認「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被判監禁45個月。

判決啟示

法庭強調,即使被告人未直接參與前置詐騙罪行,但作為傀儡帳戶持有人,其行為對犯罪集團清洗黑錢至關重要。法庭明確表示,根據控方提供的數據,洗黑錢罪行依然猖獗,法庭有必要透過加刑以達致阻嚇作用。


免責聲明

本摘要由人工智能自動生成,內容可能存在錯誤或遺漏,僅供參考,不構成法律意見。如需法律建議,請諮詢合資格律師。

常見問題

Q.借出銀行戶口給他人使用,是否構成洗黑錢罪?
A.

是的。若持有人在知悉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帳戶將被用於非法用途(如接收犯罪得益)的情況下仍提供帳戶,即違反《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本案被告承認此行為,最終被判監禁45個月。

Q.洗黑錢罪的判刑基準是如何決定的?
A.

法庭會考慮前置罪行性質、涉案金額、犯罪集團參與度及被告角色。根據案例,涉案金額達1,000萬元以上可判監超過5年。法庭亦會參考罪行的普遍程度,並結合法官的量刑經驗作出判決。

Q.即使沒有參與詐騙,作為傀儡帳戶持有人仍會被重判嗎?
A.

會。法庭認為傀儡帳戶是犯罪集團清洗黑錢的關鍵,即使被告未直接參與前置詐騙,其行為仍助長了猖獗的洗黑錢活動。本案被告因涉及金額龐大,最終被判處45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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