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CC375/20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吴朝鲁门
DCCC 375/2025
[2026] HKDC 38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3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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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吴朝鲁门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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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淑儀
日期:
2026年2月27日
出席人士:
黃雋文先生,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吳伯乾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國鈞楊煒凱李頴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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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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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罪行詳情指控被告人連同身份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香港兆福投資有限公司在交通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所持名下帳戶(號碼556105161301)的總額港幣14,742,897.11元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2. 被告人承認的案情顯示在2023年6月及7月期間,15名受害人被誘騙加入虛假投資平台,誤以為投放的資金是本金,被誘使向多個銀行帳戶支付總額港幣約2,200萬元,當中包括控方第一至第十五證人在2023年7月17日至2023年7月23日期間,轉賬至香港兆福投資有限公司在交通銀行(香港) 有限公司所持名下帳戶( 號碼556105161301)(“涉案帳戶”) 的總額港幣5,478,400元。上述15名證人無法從投資平台提取款項,發現受騙而報警。
3. 香港兆福投資有限公司(兆福)於2023年6月26日在香港成立,被告人和另一內蒙古居民是分別持有90%和10%股份的創辦成員。被告人是兆福的唯一董事,兆福成立當天向商業登記署提交資料,聲稱經營投資顧問業務。兆福在2023年6月30日向交通銀行(香港)有限公司提交開戶申請,涉案帳戶在2023年7月7日開立。被告人和另一股東報稱為實益擁有人。被告人是涉案帳戶的唯一簽署人,亦是涉案帳戶登記網上銀行服務的唯一使用者。交通銀行保留了被告人的內地居民身份證和往來港澳通行證的核證副本。
4. 2023年7月7日至9月4日期間,涉案帳戶有173筆總額港幣14,742,897.11元的存款,當中包括來自控方第一至第十五證人存入的港幣5,478,400元,另有96筆相同總額的提款。所有交易都是與其他不同人士持有的本地銀行帳戶進行的轉賬。涉案帳戶於2023年9月4日結束。
5. 涉案帳戶的提存交易呈現鏡像模式,存入的資金以相同或相近的金額迅速被提取。在控罪覆蓋日期的60天內,每日帳戶結餘有29次跌至少於港幣一萬元。交易模式顯示帳戶被用作接收及短暫存放資金。
拘捕及警誡
6. 被告人是內地居民,他於2024年9月13日進入香港時被拘捕,他所持的內地居民身份證和往來港澳通行證與交通銀行保留的副本吻合。被補後進行警誡會面時,被告人說他居於內蒙古,任職搬運工人,月入人民幣7,000元。他承認涉案帳戶開戶表格上的簽名是他的。他在2023年6月認識一名導遊帶他從深圳來香港觀光,行程期間他被要求前往交通銀行分行及簽署一些文件。被告人知道他簽署的文件和銀行帳戶有關,開戶後銀行職員給他的一張紙已轉交給導遊。被告人來香港行程的膳食和交通費用全部由導遊支付。
7. 出入境記錄顯示被告人在2023年6月30日,2023年 7月7日及2024年9月13日3次入境香港,頭兩次都是逗留幾個鐘後即日離港。第三次入港時被拘捕後被扣留至今。
8. 被告人現承認他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開立涉案帳戶,在控罪覆蓋期間接收港幣14,742,891.11元的財產,知道或相信為犯罪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個人背景及減刑陳詞
9. 被告人於1993年在內蒙古出生,現年32歲,在國內接受教育至中一程度,父母均為農民,收入低微。被告人於2020年結婚,婚後與妻子在內蒙古居住,妻子是家庭主婦,兩人育有一名四歲女兒。被捕前,被告人在內蒙古任職搬運工人已有六年,月入約人民幣7,000元。因被告人現在被還押沒有收入,女兒暫停上學,被告人深感後悔。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10. 吳大律師在書面陳詞說被告人學歷低,入息低,是家庭唯一經濟支柱。案發前被告人打算出國旅遊,在深圳認識一位導遊,導遊帶被告人到香港免費旅遊,提供膳食及帶被告人遊覽,條件是要被告人在香港開設一個銀行戶口給導遊使用,被告人出於貪心而同意。
11. 2023年6月30日,導遊帶被告人及其他人到香港一起用膳,由導遊付款,又帶他們到維多利亞港遊覽,期間導遊帶被告人到交通銀行開立涉案帳戶,被告人按指示提供中國居民身份證及往來港澳通行證,被告人知道他是代表一間香港公司開戶,按導遊指示簽署開戶文件,開戶文件上的手機號碼及電郵地址由導遊提供,地址則是他身份證上的資料。
12. 2023年7月7日,被告人按導遊指示再到香港,他們一起到交通銀行拿取帳戶資源及資訊交給導遊,被告人相信帳戶資訊內含提款咭、密碼和網上理財資訊及密碼,被告人把收到的帳戶資訊全數交與導遊便完成任務,獲得導遊提供免費膳食。至於兆福這間公司,被告人沒有印象見過或簽署開立公司文件,亦不認識另一名股東。
13. 2024年9月13日,被告人獨自到深圳,打算到香港後買機票到泰國旅遊,再入境香港時被捕。在其後的錄影會面,被告人有交代犯案過程及原因。被告人說他接受導遊的條件開立銀行帳戶時,他是相信該帳戶會用作非法用途,但不知道導遊或其他人士會如何操作帳戶。他是出於貪心犯案,他不知道亦沒有參與電話騙案。
量刑考慮
14.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159宗) 一案,上訴庭列出一些同類型案件涉及的金額及量刑基準,在律政司司長及雲國強 (覆核案件2010年第13宗) 一案,上訴庭指出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如涉案黑錢是300萬元至6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4年,清洗黑錢1000萬元以上,可判監禁超過5年。
15. 上訴庭副庭長司徒敬(當時官階)在HKSAR v. BOMA (刑事上訴案2010年第335宗) 一案指出,「洗黑錢」這罪行可在各種不同情況下發生,為有關罪行設定判刑指引既困難亦不可取。就這類罪行判刑時,量刑法官要留意有關罪行的最高刑罰及此類案件所需的阻嚇性判刑,雖然涉案金額的多少也是重要考慮,卻並非唯一考慮。量刑法官應牢記有關法例所針對的禍害,並應結合自己的量刑經驗和對有待判刑的案件的整體「觀感」而考慮適當的刑期。
16. 這類罪行的相關判刑考慮包括:
(a)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一般刑罰;
(b) 被告人是否知悉相關的前置罪行;
(c) 有否國際元素;
(d) 是否涉及詳細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e) 有否犯罪集團的參與;
(f)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g) 被告人是否知悉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繼續參與;
(h)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17. 本案案情顯示向警方報案的15名受害人都是被誘騙加入虛假投資平台而把資金存進涉案帳戶。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毫無疑問是詐騙案件,前置罪行的一般刑罰必須處以監禁。本案沒有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人知悉前置罪行的性質或參與前置罪行,控方案情亦確認帳戶內的提存交易不牽涉境外存款或轉賬,雖然被告人是從國內到港跨境犯案,本席不會把這個情況等同一般帳戶交易因涉及境外存款或轉賬而構成國際元素來納入量刑考慮之列。
18. 涉案帳戶在開立後緊接的60天內,已收到共173項入帳存款,總額是港幣14,742,897.11元。從控方案情附表的明細資料可見,眾多受害人在2023年7月17至23日的一個星期內,分別存入的金額由3萬元至108萬元不等。多名受害人有多過一次存款,第十控方證人在4天之內分4次存入共1,080,000元,第十五控方證人在5天之內分8次存入100萬元。大部份存款在同日被轉賬提取而迅速耗盡,至2023年9月4日帳戶結束時,存入的總額分96次被全數提取。
19. 涉案帳戶在開戶當天已開始接收款項,開戶後十天已迅速接收已報案受害人存入虛假投資平台的款項,提存交易呈現鏡像模式,資金經分拆重組後迅速耗散。從帳戶開立後的運作情況顯示,有犯罪集團深度參與制定詳細步驟和計劃,同時間欺騙眾多受害人。騙徒運用熟練的犯罪手法向眾多受害人多次騙取存款,並配合被告人開立的銀行帳戶接收暫存,再把犯罪得益在短期內清洗耗散,這顯然是犯罪集團有計劃及有組織地施行詐騙後立即清洗犯罪得益的典型手法。
20. 被告人貪圖免費旅遊和膳食款待,跟從導遊跨境來港開設銀行帳戶,他在內蒙任職搬運工人,在港沒有任何業務和資產,以他在內蒙古的職業背景是絕無可能開設一間「香港兆福投資公司」來經營投資業務。他是兆福的主要股東,創辦成員及唯一董事,他以兆福公司名義開立銀行帳戶,他是登記網上銀行服務的唯一使用者,但他說已把帳戶的控制權全交由導遊使用,在這個情形下,他必然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來香港開設銀行帳戶是作非法用途。被告人的角色毫無疑問是被招募往香港銀行開立帳戶的洗錢傀儡。
21. 被告人稱他不知悉,亦沒有參與前置罪行,他的行為和罪責,其實是既不在意,也不理會導遊或其他夥同犯罪的人,將會如何使用銀行帳戶去接收或處理從何種前置罪行產生的犯罪得益。他亦必然明白和理解事件由犯罪集團在操控。
22. 被告人被捕後,在2024年9月16日第一次被帶到粉嶺裁判法院提訊,案件其後轉介區域法院在2025年3月27日首次提訊,當日仍未獲法律援助署批出大律師。2025年6月12日第二次提訊時,被告人已經透過吳大律師向法庭表明會承認控罪,本席接受這是在最早時機認罪,會納入量刑考慮。
23. 被告人過往沒有犯罪記錄,他在求情信中描述妻女因他被捕而陷入經濟困難,妻子更患上焦慮症,他強調沒有金錢得益要求從輕發落,並承諾會吸取教訓謹慎做人,回饋社會彌補過錯。本席已把他表述的悔意和承諾納入考慮。
24. 控方依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提供香港警務處總督察李耀南在2026年2月12日所作的口供/報告內容和資料,以支持加刑申請。本席經詳細考慮報告內題為「本港利用傀儡帳戶洗黑錢的普遍程度」,「統計數字 - 在本港詐騙和洗錢案件中識別出傀儡」以及「犯罪手法及對社區造成的損害」的資料和相關數據,本席信納報告內列出詐騙案件和洗黑錢案件的總數(包括已偵破及未偵破的案件)自2020年開始逐年飆升,由2020年的16,643宗,至2023年大幅跳升至42,004宗(這亦是本案控罪發生的年份),2024年再升至47,063宗,2025年更升至47,701宗。被捕傀儡總數在2024年升至7,883人的高峰,佔被捕人士總數75.1% (這亦是被告人被拘捕的年份)。在2025年被捕傀儡總數稍為回落至5,355人,但詐騙和洗黑錢案件總數仍然高企,顯示這類罪行普遍而且猖獗。
25. 本席已慎重考慮吳大律師在書面求情陳詞第21段有關詐騙,洗黑錢和涉及傀儡帳戶案件金額有下滑趨勢的陳述,以及他估計金額下滑的原因。然而上訴庭在HKSAR v. Xu Mai-Qing (徐麥清) (刑事上訴案件2005年第464宗) 一案中已經說明,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11)條所需要證明的是罪行的普遍程度,而非罪行在數字上有所提升或遞增。量刑法官必須對控方提供的資料作出通盤考慮,包括案件數目,被捕人數和金額各項,而非專注探討金額下滑的原因。
26. 本席參考控方提供加刑申請的所有資料數據,考慮了吳大律師為被告人所作的陳述,再結合本案案情要點作考慮,認為加刑20% 才能反映社會對此類罪行依然猖獗的厭惡和法庭對本案事實情況的觀感,令判刑達致阻嚇作用。
27. 考慮控罪所覆蓋的時段為60天,帳戶交易頻繁,處理的財產總額為港幣1,472,897,11元,龐大數額的黑錢存入帳戶後被迅速處理,清洗耗盡,眾多受害人損失大額金錢追究無門。被告人貪心而甘作傀儡,任由犯罪集團使用他開立的銀行帳戶清洗黑錢。根據雲國強一案,清洗黑錢1000萬元以上可以判監超過五年。
28. 然而考慮到被告人初犯,在最早時機認罪,求情信中表述的悔意,本席以4年9個月為量刑起點,認罪獲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後降為38個月。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加刑20%,撇除不足一個月之數,判刑45個月監禁。
( 鄭淑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