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CC521/2023
DCCC521/2023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崇德
DCCC 521/2023
[2026] HKDC 21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3年第52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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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周崇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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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嚴舜儀
日期:
2026年2月26日
出席人士:
馬詠璋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振強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任其昌李鴻生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 [3] 企圖欺詐罪(Attempted 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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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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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3項企圖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及159J條。
控方案情
2. 此是一宗有關在2020年企圖欺詐特區政府防疫抗疫基金中的「美容院、按摩院及派對房間資助計劃」和「保就業資助僱員薪金計劃」的案件,涉及款項分別為60萬元、8萬元及$891,030。
3. 2020年5月17日被告人提交20份載有虛假資料的網上申請,聲稱自己以「Cash is King 1 至Cash is King 20」在報稱處所合共經營20間美容院。在隨後2020年6月24日的審查會面中再確認提交的資料真確。一旦申請成功可獲取總額60萬元援助,然而調查後得知報稱處所根本沒有經營任何美容院業務,被告人的申請最終被拒。(控罪1)
4. 2020年5月17日被告人提交2份載有虛假資料的網上申請,聲稱自己以「Hong Kong Web」及「HKW Party Room and Beauty Shop」(HKW)分別在兩處報稱處所經營派對房間。一旦申請成功可獲取總額8萬元援助,然而調查後得知報稱處所根本沒有經營任何派對房間業務,被告人的申請最終被拒。(控罪2)。
5. 2020年6月14日被告人提交21份載有虛假資料有關「Hong Kong Web」及「Cash is King 1 至20」的保就業薪金資助計劃第一期的網上申請。一旦申請成功可獲取總額$891,030元援助,惟申請因不符合申請條件被拒。隨後調查發現有關僱用多名僱員及有為他們在2020年3月份按工資供強積金並不真確。(控罪3)
6. 期間被告人在2020年7月7日,就一項企圖欺詐罪 (涉及第一及第二項控罪) 被拘捕。
控罪條文和相關法律原則
7. 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G條規定了企圖犯罪的法律原則:任何意圖犯罪的人,如果其行為已超乎只屬預備該罪行的階段,則已構成企圖犯罪。
8. 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16A條,「欺詐罪」的條文如下:
“16A. 欺詐罪。
(1) 如任何人藉作任何欺騙(不論所作欺騙是否唯一或主要誘因)並意圖詐騙而誘使另一人作出任何作為或有任何不作為,而導致 ——
(a) 該另一人以外的任何人獲得利益;或
(b) 該進行誘使的人以外的任何人蒙受不利或有相當程度的可能性會蒙受不利,
則該進行誘使的人即屬犯欺詐罪,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處監禁14年。
(2) 為施行第(1)款,任何人如在進行欺騙時意圖藉所進行的欺騙(不論所進行的欺騙是否唯一或主要誘因)誘使另一人作出任何作為或有任何不作為,而因此會導致該款(a)及(b)段所提述的兩種後果或其中一種後果產生,則該人須被視為意圖詐騙。
(3) 為施行本條 ——
不利 (prejudice)指在經濟上或所有權上的任何損失,不論是暫時性的或是永久性的;
作為 (act)與不作為 (omission)分別包括一連串的作為與一連串的不作為;
利益 (benefit)指在經濟上或所有權上的任何獲益,不論是暫時性的或是永久性的;
欺騙 (deceit)指就事實或法律而以語言文字或行為作出的任何欺騙,包括與過去、現在或將來有關的欺騙,以及就進行欺騙的人或任何其他人的意圖而作出的欺騙,而在本定義中,行為指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欺騙則指蓄意或罔顧後果地作出的欺騙;
損失 (loss)包括未有取得可取得的東西而引致的損失,以及失去已有的東西而引致的損失;
獲益 (gain)包括藉保有已有的東西而獲益,以及藉取得未有的東西而獲益。
9. 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詠安 CACC 108/2018一案,控方就控罪一 至三須證明以下的罪行元素 :—
(1) 蓄意或罔顧地作出欺詐的作為(包括言語和行為);
(2) 意圖詐騙;
(3) 作為誘使了另一人作出任何作為或不作為;
(4) 導致
(a) 該另一人以外的任何人獲得利益或;
(b) 該進行誘使的人以外的任何人蒙受不利或相當可能會蒙受不利。
10. 終審法院於HKSAR v Chan Kam Ching (陳鑑清) FACC 10/2021案釐清了欺詐罪的罪行元素,並裁定「不誠實」並非欺詐罪的罪行元素,而強調控方必須證明被控人有詐騙的意圖。終審法院常任法官李義並指出:「不誠實」和「欺騙」是兩個截然不同的法律概念,故不應該視「欺騙」包含了「不誠實」這元素。「不誠實」針對的是一個人的心思意念,而「欺騙」則重因果關係。
11. 「欺騙」是指一人明知或相信某事是錯誤下,誘使另一人相信該其實是錯誤的事為真的。終審法院在陳鑑清䅁中引述Buckley J 在Re London And Globe Finance Corporation, Limited, [1903] 1 Ch 728 at 732 對「欺騙」的釋義 “ To deceive is, I apprehend, to induce a man to believe that a thing is true which is false, and which the person practising the deceit knows or believes to be false.” 。
法律指引
12. 刑事審訊中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證明有關的控罪。被告人並不需要證明任何事情,他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干犯控罪的傾向較低。被告人選擇作證,他的可信度較高。每項控罪須要分別獨立考慮。考慮整體證據證供時,須就著被告人的案情和陳詞考慮,任何疑點利益須歸辯方。若被告人提出的說法有可能屬實,必須裁定他無罪。
13. 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法庭有權根據已獲證明的事實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被告人聲稱僱用及有支薪的個別員工沒有在報稅表上申報相關的事宜,被告人不能左右他人如何填報稅表,這些個別員工的行為不會對被告人造成任何不利推論。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相關的推論時,所作的推論必須是根據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的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本席在本案所作的推論全為本席認為是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
爭議事項
14. 被告人承認他作出控罪一至三的申請,但聲稱派對房間和保就業薪金資助申請是他指令屬下員工代他輸入相關資料。被告人否認於申請中作出虛假陳述,或提供虛假文件;假若當中有任何虛假,被告人否認對此知情或是在罔顧下作出。
15. 辯方不爭議被告人親自提交了有關(控罪1)的20份網上申請及在2020年6月24日的審查會面中再確認自己提交的資料真確;亦承認指示員工代他輸入其他涉案的抗疫基金資助申請,但若干資料由員工提供,他並不知悉提交的資料有任何失實。辯方認為控方未能證明被告人有不誠實意圖,企圖欺詐特區政府。本䅁的爭議是:
1) 被告人有否在涉案的22個處所或任何處所經營美容院、按摩院或派對房間?
2) 被告人有否以Hong Kong Web 及 Cash is King 1至20名義實質僱用任何僱員?
3) 被告人作出涉案的資助申請時是否知道或罔顧填報的資料有任何失實?
4) 被告人是否企圖欺詐特區政府防疫抗疫基金,誘使負責審批申請人員向他發放援助金?
背景
16. 2020年4月8日,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公布多項紓困措施,以協助受2019冠狀病毒病疫情打擊的企業,其中包括防疫抗疫基金下的 “美容院、按摩院及派對房間資助計劃”(“資助計劃”)和 “保就業資助僱員薪金計劃” (「保就業」薪金資助計劃)。有關的行政工作分別由政務司司長私人辦公室轄下人力資源規劃及扶貧統籌處(“統籌處”)和保就業計劃秘書處(“秘書處”)執行。所有資助計劃的申請均須於網上提交。會計師事務所羅兵咸永道諮詢服務有限公司(“羅兵咸永道”)獲委託在必要時為統籌處和秘書處審查資助計劃的申請。
美容院、按摩院及派對房間資助計劃
17. 資助計劃的申請者須符合多項要求,其中包括須上載支持文件包括:
• 有效的商業登記,並於資助計劃二申請日仍然持有有效的商業登記證;
• 一張在過去三個月內發出的店舖地址聲明;
• 清晰顯示店舖外部(包括名稱及外觀)及內部的近照各一張;
• 一張在過去3個月內發出並清晰顯示員工人數及名字的強積金供款結算書;及
• 一張在過去3個月內發出的香港銀行月結單 / 銀行存據照片),
並須聲明所提供的資料均屬完整及真確無訛。作出虛假陳述、虛報、隱瞞或提供虛假文件以欺騙秘書處/或其委託機構屬刑事罪行,可能因此而被檢控。
18. 每間合資格的美容院及按摩院,會按員工人數而獲得發放相關的資助;員工人數1至2人:資助款額HK$30,000。美容院的資助申請者必須證明:
• 他在香港固定地址以獨立經營模式營運其指明的業務;包括(i)皮膚及面部護理服務;
(ii)體重控制和纖體服務;
(iii)美甲服務;
(iv)紋身及 / 或穿環;
(v)改善脫髮及 / 或理髮;
(vi)按摩及 / 或水療護理;
(vii)足底按摩;及 / 或
(viii)對身體任何部位的其他美容、護理、美體及 / 或按摩服務;及
• 有關處所及提供的服務必須於2020年4月10日前已經營。
19. 每間合資格派對房間可獲得一次過HK$40,000的相關資助。派對房間的資助申請者必須證明:
• 主要業務為提供:
(i) 實體室內場所作短期商業租賃,以舉辦私人活動 / 休閒或具娛樂性質的聚會;
(ii) 相關處所必須為在香港固定地址的獨立處所;及
• 相關處所於2020年3月28日前已經開始營業;
保就業資助僱員薪金計劃
20. 「保就業」薪金資助計劃的申請人需提交:
• 商業登記或其他機構登記相關資料(僱主名稱)必需與商業登記證或其他機構登記證資料相符;
• 強積金受託人名稱;
• 強積金計劃名稱及註冊/參與編號;
• 僱主持有的銀行戶口編號及銀行月結單的掃描副本。
並須聲明所提供的資料均屬完整及真確無訛。如作出虛假陳述、虛報、隱瞞或提供虛假文件以欺騙秘書處/或其委託機構屬刑事罪行,可能因此而被檢控。
21. 申請者須符合多項要求:
• 申請者必須為 「一般僱員」(即18至未滿65歲連續在任何行業受僱60日或以上的僱員)作出強積金強制性供款;
• 申請者的僱主強積金帳戶及僱員強積金帳戶均必須於2020年3月31日或之前已被開設;
• 申請者必須自行在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期間選定的「指定月份」作為計算基礎,補貼將會按僱主於「指定月份」的「一般僱員」支付的實際工資的50%計算,工資上限為每月HK$18,000;
• 申請者必須於2020年5月7日或之前完成2020年3月的強積金供款。
證據評刻
22. 本案中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和第65B條同意了部份證據,控方傳召了多名證人,本席不打算逐一在此複述。控辯雙方都分別就證據作分析和評論,及就爭議事項作詳細討論,本席都已一一詳細考慮。控方分別就美容院、按摩院及派對房間資助計劃和保就業資助計劃的關鍵事宜整理時序表,參看MFI-22,MFI-1A,MFI-1B。
沒有爭議的事宜
23. 1999年5月17日被告人以Hong Kong Web名義申請商業登記證,在Flat C 4/F, 1 Tin Heung Street, Kwun Tong 經營 “Computer Services”。在2003年1月8日修改業務性質為 “Training and Business Advisory (Services)”。2019年7月3日被告人就Hong Kong Web向匯豐信託提交強積金僱主帳戶申請表,填報業務性質為 “Training & Business Advisory”,只有一名僱員;聯絡人是被告人本人,職銜是 “Marketing Officer” 是業務唯一管理人,他填報的電話號碼和電郵地址分別為:9428 2561 和
[email protected]。
24. 因疫情關係,特區政府在2020年3月27日和2020年4月8日公報禁止營業指令:派對房間、美容院和按摩院先後在2020年3月28日和2020年4月10日開始停業。
25. 另在2020年4月8日公報「推出800億元「保就業」計劃,向為僱員作出強積金供款的僱主提供工資補貼,以及動用210億元提供16個支援項目,為特定行業提供援助」,內容提及補貼五成工資(月薪上限為$18,000,為期6個月)和支援受疫情影響的美容院、按摩院 (證物P18(2) ,P31(1))。
26. 2020年4月14日至2020年5月11日期間Hong Kong Web先後為被告人和另外13人向匯豐信託提交強積金僱員帳戶申請表及2020年3月份的強積金付款結算書。匯豐信託在2020年4月14日至2020年5月12日期間收到有關申請。
27. 2020年4月20日特區政府公佈已通過美容院、按摩院及派對房間資助計劃 (證物 P18(3))。
28. 2020年4月23日被告人向商業登記署修改Hong Kong Web業務性質至 “Beauty Polar & Products Retail Party, Room Rental”。隨後在2020年5月12日改正錯字為 “Beauty Parlour & Products Retail, Party Room Rental” 。
29. 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向商業登記署提交Cash is King 1至10的商業登記證申請,以現金支付費用,申報業務性質、開業日期和營業地址一致,分別為 “Business Advisory” ,2020年3月20日,和 Flat C 4/F, 1 Tin Heung Street, Kwun Tong (天香街地址)。同日獲發商業登記證。
30. 2020年4月28日商業登記署收到被告人提交Cash is King 11至20的商業登記證申請,申報業務性質為 “Business Advisory” 。署方去信拒絕他的申請,質疑聲稱業務是否存在,要求支持文件。
31. 2020年4月28日被告人以電郵向匯豐信託代表要求安排為Cash is King 1至10開立強積金僱主帳戶 (證物D2)。
32. 2020年4月30日被告人就Cash is King 1至10向匯豐信託填寫強積金僱主帳戶申請,填報業務性質為 “Business Advisory”,只有一名僱員;聯絡人是被告人本人,職銜是 “CEO” 是業務唯一管理人,他填報的電話號碼和電郵地址分別為:9428 2561 和
[email protected]。另同日就Cash is King 1至10為自己填寫強積金僱員帳戶申請 (證物P15(2)至(11))。
33. 2020年5月4日匯豐信託代表經電郵與被告人確定2020年5月5日就開立強積金僱主帳戶的會面。匯豐信託在2020年5月6日或之前收到有關申請 (證物D3)。
34. 2020年5月6日特區政府公佈美容院、按摩院資助計劃的申請者需於2020年4月10日前已經營業;及派對房間資助計劃的申請者必須於2020年3月28日前已經營業。
35. 2020年5月7日被告人向商業登記署提交Hong Kong Web分店HKW Party Room and Beauty Shop (HKW) 的商業登記證申請,申報業務性質為Party Room Rental,報稱開業日期:2020年3月27日,營業地址:1/F, Lockhart Road, Causeway (裁縫店)。2020年6月5日修改營業地址回天香街地址,2020年6月23日才獲發分行的商業登記證。
36. 2020年5月11日特區政府公佈美容院、按摩院和派對房間資助計劃在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5月17日期間接受申請。
37. 2020年5月11日被告人與DOVA簽署一個月合約,服務月費$800,按金$1,600。2020年6月15日通知續租一個月並繳付租金。2020年6月17日辦理退租,租用至2020年7月10日。
38. 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6月28日期間被告人就Cash is King 1至10先後為多人向匯豐信託作出強積金僱員帳戶申請。匯豐信託在2020年5月19日至2020年6月29日期間收到有關申請。
39. 2020年5月12日被告人改正Hong Kong Web商業登記證上的錯字後,翌日 (2020年5月13日) 再向商業登記署修改Cash is King 1至10的業務性質為 “Beauty Parlour”。
40. 2020年5月17日被告人作出Cash is King 1至20的「美容院、按摩院資助計劃」申請及Hong Kong Web及HKW的「派對房間資助計劃」申請,要求資助款項轉帳入他的個人恒生銀行帳戶(證物P2(1)至P2(20)及 P9(1)和P9(2))。同日人力資源規劃及扶貧統籌處人員及其代理人羅兵咸永道收到有關申請(證物P25(4))。
41. 如若被告人就申請Cash is King 1至20的「美容院、按摩院資助計劃」的資料被接納,申請成功,統籌處人員及其代理人須向被告人發放總額港幣60萬元援助。
42. 如若就申請Hong Kong Web及HKW的「派對房間資助計劃」而填報的資料被接納,申請成功,統籌處人員及其代理人須向被告人發放總額港幣8萬元援助。
43. 2020年5月19日被告人再向商業登記署提交Cash is King 11至20的商業登記證申請,申報業務性質、開業日期和營業地址一致,分別為 “Beauty Parlour” ,2020年3月27日,和 Flat C 4/F, 1 Tin Heung Street, Kwun Tong (天香街地址)。同日被告人取得商業登記證,並經電郵呈交商業登記證相片作為資助申請補充文件 (證物D1)。
44. 2020年5月28日被告人就Cash is King 11至20向匯豐信託作出強積金僱主帳戶申請,填報業務性質為 “Beauty Parlour”,只有一名僱員;聯絡人是被告人本人,職銜是 “CEO” 是業務唯一管理人,他填報的電話號碼和電郵地址分別為:9428 2561 和
[email protected]。另同日就Cash is King 11至20為自己作出強積金僱員帳戶申請。匯豐信託在2020年6月1日收到有關申請。
45. 2020年6月8日,人力資源規劃及扶貧統籌處對被告人提出的美容院申請,就報稱經營美容院起疑,因此報警,並要求代理人羅兵咸永道跟進申請。與此同時統籌處也開始對派對房間申請,報稱經營派對房間起疑。
46. 2020年6月14日,被告人作出Hong Kong Web 和 Cash is King 1至20提交「保就業」薪金資助計劃申請,選擇2020年3月份作為「指定月份」,並要求資助款項轉帳入他的個人恒生銀行帳戶。同日政策創新與統籌辦事處轄下保就業計劃秘書處人員及其代理人羅兵咸永道收到有關申請(證物P13(1)至P13(21)及P25(5))。如若就申請而填報的資料被接納,申請成功,秘書處人員及其代理人須向被告人發放總額港幣891,030元援助 (MFI-1B)。
47. 2020年6月24日,被告人應羅兵咸永道團隊在2020年6月18日發出的邀請 (證物D4),出席審查會面。期間主動提交相關補充文件 (證物P5) ,修改了Cash is King 11至20的商業登記證號碼 (證物P4(11) 至P4(20)) ,修改了Cash is King 7的營業地址(證物P4(7))。審查結束後再提供由Ng Yau Nam 向Cash is King 1至10及16至20發出的Service Fee Debit Note (證物P6) 。
48. 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就Hong Kong Web 向稅務局提交2019/2020年度的「僱主填報的薪酬及退休金報稅表」(證物D5 (21))。翌日 (2020年6月30日) 再就該年度為Cash is King 1至10向稅務局提交「僱主填報的薪酬及退休金報稅表」(證物D5 (1) 至(10))。隨後在2020年9月30日,就Cash is King 11至20向稅務局報稱該年度沒有須要申報的人士(證物D5 (11) 至(20))。
49. 2020年7月5日,被告人分別就Cash is King 11至20為向匯豐信託作出另一份強積金僱員帳戶申請表。匯豐信託在2020年7月6日收到有關申請。
50. 2020年7月7日,被告人就一項企圖欺詐罪 (涉及第一及第二項控罪) 被拘捕。
51. 2020年8月14日,Hong Kong Web 和 Cash is King 1至20的保就業薪金資助申請被拒絕。
被告人的經歷
52. 被告人現年54歲,在理工大學修讀商業學士學位課程,1994年畢業,主修商科,課程中有英文教材,內容渉及如何開立管理公司,文件管理及人力資源統籌,但聲稱未必有仔細教授,很多都是有需要時上網搜尋資料。畢業後曾任職銀行至1996年,此後至2000年先後轉職廚房工程公司、家品公司,傳銷和保險代理,需要外出見客銷售產品。1999年以Hong Kong Web經營提供商業諮詢服務,為小商戶解決營商問題,營業地址是父親在天香街的物業,開業後實際上沒有甚麼生意,但一直為商業登記續期。2004至2008年在股票行做經紀。2008至2009年成功向朋友出售保險產品,簽了兩份細額保險單。2009至2020年沒有怎麼工作,又因為商業諮詢業務沒有生意,生活靠父親支持。
53. 證據顯示被告人一直以Hong Kong Web名義從事電腦、商務訓練和僱問服務,他本人是唯一僱員。2019年7月3日為Hong Kong Web開立強積金僱主帳戶時他的經營情況仍沒有任何改動。(證物P15(1) 文件冊第861-875頁)
逆境擴充
54. 根據被告人的證供,他在2009至2020年沒有怎麼工作,又因為沒有生意,父親每月給他一萬元支持生活費。2017年將與父親聯名的天香街物業一半業權出讓給父親套現180萬元。2020年2月曾向人提供免費諮詢服務,但之後都沒有下文,可以用慘淡來形容當時生意狀況。就2020年的經濟狀況,他說因為時間久遠記不起,恒生戶口約有三十多萬積蓄,幾番強調最少有30萬元資金,被問及如何支薪後又提到另外約有30萬現金備用。無論如何他的資金有限,唯一穩定的經濟來源是父親每月給他的生活費。
55. 被告人供稱2020年初因為政府推出疫情資助,他估計政府可能會資助公司東主,估計可能以公司數目發資助,所以多開幾間公司,合資格就申請。被告人一共申請了21張商業登記證,連原本的1張,共22張商業登記證。按被告人的證供,每張商業登記證代表一間公司,他的想法是多一張商業登記證,得到的資助會多一些。
56. 儘管資金有限,在美容院和派對房間的服務/商品定價有確實方䅁前,他已僱用了十多名員工,聲稱薪金支出預算是30萬元以上。根據他呈交予強積金受託人的資料,他報稱在關鍵時間一共支付了逾44萬元薪金給他的員工,稍後會再提及。
57. 根據被告人的證供,他在1994至2000年期間因工作關係要面對客人,處理文書工作,向客戶介紹產品和解釋合約條款,能以英語作日常溝通,能理解政府公告,能填寫為一般大眾制訂的表格。視乎情況,他處理的交易一般以合約或送貨單確認,但必定有單據。被告人聲稱員工為公司墊支後要填交申報(墊支)表才能取回墊支款項,另有為員工準備糧單,薪金以現金支付,員工有簽收確認。作證期間多次表示事隔太久,要翻看經營紀錄才能協助記憶,又表示會嘗試尋找相關單據紀錄。
58. 被告人向小商戶提供商業諮詢服務,知道營商要做交易紀錄,並有責任保留紀錄7年。雖然被告人有相關學歷和工作經驗,但在2020年突然擴展業務時,卻就設置店鋪、人事聘用、營運帳目、銷售等等,未能提供相關文件。
59. 被告人解釋帳簿在離職員工彭紹軒手上,有需要可以向他要,去年(2024年)仍聯絡到他,但沒有問他要帳簿。被告人是因為被懷疑訛稱經營美容院和派對房間在2020年7月7日被拘捕,最直接的經營證據便是帳簿,但在2020年8月31日彭紹軒離職時未有問他要回,之後被檢控,䅁件在2023年已轉介至區域法院,直至2024年也沒有要回帳簿;覆問時解釋因為去年對方說已移民海外,但即使如此也不阻礙他追問帳簿下落。考慮後認為他的證供不可信,不合情理,拒絕接納他在關鍵時間備有帳簿和有經營派對房間和美容院的證供。
❖派對房間
60. 被告人又供稱2020年初他到駱克道探訪結識十多二十年,經營裁縫店的朋友鍾健明。鍾健明向他表示生意很差,交租有困難,問他有什麼辦法增加收入。他考慮後認為可以將裁縫店用作派對房間,當時的構思是客人經他或鍾健明預約,有客才佈置房間,鍾健明同意合作後他便著手處理和「揾客」,又申請商業登記。他與鍾健明談妥後又覺得Hong Kong Web都可以做派對房間,所以分兩間公司 (兩張商業登記證),各自經營一個地方。當時被告人可以運用的地方只有他在天香街的辦工地點和鍾生的裁縫店。
61. 根據被告人的證供,他沒有把天香街或裁縫店布置成派對房間,他沒有提供這兩處地方的相冊給客人看,他計劃收取客人訂金後才布置派對房間,定價要看客人能給多少。被告人說他經營了幾日,政府己經禁止派對房間營業,所以便暫停經營,期間亦沒有客人預訂。按被告人的證供,他根本沒有任何派對房間在手,未曾為派對房間定價,如何經營,如何「揾客」,被告最終在盤問期間同意這只是他的構思,但解釋已有初步想法,只是未有定價方案。
62. 根據被告人的證供,他在2020年2月尾已與鍾健明談妥,同年3月20日開業,3月份沒有客人,4月份已不准營業,只須在開業後一個月修改業務性質或申請商業登記。然而被告人在2020年4月23日只修改了Hong Kong Web商業登記的業務性質,未有同時申請「分店」的商業登記。他說天香街是公司地址,若客人喜歡他可以租外面的地方給客人布置派對房間,他忘了有沒有向客人提供派對房間的相冊,他指示員工尋覓客人,但他不知道員工怎樣給客人介紹公司的派對房間,他也不知道除了天香街和裁縫店外員工有沒有找到其他地方。
63. 根據被告人的證供,2020年2月尾至3月20日期間雖然沒有提供相片,他告訴朋友在銅鑼灣有地方可以聚腳吃喝玩樂,只是沒有說該處是裁縫店。被告人解釋他沒有很積極是因為只是鍾健明急著用錢,但他有安排預約電話,沒有客人預約他也沒有辦法。按被告人的證供,他不單沒有提供相片,連確實地址都沒有提供,朋友根本不可能知道他口中的派對房間是什麼,如何吸引客人。他沒有營運派對房間,一切只是構想,直到要申請資助才要求員工為不存在的「派對房間」影相。考慮後認為他有關經營派對房間的證供不可信,不合情理,拒絕接納。
64. 根據被告人的證供,他認為有超過一個地點可以做派對房間,所以分開兩間公司去做會清楚些。他又想到如果政府將來資助派對房間,多一個商業登記證,可能會獲得多些資助。他開始營運後一個月內通知商業登記處和申請分店的商業登記,但他想不起為何延至2020年5月7日才以裁縫店申請分店HKW的商業登記證。被告人聲稱裁縫店在2020年3月27日才開始經營派對房間亦與他的證供不符。考慮後認為他有關經營派對房間的證供不可信,不合情理,拒絕接納。
65. 證供顯示裁縫店沒有布置為派對房間,天香街沒有布置為派對房間,DOVA亦不會出租地方給他人用作派對房間。派對房間資助申請者必須於2020年3月28日前已經營業務。被告人在2020年5月11日才租用DOVA公司的共享辦公桌,然而他卻報稱在該處經營派對房間。被告人聲稱由員工彭紹軒代呈交的兩處派對房間內部相片實為DOVA公司的租戶共享空間,派對房間外部相片則為DOVA公司和另一不知名店鋪的外部。
66. 無論如何被告人清楚裁縫店沒有被布置成派對房間,他亦沒有在DOVA公司租用派對房間。考慮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被告人手上從沒有任何布置好的派對房間。公司連用於出租的派對房間都未準備好,他要如何經營,如何「揾客」。考慮後認為他經營派對房間或提供派對房間服務的證供不可信,不合情理,拒絕接納。
❖ 美容院
67. 根據被告人的證供2020年2月份仍在考慮要不要做美容院生意,考慮因素包括(1) 人手,(2) 歐敏鳳能否幫到他,(3) 若沒有生意他能否負擔得來,(4) 若business advisory有生意就不做美容院。期間business advisory沒有做成任何生意,他與歐敏鳳相談後認為美容院投資成本不高,亦相信歐敏鳳的能力,加上政府有機會資助美容院東主,有了起動基金便可以繼續營運,所以在3月份決定做美容院。為此他先後以Cash is King 1至10和 Cash is King 11至20名義,申請了共20張商業登記證,惟最初申請均以經營business advisory業務為由提出申請。
68. 多年來被告人的積蓄和生活費來至父親。䅁發前10年他的業務沒有任何起色,參考往績,他沒有任何擴充業務的條件,但卻在疫情嚴峻時一擲千金進軍新領域。被告人解釋2020年2月他已打算開新公司,與朋友商量有什麼生意是他能力內,成本不高,風險不大,最終決定開美容院,是因為有客人才需要租場地和聘請美容師,所以固定成本不高。
69. 根據被告人的證供在沒有任何宣傳下,Cash is King 1至10名義經營的美容院在2020年3月20日,Cash is King 11至20名義經營的美容院則在2020年3月27日開始營業,即開始接受客人預約。他為了減低成本沒有租用固定美容房間,即Cash is King 1至20可能每次都要在不同地方提供美容服務。然而卻在沒有客源的情況下,聘請多名沒有美容業經驗的員工 (稍後會再提及) ,此舉與他聲稱要經營成本低,風險低的生意不符 。考慮後認為被告人的證供不可信,不合情理,拒絕接納。
70. 根據被告人的證供他主要依賴在網上新結識的歐敏鳳幫他打理美容院業務。被告人作為東主就實際如何運作,提供什麼面部護理服務,用什麼美容產品/儀器,如何定價,確實在那兒提供服務,如何宣傳推廣完全說不上來。被告人表示一次面部護理約一兩個小時,不清楚當時以時租、日租、或長租方式租用美容房間,他沒有見過租約。被告人只重複表示歐敏鳳知道很多合適地方,美容師會自備產品,有需要可以安排美容儀器,有客預約就租地方和安排美容師為客人做面部護理。然而沒有固定地點,美容/護膚產品不詳,如何定價,如何「揾客」,如何安排服務?薪金支出是經營成本,雖然聘請了多名員工,美容院和派對房間的定價卻未有定案。考慮後認為被告人的證供不可信,不合情理,拒絕接納。
71. 被告人供稱經歐敏鳳介紹認識Alice Cheung,Alice Cheung在2020年4月份,分別在葵青區5個地點 (Cash is King 11至15) 為他提供10次美容服務,每個地點的收費為$2,000。按被告人的證供,他一心前往與Alice Cheung見面和視察美容房間,但Alice Cheung沒有帶房間的鎖匙,故未能開門讓他視察,被告人卻憑對方相貌便相信她,向她購買5份美容服務套票。然而在沒有客人的情況下,一口氣購入葵青區5個地點的美容服務,與被告人聲稱有客才租用地方不符,再者若真有此安排,這5個地點提供的美容服務項目和定價應該有定案,但如上所述被告人作為東主卻一無所知。考慮後認為被告人的證供不可信,不合情理,拒絕接納。
72. 被告人連最基本的美容服務項目、美容/護膚產品資料和價目都不詳,如何推進營銷?當被質疑此營運模式不可行時,被告人表示「揾客」並非主要目的,因為疫情關係,沒有任何市場營銷策略。按被告人的證供當時他估計政府可能按公司數目資助公司的東主,因為不知資助的條件,所以多開一些公司(即申請多張商業登記證),若符合資格便申請,取得資助便用作起動資金繼續營運。被告人在意的是「防疫抗疫基金」資助。
73. 根據被告人的證供,他不懂美容,不參與日常營運和定價,他全權交員工負責,由員工找客人,由員工以不同的業務名稱與客人約時間地點,和租用地方提供服務。被告人承認就Cash is King 1至20沒有營銷策略,他表示並不關心是否有客預約服務。被質疑他的資本有限時,他更表示商業登記證收費只$250,20張都只是$5,000,沒有客人他更不用支付租金,成本近乎零,之後又補充唯一支出只有工資,成本很少。
74. 根據被告人的證供,他並非在經營美容院,他清楚自己沒有美容院,只是靠個別員工用電話與客人聯絡,租用不固定地點提供美容服務。他所謂開美容院實際只是申請商業登記證,以天香街物業作為業務地址,極其量是租用他人的地方和設備提供服務,他清楚沒有固定場地,沒有自己的實體店。按他的證供他從沒有被通知有客預約美容服務,除了5個葵青區地址,不知其他租用了什麼地方,直到要申請資助才要求員工為「美容院」影相。考慮後認為被告人當時所做一切只是為了申請政府資助作準備。
75. 根據被告人的證供,他只知道「美容院」提供面部護理,不知道公司提供什麼面部護理項目,不知道美容/護膚產品價目,不知道員工租用什麼地方提供服務,不知道以時租,日租或月租形式租用場地。他解釋沒有視察過租用的美容房是因為第一次前往時沒有人開門,沒有再約時間視察是相信自己的員工,及因為自己懶和疫情不宜外出。按他的證供,自己開美容院卻連在那兒提供什麼面部護理項目和定價都不清不楚,考慮後認為被告人有關經營美容院或提供美容服務的證供不可信,不合情理,拒絕接納。
❖聘請員工
76. 根據被告人的證供,在2020年前,他經營的商業諮詢業務沒有什麼生意,未曾僱用過任何員工。然而當疫情嚴重衝擊本地經濟活動時,被告人一反過往行事模式,在逆境大量招聘員工,此與他的經濟能力不符,亦與他聲稱要做低成本,低風險生意不符。按他的證供,他沒有生意收益,只有六十多萬元積蓄,卻要每月支付沒有需要僱用的員工薪金。當被質疑他的行為不合理時,被告人解釋因為需要美容師、「揾客」、市場營銷和財務的人手,知道朋友沒有工作,便找他們來幫忙,此舉亦是為了幫忙經濟有困難的朋友,但陳賀龍並非他的朋友。
77. 被告人聲稱僱用了十多名員工,但只有與歐敏鳳簽訂僱傭合約(證物D6(1)(2))。被告人解釋因為與歐敏鳳不熟所以簽僱傭合約,但陳賀龍由歐敏鳳介紹,被告人聘請他並為他申請強積金戶口,報稱他在2020年3月13日入職,卻沒有簽僱傭合約,亦沒有安排工作給他。被告人又僱用兩名本身有工作的裝修工人(陳惠洪,莊泰城) ,若此亦不見得兩人有經濟困難,兩人雖為僱員,找他們工作卻要看他們是否有空。
78. 當被問及如何與個別員工相談基本僱傭條件時,被告人含糊其辭。被告人過往任職的機構或公司有人事部,作為僱員在面試時他曾與僱主談及工資,到職日期,亦曾與僱主簽訂僱傭合約。當被問及他之前簽的僱傭合約內容時,他表示除工資外合約內容包括假期,但他忘了是否包括福利和職責。他第一份工作在銀行任職,他怎可能忘記那份合約有沒有提及他的福利和職責。考慮後認為他意識到沒有與員工簽訂僱傭合約,又沒有說清楚僱傭條件不合情理而有意迴避。
79. 根據被告人的證供,他知道要保存員工資料和公司單據,公司的文件/單據,他表示文件應該存放在天香街單位內,但他現時未能提供,有可能被警方檢去。控方擬提出反證,之後雙方以承認事實處理,同意警方沒有在天香街單位檢取任何以Cash is King 1 至20、Hong Kong Web及HKW名義的員工申報(墊支)表或工資簽收收據。考慮後認為被告人聲稱曾備有員工墊支/支薪紀錄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
80. 根據被告人的證供,天香街是唯一的辦公室,但員工可以在其他地方工作。員工自行聯絡客人預訂美容或派對房間服務,再安排提供服務的地點。在政府下令暫停營業前沒有人通知他有客人預訂,之後4月和5月暫停營業。按他的證供,從沒有布置過派對房間,即從沒有做成過派對房間生意;美容院細額交易則不用上報,由歐敏鳳和彭紹軒對接,可能有客。
81. 被告人向強積金信託人報稱最後在2020年6月份支付員工薪金及彭紹軒在2020年8月31日離職。被告人聲稱生意帳目由彭紹軒負責,但彭紹軒離職時未有交回生意帳簿,他亦沒有向對方要回帳簿,去年(2024年)聯絡對方時才得悉對方已移民海外。無論如何,按辯方案情,美容服務交易有限,營運開支以現金支付,主要支出是薪金,但被告人卻未能提供任何員工申報(墊支)表或工資簽收收據。考慮後認為被告人聲稱有營運,有發薪給員工,備有帳簿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
• 鍾健明
82. 被告人聲稱僱用鍾健明為形象顧問和負責客戶服務。審訊時他幾番談及因為鍾健明生意淡薄,為了解困,他倆相談將裁縫店布置為派對房間,但始終沒有提及僱用鍾健明,只是後來逐一解釋各員工的職位時才提到。按被告人的證供,2020年2月和3月期間他就派對房間只有構想,根本未落實。然而被告人向強積金信托人報稱他以Hong Kong Web名義在2020年2月29日聘請鍾健明,至2020年3月30日離職,及支付他2月份薪金$690, 3月份薪金$17,980。當時連派對房間樣板相片都沒有準備,何談商業形象,客戶服務。
83. 雖然被告人報稱鍾健明只受僱31天,但他在2020年4月28日仍為鍾健明申請強積金僱員帳戶,且在2020年5月21日提交的2020年3月份付款結算表卻沒有提及離職 (文件冊 第1045-1049),直至2020年7月2日才填報(文件冊 第1039,1043頁) 。
84. 如上所述,認定被告人並沒有經營任何派對房間業務,考慮後認為他聲稱僱用了鍾健明的證供不可信,鍾健明只可能是因為其他原因配合被告人申請強積金僱員帳戶。
• 𧝁劍峯
85. 被告人聲稱與𧝁劍峯是相識多年的朋友,只知他受僱做市場營銷多年,雖然不懂美容,但經驗豐富,沒有探究他任職於甚麼公司。因為𧝁劍峯有正職,所以只僱用他為市場營銷顧問,月薪約$19,000,有需要才問他意見,又因為是朋友所以沒有簽僱傭合約。𧝁劍峯入職後才給他意見,當時的想法是若支付首月$19,000後,對生意沒有幫助便不會繼續聘請,印象中𧝁劍峯只做了一個月左右。當時未能預計疫情何時結束,𧝁劍峯的意見是盡量降低成本,等疫情過後才做市場推廣,他當時亦不著眼於短期業務,所以決定不花錢在市場營銷。
86. 在疫情期間營商環境不理想是當時眾所周知的情況,被告人從事商業諮詢業務,接觸不同生意人,對經營風險必有一定認識。按他的證供,他沒有美容經驗,為減低成本構思經營沒有固定地址和配置的美容院,但卻找同樣沒有美容業經驗的人做推廣宣傳。既然他聲稱歐敏鳳有美容業經驗,依賴她打理美容院,他又何須聘請𧝁劍峯做市場營銷。考㢜後認為被告人的證供不可信,不合情理,拒絕接納。
87. 被告人向強積金信託人報稱他以Hong Kong Web名義在2020年2月20日聘請𧝁劍峯。無論如何,按被告人的證供,決定做美容院時沒有市場推廣的預算,若此亦無需要聘請𧝁劍峯,亦無需要為受僱少於60天的員工開立強積金僱員帳戶。然而被告人仍然在2020年4月17日為𧝁劍峯開立強積金僱員帳戶,但沒有填報𧝁劍峯已離職,被告人在2020年5月7日和2020年5月21日填報2月份和3月份的付款結算書時都沒有提到𧝁劍峯已離職 (文件冊第1033頁,1047頁)。
88. 被告人向強積金信託人報稱𧝁劍峯在2020年8月31日才離職,及支付他2月份薪金$9,088, 3月份薪金$19,400。𧝁劍峯亦在2019/2020年度報稅表上報稱受僱於Hong Kong Web及相關薪金 (證物P40第162頁)。
89. 如上所述,認定被告人並沒有經營任何派對房間/美容院業務,考慮後認為他聲稱僱用了𧝁劍峯的證供不可信,不合情理;認為他只是以𧝁劍峯的職業為藍本編造聘用對方的原因,意識到繼續僱用便與他聲稱要做低成本美容院生意不符,及無法解釋為何向強積金信託人報稱𧝁劍峯在2020年8月31日才離職,只能隨口說印象中只僱用了一個月。考慮後認為𧝁劍峯只可能是因為其他原因配合被告人申請強積金僱員帳戶。
• 歐敏鳳
90. 被告人聲稱經網上交友平台結識歐敏鳳,知道她是地產代理,有美容房出租盤源,有美容業經驗,又有美容師資歷,所以僱用歐敏鳳打理他的美容院。按被告人的證供,他以Cash is King 1和Hong Kong Web名義,分別以月薪$18,000聘請歐敏鳳,是因為她兩邊都有幫手。兩份僱傭合約的條款一樣,僱用日期同為2020年3月29日;工作地點和時間協商安排,分別月薪$18,000,如每月工作時間不足,按天數來計算工資。被告人向強積金信託人報稱,就Hong Kong Web,就2020年2月29日的一天工作支付薪金$690,就3月份的工作支付薪金$100;就Cash is King 1的3月份的工作支付薪金$18,000。
91. 然而被告人在2020年4月28日為歐敏鳳申請僱員強積金戶口時卻報稱Hong Kong Web 和Cash is King 1的入職日期分別是2020年2月29日和2020年3月28日。被告人解釋歐敏鳳兩邊都有幫忙,惟說不出她幫到Hong Kong Web什麼。然而按他的證供,2020年2月份他與鍾健明仍在相談中,另美容院在2020年3月20日已開業。若此,歐敏鳳為何在2020年2月29日已入職Hong Kong Web,又為何在2020年3月28日才入職Cash is King 1。考慮後認為被告人的證供不可信,不合情理。
92. 如上所述,認定被告人並沒有經營任何美容院或美容服務。考慮後認為他聲稱僱用了歐敏鳳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歐敏鳳只可能是因為其他原因配合被告人申請強積金僱員帳戶。
• 陳詠蘭
93. 被告人聲稱僱用陳詠蘭為美容師,但按他的證供,為了減低成本,有客才租地方和安排美容師。按被告人的證供,派對房間不需要美容師,美容院在2020年3月20日才開業。2020年3月份沒有美容客人亦沒有派對房間客人。然而被告人向強積金信托人報稱他以Hong Kong Web名義在2020年2月15日聘請陳詠蘭及支付她2月份薪金$8,793, 3月份薪金$500,又以Cash is King 1至10名義分別在2020年3月20日聘請陳詠蘭,及分別支付6月份薪金$7,080。陳詠蘭2月份薪金為$8,793,6月份薪金合共$70,800,她的薪金如何釐定不得而知。無論如何Hong Kong Web不需要美容師。
94. 根據被告人的證供,他很快便決定聘請歐敏鳳,因為她能提供美容服務,不再需要聘請美容師,那為何又在3月份同時以Cash is King 1至10名義聘請陳詠蘭,此舉亦與他聲稱要經營低成本生意不符。如上所述,認定被告人並沒有經營任何美容院/美容服務或派對房間業務。若只是為了給朋友經濟幫助,毋須僱用她及為她開立強積金僱員帳戶。考慮後認為他聲稱僱用了陳詠蘭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陳詠蘭只可能是因為其他原因配合被告人申請強積金僱員帳戶。
• 吳有男
95. 被告人聲稱僱用吳有男做雜工,負責清潔和搬運。期後被告人在解釋以吳有男名義發出的,申請資助時上載的15張Service Fee Debit Note時,說吳有男在4月份不想供強積金,所以每月的工錢以服務費支付給他。然而被告人聲稱公司放款前,需要員工要填交支出申請表,他只收過有關吳有男一些較小額的支出申請表,他沒有見過15張Service Fee Debit Note相關的支出申請表,所以他不知道就那15張Service Fee Debit Note吳有男提供了什麼服務。按被告人的證供,2020年2月和3月期間他才有做派對房間的構想,及和鍾健明相談,根本未落實,3月份亦沒有租用過美容房間,他根本不需要搬運和清潔工。
96. 根據被告人的證供,2020年4月份吳有男已經選擇以自僱人士身份提供搬運和清潔服務。然而被告人在2020年4月14日仍為吳有男申請強積金僱員帳戶,向強積金信託人報稱他以Hong Kong Web名義在2020年2月15日聘請吳有男,2020年3月30日離職。再在2020年5月19日為他申請另外10個強積金僱員帳戶,向強積金信託人報稱以Cash is King 1至10名義在2020年3月20日聘請吳有男,2020年6月29日離職。被告人的證供與他填報的資料無法磨合。
97. 如上所述,認定被告人並沒有經營任何美容院/美容服務或派對房間業務,考慮後認為他聲稱僱用了吳有男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吳有男只可能是因為其他原因配合被告人申請強積金僱員帳戶。
• 陳小麗
98. 被告人聲稱僱用了陳小麗「揾客」,薪酬以佣金形式計算,但沒有正式工作,所以視為未曾工作。被告人在2020年5月8日才為陳小麗申請強積金戶口,向強積金信託人報稱他以Hong Kong Web名義在2020年3月9日聘請陳小麗;再在2020年5月21日呈交2020年3月份供款資料時,報稱她在2020年3月9日離職。
99. 根據被告人的證供,美容院在2020年3月20日才開始營業,此之前他仍與歐敏鳳在相談中,若此陳小麗與美容院無關。如上所述,被告人沒有布置好的派對房間,沒有任何派對房間相冊,沒有派對房間價目資料,何談「揾客」?認定被告人並沒有經營任何派對房間業務。考慮後認為被告人聲稱曾以佣金形式聘請陳小麗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陳小麗只可能是因為其他原因配合被告人申請強積金僱員帳戶。
• 陳柏聰
100. 被告人聲稱僱用陳柏聰做雜工,負責清潔和搬運,亦有「揾客」。按被告人的證供,2020年2月和3月期間他才有做派對房間的構想,及和鍾健明相談,根本未落實。然而被告人向強積金信托人報稱他以Hong Kong Web名義在2020年2月27日聘請陳柏聰,至2020年8月31日離職,及支付他2月份薪金$1,966, 3月份薪金$100;又以Cash is King 1至10在2020年4月30日聘請陳柏聰,2020年6月29日離職,未曾支付任何薪金;又以Cash is King 11至20在2020年6月26日聘請陳柏聰,2020年7月29日離職,未曾支付任何薪金。
101. 如上所述,認定被告人並沒有經營任何美容院/美容服務或派對房間業務,若只是為了經濟上幫助朋友,毋須以多個業務名稱僱用他。考慮後認為他聲稱僱用了陳柏聰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陳栢聰只可能是因為其他原因配合被告人申請強積金僱員帳戶。
• 余發源
102. 被告人聲稱余發源是他朋友,從事股票和加密貨幣私人投資,沒有從事美容,因為他人品好,又表示有經濟困難,為了幫朋友渡難關,僱用他為美容院「揾客」,底薪每月約$17,000。因為是熟朋友所以沒有簽僱傭合約。被告人或許忘了他聘請余發源的細節,但按被告人的證供,2020年2月和3月期間他才有做派對房間的構想,及和鍾健明相談,根本未落實,他聘請余發源只可能是為美容院「揾客」。
103. 然而被告人向強積金信托人報稱他以Hong Kong Web名義在2020年2月27日聘請余發源及支付他2月份薪金$1,997, 3月份薪金$20,000,又以Cash is King 1至10名義在2020年3月20日聘請余發源及Cash is King 1至4分別支付他3月份薪金$17,500,另Cash is King 1至10分別支付他6月份薪金$7,000。2020年3月份根本沒有客人,被告人卻報稱支付了合共$90,000薪金給余發源。期間報稱支付余發源的薪金合共$161,997。被告人的證供與他填報的資料無法磨合。
104. 如上所述,認定被告人並沒有經營任何美容院/美容服務或派對房間業務,考慮後認為他聲稱僱用了余發源的證供不可信,余發源只可能是因為其他原因配合被告人申請強積金僱員帳戶。
• 祁志榮
105. 被告人聲稱祁志榮是保險經紀,沒有從事美容經驗,但因為他人脈廣所以僱用他「揾客」。按被告人的證供,2020年2月和3月期間他才有做派對房間的構想,及和鍾健明相談,根本未落實,沒有做成任何生意。祁志榮與派對房間沒有關係,他在美容院開業(即2020年3月20日)後才找祁志榮幫手。因大家是朋友所以沒有簽僱傭合約,薪金以佣金發放,約以生意額20-30%計算。然而被告人向強積金信託人報稱他以Hong Kong Web名義在2020年2月28日已聘請祁志榮,至2020年8月31日離職,及支付他2月份薪金$1,276, 3月份薪金$100。被告人的證供與他填報的資料無法磨合。
106. 如上所述,認定被告人並沒有經營任何派對房間/美容院業務,亦沒有任何派對房間/美容院資料提供給員工,如何「揾客」?若只是為了給朋友祁志榮$1,376經濟幫助,毋須僱用他及為他開立強積金僱員帳戶。再者沒有證據建議祁志榮有經濟困難。考慮後認為他聲稱僱用了祁志榮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祁志榮只可能是因為其他原因配合被告人申請強積金僱員帳戶。
• 黃頌永
107. 被告人聲稱僱用了黃頌永,但忘了他負責做什麼,顯然被告人也想不出有任何需要聘請他。被告人向強積金信托人報稱他以Hong Kong Web名義在2020年3月9日聘請黃頌永,至2020年8月31日離職,及支付他3月份薪金$100。
108. 如上所述,認定被告人並沒有經營任何派對房間/美容院業務,若只是為了給朋友黃頌永$100經濟幫助,毋須僱用他及為他開立強積金僱員帳戶。考慮後認為他聲稱僱用了黃頌永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黃頌永只可能是因為其他原因配合被告人申請強積金僱員帳戶。
• 陳賀龍
109. 被告人聲稱僱用了由歐敏鳳介紹給他的陳賀龍。被告人向強積金信托人報稱他以Hong Kong Web名義在2020年3月13日聘請陳賀龍,至2020年8月31日離職,及支付他3月份薪金$100。被告人說沒什麼工作合適陳賀龍,只是幫他登記了強積金,若此,為何支付他$100薪金。
110. 根據被告人的證供3月份根本沒有客人預訂服務,既然沒有合適工作,為何要聘請他,為什麼在2020年5月11日仍為他申請強積金僱員帳戶。如上所述,認定被告人並沒有經營任何派對房間/美容院業務。考慮後認為他聲稱僱用了陳賀龍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陳賀龍只可能是因為其他原因配合被告人申請強積金僱員帳戶。
• 陳惠洪
111. 被告人聲稱僱用了陳惠洪負責裝修。關鍵時間只有天香街單位有可能需要他維修,被告人在主問初時說忘了裝修那個地址,後來才說裝修天香街單位,在盤問時說裝修與派對房間無關,他知道陳惠洪是裝修判頭,在2020年2月24日找他裝修天香街單位。被告人向強積金信託人報稱他以Hong Kong Web名義在2020年2月24日聘請陳惠洪,至2020年8月31日離職,及支付他2月份薪金$3,517, 3月份薪金$18,500。
112. 根據被告人的證供,陳惠洪不是正職長工,天香街工程要遷就陳惠洪的時間。陳惠洪本人經營室內裝修業務,只以散工身分替被告人做工程,收取等同工程費的薪金和強積金供款不會有額外得著。反之被告人聘請陳惠洪為僱員,要為他申請強積金僱員帳戶,涉及更多文件工作。被告人解釋是對方要求以員工身分為他做工程及開立強積金僱員帳戶。雖然被告人不能左右員工如何填報稅表,但陳惠洪沒有在報稅表上申報自己是Hong Kong Web的僱員便很奇怪。
113. 根據被告人的證供他有很多處要裝修,要找很多裝修師傅,當年整年找了10名裝修師傅,只有陳惠洪和莊泰城想做他的員工,但因為他們分別有正職,找他們工作要看他們是否有時間。無論如何,按被告人的證供,他都只是找陳惠洪裝修了一次天香街單位。若然僱用陳惠洪與派對房間和美容院無關,被告人只是想就「裝修」與陳惠洪保持僱員關係,為何又要在2020年8月31日終止僱傭關係。考慮後認為被告人聲稱僱用了陳惠洪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陳惠洪只可能是因為其他原因配合被告人申請強積金僱員帳戶。
• 莊泰城
114. 被告人聲稱僱用了莊泰城負責裝修,對方亦幫他在天香街或公屋單位做裝修工作,若此便與派對房間和美容院無關。被告人向強積金信托人報稱他以Hong Kong Web名義在2020年2月16日聘請莊泰城,在2020年2月29日離職,及支付他2月份薪金$8,207,3月份薪金$100。
115. 根據被告人報稱的資料,莊泰城只在2020年2月份被聘用了14天。被告人在2020年4月13日才為莊泰城申請強積金僱員帳戶,但在2020年5月6日提交的,2020年2月份付款結算表卻沒有提及離職 (文件冊 第1029-1034),直至2020年7月2日才填報(文件冊 第1039,1043頁) ,又不知為何要支付3月份薪金$100。
116. 被告人不需要僱用裝修工人,莊泰城亦報稱受僱於另外三間裝修公司。被告人聲稱是對方要求以員工身分為他做工程,雖然被告人不能左右員工如何填報稅表,但莊泰城沒有在報稅表上申報自己是Hong Kong Web僱員便很奇怪。
117. 無論如何,僱用莊泰城與派對房間和美容院無關,若然被告人只是想就「裝修」與莊泰城保持僱員關係,為何又要在2020年7月2日報稱在2020年2月29日已終止僱傭關係。考慮後認為他聲稱僱用了莊泰城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莊泰城只可能是因為其他原因配合被告人申請強積金僱員帳戶。
• 彭紹軒
118. 被告人聲稱彭紹軒是他朋友,僱用他做助手,又負責財務。被告人向強積金信托人報稱他以Cash is King 1、2、3名義分別在2020年3月20日聘請彭紹軒,在2020年8月31日離職,及分別支付他3月份薪金$17,980 (合共$53,940),和6月份薪金$7,000。同一時間彭紹軒亦申請了3張商業登記: GAMEMANIA ONE、TWO、THREE,分別聲稱在2020年3月20日開始經營提供商業顧問服務並在2020年11月30日結業。在僅有的部份報稅文件得悉在2020年3月20日至3月31日被告人受僱為GAMEMANIA ONE的Clerical assistant。被告人確認受僱於對方。為何兩人要在同一時間互相僱用對方不得而知。
119. 審訊時沒有詢問被告人他是否同時受僱於GAMEMANIA TWO及THREE,受僱的時長和薪酬。但無論如何,按被告人的證供,彭紹軒已離職多時,考慮後認為被告人聲稱彭紹軒仍未交還公司帳簿的證供不可信,不合情理,拒絕接納。如上所述,認定被告人並沒有經營任何美容院/美容服務業務,考慮後認為他聲稱僱用了彭紹軒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彭紹軒只可能是因為其他原因配合被告人申請強積金僱員帳戶。
被告人的部署
120. 因為疫情衝激社會經濟,特區政府在2020年第一季推出了第一輪防疫基金。按被告人的證供,2020年初,他預期政府會向商人提供資助,所以向朋友了解有什麼低成本,低風險生意,有客與否不重要,取得政府資助便能得到資金。被告人經營多年商業諮詢服務,一直生意淡薄都從未拓展其他業務,今次明知市道差,仍計劃逆境擴充,顯然是沖著政府第二輪防疫基金資助而來。
121. 繼第一輪防疫抗疫基金後,特區政府在2020年4月8日再推出「保就業」計劃,在公告的補充資料內首先提及:
• 政府向合資格僱主提供工資補貼;
• 所有為僱員作出 強積金供款的僱主均符合資格;
• 工資補貼以五成工資作為基礎計算,月薪上限為$18,000,為期6個月,分兩期支付。
(證物P18(2) 文件冊第3014-3015頁)
122. 2020年4月8日政府公告發做的初步資料同時提到其他資助項目,當中美容院資助 按處所面積大小發放3萬至10萬元 (文件冊第3021頁)。期間美容院和派對房間有不同的停業指令(文件冊第2940-2941, 2947-2948頁),但此不影響被告人提供商業諮詢服務的營業。
123. Hong Kong Web的業務多年來只由被告人一人負責,他在2019年已就Hong Kong Web開立了強積金僱主帳戶,但未有為自已開立強積金僱員帳戶。在2020年4月13日至2020年5月11日期間,被告人作為Hong Kong Web唯一負責人,才為自己和另外13人申請開立了合共14個強積金僱員帳戶 (證物P15(1) 文件冊第876 -1018頁)。申請強積金戶口除填表格外,亦要附上支持文件,考慮後認為被告人早在2020年4月13日前已開始為申請政府資助籌劃。
124. 承上所述,在關鍵時間被告人根本不需要聘請任何員工,亦沒有僱用任何人,此舉顯然是為「保就業」計劃申請員工薪金資助作準備。僱主須要在僱員入職後60日內為僱員登記強積金戶口,除了被告人自己的僱員戶口外,其他員工申請都是報稱在時限內提交的 (以僱主授權簽署日為準),表面上看所有員工的入職日期遠早於2020年4月8日,大部份月薪貼近上限$18,000,大部份受僱至2020年8月31日(文件冊頁碼 1075a)。被告人以Hong Kong Web名義為多人申請強積金僱員帳戶如下:
僱員
申請日期
入職日期
受僱至
文件冊頁碼
莊泰城
13/4/2020
16/2/2020
29/2/2020
999-1008
周崇德
14/4/2020
31/12/2019
31/8/2020
876-885
陳詠蘭
14/4/2020
15/2/2020
31/8/2020
886-896
吳有男
14/4/2020
15/2/2020
30/3/2020
907-918
祁志榮
16/4/2020
28/2/2020
31/8/2020
939-948
𧝁劍峯
17/4/2020
20/2/2020
31/8/2020
949-958
陳惠洪
17/4/2020
24/2/2020
31/8/2020
989-998
余發源
20/4/2020
27/2/2020
31/8/2020
897-906
陳柏聰
20/4/2020
27/2/2020
31/8/2020
919-928
鍾健明
28/4/2020
29/2/2020
30/3/2020
959-968
歐敏鳳
28/4/2020
29/2/2020
31/8/2020
1009-1018
黃頌永
8/5/2020
9/3/2020
31/8/2020
929-938
陳小麗
8/5/2020
9/3/2020
9/3/2020
979-988
陳賀龍
11/5/2020
13/3/2020
31/8/2020
969-978
125. 雖然特區政府在2020年4月20日公佈已通過美容院、按摩院及派對房間資助計劃,但當時已知的資料是按處所面積發放資助。當時被告人手上只有天香街單位可以利用。被告人在2020年4月23日就Hong Kong Web向商業登記署修改業務性質至 “Beauty Polar & Products Retail,Party Room Rental”。若然他在2020年3月已決定並開始以Hong Kong Web名義經營派對房間,以Cash is King 名義經營美容院,為何會將Hong Kong Web的業務性質修改為美容院和派對房間,此外被告人亦未能解釋為何不同時申請Hong Kong Web分店的商業登記?被告人的舉動引證他根本沒有經營任何美容院或派對房間。
126. 2020年4月24日特區政府公佈合資格派對房間可獲發放一次過四萬元資助 (證物P18(4))。被告人在2020年5月7日利用裁縫店,為「分店」HKW申請商業登記證,報稱經營的「Party Room Rental」業務。被告人這些舉動顯然是為了申請派對房間資助作準備。
127. 如上所述,2020年4月20日特區政府公佈通過美容院、按摩院及派對房間資助計劃。被告人聲稱同日他投遞了Cash is King 1至10的商業登記,業務性質填報business advisory,後經電話查詢得悉申請被拒,因為不相信同一業務性質會有這麼多間公司。他向商業登記署解釋很多做抗疫用品生意的人向他諮詢,他想分開10間處理不同的產品,最終他的解釋被接納,之後他在2020年4月27日再帶一套新的Cash is King 1至10申請表前往申請,業務性質仍為business advisory,同日取得商業登記證。
128. 被告人供稱他其實打算做兩種生意,business advisory (在天香街地址) 和美容院 (沒有固定地址),但他知道商業登記署不會接受同一張商業登記上有兩種截然不同性質的業務。然而按被告人的證供開美容院其中一個考慮因素是business advisory沒有生意。被告人解釋申請商業登記需要有固定地址,但他在2020年5月19日卻以天香街地址為以Cash is King 11至20名義經營的美容院業務成功申請商業登記。被告人在2020年3月已經決定開美容院,既然如此他為何不直接為以Cash is King 1至10名義經營的美容院申請商業登記證?被告人的舉動引證他根本沒有經營任何美容院。
129. 文件顯示被告人成功在2020年4月27日,以經營“Business Advisory”業務,取得Cash is King 1至10的商業登記證後。署方翌日再收到被告人,以經營“Business Advisory”業務的Cash is King 11至20商業登記申請。按被告人的證供,他也沒有做成任何商業諮詢生意,只曾提供一些免費諮詢服務,因為商業諮詢無生意,所以決定開美容院,他當時預計政府按商業登記證發放資助,他相信越多商業登記證能獲得更多資助。既然已決定做美容院,為何仍要以經營“Business Advisory”業務為由申請商業登記證?被告人顯然因為Cash is King 1至10的申請成功,所以繼續以經營 “Business Advisory”業務為由申請多10張商業登記證。被告人的舉動引證他根本沒有經營任何美容院。按被告人的證供,越多商業登記能申請更多政府資助。考慮後認為他申請大量商業登記證只是為申請政府抗疫基金作準備。
130. 被告人在2020年4月30日就Cash is King 1至10申請開立強積金僱主帳戶,考慮後認為並非巧合,而是為申請抗疫基金做準備。被告人當時填報業務性質仍為 “Business Advisory”,填報只有一名僱員,同日就Cash is King 1至10只為自己開立強積金僱員帳戶,而非被告人聲稱僱用了兩名美容師,和其他員工負責「揾客」和財務。此亦引證被告人有關經營美容院和僱用員工的證供不可信。
131. 2020年5月6日特區政府公佈美容院、按摩院及派對房間資助計劃詳情,美容院、按摩院申請者須於2020年4月10日前已經營業,資助款項最終以員工人數分為3級:1至2人為3萬元,3至4人為6萬元,5人以上為10萬元,連鎖店可獲最多300萬元。但需要提交證明文件,包括:商業登記證,店鋪地址證明,店鋪外部及內部的近照,顯示員工人數及名字的強積金供款結算書,申請最低額的資助款項則毋須上載強積金供款結算書。派對房間資助計劃亦有類似要求,並須2020年3月28日前已經營業。
132. 特區政府在2020年5月6日公佈美容院及派對房間資助計劃詳情後,被告人才在2020年5月7日,以裁縫店的地址為Hong Kong Web分店申請派對房間的商業登記,報稱在2020年3月27日已開始經營。此舉顯然是為了申請派對房間資助作準備。
133. 以Cash is King 11至20名義,首次遞交的申請被拒,是因為商業登記署質疑聲稱的 “Business Advisory” 業務是否存在。按被告人的證供,Cash is King 11至20只經營美容院,及只提供面部護理服務,只要有客預約就提供服務,所以確實沒有以Cash is King 11至20名義經營“Business Advisory” 業務。
134. 然而被告人聲稱Cash is King 11至20的申請被拒後,在2020年5月份向署方解釋開多間公司是為了每間公司服務不同類型的客戶 (此解釋與申請Cash is King 1至10 “Business Advisory”業務的 商業登記證的理由一致),又解釋需要商業登記證為員工開強積金戶口,當時已在天香街單位裝置了Cash is King 11至20的水牌,為了說服署方要求對方實地視察。
135. 若然被告人確實有經營美容院,為美容院提交商業登記申請便是。考慮後認為被告人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認為他編造這些證供只是為了解釋為何延至2020年5月19日才作出以Cash is King 11至20名義經營美容院的商業登記申請。
136. 根據當時「保就業」計劃秘書處的項目負責人尤浩然的證供,2020年5月12日政府宣布「保就業」資金資助計劃將接受申請,向僱主提供有限的財政支援,協助他們支付員工的薪金,以保留可能會被遣散的僱員。
137. 第一期補貼於2020年5月25日至6月14日期間接受網上申請,以補助僱主支付2020年6月至8月的僱員工資。強積金帳戶必須於2020年3月31日或以前已經開設。申請人須:
• 選擇2019年12月至2020年3月的任何一個月份作為指定月份,以這個月的僱員人數及「有關入息」,作為計算補貼的基礎
• 上載商業登記證資料
• 強積金受託人名稱、強積金計劃名稱、及合資格僱員人數
• 申請人的銀行帳戶編號及月結單掃描副本
(證物P12(1))
138. 被告人陸續在2020年5月11日至2020年6月28日期間就Cash is King 1至10為其他人開立強積金僱員帳戶,分別報稱僱用了5至7人不等,部份員工是在報稱入職60天後才呈交申請。大多數僱員與Hong Kong Web重疊,除了報稱在2020年3月20日入職Cash is King 1至3的彭紹軒(證物P15(2)(3)(4) 文件冊第1117-1126頁,1258-1267頁, 1373-1382頁 ):
僱員
申請日期
僱主
入職日期
受僱至
周崇德
30/4/2020
Cash is King 1至10
20/3/2020
31/8/2020
吳有男
11/5/2020
Cash is King 1至10
20/3/2020
29/6/2020
陳詠蘭
21/5/2020
Cash is King 1至10
20/3/2020
31/8/2020
彭紹軒
23/5/2020
Cash is King 1至3
20/3/2020
31/8/2020
余發源
24/5/2020
Cash is King 1至10
20/3/2020
31/8/2020
歐敏鳳
2/6/2020
Cash is King 1
28/3/2020
31/8/2020
陳柏聰
28/6/2020
Cash is King 1至10
30/4/2020
29/6/2020
139. 美容院在2020年4月10日起須暫停營業至5月尾,被告人報稱在2020年4月30日以Cash is King 1至10名義聘請陳柏聰,但沒有支薪給他。僱用5人以上的美容院可得10萬元資助,考慮後認為被告人陸續開立這些強積金僱員帳戶只是試圖為申請「保就業」薪金資助,及讓經營美容院的說法更具說服力。
140. 2020年5月13日,被告人向商業登記署修改Cash is King 1至10的業務性質至 “Beauty Parlour” 。被告人此舉顯然亦是為了申請美容院資助作準備。如上所述,被告人根本沒有經營任何美容院,或僱用任何員工。
141. 被告人在2020年5月17日提交了Cash is King 1至20的美容院的資助申請,當時仍未取得Cash is King 11至20的商業登記證,亦未曾為聲稱受僱於Cash is King 1至10的員工填報任何強積金供款。被告人在2020年5月22日及之後才陸續填報強積金付款結算和供款。故上載資料不包括Cash is King 11至20的商業登記證和強積金供款結算書。
142. 被告人隨後在2020年5月28日就Cash is King 11至20申請開立強積金僱主及自己的僱員帳戶,此舉顯然是為申請「保就業」薪金資助做準備 (證物P15(12)至(21))。被告人當時填報只有一名僱員,同日就Cash is King 11至20只為自己開立強積金僱員帳戶,而非被告人聲稱僱用了兩名美容師,和其他員工負責「揾客」和財務。此亦再次引證被告人有關經營美容院和僱用員工的證供不可信。
143. 被告人在作出所有涉䅁申請後,在2020年6月29日和6月30日就Hong Kong Web和Cash is King 1至20向稅務局呈交「僱主填報的薪酬及退休金報稅表」。被告人此舉顯然是為了讓經營美容院和派對房間的說法更具說服力。
144. 被告人之後才在2020年7月5日就Cash is King 11至20為陳柏聰申請開立強積金僱員帳戶,報稱在2020年6月26日入職。被告人報稱Cash is King 11至20沒有支付陳柏聰任何薪金,及在2020年8月4日報稱他工作至2020年7月29日後離職 (證物P15(12)至(21))。如上所述,陳柏聰根本不是被告人的員工。考慮後認為被告人此舉只是為了讓經營美容院的說法更具說服力。
145. 被告人承認他作出涉䅁的申請,及他當時已知道不得在申請上作出任何虛假陳述或提供虛假文件。被告人亦知道作出虛假陳述或提供虛假文件會導致申請失敗,但聲稱當時並不百份百知道後果。然而他確認知道提供虛假文件會被檢控,但表示當時認為他上載的資料是真確的。
美容院資助申請
146. 2020年5月17日,被告人親自以Cash is King 1至20申請「美容院資助」,被告人在證物D7上把他當時看到的內容塗上黃色。當時他只有Cash is King 1至10修改為經營「美容院」的商業登記證,及由商業登記署發給Cash is King 11至20聲稱經營「Business Advisory」的拒絕商業登記申請的信函。被告人填報20個美容院地址,然而證供顯示該些處所根本沒有被用作美容院:
1) Cash is King 1至5, 16至20報稱地址的承租人代表確認沒有出租給被告人,或Cash is King 1至5和Cash is King 16至20。證人又指出:
• Cash is King 1至5報稱的地址不全,天輝工業大廈7樓分A座和B座,被告人上載店鋪外部的相片是B座大門,入面再分間多間房間,地址房號都加上B作識別,但填報的資料沒有顯示是B座。
• Cash is King 16至20報稱在天輝工業大廈5樓,因為只有B座作出租用途,故地址房號沒有加上B字,但上載店鋪外部的相片與5樓單位大門式樣不符。
• 該10張聲稱是店鋪內部相片與有關單位的地板,窗框顏色不同,窗外景觀不符,肯定不是7摟B座和5樓B座的內部。
2) Cash is King 6至10報稱地址的業主代理人說萬年工業大廈13樓D分間了26個房間,他確定沒有出租給被告人,或Cash is King:
• Cash is King 6和8報稱的D21室和D20室的租用人沒有轉/分租給他人,被告人上載的店鋪內部的相片與有關單位的內部情況不符。證人從未聽聞Cash is King 6和8,不認識被告人。
• Cash is King 7報稱的D19室的租用人沒有轉/分租給他人,被告人上載的店鋪內部的相片與有關單位的內部情況不符。證人從未聽聞Cash is King 7,不認識被告人;沒有人在2020年3月向他查詢分租。
• Cash is King 10報稱的D26室的租用人沒有轉/分租給他人,被告人上載的店鋪內部的相片與有關單位的內部情況不符。證人從未聽聞Cash is King 10和被告人;沒有人向他查詢分租。
3) Cash is King 11至13報稱地址的業主沒有出庭作證。按被告人的證供,Cash is King 11至15報稱的5個葵青區地址全向Alice Cheung 租用的固定地址(文件冊第115頁,123頁,131頁,139頁,147頁),他在2020年5月17日申請資助時亦填報了該5個葵青區地址為營業地址,但儘管如此他在2020年5月19日再申請商業登記時沒有填報該5個葵青區地址為營業地址,被告人解釋因為那個地址不能用作通訊地址。若然Alice Cheung同意向被告人的Cash is King 11至15在固定處所提供美容服務,及就該5個葵青區地址發出收據,為何不能用作通訊地址。然而如下提及,其中2個地址並非完整地址,考慮後認為被告人有關Alice Cheung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
4) Cash is King 14,15報稱地址的業主不認識被告人及Alice Cheung。證人指出被告人上載的店鋪外部的相片是他的A1單位門口,入面間了多個房間。證人指被告人上載的店鋪內部的相片與有關單位的地板式樣不符,A1/9號室內只有2張辦工檯和電視投影機。證人肯定不是10摟A1/ 8號和9號室的內部。證人發出給租客李先生的租金通知的地址在房號前亦有A1作識別,但被告人報稱的地址及相關地址證明沒有提及A1單位,此建議被告人填報的地址不全,相關的地址證明亦非真確。
5) 被告人上載的相片上有一個易拉架印有CIK Beauty Parlour Shop Group ,個別相片攝得易拉架上印有「預約熱線9428 2561梁小姐」的宣傳字句( Cash is King 14,15;文件冊第140頁,148頁)。9428 2561是被告人一直使用的聯絡號碼,但被告人的僱員沒有姓梁。被告人說9428 2561是公司電話,此熱線電話亦出現於派對房間的相片。當向被告人展示派對房間申請的相片時,他一度解釋作出此安排以識別致電來找梁小姐的是訂派對房間,他顯然沒有留意Cash is King的宣傳易拉架上有同樣的宣傳字句。考慮後認為在易拉架上印上被告人在申請上的填報聯絡電話只為加強他經營美容院或派對房間的說服力。
147. 被告人承認由他親自填報和上載所須文件和相片申請美容院資助,但營業地址和相片來自歐敏鳳/吳有男。按被告人的證供除了Cash is King 11至15在葵青區的5個固定地址外,Cash is King 1至10,16至20只在有客預約服務後才租用觀塘區的美容房間。他不關心有沒有客人,不知道做成了多少面部護理,不知道4月份有沒有客人,沒有收到觀塘區3月份和4月份做成生意的通知。
148. 根據被告人的證供他根本不知道亦沒有探究2020年4月10日前有沒有為Cash is King 1至10,16至20租用美容房間,便在5月份指示歐敏鳳安排到Cash is King 1至20於 “cut off date” 營業所在的美容院影相。他相信歐敏鳳,所以當證人說相片中的房間並非自己的單位時,他相信相片可能被調亂。當向被告人指出所有相關證人都說自己的單位沒有被用作美容院後,他又表示被歐敏鳳欺騙。
149. Cash is King 1至20報稱地址的業主 / 承租人 / 負責人 (除Cash is King 11至13報稱地址的業主沒有出庭作證) 均不認識被告人,及相關租客亦沒有經營美容院。Alice Cheung 並非Cash is King 11 至15報稱營業地址的承租人。被告人聲稱經營美容院卻沒有視察過任何一間他報稱租用的美容房間。按被告人的證供因為他當時相信Alice Cheung和歐敏鳳,所以即使到達相關地㸃後未能成功視察任何一間美容房間也沒有起疑,以解釋他不知道相片有問題。考慮後認為被告人的證供不可信,不合情理,他只是試圖以被Alice Cheung及歐敏鳳欺騙為自己開脫。
150. 如上所述,被告人根本沒有經營任何美容院。考慮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被告人清楚自己並沒有以Cash is King 1至20的名義在上述報稱地址或任何地方經營美容院業務。考慮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被告人作出申請時知道就申請美容院資助上載的相片中任何美容房間都並非由他經營,知道就申請美容院資助上載的任何美容房間相片都與Cash is King 1至20無關。
151. 被告人聲稱歐敏鳳/吳有男向他提供Cash is King 1至20地址證明。他理解歐敏鳳指示雜工吳有男到觀塘區租美容房間,但沒有獲發租單。被告人解釋他沒有就未能取得租單證明起疑,他知道同一地址只能提交一個申請,相信出租美容房間的人也想申請,因此不願提供租單。按他的證供,要求公司支帳前需要填交「支出申請表」/申報(墊支) 表。然而被告人聲稱在4月份就Cash is King 1至20,分別以現金支付的5份套票和15間美容房間租金,卻未能出示任何「支出申請表」/申報(墊支) 表,這些款項如何支付,他也說不清,只解釋$3,000以下不用他親自審批。考慮後認為被告人的證供不可信,不合情理,拒絕接納他有為Cash is King 1至20支付租金或購買美容套票的相關證供。
152. 根據被告人的證供,一兩單小額生意不用告訴他,但若然真的在4月份租用了觀塘區15個地方,最少也有15個客人。然而被告人卻說沒有人通知他做成了生意,即負責打理美容院的歐敏鳳,負責財務的彭紹軒和負責「揾客」的3名員工都沒有向他報告。按被告人的證供,兩個月內成本支出(包括租金和員工薪金)用了近30萬元,然而他作為東主,在政府下令暫停營業時,亦沒有了解一下業務,不知道做了多少生意。考慮後認為被告人的證供不可信,不合情理。
153. 整體證據證供顯示相關地址的業主 / 承租人 / 負責人根本不認識Cash is King 1至20,沒有將相關單位出租/分租給 Cash is King 1至20,或任何人做美容院。被告人聲稱地址證明由歐敏鳳和吳有男提供給他,相信確實有租用這些地方。考慮後認為他有關相信租用了申請時上載的營業地址的證供不可信,不合情理,拒絕接納,他只是試圖以此為自己開脫。 考慮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被告人作出申請時知道他根本沒有租用任何美容房間,知道Cash is King 1至20並沒有租用申請美容院資助上載的地址證明上的地址。
派對房間資助申請
154. 根據被告人的證供,他指示員工彭紹軒替他上網申請派對房間資助,叫彭紹軒查看申請要求。他知道派對房間和美容院的申請要求相若,故向彭紹軒提供DOVA和裁縫店的租單,自己的銀行月結單作為收款人的證明。派對房間的強積金帳戶文件和商業登記由他處理,相關文件存放在天香街單位,他記不清彭紹軒怎樣取得文件。彭紹軒說申請需要上載派對房間店面和內部相片,他便指示彭紹軒安排拍照。他知道需要到DOVA和裁縫店影相。之後由他親自跟進申請,他曾應要求提交補充文件包括強積金文件。
155. 2020年5月17日,以Hong Kong Web 和 HKW名義提出的資助申請上分別填寫派對房間的店名和營業地址為:DOVA, Unit 04, 2/F, Sunray Industrail Centre, 610 Cha Kwo Ling Road, Kowloon和HKW Party Room, 1/F Lockhart Road Causeway 裁縫店(證物P9(1)(2))。然而證供顯示該兩處根本沒有被用作派對房間,Hong Kong Web上載的相片是DOVA公司的相片(文件冊等548,549頁),他只租用該處的辦公室服務。HKW上載的相片並非裁縫店的相片 (文件冊第557頁),聲稱派對房間內情況的相片更是DOVA公司提供給租戶使用的共享空間(文件冊第558頁)。
156. 被告人聲稱指示彭紹軒到DOVA和裁縫店拍照,他不知道彭紹軒沒有上載裁縫店的相片,不知道用了其他地方和DOVA公司內部的相片。按被告人的證供,他清楚從沒有在裁縫店布置過派對房間,若此他期望員工就裁縫店提供什麼派對房間相片?他亦從沒有租用過DOVA公司任何地方做派對房間,他又期望員工提供什麼派對房間相片?顯然被告人清楚任何用以申請派對房間資助的相片都不反映事實,只是為了滿足申請要求。
157. 此外文件冊第548頁和557頁相片上的易拉架看似是同一個,易拉架上打印預約熱線9428 2561梁小姐,電話號碼是被告人一直使用的號碼,但被告人的僱員沒有姓梁。如上所述,打印熱線9428 2561梁小姐並非如被告人所述為了分辨美容院和派對房間的客人,只是為了加強他在經營美容院和派對房間的說服力。
158. 文件證據顯示20份美容院和2份派對房間的資助申請是在同一日同一時段經網上提交;22個成功申請確認,在同日10:45時至16:54時期間發送到被告人的電郵地址 (證物P25(4) ,文件冊第3036-3057頁)。首先提交的是派對房間的資助申請,接著是美容院資助申請,兩者的要求相若,需要上載的資料幾乎一樣。美容院資助申請所需的地址證明和美容院相片由員工提供給被告人。被告人就派對房間資助申請則只欠缺派對房間相片,其他所需資料都源自被告人,申請聯絡人和接收成功申請確認者亦是被告人,實在不明白被告人有任何需要單單指示彭紹軒替他輸入2份資料。被告人說他忘了彭紹軒有否將上載資料交他查看,他作為聯絡人若不清楚上載的內容如何跟進申請?被告人實在沒有需要安排他人代申請派對房間資助,考慮後認為他作出此安排只是試圖與派對房間資助申請疏離,為上載虛假文件找藉口開脫。
159. 根據被告人的證供,2020年3月28日或之前他沒有租用其他地方,政府下關閉令前只有天香街和裁縫店可能用於布置派對房間,為經營而訂製的易拉架亦理應也放在那兩處地方,他自己可以在天香街拍攝及叫鍾健明轉發申請所需相片。被告人知道不可能在裁縫店或DOVA拍攝到任何他經營的派對房間,然而他聲稱指示彭紹軒代他申請資助時卻向對方提供裁縫店和DOVA公司地址和相關文件,又叫彭紹軒到那兩處地方影相。
160. 無論如何,按被告人的證供,他才是派對房間資助的真正申請人,彭紹軒只是依他的指示負責輸入資料。DOVA的租賃由被告人親自處理,裁縫店的租單由鍾健明提供給被告人拍照。考慮後認定被告人清楚指示彭紹軒作出申請時自己並沒有以Hong Kong Web 或 HKW的名義在DOVA和裁縫店或任何地方經營派對房間業務,卻利用這兩處地方申請派對房間資助。考慮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被告人知道彭紹軒作出申請時就申請派對房間資助上載的任何派對房間相片都並非由他經營。
「保就業」薪金資助申請
161. 強積金帳戶必須在2020年3月31日或之前開設。期間秘書處獲強積金信託人確認:(1)並無Cash is King 1 至20申請時遞交的強積金計劃註冊/參與編號的相關紀錄,(2)Hong Kong Web 沒有合資格的強制性供款。調查時取得的強積金文件亦顯示Cash is King 1 至20也沒有合資格的強制性供款,即未有在2020年5月7日或以前繳清2020年3月份的強制性供款。
162. 辯方不否認被告人不符合申請資格,但指被告人當時相信上載的資料屬實。根據被告人的證供,他指示員工彭紹軒替他上網申請「保就業」薪金資助,申請上載的資料由彭紹軒獲得他的同意下輸入,他認為資料正確。申請聯絡人是被告人,成功批出的款項會轉帳到被告人個人銀行帳戶。因為申請資格要求頗複雜,他不肯定所有申請資格,但按他的記憶,當時以為只要有強積金編號就足夠。
163. 21份申請在2020年6月14日提交 (證物P13(1) 至(21)),成功申請確認於同日16:10時至17:29時發送到被告人的電郵地址 (證物P25(5) 文件冊第3092-3112頁)。
164. 被告人有能力上載所需資料,所有資料都在他手上,聯絡人是他本人,之後的跟進須由他處理,沒有需要假手於人。考慮後認為被告人安排彭紹軒代他提交只是試圖與「保就業」薪金資助申請疏離,為上載虛假文件找藉口開脫。無論如何,按被告人的證供,他才是「保就業」薪金資助的真正申請人,彭紹軒只是依他的指示負責輸入他提供的資料。
165. 被告人聲稱僱用陳柏聰做雜工,負責清潔和搬運。被告人最先在2020年4月20日為陳柏聰申請開立Hong Kong Web名下的強積金僱員帳戶,報稱他在2020年8月31日離職,期間在2月份和3月份支付他薪金。
166. 被告人在薪金資助申請成功在2020年6月14日提交後,在2020年6月29日才為陳柏聰申請開立Cash is King 1至10名下的強積金僱員帳戶,報稱他於2020年4月30日入職Cash is King 1至10,之後報稱他於2020年6月29日離職,期間沒有支付薪金。被告人再在2020年7月6日為陳柏聰申請開立Cash is King 11至20名下的強積金僱員帳戶,報稱他於2020年6月26日入職Cash is King 11至20,之後報稱他於2020年7月29日離職,期間沒有支付薪金。如上所述,被告人並沒有真正僱用陳柏聰為他的員工。考慮後認為被告人只是在製造有營運美容院的假象。
167. 申請「保就業」薪金資助要符合多項要求,包括:(1)強積金僱員帳戶必須於2020年3月31日或之前已開設及(2) 必須於2020年5月7日前完成2020年3月的強積金供款。被告人在2020年6月14日作出的申請,因為不符合要求而被拒絕。被告人在2020年8月14日收到通知後亦沒有提出上訴。若然21個申請符合資格,被告人可從「計劃」第一期獲批3個月工資補貼,以保員工的就業 (參看MFI-1B):
• 就Hong Kong Web一共開設了14個強積金僱員帳戶,除了陳小麗外,全部在3月份都有申報收入,由$20,000至$100不等,合共可獲資助金額$138,120。然而當中有4人(連陳小麗) ,因為被告人在6月14日後才向強積金信託人填報他們早在2020年3月30日或之前已離職,故在6月份申請時強積金紀錄上仍是在職員工。不知為何期間被告人雖然不只一次呈報供款資料,但都沒有填報他們已離職,直至2020年7月2日才通知(文件冊第1039頁)。
• 就Cash is King 1一共開設了7個強積金僱員帳戶,共有4人在3月份都有申報收入,由$18,020至$17,500不等,合共可獲資助金額$107,220。
• 就Cash is King 2及3一共開設了6個強積金僱員帳戶,共有3人在3月份都有申報收入,由$18,020至$17,500不等,分別可獲資助金額$80,220。
• 就Cash is King 4一共開設了5個強積金僱員帳戶,共有2人在3月份都有申報收入,分別為$18,020和$17,500,合共可獲資助金額$53,250。
• 就Cash is King 5至10一共開設了5個強積金僱員帳戶,只有被告人在3月份都有申報收入$18,020,分別可獲資助金額$27,000。
• 就Cash is King 11至20一共開設了2個強積金僱員帳戶,只有被告人在3月份都有申報收入$18,020,分別可獲資助金額$27,000。
168. 被告人呈報給強積金信託人的供款資料顯示他在2020年3月僱用最多員工及發薪最多。作出申請時亦選定3月份為指定月份,此絕非偶然,而是他自4月份開始籌劃。如上所述被告人根本沒有經營美容院或派對房間,根本沒有僱用員工的需要,若他純粹想僱用冗員或經濟上幫助朋友,為何會在4月份停止發薪?按被告人的證供美容院和派對房間在4月份和5月份關閉,故該兩個月沒有發薪,但4月10日前美容院並未關閉,卻整個月份都沒有支付任何薪金,所以不用支付強積金僱主供款,認為他此舉是為了減低「申請」成本。
169. 被告人在2020年6月14日作出「申請」時仍未向強積金信託人呈報有任何僱員離職。最終相關的強積金資料顯示絕大部份的員工受僱至2020年8月31日,此顯然是要滿足第一期補貼涵蓋2020年6月至8月份的安排,即使最終被拒絕,也能讓「申請」看起來一切妥當。
170. 強積金文件顯示有4名以Hong Kong Web僱用的員工:莊泰城、鍾健明、陳小麗和吳有男,分別受僱至2020年2月29日、2020年3月30日、2020年3月9日和2020年3月30日 (文件冊第1039頁)。被告人在2020年6月29日就Hong Kong Web僱員向稅務局呈交相關稅務資料,之後在2020年7月2日才向強積金信託人呈報。他此舉顯然是要盡他所能在「申請」時營造會繼續僱用在指定月份他所「僱用」的員工的假象。
171. 被告人經營商業諮詢業務多年,即使後期開立了強積金僱主帳戶也沒有為自己開設強積金僱員帳戶,卻在持續虧損及沒有生意前景下,為自己開設21個強積金僱員帳戶,及申報在沒有任何生意的3月份以不同的業務名稱分別給自己支薪$18,000及$18,020,合共$378,400。如上所述,被告人根本沒有經營任何美容院或派對房間,若他純粹是喜歡自己僱用自己又為何不在4月和5月份支付自己薪金,考慮後認為被告人此舉只為了獲得更多「保就業」資助款項,盡他所能在指定月份「僱用」最多員工。
172. 如上所述,被告人並沒有真正僱用任何人(包括他自己本人) 為他的員工,考慮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他為了申請「保就業」薪金資助而開立強積金僱員帳戶和向強積金信託人填報虛假資料。
173. 被告人知道申請時只須要上載強積金計劃註冊/參與編號,不用上載員工強積金付款結算表,考慮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他知道審批申請時,秘書處及/或其代理人會按上載的強積金資料,向強積金受託人要求提供他填報的資料以考慮他的申請,及他知道該些資枓屬虛假。
欺詐
第一項控罪
174. 承上所述,被告人並沒有經營任何美容院,卻以Cash is King 1至20的名義為不存在的美容院業務安排/申請商業登記,利用取得的商業登記證,利用他人的營業地址和相片,輸入虛假美容院營業地址,安排虛假美容院營業地址證明,作出涉案的美容院資助申請,藉作欺騙,向統籌處及其代理人,虛假地表示提供的資料均屬完整及真確無訛,即他有以Cash is King 1至20的名義在報稱的地址經營美容院。
175. 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被告人在關鍵日子期間意圖詐騙,企圖誘使統籌處及其代理人向他發放總額港幣60萬元的援助。此項作為明顯會導致被告人獲得利益,並會導致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蒙受不利。
第二項控罪
176. 承上所述,被告人並沒有經營任何派對房間,卻以Hong Kong Web及HKW Party Room and Beauty Shop的名義為不存在的派對房間業務安排/申請商業登記,利用取得的商業登記證,利用他人的營業地址證明和相片,輸入虛假派對房間營業地址,作出涉案的派對房間資助申請,藉作欺騙,向統籌處及其代理人,虛假地表示提供的資料均屬完整及真確無訛,即他有以Hong Kong Web及HKW Party Room and Beauty Shop的名義在報稱的地址經營派對房間。
177. 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被告人在關鍵日子期間意圖詐騙,企圖誘使統籌處及其代理人向他發放總額港幣8萬元的援助。此項作為明顯會導致被告人獲得利益,並會導致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蒙受不利。
第三項控罪
178. 承上所述,被告人並沒有為任何業務聘請任何員工,卻先後利用手上的商業登記證以Hong Kong Web及Cash is King 1至20的名義為自己及另外14人申請強積金僱員帳戶,利用所得的強積金受託人名稱、強積金計劃名稱及註冊/參與編號,作出涉案的「保就業」薪金資助申請,藉作欺騙,向秘書處及其代理人,虛假地表示提供的資料均屬完整及真確無訛,即他有以Hong Kong Web及Cash is King 1至20的名義經營及僱用自己及另外14人經營業務及按工資為他們作出強積金強制性供款。
179. 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被告人在關鍵日子期間意圖詐騙,企圖誘使秘書處及其代理人向他發放總額港幣891,030元的援助。此項作為明顯會導致被告人獲得利益,並會導致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蒙受不利。
總結
180. 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三項控罪所有元素,故裁定被告人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 嚴舜儀 )
區域法院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