區域法院(刑事)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士翔25/2/2026[2026] HKDC 359 DCCC1492/2024
DCCC1492/20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偉忠及另一人
DCCC 1492/2024
[2026] HKDC 359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4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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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偉忠
第一被告
石俊烈
第二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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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士翔
日期:
2026年2月25日
出席人士:
李穎賢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明俊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林梁余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
朱偉基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韓潤燊律師樓延聘,代表第二被告
控罪:
[1] - [3]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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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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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兩名被告承認以下控罪:
(i) 針對第一被告:控罪一,俗稱「洗黑錢」罪[1],涉案日期是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12月9日,涉及款項港幣8,532,287.70元;
(ii) 針對第二被告:
(a) 控罪二,俗稱「洗黑錢」罪,涉案日期是2021年7月13日至2021年11月18日,涉及款項港幣4,367,080.18元;
(b) 控罪三,俗稱「洗黑錢」罪,涉案日期是2021年11月12日至2021年12月16日,涉及款項港幣1,040,286.28元。
2. 兩名被告承認案情,被裁定所面對控罪罪名成立。
案情
針對第一被告的案件
3. 本案涉及一連串感情/投資/假冒官員騙局,控方第一至第七證人在騙徒哄騙下,於一些虛假平台開立帳戶作交易加密貨幣用途。騙徒亦要求他們匯款至多個銀行帳戶,其中一個是第一被告的中國銀行帳戶(“中銀帳戶1”)。中銀帳戶1於2021年11月4日至9日期間收到來自該7名受害人的總額港幣1,943,000元。控方第一至第七證人其後分別發現被騙,並向警方報案。
4. 2021年5月1日至12月9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第一被告的中銀帳戶1錄得總額港幣8,532,287.70元的存款,分229次交易存入;並錄得384次總額港幣 8,532,296.28元的提款。資金流向速度為0.17天。
5. 第一被告於2003年5月19日開立中銀帳戶1,是唯一獲授權簽署人。
6. 資金流向分析顯示,款項匯入中銀帳戶1後不久,同日便從該帳戶提走。該帳戶呈洗錢特徵,似乎被用作短暫存放資金。
7. 第一被告於2021年12月29日被拘捕,在錄影會面期間聲稱於2021年11月4日看見有關比特幣投資的招聘廣告,並感興趣。第一被告被要求留在酒店直至2021年11月13日,並於留宿期間將他的中銀銀行卡及網上銀行憑證交給在該處的某人。
針對第二被告的案件
8. 本案亦涉及一連串感情/投資/假冒官員騙局,控方第一、第七、第八及第九證人在騙徒哄騙下,於一些虛假平台開立帳戶作交易加密貨幣用途。騙徒亦要求眾受害人匯款至多個指定銀行帳戶,其中兩個是第二被告的中國銀行帳戶(“中銀帳戶2”)及南洋商業銀行帳戶(“南商帳戶”)。2021年11月15日至12月10日期間,中銀帳戶2收到來自控方第一、第七及第九證人的總額港幣1,073,760元,南商帳戶則收到來自控方第八證人的港幣546,880元。上述受害人其後分別發現被騙,並向警方報案。
9. 2021年7月13日至11月18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第二被告的中銀帳戶2錄得總額港幣4,367,080.18元的存款,分128次交易存入;並錄得255次總額港幣 4,276,074.80元的提款。資金流向速度為0.03天。
10. 第二被告於2021年7月13日開立中銀帳戶2,是唯一獲授權簽署人。
11. 2021年11月12日至12月16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第二被告的南商帳戶錄得總額港幣1,040,286.28元的存款,分17次交易存入;並錄得32次總額港幣 1,040,258.20元的提款。資金流向速度為0.01天。
12. 第二被告於2021年11月12日開立南商帳戶,是唯一獲授權簽署人。
13. 銀行紀錄顯示2021年11月13日,第二被告前往南洋商業銀行的德輔道西分行將流動號碼及電郵地址更改。其後於2021年12月13日,第二被告前往南洋商業銀行的銅鑼灣分行,又將流動號碼及電郵地址更改。
14. 資金流向分析顯示,款項匯入中銀帳戶2及南商帳戶後不久,同日便從該帳戶提走。兩個帳戶呈洗錢特徵,似乎被用作短暫存放資金。
15. 第二被告於2023年1月27日首次被拘捕,並於2024年6月6日再被拘捕。第二被告被拘捕後,在警誡下保持緘默。
加刑
16. 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及(11)條,因本控罪的普遍程度及最近發生的指明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申請加刑。
17. 控方立場,本案可歸類為以傀儡戶口清洗黑錢。根據總督察李耀南在2026年2月12日的書面口供,利用傀儡洗錢的個案維持顯著,2025年的被捕傀儡佔詐騙及洗黑錢案總被捕人士71%。
18. 從李總督察的書面口供的數據看來,被捕傀儡總數由2020年的760人上升至2024年的7,883人;而在2025年則有5,355人。涉及傀儡帳戶案件的金額總數由2020年的港幣18.7983億元上升至2024年的港幣44.6639億元;而在2025年則有港幣39.3314億元。
刑事定罪紀錄
19. 第一被告有6個紀錄,包括20個定罪,其中17項與欺詐、串謀欺詐罪或不誠實有關。第一被告在案發前,最後一次定罪在2018年8月2日, 牽涉10項欺詐/串謀欺詐罪,每項控罪被判處26個月即時監禁,總刑期35個月。第一被告現因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在服刑,定罪日期是2024年9月23日,刑期為6年2個月。
20. 第二被告在案發時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但在2025年6月27日有三項定罪,包括兩項欺詐罪及一項企圖欺詐罪,被判共5個月監禁。
第一被告求情
第一被告背景
21. 第一被告現年41歲,已婚,但已沒有與其妻子聯絡。第一被告在案發時,與74歲的爸爸及45歲的姐姐同住,而第一被告的媽媽則於約2016年去世。
22. 第一被告在案發時是無業,而在案發前,第一被告曾當過手提電話回收店的職員,月入大約是港幣20,000元,第一被告會用當中的港幣8,000元,以供養爸爸。
23. 第一被告現正因為一宗販運危險藥物的案件而被高等法院判監6年2個月,若然計算了相關的監獄刑期扣減後,第一被告的最早獲釋日期為 2026年7月6日。
第一被告干犯本案的原因
24. 第一被告案發前曾是一名手提電話回收店的職員,但在2021年的年頭時,因疫情影響了公司生意的緣故,而被公司解僱了。
25. 因此,到了約2021年3月時,第一被告就已將他大部分的積蓄也花光了。於約2021年4月,第一被告在社交平台上看到一些「搵快錢」的廣告,在了解過後,第一被告就被邀請到一間酒店房間內「見工」。第一被告之後就被遊說交出自己的銀行戶口,以讓其他人去使用該戶口。第一被告也獲告知,他在完成這個「工作」後,他便可以獲得一些報酬。
26. 第一被告雖然知道這樣做並不合理,而當中更應該會被對方用作處理犯罪得益之用。但是,因為上述的經濟原因,第一被告便愚蠢地答應了對方的要求,並於約2021年5月開始,讓其他人去使用自己在本案中的銀行戶口,並因而干犯了是次的控罪。
求情
27. 第一被告即時坦白承認控罪,節省了法庭的時間,感到十分後悔,及承諾以後都不會再重犯任何的罪行。
28. 第一被告準備了一封求情信。在獄中,他於2025年考獲了「食物衛生經理證書」,亦不斷修讀聖經及基督教的東西,並一共獲頒發共35張不同的證書。香港基督教更新會課程主任也特意為第一被告提供了一張證明書,以證明第一被告對聖經真理「持渴慕之心」,並已完成了相關的單元及取得合格的成績。
29. 於本案中,第一被告雖然知道別人使用自己的銀行戶口應該是想利用其戶口來處理犯罪得益,但第一被告尚且對實際的「上游罪行」並不知情。而第一被告在本案中的角色,看來也較似是一枚被人利用的棋子,而非一名主腦,而當中亦未見有涉及國際跨境的成分。因此,第一被告邀請法庭接納,本案並不是一宗最嚴重的「洗黑錢」案件。
30. 本案的銀行戶口是於2003年便由第一被告開立的,只是去到2021年時,第一被告才開始用該戶口來「洗黑錢」。因此,第一被告本身開設案中的戶口之目的,也並不是存心要用戶口來犯案。
31. 另外,正如前述,第一被告現正就其之前的販毒案件服刑。事實上,第一被告於2022年5月便開始被羈押,現時已被羈押了大約4年,因此,第一被告雖然明白,本案與他之前的販毒案的性質其實並不相同,但他也很想法庭考慮到總刑期的原則,能夠命令將本案的部分刑期,與他販毒案件的刑期同期執行,好讓他能盡快出獄,重投社會。
32. 再者,就著本案,第一被告是於2021年12月29日被拘捕,但他卻在2024年10月10日才被正式檢控。第一被告無意指責控方刻意拖延案件,但某程度上,本案看來也確實可能存在一點延誤。
33. 但另一方面,第一被告也明白到,他在本案中所干犯的「洗黑錢」控罪,其實是一個十分嚴重的罪行。辯方呈上香港特別行政區與許有益[2]及律政司司長及雲國強[3]。
34. 在本案中,控罪一的總計金額是港幣8,532,287.70元。
35. 另外,第一被告不會爭議,法庭可因應本案的猖獗性而對其額外加刑,但第一被告也邀請法庭可以將有關的加刑幅度定於四分之一,或是不多於三分之一的範圍內。
第二被告求情
36. 第二被告於2023年1月27日被捕,於2024年6月6日再次被捕,警誡下他保持緘默。
第二被告背景
37. 第二被告現年30歲,已婚,妻子居於內地,父母均為60多歲。有胞兄(32歲、消防員)及胞妹(28歲、售貨員),均居港。第二被告任職廚房工作,月入為大約港幣17,000元。
38. 第二被告的父親早前在內地確診患有全身性廣泛繼發性腫瘤,在珠海住院治療。
39. 根據指示,第二被告早前因詐騙罪被判入獄。該案大約發生於2023年11月,為本案之後。第二被告懇請法庭不要因他的定罪紀錄而加刑。
40. 本案發生(2021年)至今已有一段時間,第二被告已經歷過入獄和出獄,現在從事正當的職業。第二被告懇請法庭盡量輕判,好讓他重新做人,及陪伴家人。
量刑
41. 在辯方呈上許有益案、雲國強案、HKSAR v Boma[4]、律政司司長對谢志健(Xie Zhijian)[5]。
42. 在本案中,涉及黑錢的金額為港幣5,407,366.46元(港幣4,367,080.18元 + 港幣1,040,286.28元)。本案的前置罪行很可能是「詐騙」,就控方證人1、7、8及9而言,涉及的金額為港幣1,620,640元 (港幣1,073,760元 + 港幣546,880元),佔總金額的29.97%。沒有證據指稱第二被告對前置罪行有所知情及有收取報酬,亦沒有證據指出本案有國際元素。犯案的總時長約為5個月(即2021年7月至12月)。
43. 辯方對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條的加刑申請及其引用的證據並無異議。
44. 為方便法庭參考,辯方呈上數宗近期的區域法院案件,以供法庭參考:
(i)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張金水[6];
(ii)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趙卓霖[7];
(iii) 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關世豪及另一人[8]。
45. 考慮本案情節,針對第二被告而言,控罪二可考慮以約42個月為量刑起點,控罪三則可以約24個月為量刑起點。考慮總刑期原則,建議可考慮總量刑起點約為45個月,認罪扣減後為30個月,加刑則建議為約20至25%。
46. 在判刑當日,辯方替第二被告呈上第二被告、他哥哥及他表姊的求情信。第二被告在求情信中提及,父親患末期癌症,希望法庭從輕發落,讓他可以與父親走完最後一段路。
延誤
47. 辯方指控方檢控有延誤。控方指稱在2021年拘捕後,由於本案涉及多個戶口,只是控方第一證人的實際損失二千萬多元,涉及22個戶口。因此,調查及律政司指示需時。之後大約2023年12月獲得律政司意見,2024年10月檢控。第一被告認為10個月的檢控有延誤。
判刑考慮
48. 在判刑時,本席細心考慮許有益、雲國強、Boma及谢志建等案的判刑原則及考慮因素。本席謹記雲國強案中列出的洗黑錢案所涉的金額和判刑,並非量刑指引,但有參考作用。本席亦有考慮針對洗黑錢的案件需作出阻嚇性的判刑。
49. 辯方呈上多宗區域法院案件,上訴法庭多次指出同級法院的判刑對本席沒有約束力及參考價值。
第一被告
50. 在考慮第一被告判刑時,本席有以下考慮:
(i) 控罪一涉及港幣8,532,287.7元;
(ii) 本案的上游罪行是感情/投資/假冒官員騙案。「欺詐罪」最高刑罰是監禁14年;
(iii) 沒證據顯示第一被告知道相關的上游罪行;
(iv) 沒有國際元素;
(v) 沒有證據顯示有繁複的計劃,或有犯罪集團參與;
(vi) 在2021年5月1日至2021年12月8日期間(即7個多月內),中銀帳戶1共有229筆存款,384筆提款,資金流向速度為0.17天;
(vii) 第一被告沒有在知道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繼續參與;及
(viii) 第一被告的角色是涉案戶口的開戶者,之後借了戶口給他人,由其他人處理黑錢。第一被告是一個傀儡角色。
51. 考慮以上各點及有關案例,本席認為即時監禁是唯一判刑選擇。本席認為控罪一的適當量刑基準是4年6個月。雖然第一被告有14項欺詐或串謀詐騙罪的紀錄,但性質不同,不作加刑。第一被告適時認罪,可獲1/3量刑扣減。
52. 辯方指控方有延誤。本席接受控方陳述,本案牽涉多名證人,很多銀行帳戶,多名嫌疑人。本席認為這並非是不合理的延誤,並不是減刑因素。
53. 本席細心留意辯方的求情及求情信的內容,看不到任何其他減刑因素。本席不認為控方的檢控時間,是一個可減刑的延誤。因此,在未加刑前,第一被告的刑期是3年。
第二被告
54. 在考慮第二被告判刑時,本席有以下考慮:
(i) 控罪二涉及港幣4,367,080.18元,控罪三涉及港幣1,040,286.28元;總額是港幣5,407,366.46元;
(ii) 本案的上游罪行是感情/投資/假冒官員騙案。「欺詐罪」最高刑罰是監禁14年;
(iii) 沒證據顯示第二被告知道相關的上游罪行;
(iv) 沒有國際元素;
(v) 沒有證據顯示有繁複的計劃,或有犯罪集團參與;
(vi) 在2021年7月3日至2021年11月18日期間(即4個多月內),中銀帳戶2共有128筆存款,255筆提款,資金流向速度為0.03天;
(vii) 在2021年11月12日至2021年12月16日期間(即一個多月內),南商帳戶共有17筆存款,32筆提款,資金流向速度為0.01天;
(viii) 第二被告沒有在知道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繼續參與;
(ix) 第二被告的角色是涉案戶口的開戶者。第二被告是控罪二及三的唯一被告,沒有指稱第二被告讓他人控制其戶口,所以法庭可作推理第二被告是實質處理黑錢的人;
(x) 本席接受辯方所述,沒有證據顯示第二被告知道上游罪行,本席接受第二被告是一個傀儡角色;及
(xi) 第二被告在案發時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55. 考慮以上各點及有關案例,本席認為即時監禁是唯一判刑選擇。本席認為控罪二的適當量刑基準是3年6個月,控罪三的量刑基準是2年9個月。第二被告適時認罪,可獲1/3量刑扣減。
56. 同樣地,本席不認為檢控有不合理延誤,並不是減刑因素。本席細心留意辯方的求情及求情信的內容,看不到任何其他減刑因素,因此,在未加刑前,控罪二的刑期是28個月,控罪三的刑期是22個月。
加刑申請
57. 沒爭議的是本案控罪是指明罪行,由被告借戶口給其他人處理黑錢,符合李總督察的書面口供第13段所形容的「洗錢傀儡」。本席接受李總督察書面口供的數據,接受控罪仍普遍,及他所列出的數據是實際損失。
58. 辯方沒有反對控方申請。本席接受李總督察書面口供的數據,這控罪仍普遍,及他所列出的數據是實際損失。考慮有關數據,本席加刑25%。
59. 因此,本席就每項控罪判刑如下:
(i) 第一被告:控罪一,45個月即時監禁;
(ii) 第二被告:控罪二,35個月即時監禁;及
(iii) 第二被告:控罪三,27個月即時監禁。
總體量刑
60. 考慮第一被告,本案與HCCC 31/2024的性質完全不同,應可全數分期執行。但考慮本案發生時HCCC 31/2024仍未發生及總體量刑原則,控罪一的45個月刑期,其中22個月與HCCC 31/2024的刑期同期執行。
61. 本席考慮第二被告所面對的兩項控罪差不多在同一時間發生,總涉案金額達港幣5百多萬元,及總體量刑原則,本席認為適當的總刑期是40個月。所以,控罪三的刑期其中5個月,與控罪二分期執行,即總刑期40個月。
( 黃士翔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2][2010] 5 HKLRD 536
[3][2012] 1 HKLRD 197
[4][2012] 2 HKLRD 33
[5]CAAR 4/2024
[6]DCCC 1594/2024
[7] DCCC 53/2025
[8] DCCC 781/2024及779/2025 (合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