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CC410/20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世龙
DCCC 410/2025
[2026] HKDC 361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4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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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唐世龙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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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淑儀
聆訊日期:
2026年2月13日及2月24日
判刑日期:
2026年2月25日
出席人士:
陳鳳珊女士,律政司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楊明鳳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順祖 文國權 潘慧妍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及[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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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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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兩項控罪的罪行詳情都是指控被告人連同一個稱為“夏聖權” 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2. 第一項控罪所指的財產是2023年9月6日至2023年9月27日期間,存入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戶號碼40686934791) 的總額港幣4,172,585.81元款項。第二項控罪所指的財產是2023年9月4日至2023年9月28日期間,存入恒生銀行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戶號碼793-112384888)的總額港幣2,564,320.81元款項。
3. 被告人承認的案情顯示有9名受害人(即控方第四至第十二證人),因誤信WhatsApp訊息或墮入網上投資騙局,在2023年9月19日至2023年9月25日期間受騙而將不同數額的金錢,由最低18,000元至最高780,000元不等,分別存入被告人名下的渣打銀行帳戶(號碼40686934791 )(下稱“渣打帳戶”)。
4. 此外在2023年9月25日,控方第一至三證人分別收到訛稱朋友或親人要求借錢的WhatsApp訊息。三名控方證人按指示分別將港幣9,500元、港幣9,700元及港幣20,000元存入騙徒所提供的指定帳戶,即被告人名下的恒生銀行帳戶(號碼793-112384888) (下稱“恒生帳戶”)。
5. 警方調查得知被告人於2023年9月4日上午親自到渣打銀行德輔道中分行開立渣打帳戶,他提供一個湖南地址作為住宅地址,並提供另一個深圳地址作為通訊地址。被告人聲稱自己大學畢業,任職經理/行政主管,月入港幣76,000元,並提供往來港澳通行證資料作憑證,他的身份和簽名獲銀行職員核實。
6. 銀行記錄顯示渣打帳戶的開戶存款為港幣1000元 ,於2023年9月4日存入,同日經自動櫃員機提取港幣800元。在2023年9月6日至2023年9月27日期間(共22天),渣打帳戶共有24項入帳交易,存入總金額是港幣4,172,585.81元,這是第一項控罪所指控的財產,由不同個別人士包括控方第四至第十二證人,分別用現金 (430,000元)、支票(780,000元)及自動櫃員機 (30,000元) 等形式存入,其餘約71% 的存款,均是從本地銀行戶口轉賬存入。上述款項存入後在同日或數天內,某些存款被分拆組合後,分32次交易被轉往其他人的銀行戶口,包括很多姓名以普通話譯音人士開立的本地銀行戶口,轉出的總金額為港幣4,172,528.68元。截至2023年9月27日,渣打帳戶只剩下港幣結餘29.32元。由2023年9月27日至2023年11月30日期間,渣打帳戶再沒有交易記錄。渣打帳戶在第一項控罪覆蓋的日期內被用作接收及短暫存放資金。
7. 第二項控罪所指的恒生帳戶是2023年9月4日由被告人親自到跑馬地分行開立的一個綜合戶口。被告人提供一個湖南地址作為住宅及通訊地址,報稱職業是文員,年薪港幣30萬元。被告人提供中國身份證(附有上述湖南地址)及往來港澳通行證作開戶憑證,他的身份和簽名獲銀行職員核實,在開戶當天存入港幣100元。
8. 2023年9月4日至2023年9月28日期間(共25天),恒生帳戶共有88筆總額港幣2,564,320.81元的存款由不同個別人士存入,當中包括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和一間本地有限公司,分別以港幣現金、支票、櫃員機轉賬等形式存入,約港幣125元由被告恒生帳戶的外幣儲蓄戶口轉賬存入,其餘約70% 的存款由本地銀行戶口轉賬存入。同一期間,總額港幣2,562,896.49元的資金分49次從恒生帳戶提取轉賬給不同人士,部份收款人姓名是普通話譯音的本地銀行帳戶,約港幣160元轉往被告恒生帳戶的外幣儲蓄戶口。
9. 恒生帳戶在控罪覆蓋期間的交易呈鏡像模式,存入恒生帳戶內的資金迅即被分拆重新組合,絕大部份於存入後的同日被提取。截至2023年9月28日,恒生帳戶只剩下港幣1,424.32元結餘。由2023年9月28日至2023年10月3日,恒生帳戶沒有交易紀錄。恒生帳戶在第二項控罪覆蓋期間被用作接收及短暫存放資金。
拘捕及警誡
10. 被告人是內地居民,他於2024年9月23日經西九龍站管制站進入香港時被拘捕,警誡下表示沒有話說。在其後進行的警誡會面,被告人透過普通話傳譯說他對控方第一至第三證人存款進他的渣打帳戶交易全不知情。被告人承認於2023年9月曾經來香港,目的是應一名老鄉要求開立恒生帳戶,被告人將恒生帳戶的密碼交給該老鄉,聲稱對恒生帳戶沒有控制權。他於2019年在工作中認識該老鄉,過去一年沒有聯絡,無法提供該老鄉的電話號碼。被告人還承認同日在渣打銀行開立另一帳戶,開户後把銀行咭交給該老鄉,又說自己從未操作過渣打帳戶。
11. 2023年9月24日,另一名警員與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警誡下被告人承認曾經在香港開立兩個銀行帳戶,即恒生帳戶及渣打帳戶。被告人說他應一名叫夏聖權的人要求開立該兩個銀行帳戶,並將自動櫃員機咭及密碼交給夏聖權。被告人說開戶文件似乎是由他本人簽署,但表示記不起帳戶號碼,又說對帳戶內的交易不知情。被告人聲稱他為夏聖權開立兩個銀行帳戶,是因為夏聖權想用帳戶借錢。被告人說他沒有收取過任何金錢報酬,他於2024年9月23日前來香港的目的是向渣打銀行查問帳戶狀況,因為他聯絡不上夏聖權。
個人背景及減刑陳詞
12. 被告人在中國湖南省出生,現年45歲,在國內接受教育至大專程度,投身社會工作後曾任職室內設計、服裝銷售員、手機裝嵌工人及手機銷售員,被捕前月入約人民幣5,000元。
13. 被告人在2014年與前妻離婚後便沒有聯絡,被捕之前他與70多歲的父母及三名子女(長子18歲,次女15歲及幼女14歲)在湖南省居住,父母及三名子女一直由被告人獨自供養。被告人因本案被捕及被羈押後,曾經向3名姊妹借貸來供養父母及子女。
14. 在本案發生之前,被告人在本港沒有任何刑事定罪記錄,楊大律師亦呈上湖南省臨武縣公安所出具的證明書,證明被告人在全國轄區內也無犯罪記錄。
15. 有關干犯本案的背景,被告人稱他在2023年初與夏聖權聚餐時,曾經表示他想經營飯店但欠缺資金。2023年8月底,夏聖權透過微信向被告人提議到香港銀行辦理開立帳戶,他們相約在2023年9月4日一同到香港,由被告人親自到銀行辦理開戶手續。夏聖權陪同被告人先後到渣打銀行及恒生銀行,被告人親自辦理開戶手續,被告人聲稱沒有收取任何報酬。
16. 被告人在庭上確認,他同意親自來香港開立兩個銀行帳戶,把自動櫃員機提款咭和控制權交予夏聖權,他是有合理理由相信兩個銀行帳戶會用作接收財產,該些財產,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他仍然如此處理該些財產。
17. 楊大律師在書面陳詞說控方案情是被告人為他人開立戶口,控方沒有證據證明被告人參與前置罪行或本案牽涉國際元素,被告人對於任何其他犯罪勾當全不知情,被告人不知道任何與前置罪行有關事宜,洗黑錢行為持續約三星期,被告人第一時間承認控罪並深感懊悔,希望法庭能給予最大的量刑扣減。
量刑考慮
18.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刑事上訴案件2009年第159宗)一案,上訴庭列出一些同類型案件涉及的金額及量刑基準,在律政司司長及雲國強(覆核案件2010年第13宗) 一案,上訴庭指出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3年,如涉案黑錢是300萬元至600萬元,量刑基準約為4年。
19. 上訴庭副庭長司徒敬(當時官階)在HKSAR v. BOMA, (刑事上訴案2010年第 335宗 )一案指出,「洗黑錢」這罪行可在各種不同情況下發生,為有關罪行設定判刑指引既困難亦不可取。就這類罪行判刑時,量刑法官要留意有關罪行的最高刑罰及此類案件所需的阻嚇性判刑,雖然涉案金額的多少也是重要考慮,卻並非唯一考慮。量刑法官應牢記有關法例所針對的禍害,並應結合自己的量刑經驗和對有待判刑的案件的整體「觀感」而考慮適當的刑期。
20. 這類罪行的相關判刑考慮包括:
(a)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一般刑罰;
(b) 被告人是否知悉相關的前置罪行;
(c) 有否國際元素;
(d) 是否涉及詳細步驟、計劃或詐騙手段;
(e) 有否犯罪集團的參與;
(f)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期的長短;
(g) 被告人是否知悉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繼續參與;
(h)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21. 本案案情顯示兩項控罪涉及12名證人都是收到虛假WhatsApp訊息或網上投資騙局的受害人。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毫無疑問是欺詐和不同形式的騙案,一般刑罰必須處以監禁。本案沒有直接證據證明被告人知悉前置罪行的性質,控方確認兩個帳戶內的提存交易均沒有牽涉境外存款或轉賬,因此國際元素不會被納入本案的量刑考慮。
22. 渣打帳戶在被告人親自到港開立之後約三個星期內,已收到共26項入帳存款,總額是港幣4,172,585.81元。控方能聯絡並確認的其中9名受害人,即控方第四至第十二證人,在2023年9月19至25日的6天內,被騙取的金錢是3,501,689港元。控方第四、第五、第八及第九證人都有多於一次存款至渣打帳戶。第九證人更在5天之內分3次存款,單她一人便已損失110萬元。在約三星期內存入渣打帳戶合共超過417萬的存款,大部份在同日被轉賬提取而迅速耗盡,至2023年9月27日,只剩下港幣29.32元結餘。
23. 第二項控罪覆蓋的日期是從2023年9月4日至9月28日,在該期間存入恒生帳戶內的財產總額為港幣2,564,320.81元,控方能聯絡的三名證人都確認他們收到虛假WhatsApp訊息而受騙。恒生帳戶在開戶當日已接收存款,在緊接的25天內,共有88筆款項存入,存款經過重組分拆,分49次在即日內提走,截至9月28日只剩下1,424.32元的結餘。
24. 涉案兩個帳戶在開立後的交易頻繁,約在三星期內已迅速接收眾多受害人以不同形式存入的款項,提存交易呈現鏡像模式,資金經分拆重組後迅速耗散。兩個帳戶的開立和運作情況顯示,有犯罪集團深度參與制定詳細步驟和計劃,同時間欺騙眾多受害人,騙徒運用熟練的犯罪手法向眾多受害人多次騙取存款,配合洗錢傀儡開立多個銀行帳戶作接收暫存,把犯罪得益在短期內清洗耗散,這是犯罪集團有計劃及有組織地施行詐騙後立即清洗犯罪得益的典型手法。
25. 被告人連同夏聖權跨境來港開設銀行帳戶,開戶時虛報職業和收入,存入小額金錢後,立即交出自動櫃員機提款卡,把銀行帳戶控制權交給夥同犯罪的人,他在同一日內開立並提供兩個銀行帳戶,讓犯罪分子同時使用,進行頻繁交易來清洗大額黑錢,被告人的角色毫無疑問是被招募於金融機構開立帳戶的洗錢傀儡。
26. 被告人在本席前確認,基於他前來香港開立兩個銀行帳戶並立即把控制權交給夥同犯案的人,他是有合理理由相信兩個銀行帳戶內的交易金額,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然這樣行事。
27. 雖然被告人堅稱沒有參與亦不知悉任何與前置罪行有關的事宜,他在本案的行為和罪責,其實是既不在意也不理會兩個銀行帳戶會接收從何種前置罪行產生的犯罪得益。他甘作傀儡,在同日開設兩個銀行帳戶交予他人使用,毫無疑問是走在前端,為犯罪集團建立洗黑錢平台的重要一員,他是否真的沒有收取報酬便來香港開立兩個銀行帳戶,開立帳戶之後有否獲分配部份犯罪得益,並非量刑的唯一考慮。
28. 被告人在2024年9月23日經西九龍站管制站進入香港時被捕,在翌日進行的錄影會面,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應夏聖權要求開立兩個銀行帳戶,並將自動櫃員機卡及密碼交給夏聖權,他在一年前已聯絡不上夏聖權,他記不起帳戶號碼,對有關交易並不知情,沒有收取過任何金錢報酬。他前來香港的目的是向渣打銀行查問帳戶狀況,因為他聯絡不上夏聖權。
29. 假如被告人在開立兩個銀行帳戶之後完全交出帳戶的控制權,對兩個帳戶的交易全不知情也沒有參與,沒有預期可以分享犯罪得益,甚至記不起帳戶號碼,也有一年聯絡不上夏聖權,那他在一年之後再度來香港為向渣打銀行查問帳戶狀況的說法,實在令人費解。本席曾向楊大律師查詢被告人是否準備解釋他在2024年9月再度來港的背景和原因,被告人透過楊大律師表示不會作解釋。
30. 被告人被捕後,在2024年9月25日第一次被帶到九龍城法院提訊,案件其後轉介區域法院在2025年4月3日首次提訊,當日他仍未獲法律援助署批出大律師。2025年6月19日第二次提訊時,被告人已經透過楊大律師表明會承認兩項控罪,本席接受這是在最早時機認罪,會給予適當的刑期扣減。
31. 被告人過往沒有犯罪記錄,他在求情信中描述自己是一家六口人唯一的經濟支柱,並說「在此不敢有一絲推卸責任或尋找藉口之意,因自己的過錯讓受害者造成不可彌補的傷害和損失,在此真誠的表示深深的歉意」。他在信中多次提及已經作出深切反省,承諾一定會吸取教訓,改過自新重新做人,本席已把他表述的悔意和承諾納入考慮。
32. 控方依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提供香港警務處總督察李耀南在2026年2月10日所作的口供/報告及2026年2月16日更新報告的內容和資料,以支持加刑申請。本席經詳細考慮報告內題為「本港利用傀儡帳戶洗黑錢的普遍程度」,「統計數字 - 在本港詐騙和洗錢案件中識別出傀儡」以及「犯罪手法及對社區造成的損害」的資料和相關數據,本席信納更新報告內第16段下列出詐騙案件和洗黑錢案件的總數(包括已偵破及未偵破的案件)自2020年開始逐年飆升,由2020年的16,643宗,至2023年大幅跳升至42,004宗(這亦是本案兩項控罪發生的年份),2024年再升至47,063宗,2025年更升至47,701宗。被捕傀儡總數在2024年升至7,883人的高峰,佔被捕人士總數75.1%(這亦是被告人被拘捕的年份)。在2025年被捕傀儡總數稍為回落至5,355人,但詐騙和洗黑錢案件總數仍然高企,顯示這類罪行不單普遍,而且依然猖獗。
33. 上訴庭在HKSAR v. Xu Mai-qing(徐麥清)(刑事上訴案件2005年第464宗)一案中已經說明,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11)條所需要證明的是罪行的普遍程度,而非罪行在數字上有所提升或遞增。楊大律師已確認被告不反對加刑申請,她亦不會就李總督察更新報告的內容作進一步陳述,本席已參考控方提供加刑申請的資料,再結合本案的案情要點作考慮,本席認為加刑20%才能反映社會及法庭對此類罪行依然猖獗的極度厭惡,務求帶出清晰訊息,令判刑達致阻嚇作用。
34. 考慮到兩項控罪所覆蓋的時段約為三星期,每個帳戶所處理的財產總額,受害人的數目和帳戶的頻繁交易情況,本席採納48個月為第一項控罪的量刑起點,認罪獲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後降為32個月。第二項控罪的量刑起點為36個月,認罪獲三分之一刑期扣減後降為24個月。按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每項控罪各加刑20%,第一項控罪加刑至38個月,第二項控罪加刑至26個月。
35. 兩項控罪牽涉兩個不同帳戶及不同受害人,清洗黑錢數額亦不相同,兩項控罪合共處理的犯罪得益高達6,736,906.72。雖然兩項控罪覆蓋的時間部份重疊,但被告人在同一天內開設兩個帳戶,開戶後立即將兩個帳戶的銀行咭及控制權全部交予別人,令背後操控帳戶的犯罪分子能同時間使用兩個帳戶迅速散盡犯罪得益,眾多受害人追究無門,兩項控罪刑罰如全部同期執行,等同鼓勵或助長犯罪集團安排更多傀儡同時干犯更多罪行,利用更多銀行帳戶作收款平台處理更多犯罪得益。
36. 然而考慮到總刑期原則,被告人初犯及在最早時機承認控罪,省卻眾多受害人出庭作供重提被騙的經過,亦為避免把兩罪刑罰完全分期執行對承諾改過的被告人在更新路上造成重擊,本席下令第二項控罪的12個月和第一項控罪的38個月分期執行,兩項控罪共判刑50個月。
( 鄭淑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