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330/2022
C [2024] HKDC 1812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2 年第 330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周子瑋(第一被告人)
J J
戴嘉平(第五被告人)
K 戴嘉正(第六被告人) K
袁恩霖(第七被告人)
L L
-------------------------------
M M
N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 N
日期: 2024 年 10 月 31 日
O O
出席人士: 是香媛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P 譚健業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曾陳胡律師行延聘, P
Q 代表第一被告人 Q
許淑儀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何律師事務所延
R R
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S S
關恆芬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子安劉景新律師行
T 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T
U U
V V
-2-
A A
B B
關唐利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盧王徐律師事務所延
C 聘,代表第七被告人 C
控罪: [1] 暴動(Riot)
D D
E E
------------------------
F
判刑理由書 F
------------------------
G G
H 引言 H
I I
1. 本案中各被告即 D1、D5、D6 和 D7 共同面對一項暴動罪。
J J
各被告就上述他們所面對的控罪選擇不認罪。經審訊後,本席裁定他
K 們暴動罪罪名成立。 K
L L
案情
M M
N 2. 本席已經在裁決理由書裡詳細交待本案案情,以及各名被 N
O
告的罪責,在此不再重複。 O
P P
各被告的背景及減刑陳詞
Q Q
R 3. 各被告過去均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而本席在判刑前, R
亦分別為 D1 和 D7 索取背景報告。至於 D5 和 D6,鑒於他們的年齡,
S S
本席為他們分別索取勞教中心和教導所報告。相關報告的內容,已向
T T
各被告解釋並確認內容。
U U
V V
-3-
A A
B B
4. 各名被告的代表大律師在庭上分別自行決定是否需要將
C 他們各自的書面求情陳詞讀出。各被告的代表大律師均在庭上採納他 C
們的書面求情陳詞作為有關被告的求情陳詞。
D D
E E
5. 代表 D1 的大律師的求情陳詞重點,除涉及陳述 D1 在本
F 案的角色外,亦呈上求情信供法庭參考,並表示 D1 希望法庭考慮他 F
過往的品格,盡量輕判他。
G G
H 6. 代表 D5 和 D6 的大律師的求情陳詞重點,除涉及陳述 D5 H
I 和 D6 在本案的角色外,亦指出兩名被告均希望法庭考慮判處他們監 I
禁而並非判處他們教導所的命令。
J J
K 7. D5 的代表律師指出,暴動案量刑基準一般由監禁三年至 K
L 六年不等,許大律師亦呈上一些區域法院的判刑案件供法庭參考。 L
M M
8. 至於代表 D6 的關大律師為 D6 求情的重點,亦涉及本案
N N
檢控有否延誤的分析。關大律師指出,警方於 2019 年 10 月 16 日已
O 將本案檔案交予律政司索取法律意見,但法律意見只能夠在 2022 年 O
1 月 18 日才能完成,所用的時間差不多有 2 年 3 個月,相對警方用了
P P
三個月時間完成調查工作,他認為即使考慮到疫情的影響,2 年 3 個
Q Q
月也是一個過長的時間。
R R
S S
T T
U U
V V
-4-
A A
B B
9. 關大律師亦呈上另一宗涉及同樣是本案案情的其他被告
C 的區域法院判刑案件,他希望法庭考慮相關案件,以達致判刑的一致 C
性。
D D
E E
10. 至於代表 D7 的關大律師亦呈上其他區域法院的案件,並
F 表明案件雖然沒有約束力但可以參考。他亦同樣提及 D7 在本案中因 F
面對審訊,期間對他造成不少壓力的情況,希望法庭可以考慮。
G G
H H
判刑理由
I I
11. 暴動罪是嚴重的罪行,最高刑罰可以判處 10 年監禁。上
J J
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家倫 [2019] 1 HKC 296 第 58 段提及暴動
K K
罪的判刑須視乎個別案情,其他案件判刑的指導性作用不大。
L L
12. 上訴庭在第 59 至 61 段提及:
M M
N 「59. 本庭必須強調香港是法治社會,是和平和安寧的社 N
區,絕不容許本案所出現的無故及嚴重的暴力行為,特別是
O 針對執法者的暴力行為; O
60. 本庭認同原審法官的說法,要對有關罪行判處具阻嚇
P P
性的刑罰,對犯案滋事者迎頭棒喝,防止同類事件再次出
現,否則社會要付出慘痛代價,有違公眾及執法人員的利益;
Q Q
61. 對一名出自身良好家庭及有良好教育的年輕人處以
R 長期監禁的刑罰,對他個人、其家庭、甚至社會都是悲劇, R
但法庭必須堅決打擊本案所顯示的罔顧法紀及漠視社會秩
序和執法人員安危的犯罪行為。」
S S
T T
U U
V V
-5-
A A
B B
13.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及另二人 [2020] 4 HKLRD
C 428 判詞的第 79 段,上訴庭提及暴動案的判刑考慮,包括以下 12 點: C
D D
(1) 暴動是即場突然發生,還是預先計劃的,若是後
E E
者,計劃周詳及精密的程度為何;
F F
(2) 參與暴動人數多少;
G G
H (3) 暴動者所使用暴力的程度,包括有否使用武器,若 H
I
有的話,是甚麼武器和數量; I
J J
(4) 暴動的規模,包括發生暴動的時間、所在之處、地
K 點、數目及範圍; K
L L
(5) 暴動歷時多久,包括暴動有否拖長、是否經警方或
M M
其他公職人員重複警告後仍然進行;
N N
(6) 暴動所造成的傷害,例如有否對財物造成任何損失
O O
或破壞,若有的話,其程度為何,是否有人受傷;
P P
及若有的話,傷者人數及傷勢為何;
Q Q
(7) 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為何;
R R
S (8) 暴動對公眾造成滋擾的性質和程度; S
T T
(9) 暴動對社群關係的影響;
U U
V V
-6-
A A
B B
C (10) 暴動對公共開支造成的負擔; C
D D
(11) 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程度,如除自己有參與暴動
E 外,有否安排、帶領、號召、煽動或鼓吹他人參與 E
F
暴動;以及 F
G G
(12) 犯案者在暴動發生期間,有沒有干犯其他罪行。
H H
I
14. 綜合各辯方大律師的輕判求情重點和建議的刑期考慮,他 I
們都希望法庭就本案相關被告的情況,考慮以暴動的「低至中度」嚴
J J
重性的刑責及罪責,處予約 3 年監禁的量刑基準。
K K
15. 本案暴動發生在 2019 年 7 月 1 日。控方的案情反映了暴
L L
動的參與人數、歷時了多久、示威者襲擊警員的情況、亦反映有示威
M M
者曾使用煙霧餅等。
N N
O
16. 套用梁天琦案的 12 項判刑考慮因素,首先本席認為是次 O
暴動是有預先計劃的,而示威者響應呼籲,大部分示威者都有戴上口
P P
罩,佩戴及管有裝備(包括頭盔),他們顯然是有備而來。不過本案
Q Q
沒有涉及使用磚頭或汽油彈,亦沒有縱火的明顯情況。
R R
17. 第二,參與暴動人數最高峰有 2 至 3 百人。期間示威者向
S S
警方投擲物件(包括雞蛋、雨傘及水樽)、噴射液體,以及把三角形
T T
U U
V V
-7-
A A
B B
欄杆障礙物推向警方。部分前排示威者接觸到警務人員時用雨傘襲擊
C 警方。警方多次發岀警告,要求示威者散去但不果。 C
D D
18. 暴動發生期間,亦有一個載有紙皮的紅色鐵籠車被示威者
E E
推向示威群眾前排,阻礙警方行動。
F F
19. 第三,暴動的規模頗大,涉及的人數最少有 2 至 3 百人,
G G
並涉及演藝道與龍匯道交界一帶的範圍。第四,暴動歷時約 99 分鐘,
H H
暴徒既破壞鐵欄,亦嚴重影響市民出入該區,並癱瘓了相關的道路。
I 第五,暴動造成之威脅的嚴重性及逼近程度屬於高。第六,事件明顯 I
對公眾造成嚴重滋擾。
J J
K K
20. 基於以上的考慮,本席把本案的情節以高、中、低來分類,
L 本席認為,以本案的暴動規模和犯案情節來評定,是屬於中度嚴重性 L
的類別,因此,量刑基準應按比例作出調整。
M M
N N
21. 在 HKSAR v Tang Ho Yin(鄧浩賢)[2019] 3 HKLRD 502
O 一案中,上訴庭指出法庭在處理暴動罪的判刑時必須考慮三個重要原 O
則:第一,暴動罪的嚴重性不可只憑個別參與者有作出或沒有作出的
P P
行為來判斷,必須考慮其協助的那群人的所作所為。第二,罪行的嚴
Q Q
重性可能會因為參與者在暴動時進一步干犯其他罪行而加重。第三,
R 必須大力阻嚇那些陪同及聯同其他人,務求以廣泛的暴力手段來造成 R
S 大規模破壞的人。 S
T T
U U
V V
-8-
A A
B B
22. 因此本席在判刑時,自然亦不能夠單單考慮有關被告在案
C 發時個別單一的行為,而是要考慮涉案暴動的整體情況。上訴庭亦明 C
言,這類案件的判刑要有阻嚇性才能夠合符公眾利益。
D D
E E
23. 在 鄧浩賢 案,上訴人參與的暴動涉及在旺角的警民對
F 峙。當時有 100 至 200 人聚集,向警方投擲各樣的雜物,包括磚頭及 F
玻璃樽,衝擊警方防線,事件引致二十多名警員受傷。上訴庭最終認
G G
為在該案的情況下,包括案件沒有涉及在人煙稠密的地方縱火,適當
H H
的量刑基準為 4 年 6 個月監禁。
I I
24. 根據楊家倫一案,上訴法院亦指出:
J J
K K
「53. 雖然沒有直接證據顯示申請人本人亦有以磚塊擲向
警員,但他誠如原審法官指出,當有人以磚塊擲向執法警
L 員時,申請人是和該批暴徒在街頭一起集結。他們一起和 L
警方對峙,顯示申請人認同該批暴徒的罪行,並參與他們
M 的罪行。」 M
N N
25. 本席在考慮到上述的所有情況,以及相關案例及本案暴動
O 的嚴重程度後,本席認為有份積極參與是次暴動並作出破壞的人士, O
如果是一名成年人,即使沒有任何犯罪紀錄,量刑起點最少應是 4 年
P P
或以上的監禁,而實際的量刑起點會因應個別的犯案者的角色及參與
Q Q
破壞程度而作出調整,蓄意留守提供鼓勵者的量刑基準應介乎 3 年至
R 4 年監禁。個別被告犯案時的年齡也是減刑的考慮因素。 R
S S
26. 因此本席根據各被告的情況及求情,在以下就相關被告作
T T
出合適的判刑。
U U
V V
-9-
A A
B B
27. 其次,就檢控延誤的論述,在 HKSAR v Chiu Chi Wing(趙
C 志榮)CACC 243/2012 一案,上訴庭提及七項考慮因素:首先,單單 C
的檢控延誤不可構成減刑因素。第二,若然延誤是由於調查或偵查或
D D
舉證方面有其難度,而有關延誤在某情況是屬於合理的延誤,這樣不
E E
構成減刑因素。第三,若然延誤是由於被告對執法或檢控部門的不合
F 作態度,這也不構成減刑因素。第四,若然延誤是由於被告行使他享 F
有的權利,例如中期上訴或審前申請,這也不構成減刑因素。第五,
G G
由於被告在延誤期間,在更生方面有進一步的認可減刑因素。第六,
H H
若然延誤令被告產生相當的鬱結或相當程度的不明朗因素或在延誤
I 期間有客觀的資料令被告以為檢控已被終止等合理期望。第七,若法 I
J
庭認為控方的檢控有疏漏或不作為,也可以減刑表達不認同。 J
K K
28. 除套用趙志榮一案的原則,本席認為,過去本港經歷了新
L L
冠疫情的影響,這一個疫情是各方都未能預料的重大影響,很多案件
M 因而被延誤,這亦是無法避免的,有些情況即使控方盡了最大的努 M
力,亦無法更快捷處理有關的案件,但另一方面,被告因為漫長的等
N N
候,毫無疑問對被告亦造成了相當不明朗的因素,而延誤亦並非被告
O O
的過錯。
P P
29. 因此本席認為,在這特殊的背景和情況下,應該將比重更
Q Q
多放在對被告的影響方面而並非只着眼看控方有沒有過錯而造成延
R R
誤才作出考慮,畢竟判刑應該亦需要考慮個別被告的特殊情況,從而
S 達致針對相關被告的公平的判刑。 S
T T
U U
V V
- 10 -
A A
B B
30. 本席考慮了控方的陳詞及時序表,本席認為,客觀的環境
C 和資料顯示,控方用了很長的時間才可完成涉及針對檢控被告的法律 C
意見,從而向被告作出檢控。雖然期間各被告沒有再需要受警方的保
D D
釋條件限制,但相隔了一段日子後他們再次被拘捕,本席認為,這對
E E
他們帶來和造成的衝擊和震撼及他們因而承受的壓力亦不容忽視。
F F
31. 因此本席酌情在就這一方面給予有關被告合適的減刑。
G G
H H
32. 本席會先就 D1 和 D7 作出判刑。
I I
33. D1 現年 39 歲,未婚,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席考慮
J J
了 D1 的罪責,認為合適的量刑基準是 3 年 3 個月監禁,而考慮了他
K K
的良好背景、他過去對社會的貢獻和他由被拘捕等候至被正式起訴的
L 延誤折騰等因素,酌情給予他 3 個月的減刑,就控罪一他最終的刑期 L
M
為 3 年監禁。 M
N N
34. D7 現年 34 歲,未婚,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本席考慮
O 了 D7 的罪責,認為合適的量刑基準是 3 年 3 個月監禁,而考慮了他 O
P 的良好背景和他由被拘捕等候至被正式起訴的延誤折騰等因素,酌情 P
給予他 3 個月的減刑,就控罪一他最終的刑期為 3 年監禁。
Q Q
R R
35. 至於 D5 和 D6,本席考慮了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S SWS [2021] 1 HKLRD 1117 一案對少年犯量刑的一般原則提出的討論 S
(見判詞 G1 第 45 至 48 段)。
T T
U U
V V
- 11 -
A A
B B
36. 《少年犯條例》第 11(2)條規定,任何少年人,即被審理
C 任何關於其案件的法庭認為是年滿 14 歲但未滿 16 歲的人,如可用任 C
何其他方法予以適當處理,則不得被判處監禁。換句話說,判處少年
D D
人監禁是最後的選項。就其他適當的處理方法,同一條例第 15(1)條
E E
訂明,法庭對被定罪的少年人可採用的方法包括,處以感化令、將他
F 送往感化院、判處他監禁或拘留於教導所或羈留於更生中心,以及若 F
罪犯是男性,判處他羈留於勞教中心。這些都是代替監禁的判刑選
G G
項,與限制判處少年人監禁的條文相輔相成,使對少年人量刑的制度
H H
得以完善。
I I
J
37. 因此,即使是嚴重罪行,法庭在判刑時亦需考慮犯案之少 J
年人的情況、背景、福祉和更生的需要。法庭必須小心慎重衡量所有
K K
相關的判刑因素和比重,然後作出合適的判刑。在衡量各判刑因素
L L
時,如上文說,在可行的範圍內,法庭會盡量給予年輕犯案者,尤其
M 是少年人,更生的機會,但這不是說,法庭只會著眼於年輕這因素, M
而忽略其他判刑因素,原因是年輕這因素的比重會因個別案件所涉及
N N
罪行的嚴重性和犯罪情況而有所不同。
O O
P 38. 若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因嚴重的罪行或犯罪情況而需要 P
判處犯案者嚴厲或具阻嚇力的判刑,其年輕或個人背景的比重將會極
Q Q
其有限,甚至是微不足道,原因是嚴懲或阻嚇的需要遠超過犯案者更
R R
生的需要。
S S
T T
U U
V V
- 12 -
A A
B B
39. 因在《少年犯條例》第 15(1)條提到的判刑選項中,勞教
C 中心、教導所和更生中心這些拘留式刑罰,都會照顧到青少年犯更生 C
的需要。上述的法律原則同樣適用於 21 歲以下的年輕犯人。
D D
E E
40. 暴動是嚴重罪行,一貫判刑都是即時監禁,而且刑期會長
F 達幾年。若法庭能以懲教方式去處理犯人,判刑也須和罪行的嚴重性 F
相稱。就以本案的性質和情節而言,這絕非是一宗涉及輕微罪行而不
G G
需要羈留刑罰的案件。
H H
I D5 及 D6 的勞教中心和教導所合適報告 I
J J
41. 有關的勞教中心和教導所合適報告內容顯示,D5 在精神
K K
及體力上皆適合羈留於教導所。有關的報告內容亦顯示,根據所得的
L 資料及 D5 經過評核後,包括他在羈留期間的行為和態度,報告的結 L
M
論顯示,教導所對 D5 是合適的。 M
N N
42. 有關的勞教中心和教導所合適報告內容顯示,D6 在精神
O 及體力上皆適合羈留於教導所。有關的報告內容亦顯示,根據所得的 O
P 資料及 D6 經過評核後,包括他在羈留期間的行為和態度,報告的結 P
論顯示,教導所對 D6 是合適的。
Q Q
R R
43. 相 關 報 告 結 論 指 出 “I consider him more suitable for
S detention in a Training Centre where he will undergo a more S
comprehensive disciplinary training programme including educational and
T T
U U
V V
- 13 -
A A
B B
vocational training, character, value and life-skill development followed
C by longer period of statutory supervision.” C
D D
44. 在 HKSAR v Tsang Jack Sheng CACC 235/1998,上訴法庭
E 副庭長鮑偉華指出,法庭應該顧及的事項,包括罪行的背景、和被控 E
F
人的背景,以決定什麼判處是最合乎社會的整體利益和被控人的個人 F
利益的。
G G
H 45. 終 審 法 院 在 Wong Chun Cheong v HKSAR (2001) 4 H
I
HKCFAR 12 一案中列出了判處教導所令的考慮原則: I
J J
(1) 根據《教導所條例》第 4(1)條,法院在決定判處教
K 導所命令前必須先信納已經符合兩項最基本的條 K
件:
L L
M M
(i) 有關的罪行必須是可判處監禁懲罰;及
N N
(ii) 犯罪者的年齡介乎 14 至 21 歲。
O O
P (2) 法院要考慮拘禁是否“為了社會利益”,尤其是是 P
Q 否為了社會利益而要求犯罪者得到自新的機會。以 Q
整體的情況而言,即使需要有自新的機會,但為了
R R
社會利益也可能需要讓路予懲罰性和阻嚇性的判
S S
刑。
T T
U U
V V
- 14 -
A A
B B
(3) 當沒有需凌駕的社會利益以摒除判處教導所命令
C 時,法院一定要信納命令是有利於犯罪者改過自新 C
及防止罪行。要決定這些,一定要注重犯罪者的性
D D
格、他的以往行為表現及罪行的情況,也就是特定
E E
的事實及以此事實決定罪行的性質及嚴重程度。定
F 罪的唯一事實是,這只是輕微罪行,不能用此作為 F
考慮犯罪者是否需拘禁在教導所以改過自新的理
G G
由。
H H
I (4) 在考慮過罪行的情況後,這是由法院自行決定在某 I
案件中以教導作為改過自新這目的是有利是否太
J J
嚴重或太輕微。當法院認為該命令過於寬大,那即
K K
使認為犯罪者是教導所的合適候選人,法院也有權
L 拒絕這選擇。同樣地,當罪行屬輕微及不會要求受 L
M
到拘留式的懲罰時,除了在特別的情況下,無論犯 M
罪者是否合適的候選人,也不適合作出拘留式的命
N N
令。
O O
(5) 根據第 4(1)條,當教導所命令並非監禁以外的唯一
P P
選擇時,除非在例外情況下,否則第 4(1)條的真正
Q Q
解釋是旨在犯罪是十分嚴重而致使助長了即時拘
R 留懲罰的可能性時,才會判處教導所命令。 R
S S
46. 根據《勞教中心條例》第 4(1) 條,凡看來是青少年犯的
T T
人被裁定犯有關罪行,而法庭認為在該個案的情況下,並經顧及該人
U U
V V
- 15 -
A A
B B
的品性和過往的行為後,為該人本身和公眾利益著想,該人應羈留在
C 勞教中心一段時期,則法庭可針對該人作出羈留令,以代替任何其他 C
判刑。
D D
E E
47. 根據《教導所條例》第 4(1)條,凡任何人就可處以監禁的
F 罪行被定罪,而法庭認為該人在定罪當日不小於 14 歲但又未滿 21 F
歲,而為社會利益著想,及在顧及其品性、過往行為及犯罪情況後,
G G
信納使該人在教導所接受一段時間的教導,會有利於感化該人及防止
H H
罪案發生,則法庭可對其判處羈留在教導所的刑罰,以代替任何其他
I 判罰。 I
J J
48. 這兩種判處方式主要的目的,在於上訴人的更生培育,而
K K
非懲罰,兩者的分別,除了被控人可能被羈留的日子長短之外,勞教
L 中心強調的是想透過艱苦、劇烈的工作、體力鍛鍊和高度的嚴厲紀律 L
M
要求,令受訓者從一個短期、尖銳嚴厲,而且具震撼作用的訓練,令 M
被控人對自己不足有所省察,以加強奉公守法以及與人和諧相處的能
N N
力。
O O
P 49. 勞教中心的羈留期分為 3 至 12 個月(若犯人開始服刑時 P
是 21 歲及以上)
,或 1 至 6 個月(若犯人在開始服刑時是 21 歲以下)
,
Q Q
監管期則為 12 個月,期間若有重召的話,實際會再羈留數個月。
R R
S 50. 教導所的羈留期則為 6 至 36 個月,監管期是 36 個月,期 S
間若有重召的話,實際會再羈留數個月。一般犯人在教導所的羈留
T T
期,若沒有重召的話,是大約 18 個月。根據第 280 章《教導所條例》
U U
V V
- 16 -
A A
B B
第 4(2)條,被判處羈留在教導所的人的期限由懲教署署長釐定,但不
C 得在判刑之日起計的 6 個月內將該人釋放。 C
D D
51. 很明顯,教導所的羈留期比更生中心或勞教中心的長,那
E E
是因為不同懲教的需要引起。教導所的培訓則著重提供就業訓練和品
F 格培育,以達致更生培育和防止再犯之效。勞教中心的訓練帶有阻嚇 F
的作用較強,而教導所的培訓側重於就業訓練,教育成分較大。
G G
H H
52. 在 R v Wong Kwok Kin [1986] HKLR 910 一案,Cons VP
I 指出,法庭不應該因為教導所的羈留時間一般較勞教中心的為長便不 I
J
判處教導所命令。罪行的嚴重程度是一個考慮因素,但是並非單憑這 J
個因素就可以作出定論,考慮應該以培訓的性質和目標為依歸。
K K
L L
53. D5 及 D6 在案發時 14 歲,現年 20 歲,須在阻嚇性及更生
M 方面作出平衡,尤其是他們在犯案時心智明顯不成熟。 M
N N
54. 考慮了 D5 及 D6 當時犯案時年紀尚輕,只有 14 歲,容易
O O
受當時的社會氣氛及其他人的影響,以致令他們失去應有的判斷能
P 力,低估了法律後果,因而干犯本案。 P
Q Q
55. 雖然 D5 和 D6 都有他們的因由,而希望法庭判處他們即
R R
時監禁,而並非教導所。本席知悉他們的訴求,但他們對求學的需要
S 只是他們個人計劃中更新的一部分,但並非法庭認為合適的更新的全 S
部,因此本席認為,判處 D5 和 D6 監禁並非最合乎社會的整體利益
T T
和被控人的個人利益,而監禁亦並非是最後的選擇。
U U
V V
- 17 -
A A
B B
56. 本席鑒於報告顯示,D5 及 D6 適合進教導所接受全面的
C 紀律訓練,及後續的監管。據本席所知,一般而言,在教導所內,囚 C
犯參加半天教育課程,並接受半天職業訓練培訓,並且須接受性格塑
D D
造訓練。因此,本席同意懲教主任的建議,並認為把 D5 及 D6 羈留
E E
於教導所,讓 D5 和 D6 有足夠時間接受全面的品格及價值觀教育和
F 在職訓練是適宜的。 F
G G
57. 本席認為判 D5 和 D6 進入教導所既平衡了本案的情節和
H H
被告的更生需要,也是合理和相稱的。
I I
J
58. 若以即時監禁角度出發,D5 的量刑基準約 3 年 6 個月監 J
禁,扣減他犯案時年青、良好背景及檢控延誤折騰等因素,可酌情給
K K
予 6 個月減刑而下調至 3 年監禁。經考慮有關案例、本案的犯案情節、
L L
個人參與程度等因素,就控罪一判 D5 進入教導所是合適的。因此,
M 如此頒令。 M
N N
59. 至於 D6,若以即時監禁角度出發,D6 的量刑基準約 3 年
O 3 個月監禁,扣減他犯案時年青、良好背景及檢控延誤折騰等因素, O
P 可酌情給予 6 個月減刑而下調至 2 年 9 個月監禁。經考慮有關案例、 P
本案的犯案情節、個人參與程度等因素,就控罪一判 D6 進入教導所
Q Q
是合適的。因此,如此頒令。
R R
S 60. 本席認為,判處 D5 和 D6 進教導所接受訓練是合適的判 S
刑選擇,因為判處他進入教導所的處罰與判處監禁的處罰作比較,教
T T
U U
V V
- 18 -
A A
B B
導所的命令並不過輕或過重。故此,本席就控罪一分別判處 D5 和 D6
C 於教導所羈留。 C
D D
E E
( 張志偉 )
F F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G G
H H
I I
J J
K K
L L
M M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T T
U U
V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