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CC1344/202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俊傑
DCCC 1344/2024
[2026] HKDC 360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4年第13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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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潘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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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梁嘉琪
日期:
2026年2月25日
出席人士:
朱家誠先生,律政司高級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趙嘉銘先生,由羅拔臣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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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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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被告人承認兩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控罪,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控罪一至二的控罪詳情為:
控罪一
被告人於2020年9月16日至2023年3月24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匯立銀行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戶號碼1000339777)( 「 匯立帳戶」)的總額港幣2,350,533.01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控罪二
被告人於2018年12月7日至2022年11月24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在香港,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某項財產,即渣打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銀行帳戶(帳戶號碼36880631351)(「渣打帳戶」)的總額港幣14,484,563.41元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承認案情
控罪1匯立帳戶
2. 案發所有期間,被告人是匯立帳戶的唯一持有人及受益人。
3. 2020年9月16日,被告人在網上以唯一簽署人身分開立匯立帳戶,並提交香港身分證副本及即時自拍照,以核實身分和實時辨識容貌。被告人在開戶授權書中報稱在公共運輸/物流行業工作,開戶用途為交易/家庭開支,資金來源為薪金。匯立帳戶於2023年3月24日被銀行結束。
4. 2020年9月16日至2023年3月24日期間,匯立帳戶錄得2,259筆存款,總額港幣2,350,553.01元;以及1,020筆提款,總額港幣2,350,553.01元。帳戶大部分交易以銀行轉帳方式進行,涉及多個對手方。概括而言,觀察到每日有多筆出入帳交易,當中大部分流入款項於同日或不久後(i)以相若金額直接提取或(ii)整合成整筆金額提取。匯立帳戶每日結餘維持低企,並於2022年6月12日後閒置。
控罪2渣打帳戶
5. 案發所有期間,被告人是渣打帳戶的唯一持有人及受益人。
6. 2015年10月12日,被告人以唯一簽署人身分開立渣打帳戶作儲蓄用途,並提交香港身分證及其他證明文件副本,以核實身分。被告人在開戶授權書中報稱任職物流助理,年薪港幣120,000元。渣打帳戶於2022年11月24日被銀行結束。
7. 2018年12月7日至2022年11月24日期間,渣打帳戶錄得3,615筆存款,總額港幣14,714,631.61元;以及4,443筆提款,總額港幣14,714,636.67元。帳戶大部分交易以銀行轉帳方式進行,涉及23-24個對手方。扣除被告人每月定期收到來自Fairwood Fast F Ltd及Hi-speed Hu Res L的薪金存款,總額港幣210,068.2元,及被告人又從香港特區收到港幣共20,000元,總額為港幣14,484,563.41元。另一方面,香港賽馬會是存款(港幣5,911,135元)及提款(港幣8,123,881元)的主要來源。概括而言,大部分流入款項均於同日被迅速提取至香港賽馬會,呈現鏡像模式。渣打帳戶於2022年10月28日後閒置。
拘捕及警誡
8. 2023年3月20日,被告人在住所(上水天平邨天祥樓一單位,匯立帳戶及渣打帳戶均以此為報稱地址)被拘捕。被告人在警誡下聲稱沒有話說,只是收取港幣300元協助他人轉帳。被告人在其後的錄影會面中保持緘默。
查核紀錄
9. 資產查冊顯示,被告人在香港並無持有房地產、公司或豪華車輛。
10. 出入境紀錄顯示,被告人於2019年2月28日至2022年12月21日期間身在香港。
11. 於2013/14至2021/22的9個財政年度,被告人向稅務局報稱的職業包括油站助理、工人、收銀員、服務員、廚師及送遞員。被告人於9個財政年度中,所報稱的年度入息為每年港幣5,040-199,500元不等,全部9個財政年度總計入息為港幣1,133,259元。
12. 因此,相關期間,匯立帳戶及渣打帳戶的交易金額及流向與被告人的背景及報稱入息並不相稱。兩個帳戶均用作短暫存放資金。
控方加刑申請
13. 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提出基於本港有關運用傀儡戶口干犯「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行普遍及對社會大衆造成直接或間接損害,就控罪申請加刑。控方呈遞李耀南總督察的書面陳述及有關數據[1](見陳述書)證明。
被告人的定罪紀錄
14. 被告人沒有任何定罪紀錄。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15. 被告人現年42歲,未婚,於香港出生,學歷至中五程度,與現年63歲的母親同住。被告人在街市做兼職工作,負責分發送往安老院的蔬菜。被告人每天由凌晨12時工作至清晨6時,以賺取更多薪金養家。被告人尚有一名非與他同住的弟弟。辯方呈遞了被告人的朋友及僱主的求情信。
16. 辯方指,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本案被告人不涉直接參與任何非法活動。被告人在警誡下表示他收取港幣300元報酬,幫助其他人轉款。本案亦沒有任何國際跨境成分。辯方援引HKSAR v Xu Xia Li [2004] 4 HKC 1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家琪 CACC 148/2007。
17. 辯方陳詞指,就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的加刑申請,辯方希望法庭留意HKSAR v Tam Wai Pio [1998] 2 HKLRD 949、 HKSAR v Wong Fung Ming & Anor CACC 515/2001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鎧駿[2025] HKCA 562案。辯方指,近年的「洗錢案件」不論金額或案件宗數均有下降趨勢,認為加幅不應高於20%。
量刑
18.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罪(俗稱「洗黑錢」)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上訴庭指,「洗黑錢」為嚴重罪行,判刑須具阻嚇力。
19. 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上訴庭指以下各點是量刑的考慮因素:—
(1)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2)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3)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4)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形像受損;及
(5) 涉案的時間。
20. 在Boma [2012] 2 HKLRD 33案第40段,上訴庭指除了「黑錢」的數目外,其他判刑因素包括:—
(1) 「上游罪行」的性質;
(2) 犯案者對「上游罪行」的性質及所處理的款項為「黑錢」此事實的知情程度;
(3) 有否涉及國際或跨境犯罪;
(4) 「洗黑錢」的手法是否複雜精密;
(5) 是否涉及有組織的犯罪集團;
(6) 罪行所涉的時期長短;
(7) 若犯案者於罪行被揭發後仍繼續「洗黑錢」,這是加重刑責的因素;及
(8) 犯案者扮演的角色和他的行為。
21. 上訴庭在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案第15段指:—
「當涉案「黑錢」是100至200萬元時,量刑基準約為3年,300萬元至600萬元約為4年,而1,000萬元以上則可超過5年。」
22. 於律政司司長 對 谢志建(Xie Zhijian)[2025] HKCA 911,上訴庭指:—
「50. 正如司徒敬副庭長(當時官階)在Boma案指出,基於「洗黑錢」這罪行可在各種不同情況下發生,為有關罪行設定量刑指引既困難亦不可取。就這類罪行判刑時,量刑法官應牢記有關法例所針對的禍害,並應結合自己的量刑經驗和對有待判刑的案件的整體「觀感」而考慮適當的刑期。
…
54. 本庭指出以上各點,是為使量刑法官在處理「洗黑錢」的判刑時,能準確掌握各相關考慮:一方面是控罪的最高刑期及必須的阻嚇性判罰,另一方面則是個別案件的案情及量刑法官對案件的整體「觀感」,而非僅依賴單是根據金額而列出的概括量刑幅度。」
23. 就辯方援引的HKSAR v Xu Xia Li [2004] 4 HKC 16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家琪CACC 148/2007案分別頒布於2004及2007年,是雲國強及Boma案頒布前的判決。經了解後,辯方亦進一步補充指因於雲國強、谢志建案亦有提及該兩案例,所以提出讓法庭參考。法庭考慮了陳詞及引述,亦考慮了該兩案例後所頒布的雲國強、Boma案,甚上訴庭就本案控罪性質所頒布的案例具更明確指導性。
24. 控罪一至二指被告人連同其他身分不詳的人犯案,而兩項控罪所涉的帳戶、案發日期、牽涉時間及金額分別為:
帳戶
案發日期
涉案時間
金額(港元)
控罪一
匯立帳戶
16.9.2020-24.3.2023
約30個月
2,350,533.01
控罪二
渣打帳戶
7.12.2018 - 24.11.2022
約47個月
14,484,563.41
總金額
16,835,096.42
25. 法庭考慮了本案兩項控罪的案發所經歷的時間,即每項約30至47個月;亦考慮了帳戶的金額活動所經歷的時間,即匯立帳戶於2022年6月12日後閒置及渣打帳戶於2022年10月28日後閒置。本案涉2個不同銀行帳戶:匯立帳戶有2,259次存款及1,020筆提款(控罪一);渣打帳戶有3,615次存款及4,443筆提款(控罪二)。本案涉及總金額為16,835,096.42元,戶口交易次數不少,每日有多筆出入帳交易,當中大部分流入款項於同日或不久後以相若金額或整合成整筆金額提取及呈現鏡像模式。
26. 法庭考慮了被告人於本案行事的角色。被告人指他為了報酬而犯案。
27. 法庭亦考慮了被告人的年紀及背景,而兩項控罪亦涉及其他身分不詳的人士。法庭亦考慮了有關案例、案件整體觀感及相關情況:
就控罪一,法庭以36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被告人認罪而扣減1/3刑期至24個月。
就控罪二,法庭以54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被告人認罪而扣減1/3刑期至36個月。
加刑
28. 對於控方就控罪的加刑申請,辯方不反對。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對 梁耀輝 CACC 100/2014,上訴庭指:—
「56. 本庭認為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II)條的加刑幅度,應由主審法官按不同案件及有關情況酌情處理。」
29. 辯方就此希望法庭考慮較低的加刑幅度,援引香港特别行政區 訴 謝志建 [2025] HKCA 911第41段指,辯方指上訴法庭對於洗黑錢案採納的加幅並沒批評。法庭考慮罪行的普遍程度時,是針對被告宣判刑罰而非其犯案時間(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鎧駿CACC 135/2024 第15段)。所以法庭於判刑時間及考慮加刑幅度的情況亦有別。於謝志健案,並沒有關鍵討論加刑幅度。然而,於楊鎧駿案,上訴庭於該案的討論是較為針對加刑幅度。該案涉詐騙,上訴庭指絕大部份的判刑加幅度都以三份一(33%)為準則(第17段),這亦見於律政司司長 訴 陳皓傑[2024] HKCA 409(第28段)。
30. 法庭考慮了李耀南總督察於2026年2月10日所撰寫的書面陳述(見陳述書)的供詞及有關數據[2]。辯方亦不爭議內容。李總督察指,利用傀儡進行洗黑錢活動的情況普遍及盛行,危害香港反洗錢制度[3]。雖然近期案件數字下調,猖獗及損失情況不低。法庭考慮了李總督察的供詞及考慮案件的普遍性。李總督察供詞提供的數據貼近判刑日的統計數據,是支持控罪性質的普遍程度及對社會受損的性質和程度。法庭接納控方的加刑申請,而本案法庭認為合適的加刑幅度應為25%。因此,就控罪一,判刑為30個月;就控罪二,判刑為45個月。
整體量刑
31. 法庭考慮了判刑的整體性,法庭亦考慮了本案兩項控罪犯案日期亦有重叠,但兩項控罪涉及不同的銀行帳戶,法庭亦考慮了本案共涉及的金額。法庭認為本案總刑期47個月監禁合適,法庭頒令,控罪一的2個月監禁與控罪二分期執行。
總結
32. 本案被告人刑期為47個月監禁。
(梁嘉琪)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2020至2025年11月。
[2] 2020至2025年11月。
[3] 第18-19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