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CC603/2023
DCCC703/20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薏娗JULIA及另十三人
DCCC703/20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薏娗JULIA及另十三人
DCCC703/2022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薏娗JULIA及另十三人
DCCC 703/2022 & 603/2023(合併)
[2026] HKDC 20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703號及2023年第60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薏娗JULIA
(前稱黃詠雯JULIA)
(第二被告人)
劉映均
(前稱劉慧德VIDA)
(第三被告人)
馬賢文
(第四被告人)
李洁冰
(第五被告人)
林泯希CORA
(第六被告人)
張珈銘
(第七被告人)
徐惠謙
(第八被告人)
江靜雯
(第九被告人)
蔡慧妍MARISSA
(第十被告人)
李俊朗
(第十一被告人)
黃美雪MICHELLE
(第十二被告人)
麥偉琪
(第十三被告人)
朱霜叶
(第十四被告人)
蕭裕邦
(第十五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慧敏
日期:
2026年2月24日
出席人士:
王熙曜大律師及孫瑋琳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馬明俊大律師,由卡永利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及第三被告人
杜浩成大律師,由陳銘傑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劉日成大律師,由陳柏豪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何偉健大律師及曾鴻玲大律師,由何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黎詠婷大律師及樂詠欣大律師,由何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七被告人
單偉琛大律師及葉家齊大律師,由麥樂賢周綽瑩司徒悅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八被告人
李頌然資深大律師及張啓賢大律師,由翁宗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九被告人
鄭愷晴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姚逸華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被告人
鄧幹燊大律師,Pro Bono,代表第十被告人
聞國賢大律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梁浩然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第十一被告人
謝英權(錡官)大律師及陳華勝大律師,由陳銘傑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十二被告人
蔡維邦資深大律師及黃樂雯大律師,由袁家樂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十三被告人
陳政龍資深大律師及趙嘉銘大律師,由莊凌雲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第十四被告人
崔浩泉大律師,由戴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五被告人
控罪:
[5] 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Conspiracy for an agent to accept an advantage) -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6] 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Conspiracy for an agent to accept an advantage) - 第一及第三被告人
[7] 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Conspiracy for an agent to accept an advantage) - 第一、第三及第四被告人
[8] 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Conspiracy for an agent to accept an advantage) - 第一及第五被告人
[9] 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Conspiracy for an agent to accept an advantage) - 第一、第六及第七被告人
[11] 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Conspiracy for an agent to accept an advantage) - 第一及第八被告人
[12] 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Conspiracy for an agent to accept an advantage) - 第一及第九被告人
[13] 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Conspiracy for an agent to accept an advantage) - 第一、第十及第十一被告人
[14] 煽惑代理人接受利益(Inciting an agent to accept an advantage) – 第九被告人
[15] 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Conspiracy for an agent to accept an advantage) - 第十二被告人
[16] 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Conspiracy for an agent to accept an advantage) - 第十三被告人
[17] 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Conspiracy for an agent to accept an advantage) - 第十四被告人
[18] 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Conspiracy for an agent to accept an advantage) - 第十五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決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內容
段落
A. 前言
1-4
B. 縱覽及審訊過程
5-13
C. 審訊進行中的案中案
14
D. 承認事實
15-20
E. 控方證據
E1. 控方第一證人劉嘉敏(PW1)
21-36
E2. 控方第二證人林珍妮RUMJAHN Fatima (PW2)
37-52
E2.1 控罪5(訴第二被告人)
53-66
E2.2 控罪6(訴第三被告人)
67-78
E2.3 控罪7(訴第三及第四被告人)
79-95
E2.4 控罪8(訴第五被告人)
96-107
E2.5 控罪9(訴第六及第七被告人)
108-124
E2.6 控罪11(訴第八被告人)
125-138
E2.7 控罪12(訴第九被告人)
139-154
E2.8 控罪14(訴第九被告人)
155-160
E2.9 控罪13(訴第十及第十一被告人)
161-173
E2.10 控罪15(訴第十二被告人)
174-192
E2.11 控罪16(訴第十三被告人)
193-201
E2.12 控罪17(訴第十四被告人)
202-227
E2.13 控罪18(訴第十五被告人)
228-251
F. 會面紀錄摘要
252-255
G. WhatsApp訊息的撮要
G1. 控罪5(訴第二被告人)
256-259
G2. 控罪6(訴第三被告人)
260-261
G3. 控罪7(訴第三及第四被告人)
262-270
G4. 控罪9(訴第六及第七被告人)
271-278
G5. 控罪11(訴第八被告人)
279-280
G6. 控罪12(訴第九被告人)
281-284
G7. 控罪14(訴第九被告人)
285-289
G8. 控罪13(訴第十被告人及第十一被告人)
290-293
G9. 控罪16(訴第十三被告人)
294-295
H. 辯方證據
296-298
H1. 第二被告人的證供撮要
299-304
H2. 第三被告人的證供撮要
305-315
H3. 第五被告人的證供撮要
316-323
H4. 第十被告人的證供撮要
324-329
H5. 第十三被告人的證供撮要
330-334
H6. 第十四被告人的證供撮要
335-362
I. 相關的法律原則
363-372
J. 法律指引
373-379
K. 證據分析和裁斷
380-400
K1. 第二被告人
401-410
K2. 第三被告人
411-428
K3. 第四被告人
429-448
K4. 第五被告人
449-465
K5. 第六被告人
466-485
K6. 第七被告人
486-506
K7. 第八被告人
507-518
K8. 第九被告人
519-544
K9. 第十被告人
545-561
K10. 第十一被告人
562-579
K11. 第十二被告人
580-595
K12. 第十三被告人
596-606
K13. 第十四被告人
607-638
K14. 第十五被告人
639-654
L. 總結
655
A. 前言
1. 本案是一宗賄賂案,涉及英基學校協會(English Schools Foundation簡稱“英基”)轄下的烏溪沙幼稚園(“該幼稚園”)。該幼稚園的一名行政人員(D1)接受家長(D2-D14)及家長的代理人(D15)的報酬,以安排他們相關的子女(“該12名學生”)獲優先插隊入讀該幼稚園,並非依從英基收取學生的政策。
2. D1於較早時段透過律師向控方提出認罪協議,並獲接納。D1在本席前承認其中9項控罪,另4項控罪則留在法庭檔案。
3. 在控方的免予起訴書的情況下,D1以污點證人身份(即PW2)作供指證D2-D15。待整個案件審理完畢後,D1才會作出求情和被處判刑。
4. 本案只涉及D2-D15的裁決。D2-D15獨自或以不同組合被控13項罪名,他們均否認自己所面對的控罪,如下:
控罪
罪行名稱
牽涉的被告人
控罪5
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1]
D1及D2
控罪6
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
D1及D3
控罪7
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
D1、D3及D4
控罪8
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
D1及D5
控罪9
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
D1、D6及D7
控罪11
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
D1及D8
控罪12
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
D1及D9
控罪13
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
D1、D10及D11
控罪14
煽惑代理人接受利益[2]
D9
控罪15
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
D12
控罪16
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
D13
控罪17
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
D14
控罪18
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
D15
B. 縱覽及審訊過程
5. 控方在審訊共傳召了14名證人,如下:-
PW1
英基的審計人員
劉嘉敏
審計該12名學生在該幼稚園輪候名單的插隊人數
PW2
英基的行政人員
林珍妮
原為D1,現為污點證人
PW45
高級調查主任
劉彥農
有關D15的電郵的可呈堂性
PW46
助理調查主任
司徒展鵬
PW33
電腦法證員
單溢軒
有關搜查令的合法性
PW4
高級調查主任
林慧珍
PW15
高級調查主任
方泳民
有關D6的案中案
PW16
前助理調查主任
李景麗
PW21
調查主任
羅鈺欣
有關D9的案中案
PW22
助理調查主任
胡康琪
PW23
調查主任
梁敏悅
有關D10的案中案
PW24
助理調查主任
陳韋彤
PW25
調查主任
蘇振雄
PW26
助理調查主任
黃梓聰
6. 控方的立場是PW2利用自己在該幼稚園獨有的取錄學生的權力,以權謀私,私下串通家長(即被告人),向家長收取金錢,以換取其子女在該幼稚園的輪候名單上優先插隊入讀。
7. 英基收到匿名投訴,委派審計人員(PW1)作出調查,PW1檢視英基的電腦系統(Online Admission System,下稱“OAS”)後,最後計算出該12名學生沒有依從英基取錄政策,而是插隊獲得取錄。
8. 除了上述14名證人外,控辯雙方同意以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將PW3陳葆怡的證人陳述書(P129)納為證據。簡言之,陳葆怡是一名學生家長,她指稱PW2曾主動向她索取金錢,以協助其兒子插隊入讀該幼稚園,但遭她拒絕,在此不贅。
9. 此外,控方還倚賴一些被告人在拘捕後與廉署人員進行的錄影會面,辯方沒有爭議自願性的情況下將有關記錄呈堂成為證據。
10. 控方舉證完畢之後,本席裁定D2-D15所被控的控罪,每項控罪表面證供成立,D2-D15需要答辯。
11. D4、D6至D9、D11、D12及D15選擇不作供。
12. D2、D3、D5、D10、D13及D14選擇作供。另外,D14傳召了兩名辯方證人。
13. 簡言之,D2、D3、D5、D10、D13承認自己向PW2提供金錢,但並非賄款;而D14則指自己拒絕PW2提出金錢的索求,這是PW2無中生有的結果。
C. 審訊進行中的案中案
14. 在審訊過程中,辯方提出不同的爭議,本席以案中案處理,其中包括下述主要的九項:
(1) 有關從OAS下載的D4及D11入學申請表的可呈堂性(詳見附件A)。
(2) 有關D4的play visit form和相關英基的電郵的可呈堂性(詳見附件B)。
(3) 有關D15的當庭辨認(詳見附件C)。
(4) 有關D15跟廉政公署之間的電郵的可呈堂性(詳見附件D)。
(5) 有關WhatsApp訊息內容的可呈堂性(詳見附件E)。
(6) 有關搜查令的合法性(詳見附件F)。
(7) 有關廉政公署向D6檢取手提電話的自願性(詳見附件G)。
(8) 有關廉政公署向D9檢取手提電話的自願性(詳見附件H)。
(9) 有關廉政公署向D10檢取手提電話的自願性(詳見附件I)。
D. 承認事實
15. 英基及其屬下機構英基教育服務有限公司,營辦9所小學、5所中學、1所特殊學校及兩所私營獨立學校及5所幼稚園,當中包括該幼稚園。
16. 英基禁止其員工索取及/或接受該幼稚園K1班申請人的家長提供的任何利益,從而為申請人安排該幼稚園的K1班學位。
17. 2011年1月3日,PW2在英基任職該幼稚園行政人員。
18. 2021年2月4日,PW2遭英基即時解約。
19. 除了上述的基本事實外,因本案涉及13組𠄘認事實,各被告人所𠄘認的事實各有不同,情況錯綜複雜,為更容易理解,本席將於處理個別被告人時才詳細交代。
20. 簡言之,本案涉及該12名學生,控辯雙方將各被告人子女的出世紙及入學申請表格呈堂 [3],如下:
被告人的子/女
子/女的出世紙
(證物編號)
入學申請表格
(證物編號)
D2的兒子
P16
P17
D3的兒子
P23
P24
D4的兒子
P29
P75
D5的兒子
P31
P32
D6
D7
的兒子
P37
P38
D8的兒子
P49
P50
D9的兒子
P56
P57
D10
D11
的兒子
P63
P76
D12的女兒
P2
P3
D13的兒子
P7
P8
D14的女兒
P43
P44
D15
/
P67、P68
E. 控方證據
E1. 控方第一證人劉嘉敏(“PW1”)的證供
21. PW1在2020年2月加入英基任職內部審計人員(Internal auditor),她的職責是為英基進行內部審計及確保英基的營運合規。
22. PW1指,申請入讀英基轄下的五所幼稚園的家長,必須透過英基的網址的OAS輸入家長及孩子的資料,並須填寫至少一間志願學校,最多選擇三間。
23. 英基的幼稚園申請於每年9月展開,為來年8月開始的新學年招收新生。例如準備於2020年8月開學的K1學位,英基於2019年9月1日開始接受入學申請,至同年的九月尾。
24. 倘若家長為其子女(子女為申請人)在開學前一個年度的九月份內提出申請,其申請便屬於中央入學申請(Central Application,下稱“CA”),OAS會自動為申請人提供一個隨機號碼(Random Number,下稱“RN”),並以隨機編號的大小排序。
25. 倘若家長未能在開學前一個年度的九月份內提出申請,他們的申請便屬於遲交中央入學申請(Late Central Application,下稱“LATE CA”)。LATE CA不會獲得RN,並以其在OAS提交申請的日期,以先到先得的次序處理,他們獲得面試機會的次序會在CA申請人之後。
26. 根據英基的取錄政策的優先權(Priority)類別,英基將申請人分為五個類別(下簡稱為“五大類別”),對於同一優先權的申請人,將按其RN編號的大小,以及所揀選的幼稚園的輪候名單,為其安排面試(Play visit),具體安排如下:—
(i) 在英基任職一年的員工的子女;
(ii) 有兄弟姐妹在英基就讀;
(iii) 在英基購買50萬元債券的持有人;
(iv) 曾就讀英基3年的校友的子女(下稱“舊生”);及
(v) 可受惠於以英語教育的學生(下稱“其他”)。
27. 在五大類別中,以首類別的優先權最高。換言之,以“其他”排行在最低。同一類別申請人的優先取錄次序取決於RN編號。RN編號越小,有關申請人在同一類別的優先取錄次序越高。
28. PW1解釋,若然兩位申請人也是同一類別,比方說同屬英基員工的子女,其中一位申請人的RN編號較小的話,雖則兩名申請人同屬英基員工的子女,但RN編號較小的申請人將優先獲得面試機會。
29. 她又舉例,即使上述第三組類別申請人(購買英基幼稚園50萬元債券)的RN編號較第一組申請人(英基任職一年的員工的子女)小,但第一組類別的申請人卻會獲優先安排面試,因為OAS是跟同類別比較,第一類別的申請人較第三組的申請人比較優先,會獲先安排面試。
30. PW1指出,在所有關鍵時刻,PW2是該幼稚園唯一處理入學行政事務的負責人。PW2有查閱OAS申請人資料的權限,以便根據入學申請政策,安排合資格申請人到校參加面試。如申請人通過面試,PW2便會根據申請人的優先取錄類別和RN編號,將入學合約(下稱“合約”)以電郵方式發給有關家長。若果該幼稚園的學位空缺一經填滿,未獲取錄的成功申請人會按上述次序列入輪候名單。PW2亦要負責代表該幼稚園,於不同申請時段與所有申請人,包括成功獲取錄或在輪候名單上的申請人聯絡。
31. 自2020/21學年的入學申請開始(即開學日期為2020年8月1日),英基在優先權“其他”類別中,亦考慮申請人是否持有外國護照。如申請人持有外國護照,接受面試的次序會較沒有持有外國護照的申請人優先。
32. 在2021年1月,英基收到匿名電話,指控該幼稚園並沒有依從英基收取學生的政策。英基指派PW1翻查該幼稚園於2018/19、2019/20及2020/21三個學年的K1入學申請,對有關資料進行分析。PW1初步發現多名學生的取錄並未遵從既定的收生次序。
33. 2021年2月3日,PW1跟PW2會面。會面中,PW2承認有五個個案未有遵從既定收生次序。
34. PW1將上述的發現向上司及英基管理層報告。在2021年2月4日,英基即時解僱PW2。
35. PW1根據廉政公署的指示,查看OAS的資料,最後發現該12名學生的取錄並未依據英基內部收錄學生的指引進行。
36. 經分析和點算後,PW1發現該12名學生全屬五大類別中的 “其他”類別,即在五個類別中,其優先權為最低的。當中十名學生屬CA類別,兩名學生屬LATE CA類别。在考慮是否有插隊的情況,PW1依據該幼稚園的輪候名單計算出該12名學生的插隊人數。PW1的證供歸納如下:
被告人
子/女
報讀學年
遞交申請表日期
申請狀態
插隊人數
D2
子
2020
2019年9月7日
CA
1
D3
子
2020
2019年9月12日
CA
2
D4
子
2020
2020年6月1日
LATE CA
212
D5
子
2020
2019年9月15日
CA
26
D6
子
2020
2020年2月18日
LATE CA
206
D7
D8
子
2021
2020年9月28日
CA
51
D9
子
2021
2020年9月5日
CA
51
D10
子
2021
2020年9月26日
CA
13
D11
D12
女
2019
2018年9月4日
CA
101
D13
子
2019
2018年9月19日
CA
93
D14
女
2020
2019年9月30日
CA
12
D15
女
2020
2019年9月22日
CA
2
E2. 控方第二證人林珍妮RUMJAHN Fatima(“PW2”)的證供
37. PW2為該幼稚園的行政人員,她是唯一負責處理該幼稚園於2019/20、2020/21及2021/22年度收取學生入學的人士。
38. PW2指,每學年的九月份,家長可在英基的OAS為其孩子遞交下學年度的幼稚園入學申請。PW2收到OAS的入學申請表格後,需要代表英基以電郵向家長確認。她其中一個職責是回答家長升讀該幼稚園的相關問題,除了電郵或電話查詢外,家長也會到該幼稚園的前台直接向PW2查詢。
有關面試(Play visit)的安排
39. PW2指,該幼稚園K1班別的人數為175人。申請入讀的人數遠高於該幼稚園的學位數目,每年有300至400人申請入讀該幼稚園,而校長只安排250人接受面試。
40. PW2根據所有申請人在取錄政策的優先權(即五大類別)和RN編號的優次,為他們的申請排序。之後她代表英基向家長發出面試的電郵,邀請申請人到該幼稚園接受面試。
41. 在面試進行時,申請人必須由父母陪同,其他人士不得內進。PW2的職責是要檢查家長的身份證,為面試的申請人貼上名牌,安排到不同的班房接受面試。
42. PW2指,面試由老師及副校長主持。在面試前,PW2會準備Play visit screening form(後稱“評分紙”),讓老師或副校長評分。每次面試完畢後,老師把填妥的評分紙交給PW2,因此PW2只要看評分紙便知道各申請人的面試結果。面試結果除了成功和失敗,即「Yes」及「No」外,還有「Second interview」。PW2解釋因部份申請人在面試時可能「扭計」,又或由於某些原因不肯說話,但憑着老師的經驗,認為他們是有潛質入讀該幼稚園的話,老師會安排Second interview再予考慮。但若首次面試失敗的話,申請人便直接失去入讀該幼稚園的機會了。
43. 因為PW2是第一位從老師那裏接過面試評分紙的人,所以她會即時知道面試結果,她便會向給她賄款的家長通風報信,告訴家長其子女是否已獲取錄。
有關取錄學生的安排
44. PW2指五大類别中的首四類申請人因具有優先權,若他們面試成功的話,都必定獲得學位。
45. 對於五大類別中的“其他”組別的申請人,PW2強調,即使他們面試成功,也不確保獲得分派學位,他們會被列入輪候名單上,以RN的編號排序,RN編號小的,獲得取錄的機會則較高。
46. PW2解釋英基有兩類債券,分别是甲級50萬元及乙級7,000元。就甲級50萬元債券而言(即屬五大類別中的第三類别),購買的申請人可享有優先接受面試的權利,當面試成功後,便可獲得取錄;而“其他”類別的申請人被英基取錄後,只需購買乙級7,000元的債券。
47. 一般並非購買50萬元債券的申請人獲取錄後,PW2會向他們發出電郵,附上學校的合約,並要求他們繳付首個月8,550元的學費,並購買學校乙級7,000元的債券,此兩項款項須以支票支付給英基。此外,家長須妥善填寫自動轉賬表格,以方便日後以自動轉賬繳交每月的學費。換言之,獲取錄的申請人必須將簽妥的合約、支票和相關文件交回該幼稚園。
有關PW2私下與家長的安排
48. 過往有些已獲派學位的申請人已取得學位,但由於個別原因,家長選擇退學,於是有學位釋出。
49. 此外,因每年幼稚園都會聘請外籍老師,故學校會預留一些學位給新入職老師的子女。到每年五、六月期間,仍有兩至三個此類學額預留給老師備用,PW2稱這些是「走盞」的學位。
50. PW2的其中一項重要職責是代表該幼稚園,在不同申請時段與所有申請人,包括成功獲取錄或在輪候名單上的申請人聯絡。PW2本應必須根據輪候名單,取錄排行在輪候名單最前的那名申請人,原因是其RN的編號是最小的,但OAS並沒有限制PW2怎樣選擇,於是PW2可自行抽選在候選名單的目標申請人,而獲得優先取錄,為他們在輪候名單上插隊安排學位。
51. PW2指自己會向接受其插隊方案的家長表示,她確保其子女獲得學位,家長交妥合約和相關的文件到該幼稚園後,她才向家長收取賄款。若其子女不獲取錄的話,她不會收取分文。
52. PW2指自己會以手提電話跟家長溝通上述的方案,其電話號碼為9841 1424。之後,她會刪除所有跟家長的WhatsApp訊息,原因是她不希望WhatsApp訊息讓其他人看到。
PW2針對各被告人的證據撮要
E2.1 控罪5 - 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訴D2)
53. 根據入學申請表格(P17),PW2指在2019年9月7日,英基收到D2的兒子申請入讀該幼稚園2020/2021學年的入學申請,是項申請屬CA,而D2的兒子所屬類別為“其他”。
54. 在2019年11月29日,PW2代表該幼稚園向D2和其丈夫發出電郵,邀請D2的兒子於2020年1月17日出席面試。
55. 在2020年1月17日,D2的兒子通過面試(見面試評分表格P18)。
56. 在2020年1月17日,PW2經WhatsApp通知D2其兒子已通過面試,並被列入輪候名單(P88記項86)。
57. 2020年1月20日,PW2再經WhatsApp對D2說,在輪候名單上,有40多名申請人的優先取錄次序高於D2的兒子。當D2對其兒子獲取錄的機會表示擔憂時,PW2問D2是否需要她幫忙,D2回答需要。二人之後透過電話通話(P88記項91)。
58. 在PW2和D2通話期間,PW2對D2說,她可以為其兒子安排K1學位,但D2要給PW2十萬元現金。PW2表明倘若能成功安排D2兒子獲得取錄,她才向D2收取十萬元,否則不收取分文。D2同意安排。
59. 在2020年1月22日,PW2代表該幼稚園將合約經電郵發給D2和其丈夫,並通知他們其兒子已獲該幼稚園提供2020年8月開始的K1學位。
60. 根據PW2與D2的WhatsApp訊息,於2020年1月29日,PW2對D2說,她希望在D2交回已簽妥的合約後先收取一半款項,D2表示同意(P88記項142-173)。
61. 其後,PW2在2020年1月31日及3月2日曾先後兩次於葵芳新都會廣場與D2見面,每次見面收取五萬元現金。
62. 審訊時,PW2坦言已認不到D2,因此控方沒有要求作庭上辨認(D2對身份並不爭議)。
63. 在所有關鍵時刻,PW2向D2清楚表示該十萬元現金是由PW2自己私人收取的,並不是由該幼稚園或英基收取的費用。PW2亦從沒有就收取的十萬元向D2發出任何收據。
64. 盤問下,PW2否認為D2的兒子提供任何面試培訓。
65. PW2同意跟D2的交談中,曾向D2誇大其兒子在輪候名單的排列位置,實情是D2的兒子在輪候名單上的取錄名次比她所說的高,她承認自己在這方面向D2說謊。
66. 但PW2補充指,事實上她的確有協助D2的兒子獲取學位。因D2告訴PW2,儘管D2自己持有英國䕶照,但除非她移民到英國,否則其兒子不能獲批英國護照。PW2便向D2提議,只要她取得其兒子申請英國護照的收據,然後把它上載到OAS,申報其兒子持有外國護照便可以了(P88記項68-76),但實情是D2的兒子在入讀該幼稚園後,從未交回英國護照的副本,PW2也沒有如實向該幼稚園交代。倘若D2的兒子沒有外國護照的話,其兒子是沒有機會入讀該幼稚園的。PW2同意這個說法從沒有在其無損權益陳述書(“NPS”)上記錄。她解釋這是出於保護D2的兒子,不讓他被學校「抽秤」。
E2.2 控罪6 - 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訴D3)
67. 根據入學申請表格(P24),PW2指在2019年9月12日,英基收到D3的兒子申請入讀該幼稚園2020/2021學年的入學申請,是項申請屬CA,而D3的兒子所屬類別為“其他”。
68. 在2019年11月29日,PW2代表該幼稚園向D3發出電郵,邀請D3的兒子於2020年1月17日出席面試。
69. 在2020年1月17日,D3的兒子未能通過面試,需要稍後參加Second interview。
70. 在2020年3月4日,D3的兒子通過Second interview(見面試評分表格P25)。
71. 根據PW2與D3的WhatsApp訊息,在2020年3月5日,PW2對D3說,在輪候名單上,有20多名申請人的優先取錄次序高於D3的兒子,D3對其兒子獲取錄的機會表示擔憂(P90記項14-3176)。
72. 同日稍後時間,PW2打電話給D3。D3表示不願意支付五十萬元購買英基的債券以增加其兒子入讀該幼稚園的機會。PW2繼而對D3說,她可以私下為其兒子安排K1學位,但D3要給PW2十萬元現金。D3同意這安排。
73. 因此,2020年3月6日,PW2代表該幼稚園將合約經電郵發給D3,並通知她其兒子已獲該幼稚園提供2020年8月開始的K1學位。
74. 2020年5月25日,PW2及D3於沙田新城市廣場一間食肆見面(P89記項523-524)。D3將一個信封及一個紙袋交給PW2,PW2其後發現內有十萬元現金及一隻名牌手錶。
75. 審訊時,PW2成功辨認出D3(D3對身份並不爭議)。
76. PW2向D3清楚表示該十萬元現金是由PW2私人收取的,並不是由該幼稚園或英基收取的費用。PW2亦從沒有就收取的十萬元向D3發出任何收據。
77. 盤問下,PW2否認為D3的兒子提供任何面試培訓。但她同意自己曾為D3申請了一張教協證,以讓D3到教協購物。
78. PW2同意跟D3的交談中,曾向D3誇大其兒子在輪候名單的排列位置,實情是她的兒子在輪候名單上的取錄名次比她所說的高,她承認自己在這方面向D3說謊。
E2.3 控罪7 - 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訴D3及D4)
79. 2020年5月29日,D3以WhatsApp問PW2可否為其契仔(PW2從OAS上得悉此人為D4的兒子)安排該幼稚園的K1學位。PW2知道因D4的兒子仍未遞交該幼稚園的申請表,故只屬於LATE CA,PW2向D3表示自己要做一些事情才可令此成事,因為要為LATE CA的申請人安排面試也有困難,就算購買50萬元的債券也已經截止。PW2對D3說,D4的兒子要先遞交入學申請,否則她什麼也做不到(P90記項50-102)。
80. PW2指,在2020年6月1日,D3通知PW2表示D4已經為其兒子遞交了該幼稚園入學申請(P90記項116-123)。
81. 根據入學申請表格(P75),PW2指該申請被視為“LATE CA”,而D4的兒子所屬類別為“其他”。PW2指D4的兒子實際上是不會有面試的機會。
82. 根據PW2和D3的WhatsApp訊息,在2020年6月1日,當PW2與D3商討有關D4的兒子入讀該幼稚園的可能性時,PW2說:「如果要做呢,唔容易㗎,所以我都係會收錢㗎,因為我要幫佢講大話㗎。…呢個會麻煩過你嗰個,因為你嗰個最多幫你打尖,但呢個呢直程係要由零我要幫佢諗辦法,令到佢有得見,呢個其實係幾impossible㗎,我就要諗囉。」(見P90記項126-131)
83. PW2供稱,自己對D3說,D4須給她十萬元為D4的兒子安排K1面試,只要D4的兒子通過面試便可安排學位。
84. D3說為了保護PW2不被其他人發現,D3要求PW2不要直接與D4聯絡,D3會為PW2和D4傳話。
85. 其後PW2安排D4的兒子在2020年6月23日進行面試。PW2為了讓D4的兒子能獲取優先面試機會,PW2在D4的兒子的面試評分紙上,將其類別由“其他”改為“舊生”。PW2解釋因為D4的兒子是屬於LATE CA類別,PW2必須要以“舊生”為藉口,才可安排讓D4兒子獲優先權接受面試,填補輪候名單的空缺。
86. D3向PW2表示不用聯絡D4,因此PW2從沒有聯絡過D4。PW2唯一一次聯絡D4是關於面試安排,那次PW2是致電D4的手提電話號碼。
87. 2020年6月23日,一名女子帶同男孩到來面試,PW2查看報名表上男孩的相片,確認該男孩跟入學申請表格(P75)的相片吻合。但PW2已經記不起曾否檢查該名女子的身份證,但在正常情況下,她需要查看家長身份證,並查問陪同人士是否家長,才可讓該名人士陪同孩子進入會見室內。
88. 在面試那天的等候期間,PW2跟該名女子交談了3至5分鐘。面試完畢後,負責面試的老師把面試的評分紙交給PW2(見面試評分表格P91),PW2即時知道D4的兒子通過面試,於是通知D3面試已經成功。PW2亦向D3表示D4的兒子會獲得該幼稚園的學位。
89. 根據D3與PW2的WhatsApp訊息,2020年6月25日,D3與PW2商量如何將款項交給PW2(P90記項156-203)。
90. D3之後致電給PW2,並指出D4會給予PW2 30萬元,但D3稱,實際上其中的20萬是屬於D3自己的,作用是假裝其他家長也把錢交給D3,以讓D4知道其他家長也這樣安排小孩入學,餘下的十萬元是D4給予PW2的。D3要求PW2把其中的現金20萬元存入D3提供的銀行戶口,PW2同意將20萬元交給D3。
91. 在2020年6月26日約上午10時,PW2代表該幼稚園將合約經電郵發給D4和其丈夫,並通知他們,其兒子已獲該幼稚園提供2020年8月開始的幼兒班學位。
92. 2020年6月26日下午,D3與一名女子乘坐私家車前往該幼稚園(P90 WhatsApp記項279),PW2看見該名女士留在車上,看著D3下車走到該幼稚園入口,D3將一個紙袋交給PW2,內有30萬元和一個蛋糕。PW2指自己收取其中的十萬元,她不能確認該女士是否D4。
93. 同日下午四時,PW2和D3於沙田新城市廣場餐廳見面(P90 WhatsApp記項280),因D3要求PW2把餘下的20萬元,分別各十萬元存到渣打銀行及滙豐銀行戶口, PW2遂到滙豐銀行打算存入十萬元,但存款機運作不妥當,PW2只可存入七至八萬元,最後PW2將全部餘款約12至13萬元在餐廳內一併交給D3。
94. 盤問下,PW2同意曾給予D3沒有填寫過的面試評分紙,但已記不起為何自己要這樣做(見P89第544頁2020年6月21日2156時),PW2估計這是由於她跟D3商討一起營辦補習社,由PW2在該幼稚園尋找客源,並由D3教授面試技巧,但最後補習社一事卻不了了之。
95. 鑑於PW2只在面試當天見過D4,控方不要求PW2作出庭上辨認。
E2.4 控罪8 - 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訴D5)
96. 根據入學申請表格(P32),PW2指在2019年9月15日,英基收到D5的兒子申請入讀該幼稚園2020/2021學年的入學申請,是項申請屬CA,而D5的兒子所屬類別為“其他”。
97. 在2019年11月29日,PW2代表該幼稚園向D5和其丈夫發出電郵,邀請D5的兒子於2020年1月17日出席面試。
98. 在2020年1月17日,D5的兒子通過面試(見面試評分表格P33)。
99. 在2020年2月4日,PW2代表該幼稚園向D5和其丈夫發出電郵,通知他們其兒子已經通過面試,但由於當時該幼稚園沒有學位空缺,其兒子已被列入輪候名單。
100. 在2020年2月24日,D5的丈夫向PW2發出電郵,表示因工作關係將會搬至西貢,希望將其兒子的申請由該幼稚園轉移至西貢分校。同日,PW2以電郵回覆指不能作出這樣的安排,D5的丈夫必須撤回該幼稚園的申請,重新申請西貢的分校,但這樣做的話,他兒子的申請將被列入西貢分校名單的末端。
101. 之後,D5多次致電PW2查詢其兒子的申請情況,表示只希望其兒子可以入讀英基,哪一間英基幼稚園也不是問題,更表示她願意支付五十萬元購買英基的債券。於是PW2對D5說,她可用私人方法為D5的兒子安排K1學位,但D5要私下給她現金十萬元。兩、三日後,D5同意有關安排。
102. 在2020年3月24日,PW2代表該幼稚園將合約經電郵發給D5和其丈夫,並通知他們,其兒子已獲該幼稚園提供2020年8月開始的K1學位。
103. PW2其後致電D5,並相約到沙田新城市廣場近大會堂的門口見面。因PW2未能辨認D5,她們二人以WhatsApp聯絡。PW2看見一位長髮女子從沙田大會堂Snoopy World迎面走過來,望着PW2,並問PW2是否Fatima,PW2問該名女子是否Lucas的媽媽。經過確認之後,該名女子將一個內有十萬元現金的信封交給PW2。二人之後從反方向離開。當天是PW2首次見到該名女子,她要求該名女子將所有WhatsApp的留言刪除, 該名女子點頭回應。
104. 在2020年3月31日,PW2代表該幼稚園向D5發出電郵,確認該幼稚園已收到她提交的入學文件。
105. 審訊期間,PW2稱自己只有五成把握認出D5,因此控方不要求作出庭上辨認(D5對身份並不爭議)。
106. 在所有關鍵時刻,PW2向D5清楚表示該十萬元現金是由PW2私人收取,並不是由該幼稚園或英基收取的費用。PW2亦從沒有就收取的十萬元向D5發出任何收據。
107. 盤問下,PW2同意有關要求該名女子將所有WhatsApp留言刪除一事,並無紀錄於其NPS上,她在庭上才首次披露此事情。
E2.5 控罪9 - 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訴D6及D7)
108. 根據入學申請表格(P38),PW2指在2020年2月18日,英基收到D6和D7的兒子申請入讀該幼稚園2020/2021學年的入學申請。他們的兒子屬“LATE CA”及類別為“其他”。
109. 2020年6月19日,D6以WhatsApp向PW2查詢,要求PW2就其兒子申請入讀該幼稚園2020/2021學年的事提供意見(P98記項1-6)。於是PW2致電D6解釋,告訴D6其兒子屬“LATE CA”,該幼稚園也快將放暑假,PW2向D6表示,指自己需要向該幼稚園說謊才可安排面試,其兒子才有機會被取錄,她會私下向D6收取現金十萬元,但這十萬元在成功安排面試,有學位及交齊文件下才收取的。D6同意此安排。
110. 在2020年6月22日,PW2預備面試評分紙,因D6的兒子屬於“其他”類別,於是PW2在評分紙上將D6的兒子的類別改為“舊生”(見P96),以隱瞞老師,為免老師質疑為何“其他”類別的申請人仍然可以在這個階段面試。PW2知道在2020年6月23日當天,有另外一名申請人需要參加面試(即D4的兒子,同屬LATE CA),於是PW2也安排D6的兒子在同一天進行面試。
111. 2020年6月23日上午,一名女子陪同男孩到該幼稚園進行面試,PW2只檢查男孩的樣子是否與報名表格(P38)上的照片吻合,但沒有檢查該名女子的身份證。在面試完畢後,PW2查看面試評分紙(P96),知道D6的兒子面試成功,PW2以WhatsApp通知D6其兒子面試已成功(P98記項16-21)。
112. 同日下午,PW2代表該幼稚園將合約經電郵發給D6和D7,並通知他們,其兒子已獲該幼稚園提供2020年8月開始的K1學位。
113. PW2在2020年7月2日收到D6為其兒子提交的入學文件。之後PW2致電D6,相約在2020年7月4日見面,以收取十萬元。
114. 於2020年7月4日,PW2安排在沙田新城市廣場的士站跟D6見面。D6以WhatsApp通知PW2其車牌為SF5886,以便PW2屆時辨認(P98記項22-26)。
115. 當到達的士站後,PW2見到一名男子駕駛私家車SF5886到來,一名女子及其兒子坐在私家車的後方。該男子要求PW2上車,於是PW2坐在司機位的旁邊。
116. 上車後,該名男子給PW2一個內有現金十萬元的信封。之後他們一起乘坐私家車到香港文化博物館喝下午茶,雙方交談了約1小時,最後該名男子駕駛私家車載送PW2到石門,PW2於該處下車,然後PW2跟他們分道揚鑣。
117. 審訊期間,PW2坦言不肯定能否認出D6及D7,因此控方不要求作出庭上辨認。
118. 在所有關鍵時刻,PW2向D6清楚表示該十萬元現金是由PW2私人收取,並不是由該幼稚園或英基收取的費用。PW2亦從沒有就收取的十萬元向D6及D7發出任何收據。
119. 在盤問下,PW2同意在案件開審前,PW2到過廉政公署共三次,分別為2024年11月11日、18日及19日進行Memory refreshing exercise (記憶喚醒演練),以協助她恢復對案件的記憶。每次歷時3小時,即合共9小時。
120. 在Memory refreshing exercise (記憶喚醒演練)中,PW2在兩位廉政公署職員的陪同下,自行閱讀其書面供詞,並翻看相關的資料,包括該12名學生的入學申請表˴ 該幼稚園的電郵記錄,以及其他被告人的WhatsApp訊息等。之後PW2在兩位廉署職員的面前,將所有被告人的個案向職員講述一次。過程中,廉署職員並沒有給予PW2關於案件的任何提示或指導,只提醒PW2在作供時要說慢一點,讓法庭抄寫。
121. D6在盤問PW2時向她提出,廉署人員在Memory refreshing exercise(記憶喚醒演練)中給她指導,或對案件重點作出紀錄,以協助PW2的記憶,PW2否認。但PW2指出為了讓自己更容易記得事件經過,她自行寫了三頁紙的筆記,放在家中的櫃子裏。但在開始作供後,她便再沒有翻閱過筆記。
122. 於是D6向法庭申請將案件押後至同日下午時段,讓廉署職員到PW2家中檢取該三頁手寫筆記。PW2立即在庭上哭泣,表示不願意,原因是她與母親同住。在被拘捕的一刻,PW2已令其79歲的母親非常驚慌,母親𠄘受精神壓力,需要就醫,病情日趨嚴重。顧及其母親的精神狀況,PW2起初不願意回家將三頁筆記拿到法庭,但最後PW2懇請法庭要求廉署職員不可進入其住所內,只在其住所的門口等候,原因是PW2不想讓母親知道廉署職員再到訪,辯方亦同意此安排。最後,控方將有關的三頁筆記交給所有被告人的律師團隊。D6的大律師在閱讀過筆記後,決定不把它呈堂作為證物。
123. 在盤問下, PW2同意事件在多年前發生,不排除會有記憶遺漏,甚至出錯,但表示自己全憑記憶就事件向法庭作供,並非靠死記硬背其書面供詞。
124. PW2同意通過其代表律師得知,除了認罪獲得刑期扣減外,她作為控方的污點證人,亦可獲得額外的刑期扣減,但PW2說監禁的刑罰是必定的,但現在的判刑是多少已經不再重要。起初,她的想法和一般被告人一樣,希望可以扣減多一點,沒有人不想扣減,但在等候審訊期間,她的想法已經改變,刑期多少已經不是問題。
E2.6 控罪11 - 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訴D8)
125. 根據入學申請表格(P50),PW2指在2020年9月28日,英基收到D8的兒子的申請入讀該幼稚園2021/2022學年的入學申請,此項申請屬CA,而D8的兒子所屬類別為“其他”。
126. 在2020年11月9日,PW2代表該幼稚園向D8和其丈夫發出電郵,通知他們該幼稚園未能為其兒子安排面試。
127. PW2供稱,該年度該幼稚園只安排250名申請人接受面試,換言之,申請人RN編號大的話,便未能獲安排接受面試。
128. PW2收到D8最少兩至三次來電,查詢為何沒有為其兒子安排面試,PW2解釋因這個年度並非所有申請人也獲得面試,因此很多家長打電話來查詢。她向D8解釋因學校只接見250名申請人,暫時未能安排其兒子進行面試,故需要等候,原因是D8的兒子RN編號較大。PW2向D8指出不知要等候多久,並建議D8,若有其他幼稚園可供選擇的話,可以讓其兒子參加其他學校的面試。
129. D8問PW2是否有其他方法可以協助她,原因是她很渴望其兒子入讀該幼稚園。PW2回應可以私下幫忙,但會收取十萬元。她向D8解釋,在收取十萬元之前,PW2會為其兒子安排面試,但即使有面試,也不一定成功,還要等候是否有學位空缺才可安排,PW2會在安排到學位後才收錢。PW2亦聲明此十萬元是自己私下收取的,與學校無關。
130. D8問PW2可否收得相宜一點,因為她開補習社,做義工服務,幫助貧苦小朋友補習,最後PW2願意向D8收取五萬元。D8接受PW2的方案。
131. 隨後PW2把D8的兒子從輪候名單抽出來,為D8的兒子安排面試。
132. 在2020年12月1日,PW2代表該稚園向D8發出電郵,邀請D8的兒子於2020年12月4日出席面試。其後,PW2收到D8的電話,要求更改面試日期至12月3日。結果,PW2為D8的兒子更改面試日期。
133. 在2020年12月3日,D8的兒子通過面試(見面試評分表格P51)。
134. 在2020年12月8日,PW2代表該幼稚園將合約經電郵發給D8和其丈夫,並通知他們,其兒子已獲該幼稚園提供2021年8月開始的K1學位。
135. 2020年12月9日1325時,PW2致電D8的手提電話號碼(見𠄘認事實五,P194),通知D8已將合約發給她。
136. 於2020年12月14日,PW2到烏溪沙地鐵站跟D8交收五萬元。過程中,PW2指自己是辨認不到D8,但當時D8主動在見面時問她是否Fatima。
137. 審訊期間,控方沒有要求PW2在庭上辨認D8。
138. 在所有關鍵時刻,PW2向D8清楚表示,該五萬元現金是由PW2私人收取,並不是由該幼稚園或英基收取的費用,因此D8才會與PW2商討由十萬元降至五萬元。PW2亦從沒有就收取的五萬元向D8發出任何收據。
E2.7 控罪12 - 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訴D9)
139. 根據入學申請表格(P57),PW2指在2020年9月5日,英基收到D9的兒子申請入讀該幼稚園2021/2022學年的入學申請,此申請屬CA,而D9的兒子所屬類別為“其他”。
140. 自2020年9月起每逢星期六,D9帶其兒子到該幼稚園參加playgroup。
141. 在2020年10月10日,當時PW2正在該幼稚園的前台迎接上playgroup的小孩,D9帶其兒子入班房後,走到前台跟PW2交談,表示希望其兒子入讀該幼稚園,向PW2查問其兒子的RN編號排序是否在後方,PW2回應:「是」,PW2向D9補充說,其兒子沒有優先類別,需要等候。D9問PW2是否有辦法可以快一點,她說:「洗少少錢可唔可以?」PW2當時感覺很奇怪,原因是家長不會直接向她發問,PW2沒有回應,只是着D9等候一下,雙方交談5至10分鐘。最後,D9問PW2的電話號碼,同日D9發WhatsApp 信息給PW2(P105記項4-7)。
142. 2020年10月12日,D9致電給PW2,並問PW2是否有捷徑幫助其兒子,PW2便說可以私下幫助她,她會為其兒子先安排面試,若其兒子面試成功,而PW2又能夠安排學位給他的話,那時PW2才收取十萬元。D9同意有關的安排。
143. PW2解釋為因D9同意其十萬元的方案,所以她才為D9的兒子安排面試。於2020年11月17日,PW2代表該幼稚園向D9發出電郵,邀請D9的兒子於2020年11月24日出席面試。
144. 在2020年11月24日,D9的兒子通過面試(見面試評分表格P58)。
145. 同日,D9的兒子面試結束後,PW2以WhatsApp將此消息通知D9(P105記項37)。
146. 在2020年12月3日,PW2經WhatsApp對D9說,她計劃在下週發出合約,並請D9放心,因為她已向D9作出承諾(P105記項45-54),即她會為D9的兒子安排學位。
147. 2020年12月7日,PW2在WhatsApp向D9表示,她會在翌日發出合約。D9繼而向PW2表示,她會在收到合約後將禮物交給PW2(P105記項82-86)。
148. PW2供稱,禮物是指十萬元的賄款。
149. 在2020年12月8日,PW2代表該幼稚園將合約經電郵發給D9和其丈夫,並通知他們,其兒子已獲該幼稚園提供2021年8月開始的K1學位。同日,D9以WhatsApp問PW2,她們何時見面以交收禮物,同一時間,D9問PW2可否給予折扣(P105記項93-98)。
150. 根據D9與PW2的WhatsApp訊息,在2020年12月10日,PW2相約D9在烏溪沙的私人屋苑銀湖·天峰出口見面(該屋苑毗鄰正是該幼稚園)。D9拍攝一張顯示銀湖·天峰的照片(P105記項132)顯示她當時所在的位置。之後,PW2要求D9將她們之間的WhatsApp通訊刪除。
151. PW2指當天(2020年12月10日),D9將一個公文袋交給她,公文袋內載有入學文件及一個裝有十萬元現金的信封。
152. 原先二人約定在學校門口相見,但後來改了在該銀湖·天峰,PW2已記不起實際原因,這可能是因其同事在前台位置,所以PW2要求在銀湖·天峰見面。
153. 審訊期間,PW2坦言自己已認不出D9,因此沒有作出庭上辨認。
154. 在所有關鍵時刻,PW2向D9清楚表示該十萬元現金是由PW2私人收取,並不是由該幼稚園或英基收取的費用。PW2亦從沒有就收取的十萬元向D9發出任何收據。
E2.8 控罪14 - 煽惑代理人接受利益(訴D9)
155. PW2指,2020年12月3日,D9以WhatsApp問PW2有關D10的兒子面試結果,PW2回答指D10的兒子已通過面試,但她要求D9不要告訴D10(P105記項63-68)。
156. 2020年12月10日,D9再以WhatsApp告訴PW2有關D10的兒子被列入輪候名單,D10感到難過。D9問PW2能否讓D10聯絡她,PW2說D10可打電話到該幼稚園找她。PW2問D9,倘若向D10提供計劃,D10是否值得信賴,D9回應「信得過」,並指若果只需支付少於購買50萬元債券的金額便能入讀該幼稚園,任何人都會願意。但D9叮囑PW2不可向D10透露自己是跟PW2認識的,及其兒子是以十萬元的方案取得學位(P105記項122-146)。
157. 2020年12月28日,D9以WhatsApp向PW2表示D10聯絡不上PW2,PW2回應D9,提出D10可在2020年12月29日找她。另外,PW2問D9是否覺得D10會對方案感興趣,D9說D10應該會接受,原因是D10渴望自己的兒子能入讀該幼稚園,加上PW2曾經說過在輪候名單上有20多名申請人較D10的兒子優先, D10知道其兒子入讀該幼稚園的機會渺茫,D10也一定不會選擇50萬元的債券,因此D9認為D10會接受他們十萬元的方案(P105記項147-166)。
158. 根據D9與PW2的WhatsApp訊息,在2020年12月29日,D9問PW2 D10打電話給她了沒有,PW2回答自己已向D10索取十萬元,以協助D10的兒子「打尖」入讀該幼稚園。PW2表示若D10答允的話,會請D9吃飯(P105記項167-183)。
159. 之後,D9要求PW2安排其兒子跟D10的兒子在同一班上學(P105記項200)。
160. 在2021年1月16日,PW2在WhatsApp通知D9自己已從D10及D11收到賄款(P105記項211-212)。
E2.9 控罪13 - 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訴D10及D11)
161. 根據入學申請表格(P76),PW2指在2020年9月26日,英基收到D10及D11的兒子的申請入讀該幼稚園2021/2022學年的入學申請,此申請屬CA,而他們的兒子所屬類別為“其他”。
162. 在2020年12月3日,D10和D11的兒子通過面試(見面試評分表格P108)。
163. 在2020年12月9日,PW2代表該幼稚園向D10和D11發出電郵,通知他們其兒子已經通過面試,但由於當時該幼稚園沒有學位空缺,其兒子已被列入輪候名單。
164. 2020年12月29日,經D9的安排,PW2與D10在電話上商討D10的兒子的入學申請。PW2對D10說,她可以為其兒子安排K1學位,PW2說明自己會在收齊文件後,才向D10收取十萬元。她要求D10繳付現金,並清楚說明十萬元是PW2私下收取的,以安排學位給D10的兒子。D10之後表示要先和D11商討。
165. 同日,D10以WhatsApp告訴PW2已跟丈夫(D11)商討過,並告訴PW2絕對沒有問題,並一定保密(P112記項7-9)。
166. D10同意給予PW2十萬元,以讓PW2為其兒子在該幼稚園安排學位。
167. 在2020年12月29日,PW2代表該幼稚園將合約經電郵發給D10和D11,並通知他們,其兒子已獲該幼稚園提供2021年8月開始的K1學位。
168. 根據D10與PW2的WhatsApp訊息,在2021年1月13至15日,D10與PW2相約在星期六(即2021年1月16日)上午11時在沙田新城市廣場見面。在2021年1月16日,D10告訴PW2其白色的保時捷私家車的車牌為“RRR0NALD”(P112記項28-48)。
169. 根據PW2的流動電話通訊紀錄,在2021年1月16日上午10時53分及11時08分,D10打電話給PW2,她告訴PW2 D11的私家車停泊在沙田大會堂附近。
170. 當PW2到達後,看見一輛白色的保時捷私家車,車牌為RRR0NALD,停泊於沙田大會堂外近小巴站。她看見車上有一男子及一女子,男子坐在司機位,女子坐在司機位旁的前座乘客座位。女子將車窗降下,並要求PW2上車。
171. PW2登上該私家車後,二人向PW2查詢關於入讀該幼稚園的事情,最後雙方經傾談15分鐘後,該名女子從手袋取出一個信封,內有十萬元,之後該男子駕車送PW2回家。
172. 審訊期間,PW2坦言自己已認不出D10和D11,因此她沒有在庭上辨認二人(D10、D11對身份並不爭議)。
173. 在所有關鍵時刻,PW2向D10清楚表示該十萬元現金是由PW2私人收取,並不是由該幼稚園或英基收取的費用。另外,PW2從沒有就收取的十萬元向D10和D11發出任何收據。
E2.10 控罪15 - 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訴D12)
174. 根據入學申請表格(P3),PW2指在2018年9月4日,英基收到D12的女兒申請入讀該幼稚園2019/2020學年的入學申請,此申請屬CA,而D12的女兒所屬類別為“其他”。
175. PW2指外國護照是一個很重要的入學考慮因素,所以她會向家長查明,以防他們漏報申請人持有外國護照這個要項。她可在OAS上檢視入學申請表有關外國護照一欄,更可以自行在外國護照一欄作出修改或更正。
176. PW2指D12女兒的入學申請表在遞交時已經填上持有外國護照,這是經她核對過的(verify)。
177. 在2019年1月30日,PW2代表該幼稚園向D12和其丈夫發出電郵,邀請D12的女兒於2019年2月16日出席面試。
178. 在2019年2月16日,D12的女兒通過面試(見面試評分表格P4)。
179. 在2019年2月25日,PW2代表該幼稚園向D12和其丈夫發出電郵,通知他們其女兒已經通過面試,但由於當時該幼稚園沒有學位空缺,其女兒已被列入輪候名單。
180. 在2019年3月5日,D12發送電郵給PW2,表示她的一位朋友的孩子已獲該幼稚園錄取。翌日,PW2以電郵回覆D12,其女兒仍然在輪候名單之上,其前方約20多名申請人比D12的女兒較為優先,因此其女兒獲得錄取的機會相對較低。
181. 在2019年3月31日,D12再發送電郵給PW2,查詢其女兒輪候名單的排名是否有變改,PW2於翌日以電郵回覆D12,指其女兒仍然在輪候名單上,其前方約10多名申請人比D12的女兒較為優先。
182. 在2019年5月16日,D12發送電郵給PW2查詢有關其女兒的申請情況。PW2代表該幼稚園回覆D12和其丈夫,該幼稚園未能向D12的女兒提供K1學位。PW2告訴D12英基的東涌分校仍然有空缺,D12可以選擇讓女兒到東涌升學,但D12並沒有回應。
183. 2019年5月16日至20日期間,D12多次致電PW2,要求獲提供K1學位。PW2認為D12很渴望其女兒入讀該幼稚園。於是PW2對D12說,她可以把D12的女兒從輪候名單抽出,並優先安排學位給其女兒,但D12要給PW2兩萬元現金。PW2跟D12說明此兩萬元跟學校無關,她只會收取現金。當PW2向D12提出此建議時,D12反應正面,同意安排。
184. 在2019年5月21日,PW2代表該幼稚園將合約經電郵發給D12和其丈夫,通知他們其女兒已獲該幼稚園提供2019年8月開始的幼兒班學位。
185. 2019年5月22日,D12交回已簽妥的合約和其他入學文件至該幼稚園。
186. 2019年5月23日,PW2放工後,相約D12到大埔新達廣場見面,交收賄款。
187. 到達新達廣場後,PW2與D12一直以電話交談。過程中,D12指示PW2到新達廣場麥當勞餐廳,走近到取餐位置的一張二人餐桌,該位置坐了一名年約60歲的女子,在該女子的前方有一個麥當勞的紙袋,D12告訴PW2拿走該紙袋,便可以當作是提取外賣。
188. PW2取得紙袋後,發現內有一個蘋果批及現金兩萬元。
189. 在審訊時,PW2指自己分别在D12的女兒面試日及D12到該幼稚園交回入學文件時見過D12。最後,PW2成功將D12在庭上辨認出來。
190. 在所有關鍵時刻,PW2向D12清楚表示該兩萬元現金是由PW2私人收取,並不是由該幼稚園或英基收取的費用。PW2亦從沒有就收取的兩萬元向D12發出任何收據。
191. 盤問下,D12向PW2出示於2019年5月22日1058時由D12發給PW2的電郵。D12在電郵表示“please find attached below my own British passport copy. Will send you daughter’s copy as well once we got it (but FYI that I haven’t started the application process yet so it may take some time).”(E48),PW2表示已經記不起E48,但PW2同意自己應該曾收取過此電郵,也同意D12應該是應她的要求下,才將其英國護照副本以電郵發送給她的。
192. PW2在看過入學申請表格(P3)第8頁於2019年5月22日的電腦更新紀錄後,表示自己有可能在OAS上更改D12女兒的外國護照一欄的項目。
E2.11 控罪16 - 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訴D13)
193. 根據入學申請表格(P8),PW2指在2018年9月19日,英基收到D13的兒子申請入讀該幼稚園2019/2020學年的入學申請,此申請屬CA,而D13的兒子所屬類別為“其他”。
194. 在2019年1月30日,PW2代表該幼稚園向D13和其丈夫發出電郵,邀請D13的兒子於2019年2月16日出席面試。
195. 在2019年2月16日,D13的兒子通過面試(見面試評分表格P9)。
196. 在2019年2月25日,PW2代表該幼稚園向D13和其丈夫發出電郵,通知他們其兒子已經通過面試,但由於當時該幼稚園沒有學位空缺,其兒子已被列入輪候名單。
197. PW2指出,D13致電學校查詢其孩子在輪候名單的位置,PW2知道D13的兒子的RN編號較大,排行位置屬於最低,PW2告訴D13,需等候是否有其他入學申請人退學,才可知道D13的兒子能否入讀該幼稚園。D13表示渴望兒子能夠入讀該幼稚園。於是PW2問D13是否需要自己私下幫忙入學,並提出私下收取D13現金二萬元,然後將其兒子從輪候名單抽調出來,把學位預留給他,D13表示需要時間考慮才答覆。PW2向D13解釋會先預備合約電郵給她,讓D13填妥及交好支票後,PW2才收取二萬元。PW2提醒D13不要告訴他人,原因是PW2不想學校知道。D13問PW2這樣做是否安全,PW2指出只要D13不告訴他人,只有PW2和D13知道便可以了。兩天之後D13致電PW2,承諾會付二萬元以協助兒子入讀該幼稚園。
198. D13相約PW2於2019年5月25日早上10時在沙田HomeSquare Starbucks咖啡店會面。在咖啡店內,二人商談了約1小時,D13向PW2查詢有關升學的問題,最後取出一個白色信封,內有現金二萬元。
199. 在審訊時,PW2稱只在Starbucks跟D13首次見面,這亦是唯一的一次,她不能肯定能否辨認出D13,因此控方不要求PW2作庭上辨認(D13對身份並不爭議)。
200. 在所有關鍵時刻,PW2向D13清楚表示該兩萬元現金是由PW2私人收取,並不是由該幼稚園或英基收取的費用。PW2亦從沒有就收取的兩萬元向D13發出任何收據。
201. 在盤問下,PW2堅決否認為D13的兒子介紹治療師。但PW2同意自己仍在該幼稚園工作時,曾幫助家長為其就讀於幼稚園的子女尋找校外支援,如言語治療和辨認中文字(E50,E51)。PW2表示校內有老師專門負責有特殊學習需要的小朋友,老師會轉介一些機構網址的聯絡資料給PW2,再由PW2再轉送予有需要的家長。
E2.12 控罪17 - 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訴D14)
202. 根據入學申請表格(P44),PW2指在2019年9月30日,英基收到D14的女兒入讀英基曉新國際幼稚園(英基幼稚園的香港島分校)2020/2021學年的入學申請,此申請屬CA,而D14的女兒所屬類別為“其他”,但持有外國護照。
203. 在2019年11月1日,曉新國際幼稚園通知D14未能為其女兒安排面試,原因是太多申請人。
204. 在2020年7月27日,曉新國際幼稚園應D14的要求,將其女兒的申請轉到該幼稚園,以申請在2020/2021學年入學。
205. 自2020年7月27日起,D14時常致電該幼稚園向PW2查詢申請入讀進展,但PW2向D14指出,該幼稚園將於八月中開學,已經收齊學生,若沒有人退學的話,未必安排到學位,因此PW2叫D14繼續等待。
206. 在2020年8月26日,D14發送電郵到該幼稚園,要求為其女兒安排面試。
207. PW2強調,由於D14時常致電她查詢有關其女兒申請的情況,她對D14印象深刻。PW2知道D14很渴望其女兒能夠入讀該幼稚園。
208. 2020年10月,因新冠病毒疫情的發展,加上很多家長選擇退學,該幼稚園出現了一些學位空缺,PW2需收生填補空缺。PW2於是打電話給D14,表示可以為其女兒安排面試,只要其女兒通過面試,便可以獲提供K1學位,但D14要給PW2十萬元現金。數日後,D14致電PW2,表示同意向PW2提供十萬元。PW2已忘了此通話的實際日期,但她堅稱是得到D14的同意下,才為其女兒安排面試。
209. 2020年11月27日,PW2發電郵通知D14,其女兒已獲安排參加2020年11月30日上午10時舉行的面試。
210. 在2020年11月30日,D14的女兒通過面試(見面試評分表格P45)。
211. 在同日下午1時46分,PW2代表該幼稚園將合約經電郵發給D14,並通知她,其女兒已獲該幼稚園提供2021年3月開始的K1學位。
212. PW2指,2020年12月4日之後,D14致電給PW2,指因自己繁忙,以致未能在2020年12月4日的限期前簽妥合約,PW2告訴D14不用著急,可隨後交回。
213. 2020年12月11日1158時,D14再致電PW2(見𠄘認事實五),指合約和支票已經準備妥當,於是PW2打算一併向D14收取合約及現金十萬元,PW2問D14在哪裏見面方便,D14表示自己很繁忙。因D14家住港島區,於是PW2建議雙方在香港公園近噴水池位置交收,並相約於2020年12月12日早上9時30分見面。
214. 2020年12月12日0934時,PW2到達香港公園後,未見D14,遂致電給D14(見𠄘認事實五),D14表示自己忘記了時間。大約早上10時,一名女子前來,雙方確認身份,D14問PW2是否Fatima,PW2回覆:「係」。
215. D14指着香港公園的女廁,PW2起初以為D14會在女廁內直接交收,但D14卻要求PW2進入女廁盡頭的一個廁格,該廁格很大,PW2已忘記了該廁格是傷殘廁格,還是用作擺放清潔物品的廁格。PW2進入後,D14把廁格的門上鎖,取出一個信封及相關入學文件,雙方傾談了5分鐘。
216. 不久,一名清潔女工拍門,說該廁格不可使用,於是D14和PW2離開該廁格,二人各自離開香港公園。
217. 隨後PW2發現信封內有現金十萬元,PW2到太古廣場購物,並到名店購買了一個散紙包。
218. 在審訊時,PW2表示有可能認出D14,但控方不要求PW2作庭上辨認。
219. 在所有關鍵時刻,PW2向D14清楚表示該十萬元現金是由PW2私人收取,並不是由該幼稚園或英基收取的費用。PW2亦從沒有就收取的十萬元向D14發出任何收據。
220. PW2同意如果沒有實時WhatsApp、電郵或電話通訊紀錄的話,她是不能記起家長曾否致電她,談過多少次或內容是甚麼。她只在家長提問較特別,又或是相隔短時間再致電的,才會有深刻的印象。對於家長的一些沒有紀錄的電話提問,她不排除有機會記錯。
221. 自從在8月中開學前收到D14的女兒的轉校申請後,PW2堅稱D14時常致電該幼稚園向PW2查詢申請入讀該幼稚園的進展,由於當時學額已滿,PW2只有叫D14等待。PW2形容D14「打到煩」,因此對D14印象深刻。
222. D14援引電訊商的電話通訊紀錄(見E60),指出D14只在2020年8月26日及2020年9月9日致電該幼稚園,並非如PW2所稱時常致電,PW2立即反駁說:「佢好似唔係得一個手提電話。」PW2沒有留意D14致電學校時,是用公司電話、住宅電話,還是手提電話。
223. D14亦向PW2提出,PW2有可能將D14女兒的個案與其他申請人混淆,但PW2並不同意。PW2解釋自己將每個申請人的入學日期記載在學校內部的Class list上,這情況是用於插班生的。PW2續指,D14原意是安排其女兒 於2020年10月上學,但最後D14決定女兒在第二個學期才入讀,即2021年3月。
224. 從2020/21年度的插班女生資料(E2)中,PW2承認有一名為Kyra的申請人,Kyra的家長沒有向PW2付任何金錢。從PW2與D3的WhatsApp通訊看到,PW2先問 了D3可有女孩介紹入讀該幼稚園,待D3確認沒有,PW2才安排Kyra接受面試。PW2解釋自己這樣做是因為若有小朋友經D3介紹入讀該幼稚園,她也可向D3收取金錢。換言之, 若D3沒有家長推介(即願意付錢的家長),PW2才會將學位給予等候名單上的學生(沒有付錢的家長)。
225. 辯方提出,D14女兒的學位也是在D3沒有小朋友介紹後,PW2才為D14的女兒安排面試的,但PW2堅決否認,並表示自己跟D14說過收取十萬元,在D14同意下,才為D14的女兒安排面試。而D14女兒的面試,需要早兩至三天跟副校長安排,並不是由PW2私下自行決定面試日期的。換言之,D14女兒的面試日期早已由副校長定下來。
226. PW2稱,因D14搬屋,她的申請由港島分校轉到該幼稚園。按收生政策,PW2應把D14女兒的個案放置在 “其他” 類別申請人的最後位置。但最後PW2沒有這樣做,她也是按D14女兒持有外國護照這因素作考慮,相對在 “其他” 類別而沒有外國護照的申請人來說,她女兒的次序仍是較高,PW2沒有因為D14女兒轉校的因素把她排在隊尾。
227. PW2承認曾向家長提出私下收錢以協助安排學位,但家長不願意付錢。PW2同意曾向Aiden的母親提出此方案,但遭她拒絕。除了Aiden外,PW2透過D3曾協助Percy入讀英基幼稚園東涌分校,Percy母親經D3給了PW2一萬元利是。此外,D3也向PW2介紹了Chole。
E2.13 控罪18 - 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訴D15)
228. 根據入學申請表格(P67),PW2指在2019年9月22日,英基收到Angela Chen申請入讀該幼稚園2020/2021學年的入學申請,此申請屬CA,而Angela Chen所屬類別為“其他”。其父親為陳全來,母親為邱晨。
229. 由於邱晨沒有提供申請的支持文件,在2019年11月1日,PW2代表該幼稚園向邱晨發出電郵,通知邱晨該幼稚園未能為其女兒安排面試。
230. 在2020年5月28日,英基再次收到Angela Chen申請入讀該幼稚園2020/2021學年的入學申請(P68)。
231. 約於2020年5月尾至6月初,一名自稱蕭先生的男子將Angela的第二份申請表副本(P68)帶到該幼稚園前台,並與PW2見面,二人相隔幾尺。蕭先生聲稱自己是Angela父親的生意伙伴,他說Angela的父母十分富有,並促請PW2再考慮Angela的申請。蕭先生離開前,將自己的電話號碼給予PW2,以便再聯絡。雙方在該幼稚園前台交談,歷時10至15分鐘,光線充足。
232. PW2其後發現,Angela Chen持有外國護照,因此可享有該幼稚園較優先的取錄次序。PW2於是邀請Angela的父母及他們的女兒到該幼稚園參觀(School tour)。
233. 在School tour那天,正值學校的暑假。當天Angela、Angela的父母、蕭先生及一名許先生到來。蕭先生向PW2介紹Angela的父母,並指出許先生只是陪同。
234. 參觀學校期間,PW2發現Angela的父母不能用英語溝通,蕭先生和許先生給他們翻譯,Angela看來明白,但沒有回應。該School tour歷時30分鐘。
235. PW2對蕭先生說,Angela將難以通過面試,蕭先生於是請求PW2幫忙。PW2表示,她可以為Angela安排面試,只要她能夠通過面試,便可獲提供幼兒班學位,但Angela的父母需付PW2二十萬元。蕭先生回覆,他需要與Angela的父母一同商討此事。蕭先生其後打電話給PW2,並說Angela的父母同意有關安排。
236. 隨後,蕭先生問PW2可否安排playgroup或面試班讓Angela改進英語,於是PW2把D3的電話號碼交予蕭先生,PW2並以WhatsApp聯絡D3,告訴D3蕭先生的電話號碼為6171 7035(P89第589頁),並要求D3安排面試訓練。
237. PW2指該幼稚園的電郵基本上是發給父母的,但Angela的父母經常不回覆電郵,為免父母錯失任何英基電郵,PW2詢問蕭先生的電郵地址,讓蕭先生也得悉該幼稚園與父母的電郵往來。蕭先生告訴PW2其電郵地址為
[email protected]。
238. 在2020年8月27日,PW2代表該幼稚園向Angela的父母和蕭先生發出電郵,邀請他們提交一段有關Angela的影片和邀請Angela在2020年9月1日參加網上面試(見P69,588頁)。
239. 在2020年8月30日,蕭先生以邱晨的名義向PW2提交Angela的影片(見P69,590頁)。
240. 然而在2020年9月1日,由於Angela表現不佳,她未能通過網上面試。在2020年9月2日,PW2代表該幼稚園分別向Angela的父母和蕭先生發電郵,通知她們該幼稚園未能向Angela提供K1學位(見P69,602-603頁)。
241. 在2020年9月2日,蕭先生以邱晨的名義以電郵向該幼稚園發出投訴信(見P69,604頁),要求該幼稚園再安排面對面形式的面試,最後校長同意並作出安排。
242. 在面試當日,即2020年9月30日,蕭先生陪同Angela Chen及邱晨到來,PW2向外藉老師指蕭先生是邱晨的男朋友,老師同意男友也可以取代父親接受面試,在面試的評分紙上,父親一欄填上「蕭先生」(見面試評分表格P120)。最後Angela面試成功。
243. 在面試當天,蕭先生在前台坐了2至3分鐘,等候老師進行面試,而整個過程歷時5至10分鐘。
244. 在2020年10月1日,PW2代表該幼稚園分別向Angela的父母和蕭先生發電郵,通知他們有關面試結果,並表示會安排一個下午班的K1學位給Angela Chen(見P69,619-620頁)。
245. 在2020年10月5日,PW2代表該幼稚園將合約經電郵發給Angela的父母,並通知Angela Chen已獲該幼稚園提供2020年10月開始的K1學位(見P70,621頁)。
246. PW2其後在沙田新城市廣場Uniqlo商店與蕭先生見面,收取二十萬元現金。
247. PW2指出,她先到達Uniqlo商店,而蕭先生由遠而近走至PW2,他一直望著PW2,PW2從蕭先生那裏收到一個內有二十萬元的紙袋後,PW2只是說:「唔該晒,有嘢搵我」。之後雙方從不同方向離去,過程歷時一分鐘。
248. 在所有關鍵時刻,PW2向蕭先生清楚表示該二十萬元現金是由PW2私人收取,並不是由該幼稚園或英基收取的費用。PW2亦從沒有就收取的二十萬元向蕭先生發出任何收據。
249. 由於在審訊前,控方沒有為PW2安排列隊認人手續去辨認任何被告人,D15反對控方庭上辨認的申請。為此,本席進行了案中案處理(詳見附件C),最後行使酌情權批准控方作庭上辨認的申請。PW2將D15辨認出來(當時犯人欄內除了D15外,還有另外兩名男性被告人,分别為D7及D11),她指出D15便是蕭先生。
250. PW2在主問時供稱見過蕭先生四次,但在盤問下,PW2確認其NPS沒有記錄蕭先生曾陪同Angela、其父母及許先生參與School tour,因此PW2最後確定只見過蕭先生三次,而非四次。
251. PW2也同意在2020年4月14日及4月15日的兩次錄影會面中,她否認曾在Angela的個案收取利益。PW2解釋自己沒有在錄影會面中如實交代,原因是Angela事件除了牽涉D15外,還有D3、Angela父母及許先生。再者,她也擔心最終會被人發現,自己就一些事件沒有如實披露。經細心思考後,PW2決定在2020年11月11日的書面供詞中清楚交代D15的事件。
F. 會面紀錄摘要
252. D3在警誡下承認曾向PW2提供十萬元,但她聲稱該筆款項為培訓費用,因為PW2曾就該幼稚園的面試,向其兒子提供培訓。(謄本見P121)
253. D5在警誡下承認曾向PW2提供十萬元,但聲稱那只是加快申請過程的額外行政費用。(謄本見P71A)
254. D8在警誡下承認向PW2提供五萬元,但聲稱不知道費用的真實用途,對於是否繳交五萬元才有學位並不知情。(謄本見P122-123)
255. D11在警誡下承認自己在D10的要求下,預備了十萬元現金。十萬元是兒子的入學費或年金。他與D10曾經在私家車內與PW2見面,D10與PW2商討其兒子的學業,但他沒有參與對話。(謄本見P124A)
G. WhatsApp訊息的撮要
G1. 控罪5:訴PW2和D2
D2和PW2的WhatsApp通訊
256. 2019年10月10日,PW2向D2建議, D2只讓其丈夫知道這事情便可以了,因為PW2不是每個人也會幫助的。若不用PW2幫忙也可以成功入讀的話,PW2是不會收「任何嘢」。D2回答明白,並說如果可以幫到她就非常好(P88,#1-11)。
257. 2020年1月17日,PW2對D2說她的兒子已通過面試,但被列入輪候名單,並有40多名申請人的優先取錄次序高於D2的兒子。2020年1月20日,D2對其兒子獲取錄的機會表示擔憂,PW2問D2是否需要幫忙,D2回答如果可以就最好。之後D2和PW2相約在電話上傾談(P88,#86-99)。
258. 2020年1月29日,PW2對D2說希望先收取一半款項。她們約定於2020年1月31日在葵芳新都會廣場內的Muji商店門口見面(P88,#142-173)。
259. 2020年2月26日,PW2對D2說想收取一些東西,二人約定在2020年3月2日再於葵芳新都會廣場見面(P88,#174-203)。
G2. 控罪6:訴PW2和D3
D3和PW2的WhatsApp通訊
260. 2020年3月5日,PW2對D3說,在輪候名單上,有20多名申請人的優先取錄次序高於D3的兒子,D3於是對其兒子獲取錄的機會表示擔憂(P90,#14-31)。
261. 2020年5月20日,D3相約PW2於2020年5月25日在沙田新城巿廣場Greyhound餐廳會面(P89,523-524)。
G3. 控罪7:訴PW2、D3和D4
D3和D4的WhatsApp通訊
262. 在2020年3月9日,D3和D4討論時提到英基是好的學校和提供一條龍升學安排。D4指會嘗試報讀英基。D3問D4想不想她幫手,D4問可以嗎?D3回答自己認識人,可以用少少錢,走一走後門,但不需購買50萬元債券那般貴,價錢比50萬元少很多。D3亦提醒D4千萬不要跟別人說。D4回答跟丈夫商量後再回覆D3,D4表示這看來很吸引(P95,#1-39)。
263. 在2020年5月29日1014-1023時,D3和D4談及30萬元入英基,D3說30萬元是便宜的,而D4說30萬元跟百幾二百萬不同。另外,D3說那人是在家長取得學位後才會收錢,這就是connection;若果沒有學位,那人不會收錢,D3覺得這樣是公平交易。D3並說自己可以訓練D4的兒子,協助他準備面試,而D4不用付錢給D3。D4說要和丈夫商量,D3再強調這是自己的connection(P95,#40-62)。
D3和PW2的WhatsApp通訊
264. 2020年5月29日1023-1640時,D3問PW2,倘若尚未遞交2020年9月K1申請表的人,有沒有機會獲得學位,PW2回答這是非常困難,也是無可能,亦不可買債券。D3問PW2有沒有甚麼能做的,PW2說笑,如果要這事情成功的話,要養PW2一世。D3告訴PW2那是她的契仔,她丈夫最好的朋友的兒子。PW2說D3的朋友要先提交申請,否則她甚麼都做不到。之後,PW2再問D3其朋友是否已經報名,D3回答不知道(P90,#50-102)。
265. 在2020年6月1日1545-1850時,PW2問D3,她的朋友是否已經提交申請表,D3回答還沒有。PW2說估計D3的朋友興趣不大,並說其朋友的情況比D3的更難。D3說其朋友今晚會提交申請,並告訴PW2,她的朋友不知道PW2和D3之間的事。同日2129-2153時,D3告訴PW2其朋友已經提交了申請,並問PW2有沒有希望,PW2回答說要做也不容易,她要收取金錢,原因是她要幫D3的朋友說謊,因D3的情況只是「打尖」,但D3的朋友就要由最初開始,令其朋友的兒子能獲面試機會,所以算是很不可能。D3說自己會幫她的朋友付錢,因為是好朋友(P90,#103-141)。
D3和D4的WhatsApp通訊
266. 在2020年6月24日,D3告訴D4英基只會發送電郵(有關學校的取錄),不會打電話給D4。D4說自己正在銀行提款,她問D3星期五(即2020年6月26日)甚麼時間拿錢給那個人(P95,#117-144)。
D3和PW2的WhatsApp通訊
267. 在2020年6月25日1836-1917時,D3告訴PW2,D4(Carson’s mum)想跟D3一起來,以知道誰是收錢人。D3問PW2有沒有信得過的人可以代PW2收錢,D3說其朋友感到PW2的收費昂貴。PW2說:「我覺得佢係唔信你講嗰個銀碼囉。唔知你同佢講幾多錢,即係話我唔知你哋之間嘅deal,但係我覺得佢係唔信你,所以想見到我,見到你親手俾咁多錢我囉。」同日1955-1957時,D3告訴PW2自己的渣打銀行戶口號碼(P90,#155-191)。
268. 在2020年6月26日,PW2通知D3已發送(入學合約)給D4,D3說會通知D4查看電郵。D3告訴PW2,她跟D4會在下午1時30分找PW2,之後下午4時再在新城巿廣場見面。PW2問D3是否有滙豐銀行戶口,如有的話,她可以當天把錢存給D3。安全起見,D3說她告訴PW2自己Auntie的滙豐銀行戶口號碼,讓PW2代為存款(P90,#204-245)。
269. 2020年6月26日1301-1340時,D3指正前往學校找PW2,PW2說學校前枱沒有任何人,PW2著D3把車泊在校門外。同日1342時,D3告訴PW2,D4剛才和她一起在車上。D3接著和PW2說下午4時見,PW2表示可以(P90,#250-281)。
270. 2020年6月26日1550-1608時,D3告訴PW2她已經到了新城巿廣場,會先去餐廳坐下。數分鐘後,PW2說自己在銀行,D3跟PW2說可以把錢給她,由D3自己存款。PW2表示是D3要求存款到銀行,現在說不用存入,PW2埋怨說:「俾返你㗎啦,你又叫我去入,你咪玩嘢啊你家陣!」D3解釋:「我唔知點解一次入唔到呀嘛,我之前渣打一次過可以入到幾廿萬㗎嘛,但可能呢係要自己用自己卡囉。」同日1732-1734時,D3著PW2把所有訊息刪除,PW2回覆可以(P90,#282-300)。
G4. 控罪9:訴PW2、D6和D7
D6和D7的WhatsApp通訊
271. 在2020年3月13日,D7告訴D6: “Just talked to EFS admin. Came across a proposal with her. 20k for attend at year 2021. However I said I’m willing to pay a $100k to get in this year and she’s happy with that. Of course, payment only when succeed.” (P100#194)
272. 2020年6月18日,D7將PW2的聯絡資料發給D6,並著D6打電話給PW2(P100,#1288)。
D6和PW2的WhatsApp通訊
273. 2020年6月19日,D6問PW2有關其兒子入讀英基的申請情況(P98,#2-6)。
274. 2020年6月23日1117-1229時,在D6的兒子完成面試後,D6向PW2表示感謝她的安排及希望會收到好消息。稍後,PW2回覆D6她的兒子已通過面試,並會獲安排學位,D6則感謝PW2的幫忙(P98,#16-21)。
D6和D7的WhatsApp通訊
275. 2020年6月23日1230-1322時,D6對D7說他們的兒子已獲烏溪沙幼稚園取錄,而D7回應這是因為提供了紅包,所以申請過程可以如此快速。D6其後告知D7,PW2索取十萬元,D7對此表示同意,並叫D6在收到PW2的合約後安排付款給PW2(P100,#1377-1386)。
276. 2020年6月23日1419-1425時,D6把一個英基烏溪沙幼稚園發給D6和D7的電郵截圖(P133)發送給D7,截圖電郵的題目是為D6及D7兒子提供學位,電郵內容是請參閱附上的合約和文件。D6在截圖下寫了快到呢。D7就回覆當然,因為是付了錢,並說這個世界是這樣運作。D6說他們還要再買7,000元的債券,至於D7所付的也當是債券的部分(P100,#1391-1396)。
277. 2020年6月23日1431-1727時,D6說就是十萬元加7,000元。D6不確定能否在離開學校前拿回學校收的7,000元債券,要再看條款。之後D6和D7就商量揀上午班還是下午班(P100,#1397-1410)。
D6和PW2的WhatsApp通訊
278. 2020年7月4日,D6告訴PW2他們正駕車前往沙田新城巿廣場,車牌為SF 5886,並在到達後通知PW2(P98,#22-32)。
G5. 控罪11:訴PW2和D8
D8和其丈夫的WhatsApp通訊
279. 2020年12月9日,D8對其丈夫表示,PW2約她交收(P102,#52-55)。
280. 2020年12月14日,D8向其丈夫發出兩張顯示一沓500元紙幣的相片(P134及P135),並聲稱那是「禮」(P102,#122-123)。
G6. 控罪12:訴PW2和D9
D9和PW2的WhatsApp通訊
281. 2020年11月24日,在D9的兒子面試結束後,PW2通知D9其兒子已經通過了面試,D9問PW2甚麼時候會收到確認信,PW2回覆要一點時間處理(P105,#37-44)。
282. 2020年12月3日至7日,PW2告訴D9合約會在2020年12月8日發送給D9,並請D9放心,因為她已作出承諾。D9說收到合約後,會將禮物交給PW2(P105,#45-68, 77-90)。
283. 2020年12月8日,D9表示已經收到了合約,並問PW2何時見面以交收禮物,並問PW2可否給予折扣(P105,#93-98)。
284. 2020年12月9日至10日,D9和PW2相約在私人屋苑「銀湖·天峰」地下大堂外見面。最後,PW2要求D9將所有訊息删除(P105,#99-108,113-134)。
G7. 控罪14:訴D9
D9和PW2的WhatsApp通訊
285. 2020年12月3日,D9問PW2有關D10兒子面試的結果,PW2回答D10的兒子已通過面試,但要求D9不要告訴D10(P105,#45-68)。
286. 2020年12月10日,D9告訴PW2,因D10的兒子被列入輪候名單,D10感到難過。D9問PW2能否讓D10聯絡她,PW2說D10可打電話到烏溪沙幼稚園找她。PW2問D9倘若向D10提供計劃,D10是否值得信賴,D9回應若果只需支付少於購買50萬元債券的金額便能入讀烏溪沙幼稚園,任何人都會願意(P105,#122-123,#135-146)。
287. 2020年12月28日,D9表示D10聯絡不上PW2,PW2說D10可在2020年12月29日找她。另外,PW2問D9是否覺得D10會對於方案有興趣,D9就說D10應該會接受PW2的方案,原因是D10很想自己的兒子能入讀,加上PW2曾經說過在輪候名單上有20多名申請人的優先次序高於D10的兒子,D10也一定不會選擇50萬元的債券,因此D9認為D10會接受他們的方案。(P105,#147-166)。
288. 2020年12月29日1104-1209時,D9問PW2 D10打電話給她沒有,PW2回覆已向D10索取十萬元,以協助D10的兒子入讀烏溪沙幼稚園。PW2表示若D10答允的話,會請D9吃飯(P105,#167-183)。
289. 2021年1月16日,PW2告訴D9,D10及D11「俾咗啲嘢我啦」(P105,#211-212)。
G8. 控罪13:訴PW2、D10及D11
PW2和D10的WhatsApp通訊
290. 2020年12月29日1349-1448時,D10回覆PW2,表示D11和她均同意有關安排,並承諾會保守秘密(P112,#1-13)。
D10和D11的WhatsApp通訊
291. 2020年12月29日1432-1449時,D11說自己不可以在一天內取得十萬元。D11更提到其朋友Cat Leung查詢有關此收費(見截圖P136)。D10跟D11說:「單嘢你唔可以同人講,我哋係走罅,我係叫個friend幫我入去,佢收我10萬蚊呀」「傳出去好大鑊 … 我同幫我哋個人都出事」。D11回應那個幫助D10的人就可以賺十萬元,D10說:「是,但沒有辦法」。(P114,#637-688)。
D10和PW2的WhatsApp通訊
292. 2021年1月13至15日,D10與PW2相約於2021年1月16日在沙田新城巿廣場見面。在2021年1月16日,D10告訴PW2私家車的車牌為 “RRR0NALD”(P112,#28-40和P112,#41-48)。
D10和D11的WhatsApp通訊
293. 2021年1月14日,D11問D10他們應如何付款,D10回覆須以現金支付,原因是「唔見得光㗎嘛」。D11接著說他會在翌日到銀行去(P114,#912-926)。
G9. 控罪16:訴D13
PW2和D13的WhatsApp通訊
294. 2019年5月20日和21日,PW2以電郵發送合約給D13,提醒她查看電郵(P15,#20-28)。
295. 2019年5月23日,PW2和D13透過WhatsApp訊息相約在2019年5月25日上午10時在沙田HomeSquare的Starbucks見面(P15,#46-67)。
H. 辯方證據
296. D4、D6至D9、D11、D12及D15選擇不作供。
297. D2、D3、D5、D10、D13及D14選擇作供。
298. 辯方所提出的證據簡述如下:
(1) D2和D3指出自己曾給予PW2十萬元,讓PW2教她們的兒子該幼稚園的面試技巧,這是PW2「秘撈」的工作,這並非賄款。
(2) D5指出自己曾給予PW2十萬元unofficial行政手續費,以加快該幼稚園的入學申請,這並非賄款。
(3) D10指出自己曾給予PW2十萬元,此乃先到先得的英基債券費用,這並非賄款。
(4) D13指出自己曾給予PW2二萬元,原因是PW2為其患基因病的兒子介紹職業及言語治療,這並非賄款。
(5) D14指出因自己遲交入學文件,PW2向她索取5萬元,但遭D14拒絕。
H1. D2的證供撮要
299. D2指其兒子性格文靜內向,不善與人溝通。2018年11月起,她便為其兒子報讀該幼稚園的playgroup活動,期間認識PW2。
300. PW2提醒D2該幼稚園喜歡取錄性格活潑開朗的小朋友,在2019年10月,PW2向D2表示可為其兒子私人教授面試貼士和技巧,費用是十萬元,這是PW2的「秘撈」,該幼稚園是不知情的。
301. D2表示,PW2在提供此項訓練前,會先為D2的兒子進行一次免費的模擬面試。若其兒子的表現理想的話,便不需要進行面試訓練,這樣的話,PW2不會向D2收取任何費用;但倘若D2最後決定接受訓練的話,她便需要向PW2繳交十萬元。無論D2的兒子被該幼稚園取錄與否,D2仍然要給PW2繳付這筆十萬元的費用。
302. D2跟丈夫商量後,縱使PW2會先為兒子提供一次性的免費模擬面試,但因為D2夫婦二人工作忙碌的關係,沒有參與模擬面試,便決定讓PW2為其兒子進行面試訓練。
303. 最後,D2相約PW2在葵芳新都會廣場見面,分兩次將合共十萬元給PW2。
304. D2指,PW2所提供的訓練並沒有任何實體課堂,PW2只會透過電話向D2傳授面試技巧;她更建議D2可為兒子購買圖書、積木和泥膠供其日常學習;她也會在playgroup上堂時,給予D2兒子特別的關顧。
H2. D3的證供撮要
控罪6
305. D3現年44歲,她曾在英國修讀法律學士及兒童心理學的博士課程。她過往曾在英國任職律師,更從事心理輔導的工作。現在她從事買賣貴重金屬的顧問工作。
306. D3有兩段婚姻。她與前夫育有兩名兒子(後稱D3的兩名大兒子),離婚後,D3獲得龐大的贍養費,兩名大兒子現居於英國。D3與第二任丈夫結婚後,育有第三名兒子(現簡稱D3的兒子),案發時未足3歲。
307. 2019年,D3為其兒子報讀該幼稚園的playgroup課程而認識PW2。在同年8月,D3為其兒子申請入讀該幼稚園。
308. D3的兒子在參與該幼稚園的首個面試表現不理想,負責面試的老師指他內向文靜,因此老師為其兒子安排second interview。PW2得悉後,指自己在英基工作多年,從事教育行業,清楚知道該幼稚園的收生要求,PW2建議D3安排其兒子參與其面試技巧培訓班,更指過往經她培訓的小朋友已成功入讀該幼稚園,她收取十萬元,但這費用純為其兒子作出培訓,並不保證其兒子能入讀該幼稚園。
309. 最後D3安排其兒子參與PW2的面試技巧培訓班。培訓由2020年1月17日至3月4日,共6星期,每星期上課3至4堂。PW2是透過WhatsApp視像給D3的兒子上堂的,並無實體課,上堂時間不定時,一切要遷就PW2的時間及D3兒子的精神狀態。PW2提示D3為其兒子買相關的玩具和圖書準備面試。最後其兒子獲該幼稚園成功取錄,D3給予PW2 十萬元的培訓費用。
310. D3堅決否認自己曾給予PW2賄款以安排其兒子「打尖」入該幼稚園。對於WhatsApp內容PW2跟D3說:「Offer晒啲位之後要等多20幾個至到你」(P90記項15),D3解釋PW2是指上午班已經沒有空缺,有20多人在輪候上午班,並非PW2所指在輪候名單上仍沒有學位。
控罪7
311. D3指D4是其鄰居,彼此關係良好。2020年5月,D4希望其兒子能入讀該幼稚園,因此D3要求PW2幫助D4的兒子。D3向PW2表示D4的兒子英語能力欠佳,而且有言語遲緩的問題。PW2最終願意培訓D4的兒子,但她的培訓費用已由原先的十萬元提升至30萬元。PW2解釋因為D4的兒子屬LATE CA,她要跟校長說謊指自己認識D4的兒子(實際上PW2不認識D4和D4的兒子),並向校長說D4的兒子有說話遲緩問題,若在一般傳統學校就讀的話,會遇上莫大困難,因此她必須說服校長為D4的兒子安排面試。最後校長同意。D3指自己不知道PW2在面試評分表上(P91),在D4兒子的類別一欄,由 “其他” 改為 “舊生”。
312. D3跟D4商量過後,D4同意此30萬元面試培訓的安排。D3也向D4表明無論其兒子是否成功入讀該幼稚園,D4也需要給PW2繳付30萬元。但D4兒子的面試培訓過程由PW2幕後指導,PW2找D3代為出面培訓,整個過程由D3一手包辦,為時約3星期,時間由2020年6月1日至6月23日,包括教導D4兒子英語和面試技巧。D3只需定期向PW2匯報,PW2從來沒有跟D4和D4的兒子見面。D3指自己不收分文。D4同意此安排。
313. 最後D4的兒子也成功入讀該幼稚園。2020年6月26日,D3和D4一起乘坐由D3的司機駕駛的私家車到該幼稚園,D3下車將30萬元及一個蛋糕親手交給PW2,而D4則留在車廂內看著整個過程,D3指D4是希望能看一看幕後為其兒子提供培訓的人士。
314. D3打算營辦一間教育中心,教導小朋友面試技巧,PW2表示有興趣參與,PW2會負責為D3介紹有興趣入讀該幼稚園的幼童到其教育中心,並由D3負責培訓。
315. PW2為了答謝D3為她介紹D4的兒子參與其30萬元的培訓課程,而D4兒子的培訓是由D3一手包辦,PW2遂提議把D3之前給她的十萬元培訓費用全數還給 D3,D3亦欣然接受。PW2和D3相約於同日,即2020年6月26日下午4時,在沙田新城市廣場見面。D3指示PW2將十萬元存入D3的Auntie的滙豐銀行戶口,相關的銀行月結單可見證物E17。
H3. D5的證供撮要
316. D5在內地出生及完成大學課程,已婚,育有兩名子女,丈夫在大學任教。
317. 2020年1月,D5的兒子通過該幼稚園的面試,但被列入輪候名單上。
318. 雖然D5的兒子已獲其他幼稚園錄取,但考慮過升學顧問的意見和兒子的性格,D5希望兒子可以在英基升學。
319. 因D5一家人將搬到西貢居住,於是向該幼稚園查詢,可否將英基的申請由該幼稚園轉到英基西貢的分校。PW2回覆D5,建議D5的兒子應該留在該幼稚園繼續等候,獲取錄後,才為兒子從該幼稚園轉到英基西貢的分校去。
320. PW2更向D5表示,該幼稚園有一個Unofficial的收生政策,此為十萬元的行政手續費,但名額有限,要視乎該幼稚園取錄及騰出的學位數目而定。如果D5繳付行政手續費,便可優先排隊,入學機會便會很大。
321. D5向PW2了解後得知,十萬元行政手續費有別於50萬元債券,此十萬元是不可退回的,也不是必定得到學位的,而這行政費用是學校收取的。
322. 2020年3月24日,PW2致電D5,並稱該幼稚園已有騰出的學位,她跟D5確認是否會繳交行政手續費。最後D5同意,同日PW2將學校合約電郵給D5,並要求D5於2020年3月25日繳交十萬元的行政手續費。
323. 2020年3月25日,D5相約PW2到沙田新城市廣場近大會堂Snoopyland見面,交收現金十萬元。
H4. D10的證供撮要
324. D10指她為其兒子報讀該幼稚園,已通過面試,但被列入輪候名單,未能獲得學位,為此她致電到該幼稚園向PW2查詢,並在交談期間,傷心得哭起來。
325. PW2安慰D10,她提出D10可考慮購買十萬元的債券,學生畢業後更可取回此十萬元,但此十萬元的債券是先到先得的,需要保密,原因是並非很多人知道的,不然的話,會有很多家長爭相購買,多人爭奪,因此PW2叮囑D10別跟任何人說。
326. 最後,D10跟D11(其兒子的父親、D10和D11是同居關係)商量,決定接納此項建議,購買十萬元的債券。
327. 2021年1月8日,D10把入學文件,包括兩張分別用作購買債券及支付首個月學費的7,000元及8,550元支票,交到該幼稚園的前台。因當天PW2並沒有上班,D10沒有把十萬元交給前台的職員。D10解釋選擇以現金而非支票付款的原因,是現金可以免除入票過數的程序,可以令兒子更早獲得學位。
328. 2021年1月16日,D10與D11到沙田新城巿廣場跟PW2會面,由D11駕駛其私家車,車牌為RRR0NALD。到達後,他們邀請PW2上私家車,將現金十萬元的債券費用交給PW2,PW2表示收據將由學校安排。
329. D10堅稱此十萬元的債券安排是合法的,這並不是賄款。
H5. D13的證供撮要
330. D13的兒子自出世便患有罕見的基因遺傳病,需定期接受各種治療(見醫療報告E91)。
331. D13的兒子完成學前預備班後,已獲兩所幼稚園取錄就讀K1,其中包括維多利亞幼稚園。因此,D13表示即使其兒子通過該幼稚園的面試,而只被列入輪候名單上,D13也不憂慮其兒子沒有幼稚園繼續升學。她堅稱從沒有致電該幼稚園查詢兒子的入學申請情況。
332. 根據D13的手提電話的紀錄所見(E57),2019年5月16日1819時PW2致電D13,查詢其兒子是否持有外國護照,D13回應沒有。鑑於其兒子的身體狀況,D13順道向PW2查詢有關兒童的職業及語言治療的問題,原因是D13對此訓練並不認識。PW2向她介紹了一些私人的治療課程,費用為二萬元,療程共20次。D13指PW2表現友善及關心其兒子。
333. 至2019年5月20日1755時(E57),PW2再次致電D13,通知其兒子已獲該幼稚園取錄,並確認可為其兒子安排私人治療課程。她們相約於2019年5月25日到沙田HomeSquare的Starbucks見面,D13將二萬元的預繳私人治療費用交給PW2,讓她為其兒子安排職業及語言治療。
334. 2019年8月,D13的兒子開始在該幼稚園就讀K1。同年9月,因其兒子獲政府安排協康會的職業治療、物理治療的訓練(E102),加上疫情和忙碌,D13便沒有再跟進PW2介紹的私人課程。她亦感到不好意思向PW2追討該二萬元,始終PW2曾協助安排治療給其兒子,D13指自己從沒有意圖賄賂PW2。
H6. D14的證供撮要
335. D14現年35歲,於清華大學畢業,到香港大學修畢博士學位後留港工作,任職岩土工程師。她結婚後,與丈夫及兩名子女居於香港麥當勞道。
336. D14和丈夫各自持有物業,其丈夫於2020年購入烏溪沙的物業,價值約8,300萬元。D14於2021年購入黃竹坑的物業The Southside,價值5,300萬元。D14是一次過繳付全數樓價購買物業的,不用按揭。兩項物業均由同一地產經紀Jasmin(DW2)處理。
337. 2020年,D14的兩歲女兒就讀康山的維多利亞幼稚園學前預備班,並可從維多利亞幼稚園直接升讀其附屬小學。但D14為其女兒報了另外三所國際幼稚園,分別是英基、弘立及新加坡國際幼稚園。
338. D14指,其女兒很喜歡上學。2020年8月,女兒在維多利亞幼稚園順利升讀K1班上午班後,D14希望女兒也可在另一所幼稚園就讀K1班的下午班,這樣其女兒便可以上午和下午在兩所不同的學校學習。
339. 由於D14家住港島區麥當勞道,因此在申請英基幼稚園時,選了香港島的英基分校。但D14的丈夫心儀烏溪沙的物業,於是在2020年7月27日,D14把英基的申請由港島分校轉到該幼稚園(見P46第398頁)。
340. 但該幼稚園一直沒有回覆D14女兒的轉校申請,最後於2020年8月26日,D14發出電郵,要求該幼稚園為其女兒安排面試(見P46第401頁)。
341. D14堅稱發出此電郵之前,沒有如PW2所說在2020年8月份,不斷致電該幼稚園查詢其女兒的轉校申請。D14表示她只在2020年8月26日,即發送電郵的當天,才致電該幼稚園查詢其女兒的轉校申請(見手提電話紀錄,E60)。
342. D14更強調自己只有一部手提電話,並非如PW2所說用多於一部手提電話跟該幼稚園聯絡。
343. 除了2020年8月26日外,D14也在2020年9月9日用手提電話致電該幼稚園一次(E60第3頁),當時該幼稚園的一名女職員問其女兒是否持有外國護照。
344. 至2020年11月底的某一天,D14接獲該幼稚園的電話,指學校可能有空缺。於2020年11月27日,D14收到該幼稚園的電郵(P46第406頁),獲通知其女兒獲得面試的機會,面試日定於2020年11月30日,電郵由PW2發出。
345. D14女兒如期參加幼稚園的面試,並在同一天得到該幼稚園通知已獲取錄。D14預計烏溪沙的物業於2021年3月入伙,因此她打電話通知該幼稚園其女兒可以在2021年3月入讀該幼稚園。同日D14收到該幼稚園的電郵(見P47第413頁),獲通知D14須於2020年12月4日前將入學合約及有關的支票交回該幼稚園。
346. 但D14沒有在2020年12月4日按指示把文件和支票送到該幼稚園,原因包括 (i) 該幼稚園的上午班上學時間與維多利亞幼稚園的上午班上學時間重疊;(ii) D14不能肯定烏溪沙新樓的交樓日期;以及 (iii) D14擔心女兒就讀兩所學校會太辛苦。
347. 2020年12月5日或6日,D14與丈夫商量後,最後選擇接受該幼稚園的學位,之後再考慮相關的就讀安排。
348. 2020年12月7日,D14致電該幼稚園查詢,並告訴幼稚園其女兒接受該幼稚園的學位,並留下自己的名字和手提電話號碼。同日,D14發現自己的手提電話裡有多個未接的來電(之後知道這個電話號碼屬於PW2),於是D14回撥PW2的電話號碼(E48第479頁)。D14向PW2表示會接受該幼稚園的學位,但她並未如期交回文件,錯過了12月4日的最後取錄限期。PW2說這是沒有問題的,遲幾天交也沒有關係。最後D14向PW2查詢有關入學的細節,如買校服和上課的瑣碎問題,雙方交談了10分鐘。PW2詳細地向D14解釋,並耐心地回答D14所有問題。
349. 翌日,即2020年12月8日,D14安排以順豐速遞把女兒的入學合約及支票送往該幼稚園。
350. 2020年12月11日,D14致電PW2,目的是跟PW2確認是否已經收妥相關的入學文件,PW2卻指出遲交也不是問題,但PW2會私下向D14索取五萬元的費用。D14當時並沒有回應。
351. D14跟其丈夫商量五萬元的事情,其丈夫認為PW2只是想借職位之便,找藉口試探家長,想從中取得一些好處,未必真的會做什麼。D14覺得丈夫說得很有道理,所以當時她沒有把事情報告給該幼稚園。
352. 最後,D14的女兒入讀該幼稚園的K1上午班,而她將其女兒在維多利亞幼稚園原本修讀的K1上午班轉至下午班(E117)。換言之,其女兒上午就讀該幼稚園,下午就讀維多利亞幼稚園。
353. D14相約地產經紀Jasmin(DW2)於2020年12月12日9時,到黃竹坑The Southside考察樓盤。
354. 在當天約9時,D14乘的士到黃竹坑地鐵站旁邊的One Island South 與DW2會合。在0910時,DW2以WeChat發出短訊,告知D14她已到達黃竹坑。D14打電話回覆DW2指自己在的士上,D14怕DW2等得心急,在0915時之前,D14再以WeChat向DW2發出「我快到啦」的訊息 (E115/p12)。之後,D14 與DW2會面,她們沿深灣道走到維多利亞小學門口,她希望留意由The Southside步行至維多利亞小學所需時間,沿路周邊環境,道路是否安全。(見草圖E122)。
355. 於0934時,D14接獲PW2的電話。PW2再次要求收取五萬元,D14表明不會考慮,不會給任何金錢,並對PW2說明倘若PW2繼續打電話給她,她會把事件報告到該幼稚園去。最後事件不了了之,因為D14不希望事件影響在該幼稚園就讀的女兒。
356. D14傳召兩名辯方證人作供。
357. DW1為其代表律師樓的助理律師劉天麗。於2025年7月3日,DW1到香港公園的女廁實地考察,並拍攝該女廁的照片(E119)。相片顯示該女廁的傷殘廁格設於該女廁外,該女廁內有一個可上鎖的房間(見E119相片1)。黃色的平面圖顯示,該房間的面積約為三個廁格的大小。
358. DW2為錢莉(Jasmin),她是D14及其丈夫購買烏溪沙及黃竹坑物業時的地產代理。
359. DW2的證供跟D14相若。
360. DW2指原先與D14約定於2020年11月22日實地考察黃竹坑的The Southside樓盤地盤,但後來因為D14與其丈夫一起到DW2家享用大閘蟹宴,樓盤考察改期至2020年12月12日(見WeChat紀錄E115)。
361. DW2指,她與D14相約在2020年12月12日早上9時(見E121手提電話日曆的紀錄)在黃竹坑地鐵站旁的One Island South商業大廈門口見面。之後,她倆橫過香葉道,沿The Southside樓盤外圍拐彎至深灣道,原路返回The Southside,再到One Island South(詳見E122地圖)。整個考察需要步行一小時。
362. 考察完畢後,D14和DW2到One Island South旁的Starbucks休息。因D14需要上廁所,DW2沒有陪同D14到One Island South 1/F的洗手間。在1021時,她用WeChat向D14查詢喝甚麼飲品,並為D14點咖啡。
I. 相關的法律原則
有關「串謀」罪
363. 《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條訂明:
「(1) 除本部條文另有規定外,如任何人與任何其他人達成作出某項行為的協議,而該項協議如按照他們的意圖得以落實,即出現以下的情況 ——
(a) 該項行為必會構成或涉及協議的一方或多於一方犯一項或多於一項罪行;或
(b) 若非存在某些致令不可能犯該罪行或任何該等罪行的事實,該項行為即會構成或涉及犯該罪行或該等罪行,
則該人即屬串謀犯該罪行或該等罪行。」
364.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FACC 17/2018案中,《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1)條,關於串謀罪的法規可拆解為下述幾項組成部份,若要確立該罪行,必須證明(判詞第87段):
(1) 有兩人或以上達成協議。
(2) 根據該協議同意將會作出某項行爲。
(3) 該協議之下雙方(各方)的意圖。
(4) 最後,必須證明該協議如按他們的意圖得以落實,即該項行爲必會構成或涉及協議的一方或多於一方干犯一項罪行;或若非存在某些致令不可能犯該罪行的事實,該項行爲即會構成干犯該罪行。
365.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克恩 [2019] HKCFA 32,FACC 26/2018一案中(判詞第39段),終審法院指出控方不用界定串謀計劃在何時開始或甚麼行為代表了串謀開始。控方亦無須證明串謀者全部都在同一時刻達成協議或彼此有直接的溝通。因此,被告人可能會加入一個預先已存在的串謀,使其成為 “連鎖串謀” (chain conspiracy);或者多個串謀者可能與同一個處於 “輪軸串謀” (wheel conspiracy)中心的人達成協議。只要每個人都同意實現一個共同的目標或目的,所有人將成為同一串謀的一份子。
366. 此外,串謀是一種可持續干犯的罪行。此罪行一直持續,合謀者可在不同的時間加入,他們未必見過所有的合謀者或互相通訊,他們不一定要認識所有參與犯案的同謀;他們亦不需要清楚知道整個犯案協議,他們可在不同時段加入,但他們一定知道當中有計劃存在:Hong Kong Archbold 2025 [36-20]。
有關「煽惑」的法律原則
367. 在律政司司長 訴 潘榕偉 [2022] 4 HKLRD 990一案中,上訴庭指煽惑他人犯罪是普通法罪行,是預備性質罪行之一。簡言之,慫恿或鼓勵另一人作出某種行為,該行為如由該人作出,會構成罪行,則慫恿或鼓勵者便犯了煽惑罪。因為煽惑罪是為預防犯罪而有,所以即使沒有完成或企圖完成有關罪行,仍足以構成煽惑。
368. 上訴庭在潘榕偉案中更指出煽惑罪的要旨是:
(1) 阻止人慫恿或鼓勵別人犯罪,即使沒有人因被慫恿或鼓勵而犯罪;及
(2) 讓法律在最早可能的時間介入,阻止被煽惑犯罪的人干犯有關的罪行。
369. 在HKSAR v Jariabka Juraj [2017] 2 HKLRD 266案中(見第65段),上訴庭說明煽惑罪的犯罪意圖(mens rea),需要證明煽惑者意圖或相信被煽惑者會作出被煽惑的行為。
370.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文遠及另二人[2021] 2 HKLRD 1065(見第52段)一案中,處理該上訴的法官指出就煽惑罪的作為來說(actus reus),「煽惑」泛指鼓勵、説服、提議、甚至威嚇別人,或對別人施壓。
有關「代理人接受利益」罪
371. 《防止賄賂條例》(第201章)第9(1)(a)條訂明:
「(1) 任何代理人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作為他作出以下行為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他作出以下行為而索取或接受任何利益,即屬犯罪—
(a) 作出或不作出,或曾經作出或不作出任何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作為 …」
372. 若要確立第9(1)(a)條的罪行,必須證明以下的元素,包括:
(1) 存在代理人與主事人的關係;
(2) 代理人索取或接受;
(3) 利益;
(4) 索取或接受利益作為代理人作出行為的誘因或報酬或由於代理人作出行為;及
(5) 代理人作出的行為與其主事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
J. 法律指引
373. 本席謹記,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舉證準則是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程度。換言之,除非控方能夠提出毫無合理疑點的證供來證明控罪的每一個元素,否則本席不得將被告人定罪。
374. D2至D15各自面對不同的控罪,本席會分開獨立地考慮、衡量及評估每一項控罪的案情和證據。
375. D2-D9及D11至D15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基於這項良好品格證供,本席在評核證供時必須謹記,相對有定罪紀錄或品格不良好的人而言,他們干犯本案控罪的傾向性較低;D2、D3、D5、D13及D14於庭上證供的可信性較高; D3、D5、D8及D11的錄影會面供詞的可信性較高。
376. 控方依賴D3、D5、D8及D11的錄影會面紀錄,它們全是混合式供詞。當中包括入罪部份及開脫部份的陳述。本席須採用經典案例R v Sharp [1988] 86 Cr App R 274所奠定的測試,對他們整份供詞的可信性作出判斷。
377. D2、D3、D5、D10、D13及D14選擇作供,若她們的證據屬實或可能屬實,則辯方已對控方案情提出充分疑點。在這情況下,法庭必須裁定她們無罪。她們是毋須證明自己是清白的,亦沒有責任對控罪提出疑點。在所有審訊議題上,她們毋須履行任何形式的舉證責任。
378. D4、D6至D9、D11、D12及D15選擇不作供,這是他們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對他們作出不利的推斷。但此舉表示他們沒有提供證據來削弱、反駁或者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供。
379. 在作出事實裁斷時,本席有權從已經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是首要的條件是作為推論用途的基礎事實,必須是已經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得以證明的事實。再者,當作出推論時,這個推論必須是唯一的合理推論。另一方面,當作出推論的決定時,本席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K. 證據分析和裁斷
380. 在達至裁決之前,本席已經小心考慮過所有的證供及雙方的書面和口頭陳詞,即使在本裁決理由書之中,沒有詳細提及某些證供或事項,又或沒有提及控辯雙方所提出的某個論點,這並不代表本席沒有考慮或忽略了該些事項。
381. PW2受僱於英基為行政主任,毫無疑問,依據《防止賄賂條例》第2條,英基是本案的主事人(principal),而PW2是代理人(agent)。
382. 本案中,倘若控方能證明PW2秘密地收受家長或家長的代理人報酬,這是違反了PW2與英基雙方同意的員工守則,並損害了英基的聲譽,亦嚴重損害了英基與PW2作為僱主與僱員的互信關係。PW2接受家長的利益從而為其子女安排學位的該等作為,必定對英基的學校產生負面、有損害的及不利英基利益的影響, 本席裁定PW2此舉是與英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
383. 控方針對D2至D15的核心證據,主要來自PW1和PW2的證供。作供時,PW1解釋了英基幼稚園的收生入學程序政策和計算了該12名學生在入讀該幼稚園時的插隊人數;而PW2是唯一負責處理該幼稚園收生的行政人員,她接受D2至D15的金錢利益,以協助該12名學生插隊入讀該幼稚園。
384. 基本上,PW1是本案的獨立證人。辯方對PW1唯一爭議之處,在於她在計算該12名學生在入讀該幼稚園時插隊人數的準確性,辯方全不爭議PW1有關英基在收取學生入讀的程序和政策的證言。
385. 就有關英基幼稚園的收生入學程序和政策的證供,PW1的證供詳盡清晰,本席全面接納PW1這方面的證供。
386. 對於PW1計算該12名學生的插隊人數,不難察看PW1所計算的插隊人數呈現一個顯著的趨勢,該12名學生在獲取錄入讀該幼稚園時,仍有若干申請人的優先取錄次序高於該12名學生。本席認為此趨勢並非出於偶然或巧合,特別是當插隊人數的數字越大,這越不尋常。然而,在PW1接受辯方盤問時,本席有以下的觀察:
(1) PW1指持有較小的RN編號的申請人,會比較大的RN編號有優先權。因此較小RN編號的申請人會先接受面試,但因為有機會表現未如理想,老師會安排第二次面試。PW1同意較大RN編號的申請人如在第一次面試已經成功的話,會有機會被學校取錄。在此情況下,縱使申請人的RN編號較大也不屬於插隊。在考慮插隊的人數時,PW1並無把這因素計算在內。
(2) PW1指入學的優次是要考慮五大類別,學校教職員在五大類別中較有優勢。PW1續指,即使教職員子女屬LATE CA的話,學校仍會有合理酌情權處理。這跟PW1指五大類別為優先,然後才考慮LATE CA的說法有矛盾。
(3) PW1同意每年的收生政策都不一樣,但PW1在計算本案的插隊人數時,卻統一以她在庭上作供的五大類別的先後次序為依歸,因此她的計算未能準確地反映每年不同的收生政策的因素。
(4) PW1指出在2020年8月初有個別已被取錄入讀該幼稚園的學生申請退學,因此英基有必要在該時段安排其他學生填補。在2020/21年度的學年中,該幼稚園收取了五位插班生,全是女孩子,包括D14及D15的女兒。辯方提出,根據英基的電郵記錄,在2017年,英基的副校長曾向家長解釋英基在收生時要考慮取錄男女學生人數要均等的要素。PW1指自己在2020年才加入英基,不知道校長有此說法,因此在計算插隊人數時沒有考慮男女學生要均等的要素。
(5) 從辯方證物E5看到,擁有外國護照的申請人較任職員工的子女為優先。關於這方面,PW1在根據五大類別而計算時,並沒有考慮擁有外國護照的申請人。
387. 基於上述各因素,本席認為PW1在插隊人數的計算上,未有全面考慮該幼稚園實際收生的因素。考慮過辯方陳詞後,本席裁定PW1就插隊人數的計算並不準確,因此不予以任何比重。
388. 雖然本席現完全剔除PW1的計算,但歸根到底,本案取決於PW2的可信性及可靠性。現本席分析PW2的證供。
389. 由於本案的關鍵事件發生在2018年9月至2021年8月間,而本案的審訊在2024年11月才開始,兩者相隔超過三年至六年。因此本席必須小心考慮,時間的流逝會否影響PW2的記憶,導致她在作證時對每件事情的發生經過及細節有可能出錯。
390. 本案涉及該12名學生,案中牽涉大量人物和事情,案情異常複雜。為了協助PW2的記憶,廉政公署人員在審訊前為PW2進行了三次合共9小時的Memory refreshing exercise (記憶喚醒演練)。顯然易見,該做法是為了確保PW2在廉政公署辦公室內能温習和細閱案中的所有證物,包括WhatsApp通訊、入學申請表和有關她代該幼稚園收發電郵的紀錄,讓她在作供時能憶起案發經過,從而達到公平公正審訊的目的。本席認為廉政公署在本案的做法難稱有誤,無可抨擊。
391. 法庭在處理一名從犯轉作控方證人去指證被告人時須特別小心。原因是顯而易見的:既然從犯是有份參與犯罪行為的人士,他不會是良好、誠實的證人。他亦有可能懷着各種私人的理由去指證被告人,希望藉此獲取利益,如減輕罪責去獲判較輕的刑期或者協助控方使被告人入罪可獲刑期扣減。因此本席必須格外小心和謹慎去檢視PW2的證供。
392. 辯方質疑PW2的可信可靠性,其中要項包括:
(1) 在接受英基的質詢時,PW2承認當初並非如實向PW1披露涉及的個案。
(2) PW2被英基解僱後,沒有向新僱主如實披露自己是遭英基辭退,向新僱主說謊,只推說是因為家中有事。
(3) 有關D2和D3的個案,PW2承認自己在WhatsApp的對話中,誇大她們的兒子在輪候名單上的排名。事實上,她倆的兒子在輪候名單上的優先次序較她所說為高。
(4) PW2承認收取D3饋贈的名錶禮物後,雖然價值高昂,但也沒有向該幼稚園申報。
(5) 正如已呈堂的WhatsApp訊息反映,PW2承認當該幼稚園出現空缺時,她會先與D3溝通,查詢D3是否有學生介紹,才依輪候名單的次序發放學位。原因是經D3介紹的學生,PW2是會收到酬勞的。
(6) PW2沒有在廉政公署的兩次錄影會面階段披露D15的參與,只在錄取證人證詞時才首次披露。
(7) 除了該12名學生,PW2也在取錄其他學生時,收取其他家長金錢。
393. 本席必須理解,PW2作為污點證人,在不同的階段有不同的心理狀態,這包括她沒有在其僱主質詢時誠實交代,她被拘捕和接受警誡時,也對事件加以保留和隱瞞。本席認為其表現是無可厚非的,亦是人性表現。
394. 辯方提出上述關於PW2不誠實證供的質疑,本席認為這卻反映她在免予起訴書的保障之下,將整個事實和盤托出,沒有隱惡揚善或儘量將自己的罪責或參與程度降低。現在PW2作供時承認對自己不利的證供,本席認為這反而增加了她的證據的可信真實性,表現出她毫無保留地願意承擔後果。
395. 本審訊進行了84天,當中PW2作供時主問和被盤問的日數共26天。辯方律師向她作出詳盡尖銳的盤問,因此本席可對她作出細緻和多角度的觀察和評估。
396. 經慎重考慮和分析PW2的整體證供後,本席認為案中沒有單一事項或多項事項的總和效應,足以影響她的誠信。對於跟D2-D15的交涉,她能夠清晰地交代,所言合情合理,並無犯駁之處。就本案的核心證供而言,PW2作供表現非常堅定,在盤問下也沒有任何動搖。在仔細考慮其整體的證供後,本席裁定PW2是可信可靠的證人。
397. 本席認為本案不存在辯方所指PW2為迎合廉署,而歪曲事實或無中生有,原因是她犯不著捏造事實,誣蔑其他被告人,最後令自己面對的刑責增加,加重刑罰。
398. PW2的其中一項重要職責是代表該幼稚園,在不同申請時段與所有包括成功獲取錄或在輪候名單上的申請人聯絡。PW2指,她本應必須根據輪候名單,取錄排行在輪候名單最前的那名申請人,原因是其RN的編號是最小的。但OAS並沒有限制PW2怎樣選擇,於是PW2利用了此漏洞,自行抽選在候選名單上的目標申請人,獲得優先取錄,為他們的子女在輪候名單上插隊安排學位。
399. 因此,本席裁定PW2倚仗自己是唯一負責處理該幼稚園收取學生入學的人士,利用自己的權責,違反英基的入學守則,操弄自己目標人選入讀該幼稚園。
400. 本席接納PW2會因應個別被告人的查詢,主動向他們提供協助,優先安排其子女插隊入讀該幼稚園,接受金錢利益。PW2所使用的方法,可總結為下述的方式:
(1) D2、D3、D5、D10/D11、D12及D13的子女屬CA類別,已成功通過面試,因RN的編號較大,其子女被列入輪候名單上。PW2優先安排他們插隊入讀該幼稚園,然後向被告人收取金錢。
(2) D8及D9的兒子屬CA類別,他們的RN編號較大,PW2為她們的兒子優先安排面試。若他們面試成功的話,PW2直接為他們安排插隊入讀該幼稚園,然後向被告人收取金錢。
(3) D4及D6/D7的兒子屬LATE CA類別,由於沒有獲發RN編號,其排次在所有CA申請人的後方。因學位求過於供,LATE CA的申請人沒有面試機會,更遑論獲分派學位。PW2在面試評分紙上竄改他們兒子的類別,由“其他”改為“舊生”,以欺騙負責面試的老師,以為他們兒子享有較優先取錄的類別,讓他們獲得面試機會。若他們面試成功的話,PW2優先安排他們插隊入讀該幼稚園,然後向被告人收取金錢。
(4) D14女兒屬轉校生,D14於2020年7月27日才為其女兒申請由英基的港島分校轉到該幼稚園,而2020年8月便開始新學年。PW2向D14提出,若D14能提供十萬元,便可為其女兒安排在該幼稚園面試。面試成功後,再為其女兒安排學位,才向D14收取金錢。最後D14女兒面試成功,成功獲安排學位,PW2向D14收取十萬元。
(5) D15的情況較為複雜, D15並非申請人Angela Chen的父親,他是Angela父親的生意伙伴。因為Angela至2020年5月底仍未遞交申請入學文件,沒有安排面試。D15親自到該幼稚園向PW2求助,說Angela父母很富有,要求PW2協助Angela於2020年8月開始的學期就讀。PW2向D15提出,若Angela Chen父母能提供20萬元,便可為他們女兒安排在該幼稚園面試。面試成功及為他們女兒安排學位後,才向他們收取金錢。PW2作出多番部署,包括先為Angela安排網上面試。面試失敗後,PW2再為Angela安排實體面試。由於Angela父母英語水平未如理想,PW2向負責面試的老師說謊,指D15是Angela母親的男朋友,讓老師接納D15可取代Angela父親接受面試。最後Angela面試成功,成功獲安排學位,PW2透過D15向Angela家長收取20萬元。
K1. 第二被告人
401. 本席接納PW2關於D2的證供,見上文第53段至第66段。
402. 本席拒絕接納D2有關PW2為其兒子提供面試培訓的證供,原因在下文交代。
403. 根據D2和PW2之間的WhatsApp通訊,2020年1月17日的紀錄清楚交代D2兒子已經通過面試,但被列入輪候名單,並有40多名申請人的優先取錄次序高於D2兒子。2020年1月20日,D2對其兒子獲取錄的機會表示擔憂,並同意要PW2幫忙,D2回答如果可以就最好(P88,#86-99)。換言之,D2於庭上聲稱為了應付面試而接受培訓之說,與WhatsApp的內容明顯不符,WhatsApp訊息反映其兒子已經通過面試後才需要幫忙。本席認為既然已通過面試,為何仍要PW2幫忙面試培訓呢?D2於庭上所謂面試訓練的證供明顯是謊話,不攻自破。本席裁定,正如PW2所說,該十萬元是協助D2兒子插隊取得學位的費用。
404. 本席認為D2所指PW2所提供的訓練只是電話傳授面試技巧,但收取十萬元費用,正如控方在盤問時指出,PW2提供的所謂訓練,根本三言兩語已可完全交代。雖然訓練費用是沒有準則,價錢亦可以有多有少。但本席認為D2的說法脱離現實,以該幼稚園的每月學費為8,550元來算,十萬元足可繳付一年的學費,按常理來看,本質上是不可能的。
405. 本席更注意到,D2指即使其兒子未能獲幼稚園取錄,她仍需繳付此筆十萬元的費用,這更是完全有違內在或然性。要知道面試主持人是老師和副校長,PW2根本沒有取錄學生的話語權。換言之,D2所繳付的費用,很容易因兒子的面試表現失準便付諸流水,這反映D2的證言是脱離現實。
406. D2更表示PW2可為其兒子提供一次免費的模擬面試,PW2明言倘若D2兒子表現理想的話,可以不用上堂。這樣的話,D2根本不用繳付十萬元的費用,便可為兒子得到一次模擬的練習。D2實在沒有拒絕參與模擬面試的理由,為何D2不讓兒子先嘗試免費的模擬面試,再選擇要求PW2為兒子提供訓練呢?D2的說法欠缺說服力,有違內在或然性。
407. 本席裁定D2的證供不是真的或不可能是真的。
408. 本席裁定,實情正如PW2所說,十萬元是插隊入讀該幼稚園的費用,PW2和D2之間的WhatsApp訊息成為PW2證供的強力佐證。
409. 本席裁定D2和PW2達成協議,即透過PW2以十萬元在該幼稚園「買學位」給其兒子,而她們達成協議時已具有把該協議付諸實行的意圖。
410.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D2控罪5罪名成立。
K2. 第三被告人
控罪6
411. 本席接納PW2關於D3的證供,見上文第67段至第78段。
412. 本席拒絕接納D3有關PW2為其兒子提供面試培訓的證供。本席認為她證供不合情理之處多不勝數,謊話連篇,原因在下文分析。
413. D3是三子之母,也是兒童心理學博士。於2000年其兩名長子次子當時分別為11歲及7歲,本席相信D3過往必定有為兩名長子次子申請入讀學校的經驗。本席認為以D3的個人閱歷和背景,對她而言,小兒子K1面試的問題,並非甚麼艱辛且難以預測的事情。D3為何花費十萬元接受PW2的培訓,完全令人費解,有違邏輯。
414. 所謂的培訓課程,只是透過WhatsApp向其兒子用視像電話方式講解,對其兒子,一個不足三歲的幼童來說,幫助有多大,他的理解有多深,實在不言而喻。
415. 雖然訓練費用沒有準則,價錢亦可以有多有少,但本席認為D3的說法脱離現實。以該幼稚園的每月學費為8,550元來算,十萬元足可繳付一年的學費。按常理來看,本質上是不可能的。
416. 本席注意到,D3指即使其兒子未能獲幼稚園取錄,她仍需繳付此筆十萬元的費用,這更是完全有違內在或然性。要知道面試主持人是老師和副校長,PW2根本並沒有取錄學生的話語權。換言之,D3所繳付的費用,很容易因兒子面試表現欠妥便付諸流水,這反映D3的證言是脱離現實。
417. 本席裁定D3的證供不是真的或不可能是真的。
418. 本席裁定D3和PW2達成協議,即透過PW2以十萬元在該幼稚園「買學位」給其兒子,而她們達成協議時已具有把該協議付諸實行的意圖。
419.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D3控罪6罪名成立。
控罪7
420. 關於控罪7,本席注意到PW2說自己用存款機將7至8萬元存入D3提供的滙豐戶口,但存款機運作不妥當,於是她把餘款現金12-13萬元交給D3。辯方批評PW2這方面的證供與客觀證據不符,因D3的Auntie的滙豐銀行月結單的紀錄(E17)顯示存款為十萬元(D3把其Auntie的滙豐銀行戶口給予PW2作存款之用),並非如PW2所指7至8萬元。本席裁定PW2這方面的記憶出錯,本席留意到D3在作供時稱不明白為何自己在WhatsApp(見P90#296)留言中說出「我之前渣打呢一次過可以入到幾廿萬㗎嘛,但可能呢係要自己用自己卡囉」。本席認為PW2應該是存款到D3的渣打銀行戶口,而非滙豐銀行。事實上,本席認為E17對辯方案情並無幫助,因E17並無顯示2020年6月26日的實際存款時間及由何人存入。本席不能排除D3收到PW2的現金12-13萬元後,自行把十萬元存入滙豐銀行的可能性。無論如何,本席認為PW2在存款上的分歧是微不足道,絕不影響PW2的可信性。
421. 本席在上文已裁定D3所謂的面試培訓費用是完全不值得信賴後,實無需再加以分析D3指PW2為D4提供的30萬元面試培訓。但為完整起見,本席繼續分析。
422. 本席認為D3聲稱的30萬元培訓費用之說完全是一大謊言,沒有半點真實性。要知道30萬元的培訓只是透過D3為D4兒子教導英語和面試訓練,PW2從來沒有接觸過D4和其兒子。而且,無論入學與否,D4必須繳付30萬元予PW2,這是脫離現實的。
423. 值得關注是,面試官為老師和校長,PW2根本沒有收取學生的話語權。換言之,30萬元隨時因D4兒子的臨場表現欠佳而付諸流水。本席裁定D3的證供牽強之極,完全不切實際。
424. 再者,在PW2與D3的WhatsApp對話中,PW2說:「唔知你同佢講幾多錢,即係話我唔知你哋之間嘅deal,但係我覺得佢係唔信你,所以想見到我,見到你親手俾咁多錢我囉。」(P90#187)。可看到PW2在WhatsApp的對話中,質疑D3跟D4之間的交易究竟是怎樣,PW2表明D4不相信D3,D4才要求親手把錢交給PW2。倘PW2一早跟D4協議面試培訓為30萬的話,根本不會出現PW2對D3這些批評。
425. 更重要的是,由始至終,D3從沒有在WhatsApp提及面試培訓。D3只對D4說這是靠關係,D3更說明此項收費是成功入讀才需繳付(P95#44-48及 75),跟其在庭上所聲稱的30萬元是培訓費用,出現不能磨合的分歧。
426.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拒絕接納D3的證供,並裁定實情如下:
(1) PW2透過D3的穿針引線,向D4收取十萬元以安排D4兒子插隊入讀該幼稚園。
(2) D3卻向D4偽稱PW2收取30萬元,D4向PW2支付了30萬元。
(3) 2020年6月26日,PW2收取了30萬元中的其中十萬元,把餘下的20萬元交給D3。
427. 就控罪7而言,本席裁定D3、D4和PW2達成協議,即透過PW2在該幼稚園「買學位」給D4兒子,而她們達成協議時已具有把該協議付諸實行的意圖。
428.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D3控罪7罪名成立。
K3. 第四被告人
429. D4選擇不作供。辯方沒有就PW2的可信可靠性作出任何書面及口頭陳詞。在結案陳詞當天,D4才表明要求控方需嚴格舉證(strict proof)控罪的所有元素。
430. 本席在案中案裁定D4兒子的入學申請表格(P76)是在符合《證據條例》第22A條的要求下呈堂(見附件A)。換言之,入學表格上的資料已成為表面證據。
431. 根據入學申請表格(P76),PW2指在2020年6月1日,英基收到D4兒子申請2020/2021學年入讀該幼稚園的入學申請,此申請屬LATE CA,而D4兒子所屬類別為“其他”。D4的流動電話號碼和電郵地址分別是:6114 1415和
[email protected]。
432. 本席在另一案中案裁定英基與D4的電郵記錄(P92至93)及其兒子的面試評分紙(P91)是符合《證據條例》第22條的要求下呈堂(見附件B),也成為表面證據。
433. 本席一併考慮PW2的證言和證物P76、P91-P93,認為整體證據形成閉環,相互印證。本席裁定D4為其兒子申請入讀該幼稚園,最後其兒子獲該幼稚園取錄。
434. 雖然6114 1415登記人為Maxful Investments Limited(見承認事實四,196),並非D4,但D4為此公司的董事和股東(見承認事實一,P74)。加上入學申請表上記錄了D4的電話號碼為6114 1415,因此本席裁定6114 1415是D4所使用的電話號碼。
435. 從D3的手提電話的WhatsApp記錄上可見(見P94,第960頁),D3命名為「Mandy馬件徹」的電話號碼(即6114 1415)跟D4的電話號碼是相同的。本席裁定D3手提電話的WhatsApp資料中的Mandy馬件徹是D4。相關的謄本可見P95。
436. 雖然廉署人員未能檢獲D4的手提電話,但本席有機會看過D3和D4之間的WhatsApp通訊內容的上文下理,對話橫跨三個多月,共有155條訊息(P95),全屬合邏輯及有連貫性的對話內容。本席認為這足以讓法庭確立WhatsApp通訊内容的準確性及可靠性。
437. 本席接納PW2關於D3的證供,詳見上文第79段至第95段。
438. 本席已拒絕接納D3有關D4向PW2提供30萬元為D4兒子的面試培訓的證供。本席注意到,在D3作供期間,D4沒有對D3進行任何盤問,表面上D4是接納D3的全盤證供的。
439. 本席在此重複關於控罪7的WhatsApp通訊,可見上文第262段至第270段,內容涉及PW2/D3(P90)和D3/D4(P95)兩組WhatsApp對話。
440. 雖然D4沒有跟PW2有任何直接溝通或接觸,但這並非關鍵,原因是串謀是一種可持續干犯的罪行,此罪行一直持續,合謀者可在不同的時間加入。他們未必見過所有的合謀者,或互相通訊,也不一定要認識所有參與犯案的同謀;他們亦不需要清楚知道整個犯案協議,他們可在不同時段加入,但他們一定知道當中有計劃存在:Hong Kong Archbold 2025 [36-20]。
441. 根據銀行紀錄(P193)顯示,2020年6月26日,D4的銀行紀錄有31萬元現金的提款。本席裁定此事實無疑成為PW2證供的有力佐證。
442. 誠然,PW2未能辨認2020年6月26日在D3的私家車內的另一名女子是D4。但考慮過WhatsApp對話(P90及P95),本席可以得出唯一合理的結論,D4便是車上與D3一起的另一女子。且D3、D4及PW2同意實現一個共同目標,即安排LATE CA的D4兒子入讀該幼稚園,D4已成為串謀的一份子。
443. 本席注意到,D3告訴D4 PW2收取30萬元,並非PW2所指的十萬元,D3從中獲利20萬元。但本案的重點是關於她們三人串通為D4兒子提供該幼稚園學位,實際賄款的金額並非控方要確立的控罪元素(控罪7的罪行詳情並沒有訂明賄賂的金額)。
444. D3和D4之間的WhatsApp訊息(P95)是獨立證明,支持她們串通PW2以錢買學位,這足以符合共謀者原則呈堂。
445. 即使不運用共謀者原則,觀乎本席上述的分析,根據針對D4的證據而作出相關的結論,本席認為基本上是無需倚賴有關共謀者原則,控方已提出足夠的環境證供,證明串謀的推論。
446. 本席認為,一旦法庭接納PW2的證供,並一併考慮兩組WhatsApp對話(P90及P95)的前文後理,所有證供互相印證,環環緊扣,本席裁定實情如下:
(1) PW2透過D3的穿針引線,從D4收取十萬元以安排D4兒子插隊入讀該幼稚園。
(2) D3卻向D4偽稱PW2收取30萬元,D4向PW2支付了30萬元。
(3) 2020年6月26日,PW2收取了30萬元中的其中十萬元,把餘下的20萬元交給D3。
447. 本席裁定D3、D4和PW2達成協議,即透過PW2以金錢在該幼稚園「買學位」給D4兒子,而她們達成協議時已具有把該協議付諸實行的意圖。
448.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D4控罪7罪名成立。
K4. 第五被告人
449. 根據承認事實(P74第50段),於2020年3月25日,D5從銀行提取現金十萬元。
450. D5在錄影會面紀錄中承認曾跟PW2見面,為PW2提供十萬元。
451. 本席接納PW2關於D5的證供,可見上文第96段至第107段。
452. 辯方批評PW2在沙田新城市廣場交收完畢後,提醒D5將WhatsApp對話删除,但此增添的證供並沒有在PW2的NPS裡有記錄(結案陳詞第68.1段)。
453. 對於證人遺漏記錄或記錄與庭上證供不相符的情況,上訴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霍家成HCMA 427/2012一案中指,對於一個證人來說,在庭上的證供與證人陳述書的內容有分歧是常見的事,因為當證人在庭上受到廣泛及深入的提問時,往往會喚醒對事件更多的記憶,或說出錄取證人陳述書時沒有被問及的事。
454. PW2解釋因當天才首次跟D5見面,她未能辨認D5,所以她們二人以WhatsApp聯絡。本席認為PW2的解釋是言之有理的,並非無中生有以強化自己的說法,因此接納PW2曾要求D5删除所有WhatsApp留言。但本席必須強調,控方從沒有就D5所面對的控罪提出任何WhatsApp訊息的證據,這亦非控方指證D5的基礎,因此本席不會就PW2要求D5删除留言一事而對D5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
455. 辯方續指,PW2在主問期間曾指自己說過十萬元是她向D5私下收取的,與該幼稚園無關。但在盤問下,卻承認不肯定有否曾向D5說過私下收取(結案陳詞第70.6段)。
456. 本席認為PW2在此細節上的偏差並不影響她證供的整體可信性和可靠性,正如在R v Kwong Wing On & Another HCMA 574/1996一案中,高等法院法官司徒敬(當時官階)清晰指出,以顯微鏡的方式審視證人的證供,必然會出現矛盾、遺漏及出入等。就算以一個誠實的證人的證供來說,都會出現這些分歧、內在的不可能性和有所遺漏的情況。如果沒有這些不妥善之處,證供又會被批評為虛假或是串通捏造出來的。法庭應該以務實的態度處理對證人的可信性的批評。
457. 縱使PW2不肯定有否曾向D5說過私下收取十萬元,但她倆到沙田新城市廣場交收,這情節正吻合貪污交收賄款的場面。本席認為D5與PW2交收十萬元的方式,顯然是掩人耳目之舉,隱秘行事。因此,究竟PW2有否曾向D5說過私下收取十萬元,根本就不是關鍵。
458. 本案的關鍵始終是究竟此十萬元款項是PW2所指的賄款,還是辯方所指的Unofficial手續費。當然D5並無舉證責任,但倘若D5的說法是真的或有可能是真的,便會構成合理疑點,本席必須裁定她無罪。
459. D5解釋把十萬元以現金方式交給PW2,原因是疫情關係,該幼稚園停課,她不知道銀行會否突然停業;但另一邊廂,D5卻是以支票方式繳付學校的收費包括債券7,000元和首個月的學費8,550元。為何同是學校的收費可出現兩個完全截然不同的處理手法?本席認為D5所謂疫情的辯解理由屬牽強的砌詞,全不可信。本席裁定辯方所謂的Unofficial手續費是虛假的,不能成立。
460. 再者,對於D5是否曾要求PW2給她收據以證明她為學校收取此行政費用,盤問下,D5稱自己感到並不需要,原因是她已得到學位。但為何得到學位就不用收據呢?要知道兒子獲得取錄和取得收據是兩碼子的事情,倘若日後英基要求D5提供證明她已繳交這筆行政手續費,實在無以為證。十萬元也非小數目,D5的做法有違常理,與現實完全不符。本席裁定唯一的結論是因為這十萬元並非學校的官方的收費,這是PW2私下向D5收取的,D5深明此十萬元的收費根本是沒有收據的。
461. 最後,眾所周知,被告人對其證供與其錄影會面出現前後矛盾所作出之解釋,是可協助法庭對其可信性作出評估或分析的。在所謂Unofficial的行政手續費的核心問題上,D5的證供完全崩潰。D5作供時強調所繳付的十萬元行政手續費並不保證必獲得學位,只是可把輪候名單上的排序提高,入學的機會更大。但這跟其錄影會面中說可以取得學位的說法(見P71A記項407-410,772-773)有明顯不能磨合的分歧。D5於錄影會面的說法是PW2證言有力的支持。
462. 當然,只靠獨立的各點,法庭不能就此推斷D5說謊。但法庭可以因為這些毫無真實感的點點滴滴的累積而認定D5的整體說法為一堆謊言,因此拒絕接納D5的全盤證供。本席裁定D5當時是清楚知道其作為是非法勾當,十萬元是為其兒子安排學位的費用,本案不存在辯方陳詞指D5被PW2欺騙之說。
463. 辯方力陳,即使法庭認為PW2曾向D5說明收取十萬元行政手續費之目的,控方亦不可能排除一個合理的可能性:D5可能聽錯或誤解PW2的意思(結案陳詞第91段)。本席裁定這論點不能成立,原因是這根本並非D5的答辯理由,本席不予考慮,法庭不用也不應為D5排除所有答辯的可能性。
464. 本席裁定D5和PW2達成協議,即透過PW2以十萬元在該幼稚園「買學位」給其兒子,而她們達成協議時已具有把該協議付諸實行的意圖。
465.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D5控罪8罪名成立。
K5. 第六被告人
466. 本席接納PW2關於D6的證供,可見上文第108段至第124段。
467. D6的立場是她曾向PW2支付了二萬元,作為PW2向D6及其兒子提供面試訓練和面試技巧、貼士的報酬,D6並不知道PW2在學校做了什麼違規操作促成其兒子入學(見結案陳詞第87段)。在D6不作供的情況下,案中並無證據支持其說法。
468. 本案中,本席已裁定D6的手提電話是在自願情況下交給廉政公署的(見附件G)。
469. 本席裁定廉政公署電腦法政員單溢軒(見PW33)為專家證人,他以Cellebrite電腦法證軟件擷取D6的手提電話的WhatsApp訊息,製成Extraction report(見P97和P99)(詳見附表F第23段)。
470. 根據承認事實一(P74)第65段,D6和D7在入學申請表所填寫的手提電話號碼分別是9227 2300及9720 0335。
471. 經校對Extraction report及D6和D7的手提電話號碼後,本席裁定Extraction report中的對話如下:
P97[4]: 9277 2300(D6)與9841 142(PW2)之間的WhatsApp記錄
P99[5]: 9277 2300(D6)與9720 0335(D7)之間的WhatsApp記錄。
472. D6/PW2及D6/D7 WhatsApp之間的通訊(P100和P98),可見上文第271段至第278段,在此不贅。
473. 縱使廉署人員從來沒有檢取D7的手提電話,故此控方沒有提出可以比較D6和D7電話內WhatsApp訊息內容的證據是否一致,但本席有機會看過D6和D7之間的WhatsApp通訊內容的上文下理,對話橫跨三個多月,共有最少1,415條訊息(P100及P99),全屬合邏輯及有連貫性的對話內容。本席認為這足以讓法庭確立WhatsApp通訊内容的準確性及可靠性。
474. 控方已明確表示並非倚賴WhatsApp訊息的真確性以證明所提述或宣示的事情。基於此原因,本席批准WhatsApp訊息呈堂,用以證明被告人作出此些WhatsApp內容時的思想狀態(State of mind),而不是賴以證明其內容屬實。
475. 簡言之,從WhatsApp訊息可見(P98和P100),於2020年6月18日,D7將PW2的聯絡資料發給D6,2020年6月19日D6以WhatsApp向PW2查詢,要求PW2就其兒子入讀該幼稚園2020/2021學年的事提供意見(P98記項1-6)。於是PW2致電D6解釋。隨後的發展,正如PW2的證供一樣,PW2向D6提出十萬元的方案,D6同意此安排。PW2為他們兒子安排面試,最後他們兒子獲得學位。可見PW2的證供與D6/D7之間的WhatsApp內容是互相印證,環環緊扣。
476. 觀乎WhatsApp的上文下理和PW2的證供,D7在WhatsApp訊息內提及的紅包,其含意簡直是呼之欲出,毫無懸念可言,本席肯定紅包的意思是十萬元賄款。這無疑成為PW2的證供強而有力的佐證。
477. 在審訊時,D6提出與丈夫的WhatsApp訊息享有《證據條例》第7條夫妻通訊的特權,本席已作出相應的裁斷,在此不贅(見附件E)。簡言之,本席裁定倘若夫妻之間的通訊是旨在推進犯罪目的,基於Shum Chiu一案的原則,這些通訊是不受特權的保護。即使Shum Chiu一案的法律原則不適用於夫妻之間的特權,在詮釋第7條上,本席裁定WhatsApp的訊息是否需要披露,取決於在刑事審訊中,被告人屬發放者還是接收者。倘被告人是訊息接收者的話,他/她有權行使第7條的特權,拒絕披露訊息的內容;但倘若被告人是訊息發放者的話,則不受第7條的保障,他/她則不能拒絕透露自己向配偶所發出的訊息。
478. 本席裁定D6與D7的WhatsApp通訊中,他倆之間的通訊是旨在推進犯罪目的,商討其兒子入讀該幼稚園的行賄方案。即使不是推進犯罪目的,D6是訊息的發放者,因此D6與D7的通訊不受第7條的保障。
479. 假如本席在詮釋第7條的裁斷有錯,辯方的陳詞才是正確的詮釋,即夫妻之間的特權是絕對的,本席裁定夫妻之間的通訊仍可呈堂作為證據,原因是相關D6的電話是廉政公署合法地檢取的(見附件G),本席裁定手提電話屬實質證據(real evidence),電話內的WhatsApp訊息如同記事冊的紀錄,語音訊息如同錄音機的錄音一樣。本席裁定實質證據不得與強迫披露夫妻的通訊特權相提並論,這不屬於強迫披露通訊,控方沒有強迫被告人的配偶作為控方證人指證被告人。
480. D6和D7之間的WhatsApp訊息是獨立證明,支持他們串通PW2以錢買學位的事實,足以符合共謀者原則呈堂。
481. 而即使不運用共謀者原則,觀乎本席上述的分析,依據針對D6的證據而作出相關的結論,本席認為控方已提出足夠的環境證供,證明串謀的推論,實無需要依賴相關原則。
482. 本席裁定於2020年7月4日,PW2、D6及D7在沙田新城市廣場見面。D7駕駛車輛,接載D6到新城市廣場,並邀請PW2登上其私家車。D7在車內將一個公文袋給予PW2。PW2其後發現該公文袋內有十萬元。
483. 辯方批評案中缺乏PW2辨認D6的證供,本席認為辯方完全忽略了D6一直爭議的WhatsApp訊息,而這些訊息其實已獲本席接納為本案的證據。這些環境證供相互印證,形成閉環。本席裁定D6便是PW2口中在香港文化博物館遇見的女子。
484. 本席裁定D7、D6和PW2達成協議,即透過PW2以十萬元在該幼稚園「買學位」給D6/D7兒子,而他們達成協議時已具有把該協議付諸實行的意圖。
485.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D6控罪9罪名成立。
K6. 第七被告人
486. D7選擇不作供。
487. 本席已接納PW2關乎D6和D7的證供。
488. 依據D6/D7兒子的入學申請表格(P38)上的紀錄所示,D6和D7的電話號碼分別為9277 2300及9720 0335。
489. 辯方提出電話號碼9720 0335的登記人是一間公司,名為恆晉綠色方案有限公司。根據公司的周年申報表,登記的唯一股東是一名叫張天有的男子,並非D7(見承認事實一第64段)。本席認為,手提電話的登記人和使用人可以是不同的,這是一般常識和生活經驗,一切要視乎個人需要和情況。更重要的是在入學申請表中,父親一欄是填上D7的名字,而其流動電話號碼為9720 0335。本席裁定唯一合理的推斷是此電話號碼的使用者為D7。
490. 本席裁定廉政公署電腦法政員單溢軒(PW33)為專家證人,他以Cellebrite電腦法證軟件擷取D6的手提電話的WhatsApp訊息,製成Extraction report(見P97和P99)(詳見附表F第23段)。
491. 經校對Extraction report(P97和P99)及入學申請表格(P38)上有關D6和D7的電話號碼後,本席裁定Extraction report中的對話雙方如下:
P97[6]: 9277 2300(D6)與9841 1424(PW2)之間的WhatsApp記錄
P99[7]: 9277 2300(D6)與9720 0335(D7)之間的WhatsApp記錄
492. D6與PW2之間及D6與D7之間的WhatsApp通訊(P100和P98),可見上文第271段至第278段。
493. 縱使廉署人員從來沒有檢取D7的手提電話,故此控方沒有提出可以比較D6和D7電話內WhatsApp訊息內容的證據是否一致,但本席有機會看過D6和D7之間的WhatsApp通訊內容的上文下理,對話橫跨三個多月,共有最少1,415條訊息(P100及P99),全屬合邏輯及有連貫性的對話內容。本席認為這足以讓法庭確立WhatsApp通訊内容的準確性及可靠性。
494. 控方已明確表示並非倚賴WhatsApp訊息内容的真確性以證明所提述或宣示的事情。基於此原因,本席批准WhatsApp訊息呈堂,用以證明被告人作出此些WhatsApp內容時的思想狀態(State of mind),而不是賴以證明其內容屬實。
495. 在2020年3月13日,D7以WhatsApp告訴D6: “Just talked to EFS admin. Came across a proposal with her. 20k for attend at year 2021. However, I said I’m willing to pay a $100k to get in this year and she’s happy with that. Of course, payment only when succeed.” (P100#194)。本席認為這WhatsApp訊息完全反映D7用錢買學位的心態和意圖。同時,這留言也成為PW2有力的佐證,證明PW2為D7兒子取得學位才收費的說法,入讀2020年8月份的K1班。
496. 簡言之,從WhatsApp訊息可見(P98和P100),於2020年6月18日,D7將PW2的聯絡資料發給D6,2020年6月19日D6以WhatsApp向PW2查詢,要求PW2就其兒子入讀該幼稚園2020/2021學年的事提供意見(P98#1-6)。於是PW2致電D6解釋。隨後的發展,正如PW2的證供一樣,PW2向D6提出十萬元的方案,D6同意此安排。PW2為他們兒子安排面試,最後他們兒子獲得學位。可見PW2的證供與D6/D7之間的WhatsApp內容是互相印證,環環緊扣。
497. 觀乎WhatsApp的上文下理和PW2的證供,D7在WhatsApp訊息內提及的紅包(P100,#1377-1386),其含意簡直是呼之欲出,毫無懸念可言。本席肯定紅包的意思是十萬元賄款,這無疑成為PW2的證供強而有力的佐證。
498. 在審訊時,D7提出D7與其妻子的WhatsApp訊息享有受《證據條例》第7條夫妻通訊的特權的保護。就此,本席已作出相應的裁斷,在此不贅(見附件E)。簡言之,本席裁定倘若夫妻之間的通訊是旨在推進犯罪目的,基於Shum Chiu一案的原則,這些通訊是不受特權的保護。即使Shum Chiu一案的法律原則不適用於夫妻之間的特權,本席亦可進一步詮釋第7條。本席裁定WhatsApp的訊息是否需要披露,取決於在刑事審訊中,被告人屬發放者還是接收者。倘被告人是訊息接收者的話,他/她有權行使第7條的特權,拒絕披露訊息的內容;但倘被告人是訊息發放者的話,則不受第7條的保障,即他/她不能拒絕透露自己向配偶發出的訊息。
499. 本席裁定在D7與D6的訊息中,他們之間的通訊是旨在推進犯罪目的,商討有關賄賂PW2以安排他們兒子入讀該幼稚園的不法勾當,這些通訊是不受特權的保障。不過無論如何,D7是訊息的發放者,因此他也不受第7條的保障。
500. 假如本席在詮釋第7條的裁斷有錯,辯方的陳詞才是正確的詮釋,即夫妻之間的特權是絕對的,本席裁定夫妻之間的通訊仍可呈堂作為證據,原因是相關D6的電話是廉政公署合法地檢取的(見附件G),本席裁定手提電話屬實質證據(real evidence),電話內的WhatsApp訊息如同記事冊的紀錄,語音訊息如同錄音機的錄音一樣。本席裁定實質證據不得與強迫披露夫妻的通訊特權相提並論,這不屬於強迫披露通訊,控方沒有強迫被告人的配偶作為控方證人指證被告人。
501. 辯方批評案中缺乏PW2辨認D7的證供,本席認為辯方完全忽略了D6和D7一直爭議的WhatsApp訊息,本席已經納入成為本案的證據。這些環境證供相互印證,形成閉環,本席裁定D7便是PW2口中在香港文化博物館遇見的男子。
502. D6和D7之間的WhatsApp訊息是獨立證明,支持他們串通PW2以錢買學位的事實,足以符合共謀者原則呈堂。即使不運用共謀者原則,觀乎本席上述的分析,根據針對D7的證據而作出相關的結論,本席認為控方已提出足夠的環境證供,證明串謀的推論,實無需要依賴相關原則。
503. 雖然D7沒有跟PW2有任何直接溝通或接觸,但這並非關鍵,原因是串謀是一種可持續干犯的罪行,此罪行一直持續,合謀者可在不同的時間加入。他們未必見過所有的合謀者,或互相通訊,也不一定要認識所有參與犯案的同謀;他們亦不需要清楚知道整個犯案協議,他們可在不同時段加入,但他們一定知道當中有計劃存在:Hong Kong Archbold 2025 [36-20]。
504. 本席裁定於2020年7月4日,PW2、D6及D7在沙田新城市廣場見面。D7負責駕駛車輛,接載D6到新城市廣場,並邀請PW2登上其私家車。D7在車內將一個公文袋給予PW2。PW2其後發現該公文袋內有十萬元。
505. 本席裁定D7、D6和PW2達成協議,即透過PW2以十萬元在該幼稚園「買學位」給D6/D7兒子,而他們達成協議時已具有把該協議付諸實行的意圖。
506.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D7控罪9罪名成立。
K7. 第八被告人
507. 本席接納PW2關於D8的證供,見上文第125段至第138段。
508. D8選擇不作供。在D8不作供的情況下,法庭不能就此假定她有罪或對她作出不利的推論,但此舉亦表示她沒有提供證據來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提供的證據,法庭無需為她憑空想像各式各樣的可能性。
509. D8力陳指其在兩份錄影會面中詳細解釋整個事件的來龍去脈,法庭可倚賴其會面紀錄說法的可信性和真實性,予以比重(見辯方結案陳詞第64段)。
510. D8的會面記錄內容屬混合式陳述,包括招認自己曾到烏溪沙港鐵站把現金五萬元交給PW2,但開脫指不知道費用的真實用途,對於是否繳交五萬元才有學位並不知情。本席有權給予招認部份絕對的比重。至於開脫部份,因並非在宣誓下說出,所以沒有受盤問驗證。這些解釋既非在原審時作出,亦沒有經過盤問的測試,故本席不會也不應考慮。
511. 本席裁定廉政公署電腦法政員單溢軒(PW33)為專家證人,他以Cellebrite電腦法證軟件擷取D8的手提電話的WhatsApp訊息,製成Extraction report(見P101)(詳見附表F第23段)。
512. 在審訊時,D8提出D8與丈夫的WhatsApp訊息受《證據條例》第7條夫妻通訊特權的保護,本席已作出相應的裁斷,在此不贅(見附件E)。簡言之,本席裁定倘若夫妻之間的通訊是旨在推進犯罪目的,基於Shum Chiu一案的原則,這些通訊不受特權的保護。即使Shum Chiu一案的法律原則不適用於夫妻之間的特權,本席亦可進一步詮釋第7條。本席裁定WhatsApp的訊息是否需要披露,取決於在刑事審訊中,被告人屬發放者還是接收者。倘被告人是訊息接收者的話,他/她有權行使第7條的特權,拒絕披露訊息的內容;但倘若被告人是訊息發放者的話,則不受第7條的保障,即他/她不能拒絕透露自己向配偶所發出的訊息。
513. 本席裁定D8與其丈夫的通訊中,她是訊息的發放者,因此不受第7條的保障。無論如何,本席裁定手提電話屬實質證據(real evidence)。電話內的WhatsApp訊息如同記事冊的紀錄,語音訊息如同錄音機的錄音一樣,本席裁定實質證據不得與強迫披露夫妻的通訊特權相提並論。
514. 本席接納PW2指自己在2020年12月14日跟D8在烏溪沙地䥫站交收賄款。她的證據一經接納,本席認為D8於2020年12月14日在WhatsApp拍攝的一沓500元的鈔票並指這是「禮」,觀乎上文下理以及照片和文字「禮」的描述,「禮」的意思簡直是呼之欲出,亳無懸念可言。本席裁定這是D8給予PW2五萬元的賄款。
515. 辯方在結案陳詞第62段指,D8在2020年12月14日所發出一個「禮」字是因為其兒子的名字中同樣有一個「禮」字。本席認為在D8沒有作證下,這陳詞是乏力的,也是荒謬的。
516. 本席認為D8的WhatsApp訊息,無疑反映D8用錢買學位時的心態和意圖。本席可推斷該沓500元鈔票是給PW2的五萬元賄款。
517. 基於PW2的證供和WhatsApp訊息的內容,本席肯定D8串謀PW2用五萬元買學位,並得以落實,PW2為D8兒子安排該幼稚園的學位,之後相約在烏溪沙港鐵站交收賄款,而她們達成協議時已具有把該協議付諸實行的意圖。
518.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D8控罪11罪名成立。
K8. 第九被告人
控罪12
519. D9選擇不作供。
520. 本席接納PW2關於D9的證供,見上文第139段至154段。
521. 在D9不作供的情況下,法庭不能就此假定她有罪或對她作出不利的推論,但此舉亦表示她沒有提供證據來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提供的證據,法庭無需為她憑空想像各式各樣的可能性。
522. 承認事實一(P74)第89段顯示,2020年12月8日,D9的銀行紀錄有十萬元現金的提款。本席裁定此事實無疑成為PW2證供的有力佐證。
523. 辯方批評PW2在作供期間,誇大或編造對D9不利的證供。PW2在首次見面時主動提議「使少少錢」,這一說法是PW2在庭上第一次提出的。
524. 正如本席之前所引述的霍家成案所言,對於一個證人來說,在庭上的證供與其書面證人陳述書的內容有分歧是常見的事。因為當證人在庭上受到廣泛及深入的提問時,往往會喚醒對事件更多的記憶,或說出錄取證人陳述書時沒有被問及的事情。本席裁定這絕不影響PW2的可信可靠性。
525. 辯方提出廉政公署在檢取D9的手提電話時,曾作出不當的行為。本席已作出相應的裁決,裁定D9在自願的情況下交出電話,並移除臉部識别功能為其手提電話解鎖(附件H)。
526. 本席裁定廉政公署電腦法政員單溢軒(PW33)為專家證人,他以Cellebrite電腦法證軟件擷取D9的手提電話的WhatsApp訊息,製成Extraction report(見P104)(詳見附表F第23段)。
527. 經校對Extraction report(P104)及入學申請表格(P57)後,本席裁定Extraction report中的對話雙方如下:
P104[8]: 9882 8815(D9)與9841 1424(PW2)之間的WhatsApp記錄
528. 有關PW2與D9的WhatsApp訊息撮要(P105),可見上文第281段至284段。
529. 辯方批評PW2刪除自己手機中所有相關的WhatsApp對話,令D9在案情上無法比較PW2一方的原始紀錄作出核實,因此呈堂記錄的完整性及真確性無法驗證(見結案陳詞第104段)。本席並不同意這論點。在PW2和D9的WhatsApp謄本(P105)可見,兩部手提電話的訊息共有230條,歷時五個月。訊息是一連串有連貫性,上文下理合邏輯的通訊鏈,而訊息跟整體和環境證據是吻合的,因此本席可推斷呈堂的WhatsApp紀錄是完整和真確的。
530. 控方已明確表示並非倚賴WhatsApp訊息(P105)的真確性以證明所提述或宣示的事情。基於此原因,本席批准WhatsApp訊息呈堂,用以證明D9作出此些WhatsApp內容時的思想狀態(State of mind),而不是賴以證明其內容屬實。
531. 辯方批評案中控方提出的WhatsApp解讀只是眾多可能性之一,而絕非唯一合理的解讀版本。本席認為辯方完全忽略了法庭必須以整體和環境的證據作考量。
532. 在本席接納PW2的直接證據,再一併考慮WhatsApp的內容後,本席裁定PW2的證供跟WhatsApp訊息互相印證,完全沒有任何不合理的情況。本席接納PW2的解說:WhatsApp訊息中所說的「禮物」是十萬元賄款的意思。
533. D9的立場是WhatsApp訊息中所謂的「禮物」與賄款完全無關,而是關乎購買名牌手袋的事宜(見D9的結案陳詞第138段)。但D9選擇不作供,沒有接受過盤問測試,此說法全屬陳詞的層面,並無實質來自D9一方的證據支持。本席對D9就WhatsApp内容的解說不賦予任何比重。
534. 本席裁定D9和PW2達成協議,即透過PW2以十萬元在該幼稚園「買學位」給其兒子,而她們達成協議時已具有把該協議付諸實行的意圖。
535. 基於上述分析,本席裁定D9控罪12罪名成立。
控罪14
536. 控罪14罪名為「煽惑代理人接受利益」罪,罪行詳情指D9非法煽惑PW2向D10索取利益,作為PW2作出或曾經作出與英基的事務或業務有關的作為(即致使英基向D10兒子提供該幼稚園的K1學位)的誘因或報酬,或作為PW2作出或曾經作出上述作為的誘因或報酬。
537. 本席接納PW2關於D9的證供,見上文第155段至160段。
538. 有關的WhatsApp訊息撮要,可見上文第285段至289段。
539. 在考慮WhatsApp的訊息時,本席不倚賴其內容的真實性,但這些WhatsApp內容可完全反映D9的思想狀態(State of mind)。
540. 本席裁定PW2的證供得到獨立的WhatsApp訊息的支持,互相印證。
541. 辯方的立場指D9充當此角色僅僅是出於關心朋友(即D10),D9對於PW2和D10之間的實際談論內容毫不知情,更遑論鼓勵或協助PW2問D10索取任何利益(結案陳詞第124段)。
542. 本席拒絕接納辯方的陳詞,並裁定從WhatsApp訊息(P105)的內容可見,D9的作為是遠遠超出關心D10的框架。她多次慫恿、鼓勵、說服及提議PW2可以如對待自己一樣,以同樣方式處理D10兒子的個案。最後,PW2受到D9的慫恿和鼓勵向D10索取十萬元,為D10兒子安排插隊入讀該幼稚園。
543. 本席裁定WhatsApp訊息可以完全反映D9煽惑PW2接受利益的心態和意圖。
544.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D9控罪14罪名成立。
K9. 第十被告人
545. 根據承認事實一(P74)第91至93段,D10和D11的手提電話號碼分別是6222 4050及6378 7272。D11是車牌為“RRR0NALD”的私家車的登記車主。
546. 辯方提出廉政公署在檢取D10的手提電話時,曾作出不當的行為。本席已作出相應的裁決(附件I),裁定廉政公署在D10自願情況下檢取其手提電話。
547. 本席裁定廉政公署電腦法政員單溢軒(PW33)為專家證人,他以Cellebrite電腦法證軟件擷取D10的手提電話的WhatsApp訊息,製成Extraction report(見P111、P117及P113)(詳見附表F第23段)。
548. 有關D10與PW2之間和D10與D11之間的WhatsApp通話紀錄,可見上文第290段至293段。
549. 控方已明確表示並非倚賴WhatsApp訊息的真確性以證明所提述或宣示的事情。基於此原因,本席批准WhatsApp訊息呈堂,用以證明被告人作出此些WhatsApp內容時的思想狀態(State of mind),而不是賴以證明其內容屬實。
550. 本席接納PW2關乎D10的證供,見上文第161段至第173段,並裁定PW2證供的可信可靠性得到PW2與D10之間和D10與D11之間的WhatsApp通話印證。
551. 辯方批評,廉政公署人員沒有撿取D11的手提電話,因此無從比較D10和D11的WhatsApp內容是否吻合,但本席認為從D10和D11的WhatsApp通話紀錄所見(P114),由2020年11月24日至2021年1月30日共1,206條訊息,訊息構成有連貫性且上文下理合邏輯的通訊鏈,因此本席可推斷P114是準確及完整的紀錄。
552. D10和D11是同居伴侶,因此本席裁定《證據條例》第7條夫妻通訊的特權並不適用於D10和D11的案件。
553. 無論如何,廉政公署是合法地檢取D10的電話的(見附件I),本席裁定手提電話屬實質證據(real evidence),電話內的WhatsApp訊息如同記事冊的紀錄,語音訊息如同錄音機的錄音一樣,本席裁定實質證據不得與強迫披露夫妻的通訊特權相提並論。
554. D10選擇作供。簡言之,D10不爭議曾給予PW2十萬元,但指出款項是債券費用,並非賄款。
555. 本席完全拒絕接納D10的證供,原因如下。
556. D10解釋以現金直接交給PW2可免除入票過數的程序。本席認為其說法有違常理,牽強之極,沒有半點真實性。倘PW2日後抵賴收過十萬元,D10便沒有任何銀行的憑證。本席裁定D10選擇以這隱蔽迂迴的方式交收十萬元,目的是掩人耳目。從實際角度來看,這些情節正正符合貪污交收賄款的場面。
557. 更重要的是,從D10與D11之間的WhatsApp訊息可見,D10指十萬元所謂「債券」是合法的說法,實為徹底的謊話,如下:
(1) D11向D10轉載一張他跟其朋友Cat Leung的交談內容(見P114記項663,P136截圖),查詢有關十萬元的收費,以下是D10和D11的訊息內容:
D10:「單嘢你唔可以同人講,我哋係走罅,我係叫個friend幫我入去,佢收我10萬蚊呀」
「記得話係誤會咗老婆意思 … 如果傳咗出去好大鑊…我同幫我哋嗰個人都出事」
D11: then the person who is helping you, earn 100K
D10: Yes…但無辦法(見P114記項663-669)
(2) 當D11問D10可否以支票繳交十萬時,D10說:「Should be cash,唔見得光嘛」(見P114,記項915-917)。
558. 本席裁定D10清楚知道十萬元是給予PW2的賄款,不然的話,她不會跟D11說出上述的一番話。本席裁定「走罅」、「係叫個friend幫我入去,佢收我10萬蚊呀」、「Should be cash,唔見得光」的對話內容,已將D10所謂債券之說不攻自破。
559. 本席拒絕接納D10的全盤證供,並裁定PW2的說法才是實情,十萬元是給PW2為D10兒子安排插隊入讀該幼稚園的賄款。
560. 本席裁定D10、D11和PW2達成協議,即透過PW2以十萬元在該幼稚園「買學位」給他們兒子,而他們達成協議時已具有把該協議付諸實行的意圖。
561.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D10控罪13罪名成立。
K10. 第十一被告人
562. D11選擇不作供。
563. 本席接納PW2關於D10的證供,見上文第161段至第173段。
564. 根據承認事實二(P127),於2021年1月15日D11的銀行戶口有一筆港幣十萬元的現金提款紀錄。
565. 在D10作供期間,D11完全沒有爭議D10的證供,他沒有對D10有關十萬元「債券」的證據提出任何盤問,也沒有質疑D10在私家車內把十萬元給予PW2。
566. 本席在上文已詳細列明拒絕接納D10證供的理由,在此不贅。
567. 在D11不作供的情況下,法庭不能就此假定他有罪或對他作出不利的推論,但此舉亦表示他沒有提供證據來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提供的證據,法庭無需為他憑空想像各式各樣的可能性。
568. D11的會面記錄內容屬混合式陳述,包括招認自己預備了十萬元現金,也開脫指十萬元是兒子的入學費或年金。本席有權給予招認部份絕對的比重。至於開脫部份,因為並非在宣誓下說出,所以沒有受盤問驗證。這些解釋既非在原審時作出,亦沒有經過盤問的測試,故本席不予D11的辯白部份任何比重。
569. 辯方力陳,廉署人員從來沒有檢取D11的手提電話,故此控方沒有提出可以比較D10和D11電話內WhatsApp訊息內容(結案陳詞第122段)的證據。
570. 雖然廉署人員沒有檢取D11的手提電話,但本席有機會看過D10和D11之間的WhatsApp通訊內容的上文下理,對話橫跨兩個多月,共有1,206條訊息(P114),全屬合邏輯及有連貫性的對話內容。本席認為這足以讓法庭確立WhatsApp通訊内容的準確性及可靠性。
571. 本席在此重複,所有關於控罪13的WhatsApp通訊,可見上文第290段至第293段,在此不贅。
572. 在考慮D10和D11之間的WhatsApp(P114)訊息時,本席絕不倚賴訊息內容的真實性。
573. 在D11跟D10的WhatsApp對話內容中,對於此十萬元,D11說 “then the person who is helping you, earn 100K”。本席裁定這句說話能反映D11的思維及心態。他指該人(即PW2)賺得十萬元,可見他清楚明白十萬元不是學校的入學費或年金。本席可以推論D10已向D11清楚表明該十萬元是用以支付PW2來換取他們兒子的學位。本席裁定D11是對D10和PW2之間的勾當是有認知的。
574. 雖然D11沒有跟PW2有任何直接溝通或接觸,但這並非關鍵,原因是串謀是一種可持續干犯的罪行,此罪行一直持續,合謀者可在不同的時間加入。他們未必見過所有的合謀者,或互相通訊,也不一定要認識所有參與犯案的同謀。他們亦不需要清楚知道整個犯案協議,他們可在不同時段加入,但他們一定知道當中有計劃存在:Hong Kong Archbold 2025 [36-20]。
575. 從D10和D11有關WhatsApp訊息的上文下理,本席可得出唯一合理的推論,就是D11跟D10串通給予PW2十萬元賄款,以錢為其兒子在該幼稚園買學位。
576. 本席裁定,D10和D11之間的WhatsApp訊息是獨立證明,足以符合共謀者原則呈堂。
577. 而即使不運用共謀者原則,觀乎本席上述的分析,根據針對D11的證據而作出相關的結論,本席認為控方已提出足夠的環境證供,證明串謀的推論,實無需要依賴相關原則。
578. 本席裁定D10、D11和PW2達成協議,即透過PW2以十萬元在該幼稚園「買學位」給他們的兒子,而他們達成協議時已具有把該協議付諸實行的意圖。
579.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D11控罪13罪名成立。
K11. 第十二被告人
580. 本席接納PW2關於D12的證供,見上文第174段至第192段。
581. 辯方承認D12為其女兒申請入讀該幼稚園,最後成功獲得取錄(見承認事實一,P74第9至14段)。
582. 在審訊期間,PW2在庭上辨認出D12,辯方對此並不爭議(見結案陳詞第28段)。
583. D12選擇不作供。辯方的立場是D12沒有向PW2提供二萬元為其女兒購買學位,辯方指PW2對D12的指控全屬無中生有。
584. 辯方力陳,D12的女兒獲該幼稚園取錄,純粹是基於2019年5月17日PW2從與D12的電話通話中,得知D12有外國護照,因而也視D12的女兒持有外國護照,優先處理申請而使D12的女兒獲得學位。D12從沒有在遞交申請表時填寫其女兒持外國護照(見結案陳詞第51段)的資料。辯方指PW2是自行更改D12女兒入學申請表上的資料,即由沒有外國護照改為持有外國護照。
585. 考慮整體和環境證供,包括D12女兒入學申請表上的修改(P3第8頁)和電郵(E48),本席可得出唯一的推論,就是PW2為D12女兒在入學申請表上作出更新,自行把入學申請表上的資料更改為D12女兒持有外國護照。本席裁定PW2私下在OAS上作出改動,修改D12的女兒持有外國護照一欄的資料,由沒有外國護照,變作已核實為持有外國護照。因此,本席同意辯方陳詞指D12沒有在遞交申請表時,填寫其女兒持有外國護照。現入學申請表格上顯示其女兒持有外國護照,是由PW2修改OAS內的資料所致。
586. 不過,為何PW2要為D12女兒的入學申請表格上作出如此的修改呢?為何PW2會明知D12女兒未有外國護照而要求D12以電郵(E48)發送自身的英國護照給她呢?要知道申請人為D12的女兒,而非D12本人。本席認為PW2的作為,唯一可見的理由是PW2為D12女兒製造具有外國護照優先權的假象。不然的話,D12的女兒不會具備獲該幼稚園優先取錄的條件。本席認為電郵(E48)成為了PW2的說法的旁證(supporting evidence)。
587. 辯方進一步指出,PW2所述在2019年5月23日下班後跟D12交收賄款是不正確的。原因是2019年5月23日是PW2的休假,她不用上班,因此PW2的證供不可靠。
588. 本席認為PW2在2019年5月23日是在下班後還是休假時去收取賄款的分歧根本不具重要性。本案的關鍵始終在於2019年5月23日交收賄款一事究竟有沒有發生過。
589. 辯方力陳,PW2所述在2019年5月23日到新達廣場收錢一事是極不合常理的,並存在固有不可能,故令控方案情存在疑點(見結案陳詞第63段)。
590. 本席不同意。倘PW2要說謊以加強自身可信性的話,大可說自己跟D12正面交收賄款。PW2犯不著編製一個迂迴又不能親眼目睹D12的故事。本席認為這些枝節無疑增加了PW2的可信性。本席拒絕接納辯方指案中存在固有不可能。從實際角度來看,這些情節正正符合貪污交收賄款的場面。
591. 本席接納PW2所指,D12並沒有親身將二萬元交到PW2手中,而是由PW2透過電話,按D12的指示,到餐廳取餐處附近的餐枱,裝作提取外賣,取走枱上放置的一個內藏二萬元的麥當勞紙袋。本席可推論是D12安排該紙袋放在枱上,她也必定躲在一旁密切注視整個過程,以防他人錯誤將紙袋拿走。本席認定D12此舉的目的明顯不過,就是免得露面便不露面,儘量把自己抽離,不留任何犯罪的足跡,並非如辯方所指不合常理或固有不可能。
592. 本席接納PW2關於D12的證據,即她跟D12在2019年5月23日在麥當勞餐廳交收賄款二萬元。
593. 在D12不作供的情況下,法庭不能就此假定她有罪或對她作出不利的推論,但此舉亦表示她沒有提供證據來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提供的證據,法庭無需為她憑空想像各式各樣的可能性。
594. 本席裁定D12與PW2達成協議,即D12透過PW2在該幼稚園以二萬元「買學位」給其女兒,而她們達成協議時已具有把該協議付諸實行的意圖。
595.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D12控罪15罪名成立。
K12. 第十三被告人
596. 本席接納PW2關於D13的證供,見上文第193段至第201段。
597. 一些學校的過往電郵顯示(E51),PW2承認自己曾給家長一些私人治療的資訊,PW2表示校內有老師專門負責有特殊學習需要的小朋友,老師會轉介一些機構網址的聯絡資料給PW2,再由PW2再轉送予有需要的家長。辯方力陳,這反映PW2利用學童私人治療的話題,乘機與家長有私人的交集(結案陳詞第53段)。但本席認為PW2向家長提供這方面的資訊跟她與D13進行不法的賄賂勾當完全是兩碼子的事情,兩者根本沒有必然的因果關係,硬要把兩者引伸扯上關係,屬辯方一廂情願的說法,不能成立。
598. D13選擇作供。D13不爭議曾給予PW2二萬元,但此費用是PW2為其兒子介紹治療師的費用,不是賄款。
599. 本席裁定D13並不可信不可靠,因此拒絕接納D13的全盤證供,原因如下。
600. D13在主問時指自己對職業及語言治療沒有認識,因此向PW2查詢有關詳情。但在盤問下,D13才透露其兒子在兩歲時,即約2018年已到大口環根德公爵夫人兒童醫院接受訓練(E91),而其兒子更在半歲時已接受過職業治療。換言之,早於2019年D13認識PW2之前,其兒子已接受過相關的治療,並非如她在主問時所稱對職業治療並無認識。本席認為這方面顯示D13在作供時並非實話實說。
601. 再者,D13兒子獲協康會安排相關治療後,D13再沒有與PW2跟進私人治療。若所言屬實,合理的做法可以是通知PW2不要預約治療師,取回相關的二萬元費用。倘D13選擇不取消預約的話,更可以讓其兒子同時得到政府和私人安排的治療,雙管齊下,取得相得益彰之效。但D13卻推說因不好意思,既不取回二萬元,也不接受治療,本席認為這實在有違常理。但另一方面,在D13接受該幼稚園的學位後,她卻向已取錄其兒子的維多利亞幼稚園取回「學校發展金」11,000元。那為何她卻不取回預繳給PW2的二萬元?另一邊廂,PW2收取了D13的二萬元後也奇怪地再沒有聯繫D13,通知D13有關她已作出的相應安排,事件就此不了了之。為何D13會默不作聲,不作任何查詢?這完全是有違內在或然性,並不合信。本席裁定此兩萬元是PW2為D13兒子安排學位的賄款。
602. 最後,對於究竟PW2安排甚麼私人職業及語言治療給D13兒子,以及安排甚麽機構提供治療,D13表示並不知情。這樣,為何她會對PW2的安排有信心?這治療是否適合其兒子仍是未知之數。D13更一次過繳付20堂的費用,這樣不但浪費金錢,還會耽誤其兒子的治療,其解釋實在令人難以信服。
603. 本席裁定D13所謂PW2給她介紹職業及語言治療的核心證供根本站不住腳。
604. 本席裁定實情是D13向PW2查詢其兒子的輪候入讀情況,而PW2向D13提出以金錢換取插隊的方案,D13答允此安排,並相約到沙田咖啡店進行交收。
605. 本席裁定D13與PW2達成協議,即透過PW2以二萬元在該幼稚園「買學位」給其兒子,而她們達成協議時已具有把該協議付諸實行的意圖。
606.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D13控罪16罪名成立。
K13. 第十四被告人
607. 本席重複PW2關於D14的證供,如下:
(1) 自從2020年8月中開學前收到D14女兒的轉校申請後,D14時常致電該幼稚園向PW2查詢申請入讀該幼稚園的進展。由於當時學額已滿,PW2只叫D14等待,她沒有留意D14是用公司電話、住宅電話,還是手提電話致電該幼稚園(案中沒有該幼稚園的電話紀錄)。PW2形容D14為「打到煩」,因此對D14留下深刻的印象。PW2知道D14很渴望其女兒能夠入讀該幼稚園。
(2) 除了入學申請表上的手提電話外,PW2指D14還使用其他電話跟她聯絡。
(3) 2020年10月,該幼稚園騰出一些學位,PW2需收生填補空缺,於是打電話給D14,表示可以安排面試給其女兒。只要D14女兒通過面試,便可以獲得K1學位,只是D14要給PW2十萬元現金。數日後,D14致電PW2,並同意此安排。
(4) 在D14同意十萬元方案之下,PW2才為D14女兒安排面試。
(5) 在2020年11月30日早上,D14女兒通過面試。
(6) 在同日下午1時46分,PW2代該幼稚園將合約經電郵發給D14,並通知D14她女兒已獲該幼稚園提供2021年3月開始的K1學位。
(7) 2020年12月4日之後,D14致電PW2,指自己繁忙,以致未能在2020年12月4日限期前簽妥合約。PW2告訴D14不用著急,可隨後交回。
(8) PW2相約D14於2020年12月12日早上9時30分在香港公園近噴水池位置交收賄款和入學文件,但D14遲到。於是在同日0934時,PW2致電D14(承認事實五,PW2跟D14的通訊紀錄),D14卻表示自己忘記了時間。大約早上10時D14才到達香港公園交收。
(9) 在交收時,D14要求PW2進入香港公園的女廁,起初PW2以為D14會立刻把入學文件和錢交給她,但D14卻要求進入女廁盡頭的一個很大的廁格, PW2記不起那廁格是傷殘廁格,還是擺放清潔物品的廁格,D14還把廁格上鎖,兩人在廁格內交談了約5分鐘。後來二人遭清潔女工敲門驅趕。
608. 本席認為有關在香港公園女廁內交收的過程,若非PW2親身經歷,她實難以憑空想像這些具體且迂迴的細節。這些不具關鍵的情節無疑加強了PW2的可信性。
609. 順帶一提,DW1的證供是支持PW2就女廁的描述。DW1 是D14代表律師樓的助理律師劉天麗,她於2025年7月3日到過香港公園的女廁作實地考察,並拍攝有關該女廁的相片(E119)。相片顯示該女廁內的盡頭位罝,設有一個可上鎖的房間(見E119相片1)。從黃色的平面圖看到,該房間的面積約三個廁格的大小,足以讓二人同時內進。本席裁定該房間正是PW2和D14當天進行交收的廁格。
610. 本席裁定,2020年12月12日0934時PW2 與D14的通訊紀錄(承認事實五)是支持PW2證言強而有力的環境證據。本席拒絕接納辯方陳詞指PW2將D14與其他家長的個案混淆了。
611. PW2指D14提交女兒轉校申請後,多次致電該幼稚園,頻密程度導致PW2認為D14有點煩擾。辯方指D14的電話紀錄(E60)反映於2020年8月26日前,根本沒有D14與該幼稚園的通話紀錄。D14在作供時指出,電訊公司文件(P48)所顯示的手提電話號碼6517 2508是屬於其朋友張小燕的。控方對於此說法並沒有異議,控辯雙方依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將張小燕的供詞呈堂(見P202)。在這方面,本席認為電話號碼屬於張小燕完全不是關鍵,因PW2在盤問下指D14「好似唔係得一個手提電話」,她從沒有說過相關電話號碼是6517 2508。本席認為從實際角度來看,任何人擁有及使用多於一個電話號碼以應付不同需要是常見的事情。現時電話已成為家居和辦公室的日常物品,D14用其他電話致電該幼稚園也非難事,本席可運用常識和日常生活經驗來斷案。因此本席接納PW2指D14在提交女兒轉校申請後,多次致電該幼稚園,頻密程度導致PW2認為D14有點煩擾,令她對D14留下深刻印象。
612. 本席肯定PW2在D14不斷致電該幼稚園查詢學位的情況下,認為D14是一個可以索取賄款的目標,遂向D14提出十萬元的方案。在D14女兒面試成功後,PW2在2020年12月12日約10時於香港公園女廁收取賄款。
D14遲交入學文件及留位費用
613. D14選擇作供。簡言之,D14指自己遲交入學文件,PW2因而藉詞向她索取五萬元,但遭D14拒絕。
614. 本席謹記,若法庭接納D14的證供是真的或有可能是真的,法庭必須判她無罪,因這已對控方案情構成疑點,但即使本席否定其證據,亦不能因此而定她有罪,因舉證責任在於控方。
615. D14對於女兒的學業非常緊張和關注,除了安排其女兒於現有的維多利亞幼稚園就讀外,還為女兒報了另外三所國際幼稚園,分別是英基、弘立及新加坡國際幼稚園。她打算為女兒安排另一所學校,讓她上午及下午都可以就讀不同的幼稚園。
616. 在2020年7月9日,D14的丈夫購入烏溪沙的物業,他們一家將會由麥當勞道搬到烏溪沙的新住所居住,可見該幼稚園定當成為其女兒理想的幼稚園選擇。
617. 於2020年7月27日,D14把英基的申請由港島分校轉到該幼稚園。
618. 於2020年8月26日1236時,D14致電該幼稚園查詢其女兒轉校的申請情況(E60),相隔六分鐘後,D14再發出電郵要求該幼稚園為其女兒安排面試(P46/p401)。
619. 於2020年9月9日1525時,D14又致電該幼稚園查詢其女兒轉校的申請情況(E60)。
620. 本席不同意辯方陳詞中指D14不重視女兒入讀該幼稚園(見結案陳詞第288段)。
621. 終於在2020年11月30日,D14的女兒獲該幼稚園取錄,英基要求D14於限期2020年12月4日或之前將入學文件交回,但D14並無在限期前交回。本席注意到這並非出於D14一時忘記,而是她刻意沒有在限期前交回。D14提出的原因是:(i) 該幼稚園的上午班上學時間正與維多利亞幼稚園的上午班上課時間有衝突;(ii) 未能肯定烏溪沙新樓的交樓日期;及 (iii) 擔心女兒就讀兩所學校會太過辛苦。
622. 本席認為,D14既如願以償,女兒獲得該幼稚園取錄,且她也快將搬到烏溪沙的新居,新居在該幼稚園的附近,任何父母也不會考慮D14所謂的理由,而是盡快在限期前向學校交回入學文件,先保留學校的入學名額,以確保女兒取得該幼稚園的學位,然後才安排下一步的部署,原因是D14逾期交回入學文件隨時有機會被視作放棄學位,令女兒入讀的資格被取消。本席認為在限期前交回入學文件一定是合情理的做法;更何況,D14家境富裕,擁有價值1.36億多元的物業,對D14而言,一萬多元的學校留位費(7,000元 + 8,550元)是極少極少的數目。D14作為母親,也應該先繳付這筆費用,讓女兒日後多一間學校的選擇。D14的做法跟一般父母的做法背道而馳,這也偏離D14一向緊張及關注女兒學業的態度,完全不可信,有違內在或然性。
623. 再者,在2020年11月30日, D14的女兒獲該幼稚園取錄,她須在12月4日的限期前交回留位費及入學文件,可是她一直延至12月5日或6日才跟其丈夫商量是否應接受該幼稚園的學位,最後二人接受學位,這更突顯D14的做法有悖常理,匪夷所思。
624. 根據PW2的手提電話通話紀錄(見𠄘認事實五,P194),D14與PW2電話通話三次,分別為2020年12月7日、12月11日和12月12日。依據D14指,在第一次12月7日的10分鐘的交談中,PW2向D14表示D14遲交入學文件是沒有問題的,她更耐心地解答D14有關其女兒入學的問題。至12月11日,D14再致電PW2以確定該幼稚園收妥女兒的入學文件,但PW2態度卻突然改變,戲劇性地說因為D14遲交文件,所以要向D14索取五萬元, PW2於翌日12月12日,再度向D14索取五萬元。倘PW2要向D14索款的話,以她主動的作風[9],本席認為她在2020年12月7日的第一次通話已經可趁機行事向D14索款。D14的說法是不可信的,完全沒半點真實性。
625. 經小心考慮後,本席肯定D14因遲交文件而遭PW2索款五萬元的核心證供不是事實,這完全有違內在或然性。本席裁定D14並非可信可靠的證人,並拒絕接納其因遲交文件而遭PW2索款的理由。本席裁定實情正如PW2所指,PW2為D14的女兒插隊入讀該幼稚園,之後,相約於2020年12月12日在香港公園交收十萬元賄款。
D14 不在犯罪現場的證供
626. 辯方提出2020年12月12日早上10時,D14不在香港公園現場的證據,辯方的立場是當時D14和DW2正在黄竹坑考察The Southside樓盤。
627. DW2是D14及其丈夫兩所物業的地產經紀,DW2的丈夫是D14丈夫的大學同學,D14和DW2兩家人常有家庭聚會,關係密切。
628. D14和DW2指出,2020年12月12日約於早上9:15分她們從商業大廈One Island South起步出發,考察The Southside樓盤。她們先橫過香葉道,沿警察學院道,之後經深灣道的海邊來回走一段路程,再折返南朗山道,返回起步點(分别詳見E118及E122地圖的標記),整段路程歷時1小時。考察完畢之後,她們到位於One Island South地面的Starbucks休息。因D14要到洗手間的關係,離開Starbucks,到One Island South 1/F的洗手間,DW2沒有隨行。於10:21分,DW2以WeChat發短訊問D14要喝什麼。
629. D14指她們沿深灣道走到維多利亞小學門口,她希望留意由The Southside步行至維多利亞小學所需時間,沿路周邊環境,道路是否安全。正如DW2盤問時指出,在圍繞The Southside樓盤第一期的位置已可清楚看到新加坡國際學校(見DW2標示的草圖E122)。本席相信她們沿The Southside樓盤的外圍的不同的角度已可以遠眺到不同學校和四周環境。對於辯方所聲稱所行走路線(分别詳見E118及E122地圖的標記),本席認為她們根本沒有必要沿深灣道的海邊走一段極度遙遠的路程,路程儼如遠足旅行,長途跋涉,其說法沒有半點真實性,也沒有實際需要,既不可信也不合常理。
630. DW2供稱指自己有渠道可安排到工地考察。據D14和DW2的WeChat通訊,DW2建議D14「一起到黃竹坑一期工地裡面看一下,哪一期景觀最好看了最直觀」(見E115,p 2),D14也同意此安排,表示到現場看便知道(見E115,p 6)。但在盤問下,DW2卻解釋12月12日當天沒有到工地考察,原因是考慮了地盤可能不安全,申請程序也麻煩,亦可能為客人留下不太好的印象。不容忽視,當天考察的重點是要到工地裡看哪一期的景觀最好,這也是她們考察的初哀。既然工地是不安全的話,為何DW2當初又向D14如此建議?DW2的言行自相矛盾。本席認為現在她們卻只環繞The Southside外圍地面行走,根本無從看清樓盤的實際景觀是否被其他鄰近的建築物的高度或角度有所遮擋,實說不過去。始終買樓是人生大事,並非一項小的投資( D14的The Southside 物業價值為5,300多萬元)。本席肯定她們在此議題上沒有如實披露,編作情節,刻意向法庭隱瞞當天所發生的真實經過。
631. 於考慮這些毫無真實感的點點滴滴的累積,本席認定D14和DW2的整體說法為一堆謊言,她們並非就考察的經過如實交代。
632. 辯方極為倚重的WeChat紀錄(E115)顯示,D14在2020年12月12日0915時之前與DW2有一個長28秒的WeChat通訊和發送一個「我快到啦」的短訊(E115第12頁)。辯方力陳這顯示D14快將到達黄竹坑,支持二人於早上10時仍在視察樓盤的說法。本席不同意辯方的論點,原因是WeChat訊息只反映D14當時的思想狀態,辯方不能賴以「我快到啦」的訊息內容為真確(辯方在口頭結案陳詞中,不爭議此法律原則)。本席認為此訊息只能反映D14曾在WeChat說過這句話,不能表示她真的快將到達黄竹坑,她不能準時出發亦非甚麽大不了的事。更甚的是,即使D14真的在0915時之前快到黄竹坑,她於早上9:34分接獲PW2的電話後,不能排除她立即乘搭車輛由黄竹坑折返香港公園,並於早上10時抵達香港公園跟PW2會面,時間上並沒有跟WeChat信息有任何衝突。
633. 對於10:21 時,DW2以WeChat發短訊問D14要喝甚麼,這亦沒有跟PW2的證供有抵觸。本席認為D14跟PW2見面後,才赴約與DW2考察樓盤亦不足為奇。
634.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WeChat訊息無助支持D14和DW2在2020年12月12日早上10時已在黃竹坑的說法,有關訊息沒有把辯方案情推進。
635. 在此課題上,作為對事實的裁決者,本席行使陪審團的角色,裁定實情正如PW2的證供,D14當天早上10時仍在香港公園與PW2交收賄款。本席裁定D14和DW2不盡不實,並不可信,因此拒納辯方不在場的證供。
636. 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以下事實:
(1) D14以十萬元賄賂PW2為其女兒安排該幼稚園的K1學位。
(2) PW2相約D14於2020年12月12日0930時相見,交收賄款十萬元和入學文件,但D14遲到。PW2於0934時致電給D14,D14說自己忘記了,D14到了10時才到達香港公園赴會。
(3) D14跟PW2交收完畢後,才到黃竹坑。DW2於10:21時為D14買咖啡。
637. 本席裁定D14與PW2達成協議,即透過PW2以十萬元安排K1學位給D14的女兒,而她們達成協議時已具有把該協議付諸實行的意圖。
638.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D14控罪17罪名成立。
K14. 第十五被告人
639. D15選擇不作供。
640. 根據承認事實一(P74),D15全不爭議Angela Chen申請入讀該幼稚園和獲得取錄的事實。本案關乎D15的爭議點,可聚焦為PW2的辨認證供是否可靠可信。
641. 惟在調查過程中,廉政公署從沒有安排認人手續讓PW2對D15進行辨認。控方要求庭上進行辨認程序(dock identification),D15提出反對,本席批准控方的申請(見附件C)。
642. 在審訊時,PW2成功認出D15為蕭先生,並指出D15便是就Angela Chen個案跟她交涉的蕭先生。
643. 辯方同意若法庭信納PW2的證供,是足以裁定D15相關的罪行罪名成立,但辯方提出PW2的辨認證供並不可靠,法庭不應接納和信賴。
644. D15正確地指出,PW2在主問時供稱見過蕭先生四次。但在盤問下,PW2確認其NPS沒有記錄蕭先生曾陪同Angela、其父母及許先生參與School tour,因此PW2最後確定只見過蕭先生三次,而非四次。
645. 在考慮辨認證供前,本席謹記英國上訴庭在R v Turnbull [1977] 1 QB 224一案所訂下處理辨認證供的原則。案例指出,倚賴辨認的證供來把被告人定罪,必須小心行事。原因是一個誠實的證人,也可能錯認他人為犯案人,表面上看來令人信服的證人亦可能犯錯。
646. 本席注意到,PW2堅稱自己能夠辨認蕭先生的原因是其樣貌跟PW2所認識的一位家長相似。本席認為這枝節無疑增加了PW2對蕭先生的印象在證據上的比重,從中亦可見PW2對蕭先生的印象是深刻的。
647. 在辨認環節上,本席留意到PW2只能在庭上成功辨認出D3、D12和D15。除此以外,對於其他被告人(D2、D4- D11、D13及D14)的辨認,PW2直言不能辨認或沒有把握將他們認出。她坦白告知法庭,因此控方沒有要求PW2在庭上辨認這些被告人。
648. 在辨認證據上,本席認為PW2是實話實說的,不會為了加強指控力度或說服力,而向法庭胡說,或東拉西扯以增強自己證供的可信可靠性。事實上,她在辨認D3和D12的證據上是準確無誤的。經慎重考慮上述的因素後,本席給予PW2在辨認蕭先生證據上絕對的比重。
649. 基於PW2的證據,本席接納PW2的辨認證供,並裁定D15是處理Angela Chen個案的蕭先生。
650. 即使本席完全剔除PW2的辨認證供,本席確信控方證據中仍有大量的環境證供支持D15是跟PW2交涉的犯案者,如下:
(1) 該電郵地址
[email protected]跟D15的名字「蕭裕邦」互相吻合。
(2) Play visit form上,父親一欄上的紀錄為「蕭先生」(P120)。
(3) 該電郵地址被用作處理Angela Chen 在該幼稚園的入學個案。
(4) PW2從蕭先生得知其電話號碼為6171 7035,她以WhatsApp將電話號碼轉發給D3,讓D3為Angela提供面試訓練(P89/p589)。根據承認事實九(P198),此電話號碼的登記人為D15。
(5) 2024年5月底,D15致電本案的案件主管高級調查主任劉彥龍(“PW45”),通知PW45其離境行程(這是D15的其中一項保釋條件)。最後D15以
[email protected]的電郵地址與PW45聯絡,並把6月至9月的離境行程以該電郵地址發送予PW45。PW45通知其下屬(“PW46”)作出讓D15出入境的相關安排(見附件D)。
(6) D15跟廉政公署人員商討過需作離境安排的日子跟入境事務處紀錄中D15的出入境日子是吻合的(見承認事實四,P138)。
651. 本席裁定上述各項個別之獨立環境證據相加之後所產生的累積效應是壓倒性的。本席肯定D15是
[email protected]的使用者,他利用此電郵地址跟該幼稚園處理Angela的入讀個案。
652. 綜合了所有環境證據之後,就以上一連串的巧合,本席能夠達致唯一的合理推論,即PW2證言所指有關Angela Chen個案的蕭先生便是D15。
653. 本席裁定D15與PW2達成協議,即透過PW2以20萬元在該幼稚園「買學位」給Angela Chen,而他們達成協議時已具有把該協議付諸實行的意圖。
654.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D15控罪18罪名成立。
L. 總結
655. 本席滿意控方已於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下述的控罪的所有元素,因此裁定:—
控罪5: D2罪名成立
控罪6: D3罪名成立
控罪7: D3罪名成立、D4罪名成立
控罪8: D5罪名成立
控罪9: D6罪名成立、D7罪名成立
控罪11: D8罪名成立
控罪12: D9罪名成立
控罪13: D10罪名成立、D11罪名成立
控罪14: D9罪名成立
控罪15: D12罪名成立
控罪16: D13罪名成立
控罪17: D14罪名成立
控罪18: D15罪名成立
( 陳慧敏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附件A
DCCC 703/2022 & 603/2023(合併)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703號及2023年第60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賢文(第四被告人)
李俊朗(第十一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慧敏
日期: 2024年11月21日
出席人士:
王熙曜大律師及孫瑋琳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杜浩成大律師,由陳銘傑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聞國賢大律師,由梁浩然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第十一被告人
控罪:
[7] 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Conspiracy for an agent to accept an advantage)- 第四被告人
[13] 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Conspiracy for an agent to accept an advantage)- 第十一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定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關乎從OAS下載的D4及D11入學申請表格的可呈堂性)
1. 控方申請將D4及D11的兒子的英基入學申請表格(P76及P75)呈堂,這些表格是從英基電腦系統的OAS下載的。D4及D11提出反對,並指有關英基入學申請表格未能符合《證據條例》第22A條的法律要求,所以不得呈堂,本席以交替程序進行案中案以作處理。
2. 控方只倚賴PW1的證供,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後,辯方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3. 簡言之,辯方提出如控方要將入學申請表格呈堂,則必須證明表格已符合第22A條(3)款(該電腦的運作或有關活動的管理方面身居要職的人)的規定,或向法庭提交第22A條(5)款的相關電腦證明書。
相關條例
4. 香港法例第8章《證據條例》第22A條說明:
「在刑事法律程序中來自電腦紀錄的文件證據
(1) 在符合本條及第22B條的規定下,一項載於由電腦製作的文件內的陳述如符合以下各項情況,則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須接納為該陳述內所述任何事實的表面證據——
(a) 該事實的直接口頭證據在該法律程序中會是可接納的;及
(b) 經證明就所涉及的陳述及電腦而言,已符合第(2)款內的條件。
(2) 第(1)(b)款所提述的條件為——
(a) 該電腦是用於為任何團體或個人所進行的活動而儲存、處理或檢索資料;
(b) 該陳述所載的資料是複製或得自在上述活動過程中輸入電腦的資料的;及
(c) 在該電腦於上述活動過程中如上述般使用期間——
(i) 有適當措施施行以防止任何未經許可而干擾該電腦的行為;及
(ii) 該電腦運作正常,或即使該電腦並非運作正常,其運作不正常或停止運作的情況,不致影響該文件的製作或文件內容的準確性。
(3) 如任何電腦是在任何一段期間內用於為在該段期間內進行的任何活動 (有關活動) 而儲存、處理或檢索資料,則儘管第(1)款已有規定,一項載於由該電腦製作的文件的陳述如符合以下各項情況,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須接納為該陳述內所述任何事實的表面證據——
(a) 該事實的直接口頭證據在該法律程序中會是可接納的;
(b) 經證明——
(i) 不能尋獲任何在該段期間內在該電腦的運作或有關活動的管理方面身居要職的人(被控告該陳述所關乎的罪行的人除外);或
(ii) 如尋獲上述的人,也沒有一個是願意和能夠就該段期間內該電腦的運作提供證據的;
(c) 該文件是根據對使用電腦作為儲存、處理或檢索資料的方法有實際認識及經驗的人的指示由該電腦製作的;及
(d) 在該電腦製作該文件的時間,該電腦運作正常,或即使該電腦並非運作正常,其運作不正常或停止運作的情況,不致影響該文件的製作或文件內容的準確性,
但載有陳述的任何上述文件如是由或為被控告陳述所關乎罪行的人在刑事法律程序中提出作為證據,而該人在該段期間內在該電腦的運作或有關活動的管理方面身居要職,則該陳述不得根據本款而可接納。
(4) 凡在任何一段期間內,為在該段期間內進行的任何活動儲存、處理或檢索資料的功能是由電腦執行的,則不論該等功能是——
(a) 由同在該段期間內運作的一組電腦執行;或
(b) 由在該段期間內接續運作的不同電腦執行;或
(c) 由在該段期間內接續運作的不同組電腦執行;或
(d) 以牽涉在該段期間內按任何次序接續運作的一部或多於一部電腦及一組或多於一組電腦的其他方式執行,
就本條而言,所有在該段期間內為上述目的而使用的電腦,不論是由一人或多於一人或一個團體或多於一個團體使用,均須視為構成單一部電腦。
(5) 在符合第(6)款的規定下,凡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意欲憑藉本條將任何陳述提供作為證據,則任何具下述作用的證明書——
(a) 對載有該陳述的文件予以識別、並對該文件製作的方式予以描述以及在就上述法律程序而言屬有關聯的範圍內說明該文件的性質及內容;
(b) 就製作該文件所牽涉的裝置提供適當詳情,以顯示該文件是由電腦製作的;
(c) 涉及任何與第(2)款所述條件所關乎的事宜,
並看來是由在有關裝置的運作或有關活動的管理方面(視何者適當而定)身居要職的人簽署的,在該法律程序中一經交出,無須再加證明,即須接納為該證明書內所述事宜的表面證據;就本款而言,如某事宜是由陳述該事宜的人在盡其所知所信的情況下陳述,即屬足夠。」
控方證據
5. PW1在大學主修會計,在英基的審計部工作。她𠄘認對電腦裝置並無認知。
6. PW1指,英基轄下共有22所學校,包括幼稚園、小學及中學,全部入學申請均需透過英基的Online Application System (“OAS”)處理。
7. OAS的電腦程式由英基內部編製,而OAS則由30至40名電腦部同事負責維護。
8. PW1同意即使英基的電腦或電腦程式出現故障,電腦部同事亦無須向她匯報。
9. PW1指出入學申請表格是從OAS系統下載的。申請入學的一方在英基的OAS將申請人(入讀的學生)的資料,包括姓名、出世紙號碼,父母姓名和他們的職業、身份證號碼及電郵地址等輸入電腦,申請方更須填寫申請入學的學年,並選擇入讀英基哪一所附屬幼稚園。
10. 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
11. 辯方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控方陳詞
12. 在刑事案件中,不一定需要電腦專家或相關證書證明電腦的準確性及可靠性,並且可根據電腦的列印輸出不包含明顯錯誤(apparent errors)的事實來推斷電腦運行正常,見Bruce and McCoy, Criminal Evidence in Hong Kong, Division 2, XII, 505-550。
13. 控方亦依賴R v Governor of Pentonville Prison, ex p Osman [1990] 1 WLR 277 (QB) 及DPP v McKeown [1997] 1 WLR 295支持其論點。
辯方陳詞
14. D4指,入學申請表格是OAS電腦製作的文件,必須符合第22A(3)款的法律要求,必須由該電腦的運作或有關活動的管理方面身居要職的人作供方可呈堂。
15. D4指PW1並非是電腦專才,她對電腦並無實際認知及經驗,而控方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曾嘗試找在英基的電腦的運作或有關活動的管理方面身居要職的人為電腦作供,因此控方的舉證未能符合第22A(3)款的規定。
16. D4指,因《證據條例》第22A(1)款規定「在符合本條及第22B條的規定下 …」,這說明了第22A(1)款的適用性的優先次序是在第22A條例中最低的。
17. D4續指,在考慮電腦文件是否可呈堂時,第22A(3)款具有凌駕性,第22A(1)款的處理應處於22A(3)至(13)款之下,而不能使用第22A(1)和(2)款。
18. D4更力陳控方也沒有提供電腦證明書(第22A(5))以證明英基電腦運作正常。
19. 最後D4補充,申請方(即申請入讀英基的一方)要在OAS輸入電子資料,過程中涉及三台電腦裝置,分别為申請方、網絡供應商及英基的電腦系統。申請方會把相關的電子資料傳送到網絡供應商,再由網絡供應商轉發到英基的電腦系統,最後由英基的電腦系統把電子訊息轉化為入學申請表格的電腦文件。辯方指這個過程必須涉及三台電腦,而條文規定該三台電腦均須視為構成單一台電腦。D4指法庭沒有任何酌情權單單考慮英基的電腦系統是否運作正常,因為英基電腦系統只是單一台電腦的一部份,未能符合第22A(4)條的要求。
20. D11採納D4的陳詞,並引述East West Transport Ltd v DPP [1996] RTR 184支持其論點。East West Transport一案涉及橋秤(weighbridge)所產生的重量數據的文件,需要車輛在橋秤上量度重量,從而得出數據。這個過程需要電腦量度,但該案中控方完全沒有就電腦正常操作舉證。
21. 基於上述原因,代表D4及D11的大律師陳詞指入學申請表格不能符合第22A條的規定,不得呈堂。
裁定
22. 在「案中案」的處理,控方有舉證責任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基準。
23. 辯方雖然並無傳召任何證人,但法庭不會對辯方有不利的揣測。
24. 本席接納PW1在「案中案」的全盤證供,並信納英基具備一支電腦團隊,負責編制及維護OAS。這方面辯方並無提出爭議。
25. 入學申請表格顯然是通過OAS的電腦系統儲存、處理或檢索資料。
26. 本席拒絕接納D4對第22A條的詮釋。
27. 第22A(1)款規定「在符合本條及第22B條的規定下 …」,重點在於「本條」這片語,「本條」是指第22A條的整個條文,而絕對不是D4陳詞所指的「款」。D4對第22A條的詮釋是以生搬硬套的處理方法詮釋文字的含義,若D4的陳詞是正確的話,第22A(3)條具有凌駕性,則第22A(1)條便形同虛設,本席認為D4的陳詞令詮釋第22A條時產生荒謬和不合理的結果。
28. 本席裁定第22A條訂立不同的條款是補缺去弊的作用,讓法庭廣泛靈活地釋疑及釋義,控方只要證明第22A條中的任何一款,有關的電腦文件便可呈堂成為表面證據,不只是局限於辯方所指的第22A(3)及22A(5)條。
29. 《證據條例》的釋義部份並無解釋第22A(2)(c)(i)條的「措施」一詞,但根據《朗文中文高級新詞典》中,「措施」解作對某種情況採取的處理方法。
30. PW1稱,有關OAS電腦系統是由英基自行編製,由英基電腦部的30至40名同事維護。本席裁定,英基將電腦系統交給英基的電腦部已是採取適當的處理方法以防止任何未經許可而干擾電腦的行為,因OAS是由英基自行編製,於是由英基內部的電腦部自行處理是最適合不過,這已符合第22A(2)(c)(i)條中適當措施的規定,法例並不要求控方須證明措施的實際內容。
31. 本席認為,即使英基的電腦實際上並非運作正常,有違22A(2)(c)(ii)條,也不會導致P76及P75的製作和其內容的準確性受影響,原因是據D4及D11的兒子的出世紙(已呈堂為控方證物P129及P63)上的資料顯示,包括父母的姓名、兒子的出世紙號碼和出生日期,與P75及P76的資料互相吻合,以上資料的叠加效應足以支持P75及P76內容是準確的。而出世紙乃客觀的事實證據,這是最強的佐證。
32. 對於D4指P75的製作涉及三個不同的電腦裝置,包括申請方、網絡供應商及英基的電腦系統,於考慮第22A(4)條後,即使由多於一個團體使用電腦,均須視為構成單一電腦,本席裁定D4的陳詞完全乏力。
33.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控方已證明D4及D11入學申請表格(P76及P75)的呈堂是符合第22A(1)及(2)條的規定,本席批准P75及P76呈堂成為證物。
( 陳慧敏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附件B
DCCC 703/2022 & 603/2023(合併)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703號及2023年第60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賢文(第四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慧敏
日期: 2024年12月11日
出席人士:
王熙曜大律師及孫瑋琳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杜浩成大律師,由陳銘傑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控罪: [7] 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Conspiracy for an agent to accept an advantage)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定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關於D4的play visit form和相關英基電郵的可呈堂性)
1. D4反對控方把關乎D4兒子的play visit form(P91)和涉及英基與D4的電郵通訊(P92、P93)呈堂。
2. D4重申《證據條例》第22A(3)條有凌駕性,並再次力陳第22A(1)條的處理應處於22A(3)至(13)條之下。
裁決
play visit form(P91)
3. Play visit form(P91)是申請人(D4兒子)在該幼稚園參加入學面試時,老師填寫的評分表,表上列印的資料包括申請人的姓名、父母的名字、性別、出生日期等等,這些資料跟OAS的資料同出一轍。
4. 除了上述電腦資料外,老師亦在面試進行期間,在play visit form上寫下D4兒子的面試表現和評分紀錄。
5. 有關play visit form(P91)上的電腦資料部分,本席採納附件A的裁決理由,因此裁定play visit form上的電腦列印資料是可以呈堂的。
6. 對於play visit form上的手寫部份,包括有人在表格上的方格剔上出席人士為D4,D4兒子不用參加第二次面試(second visit),及老師在play visit form上的右上角寫上「Yes」字,這些文字紀錄明顯是傳聞證供。
7. 該幼稚園的面試是由副校長及老師進行的,他們是按職責行事。根據play visit form,面試日子為2020年6月23日,即已經是四年多前,可料想副校長或老師不能對有關面試表格上的資料和所涉及的事宜有任何記憶。
8. 依據《證據條例》第22條的規定:
「(1) 在符合本條及第22B條的規定下,一項載於任何文件內的陳述如符合以下各項情況,則在任何刑事法律程序中須接納為該陳述內所述任何事實的表面證據 ——
(a) 該事實的直接口頭證據在該法律程序中會是可接納的;及
(b) 該文件是由根據職責行事的人,將對該資料所涉及的事宜曾有或可合理地假定有親身認識的人(不論他是否根據職責行事)所提供的資料編製而成的紀錄或是該紀錄的一部分;及
(c) 提供上述資料的人 ——
…
(v) (在顧及自從他提供或取得上述資料後已過的時間和所有情況後)在合理情況下料想不能對上述資料所涉及的事宜有任何記憶;或
(vi)…」
9. 本席裁定《證據條例》第22(1)條適用於play visit form的手寫部份的情況。
10. 根據Subramaniam v PP [1956] 1 WLR 965,第970頁指出:
“Evidence of a statement made to a witness by a person who is not himself called as a witness may or may not be hearsay. It is hearsay and is inadmissible when the object of the evidence is to establish the truth of what is contained in the statement. It is not hearsay and is admissible when it is proposed to establish by the evidence, not the truth of the statement, but the fact that it was made.”
11. 換言之,若提出某陳述的一方並沒有傳召說出該陳述的人士,這陳述的證供可能是傳聞證據,也可能不是傳聞證據。若傳召方提出該項證據的目的是倚賴陳述者所說的內容為事實真相,則該陳述為傳聞證據,不能接納。但若傳召方只倚賴陳述者說過此番話的內容而已,而非內容的真相時,則可以接納。
12. 本席認為play visit form上手寫部份的呈堂性要取決於控方呈交有關手寫資料的目的。控方當然不得倚賴手寫部份內容的真確性,但倘若控方只倚賴文件上有這樣的紀錄,本席裁定手寫部份是可呈堂的。
13. 在此基礎下,本席裁定play visit form(P91)可呈堂成為證物。
電郵訊息(P92、P93)
14. 眾所周知,電郵是經電腦網絡運作的,是非常普及重要的通訊方式。一般而言,除電郵的正文外,還包括收件人和發件人的電郵地址、發件日期和時間等,如有需要,可以將文件或資料作為附件加入電郵。
15. 電郵通訊明顯屬於電腦製作的文件,本席裁定第22A條是適用的,本席重申附件A的裁決理由。
16. 案中所涉及的電郵通訊是PW2代表英基根據其職責行事而發出的。於2020年6月26日10:01時,PW2通知D4及其丈夫,其兒子獲該幼稚園取錄,並附上入學合同,PW2通知家長須在限期前交回文件(P93)。D4同日10:11時以電郵回覆英基,表示願意接納英基的學位,並會在限期前交回文件(P92)。
17. 本席認為在合理情況下,該等電郵已是四年前接收和發送的,可料想PW2不能對電郵通訊資料所涉及的事宜有任何記憶。因此,即使第22A條並不適用,本席裁定英基與D4的電郵通訊符合第22(1)條的規定。
18. 無論如何,因控方並非依賴電郵內容的真確性,只倚賴電郵文件上有這樣的紀錄,本席裁定電郵是可呈堂的。
19.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P92、P93)可呈堂成為證物。
( 陳慧敏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附件C
DCCC 703/2022 & 603/2023(合併)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703號及2023年第60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裕邦(第十五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慧敏
日期: 2024年12月17日
出席人士:
王熙曜大律師及孫瑋琳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崔浩泉大律師,由戴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五被告人
控罪: [18] 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Conspiracy for an agent to accept an advant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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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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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乎D15的當庭辨認)
1. 在審訊前,控方從沒有安排認人手續讓PW2辨認D15是否PW2所指的蕭先生。在聆訊時,控方向法庭申請讓PW2當庭辨認,以確認蕭先生是不是D15。
2. D15表示在缺乏任何認人手續的基礎下,反對控方的申請。
控方證供
3. 控方指證蕭先生的證供全來自PW2,詳情可見裁斷陳述書第228段至第251段,在此不贅。
控方陳詞
4. 控方依賴R v Hoang Duc Hoa & Others, CACC 667/1995一案,上訴庭在該案指:
“10. This is not to say that in a proper case, a dock identification cannot be allowed. A dock identification is admissible in evidence. We sound a note of warning, however, because judges should not allow dock identifications and prosecuting counsel should not seek to rely upon such, if the identification is the first time that the witness is called upon to identify an accused person unless there is some very good reason. The obvious reason is that an accused has refused to attend an identification parade and that no other proper means of identification has been possible before trial, such as a group identification or a structured identification by means of photographs or some other recognised and proper procedure. Normally, the only time that a dock identification is permitted is in a true recognition case where the accused is known well to the witness and has been described by him at the time or shortly after the offence and so at trial, he simply confirms that this is the person about whom he speaks.”
5. 控方强調法庭有酌情權決定究竟是否容許庭上辨認,並依賴上訴庭在HKSAR v Wilson Alberto Corredor Medina and another, CACC 296/2007一案以下的陳述:
“14. We do not propose here to rehearse the numerous authorities on the subject because the principles are well known and it is largely a case-sensitive issue based upon common sense. Dock identifications of defendants are not always impermissible and it is a matter within the court’s discretion to permit or disallow them depending upon whether the prejudicial effect in a particular instance outweighs probative value.”
6. 控方也援引HKSAR v Mohammed Naser [2020] HKCFI 1506案,當中第10-12段確立了Hoang Duc Hoa的法律原則,容許庭上辨認。
7. 控方力陳,有關的庭上辨認證據,其不利效果(Prejudicial Effect)並沒有超越其舉證價值(Probative Value)而需要剔除,因此法庭可以容許控方作當庭辨認。
辯方陳詞
8. D15指出,控方是次當庭認人的申請,將會是PW2在案發(即2020年中)後首次認人,事隔已四年。控方這樣的做法是沒有保障被告的權利及該認人程序的公平性。
9. D15反對當庭辨認,並指出原因是除非有很好的理由,法庭不應容許控方證人當庭認人作辨認證據,假若是次當庭認人是證人首次被要求認出被告,一般而言,只有是真實認得(true recognition)的個案,即證人熟悉被告人,及證人在案發後不久就描述該被告人,法庭才會容許證人的首次身份辨別是當庭辨認。
10. 辯方力陳控方所援引的Wilson Alberto Corredor Medina案,案件背景與本案情況完全不同,該案指出控方證人作庭上認人前,與各上訴人早已有接觸和認識,及案中有其他身份證供作為佐證,如電話對話的錄音及雙方會面時的錄影記錄。但本案中關乎PW2和蕭先生所謂認識的證供,遠遠不及此案的情況。
11. D15指出當庭辨認相比起正式認人手續,在保障被告權利及確保辨認的可靠性方面存有重大缺點。首先,當庭辨認時,被告不會被安排置身於外形特徵相似的人士當中一起被辨認,以提高辨認的可靠性;再者,被告身處於犯人欄及法庭環境之中,大大增加其被錯誤認出的風險,在考慮是否接納或如何處理此證據時,法庭應格外審慎考慮。
12. D15更引用HKSAR v Wong Chi Long HCMA 232/2002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潔榮 HCMA 1003/2006兩案支持其論點。
13. D15指出就本案的情況而言,容許PW2在庭上認人對D15帶來實質及嚴重的不公,遠超其證據價值。
本案背景
14. 從法庭文件可見,本案由兩宗區域法院案件合併而成,分別為DCCC 703/2022(涉及D1至D11)及DCCC 603/2023案(涉及D12至D15)。
15. PW2原先為DCCC 703/2022的D1。
16. 於2023年7月4日控方申請兩宗案件合併處理。
17. 於2023年9月13日,D12及D14反對合併,在法庭提出法律爭議。因當時D1的認罪立場並未清楚,法庭拒絕控方的申請。
18. DCCC 703/2022案於2023年9月19日排期審訊,D1當天才表示認罪,控方因應D1的認罪,再次向法庭申請把兩宗區域法院案件合併。
19. 於2023年11月13日,DCCC 603/2023案的D12及D14再提出反對合併。因D1表明認罪,法庭最後批准兩宗案件合併處理。
20. 2024年10月23日, D1在法庭承認相關控罪,並被裁定其相關的控罪罪成。
21. 2024年11月14日,合併案件在本席席前開審。
裁斷
22. 從案件的背景所示,本席認為控方未有盡早安排列隊認人手續的做法當然並不理想,但PW2原先是DCCC 703/2022案的D1,她並非一早已被列作控方證人,而她選擇認罪轉為污點證人為控方作供,情況跟一般控方一直未有安排作列隊認人手續有别。
23. 假如提出檢控的過程中涉及沒有安排列隊認人手續,但仍有可能進行公平審訊的話,法庭不應行使酌情權否決當庭認人,以作為對執法部門或控方的懲戒。本席認為實際情況必須視乎個别案件和案情而定。
24. 一般而言「當庭辨認」並非不能成為呈堂證供,但若控方證人是首次辨認一名被告人的話,除非有好的理由行使酌情權,否則法庭應拒絕接納證供,此舉是確保審訊公平。
25. 眾多案例指出,即使沒有在審訊前安排認人手續,法庭仍可以批准證人在法庭當庭辨認被告人,大原則是證人對被告有真實認得(true recognition)的情況,要是證人與被告人事先相識,此等證供是可以接納。
26. 本案的關鍵在於PW2是否對蕭先生具備Hoang Duc Hoa一案中所指的真實認得。
27. PW2作供時指出蕭先生的樣貌,跟另外一名家長相似。本席認為此枝節能加深PW2對蕭先生的印象,加強PW2對蕭先生容貌上辨認的比重,可見PW2的印象是有基礎的。
28. 本席認為究竟一名證人是否認得出一名人士,見面的時間當然是一個重要的考慮因素,但見面的背景亦非常重要,即他們在何等情況及原因之下見面。
29. 本席要强調的是,本案涉及12名學生,D15的個案有別於其他被告人,原因如下:
(i) Angela的個案並非由其家長辦理,而是由Angela父母的生意拍檔代辦;
(ii) PW2解釋自己的貪念已越來越高,此個案她向D15要求20萬元,是在所有個案中金額最高的;
(iii) Angela的首次面試並非如一般情況般以實體進行,而是以視像方式進行;
(iv) PW2轉介D15予D3,讓D3提供面試培訓;
(v) Angela首次面試失敗,D3替Angela寫投訴信,並經PW2轉發給D15,D15再電郵予該幼稚園,最後Angela獲安排第二次面試;
(vi) 面試中,申請人必須由家長陪同下進行,但Angela的第二次實體面試,卻由D15出席,PW2向負責的外籍老師解釋D15為Angela母親的男朋友,最後獲老師接受;
(vii) 本案唯一的個案,申請人有兩份入學申請表格。PW2指出Angela的第一份申請表,並沒有呈交任何證明文件,如出生紙、父母身份證副本等,家長也沒有回覆英基的任何電郵。在蕭先生遞交第二份入學申請表格時,PW2還以為這是一份LATE CA 。
30. 基於以上原因,雖然PW2與被告人並非事先相識,但這個案案情獨特,無疑令PW2對蕭先生的印象深刻。
31. PW2的證供顯示,她每次與蕭先生見面時,都跟蕭先生有直接對話,她也描述與蕭先生一起商討犯罪的經過及細節。而他們所交談的並非一言兩語可以交代,而是經過詳細的安排和商討。
32. 在考慮是否容許當庭辨認方面,PW2對蕭先生雖則並非一早相識,但對PW2而言,蕭先生並非完全擦肩而過的陌生人,她多次觀察蕭先生,並非匆匆一看(fleeting glance),過程中雙方有交談,PW2能在多角度多次觀察蕭先生的容貌,並非出於一瞬間,而是經過無數次多方面觀察的成果,而每一次的交往的記憶,加深下一次交往的記憶。
33. 本席認為,PW2對於蕭先生的辨認,並非純粹基於辨認證據,PW2在事件中曾經見過蕭先生多次,她對蕭先生是認識(recognition)的,而並非辨認(identification),前者屬真實認得(true recognition)的情況。
34. 本席滿意案中有足夠的證據基礎證明PW2對蕭先生是真實認得的。
35. 考慮了本案的背景和整體證據,本席認為有關的庭上辨認證據,其不利效果並沒有超越其舉證價值而需要剔除。
36. 在權衡雙方權益及公義的大前提之下,本席行使酌情權批准控方作出庭上辨認的申請,讓PW2可以在庭上辨認蕭先生是否D15。
( 陳慧敏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附件D
DCCC 703/2022 & 603/2023(合併)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703號及2023年第6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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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蕭裕邦(第十五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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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慧敏
日期: 2025年5月23日
出席人士:
王熙曜大律師及孫瑋琳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崔浩泉大律師,由戴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五被告人
控罪: [18] 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Conspiracy for an agent to accept an advant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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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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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乎D15與廉政公署之間的電郵可呈堂性)
前言
1. 控方指出在2024年5月底,D15致電本案的案件主管高級調查主任劉彥龍(“PW45”),通知PW45其離境行程(這是D15的其中一項保釋條件),D15要求PW45給予其電郵地址,最後D15以
[email protected]這個電郵地址(後稱 “該電郵地址”)與PW45聯絡,並把6月份的離境行程以該電郵地址通知PW45。同樣地,D15也把7月至9月的離境行程以該電郵地址通知PW45。PW45通知其下屬(“PW46”)作出相關的安排(後稱 “該等電郵”)。
2. 控方打算利用此環境證供以證明該電郵地址是屬於D15的,辯方則反對該等電郵呈堂。
3. 辯方的立場是不爭議PW45與D15有過電話交談,亦不爭議D15曾接收及發出該等電郵,辯方的說法是D15在PW45誘使下,才發出該等電郵。
4. 辯方提出的反對理由如下:
(i) 該等電郵是在不當的誘使下發出的;
(ii) 該等電郵是在PW45及PW46違反《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規則III(b)下錄取的;及
(iii) 該等電郵對D15造成的不公超越其證據價值。
5. 本席就上述爭議進行案中案處理。
控方證據
案件主管高級調查主任劉彥龍(PW45)的證供
6. 據PW45從PW2了解,Angela Chen的個案是經蕭先生穿針引線的,蕭先生向PW2提供其手提電話號碼及該電郵地址作聯絡之用。而蕭先生以該電郵地址發送和接收有關Angela入學申請的電郵。
7. 於2023年2月1日,廉政公署經調查後,依賴蕭先生的手提電話號碼而拘捕D15。
8. D15被帶上法庭後,獲法庭批准保釋,其中的保釋條件包括不得離開香港,除非D15在離開香港前的三個工作天書面通知廉政公署說明其行程,並於回港後兩個工作天內通知廉政公署。
9. PW45指,D15在案件開審前一直遵從上述保釋條件,當D15需要離開香港時,均會透過其律師以書面方式通知廉署。
10. 直至2024年5月底的某天, D15致電給PW45,通知PW45有關他離港出境的行程,D15更要求PW45給予其電郵地址,並說自己會把離港行程電郵給PW45。
11. 2024年6月2日,D15以該電郵地址發送電郵給PW45,通知PW45其2024年6月份離港的行程。
12. 如是者,PW45再收到合共六次由D15發出的電郵(見PP131),通知PW45其7月、8月及9月出境的行程,其中更包括一些即日往返內地的通知,過程中PW45通知其下屬PW46跟進。
13. PW45不同意辯方指,在2024年5月底的電話通話中要求D15以電郵方式申請離境,以博取他利用該電郵地址發送電郵,作為日後指證D15的證據。
助理調查主任司徒展鵬(PW46)的證供
14. PW46依據上司PW45的指示,負責跟進和安排D15的離港安排,D15以該電郵地址跟PW46聯絡,通知其2024年6月至9月的出境行程,合共十四次(可見PP132)。
15. PW46指,在跟進D15的工作上主要分為兩類:(i) 當收到D15的行程時,PW46會通知其上司(即PW45),並須通知入境處作出相關的離境安排;及 (ii) 每當D15返回香港後,PW46將之記錄下來。
16. 2024年9月30日,PW46主動向D15發出電郵,查詢D15 10月份的行程(見P132第5536頁),PW46解釋因D15是地產經紀,經常往返內地及澳門,過往在6月至9月份D15均主動以該電郵地址通知PW46其離境行程。因2024年10月1日是國慶日,PW46擔心D15不能於10月1日出境,故出於「好心」,向D15發出2024年9月30日的電郵,查詢其10月份的行程。他不同意辯方指出是希望D15頻繁地向廉政公署發出電郵。
17. PW46及PW45均同意在收到D15的來電及雙方交往的電郵過程中,沒有向D15施行任何口頭警誡。
18. 在控方案情完結後,D15並無中段陳詞。
19. 本席裁定表面證據成立,D15選擇不作供。
證據分析及裁斷
20. 在考慮證供前,本席謹記控方有責任證明控罪所有元素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基準,而D15毋須證明任何事情。
21. 本席也謹記D15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相比起有定罪紀錄人士,D15干犯罪行的傾向性較低。
22. D15選擇不作供,這完全是他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作出對他不利的推斷,然而此舉亦表示沒有來自D15的證據以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的證供,法庭毋須憑空想像各式各樣的答辯理由或可能性:見Li Defan and Another v HKSAR [2002] 1 HKLRD 527一案。
23. 本案在2024年11月中開審,在審訊期間,控方在2024年12月30日知會D15控方將會傳召PW45及PW46作供,作用是證明該電郵地址是D15所使用的。
24. 辯方力陳,PW45指當PW2於2022年12月22日提及Angela Chen個案後,廉政公署便開始調查該個案,包括查閲Angela Chen個案有關的電郵。簡單而言,廉政公署懷疑該電郵地址是由D15使用,以發送及接收有關Angela Chen入學申請的電郵。控方的立場更可見其2024年10月31日的開案陳詞第116段,但控方卻在審訊期間的中後段時間,才決定傳召PW45及PW46,並通知D15將該等電郵呈堂,這構成不公平。
25. D15補充,PW45及PW46並不可信可靠。在2024年5月前,D15一直透過律師樓通知廉政公署其離境安排,卻在2024年5月底6月時改變做法,致電給PW45,直接以該電郵地址通知廉署。D15 提出PW45很可能在電話通話中作出了一些陳述,改變或影響了D15對其保釋條件的認知。
26. D15也指出,有關PW45改變或影響了D15對其保釋條件的認知,更可見於PP131及PP132的內容。D15多次向PW45或PW46表明他希望申請離港,例子可見於PP131內第5472頁的電郵紀錄 “I would like to apply for leaving Hong Kong.”,而PW45或PW46均沒有向D15更正,澄清D15根本不需要向廉政公署申請離港,只需要通知便可。
27. 經小心考慮後,本席拒絕接納辯方陳詞。
28. 本席裁定PW45及PW46為誠實可靠的證人,認為案中沒有單一事項或多個事項的總和效應,足以影響他們的誠信,他們在作供時清楚直接,沒有誇張躲閃,對事件的所見所聞,以及所做的事情提供了清晰確切的描述,絕不含糊其辭,所言合情合理,並無犯駁之處,而且他們的證供是互相支持的。
29. 本席認為D15為何改變其知會廉政公署的方式只有D15自己最清楚,法庭不應該就辯方可能提出的各種抗辯理由或其他推論作出任何猜度或估計。當然,法庭不能因為D15沒有出庭作供,而對D15作出任何不利的考慮,但同時法庭亦毋須就沒有出庭作供的D15設想他有可能提出的解釋和抗辯理由。
30. D15自2023年2月1日被拘捕,並於2023年5月10日被安排在沙田裁判法院提堂。本席留意到裁判法院的保釋條件與區域法院的保釋條件相若,同樣包括不准離境,除非離境前三個工作天通知廉署,並於回港後通知廉署。本席相信裁判官、區域法院法官,甚至D15的律師代表,已多次在法庭聆訊中向D15清楚解釋其保釋條件。
31. 更重要的是,除了庭上獲法官及其律師解釋外,D15更收到法庭的保釋法律程序紀錄摘錄,並在該文件上簽名確認。
32. 由2023年5月10日首次出庭至2024年5月底這一年的時間內,D15不可能不清楚其保釋條件。
33.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認為D15清楚知悉其保釋條件是不需要向廉政公署申請離港,只需通知便可。
34. 對於為何在2024年5月㡳起,D15不透過律師通知廉政公署其離境安排而直接跟PW45溝通, 鑒於D15選擇不作供,法庭不應猜度或估計其背後原因。
35. 雖則D15在其發放的電郵裡曾經用上 “I would like to apply for leaving Hong Kong.”,本席認為這是出於保釋條件本身D15是有責任出境前向廉政公署提交其離港行程,而D15用上「申請」的字眼是可以理解的。
36. 從電郵文件所見(PP132的第5536頁),在2024年9月30日,PW46要求D15盡快提交其10月的離港行程,否則D15不能在2024年9月30日離港,除非廉政公署收到其新的要求。這方面,PW46解釋自己是出於「好心」,他知道D15是地產經紀,經常往返內地及澳門,因應D15一貫每個月需要離境工作; 而2023年10月1日是公眾假期,當天是國慶,PW46希望D15能在有需要下順利離境。本席接納PW46的解釋,PW46的提點明顯是考慮D15的工作性質,他出於善意,免得D15因為一時忘記而招惹麻煩。本席裁定PW46的解釋合理,沒有違反內在或然性。
37. 最後,本席要考慮控方於案件審理中才提出引入PW45及PW46的證供,是否對D15不公平。本席注意到,D15不爭議曾經發出該等電郵,也沒有質疑PW45及PW46收到該等電郵。經小心考慮後,因該等電郵的接收和發放是不爭議的,也是不可爭議的事實,即使控方決定在審訊進行期間引入該等電郵,本席認為也沒有對D15不公平,畢竟這「案中案」的關鍵是在於究竟PW45是否誘使D15發出該等電郵。
38. 基於以上理由,關於D15在2024年5月底主動致電PW45查詢其電郵地址,並以該電郵地址與PW45及PW46溝通這一點,本席裁定PW45並沒有誘使D15發出該等電郵。
39. 此外,PW45及PW46從沒有在離境安排的電郵交往中警誡D15。辯方指出他們違反了《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規則第III(b)條。該條引述如下:
「除了特殊情況外,不得向已被檢控或已獲告知可能被檢控的人發問與本案有關的問題。如為了防止或減少對其他人或公眾造成損害或損失,或澄清先前的答覆或口供不清楚的地方,才可發問問題。在向被檢控的人發問問題之前,應該作出警誡。」
40. 2024年5月底,D15主動發出電郵通知廉政公署他的日程及回港安排。在此情況下,PW45及PW46沒有向D15發問與本案有關的問題,本席裁定他們不需要向D15作出任何警誡,故沒有違反《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第III(b)條。
41. 無論如何,即使PW45或PW46違反上述規則,而D15以該電郵地址聯絡廉政公署,這已等同對D15構成「不利招認」,𠄘認自己是該電郵地址的使用者,但這並不等於D15作出的招認必須摒除:見HKSAR v Chan Ka Chun CACC 42/1999案。法庭只會在極為罕有的情況下才會行使酌情權,將被告人自願作出和控罪有關的招認剔除:R v Chan King Hei and others [1995] 1 HKCLR 288案。
42. 最後,本席裁定該等電郵對D15沒有造成不公,亦沒有任何證據顯示該等電郵對D15的不公超越其證據價值。
43. 對於D15提出PW45沒有披露廉政公署每天接送PW2往返南昌站與西九龍法院大樓是違反了控方需要披露的責任:見Evidence in Hong Kong Volume 1第705至750段。辯方陳詞指,這顯示PW45處理本案有作出不當行為的傾向。
44. 本席不同意辯方的陳詞,正如PW45的解釋,本案涉及D2至D15共14名被告人,經PW45與上司研討後,認為此案實有需要安排接送PW2。除了案件本身的嚴重性外,PW2的證供在本案是極為重要的,為免惹來不必要的誤會或指控, PW45遂安排接送PW2往返南昌站及西九龍法院,並安排廉署職員在審訊期間的休庭時間陪同PW2。PW45進一步解釋,縱使沒有向辯方披露此安排,PW2在庭上由廉政公署的人員安排出入是顯而易見的事,廉政公署對此事件並無任何隱瞞。本席裁定此安排是無可厚非,沒有對辯方造成任何不公平,亦不顯示PW45處理本案時有作出不當行為的傾向。
45.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PP131及132正式呈堂成為證物。
( 陳慧敏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附件E
DCCC 703/2022 & 603/2023(合併)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703號及2023年第60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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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馬賢文(第四被告人)
林泯希(第六被告人)
張珈銘(第七被告人)
徐惠謙(第八被告人)
江靜雯(第九被告人)
李俊朗(第十一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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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慧敏
日期: 2025年5月28日
出席人士:
王熙曜大律師及孫瑋琳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杜浩成大律師,由陳銘傑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何偉健大律師及曾鴻玲大律師,由何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黎詠婷大律師及樂詠欣大律師,由何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七被告人
單偉琛大律師及葉家齊大律師,由麥樂賢周綽瑩司徒悅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八被告人
李頌然資深大律師及張啓賢大律師,由翁宗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九被告人
聞國賢大律師,由梁浩然律師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第十一被告人
控罪:
[7] 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Conspiracy for an agent to accept an advantage) - 第三及第四被告人
[9] 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Conspiracy for an agent to accept an advantage) - 第六及第七被告人
[11] 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Conspiracy for an agent to accept an advantage) - 第八被告人
[12] 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Conspiracy for an agent to accept an advantage) - 第九被告人
[13] 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Conspiracy for an agent to accept an advantage) - 第十及第十一被告人
[14] 煽惑代理人接受利益(Inciting an agent to accept an advantage) – 第九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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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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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WhatsApp訊息內容的可呈堂性)
1. 控方倚賴D2、D3、D6、D8、D9及D10的手提電話的WhatsApp訊息內容,包括文字、語音及圖片的紀錄,並申請將之呈堂成為證物。D2及D3不反對控方的申請,D6、D8、D9及D10[10]提出反對。
2. 在調查過程中,廉政公署未能起獲D4的手提電話,也沒有檢取D7及D11的手提電話,因此,D4、D7及D11反對控方倚賴D3、D6及D10的手提電話的WhatsApp訊息來分别針對D4、D7及D11。
3. 控辯雙方就WhatsApp訊息的可呈堂性的法律陳詞以書面方式呈堂。在聆訊期間,雙方進一步作出口頭陳詞,在此不贅。
4. 即使本文未有提及雙方陳詞的內容,本席已全部詳細分析和考慮。
5. 綜觀D4、D6、D7、D8、D9及D11的反對理由,本席歸納他們的爭議點為下述各項:
(i) WhatsApp的訊息是否傳聞證供;
(ii) 夫妻之間的WhatsApp訊息是否享有《證據條例》第7條的特權;及
(iii) 控方可否以D3、D6及D10的WhatsApp訊息來分别指證D4、D7及D11。
分析和裁斷
A. WhatsApp的訊息是否屬傳聞證供
6. 簡言之,D4、D6、D7及D9力陳WhatsApp訊息屬傳聞證據,法庭不可依賴。
7. 有關此議題,終審法院在HKSAR v Lau Shing Chung Simon (2015) 18 HKCFAR 50一案已作出裁決:這全視乎WhatsApp訊息呈堂的目的。若其目的是證明訊息陳述屬真確,明顯是傳聞證供;但若其目的只是證明有人曾作出WhatsApp的陳述,而訊息中的陳述只是作為證明當時對話者的思想狀態, 縱使是傳聞證供,仍是可以接納的。
8. 司徒敬法官在Lau Shing Chung Simon案的判詞中,引述Secretary of Justice v Lui Kin Hong (1999) 2 HKCFAR 510及Oei Hengky Wiryo v HKSAR (2007) 10 HKCFAR 98的法律原則,裁定手提電話WhatsApp的通訊陳述不一定是傳聞證供,要視乎證據本身的用途。如果不倚賴WhatsApp訊息內容為事實,這些訊息陳述便不會構成傳聞證供,而《證據條例》第22A條的規則亦不適用(見判詞第23至33段)。
9. 在較近期的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Milne John [2022] HKCFA 22,FACC 2/2022一案,終審法院指:
「39. 由於在本案中並非擬援引該等WhatsApp訊息作為所述任何事實的表面證據,因此第22A條並不適用。原審法官對《證據條例》第22A條的誤解,反映了在其他案件中有時出現的類似誤解。在HKSAR v Lau Shing Chung Simon一案中,裁判官犯了同樣的錯誤,認為涉及第22A條,而事實上該WhatsApp證據並非用以證明該等訊息所述的內容,而是用作證明有人曾在該等訊息中作出有關陳述,以及被告人相信有關陳述和因應相信而作出該行為。…
…
54. 可以想像的是,手提電話或其他流動裝置被取覽時及從取覽中檢索數據的方式,可能對涉案證據的表面真確性或舉證份量或可靠性至關重要。然而,本案顯然並非如此,HKSAR v Lau Shing Chung Simon、HKSAR v Fung Hoi Yeung或HKSAR v Chan Siu Tan一案亦非如此。鑑於手提通訊應用程式激增,日後很可能在其他案件中尋求以WhatsApp訊息的形式提供證據。誠如上述,當該等訊息是作為實物證據或屬非作證目的,並不涉及傳聞證據規則,並且不會產生依賴對該規則的任何法定例外情況(例如《證據條例》第22A條)的問題。但當一方欲依賴WhatsApp訊息以證明該等通訊的內容,並提交該等訊息為作證目的,則會涉及傳聞證據規則,而該證據的可接納性將基於相關法定規定的符合情況。」
10. 控方的立場明確,表明是依賴各被告人手提電話的WhatsApp訊息以反映他們的思想狀態(state of mind),這並不涉及傳聞證據的規則。
11. 本席接納控方的陳詞,並裁定若該等訊息屬非作證目的,這是符合Lau Shing Chung Simon及Milne John案的規定。本席裁定被告人手提電話的訊息內容是可以呈堂的,以反映他們的思想狀態。WhatsApp證據並非用以證明該等訊息所述的內容,而是用作證明有人曾在該等訊息中作出有關陳述,以及被告人相信有關陳述和因應所相信的陳述而作出該行為。
12. 本席裁定控方不需要依據《證據條例》第22A條的規定呈堂,原因是控方並非意圖證明WhatsApp訊息內容屬實。
13. 終審法院在Milne John案第45段更清楚說明,法庭須考慮被告人手機WhatsApp訊息的可接納性(admissibility),至於WhatsApp的內容的比重(weight)或可靠性(reliability),屬陪審團考慮的範疇。
14. 有關WhatsApp的內容的比重或可靠性的考慮,本席將會於一般事項中才作處理,到時可充分考慮整體證供及雙方陳詞,掌握案件的全貌作出分析和評估。
B. 夫妻間的WhatsApp訊息是否享有特權
15. 依據香港法例第8章《證據條例》第7條規定:
「在刑事法律程序中,不得強迫丈夫披露妻子在婚姻期間向其作出的任何通訊,亦不得強迫妻子披露丈夫在婚姻期間向其作出的任何通訊。」( “第7條”)。
16. 控方依賴D6、D7、D8及D9的WhatsApp訊息,包括D6與D7夫妻二人之間的訊息、D8與其丈夫之間的訊息,及D9與其丈夫之間的訊息。
17. D6、D7、D8及D9提出該些WhatsApp訊息全屬在他們婚姻期間作出的,夫妻間的WhatsApp訊息受第7條的特權保障,因此有關的WhatsApp訊息不可呈堂。
控方陳詞
18. 控方指出,夫妻特權正如法律專業保密特權(legal professional privilege),假如作出的通訊是為了實施任何犯罪、詐騙或損害司法公正目的,享有夫妻特權的通訊是不會受到保密權保護:見Secretary for Justice v Shum Chiu and others HCAL 101/2005,第30至32段,及Secretary for Justice v Shum Chiu and others [2008] 1 HKLRD 155,第47至48段。
19. 此外,就第7條的夫妻特權而言,控方也依賴香港法律改革委員會有關「刑事訴訟中配偶的作證資格和可否強制作證問題」的研究報告書(“該報告書”);其出版日期為1988年3月1日。控方援引該報告書的第3章,標題為「香港有關通訊保密特權的現行法律」[11]。
20. 該報告書詳細闡述夫妻特權上的相關案例,包括Shenton v Tyler [1939] Ch. 620及Rumping v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 [1964] A.C. 814、蘇格蘭的Her Majesty’s Advocate v H.D. [1953] SC(J)65等案例,並以下述例子說明第7條的效力:
「A先生進入一個房間,手持一把染滿血漬的刀,並對A太太說:「我剛將女僕殺死。」A太太回答說:「你總是說有朝一日會殺死她。」倘A先生因被控謀殺女僕受審訊,則第7條的規定使他可以拒絕透露A太太向他說過的話,但不能使A先生可以拒絕透露他最初向A太太所說的話。當然,這個規定亦不能使A先生可以阻止A太太透露A先生向她說過的話,或她向他說過的話,倘為他作證時(例如接受盤問時)她選擇這樣做。」
21. 控方力陳,第7條的夫妻通訊特權是有限度的。第7條的條文是不可強迫訊息接收者透露其接收的訊息,但訊息的發放者卻沒有此特權,發放者須披露自己的訊息。
辯方陳詞
D6及D7
22. D6及D7是夫妻關係。
23. 對於控方所援引的Shum Chiu and others案例,指法律專業保密權適用於夫妻特權的陳詞,D6回應指夫妻溝通的特權與法律專業保密特權兩者是截然不同的。
24. D6指出,控方要求法庭依賴該報告書去協助解讀第7條是不恰當的,原因是該報告書的建議被立法會否決了,最終並沒有成為法例,所以法庭不應考慮該報告書。
25. D6所援引英國的Shenton v Tyler [1939] Ch. 620 及Rumping v Director of Public Prosecutions [1964] A.C. 814、蘇格蘭的Her Majesty’s Advocate v H.D. [1953] SC(J)65案例,全部已在該報告書分析和考慮。
26. 現D6只倚重加拿大最高法院的R v Lloyd [1981] 2 RCS 645及R v Couture [2007] 2 SCR 517兩宗案例。
27. 依據加拿大最高法院R v Lloyd [1981] 2 RCS 645一案,案情指Lloyd夫婦與另外二人共同被控販運危險藥物罪,Lloyd夫婦的通話被截聽,夫婦二人就定罪提出上訴。加拿大最高法院駁回丈夫的上訴,但妻子卻得直。對於為何夫妻二人的上訴結果有差異,案例中並沒有清楚說明。D6及D7推測,丈夫上訴被駁回,極有可能是因為案情涉及其他對丈夫不利的證供;妻子上訴得直則意味妻子享有夫妻特權的因素,有權拒絕披露與丈夫的溝通內容。
28. 在另一加拿大案例R v Couture [2007] 2 S.C.R. 517中,被告人被控兩項謀殺,被告人在監獄向宗教輔導員承認殺害兩名受害人,而該輔導員其後成為他的妻子。妻子向警方提供了一次錄音證詞,講述了被告人對她作出的招認,後來她再提供了一次錄影證詞,但妻子立場變得搖擺,不想提及該謀殺案,最後沒有為控方作證。審訊期間,其中一個爭議點是妻子曾提供的兩次證詞是否可以呈堂。原審時,法庭裁定證詞屬於傳聞證供的例外情況,可以呈堂。上訴期間,上訴庭裁定該等證詞屬傳聞證供,不可呈堂,此外上訴庭裁定如妻子本身並沒有資格作為證人出庭,其證詞便不應被採納為證據,裁定上訴得直。判詞也詳細分析關於配偶證言(Spousal testimony)的法律(第37段開始)。由於妻子和被告的婚姻在審訊時有效並持續,她沒有資格,也不可被強迫作為控方證人。
29. D6力陳,D6和D7作為對方的配偶一同受審,兩人均沒有資格(incompetent),亦不可被強迫(not compellable)在本案中為控方提供證據指證對方。D6認為加拿大現行的法例條文與香港相同,當地案例的分析極具說服力和參考價值,應被採納。
D8及D9
30. 控方依賴D8與其丈夫、D9與其丈夫之間的WhatsApp訊息來支持針對D8及D9所面對的控罪。
31. D8指有關的WhatsApp訊息享有第7條不被披露的特權。
32. D8援引英國案例Shenton v Tyler [1939]1 All E.R. 827的833A-H頁,指上訴庭在處理這個議題時,已就夫妻之間的通訊屬於特權涵蓋的範圍作出了深入的分析。
33. D8強調英國相關的夫妻成文法與第7條完全相同,更力陳第7條賦予了有關夫妻之間通訊的特權,而該特權具有通用性,適用於任何夫妻間的通訊,包括雙方均不能被強迫透露WhatsApp的通訊。
34. D9全面採納D8的陳詞。
裁定
36. 本席完全認同控方的陳詞論據。
37. 在Secretary for Justice v Shum Chiu and others [2008] 1 HKLRD 155, CACV 50/2006 (21/12/2006)一案,上訴庭指出:
“47. The relevance of the example given is that communications which are criminal in themselves or intended to further a criminal purpose are not protected by legal professional privilege, because legal professional privilege protects communications made in the ordinary course of the solicitor-client relationship and, as was emphasised in The Queen v Cox and Railton (1884) 14 QB 153, at 167, “a communication in furtherance of a criminal purpose does not come into the ordinary scope of professional employment.” Loss of the privilege does not necessarily depend on the complicity of the solicitor in the criminal design:
“In order that the rule may apply there must be both professional confidence and professional employment, but if the client has a criminal object in view in his communications with his solicitor one of these elements must necessarily be absent. The client must either conspire with his solicitor or deceive him. If his criminal object is avowed, the client does not consult his adviser professionally, because it cannot be the solicitor's business to further any criminal object. If the client does not avow his object he reposes no confidence, for the state of facts, which is the foundation of the supposed confidence, does not exist.”
Cox and Railton above, page 168.
48. That said, such cases, in other words cases where a client uses his solicitor in order to further a criminal purpose, must be distinguished from cases in which a client uses a solicitor as the innocent vehicle for putting forward a bogus defence. It can hardly be asserted that every time a client consults a solicitor and puts to him an account, whether in civil or in criminal proceedings, that is ultimately found to be untrue, that the consultation was, for that reason, not a protected one:
“… the common law principle of legal professional privilege cannot be excluded, by the exception established in Reg. v. Cox and Railton, 14 Q.B.D. 153, in cases where a communication is made by a client to his legal adviser regarding the conduct of his case in criminal or civil proceedings, merely because such communication is untrue and would, if acted upon, lead to the commission of the crime of perjury in such proceedings.”
…
55. Whether there was strong evidence of such impropriety as would denude the communications of their privilege was an issue of fact for the judge to determine; but even if there was not, that is not necessarily the end of the stay inquiry that the court was required to conduct. Mr Caplan QC contended that where there is a deliberate decision by a law enforcement authority to invade a meeting between solicitor and client an abuse of process such as to require a stay of proceedings is automatically constituted, unless there was strong prima facie evidence that the meeting was to be used for an unlawful purpose. This became known in the course of the appeal hearing as the automatic red card argument. Whilst we can see that the proposition has considerable force, there was discussion in the course of argument whether that result could be predicted as invariable, an automatic red card, remembering that the court is to examine at the end of the day whether in the circumstances of the particular case, the conduct was an affront to the public conscience. We canvassed as an example a hypothetical case where there had been a genuine error of judgment as to whether the suspected unlawful purpose of the communication was free standing, and we are of the opinion that the hard-edged automatic red card proposition, devoid of case-specific factual context, goes too far, as we think Mr Caplan was minded to concede.
56. The question is always case and fact specific. …” (本席間線作强調)
38. 依據Shum Chiu一案,律師和客戶之間的溝通享有專業特權保障。倘若律師和客戶之間的通訊是不當的,旨在推行犯罪目的,則這些通訊不受特權的保護。
39. 本席裁定同樣原則也適用於夫妻間通訊的特權,倘若夫妻之間的通訊旨在推進犯罪目的,則這些通訊不受特權的保護。因此,基於Shum Chiu一案的原則,本席裁定夫妻間通訊的特權並不是絕對的。
40. 對於WhatsApp內容是否旨在推進犯罪目的,本席將於案件的一般事項才處理,這屬於陪審團需要考慮的問題,涉及WhatsApp中訊息內容的詮釋,本席相信控辯雙方在陳詞中,會為法庭提供相關的協助。
41. 即使Shum Chiu一案的法律原則不適用於夫妻之間的特權,本席亦可進一步詮釋第7條。本席裁定第7條的特權在刑事法律程序中是有限度的。本席拒絕接納辯方陳詞指第7條的特權適用於所有夫妻間的通訊,原因在下文交代。
42. 有關英國夫妻特權的成文法與香港的第7條是同出一轍的。在Shenton v Tyler [1939] Ch. 620案中,Sir Wilfrid Greene MR指出(見第628-9頁):
“Section 3 of Evidence Amendment Act 1853 provides as follows: “No husband shall be compellable to disclose any communication made to him by his wife during the marriage, and no wife shall be compellable to disclose any communication made to her by her husband during the marriage.” The statutory privilege, therefore, extends only to communications made to the witness, and does not protect those made by the witness.” (本席間線作强調)
43. 在詮釋第7條時,本席以字面的意思(Literal rule)來解釋。第7條列明「在刑事法律程序中,不得強迫丈夫(即接收者)披露妻子在婚姻期間向其作出的任何通訊,亦不得強迫妻子(即接收者)披露丈夫在婚姻期間向其作出的任何通訊」。值得注意及強調的是,第7條沒有說明有關發放者的訊息也是不得被強迫披露。
44. 因此,本席裁定第7條的特權在刑事法律程序中是有限度的,第7條規定夫妻的通訊中,特權只適用於訊息接收者,不可強迫接收者透露自己所接收的訊息。這詮釋完全符合Sir Wilfrid Greene在Shenton v Tyler一案的判詞。
45. 經慎重考慮後,在詮釋第7條上,本席裁定WhatsApp的訊息是否需要披露,取決於在刑事法律程序中,被告人屬發放者還是接收者。倘被告人是訊息接收者的話,他/她有權行使第7條的特權,拒絕披露訊息的內容;但倘被告人是訊息發放者的話,則不受第7條的保障,他/她不能拒絕透露自己向配偶所發出的訊息。
46. 本席認為D6援引的加拿大最高法院的Lloyd 及Couture案例對辯方並沒有幫助,原因是涉案的事實各有不同外,兩宗案件均觸及加拿大其他條例的解讀和應用,因此對分析第7條的幫助是極有限的。
47. 假如本席在詮釋第7條的裁斷有錯,辯方的陳詞才是正確的詮釋,即夫妻之間的特權是絕對的,本席裁定夫妻之間的通訊仍可呈堂作為證據,原因是相關被告人的電話是廉政公署合法地檢取的(此議題另行在D6、D9及D10的「案中案」處理),本席裁定手提電話屬實質證據(real evidence),電話內的WhatsApp訊息如同記事冊的紀錄,語音訊息如同錄音機的錄音一樣。本席裁定實質證據不得與強迫披露夫妻的通訊特權相提並論,這不屬於強迫披露通訊,控方沒有強迫被告人的配偶作為控方證人指證被告人。
C. 控方可否以其他被告人的WhatsApp通訊內容來指控D4、D7及D11
48. 本案中,廉政公署在調查過程未有起獲D4的手提電話,也沒有檢取D7及D11的手提電話。
49. 現辯方反對控方依賴其他被告人(D3、D6及D10)的電話的WhatsApp訊息來分别針對D4、D7及D11。
50. 辯方指出法庭無從憑目測方式比較D4、D7及D11發出或接收的相關WhatsApp訊息(假設是有的話)與其他被告人的訊息是否一致,從而作出D3、D6及D10的WhatsApp訊息是可靠的裁斷。
51. D7也批評從已檢獲的D6手提電話中的WhatsApp語音訊息,難以證明是由D7發出的,本案中並沒有任何聲音辨認的證據。
52. 就WhatsApp訊息的真確性,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Milne John FACC 2/2022一案指出,根據已確立的法律原則,真確性可以經環境證據證明(第50段)。
53. 本席在案件較早階段已裁定英基的入學申請表格符合《證據條例》第22A條,可以呈堂(見附件A),表格上詳列該12名學生的父母的姓名、電話號碼等,入學申請表格上的資料已成為表面證據。
54. 由於入學申請表格上已列出申請人父母的電話號碼,法庭可以作出電話號碼的比對,考慮相關犯案人的WhatsApp的真正使用者身份,從而裁斷究竟D3、D6及D10發出或接收的相關WhatsApp訊息的另一方,是否分别為D4、D7及D11。
55. 就WhatsApp的真確性問題,本案中的客觀環境證據包括家長與英基的電郵往來、銀行的交易紀錄、學校面試日期、學校發出入學合約的日期,法庭可一併考慮這些客觀證據與WhatsApp證據是否吻合,來決定WhatsApp訊息是否真確。
56. 法庭還可考慮整體WhatsApp訊息的上文下理,是否自然、有連貫性、有邏輯,來決定訊息是否被删除或竄改,這也可增强對WhatsApp的真確性的推論。
57. 本席裁定此項真確性的議題屬陪審團的職能範圍,相信控辯雙方在最後陳詞階段會作出詳細陳詞讓法庭考慮,到時法庭會充分考慮整體證供和個別被告人相關證據一起作出評估,以掌握案件的全貌,作出裁斷。此屬陪審團的職責,現階段本席不作任何事實的裁斷,此項爭議將於一般事項中處理。
58. 最後,究竟是否D7發出該語音訊息予D6,本席認為辯方完全忽略環境證供的重要性,但凡和議題有關且合法呈遞的證據,法庭是可以和應該考慮的,這點根本不需要援引典籍來支持。即使案中沒有任何聲音辨認的證據,法庭仍可以考慮控方的整體證供是否足以構成累積效應,從而裁斷誰人發出該語音訊息,以及這究竟屬多項因素之間的巧合,還是WhatsApp的通訊可推斷實為相關被告人所發出和接收的訊息。
59. 就控方可否以其他被告人的WhatsApp通訊內容來指控D4、D7及D11,本席將會於一般事項中才處理,到時可充分考慮整體證供及雙方陳詞,掌握案件的全貌以作出分析和評估。
( 陳慧敏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附件F
DCCC 703/2022 & 603/2023(合併)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703號及2023年第60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泯希(第六被告人)
徐惠謙(第八被告人)
江靜雯(第九被告人)
蔡慧妍(第十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慧敏
日期: 2025年6月25日
出席人士:
王熙曜大律師及孫瑋琳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偉健大律師及曾鴻玲大律師,由何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單偉琛大律師及葉家齊大律師,由麥樂賢周綽瑩司徒悅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八被告人
李頌然資深大律師及張啓賢大律師由翁宗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九被告人
鄭愷晴大律師及鄧幹燊大律師,由姚逸華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被告人
控罪:
[9] 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Conspiracy for an agent to accept an advantage)– 第六及第七被告人
[11] 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Conspiracy for an agent to accept an advantage)–第八被告人
[12] 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Conspiracy for an agent to accept an advantage)–第九被告人
[13] 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Conspiracy for an agent to accept an advantage)–第十及第十一被告人
[14] 煽惑代理人接受利益(Inciting an agent to accept an advantage)– 第九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定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搜查令的合法性)
1. 本案中,廉政公署的前線調查人員從D2、D6、D8、D9、D10及D13檢取了她們的手提電話(後稱“該六部手提電話”),之後交給廉政公署電腦法證員單溢軒(PW33)以專家身份,以法證軟件Cellebrite擷取(extract)手提電話的WhatsApp訊息,並把之編製成Extraction report。
2. D6、D8、D9及D10反對Extraction report呈堂,理由如下:
(i) D9及D10爭議PW33以專家證人身份作供;及
(ii) D6、D8、D9及D10爭議PW33在進行擷取時,並非在合法有效的法庭搜查令下進行。
3. 本席就上述爭議進行案中案聆訊。
4. 除了PW33外,控方也傳召了前案件主管高級調查主任林慧珍(PW4)作供。
控方案情
廉政公署電腦法證員單溢軒(PW33)的證供
5. PW33自2014年起在廉政公署的電腦鑑證科工作,並於2015年完成電腦法證的碩士學位。他在2015至2022年間曾修讀7個關於電腦及手提電話的檢測及擷取(extraction)課程,具有相關的法證知識。
6. PW33以法證軟件Cellebrite從該六部手提電話擷取及複製電話內的數碼資料(Forensic clone),並抽取Forensic clone 的相關WhatsApp聊天室訊息(Forensic extract),編製成Extraction report。
7. PW33指Extraction report能反映手提電話內WhatsApp用戶的電話號碼及WhatsApp文字、語音和圖片訊息。
8. D9及D10爭議PW33以專家證人身份作供,因此對於PW33能否以法理鑑證專家身份就擷取手提電話的數碼資料作供,本席進行了特別聆訊。
9. 本席考慮法律權威典籍Archbold Hong Kong 2025第10-39A段,內容是關於專家證人責任的法律原則,專家證人必須是獨立的,其知識必須是專門的,以協助法庭,給予客觀的意見。
10. 縱使PW33任職於廉政公署,但過往案例已清楚說明,專家證人不需獨立於檢控機構。在R v Chung Chen Hsin [1996] 1 HKCLR 120一案中,司徒冕法官(當時官階)指出:
“9. Experts do not decide cases but they may give an opinion to assist the tribunal in having a better understanding as to how the evidence can be viewed based upon their special skill, learning and experience. There are sometimes conflicts of evidence in this category, and the tribunal of fact will then be left to decide which evidence it prefers.
10. The criminal law does not set limits on who may be regarded as an expert in any particular case beyond the fact that it must be established that the witness is competent and properly qualified to give such evidence. Where competency is disputed, that will be for the judge to decide.
11. From time immemorial, there has never been a requirement that an expert witness must be independent of the prosecuting authority or, if called by the defence, of the accused. If such a restriction were imposed on the prosecution, police officers could, by way of examples, never give evidence in drugs’ cases as to value or the average consumption of an addict, or in road traffic cases about accident reconstruction, or in fingerprint cases about the result of their comparison with the accused's known prints. Equally, if an inspector from the Labour Department is able to give competent expert evidence in a case prepared and presented by his Department, the law says nothing which would prevent this.” (間線作強調)
11. 經特別聆訊後,本席認為PW33的學歷、訓練和經驗足以支持他以專家身份作供,解釋如何以國際認可的法證軟件Cellebrite擷取手提電話內的數碼資料。
12. PW33稱,他於2021年5月6日從廉政公署的前線同事Rain Wong接到該六部手提電話連同六張相關的法庭搜查令(“第一組搜查令”)。
13. 第一組搜查令的簽發日期為2021年4月14日,有效期為兩星期,至2021年4月27日止,情況如下:
被告人
D2
D6
D8
D9
D10
D13
搜查令
P156
P154
P150
P149
P153
P155
14. PW33指該六部手提電話分別封存在完好的貴重財物袋內,PW33把手提電話從貴重財物袋取出,檢驗過電話表面並無任何破損,並確保手提電話處於飛行模式,才將之關上電源,作用是避免外界以遙距方式將手提電話的數碼資料刪除。之後PW33把該六部手提電話鎖在自己的櫃子內。除了PW33自己管有該櫃子的鎖匙外,其上司也有該鎖匙。
15. PW33指,需視乎手提電話所存的數碼資料多寡,擷取該六部手提電話資料的過程可達至數天,不能即時完成複製。擷取過程在Frequency Radio Shield Room內進行,以防止受外界電波干擾。
16. 過程中,PW33曾將手提電話接駁到其辦公室的電腦,運用Cellebrite電腦軟件,把手提電話內的數碼資料擷取,複製成Forensic clone。
17. PW33指,Forensic clone是手提電話內所有數碼資料的準確及完整的紀錄。在完成擷取工作後,PW33曾為該六部電話的數碼資料和Forensic clone進行校對,以確保Forensic clone沒有出錯。
18. PW33指電話的數碼資料,包括儲存電話內的相簿、電話簿、訊息等。盤問下,PW33同意Cellebrite軟件未能百分百擷取所有手提電話的資料,但WhatsApp的訊息是可以全部擷取的。
19. PW33同意依據法庭所簽發的第一組搜查令,有效期為至2021年4月27日止,他於2021年5月24日至2021年7月19日才複製該六部手提電話的數碼資料。雖然擷取時搜查令的期限已過,但PW33解釋自己是依照廉政公署的內部指引行事的,指引說明擷取是無需在搜查令下進行的,原因是擷取涉及複製及保存手提電話的數碼資料,並非對手提電話內的資料進行搜尋。
20. PW33強調,廉政公署的前線調查人員倘需檢視手提電話的Forensic clone,便要出示有效的法庭搜查令,而PW33需安排他們在電腦鑑證科辦公室的workstation進行檢視和搜尋,前線人員不得將Forensic Clone取走,他們更需提交書面的Request Form。
21. PW33續指,本案的案件主管林慧珍(PW4)取得另外六張相關的法庭搜查令(“第二組搜查令”),簽發日期為2021年10月4日,有效期為三個月,至2022年1月3日止,情況如下:
被告人
D2
D6
D8
D9
D10
D13
搜查令
P160
P158
P152
P151
P157
P159
22. PW4取得上述第二組搜查令後,向PW33提交書面Request Form申請,要求查閱Forensic Clone,之後,PW4再提交另外的Request form申請,要求從Forensic Clone擷取該六部手提電話內的若干WhatsApp聊天室訊息。
23. PW33遂按照Request form上的要求,從個別的Forensic Clone抽出相關部分(Forensic extract),並燒錄在六張DVD上,內附不同的WhatsApp聊天室的Extraction report(詳情可見PW33的書面供詞(P128)),相關的DVD及Extraction Report如下:—
被告人(DVD)
Extraction report
D2 (P126)
92177008(D2)與98411424(PW2)之間的WhatsApp文字、語音及圖片訊息(P87)
D6 (P145)
92772300(D6)與97200335(D7)[12]之間的WhatsApp文字、語音及圖片訊息(P99)
92772300(D6)與98411424(PW2)之間的WhatsApp文字、語音及圖片訊息(P97)
D8 (P146)
96831216(D8)與92617089(丈夫)之間的WhatsApp文字、語音及圖片訊息(P101)
D9 (P147)
98828815(D9)與98411424(PW2)之間的WhatsApp文字、語音及圖片訊息(P104)
98828815(D9)與62224050(D10)之間的WhatsApp文字、語音及圖片訊息(P115)
98828815(D9)與98422588(丈夫)之間的WhatsApp文字、語音及圖片訊息(P106)
D10 (P148)
62224050(D10)與98411424(PW2)之間的WhatsApp文字、語音及圖片訊息(P111)
62224050(D10)與98828815(D9)之間的WhatsApp文字、語音及圖片訊息(P117)
62224050(D10)與63787272(D11)[13]之間的WhatsApp文字、語音及圖片訊息(P113)
D13 (P177)
96616219(D13)與98411424(PW2)之間的WhatsApp文字、語音及圖片訊息(P14)
24. 從Extraction report可見,每份報告的首頁顯示該手提電話使用者和另一電話使用者的電話號碼及名稱,報告的其他內容則是所有WhatsApp的通訊紀錄。
25. Extraction report的模式跟手提電話的WhatsApp模式極為相似。靠右的對話框代表該電話使用者發出的訊息,靠左的對話框代表該電話使用者接收的訊息。對話框內的時間為發出或收到訊息的時間。
前案件主管高級調查主任林慧珍(PW4)的證供
26. 對於有關的搜查令,PW4與PW33的證供是一致的。
27. PW4稱,在本案調查過程中,她向法庭申請了第一組及第二組搜查令。第一組搜查令是用於進入被告人處所及檢取證物(手提電話)之用,而第二組搜查令是用於檢閱該六部手提電話的Forensic clone之用。
28. PW4同意PW33複製該六部手提電話時,並沒有有效的搜查令覆蓋,但她強調PW33的做法符合廉政公署的內部指引,原因是複製電話內的資料只是為了保存數碼資料,並不涉及檢視和查閱。
29. PW4堅稱自己申請第二組搜查令的目的,並非為了補救或掩飾自己沒有為複製手提電話內的資料時沒有向法庭申請搜查令的錯失。
證據分析及裁決
30. 控辯雙方就相關議題的法律陳詞以書面方式呈堂,在聆訊期間,雙方再作進一步口頭陳詞,在此不贅。
31. 即使本文未有提及雙方陳詞的內容,本席已全部詳細分析和考慮。
32. 辯方對於檢取電話至擷取該六部手提電話資料整個過程的證物鏈的完整性並無爭議。
33. 在考慮證供及陳詞之前,本席謹記控方有責任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基準,而被告毋須證明任何事情。
34. 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完全是他們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而作出對之不利的推斷,但此舉表示沒有來自辯方的證據以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的證供,法庭毋須憑空想像各式各樣的答辯理由或可能性:見Li Defan and Another v HKSAR [2002] 1 HKLRD 527一案。
35. 本席有機會耳聞目睹PW33及PW4作供,在搜查令的議題上,他們的證供合情合理,實話實說,盤問下也沒有動搖,本席全盤接納二人的證供。
36. PW33是以擷取手提電話資料的專家證人身份作供,考慮到他在擷取過程中所採取的措施,包括確保手提電話處於飛行模式及在特別的房間內進行擷取等,可見他所採取的程序均能反映擷取過程是嚴謹地進行,值得信賴。
37. PW33指其上司也管有其儲存該六部手提電話的櫃子的鎖匙。辯方批評不能排除其他人可以接觸及進入該六部手提電話以作出處理。根據控方的證據,並顧及PW33的上司分派給PW33複製該六部手提電話的數碼資料[14](E67),同時log sheet[15](E69)也反映了只有PW33一人處理過,本席不需也不應單單就上司也可以開啟PW33的櫃子的可能性的臆測,而作出猜度和估計。
38. PW33坦言Cellebrite未能百分百擷取手提電話內的資料,但他堅稱Cellebrite可以擷取全部WhatsApp的訊息。
39. 關於D9及D10之間的WhatsApp聊天室訊息的兩份Extraction report(P115及P117),本席留意到除了D9和D10發出者和接收者的角色對調外,從兩部手提電話所擷取的WhatsApp訊息,無論是內容、時間,兩份Extraction report(P115及P117)是完全一樣的。
40. 在HKSAR v Ko Wai Kit and another HCCC 252/2019(1/10/2020)案例中,布思義暫委法官指出:
“54. …the use of WhatsApp for communicating is so well-known that, at least so far as admissibility is concerned it is difficult to see how expert evidence is necessary. In my opinion, so far as reliability is concerned all that is necessary in the present case is a visual comparison. This is because in the instant case, many on the entries appearing on 1st accused’s phone also appear on one or more of the phones found in the procession of 2nd accused and vice versa.”
41. 法庭可以憑目測比較方式來考慮WhatsApp訊息是否可靠,這是符合HKSAR v Ko Wai Kit HCCC 252/2019案判詞的意見。
42. 縱使法庭未能就其他電話的WhatsApp訊息進行目測比較,但本席以目測方式比較D9及D10之間的Extraction report,發現兩者所發出或接收的相關WhatsApp訊息是完全一致的, 因此本席接納PW33證供所指,Cellebrite可以擷取全部WhatsApp的訊息。本席也可得出唯一合理不可抗拒的推論:PW33成功以Cellebrite軟件把該六部手提電話的WhatsApp訊息準確及完整地擷取下來。
43.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
(i) Cellebrite軟件能將該六部手提電話的WhatsApp通訊準確及完整地擷取,並複製於Forensic Clone內;及
(ii) Extraction report能夠準確反映Forensic Clone內WhatsApp聊天室的訊息。
44. 高等法院原訟庭在Sham Wing Kan v Commissioner of Police [2020] 2 HKLRD 529 (CACV270/2017)案判決中的第218段,裁定除非有緊急情況,警方必須取得法庭簽發的搜查令,才可以搜查手提電話內的數碼資料。
45. 廉政公署在進行拘捕行動前,雖然已取得法庭的第一組搜查令,但在PW33複製(clone)手提電話內的資料時,第一組搜查令的期限已過,搜查令已經失效。PW33解釋是依從廉政公署的內部指引行事,依他理解,複製有別於搜尋手機內的資料,所以他複製資料是不需搜查令的。
46. 本席認為,雖則PW33的責任只是複製電話的數碼資料,並不涉及檢視該六部手提電話的WhatsApp通訊內容詳情,但始終PW33複製手提電話的資料時要進入被告人的電話,才可製造Forensic clone,廉政公署可簡單地申請另一搜查令以覆蓋PW33擷取的時段,釋除一切違憲的疑慮。
47. 本席認為廉政公署的內部指引有商榷餘地,即使是複製手提電話內的資料,PW33仍需要有有效的、法庭簽發的搜查令。
48. 因PW33需進入該六部手提電話才可複製其數碼資料,而當時第一組搜查令已經失效,不符合Sham Wing Kan一案的法理要求,因此本席裁定被告人私隱權這方面的憲法權利被侵犯。
49. 假若本席在私隱權的課題上犯錯,本席需進一步考慮是否行使酌情權,接納經Forsensic clone輸出的Extraction report。
50.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Muhammad Riaz Khan (2012) 15 HKCFAR 232(FACC 13/2010)一案,終審法院指出:
「20. …在侵犯被告人的憲法權利的情況下獲得的證據仍然可被接納,條件是經仔細審視有關情況後,接納有關證據(i) 有助於達致公平審訊;(ii) 與有關的一項或多項權利應受的尊重並無衝突,(iii) 看來不大可能會在未來鼓勵他人侵犯該項(該等)或其他權利。第三項元素所需的風險評估當然一直須由法庭按照其直至目前為止的經驗謹慎地作出,從而在個別被告人的利益與社會的整體利益之間達致適當的平衡而符合憲法的規定。擬定憲法的人不可能有意阻止達致這種平衡,這亦非憲法的作用。既然非絕對的憲法權利可因合理性和相稱性等考慮因素而受到影響,在侵犯憲法權利的情況下獲得的證據亦可因該等考慮因素而獲得酌情接納。根據上述驗證標準,有關的酌情權是合理和相稱的。在運用這項驗證標準時須考慮甚麼因素,以及每項因素的須予重視的程度,均須視乎每宗個案的情況而定。」(本席間線作強調)
51. 依據Muhammad Riaz Khan一案,本席考慮下述因素:
(i) 各被告人所面對的控罪是嚴重的,案件的偵查和懲處這些罪行符合公眾利益,接納該等證據有助進行公平審訊。
(ii) 廉政公署人員早在進行拘捕行動前,已依據《防止賄賂條例》第17(1A)條向法庭取得第一組搜查令。考慮到本案廉政公署的PW4在處理手提電話的行為對被告人的私隱權利是尊重的,本席認為廉政公署人員並非明知故犯或濫權違規侵犯被告人的私隱權。顯然廉政公署的內部指引未夠全面,但非如辯方所指是為了節省時間和人力,本案不可跟完全沒有搜查令下搜查手提電話的情況相提並論。
(iii) 廉政公署人員已在拘捕前向法庭取得第一組搜查令,在查閱Forensic clone前再向法庭取得第二組搜查令。因此要是在PW33複製手提電話的數碼資料前,向法庭申請新的一組搜查令,獲法庭簽發的機會是極高的。
(iv) 廉政公署人員真誠地相信在複製手提電話數碼資料前不需要申請搜查令。經本案後,本席相信廉政公署定會在未來的調查過程中有更明確的內部指引。因此本席認為接納本案的Extraction report不可能鼓吹將來侵犯相關的權利,並帶來不良的影響。
52. 基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在侵犯D2、D6、D8、D9、D10及D13的憲法權利的情況下獲得的證據仍然可被接納,並沒有對她們構成偏見和不公平。
53. 因此本席行使酌情權把從D2、D6、D8、D9、D10及D13的手提電話所擷取的WhatsApp通訊的所有Extraction report(詳見上文第23段),納入證據作考慮。
( 陳慧敏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附件G
DCCC 703/2022 & 603/2023(合併)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703號及2023年第60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泯希(第六被告人)
張珈銘(第七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慧敏
日期: 2025年6月30日
出席人士:
王熙曜大律師及孫瑋琳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何偉健大律師及曾鴻玲大律師,由何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黎詠婷大律師及樂詠欣大律師,由何氏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七被告人
控罪: [9] 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Conspiracy for an agent to accept an advantage) - 第六及第七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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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定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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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廉政公署向D6檢取手提電話的自願性)
1. D6和D7是夫妻關係,他們與兒子一起居住在元朗牛徑村的一棟村屋(“該村屋”)。
2. 本案涉及廉政公署人員以搜查令進入該村屋,檢取D6的手提電話(“該電話”)(P141)。
3. 廉政公署人員在拘捕及警誡D6後,沒有在D6提供該電話的開機密碼前,再次施行警誡及告知D6可以不提供開機密碼的權利。辯方指出這是不公平的,反對控方申請把D6的該電話呈堂。
4. D6指廉政公署人員以威迫手段致使D6說出該手機的開機密碼;D7則批評廉政公署人員沒有在D6提供開機密碼之前再向她作出警誡,這是違反第8章《證據條例》第65A條的規定。第65A條是保障D6的丈夫,即D7在刑事法律程序中所享有的特權。
5. 本席以案中案處理此爭議。
6. 控方共傳召兩名負責拘捕D6的廉政公署人員作供。本席裁定表面證據成立。D6選擇作供。
控方證供
高級調查主任方泳民(PW15)
7. 2021年4月15日0629時,高級調查主任方泳民(PW15)與前助理調查主任李景麗(PW16),還有另外兩名負責處理D7的廉政公署的人員,一起到達該村屋。
8. 於0639時,PW15向D6進行拘捕及警誡,接著,向D6展示法庭的搜查令(P154),並解釋搜查令的內容。
9. 於0641時,PW15要求D6到該村屋2樓的睡房進行搜查。PW15得悉D6的兒子也同在房間後,問D6其手提電話的位置,D6回應放在睡房內。他要求D6把手提電話取出來。隨後,D6交出兩部手提電話,其中一部是該電話。接著,PW15問D6兩部手提電話的密碼,D6便提供了1122及LBLONG,後者乃該電話的開機密碼。
10. 0758時,D6被帶返廉政公署的拘留中心,期間,PW15向D6發出「致被扣留者的告示」(P182),並向D6解釋通知書上所提及的權利,包括可聘請律師。
11. 0815至0831時,PW15在其記事冊(P183)記錄拘捕及密碼一事,完成後讓D6閱讀。D6於0834時簽名確認,並寫下聲明指自己已閱讀過記事冊和確認內容。整個處理D6的過程中,並無任何人士向D6作出任何威逼利誘的不當行為。
12. 依據廉署的Operation Log的紀錄(E76),在PW15進行補錄記事冊期間(即0823至0842時),D6曾打出五個電話,其中包括找朋友代其聘請私人律師。隨後,D6在律師的陪同下,錄取了錄影會面。
13. 盤問時,PW15全部否認D6所指的所有不當的威逼利誘的指控。
前助理調查主任李景麗(PW16)
14. PW16案發時在廉政公署工作,但2022年10月便離職。
15. 控方應辯方的要求,傳召PW16讓辯方作盤問。
16. 開始時,辯方問PW16是否曾與PW15一起到過D6的處所,PW16回應,若其書面供詞有紀錄的話,即是有。她再被問及是否曾經閱讀過自己的供詞,PW16說「有,但已忘了」。如是者,她對所有盤問的問題表示「記不起」或「不知喎」。
D6的證供
17. D6指出,PW15及PW16在其處所內從沒有向她展示過搜查令。
18. PW15向D6索取該電話的密碼,當時D6感到猶疑,因為這是涉及自身的私隱問題,但PW15即以凶惡的語氣表示,林珍妮(即本案的PW2)已經全盤承認所有事情,並指D6有份參與,包括D6給了林珍妮賄款以協助其兒子入學、給了多少錢和如何交錢等。PW15威嚇說,學校會開除D6的兒子,沒有學校會錄取,令其兒子沒有書讀。PW15又說,D6的兒子在學校會被同學嘲笑、排擠。
19. D6表示自己非常擔心和害怕。
20. 及後,PW16加入遊說D6說出該電話的密碼,好讓他們知道事情始末,那麽,D6害怕的事情便不會發生。
21. 結果,D6在威逼、恐嚇及誘使下,說出該電話的密碼。
22. PW15及PW16從來沒有向D6解釋她有權利不向廉政公署說出該電話密碼。
23. 在返回廉政公署的車程上,由於D6急於打電話向其工作的公司請假、安排照顧兒子及聘請法律代表等事宜,她向廉政公署人員多次要求打電話。PW15表示返回廉政公署後,只要完成簽署文件及記事冊,便可讓她打電話。PW15更跟D6閒談關於她的寵物狗、如何認識林珍妮,在網上認識還是經朋友介紹認識,D6一概沒有回應。
24. 最後,D6被誘導下,於廉政公署羈留室簽署PW15的記事冊,並被着令寫下聲明,而D6沒有機會閱讀記事冊的內容。
證據分析及裁斷
25. 本席謹記,舉證的責任在控方,量證標準是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程度。
26. 本案完全取決於PW15及PW16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及控方能否證明D6的證據是不真實或/及不可能是真實。
27. D6過往並沒有犯罪紀錄,因此本席謹記在評估及考慮有關證供時,會對D6的可信性及犯罪傾向性作出有利的考慮因素。
28. 本席有機會耳聞目睹PW15及PW16的證供。本席裁定PW15為誠實可靠證人,他實話實說,盤問下也沒有絲毫動搖。本席全盤接納他的證供。
29. 至於PW16,她於案發時在廉政公署工作,但於2022年10月便離職。控方是按辯方的要求傳召PW16,讓辯方作出盤問。本席留意她作供時態度敷衍,表現不耐煩,更作出對抗的態度。本席裁定PW16的證供對於本案並無幫助,本席不會倚賴其證供。
30. D6批評負責處理D7的廉政公署人員早在0650時在該村屋內向D7發出「致正接受廉署調查人士的通告」(E75),但D6的「致被扣留者的告示」(P182)卻在0802時返回廉政公署的總部才發出。本席認為,兩份文件的性質是不同的,本席要關注的,是考慮PW15在D6返回總部才向D6發出P182是否有問題。最後,本席裁定PW15的做法難稱有誤,他向D6清楚解釋通告的內容,更讓D6自行閱讀,D6簽名確認,而事實上,D6也享有打電話和面見律師的權利。
31. 本席裁定D6不可信,因此拒絕接納她的證供,原因如下。
32. D6持有Building Services的學位,有十多年工作經驗,從事起樓和屋宇設備工程,工作主要負責查看顧問的設計是否符合業主的要求,之後再負責工程的招標、面試、查看地盤的進度。從此可見,D6是一名有識之士。
33. D6強調,自己在離開該村屋在駛往廉政公署的車途當中,曾多次向PW15要求打電話,但遭PW15拒絕,要回廉政公署簽妥文件才可打電話。然而,D6的說法跟客觀事實不符。從Operation Log(E76)可見,D6在0823至0842時期間打出五個電話,而PW15指在0815至0831時進行補錄在該村屋的事情(見P183)。換言之,在PW15補錄期間,D6已經可打電話了,所以D6的說法並非事實。因此,本席拒絕接納D6指簽妥文件才能打電話的說法。
34. D6指自己沒有細閱記事冊的內容,便依照PW15的指示,寫下已閱讀及確認內容的聲明。這純屬D6的片面之詞,本席不相信以D6的個人閱歷(包括學識和工作經驗),她會不看清楚文件便簽署。值得注意的是D6一直很關注自己的法律權益。據她指出,她在返回廉政公署的車程當中,已查詢可否打電話安排律師,但遭到PW15拒絕,可見她是懂得保護自己權益的人。在此情況下,本席認為D6沒有閱讀過記事冊內容,便按照PW15的指示簽名和寫下聲明,不是事實,本席拒絕接納。
35. 本席不相信D6聲稱PW15沒有向她展示搜查令。廉政公署早在行動的前一天已取得搜查令(P154),本席看不到可見的理由,廉政公署專程到D6家裏進行搜查,卻又不展示搜查令,這是完全不合情理的。
36.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不相信D6如實交代在該村屋內發生的事發經過。
37. 本席信納事實的經過正如PW15的證供一樣,本席裁定,PW15沒有對D6作出任何威逼利誘的不當行為,並裁定D6是自願情況下交出該電話及說出該電話的開機密碼。
《證據條例》第65A條
38. D7指,依據香港法例第8章《證據條例》第65A條:
「在刑事法律程序中,某人如回答任何問題或交出任何文件或物件則會傾向於使該人就某行罪行或就追討罰款或就沒收措施而被人向他提出法律程序,因而享有的拒絕回答該問題或拒絕交出該文件或物件的權利,包括如回答任何問題或交出任何文件或物件則會傾向於使該人的丈夫或妻子被人向他提出任何該等法律程序,因而享有拒絕回答該問題或拒絕交出該文件或物件的相同權利。」
39. D7力陳,依據65A條,法庭應採納與緘默權如出一轍的測試,即使法庭認為D6提供該電話的開機密碼是自願的,法庭仍需要在公平審訊的原則下行使酌情權剔除該電話的開機密碼。
40. D7指PW15必須再給予D6警誡,提醒D6有權不交出手提電話,PW15卻並沒有再次警誡,此舉令D6原本享有第65A條的特權受到侵犯,衍生不公平的情況。
41. D7指PW15認知上的不足,使D6未獲告知她所享有的權利(可不交出電話),必然會造成重大不公,因此D7邀請法庭行使酌情權,把相關的證據剔除。
42. D7續指,該電話是由D6交出的,而非由PW15搜查所得,這明顯有違「自證其罪」(self-incrimination)的法律原則。
43. 本席認為D7只是重複地指出控方未能符合第65A條的規定的說法,並沒有對該條文的詮釋作出具體和針對性的協助。
44. 本席考慮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懷琛及另三人CACC 171/2021一案,有關不自證其罪的權利(right against self-incrimination),上訴庭引述Beattie v Scott 1990 JC 320時指出:
「105. 換言之,庭審和庭審之前的程序是有分別的;在進入庭審階段之前,為有利偵辦案件,被告或許可被要求做出各種配合調查的行為,這些要求是否恰當則屬程度問題。其次,一旦進入庭審階段,被告便無論如何不可被要求協助控方舉證;無論是發聲說話、移動身體或調整外貌,都一律不可,除非是被告先作出了某些旨在阻礙公義得以彰顯的正面行為,例如是把臉蓋起來。最後,法庭和控方不可逾越上述的界限,跟被告有權不自證其罪無關,在這情況下的被告並沒有被要求回答問題或作供針對自己;在這情況下的被告是被要求協助控方舉證,亦即侵犯了被告須由控方證明有罪的最基本權利。」
45. 本席認為第65A條的特權是關乎不自證其罪,因此鄧懷琛案對第65A條具指導價值。
46. 換言之,關於第65A條的特權,本席認為庭審和庭審之前的程序有著明顯的分别。
47. 經慎重考慮後,本席裁定第65A條的特權並非絕對。若該等證供屬庭審之前的程序,法庭必須考慮這要求是否恰當,這是程度上的問題;倘進入庭審階段,控方絕不可要求被告協助舉證。
48. 從PW15的證據顯示,他要求D6為該電話解鎖前,確實沒有如一般「警誡」,向D6提示保持緘默的權利。PW15既沒有詢問D6是否同意說出密碼,亦沒有告訴她可以不提供密碼。本席認為一般而言,負責調查的人員在作出一般警誡後,不會就每一個行動向受調查人再施行警誡,特别是在短時間前已經警誡過,這是可以理解的,難稱有誤。
49. 本席認為,本案涉及庭審之前的調查,PW15在警誡D6之後,才要求D6交出手提電話。本席裁定PW15的做法合理合法,PW15提出的要求是恰當的,有利偵辦案件,因此沒有違反第65A條的特權的規定。
50. 即使該電話是由D6交給PW15,並非由PW15自己搜查睡房所得,但考慮本案的來龍去脈,PW15在出示搜查令後,問D6其手提電話的位置,D6回應放在睡房內,PW15已向D6表明自己要到睡房搜查,而非由D6主動提出帶PW15到自己睡房去,過程中 D6積極配合,可見PW15要搜查D6的睡房是事在必行的事情。在這情況下,D6應PW15的要求,交出該電話,可避免影響在睡房的兒子。本席裁定D7的陳詞指該電話是由D6 所謂「交出」的說法是站不住腳的。
51. 本席必須進一步考慮PW15的行為是否損害了D6的緘默權。
52. 辯方沒有爭議該電話跟本案的議題有關,但要求法庭顧及PW15沒有向D6提示保持緘默的權利,因而應行使酌情權將之剔除。
53.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詠安 CACC 108/2018一案,上訴庭指出:
「61. 緘默權並非一個絕對的權利。終審法院在HKSAR v Muhammad Riaz Khan FACC 13/2010這宗關乎違反憲法權利下取得的招認是否可以呈堂作證據的案件中,討論了相關案例並指出:
「20. 應採取的驗證標準如下:在侵犯被告人的憲法權利的情況下獲得的證據仍然可被接納,條件是經仔細審視有關情況後,接納有關證據 (i) 有助於達致公平審訊;(ii) 與有關的一項或多項權利應受的尊重並無衝突,(iii) 看來不大可能會在未來鼓勵他人侵犯該項(該等)或其他權利。第三項元素所需的風險評估當然一直須由法庭按照其直至目前為止的經驗謹慎地作出,從而在個別被告人的利益與社會的整體利益之間達致適當的平衡而符合憲法的規定。... 在運用這項驗證標準時須考慮甚麼因素,以及每項因素的須予重視的程度,均須視乎每宗個案的情況而定。」
62. 在HKSAR v Chan Kau Tai [2006] 1 HKLRD 400,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指出了應考慮的原則和因素,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康國案 CACC 528/2004將之概述如下:
「法庭行使酌情權時需考慮的多項重要因素,包括保護憲法權利的重要性;...;刑事案件涉及兩種不同利益,兩者都可統稱為公眾利益,一是要執行和保障憲法賦予的權利,另一是要偵破罪行和將罪犯繩之於法的目的;平衡上述不同利益而行使酌情權,目的是確保一名被告人能獲公平審訊;...;處理公平審訊問題時,法庭須宏觀地考慮整體情況,除了審訊時的程序要公平外,法庭亦可以將執法機構的行為和處理被告人的手法考慮在內;保障憲法權利的重要性可能會被為了偵破罪案和懲罰罪犯的重要性蓋過,原因是憲法權利亦有輕重之分,例如違憲程度不深,而涉案罪行嚴重,則公眾利益傾向以偵破罪案和懲罰罪犯為重,而違憲所獲取的證據亦理應呈堂爲證。」
63. Lord Diplock在R v Sang (1980) AC 402中說明,公平審訊是指確保被告人得到根據法律而進行的公平審訊,而非針對取得招認的人的行為是否失當,因為法官的功能並非執行紀律。
64. 根據法律而進行的公平審訊並非是一面倒的,它是為使毫無疑問是有罪的人被定罪,而有合理疑點者被裁定無罪。
65. 上述看法,獲終審法院在SJ v Lam Tat Ming FACC 9/1999案確認。終審法院當時的首席法官李國能指出:
「26. 法官的首要責任是確保被告人依法獲得公正審判。為此目的,法官享有應獲視為單一的酌情權,在他認為對確使被告人獲公正審判而有必要時,豁除本可獲接納的證據,包括自願作出的供認。關鍵問題並不在於執法機構曾否作出按一般理解屬於不公平的行為。對於執法機構或控方如何取得他們尋求在審訊中援引的證據的方式,法院並無任何職能對執法機構或控方行使紀律權力。參閲R v Sang案第436頁G(Diplock勳爵);R v Cheung Ka-fai [1995] 2 HKCLR 184案第195頁第40行(上訴法庭副庭長烈顯倫)。法院的職能是要考慮:在被告人的審訊中使用有關的供認指控他會否對他造成不公,即使該供認屬自願作出亦然。
27. 用以決定公平與否的驗證標準,有別於運動員之間的公平競賽守則。參閲R v. Sang案第456頁D至E;R v Swaffield (1997-8) 192 CLR 159案第185至186頁,判詞第35段(首席法官Brennan)。這方面的不公平是按並僅按為確使被告人獲公正審判所需的要求來判斷。參閱R v Sang案第453頁C(Scarman勳爵);R v Scott [1989] AC 1242案第1256頁A至B。但須注意,在一個公正的社會,犯罪者被定罪,一如無辜者獲判無罪,是符合公眾利益的。參閲R v. Sang案第437頁B(Diplock勳爵)及第456頁E至F(Scarman勳爵);Attorney-General v Lam Man-wah (No. 2) [1992] 2 HKC 70案第72頁C。
28. “公正審判被告人” 此一要求,涉及遵守各項原則當中以下各項與本上訴有關:(1) 無人可被迫自證其罪;其緘默權應獲保障。(2) 除非根據可獲接納的證據的舉證效力,否則無人可被定罪。為確保被告人獲公正審判,即使證據可獲接納,假如接受該證據將令上述原則受到削弱,則法庭仍會把該證據豁除。參閱R v Sang案第436頁H至437頁D(Diplock勳爵)及455頁C至E(Scarman勳爵)。」」
54. 此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及另三人 [2018] HKCFI 2752案,案情涉及警方替被告人拍照,控方打算將照片呈堂,目的是讓陪審員以這些照片和將會呈堂的錄影片段中所示的人作比對。辯方反對這些照片呈堂,所持理據同樣是警方這樣的做法,侵犯了被告人的緘默權及不能自證其罪的權利。最終,高等法院原訟庭黃崇厚法官裁定照片可以呈堂,原因是拍照片的用途可包括調查罪案;被告沒有不願意配合;警方沒有不良動機;如先進行警誡會「更為可取」;和儘管沒有警誡但照片與案中議題有關、照片的證據價值比所產生的偏見損害高,及沒有酌情剔除照片的理由。換言之,就是對公平與否的問題作出全面考慮。
55. 本席認為梁天琦一案對本案的議題極具參考價值。
56. 雖則PW15在缺乏警誡下要求D6提供該電話的開機密碼,但考慮林詠安案後,本席裁定:-
(i) 廉政公署是有法庭的搜查令(P154)授權可進入該村屋及檢取數碼器材,包括手提電話,而電話本身是包含有罪行的證據;
(ii) D6沒有不願意配合PW15提供該電話的開機密碼,她的態度是合作的;
(iii) 依PW15稱,在他出示搜查令時,向D6表明要搜查其房間,他從地面行走通往2樓睡房的梯間時,曾主動向D6查問其兒子在何處,D6回應稱其兒子也在房間內,PW15後來從D6得悉手提電話也在房間內,便要求D6從房間取出電話。審訊期間,控辯雙方沒有提問為何那刻PW15會關注D6的兒子的位置,但本席可得出的推論是,PW15是顧及D6的兒子是否在房間,他是出於善意,免得其兒子受到不必要的影響。最後PW15要求D6從房間取出電話;
(iv) 值得注意是,該電話是擺放在睡房內,即使PW15沒有作出交出電話的要求,D6拒絕交出電話,但PW15進入房間搜查手提電話是事在必行的事情,本席必須考慮本案獨特的情況;
(v) PW15在盤問下表示,自己不知道第65A條的要求,當然,這並非一個考慮的因素,但顯然PW15沒有不良動機,他並非明知故意或濫權而沒有提醒D6可以拒絕提交電話的特權,這是一個重要的考慮因素;
(vi) PW15在數分鐘前已施行警誡,只是在要求提供該電話的開機密碼前沒有再次警誡,PW15如再向D6警誡會「更為可取」;
(vii) D6的手提電話與案中議題有關;
(viii) 該電話關乎本案的證據價值比所產生的偏見損害為高;及
(ix) 沒有酌情剔除該電話的理由。
57. 本席拒絕接納D7的陳詞指手提電話呈堂是不公平的說法,本席已對公平與否的問題作出分析和評估。
58. 經慎重考慮後,本席認為沒有充分理由行使酌情權拒絕讓D6的電話呈堂。
59.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D6的電話(P141)可呈堂為證據。
( 陳慧敏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附件H
DCCC 703/2022 & 603/2023(合併)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703號及2023年第60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靜雯(第九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慧敏
日期: 2025年7月7日
出席人士:
王熙曜大律師及孫瑋琳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頌然資深大律師及張啓賢大律師,由翁宗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九被告人
控罪:
[12] 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Conspiracy for an agent to accept an advantage)
[14] 煽惑代理人接受利益(Inciting an agent to accept an advantage)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定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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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D9反對廉政公署人員檢取其手提電話呈堂)
1. 本案涉及廉政公署人員以搜查令進入D9的處所,檢取其手提電話(P140)。在拘捕及警誡D9後,廉政公署人員沒有在要求D9提供開啟手機的方法前,再次施行警誡及告知D9可不提供開啟方法的權利,辯方指出這是不公平的,法庭必須不批准控方將D9的手提電話呈堂。
2. 本席以案中案處理此項爭議。控方共傳召了兩名負責拘捕D9的廉政公署人員作供。
3. 本席裁定表證成立,D9選擇不作供。辯方提交了D9處所在案發時的閉路電視片段和有關的謄本。
控方案情
4. 2021年4月15日約0630時,調查主任羅鈺欣(PW21)、助理調查主任胡康琪(PW22)及另外兩名廉政公署人員一起到D9位於馬鞍山迎海星灣的住所(“該處所”),入屋及進行搜查。
5. D9的丈夫李可達應門,廉政公署人員表露身份進入該處所,當時D9在該處所的客廳位置。
6. PW21及PW22負責處理D9,她倆跟D9留在飯廳位置進行調查;而李可達則與另外兩名廉政公署人員進入廚房進行調查。
7. PW21拘捕D9後,向她說明其涉案的罪行,隨即向D9施行警誡,D9表示明白。
8. PW21問D9是否有手提電話,並要求D9將之取來。
9. D9進入睡房,PW21尾隨,看到D9從睡房的櫃面取了一部手提電話(P140)(“該電話”)。PW21告訴D9會搜索該電話。之後,她們返回飯廳。
10. 隨後,李可達與另外兩名廉政公署人員從廚房出來到飯廳,PW21便同時向D9及李可達展示及解釋搜查令(P149)。
11. PW21檢取該電話,D9應PW21的要求把該電話設置為飛行模式。
12. PW21要求D9提供該電話的開機密碼,D9表示沒有密碼,她用面部識別功能開啟電話。最後D9在PW21的協助下移除鎖機功能。
13. PW21確認在要求D9解鎖前沒有再次警誡D9。
14. PW22填妥檢取證物列表(P186),她曾嘗試在該電話搜尋其編號(serial number),以便在P186上表述清楚,但最終未能尋獲編號,未能在P186記下手機編號。她沒有就搜尋該電話的步驟撰寫任何紀錄。
15. 之後D9在檢取證物認收書(P187)簽名確認該電話被檢取。
16. 接著,D9及其丈夫被帶返廉政公署總部。D9按「致被扣留者的告示」(P185)的權利聘請律師,並接受錄影錄音會面。
辯方案情
17. 辯方並無中段陳詞,本席裁定表證成立。D9選擇不作供。
18. 辯方將該處所閉路電視有關的片段(E78)及片段的對話謄本(E79)呈堂。
證據分析及裁斷
19. 本席謹記,舉證的責任在控方身上,量證標準是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程度。
20. D9選擇不作供,這是她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作出不利的推斷。另一方面,由於D9沒有作供,此舉表示她沒有提供證據來解釋、削弱或反駁控方提出的證供。當然本席清楚知道,D9是毋須證明她是清白,亦沒有責任對控罪提出疑點。在所有審訊議題上,她是毋須履行任何形式的舉證責任。
21. D9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基於這項良好品格證供,本席在評核證供時必須謹記,相對於有定罪紀錄或品格不良好的人而言,D9干犯本案控罪的傾向性較低。
22. 本席有機會耳聞目睹PW21及PW22的證供。本席裁定她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實話實說,盤問下也沒有絲毫動搖,本席全盤接納她們的證供。
23. 本席有機會多次細心觀看辯方所呈堂的閉路電視片段。閉路電視片段能看到該處所內,廉政公署人員與D9的互動過程,畫質清晰,縱使片段收音未屬理想,但交談仍可隱約聽到。
24. E78片段中可看到及聽到PW21向D9說明其所涉及的罪行後,PW21向她施行警誡,及後更向D9及其丈夫展示及解釋搜查令。
25. 對於PW21的可信性,辯方作出詳盡的陳詞,批評PW21並不可信。據PW21在庭上指,她向D9及其丈夫解釋搜查令的內容,包括準備搜查數碼器材和手提電話,之後把搜查令放在餐枱上讓二人閱讀,過程歷時約兩分鐘;但從片段可見,PW21所聲稱的講解和展示搜查令的時間只得1秒多,她用手指着搜查令的內容,很快便收起搜查令,D9及其丈夫沒有閱讀搜查令的機會。
26. 於考慮上述的證據後,除了PW21有關搜查令的證言上出現分歧外,其餘的閉路電視片段大體上是支持PW21的證供的,片段中確能反映PW21向D9及其丈夫展示搜查令和講解搜查令的內容,縱使其詳細度遠遠不及其庭上的說法。本席認為搜查令這方面的證供,PW21的記憶有錯,但畢竟事件在四年多前發生,這是絕對可以理解的。本席裁定PW21的證供,整體上得到片段E78的支持。
27. 本席認為PW21在講解搜查令上有改進空間,但即使PW21的解釋未能令D9明白搜查令的內容,也不影響搜查令本身能賦予廉政公署人員進入該處所搜查及檢取證物的權力。
28. PW21的搜查權力是源自法庭所發出的本身命令。當然PW21能向D9及其丈夫詳細解釋搜查令的內容是更可取的做法,但即使PW21給予D9充裕的時間去理解和閱讀搜查令,最後D9拒絕該處所被搜查,要先索取法律意見,也不能改變PW21仍可強行進入該處所進行搜查,最後的結果是沒有分别的。
29. D9也批評,PW21要求D9移除臉部識別功能為該電話解鎖時,沒有提示D9有不作出解鎖的權利。D9力陳,這侵犯了D9的保持緘默和不能自證其罪的基本權利。
30. D9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叶輝及另三人 [2023] HKDC 734一案以支持其論點(第76及100段)。
31. 最後,辯方不斷重複指出PW21及PW22違反《查問疑犯及錄取口供的規則及指示》(“該規則”),但辯方未能說明她們違反該規則的哪一條文。
32. 無庸置疑,在這項案中案聆訊中,D9沒有指廉政公署人員對她有威逼、利誘的指控,片段也沒有支持這方面的任何證據。因此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9是自願交出該電話及為該電話解鎖的。
33. 從PW21本身的證據顯示,她要求D9為該電話解鎖前,確實沒有再次警誡D9,提醒D9保持緘默的權利。
34. 一般而言,負責調查的人員在作出一般警誡後,不會就每一個行動向受調查人再施行警誡,特别是在短時間前已經警誡過,這是可以理解的,難稱有誤。
35. 辯方沒有爭議該電話跟本案的議題有關,但要求法庭顧及PW21沒有向D9提示保持緘默的權利,因此法庭應行使酌情權將之剔除。
36. 在這議題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詠安 CACC 108/2018一案,上訴庭指出:
「61. 緘默權並非一個絕對的權利。終審法院在HKSAR v Muhammad Riaz Khan FACC 13/2010這宗關乎違反憲法權利下取得的招認是否可以呈堂作證據的案件中,討論了相關案例並指出:
「20. 應採取的驗證標準如下:在侵犯被告人的憲法權利的情況下獲得的證據仍然可被接納,條件是經仔細審視有關情況後,接納有關證據 (i) 有助於達致公平審訊;(ii) 與有關的一項或多項權利應受的尊重並無衝突,(iii) 看來不大可能會在未來鼓勵他人侵犯該項(該等)或其他權利。第三項元素所需的風險評估當然一直須由法庭按照其直至目前為止的經驗謹慎地作出,從而在個別被告人的利益與社會的整體利益之間達致適當的平衡而符合憲法的規定。... 在運用這項驗證標準時須考慮甚麼因素,以及每項因素的須予重視的程度,均須視乎每宗個案的情況而定。」
62. 在HKSAR v Chan Kau Tai [2006] 1 HKLRD 400,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指出了應考慮的原則和因素,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康國案CACC 528/2004將之概述如下:
「法庭行使酌情權時需考慮的多項重要因素,包括保護憲法權利的重要性;...;刑事案件涉及兩種不同利益,兩者都可統稱為公眾利益,一是要執行和保障憲法賦予的權利,另一是要偵破罪行和將罪犯繩之於法的目的;平衡上述不同利益而行使酌情權,目的是確保一名被告人能獲公平審訊;...;處理公平審訊問題時,法庭須宏觀地考慮整體情況,除了審訊時的程序要公平外,法庭亦可以將執法機構的行為和處理被告人的手法考慮在內;保障憲法權利的重要性可能會被為了偵破罪案和懲罰罪犯的重要性蓋過,原因是憲法權利亦有輕重之分,例如違憲程度不深,而涉案罪行嚴重,則公眾利益傾向以偵破罪案和懲罰罪犯為重,而違憲所獲取的證據亦理應呈堂為證。」
63. Lord Diplock在R v Sang (1980) AC 402中說明,公平審訊是指確保被告人得到根據法律而進行的公平審訊,而非針對取得招認的人的行為是否失當,因為法官的功能並非執行紀律。
64. 根據法律而進行的公平審訊並非是一面倒的,它是為使毫無疑問是有罪的人被定罪,而有合理疑點者被裁定無罪。
65. 上述看法,獲終審法院在SJ v Lam Tat Ming FACC 9/1999案確認。終審法院當時的首席法官李國能指出:
「26. 法官的首要責任是確保被告人依法獲得公正審判。為此目的,法官享有應獲視為單一的酌情權,在他認為對確使被告人獲公正審判而有必要時,豁除本可獲接納的證據,包括自願作出的供認。關鍵問題並不在於執法機構曾否作出按一般理解屬於不公平的行爲。對於執法機構或控方如何取得他們尋求在審訊中援引的證據的方式,法院並無任何職能對執法機構或控方行使紀律權力。參閲R v Sang案第436頁G(Diplock勳爵);R v Cheung Ka-fai [1995] 2 HKCLR 184案第195頁第40行(上訴法庭副庭長烈顯倫)。法院的職能是要考慮:在被告人的審訊中使用有關的供認指控他會否對他造成不公,即使該供認屬自願作出亦然。
27. 用以決定公平與否的驗證標準,有別於運動員之間的公平競賽守則。參閲R v. Sang案第456頁D至E;R v Swaffield (1997-8) 192 CLR 159案第185至186頁,判詞第35段(首席法官Brennan)。這方面的不公平是按並僅按為確使被告人獲公正審判所需的要求來判斷。參閱R v Sang案第453頁C(Scarman勳爵);R v Scott [1989] AC 1242案第1256頁A至B。但須注意,在一個公正的社會,犯罪者被定罪,一如無辜者獲判無罪,是符合公眾利益的。參閲R v. Sang案第437頁B(Diplock勳爵)及第456頁E至F(Scarman勳爵);Attorney-General v Lam Man-wah (No. 2) [1992] 2 HKC 70案第72頁C。
28. “公正審判被告人” 此一要求,涉及遵守各項原則當中以下各項與本上訴有關:(1) 無人可被迫自證其罪;其緘默權應獲保障。(2) 除非根據可獲接納的證據的舉證效力,否則無人可被定罪。為確保被告人獲公正審判,即使證據可獲接納,假如接受該證據將令上述原則受到削弱,則法庭仍會把該證據豁除。參閱R v Sang案第436頁H至437頁D(Diplock勳爵)及455頁C至E(Scarman勳爵)。」」
37. 此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及另三人 [2018] HKCFI 2752案,案情涉及警方替被告人拍照,控方打算將照片呈堂,目的是讓陪審員以這些照片和將會呈堂的錄影片段中所示的人作比對。辯方反對這些照片呈堂,所持理據同樣是警方這樣的做法,侵犯了被告人的緘默權及不能自證其罪的權利。最終高等法院原訟庭黃崇厚法官裁定相片可以呈堂,原因是拍相片的用途可包括調查罪案;被告沒有不願意配合;警方沒有不良動機;警方如先進行警誡會「更為可取」;和儘管沒有警誡但照片與案中議題有關、照片的證據價值比所產生的偏見損害高,及沒有酌情剔除照片的理由。換言之,就是對公平與否的問題作出全面考慮。
38. 本席認為梁天琦一案對本案的議題極具參考價值。
39. 雖則PW21在缺乏警誡下要求D9解除該電話的鎖機功能,但於考慮林詠安案後,本席裁定:-
(i) 廉政公署是有法庭的搜查令(P149)授權可進入該處所及檢取處所內的數碼器材,包括手提電話,而電話本身包含罪行的證據;
(ii) D9沒有不願意配合PW21為該電話解鎖,她的態度是合作的;
(iii) PW21在數分鐘前已施行警誡,只是在要求解鎖前沒有再次警誡,PW21如再向D9警誡會「更為可取」;
(iv) PW21沒有不良動機;
(v) D9的手提電話與案中議題有關;
(vi) 該電話關乎本案的證據價值比所產生的偏見損害為高;及
(vii) 沒有酌情剔除該電話的理由。
40. 本席拒絕接納D9的陳詞指將手提電話是呈堂是不公平的說法,本席裁定該電話既是D9自願的情況下檢取的,也沒有對她造成任何不公平。
41. 經慎重考慮後,本席認為沒有充分理由行使酌情權拒絕讓D9的電話呈堂。
42.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D9的電話(P140)可呈堂為證據。
( 陳慧敏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附件I
DCCC 703/2022 & 603/2023(合併)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2年第703號及2023年第603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慧妍(第十被告人)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陳慧敏
日期: 2025年7月10日
出席人士:
王熙曜大律師及孫瑋琳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鄭愷晴大律師及鄧幹燊大律師,由姚逸華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被告人
控罪:
串謀使代理人接受利益(Conspiracy for an agent to accept an advantage)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裁定理由書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有關廉政公署向D10檢取手提電話的自願性)
1. D10和D11的關係是未婚同居的男女朋友,他們與兒子一起居住在沙田作壆坑村一棟村屋的1樓(“該處所”)。
2. 本案涉及廉政公署人員以搜查令進入該處所,檢取D10的手提電話(“該電話”)(P139)。
3. 廉政公署人員在拘捕及警誡D10後,沒有在要求D10提供該電話的開機密碼前,再次施行警誡及告知D10她有不提供開機密碼的權利。辯方指這是不公平的,反對控方申請把D10的該電話呈堂,理由如下:
(i) 廉政公署人員沒有對D10出示搜查令,對D10不公;
(ii) D10在不自願、沒有警誡及沒有知悉自己的權利下,讓廉署人員獲得該電話及其解鎖方法,對D10不公;及
(iii) D10要求更衣及詢問可否「打電話」,但廉署人員提出其他安排,誤導D10她可行使的權利,令D10受壓亦被誤導以為自己必須合作及接受廉署人員的安排,對D10不公。
4. 本席以案中案處理此爭議。
5. 控方共傳召四名廉政公署人員作供,他們分別為調查主任梁敏悅(PW23)、助理調查主任陳韋彤(PW24)、調查主任蘇振雄(PW25)及助理調查主任黃梓聰(PW26)。
6. 本席裁定表面證據成立。D10選擇不作供。
控方證供
PW23
7. 2021年4月15日0628時,PW23至PW26一行四人到達該處所的樓下地面。男子李國良(相信是D11的父親)在2樓的露台看見他們,到地面開大門,讓四人進入該棟村屋,之後一起到1樓拍門。
8. D11應門,廉政公署人員表露身份進入該處所,當時D10在該處所的客廳位置,抱着一名年幼的小孩。
9. PW23及PW24負責處理D10,而PW25及PW26負責處理D11。
10. D10先把小孩交託給李國良代為照顧。
11. 0636時,PW23拘捕D10,向她說明其涉案的罪行,隨即向D10施行警誡,D10表示明白。
12. 0637時,PW23向D10及D11展示法庭搜查令(P153),並解釋搜查令的內容,並讓D10及D11自行閱讀,包括搜查令的中、英文版本,他們表示明白。
13. 接着,PW23檢取D10的手提電話,D10更應PW23的要求提供該電話的開機密碼。
14. 約0700時D10梳洗更衣後與PW23及PW24乘坐的士返回廉政公署總部。
PW24
15. 在返回廉政公署總部後,PW24處理文件證物包括簽署檢取證物表(P189)、檢取證物認收書(P190)及致被扣留者的告示(P188)。
PW25和PW26
16. PW25和PW26是負責調查D11的廉署人員。
17. PW25認知當日行動的目標是D10,所以沒有需要檢查和檢取D11的手提電話。
辯方證據
18. 本席裁定表面證據成立後,D10沒有作供。
19. D10提交了兩段於2021年4月15日的閉路電視片段(見E82及E85)及相關的截圖(E84及E86),片段所見為該處所的餐枱位置。每段片段均歷時9秒。從辯方盤問PW23的立場可見,PW23沒有向D10展示任何搜查令。
證據分析及裁斷
20. 本席謹記,舉證的責任在控方,量證標準是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程度。
21. D10選擇不作供,這是她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作出不利的推斷。另一方面,由於D10沒有作供,此舉表示她沒有提供證據來解釋、削弱或反駁控方提出的證供。當然本席清楚知道,D10是毋須證明她是清白,亦沒有責任對控罪提出疑點。在所有審訊議題上,她是毋須履行任何形式的舉證責任。
22. 辯方對於PW24至PW26的證供沒有任何爭議,本席全盤接納三人的證供,因此本案的關鍵在乎PW23的可信可靠性。
23. 本席尤其注意D10的陳詞對PW23的批評,但不認為有任何一點會令本席懷疑PW23是不誠實的證人,現在下文交代。
24. 辯方指PW23在進入該處所後,沒有向D10展示過搜查令(P153)。本席認為這是本質上不可能的,廉政公署已在行動前一天獲法庭簽發搜查令,他們專程到D10家進行搜查,本席實看不到任何理由PW23在進入處所後沒有向D10展示搜查令。
25. 在主問時,本席留意就如何搜查該電話的過程,PW23忘了是自己先看到電話,還是她問D10的電話所在位置,再由D10告訴她電話的位置。但在盤問下,PW23在看過D10的閉路電視片段後(見E82),她回憶該電話是放在客廳的枱上,所以她確認是自己看到電話後,才向D10查詢枱上的電話的,該電話的所在位置不是由D10告訴她的。PW23補充,截圖E84上時間顯示為0638時,而她於0637時已向D10及D11展示搜查令,因此PW23肯定在截圖所顯示的影像的一刻,自己仍未檢取該電話。
26. 辯方依賴E82的片段指,D10向PW23提出要求(見謄本E83),如下:
「D10: 可唔可以(… 不清晰)
PW23: 可以嘅,但係喺呢啲情況我哋都要做(片段完結)」
27. D10盤問PW23時,提出以上的交談內容是關乎D10要求PW23讓她打電話,PW23回應指自己未能清晰聽到片段的內容,加上片段只得9秒,她不能看到片段的前因後果,她不作任何猜估。本席完全認同PW23的解釋, 並裁定E82的片段無助支持辯方的說法。
28. 在D10更衣時,PW23指曾留意D10的舉動,以避免D10在那刻傷害自己。本席認為PW23的做法難稱有誤,她明顯是要顧及D10自身的安全。本席接納PW23的證供指,D10從沒有要求在該處所打電話。值得注意的是,D10根本沒有作供,換言之,案中並無證據基礎支持D10的說法。
29. 本席裁定PW23的證供合情合理,盤問下也沒有動搖。經小心考慮PW23的證供後,本席接納PW23的全盤證供,並信納她就本案的所知、所見、所聞向法庭坦白作供。
30. 本席裁定控方在毫無合理疑點下已證明D10是自願交出該電話及為該電話解鎖的,辯方所提出的反對理由無一成立。
31. PW23同意,在要求D10為該電話解鎖前,確實沒有再警誡D10。本席認為一般而言,負責調查的人員在作出一般警誡後,不會就每一個行動向受調查人再施行警誡,特別是在短時間前已經警誡過,這是可以理解的,難稱有誤。
32. 辯方沒有爭議該電話跟本案的議題有關,辯方只要求法庭顧及PW23沒有向D10提示保持緘默的權利,因此法庭應行使酌情權將之剔除。
33. 在這議題上,本席必須要考慮這是否有損D10的緘默權。
34.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詠安 CACC 108/2018一案,上訴庭指出:
「61. 緘默權並非一個絕對的權利。終審法院在HKSAR v Muhammad Riaz Khan FACC 13/2019這宗關乎違反憲法權利下取得的招認是否可以呈堂作證據的案件中,討論了相關案例並指出:
「20. 應採取的驗證標準如下:在侵犯被告人的憲法權利的情況下獲得的證據仍然可被接納,條件是經仔細審視有關情況後,接納有關證據 (i) 有助於達致公平審訊;(ii) 與有關的一項或多項權利應受的尊重並無衝突,(iii) 看來不大可能會在未來鼓勵他人侵犯該項(該等)或其他權利。第三項元素所需的風險評估當然一直須由法庭按照其直至目前為止的經驗謹慎地作出,從而在個別被告人的利益與社會的整體利益之間達致適當的平衡而符合憲法的規定。... 在運用這項驗證標準時須考慮甚麼因素,以及每項因素的須予重視的程度,均須視乎每宗個案的情況而定。」
62. 在HKSAR v Chan Kau Tai [2006] 1 HKLRD 400,高等法院首席法官馬道立指出了應考慮的原則和因素,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楊振權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康國案CACC 528/2004將之概述如下:
「法庭行使酌情權時需考慮的多項重要因素,包括保護憲法權利的重要性;...;刑事案件涉及兩種不同利益,兩者都可統稱為公眾利益,一是要執行和保障憲法賦予的權利,另一是要偵破罪行和將罪犯繩之於法的目的;平衡上述不同利益而行使酌情權,目的是確保一名被告人能獲公平審訊;...;處理公平審訊問題時,法庭須宏觀地考慮整體情況,除了審訊時的程序要公平外,法庭亦可以將執法機構的行為和處理被告人的手法考慮在內;保障憲法權利的重要性可能會被為了偵破罪案和懲罰罪犯的重要性蓋過,原因是憲法權利亦有輕重之分,例如違憲程度不深,而涉案罪行嚴重,則公眾利益傾向以偵破罪案和懲罰罪犯為重,而違憲所獲取的證據亦理應呈堂為證。」
63. Lord Diplock在R v Sang (1980) AC 402中說明,公平審訊是指確保被告人得到根據法律而進行的公平審訊,而非針對取得招認的人的行為是否失當,因為法官的功能並非執行紀律。
64. 根據法律而進行的公平審訊並非是一面倒的,它是為使毫無疑問是有罪的人被定罪,而有合理疑點者被裁定無罪。
65. 上述看法,獲終審法院在SJ v Lam Tat Ming FACC 9/1999案確認。終審法院當時的首席法官李國能指出:
「26. 法官的首要責任是確保被告人依法獲得公正審判。為此目的,法官享有應獲視為單一的酌情權,在他認為對確使被告人獲公正審判而有必要時,豁除本可獲接納的證據,包括自願作出的供認。關鍵問題並不在於執法機構曾否作出按一般理解屬於不公平的行爲。對於執法機構或控方如何取得他們尋求在審訊中援引的證據的方式,法院並無任何職能對執法機構或控方行使紀律權力。參閲R v Sang案第436頁G(Diplock勳爵);R v Cheung Ka-fai [1995] 2 HKCLR 184案第195頁第40行(上訴法庭副庭長烈顯倫)。法院的職能是要考慮:在被告人的審訊中使用有關的供認指控他會否對他造成不公,即使該供認屬自願作出亦然。
27. 用以決定公平與否的驗證標準,有別於運動員之間的公平競賽守則。參閲R v Sang案第456頁D至E;R v Swaffield (1997-8) 192 CLR 159案第185至186頁,判詞第35段(首席法官Brennan)。這方面的不公平是按並僅按為確使被告人獲公正審判所需的要求來判斷。參閱R v Sang案第453頁C(Scarman勳爵);R v Scott [1989] AC 1242案第1256頁A至B。但須注意,在一個公正的社會,犯罪者被定罪,一如無辜者獲判無罪,是符合公眾利益的。參閲R v Sang案第437頁B(Diplock勳爵)及第456頁E至F(Scarman勳爵);Attorney-General v Lam Man-wah (No. 2) [1992] 2 HKC 70案第72頁C。
28. “公正審判被告人” 此一要求,涉及遵守各項原則當中以下各項與本上訴有關:(1) 無人可被迫自證其罪;其緘默權應獲保障。(2) 除非根據可獲接納的證據的舉證效力,否則無人可被定罪。為確保被告人獲公正審判,即使證據可獲接納,假如接受該證據將令上述原則受到削弱,則法庭仍會把該證據豁除。參閱R v Sang案第436頁H至437頁D(Diplock勳爵)及455頁C至E(Scarman勳爵)。」」
35. 此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天琦及另三人 [2018] HKCFI 2752案,案情涉及警方替被告人拍照,控方打算將照片呈堂,目的是讓陪審員以這些照片和將會呈堂的錄影片段中所示的人作比對。辯方反對這些照片呈堂,所持理據同樣是警方這樣的做法,侵犯了被告人的緘默權及不能自證其罪的權利。最終高等法院原訟庭黃崇厚法官裁定相片可以呈堂,原因是拍相片的用途可包括調查罪案;被告沒有不願意配合;警方沒有不良動機;警方如先進行警誡會「更為可取」;和儘管沒有警誡但照片與案中議題有關、照片的證據價值比所產生的偏見損害高,及沒有酌情剔除照片的理由。換言之,就是對公平與否的問題作出全面考慮。
36. 本席認為梁天琦一案對本案的議題極具參考價值。
37. 雖則PW23在缺乏警誡下要求D10提供該電話的開機密碼,但於考慮林詠安案後,本席裁定:-
(i) 廉政公署是有法庭的搜查令(P153)授權可進入該處所及檢取處所內的數碼器材,包括手提電話,而電話本身是包含有罪行的證據;
(ii) D10沒有不願意向PW23提供該電話的開機密碼,她的態度是合作的;
(iii) PW23在數分鐘前已施行警誡,只是在要求解鎖前沒有再次警誡,PW23如再向D10警誡會「更為可取」;
(iv) PW23沒有不良動機;
(v) D10的手提電話與案中議題有關;
(vi) 該電話關乎本案的證據價值比所產生的偏見損害為高;及
(vii) 沒有酌情剔除該電話的理由。
38. 本席拒絕接納D10的陳詞指該電話呈堂屬不公平的說法,本席裁定該電話既是D10自願的情況下檢取的,也沒有對她造成任何不公平。
39. 經慎重考慮後,本席認為沒有充分理由行使酌情權拒絕讓D10的電話呈堂。
40. 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D10的電話(P139)可呈堂為證據。
( 陳慧敏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違反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1)(a)條及12 (1)條和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A及159C條
[2] 違反普通法、香港法例第201章《防止賄賂條例》第9(1)(a)及12(1)條和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條
[3] (1) D15的個案涉及一名為Angela Chen的女孩,他並非Angela Chen的父親,控方指他是Angela Chen父親的生意伙伴。
(2) D4及D11反對控方將他們的兒子的入學申請表格呈堂。經特別聆訊後(詳見附件A),本席裁定可呈堂成為證物。
[4] 相關的WhatsApp謄本為P98
[5] 相關的WhatsApp謄本為P100
[6] 相關的WhatsApp謄本為P98
[7] 相關的WhatsApp謄本為P100
[8] 相關的WhatsApp謄本為P105
[9]從控辯雙方依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B條呈堂的PW3的書面證人陳述書(P129)可見,PW2向PW3索取賄款的態度積極進取。
[10] D10爭議廉政公署職員以不當手段檢取其手提電話,其案件在另一「案中案」處理。
[11] 見控方書面陳詞,日期為2024年11月13日。
[12] 本席從入學申請表格 (P38) 得悉此電話號碼屬於D7的。
[13] 本席從入學申請表格 (P76) 得悉此電話號碼屬於D11的。
[14] 見Request form上紀錄了 “case allocated to Nickson.”(即PW33)
[15] 前線同事在不同日子查閱forensic clone的紀錄;PW33指log sheet是由他簽署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