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CC938/20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俊傑
DCCC 938/2025
[2026] HKDC 32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第9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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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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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黃士翔
日期:
2026年2月24日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許名瀚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萃群律師行律師鄧賢先生,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2] 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Conspiracy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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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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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在本席席前承認一項「串謀詐騙」罪(控罪1),並同意控方案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事件1
2. 2024年7月5日約1100,盧女士(“控方第一證人”)接到一名男子(“來電者1”)來電,對方自稱是控方第一證人兒子。來電者1聲稱他打傷了某人,並要求港幣60,000元以賠償其指稱所傷的人,而該款項會於同日約1400在她住所附近收取。
3. 當天下午,控方第一證人把一個載有現金港幣60,000元的信封交給被告,之後他們各自離開。
事件2
4. 2024年7月9日0930左右,何先生(“控方第二證人”)在家中接到一名男子(“來電者2”)來電,對方自稱是控方第二證人兒子。來電者2聲稱他與人打架被拘留在旺角警署,要求港幣250,000元作保釋之用。控方第二證人相信來電者2是他的兒子,於是向對方解釋只有港幣60,000元。
5. 當天約1030,控方第二證人把現金港幣61,000元交給被告,之後他們各自離開。
6. 同日約中午時分,來電者2再次致電控方第二證人,指保釋金額不足,並進一步索要港幣200,000元。控方第二證人提取港幣200,000元,再次與來電者2在地點2見面,把款項交給他。
事件3
7. 2024年7月12日約中午時分,范女士(“控方第三證人”)在家中接到一名男子(“來電者3”)來電,對方自稱是控方第三證人長子。來電者3要求港幣130,000元以賠償其指稱在交通意外中所撞傷的人。
8. 當天約1500或1600,被告到達控方第三證人位於何文田邨逸文樓的住所(“地點3”),收取現金港幣130,000元。
事件4
9. 2024年7月14日約1000,盧先生(“控方第四證人”)在家中接到一名男子(“來電者4”)來電,對方自稱是控方第四證人兒子。來電者4聲稱他因打架被拘捕,需要港幣200,000元以賠償傷者,並補充指一名叫“李生”的朋友會代他收取款項。
10. 當天約2200,被告自稱是控方第四證人兒子的朋友,並向控方第四證人收取現金港幣255,000元。
11. 2024年7月16日約1000,控方第四證人再次接到來電者4的來電,進一步索要港幣56,000元作爲賠償傷者的費用。控方第四證人提取款項,於當天約1640,把款項交給被告。
事件5
12. 2024年7月22日約1215,鄧女士(“控方第五證人”)在家中接到一名男子(“來電者5”)來電,對方自稱是控方第五證人的女婿。來電者5聲稱他因打架而被拘留在旺角警署,要求港幣50,000元作保釋之用。
13. 當天約1400,控方第五證人與被告見面,把一個載有現金港幣50,000元的黑色袋交給對方。
14. 當天約1530,來電者5再次致電控方第五證人,索取額外港幣60,000元作爲賠償傷者的費用。控方第五證人拒絕,指自己已沒有更多的金錢。
事件6
15. 2024年7月26日約1259,何先生(“控方第六證人”)在家中接到一名男子(“來電者6”)來電,對方自稱是控方第六證人兒子的同事豪仔。來電者6指稱控方第六證人的兒子打傷了人,需要作出賠償。
16. 當天約1400,控方第六證人帶同現金港幣100,000元坐輪椅到所住大廈外面的公園,與被告見面。控方第六證人叫被告跟他前往大廈大堂,並在該處要求保安員見證交易。保安員提醒控方第六證人這是騙局,促使被告逃走。
事件7
17. 2024年7月29日約1347,譚女士(“控方第七證人”)接到某人(“來電者7”)來電,對方自稱是控方第七證人幼子。來電者7指稱自己打死人,要求港幣500,000元作賠償。控方第七證人之後準備現金港幣56,300元。
18. 當天約1426,被告自稱是控方第七證人幼子朋友與控方第七證人見面,把一部手提電話遞給她接聽,並表示通話者是控方第七證人幼子。幾秒後,被告搶回電話逃跑,沒有收取控方第七證人的任何款項。
19. 其後發現,來電者對控方第一至第七證人訛稱的事項並沒有發生。
被告人被拘捕
20. 2024年7月30日約1435,被告人被偵緝警員12691拘捕,罪名是“企圖詐騙”。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因“等錢洗”而在接到電話指示後前往九龍新界不同地方收取騙案受害人(包括控方第七證人)的錢。
關於涉案計劃的錄影會面
21. 2024年7月30日2109至2233,警員與被告人進行錄影會面。被告人在警誡下說出一些事情,當中包括以下各項:
(i) 2024年6月左右,被告人認識一名叫Jacky的男子;
(ii) 被告人告訴Jacky自己“等錢用”,於是Jacky向被告人介紹工作;
(iii) 2024年7月開始,被告人接到不同的身分不詳個人來電,指示他到九龍新界各處收取電話騙案受害人的騙款;
(iv) 被告人被指示收取的款項,是在詐騙電話中假扮受害人兒子的騙徒要求的“保釋金”;
(v) 被告人沒有獲告知要收取的金額。被告人純粹收取受害人交給他的任何金額的款項;
(vi) 被告人到達收款地點後,會致電受害人確認見面地點;
(vii) 被告人收款後,會透過支付寶轉帳,或按照指示在公廁或其他地點將款項親自交給不同的身分不詳的人;
(viii) 每隔4至5天,一名身分不詳男子會在非慣常時間在街上向被告人提供新的SIM卡;
(ix) 被告人認為這些SIM卡是用於與指示他執行工作的人或受害人通訊;
(x) 使用後,舊SIM卡便會被丟棄;
(xi) 在該些指示被告人的人更改聯絡號碼後,被告人便會刪除與他們的通訊紀錄;
(xii) 在成功收款後,被告人會收到不同的身分不詳人士進一步指示,告知在哪裏和如何將款項交給他們;
(xiii) 所收取的款項通常在收取後30分鐘內轉交;
(xiv) 根據被告人自己的理解,他會獲得所收取金額的0.02%作為報酬,報酬通常由不同的身分不詳人士在公廁以現金交給他;
(xv) 被告人沒有核實所收到的報酬是否準確,因為他從不知道所收取款項的實際金額;及
(xvi) 被告人每星期平均會向一至兩名受害人收款。
關於所有事件的錄影會面
22. 其後,警員與被告人進行多次錄影會面。被告人在警誡下承認:
(i) 被告人是以上所有事件的收款人;
(ii) 就事件一,被告人經支付寶收到港幣約2,000元作為報酬;
(iii) 在事件二中,被告人收取港幣4,000元作為報酬;
(iv) 被告忘記自己在事件三中收取多少報酬;
(v) 在事件4及事件5中,被告分別收取港幣約1,000元作報酬。
加刑
23. 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及(11)條,因本控罪的普遍程度、最近發生的指明罪行而直接或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及帶來的總利益的性質及程度,申請加刑。
24. 控方立場,本案可歸類為電話騙案中「猜猜我是誰」的犯罪手法。根據偵緝總督察鄭思為於2026年1月8日的書面口供,利用「猜猜我是誰」手法的電話騙案顯著上升,「猜猜我是誰」電話騙案宗數由2018年的262宗,升至2025年的2,048宗。「猜猜我是誰」電話騙案累計損失金額由2018年的港幣13.52百萬元升至2025年的港幣132.54百萬元。
25. 親自交款的「猜猜我是誰」電話騙案亦越來越普遍,宗數由2018年的2宗,升至2025年的417宗;累計損失金額由2018年的0.18百萬元,升至2025年的61.94百萬元。
刑事定罪紀錄
26. 被告有一項刑事紀錄,在2023年7月11日因兩項「管有危險藥物」罪及一項「串謀詐騙」罪被定罪,被判入勞教中心。
求情
被告的背景
27. 被告在香港出生,現年18歲,未婚,曾接受教育至中三。
28. 案發時被告沒有工作,靠家庭供養。被告之前曾在日式餐廳任職廚師工作,月入約港幣16,000元。被告小時候父母已離異,被告一直與父親及家姐同住,家庭接受綜援幫助。被告父親年約60歲,因關節退化,行動不便。姐姐年約22歲,大學剛畢業,已出來工作。
29. 被告過往有刑事定罪記錄,曾被判入勞教中心。
求情
30. 被告於被捕後向警方坦承一切。被告現坦白承認第一項控罪,顯示有悔意,並且節省了法庭的時間,免卻證人出庭作供。被告明白犯了錯,願意接受懲罰。
31. 被告因經濟問題及受不良朋輩的影響,被人利用在案中充當收款人的角色,並非主謀。
32. 被告第一時間認罪,應該給予1/3的認罪扣減。
33. 至於控方申請加刑,如果法庭認為適當,辯方懇請法庭考慮只加1/4。
34. 辯方陳述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的規定,法庭對16歲至21歲的罪犯,應先考慮監禁以外的判刑方法。法庭因此應先考慮取得認為合適的報告,然後再考慮判刑。
求情信
35. 辯方呈上被告父親及香港中華基督教青年會的葵青及荃灣青少年外展社會工作隊的社工的求情信為被告求情。
案例
36. 辯方呈上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及另一人[1]一案。
報告
37. 考慮被告年齡,在判刑前,本席先聽取一個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報告除了交待被告背景,亦指出被告因貪圖不義之財且守法意識薄弱,於2023年1月15日因「(1) 管有危險藥物」和「(2) 串謀詐騙」被捕。他未獲准保釋,並於2023年1月17日被拘留於屯門青少年宿舍。2023年7月11日,他因上述罪行被判處送往勞教中心。
38. 2023年12月18日獲釋後,他於2024年1月開始擔任廚師。他在2024年6月辭職後,又與先前關係不端的同夥重聚。由於家庭經濟困難,他被慫恿參與詐騙活動以獲取 「快錢」。他因本案所犯「串謀詐騙」罪於2024年7月30日被捕,未獲准保釋。
39. 鑑於被告曾被判處勞教中心,且再次犯罪,報告認為短期勞教中心的刑罰對他影響不大。因此,報告認為他並不適合再次被判處拘留中心監禁的刑罰,反而在教導所接受更全面的培訓,以及更長時間的法定監管更為合適。
判刑考慮
40. 本案涉及「串謀詐騙」罪,「串謀詐騙」罪並沒有量刑指引。
41.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及另一人[2]一案中,上訴法庭在判案理由書中的第23及24段指:
「23. … 電話騙案比一般街頭騙案更為嚴重,法庭亦應採納更高的量刑基準,以收阻嚇之效。
24. 所以本庭認為本案恰當的量刑起點應為4年。…」
42.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 [3]一案中,上訴法庭指出,法庭對一些針對公眾的詐騙案,例如街頭騙案或電話騙案等,都會採取較嚴厲的判刑:-
「44. 法庭對一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詐騙案件,例如街頭騙案、電話騙案等,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等罪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該類罪行涉及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使被告人沒有犯案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3年至4年的量刑基準。」
43. 在律政司司長 訴 陳皓傑 [4]一案中,兩名受害人先後收到騙徒的電話,訛稱她們的兒子因打架被捕,並要求她們把金錢送交給某人。上訴法庭於判案書的第19段中指:
「19. … 電話騙案的嚴重性在於騙徒向受害人聲稱其親人的自由因某些理由受到限制,利用受害人愛子或保衞及營救親人心切的脆弱心理,置他們於恐慌之中而欺詐他們的金錢。…」
44. 上訴法庭最後指出,4年的量刑基準是合適的。
45. 被告現年18歲,本席亦細心考慮律政司司長對黃之鋒及其他人[5],律政司司長對黃之鋒及另外二人[6],律政司司長對SWS[7]及律政司司長對SHY [8],有關年輕犯人的判刑原則。
46. 在判刑時,本席考慮以下因素:
(i) 被告現年18歲,案發時17歲;
(ii) 本案控罪涉及電話騙案,利用受害人對親人的關懷,作出行騙。這行為除了令受害人金錢上受損,亦對受害人造成心理上的壓力;
(iii) 本案涉及7件事件,每次收取款項港幣50,000至255,000元不等;
(iv) 被告的角色是負責向受害人收取金錢,而他是在知情下干犯控罪;及
(v) 被告在2024年6 – 7月參與本案的串謀,並在2024年7月期間,在一個月內,進行事件1 – 7的詐騙行動。
47. 若被告是成年人,即時監禁是唯一判刑選擇。考慮以上各點,4年是一個適當的量刑起點。在考慮被告年齡,適時認罪,之前有同類紀錄及控方申請的加刑,若被告是成年人,適當的最終刑期是3 – 4年即時監禁。
48. 被告現年18歲,報告認為勞教中心不適合。若被告在本案被判處教導所,能接受教導所的管教,對他的改過自新必然有更大幫助。加上,當考慮被告已被還押18 – 19個月,再加上教導所的監管期,與實際監禁刑期相若。所以,判處教導所能對被告作出懲罰,亦能反映本案的嚴重性,以及對公眾作出適當的阻嚇。
49. 當平衡所有判刑元素後,本席認為教導所是一個適當的判刑。因此,本席判處被告進入教導所。
( 黃士翔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2011] 2 HKLRD 167
[2] [2011] 2 HKLRD 167
[3] CACC 100/2014
[4] [2024] 6 HKC 641
[5] [2018] 2 HKC 50
[6] [2018] 2 HKLRD 657
[7] CAAR 1/2020
[8] CAAR 7/2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