DCCC129/2025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俊財
DCCC 129/2025
[2026] HKDC 388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25年1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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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呂俊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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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周燕珠
日期:
2026年2月23日
出席人士:
毛國萍女士,為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畢新威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蘇與劉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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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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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
控方案情
2. 警方於2022年12月瓦解了一個非法外圍賭博的集團,經調查後發現被告人的帳戶收取了部份犯罪得益。被告人是該帳戶的唯一獲授權簽署人。
3. 被告人在2020年5月15日開設竊案戶口。
4. 由2022年4月16日至5月15日,該戶口錄得1,061筆存款交易,總額為港幣$2,634,082.72,以及307筆提款,總額為$2,634,084.80。
5. 所有款項一經存入帳戶內,同日提走,交易模式呈現洗黑錢特徵,帳戶用作短暫存放資金。
6. 案發期間,被告人並沒有提交任何報稅表。
7. 被告人顯然一直控制涉案戶口,並於案發期間,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帳戶的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然處理財產。
被告人的刑事定罪紀錄
8. 被告人於2015年因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判監禁44個月,於2018年出獄。
被告人的背景
9. 被告人現年32歲,教育至中六程度,未婚,被告人父母在他兒時已分離,被告人的兄長及姐姐,各已成家立室,被告人與祖母(80歲)同住。
10. 被告人於2022年6月開始失業,曾任職倉務員、地盤工人、月入為港幣一萬至二萬元不等。
11. 被告人因為失業,將自己的銀行帳戶連同操作帳戶的密碼以$6,000出售。
12. 被告人在求情信中表示,當時基於身體不適,需要看醫生吃藥,受到朋友的利誘,因而干犯罪行,在還押期間,自我反省,現已深感後悔,出獄後,決定重新做人,照顧年老的祖母。
13. 被告人於2022年12月被捕,直至2024年11月才被檢控,被告人期間出現情緒焦慮問題。
判刑
14. 洗黑錢控罪的最高刑罰為14年監禁。
15. 辯方接納有關控罪,沒有量刑指引,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1]及HKSAR v Boma[2]的判詞中,已陳列出一系列判刑考慮的因素作為參考。
16. 洗黑錢是嚴重的控罪,即使是初犯者,亦須面對即時監禁。
17. 本案中涉及洗黑錢的時段,為期大約一個月,涉及金額大約263萬元。在一個月內,有活躍交易,1,016筆存款及307筆提款。
18. 辯方明白控方檢控的基礎,也知道律政司司長對謝志健 [3]一案,被告人對於戶口仍有控制和操作權,例如被告人可以到銀行直接提取現金,或取消戶口。
19. 辯方陳詞指出沒有證供顯示被告人參與前置罪行或案情存有國際元素,被告人干犯罪行是因為當時失業,為了$6,000的報酬,出售自己的帳戶。其實,在該刻,被告人應該明白他的戶口將會被用作參與洗黑錢的活動。
20. 被告人參與洗黑錢的角色,是重要的一環,原因是參與洗黑錢,不但協助處理犯罪得益,亦令到該些得益合法化,實際上是間接鼓勵罪犯進行非法活動,因此判刑必須具阻嚇性,以向公眾發放警惕的訊息。
21. 就洗黑錢數額而言,上訴法庭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4] 一案指出:—
(a) 100萬至200萬元,量刑起點約為3年;
(b) 300萬至600萬元約為4年;
(c) 1,000萬元以上則可以超過5年。
22. 本席考慮到以上因素及案情,採納3年3個月為量刑起點,被告人承認控罪,獲三份一扣減,刑期降至2年2個月(26個月)。
加刑申請
23. 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申請,理由基於:—
(a) 該指名的罪行的普遍程度;
(b) 因最近發生的指名罪行而直接、間接導致社區受損害的性質及程度。
24. 控方呈交李總督察在本年2月12日的報告及口供,已支持有關申請。
25. 辯方沒有反對控方的申請,祈求加刑幅度可以低於三分一,理由被捕傀儡總數有所下降:—
(a) 2023年 – 6,485宗(70.19%)
(b) 2024年 – 7,883宗(75.10%)
(c) 2025年 – 5,355宗(71%)
26. 不過有關數據,佔被偵破人士總數(已偵破的案件)的百分比,是2020年至2025年的第二新高(2025年 – 71%)。
27. 辯方同時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方志鑫[5],該案與本案截然不同,該案的上訴人,獨自經營外幣找換業務,曾接收及處理兩筆數額比較低的款項,上訴人的罪責和電話詐騙罪行,無直接關係,因此經上訴後,上訴法庭徹回原審法官三分一的加刑處理。
28. 法庭在考慮是否加刑及有關幅度時,主要考慮在判刑時,指明罪行(洗黑錢),是否仍然猖獗(可參考HKSAR v Wong Fung Ming and another[6])。
29. 從李總督察的口供/報告內容顯示,有關指明罪行,即是洗黑錢案件,數據仍然高企,仍然相通普通及猖獗,根據有關案例,本席認為採納三分一加刑幅度是合理的:
(a)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7]
(b) 律政司司長 訴 陳皓傑[8]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楊鎧駿[9]
30. 判刑方程式:
量刑起點
減刑1/3後
加刑1/3
總刑期
3年3個月
26個月
26個月 x 1/3 = 8.6個月
(調低至8個月)
26 + 8 = 34個月
減刑
31. 被告人於2022年12月被捕,直至2024年11月被檢控,明白需要面對監禁,期間出現情緒焦慮等問題,本席減刑2個月。被告人最終的刑期,降至32個月(34 – 2)。
32. 本席下令被告人監禁32個月。
( 周燕珠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1] [2010] 5 HKLRD 545
[2] [2012] 2 HKLRD 33
[3] CAAR 4/2024
[4] [2012] 1 HKLRD 197
[5] [2020] 2 HKLRD 687
[6] CACC 515/2001
[7] CACC 453/2009
[8] CAAR 1/2024
[9] CACC 135/20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