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1069/2023
C
[2024] HKDC 1824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1069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羅宇喆(第一被告人)
J J
黃卓希(第二被告人)
K --------------------------------- K
L L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M 日期: 2024 年 10 月 30 日 M
N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江建嬅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黃樂雯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思行,周慧蘭律
O O
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P 孫文灝先生,由 鄭瑞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 P
Q 告人 Q
控罪: [2]、[4]、[6]、[8]、[10]、[12]、[14] 及 [16] 處理已知
R R
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S S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T
indictable offence)(第一、三、五、七、九、十一、 T
十三及十五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U U
V V
-2-
A A
B B
C
----------------------- C
判刑理由書
D D
--------------------
E E
控罪
F F
G 1. 第一被告人承認交替控罪 4、6、10 及 14「處理已知道或 G
H 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及同 H
意案情而被裁定罪名成立,針對他的控罪 3、5、9 及 13 毋須處理。
I I
J 2. 第二被告人承認交替控罪 2、6、8、12、14 及 16「處理 J
K
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 K
錢」)及同意案情而被裁定罪名成立,針對他的控罪 1、5、7、11、
L L
13 及 15 毋須處理。
M M
N
3. 本席在判刑前替各被告人索取了更生中心、勞教中心、 N
教導所及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報告。
O O
P 被告人的同意案情 P
Q Q
4. 控方案情主旨聚焦在 2022 年 12 月 7 日至 12 日發生的連
R R
環詐騙,多名長者收到詐騙電話後,分別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交出
S 巨額現金,金額由 2 萬元至 20 萬元不等,部分長者更在同一日被騙 S
多於一次。
T T
U U
V V
-3-
A A
B B
控罪 被告人 受害者年齡 損失金額 (港幣)
2 D2 86 80,000
C C
4 D1 64 140,000
D 6 D1+D2 82 20,000 D
8 D2 85 30,000
E E
10 D1 82 30,000
12 D2 80 30,000
F F
14 D1+D2 80 (同上) 50,000
G 16 D2 88 200,000 G
H H
事件 1(控罪 2 – 控第二被告人)
I I
J
5. 2022 年 12 月 7 日上午,86 歲的劉先生(“控方第一證 J
人”)在其住所接到來電,來電男子(“男子 A”)自稱控方第一
K K
證人女婿,聲稱其父親被警方拘捕,要求提供港幣 100,000 元保釋
L 金。男子 A 指會有朋友向控方第一證人收錢,叫控方第一證人不要 L
M 將事件告訴別人。 M
N N
6. 翌日(即 2022 年 12 月 8 日)約 0930 時,控方第一證人
O 再接到男子 A 來電,對方問控方第一證人是否已準備好保釋金。控 O
P
方第一證人向男子 A 表示其儲蓄帳戶只有港幣 80,000 元,男子 A 同 P
意收取港幣 80,000 元。控方第一證人亦同意,並到銀行提取現金港
Q Q
幣 80,000 元。
R R
S
7. 同日約 1030 時,控方第一證人返回住所,再接到男子 A S
來電。男子 A 表示會有朋友代他向控方第一證人收錢,並提醒控方
T T
第一證人不要將事件告訴別人。
U U
V V
-4-
A A
B B
C
8. 同日約 1126 時,第二被告人來到控方第一證人住所。控 C
方第一證人向第二被告人交出港幣 80,000 元。第二被告人約 5 分鐘
D D
後離開,控方第一證人送他乘搭升降機。
E E
F
9. 同日約 1330 時,男子 A 又再致電控方第一證人,要求他 F
再提供港幣 200,000 元保釋金,並表示這樣其父親才不會留有案底。
G G
控方第一證人同意,並前往銀行提款。銀行職員懷疑控方第一證人
H 受騙,拒絕他的提款要求,並將此事通知控方第一證人的女婿。 H
I I
10. 同日約 1430 時,控方第一證人在焦急之下前往另一銀行
J J
分行提款。銀行職員懷疑控方第一證人受騙,同樣拒絕他的提款要
K 求。 K
L L
11. 同日約 1600 時,控方第一證人女婿及女兒到場,並揭發
M M
控方第一證人受騙。控方第一證人其後在女兒陪同下到警署報案。
N N
12. 控方第一證人所住大廈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二被告人於
O O
2022 年 12 月 8 日約 1126 時進入該處大堂,乘搭升降機前往 3 樓,
P P
即控方第一證人所住的樓層。約 5 分鐘後,第二被告人再次進入升
Q 降機,控方第一證人揮手送別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接着離開該 Q
R
大廈。 R
S S
事件 2(控罪 4 – 控第一被告人)
T T
13. 2022 年 12 月 8 日下午約 1258 時,64 歲的袁女士(“控
U U
V V
-5-
A A
B B
方第二證人”)接到來電,來電男子(“男子 B”)自稱控方第二
C 證人兒子。控方第二證人接着問男子 B 是不是“阿邦”,男子 B 回 C
答 是 , 並聲 稱 涉 及打 架 事件 , 要求 控方 第 二 證人 準 備 現金 港 幣
D D
40,000 元作醫藥費,又要求控方第二證人登上的士之後致電男子 B。
E E
F 14. 控方第二證人同意,並在其住所湊集現金港幣 40,000 F
元,之後在的士上致電男子 B。約 25 至 30 分鐘後,控方第二證人到
G G
達又一村 45-47 號,再致電男子 B。約 10 至 15 分鐘後,一名男子走
H H
近控方第二證人,問她是不是“阿邦”母親。接着,該名男子拿出
I 一個棕色公文袋,叫控方第二證人把現金港幣 40,000 元放進去。控 I
方第二證人於是向該名男子交出港幣 40,000 元,放進上述棕色公文
J J
袋,然後回家。
K K
L 15. 同日約 1320 時,男子 B 再致電控方第二證人,重複上述 L
陳述。控方第二證人再次答應多給港幣 100,000 元作醫藥費,並從銀
M M
行提取該款項。其後,控方第二證人致電男子 B,男子 B 表示會安
N N
排朋友交收。
O O
16. 同日約 1445 時,控方第二證人接到第一被告人來電,第
P P
一被告人聲稱是男子 B 的朋友,與控方第二證人相約約 1530 時在控
Q Q
方第二證人所居住的葵都大廈外面見面交收。
R R
17. 同日約 1535 時,第一被告人在葵都大廈外面走近控方第
S S
二證人,問她是不是“阿邦”母親。控方第二證人於是向第一被告
T T
人交出一個內載現金港幣 100,000 元的棕色公文袋,之後回家。
U U
V V
-6-
A A
B B
C
18. 同日約 1622 時,控方第二證人致電男子 B,但聯絡不 C
上,於是致電兒子,向兒子核實此事後發現受騙,由兒子陪同到警
D D
署報案。
E E
F
事件 3(控罪 6 – 控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F
G G
19. 2022 年 12 月 8 日上午約 1000 時,82 歲的彭女士(“控
H 方第三證人”)在其住所接到來電,來電男子(“男子 C”)自稱 H
控方第三證人兒子,聲稱自己的新流動電話號碼是 9568 1268。
I I
J J
20. 翌日(即 2022 年 12 月 9 日)約 1005 時,控方第三證人
K 再接到男子 C 來電,對方聲稱身在尖沙咀警署,需要現金港幣 K
50,000 元。控方第三證人答應向男子 C 提供現金港幣 20,000 元。男
L L
子 C 告知會有一名“李生”到控方第三證人住所收錢。其後,控方
M M
第三證人接到一個男子來電,對方自稱“李生”(“男子 D”),
N 要求控方第三證人提供住址。 N
O O
21. 同日約 1050 時,第二被告人來到控方第三證人住所,向
P P
控方第三證人自稱“李生”,說是代控方第三證人兒子收錢。控方
Q 第三證人於是向第二被告人交出一個內載現金港幣 20,000 元的白色 Q
R
膠袋。 R
S S
22. 其後,控方第三證人致電兒子,向兒子核實此事後發現
T 受騙。控方第三證人女兒報案。 T
U U
V V
-7-
A A
B B
23. 控方第三證人所住大廈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一及第二被
C 告人於 2022 年 12 月 9 日約 1048 時進入該處大堂,乘搭升降機前往 C
22 樓,即控方第三證人所住樓層,步出升降機,約 5 分鐘後再次進
D D
入升降機。二人接着離開該大廈。
E E
F 事件 4(控罪 8 – 控第二被告人) F
G G
24. 2022 年 12 月 9 日上午約 1030 時,85 歲的黃先生(“控
H 方第四證人”)在其住所接到來電,來電男子(“男子 E”)自稱 H
I 控方第四證人女婿,要求與控方第四證人商量事情。 I
J J
25. 同日約 1100 時,控方第四證人再接到男子 E 來電,男子
K E 聲稱涉及打架事件,需要港幣 100,000 元作醫藥費。控方第四證人 K
L 答應向男子 E 提供現金港幣 30,000 元,男子 E 告知會有人來到控方 L
第四證人住所代為收錢。
M M
N 26. 同日約 1315 時,第二被告人來到控方第四證人住所。控 N
O
方第四證人於是向第二被告人交出一個內載現金港幣 30,000 元的密 O
實袋。第二被告人離開。
P P
Q 27. 約 10 分鐘後,控方第四證人又收到男子 E 來電,對方表 Q
R
示剛才的港幣 30,000 元並不足夠,要求再給些錢。控方第四證人其 R
後向女兒核實此事,發現受騙。控方第四證人女婿報案。
S S
T 28. 控方第四證人所住大廈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二被告人 T
U U
V V
-8-
A A
B B
2022 年 12 月 9 日約 1313 時進入該處大堂,乘搭升降機,然後步出
C 升降機,約 5 分鐘後再次進入升降機。第二被告人接着離開該大 C
廈。
D D
E
事件 5(控罪 10 – 控第一被告人) E
F F
29. 2022 年 12 月 9 日上午約 1130 時,82 歲的何女士(“控
G G
方第五證人”)在其住所接到來電,來電男子(“男子 F”)自稱
H 控方第五證人孫子,表示被拘捕,需要港幣 40,000 元保釋金。控方 H
I 第五證人答應向男子 F 提供港幣 30,000 元,男子 F 告知會有朋友來 I
到控方第五證人住所代為收錢。
J J
K 30. 同日約 1300 時,男子 F 再次致電控方第五證人,表示朋 K
L 友半小時後來到。 L
M M
31. 同日約 1325 時,第一被告人來到控方第五證人住所。控
N 方第五證人於是向第一被告人交出現金港幣 30,000 元。第一被告人 N
O
離開。 O
P P
32. 同日約 1528 時,控方第五證人向孫子核實此事,孫子證
Q 實自己從未被拘捕,並證實控方第五證人受騙。案件報警處理。 Q
R R
33. 控方第五證人所住大廈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一被告人
S S
2022 年 12 月 9 日約 1324 時進入該處大堂,完成登記手續,乘搭升
T 降機,然後步出升降機,約 5 分鐘後再次進入升降機。第一被告人 T
U U
V V
-9-
A A
B B
接着離開該大廈。
C C
事件 6:第一次收錢(控罪 12 – 控第二被告人)
D D
E 34. 2022 年 12 月 9 日下午約 1500 時,80 歲的楊女士(“控 E
F
方第六證人”)在其住所接到來電,來電男子(“男子 G”)自稱 F
控方第六證人女婿,表示因傷人案被拘捕,需要保釋金。控方第六
G G
證人答應向男子 G 提供港幣 30,000 元,男子 G 告知會有朋友來到控
H 方第六證人住所代為收錢。 H
I I
35. 同日約 1550 時,第二被告人來到控方第六證人住所。控
J J
方第六證人叫丈夫向第二被告人交出港幣 30,000 元。第二被告人收
K 錢後離開(“事件 6 第一次收錢”)。 K
L L
事件 6:第二次收錢(控罪 14 – 控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M M
N 36. 同日約 1630 時,男子 G 再致電控方第六證人,重複上述 N
陳述,並說剛才的錢並不足夠,要求再給些錢。控方第六證人指尚
O O
餘港幣 50,000 元放在住所,並答應另再提供上述款項,由男子 G 的
P P
朋友來收錢。
Q Q
37. 同日約 1740 時,第二被告人再次來到控方第六證人住
R R
所,控方第六證人向第二被告人交出港幣 50,000 元。第二被告人收
S S
錢後離開(“事件 6 第二次收錢”)。
T T
38. 翌日(即 2022 年 12 月 10 日)約 1100 時,控方第六證人
U U
V V
- 10 -
A A
B B
向女婿核實此事,女婿證實自己從未涉及打架事件,並證實控方第
C 六證人受騙。控方第六證人其後報案。 C
D D
39. 控方第六證人所住大廈的閉路電視拍攝到:(i) 關於事件
E E
6 第一次收錢,第二被告人 2022 年 12 月 9 日約 1549 時進入該處大
F 堂,乘搭升降機前往 21 樓,即控方第六證人所住樓層,步出升降 F
機,約 7 分鐘後再次進入升降機。第二被告人接着離開該大廈;(ii)
G G
關於事件 6 第二次收錢,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2022 年 12 月 9 日約 1740
H H
時進入上述大堂,乘搭升降機前往 21 樓,即控方第六證人所住樓
I 層,步出升降機,約 3 分鐘後再次進入升降機。二人接着離開該大 I
廈。
J J
K K
事件 7(控罪 16 – 控第二被告人)
L L
40. 2022 年 12 月 11 日傍晚約 1800 時至 1900 時,88 歲的王
M M
女士(“控方第七證人”)在其住所接到來電,來電男子(“男子
N N
H”)的聲線與控方第七證人兒子相似。男子 H 聲稱會和朋友到酒
O 店吃生日飯。 O
P P
41. 翌日(即 2022 年 12 月 12 日)約 0900 時至 1000 時,控
Q Q
方第七證人再接到男子 H 來電,對方聲稱自己被拘捕,需要港幣
R 200,000 元保釋金。控方第七證人答應男子 H 將港幣 200,000 元交給 R
一個名為“李偉”的人,並在銀行提取該款項。控方第七證人根據
S S
男子 H 所提供的電話號碼致電“李偉”,二人相約在控方第七證人
T T
住所見面收錢。
U U
V V
- 11 -
A A
B B
C
42. 同日約 1130 時,一名男子來到控方第七證人住所,自稱 C
“李偉”。控方第七證人於是向該名男子交出一個內載港幣 200,000
D D
元的白色信封。該名男子將該信封放進自己的紫紅色袋,然後離開
E E
(“事件 7 第一次收錢”)。
F F
43. 同日約 1300 時,控方第七證人在住所接到來電,來電男
G G
子自稱“李忠”(“男子 J”),要求再提供港幣 200,000 元保釋
H 金。控方第七證人答應將港幣 200,000 元交給男子 J,並在銀行提取 H
I 該款項。 I
J J
44. 同日約 1435 時,第二被告人來到控方第七證人住所,自
K 稱“李忠”。控方第七證人於是向第二被告人交出一個內載港幣 K
L 200,000 元的白色信封。第二被告人將該信封放進自己的棕色膠袋, L
然後離開(“事件 7 第二次收錢”)。
M M
N 45. 約 1600 時,控方第七證人向兒子核實此事,兒子證實控 N
O
方第七證人受騙。控方第七證人其後報案。 O
P P
46. 關於事件 7 第二次收錢,控方第七證人所住大廈的閉路
Q 電視拍攝到第二被告人 2022 年 12 月 12 日約 1436 時進入控方第七證 Q
R
人所住屋苑出入口,約 13 分鐘後離開該處。 R
S S
背景及減刑陳詞
T T
47. 第一被告人現年 17 歲(犯案時 15 歲),教育程度至中
U U
V V
- 12 -
A A
B B
學三年級。本案案發時(2022 年 12 月)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但 2023
C 年 5 月因「洗黑錢」和串謀詐騙而被判入勞教中心。第一被告人沒 C
有因為干犯本案而真心悔改,反而干犯下一宗同類案件,量刑時需
D D
整體考慮。
E E
F 48. 辯方的減刑陳詞重點如下:第一,第一被告人及早認 F
罪,有悔意。第二,第一被告人犯案角色較輕。第三,第一被告人
G G
犯案時只得 15 歲,需考慮監禁以外刑罰。辯方主張先索取更生中
H H
心、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綜合報告顯示教導所較適合第一被告
I 人更生,主要原因是他近年悔而不改,不但繼續和壞分子來往,更 I
吸食毒品和在 2024 年 8 月 22 日因涉嫌售賣私煙被捕。
J J
K K
49. 第二被告人現年 19 歲(犯案時 17 歲),教育程度至中
L 學三年級,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L
M M
50. 辯方的減刑陳詞重點如下:第一,第二被告人及早認
N N
罪,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第二,第二被告人犯案角色較輕。第三,
O 第二被告人犯案時只得 17 歲,需考慮監禁以外刑罰。辯方主張先索 O
取社會服務令報告。綜合報告顯示更生中心較適合第二被告人更
P P
生,主要原因是他即使表示悔意,守法意識仍然薄弱,需以紀律形
Q Q
式為他進行更生。
R R
討論及判刑
S S
T 51. 在定罪後,控方申請把一名總督察的證供呈堂,目的為 T
U U
V V
- 13 -
A A
B B
希望法庭考慮電騙及連帶「洗黑錢」罪案近期的普遍性1,而就有關
C 控罪的情節,作為可能加刑的因素。辯方不反對有關證供呈堂。 C
D D
52. 一般量刑傳統的方法有 4 個步驟。第一,先訂下量刑基
E E
準。第二,考慮案中的情節有沒有加重刑責的因素,例如犯案多於
F 一人、被告人是慣犯等等。第三,考慮案情或被告人個人背景有沒 F
有減刑因素,例如認罪可獲三分一的扣減。第四,整體的量刑公平
G G
性,從而考慮同期或分期執行的操作。這些都是法庭可行使的酌情
H H
權 , 也 沒 有 不 必 要 的 限 制 : HKSAR v Suen Ping ( 孫 平 )
I CACC 217/2023 (判案書日期 2024 年 7 月 25 日)。 I
J J
53. 而根據第 455 章第 27 條的操作,做法和傳統做法有所不
K K
同。第一,控方在被告人答辯前,或決定認罪後發出加刑通知書。
L 第二,經考慮涉及加刑通知書的基礎(尤其是第 27(2)條的 5 項基 L
礎),法庭先訂下量刑基準,再考慮減刑因素,之後才提出加刑百
M M
分比。根據案例和主流意見,即使本案是「洗黑錢」,但被告人向
N N
多名長者收取巨額現金,明顯有合理理由相信上游罪行明顯涉及串
O 謀詐騙罪(電騙),該類案件的加刑幅度介乎 30%至 50%:洪永俊 O
[2011] 2 HKLRD 167 ; 梁 耀 輝 CACC 100/2014 ; 陳 皓 傑
P P
CAAR 1/2024。
Q Q
R 54. 串謀詐騙罪和「洗黑錢」的最高刑罰都是 14 年監禁。由 R
於串謀詐騙罪和「洗黑錢」並沒有判刑指引,而判刑亦視乎犯案手
S S
段、罪行時段的長短、有沒有其他人士參與、受害人的數目和犯案
T T
1
供詞第 21 段反映 2018 年至 2023 年的電騙案的普遍性、嚴重性及傷害性。
U U
V V
- 14 -
A A
B B
次數。事主所損失的金額是其中一項判刑考慮因素,但並不是唯一
C 的因素。 C
D D
55.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上訴
E E
庭明言,電話騙案比一般街頭騙案更為嚴重,法庭應採納更高的量
F 刑基準,以收阻嚇作用。就這類電話騙案而言,一般量刑基準應為 F
監禁 4 年。
G G
H 56. 在香港特區行政區 訴 梁耀輝 CACC 100/2014,案件涉及 H
I 36 名受害人,他們在互聯網平台被騙購買海洋公園門票,總共涉及 I
金額是 6 萬 3 千多元。上訴庭(在該判案書第 44 段)明言「法庭對
J J
一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詐騙案件,例如街頭騙
K K
案、電話騙案等,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等罪
L 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這類罪行涉及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 L
使被告人沒有犯案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 3 年至 4 年的量刑基
M M
準。」該案的上訴人被判 3 年監禁。
N N
O 57. 在陳皓傑 CAAR 1/2024,上訴庭明言: O
P P
「電話騙案的嚴重性在於騙徒向受害人聲稱其親人的自由
因某些理由受到限制,利用受害人愛子或保衞及營救親人
Q Q
心切的脆弱心理,置他們於恐慌之中而欺詐他們的金錢。
電話騙案的嚴重性並不取決於騙徒的行騙手法,這些手法
R 的目標就是要利用受害人的弱點而恫嚇他們,令他們措手 R
不及、失去冷靜和理智而交出金錢,屬情感上的勒索。」
S S
「綜上所述,本庭不認為這類騙案的嚴重性會因應騙徒的
訛稱、缺乏毆打和扣押等威嚇而有所減低,不認同需要因
T T
應不同的手法再在量刑上作出仔細區分。雖然洪永俊和楊
家誠案均涉及外地人來港犯案的情節,但梁耀輝案並沒有
U U
V V
- 15 -
A A
B 涉及此情節,上訴法庭仍認為 4 年的量刑基準適用於電話 B
騙案2。洪永俊案是在考慮判刑法官應否作出加刑 50%的決
C 定時,考慮了申請人受招攬專程赴港收款來突顯警方偵辦 C
此類案件的困難3。本庭不認為 4 年的量刑基準只適用於外
D 地來港作電話騙案的前線收款人。更何況,在本案,根據 D
答辯人承認的案情4,答辯人在擔任跑腿的前線工作時,清
楚整個串謀的計劃是涉及「不誠實地虛假地表示控方第二
E E
證人(王女士)的兒子被警方扣留及需要金錢」,從而不
誠實地誘使第二證人向他交出港幣 65,600 元。答辯人是串
F 謀詐騙計劃中的一份子,而構成控罪二的關鍵環節,並非 F
如判刑法官所述止於僅是一名「跑腿」5。」
G G
58. 在「洗黑錢」罪行中,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
H H
有益 CACC 159/2009 列出量刑時參考因素,包括:
I I
J
「一, 涉案金額是重要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 J
次交易所獲的利益;
K 二,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公訴罪行,故 K
此被告人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亦有
L 關連的因素; L
三, 處理公訴罪行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
M M
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
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
N 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N
O 四,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 O
刑期,以免香港作為金融及銀行中心形象受損;
及
P P
五, 涉案的時間。」
Q Q
59. 上訴庭在眾多案例中均已指出,被告人不知道「黑錢」
R R
的來源,又或控方證明不到其確實來源,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因
S S
2
第 44 段
T 3
洪永俊案第 18、22 段;楊家誠案第 58 段 T
4
覆核卷宗第 20 頁第 16 段
5
覆核卷宗第 29 頁 P 至 R 段
U U
V V
- 16 -
A A
B B
素。有關此原則,上訴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倪鳳仙 [2013] 5
C HKLRD 95 和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 均有提及。 C
D D
60. 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CAAR 13/2010,上訴庭對「洗
E E
黑錢」這種罪行的性質和刑罰有以下陳述:
F F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但間接地鼓
G 勵犯罪活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 G
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洗黑錢」罪行是必需
H
的 ( 見 上 訴 法 庭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Javid Kamran H
(CACC 400/200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Xu Xia Li 及另一人
[2004] 4 HKC 16 等案)。
I I
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
J 的數額,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原因是要證明有關得 J
益,非常困難而在大多數「洗黑錢」案件亦可能沒有證據顯
K 示“黑錢”究竟是從甚麼公訴罪行所衍生的。當然如有資料 K
證明“黑錢”源自嚴重罪行,包括販毒、擄人勒索、非法販
賣人口和其他有組織罪行等或被告人的得益極大,則判刑理
L L
應上調。
M 本庭在其他多宗同類案件亦列出其他和判刑有關的因素,包 M
括犯案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被告人參與和“黑錢”有
N 關罪行的程度、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等等。」 N
O 61. 案例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及的金額及判刑,若 O
P
涉及「黑錢」金額是 100 至 200 萬元,量刑基準約為 3 年監禁;300 P
至 600 萬元,約為 4 年監禁;1,000 萬元以上則可超過 5 年監禁。
Q Q
R 62. 在本案,加重刑責的因素有以下:第一,包括第一及第 R
二被告人,本案涉及的犯罪集團人數至少數人。第二,本案的上游
S S
罪行的串謀詐騙非常猖獗,並以長者為目標。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對
T T
上游罪行的認知有一定程度。即使沒有證據證明他們直接參與電話
U U
V V
- 17 -
A A
B B
騙案(但針對第一被告人的控罪四是有的),但他們必定有合理理
C 由相信金錢來自於電話騙案。第三,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負責收取款 C
項,清楚知道詐騙對象是長者,仍選擇參與。第四,第一及第二被
D D
告人行為必然導致受害者受到精神困擾,包括就「親人」安危的驚
E E
慄。沒有他們參與這個犯罪鏈的其中一部分(收錢),這些電騙難
F 以成事。 F
G G
微觀分析
H H
第一被告人
I I
63. 在本案,第一被告人共涉及 4 項控罪(控罪 4、6、10 及
J J
14),兩天內連環犯案,受害人 4 名,全為長者(64 至 82 歲。每名
K K
受害者被騙金額由 20,000 至 140,000 不等6)。
L L
64. 若是成年犯案人,本席可以 36 個月監禁作為每項控罪的
M M
量刑基準,整體量刑不少於 48 個月監禁,扣減認罪的 1/3,刑期應
N N
是 32 個月監禁,再因「有組織罪行」可加刑 1/3 至 42 個月監禁(扣
O 除小數點)。 O
P P
65. 套用上述案例,經扣減及加刑等因素,第一被告人應被
Q Q
判約 42 個月監禁(若行為良好也最少服刑 28 個月)。
R R
66. 另一方面,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報告建議教導所及提
S S
T T
6
控罪 4(14 萬元);控罪 6(2 萬元);控罪 10(3 萬元);控罪 14(5 萬元);合共 24 萬
元。
U U
V V
- 18 -
A A
B B
出論述,本席認同當中建議及分析。勞教中心的一般拘留期約 1 個
C 月至 1 年(視乎年齡及進度),同樣有釋放後的監管期(1 年)。而 C
更生中心亦有一定的拘留期(3 至 9 個月)及䆁放後的監管期(1
D D
年),但一般較勞教中心短。教導所的一般拘留期約 18 個月,最長
E E
可達 3 年,加上釋放後的 3 年監管,和被告人的可能實際服刑相若,
F 但教導所對年青犯人有更多的更生鍛鍊。 F
G G
67. 勞教中心、教導所和更生中心報告俗稱為“3C”報告,
H H
部分重點比較總結如下:
I I
勞教中心 教導所 更生中心
J J
7
性別 男人 沒有限制 沒有限制
K K
適合年齡 14 歲 - 20 歲8 21 歲 - 24 歲9 14 歲 - 20 歲10 14 歲 - 20 歲11
L 羈留期限 1 個月 - 6 個 3 個月 - 12 個 6 個月至 3 年14 3 個月 - 9 個月15 L
月12 月13
M M
N N
7
《少年犯條例》(第 226 章) 第 15(1)(m)條
8
《勞敎中心條例》(第 239 章) 第 2 條和第 4(1A)條
O
9
《勞敎中心條例》(第 239 章) 第 2 條和第 4(1A)條 O
10
《敎導所條例》(第 280 章) 第 4(1)條:凡任何人就可處以監禁的罪行被定罪,而法庭認為該
人在定罪當日不小於 14 歲但又未滿 21 歲,而為社會利益着想,及在顧及其品性、過往行為
P 及犯罪情況後,信納使該人在敎導所接受一段時期的敎導,會有利於感化該人及防止罪案發 P
生,則法庭可對其判處羈留在敎導所的刑罰,以代替任何其他刑罰。
11
《更生中心條例》(第 567 章) 第 4(2)(a)條
Q 12
《勞敎中心條例》(第 239 章) 第 4(2)(a)條:凡針對某人作出的羈留令正在生效,該人須在該 Q
命令作出之日起被羈留在勞敎中心,期限由署長在考慮該人的健康情況及行為後予以決定
— 如羈留令述明該人看來是 21 歲或以上,則該期限不得少於 3 個月,但亦不得超過 12 個
R R
月。
13
《勞敎中心條例》(第 239 章) 第 4(2)(b)條:凡針對某人作出的羈留令正在生效,該人須在該
S 命令作出之日起被羈留在勞敎中心,期限由署長在考慮該人的健康情況及行為後予以決定 S
— 如羈留令述明該人看來是不足 21 歲,則該期限不得少於 1 個月,但亦不得超過 6 個月。
14
《敎導所條例》(第 280 章)第 4(2)條:被判處羈留的人須被羈留在敎導所,期限由署長釐
T 定,惟自判刑之日起計不得超逾 3 年,期滿即須釋放︰但署長不得在判刑之日起計的 6 個月 T
內將該人釋放,除非行政長官有如此的指示則屬例外。
15
《更生中心條例》(第 567 章) 第 4(4)條
U U
V V
- 19 -
A A
B 勞教中心 教導所 更生中心 B
C 監管令 不超逾 12 個月16 3 年17 1 年18 C
過往未被 監禁或敎導所19 沒有限制 監禁、敎導所、
D D
判處 勞教中心或戒毒
所20
E E
F F
第二被告人
G G
68. 在本案,第二被告人共涉及 6 項控罪(控罪 2、6、8、
H H
12、14 及 16 )。21
I I
J 69. 第二被告人 3 天內連環犯案,受害人 5 名,全為長者, J
全部超過 80 歲,每名受害者被騙金額由 20,000 至 200,000 元不等,
K K
合共損失 410,000 元。
L L
M 70. 第二被告人的罪責和第一被告人相若,若是成年犯案 M
人,本席可以 36 個月監禁作為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整體量刑不少
N N
於 48 個月監禁,扣減認罪的 1/3,刑期應是 32 個月監禁,再因「有
O O
組織罪行」可加刑 1/3 至 42 個月監禁(扣除小數點)。
P P
Q Q
16
《勞敎中心條例》(第 239 章) 第 5(2)(a)條
17
《敎導所條例》(第 280 章) 第 5(1)條:對於任何從敎導所獲釋的人,可規定其須接受署長於
R R
其獲釋時發給的通知書所指明社團或人監管,直至由其獲釋之日起計滿 3 年為止;而在監管
期間,該人須遵守各項指明的規定,包括對住所的規定。
S 18
《更生中心條例》(第 567 章) 第 6(1)條 S
19
《勞敎中心條例》(第 239 章) 第 4(4)條:對過往曾被判處監禁或羈留在敎導所而服刑的人,
不得作出羈留令。
T 20
《更生中心條例》(第 567 章) 第 4(2)(b)(c)條 T
21
控罪 2(8 萬元);控罪 6(2 萬元);控罪 8(3 萬元);控罪 12(3 萬元);控罪 14(5 萬
元);控罪 16(20 萬元);合共 41 萬元。
U U
V V
- 20 -
A A
B B
71. 套用上述案例,經扣減及加刑等因素,第二被告人應被
C 判約 42 個月監禁(若行為良好也最少服刑 28 個月)。 C
D D
72. 另一方面,如上述,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報告建議更
E E
生中心及論述,本席不能認同其結論。因為根據香港法例第 567 章
F 《更生中心條例》第 4(2)(e)條,更生中心只適合看來會被短期覊押 F
的人士。
G G
H 73. 終審法院在 Wong Chun Cheong FACC 9/2000 一案訂下考 H
I 慮判入教導所的指引,指出「除非情況完全不可以考慮將被告人判 I
進教導所,否則,法庭應衡量一切情況,包括罪行的嚴重性、被告
J J
人的過往紀錄及品格,平衡考慮為社會利益而須作出懲罰與及讓犯
K K
罪者得到自新機會,以決定應否判被告人進教導所去代替監禁」。
L L
74. 就社運期間上訴庭處理的判刑覆核,上訴庭在 律政司司
M M
長 訴 CWC CAAR 12/2020 的第 63 段有以下論述:
N N
「本案不是近期唯一一宗涉及年輕犯人的縱火判刑覆核申
O O
請。在上年 9 月 22 日宣判的 SWS 案,判刑時才十五歲半的
被告人承認扔汽油彈,結果被上訴法庭裁定有關的判刑原
P 則有錯和明顯不足。至於縱火案的一般判刑是甚麼、少年 P
犯(16 歲以下)應根據甚麼原則量刑、上述兩者又應如何
Q 結合,潘高院首席法官在該案判詞的 G.1 至 G.3 分部已作 Q
過詳細討論。簡單而言就是縱火案必須從嚴處理,一般應
R
處以即時監禁,這對判處少年犯會產生張力,因處理少年 R
犯一般應以更生為主導,箇中的關鍵是要取得平衡;若然
案件確實嚴重,拘禁性的刑罰便在所難免;但監禁以外的
S S
各種拘禁設施,有一定的更生成分,對某些少年犯而言反
而是更生的最佳途徑。以上的進路,同樣適用於 21 歲以下
T 的年輕犯人。」 T
U U
V V
- 21 -
A A
B B
總結
C C
75. 本席考慮了有關案例、本案的犯案情節及個人參與程
D D
度,認為就上述控罪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進入教導所是合理和相
E E
稱。因此,如此頒令。
F F
G G
H ( 李慶年 ) H
區域法院法官
I I
J J
K K
L L
M M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T T
U U
V V
A A
B B
DCCC 1069/2023
C
[2024] HKDC 1824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1069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羅宇喆(第一被告人)
J J
黃卓希(第二被告人)
K --------------------------------- K
L L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M 日期: 2024 年 10 月 30 日 M
N
出席人士: 律政司檢控官江建嬅女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黃樂雯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思行,周慧蘭律
O O
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P 孫文灝先生,由 鄭瑞泰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二被 P
Q 告人 Q
控罪: [2]、[4]、[6]、[8]、[10]、[12]、[14] 及 [16] 處理已知
R R
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S S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T
indictable offence)(第一、三、五、七、九、十一、 T
十三及十五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U U
V V
-2-
A A
B B
C
----------------------- C
判刑理由書
D D
--------------------
E E
控罪
F F
G 1. 第一被告人承認交替控罪 4、6、10 及 14「處理已知道或 G
H 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及同 H
意案情而被裁定罪名成立,針對他的控罪 3、5、9 及 13 毋須處理。
I I
J 2. 第二被告人承認交替控罪 2、6、8、12、14 及 16「處理 J
K
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 K
錢」)及同意案情而被裁定罪名成立,針對他的控罪 1、5、7、11、
L L
13 及 15 毋須處理。
M M
N
3. 本席在判刑前替各被告人索取了更生中心、勞教中心、 N
教導所及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報告。
O O
P 被告人的同意案情 P
Q Q
4. 控方案情主旨聚焦在 2022 年 12 月 7 日至 12 日發生的連
R R
環詐騙,多名長者收到詐騙電話後,分別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交出
S 巨額現金,金額由 2 萬元至 20 萬元不等,部分長者更在同一日被騙 S
多於一次。
T T
U U
V V
-3-
A A
B B
控罪 被告人 受害者年齡 損失金額 (港幣)
2 D2 86 80,000
C C
4 D1 64 140,000
D 6 D1+D2 82 20,000 D
8 D2 85 30,000
E E
10 D1 82 30,000
12 D2 80 30,000
F F
14 D1+D2 80 (同上) 50,000
G 16 D2 88 200,000 G
H H
事件 1(控罪 2 – 控第二被告人)
I I
J
5. 2022 年 12 月 7 日上午,86 歲的劉先生(“控方第一證 J
人”)在其住所接到來電,來電男子(“男子 A”)自稱控方第一
K K
證人女婿,聲稱其父親被警方拘捕,要求提供港幣 100,000 元保釋
L 金。男子 A 指會有朋友向控方第一證人收錢,叫控方第一證人不要 L
M 將事件告訴別人。 M
N N
6. 翌日(即 2022 年 12 月 8 日)約 0930 時,控方第一證人
O 再接到男子 A 來電,對方問控方第一證人是否已準備好保釋金。控 O
P
方第一證人向男子 A 表示其儲蓄帳戶只有港幣 80,000 元,男子 A 同 P
意收取港幣 80,000 元。控方第一證人亦同意,並到銀行提取現金港
Q Q
幣 80,000 元。
R R
S
7. 同日約 1030 時,控方第一證人返回住所,再接到男子 A S
來電。男子 A 表示會有朋友代他向控方第一證人收錢,並提醒控方
T T
第一證人不要將事件告訴別人。
U U
V V
-4-
A A
B B
C
8. 同日約 1126 時,第二被告人來到控方第一證人住所。控 C
方第一證人向第二被告人交出港幣 80,000 元。第二被告人約 5 分鐘
D D
後離開,控方第一證人送他乘搭升降機。
E E
F
9. 同日約 1330 時,男子 A 又再致電控方第一證人,要求他 F
再提供港幣 200,000 元保釋金,並表示這樣其父親才不會留有案底。
G G
控方第一證人同意,並前往銀行提款。銀行職員懷疑控方第一證人
H 受騙,拒絕他的提款要求,並將此事通知控方第一證人的女婿。 H
I I
10. 同日約 1430 時,控方第一證人在焦急之下前往另一銀行
J J
分行提款。銀行職員懷疑控方第一證人受騙,同樣拒絕他的提款要
K 求。 K
L L
11. 同日約 1600 時,控方第一證人女婿及女兒到場,並揭發
M M
控方第一證人受騙。控方第一證人其後在女兒陪同下到警署報案。
N N
12. 控方第一證人所住大廈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二被告人於
O O
2022 年 12 月 8 日約 1126 時進入該處大堂,乘搭升降機前往 3 樓,
P P
即控方第一證人所住的樓層。約 5 分鐘後,第二被告人再次進入升
Q 降機,控方第一證人揮手送別第二被告人。第二被告人接着離開該 Q
R
大廈。 R
S S
事件 2(控罪 4 – 控第一被告人)
T T
13. 2022 年 12 月 8 日下午約 1258 時,64 歲的袁女士(“控
U U
V V
-5-
A A
B B
方第二證人”)接到來電,來電男子(“男子 B”)自稱控方第二
C 證人兒子。控方第二證人接着問男子 B 是不是“阿邦”,男子 B 回 C
答 是 , 並聲 稱 涉 及打 架 事件 , 要求 控方 第 二 證人 準 備 現金 港 幣
D D
40,000 元作醫藥費,又要求控方第二證人登上的士之後致電男子 B。
E E
F 14. 控方第二證人同意,並在其住所湊集現金港幣 40,000 F
元,之後在的士上致電男子 B。約 25 至 30 分鐘後,控方第二證人到
G G
達又一村 45-47 號,再致電男子 B。約 10 至 15 分鐘後,一名男子走
H H
近控方第二證人,問她是不是“阿邦”母親。接着,該名男子拿出
I 一個棕色公文袋,叫控方第二證人把現金港幣 40,000 元放進去。控 I
方第二證人於是向該名男子交出港幣 40,000 元,放進上述棕色公文
J J
袋,然後回家。
K K
L 15. 同日約 1320 時,男子 B 再致電控方第二證人,重複上述 L
陳述。控方第二證人再次答應多給港幣 100,000 元作醫藥費,並從銀
M M
行提取該款項。其後,控方第二證人致電男子 B,男子 B 表示會安
N N
排朋友交收。
O O
16. 同日約 1445 時,控方第二證人接到第一被告人來電,第
P P
一被告人聲稱是男子 B 的朋友,與控方第二證人相約約 1530 時在控
Q Q
方第二證人所居住的葵都大廈外面見面交收。
R R
17. 同日約 1535 時,第一被告人在葵都大廈外面走近控方第
S S
二證人,問她是不是“阿邦”母親。控方第二證人於是向第一被告
T T
人交出一個內載現金港幣 100,000 元的棕色公文袋,之後回家。
U U
V V
-6-
A A
B B
C
18. 同日約 1622 時,控方第二證人致電男子 B,但聯絡不 C
上,於是致電兒子,向兒子核實此事後發現受騙,由兒子陪同到警
D D
署報案。
E E
F
事件 3(控罪 6 – 控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F
G G
19. 2022 年 12 月 8 日上午約 1000 時,82 歲的彭女士(“控
H 方第三證人”)在其住所接到來電,來電男子(“男子 C”)自稱 H
控方第三證人兒子,聲稱自己的新流動電話號碼是 9568 1268。
I I
J J
20. 翌日(即 2022 年 12 月 9 日)約 1005 時,控方第三證人
K 再接到男子 C 來電,對方聲稱身在尖沙咀警署,需要現金港幣 K
50,000 元。控方第三證人答應向男子 C 提供現金港幣 20,000 元。男
L L
子 C 告知會有一名“李生”到控方第三證人住所收錢。其後,控方
M M
第三證人接到一個男子來電,對方自稱“李生”(“男子 D”),
N 要求控方第三證人提供住址。 N
O O
21. 同日約 1050 時,第二被告人來到控方第三證人住所,向
P P
控方第三證人自稱“李生”,說是代控方第三證人兒子收錢。控方
Q 第三證人於是向第二被告人交出一個內載現金港幣 20,000 元的白色 Q
R
膠袋。 R
S S
22. 其後,控方第三證人致電兒子,向兒子核實此事後發現
T 受騙。控方第三證人女兒報案。 T
U U
V V
-7-
A A
B B
23. 控方第三證人所住大廈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一及第二被
C 告人於 2022 年 12 月 9 日約 1048 時進入該處大堂,乘搭升降機前往 C
22 樓,即控方第三證人所住樓層,步出升降機,約 5 分鐘後再次進
D D
入升降機。二人接着離開該大廈。
E E
F 事件 4(控罪 8 – 控第二被告人) F
G G
24. 2022 年 12 月 9 日上午約 1030 時,85 歲的黃先生(“控
H 方第四證人”)在其住所接到來電,來電男子(“男子 E”)自稱 H
I 控方第四證人女婿,要求與控方第四證人商量事情。 I
J J
25. 同日約 1100 時,控方第四證人再接到男子 E 來電,男子
K E 聲稱涉及打架事件,需要港幣 100,000 元作醫藥費。控方第四證人 K
L 答應向男子 E 提供現金港幣 30,000 元,男子 E 告知會有人來到控方 L
第四證人住所代為收錢。
M M
N 26. 同日約 1315 時,第二被告人來到控方第四證人住所。控 N
O
方第四證人於是向第二被告人交出一個內載現金港幣 30,000 元的密 O
實袋。第二被告人離開。
P P
Q 27. 約 10 分鐘後,控方第四證人又收到男子 E 來電,對方表 Q
R
示剛才的港幣 30,000 元並不足夠,要求再給些錢。控方第四證人其 R
後向女兒核實此事,發現受騙。控方第四證人女婿報案。
S S
T 28. 控方第四證人所住大廈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二被告人 T
U U
V V
-8-
A A
B B
2022 年 12 月 9 日約 1313 時進入該處大堂,乘搭升降機,然後步出
C 升降機,約 5 分鐘後再次進入升降機。第二被告人接着離開該大 C
廈。
D D
E
事件 5(控罪 10 – 控第一被告人) E
F F
29. 2022 年 12 月 9 日上午約 1130 時,82 歲的何女士(“控
G G
方第五證人”)在其住所接到來電,來電男子(“男子 F”)自稱
H 控方第五證人孫子,表示被拘捕,需要港幣 40,000 元保釋金。控方 H
I 第五證人答應向男子 F 提供港幣 30,000 元,男子 F 告知會有朋友來 I
到控方第五證人住所代為收錢。
J J
K 30. 同日約 1300 時,男子 F 再次致電控方第五證人,表示朋 K
L 友半小時後來到。 L
M M
31. 同日約 1325 時,第一被告人來到控方第五證人住所。控
N 方第五證人於是向第一被告人交出現金港幣 30,000 元。第一被告人 N
O
離開。 O
P P
32. 同日約 1528 時,控方第五證人向孫子核實此事,孫子證
Q 實自己從未被拘捕,並證實控方第五證人受騙。案件報警處理。 Q
R R
33. 控方第五證人所住大廈的閉路電視拍攝到第一被告人
S S
2022 年 12 月 9 日約 1324 時進入該處大堂,完成登記手續,乘搭升
T 降機,然後步出升降機,約 5 分鐘後再次進入升降機。第一被告人 T
U U
V V
-9-
A A
B B
接着離開該大廈。
C C
事件 6:第一次收錢(控罪 12 – 控第二被告人)
D D
E 34. 2022 年 12 月 9 日下午約 1500 時,80 歲的楊女士(“控 E
F
方第六證人”)在其住所接到來電,來電男子(“男子 G”)自稱 F
控方第六證人女婿,表示因傷人案被拘捕,需要保釋金。控方第六
G G
證人答應向男子 G 提供港幣 30,000 元,男子 G 告知會有朋友來到控
H 方第六證人住所代為收錢。 H
I I
35. 同日約 1550 時,第二被告人來到控方第六證人住所。控
J J
方第六證人叫丈夫向第二被告人交出港幣 30,000 元。第二被告人收
K 錢後離開(“事件 6 第一次收錢”)。 K
L L
事件 6:第二次收錢(控罪 14 – 控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M M
N 36. 同日約 1630 時,男子 G 再致電控方第六證人,重複上述 N
陳述,並說剛才的錢並不足夠,要求再給些錢。控方第六證人指尚
O O
餘港幣 50,000 元放在住所,並答應另再提供上述款項,由男子 G 的
P P
朋友來收錢。
Q Q
37. 同日約 1740 時,第二被告人再次來到控方第六證人住
R R
所,控方第六證人向第二被告人交出港幣 50,000 元。第二被告人收
S S
錢後離開(“事件 6 第二次收錢”)。
T T
38. 翌日(即 2022 年 12 月 10 日)約 1100 時,控方第六證人
U U
V V
- 10 -
A A
B B
向女婿核實此事,女婿證實自己從未涉及打架事件,並證實控方第
C 六證人受騙。控方第六證人其後報案。 C
D D
39. 控方第六證人所住大廈的閉路電視拍攝到:(i) 關於事件
E E
6 第一次收錢,第二被告人 2022 年 12 月 9 日約 1549 時進入該處大
F 堂,乘搭升降機前往 21 樓,即控方第六證人所住樓層,步出升降 F
機,約 7 分鐘後再次進入升降機。第二被告人接着離開該大廈;(ii)
G G
關於事件 6 第二次收錢,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2022 年 12 月 9 日約 1740
H H
時進入上述大堂,乘搭升降機前往 21 樓,即控方第六證人所住樓
I 層,步出升降機,約 3 分鐘後再次進入升降機。二人接着離開該大 I
廈。
J J
K K
事件 7(控罪 16 – 控第二被告人)
L L
40. 2022 年 12 月 11 日傍晚約 1800 時至 1900 時,88 歲的王
M M
女士(“控方第七證人”)在其住所接到來電,來電男子(“男子
N N
H”)的聲線與控方第七證人兒子相似。男子 H 聲稱會和朋友到酒
O 店吃生日飯。 O
P P
41. 翌日(即 2022 年 12 月 12 日)約 0900 時至 1000 時,控
Q Q
方第七證人再接到男子 H 來電,對方聲稱自己被拘捕,需要港幣
R 200,000 元保釋金。控方第七證人答應男子 H 將港幣 200,000 元交給 R
一個名為“李偉”的人,並在銀行提取該款項。控方第七證人根據
S S
男子 H 所提供的電話號碼致電“李偉”,二人相約在控方第七證人
T T
住所見面收錢。
U U
V V
- 11 -
A A
B B
C
42. 同日約 1130 時,一名男子來到控方第七證人住所,自稱 C
“李偉”。控方第七證人於是向該名男子交出一個內載港幣 200,000
D D
元的白色信封。該名男子將該信封放進自己的紫紅色袋,然後離開
E E
(“事件 7 第一次收錢”)。
F F
43. 同日約 1300 時,控方第七證人在住所接到來電,來電男
G G
子自稱“李忠”(“男子 J”),要求再提供港幣 200,000 元保釋
H 金。控方第七證人答應將港幣 200,000 元交給男子 J,並在銀行提取 H
I 該款項。 I
J J
44. 同日約 1435 時,第二被告人來到控方第七證人住所,自
K 稱“李忠”。控方第七證人於是向第二被告人交出一個內載港幣 K
L 200,000 元的白色信封。第二被告人將該信封放進自己的棕色膠袋, L
然後離開(“事件 7 第二次收錢”)。
M M
N 45. 約 1600 時,控方第七證人向兒子核實此事,兒子證實控 N
O
方第七證人受騙。控方第七證人其後報案。 O
P P
46. 關於事件 7 第二次收錢,控方第七證人所住大廈的閉路
Q 電視拍攝到第二被告人 2022 年 12 月 12 日約 1436 時進入控方第七證 Q
R
人所住屋苑出入口,約 13 分鐘後離開該處。 R
S S
背景及減刑陳詞
T T
47. 第一被告人現年 17 歲(犯案時 15 歲),教育程度至中
U U
V V
- 12 -
A A
B B
學三年級。本案案發時(2022 年 12 月)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但 2023
C 年 5 月因「洗黑錢」和串謀詐騙而被判入勞教中心。第一被告人沒 C
有因為干犯本案而真心悔改,反而干犯下一宗同類案件,量刑時需
D D
整體考慮。
E E
F 48. 辯方的減刑陳詞重點如下:第一,第一被告人及早認 F
罪,有悔意。第二,第一被告人犯案角色較輕。第三,第一被告人
G G
犯案時只得 15 歲,需考慮監禁以外刑罰。辯方主張先索取更生中
H H
心、勞教中心及教導所報告。綜合報告顯示教導所較適合第一被告
I 人更生,主要原因是他近年悔而不改,不但繼續和壞分子來往,更 I
吸食毒品和在 2024 年 8 月 22 日因涉嫌售賣私煙被捕。
J J
K K
49. 第二被告人現年 19 歲(犯案時 17 歲),教育程度至中
L 學三年級,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L
M M
50. 辯方的減刑陳詞重點如下:第一,第二被告人及早認
N N
罪,沒有刑事定罪紀錄。第二,第二被告人犯案角色較輕。第三,
O 第二被告人犯案時只得 17 歲,需考慮監禁以外刑罰。辯方主張先索 O
取社會服務令報告。綜合報告顯示更生中心較適合第二被告人更
P P
生,主要原因是他即使表示悔意,守法意識仍然薄弱,需以紀律形
Q Q
式為他進行更生。
R R
討論及判刑
S S
T 51. 在定罪後,控方申請把一名總督察的證供呈堂,目的為 T
U U
V V
- 13 -
A A
B B
希望法庭考慮電騙及連帶「洗黑錢」罪案近期的普遍性1,而就有關
C 控罪的情節,作為可能加刑的因素。辯方不反對有關證供呈堂。 C
D D
52. 一般量刑傳統的方法有 4 個步驟。第一,先訂下量刑基
E E
準。第二,考慮案中的情節有沒有加重刑責的因素,例如犯案多於
F 一人、被告人是慣犯等等。第三,考慮案情或被告人個人背景有沒 F
有減刑因素,例如認罪可獲三分一的扣減。第四,整體的量刑公平
G G
性,從而考慮同期或分期執行的操作。這些都是法庭可行使的酌情
H H
權 , 也 沒 有 不 必 要 的 限 制 : HKSAR v Suen Ping ( 孫 平 )
I CACC 217/2023 (判案書日期 2024 年 7 月 25 日)。 I
J J
53. 而根據第 455 章第 27 條的操作,做法和傳統做法有所不
K K
同。第一,控方在被告人答辯前,或決定認罪後發出加刑通知書。
L 第二,經考慮涉及加刑通知書的基礎(尤其是第 27(2)條的 5 項基 L
礎),法庭先訂下量刑基準,再考慮減刑因素,之後才提出加刑百
M M
分比。根據案例和主流意見,即使本案是「洗黑錢」,但被告人向
N N
多名長者收取巨額現金,明顯有合理理由相信上游罪行明顯涉及串
O 謀詐騙罪(電騙),該類案件的加刑幅度介乎 30%至 50%:洪永俊 O
[2011] 2 HKLRD 167 ; 梁 耀 輝 CACC 100/2014 ; 陳 皓 傑
P P
CAAR 1/2024。
Q Q
R 54. 串謀詐騙罪和「洗黑錢」的最高刑罰都是 14 年監禁。由 R
於串謀詐騙罪和「洗黑錢」並沒有判刑指引,而判刑亦視乎犯案手
S S
段、罪行時段的長短、有沒有其他人士參與、受害人的數目和犯案
T T
1
供詞第 21 段反映 2018 年至 2023 年的電騙案的普遍性、嚴重性及傷害性。
U U
V V
- 14 -
A A
B B
次數。事主所損失的金額是其中一項判刑考慮因素,但並不是唯一
C 的因素。 C
D D
55.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上訴
E E
庭明言,電話騙案比一般街頭騙案更為嚴重,法庭應採納更高的量
F 刑基準,以收阻嚇作用。就這類電話騙案而言,一般量刑基準應為 F
監禁 4 年。
G G
H 56. 在香港特區行政區 訴 梁耀輝 CACC 100/2014,案件涉及 H
I 36 名受害人,他們在互聯網平台被騙購買海洋公園門票,總共涉及 I
金額是 6 萬 3 千多元。上訴庭(在該判案書第 44 段)明言「法庭對
J J
一些針對公眾的無良、令人討厭及不恥的詐騙案件,例如街頭騙
K K
案、電話騙案等,都會採取較為嚴厲的判刑,希望能阻嚇該等罪
L 行,避免無辜大眾受害。這類罪行涉及款項數額不一定太大,而即 L
使被告人沒有犯案前科,法庭亦會採納高達 3 年至 4 年的量刑基
M M
準。」該案的上訴人被判 3 年監禁。
N N
O 57. 在陳皓傑 CAAR 1/2024,上訴庭明言: O
P P
「電話騙案的嚴重性在於騙徒向受害人聲稱其親人的自由
因某些理由受到限制,利用受害人愛子或保衞及營救親人
Q Q
心切的脆弱心理,置他們於恐慌之中而欺詐他們的金錢。
電話騙案的嚴重性並不取決於騙徒的行騙手法,這些手法
R 的目標就是要利用受害人的弱點而恫嚇他們,令他們措手 R
不及、失去冷靜和理智而交出金錢,屬情感上的勒索。」
S S
「綜上所述,本庭不認為這類騙案的嚴重性會因應騙徒的
訛稱、缺乏毆打和扣押等威嚇而有所減低,不認同需要因
T T
應不同的手法再在量刑上作出仔細區分。雖然洪永俊和楊
家誠案均涉及外地人來港犯案的情節,但梁耀輝案並沒有
U U
V V
- 15 -
A A
B 涉及此情節,上訴法庭仍認為 4 年的量刑基準適用於電話 B
騙案2。洪永俊案是在考慮判刑法官應否作出加刑 50%的決
C 定時,考慮了申請人受招攬專程赴港收款來突顯警方偵辦 C
此類案件的困難3。本庭不認為 4 年的量刑基準只適用於外
D 地來港作電話騙案的前線收款人。更何況,在本案,根據 D
答辯人承認的案情4,答辯人在擔任跑腿的前線工作時,清
楚整個串謀的計劃是涉及「不誠實地虛假地表示控方第二
E E
證人(王女士)的兒子被警方扣留及需要金錢」,從而不
誠實地誘使第二證人向他交出港幣 65,600 元。答辯人是串
F 謀詐騙計劃中的一份子,而構成控罪二的關鍵環節,並非 F
如判刑法官所述止於僅是一名「跑腿」5。」
G G
58. 在「洗黑錢」罪行中,上訴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
H H
有益 CACC 159/2009 列出量刑時參考因素,包括:
I I
J
「一, 涉案金額是重要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本身在這 J
次交易所獲的利益;
K 二,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公訴罪行,故 K
此被告人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的次數亦有
L 關連的因素; L
三, 處理公訴罪行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行不一
M M
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是可以確
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考慮有關公
N 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N
O 四,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份,法庭可採用較嚴峻的 O
刑期,以免香港作為金融及銀行中心形象受損;
及
P P
五, 涉案的時間。」
Q Q
59. 上訴庭在眾多案例中均已指出,被告人不知道「黑錢」
R R
的來源,又或控方證明不到其確實來源,不一定是有效的減刑因
S S
2
第 44 段
T 3
洪永俊案第 18、22 段;楊家誠案第 58 段 T
4
覆核卷宗第 20 頁第 16 段
5
覆核卷宗第 29 頁 P 至 R 段
U U
V V
- 16 -
A A
B B
素。有關此原則,上訴庭在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倪鳳仙 [2013] 5
C HKLRD 95 和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2012] 1 HKLRD 197 均有提及。 C
D D
60. 在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CAAR 13/2010,上訴庭對「洗
E E
黑錢」這種罪行的性質和刑罰有以下陳述:
F F
「「洗黑錢」是嚴重罪行,原因是「洗黑錢」不但間接地鼓
G 勵犯罪活動,更試圖把犯罪得益合法化。為了打擊嚴重罪 G
行,避免犯案者獲得經濟利益,阻嚇「洗黑錢」罪行是必需
H
的 ( 見 上 訴 法 庭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Javid Kamran H
(CACC 400/2004)、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Xu Xia Li 及另一人
[2004] 4 HKC 16 等案)。
I I
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的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
J 的數額,而非被告人或其他人的得益。原因是要證明有關得 J
益,非常困難而在大多數「洗黑錢」案件亦可能沒有證據顯
K 示“黑錢”究竟是從甚麼公訴罪行所衍生的。當然如有資料 K
證明“黑錢”源自嚴重罪行,包括販毒、擄人勒索、非法販
賣人口和其他有組織罪行等或被告人的得益極大,則判刑理
L L
應上調。
M 本庭在其他多宗同類案件亦列出其他和判刑有關的因素,包 M
括犯案的次數及犯案時間的長短、被告人參與和“黑錢”有
N 關罪行的程度、罪行是否有組織及是否精密等等。」 N
O 61. 案例列出多宗「洗黑錢」案件所涉及的金額及判刑,若 O
P
涉及「黑錢」金額是 100 至 200 萬元,量刑基準約為 3 年監禁;300 P
至 600 萬元,約為 4 年監禁;1,000 萬元以上則可超過 5 年監禁。
Q Q
R 62. 在本案,加重刑責的因素有以下:第一,包括第一及第 R
二被告人,本案涉及的犯罪集團人數至少數人。第二,本案的上游
S S
罪行的串謀詐騙非常猖獗,並以長者為目標。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對
T T
上游罪行的認知有一定程度。即使沒有證據證明他們直接參與電話
U U
V V
- 17 -
A A
B B
騙案(但針對第一被告人的控罪四是有的),但他們必定有合理理
C 由相信金錢來自於電話騙案。第三,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負責收取款 C
項,清楚知道詐騙對象是長者,仍選擇參與。第四,第一及第二被
D D
告人行為必然導致受害者受到精神困擾,包括就「親人」安危的驚
E E
慄。沒有他們參與這個犯罪鏈的其中一部分(收錢),這些電騙難
F 以成事。 F
G G
微觀分析
H H
第一被告人
I I
63. 在本案,第一被告人共涉及 4 項控罪(控罪 4、6、10 及
J J
14),兩天內連環犯案,受害人 4 名,全為長者(64 至 82 歲。每名
K K
受害者被騙金額由 20,000 至 140,000 不等6)。
L L
64. 若是成年犯案人,本席可以 36 個月監禁作為每項控罪的
M M
量刑基準,整體量刑不少於 48 個月監禁,扣減認罪的 1/3,刑期應
N N
是 32 個月監禁,再因「有組織罪行」可加刑 1/3 至 42 個月監禁(扣
O 除小數點)。 O
P P
65. 套用上述案例,經扣減及加刑等因素,第一被告人應被
Q Q
判約 42 個月監禁(若行為良好也最少服刑 28 個月)。
R R
66. 另一方面,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報告建議教導所及提
S S
T T
6
控罪 4(14 萬元);控罪 6(2 萬元);控罪 10(3 萬元);控罪 14(5 萬元);合共 24 萬
元。
U U
V V
- 18 -
A A
B B
出論述,本席認同當中建議及分析。勞教中心的一般拘留期約 1 個
C 月至 1 年(視乎年齡及進度),同樣有釋放後的監管期(1 年)。而 C
更生中心亦有一定的拘留期(3 至 9 個月)及䆁放後的監管期(1
D D
年),但一般較勞教中心短。教導所的一般拘留期約 18 個月,最長
E E
可達 3 年,加上釋放後的 3 年監管,和被告人的可能實際服刑相若,
F 但教導所對年青犯人有更多的更生鍛鍊。 F
G G
67. 勞教中心、教導所和更生中心報告俗稱為“3C”報告,
H H
部分重點比較總結如下:
I I
勞教中心 教導所 更生中心
J J
7
性別 男人 沒有限制 沒有限制
K K
適合年齡 14 歲 - 20 歲8 21 歲 - 24 歲9 14 歲 - 20 歲10 14 歲 - 20 歲11
L 羈留期限 1 個月 - 6 個 3 個月 - 12 個 6 個月至 3 年14 3 個月 - 9 個月15 L
月12 月13
M M
N N
7
《少年犯條例》(第 226 章) 第 15(1)(m)條
8
《勞敎中心條例》(第 239 章) 第 2 條和第 4(1A)條
O
9
《勞敎中心條例》(第 239 章) 第 2 條和第 4(1A)條 O
10
《敎導所條例》(第 280 章) 第 4(1)條:凡任何人就可處以監禁的罪行被定罪,而法庭認為該
人在定罪當日不小於 14 歲但又未滿 21 歲,而為社會利益着想,及在顧及其品性、過往行為
P 及犯罪情況後,信納使該人在敎導所接受一段時期的敎導,會有利於感化該人及防止罪案發 P
生,則法庭可對其判處羈留在敎導所的刑罰,以代替任何其他刑罰。
11
《更生中心條例》(第 567 章) 第 4(2)(a)條
Q 12
《勞敎中心條例》(第 239 章) 第 4(2)(a)條:凡針對某人作出的羈留令正在生效,該人須在該 Q
命令作出之日起被羈留在勞敎中心,期限由署長在考慮該人的健康情況及行為後予以決定
— 如羈留令述明該人看來是 21 歲或以上,則該期限不得少於 3 個月,但亦不得超過 12 個
R R
月。
13
《勞敎中心條例》(第 239 章) 第 4(2)(b)條:凡針對某人作出的羈留令正在生效,該人須在該
S 命令作出之日起被羈留在勞敎中心,期限由署長在考慮該人的健康情況及行為後予以決定 S
— 如羈留令述明該人看來是不足 21 歲,則該期限不得少於 1 個月,但亦不得超過 6 個月。
14
《敎導所條例》(第 280 章)第 4(2)條:被判處羈留的人須被羈留在敎導所,期限由署長釐
T 定,惟自判刑之日起計不得超逾 3 年,期滿即須釋放︰但署長不得在判刑之日起計的 6 個月 T
內將該人釋放,除非行政長官有如此的指示則屬例外。
15
《更生中心條例》(第 567 章) 第 4(4)條
U U
V V
- 19 -
A A
B 勞教中心 教導所 更生中心 B
C 監管令 不超逾 12 個月16 3 年17 1 年18 C
過往未被 監禁或敎導所19 沒有限制 監禁、敎導所、
D D
判處 勞教中心或戒毒
所20
E E
F F
第二被告人
G G
68. 在本案,第二被告人共涉及 6 項控罪(控罪 2、6、8、
H H
12、14 及 16 )。21
I I
J 69. 第二被告人 3 天內連環犯案,受害人 5 名,全為長者, J
全部超過 80 歲,每名受害者被騙金額由 20,000 至 200,000 元不等,
K K
合共損失 410,000 元。
L L
M 70. 第二被告人的罪責和第一被告人相若,若是成年犯案 M
人,本席可以 36 個月監禁作為每項控罪的量刑基準,整體量刑不少
N N
於 48 個月監禁,扣減認罪的 1/3,刑期應是 32 個月監禁,再因「有
O O
組織罪行」可加刑 1/3 至 42 個月監禁(扣除小數點)。
P P
Q Q
16
《勞敎中心條例》(第 239 章) 第 5(2)(a)條
17
《敎導所條例》(第 280 章) 第 5(1)條:對於任何從敎導所獲釋的人,可規定其須接受署長於
R R
其獲釋時發給的通知書所指明社團或人監管,直至由其獲釋之日起計滿 3 年為止;而在監管
期間,該人須遵守各項指明的規定,包括對住所的規定。
S 18
《更生中心條例》(第 567 章) 第 6(1)條 S
19
《勞敎中心條例》(第 239 章) 第 4(4)條:對過往曾被判處監禁或羈留在敎導所而服刑的人,
不得作出羈留令。
T 20
《更生中心條例》(第 567 章) 第 4(2)(b)(c)條 T
21
控罪 2(8 萬元);控罪 6(2 萬元);控罪 8(3 萬元);控罪 12(3 萬元);控罪 14(5 萬
元);控罪 16(20 萬元);合共 41 萬元。
U U
V V
- 20 -
A A
B B
71. 套用上述案例,經扣減及加刑等因素,第二被告人應被
C 判約 42 個月監禁(若行為良好也最少服刑 28 個月)。 C
D D
72. 另一方面,如上述,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報告建議更
E E
生中心及論述,本席不能認同其結論。因為根據香港法例第 567 章
F 《更生中心條例》第 4(2)(e)條,更生中心只適合看來會被短期覊押 F
的人士。
G G
H 73. 終審法院在 Wong Chun Cheong FACC 9/2000 一案訂下考 H
I 慮判入教導所的指引,指出「除非情況完全不可以考慮將被告人判 I
進教導所,否則,法庭應衡量一切情況,包括罪行的嚴重性、被告
J J
人的過往紀錄及品格,平衡考慮為社會利益而須作出懲罰與及讓犯
K K
罪者得到自新機會,以決定應否判被告人進教導所去代替監禁」。
L L
74. 就社運期間上訴庭處理的判刑覆核,上訴庭在 律政司司
M M
長 訴 CWC CAAR 12/2020 的第 63 段有以下論述:
N N
「本案不是近期唯一一宗涉及年輕犯人的縱火判刑覆核申
O O
請。在上年 9 月 22 日宣判的 SWS 案,判刑時才十五歲半的
被告人承認扔汽油彈,結果被上訴法庭裁定有關的判刑原
P 則有錯和明顯不足。至於縱火案的一般判刑是甚麼、少年 P
犯(16 歲以下)應根據甚麼原則量刑、上述兩者又應如何
Q 結合,潘高院首席法官在該案判詞的 G.1 至 G.3 分部已作 Q
過詳細討論。簡單而言就是縱火案必須從嚴處理,一般應
R
處以即時監禁,這對判處少年犯會產生張力,因處理少年 R
犯一般應以更生為主導,箇中的關鍵是要取得平衡;若然
案件確實嚴重,拘禁性的刑罰便在所難免;但監禁以外的
S S
各種拘禁設施,有一定的更生成分,對某些少年犯而言反
而是更生的最佳途徑。以上的進路,同樣適用於 21 歲以下
T 的年輕犯人。」 T
U U
V V
- 21 -
A A
B B
總結
C C
75. 本席考慮了有關案例、本案的犯案情節及個人參與程
D D
度,認為就上述控罪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進入教導所是合理和相
E E
稱。因此,如此頒令。
F F
G G
H ( 李慶年 ) H
區域法院法官
I I
J J
K K
L L
M M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T T
U U
V V