羅宇喆案 DCCC1069/2023
替詐騙集團收取騙款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宇喆(第一被告人)及黃卓希(第二被告人)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李慶年
案情摘要
第一被告人羅宇喆及第二被告人黃卓希承認多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即俗稱的洗黑錢罪。2022年12月7日至12日期間,兩人按電話騙徒指示,向多名長者收取現金,受害人年齡介乎64至88歲,款項由2萬元至20萬元不等。第一被告人涉及4項控罪及4名受害人,合共24萬元;第二被告人涉及6項控罪及5名受害人,合共41萬元。部分事件由兩人共同參與,警方閉路電視亦記錄他們到訪受害人住所收款。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洗黑錢罪的量刑基準、電話騙案背景及有組織犯案應否加刑,以及兩名案發時未滿18歲的被告人應否以教導所代替監禁。控方主張案件涉及猖獗的電話騙案、長者受害人及犯罪集團,應從嚴處理;辯方則依據認罪、年齡、角色較輕及更生需要,要求採用監禁以外的刑罰。
判決理由
法庭採用四步量刑方法:先訂定量刑基準,再考慮加重及減刑因素,最後確保整體刑罰公平。洗黑錢量刑主要看涉案金額、參與程度、犯案次數及期間,而非被告所得利益。電話騙案一般以4年監禁作基準;本案涉及多名長者、犯罪集團及被告明知收取款項與電話騙案有關,屬加重因素。兩人認罪可減刑三分一,但年輕並不排除拘禁性刑罰。考慮《教導所條例》(Training Centres Ordinance)及更生原則後,法庭認為教導所較為相稱。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洪永俊 [2011] 2 HKLRD 167,確立電話騙案一般4年量刑基準;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耀輝 CACC 100/2014及陳皓傑 CAAR 1/2024支持對電話騙案從嚴處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CACC 159/2009及律政司司長 訴 雲國強 CAAR 13/2010說明洗黑錢量刑因素;Wong Chun Cheong FACC 9/2000則指導少年犯判入教導所的考慮。
裁決與命令
兩名被告人均被判入教導所,以代替即時監禁。法庭認為兩人的犯案情節、參與程度及更生需要,使教導所刑罰合理且相稱。判令按有關控罪執行,判刑理由書未訂明固定羈留期限。
判決啟示
電話騙案即使被告只是前線收款人,若明知或合理相信款項源自騙案,仍可面對嚴厲量刑。對21歲以下犯人,法庭須在社會保護、罪行嚴重性與更生機會之間取得平衡;教導所可作為嚴重罪行中監禁以外的拘禁性選項。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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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替電話騙徒向長者收取現金會如何判刑?
法庭認為前線收款人如明知或合理相信款項源自電話騙案,仍須承擔嚴重刑責。本案兩名年輕被告雖面對約42個月監禁基準,最終均判入教導所。
Q.收取長者被騙款項是否屬於洗黑錢?
如被告處理已知道或相信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即可能構成洗黑錢罪。本案兩名被告承認多項控罪,法庭並認定長者受害人及電話騙案背景屬加重因素。
Q.未滿18歲的洗黑錢犯可否判入教導所?
可以。法庭須平衡罪行嚴重性、社會保護、被告品格及更生需要。本案兩名被告案發時分別15歲及17歲,法庭認為教導所是合理及相稱的處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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