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403, 464, 970, 1053/2023 及 599/2024(合併)
C [2024] HKDC 1821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E 區域法院
F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403、464、970、1053 號及 2024 年第 599 號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楊振昇(第二被告人)
J J
陳俊延(第三被告人)
K 周顯富(第四被告人) K
張家倫(第六被告人) L
L
龐正龍(又名龐宇鴻)(第十一被告人)
M M
--------------------------------
N N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念慈
O O
日期: 2024 年 10 月 29 日
P P
出席人士: 梁栢誠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Q 黃國全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葉偉全律師事務所 Q
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R
R
謝漢元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蘇全富律師行延聘,
S S
代表第三被告人
T 謝經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郭匡義律師行延聘, T
U U
V V
-2-
A A
B B
代表第四被告人
C 溫智君先生,由關惠明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C
趙不淘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趙,司徒,鄭律師
D D
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一被告人
E E
控罪: [5], [9] & [10] 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Acting as
F members of a triad society) F
[8] 襲 擊他 人 致 造成 身 體傷 害 ( Assault occasioning
G G
actual bodily harm)
H H
[12] 縱火(Arson)
I [14]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I
J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J
K K
------------------
L 判刑理由書 L
------------------
M M
N 1. 本案共有 15 名被告人,其中 5 名被告人,即第二(D2)、 N
O 第三(D3)、第四(D4)、第六(D6)及第十一(D11)被告人,承 O
認以下控罪:
P P
Q (1) D2 承認控罪五(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份行事),亦 Q
R
與 D3 一起承認控罪八(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
; R
S S
(2) D4 承認控罪十二(縱火),亦與 D6 一起承認控罪
T 十(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份行事)及;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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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A A
B B
C (3) D11 承認控罪九(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份行事)及 C
控罪十四(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
D D
押)。
E E
F
案情 F
G G
控罪五: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份行事(D2)
H H
2. 2015 年 7 月 14 日晚上,D2 致電警員 13838(“PW1”),
I I
說:“吹雞呀,落良景小販檔搵我同福哥”。其後 PW1 到達輕鐵良景
J J
站會合另一人,而 D2 亦與另外 2 人在場,有人表示因為“老新蘇牛”
K 有可能會騷擾他們的地方,需要 “睇實”。PW1 按指示前往小販區,並 K
與其他人逗留至翌日凌晨 1:55 時左右。
L L
M M
3. 三合會專家指出,“老新”是指 “新義安”三合會社團,而
N “吹雞”則指召集三合會社團同一分支的人展示實力。 N
O O
控罪八: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D2 及 D3)
P P
Q 4. 2015 年 9 月 29 日,PW1 與另一人在街上,有人走來,並 Q
說需要前去新墟襲擊 “客家祥”,並且拍照。當時有人吩咐 PW1 跟隨,
R R
負責拍照,然後吩咐 D2 致電其他人士集合。不久,D3 及其他人到達。
S S
有人對眾人(包括 D2 及 D3)表示,需要打“客家祥”,並吩咐不同人
T 士負責不同崗位,包括有人帶隊、有人揸棍等。D2 隨即拿出四支白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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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A
B B
色膠鎚棍(各長 60 厘米左右)分派給其他人,D3 則表示還有兩支棍
C 在身上。 C
D D
5. 當日下午,PW1 見到 D2、D3 以及另外 8 人一起襲擊一名
E E
男子,當時有人用棍,亦有人拳打腳踢,歷時約 10 秒,令該男子受
F 傷,而 D2 及 D3 有拿棍襲擊該男子頭部及上身。其後有人叫 PW1 向 F
該男子拍照。該男子當時坐在地上,頭部流血,血跡遍布面部、頸部、
G G
左臂及 T 恤。事後,PW1 聽到有人向另一男子報告,表示已經打了
H H
“客家祥”。
I I
控罪九及十: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份行事(D4, D6 及 D11)
J J
K 6. 2015 年 12 月 29 日晚上,PW1 與其他人一起晚飯期間, K
L 得知有人去到 “富仔”在寶田邨的住所 “搞事”,有人說:“大頭仔叫我 L
幫拖,你哋吹雞過去幫富仔拖先”。PW1 其後與 2 人前往寶田邨,在
M M
到達之後,與其他人會合,期間有人說 “吹雞都咁慢”。
N N
O 7. 其後全部到達某單位找 D4,D4 對他們說,剛剛有 3 個人 O
(包括 D11)要求他還錢。D4 承認確實欠人錢,又說那 3 人在同座
P P
110 室內。
Q Q
R
8. D6 其後到來,得知事件後對眾人說“兄弟,我哋依家落去 R
刮佢哋,傾到就傾,傾唔到就做嘢”。眾人來到 110 室,D4 向 D6 指
S S
出上述三名男子(包括 D11)。期間 D6 問“你哋跟邊個”,D11 對 D4
T 說 “我哋藍地老新跟四眼民嘅”。雙方開始傾談。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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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C 9. 其後有另一名男子到場,雙方再對話,內容環繞 D4 有否 C
表示跟隨誰人及是否需要還錢。
D D
E 控罪十二:縱火(D4) E
F F
10. 2016 年 1 月 4 日下午,有人叫 PW1、D4 及其他人將一些
G G
家具由一平房搬往元朗某地方。該平房分間成 2 個單位,即 A1 及 A2,
H 各自有門口,以鐵閘及木門保安。2 單位均只鎖上鐵閘,木門則打開。 H
I
D4 及其他人按吩咐到達平房之後,發現有電器及家居物品被棄置在 I
平房之外,當時,有人因為業主的處理方法而感覺氣憤。然後當他們
J J
搬走物品時,有人向 A1 及 A2 的鐵閘及玻璃窗投擲磚頭,D4 則點火,
K 燃燒兩條掛在 A2 鐵閘的毛巾,兩條毛巾着火,冒出黑煙。PW1 把火 K
L 撲熄,並責罵他們,D4 回答“都無人”。 L
M M
拘捕
N N
11. 2016 年 5 月 5 日,警方拘捕 D2、D3 及 D4。2016 年 5 月
O O
7 日,警方拘捕 D11。2016 年 5 月 30 日,警方拘捕 D6。
P P
Q 控罪十四: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D11) Q
R R
12. 2024 年 3 月 28 日,D11 沒有到區域法院出席本案的提訊,
S S
法院對 D11 發出逮捕令。2024 年 4 月 25 日,警方進行反毒品行動期
T 間,再次拘捕 D11,期後 D11 被羈押。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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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13. D11 在警誡下表示,因工作而忘記在 2024 年 3 月 28 日出
C 庭應訊。 C
D D
D2 背景及求情
E E
F
14. D2 現年 34 歲,案發時只有 25 歲。他在香港出世,完成 F
中三教育程度,現與父母及兩名兄長同住。自 2022 年開始,他在貨
G G
倉工作,日薪約 1,300 元。
H H
I
15. 在刑事定罪紀錄方面,案發時 D2 曾 3 次出庭,共 3 項定 I
罪,但與本案性質不同。
J J
K 16. 代表 D2 的黃大律師陳述,就控罪五而言,D2 曾致電 PW1 K
吹雞,但直至翌日凌晨,並沒有特別事情發生,而就着控罪八而言 ,
L L
當時 D2 雖然有使用武器、有預謀,並與多人一起襲擊受害人,引致
M M
受害人身體受傷,但整個襲擊時間,其實只有約 10 秒鐘,而受害人
N 亦沒有永久身體傷殘或傷害。 N
O O
17. 黃大律師引用案例(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蔡家輝及其他
P P
人 CACC 195/2009),指出 “以三合會社團身份行事”,如果屬吹雞召
Q 集其他黑社會成員的行為,法庭可以採納 15 個月監禁為刑期起點, Q
R
而 D2 吹雞涉及共 5 人,亦最終沒有打鬥,不是這類案件中嚴重的一 R
種。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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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B
18. 黃大律師亦指出,本案其實源自 PW1 的臥底行動,而本
C 案兩項控罪發生的日期分別為 2015 年 7 月及 9 月,但控方直至 2023 C
年 3 月才正式檢控 D2,期間相隔了約 8 年時間;不單如此。D2 更於
D D
2023 年 6 月 29 日在一宗屯門裁判法院的案件(TMCC892/2023),承
E E
認 3 項以 “三合會社團身份成員行事”,被判的總刑期是 8 個月監禁,
F 緩刑 36 個月,而此宗屯門案件與本案,其實同樣源自 PW1 的臥底行 F
動,案發時間亦是相約。因此,如果屯門案件及本案一起處理,D2 可
G G
能早已獲得相同的刑罰。
H H
I 19. 黃大律師陳述,D2 由 2016 年獲得警方保釋,多年來斷斷 I
續續到警署報到,心理上焦慮擔心,他現已重新投入生活,有正當工
J J
作,亦已認罪,所撰寫的求情信件亦顯示他有悔意,並引用案例
K K
HKSAR v Chiu Chi Wing (趙志榮) CACC 243/2012,指出檢控延誤是
L 一項減刑因素。 L
M M
20. 黃大律師要求本席考慮以緩刑方式處理本案。
N N
O D3 背景及求情 O
P P
21. D3 現年 26 歲,在香港出世,現時與母親及兄長同住,母
Q Q
親 60 歲,任職售貨員,兄長 27 歲,任職倉務員,父母已經離異,D3
R 由母親養大成人。 R
S S
22. D3 教育程度至中三,大約 17 歲踏入社會工作,曾經從事
T 不同行業,有髮廊、倉務員、地盤工人。自 2022 年 6 月開始,在一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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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B B
間工程公司任職維修技工,一個月前剛剛轉工,在一間建築公司任職
C 泥頭車司機,月入約四萬元。 C
D D
23. 案發時 D3 沒有刑事定罪紀錄,只是剛剛 17 歲,仍是一
E E
名中學生,心智未成熟,受到朋輩不良影響而誤入歧途,按照指示與
F 其他人一起襲擊一名陌生男子。 F
G G
24. D3 在 2016 年 5 月被捕,正式被控告提堂已是 2023 年,
H H
期間他曾經因為一宗與入境條例有關的案件,被判入獄 23 個月,並
I 於 2022 年 6 月出獄,現在已經與從前不良朋輩隔絕來往。 I
J J
25. D3 亦於 2023 年 7 月,因另一宗與三合會有關的案件被判
K 處緩刑。該案亦同樣是源自 PW1 的臥底行動,而 D3 自被判緩刑後, K
L 亦一直奉公守法。代表 D3 的謝大律師,要求本席判處一個寬大刑期。 L
M M
D4 背景及求情
N N
26. D4 現年 47 歲,香港出世,曾接受中學教育,已婚,但沒
O O
有子女,太太長居國內,彼此沒有聯絡,2 人現已分居。D4 現時獨居,
P P
家人有父母親與及三位成年弟妹,還有近親叔叔和姑姐。D4 曾經從
Q 事不同行業,現在的工作是跟車送貨,月入港幣 21,000 元。 Q
R R
27. 在刑事定罪紀錄方面,案發時 D4 曾 1 次出庭,共 1 項定
S S
罪,但與本案性質不同。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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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A
B B
28. D4 的被捕日期是 2016 年 5 月 5 日,卻於案發後 8 年才正
C 式被控告,而他對上一次定罪,其實是 2018 年,當時 D4 因販運危險 C
藥物而判處超過 5 年監禁, 但自 2020 年從監獄釋放至今,已重投社
D D
會工作,適應了現時的生活。代表 D4 的謝大律師陳述,控罪十源於
E E
收數及還錢的問題,當時 D4 欠下別人金錢,期間有人吹雞,但事件
F 雖由 D4 引發,但他不是案中領導者或高層成員,亦不是吹雞者,而 F
事件最終亦沒有打鬥。至於控罪十二,則是因為案發時 D4 感覺氣憤,
G G
因此燃燒了兩條毛巾,引致一些金屬損壞,火種亦已被 PW1 即時撲
H H
熄,現已賠償了事主損失,而且案發時木門打開,D4 是知道單位內
I 沒有人居住,加上案發地點位於一間平房石屋,不是人煙稠密的地方。 I
J J
29. 對於控罪十,謝大律師指出 D4 不是吹雞者,並引述香港
K K
特別行政區 訴 廖子鳳 CACC 108/2020,要求本席因應 D4 只是一般
L 的參與者,不是黑社會高層,考慮以 9 個月監禁為量刑基準。 L
M M
30. 對於控罪十二,謝大律師引述上訴庭在 律政司司長 訴
N N
SWS CAAR 1/2020 案,指出了縱火案一般以 4 至 5 年監禁為量刑基
O 準,但每宗案件的適當刑期需要根據案情而作出,如果在深夜時分於 O
多層大廈內縱火,情況當然嚴重,但謝大律師認為,本案與香港特別
P P
行政區 訴 程錦沛 CACC269/2002 有類似的情景。
Q Q
R 31. 上訴法庭在程錦沛案說: R
S S
「11. 一般而言,縱火案的刑期是四至五年監禁,但每宗案
T
件的適當刑期是需要根據案情而作出的……本庭認為如被
T
告人於深夜在多層大廈內用易燃物體縱火等類的案件的適
當刑期可以是八年的監禁。本案的申請人在犯案時並不是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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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A A
B 用一些如火水、汽油般的易燃物品來縱火,他只是用打火機 B
燃點報紙燒木門。…」
C C
32. 謝大律師亦提出了檢控延誤,並同樣引述 趙志榮案,要
D D
求本席從輕發落。
E E
F D6 背景及求情 F
G G
33. D6 現年 43 歲,離婚,但在 4 至 5 年前與前妻復合,現時
H H
一起居住,並每月給前妻一萬元作家用。他有一名 23 歲兒子,任職
I 廚師;父親已經 68 歲,是一名退休人士,在五年前因工作受傷引致 I
行動不便,需要依靠拐杖行走。
J J
K K
34. D6 現在是一名建築工程從業員,月薪約四萬元。
L L
35. 在刑事定罪紀錄方面,案發時 D6 曾 14 次出庭,共 19 項
M M
定罪,但沒有與本案性質相同的前科。
N N
36. 代表 D6 的溫大律師陳述,D6 的父親以往因賭博問題導
O O
致經常欠債,D6 因而提早輟學,投入社會工作,但卻誤交損友,因而
P P
犯下本案,不過案件在 2015 年 12 月 29 日發生,至今相隔多年,他
Q 現在的生活圈子和生活模式,已經完全改變,亦考取了很多行業的牌 Q
R
照,發展自己事業。D6 多年來從事判頭工作,但因本案有機會被判 R
即時監禁,因此甚至沒有接下行家提出的工程。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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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A A
B B
37. 溫大律師同意,就控罪十的案情而言, D6 不是一位普通
C 步兵,可說是在組織中有職位的人士,因此根據蔡嘉輝案,量刑基準 C
為 15 個月監禁,但因本案有檢控延誤,要求本席考慮所有情況後
D D
輕判。
E E
F D11 背景及求情 F
G G
38. D11 現時 44 歲,案發時 35 歲,未婚,在屯門獨居。他現
H H
在是一名兼職運輸工人,薪金為每日港幣 800 元。他沒有與其 70 多
I 歲的父母一同居住,但仍然期望每個月能給他們港幣 3,000 元生活費。 I
J J
39. 在刑事定罪紀錄方面,案發時 D11 曾 9 次出庭,共 19 項
K 定罪,其中有 2 項與三合會有關。D11 在本年 6 月 3 日,因為一宗共 K
L 5 項控罪的案件(包括「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份行事」及「管有危險 L
藥物」等),判處進入戒毒所。
M M
N 40. 代表被告人的趙大律師陳述,在案發之後約 1 年,D11 已 N
O 經沒有和本案其他被告人聯絡,亦在沒有參與任何與黑社會有關活動。 O
基於 D11 在控罪九的角色相對輕微,趙大律師引用廖子鳳案,希望本
P P
席考慮以 9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
Q Q
R
41. 趙大律師引用 HKSAR v Lo Kam Fai [2016] 2 HKLRD 308, R
認為就控罪十四的一般刑期起點是監禁 6 個月,趙大律師指出,D11
S S
當日因為工作而忘記到庭,其擔保金亦因而被充公,對 D11 已是重大
T 懲處。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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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A A
B B
C 量刑起點 C
D D
控罪五(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份行事)
E E
42. 上訴庭於廖子鳳案指出,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分行事本身
F F
是嚴重罪行,因為此罪行歷史久遠,對社會造成極大困擾,而大眾對
G G
該等罪行亦有切膚之痛。
H H
43. 根據控罪五的案情, D2 做出了吹雞的行為,本席考慮了
I I
上訴庭在廖子鳳案及蔡家輝案所說,以 15 個月監禁為控罪五量刑基
J J
準。
K K
控罪八(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
L L
M M
44. 控罪八涉及多人(包括 D2 及 D3)夥同一起襲擊他人,雖
N 然整個襲擊時間不長,被襲者相信亦沒有永久身體傷殘或傷害,但當 N
時 D2 及 D3 及部分襲擊者都有使用武器,被襲者身體多處受傷,血
O O
流披面,本席考慮了襲擊的情況,包括襲擊為時不長、但涉案人數眾
P P
多,亦有使用武器,與及被襲者傷勢,本席認為適當的量刑基準是 9
Q 個月監禁。D2 及 D3 在控罪八的罪責相同,因此量刑基準都是 9 個月 Q
監禁。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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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九(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份行事)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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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
A A
B B
45. 本席同意 D11 在控罪九的角色不是吹雞者,不是黑社會
C 高層,本席根據蔡家輝案,認同控罪九的量刑基準應是 9 個月監禁。 C
D D
控罪十(以三合會社團成員身份行事)
E E
F
46. 案情顯示,D4 在控罪十的角色不是吹雞者,本席亦認為 F
他不是黑社會高層,本席根據蔡家輝案,認同 D4 在控罪十的量刑基
G G
準應是 9 個月監禁。D6 在控罪十不是一位步兵,而是有職位的人,
H 本席根據蔡家輝案,認為 D6 在控罪十的量刑基準應是 15 個月監禁。 H
I I
控罪十二(縱火)
J J
K 47. 上訴法庭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龔伯富 [2008] 2 HKCLRT K
235 第 23 段指出:縱火是極嚴重的罪行,但不同案件的嚴重程度各有
L L
不同,因此法庭不宜就這類罪行訂下判刑指引。法庭所判處的刑罰,
M M
必須能適當地反映有關案件的嚴重性。在律政司司長 訴 SWS [2021] 1
N HKLRD 1117 第 53 段指出:因為縱火罪的案情可以多樣多式,所以 N
O 上訴法庭認為不適合訂下量刑指引,一般而言,縱火罪的刑期是 4 至 O
5 年,但實際的刑期仍需視乎個別案件的嚴重性。
P P
Q 48. 本席考慮到本案的縱火罪不是在發生人煙稠密的住宅,亦 Q
R
未有造成任何人傷亡,而涉案控罪屬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 R
例》第 60(1)條,並不是較重的第 60(2)條,而且案件沒有預謀,只是
S S
D4 一時衝動下犯案,同時本席亦接納,D4 相信縱火地方當時沒有人,
T 但 SWS 案清楚說明: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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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A A
B B
「…縱火罪要旨是要嚴厲打擊故意的縱火行為,以免公眾受
C C
其所害。出於公眾利益的考慮,法庭必須對縱火罪處以嚴厲
的判刑,以保護公眾、對犯案者加諸懲罰及公開譴責,和阻
D 嚇犯案者及其他有意犯案的人,否則公眾的生命和財產會受 D
嚴重威脅。是故,法庭一直以來都對縱火罪的犯案者處以即
E 時監禁。」(第 52 段) E
F F
49. 謝大律師引述的程錦沛案,案情涉及用打火機燃點報紙燒
G 木門,與本案案情近似,上訴法庭認為適當刑期應該是兩年半監禁, G
不過本席認為,程錦沛案明顯是考慮了該案申請人:「並不是一名心
H H
智完全健全的人士,他犯案時已經是 79 歲,他的行為肯定是受到痴
I I
呆病的影響。」,情況與 D4 不同。
J J
50. 經考慮案情後,本席就控罪十二採納 36 個月監禁為量刑
K K
基準。
L L
M 控罪十四(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M
N N
51. 控罪十四沒有量刑指引。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彭偉昌
O (當時官階)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靳美斯 HCMA 409/2010 案,指出 O
P 了在考慮有關情況時,法庭要運用常理,按照被告人缺席的理由、時 P
間的長短、最終是否自動歸押,以及對案件進度的影響等因素作出最
Q Q
適當的決定。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智雄 CACC 300/2010 案,
R R
認為該案上訴人棄保潛逃接近一個月,被拘捕帶回法庭受審,因而被
S 控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罪。上訴法庭在該案認為 3 S
個月監禁的量刑起點是適當的。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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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A A
B B
52. 本席以 3 個月監禁為控罪十四的量刑基準。而在一般情況
C 下,此項罪行的刑期應與其他控罪分期執行。 C
D D
減刑因素
E E
F
認罪 F
G G
53. 各被告人適時認罪,可得三分之一刑期扣減。D11 曾不依
H 期歸押,但只約 1 個月之後已被捕,對案件進度沒有影響,因此他面 H
I
對的控罪同樣可因坦白認罪而得到三分之一刑期扣減。 I
J J
延誤檢控
K K
54. 各被告人因本案早在 2016 年 5 月時被捕(控罪十四除外)
,
L L
但他們直至 2023 年 4 至 5 月才正式被控,因此本席必需考慮延誤檢
M M
控的問題。
N N
55. 本席明白,本案被拘捕的人數及最終檢控的人數非常之多,
O O
律政司必定需要較長時間考慮及分拆。根據控方提供的 “案件時序表”,
P P
PW1 的臥底行動牽涉 97 名被拘捕人。由 2016 年 5 月至 2017 年 11
Q 月,警方完成了其中 79 名被拘捕人的認人手續,其餘 18 人(包括 D4 Q
及 D11)因為失聯、不合作或其他行政原因(例如戲子不足),未能
R R
完成認人,最後由 2019 年 1 月至 2020 年 2 月,警方以相片進行證人
S S
手續;換言之,警方直至 2020 年 2 月才完成所有認人手續。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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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A A
B B
56. D4 是其中一名不合作的拘捕人,但是他早於 2017 年 5 月
C 8 日已經拒絕參與認人手續,但警方安排以相片方式認人已是 2019 年 C
1 月 23 日,即是超過 1 年半的時間。
D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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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根據控方資料,警方由 2017 年 2 月至 2018 年 10 月多次
F 上門,都找不到 D11,所以在 “失聯”情況下於 2019 年 9 月 11 日安排 F
以相片方式認人,但 D11 的刑事定罪紀錄顯示,他於 2019 年 10 月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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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判處超過 2 年的刑期,按一般情況,D11 於 2019 年 9 月 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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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應該在擔保期間或已被還押,因此警方沒有理由在 2019 年 9 月 11
I 日找不到他。根據“案件時序表”,D11 於 2018 年 10 月 26 日因案件 I
被還押,本席認為控方未能合理解釋,為何當時找不到 D11 以確認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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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願意進行認人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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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58. 本席認為,如果本案有一些被捕人拒絕參與證人手續,又 L
或者失聯,因而需要以相片方式認人,亦沒有理由需要花上如此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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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間考慮及作出決定。
N N
O 59. 此外,完成所有認人手續後,由 2020 年 2 月直至 2023 年 O
4 至 5 月,基本上再沒有任何調查,期間只是交資料給律政司、由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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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司提供意見(包括如何分拆案件),及準備轉介文件等,雖然最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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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超過 90 名被告人及超過 100 條控罪,但完成所有認人手續後以
R 超過 3 年時間才正式檢控,本席認為時間太長。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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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於趙志榮案中列出的以延誤檢控作求情的 7 項考慮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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開宗明義闡明延誤本身並不構成求情理由,而本席亦明白,警方及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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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司處理本案期間,有社會事件及疫情的發生,影響了一般日常運作,
C 而且本案涉案人數實在太多,但綜合所有情況,本席認為本案存在延 C
誤檢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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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Secretary for Justice v Hui Siu Man, Ricky [1999] 2 HKLRD
F
236 及 HKSAR v Chan Yuk Kwan CACC 26/2001 是兩宗法庭審理延誤 F
檢控的案例,顯示在合適情況下,法庭可以因為延誤檢控(及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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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量刑因素)而把刑期緩刑處理或再作進一步下調。Hui Siu Man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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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破壞誠信,但檢控延誤達 12 個月,上訴法庭同意原審法官判處
I 被告人 21 個月監禁但緩刑 3 年的判決。在 Chan Yuk Kwan 案,檢控 I
延誤達 18 個月,上訴法庭將量刑基準扣減百分之五十作為最終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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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62. 本席決定因為檢控延誤,而把刑期緩刑處理或再作進一 K
L 步下調。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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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D2 面對 2 項控罪,D3 面對 1 項控罪,但他們在屯門裁判
N 法院亦因源自 PW1 行動引申的其他控罪於分別於 2023 年 6 月及 7 月 N
O 被判緩刑。本席決定因檢控延誤而把 D2 及 D3 的刑期緩刑處理。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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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D4 面對 2 項控罪,其中包括性質嚴重的縱火,本席決定
Q 因檢控延誤而把控罪十二的刑期下調 6 個月,控罪十的刑期下調 1 個 Q
R
月。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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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D6 面對 1 項控罪,本席決定因檢控延誤而把 D6 的刑期
T 緩刑處理。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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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66. D11 面對 2 項控罪,其中只有控罪九涉及檢控延誤,而 C
且他現正在戒毒所服刑,本席決定因檢控延誤而把控罪九刑期下調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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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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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結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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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D2:控罪五以 15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認罪而把刑期
H 下調至 10 個月;控罪八以 9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認罪而把刑期 H
I
下調至 6 個月,2 項控罪同期執行,即 10 個月監禁,基於檢控延誤, I
緩刑 36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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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68. D3:控罪八以 9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認罪而把刑期 K
下調至 6 個月,基於檢控延誤,緩刑 36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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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D4:控罪十以 9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認罪而把刑期
N 下調至 6 個月,基於檢控延誤扣減刑 1 個月,即判刑 5 個月監禁; N
控罪十二以 36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認罪而把刑期下調至 24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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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基於檢控延誤減刑 6 個月,即判刑 18 個月監禁。2 項控罪性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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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考慮總量刑原則後,下令控罪十的其中 3 個月與控罪十二分期,
Q 即總刑期 21 個月監禁(18+3)。另外,就控罪十二,本席亦下令 D4 Q
R
賠償港幣 5,000 元給受害人,並需於 2024 年 10 月 14 日支付。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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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D6:控罪十以 15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認罪而把刑期
T 下調至 10 個月,基於檢控延誤,緩刑 36 個月。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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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71. D11:控罪九以 9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認罪而把刑期 C
下調至 6 個月,基於檢控延誤減刑 1 個月,即判刑 5 個月監禁;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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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以 3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因認罪而把刑期下調至 2 個月;2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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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分期執行,即共 7 個月監禁。他現正在戒毒所的羈留令,自應根
F 據《戒毒所條例》第 6A 條處理。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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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鄭念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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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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