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1286/2023 & 545/2024 (合併)
C [2024] HKDC 1825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F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1286 號 F
及 2024 年第 545 號
G G
H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I I
訴
J J
敖卓裕 (第一被告人)
K 張詠傑 (第二被告人) K
L
韋學卓 (第三被告人) L
楊子雋 (第四被告人)
M M
陳嘉輝 (第五被告人)
N 林政逸 (第六被告人) N
O 黃諾言 (第七被告人) O
鄭健豪 (第八被告人)
P P
關柏軒 (第十被告人)
Q Q
------------------------------
R R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S S
日期: 2024 年 10 月 29 日
T 出席人士: 蔡中婧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T
U U
V V
-2-
A A
B B
余偉彥先生,由聶柏仁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C 江小菁女士,由郭浩賢,源而銘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 C
第二被告人
D D
何婉嫻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譚永聰律師行延聘,
E E
代表第三被告人
F 伍宇鍔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鄺偉全律師行延聘, F
代表第四被告人
G G
劉奕勤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范黃曹律師行延聘,
H H
代表第五被告人
I 楊明鳳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朱國熙、黃錦華律師 I
J 事務所(有限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J
曾嘉麗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蘇與劉律師事務所延
K K
聘,代表第七被告人
L L
許祈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謝啟聰律師行延聘,
M 代表第八被告人 M
簡永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國鈞楊煒凱李頴彰
N N
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十被告人
O O
控罪: [1] 串謀搶劫(Conspiracy to rob)
P [2]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P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Q Q
R R
------------------------------
S 判刑理由書 S
------------------------------
T T
U U
V V
-3-
A A
B B
控罪
C C
1. 第一至第八及第十被告人承認第一項控罪:
D D
E 第一項控罪(訴全部被告人) E
F
罪行陳述 F
串謀搶劫,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G G
10(1) 及 (2) 條和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159A 及 159C 條。
H H
I
罪行詳情 I
敖卓裕、張詠傑、韋學卓、楊子雋、陳嘉輝、林政逸、
J J
黃諾言、鄭健豪、鄧祉妤及關柏軒於或約於 2023 年 5 月 8 日在香
K K
港,一同串謀搶劫。
L L
2. 第十被告人另外承認第二項控罪:
M M
N 第二項控罪(訴第十被告人) N
O
罪行陳述 O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違反香港法例
P P
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9L(1) 及 (3) 條。
Q Q
罪行詳情
R R
關柏軒於 2023 年 12 月 14 日在香港,身為獲准保釋的
S S
人,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T T
U U
V V
-4-
A A
B B
第一項控罪的案情
C C
3. 2023 年 5 月 7 日晚上,三名人士與一名女子在涉案單位
D D
打麻雀期間,該女子問他們可否讓兩名朋友上來一起打麻雀,獲得
E E
同意後,其後有多人進場,包括第一、第五及第八被告人,該三名
F 被告人均手持一把刀(45 至 50 厘米長)打劫在場人士,劫去一隻手 F
錶(價值不詳)、一枚戒指(價值港幣 3,000 元)及一部流動電話
G G
(價值港幣 14,000 元)。涉案單位內的閉路電視鏡頭拍攝到打劫過
H H
程。附近的閉路電視鏡頭也拍攝到第三、第六及第七被告人在街上
I 徘徊。 I
J J
4. 警方其後拘捕及調查第一至第八及第十被告人,各人承
K K
認以下事情:
L L
(1) 第一、第五及第八被告人在涉案單位夥同搶劫,
M M
第五被告人並處理贓物;
N N
O (2) 第三、第六及第七被告人在涉案單位附近把風, O
第三及第六被告人並處理贓物,第七被告人明知
P P
是與其他人一同睇水;
Q Q
R (3) 第 二 、 第 四 及第 十 被 告 人替 人 招 攬及聯 絡 參 與 R
者。
S S
T T
U U
V V
-5-
A A
B B
5. 第一至第八及第十被告人於 2023 年 5 月 8 日在香港,與
C 另一人一同串謀搶劫。 C
D D
第二項控罪的案情
E E
F
6. 2023 年 11 月 14 日,第十被告人首次在西九龍裁判法院 F
出庭,同日獲准保釋。
G G
H 7. 2023 年 12 月 14 日,第十被告人須在西九龍裁判法院出 H
I
庭提訊,但他缺席聆訊。法院同日發出逮捕令。 I
J J
8. 2024 年 3 月 7 日,警方進行反罪惡巡邏,在觀塘發現第
K 十被告人,於是將他拘捕。 K
L L
9. 第十被告人於 2023 年 12 月 14 日在香港,身為獲准保釋
M M
的人,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共歷兩個月另三個
N 星期。 N
O O
10.
P P
Q
背景及求情 Q
R R
11. 第一被告人案發時 14 歲,現時 16 歲,沒有刑事定罪紀
S 錄。教導所報告評估他身心均適宜教導所的訓練。 S
T T
U U
V V
-6-
A A
B B
12. 第二被告人案發時 20 歲,現時 21 歲,沒有刑事定罪紀
C 錄。 C
D D
13. 第三被告人案發時 17 歲,現時 18 歲,曾因三項刑事損
E E
毀罪被判入更生中心,因一項盜竊罪被判入獄 10 個月,因藏毒被判
F 入獄 20 天。他坦言不想法庭考慮監禁以外判刑。 F
G G
14. 第四被告人案發時 17 歲,現時 18 歲,曾因三項毆打引
H H
致他受傷罪及一項聲稱三合會社團成員罪被判入更生中心。他坦言
I 不想法庭考慮監禁以外判刑。 I
J J
15. 第五被告人案發時 16 歲,現時 17 歲,曾因三項毆打引
K K
致他人受傷罪被判入勞教所,因一項普通毆打罪被判感化。他坦言
L 不想法庭考慮監禁以外判刑。 L
M M
16. 第六被告人案發時 17 歲,現時 19 歲,承認是本案主腦。
N 曾因一項毆打傷人罪及製造兒童色情物品罪被判感化,因違反感化 N
O 令及刑事損毀罪被判入勞教所。 O
P P
17. 第七被告人現時 23 歲,案發時 21 歲,曾因三項普通毆
Q 打罪及一項刑事恐嚇罪被判感化,因兩項入屋犯法罪、一項盜竊罪 Q
R 及一項普通毆打罪被判入勞教所。他坦言不想法庭考慮監禁以外判 R
刑。
S S
T T
U U
V V
-7-
A A
B B
18. 第八被告人案發時 16 歲,現時 18 歲,沒有刑事定罪紀
C 錄。2024 年 1 月他向警方提供一份無損權益口供(“NPS”)頂證第 C
一、第四、第五、第十及其他人在本案的角色,2024 年 3 月本案提
D D
堂時辯方亦向法庭提出有該 NPS,可惜警方於 2024 年 5 月才向控方
E E
提供,本案認罪的各被告人於 7 月在庭上表示認罪,控方從來沒有
F 將該 NPS 提供給辯方。這代表第八被告人白費工夫一場之餘,並令 F
他處於不安全境況。教導所報告評估他身心均適宜教導所的訓練。
G G
H H
19. 第十被告人案發時 15 歲,現時 17 歲,曾因一項賭博罪
I 被判罰款,因一項在公眾地方打架罪被判入勞教所。醫療報告指出 I
他患有適應障礙及對抗症。教導所報告評估他身心均適宜教導所的
J J
訓練。
K K
L 判刑指引 L
M M
20. 搶劫時若向受害人展露刀或危險武器,量刑起點是 5
N N
年 ; 若 是 侵 入私 人 住 宅或 商 業 單位 (包 括 大 廈 走 廊或 升 降 機 大
O 堂),量刑起點是 6 年;若是使用暴力對待受害人,量刑起點是 7 年 O
(Mo Kwong Sang v The Queen [1981] HKLR 62)。
P P
Q Q
第六被告人的判刑
R R
21. 第六被告人是本案主腦人及在場把風,是各人當中罪責
S S
最重者。
T T
U U
V V
-8-
A A
B B
22. 第六被告人案發時 17 歲,現時 19 歲,曾因一項毆打傷
C 人罪及製造兒童色情物品罪被判感化,因違反感化令及刑事損毀罪 C
被判入勞教所。本席以 6 年 3 個月(即 75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扣
D D
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 50 個月。
E E
F 第一、第五及第八被告人的判刑 F
G G
23. 第一、第五及第八被告人在涉案單位搶劫,第五被告人
H H
並處理贓物,他們的罪責較第六被告人為低。
I I
24. 第一被告人案發時 14 歲,現時 16 歲,沒有刑事定罪紀
J J
錄。由於他犯案時年紀尚輕,教導所報告亦評估他身心均適宜教導
K K
所的訓練,本席判他入教導所接受訓練。
L L
25. 第五被告人案發時 16 歲,現時 17 歲,曾因三項毆打引
M M
致他人受傷罪被判入勞教所,因一項普通毆打罪被判感化。本席以
N 72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 48 個 N
O 月。 O
P P
26. 第八被告人案發時 16 歲,現時 18 歲,沒有刑事定罪紀
Q 錄。2024 年 1 月他向警方提供一份 NPS 頂證第一、第四、第五、第 Q
R 十及其他人在本案的角色。由於他犯案時年紀尚輕,教導所報告亦 R
評估他身心均適宜教導所的訓練,本席判他入教導所接受訓練。
S S
T 第三及第七被告人的判刑 T
U U
V V
-9-
A A
B B
C 27. 第三及第七被告人在涉案單位附近把風,第三被告人並 C
處理贓物,第七被告人明知是與其他人一同睇水,他們的罪責較第
D D
一、第五及第八被告人為低。
E E
F
28. 第三被告人案發時 17 歲,現時 18 歲,曾因三項刑事損 F
毀罪被判入更生中心,因一項盜竊罪被判入獄 10 個月,因藏毒被判
G G
入獄 20 天。本席以 54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
H H
減刑,刑期是 36 個月。
I I
29. 第七被告人現時 23 歲,案發時 21 歲,曾因三項普通毆
J J
打罪及一項刑事恐嚇罪被判感化,因兩項入屋犯法罪、一項盜竊罪
K K
及一項普通毆打罪被判入勞教所。本席以 54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扣
L 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 36 個月。 L
M M
第二、第四及第十被告人的判刑
N N
O
30. 第二、第四及第十被告人替人招攬及聯絡參與者,他們 O
的罪責較第三及第七被告人為低。
P P
Q 31. 第二被告人案發時 20 歲,現時 21 歲,沒有刑事定罪紀 Q
錄。本席以 48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
R R
刑期是 32 個月。
S S
T 32. 第四被告人案發時 17 歲,現時 18 歲,曾因三項毆打引 T
致他受傷罪及一項聲稱三合會社團成員罪被判入更生中心。本席以
U U
V V
- 10 -
A A
B B
48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扣除認罪可獲的三分之一減刑,刑期是 32 個
C 月。 C
D D
33. 第十被告人案發時 15 歲,現時 17 歲,曾因一項賭博罪
E E
被判罰款,因一項在公眾地方打架罪被判入勞教所。醫療報告指出
F 他患有適應障礙及對抗症。第十被告人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 F
直至被拘捕歸案,共歷兩個月另三個星期。由於他犯案時年紀尚
G G
輕,教導所報告亦評估他身心均適宜教導所的訓練,本席判他入教
H H
導所接受訓練,兩項控罪刑期同期執行。
I I
J J
K K
L L
( 葉佐文 )
M 區域法院法官 M
N N
O O
P P
Q Q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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