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ACC 160/9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上訴法庭
高院刑事上訴 1997 年第 160 號
(原本案件編號:區院刑事案件 1996 年第 851 號)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上訴許可申請人 何毓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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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法官王見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胡國興
聆訊日期: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宣判日期: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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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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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法庭法官梁紹中宣讀上訴法庭判案書:
上訴許可申請人何毓桓前在區域法院被裁定兩項蓄意傷人罪及一項
毆打引致他人受傷罪罪名成立。三罪共判入獄兩年。現申請上訴許可,要求
推翻原判。
- 二 -
案發時,申請人正在赤柱監獄服刑。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四日上午
八時五十五分,申請人要求懲教署人員准許他走出囚室,清理便桶,當值懲
教署人員(第三証人)打開門鎖後,申請人突然推開室門,向該証人撒沙粉,
並用一枝削尖的竹枝襲擊証人。其後,又衝向另一懲教署人員,即第五証人,
再後,重返再襲擊第三証人。當第四証人到達現場協助受襲懲教署人員時,
申請人轉移襲擊第四証人,向他撒沙粉,及用竹枝插他。稍後申請人退回室
內,直至多名懲教署人員到場,才把申請人制服。
申請人答辯時指他被懲教署人員誣告他襲擊傷人,因為他曾給懲教
署帶來麻煩。而在案發時,第三証人不准他使用浴室,雙方言語上發生衝突;
其後第四証人打他,他為自衛還擊,因而發生打鬥。
法官考慮多方面的証據,包括申請人被誣告之可能性,及控方証人
証供有前後不相符之處,裁定申請人因覺得曾受懲教署人員不公平對待,因
而引發這次襲擊行為。法官接納控方証據,裁定申請人罪名成立。
申請人上訴理由有多點:
第一點上訴理由是指法官在裁決理由中,不時以「有可能」衡量証
供,是以「相對可能性的衡量」作為舉証準則,考慮控方案情,犯法律錯誤。
代表申請人馮振華大律師又指法官沒有考慮控方案情未必是可能發生的事
情,即是法官沒有考慮控方証據中固有的不大可能性。馮大律師更指即使法
官拒絕接納申請人的說法,這並不是相等於控方已把控罪毫無疑點地証實。
- 三 -
本庭認為,法官在裁決理由中,多用「有可能」或相近之詞語,不
一定是以「相對可能性的衡量」為控方舉証準則。是與否,要看法官在裁決
理由全文中如何使用該詞語。即是要考慮上下文與該詞語之聯繫,萬不能斷
章取義。大律師所舉之例子,均從法官對証據的評論中抽取出。而且當時法
官正是對申請人說法之可能性作出評估。並不是針對任何控方証據。在裁決
理由中,法官對三名控方証人(即第三,四及五証人)的証供,均有詳細分
析,亦有考慮申請人所說,是否足以令他對控方証人之可靠性產生疑問,然
後裁定三名控方証人均屬誠實証人。法官多次表示他認為毫無疑問該事發生
的經過,正如三位証人所描述,而且受害人的傷勢,亦毫無疑問是由申請人
所造成的。由此可見,法官並沒有引用錯誤舉証準則。對於控方案情固有之
不大可能性,法官亦有顧及。法官認為控方的案情不是沒有可能。申請人被
定罪更不是因為法官不相信他。
第二點和第三點上訴理由可以一併處理。該兩點指申請人沒有合理
動機犯案。而法官認為申請人情緒化和容易激動,所以隨時會發怒,因而演
變成當日的事件。大律師指這些都是屬乎臆測。本庭不同意大律師在這方面
指責。在裁決理由中,法官同意控方沒有証據証明申請人有何動機襲擊三名
証人。但可以清楚地看得出,法官從申請人証供得到的結論,是申請人因為
沒有人相信他對懲教署人員的投訴是屬實,以致心境不安寧而隨時發怒至不
可收拾的地步。這不是憑空推測的結果。無論如何,犯案動機並不是控方須
要証明之控罪因素。因此,只要控方能毫無合理疑點下証實申請人襲擊三名
証人,嚴重傷害他們,申請人當然是可以被裁定罪名成立。
第四點上訴理由指法官沒有考慮竹枝上沒有血跡,及申請人不可能
在他的囚室收藏鐵棒和竹枝,亦沒有可能撒沙粉襲擊証人,因為申請人撒沙
粉時亦會同時受沙粉影響。大律師又指申請人沒有可能同一時間襲擊三名証
人。況且申請人身上有多處受傷,這是多人同時襲擊申請人的証據。
- 四 -
第五點上訴理由指三名証人的証供不可靠。因為第三,四証人的傷
勢,與他們的証供不相符,而第三証人的背傷是在他事發後第二次接受治療
才發現。大律師更指稱第四証人的証供不可靠。
大律師又指法官判斷申請人用拇指按著竹枝以傷害証人是不對的,
因為這是與証人描述申請人如何手持竹枝的証供不相符。所以大律師認為法
官在接受証人的証供方面有不正確之處。以上的種種問題,都是與証據有關
的。但法官完全都有考慮。例如法官在裁決理由第二頁,對鐵棒是否能夠收
藏於囚室和申請人是否曾撒沙粉的問題,作出了詳細分析:
『至於該鐵枝的問題,被告說每一晚有人來搜倉,亦會有金屬探測器,他沒有
可能將鐵枝放在倉中而不被發覺。有証據証明這事情(即每晚例行搜倉是有一
個証人同意這事情),法庭亦是要考慮這件事情來評估証人口供的可信性。但
是本席認為即使一枝鐵枝亦有可能是例行搜查搜不到的,搜查做得是否全面,
是否好,則要看個別懲教人員做得好,是否全面而已。
至於沙粉,被告人說從頭到尾也沒有撒過沙粉,他說為何沒有,不單止說沒有,
更不是空口說白話,他說根本沒有可能。因為懲教署的後袋是在右面,伸左手
去右面褲袋去拿沙粉沒有可能,他亦給法庭示範過。法庭亦給他示範過不是很
困難,但他不同意。本席不相信他所說的,因為他的手沒有問題,左手「扲」
右手後褲袋,本席認為不是一件困難的事。』
由此看來,申請人投訴法官沒有充份考慮証據,是沒有理據支持的。
至於第五點,証人在庭上清楚認出竹枝是申請人曾使用之武器,雖
然申請人的拇指有裂傷而沒有証據顯示竹枝上有血跡,但法官也接納這點証
供。沒有血跡只是肉眼看不到血跡,而不是以科學測試而鑒定沒有血跡。所
- 五 -
以有沒有血跡並不重要。法官亦接納當申請人襲擊証人時,雙方發生打鬥,
需要多人才能制服申請人。所以,申請人受傷亦是意料中事。正如以上所說,
法官已詳細考慮和分析所有証供和証據,才裁定証人的可信性。這點上訴理
由是不成立的。
申請人其餘的上訴理由都是環繞著法官曾考慮的証供和証據,所以
本庭認為都是沒有理據支持的。
基於以上的原因,本庭認為申請人的申請上訴許可不成立,所以拒
絕申請。
(梁紹中) (王見秋) (胡國興)
上訴法庭法官 上訴法庭法官 原訟法庭法官
上訴許可申請人: 由伍景華律師行委派馮振華大律師代表
答辯人: 律政司由黃崇厚高級政府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