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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65/2023
[2024] HKDC 179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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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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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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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765 號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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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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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
I 吳志順 被告人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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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偉強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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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 2024 年 10 月 25 日 L
出席人士: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翟子安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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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遠山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郭吳陳律師事務所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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聘,代表被告人
O 控罪: [1] 刑事恐嚇 (Criminal intimidation) O
[3]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 (Possession of an offensiv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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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eapon in a public place)
Q [4] 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 (Arson being reckless Q
R as to whether life would be endangered)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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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判刑理由書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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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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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吳志順面對 4 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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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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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恐嚇”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24 及 27
F 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 2023 年 3 月 3 日至 3 月 8 日期間,威䝱朱 F
達威會使他及其家人的身體遭受損害,意圖使該朱達威受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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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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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意圖而縱火”罪,違反同一條例第 60(2)及(3)及 63(1)條,罪行詳情
I 指被告人於 2023 年 3 月 7 日,於北角清風街與電氣道交界附近,無 I
合法辯解而用火摧毁或損壞屬於葉家樂的財產,即 1 件外套,意圖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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毁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摧毁或損壞,以及意圖藉此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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害葉家樂的生命。
L 第三項控罪 L
M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 M
第 33(1)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 2023 年 3 月 9 日於九龍觀塘安泰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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居泰樓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
O 1 把剪刀。 O
P 第四項控罪(為第二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P
“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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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行條例》第 60(2)及(3)及 63(1)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 2023 年 3
R R
月 7 日,於北角清風街與電氣道交界附近,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摧毁或
S 損壞屬於葉家樂的財產,即 1 件外套,意圖摧毁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 S
該財產是否會被摧毁或損壞,以及罔顧該葉家樂的生命是否會因而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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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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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 被告人承認第一及第三項控罪,及同意相關案情,本席 C
裁定被告人就該兩項控罪罪名成立。就第二及其交替的第四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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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否認控罪。經審訊後本席裁定被告人第二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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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交替的第四項控罪則罪名成立。
F F
3. 本席現在處理第一、第三及第四項控罪的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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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案情 H
I I
4. 根據被告人就第一及第三項控罪承認的案情撮要及就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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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項控罪本席的事實裁決,於本案相關時段,朱達威先生(“朱先生”)
K 為位於炮台山電氣道 137 號“巨龍冰室”(“該冰室”)的東主,而葉家 K
樂先生(葉先生)於該冰室任職廚師;被告人曾於 2021 年 9 月至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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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期間在該冰室當過幾天兼職廚師,負責水吧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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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5. 於 2023 年 3 月 3 日,被告人到訪該冰室,與朱先生閑談, N
之後離開。於同日下午約 3 時 52 分,被告人以流動電話向朱先生發
O O
送 1 個 WhatsApp 訊息,內容是“大老闆 211”。朱先生沒有理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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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6. 於 3 月 4 日凌晨約 3 時 09 分,被告人再向朱先生發訊息, Q
叫朱先生記得每日看新聞,又說朱先生的女兒長得像他。朱先生擔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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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會對他的家人不利,問被告人想要什麼,但被告人沒有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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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7. 於 3 月 7 日約下午 6 時,葉先生如常下班,沿電氣道步行 T
前往天后港鐵站。當他到達清風街附近時,被告人戴著口罩、漁夫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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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白色手套跟隨,並從後向葉先生穿着的風褸潑上易燃液體,然後點
C 火,導致葉先生的風褸由腰部至頸部着火。葉先生立刻除下風褸,撲 C
熄火頭,並沒有受傷。被告人跑進後巷,並乘坐交通工具以迂迴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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逃離現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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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8. 於 3 月 8 日下午約 6 時 54 分,被告人致電朱先生,要求 F
朱先生向他賠償 6 萬元。朱先生問為何要賠償給被告人,被告人回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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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俾唔俾呀隨便你,我琴晚就已證明咗俾你睇㗎啦,我真係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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做嘢㗎我同你講,呢啲錢係我應得嘅,你唔賠都得,你咪留返啲錢住
I 院囉 ”。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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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電話通話結束後,朱先生向被告人發訊息,問被告人是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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找錯人,並表示沒有傷害過被告人。被告人回應包括:“現在遊戲規
L 則我定,你哋在明,我在暗,我喜歡點玩就點玩 ”及“你放心,大把人 L
培你住院 ”。案件其後報警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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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於 2023 年 3 月 9 日下午約 3 時 10 分,便衣警員於觀塘安
O 泰邨居泰樓外截停被告人,展示委任證及表露身份。被告人情緒激動, O
從其後褲袋取出 1 把剪刀,並揮動剪刀大叫“做咩事,你哋係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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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員再次表露身份,被告人放下剪刀。警員拘捕被告人,警誡下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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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聲稱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於其後的錄影會面中,警誡下被告人聲稱
R 向朱先生發訊息及致電是“玩玩吓 ”及“只係開吓玩笑玩大咗 ”。他因 R
為擔心被身份不詳的人襲擊才取出剪刀。他否認向葉先生縱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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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背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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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1. 根據背景報告,被告人現年 54 歲,1970 年 10 月 7 日於 C
內地出生,並於 2013 年到港定居。他曾於內地接受過小五程度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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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後從事廚師工作。到港定居後亦從事廚房工作,月入約 10,000 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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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0 元,就本案於 2023 年 8 月獲保釋後,從事兼職清潔工人,月
F 入約 10,000 元。他父親經已過世,80 歲母親與細妹同住。他共有 5 兄 F
弟姊妹,他排行第三,大哥經已過世,其他姊妹分開居住,自 2017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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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他獨自於觀塘安泰邨公屋單位居住。他表示曾於內地結婚,育有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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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兒子,但於 1998 年已離婚,兒子與前妻居於內地。他與前妻及其
I 他家人沒有交往。被告人有兩次刑事定罪紀錄,2001 年 7 月就 1 項 I
“管有危險藥物”罪被判罰款 500 元,另外於 2022 年 8 月 4 日就 1 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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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襲擊引致他人身體受傷”罪被判監 14 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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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求情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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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代表被告人的曹大律師陳詞,指第四項 “縱火”罪與其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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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沒有關連,亦不涉及一般於稠密的住宅大廈內縱火而引致的潛
O 在風險,他要求法庭考慮以低於兩年作為量刑起點。就其他兩項控 O
罪,曹大律師沒有進一步求情陳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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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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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本案涉及被告人的犯罪行為,尤其第四項控罪,非常嚴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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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14. 就第一項“刑事恐嚇”罪而言,最高刑罰為 5 年監禁。被告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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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行為,完全符合《盜竊罪條例》中第 23 條“勒索”罪的定義,該控
C 罪的最高刑罰為 14 年監禁。本席不理解何以控方選擇以較輕微的“刑 C
事恐嚇”罪作出提控。無論如何,本席只會以此控罪考慮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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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刑事恐嚇”罪沒有量刑指引。被告人向朱先生作出恐嚇,
F 暗示會對朱先生及其家人作出傷害,甚至於凌晨時分仍向朱先生發恐 F
嚇訊息。他於 3 月 8 日,即第四項控罪發生後的翌日,向朱先生發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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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訊息,明顯地是向朱先生指出,若然朱先生不付款,被告人會對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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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生或其家人作出與葉先生所遇到的相近行為,這亦顯示被告人絕非
I “玩玩吓 ”或“開吓玩笑玩大咗”。朱先生經營該冰室,承如被告人所 I
指,朱先生在明,被告人在暗,被告人的行為對朱先生及其家人造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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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心理影響,不難想像。被告人作出恐嚇的目的,是要向朱先生索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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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萬元,雖然沒有涉及任何黑社會背景,但其行為與黑社會不相伯仲。
L 本席認為案情嚴重,即時監禁為唯一選擇。本席以 24 個月作為量刑 L
M
起點,被告人適時認罪,扣減三分之一,沒有其他進一步減刑因素, M
就此項控罪本席判處被告人入獄 16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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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16. 第四項控罪比較第一項控罪更為嚴重,上訴庭於香港特別 O
P
行政區 訴 龔伯富 1案中指出,縱火案是極為嚴重的罪行,但不同案件 P
的嚴重程度都不同,所以法庭沒有定下判刑指引,法庭必須根據個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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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的嚴重性作出適當的判刑。本席感謝控方提供的多宗案例作參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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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08] 2 HKCLRT 2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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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正如上訴庭指出,每件案件嚴重程度都不同,所以該等案例對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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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席協助不大。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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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本案的縱火行為發生於黃昏時分行人眾多的街道上,火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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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中於葉先生風褸背面,所以造成嚴重的人命傷亡或財產損失的風險
F 相對比較低。另外,從葉先生風褸起火的情況,本席相信被告人使用 F
的易燃液體份量不多,雖然對葉先生的生命仍然可以構成風險,但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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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嚴重傷害的機會亦不算大,葉先生亦沒有實際受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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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8. 本案嚴重之處,在於被告人有使用易燃液體,其向葉先生 I
縱火的目的,明顯地是以此增強就第一項控罪他對朱先生作出的恐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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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要求,此等事項均可被視為增加罪行嚴重性的因素 。從被告人當時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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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衣着及整體犯案過程可見,被告人經過周詳計劃行事,並非一時衝
L 動的行為。其行為卑劣,而且危險,實在令人髮指。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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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考慮過所有相關因素,就第四項控罪,本席以 3 年 6 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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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經審訊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不能獲刑期扣減,
O 亦沒有其他進一步減刑因素。 O
P P
20. 就第三項控罪而言,亦沒有量刑指引,最高刑罰為 3 年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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禁。從該條例的規定可見,即時監禁為唯一選擇。考慮過所有相關因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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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括 HKSAR v Cheung Wing Siu, unrep., CACC 76/1988 14 May 1998, 香港特別
T 行政區 訴 曾秀清,未經彙編,CACC 482/2012, 2013 年 7 月 26 日及 HKSAR v T
Loku Galappaththige Salinda, unrep., CACC 46/2016, 11 November 2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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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KSAR v LOKU, supra., paragraph 17 及龔伯富 如上,判辭第 16 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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素,就此項控罪本席以 9 個月作為量刑起點,被告人適時認罪,扣減
C 三分之一,沒有其他減刑因素,就此控罪本席判處被告人入獄 6 個月。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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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3 項控罪發生於不同時間不同地點,刑責亦不相同,刑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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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應分期執行。考慮到總體刑期原則,本席就被告人面對的 3 項控罪,
F 判刑如下: F
第一項控罪 :16 個月,6 個月與第四項控罪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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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項控罪 :6 個月,3 個月與第四項控罪分期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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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項控罪 :3 年 6 個月
I 總刑期 4 年 3 個月。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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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鍾偉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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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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