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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426/2024
C [2024] HKDC 1805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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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4 年第 42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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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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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俊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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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L 日期: 2024 年 10 月 25 日 L
M 出席人士: 李凱萍小姐,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蔡順昌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鄧子揚顧嘉恩律師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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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聘,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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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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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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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面對一項串謀詐騙罪(控罪一),及一項作為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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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的交替控罪,即串謀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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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財產罪(控罪二),被告人承認控罪一,這是涉及電話騙案的案件,
D 控罪二留在法庭檔案。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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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人承認的案情可以簡述如下:2023 年 12 月 14 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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午大約 1 時,69 歲的吳女士(控方第一證人)經固網電話收到來電,
G 對方聲稱是吳女士的女婿,因為他被拘捕,需要港幣 50,000 元保釋 G
金,對方說他的朋友阿超會來到吳女士住所收錢。同日下午 3 時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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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名男子(通緝人士)上門,吳女士按電話指示把 50,000 元交給通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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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士。翌日,吳女士因為仍未收到聲稱是她女婿的人來電,便致電對
J 方,該人向吳女士表示 50,000 元不足夠,需要額外 50,000 元。吳女 J
士發覺是騙局,她報警處理。警方來到吳女士家中,安排監控會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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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日下午,被告人來到吳女士住所,聲稱是阿超的弟弟,被告人把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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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流動電話遞給吳女士。此時在樓梯埋伏的警員拘捕被告人,被告人
M 在警誡之下表示「我上嚟攞錢」。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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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說,被告人的同學介紹傑仔給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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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認識,傑仔介紹這工作給被告人,被告人每日會獲支付報酬港幣
P 1,000 至 1,200 元。他依照指示與一個不認識的人見面,對方給他一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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部流動電話及港幣 500 元的士錢,之後一個自稱「校長」的人指示被 Q
告人前往控方第一證人住所,到達之後他致電另一個電話號碼,然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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把流動電話遞給控方第一證人,被告人知道這個電話號碼是假扮控方
S 第一證人親戚的電話號碼。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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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被告人沒有刑事紀錄,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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例》第 27(2)條申請加刑,理由是因為罪行的普遍程度及社會受損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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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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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代表被告人的蔡大律師呈交了書面求情陳詞,並且在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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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補充。他說被告人現年剛剛 19 歲,他現在與爸爸、婆婆及一名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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歲弟弟同住。母親於 2019 年已經過世。他爸爸是酒樓散工,月入港
G 幣大約 15,000 元,被拘捕之前被告人就讀於職業訓練局汽車維修證 G
書課程。大律師說被告人犯案原因是因為年幼無知,經同學介紹之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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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識了傑仔。案發當日,他收到指示前往控方第一證人家中收取金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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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成之後他會獲得港幣 1,000 至 1,200 元作為酬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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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蔡大律師呈交了兩宗上訴庭判刑案例,第一宗是陳皓傑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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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第二宗是洪永俊 案。蔡大律師不反對加刑申請,但他指出,根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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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109A 條,對監禁年齡在 16 歲至 21 歲之間
M 的人的限制,除非法庭認為沒有其他適當方法可處置該人,否則不得 M
判處監禁。辯方陳詞說,除了監禁刑罰之外,法庭是可以有其他適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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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法處置被告。大律師請法庭先替被告索取更生中心、勞教中心、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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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所及青少年罪犯評估專案小組報告才作出判刑。本席順應蔡大律師
P 請求,索取勞教中心、更生中心及教導所報告,但認為並沒有必要索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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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專案小組報告。法庭亦已表示本案性質嚴重,勞教中心及更生中心 Q
命令未必是適當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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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AR 1/2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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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 2 HKLRD 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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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法庭現在已經取得懲教署的報告,懲教署認為被告人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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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過重不能夠進入勞教中心,但他適合進入更生中心及教導所。懲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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署考慮了被告人在羈留時的行為及態度,認為被告人比較適合進入更
D 生中心。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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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報告詳述了被告人的身世背景,簡而言之,被告人父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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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地人,但被告人在港出生,之後由祖父母照顧,他的父母只能夠間
G 中來港,他們只是後期才獲批來港。被告人在缺乏父母管教之下成長, G
他學業成績差,中三之後曾經接受汽車維修三年制職業課程,但未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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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年因為表現欠佳被取消就讀資格。之後他做過車房學徒,但因為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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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勤被解僱,之後轉去做廚房工人,再因為經常遲到又被解僱,之後
J 結果呆在家中,更與不良份子為伍,並且吸毒。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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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蔡大律師今天作出進一步求情,他強調被告人只擔當跑
L 腿角色前線工作,參與程度較低。如果被告人不是青少年的話,法庭 L
可以採納 3 年監禁為量刑起點。他要求法庭採納懲教署的推薦,判處
M M
被告人進入更生中心。辯方亦再呈交被告人的另一封求情信,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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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信中表達悔意,本席已經一一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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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串謀詐騙的最高刑罰為 14 年監禁,上訴庭早自 2010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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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永俊案、楊家誠3案到梁耀輝4案,至較近期的陳皓傑案,一直強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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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話騙案比街頭騙案的嚴重性有過之而無不及,所以即使案件涉及款
R 項數額不大,甚至手法不涉及嚴重威嚇,法庭亦會採納嚴厲判刑,以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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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阻嚇作用,本席完全同意。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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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367/2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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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CC 100/2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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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在本案,本席接納被告人不是主謀,他只是前線跑腿。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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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如果沒有這種人的參與,這類罪行根本難以完成。本席認為如果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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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是成年人的話,4 年監禁是適當的量刑起點。辯方不反對應該加
D 刑,本席認為控方提出的證據已足以證明這類騙案的猖獗性,及其導 D
致社會損害的程度,本席認為應該提高刑罰三分之一。所以本席會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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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減去因為認罪可以得到三分之一的扣減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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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個月,因為加刑三分之一而提高十個半月至四十二個半月。即使
G 假設被告人可以得到懲教署因為其行為良好,給予縮短三分之一監期,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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仍要監禁大約 28 個月,這並不是一個短期羈留刑期。 H
I 12. 今天蔡大律師作出進一步陳詞之後,本席有再三思量,應 I
該判處被告人進入更生中心還是教導所,抑或是判處他監禁,本席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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別是考慮到他已經被扣押了十個月。被告剛剛 19 歲,算是十分年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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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非沒有其他方法處置,否則不應判處被告人監禁。法庭在考慮監禁
L 以外的判刑方法時,不能夠忽略電話騙案的嚴重性,除了要顧及被告 L
M 人年紀及更生因素之外,法庭必須要兼顧社會利益,不能夠判處過輕 M
刑罰至未能夠反映案件的嚴重性,因為這並不符合社會利益。既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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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阻嚇作用,更加可能會發出錯誤訊息,致使更多年輕人干犯這類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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血無耻的詐騙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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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本席有考慮懲教署的意見,他們考慮了被告人在羈留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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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行為及態度,認為被告人比較適合進入更生中心。不過法庭要考慮
R 的角度不同,本席認為更生中心命令的羈留期太短,就電話騙案這類 R
S 罪行,在一般情況之下都不能夠反映罪行的嚴重性,法庭席前的報告 S
透露的內容亦見不到有例外情況。再者,在更生中心的羈留時間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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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接受的技能訓練便有限,無助被告人將來謀生需要,所以更生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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心命令不是合適的判刑。教導所的一般羈留期大約 18 個月,期間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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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可以得到適當的技能訓練,讓他得到一技之長,有助被告人將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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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投社會,重新做人。所以進入教導所比進入更生中心,對被告人更
D 有利他的自身更生因素。 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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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法庭有考慮教導所是否足以反映罪行嚴重性。被告人自
F 被捕之後至今已經扣押超過十個月,加上預期在教導所的大約 18 個 F
月,整體而言羈留時間應該不算短。本席認為給予被告人一個改過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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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機會,讓他進入教導所而不須判處監禁是符合被告人利益及社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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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的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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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因為以上理由,本席判處被告人進入教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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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彭中屏 )
M 區域法院法官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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