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俊鑫案 DCCC426/2024
替電話騙徒取款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俊鑫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彭中屏
案情摘要
被告人黃俊鑫承認一項串謀詐騙罪 (conspiracy to defraud),替電話騙案集團前往受害人住所取款。案發時,六十九歲的吳女士接到冒充女婿的電話,被要求交付港幣50,000元保釋金;翌日被告人依指示到場,自稱為取款者的弟弟,並將電話交給吳女士。警方其後拘捕被告人。他在警誡下表示「我上嚟攞錢」。被告人十九歲,無刑事紀錄,每日預計獲報酬港幣1,000至1,200元。
核心法律爭議
主要問題是串謀詐騙罪應如何判刑,以及十九歲被告是否應受《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的保障而避免監禁。控方依《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申請加刑;辯方承認罪行嚴重但主張被告角色低微、年輕且應考慮更生中心、勞教中心或教導所。
判決理由
法庭認為電話騙案對社會造成重大損害,須以具阻嚇性的刑罰反映嚴重性。雖然被告不是主謀,只擔任前線跑腿,若為成年人,適當量刑起點為四年;依《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加刑三分之一後,以48個月為起點,再因認罪扣減三分之一至32個月。可是,《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要求對十六至二十一歲人士,除非沒有其他適當方法,不得判處監禁。更生中心羈留期過短,教導所約十八個月並能提供技能訓練,較能兼顧更生及社會利益,故選擇教導所。
引用案例與條文
法庭依循上訴庭一系列判刑案例,認定電話騙案即使涉款不大,嚴重性亦不低於街頭騙案,通常須嚴厲判刑以作阻嚇。引用陳皓傑案、洪永俊案、楊家誠案及梁耀輝案;另適用《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2)條及《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承認串謀詐騙罪,控罪二留在法庭檔案。法庭沒有判處監禁,而是命令被告人進入教導所;一般羈留期約十八個月,並計及其已被扣押超過十個月。
判決啟示
本案說明,年輕被告的更生因素不能凌駕電話騙案的嚴重性及阻嚇需要,但在有適當替代方案時仍可避免監禁。教導所因可提供較長期間的技能訓練,被認為比更生中心更合適。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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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十九歲替電話騙案取款會否被判監禁?
法庭須兼顧電話騙案的嚴重性及年輕人的更生機會。雖然本案原可判處長期監禁,法庭最終認為教導所是適當替代方案。
Q.電話騙案涉款不大是否仍會重判?
可以。法庭指出電話騙案的嚴重性不取決於款項是否大額,仍須判處具阻嚇性的刑罰。本案以四年作成年被告量刑起點,並作加刑及認罪扣減。
Q.教導所和更生中心哪一種較適合年輕罪犯?
法庭會考慮罪行嚴重性、羈留期及更生需要。本案認為更生中心羈留期太短,教導所約十八個月並提供技能訓練,因此命令被告進入教導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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