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之豪案 DCCC810/2022
替人安排轉賬是否構成洗黑錢?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之豪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案情摘要
被告人李之豪面對兩項根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及(3)條提出的處理黑錢罪。控罪涉及2015年8月14日由雋兆國際有限公司戶口轉入郭培瓊戶口的港幣200萬元,以及2015年8月17日轉入駿豐保險代理戶口的港幣1,945,066元。被告人承認曾協助朋友陳錦榮安排轉帳及提款,並收取介紹費,但否認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來自可公訴罪行。辯方亦質疑警誡錄影會面的自願性及公平性。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核心法律爭議是:控方是否須證明涉案財產確實源自可公訴罪行;以及被告人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該等款項代表犯罪得益。辯方主張被告人只是中介,依賴持牌找換店進行盡職調查,並否認警誡供詞自願及可靠。控方則依賴交易安排、被告人的經驗、異常情況、報酬及虛假文件,證明其具備所需知情程度。
判決理由
法庭引用終審法院對第25(1)條的解釋,裁定控方不必證明涉案財產確實是公訴罪行得益;關鍵在於被告人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其為犯罪得益。按照合理理由相信標準,法庭先判斷被告人所知的事實及其證供是否可信,再問任何知悉相同資料的明理人士是否必然相信款項為黑錢。第一項交易中,被告人不清楚款項來源、安排他人代辦並收取報酬;第二項更涉及不實合作協議以向銀行解釋款項。法庭認為兩組情況均使明理人士必然相信款項屬犯罪得益,被告人亦必然有此相信。
引用案例與條文
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2016] 19 HKCFAR 279確立控方不必證明財產實際源自可公訴罪行。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2019] 22 HKCFAR 446第90段說明「有合理理由相信」的雙重分析及衡量方法,法庭據此評估被告人的知悉事項與交易異常情況。
裁決與命令
法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兩項控罪的全部元素,被告人李之豪兩項罪名成立。判決書沒有作出刑罰或訟費命令。
判決啟示
本案顯示,處理大額及來源不明款項、收取中介報酬、代缺席人士安排交易,以及使用不實文件解釋資金來源,均可構成重要客觀情況。被告人主觀否認並不足夠,法庭會按照其實際知悉的事實及明理人士標準作出判斷。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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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替人安排大額轉賬會否構成洗黑錢?
如被告人掌握交易異常情況,並收取報酬代他人安排轉賬,即使否認知道款項來源,也可能被認定有合理理由相信款項為犯罪得益。本案法庭裁定兩項罪名成立。
Q.控方是否必須證明款項確實來自公訴罪行?
不必。根據本案引用的終審法院判例,控方只須證明被告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財產代表公訴罪行得益。法庭據此裁定本案兩項控罪成立。
Q.使用虛假文件解釋銀行款項有何影響?
本案第二項交易中,被告人承認的錄影會面內容顯示,合作協議只是用來向銀行解釋款項來源,實際並無該項生意。法庭認為此事支持被告人必然相信款項為犯罪得益,並裁定罪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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