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DCCC 810/2022 B
[2024] HKDC 1767
C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D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2 年第 810 號 E
F F
------------------------------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G
訴
H H
李之豪
------------------------------
I I
J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J
日期: 2024 年 10 月 23 日
K K
出席人士: 葉蔆萱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L 凌蔚璣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氏律師行延聘,代 L
表被告人
M 控罪: [1] 及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 M
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N to represent the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N
offence)
O O
------------------------------
P P
裁決理由書
------------------------------
Q Q
R R
-2-
A A
B 控罪 B
C C
1. 被告人否認以下兩項控罪:
D D
第一項控罪
E 罪行陳述 E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
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及 (3) 條。
F F
G 罪行詳情 G
李之豪 Chris 於 2015 年 8 月 14 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
H 信某項財產,即郭培瓊名下所持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帳戶(號碼 835- H
228214-001)的總額港幣 2,000,000 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
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I I
J
第二項控罪 J
罪行陳述
K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 K
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及 (3) 條。
L L
罪行詳情
M 李之豪 Chris 於 2015 年 8 月 17 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 M
信某項財產,即駿豐保險代理名下所持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帳戶(號碼
N
012-898-1-037065-9)的總額港幣 1,945,066 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 N
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O O
控方案情
P P
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
Q Q
R R
-3-
A A
B B
2. 控辯雙方依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C C
第 65C 條的規定,承認以下事實:
D D
「雋兆國際有限公司的公司註冊紀錄及商業登記紀錄
E E
1. 根據公司註冊處紀錄,2005 年 11 月 23 日,雋兆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雋兆」)在香港依據公司條例註冊成
F F
為有限公司,公司編號為 1009573,梁綺薇及梁家俊二人
為公司董事。由 2014 年 11 月 23 日起,雋兆的註冊辦事處
地 址 於 公 司 註 冊 處 記 錄 為 ROOM 804, HARBOUR CENTRE,
G G
TOWER ONE, 1 HOK CHEUNG ST, HUNGHOM, KOWLOON.
H 2. 2005 年 11 月 24 日,商業登記署收到梁綺薇呈交的 H
雋兆的法人團體的商業登記申請書,商業登記號碼為
36224575-000。由 2015 年 1 月 14 日起,雋兆的業務地址
I 於 商 業 登 記 處 記 錄 為 FLAT/RM 804, BLK_1, HARBOUR I
CENTRE, HOI CHEUNG ST, HUNGHOM, KOWLOON.
J 雋兆的銀行戶口紀錄 J
K 3. 根據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紀錄,2005 年 12 K
月 13 日,雋兆以公司名義在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開
立一個戶口號碼為 012-694-1-004688-6 的存款戶口(下稱
L 「雋兆的中銀戶口」),梁綺薇及梁家俊為此戶口的唯二 L
授權簽署人,任何一人簽署皆有效。
M 4. 雋兆的中銀戶口在運作期間,有兩筆款項合共港幣 M
3,945,066 元轉帳至兩個銀行戶口,分別為:-
N N
4.1 2015 年 8 月 14 日,轉帳港幣 2,000,000 元
至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戶口號碼 835-228214-
O 001,戶口持有人為郭培瓊(下稱「郭培瓊的 O
戶口」);及
P 4.2 2015 年 8 月 17 日,轉帳港幣 1,945,066 元 P
至中國銀行戶口號碼 012-898-1-037065-9,
戶口持有人為駿豐保險代理(下稱「駿豐的
Q 戶口」)。 Q
R R
-4-
A A
B B
雋兆國際有限公司的稅務紀錄
C C
5. 稅務局沒有雋兆在 2014/2015 至 2015/2016 財政年
度的利得稅報稅表,亦沒有任何向雋兆徵收稅項及/或雋兆
D 繳交稅項的紀錄。 D
E 金寶找換店的商業登記紀錄 E
F 6. 1998 年 10 月 3 日,商業登記署收到郭克妹呈交業 F
務名稱為金寶人民幣找換店(下稱「金寶(一)」)的個
人在香港經營業務的商業登記申請書,業務性質為人民幣
G G
找換店(REMINBI EXCHANGE),開業日期為 1998 年 10 月
3 日,商業登記號碼為 21938696-000。2012 年 8 月 31
日,金寶(一)的業務地址修訂為九龍砵蘭街 163 至 173
H H
號好旺角購物中心地下 32A 舖。金寶(一)於 2023 年 4 月
6 日結業。
I I
7. 2010 年 3 月 22 日,商業登記署收到吳旭鈉呈交業
務名稱為金寶找換店(下稱「金寶(二)」)的個人在香
J 港經營業務的商業登記申請書,業務性質為貨幣兌換 J
(MONEY EXCHANGE),開業日期為 2010 年 3 月 22 日,商
業登記號碼為 51959951-000。2013 年 8 月 5 日,金寶
K (二)的業務地址修訂為九龍上海街 598 號地下 A1 舖。金 K
寶(二)於 2017 年 12 月 19 日結業。
L L
金寶(一)、(二)的金錢服務經營者牌照紀錄
M 8. 由 2012 年 12 月 13 日至 2023 年 4 月 5 日,金寶 M
(一)名列於金錢服務經營者持牌人登記冊。
N N
9. 由 2012 年 8 月 21 日至 2018 年 1 月 3 日,金寶
(二)名列於金錢服務經營者持牌人登記冊。
O O
10. 2015 年 7 月 20 日,海關收到吳旭鈉呈交的金寶
(二)的具報詳情改變表格,申請把郭培瓊的戶口加入為
P 金寶(二)用以經營金錢服務的銀行帳戶,改變的生效日 P
期為 2015 年 4 月 9 日。
Q Q
R R
-5-
A A
B 11.2015 年 12 月 21 日,海關收到吳旭鈉呈交的金寶 B
(二)的具報詳情改變表格,申請把郭培瓊的戶口從金寶
(二)用以經營金錢服務的銀行帳戶中刪除,改變的生效
C 日期為 2015 年 12 月 7 日。 C
D 郭培瓊的銀行戶口紀錄 D
E 12. 根據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紀錄,2014 年 11 E
月 28 日,郭培瓊以個人名義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
開立一個戶口號碼為 835-228214-833 的存款戶口(即郭培
F 瓊的戶口),郭培瓊為此戶口的唯一授權簽署人。 F
13.2015 年 8 月 14 日,郭培瓊的戶口收到一筆來自雋
G G
兆的中銀戶口的轉帳,金額為港幣 2,000,000 元。
駿豐保險代理的商業登記紀錄
H H
I 14. 2002 年 9 月 6 日,商業登記署收到馬少安呈交業務 I
名稱為駿豐保險代理(下稱「駿豐」)的個人在香港經營
業務的商業登記申請書,業務性質為保險代理,開業日期
J 為 2002 年 8 月 28 日,商業登記號碼為 32948460-000。 J
15. 2010 年 11 月 9 日,李芷童加入為駿豐的合夥人。
K 2010 年 11 月 10 日,駿豐的業務性質修訂為保險代理及汽 K
車買賣,並由獨資經營修訂為合夥業務。2011 年 6 月 29
日,駿豐轉為由李芷童獨資經營。
L L
駿豐的銀行戶口紀錄及被告人與駿豐的交易
M M
16. 2011 年 7 月 21 日,駿豐以駿豐名義在中國銀行
N ( 香 港 ) 有 限 公 司 開 立 一 個 戶 口 號 碼 為 012-898-1- N
037065-9 的存款戶口(即駿豐的戶口),李芷童及張鳳蘭
為此戶口的唯二授權簽署人,任何一人簽署皆有效。
O O
17. 2015 年 8 月 17 日上午 9 時 32 分,駿豐的戶口收到
一筆來自雋兆的中銀戶口的轉帳,金額為港幣 1,945,066
P 元。其後同日下午 12 時 11 分及下午 1 時 10 分,分別有兩 P
筆金額為港幣 1,000,000 元及港幣 916,000 元,合共港幣
1,916,000 元的款項,從駿豐的戶口以現金方式提取。
Q Q
R R
-6-
A A
B 被告人的工作及稅務紀錄 B
C 18.由 2013/2014 財政年度至 2015/2016 年期間,被告 C
人在稅務局有以下紀錄:
D (a) 2013 年 6 月 26 日,商業登記署收到李之豪 D
呈交業務名稱為富泰顧問行的個人在香港經
營業務的商業登記申請書,業務性質為
E E
“LAND FOR SALE CONSULTANT”,開業日期
為 2013 年 5 月 26 日,商業登記號碼為
F
54715831-000。2013 年 9 月 26 日,富泰顧 F
問行的業務性質修訂為“HAIRSTYLE, LAND
FOR SALE CONSULTANT”。
G G
(b) 稅務局收到 TAK LEE MOTORS (HK) LTD 在
H 2013/2014 財政年度向富泰顧問行支付佣金 H
港幣 195,683 元的支付酬金給僱員以外人士
的通知書;及在 2014/2015 財政年度向富泰
I 顧問行支付佣金港幣 35,151 元的支付酬金給 I
僱員以外人士的通知書。
J J
(c) 稅務局收到李榮生於 2016 年 3 月 29 日呈
K 交,有關在 2013/2014 財政年度向被告人支 K
付介紹人佣金港幣 150,000 元的信件。
L L
19.稅務局評定被告人在 2013/2014 財政年度的入息總
額為港幣 345,683 元。
M M
被告人入境處出入境紀錄
N N
20.被告人於 2015 年 8 月 14 日及 2015 年 8 月 17 日,
及控罪一、二的所有關鍵時刻均在香港。
O O
被告人的拘捕
P P
21.於 2019 年 2 月 27 日,被告人在大圍田心街公眾露
天停車場內被警員 5644 連志權拘捕,罪名為“處理已知道
Q Q
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R R
-7-
A A
B B
辯方就特別事項的挑戰
C C
3. 控方打算將以下文件呈堂:
D D
E (1) 警察拘捕被告人後用來補錄拘捕過程的記事冊1; E
(2) 警察第一次會見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紀錄2;
F F
(3) 警察第二次會見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紀錄3。
G G
4
4. 辯方的書面反對理由 大致指警察向被告人說這是毒品案
H 的黑錢,被告人有案底,若不合作招供,警察會扣留被告人及找被 H
告人的女友張鳳蘭及女兒李芷童麻煩,若被告人合作招供,法庭只
I I
會判十多個月監禁。這些恐嚇及誘使手段導致被告人在不自願情況
J 下作出混合招認及否認的供詞。 J
K 5. 另外,在錄影會面前,被告人沒有吃飯,沒有飲水。這 K
些安排導致控方若將上述文件呈堂會對被告人構成不公平。
L L
M 6. 控方傳召三名證人(控方第三證人警長 5644、控方第四 M
證人警長 8111 及控方第五證人警長 51167)就特別事項作供。他們
N N
一致否認曾經作出辯方上述所指的言行。被告人作供時承認他們有
給他飲水,唯指他們帶被告人搜屋前後出入公眾通道時給被告人鎖
O O
上手扣藉此遊街示眾,他們記不起有否用上手扣,但應是沒有,因
P P
1
P5
2
P11A 光碟、P11C 謄本
Q
3
P13A 光碟、P13C 謄本 Q
4
P3
R R
-8-
A A
B 為被告人逃走的可能性不高。辯方的反對理由其實並沒有提及警察 B
用上手扣或遊街示眾這一回事。本席認為控方證人的證供真確可
C C
靠,被告人的證供並不可信,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被告
D
人是在自願情況下回應警察的問題,而警察也沒有使用不當的言行 D
對待被告人,控方若將上述文件呈堂不會對被告人構成不公平,本
E 席接納上述文件為正式呈堂證物。 E
F F
5
7. 在兩次警誡錄影會面,被告人承認了一些事情,包括 :
G G
(a) 他本身以前做保險,在國內也有讀防洗黑錢課程
H H
(第二次警誡錄影會面第 134 段);
I I
(b) 本案兩筆轉帳都是一個名為「陳錦榮」的朋友接
J 觸他匯款;當警員向被告人查問時,他就知道是 J
這兩筆帳項,因為很少處理款項過一百萬的大額
K K
(第一次警誡錄影會面第 512、516 及 544-548
L 段); L
M M
(c) 陳 錦 榮 是 被告 人 認 識了 五 至 六年 但 很少 見 的 朋
友,他有陳錦榮的電話號碼和身份證影印本;他
N N
要求過陳錦榮提供商業登記但陳錦榮沒有提供,
O 他亦沒有追問,他亦不認識陳錦榮的公司(第一 O
次警誡錄影會面第 522、564-580、590、730 及
P P
812 段;第二次警誡錄影會面第 108-114 段);
Q Q
5
這是辯方提供的撮要
R R
-9-
A A
B B
(d) 2015 年陳錦榮委託被告人處理共四至五次轉帳;
C C
上述兩筆轉帳之前的交易都是十多二十萬元(第
D
一次警誡錄影會面第 552-556 段、第二次警誡錄 D
影會面第 155-166 段);
E E
(e) 找金寶找換店處理的交易,先由金寶找換店銀行
F F
帳戶(即郭培瓊的戶口)收取港幣 2,000,000 元
G 轉帳,然後與陳錦榮到金寶找換店,按照陳錦榮 G
要求下指示金寶找換店匯款 613,700 元人民幣到
H H
陳錦榮內地銀行戶口,最後提取餘款一百萬元人
I
民 幣 現 金 並交 予 陳 錦榮 ; 這 交易 中 被告 人 收 取 I
1.5% 的介紹費,約一萬多港元(第一次警誡錄影
J J
會面第 905、934、956-958 及 968 段);
K K
(f) 找駿豐保險代理處理的交易,因為陳錦榮要求要
L 匯豐銀行戶口,而陳錦榮的匯豐銀行和中銀戶口 L
都被銀行取消了(第二次警誡錄影會面第 34-36
M M
段);
N N
(g) 先由駿豐保險代理銀行帳戶(即駿豐的戶口)收
O O
取港幣 1,945,066 元轉帳,然後與駿豐保險代理
職員及陳錦榮到銀行提取現金;與駿豐保險代理
P P
簽訂有關買賣汽車的合作協議只為向銀行解釋款
Q 項由來,實際上並無協議上所指的生意;這次交 Q
R R
- 10 -
A A
B 易中被告人收取 1% 的報酬,約一萬多港元(第 B
一 次 警 誡 錄 影 會 面 第 634 、 690-698 、 802 、 及
C C
816-822 段)。
D D
被告人就一般事項的證供
E E
8. 被告人在一般事項中出庭作供,其證供重點包括6:
F F
(a) 他曾受過內地的防洗黑錢培訓,有讀過內地的防
G G
洗黑錢守則,他知道要做 KYC 盡職審查,國內要
H 求和香港不同,2015 年時的要求也和現在的要求 H
不同;
I I
J (b) 他 本 人 從 事金 融 中 介行 業 , 包括 土 地、 項 目 買 J
賣、發展地盤、商業物業,人民幣找換;
K K
(c) 但他只做中介,介紹客戶俾找換店,他賺買賣差
L L
價及佣金或手續費,因為他經常帶客介紹俾找換
M 店,所以找換店對被告人會有優惠價;被告人自 M
己無牌,唔可以做;
N N
O (d) 找換交易包括現金及滙款,不同交易亦有不同滙 O
價及手續費;
P P
Q Q
6
這是辯方在結案陳詞提供的撮要
R R
- 11 -
A A
B (e) 被告人以他於手機截圖(證物 D2)、東方找換店 B
單據(D3)、2024 年 6 月在金寶原舖隔側的現時
C C
的金寶找換店門面資料(D4)解釋找換中介運作
D
及不同價格的情況; D
E (f) 找換店沒有每日兌換限額; E
F F
(g) 帶客人去找換店需要提交客戶身份證;同時,找
G 換店亦一直有保留被告人的身份證副本; G
H H
(h) 2015 年時,找換店的運作和現時很接近;2015 年
I
找換店無要求提供太多文件,但找換店本身有責 I
任做盡職調查,因為被告人本身無牌,調查涉及
J J
私 隱 , 被 告人 只 是 中介 , 沒 有相 關 權限 進 行 查
證;
K K
L (i) 帶客人去找換店時,錢銀直接由客人與找換店交 L
收,不經被告人手;
M M
N
(j) 2015 年 8 月 14 日(控罪一日期),被告人帶陳錦 N
榮去金寶找換店,帶去金寶之前被告人有問過陳
O O
錦榮錢銀用途,知道有部份留港買中港車牌,有
部份滙到國內;
P P
Q Q
R R
- 12 -
A A
B (k) 當日並不是被告人與陳錦榮的第一次交易,被告 B
人以往都曾經有帶過陳錦榮到找換店兌換,每次
C C
交易都很順利,沒有問題;
D D
(l) 被告人認識陳錦榮從事雞腳生意,曾有朋友一起
E 傾談洽商; E
F F
(m) 陳錦榮有提過 CC&B 公司名,但被告人無為意,當
G 時也不知道中文; G
H H
(n) 被告人本身有陳錦榮身份證(證物 D5),亦有問
I
陳錦榮提交商業登記; I
J J
(o) 當日被告人先向陳錦榮報價,由金寶提供戶口比
陳錦榮滙款,陳錦榮先安排滙 200 萬港元去金寶
K K
職員提供的戶口,之後陳錦榮本人與被告人一起
L 到金寶,由金寶的呂錦雄直接與陳錦榮交易,陳 L
錦榮出示他的內地銀行咭給金寶滙款,要求有部
M M
份錢轉上陳錦榮國內戶口,餘下款項由陳錦榮本
N
人以人民幣現金取走; N
O O
(p) 當時被告人在場,但對交易細節沒有過問,由金
寶呂錦雄直接與陳錦榮交接,被告人事後回去金
P P
寶點收佣金;
Q Q
R R
- 13 -
A A
B (q) 接收佣金後一直沒有出現問題或被追回; B
C C
(r) 對被告人而言,無任何原因認為陳錦榮的錢是黑
D
錢,如果係黑錢,被告人唔會做; D
E (s) 交易之前之後的任何時間,金寶亦沒有向被告人 E
講過陳錦榮的錢有問題;
F F
G (t) 就著控罪二的款項,同樣是來自陳錦榮,因陳錦 G
榮要買中港車牌,被告人本身亦有做開汽車、車
H H
牌、保險中介,被告人同意幫陳錦榮的公司做中
I
介物識賣家揾牌揾車; I
J J
(u) 被告人揾當時相熟的駿豐保險代理,因駿豐有渠
道揾到賣家;
K K
L (v) 賣方要求買方要有資金證明,因為買中港牌中間 L
很多不同款項要現金交收,而且錢最終也會由不
M M
同收款人收取;
N N
(w) 2015 年 8 月 14 日,被告人已經知道陳錦榮要買中
O O
港牌,既然陳錦榮反正有錢要換人民幣,所以被
告人叫陳錦榮先將錢滙去金寶,一來被告人可以
P P
賺取中介費用,二來可讓金寶先做盡職調查,因
Q 為如果錢有問題,金寶會「call」回,出款戶口 Q
R R
- 14 -
A A
B 會凍結;如果金寶的滙款都成功無問題可以安排 B
錢去金寶指定戶口,被告人相信 CC&B 公司係陳錦
C C
榮可以安排出款支出;
D D
(x) 被告人倚賴金寶作為持牌找換店對款項的盡職調
E 查; E
F F
(y) 所以在金寶於 8 月 14 日交易確認無問題後,陳錦
G 榮的錢於 8 月 17 日滙入駿豐保險代理,款項由 G
CC&B 進入駿豐後,由張小姐、被告人及陳錦榮一
H H
起到銀行提取,由陳錦榮手上的人民幣兌換;
I I
(z) 當 時 簽 收 是被 告 人 簽收 , 但 實質 收 錢的 是 陳 錦
J J
榮;被告人當時沒有想到陳錦榮收錢應該由陳錦
榮簽收;
K K
L (aa) 對於 CC&B(雋兆)公司,被告人一方面倚賴金寶 L
的盡職調查,被告人本人亦有問過陳錦榮相關資
M M
料;
N N
(bb) 當時由駿豐保險代理的張鳳蘭找賣家報價,但後
O O
來賣家反價,所以交易不成;
P P
(cc) 結果將錢全部退回陳錦榮;
Q Q
R R
- 15 -
A A
B (dd) 被告人沒有懷疑陳錦榮或 CC&B 的資金來源,因為 B
被 告 人 有 問過 陳 錦 榮要 商 業 登記 , 錢是 香 港 來
C C
源,不是外國錢,亦倚賴金寶 check 過錢來源無
D
問題; D
E (ee) 而且被告人以往也有不只一次為陳錦榮的找換做 E
中介,以往亦沒有出過問題,被告人認識陳錦榮
F F
從事凍肉貿易生意,無原因要懷疑陳錦榮的錢是
G 黑錢; G
H H
(ff) 過程中有很多文件已經遺失,因為被告人曾經搬
I
過屋。 I
J 本席的觀點 J
K K
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正在處理黑錢
L L
9. 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 條
M M
如下:
N N
「(1) … 如有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財產全部或部
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
O 仍處理該財產,即屬犯罪。」 O
P P
Q Q
R R
- 16 -
A A
B 10. 在 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 楊家誠) [2016] B
19 HKCFAR 279,終審庭定下清晰指引,在這條例下要證明第 25(1)
C C
條的罪行,控方不必證明有關的財產的確是從公訴罪行的得益。
D D
11. 關於如何裁斷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的款
E 項 是 「 黑 錢 」 , 終 審 庭 在 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E
[2019] 22 HKCFAR 446 第 90 段的觀點如下7:
F F
G
(1) (a) 有甚麼事實或情況(包括被告人自身的情 G
況)是他知道的,且可能影響他對於有關財
H H
產是否黑錢的信念?假如被告人就影響他對
於相關財產性質的信念的事實和事宜作供,
I I
則法庭必須考慮他是否或有可能就該等事實
J 和事宜的存在說真話; J
K K
(b) 任何得知被告人所知的明理人士,會否必然
L 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下稱「該問題」)? L
假如法庭裁定被告人是或可能就他聲稱影響
M M
其信念的事實和事宜的存在說真話,則法庭
回答該問題時必須將該等事實和事宜考慮在
N N
內;及
O O
P P
Q Q
7
判詞本身以英文撰寫,沒有官方中文譯本,這裡是採用法律彙編中的中文裁決綱要
R R
- 17 -
A A
B (c) 若然該問題的答案為「是」,被告人便有 B
罪 , 否 則 被 告 人 無 罪 ( 見 於 第 25 至 28
C C
段)。
D D
(2) 假若被告人不作供或提出證據,則法庭須先裁斷
E 被告人知悉哪些相關事實或情況,然後回答該問 E
題。若然答案為『是』,被告人將被判罪成,判
F F
刑時亦相當可能會以他亦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黑
G 錢為量刑基礎(見於第 29 段); G
H H
(3) 假如被告人作供指他不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則
I
法庭回答該問題時,必須妥為考慮被告人就他相 I
信甚麼及背後理由而作的證供。重要的是被告人
J J
指稱導致他持有某種信念或認知的事實和情況,
而非該主觀信念或認知本身。法庭必須考慮兩個
K K
互有關連的問題:(a) 當被告人說他不相信有關
L 財產是黑錢時,他是否說真話?;及 (b) 身處被 L
告人境況的明理人士會否無法相信有關財產是黑
M M
錢?(見於第 27、30、41、42 及 49 段);
N N
(4) 法庭通常會對每個問題給予相同答案。然而,在
O O
罕見情況下,法庭可能斷定任何身處被告人境況
的明理人士都會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但還是接
P P
納被告人指他不持有該信念的證供。這種情況相
Q 當可能只會在被告人顯然欠缺常人的理解能力時 Q
R R
- 18 -
A A
B 出現。在這種情況下,被告人應被判罪成,但在 B
判刑時,他的信念可能構成減刑因素。(見於第
C C
31 至 33 段);
D D
(5) 法庭必須衡量以下兩者:一是被告人本人知悉的
E 事宜(而該等事宜會令明理人士傾向於相信有關 E
交 易 清 白 ), 二 是 針對 受 質 疑交 易 本身 的 詳 情
F F
(而該等詳情會令明理人士傾向於相信有關交易
G 受黑錢污染)。被告人的認知不一定帶有任何比 G
重,更遑論具決定性的比重。假如經衡量所有此
H H
等事宜後,任何明理人士都必將斷定有關交易受
I
黑錢污染,則裁定被告人罪成並無不妥。假如經 I
衡量所有上述事宜後,明理人士可能斷定有關交
J J
易 清 白 , 則被 告 人 必須 獲 判 無罪 。 」( 見 於 第
55、58 及 59 段)。
K K
L 被告人的刑事紀錄 L
M M
12. 辯方陳詞指警察向被告人說過被告人有案底,法庭應不
予考慮被告人有案底作出不利被告人的觀點。本席不相信警察曾向
N N
被告人說過這番說話,本席不會假設被告人有案底而作出對被告人
O 不利的觀點。 O
P P
錄影會面內容的自願性、公正性、準確性和比重
Q Q
R R
- 19 -
A A
B 13. 辯方質疑錄影會面內容的自願性、公正性、準確性,因 B
此法庭不應給予任何比重。辯方沒有任何詳情提供,這質疑沒有任
C C
何基礎。本席認為錄影會面內容有些部分是可信可靠、另有些部分
D
則是不可信,在下文會指出。 D
E 事件於 2015 年發生 E
F F
14. 辯方質疑指事件發生於 2015 年,被告人期間曾搬地方,
G 記憶也會變得糢糊。辯方沒有任何詳情提供,藉此說明對被告人哪 G
一方面的證供有何影響。
H H
有關第一項控罪
I I
J 15. 本席不相信被告人曾問過陳錦榮是做甚麼生意,不相信 J
陳錦榮說過自己是做甚麼生意,不相信他去金寶找換店時處理陳錦
K K
榮的交易時陳錦榮在場,遑論陳錦榮親身交收款項或提供資料。
L L
16. 本席了解的是他對這筆港幣 2,000,000 元匯款的來龍去
M 脈全不知情,而陳錦榮不親身出現處理,寧願付他港幣 10,000 多元 M
作為他代陳錦榮處理匯款的報酬,本席認為任何得知被告人所知的
N N
明理人士必然相信這些錢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被告人也必然相信
O
這些錢是公訴罪行的得益。 O
P 有關第二項控罪 P
Q Q
R R
- 20 -
A A
B 17. 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稱由駿豐保險代理銀行帳戶(即駿 B
豐的戶口)收取港幣 1,945,066 元轉帳,然後與駿豐保險代理職員
C C
及陳錦榮到銀行提取現金,與駿豐保險代理簽訂有關買賣汽車的合
D
作協議只為向銀行解釋款項由來,實際上並無協議上所指的生意。 D
被告人在庭上解釋當時警方逼他交代該筆錢的由來,令他看來是招
E 認罪行,所以欺騙警方佯言該合作協議是用來欺騙銀行。本席認為 E
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所說的是實情,該合作協議真的是用來欺騙銀
F F
行,而他簽收據是因為陳錦榮不在場,陳錦榮從來沒有親身出現
G 過,並非他所謂沒有想到陳錦榮收錢應該由陳錦榮簽收,被告人是 G
一個狡猾的人,他在庭上的解釋純是一派胡言。
H H
18. 本席了解的是他對這筆港幣 1,945,066 元匯款的來龍去
I I
脈全不知情,而陳錦榮不親身出現處理,寧願付他港幣 10,000 多元
J 作為他代陳錦榮處理匯款的報酬,他亦使用虛假文書欺騙銀行,本 J
席認為任何得知被告人所知的明理人士必然相信這些錢是公訴罪行
K K
的得益,而被告人也必然相信這些錢是公訴罪行的得益。
L L
結論
M M
19. 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本案兩項控罪全部元
N N
素,被告人罪名成立。
O O
P P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Q Q
R R
A A
B DCCC 810/2022 B
[2024] HKDC 1767
C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D D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2 年第 810 號 E
F F
------------------------------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G
訴
H H
李之豪
------------------------------
I I
J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葉佐文 J
日期: 2024 年 10 月 23 日
K K
出席人士: 葉蔆萱女士,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L 凌蔚璣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陳氏律師行延聘,代 L
表被告人
M 控罪: [1] 及 [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 M
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N to represent the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N
offence)
O O
------------------------------
P P
裁決理由書
------------------------------
Q Q
R R
-2-
A A
B 控罪 B
C C
1. 被告人否認以下兩項控罪:
D D
第一項控罪
E 罪行陳述 E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
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及 (3) 條。
F F
G 罪行詳情 G
李之豪 Chris 於 2015 年 8 月 14 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
H 信某項財產,即郭培瓊名下所持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帳戶(號碼 835- H
228214-001)的總額港幣 2,000,000 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
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I I
J
第二項控罪 J
罪行陳述
K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違反香港 K
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 及 (3) 條。
L L
罪行詳情
M 李之豪 Chris 於 2015 年 8 月 17 日在香港,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 M
信某項財產,即駿豐保險代理名下所持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帳戶(號碼
N
012-898-1-037065-9)的總額港幣 1,945,066 元,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 N
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O O
控方案情
P P
控辯雙方承認的事實
Q Q
R R
-3-
A A
B B
2. 控辯雙方依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
C C
第 65C 條的規定,承認以下事實:
D D
「雋兆國際有限公司的公司註冊紀錄及商業登記紀錄
E E
1. 根據公司註冊處紀錄,2005 年 11 月 23 日,雋兆國
際有限公司(下稱「雋兆」)在香港依據公司條例註冊成
F F
為有限公司,公司編號為 1009573,梁綺薇及梁家俊二人
為公司董事。由 2014 年 11 月 23 日起,雋兆的註冊辦事處
地 址 於 公 司 註 冊 處 記 錄 為 ROOM 804, HARBOUR CENTRE,
G G
TOWER ONE, 1 HOK CHEUNG ST, HUNGHOM, KOWLOON.
H 2. 2005 年 11 月 24 日,商業登記署收到梁綺薇呈交的 H
雋兆的法人團體的商業登記申請書,商業登記號碼為
36224575-000。由 2015 年 1 月 14 日起,雋兆的業務地址
I 於 商 業 登 記 處 記 錄 為 FLAT/RM 804, BLK_1, HARBOUR I
CENTRE, HOI CHEUNG ST, HUNGHOM, KOWLOON.
J 雋兆的銀行戶口紀錄 J
K 3. 根據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紀錄,2005 年 12 K
月 13 日,雋兆以公司名義在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開
立一個戶口號碼為 012-694-1-004688-6 的存款戶口(下稱
L 「雋兆的中銀戶口」),梁綺薇及梁家俊為此戶口的唯二 L
授權簽署人,任何一人簽署皆有效。
M 4. 雋兆的中銀戶口在運作期間,有兩筆款項合共港幣 M
3,945,066 元轉帳至兩個銀行戶口,分別為:-
N N
4.1 2015 年 8 月 14 日,轉帳港幣 2,000,000 元
至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戶口號碼 835-228214-
O 001,戶口持有人為郭培瓊(下稱「郭培瓊的 O
戶口」);及
P 4.2 2015 年 8 月 17 日,轉帳港幣 1,945,066 元 P
至中國銀行戶口號碼 012-898-1-037065-9,
戶口持有人為駿豐保險代理(下稱「駿豐的
Q 戶口」)。 Q
R R
-4-
A A
B B
雋兆國際有限公司的稅務紀錄
C C
5. 稅務局沒有雋兆在 2014/2015 至 2015/2016 財政年
度的利得稅報稅表,亦沒有任何向雋兆徵收稅項及/或雋兆
D 繳交稅項的紀錄。 D
E 金寶找換店的商業登記紀錄 E
F 6. 1998 年 10 月 3 日,商業登記署收到郭克妹呈交業 F
務名稱為金寶人民幣找換店(下稱「金寶(一)」)的個
人在香港經營業務的商業登記申請書,業務性質為人民幣
G G
找換店(REMINBI EXCHANGE),開業日期為 1998 年 10 月
3 日,商業登記號碼為 21938696-000。2012 年 8 月 31
日,金寶(一)的業務地址修訂為九龍砵蘭街 163 至 173
H H
號好旺角購物中心地下 32A 舖。金寶(一)於 2023 年 4 月
6 日結業。
I I
7. 2010 年 3 月 22 日,商業登記署收到吳旭鈉呈交業
務名稱為金寶找換店(下稱「金寶(二)」)的個人在香
J 港經營業務的商業登記申請書,業務性質為貨幣兌換 J
(MONEY EXCHANGE),開業日期為 2010 年 3 月 22 日,商
業登記號碼為 51959951-000。2013 年 8 月 5 日,金寶
K (二)的業務地址修訂為九龍上海街 598 號地下 A1 舖。金 K
寶(二)於 2017 年 12 月 19 日結業。
L L
金寶(一)、(二)的金錢服務經營者牌照紀錄
M 8. 由 2012 年 12 月 13 日至 2023 年 4 月 5 日,金寶 M
(一)名列於金錢服務經營者持牌人登記冊。
N N
9. 由 2012 年 8 月 21 日至 2018 年 1 月 3 日,金寶
(二)名列於金錢服務經營者持牌人登記冊。
O O
10. 2015 年 7 月 20 日,海關收到吳旭鈉呈交的金寶
(二)的具報詳情改變表格,申請把郭培瓊的戶口加入為
P 金寶(二)用以經營金錢服務的銀行帳戶,改變的生效日 P
期為 2015 年 4 月 9 日。
Q Q
R R
-5-
A A
B 11.2015 年 12 月 21 日,海關收到吳旭鈉呈交的金寶 B
(二)的具報詳情改變表格,申請把郭培瓊的戶口從金寶
(二)用以經營金錢服務的銀行帳戶中刪除,改變的生效
C 日期為 2015 年 12 月 7 日。 C
D 郭培瓊的銀行戶口紀錄 D
E 12. 根據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紀錄,2014 年 11 E
月 28 日,郭培瓊以個人名義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
開立一個戶口號碼為 835-228214-833 的存款戶口(即郭培
F 瓊的戶口),郭培瓊為此戶口的唯一授權簽署人。 F
13.2015 年 8 月 14 日,郭培瓊的戶口收到一筆來自雋
G G
兆的中銀戶口的轉帳,金額為港幣 2,000,000 元。
駿豐保險代理的商業登記紀錄
H H
I 14. 2002 年 9 月 6 日,商業登記署收到馬少安呈交業務 I
名稱為駿豐保險代理(下稱「駿豐」)的個人在香港經營
業務的商業登記申請書,業務性質為保險代理,開業日期
J 為 2002 年 8 月 28 日,商業登記號碼為 32948460-000。 J
15. 2010 年 11 月 9 日,李芷童加入為駿豐的合夥人。
K 2010 年 11 月 10 日,駿豐的業務性質修訂為保險代理及汽 K
車買賣,並由獨資經營修訂為合夥業務。2011 年 6 月 29
日,駿豐轉為由李芷童獨資經營。
L L
駿豐的銀行戶口紀錄及被告人與駿豐的交易
M M
16. 2011 年 7 月 21 日,駿豐以駿豐名義在中國銀行
N ( 香 港 ) 有 限 公 司 開 立 一 個 戶 口 號 碼 為 012-898-1- N
037065-9 的存款戶口(即駿豐的戶口),李芷童及張鳳蘭
為此戶口的唯二授權簽署人,任何一人簽署皆有效。
O O
17. 2015 年 8 月 17 日上午 9 時 32 分,駿豐的戶口收到
一筆來自雋兆的中銀戶口的轉帳,金額為港幣 1,945,066
P 元。其後同日下午 12 時 11 分及下午 1 時 10 分,分別有兩 P
筆金額為港幣 1,000,000 元及港幣 916,000 元,合共港幣
1,916,000 元的款項,從駿豐的戶口以現金方式提取。
Q Q
R R
-6-
A A
B 被告人的工作及稅務紀錄 B
C 18.由 2013/2014 財政年度至 2015/2016 年期間,被告 C
人在稅務局有以下紀錄:
D (a) 2013 年 6 月 26 日,商業登記署收到李之豪 D
呈交業務名稱為富泰顧問行的個人在香港經
營業務的商業登記申請書,業務性質為
E E
“LAND FOR SALE CONSULTANT”,開業日期
為 2013 年 5 月 26 日,商業登記號碼為
F
54715831-000。2013 年 9 月 26 日,富泰顧 F
問行的業務性質修訂為“HAIRSTYLE, LAND
FOR SALE CONSULTANT”。
G G
(b) 稅務局收到 TAK LEE MOTORS (HK) LTD 在
H 2013/2014 財政年度向富泰顧問行支付佣金 H
港幣 195,683 元的支付酬金給僱員以外人士
的通知書;及在 2014/2015 財政年度向富泰
I 顧問行支付佣金港幣 35,151 元的支付酬金給 I
僱員以外人士的通知書。
J J
(c) 稅務局收到李榮生於 2016 年 3 月 29 日呈
K 交,有關在 2013/2014 財政年度向被告人支 K
付介紹人佣金港幣 150,000 元的信件。
L L
19.稅務局評定被告人在 2013/2014 財政年度的入息總
額為港幣 345,683 元。
M M
被告人入境處出入境紀錄
N N
20.被告人於 2015 年 8 月 14 日及 2015 年 8 月 17 日,
及控罪一、二的所有關鍵時刻均在香港。
O O
被告人的拘捕
P P
21.於 2019 年 2 月 27 日,被告人在大圍田心街公眾露
天停車場內被警員 5644 連志權拘捕,罪名為“處理已知道
Q Q
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
R R
-7-
A A
B B
辯方就特別事項的挑戰
C C
3. 控方打算將以下文件呈堂:
D D
E (1) 警察拘捕被告人後用來補錄拘捕過程的記事冊1; E
(2) 警察第一次會見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紀錄2;
F F
(3) 警察第二次會見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紀錄3。
G G
4
4. 辯方的書面反對理由 大致指警察向被告人說這是毒品案
H 的黑錢,被告人有案底,若不合作招供,警察會扣留被告人及找被 H
告人的女友張鳳蘭及女兒李芷童麻煩,若被告人合作招供,法庭只
I I
會判十多個月監禁。這些恐嚇及誘使手段導致被告人在不自願情況
J 下作出混合招認及否認的供詞。 J
K 5. 另外,在錄影會面前,被告人沒有吃飯,沒有飲水。這 K
些安排導致控方若將上述文件呈堂會對被告人構成不公平。
L L
M 6. 控方傳召三名證人(控方第三證人警長 5644、控方第四 M
證人警長 8111 及控方第五證人警長 51167)就特別事項作供。他們
N N
一致否認曾經作出辯方上述所指的言行。被告人作供時承認他們有
給他飲水,唯指他們帶被告人搜屋前後出入公眾通道時給被告人鎖
O O
上手扣藉此遊街示眾,他們記不起有否用上手扣,但應是沒有,因
P P
1
P5
2
P11A 光碟、P11C 謄本
Q
3
P13A 光碟、P13C 謄本 Q
4
P3
R R
-8-
A A
B 為被告人逃走的可能性不高。辯方的反對理由其實並沒有提及警察 B
用上手扣或遊街示眾這一回事。本席認為控方證人的證供真確可
C C
靠,被告人的證供並不可信,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被告
D
人是在自願情況下回應警察的問題,而警察也沒有使用不當的言行 D
對待被告人,控方若將上述文件呈堂不會對被告人構成不公平,本
E 席接納上述文件為正式呈堂證物。 E
F F
5
7. 在兩次警誡錄影會面,被告人承認了一些事情,包括 :
G G
(a) 他本身以前做保險,在國內也有讀防洗黑錢課程
H H
(第二次警誡錄影會面第 134 段);
I I
(b) 本案兩筆轉帳都是一個名為「陳錦榮」的朋友接
J 觸他匯款;當警員向被告人查問時,他就知道是 J
這兩筆帳項,因為很少處理款項過一百萬的大額
K K
(第一次警誡錄影會面第 512、516 及 544-548
L 段); L
M M
(c) 陳 錦 榮 是 被告 人 認 識了 五 至 六年 但 很少 見 的 朋
友,他有陳錦榮的電話號碼和身份證影印本;他
N N
要求過陳錦榮提供商業登記但陳錦榮沒有提供,
O 他亦沒有追問,他亦不認識陳錦榮的公司(第一 O
次警誡錄影會面第 522、564-580、590、730 及
P P
812 段;第二次警誡錄影會面第 108-114 段);
Q Q
5
這是辯方提供的撮要
R R
-9-
A A
B B
(d) 2015 年陳錦榮委託被告人處理共四至五次轉帳;
C C
上述兩筆轉帳之前的交易都是十多二十萬元(第
D
一次警誡錄影會面第 552-556 段、第二次警誡錄 D
影會面第 155-166 段);
E E
(e) 找金寶找換店處理的交易,先由金寶找換店銀行
F F
帳戶(即郭培瓊的戶口)收取港幣 2,000,000 元
G 轉帳,然後與陳錦榮到金寶找換店,按照陳錦榮 G
要求下指示金寶找換店匯款 613,700 元人民幣到
H H
陳錦榮內地銀行戶口,最後提取餘款一百萬元人
I
民 幣 現 金 並交 予 陳 錦榮 ; 這 交易 中 被告 人 收 取 I
1.5% 的介紹費,約一萬多港元(第一次警誡錄影
J J
會面第 905、934、956-958 及 968 段);
K K
(f) 找駿豐保險代理處理的交易,因為陳錦榮要求要
L 匯豐銀行戶口,而陳錦榮的匯豐銀行和中銀戶口 L
都被銀行取消了(第二次警誡錄影會面第 34-36
M M
段);
N N
(g) 先由駿豐保險代理銀行帳戶(即駿豐的戶口)收
O O
取港幣 1,945,066 元轉帳,然後與駿豐保險代理
職員及陳錦榮到銀行提取現金;與駿豐保險代理
P P
簽訂有關買賣汽車的合作協議只為向銀行解釋款
Q 項由來,實際上並無協議上所指的生意;這次交 Q
R R
- 10 -
A A
B 易中被告人收取 1% 的報酬,約一萬多港元(第 B
一 次 警 誡 錄 影 會 面 第 634 、 690-698 、 802 、 及
C C
816-822 段)。
D D
被告人就一般事項的證供
E E
8. 被告人在一般事項中出庭作供,其證供重點包括6:
F F
(a) 他曾受過內地的防洗黑錢培訓,有讀過內地的防
G G
洗黑錢守則,他知道要做 KYC 盡職審查,國內要
H 求和香港不同,2015 年時的要求也和現在的要求 H
不同;
I I
J (b) 他 本 人 從 事金 融 中 介行 業 , 包括 土 地、 項 目 買 J
賣、發展地盤、商業物業,人民幣找換;
K K
(c) 但他只做中介,介紹客戶俾找換店,他賺買賣差
L L
價及佣金或手續費,因為他經常帶客介紹俾找換
M 店,所以找換店對被告人會有優惠價;被告人自 M
己無牌,唔可以做;
N N
O (d) 找換交易包括現金及滙款,不同交易亦有不同滙 O
價及手續費;
P P
Q Q
6
這是辯方在結案陳詞提供的撮要
R R
- 11 -
A A
B (e) 被告人以他於手機截圖(證物 D2)、東方找換店 B
單據(D3)、2024 年 6 月在金寶原舖隔側的現時
C C
的金寶找換店門面資料(D4)解釋找換中介運作
D
及不同價格的情況; D
E (f) 找換店沒有每日兌換限額; E
F F
(g) 帶客人去找換店需要提交客戶身份證;同時,找
G 換店亦一直有保留被告人的身份證副本; G
H H
(h) 2015 年時,找換店的運作和現時很接近;2015 年
I
找換店無要求提供太多文件,但找換店本身有責 I
任做盡職調查,因為被告人本身無牌,調查涉及
J J
私 隱 , 被 告人 只 是 中介 , 沒 有相 關 權限 進 行 查
證;
K K
L (i) 帶客人去找換店時,錢銀直接由客人與找換店交 L
收,不經被告人手;
M M
N
(j) 2015 年 8 月 14 日(控罪一日期),被告人帶陳錦 N
榮去金寶找換店,帶去金寶之前被告人有問過陳
O O
錦榮錢銀用途,知道有部份留港買中港車牌,有
部份滙到國內;
P P
Q Q
R R
- 12 -
A A
B (k) 當日並不是被告人與陳錦榮的第一次交易,被告 B
人以往都曾經有帶過陳錦榮到找換店兌換,每次
C C
交易都很順利,沒有問題;
D D
(l) 被告人認識陳錦榮從事雞腳生意,曾有朋友一起
E 傾談洽商; E
F F
(m) 陳錦榮有提過 CC&B 公司名,但被告人無為意,當
G 時也不知道中文; G
H H
(n) 被告人本身有陳錦榮身份證(證物 D5),亦有問
I
陳錦榮提交商業登記; I
J J
(o) 當日被告人先向陳錦榮報價,由金寶提供戶口比
陳錦榮滙款,陳錦榮先安排滙 200 萬港元去金寶
K K
職員提供的戶口,之後陳錦榮本人與被告人一起
L 到金寶,由金寶的呂錦雄直接與陳錦榮交易,陳 L
錦榮出示他的內地銀行咭給金寶滙款,要求有部
M M
份錢轉上陳錦榮國內戶口,餘下款項由陳錦榮本
N
人以人民幣現金取走; N
O O
(p) 當時被告人在場,但對交易細節沒有過問,由金
寶呂錦雄直接與陳錦榮交接,被告人事後回去金
P P
寶點收佣金;
Q Q
R R
- 13 -
A A
B (q) 接收佣金後一直沒有出現問題或被追回; B
C C
(r) 對被告人而言,無任何原因認為陳錦榮的錢是黑
D
錢,如果係黑錢,被告人唔會做; D
E (s) 交易之前之後的任何時間,金寶亦沒有向被告人 E
講過陳錦榮的錢有問題;
F F
G (t) 就著控罪二的款項,同樣是來自陳錦榮,因陳錦 G
榮要買中港車牌,被告人本身亦有做開汽車、車
H H
牌、保險中介,被告人同意幫陳錦榮的公司做中
I
介物識賣家揾牌揾車; I
J J
(u) 被告人揾當時相熟的駿豐保險代理,因駿豐有渠
道揾到賣家;
K K
L (v) 賣方要求買方要有資金證明,因為買中港牌中間 L
很多不同款項要現金交收,而且錢最終也會由不
M M
同收款人收取;
N N
(w) 2015 年 8 月 14 日,被告人已經知道陳錦榮要買中
O O
港牌,既然陳錦榮反正有錢要換人民幣,所以被
告人叫陳錦榮先將錢滙去金寶,一來被告人可以
P P
賺取中介費用,二來可讓金寶先做盡職調查,因
Q 為如果錢有問題,金寶會「call」回,出款戶口 Q
R R
- 14 -
A A
B 會凍結;如果金寶的滙款都成功無問題可以安排 B
錢去金寶指定戶口,被告人相信 CC&B 公司係陳錦
C C
榮可以安排出款支出;
D D
(x) 被告人倚賴金寶作為持牌找換店對款項的盡職調
E 查; E
F F
(y) 所以在金寶於 8 月 14 日交易確認無問題後,陳錦
G 榮的錢於 8 月 17 日滙入駿豐保險代理,款項由 G
CC&B 進入駿豐後,由張小姐、被告人及陳錦榮一
H H
起到銀行提取,由陳錦榮手上的人民幣兌換;
I I
(z) 當 時 簽 收 是被 告 人 簽收 , 但 實質 收 錢的 是 陳 錦
J J
榮;被告人當時沒有想到陳錦榮收錢應該由陳錦
榮簽收;
K K
L (aa) 對於 CC&B(雋兆)公司,被告人一方面倚賴金寶 L
的盡職調查,被告人本人亦有問過陳錦榮相關資
M M
料;
N N
(bb) 當時由駿豐保險代理的張鳳蘭找賣家報價,但後
O O
來賣家反價,所以交易不成;
P P
(cc) 結果將錢全部退回陳錦榮;
Q Q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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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dd) 被告人沒有懷疑陳錦榮或 CC&B 的資金來源,因為 B
被 告 人 有 問過 陳 錦 榮要 商 業 登記 , 錢是 香 港 來
C C
源,不是外國錢,亦倚賴金寶 check 過錢來源無
D
問題; D
E (ee) 而且被告人以往也有不只一次為陳錦榮的找換做 E
中介,以往亦沒有出過問題,被告人認識陳錦榮
F F
從事凍肉貿易生意,無原因要懷疑陳錦榮的錢是
G 黑錢; G
H H
(ff) 過程中有很多文件已經遺失,因為被告人曾經搬
I
過屋。 I
J 本席的觀點 J
K K
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正在處理黑錢
L L
9. 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 條
M M
如下:
N N
「(1) … 如有人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任何財產全部或部
分、直接或間接代表任何人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
O 仍處理該財產,即屬犯罪。」 O
P P
Q Q
R R
- 16 -
A A
B 10. 在 HKSAR v Yeung Ka Sing Carson ( 楊家誠) [2016] B
19 HKCFAR 279,終審庭定下清晰指引,在這條例下要證明第 25(1)
C C
條的罪行,控方不必證明有關的財產的確是從公訴罪行的得益。
D D
11. 關於如何裁斷被告人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涉案的款
E 項 是 「 黑 錢 」 , 終 審 庭 在 HKSAR v Harjani Haresh Murlidhar E
[2019] 22 HKCFAR 446 第 90 段的觀點如下7:
F F
G
(1) (a) 有甚麼事實或情況(包括被告人自身的情 G
況)是他知道的,且可能影響他對於有關財
H H
產是否黑錢的信念?假如被告人就影響他對
於相關財產性質的信念的事實和事宜作供,
I I
則法庭必須考慮他是否或有可能就該等事實
J 和事宜的存在說真話; J
K K
(b) 任何得知被告人所知的明理人士,會否必然
L 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下稱「該問題」)? L
假如法庭裁定被告人是或可能就他聲稱影響
M M
其信念的事實和事宜的存在說真話,則法庭
回答該問題時必須將該等事實和事宜考慮在
N N
內;及
O O
P P
Q Q
7
判詞本身以英文撰寫,沒有官方中文譯本,這裡是採用法律彙編中的中文裁決綱要
R R
- 17 -
A A
B (c) 若然該問題的答案為「是」,被告人便有 B
罪 , 否 則 被 告 人 無 罪 ( 見 於 第 25 至 28
C C
段)。
D D
(2) 假若被告人不作供或提出證據,則法庭須先裁斷
E 被告人知悉哪些相關事實或情況,然後回答該問 E
題。若然答案為『是』,被告人將被判罪成,判
F F
刑時亦相當可能會以他亦必然相信有關財產是黑
G 錢為量刑基礎(見於第 29 段); G
H H
(3) 假如被告人作供指他不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則
I
法庭回答該問題時,必須妥為考慮被告人就他相 I
信甚麼及背後理由而作的證供。重要的是被告人
J J
指稱導致他持有某種信念或認知的事實和情況,
而非該主觀信念或認知本身。法庭必須考慮兩個
K K
互有關連的問題:(a) 當被告人說他不相信有關
L 財產是黑錢時,他是否說真話?;及 (b) 身處被 L
告人境況的明理人士會否無法相信有關財產是黑
M M
錢?(見於第 27、30、41、42 及 49 段);
N N
(4) 法庭通常會對每個問題給予相同答案。然而,在
O O
罕見情況下,法庭可能斷定任何身處被告人境況
的明理人士都會相信有關財產是黑錢,但還是接
P P
納被告人指他不持有該信念的證供。這種情況相
Q 當可能只會在被告人顯然欠缺常人的理解能力時 Q
R R
- 18 -
A A
B 出現。在這種情況下,被告人應被判罪成,但在 B
判刑時,他的信念可能構成減刑因素。(見於第
C C
31 至 33 段);
D D
(5) 法庭必須衡量以下兩者:一是被告人本人知悉的
E 事宜(而該等事宜會令明理人士傾向於相信有關 E
交 易 清 白 ), 二 是 針對 受 質 疑交 易 本身 的 詳 情
F F
(而該等詳情會令明理人士傾向於相信有關交易
G 受黑錢污染)。被告人的認知不一定帶有任何比 G
重,更遑論具決定性的比重。假如經衡量所有此
H H
等事宜後,任何明理人士都必將斷定有關交易受
I
黑錢污染,則裁定被告人罪成並無不妥。假如經 I
衡量所有上述事宜後,明理人士可能斷定有關交
J J
易 清 白 , 則被 告 人 必須 獲 判 無罪 。 」( 見 於 第
55、58 及 59 段)。
K K
L 被告人的刑事紀錄 L
M M
12. 辯方陳詞指警察向被告人說過被告人有案底,法庭應不
予考慮被告人有案底作出不利被告人的觀點。本席不相信警察曾向
N N
被告人說過這番說話,本席不會假設被告人有案底而作出對被告人
O 不利的觀點。 O
P P
錄影會面內容的自願性、公正性、準確性和比重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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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A A
B 13. 辯方質疑錄影會面內容的自願性、公正性、準確性,因 B
此法庭不應給予任何比重。辯方沒有任何詳情提供,這質疑沒有任
C C
何基礎。本席認為錄影會面內容有些部分是可信可靠、另有些部分
D
則是不可信,在下文會指出。 D
E 事件於 2015 年發生 E
F F
14. 辯方質疑指事件發生於 2015 年,被告人期間曾搬地方,
G 記憶也會變得糢糊。辯方沒有任何詳情提供,藉此說明對被告人哪 G
一方面的證供有何影響。
H H
有關第一項控罪
I I
J 15. 本席不相信被告人曾問過陳錦榮是做甚麼生意,不相信 J
陳錦榮說過自己是做甚麼生意,不相信他去金寶找換店時處理陳錦
K K
榮的交易時陳錦榮在場,遑論陳錦榮親身交收款項或提供資料。
L L
16. 本席了解的是他對這筆港幣 2,000,000 元匯款的來龍去
M 脈全不知情,而陳錦榮不親身出現處理,寧願付他港幣 10,000 多元 M
作為他代陳錦榮處理匯款的報酬,本席認為任何得知被告人所知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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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理人士必然相信這些錢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被告人也必然相信
O
這些錢是公訴罪行的得益。 O
P 有關第二項控罪 P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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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17. 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稱由駿豐保險代理銀行帳戶(即駿 B
豐的戶口)收取港幣 1,945,066 元轉帳,然後與駿豐保險代理職員
C C
及陳錦榮到銀行提取現金,與駿豐保險代理簽訂有關買賣汽車的合
D
作協議只為向銀行解釋款項由來,實際上並無協議上所指的生意。 D
被告人在庭上解釋當時警方逼他交代該筆錢的由來,令他看來是招
E 認罪行,所以欺騙警方佯言該合作協議是用來欺騙銀行。本席認為 E
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所說的是實情,該合作協議真的是用來欺騙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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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而他簽收據是因為陳錦榮不在場,陳錦榮從來沒有親身出現
G 過,並非他所謂沒有想到陳錦榮收錢應該由陳錦榮簽收,被告人是 G
一個狡猾的人,他在庭上的解釋純是一派胡言。
H H
18. 本席了解的是他對這筆港幣 1,945,066 元匯款的來龍去
I I
脈全不知情,而陳錦榮不親身出現處理,寧願付他港幣 10,000 多元
J 作為他代陳錦榮處理匯款的報酬,他亦使用虛假文書欺騙銀行,本 J
席認為任何得知被告人所知的明理人士必然相信這些錢是公訴罪行
K K
的得益,而被告人也必然相信這些錢是公訴罪行的得益。
L L
結論
M M
19. 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水平證明本案兩項控罪全部元
N N
素,被告人罪名成立。
O O
P P
( 葉佐文 )
區域法院法官
Q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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