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696/2023
C [2024] HKDC 1556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696 號
F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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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 G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H
何波添 Ronny
I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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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J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鄭念慈 K
聆訊日期: 2024 年 8 月 30 日及 9 月 19 日
L L
判決日期: 2024 年 9 月 19 日
M M
頒下決定理由書日期: 2024 年 10 月 17 日
N 出席人士: 劉德澤先生,律政司檢控官,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王耀輝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康蕭何律師行有限法律
O O
責任合夥延聘,代表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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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串謀向代理人提供利益(Conspiracy to offer an advantage
Q to an agent) Q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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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決定理由書 S
T ---------------------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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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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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背景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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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被控一項串謀向代理人提供利益罪。2023 年 10 月
E 26 日,被告人於區域法院表示不認罪,案件排期在 2024 年 10 月 18 E
F
日開審。 F
G G
2. 根據控方的說法,有一名關鍵的證人高先生,現已移居英
H 國,案件審訊時不會回港,但卻同意透過電視直播聯繫方式作供。 H
I I
控方申請
J J
K 3. 控方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下稱 K
「該條例」)第 79I 條,向法庭申請藉電視直播聯繫錄取在香港以外
L L
的人的證據(下稱「電視直播申請」),即容許高先生身在英國,但
M M
可以透過電視直播的方式在本案審訊時作供。
N N
4. 根據香港法例 221L 章《電視直播聯繫(在香港以外的證
O O
人)規則》(下稱「該規則」)第 3(4)條,電視直播申請須於案件移
P P
交區域法院命令日期的 42 日內提出。本案早於 2023 年 7 月 13 日由
Q 裁判官命令移交至區域法院,所以電視直播申請應該在 2023 年 8 月 Q
24 日或之前提出,但控方直至 2024 年 7 月 29 日才提出電視直播申
R R
請,超出了 42 日的規定,因此控方亦根據該規則第 8(1)(a)條,向法
S S
庭申請延展限期提出電視直播申請(下稱「延展限期申請」)。
T T
5. 代表被告人的王大律師,反對控方上述 2 項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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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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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延展限期申請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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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法例沒有列明法庭在決定是否批准延展限期申請時的考
E 慮因素,但本席同意控方的陳述,有關決定必須公平合理。就本案而 E
F
言,關鍵在於控方是否延誤提出相關申請。 F
G G
控方的理據
H H
7. 控方陳述,延展限期申請沒有任何不必要之延誤,控方及
I I
廉政公署人員已採取合理步驟處理及向法庭提出申請,並提供了:(1)
J J
廉政公署人員的調查日誌(下稱「調查日誌」),當中記錄了廉政公
K 署人員與高先生的溝通,包括高先生對返回本港作供的意願;及(2) 廉 K
政公署與英國服務供應商的聯絡紀錄(下稱「廉署與供應商聯絡紀
L L
錄」),顯示廉政公署人員於 2024 年 7 月 10 日,才成功獲得可以提
M M
供電視直播聯繫服務供應商的確認。
N N
8. 此外,本案於 2023 年 8 月 3 日首次在區域法院聆訊,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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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被告人要求押後案件,並獲批准。當本案於 2023 年 10 月 26 日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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次在區域法院聆訊時,被告人表示不認罪,當時已是案件移交區域法
Q 院命令 42 日之後。控方因此陳述,延展限期申請根本無可避免。 Q
R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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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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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的理據
C C
9. 王大律師陳述,法例不應該形同虛設。該規則清楚列明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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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日的期限,但高先生早已移居海外,廉政公署亦早於 2023 年 4 月
E E
已知悉高先生短時間內不打算回港,但在 2023 年 7 月 13 日(移交至
F 區域法院日期)至 2023 年 8 月 3 日(首次區域法院提訊日)期間, F
沒有再查詢高先生會否回港作供,否則控方可能早已得悉高先生的意
G G
願,並可以在 42 日期限內提出電視直播申請。
H H
I 10. 此外,該規則雖然容許法庭有權批准延展限期申請,但延 I
誤時間越長,法庭便越不應該批准延期,特別是在本案中,控方在案
J J
件尚未移交至區域法院時,已知道高先生不打算返港作供,因此,相
K K
關情況並非不可預期,與一名證人突然決定離港不同;而且,根據調
L 查日誌,高先生早於 2023 年 11 月 1 日就不回港作供的態度已經是非 L
常明顯,控方(或廉政公署)完全沒有理由漠視法例上的時限要求,
M M
而只是盲目地認為不停的繼續游說高先生,他便會回港作供。
N N
O 11. 另外,該規則列明了提出電視直播申請的期限,可以使到 O
控方在案件移交區域法院後儘快提出申請,免至當法庭拒絕批准電視
P P
直播申請時,白白浪費了已經安排的審訊日期。
Q Q
R 12. 王大律師亦陳述,控方根本不必等待被告人是否認罪,亦 R
可以提出申請。
S S
T 13. 綜合王大律師的說法,控方直至案件開審前 3 個月才提出 T
U 電視直播申請,明顯是不適當的延誤,更是嚴重的延誤。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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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C 分析 C
D D
14. 本席認為,在尚未清楚被告人的答辯是否認罪之前,就貿
E 貿然提出電視直播申請,並不合適,因為如果被告人選擇認罪,但控 E
F
方卻已提出電視直播申請,只會浪費法庭時間。 F
G G
15. 事實上,一名已經移居海外的證人,與他是否打算返港作
H 供,兩者並無必然關係。控方只有在確認海外證人不會返港,但同意 H
I
以電視直播方式作供,加上技術上亦可行時(即海外證人可以作供的 I
地方有合適的安排),才可以提出申請。
J J
K 16. 根據調查日誌1, K
L L
(1) 在 2023 年 11 月 1 日,高先生表示“preferred to give
M M
testimony through video link facility”,換言之,高
N 先生並非拒絕回港作供,只是“更喜歡”透過視像 N
方式作供;
O O
P P
(2) 在 2024 年 1 月 24 日,高先生對於是否回港表示
Q “had to consider”,換言之,他需要進一步考慮, Q
並非已作任何決定;
R R
S S
T T
U U
1
控方陳詞,附件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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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3) 在 2024 年 4 月 26 日,高先生表示“undertook to
C inform us his decision later”,換言之,他仍未作出 C
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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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4) 在 2024 年 5 月 3 日,高先生表示“undertook to reply
F later”,換言之,他仍未作出最終決定;及 F
G G
(5) 在 2024 年 5 月 24 日,高先生表示“decided not to
H H
return to Hong Kong”,換言之,廉政公署直至當日
I 才獲知高先生的決定。 I
J J
17. 本席同意,當控方或廉政公署得知高先生的決定後,亦不
K 等如可以即時提出電視直播申請,因為根據該條例 79I(2)(c)條的規定, K
L 在「沒有可供使用的電視直播聯繫,亦不能在合理情況下安排電視直 L
播聯繫以供使用」時,法庭必定會拒絕控方提出的電視直播申請;所
M M
以,控方必須要確保高先生身處的地方有合適的安排,才可以提出申
N N
請。
O O
18. 根據廉署與供應商聯絡紀錄2,廉政公署人員在 2024 年 7
P P
月 10 日才確認到有供應商可以在高先生所在地方,提供電視直播的
Q Q
服務。本席認為,當廉政公署確認情況後,控方在約 2 星期時間已向
R 法庭提出電視直播申請,並非不必要之延誤。 R
S S
T T
2
控方陳詞,附件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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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決定
C C
19. 綜合所有情況後,本席認為控方提出的延展限期申請,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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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任何不必要之延誤,且公平合理。基於前述,本席批准延展限期申
E E
請。
F F
電視直播申請
G G
H 20. 根據該條例第 79I(2)條規定,申請藉電視直播聯繫方式向 H
I
法庭提供證據需要考慮: I
J J
「如有以下情況,法庭不得根據第(1)款給予准許 ——
K K
(a) 有關的人在香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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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 有關的刑事法律程序屬指明法律程序;
N N
(b) 有關證據能夠在更方便的情況下在香港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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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c) 沒有可供使用的電視直播聯繫,亦不能在合理情況 P
下安排電視直播聯繫以供使用;
Q Q
R R
(d) 不能在合理情況下採取措施以確保該人在不受脅
S 迫的情況下提供證據;或 S
T T
(e) 給予該准許並不利於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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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控方的理據
C C
21. 高先生現正身處英國。控方陳述,高先生是本案關鍵證人,
D D
因為需要照顧同居且年邁的母親,無法回港作供,雖然沒有醫療文件
E E
支持高先生母親的情況,但高先生說他的母親因為行動不便,需要長
F 期照顧,如果能留在英國作供,自然無需擔心母親,而萬一遇上突發 F
事故,亦可隨時陪伴母親。若然高先生回港作供一星期,他的母親將
G G
無人照顧。
H H
I 22. 控方強調,假如沒有了高先生的證供,將無法繼續就本案 I
控告被告人,很大機會需押後或撤回控罪,不利於司法公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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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辯方的理據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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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王大律師引用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雪菁,[2024] HKDC
M M
1238,認為在考慮給予批准電視直播時,法庭不能忽略有關逾期申請
N 的相關指控和投訴,而本案涉及的延誤十分嚴重。 N
O O
24. 王大律師亦引用 HKSAR v See Wah Lun & others [2011] 2
P P
HKLRD 957,指出電視直播聯繫方式只在罕有及特殊的情況下才應予
Q 以批准。 Q
R R
25. 王大律師認為,控方沒有任何關於高先生母親的健康狀況
S S
證明,因此根本沒有證供支持其母親的“病況”;而且高先生及家人
T 既已移民英國,沒有理由只有高先生一人照顧其母親;至於在程序上, T
U
如果電視直播申請獲批,案件理應會在 2024 年 10 月 18 日如期進行,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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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但一旦被告人對這項決定提出上訴,亦不可能在本案開審前處理,那
C 麼如果被告人上訴得直,只會是浪費了法庭寶貴的時間,被告人亦不 C
必要地經歷了審訊過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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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26. 王大律師亦陳述,被告人已 76 歲,身體不佳,現在仍要
F 服藥,亦已習慣早起,本案的審訊一旦改為下午 3 時至晚上 8 時進行, F
被告人沒有精神應付。
G G
H H
分析
I I
27. 本席認為,是否批准電視直播申請的重要(但不是唯一)
J J
考慮因素,在於會否出現不利於司法公正的情況。此外,高先生的證
K 供能否在更方便的情況下在香港提供,亦是另一項考慮因素。 K
L L
28. 就本案而言,高先生是一名關鍵證人,而他身在英國,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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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在審訊時返港。因此,如果本席拒絕控方提出的電視直播申請,本
N 案肯定需要撤銷控罪或押後,不利於司法公正;但如果本席批准此項 N
O 申請,則控方可以透過服務供應商,安排合適的地方進行電視直播聯 O
繫,令案件可以如期審訊,有利於司法公正。
P P
Q 29. 本席認為,控方透過服務供應商的安排,足以確保高先生 Q
R
作供時不會受到威脅。事實上,如果本席批准電視直播申請,高先生 R
每天早上只需作供數小時,其餘時間可以照顧母親,本席沒有理由質
S S
疑高先生提及其母親需要別人照顧的說法,亦相信高先生有需要照顧
T 其年邁母親;而且本案是中文審訊,高先生可以直接以中文作供,無 T
U 需安排翻譯人員,因此當他作供時,他會身處由服務供應商提供的會 U
V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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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議室,而不是自己的家居,屆時房間亦只會有高先生與技術人員,加
C 上房間會設置鏡頭,可以顯示沒有其他人士影響高先生,足以確保高 C
先生在不受威脅的情況下作供。本席認為,高先生透過電視直播聯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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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式在英國作供,較在香港作供更為方便。
E E
F 30. 當然, 本席亦必須考慮被告人的情況。根據王大律師的 F
陳述,被告人習慣早起,審訊對他日常作息或有影響。本席認為,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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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高先生的證供可能只是 2 至 3 天的時間,故即使本案的審訊改為由
H H
下午 3 時至晚上 8 時,只會對被告人有短時間的影響。
I I
31. 如果本席批准電視直播申請,被告人當然有權對這項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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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出上訴,而上訴法庭現實上亦不會在本案開審前處理此上訴,但本
K K
席認為,現實上有不少案件,法庭需要在開審前作出一些決定,例如
L 永久終止聆訊,而每一項決定作出後,不滿意該決定的一方必然有權 L
上訴,但現實上往往不會(亦不可能)在案件正式審訊之前,由上訴
M M
法庭一一處理,否則有關案件相信都難以如期開審。本席認為,王大
N N
律師陳述,如果本席批准此申請後被告人對此上訴得直,會浪費法庭
O 時間及令被告人不必要地經歷了審訊過程,根本不是反對理由。 O
P P
32. 正如控方所說,本席必須平衡被告人和控方/證人的利益,
Q Q
而非單純考慮便捷的因素,更不能忽略司法公正的情況。
R R
33. 本席同意,控方是逾期提出電視直播申請,但此申請最終
S S
亦只是改變了高先生作供的地方,其作供方式維持不變,對被告人影
T T
響輕微,而他亦肯定會獲得公平審訊的權利;反之,一旦高先生不能
U 回港作供,本案將沒有足夠證據繼續進行,相信很有可能控方需要撤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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銷控罪或押後,有欠公平。總括而言,如果拒絕電視直播申請,並不
C 利於司法公正,而且容許高先生透過電視直播聯繫方式在英國作供, C
較在香港作供更為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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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決定
F F
34. 基於前述,本席批准電視直播申請。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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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J
( 鄭念慈 )
K K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L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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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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