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962 & 1094/2021, 732/2022 及 93/2023 (合併)
C [2024] HKDC 1616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F
刑事案件 2021 年第 962 號及 1094 號,2022 年第 732 號 F
及 2023 年第 93 號
G G
H -------------------------------- H
I
香港特別行政區 I
訴
J J
王訞搏(第一被告人)
K 匡偉文(第二被告人) K
L 馮子如(第三被告人) L
李佩芝(第五被告人)
M M
--------------------------------
N N
O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嚴舜儀 O
日期: 2024 年 10 月 16 日
P P
出席人士: 顧佩芳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Q Q
葉劍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煥新蔡秀蓮律師事
R 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R
張建波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律師事務所延聘,
S S
代表第二被告人
T T
U U
V V
-2-
A A
B B
林漢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司徒維新律師行有限
C 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C
黎暐晴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莊重慶律師事務所
D D
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E E
控罪: [2-3], [5] 及 [1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天從可公訴罪行
F 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F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G G
[6-11] 欺詐(Fraud)
H H
I --------------------- I
裁決理由書
J J
---------------------
K K
1. 第一被告人(D1)被控 6 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L L
章《盜竊罪條例》第 16A 條(第六項至第十一項控罪);第三被告人
M M
(D3)被控兩項「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
N 重罪行條例》第 25(1)及(3)條(第二項和第三項控罪);第二和第五 N
O 被告人(D2 及 D5)各被控一項「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O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及(3)條(第五項和第十二項控
P P
罪)。
Q Q
R
控方案情 R
S S
2. 這是一宗涉及假律師、假按揭中心暨律師事務所的集團式
T 中介債務重組詐騙的「洗黑錢」案。 T
U U
V V
-3-
A A
B B
C 第六項至第十一項控罪(D1) C
D D
3. 在 2019 年 2 月至 2019 年 11 月期間,D1 連同其他身分不
E 詳人士,詐騙六名受害人,從中騙取現金或支票款項,合共$7,867,350, E
F
支票款項隨後被存入不同的傀儡戶口。 F
G G
4. 涉䅁款項之後不知所蹤,受害人另須自行償還被誘騙而借
H 貸的款項、利息/費用。 H
I I
第二項和第三項控罪(D3)
J J
K 5. 受害人鄭銘樂先生在 2018 年 6 月尾至 2018 年 9 月 20 日 K
之間被誘騙申請渣打銀行的 200 萬元透支額,向油田財務借貸 200 萬
L L
元,清還原本的二按按揭貸款餘額;騙徒訛稱申請渣打銀行透支額需
M M
要一筆 126 萬元凍結資金,從中誘使他先簽發 2 張支票給 D3:分別
N 43 萬元和 83 萬元。鄭先生在 2018 年 9 月 20 日確定無法聯絡騙徒後, N
始知受騙,報警求助。
O O
P P
6. 上述兩張支票分別存入了 D3 的中銀香港戶口和渣打銀行
Q 戶口,並在翌日以現金形式提取。另有一張面額 56 萬元由林桂明女 Q
士簽發給 D3 的支票存入了 D3 的中銀香港戶口,並在翌日以現金形
R R
式提取 55 萬元。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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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4-
A A
B B
7. 在 2017 年 9 月 12 日至 2019 年 7 月 15 期間,D3 的中銀
C 香港戶口交易總金額為$1,955,475.99。在 2018 年 3 月 21 日至 2019 年 C
9 月 30 期間,D3 的渣打銀行戶口交易總金額為$1,820,543.70。
D D
E E
8. D3 在 2020 年 3 月 19 日被拘捕。D3 的收入及已知的收入
F 來源與上述兩個銀行戶口的交易不相稱。在關鍵時間,D3 知道或有 F
合理理由相信其中銀香港戶口和渣打銀行戶口的款項全部或部份、直
G G
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H H
I 第五項控罪(D2) I
J J
9. D2 收取報酬用自己名義上的獨資業務申請商業登記,以
K 該業務名義租用寫字樓及開立一個中信銀行戶口(商業銀行戶口)供 K
L 他人使用。他租用的寫字樓被用作假按揭中心暨律師事務所進行詐 L
騙。
M M
N 10. 在 2018 年 11 月 9 日至 2019 年 1 月 23 日期間,D2 的商 N
O 業銀行戶口交易總金額為$3,823,800。D2 的收入及已知的收入來源與 O
該銀行戶口的交易不相稱。在關鍵時間,D2 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
P P
其中信銀行戶口的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
Q Q
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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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第十二項控罪(D5)
C C
11. 受害人何婉佟女士在 2019 年 8 月 6 日至 2019 年 11 月 28
D D
日之間被誘騙申請建設銀行的循環貸款,向高比財務借貸 120 萬元,
E E
她收取借款後,騙徒誘使她簽發一張給 D5 面額 120 萬元的支票,用
F 作資金凍結交予騙徒,以利便建設銀行批出按揭貸款。何女士在 2019 F
年 11 月 28 日確定無法聯絡騙徒後,始知受騙,報警求助。
G G
H H
12. 上述支票在 2019 年 10 月 2 日存入了 D5 的中銀香港戶
I 口,並在翌日以現金形式提取。D5 的收入及已知的收入來源與涉䅁 I
交易不相稱。在關鍵時間,D5 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其中銀香港戶
J J
口的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
K K
該財產。
L L
13. D5 在 2021 年 7 月 26 日被拘捕。警誡下 D5 表示被人禁
M M
固,受人脋迫下處理涉䅁120 萬元。
N N
O 法律指引 O
P P
14. 刑事審訊中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
Q 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各名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們干犯 Q
R
控罪的傾向較低,他們的證供及他們在錄影會面其間或警誡下的說話 R
可信性較高。控罪的舉證責任在控方,各名被告人不需要證明任何事
S S
情。D5 倚賴「脋迫」為辯護理由,控方須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不
T 適用。即使本席不接納被告人他們的證供,若他們的說法有可能是真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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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的,疑點利益歸辯方。每項控罪須要個別考慮,考慮整體證據證供時,
C 須就著被告人的案情和陳詞考慮,任何疑點利益須歸辯方。 C
D D
15. 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同意了若干證
E E
據,控方傳召了多名證人,本席不打算逐一在此複述。第六及第七被
F 告人早前承認的案情並非本次審訊的證據,不會考慮。個別被告人在 F
警誡下的招認只是針對相關被告人的證據,與其他被告人無關。
G G
H H
16. 辯方就證據作分析和評論,及就爭議事項作詳細討論,本
I 席已一一詳細考慮。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法庭有權根據已獲證明的事 I
實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相關的推論時,
J J
所作的推論必須是根據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的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
K K
本席在本案所作的推論全為本席認為是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
L L
爭議事項
M M
N 17. 騙徒假冒銀行職員、按揭中心職員、律師助理和律師,利 N
O 用假按揭中心暨律師事務所,用虛假身分,主要透過電話和 WhatsApp O
進行詐騙。根據控方䅁情,除了蔡俊賢先生見過其中一名騙徒一次,
P P
和另一名自稱「張生」的騙徒兩次;䅁中其他受害人只見過其中一名
Q Q
騙徒兩次。6 名受害人分別在認人手續中指認 D1 是他們見過兩次的
R 騙徒。 R
S S
18. 辯方不爭議案中受害人分別落入債務重組詐騙圈套及損
T 失金錢。D1 指自己是無辜的代行者,只是按工作指示跟受害人交收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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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B
文件/支票/現金,受害人卻混淆了他和騙徒,錯誤指認他為騙徒。D2
C 及 D3 表示不知道及沒有理由相信存入他們銀行戶口的錢是犯罪得 C
益。D5 承認知道涉䅁120 萬元是犯罪得益,但她是在被人脅迫下行
D D
事,並非自願。本案的爭議為:
E E
F (1) 蔡俊賢先生就「張生」的證供是否可靠? F
G G
(2) D1 是否以張先生的身分與蔡俊賢先生會合?
H H
I
(3) 各受害人的辨認證供是否可靠? I
J J
(4) D1 有否與他人一起詐騙各受害人?
K K
(5) D2 是否為了與「阿 Kim」合夥做代購生意才申請
L L
商業登記、租用商舖、開立銀行戶口和處理存入
M M
戶口的「貨款」?
N N
(6) D3 是否為了協助準合夥人「阿郭」/「熟客」才借
O O
出銀行戶口和處理涉䅁的款項?
P P
Q (7) D2 和 D3 分別是否知道或相信涉䅁款項是犯罪得 Q
益仍處理涉䅁款項?
R R
S (8) D5 是否在脅迫下才借出銀行戶口和處理涉䅁的 S
T 120 萬元?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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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B B
背景
C C
19. 案中受害人名下物業全是按揭物業。他們分別收到自稱銀
D D
行職員的騙徒來電指他們將物業加按違反了原有按揭合約條款,需要
E E
還款,又或以低息貸款吸引他們加按;繼而誘騙他們前往不同的假按
F 揭中心暨律師事務所,落入騙徒設下的債務重組詐騙圈套。(控辯雙 F
方承認的事實證物 P241)
G G
H H
領德按揭詐騙事件
I I
20. 在 2018 年 8 月期間有人利用 D2 租用的荃灣西樓角路 1-
J J
17 號新領域廣場 9 樓 901 室開設「領德按揭中心及律師事務所(荃灣
K 分行)」(假按揭中心暨律師事務所)進行詐騙。 K
L L
21. 受害人鄭銘樂先生在 2018 年 6 月尾至 2018 年 9 月 20 日
M M
之間被詐騙申請渣打銀行的 200 萬元透支額,向油田財務借貸 200 萬
N 元,清還原本的二按按揭貸款餘額;騙徒訛稱申請渣打銀行透支額需 N
O 要一筆 126 萬元凍結資金,從中誘使他先簽發 2 張支票給 D3:分別 O
43 萬元和 83 萬元。鄭先生在 2018 年 9 月 20 日確定無法聯絡騙徒後,
P P
始知受騙,報警求助。
Q Q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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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A
B B
康通按揭詐騙事件
C C
22. 在 2019 年 2 月至 4 月期間有人利用設於觀塘開源道 49 號
D D
創貿廣場 703 室「康通按揭及蔡梁律師事務所(觀塘區分行)」(假
E E
按揭中心暨律師事務所)進行詐騙。
F F
23. 騙徒自稱「林律師」誘騙蔡俊賢先生進行債務重組,向金
G G
力達財務借貸 290 萬元清還「二按貸款」,再將金力達財務扣除二按
H H
貸款後給他的 180 萬元及另外 10 萬元,合共 190 萬元,交給康通做
I 資金凍結以利便申請星展銀行的循環貸款;騙他不用支付任何費用, I
星展銀行負責清還金力達財務貸款。
J J
K 24. 蔡俊賢先生成功貸款 290 萬後「林律師」再安排另一名男 K
L 子會合他,其間一名自稱姓張男子與與電話聯絡。D1 分別在 2019 年 L
4 月 24 日從蔡先生手中收取現金十萬元,及在 2019 年 4 月 25 日跟蔡
M M
先生確定從金力達收到的 180 萬元已經轉賬到指定銀行戶口。最終蔡
N N
先生損失港幣 190 萬元及要償還金力達財務 290 萬元貸款。
O O
25. 蔡俊賢先生在 2019 年 5 月 10 日後無法聯絡騙徒,再於
P P
2019 年 5 月 16 日發現康通辦事處關閉後,始知受騙,報警求助。蔡
Q Q
先生相信「林律師」安排前來與他會合的男子姓張,並在 2020 年 3 月
R 26 日在認人行列中認出 D1 為「張生」。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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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A A
B B
得盛按揭詐騙事件
C C
26. 在 2019 年 7 月至 9 月期間有人利用設於尖沙咀柯士甸道
D D
29 號 2 樓 201 室「得盛國際(香港)按揭中心甘李律師事務所(尖沙
E E
咀分行)」)(假按揭中心暨律師事務所)進行詐騙。
F F
27. 受害人余建林先生在 2019 年 7 月 15 日至 2019 年 9 月 19
G G
日之間被詐騙申請債務重組,支付$15,000 律師費借貸 270 萬元,清
H H
還原本的一按和二按按揭貸款餘額後,騙徒誘使他簽發兩張支票給
I D6:分別面額$1,391,000 和$301,000,訛稱代償還 270 萬元貸款,但 I
沒有。余先生在 2019 年 9 月 19 日確定無法聯絡騙徒後報警求助。
J J
K 28. 受害人黃天助先生在 2019 年 7 月 24 日至 2019 年 9 月 19 K
L 日之間被詐騙申請中銀香港的低息按揭貸款,先簽發 2 張支票給尚誠 L
融資:分別面額$28,894 和$41,088 以借貸 200 萬元,清還原本的貸款
M M
餘額後,騙徒訛稱要完成債務重組,需要通過中銀香港的壓力測試,
N N
誘使他簽發 3 張支票給 D6:分別面額$500,000、$100,000 和$300,000。
O 黃先生在 2019 年 9 月 19 日確定無法聯絡騙徒後,始知受騙,報警求 O
助。
P P
Q Q
29. 余健林先生最先在 2019 年 7 月 15 日收到自稱永亨銀行
R 職員 Eric Wong 的騙徒就違反一按條款事宜來電。2019 年 7 月 23 日 R
自稱 Eric Wong 再致電給他,聲稱已安排按揭保險公司跟進債務重組
S S
事 件 , 並 給 他 一 個 檔 案 編 號 A2057275 。 隨 後 再 有 人 向 他 發 送
T T
WhatsApp,列出所需文件及邀請他前往得盛,並提供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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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A A
B B
C 30. 黃天助先生則在 2019 年 7 月 24 日收到一名自稱銀聯國 C
際的張敏瑩來電推銷低息貸款,翌日再致電跟進,約他後一天下午 3
D D
時詳談,及表示稍後㑹有一位姓李的人聯絡他。
E E
F
31. 2019 年 7 月 25 日余健林先生為了避免因為違反一按條款 F
被罰款,帶備 WhatsApp 要求的文件,應約前往得盛了解債務重組安
G G
排。應門的女職員示意他進入一房間,房內一名自稱「李安然 Billy」
H H
的男子給他一張名片,確定他是檔案編號 A2057275 當事人後向他講
I 解情況及債務重組安排,會先安排財務公司貸款,以清還原有的一按 I
和二按,再幫他在永亨銀行申請新按揭貸款。「李安然 Billy」說之後
J J
會由「林偉律師」跟進,又給他林偉的名片;隨後有自稱林偉的人以
K K
WhatsApp 就債務重組安排與他溝通。
L L
32. 2019 年 7 月 26 日上午黃天助先生收到「李生」用 WhatsApp
M M
發送的得盛地址。同日下午約 3 時應約前往得盛了解低息按揭貸款事
N N
宜。黃先生向應門的女職員表示找「李生」,女職員示意他進入一房
O 間。房內一名「肥肥地」自稱「李生」的男子表示自己是律師助手。 O
「李生」向黃先生出示一份看似是中銀香港預先批核 290 萬元貸款的
P P
文件,黃先生表示只想借 150 萬元,「李生」說只是預批,尚要通過
Q Q
壓力測試,並向黃先生講解要向財務公司借錢,再將借款存放在得盛,
R 得盛不會收取費用。「李生」又交黃先生一張林偉律師卡片,說林偉 R
之後會跟進。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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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33. 2019 年 8 月 12 日余健林先生被安排跟昊天集團借貸 270
C 萬元,扣起若干款項作不同用途後,取得一張面額$1,391,074 的支票。 C
同日稍後余先生按騙徒指示將取得的支票和另一張他簽發給 Yan
D D
Cheuk Pan(D6)面額$1,391,000 的支票交予 D1。
E E
F 34. 2019 年 8 月 15 日黃天助先生最終同意經金捷有限公司借 F
貸 50 萬元和 150 萬元,合共 200 萬元。他被要求簽發 2 張支票:分
G G
別面額$28,894 和$41,088 以支付貸款首兩期還款,隨後取得一張面額
H H
50 萬元支票。不久林偉來電叫黃先生將支票交給「李生」,另再簽發
I 一張面額 50 萬元支票同時交「李生」;接著黃先生又收到「李生」 I
來電相約在附近的裕昌大廈收取支票,按「李生」要求簽發 50 萬元
J J
支票給 Yan Cheuk Pan(D6)
。同日稍後黃先生將兩張支票面交給 D1。
K K
L 35. 隨後在 2019 年 9 月 2 日余健林先生再按林偉指示,在收 L
到昊天集團清還二按貸款的餘額後,簽發另一張給 Yan Cheuk Pan
M M
(D6)面額$301,000 支票,及將支票存入 D6 的恒生戶口。
N N
O 36. 黃天助先生則在 2019 年 9 月 5 日及 2019 年 9 月 9 日分別 O
按林偉及一名自稱為銀聯國際職員的陳生指示,再簽發 2 張支票給
P P
D6:分別面額$100,000 和$300,000,並將支票存入 D6 的恒生銀行戶
Q Q
口。
R R
37. 余健林先生和黃天助先生在 2020 年 3 月 26 日參與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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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續,分別在認人行列中認出 D1 為「李安然 Billy」和「李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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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富按揭詐騙事件
C C
38. 在 2019 年 8 月至 11 月期間有人利用設於旺角彌敦道 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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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5 號飛達商業中心 8 樓 802 室「彩富(香港)按揭中心潘李律師事
E E
務所(旺角分行)」(假按揭中心暨律師事務所)進行詐騙。
F F
39. 受害人何婉佟女士在 2019 年 8 月 6 日至 2019 年 11 月 28
G G
日之間被詐騙申請建設銀行的循環貸款,向高比財務借貸 120 萬元,
H H
她收取借款後,騙徒誘使她簽發一張給 D5 面額 120 萬元的支票,用
I 作資金凍結以便建設銀行批出按揭貸款。何女士在 2019 年 11 月 18 I
日後無法聯絡騙徒,再於 2019 年 11 月 28 日發現彩富辦事處關閉後,
J J
始知受騙,報警求助。
K K
L 40. 受害人周振東先生在 2019 年 9 月 15 日至 2019 年 11 月 L
18 日之間被詐騙申請南商銀行的循環信貸融通貸款,向保信信貸公
M M
司借貸 150 萬元,清還原本的二按按揭貸款餘額,騙徒訛稱申請南商
N N
銀行循環貸款需要保證金,從中誘使他先後轉賬 2 次給 D7:分別
O $700,000 和$185,970(內含$190 銀行收費)。周先生在 2019 年 11 月 O
18 日確定無法聯絡騙徒後,始知受騙,報警求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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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受害人吳熹堯女士在 2019 年 10 月 2 日至 2019 年 11 月
R 22 日之間被詐騙申請恒生物業抵押透支戶口,向江庫財務借貸 190 萬 R
元,清還原本的二按按揭貸款餘額,騙徒訛稱要完成債務重組,需要
S S
通過恒生銀行的壓力測,誘使她簽發一張面額$733,000 支票及轉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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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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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6,570 給 D7。吳女士在 2019 年 11 月 22 日確定無法聯絡騙徒後,
C 始知受騙,報警求助。 C
D D
42. 何婉佟女士最先在 2019 年 8 月 6 日收到一位自稱銀聯國
E E
際職員的騙徒來電介紹低息業主循環貸款備用計劃。何女士表示有興
F 趣後,騙徒與她保持聯絡並安排她前往彩富辦理相關申請。2019 年 9 F
月 19 日上午 11 時何女士帶備借貸所需文件到達彩富,由一名自稱
G G
「林天明」男子接見。
H H
I 43. 2019 年 9 月 20 日「林天明」和另一名自稱「李律師」的 I
人,先後經 WhatsApp 和致電何婉佟女士跟進相關事宜,安排她在 2019
J J
年 9 月 25 日到吳㯋麟律師事務所,簽訂與高比財務的借貸合約。2019
K K
年 9 月 24 日高比財務來電提醒簽約安排,何女士因個人事務,改期
L 至 2019 年 9 月 30 日。 L
M M
44. 周振東先生在 2019 年 9 月 25 日收到一位自稱南商銀行
N N
職員的騙徒就違反按揭條款的來電,要他立即清還二按,否則會「釘
O 契」;又介紹彩富協助他解決問題。2019 年 9 月 27 日周先生帶備借 O
貸所需文件到達彩富,由一名自稱「李天浩 Tommy」男子接見,獲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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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林律師」隨後會解答他的疑問,及取得「林天明」(律師)的名
Q Q
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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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2019 年 9 月 24 至 30 日期間,自稱「林天明」人士以
S S
WhatsApp 指示何婉佟女士開一張港幣 120 萬元,抬頭寫 Li Pui Chi 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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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用作資金凍結,並於 2019 年 9 月 30 日完成貸款手續後在集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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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
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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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心把支票交給他。2019 年 9 月 30 日何女士按約定到律師事務所簽
C 訂與高比財務的 120 萬元借貸合約,貸款由律師事務所存入何女士的 C
中銀香港戶口。完事後何女士致電「林天明」。同日稍後何女士在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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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中心麥當勞餐廳面交一張由她簽發的 120 萬元支票給 D1。
E E
F 46. 吳熹堯女士在 2019 年 10 月 2 日收到一位自稱恒生銀行 F
職員的騙徒就違反按揭條款的來電,要她立即清還二按或一按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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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則銀行會收回物業;又向她介紹「物業抵押透支戶口」以解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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吳女士表示有興趣後,2019 年 10 月 9 日再以 WhatsApp 通知她前往
I 彩富遞交文件。2019 年 10 月 10 日吳女士帶備借貸所需文件到達彩 I
富,由一名自稱「李天浩 Tommy」男子接見,又獲告知更高級的林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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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會跟進其個案。
K K
L 47. 2019 年 10 月 10 日至 10 月 16 日期間「李天浩」和另一 L
名自稱「林天明(律師)」多次就相關事宜與吳女士經電話聯絡。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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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10 月 17 日林律師以 WhatsApp 通知吳熹堯女士當日下午到大埔辦
N N
理與江庫財務的 190 萬元借貸合約。
O O
48. 2019 年 10 月 17 日吳熹堯女士辦妥借貸手續後,與「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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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浩」通電相約會合。同日稍後吳女士在旺角上海街將一張簽發給 Lee
Q Q
Ying Ning 的$733,000 支票交給 D1。同日隨後自稱林律師的人致電吳
R 女士指示她在收到償還二按貸款的餘款後,將餘款和差額$57,000 一 R
併交給彩富作為資金凍結以通過恒生銀行的壓力測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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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2019 年 10 月 25 日自稱林律師的人致電周振東先生,就
C 解決違反按揭條款事宜,通知他下午前往保信信貸和戴思華律師行辦 C
理 150 萬元貸款手續。事後周先生致電「李天浩」相約 2019 年 10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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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日在青衣城見面,同日他將律師行發給他的 70 萬元支票存入戶口。
E E
F 50. 2019 年 10 月 29 日,周振東先生按「李天浩」指示轉賬 F
70 萬元到到 Lee Yin Ning 的中銀香港戶口;同日與 D1 會合出示轉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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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據。之後再在 2019 年 11 月 5 日按指示銀行轉賬$185,970(包括$1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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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費用)到 Lee Yin Ning 的中銀香港戶口。
I I
51. 2019 年 11 月 7 日,吳熹堯女士按林律師的指示轉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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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6,570 到 Lee Ning Ning 的中銀香港戶口。
K K
L 52. 周振東先生意識受騙後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報警求助, L
於 2020 年 3 月 26 日的認人手續,他認出 D1 就是「李天浩,Tommy」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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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53. 吳熹堯女士意識受騙後在 2019 年 11 月 22 日報警求助, N
O 於 2020 年 3 月 26 日的認人手續,他認出 D1 就是「李天浩,Tommy」
。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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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何婉佟女士意識受騙後在 2019 年 11 月 28 日報警求助,
Q 於 2020 年 3 月 26 日的認人手續,他認出 D1 就是「林天明」。 Q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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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評核
C C
第一被告人(第六至第十一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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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55. 六名出庭作證的受害人分別供稱在兩個不同日子與其中 E
F
一名騙徒見面,及在認人行列中認出 D1 便是該名早前詐騙他們的騙 F
徒。D1 同意分別與六名證人在他們供稱的兩個不同日子見面,但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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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沒有任何涉及借貸安排的交談,他只是分別向他們收文件/支票/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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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控方於結案陳詞準確概述了辯方案情(引述如下),D1 的案情指
I 這六名證人(受害人)不約而同將他錯認為騙徒。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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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D1 供稱他現年 37 歲,2019 年從事文職及做速遞文件兼
K 職工作。他在 Internet 及 Facebook 找速遞兼職並以電話聯絡一位陳生 K
L (沒有公司地址,亦沒有 Internet 及 Facebook 資料,沒有合約)。陳 L
生叫他去律師樓收文件交回陳生,人工是每單計,即時以現金發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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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 又稱有時是律師樓李生或林生叫他去收文件。一般早一天有人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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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他叫翌日工作。一般收支票有收據給客人,收文件則有一張清單給
O 客人,客人不需要在收據及清單上簽名。收據及清單是由指派工作的 O
人準備好放入公文袋給他;收據一式兩份,一份給客人,一份給回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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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每次文件送達後收取港 500 元。他沒有就送遞工作做紀錄,他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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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向流動電話服務供應商要求通話紀錄,他現時沒有陳生,李生或林
R 生的電話紀錄。若然客人不需要在收據上簽名,D1 又只是負責給收 R
據客人,為何要給 D1 一式兩份的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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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根據 D1 主問時的說法陳生或經陳生介紹的客人與 D1 都
C 只靠電話聯絡,送遞工作涉及不同文件、支票甚至現金,出了狀況他 C
們又如何追討?騙徒又為何要支付每單$500 給 D1 而不採用有規模的
D D
速遞公司服務?按 D1 的證供,他沒有保留陳生或涉案騙徒的聯絡是
E E
他的個人行為,但涉案騙徒不可能阻止 D1 記下他們的聯絡方法。騙
F 徒團夥不只一人,他們為何要選擇「外人」向各事主收文件、支票甚 F
至現金。考慮後認為 D1 的證供不可信,不合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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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項控罪
I I
58. 控方概述辯方案情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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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控罪 6(D1) K
L 16. 請參考控方證物 P241 第 41 至 62 段所承認的事實。 L
17. D1 不爭議控罪 6 的事主控方證人 1 蔡俊賢先生被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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俊康先生,即控罪書的第四被告(下稱“D4”)及其
他身份不詳的人以控罪 6 所述的方式欺騙而向金力
N 達有限公司申請貸款港幣 290 萬元、於 2019 年 4 月 N
24 日交付港幣 10 萬元給 D1 及於 2019 年 4 月 25 日
O 在沙田的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下稱“滙豐 O
銀行”)轉帳港幣 180 萬元於 Leung Wai Hin 的中銀
香港戶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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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D1 不爭議他於 2019 年 4 月 24 日約下午 1 時 15 分,
Q 在中環地鐵站環球大廈出口,從蔡俊賢先生收取港幣 Q
10 萬元及於 2019 年 4 月 25 日在沙田的滙豐銀行與
R 蔡俊賢先生見面。 R
19. D1 所爭議的是他並沒有參與任何欺詐蔡俊賢先生的
S S
行為,他的角色只是收報酬而替「康通按揭及蔡梁律
師事務所(觀塘區分行)」(下稱“康通”)收取及
T 運送金錢與文件。」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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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蔡俊賢先生和太太違反了星展銀行的按揭條款,將物業加
C 按。2019 年 2 月中一名假冒星展銀行職員的女子就此事聯絡他,並指 C
必須在兩個月內清還一按或二按貸款。蔡先生表示沒有錢償還後,再
D D
有一名假冒星展銀行職員的男子來電,說星展銀行會向他提供一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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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0 萬元低息循環貸款信用額。
F F
60. 蔡俊賢先生展轉被介紹到「康通」
,由一名自稱林偉曦(「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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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的男子接見。他當時相信騙徒「林律師」提出的安排,向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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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達財務借貸 290 萬元清還「二按貸款」,再將金力達財務扣除二按
I 貸款後收到的款項交給康通做資金凍結以申請星展銀行的循環貸款。 I
他相信星展銀行會負責清還金力達財務貸款,他不用支付任何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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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蔡俊賢先生供稱「林律師」在 2019 年 4 月 23 日 WhatsApp
L 通知他翌日到金力達財務簽借貸合約,之後又致電說會扣起 110 萬元 L
用作清還二按,故只會取得 180 萬元,他會安排一名姓張的同事陪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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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往,又給他「張生」的電話號碼。
N N
O 62. 蔡俊賢先生供稱 2019 年 4 月 24 日他致電「張生」,對方 O
叫他自己上去辦理借貸,之後再聯絡。他簽妥借貸合約取得 18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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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後不久,「林律師」來電說清還二按不用扣 110 萬元那麼多,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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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通需要凍結 190 萬元,叫他先提取 10 萬元現金交「張生」,翌日
R 再到沙田廣場匯豐銀行與張生會合辦理轉賬。他相信「林律師」,故 R
存入 180 萬元支票後,提取 10 萬元現金,再致電「張生」。他與「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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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相約在中環環球大廈地鐵站出口會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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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根據蔡俊賢先生證供他要將現金交給一名事前未見過面
C 的「張生」,他到步後等了大約 10 分鐘,致電對方獲告知正在途中, C
再等 5 分鐘後致電「張生」,對方說已經到步,他環望四周看見一名
D D
男子在講電話,他問對方是否「張生」,對方話「係」,又要求他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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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萬元現金給他。他為了確認對方身分,用手機拍攝對方容貌轉發給
F 林律師確認身分後,將 10 萬元現金給對方。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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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D1 亦供稱他第一次走近蔡俊賢先生時對方正在講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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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說自己沒有跟對方講電話。D1 承認當時前來與證人會面,但沒有
I 說自己姓張。然而根據證人的證供,「張生」在見面前的電話中話「到 I
咗」,他隨之望到附近正在講電話的 D1,問對方是否「張生」,D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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話「係」,之後再見到 D1 稱呼他「張生」,D1 亦沒有表示自己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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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生」。
L L
65. 對證人而言,最重要是弄清楚面前收錢人的身分,根據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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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證供,他在講電話時都有問對方是否「張生」,或稱呼對方為「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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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見面後稱呼 D1「張生」,D1 亦沒有表示自己不是「張生」。
O 雖然電話中對方確認身分,但 10 萬元現金不是小數目,即使證人相 O
信「林律師」,亦需要弄清眼前人身分,他未見過「張生」,先口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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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再拍照確認無可厚非,D1 亦不好拒絕。然而證人感覺 D1 當時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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想被拍攝到正面(相片證物 P31)。當時 D1 手持公文袋遮住一邊下
R 巴,垂下眼,沒有正面望鏡頭。當時拍照的目的非常明顯,但顯然 D1 R
S 不願配合,D1 解釋他只是尷尬。考慮後認為證人就當日與 D1 互動的 S
證供清晣,接納證人的證供,認定 D1 當時以「張生」的身分與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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會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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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66. D1 供稱就這項「收錢」工作,早一天陳生致電給他叫他 C
翌日往康通聯絡「林生」, 所以 2019 年 4 月 24 日下午他去康通找
D D
「林生」取收據前往收錢,之後把錢交回「林生」收取$500 報酬。D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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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他收取 10 萬元現金後給證人一張收據,但蔡俊賢先生說交出 10 萬
F 元後沒有給他收據。證供顯示原本早一天的安排是「張生」陪證人前 F
往簽借貸合約,那 10 萬元是當天完成借貸後臨時提出的要求,所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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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一天根本不需要安排人去收錢,亦無需準備任何收據。即使 D1 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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錯是次安排,但騙徒臨時才經中間人陳生安排外人到康通取收據再前
I 往會合證人近乎不可能,就算這個臨時要求是騙徒預先策劃,當時已 I
有一名「張生」與證人聯絡中,根本無需另找他人扮「張生」去收錢。
J J
考慮後認為 D1 的證供不可信,不合情理,拒絕接納,認定唯一不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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抗拒的推論是 D1 便是與證人聯絡的「張生」。考慮後接納證人的證
L 供,認定 D1 收錢後沒有給證人收據。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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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蔡俊賢先生供稱 2019 年 4 月 25 日,下午三時許,他到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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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田廣場匯豐銀行後致電「張生」。他按「張生」指示先到櫃位排隊,
O 差不多到他時再致電「張生」,對方以 WhatsApp 提供入賬戶口的資 O
料。他按「張生」提供的資料轉賬 180 萬到他指定的中銀香港戶口。
P P
之後他在銀行外面會合「張生」,將轉賬單據(證物 P32)交「張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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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後,「張生」給他簽署兩份文件(證物 P33、P34)。辯方指 D1 沒
R 有跟他通電話,並沒有要求他簽署文件,只向他收取兩份文件後給他 R
S 收據,證人不同意。考慮後認為證人就當日事件經過記憶清晣,接納 S
證人的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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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D1 同意自己和蔡俊賢先生在匯豐銀行外再次見面。他說
C 早一日收到工作通知,他在 2019 年 4 月 25 日先到公司找林生要一份 C
已填好的收據,前往約定地點收文件。因為之前見過,到步後便認出
D D
蔡俊賢先生,蔡先生交他一曡文件,他將收據交對方後離開。當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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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排顯然是要確定證人按早前指示將 180 萬元轉賬到指定戶口。證物
F P34 是收取 180 萬元的收據,不可能在轉賬前便要求證人簽署,更不 F
可能在轉賬前便將此文件交證人。考慮後認為 D1 的證供不可信,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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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情理,拒絕接納,認定 D1 刻意向證人隱瞞真實姓名,以「張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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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分與證人接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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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直至 2019 年 5 月 10 日,蔡俊賢先生無法再聯絡到康通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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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的人士。2019 年 5 月 16 日他發現康通辦事處關閉後報警求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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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70. 於 2020 年 3 月 26 日蔡俊賢先生在一行 9 人的列隊中認出 L
D1 為「張生」。2020 年 4 月 24 日蔡先生在另一個一行 9 人的列隊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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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出 D4 就是林偉曦「林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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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71. 辯方不爭議蔡俊賢先生被騙,星展銀行的職員並沒有以任 O
何方式聯絡過蔡先生。辯方不爭議有一名自稱「林偉曦」的騙徒在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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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接見蔡先生聲稱與他跟進違反星展銀行按揭條款事宜,出示虛假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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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銀行預先批核循環貸款息率大約 1 至 2 厘的信用額文件,但需向康
R 通介紹的財務公司向借貸 290 萬元,清還二按後,要將餘款交康通做 R
保證金以申請循環融通。辯方不爭議蔡先生共損失 190 萬元及要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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償還向金力達所借的港幣 290 萬元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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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蔡俊賢先生相信該名自稱林偉曦,和「林律師」的男子有
C 關債務重組安排的說話,故將十萬元交給「林律師」安排來收錢的 D1 C
(「張生」)及將 180 萬元轉賬的單據交 D1 看,並按 D1 要求在兩
D D
份文件上簽署。D1 在此事件中使用另一騙徒知道的假名「張生」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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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先生接觸,先在證人辦理好借貸手續後,向他收取十萬元現金,再
F 在確定他轉賬 180 萬元後,交文件予他簽名,令證人相信自己正在辦 F
理真正的債務重組。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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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 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一起詐騙證人。認定就第六項控罪,控方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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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
I I
第七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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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控方概述辯方案情如下:
L L
「控罪 7(D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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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請參考控方證物 P241 第 63 至 77 段所承認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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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D1 不爭議控罪 7 的事主控方證人 2 余健林先生被身
份不詳的人以控罪 7 所述的方式欺騙而向高比財務
O 有限公司貸款港幣 270 萬元、於 2019 年 8 月 12 日交 O
付以其中銀香港戶口號碼為 012-875-0-015113-7 開
P 出一張日期為 2019 年 8 月 12 日、銀碼為港幣 139 萬 P
1 仟元、支票號碼為 100016 祈付給 YAN CHEUK PAN
Q 的支票給 D1 及於 2019 年 9 月 3 日以其中銀香港戶 Q
口號碼為 012-875-0-015113-7 開出一張日期為 2019
年 9 月 3 日、銀碼為港幣 30 萬 1 仟元、支票號碼為
R R
100018 祈付給 YAN CHEUK PAN 的支票並存入「得
盛國際(香港)按揭中心甘李律師事務所(尖沙咀分
S 行)」(下稱“得盛”)老闆 Yan Cheuk-pan 號碼為 S
256-495011-668 的恒生銀行戶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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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D1 不爭議他於 2019 年 7 月 25 日在位於尖沙咀柯士
甸道 29 號 2 樓 201 室的得盛與余健林先生見面及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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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2019 年 8 月 12 日在集成中心麥當勞從余健林先生收 B
取余健林先生由其中銀香港戶口號碼為 012-875-0-
C 015113-7 開出一張日期為 2019 年 8 月 12 日、銀碼為 C
港幣 139 萬 1 仟元、支票號碼為 100016 祈付給 YAN
D CHEUK PAN 的支票。 D
23. D1 所爭議的是他並沒有參與任何欺詐余健林先生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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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為,他的角色只是收報酬而替得盛收取及運送文件
與支票。」
F F
74. 余建林先生違反了華僑永亨信用財務有限公司的按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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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向香港信貸加按其西營盤物業套現。2019 年 7 月 15 日,一名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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冒永亨銀行職員自稱 Eric Wong 的男子致電余先生,指余先生違反一
I 按條款,建議他清還一按及二按貸款,以免被罰款,又表示會安排一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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間公司協助他還款後,再重新批出按揭貸款。 J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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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2019 年 7 月 23 日,Eric Wong 說已給余建林先生安排一
L 間按揭保險公司,並給他一個檔䅁編號 A2057275。隨後有人以 L
WhatsApp 向余先生提供得盛地址和文件清單,通知他帶備清單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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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前往得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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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76. 余建林先生供稱 2019 年 7 月 25 日,約下午 5 時,他到達 O
得盛,由一名女職員應門,招呼他坐下等候。幾分鐘後一名男子出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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帶他進入一房間坐下,自稱「李安然 Billy」後給他一張名片(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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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110(2)),並與他核對檔䅁編號。「Billy」跟他說的與 Eric Wong 說
R 的差不多。在房間內與「Billy」面談大約 20 分鐘,能清楚看見對方 R
S
容貌,其間他交出文件和提供資料,「Billy」則填寫資料和叫他簽名 S
(證物 P111),又解釋會幫他找財務公司借 140 萬元清還一按及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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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貸款,再向永亨銀行申請一按貸款。女職員從「Billy」手中取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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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出房後又把文件拿回房間。「Billy」說林偉律師會跟進個䅁,又交
C 他林偉的名片(證物 P111A(1))。他離開後按「Billy」指示去申請環 C
球信貸報告。考慮後接納證人的證供,其間「Billy」向證人解釋重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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債務的安排又要他交出文件,認為證人有理由記住「Billy」的容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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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為證人有足夠機會看清楚「Billy」的容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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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D1 供稱 2019 年 7 月 24 日陳生通知他有工作,翌日他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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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盛聯絡林生。工作是跟一名客人收文件再送到「昊天」,他離開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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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一會後再回來便看見余建林先生,但沒有遇見自稱李安然 Billy 的
I 人,他在前台範圍向余先生收文件後離開。騙徒安排送文件到昊天可 I
以理解,但當日得盛內有「Billy」和另一名女職員,沒有需要再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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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一人跟證人收文件。余建林先生供稱當天在得盛只看見一名男職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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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y」及兩名女職員。他與「Billy」在房間面談時只有一名女職員
L 進出一次。辯方指事隔為年證人記憶可能有誤,然而證人意識受騙後 L
M
在 2019 年 9 月 19 日便報警求助,向警方交待事件經過。考慮後接納 M
證人的證供。考慮後認為 D1 的證供不可信,不合情理,拒絕接納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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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證人不一致的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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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2019 年 8 月 8 日林偉以 WhatsApp 通知余建林先生已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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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昊天集團」貸款 270 萬元給他,扣起若干款項作不同用途後會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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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張 面 額 $1,391,074 支 票 。 翌 日 昊 天 信 貸 的 信 貸 經 理 陸 顧 之 以
R WhatsApp 通知余先生簽借貸合約的時間和地點,及高比財務會貸款 R
S 270 萬元給他。2019 年 8 月 12 日余先生按安排前往集成中心吳頴麟 S
律師事務所辦理借貸事宜,取得一張面額$1,391,074 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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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余建林先生供稱他離開集成中心律師樓,乘電梯到樓下
C 便收到「Billy」來電,說正在麥當奴餐廳等他。他到步便看見「Billy」, C
「Billy」說會幫他存入律師樓開給他的支票,及叫他開一張面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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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1,000 支票給 Yan Cheuk Pan 用作清還所借的 270 萬元貸款,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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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人是得盛老闆。「Billy」說在外邊沒有收據,但拿出一式兩份的授
F 權書給他簽名授權得盛幫他清還 270 萬元,又說之後再幫他向永亨申 F
請一按貸款。他和「Billy」先後在對方面前在授權書上簽名,他又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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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y」面前寫支票。他將兩張支票交給「Billy」,收到一份授權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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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物 P111(C))後離開。其間與「Billy」面對面交談,相處大約 5
I 至 10 分鐘,清楚看見他的容貌。按證人的證供,再見「Billy」時他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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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認出是在得盛向他解釋債務重組的同一人,考慮後接納證人的證 J
供,認定證人有足夠機會再一次看清楚「Billy」的容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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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80. D1 供稱 2019 年 8 月 11 日,林生致電叫他翌日去收取客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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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文件交回林生。2019 年 8 月 12 日,他先去得盛找林生取收據,下 M
午 1 時許到達集成中心收文件,之後把文件拿回去給林生收錢。按 D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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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證供他認得客人余建林先生,向客人收取支票後交收據對方,沒有
O 要求客人做其他事情,他亦沒有在客人面前簽名。辯方指事隔多年余 O
P 先生記憶可能有誤,然而證人意識受騙後在 2019 年 9 月 19 日便報警 P
求助,向警方交待事件經過。該次會面是要從余先生處收一張支票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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叫證人簽發另一張支票。根據余先生的證供,他在麥當勞餐廳時才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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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收票人的姓名,
「Billy」叫他簽發支票,他將兩張支票交給了「Billy」
。
S 余先生當天收取的授權書(證物 P111(C))日期是 2019 年 8 月 12 日, S
證人最初到得盛見「Billy」時根本未有最終借貸安排,授權書不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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預先備好給證人簽名。考慮後認為 D1 的證供不可信,不合情理,拒
C 絕接納其與證人不一致的證供。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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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 2019 年 9 月 2 日,余健林先生通知林偉已收到清還一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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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二按貸款的餘款$310,069.05。林偉指示余先生把$301,000 轉帳到得
F 盛老闆 Yan Cheuk-pan 的恒生銀行戶口用作清還向高比財務所借的港 F
幣 270 萬元。余先生相信林偉所說,翌日開出一張銀碼為$301,000 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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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祈付給 YAN CHEUK PAN,並存入其恒生銀行戶口。2019 年 9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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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日,余先生已無法聯絡上得盛相關的人士,又發現得盛辦事處已關
I 閉,因此報警求助。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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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辯方不爭議余健林先生被騙,永亨銀行/永亨財務的職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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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沒有以任何方式聯絡過余先生。辯方不爭議有一名自稱「Billy」的
L 騙徒在得盛現身接見余先生聲稱與他跟進違反永亨按揭條款事宜,表 L
示會幫忙找財務公司借錢清還原有一按和二按貸款後,再向永亨銀行
M M
申請新按揭貸款。辯方不爭議余先生共損失$1,692,000 及要自己償還
N N
向高比財務所借的港幣 270 萬元貸款。
O O
83. 於 2020 年 3 月 26 日下午 8 時 37 分至下午 8 時 41 分,余
P P
健林先生於當天的認人手續 3 的第 4 個一行 9 人的列隊中把 D1 認
Q Q
出。
R R
84. 根據余建林先生的證供此事之前他不曾認識「Billy」,他
S S
只在事件中見過「Billy」兩次,一次在得盛,一次在麥當勞餐廳,之
T T
後在認人手續中看見 D1,認出 D1 便是「Billy」。D1 同意他分別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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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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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年 7 月 25 日當天在得盛,及在 2019 年 8 月 12 日在麥當奴餐廳,
C 見過余先生。但 D1 說他沒有在房間內與余先生對話,只在前台範圍 C
跟余先生收文件,在麥當勞時沒有要求證人簽發支票,沒有要求證人
D D
在授權書上簽名,他亦沒有在授權書上簽名。根據上述理由拒絕接納
E E
D1 與證人不一致的證供。審訊時余先生依然能認出 D1。考慮後接納
F 證人的辨認證供,認定證人準確辨認 D1 是他分別在得盛和麥當勞餐 F
廳見到的「Billy」。
G G
H H
85. 考慮後認定 D1 用假身分「Billy」在得盛接見余建林先生,
I 誘騙他前往借貸。證據顯示 D1 連同其他人設下圈套。認定 D1 其後 I
再利用假身分「Billy」在麥當勞餐廳與余先生會面,證人按「Billy」
J J
指示將律師樓的支票交給他,再開一張$1,391,000 支票給甄焯彬用以
K K
清還高比財務部分貸款。余先生最終被騙借了 270 萬元按揭貸款,另
L 被騙去合共 $1,692,000。認定就第七項控罪,控方已成功在毫無合理 L
M
疑點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 M
N N
第八項控罪
O O
86. 控方概述辯方案情如下:
P P
Q 「控罪 8(D1) Q
R 24. 請參考控方證物 P241 第 78 至 95 段所承認的事實。 R
25. D1 不爭議控罪 8 的事主控方證人 3 黃天助先生被身
S S
份不詳的人以控罪 8 所述的方式欺騙而向尚誠融資
貸款港幣 200 萬元、於 2019 年 8 月 15 日以其渣打銀
T 戶口號碼為 407-0-033871-3 開出一張日期為 2019 年 T
8 月 16 日,銀碼為港幣 50 萬元,支票號碼為 163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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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
A A
B 祈付給 YAN CHEUK PAN 的支票交給 D1、於 2019 B
年 9 月 5 日以其渣打銀行戶口號碼為 407-0-033871-3
C 開出一張日期為 2019 年 9 月 5 日,銀碼為港幣 10 萬 C
元,支票號碼為 163919 祈付給 YAN CHEUK PAN 的
D 支票並存入 Yan Cheuk-pan 號碼為 256-495011-668 的 D
恒生銀行戶口及於 2019 年 9 月 9 日從其渣打銀行戶
口號碼為 407-0-033871-3 開出一張日期為 2019 年 9
E E
月 9 日,銀碼為港幣 30 萬元,支票號碼為 203611 祈
付給 YAN CHEUK PAN 的支票並存入 Yan Cheuk-
F pan 號碼為 256-495011-668 的恒生銀行戶口。 F
G 26. D1 不爭議他於 2019 年 7 月 26 日在位於尖沙咀柯士 G
甸道 29 樓 2 樓 201 室的得盛與黃天助先生見面及於
2019 年 8 月 15 日在裕昌大廈從黃天助先生收取黃天
H H
助先生由渣打銀戶口號碼為 407-0-033871-3 開出一
張日期為 2019 年 8 月 16 日,銀碼為港幣 50 萬元,
I 支票號碼為 163917 祈付給 YAN CHEUK PAN 的支 I
票。
J J
27. D1 所爭議的是他並沒有參與任何欺詐黃天助先生的
行為,他的角色只是收報酬而替得盛收取及運送文件
K K
與支票。」
L L
87. 2019 年 7 月 24 日一名假冒銀聯國際職員自稱張小姐的女
M M
子致電黃天助先生說可以提供低息按揭貸款。黃先生想為生意借錢周
N 轉,2019 年 7 月 25 日再致電張小姐提供資料,獲告知可以用其官塘 N
物業貸款 380 萬元,黃先生表示只想借 150 萬元,對方說每月利息只
O O
需$1,350,並相約翌日詳談。黃先生供稱對方當時話有一位「李生」
P P
會聯絡他。翌日有人透過另一個電話號碼發 WhatsApp 給他,發送得
Q 盛地址給他。2019 年 7 月 26 日下午約 3 時他到達得盛,一名女子應 Q
門,他道明來意,女子讓他入內,示意他進入一房間。
R R
S S
88. 黃天助先生供稱房間內一名肥肥地,自稱「李生」和律師
T 助手的男子跟他解釋按揭事宜,說得盛不會收取任何費用。「李生」 T
向他出示有中銀香港標誌文件,說中銀香港已就他的官塘物業,預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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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核 290 萬元貸款,但需要做壓力測試。他提出借 150 萬元已足夠,
C 「李生」則說借 150 萬元月息只是$1,350。「李生」又說要放足夠的 C
錢在得盛做壓力測試,合格後中銀香港便會放款,得盛會安排財務公
D D
司借錢給他存放在得盛,但沒有講清楚之後怎樣歸還存放在得盛的錢
E E
給他。其間「李生」給他簽了幾份合約(證物 P68、P69),之後他將
F 取得的合約副本交予警方。「李生」又給他一張林偉律師的名片(證 F
物 P67),說之後林偉律師會跟他講解壓力測試和跟進事件。房間內
G G
光線充足,他與「李生」在相距 70 至 80 厘米,面對面坐下交談大約
H H
30 分鐘。
I I
89. 黃天助先生供稱逗留在得盛其間只看見一男一女,但他離
J J
開時沒有再看見那名女子。他不知道得盛和銀聯之間的關係,但張小
K K
姐發送給他的名片上地址確實有一間銀聯,且得盛看似律師樓,所以
L 相信「李生」的說話,相信中銀香港為他已預先批核貸款。證人當天 L
M
到得盛的目的是要了解低息按揭事宜,他有理由留心及專注跟他講解 M
的「李生」,證人就那天的記憶集中在與「李生」的會面,認為證人
N N
有足夠機會看清楚「李生」的容貌。
O O
90. D1 在主問時供稱他收到林生指示在 2019 年 7 月 26 日下
P P
午到得盛收文件,因林生在外工作沒空,收文件後拿出去交給林生。
Q Q
他到得盛後,林生交他收據,又告知他收件時間和客人名字。他把收
R 據放在前台,出去一會後回來看見一名客人黃天助先生。他在前台向 R
S 黃先生收取文件,給收據客人後離開,沒有與客人做其他事情。騙徒 S
安排人手送文件可以理解,但當日得盛內有「李生」和另一名女職員,
T T
沒有需要再安排另一人跟證人收文件。考慮後認為 D1 的證供不可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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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合情理,拒絕接納其與證人不一致的證供。黃天助先生肯定當天在
C 得盛只看見一名男子「李生」及一名女子;他與「李生」在房間面談, C
離開時沒有再看見那名女子。辯方指事隔多年黃先生記憶可能有誤,
D D
然而證人意識受騙後在 2019 年 9 月 19 日便報警求助,向警方交待事
E E
件經過。考慮後接納證人的證供。
F F
91. 黃天助先生供稱離開得盛前,他在「李生」面前與林偉律
G G
師建立了一個二人 WhatsApp 群組,之後他用此電話號碼與林偉律師
H H
通電話或 WhatsApp 就借貸事宜聯絡。2019 年 8 月 12 日林偉律師通
I 知他已安排翌日到中環裕昌大廈候穎承周明寶律師事務所與尚誠融 I
資有限公司簽署借貸港幣 200 萬元的借貸合約;貸款中介公司香港金
J J
捷有限公司的李先生會陪同他前往簽署借貸合約。他表示不用借 200
K K
萬元,林偉律師說尚誠的林劍鋒會聯絡他。
L L
92. 黃天助先生於 2019 年 8 月 13 日,下午約 5 時 58 分,收
M M
到尚誠林劍鋒以 WhatsApp 傳送其名片並約他於 2019 年 8 月 15 日,
N N
下午 2 時 45 分到中環畢打街 20 號會德豐大廈 4 樓簽署借貸文件。黃
O 先生供稱他致電林劍鋒說不用借那麼多(200 萬元),對方回應會另 O
外安排。證人只需要 150 萬元周轉,他一直只想借 150 萬元,考慮後
P P
接納他的證供,認定他將此想法清楚告知相關人士。
Q Q
R 93. 同日,2019 年 8 月 13 日,林偉律師致電指示黃天助先生 R
在收到尚誠貸款後要開一張支票給得盛用作資金凍結,才可以申請到
S S
中銀香港 150 萬元的低息貸款。林偉律師並著黃先生在與尚誠簽完借
T T
貸文件後致電他以便安排得盛「李生」去接收黃先生所開出的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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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先生供稱他相信林偉律師,他取得尚誠貸款後需要開支票給得盛做
C 壓力測試,合格後中銀香港便會給他貸款。考慮後接納證人的證供。 C
D D
94. 黃天助先生於 2019 年 8 月 15 日,到會德豐大廈,一位自
E E
稱金捷李先生帶他進入尚誠,簽了兩份與金捷的貸款轉介服務合約
F (證物 P70 及 P71),分別借貸 50 萬元,和 150 萬元,合共借貸 200 F
萬元並稱金捷不會收取任何費用。黃先生是在金捷李先生不斷游說
G G
下,才同意借港幣 200 萬元,及簽署了該兩份轉介服務合約。金捷李
H H
先生離開後,尚誠的職員陳小姐跟黃先生簽署了一系列借貸文件(證
I 物 P72 至 P75)。尚誠陳小姐之後要求黃先生簽發兩張支票(銀碼分 I
別為$28,894 及$41,088)作為支付貸款首兩期之供款(控方證物 P76)
。
J J
隨後一位金捷張先生帶黃先生前往候穎承周明寶律師事務所收取借
K K
貸款項。因律師事務所要替黃天助先生清還其他財務公司的欠款,所
L 以黃先生只接收到一張,日期為 2019 年 8 月 15 日,銀碼為 50 萬元 L
M
的支票。 M
N N
95. 黃天助先生供稱當他取得律師樓的支票後,林偉律師來電
O 指示他將律師樓的 50 萬元的支票(黃天助先生知道這張支票將會存 O
入他的渣打銀行戶口內)交給得盛「李生」及另外再開出一張 50 萬
P P
元的支票給「李生」。剛與林偉講完電話,「李生」便致電給他稱已
Q Q
在裕昌大廈樓下等他,又重複林偉律師指示,叫他將律師樓的港幣 50
R 萬支票交給他,再開一張港幣 50 萬元支票交給他做壓力測試。當時 R
S 他相信要做壓力測試,才可以申請到中銀香港的低息貸款所以開出一 S
張 50 萬元支票,並交支票給得盛「李生」。考慮後接納證人的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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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黃天助先生供稱他落到律師樓樓下便看見得盛「李生」,
C 之後與「李生」在裕昌大廈旁邊交談了一會兒。他問支票抬頭要寫什 C
麼,「李生」從其電話內撳翻出一恒生銀行支票(相片),上面有一
D D
個姓殷的名字,讓他照著寫,又因為他支票戶口沒有存款,所以支票
E E
日期寫後一日(2019 年 8 月 16 日)。他用手機拍下開出的 50 萬元支
F 票(收款人是 Yan Cheuk Pan)及律師樓的支票(控方證物 P83)。得 F
盛「李生」說有收據給他,並從手上啡色公文袋內取出收據和公司印,
G G
在他面前在收據上蓋章(控方證物 P79)。黃先生確認收據上面除了
H H
3 個「黃天助」是他的簽名外,其餘都是得盛「李生」在他面前填寫
I 後再交給他簽名,最後「李生」才蓋上公司印。 I
J J
97. 黃天助先生供稱得盛「李生」收了他 2 張支票後又要求他
K K
順便在證物 P79A 上簽名,並稱中銀香港的 150 萬元貸款放款後會取
L 出來,但沒有提時間和形式。他看不明證物 P79A 的內容,但亦按指 L
M
示在上面寫上「黃天助」及身份證號碼,「李生」之後在文件上蓋上 M
公司印章。當時光線充足,他一眼便認出「李生」,他與得盛「李生」
N N
頭貼頭交談,一起大約 10 至 15 分鐘,清楚看見「李生」的容貌。「李
O 生」把證物 P79 及 P79A 給他後便離去。 O
P P
98. D1 同意他在 2019 年 8 月 15 日下午約 5 時,前往裕昌大
Q Q
廈按林生指示向黃天助先生收支票,但他沒有與黃生直接通電話。他
R 當日先到得盛取收據再去裕昌大廈,看見客人黃天助先生後跟他說林 R
S 生叫他來收文件。D1 之後澄清當時應該是收支票,之後給客人收據, S
並沒有與客人做其他事情。他否認他曾交證物 P79 予黃先生,否認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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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理過證物 P79。他收完文件後便把文件拿回去給林生收取報酬。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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慮後認為 D1 的證供不可信,不合情理,拒絕接納其與證人不一致的
C 證供。 C
D D
99. 黃天助先生在得盛簽署文件時,並未開始安排貸款,2019
E E
年 8 月 15 日的安排是在 2019 年 8 月 13 日經 WhatsApp 通知證人的,
F 當時證人仍表示只想借 150 萬元,故此騙徒只能在 2019 年 8 月 15 日 F
才能得知證人最終同意借貸的總額和能從律師樓取得的支票面額。騙
G G
徒當日目的是要從證人處取得律師樓發給他的款項,故只能在知悉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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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額後才能要求證人簽發一樣面額的支票。預早準備的收據只能打
I 印上 2019 年 8 月 15 日的日期,其他資料只能在當日填寫(證物 P79)
。 I
同樣理由證人不可能在 2019 年 8 月 15 日前預先簽署日期為 2019 年
J J
8 月 15 日的證物 P79A。考慮後接納證人就事件經過的證供。根據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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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證供兩張支要是同時交予「李生」,並先後從「李生」處取得證
L 物 P79 和證物 P79A。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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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辯方不爭議黃天助先生之後再被騙去另外 10 萬元和 30
N N
萬元,款項分別同樣以支票,先後存入甄焯彬的銀行戶口,即合共 90
O 萬元及要償還向尚誠所借的港幣 200 萬元貸款。黃先生於 2019 年 9 O
月 19 日未能聯絡上得盛相關人士,又發現得盛辦事處已關閉,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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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警求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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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101. 辯方不爭議黃天助先生被騙,銀聯海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R
或銀聯國際有限公司(香港分公司)及中銀香港的職員並沒有以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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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式聯絡過黃天助先生。辯方不爭議有一名自稱「李生」的騙徒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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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現身接見黃先生聲稱與他跟進申請按掲貸款事宜,向他出示虛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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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銀香港預先批核 290 萬元按揭貸款的信件,表示會代他申請貸款,
C 及解釋必須存放保證金在得盛做壓力測試,合格後中銀香港便會放 C
款,得盛會安排財務公司借錢給他存放在得盛。辯方不爭議黃先生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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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受騙,向尚誠融資借貸了 200 萬元,交給 D1 的 50 萬元支票被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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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及支付了甄綽彬合共 90 萬元。
F F
102. 2020 年 3 月 26 日下午 8 時 42 分至下午 8 時 45 分,黃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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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先生於當天的認人手續 3 的第 5 個一行 9 人的列隊中把 D1 認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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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03. 根據黃天助先生的證供此事之前他不曾認識得盛「李生」
, I
他只在事件中見過得盛「李生」兩次,一次在得盛,一次在裕昌大廈
J J
外,之後在認人手續中看見 D1,認出 D1 便是得盛「李生」。D1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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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分別在得盛和裕昌大廈外見過黃先生兩次,只是不同意證人所述的
L 經過。根據上述理由拒絕接納 D1 與證人不一致的證供。審訊時黃先 L
生依然能認出 D1,考慮後認為證人在審訊時記錯 D1 在認人手續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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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穿戴,並不影響他當日在認人手續時指認 D1 的可靠性。考慮後接
N N
納證人的辨認證供,認定證人準確辨認 D1 是他分別在得盛和裕昌大
O 廈外見到的得盛「李生」。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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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考慮後認定 D1 用假身分「李生」在得盛接見黃天助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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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虛假銀行預批貸款信件,誘騙他前往借貸及交出部份借貸款項作
R 保證金。證據顯示 D1 連同其他人設下圈套。認定 D1 其後再利用假 R
身分「李生」在裕昌大廈外與黃先生會面,證人按「李生」指示將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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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樓的港幣 50 萬支票交給他,再開一張港幣 50 萬元支票給甄焯彬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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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 D1 做壓力測試。黃先生最終被騙借了 200 萬元按揭貸款,另被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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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合共 90 萬元。認定就第八項控罪,控方已成功在毫無合理疑點下
C 證明控罪所有元素。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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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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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105. 控方概述辯方案情如下: F
G G
「控罪 9(D1)
H 28. 請參考控方證物 P241 第 122 至 133 段所承認的事 H
實。
I I
29. D1 不爭議控罪 9 的事主控方證人 5 周振東先生被身
份不詳的人以控罪 9 所述的方式欺騙而向保信信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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貸款港幣 150 萬元、於 2019 年 10 月 29 日,以其號
碼為 274-8-109754 的恒生銀行戶口轉帳港幣 70 萬元
K 到 Lee Yin Ning 之號碼為 012-805-1-051693-9 的中銀 K
香港戶口內及於 2019 年 11 月 5 日,把港幣 18 萬 5
L 仟 7 佰 80 元(銀行收費港幣 190 元,合共港幣 18 萬 L
5 仟 9 佰 70 元)以其號碼為 274-8-109754 的恒生銀
行戶口轉帳到 Lee Yin Ning 之號碼為 012-805-1-
M M
051693-9 的中銀香港戶口內。
N 30. D1 不爭議他於 2019 年 9 月 27 日在位於旺角彌敦道 N
611-615 號飛達商業中心 8 樓 802 室的「彩富(香港)
O 按揭中心潘李律師事務(旺角分行)」(下稱“彩 O
富”)及於 2019 年 10 月 29 日在青衣城與周振東先
P
生有見面。 P
31. D1 所爭議的是他並沒有參與任何欺詐周振東先生的
Q 行為,他的角色只是收報酬而替彩富收取及運送文 Q
件。」
R R
106. 周振東先生用名下屯門物業加按套現 60 萬元,違反了先
S S
前與南洋商業銀行(“南商銀行”)的按揭條款。2019 年 9 月 25 日,
T T
一名假冒南洋商業銀行職員自稱 Kenny Yu 的男子就此事致電周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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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要求立即清還二按貸款,否則「釘契」。周先生表示無力清還後,
C 對方向他介紹彩富,聲稱可協助他解決問題。因對方能道出他個人資 C
料和信貸狀況,周先生信以為真。同日周先生再收到自稱彩富女職員
D D
的跟進電話。
E E
F 107. 2019 年 9 月 27 日下午 5 時 40 分,周振東先生帶備貸款 F
所需文件到達彩富。根據周先生的證供他當時相信南商銀行會「釘
G G
契」,他需要一個不違反一按條款的債務重組方䅁,他相信南商銀行
H H
介紹的彩富能協助他解決問題。
I I
108. 周振東先生供稱當日他按門鐘後一名金髮少女應門,他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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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來意:「周振東帶文件來做循環貸款」。女子帶他到左邊一房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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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間內有一名男子。那名男子說自己是「彩富」職員,並給他一張印
L 有「李天浩 Tommy」名字的名片(控方證物 P44(1))。因為該名男子 L
能道出他的欠債情況,所以相信房間內「李天浩 Tommy」的說話(後
M M
稱「李生」)。考慮後接納證人的證供。
N N
O 109. 周振東先生供稱「李生」向他介紹南商銀行循環貸款。
「李 O
生」手持一張看似是南商銀行發出的信件(內寫有預先批核港幣 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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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元循環貸款和周振東先生的名字及身份證號碼)並稱南商銀行已經
Q Q
有一個預先批核循環貸款港幣 90 萬元的要約(offer)給他。「李生」
R 說如要取得這個循環貸款,他要去一間財務公司借貸,所貸得的款項 R
首先用作償還二按貸款,之後的餘款要放入彩富的戶口作為保證金
S S
(目的是防止他再去其他地方借錢)。待南商銀行批出循環貸款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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循環貸款連同保證金,一併用作清還財務公司貸款(和一按),再將
C 循環貸款和一按二合一,分 30 年清還。考慮後接納證人的證供。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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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周振東先生供稱他相信及接受了上述方案。他依照「李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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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示在上述看似是南商銀行的預先批核信件及在一份委托彩富的委
F 托書上面簽名。他曾要求「李生」給他一份預先批核信件副本但被拒 F
絕,但他不記得「李生」有否給予他一份委托書副本。他將事前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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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帶來的文件交給「李生」及取回副本備存。「李生」說同事林律師
H H
會解答他的疑問,並給他最少一張林律師的名片,名片上名字為林天
I 明(證物 P45(1))。考慮後接納證人的證供。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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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1. 周振東先生供稱當日房間內只有他和「李生」,其間他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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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李生」則有時坐下跟他說話,有時站在房間影印機旁邊,邊操
L 作影印機邊跟他說話。「李生」坐下時,兩人距離 90 厘米內,「李 L
生」站起時,兩人距離 130 至 140 厘米。房間內光線正常,能看見「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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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容貌,兩人在房內大約 20 至 30 分鐘。兩人坐下面對面交談大約
N N
有 10 至 15 分鐘,其他時間望見「李生」七成側面。他逗留在彩富其
O 間只見過一名男性。證人當天去彩富的目的是要了解債務重組事宜, O
「李生」是第一個接見他及提出能滿足他需要的方案的人,他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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留心及專注跟他講解的「李生」。考慮後接納證人的證供,認為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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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足夠機會看清楚「李生」的容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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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2. D1 在主問時供稱早一天收到陳生電話,叫他翌日(2019
S S
年 9 月 27 日)到彩富找李生取文件。翌日到步看見李生,李生交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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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份收據,叫他到點再回彩富跟客人收文件,將文件送到永安給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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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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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將李生填好的收據放在前台後離開一會。返回後已看見客人周振東
C 先生坐在前台梳化。他跟周先生說李生叫他來收文件,周先生說知道 C
後把文件交給他。他把收據交對方後離開,送文件到尖沙咀永安交李
D D
生後收取報酬。騙徒或許需要信差服務,但當日已有一名「李生」在
E E
房間接見證人並出示文件(銀行預批信和委托書),沒有需要再安排
F 另外一人向證人收文件。考慮後認為 D1 證供不可信。 F
G G
113. 根據周振東先生的證供,2019 年 9 月 27 日在彩富只看見
H H
一名男子「李生」和一名女子。「李生」在有影印機的房間內接見他,
I 他在房間內將手上文件交予對方後,取回文件副本備存。辯方指事隔 I
多年證人記憶可能有誤,然而證人意識受騙後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
J J
便報警求助,向警方交待事件經過。考慮後接納證人的證供。騙徒當
K K
日已經安排了一男一女,兩個人在彩富,沒有理由/需要再安排 D1 向
L 證人收文件。考慮後認為 D1 的證供不可信,不合情理,拒絕接納其 L
M
與證人不一致的證供。 M
N N
114. 2019 年 10 月 25 日自稱林律師的人致電周振東先生通知
O 保信信貸已批核貸款及相關安排。同日稍後,周先生按指示到保信信 O
貸和戴思華律師行辦理借貸手續,簽署合約/文件。律師行扣起 80 萬
P P
元代清還二按後,發出一張面額 70 萬元支票予周先生。周先生之後
Q Q
將 70 萬元支票存入自己的恒生銀行戶口。
R R
115. 周振東先生供稱在律師樓收到支票後致電「李生」。「李
S S
生」約他於 2019 年 10 月 29 日,在青衣城馬莎附近見面。「李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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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為了儘快幫他安排個循環貸款,要儘快把保信信貸的貸款存入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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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戶口做保證金,所以他要儘快出來處理。2019 年 10 月 29 日他再次
C 見到「李生」。 C
D D
116. 周振東先生供稱見面後他問「李生」錢要存入那個銀行戶
E E
口時,「李生」說那些貸款是南商銀行暗盤批核,所以保證金不能存
F 入彩富銀行戶口,要存入「事頭婆(Lee Yin Ling)個戶口」,並交他 F
一張印有「事頭婆」姓名,銀行名稱及戶口號碼的小紙條(控方證物
G G
P44(2))。「李生」指示他先把從律師樓收到的 70 萬元存入該中銀香
H H
港戶口,再將清還二按後收到的餘額存入該中銀香港戶口,之後(彩
I 富)會盡快處理循環貸款。證物 P44(2)上的手寫銀碼$185,970 是他在 I
存入第二筆款項時寫上去的(證物 P47)。辯方指事隔多年周先生記
J J
憶可能有誤,然而證人意識受騙後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便報警求助,
K K
向警方交待事件經過。考慮後認為證人就該 70 萬元轉賬和小紙條的
L 相關證供清晰,盤問下亦沒有動搖,接納證人的證供。 L
M M
117. 周振東先生供稱 2019 年 10 月 29 日會合後,「李生」陪
N N
同他前往青衣城商場內的恒生銀行做轉帳。「李生」為轉帳記錄(證
O 物 P46)拍照備存;之後又給他一張收據(證物 P49)。因為只轉賬 O
了 70 萬元,「李生」在他面前修改收據,把 2019 年 10 月 16 日的日
P P
期劃去改為 2019 年 10 月 29 日、把港幣 100 萬元大寫就劃去、把港
Q Q
幣 100 萬元數字劃去改為港幣 70 萬元及在第 2 條線上簽名,之後才
R 給他簽名。他收取收據後便各自離去。他在青衣城與「李生」共處約 R
S 有 50 分鐘,與對方面對面交談,在銀行排隊時「李生」在他身旁, S
所有時間環境「光猛」。當中有 40 分鐘看見「李生」的容貌,在銀行
T T
排隊時沒有望向「李生」,但交談時會望向「李生」。證人當時要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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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早前他見過的「李生」會合,再處理 70 萬元轉賬,除非他認得對方,
C 否則他不會貿然將 70 萬元轉到一個私人戶口內。考慮後接納證人的 C
證供,認定這是他第二次有機會再清楚看見「李生」的容貌。
D D
E E
118. D1 供稱 2019 年 10 月 29 日上午李生致電他叫去青衣城向
F 客人周振東先生收文件再帶回公司。他先到彩富取已寫好的收據再去 F
青衣城。下午他在青衣城見到周振東先生,認得是之前見過的客人。
G G
客人給了他一張轉賬收據,但他不記得是否控方證物 P46。他之後將
H H
從彩富取得的收據交客人,他交給客人的收據並非證物 P49,他的收
I 據上不會有「資金凍結」字眼。他沒有與客人做其他事情,他當日遲 I
到,收完文件後便把文件拿回去給李生及收錢。按他的說法他與證人
J J
的互動只限於轉賬收據的交收。
K K
L 119. 根據周振東先生的證供他一直以為保證金要存入彩富戶 L
口,直至 2019 年 10 月 29 日「李生」才告訴他保證金要存入事頭婆
M M
戶口,並給他一番解釋,若證人一早已知道安排,根本不用解釋。當
N N
日騙徒目的是要證人轉賬 70 萬元到指定戶口,若當日有另一人出現
O 給證人解釋和陪他到銀行轉賬,騙徒何需要安排 D1 去收文件?證人 O
亦不可能預先取得一張 100 萬元或 70 萬元的收據,若當日有另一人
P P
出現給證人證物 P49,騙徒又何需要安排 D1 去給證人任何收據?考
Q Q
慮後認為 D1 的證供不可信,不合情理,拒絕接納其與證人不一致的
R 證供。 R
S S
120. 2019 年 11 月 5 日,在收到戴思華律師行清還二按貸款的
T T
餘款後,周振東先生按騙徒指示把$185,780,連銀行收費$190,合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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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970 轉帳到騙徒指定的中銀香港戶口(證物 P47)。此後周先生
C 無法聯絡上彩富相關人士,又發現彩富辦事處關閉,遂致電南商銀行 C
查詢,得悉銀行沒作任何轉介服務後,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報警求
D D
助。
E E
F 121. 辯方不爭議周振東先生被騙,南商銀行的職員並沒有以任 F
何方式聯絡過周振東先生。辯方不爭議有一名自稱「李天浩」的騙徒
G G
在彩富現身接見周先生聲稱與他跟進申請南商銀行循環貸款事宜,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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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出示虛假的南商銀行預先批核循環貸款港幣 90 萬元的信件,表示
I 會代他申請南商銀行循環貸款,解釋必須向財務有限公司借貸,及需 I
將清還二按後餘款存放彩富作保證金。辯方不爭議周先生最終受騙,
J J
向保信信貸借貸了 150 萬元和支付了李燕寧合共$885,780。
K K
L 122. 周振東先生確認於 2020 年 3 月 26 日認人手續中認出的 L
D1 便是「李生」李天浩,Tommy。周先生於庭上仍然認出 D1 是「李
M M
生」李天浩,Tommy。
N N
O 123. 根據周振東先生的證供此事之前他不曾認識「李生」李天 O
浩,Tommy,他只在事件中見過「李生」兩次,一次在彩富,一次在
P P
青衣城,之後在認人手續中看見 D1,認出 D1 便是「李生」。D1 同
Q Q
意分別在彩富和青衣城見過周先生兩次,只是不同意證人所述的經
R 過。根據上述理由拒絕接納 D1 與證人不一致的證供。審訊時周先生 R
依然能認出 D1。考慮後接納證人的辨認證供,認定證人準確辨認 D1
S S
是他分別在彩富和青衣城見到的「李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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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考慮後認定 D1 用假身分「李天浩」在彩富接見周振東先
C 生,利用虛假銀行預批貸款信件,誘騙他前往借貸及交出部份借貸款 C
項作保證金。證據顯示 D1 連同其他人設下圈套。認定 D1 其後再利
D D
用假身分「李天浩」在青衣城與周先生會面,出示小紙條證物 44(2),
E E
誘騙證人轉賬 70 萬元至李燕寧戶口,又給證人一張收據(證物 P49)
。
F 周先生最終被騙去合共$885,970(包含$190 銀行費用)。認定就第九 F
項控罪,控方已成功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
G G
H H
第十項控罪
I I
125. 控方概述辯方案情如下:
J J
K 「控罪 10 (D1) K
L 32. 請參考控方證物 P241 第 102 至 113 段所承認的事 L
實。
M M
33. D1 不爭議控罪 10 的事主控方證人 4 何婉佟女士被
身份不詳的人以控罪 10 所述的方式欺騙而向高比財
N 務有限公司貸款港幣 120 萬元及於 2019 年 9 月 30 日 N
在集成中心把以其中銀香港戶口號碼為 012-376-0-
O 001224-5 開出一張日期為 2019 年 10 月 1 日、銀碼為 O
港幣 120 萬元、支票號碼為 000240 祈付給 Li Pui Chi
的支票交給 D1。
P P
34. D1 不爭議他於 2019 年 9 月 19 日在位於旺角彌敦道
Q 611-615 號飛達商業中心 8 樓 802 室的彩富與何婉佟 Q
女士見面及於 2019 年 9 月 30 日在集成中心從何婉
R 佟女士收取了何婉佟女士以其中銀香港戶口號碼為 R
012-376-0-001224-5 開出的一張日期為 2019 年 10 月
1 日、銀碼為港幣 120 萬元、支票號碼為 000240 祈
S S
付給 Li Pui Chi 的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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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35. D1 所爭議的是他並沒有參與任何欺詐何婉佟女士的 B
行為,他的角色只是收報酬而替彩富收取及運送文件
C 與支票。」 C
D D
126. 何婉佟女士名下青山道物業已按了給中銀香港。2019 年 8
E 月 6 日約下午 5 時何女士收到假冒銀聯國際職員自稱何濟晨的男子來 E
電介紹一個業主循環貸款備用計劃,聲稱可以協助她用其青山道物業
F F
向中國建設銀行(亞洲)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一筆 200 萬元的二按貸款,
G G
年利率只需 2.3%及有 1%回贈。何女士表示有興趣後,同日何濟晨再
H 以 WhatsApp 聯絡,傳送其名片予何女士,再次介紹上述計劃,並要 H
求何女士透過 WhatsApp 提交借貸所需文件。
I I
J J
127. 2019 年 9 月 18 日約下午 8 時,何濟晨再以 WhatsApp 通
K 知何婉佟女士於翌日上午 11 時到位於旺角彌敦道 611-615 號飛達商 K
業中心 8 樓 802 室,彩富(香港)按揭中心潘李律師事務(旺角分行)
L L
見面及遞交文件。
M M
N 128. 何婉佟女士供稱 2019 年 9 月 19 日上午 11 時到達彩富, N
一名女子應門,帶她到一房間後行開。房內一名男子自稱「林天明」,
O O
遞給她一張印有林天明的名片。她把已準備好的文件交給「林天明」。
P P
「林天明」向她出示一張看似是中國建設銀行(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Q (下稱“建設銀行”)的信件,稱幫她申請了建設銀行的循環貸款議 Q
案,銀行初步批出港幣 100 萬元。她看到信件內容是批了港幣 100 元
R R
萬元,因此她相信「林天明」。「林天明」之後指示她簽了一份委托
S S
書給彩富(證物 P121)。之後「林天明」給了她一份委托書正本,但
T 沒有給她一份銀行預批信件。考慮後接納她的證供。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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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C 129. 何婉佟女士供稱「林天明」稱會把她帶來的文件上交建設 C
銀行作最後審批,貸款批出後再聯絡她。「林天明」又稱因為建設銀
D D
行要還款能力證明,所以她要先向一間財務公司貸款再由律師行做擔
E E
保才能向建設銀行借到那筆貸款,及彩富的李律師稍後會聯絡她。她
F 與「林天明」在房間面談約 10 多分鐘,房間內光線充足,兩人隔一 F
張枱,相距約 1.5 米,能夠握手的距離。「林天明」不時出入房間(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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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在房外時間共約 2 分鐘),亦有叫外面女子入房間幫忙。她在房間
H H
內清楚看見「林天明」的面貌。
I I
130. D1 供稱於 2019 年 9 月 19 日前一天,李生致電叫他翌日
J J
上彩富找李生收取文件,之後好像是送文件到集成中心交給李生。
K K
2019 年 9 月 19 日他上彩富找李生,李生已準備打印好的收據,他把
L 收據放前台後離開了一會兒,再返回時看見客人何婉佟女士在前台。 L
他只在前台和客人交收文件和收據,他並沒有與客人做其他事情。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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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完文件後便離開把文件送給李生及收錢。騙徒或許需要信差服務,
N N
但當日已有一名「林天明」在房間向證人出示文件(銀行預批信和委
O 托書),和另一名女子在彩富,沒有需要再安排 D1 向證人收文件。 O
考慮後認為 D1 證供不可信。
P P
Q Q
131. 根據何婉佟女士的證供,2019 年 9 月 19 日在彩富只看見
R 一名男子「林天明」和一名女子。「林天明」在房間內接見她,她在 R
房間內將手上文件交予對方。辯方指事隔多年何女士記憶可能有誤,
S S
然而證人意識受騙後在 2019 年 11 月 28 日便報警求助,向警方交待
T T
事件經過。考慮後接納證人的證供。騙徒當日已經安排了一男一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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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兩個人在彩富,沒有理由/需要再安排 D1 向證人收文件。考慮後認為
C D1 的證供不可信,不合情理,拒絕接納其與證人不一致的證供。 C
D D
132. 何婉佟女士供稱 2019 年 9 月 20 日,
「林天明」經 WhatsApp
E E
發送名片給她,表明身分後,先以 WhatsApp 再以電話與她聯絡,稱
F 建設銀行初步批了港幣 100 萬元,上交文件後批出港幣 120 萬元,但 F
她必需要做一些手續,即要向高比財務公司貸款港幣 120 萬元用作資
G G
金凍結。「林天明」解釋建設銀行除了需要律師做擔保外,還要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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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務公司貸款以確保她有 120 萬元還款能力。「林天明」說如果財務
I 公司批出貸款及建設銀行又批出貸款,建設銀行便會用 120 萬元的凍 I
結資金清還財務公司貸款,這樣她便有 120 萬元的循環貸款備用。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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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時相信「林天明」。考慮後接納證人的證供。
K K
L 133. 何婉佟女士供稱同日稍後,一名自稱受彩富委托的李律師 L
來電跟進有關高比財務貸款事宜,及聲稱他的律師行會為她做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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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律師說高比財務批出貸款後,律師行會幫她凍結高比發放的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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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銀行貸款申請成功後,那個凍結便會解凍,及建設銀行會放款。
O 李律師說律師行清還高比財務貸款後,她便可以得到銀行的貸款。她 O
當時相信李律師的說話。考慮後接納證人的證供。
P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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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何婉佟女士供稱 2019 年 9 月 20 日「林天明」通知她 2019
R 年 9 月 25 日到集成中心的吳穎麟律師事務所簽借貸合約。2019 年 9 R
月 24 日高比有人來電提醒她,後來她因有要事改期再約在 2019 年 9
S S
月 30 日。2019 年 9 月 24 至 30 日期間,「林天明」以 WhatsApp 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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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她開一張 120 萬元,抬頭寫 Li Pui Chi 的支票,用作資金凍結,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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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簽借貸合約當天,取得貸款後在集城中心把支票交給他。考慮後接
C 納證人的證供。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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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何婉佟女士供稱簽約當日(2019 年 9 月 30 日)在她前往
E E
律師事務前「林天明」來電叫她辦妥借貸手續後到集成中心麥當勞餐
F 廳會合,把支票交給他。當日她應約到律師事務所簽借貸合約(證物 F
P122),稍後由律師事務所簽發支票將高比財務發放的 120 萬元存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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她的中銀香港戶口(證物 P118)。辦妥手續後她致電「林天明」,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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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前往麥當勞餐廳,等了一會便看見「林天明」。餐廳照明充足,她
I 清楚看見「林天明」的容貌。她認得「林天明」,「林天明」上前來 I
到她身旁。她將自己簽發的 120 萬元支票交給「林天明」。「林天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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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支票後拿出收據(證物 P123)和授權書(證物 P124),叫她在文
K K
件上簽名,之後「林天明」在文件上蓋印章,再交一份她拿走(她忘
L 了當時是否一式兩份)。她和「林天明」一起大約 5 分鐘。支票之後 L
M
被兌現。考慮後接納證人的證供,認定她有充足機會觀察「林天明」 M
容貌。
N N
O 136. 何婉佟女士雖然誤墮騙徒的圈套,但過程中涉及付款環節 O
時她會計較。她就$8,000 手續費便跟「林天明」和李律師來來回回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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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幾次電話,最終確定不用她支付後,她才往律師事務簽借貸合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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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指事隔多年何女士記憶可能有誤,然而證人意識受騙後在 2019
R 年 11 月 28 日便報警求助,向警方交待事件經過。自稱「林天明」的 R
S 人以 WhatsApp/致電向她重複會親自來取涉䅁120 萬元支票,認為證 S
人不會隨便交出 120 萬元支票予其他人。考慮後接納證人的證供,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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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她認出在麥當勞餐廳取支票的「林天明」與早前在彩富接見她的「林
C 天明」是同一人。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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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D1 供稱 2019 年 9 月 30 日下午他前往集成中心的麥當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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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廳,因李生叫他去找客人何婉佟女士收支票,之後把支票帶回公司
F 給李生。他先到彩富取了已寫好的收據,再去集成中心的麥當勞餐廳, F
他跟何女士說李生叫他來收支票(一張已寫好的支票),取支票後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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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方收據,他並沒有與客人做其他事情。他否認將證物 P123 交給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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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士,他說交出的收據不會有「資金凍結」字眼。他收完支票後便把
I 支票拿回去給李生。證物 P123 和 P124 的日期分別為 2019 年 9 月 30 I
日,何女士不可能預先在文件上簽名。騙徒亦無需要安排另一人交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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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 P123 和 P124 予證人。考慮後認為 D1 的證供不可信,不合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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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絕接納其與證人不一致的證供。
L L
138. 不久,涉䅁的 120 萬元支票成功被兌現。然而直至 2019
M M
年 11 月 18 日,何婉佟女士仍未能聯絡上彩富的相關人士,2019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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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月 28 日又發現彩富辦事處亦已關閉,因此報警求助。
O O
139. 辯方不爭議何婉佟女士被騙,銀聯及建設銀行的職員並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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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以任何方式聯絡過何婉佟女士,不爭議有一名自稱「林天明」的騙
Q Q
徒在彩富現身接見何女士聲稱與她跟進申請建設銀行循環貸款事宜,
R 向她出示虛假的建設銀行初步批出港幣 100 萬元按揭貸款信件,表示 R
會代她申請建設銀行循環貸款,又解釋必須向高比財務有限公司借
S S
貸。不爭議之後一自稱「林天明」的人以 WhatsApp 通知何女士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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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最終批出 120 萬元按揭貸款,但條件是她必須向高比借 12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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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資金凍結。辯方不爭議何女士最終受騙,向高比借貸了 120 萬元和
C 以支票支付了李佩芝(D5)120 萬元。 C
D D
140. 何婉佟女士於 2020 年 3 月 26 日的認人手續中認出 D1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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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天明」。雖然審訊時證人已對 D1 全無印象,說在認人手續認出
F 的人並不在庭上,但認為此並不影響她在認人手續時的辨認證供,考 F
慮後認定證人在認人手續準確認出 D1 便是在彩富接見她的「林天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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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在麥當勞餐廳取支票的「林天明」。
H H
I 141. 根據何女士的證供此事之前她不曾認識「林天明」,她只 I
在事件中見過「林天明」兩次,一次在彩富,一次在麥當勞餐廳。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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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次面見「林天明」時已留意他的容貌,再次見他時已認出他,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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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將 120 萬元支票給他。之後在認人手續中認出 D1 便是「林天明」。
L D1 同意分別在彩富和麥當勞餐廳,見過何女士兩次,只是不同意證 L
人所述的經過。根據上述理由拒絕接納 D1 與證人不一致的證供。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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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時何女士對 D1 毫無印象,但不認為此影響她在認人手續時的辨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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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慮後接納證人的辨認證供,認定證人在認人手續準確辨認 D1 便是
O 她分別在彩富和麥當勞餐廳看見的「林天明」。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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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考慮後認定 D1 用假身分「林天明」在彩富接見何婉佟女
Q Q
士,利用虛假銀行預批貸款信件,誘騙她前往借貸。證據顯示 D1 連
R 同其他人設下圈套。認定 D1 其後再利用假身分「林天明」在麥當勞 R
餐廳與何女士會面,出示證物 P123 和 P124,騙取涉䅁120 萬元支票,
S S
該支票其後被兌現。認定就第十項控罪,控方已成功在毫無合理疑點
T T
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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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C 第十一項控罪 C
D D
143. 控方概述辯方案情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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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1(D1)
F F
36. 請參考控方證物 P241 第 134 至 147 段所承認的事
G 實。 G
37. D1 不爭議控罪 11 的事主控方證人 6 吳熹堯女士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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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不詳的人以控罪 11 所述的方式欺騙而向江庫財
務有限公司貸款港幣 190 萬元、於 2019 年 10 月 17
I 日 在 旺 角 上 海 街 將 其 恒 生 銀 行 戶 口 號 碼 為 789- I
154044-001 開出的一張日期為 2019 年 10 月 18 日、
J 銀碼為港幣 73 萬 3 仟元、支票號碼為 984557 祈付給 J
Lee Yin Ning 的支票交給 D1 及於 2019 年 11 月 8 日
K
以其號碼為 008-1-062895 的滙豐銀行戶口成功轉帳 K
港幣 55 萬 6 仟 5 佰 70 元存入 Lee Yin Ning 之號碼為
012-805-1-051693-9 的中銀香港戶口內。
L L
38. D1 不爭議他於 2019 年 10 月 10 日在位於旺角彌敦道
M 611-615 號飛達商業中心 8 樓 802 室的彩富與吳熹堯 M
女士見面及於 2019 年 10 月 17 日在旺角上海街從吳
N 熹堯女士收取了吳熹堯女士以其恒生銀行戶口號碼 N
為 789-154044-001 開出的一張日期為 2019 年 10 月
18 日、銀碼為港幣 73 萬 3 仟元、支票號碼為 9845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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祈付給 Lee Yin Ning 的支票。
P 39. D1 所爭議的是他並沒有參與任何欺詐吳熹堯女士的 P
行為,他的角色只是收報酬而替彩富收取及運送文件
Q 與支票。」 Q
R 144. 2019 年 7 月 20 日吳熹堯女士用名下荃灣物業,向康業信 R
S
貸申請加按套現 60 萬元,此舉違反了先前在 2011 年與恒生銀行簽訂 S
的 200 萬元按揭條款。2019 年 10 月 2 日約下午 3 時,一名假冒恒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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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職員自稱 Kenny 的男子,就此事致電吳女士,要她立即清還二按
C 貸款或一按貸款,否則恒生銀行會收回其荃灣物業。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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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5. 吳熹堯女士表示沒有錢償還後,Kenny 說她可以在恒生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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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開立一個為期 3 年,恒生銀行預先批核的,100 多萬元「物業抵押
F 透支戶口」(下稱“恒生物業抵押透支戶口”)。Kenny 亦稱如果在 F
該恒生物業抵押透支戶口提取 60 萬元清還吳女士的二按貸款,也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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需每月還利息$1,000。吳女士表示有興趣後,Kenny 稱開立及審批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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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生物業抵押透支戶口需要時間,並稱到時會安排一間按揭中心公司
I 聯絡她跟進。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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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6. 2019 年 10 月 9 日下午 4 時 8 分,吳熹堯女士收到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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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hatsApp 訊息約她翌日中午 12 時前往位於旺角彌敦道 611-615 號飛
L 達商業中心 8 樓 802 室的彩富遞交貸款申請文件。2019 年 10 月 10 日 L
中午 12 時,吳女士按指示到達彩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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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7. 吳熹堯女士供稱到達彩富後一名女子應門,安排她在一房
O 間等律師。之後一名自稱「李天浩」的男子進入房間,遞了一張名片 O
給她(證物 P92)。「李天浩」說可以幫她申請按揭,又給了一張看
P P
似由恒生銀行發出的貸款批核信件正本(證物 P94)。「李天浩」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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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她辦理信貸評估,並將結果 WhatsApp 給他。
R R
148. 吳熹堯女士供稱「李天浩」向她解釋證物 P94 內容,說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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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從恒生銀行借到 152 萬元,但要用物業做抵押(即早前自稱恒生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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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職員 Kenny 所說的透支戶口)及頭 3 年不論透支多少也只需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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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 利息。
「李天浩」又說要開立透支戶口必須向財務公司借貸 150
C 多萬元,交他存放恒生銀行作為保證金,他及恒生銀行會負責她的貸 C
款。她理解要先向財務公司貸款償還二按後恒生銀行才會批出透支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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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取得銀行貸款後便不用在外面借錢,最終她只欠恒生銀行錢,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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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由「李天浩」幫她「搞掂」。她相信 Kenny 與「李天浩」是合作關
F 係,因此她相信「李天浩」的話,並按他指示申請信貸評估資料。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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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 吳熹堯女士供稱離開彩富前,「李天浩」要求她簽署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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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證物 P95),之後她帶走一份正本,忘了「李天浩」有否備存
I 另一份。她確認整份文件在她簽署前已填好、已劃去不適用部份及已 I
蓋上印章,她只在文件上簽署正寫中文名及潦草名。「李天浩」又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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較他高級的林律師會跟進她的個案,並給她林律師的名片(證物 P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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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面印有林天明,Mark 的名字)。她將「李天浩」和「林律師」名片
L 上的電話儲存在手機(證物 P242(1–3))。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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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0. 吳熹堯女士供稱 2019 年 10 月 10 日她與「李天浩」在房
N N
間內約 20-30 分鐘,「李天浩」在曾在房間走動,但大多數時間在她
O 身旁向她出示文件。當時光線正常,大家相距最近 1 米,最遠 2 米, O
「李天浩」走動時她都有望向他,其間面對面清楚看到「李天浩」面
P P
貌的時間共約有 5 分鐘。當日她在彩富只見過一名女子和「李天浩」。
Q Q
其後她分別以 WhatsApp 與「李天浩」和林天明聯絡,並保留紀錄。
R R
151. D1 供稱 2019 年 10 月 9 日李生致電叫他翌日上彩富收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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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之後送文件去大埔給林生。2019 年 10 月 10 日他到彩富時,填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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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收據已準備好,他把收據放前台後離開一會,再返回時已見客人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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熹堯女士在前台。他跟客人說李生/林生叫他來收文件,客人說沒有問
C 題,他取文件後把收據交給客人,他並沒有與客人做其他事情。離開 C
後便把文件送去大埔及收錢。騙徒或許需要信差服務,但當日已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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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李天浩」在房間接見證人,出示和處理多份文件,沒有需要再安
E E
排 D1 向證人收文件。考慮後認為 D1 證供不可信,不合情理。
F F
152. 根據吳熹堯女士的證供,2019 年 10 月 10 日在彩富只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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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一名男子「李天浩」和一名女子。「李天浩」在房間內接見她,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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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房間內將手上文件交予對方,而非在前台交文件。辯方指事隔多年
I 吳女士記憶可能有誤,然而證人意識受騙後在 2019 年 11 月 22 日便 I
報警求助,向警方交待事件經過。盤問時再詳細交待當時經過,及「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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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浩」的外型和容貌,又解釋因為第一次見對方所以留意對方的容貌。
K K
考慮後接納證人的證供。騙徒當日已經安排了一男一女,兩個人在彩
L 富,沒有理由/需要再安排 D1 向證人收文件。考慮後認為 D1 的證供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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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可信,不合情理,拒絕接納其與證人不一致的證供。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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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3. 吳熹堯女士供稱於 2019 年 10 月 10 日至到 10 月 16 日其
O 間李天浩及林天明多次來電說正在為她尋找財務公司,他們與恒生銀 O
行合作多年,都是處理同類個案。10 月 16 日通知已替她找到財務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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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借貸 190 萬元,全部費用由恒生銀行幫她支持,她不須支付任何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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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及不用償還那 190 萬元貸款。她當時相信他們的說話。
R R
154. 2019 年 10 月 17 日上午,林律師以 WhatsApp 通知吳熹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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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士下午到江庫財務(位於大埔)簽 190 萬元借貸合約,她將會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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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7,000,她需要開一張相同銀碼的支票祈付 Lee Yin Ning 給彩富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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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資金凍結才可以通過恒生銀行壓力測試,這樣才能開立恒生物業抵
C 押透支戶口,及會安排人員向她收取支票。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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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5. 吳熹堯女士供稱在上律師樓之前,「李天浩」已約了她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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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埔)律師樓取支票後,把林天明指示她所簽發的支票交給他。她
F 從律師樓取得支票後不見「李天浩」便致電對方。「李天浩」稱有事 F
忙,改約在旺角,在他公司附近把支票交給他;「李天浩」亦指示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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盡快兌現律師樓給她的支票。故她先在大埔將從律師樓取得的支票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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入自己的銀行戶口,再駕車往上海街會合「李天浩」。
I I
156. 吳熹堯女士供稱她在車上等候,「李天浩」到步後,讓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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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車談。當時光線充足,「李天浩」走近時她已認出對方,故讓他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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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在車廂內共相處約 5 分鐘,全程近距離看見「李天浩」 的容貌。
L 在車上,她將已填寫好發給李燕玲的$733,000 支票(證物 P96)交給 L
「李天浩」,對方收支票後要求她簽署 2 份文件(證物 P98 及 P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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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時文件已蓋上印章。她不太記得文件是否一式兩份,但簽署後她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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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兩份文件的正本。「李天浩」在車上解釋那些文件是用來替她處理
O 還款及保證金。她相信「李天浩」的說話。辯方指事隔多年吳女士記 O
憶可能有誤,然而證人意識受騙後在 2019 年 11 月 22 日便報警求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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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警方交待事件經過。
Q Q
R 157. D1 供稱於 2019 年 10 月 17 日下午他在上海街上了客人吳 R
熹堯女士的車。事緣好像是林生致電叫他上公司跟客人吳熹堯女士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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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但因為客人找不到泊車位所以上她的車收支票。他先到彩富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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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寫好的收據再上客人的車,收取客人一張已寫好的支票後,給客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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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張收據便離開,他並沒有與客人做其他事情。他否認他給客人證物
C P98,他的收據上不會有「資金凍結」字眼。他把支票拿回彩富給林 C
生或去大埔給林生後收錢。證物 P98 和 P99 的日期分別為 2019 年 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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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17 日,吳女士不可能預先在文件上簽名。騙徒亦無需要安排另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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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交證物 P98 和 P99 予證人。考慮後認為 D1 的證供不可信,不合情
F 理,拒絕接納其與證人不一致的證供。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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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8. 同日稍後彩富林律師致電吳熹堯女士通知吳女士應該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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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富$790,000 而不是$733,000,因此吳女士要將律師事務所代她償還
I 二按貸款後的餘款,連同差額$57,000 一併交彩富用作資金凍結以通 I
過恒生銀行的壓力測試。2019 年 11 月 7 日,收到清還二按貸款餘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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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9,570.80 的翌日,吳熹堯女士按彩富林律師的指示把$556,570 轉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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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入 Lee Yin Ning 的中銀香港戶口內(該轉帳記錄的副本為證物
L P101)。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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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 隨後彩富林律師告訴吳熹堯女士$556,570 成功存入 Le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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Yin Ning 中銀香港戶口後 14 天,恒生銀行便會替她開立恒生物業抵
O 押透支戶口及會把她所有的凍結資金存入該恒生物業抵押透支戶口 O
內。然而之後吳女士未能聯絡上彩富的相關人士,又發現彩富辦事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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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關閉,因此在 2019 年 11 月 22 日報警求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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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160. 辯方不爭議吳熹堯女士被騙,恒生銀行沒有指派任何人聯 R
絡吳女士,不爭議有一名自稱「李天浩」的騙徒在彩富現身接見吳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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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聲稱與她跟進申請恒生物業抵押透支戶口事宜,向她出示虛假的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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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銀行預先批核 152 萬透支融通信件,表示會代她申請恒生物業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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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支戶口,又解釋必須向江庫財務有限公司借貸,及須將部份貸款存
C 放恒生銀行作保證金。辯方不爭議吳女士最終受騙,向江庫借貸了 190 C
萬元和支付了李燕寧合共$1,289,57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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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吳熹堯女士確認於 2020 年 3 月 26 日的認人手續中認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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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人便是「李天浩,Tommy」。吳女士亦於庭上認出 D1 便是「李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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浩,Tomm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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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根據吳熹堯女士的證供此事之前她不曾認識「李天浩」,
I I
她只在事件中見過「李天浩」兩次,一次在彩富,一次在上海街她的
J 汽車內。她第一次面見「李天浩」時已留意他的容貌,再次見他時已 J
K 認出他,所以才讓他上車。之後在認人手續中看見 D1,認出 D1 便是 K
「李天浩」。D1 同意分別在彩富和吳女士停泊在上海街的汽車內,
L L
見過吳女士兩次,只是不同意證人所述的經過。根據上述理由拒絕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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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 D1 與證人不一致的證供。審訊時吳女士依然能認出 D1。考慮後接
N 納證人的辨認證供,認定證人準確辨認 D1 是她分別在彩富和停泊在 N
上海街的汽車內見到的「李天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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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3. 考慮後認定 D1 用假身分「李天浩」在彩富接見吳熹堯女
Q 士,利用虛假銀行預批貸款信件,誘騙她前往借貸及交出部份借貸款 Q
項作保證金。證據顯示 D1 連同其他人設下圈套。認定 D1 其後再利
R R
用假身分「李天浩」在吳女士的汽車內與證人會面,出示證物 P98 和
S S
P99,騙取涉䅁733,000 元支票,該支票其後被兌現。吳女士最終被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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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合共$1,289,570。認定控方就第十一項控罪,已成功在毫無合理疑
C 點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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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被告人(第五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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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164. 2018 年 6 月 15 日 D2 為其個人名義登記的獨資貿易業務, F
取名為「領德(亞洲)/ COLLAR (ASIA)」(領德),並申請商業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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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證(證物 P215 附件 CNCBI–13)。D2 隨後為領德申請商業客戶銀
H H
行戶口(D2 商業銀行戶口)。2018 年 6 月 25 日,D2 的身份證和商
I 業登記證被提交予中信銀行以申請開立商業銀行戶口(證物 P215 附 I
件 CNCBI-13 & 14);接著在 2018 年 8 月 17 日一份 D2 保險周年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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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又被提交予中信銀行以申請開立銀行戶口(證物 P215 附件 CNCBI-
K K
15)。
L L
165. D2 商業銀行戶口在 2018 年 8 月 23 日開立,D2 是戶口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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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簽署人。在開戶書中,D2 報稱領德經營「internet retail & grou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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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rchasing by internet(網上零售及集體採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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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6. 其間 D2 以領德名義租用荃灣西樓角路 1-17 號新領域廣
P P
場 9 樓 901 室。D2 簽署的臨時租約日期為 2018 年 7 月 16 日,為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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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年,由 2018 年 7 月 23 日起,並附上面額$137,178.60 本票支付一季
R 差餉/地租,6 個月按金,和 1 個月上期。D2 再在 2018 年 7 月 23 日 R
簽署驗收文件,2018 年 7 月 23 日至 2018 年 8 月 5 日是免租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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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有人利用 D2 租用的 901 室開設假按揭中心暨律師事務
C 所:「領德按揭中心及律師事務所(荃灣分行)」(領德按揭中心) C
進行詐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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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 受害人鄭銘樂先生落入債務重組詐騙圈套,在 2018 年 8
F 月 3 日按騙徒指示前往領德按揭中心商討借貸事宜。鄭先生相信騙徒 F
安排,為了申請渣打銀行的 200 萬元透支額,向油田財務借貸 200 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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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又按騙徒指示簽發 2 張支票:分別$430,000 和$830,000,合共 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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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元,作為凍結資金,用作申請渣打銀行透支額的保證金。最終,鄭
I 先生損失 126 萬元及需自行清還他向油田財務借貸的 200 萬元。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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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 901 室自 2018 年 10 月 1 日起欠租。業主提出訴訟,法庭
K K
在 2018 年 12 月 17 日頒判的命令隨後成功送遞給了 D2。
L L
170. 2018 年 11 月 27 日,一筆$1,350,000 匯款轉賬存入 D2 商
M M
業銀行戶口(此之前戶口結存為$850)。翌日戶口先經網上理財轉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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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另 D2 在同日起連續兩天,分 6 次和 3 次,共 9 次以現金方式
O 提走該 135 萬元,最後一次提款同時提取戶口內原有的$700 結存,之 O
後戶口結存為$50。隨後戶口沒有交易直至 2018 年 12 月 28 日一張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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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元支票存入 D2 商業銀行戶口,再在 2018 年 12 月 31 日退回存入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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換票據。
(參看銀行家誓章(證物 P215)及資金流分析表(證物 P215A))
R R
171. 中信銀行以日期為 2018 年 12 月 22 日信函成功通知 D2,
S S
經審核其戶口運作紀錄後,未能繼續為他提供銀行服務。邀請他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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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年 1 月 22 日或之前帶備戶口有關物品到分行辦理有關終止手
C 續。 C
172. 一張日期為 2019 年 1 月 2 日,由 Chan Chi Shing Ricky 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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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簽發面額為港幣 40 萬元,祈付給 Collar Asia 的支票,於 2019 年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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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2 日存入了 D2 商業銀行戶口。D2 在翌日分 2 次以現金方式提走該
F 40 萬元(及戶口原有的結存$50),之後戶口結餘為零。 F
G G
173. 一張日期為 2019 年 1 月 12 日,由 Chan Chi Shing Rick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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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生簽發面額為$282,000,祈付給 Collar Asia 的支票,於 2019 年 1 月
I 14 日存入了 D2 商業銀行戶口。D2 在翌日分 2 次以現金方式提走該 I
$282,000,之後戶口結餘為零。另有一張 40 萬元支票在 2019 年 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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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日存入了 D2 商業銀行戶口,但翌日退回存入交換票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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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174. 一張日期為 2019 年 1 月 19 日,由鐘鳳雯女士簽發面額為 L
99 萬元,祈付給 COLLAR (ASIA)的支票,於 2019 年 1 月 21 日存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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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 D2 商業銀行戶口。D2 在翌日分 4 次以現金方式提走該 99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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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後戶口結餘為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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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2018 年 11 月 9 日至 2019 年 1 月 23 日期間,D2 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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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口的交易總金額為$3,823,800。然而 D2 從沒有為領德報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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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176. 於 2019 年 3 月 14 日上午 6 時 04 分,警員就 14 宗串謀詐 R
騙案件以串謀詐騙拘捕 D2,並告知這些䅁件涉及四間公司,包括「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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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亞洲」,和「領德按揭及律師事務所」。警誡下,D2 說「我明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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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冇嘢講」。同日上午 9 時 36 分至上午 10 時 38 分,D2 參與了錄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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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誡會面。D2 知道就警方的調查他可以保持緘默,但他選擇交待事
C 件。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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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D2 會面時承認名下有間叫「領德亞洲」的公司(記項 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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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說這並非他自己要開的,公司的貿易業務亦非由他經營(記項 49-
F 60)。他不知道叫他開公司的人的真名(記項 62)。他再交待大約一 F
年前在酒吧認識阿金 Kim,對方安排兩個不認識的男人帶他去申請商
G G
業登記(記項 114-136, 217-241),商業登記證和公司印章由那兩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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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保管。他不知道為何要開公司(記項 138)。D2 沒有在會面中交待
I 阿 Kim 的資料,說只在酒吧見過一次,之後以 WeChat 溝通,不記得 I
他的特徵,不知道他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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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D2 會面時說開公司時沒有收報酬,但取得商業登記,用
L 公司名義租用商業單位後,收了兩三千元報酬(記項 139-150)。報 L
酬是由一名姓名不詳的男人以現金給他的,並非帶他取商業登記那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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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記項 199-216)。「領德亞洲」仍然存在,但沒有業務,他不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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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公司的實質用途。他只在簽租約時到過租用的 901 室,所以不知道
O 單位用作甚麼業務,不知道由誰經營和運作,不知道「領德亞洲」與 O
領德按揭及律師事務所的關係(記項 163-190, 335-345, 502-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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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證據顯示 901 室租賃文件分別有:臨時租約(日期為 2018
R 年 7 月 16 日)、樓宇入伙紙(日期為 2018 年 7 月 23 日)、正式租約 R
(沒有填上日期)。租用單位的上期和按金在簽臨時租約支付,之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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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免租期驗收 901 室。正式租約不可能和臨時租約同一日簽署。D2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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眼看出正式租約是 901 室的租約,但說租約上的並非他的簽名,他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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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道誰在租約簽名,說之前沒有見過這份租約,他簽的是另一份(記
C 項 276-323)。他知道在新領域廣場租寫字樓要簽租約,但他簽的不 C
是這一份(記項 316-317)。他只在 901 室簽署臨時租約,當時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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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不認識的女人帶著公司印章與他一起(記項 439-471)。他亦有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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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宇入伙紙上簽名驗收單位,但不確定簽署的日期,當時有一名阿金
F 安排的人與他一起(記項 513-534)。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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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根據 D2 會面時的說法,他收受報酬出名幫人租寫字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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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亦配合簽了臨時租約和樓宇入伙紙,看不到有任何原因要找人冒簽
I 正式租約,就他聲稱沒有簽署正式租約不給予任何份量。D2 審訊時 I
也說了近似的證供,又補充說只見過圓形的公司印,沒有見過長方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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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公司印,無論是阿 Kim 或是業主的員工都沒有需要找人假冒 D2 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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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業主一方就算丟了原件也無需要弄個假公司印。考慮後認為 D2
L 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認為 D2 否認簽署正式租約只為貫徹他驗收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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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1 室後沒有再回新領域廣場,不知道 901 室被用作開辦按揭中心和 M
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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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181. D2 會面時說開公司後阿 Kim 叫他到中信銀行開公司戶 O
口,有另一個人帶公司文件和印章與他一起去開公司銀行戶口。他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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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口唯一簽署人,但他不知道公司銀行戶口的用途,不清楚戶口的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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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他本人沒有用這個銀行戶口做交易,但曾按阿 Kim 在 WeChat 的
R 要求到銀行簽名處理戶口內的款項,不知道款項相關交易是什麼,最 R
S 大筆的交易大約一百萬(記項 346-413)。警員問他為何要聽從阿 Kim S
的指示?他回答「呢個我都講唔出呀,唔知道點解」(記項 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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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員再問是否每次交易都有報酬?他說「唔會」(記項 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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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82. D2 會面時確認警方在他居所搜出的法庭命令是有關 901 C
室欠租的事宜。他忘記何時收到此法庭命令。他不知道由誰負責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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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1 室租金,他收到法庭命令後曾聯絡阿金,對方說不需要理會(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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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569-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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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3. 根據 D2 會面時的說法他認識阿 Kim 三四個月後,對方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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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 WeChat 叫他幫忙開公司,他不知道對方為何要開公司和租用寫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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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他沒有參與公司業務。雖然出名申請商業登記時沒有收取報酬,
I 但出名幫人租寫字樓後他獲得報酬。然而他之後又為何幫阿 Kim 開 I
立公司銀行戶口,及多次為阿 Kim 做跑腿處理該銀行戶口的款項,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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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他會面時沒有將全部事實交待。證據顯示 D2 首先申請商業登記,
K K
再申請開立銀行戶口,接著租用寫字樓,這全是開「公司」做生意的
L 基本操作,且無論如何他承認提供全套開「公司」服務其間曾收報酬。 L
就 D2 會面時承認就他提供全套服務其間收受報酬給予十足分量,根
M M
據 D2 會面時的說法,他名下的商業銀行戶口是一個典型的傀儡戶口。
N N
O 184. D2 審訊時提供了另一個說法,並解釋會面時沒有交待真 O
相是為了保護阿 Kim 和他的朋友。他當時未弄清楚,仍然相信阿 Kim,
P P
所以即使在警署看見 Zoe 也沒有向警方指認她。若然會面開始時抱著
Q Q
保護阿 Kim 的心態,又為何會提及阿 Kim。盤問時試圖就一些與證
R 詞不符的答案提供解釋,一時說當時腦袋一片空白所以答錯,被控方 R
追問後又改說當時腦袋沒一片空白,只是想保護阿 Kim 及阿 Kim 的
S S
朋友,之後又改說兩樣都有。考慮後認為 D2 解釋不可信,拒絕接納。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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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 D2 審訊時改口說他與阿金是交心的朋友,合夥做勞力士
C 錶和愛馬仕手袋代購生意:由他出名開公司、租寫字樓和開公司銀行 C
戶口;阿 Kim 則負責起動資金、客源和貨源。他全無經驗,抱著跟阿
D D
Kim 學做生意的心態與對方合夥。D2 說他沒有見過實物和單據,只
E E
見過手機發送來的代購手錶相片,因為看相片已可分真偽。D2 說相
F 信阿 Kim 會逐步教他,所以沒有主動請教客源和貨源。D2 聲稱抱著 F
學習的心態,希望能日後能自己處理,卻對生意的營運和代購回來的
G G
勞力士錶不感興趣,甚至沒有想過要看一看實物。考慮後認為 D2 的
H H
證供不可信,不合情理,拒絕接納。
I I
186. 證據顯示根本沒有代購生意,D2 的䅁情是他並不知道自
J J
己被人利用,但阿 Kim 不可能阻止 D2 要求看實物,不可能阻止 D2
K K
請教,只要 D2 要求看實物或請教客源和貨源被拒或被糊弄,騙徒都
L 有被識破的風險,騙徒為何要冒此風險。D2 說阿 Kim 要求租用寫字 L
M
樓作存貨和處理文件之用;阿 Kim 提出合夥做生意,他不可能阻止 M
D2 回公司;D2 只要回公司一次,他都必然發現,他為公司租用的寫
N N
字樓,在免租期內已被用作按揭中心和律師事務所。D2 解釋因為荃
O 灣距離太遠,所以他簽收寫字樓後從沒有回去看過。考慮後認為 D2 O
P 的證供不可信,不合情理,拒絕接納。 P
Q Q
187. 根據 D2 的證供他為公司開銀行戶口是為了生意需要。銀
R 行在 2018 年 12 月出信通知將在 2019 年 1 月 22 日後不會再為他提供 R
S 銀行服務,請他在該日前到銀行辦理終止手續。D2 說他只打電話了 S
解在 2019 年 1 月 22 日前是否能繼續正常處理業務,初步得悉因為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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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的方針不同所以銀行不能提供服務後沒有追問原因。他知道沒有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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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戶口做不了生意,最初說沒有想過要開立另一個商業銀行戶口,後
C 來又說有,但沒有行動,因為沒有想太多。D2 同意當時有雄心想學 C
做生意,不想停止生意運作,同意銀行的決定影響其業務運作。若然
D D
D2 相信他的商業銀行戶口處理的是正常合法生意款項,他為何不向
E E
銀行追問終止服務的原因;他用了近兩個月時間才成功開立涉䅁商業
F 銀行戶口,當時「公司」已開始營運,知道沒有銀行戶口做不了生意, F
卻沒有再申辦另一個商業銀行戶口。考慮後認為 D2 有關開立涉䅁商
G G
業銀行戶口的證供不可信,不合情理,拒絕接納。
H H
I 188. D2 會面時說他不知道公司銀行戶口的用途,不清楚戶口 I
的交易。他本人沒有用這個銀行戶口做交易,只按阿 Kim 在 WeChat
J J
的要求到銀行簽名處理戶口內的款項,不知道款項相關交易是什麼。
K K
D2 審訊時則供稱存入的款項是客人支付的貨款,一共四宗生意,第
L 一次 135 萬元是全款,40 萬元和$282,000 是 3 成訂金,99 萬元是尾 L
M
款,明顯 D2 的解釋算術上不成立,又沒有任何單據,但 D2 卻聲稱 M
沒有對阿 Kim 起疑。D2 之後又說不知 99 萬元是那宗生意的尾款,又
N N
說訂金大約 3 成。就兩張 40 萬元的「退票」原因,D2 說銀行解釋因
O 為收款人的公司名少了括號「( ) 」,然而由 Chan Chi Shing Ricky 先 O
P 生簽發的兩張支票沒有寫括號「( ) 」都能成功兌現。如此不一致的 P
操作必定引來客戶投訴,銀行怎會有如此不一致的業務指引/操作。無
Q Q
論如何,根據 D2 的證供「退票」相關的生意不了了之,但他卻沒有
R R
問阿 Kim 為何做不成生意,他說已經記不起他為何沒有問。考慮後認
S 為 D2 就其涉䅁商業銀行戶口交易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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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根據 D2 的證供他同意出名開公司做合夥生意主要目的是
C 賺錢與太太組織自己的小家,他亦告訴了太太與人合夥做生意。然而 C
他卻連如何裝修/運作寫字樓,如何記錄交易入賬,如何驗收/送遞貨
D D
品,全然不感興趣。他嫌搭車到荃灣回公司寫字樓路途遠,但卻沒有
E E
想過提前要求銀行準備足夠現鈔,一而再為提取早一天存入的大額款
F 項花時間到多間分行分多次提款。騙徒花了十多萬元開設按揭中心和 F
假律師樓進行詐騙,他們需要「開公司的人」合作處理公司銀行戶口,
G G
否則一切準備都是徒勞。按 D2 的說法,騙徒不可能確定 D2 不會發
H H
現/懷疑「被騙」,他們為何要冒不必要風險?考慮後認為 D2 就被人
I 利用以為與人合夥做生意的相關證供,不合情理,不可能是事實,他 I
J
的證供未有對控方䅁情造成任何疑點。考慮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 J
論是 D2 在關鍵時間收取報酬提供全套開「公司」服務,出名替他人
K K
申請商業登記,開立公司銀行戶口供他人使用,替他人租用寫字樓,
L L
和依指示處理公司銀行戶口。
M M
190. 問題是:D2 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涉䅁商業銀行
N N
戶口內合共 $3,823,800 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
O 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O
P P
所知
Q Q
R 191. 終 審 法 院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HARJANI HARESH R
MURLIDHAR [2019] HKCFA 47,重訂了如何斷定被告人是否有合理
S S
理由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的步驟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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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被告人究竟知道什麽事實和情況,當中包括其個
C 人的事實和情況,可能會影響其相信涉案金錢是 C
否黑錢?
D D
E E
(ii) 任何一個合理的人,知道被告人所知道相同的事
F 實和情況,是否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 F
G G
(iii) 如上文 (ii) 的答案是「是」,則被告人罪名成立。
H H
如「否」的話,則罪名不成立。
I I
被告人相信或可能相信涉案金錢並非黑錢並非問題的核心,重要的
J J
是,究竟是什麽事實和情況導致他如此相信。如一個與被告人知道相
K 同事實和情況的合理的人,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的話,則儘管 K
L 被告人主觀地相信或可能相信情況並非如此,也足以干犯洗黑錢罪。 L
然而,他的主觀信念很可能會成為減刑因素。
M M
N 192. D2 案發時已經 23 歲、結婚 1 年多、擁有大專學歷,及已 N
O 工作 3 年。在盤問時 D2 同意,他知道什麼是洗黑錢、知道洗黑錢犯 O
法、知道全球打擊洗黑錢、知道有人透過銀行戶口洗黑錢、知道銀行
P P
關注大額提存。然而他卻提供自己名下的商業登記和商業銀行戶口給
Q Q
他人使用,並隨後親自到銀行處理現金提取。根據上述理由拒絕接納
R D2 有關支票來源的相關證供。假若 Collar (Asia) 業務合法,根本無需 R
要借用 D2 的名義申請商業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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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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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根據上述理由,認定 D2 和阿 Kim 沒有任何合夥代購生意
C 協議,D2 只是為阿 Kim 以 Collar (Asia) 的業務名稱申請商業登記, C
再申請開立銀行戶口,接著租用寫字樓,並從中收受報酬;之後再按
D D
阿 Kim 指使多次操作涉案戶口,當存入戶口的大額支票過數後,以現
E E
金方式提取交予他人。
F F
194. D2 的商業銀行戶口在 2018 年 11 月 9 日至 2019 年 1 月 23
G G
日處理的款項總額為$3,823,800。2018 年 11 月 27 日開始有大額款項
H H
以匯款和支票形式存入,至 2019 年 1 月 21 日總額為$3,822,000,所
I 有結存在 2019 年 1 月 22 日銀行終止提供服務前全部提清。D2 從沒 I
有見過任何訂單/發票/收據,即使是代購買賣也不可能沒有單據。考
J J
慮後拒絕接納 D2 相信存入其商業銀行戶口的款項是貨款的相關證
K K
供。
L L
195. 根據 D2 的證供他與阿 Kim 相識不久,連他的全名都不知
M M
道,兩人只經 WeChat 聯絡,D2 從來沒有向阿 Kim 要求款項來源證
N N
明,每筆大額存款都是在最短時間內分 2 次至 9 次不等,到不同分
O 行,以現金方式全數提取,從沒有考慮要提前要求銀行準備金數現金 O
以一次提取。D2 收到銀行日期為 2018 年 12 月 28 日的信件通知將於
P P
2019 年 1 月 22 日取消他的戶口後,沒有向銀行提出抗議,只是繼續
Q Q
以同樣模式操作直至銀行終止提供服務。
R R
196. 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一個與 D2 知道相同事實和情
S S
況的合理的人,必定會相信涉案大額匯款及支票存款是黑錢。即使 D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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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觀地相信或可能相信情況並非如此,也足以干犯洗黑錢罪。但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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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 D2 一開始已知道款項是犯罪得益,及
C 他與阿 Kim 之間有關提供涉䅁傀儡戶口的協議在銀行終止提供服務 C
時結束,所以他收到銀行通知取消戶口的信件沒有向銀行提出抗議。
D D
E E
197.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認定就第五項控罪,控方已在毫無任
F 何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成功舉證控罪所有所須元素。 F
G G
H 第三被告人(第二和第三項控罪) H
I I
198. 鄭銘樂先生是領德按揭詐騙事件其中一名受害者。鄭先生
J J
按騙徒指示簽發的 2 張支票:分別$430,000 和$830,000,先後在 2018
K 年 8 月 13 日被存入 D3 的中銀香港戶口和渣打銀行戶口。翌日 D3 分 K
別以現金方式將兩筆款項全數提取。
L L
M M
199. 一張由林桂明女士簽發,面額 56 萬元的支票,在 2018 年
N 8 月 23 日被被存入 D3 的中銀香港戶口。翌日 D3 以現金方式將當中 N
55 萬元提出。
O O
P P
200. D3 在 2012 年 1 月 6 日開立涉䅁中銀香港戶口,D3 是戶
Q 口的唯一簽署人。在 2017 年 9 月 12 日至 2019 年 7 月 15 期間,D3 的 Q
中銀香港戶口交易總金額為$1,955,475.99。此戶口在 2017 年 9 月 12
R R
日至 2018 年 6 月 24 日期間的交易總金額為$107,681.06,當中最大額
S S
的存款是一筆$55,534 的䡛賬。在 2018 年 6 月 25 日至 2019 年 7 月 15
T 日期間的交易總金額為$1,847,794.93,期間在 2018 年 6 月 25 日存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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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張 80 萬元支票(同日彈票),2018 年 8 月 13 日存入一張 43 萬元
C 支票(翌日金數現金提取),2018 年 8 月 23 日存入一張 56 萬元支票 C
(翌日提取 55 萬元現金)。此戶口在 2019 年 7 月 15 日關閉。(參
D D
看銀行家誓章(證物 P201)及資金流分析表(證物 P201B))
E E
F 201. D3 在 2018 年 3 月 21 日開立涉䅁渣打戶口,D3 是戶口的 F
唯一簽署人。在 2018 年 3 月 21 日至 2019 年 9 月 30 期間,D3 的渣
G G
打銀行戶口交易總金額為$1,820,543.70。期間在 2018 年 8 月 13 日有
H H
一張 83 萬元支票存入,在 2018 年 8 月 20 日有一張 64 萬元支票存
I 入,2018 年一張 35 萬元支票存入。此三筆大額支票存入全部在翌日 I
以現金方式提取。(參看銀行家誓章(證物 P202)及資金流分析表
J J
(證物 P202B))
K K
L 202. 在 2020 年 3 月 19 日上午 7 時 57 分至上午 8 時 01 分,警 L
員以串謀詐騙罪拘捕及警誡 D3。警誡下,D3 表示明白。同日下午 1
M M
時 30 分至下午 3 時 14 分,D3 參與了兩次錄影警誡會面,兩個會面
N N
之間相隔 14 分鐘。D3 知道就警方的調查他可以保持緘默,但他選擇
O 交待,試圖解釋名下銀行戶口內的大額交易。 O
P P
第一個會面
Q Q
R 203. D3 在會面時說自己是一名自僱貨車司機,月入三萬元許 R
(記項 65-76)。他開立中銀香港戶口十多年,用作轉賬、繳交罰款
S S
和收取運費(記項 113-120)。他沒有授權第三者使用該中銀香港戶
T T
口(記項 157-158)。2018 年 8 月 23 日存入中銀香港戶口的 56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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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是他的債務人「阿郭」給他的支票。阿郭有很多貨運單,他一架車應
C 付不來,便將貨運工作介紹給其他司機,收取佣金。他接阿郭的貨運 C
工作大約九個月,當時他招募了二十多輛貨車接單,阿郭一直拖欠運
D D
費達半年長,該 56 萬元是部份拖欠的運費。他未能提供任何合約、
E E
單據或紀錄(記項 163-264)。
F F
204. D3 說阿郭給他支票,他存入支票,知道錢到賬後便親身
G G
往銀行提取 55 萬元現金,支付給四五名司機。司機各自有紀錄,他
H H
按司機的紀錄支付他們,事後沒有保留紀錄,沒有簽收運費收據,已
I 再沒有那些司機的聯絡資料。他扣起的一萬元是當初他墊支的費用。 I
司機被阿郭騙得太久,不相信轉賬,所以提取現金給司機(記項 265-
J J
346)。最初阿郭每月結算,但兩個月後開始拖數,因為運貨有成本,
K K
怕不接阿郭的單連本錢「都蝕埋」,所以惟有繼續做(記項 348-354)。
L L
第二個會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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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第一個會面結束後 14 分鐘開始第二個會面。D3 在第二個
O 會面時再交待他約在 2017 年在酒吧經朋友介紹認識阿郭,他當時去 O
酒吧派卡片找商機。之後阿郭聯絡他找他運貨,大概做了九個月,其
P P
間阿郭一路拖欠同一班司機運費近一百萬元,即除前述的 56 萬元支
Q Q
票外,另有 43 萬元支票在 2018 年 8 月 13 日存入了他的中銀香港戶
R 口(記項 89-116)。但他暫時未能提供單據證明(記項 119-120)。 R
S S
206. D3 接著說翌日 8 月 14 日他到銀行全數提出 43 萬元,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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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現金攤分給司機(記項 123-130)。阿郭說他要問朋友借錢,所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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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了兩次存款入他的中銀香港戶口,他每次提現金後便拿錢給司機
C (記項 131-144)。有時阿郭直接存錢入他的銀行戶口,有時將支票 C
給他,但冇印象是那張支票,亦沒有留意簽發支票人的全名(記項 149-
D D
166)。
E E
F 207. D3 說他不知道阿郭全名,阿郭話自己做貿易,找他運貨, F
但他不知道運什麼貨。剛開始阿郭準時每星期付清運費,後來提出月
G G
結,第二個月貨運單開始多,所以陸續找多些司機接單,送貨到不同
H H
地方(記項 167-206)。
I I
208. D3 說司機要求現金,不認為提現金在街上風險大,確認
J J
沒有就現金支付司機做任何紀錄。付清司機運貨後已刪除他們的紀
K K
錄,故現階段未能提供司機聯絡資料(記項 207-220)。他沒有保留
L 這些司機的聯絡資料因為拖欠運費已經「反面」(記項 493-506)。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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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 D3 分別在恒生銀行和渣打銀行都有銀行戶口。警員會面
N N
時先向他了解渣打銀行戶口,他解釋是用作支票戶口,開支票支付司
O 機;再向他出示渣打銀行戶口交易紀錄,顯示在 2018 年 8 月 13 日有 O
一筆 83 萬元存入,他說此是一張阿郭給他的渣打銀行支票,知道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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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是恒生銀行支票後又澄清,說阿郭叫他開立渣打銀行戶口。最後他
Q Q
說恒生銀行戶口和渣打銀行戶口差不多同時間在七八月其間開立,因
R 為阿郭問他有沒有這兩間銀行的戶口,他開立恒生銀行戶口後,又叫 R
他開立渣打銀行戶口(記項 227-274)。當警員向他指出渣打銀行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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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在 2018 年 3 月份開立後,再澄清自己記錯,但確認開立戶口是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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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支付司機,和方便阿郭入數,因為當時已和阿郭有生意往來(記項
C 238-312)。 C
D D
210. D3 說前述的 83 萬元支票,是阿郭在街上給他的,但隨後
E E
又表示不能確認這張支票是否由他親自存入(記項 225-339),但很
F 快(翌日)便由他親自提取(記項 377-386,405-406),清還總數二 F
十多名司機的欠款(記項 401-404,417-426)。就為何拖欠司機的款
G G
項要分三張票存入兩個不同銀行戶口,D3 解釋在他不停追討下,阿
H H
郭表示會借錢分幾次清還,他沒有懷疑,亦沒有留意支票人由誰人簽
I 發(記項 350-360)。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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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D3 說合共 180 多萬元全用作清還所有拖欠司機的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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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取現金支付是應司機要求(記項 427-444)。當時阿郭有寫欠單,
L 所以知道支票上的簽名不像阿郭的簽名,清還欠款後欠單交還阿郭, L
沒有保留副本(記項 445-458)。就過百次運輸服務,累積 180 多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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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運費沒有任何紀錄,D3 表示「我都係即係誒你畀我,我自己都唔
N N
信」(記項 459-463)。D3 說當時司機有紀錄,他沒有紀錄,人哋講
O 幾多就幾多,剛好整數 183 萬元(準確應為 43 萬元 + 83 萬元 + 56 萬 O
元 = 182 萬元)(記項 459-472)。D3 隨後又說當時有紀錄,他將欠
P P
款紀錄與欠單釘在一起供阿郭確認簽欠單,阿郭清還全數後整份紀錄
Q Q
連欠單交還對方,所以現在沒有紀錄(記項 473-488)。
R R
212. 就同一日(2018 年 8 月 14 日)到兩間銀行提取合共 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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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萬元(中銀香港提取 43 萬元,渣打銀行提取 83 萬元),D3 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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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日趕在兩間銀行關門前提款,他將現金藏好在車內,外人不會知道,
C 再一次過將該 120 多萬元還給那些司機(記項 507-522)。 C
D D
213. 涉案銀行戶口是 D3 個人戶口,大額現金提款必定是他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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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到銀行處理,款項即使並由他親自存入戶口,他亦必然知道有大額
F 款項存入。這些款項與他的收入不相符,他在會面時說這些是阿郭拖 F
欠他的外判司機運費,然而在警員向他了解當中細節時,他無法提供
G G
任何證明,或外判司機/阿郭的聯絡資料。D3 最初說沒有做紀錄,若
H H
如 D3 所說他將阿郭給他的貨運單外判給其他司機,司機跟他要運費,
I 而非直接追討阿郭,他不可能沒有做紀錄。當 D3 發現這說法連自己 I
都不相信後,又改口說自己的紀錄連欠單交還了阿郭。然而 D3 始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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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能合理解釋為何累積的運費是整數 182 萬元。考慮後認為阿郭拖欠
K K
他(D3)外判司機運費的說法不可信,不會給予任何份量;認為 D3
L 會面時未有道出該 182 萬元的事實經過,和開立渣打銀行戶口的真正 L
M
原因。 M
N N
214. 審訊時 D3 就與阿郭的認識和交往有更詳細的描述,但依
O 然不知道他的全名。D3 說在酒吧認識後兩人商討合作,阿郭說想換 O
車隊,欠車隊錢,司機不願配合;他說可以幫忙找司機組車隊,接阿
P P
郭的貨運單。隨後他開始接手阿郭的貨運單。D3 說自己有誠信,大
Q Q
家合作只有口頭協議。其實只要每張貨運單上都有標明所送的貨物詳
R 情、時間、地㸃和價目都已足夠。D3 說 2018 年 8 月時阿郭表示會借 R
S 錢清還車隊欠款。雙方計劃待阿郭與自己車隊結算後他便與阿郭合組 S
公司,再組車隊做運輸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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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215. D3 說會面時他將自己和阿郭車隊司機的身分混淆,他以
C 阿郭司機身份解釋那 182 萬元,其實那 182 萬元是阿郭直接欠其車隊 C
司機的錢,因為阿郭不在香港,他只是借岀戶口兌現支票再提款幫阿
D D
郭還錢給阿郭的司機。D3 說他交錢給司機時跟他們閒聊,故知道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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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與司機之間的合作和拖欠運費的事宜,會面時回想起司機告訴他的
F 事宜,因此在回答警員時不時以阿郭司機的身份回答,所以引致誤會。 F
G G
216. D3 在審訊時努力嘗試指出那些是以個人身分回答,那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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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以阿郭司機身分回答,然而有很多答案他都弄不清是以什麼身分回
I 答。證據顯示每次會面開始時警員都表示會向他調查及警誡他,D3 亦 I
是就著警員的問題和跟進問題回答。會面其間 D3 清楚交待剛開始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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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準時每星期付清運費,後來提出月結,第二個月貨運單開始多,所
K K
以陸續找多些司機接單;大概做了九個月,其間阿郭一路拖欠,累積
L 欠二十多名司機共 182 萬元,他不停追討,雖然最終清還所有司機, L
M
但大家已反面,他沒有保留司機的聯絡資料。考慮後認為 D3 說會面 M
時部份答案以阿郭司機身分回答的相關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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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217. D3 是貨運司機,對於行業運作有認識。考慮後認為 D3 試 O
圖以運費來解釋警員向他調查的三張支票,編作自己外判阿郭的貨運
P P
單給二十多名司機,累積欠款共 182 萬元,所以有 182 萬元存入他的
Q Q
戶口,然而最終因為沒有任何紀錄,連自己在會面時都表示不可信。
R 審訊時 D3 則說該 182 萬元是阿郭拖欠自己車隊司機的運費,與他無 R
S 關,他只是借出銀行戶口和幫忙交錢給司機,若此他當然不用做紀錄, S
亦不會知道為何會是整數 182 萬元。若然阿郭借錢回來是要清還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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車隊的欠款,他何須經 D3 的銀行戶口,何須要冒合作告吹風險讓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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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合夥人知道他的不良財務狀況。再者就算阿郭出現周轉問題是客人
C 拖欠運費使然,此也反映阿郭的客源有問題。然而即使 D3 知道阿郭 C
拖欠其車隊超過 180 萬元,要向外借錢解決,卻不知為何仍然打算和
D D
阿郭合作開公司組車隊。考慮後認為 D3 的證供不可信,不合情理,
E E
拒絕接納。
F F
其他大額存款
G G
H H
218. 除了上述三張支票外,D3 的中銀香港戶口和渣打銀行戶
I 口另有其他大額交易。2018 年 6 月 25 日有一張 80 萬元支票存入中銀 I
香港戶口,同日彈票(證物 P201B)。D3 說這張 80 萬元支票由阿郭
J J
存入中銀香港戶口,是開公司的啟動資金,用作申請注冊公司和組車
K K
隊,成立公司後再開立公司銀行戶口。阿郭在 2018 年 6 月 25 日存入
L 支票,但之後彈票;他通知阿郭彈票,對方叫多等一會,之後他沒有 L
追問。若 D3 真有意與阿郭合組公司,當時他又已經為兩人的合作開
M M
立了渣打銀行戶口,他為何會不追問原因及啟動資金確實到賬時間,
N N
考慮後認為他的證供不可信。
O O
219. 2018 年 8 月 20 日有一張 64 萬元支票存入渣打銀行戶口,
P P
翌日被全數提取。D3 最初說這是大陸熟客人給他代支付海味貨尾款
Q Q
的支票,並交待事件經過細節,客人如何在他面前簽發支票。之前是
R 給他現金代支付貨款,該次是「一千零一次」唔夠現金。按 D3 的證 R
供大陸客人姓甚名誰不詳,只稱呼他「老細」,若此翌日他怎樣跟海
S S
味店確認替那位「老細」找尾數,總不能理所當然的認為海味店只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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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位大陸客人欠 64 萬元尾數,放下錢就完事。考慮後認為他的證供
C 不可信,拒絕接納。 C
D D
220. 2018 年 8 月 28 日有一張 35 萬元支票存入渣打銀行戶口,
E 翌日被全數提取。D3 最初解釋早前用朋友東富的名買下貨車,之後 E
想將車轉回自己名下,但要有一定存款才能上車會,申請分期貸款買
F F
車,故東富存入該 35 萬元支票給他,由東富做擔保人,協助他申辦
G G
上車會手續。D3 解釋因為他找不到支票簿,翌日他提取現金還給朋
H 友,他不知道東富的全名。D3 翌日便將 35 萬元提出,他最終如何令 H
人相信他有一定存款不得而知。按 D3 的證供朋友東富出名幫他買車,
I I
又出名做他擔保人讓他能上車會,他怎可能不知道東富的全名。考慮
J J
後認為他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
K K
221. D3 在盤問時確認大陸客人和朋友東富是兩個人後,主控
L L
向他展示他所指的銀行交易涉及的兩張支票其實出至同一個中銀香
M M
港戶口,由同一人發出(參看證物 P202 AE487,AE489)。D3 沈默
N 七分鐘後要求多些時間回想,因已過午膳時間,故押後至下午 2 時 30 N
O
分再繼續。下午再繼續時 D3 表示仍在回想當時情況,要多些時間, O
他很亂,因為未見過此兩張支票。儘管如此,他仍堅持午膳前的證供,
P P
但表示大陸客和朋友給他的不是這兩張支票。D3 之後就他所指的銀
Q Q
行交易涉及的兩張支票再提供另一說法(稍後會再提及),然而他的
R 銀行戶口沒有其他 64 萬元或 35 萬元交易,他沒有解釋為何他的銀行 R
戶口交易紀錄看不見他堅稱有發生過的大陸客要求幫忙代支付貨尾
S S
款的 64 萬元支票和朋友東富給他的 35 萬元支票,只說忘了那兩張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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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存入了那個銀行戶口,又說要問東富那 35 萬元怎樣處理。考慮後
C 認為他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 C
D D
222. D3 之後說控方展示的兩張中銀香港支票其實來自另一名
E E
大陸客,兩張支票都是買海味的貨款。此客人並非在他面前寫支票,
F 此客人不夠現金,海味店又不收支票,得海味店同意先從海味店提貨 F
再安排司機翌日付清貨物尾款 64 萬元,他同意幫忙後提供自己的姓
G G
名和戶口號碼。之後此客人將一張 64 萬元支票存入他的渣打銀行戶
H H
口,翌日他提款支付海味店,之後他問大陸客人要$350 油錢和隧道
I 費,對方叫他問海味店老板要,所以他問海味店老板要了$350 油錢和 I
隧道費。那 35 萬元支票則是此客人將支票存入渣打銀行戶口後叫他
J J
提款到海味店付款提貨。根據 D3 的證供大陸客人只有他的車牌號碼,
K K
銀行戶口號碼,姓名和電話號碼,便放心先後交他 64 萬元和 35 萬
L 元,又沒有安排跟車,放心 D3 幫他接收 35 萬元海味。D3 是靠駕車 L
M
運貨為生,他同意翌日專程到海味店幫忙付尾款,沒有即時提出要油 M
錢和隧道費,看似同意無償幫忙,然而在盤問下又說翌日交錢給海味
N N
店後向不在香港的大陸客人提要求。考慮後認為 D3 的證供不可信,
O 拒絕接納。 O
P P
223. D3 是在 8 月 21 日提取那 64 萬元,按他的證供他在 8 月
Q Q
20 日提供姓名和銀行戶口號碼給大陸客人,但支票簽發日期卻是 8 月
R 17 日。控方又質疑海味店只收現金,嘗試向 D3 了解海味店名稱和所 R
S 在以求證,奈何 D3 說他將車停在文咸東街 59 號路邊,付款和提貨, S
見貨物從樓上搬下來,不知道店名,他是經大陸客人通知海味店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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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車位置,故無從尋找 D3 口中的海味店。海味店已通融先提貨後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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尾款,海味店老闆來到 D3 停車的位置收錢後已可離開,他沒有理由
C 留下等 D3 就油錢和隧道費與大陸客人通電話,再支付 D3 的油錢和 C
隧道費。本席考慮後認定 D3 隨著控方的盤問編造細節試圖為他借出
D D
銀行戶口,處理大額支票提供合理解釋。考慮後認為 D3 的證供不可
E E
信,不合情理,拒絕接納。
F F
224. 根據 D3 的證供他在 2017 年尾已知道阿郭欠車隊錢,所
G G
以他的車隊不願再跟他會作。他不知道阿郭的背景,沒有阿郭的名片,
H H
只與對方見過三、四次,其他時間經電話聯絡,不知道他的地址,連
I 對方全名都不知道。他與阿郭交談得知對方車隊有 20 輛貨車,約 40 I
名司機。他相信阿郭因為被客人拖數所以未能支付車隊,知道阿郭在
J J
2018 年中仍然欠車隊兩個月運費。按 D3 個人月入三萬元估算,40 名
K K
司機兩個月的收入超過二百萬元,此外 2018 年 6 月存入的 80 萬元支
L 票彈票後,成立公司和車隊的啟動資金不了了之。阿郭在 2018 年 8 L
M
月要問人借錢分幾次支付合共 182 萬元的欠款,連欠 D3 的一萬元亦 M
歸還無時。D3 供稱他依然相信阿郭,仍計劃在阿郭和車隊結算後與
N N
阿郭合組公司,考慮後認為他的證供不可信,不合情理,拒絕接納他
O 計劃與阿郭會組公司的相關證供。 O
P P
225. 就會面時向 D3 調查的 3 張大額支票:分別$430,000,
Q Q
$830,000 和$560,000,D3 經多番澄清後確認三張支票都是有人交給
R 他,由他親自存入戶口,待支票兌現後再親自到銀行提取現金。他在 R
S 2018 年 8 月 13 日出發前已知道當日要接收兩張支票(分別$430,000 S
和$830,000),並需要翌日全數提出現金交他人。D3 或許因時間流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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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不清細節,但若然一早知道要同一日提款交給他人,實在沒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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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兩張支票存入不同的銀行,致使要花時間分別到兩間銀行辦理提取
C 大量現金。攜帶現金有一定風險,他的安排不單多花可避免的時間, C
更為自己增加不必的風險。考慮後認為 D3 隱瞞了分兩間銀行存入該
D D
兩張支票的原因。
E E
F F
所知
G G
H
226. D3 現年 40 歲,於 1996 年隨父母到香港定居,之後再於 H
同年返回湖南軍校念書至中學畢業,於 2015 年結婚但巳分居,只有
I I
一名養子。D3 於香港做過地盤、廚房,並於 2008 年轉行做運輸。根
J 據他的證供他有自己的貨車,認識其他同行司機,雖然沒有固定收入 J
K 但有熟客,只要有訂單,有需要會找其他司機合作組織車隊。顯然 D3 K
是有一定社會經驗,接觸人面廣。
L L
M 227. 根據 D3 的證供他知道全球打擊洗黑錢,知道洗黑錢的其 M
N 中一個手法是利用他人銀行戶口進行。他知道提供自己的姓名和銀行 N
戶口編號予他人,提供自己名下銀行戶口,幫他人處理大額支票交易
O O
有洗黑錢的風險。然而他卻提供自己的銀行戶口給他人使用,並隨後
P P
親自到銀行處理現金提取。根據上述理由拒絕接納 D3 有關支票來源
Q 的相關證供。假若支票的來源合法,根本無需要借用 D3 的銀行戶口 Q
處理,D3 亦無需在 2018 年 8 月 13 日將鄭銘樂先生簽發,分別$430,000
R R
和$830,000 的 2 張支票,分別存入自己的中銀香港戶口和渣打銀行戶
S S
口,認為他此舉是為了避免銀行職員對他的提存起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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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 D3 提供自己的中銀香港戶口接收三張從阿郭處得來的大
C 額支票:2018 年 6 月 25 日一張 80 萬元支票(同日彈票),2018 年 8 C
月 13 日一張 43 萬元支票,2018 年 8 月 23 日一張 56 萬元支票。D3
D D
從戶口提取合共 98 萬元現金交予他人。根據上述理由,認為他聲稱
E E
有關支票的來源和用途,有關他借出涉䅁中銀香港戶口的原因,及他
F 相信款項是阿郭借回來的證供不可信,不合情理,拒絕接納。 F
G G
229. 根據 D3 的證供他申請開立渣打銀行戶口是為了與阿郭的
H H
合作做準備。根據上述理由,認為他就開立此戶口及戶口內支票存款
I 的相關證供不可信,不合情理,拒絕接納。證據顯示渣打銀行戶口在 I
2018 年 3 月 21 日開戶至控罪相關時段除了於 2019 年 7 月 15 日存入
J J
$500 看似用作維持戶外,此戶口在 2018 年 8 月 13 日至 2018 年 8 月
K K
28 日,半個月內,接收了 3 張大額支票(83 萬元、64 萬元及 35 萬
L 元,合共 182 萬元),翌日以現金形式全數被提走,是典型的傀儡戶 L
M
口。考慮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 D3 開立此戶口的目的純粹是 M
接收及清洗黑錢。
N N
O 230. 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一個與 D3 知道相同事實和情 O
況的合理的人,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即使 D3 主觀地相信或
P P
可能相信情況並非如此,也足以干犯洗黑錢罪。然而考慮整體證據證
Q Q
供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 D3 一開始便知道涉䅁的大額支票存
R 款是犯罪得益。 R
S S
231.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認定就第二和第三項控罪,控方已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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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成功舉證控罪所有所須元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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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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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被告人(第十二項控罪)
E E
F 232. 何婉佟女士是彩富按揭詐騙事件其中一名受害人,在 F
G 2019 年 9 月 24 日至 30 日期間,收到騙徒發給她有關資金凍結的 G
WhatsApp,指示她簽發一張面額 120 萬元的支票給 Li Pui Chi,用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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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證金。2019 年 9 月 30 日,下午 2 時 30 分後,她按指示簽發一張日
I I
期為 2019 年 10 月 1 日,面額 120 萬元,收款人是 Li Pui Chi(即 D5)
J 的 支票,同日支票交予 D1。 J
K K
233. 2019 年 10 月 1 日是國慶日假期。2019 年 10 月 2 日 16:45
L L
時該 120 萬元支票成功到帳存入了 D5 的中銀香港戶口;該 120 萬元
M 同日從何婉佟女士中銀香港戶口扣數(證物 P201)。 M
N N
234. 2019 年 10 月 3 日 16:30 時,D5 在中銀香港分行提取了該
O 120 萬元。D5 供稱知道涉案 120 萬元是黑錢,但她是在被人脅迫下行 O
P 事。控方結案陳詞指出 D5 在盤問時只說害怕歹徒在網上發布蹂躪她 P
的錄像,辯方指 D5 在覆問時澄清同時害怕被強暴。故根據 D5 的整
Q Q
體證供她是害怕歹徒在網上發布蹂躪她的錄像及再次強暴她,非自願
R R
地處理該 120 萬元。控方同意法律上脅迫是有效的答辯理由,沒有爭
S 議辯方只有舉證責任,同意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D5 並非在 S
脅迫下行事,但認為 D5 的證供不可信,且情理上不可能,故不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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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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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35. D5 在 2021 年 7 月 26 日,中午 12 時 10 分就串謀詐騙被 C
拘捕。警誡下 D5 說「我係有呢個中國銀行戶口呀,個戶口張提款卡
D D
而家仲喺我度」。D5 顯然知道她的拘捕與她的中銀香港戶口有關。
E E
D5 隨後在下午 3 時 40 分至下午 4 時 25 分參與錄影警誡會面,警員
F 在(記項 17)簡述涉案 120 萬支票的背景及支票存入指定戶口並兌 F
現。面額 120 萬元支票存入 D5 的戶口及她從戶口提出 120 萬元現金
G G
是不爭事實,D5 知道就警方的調查她可以保持緘默,但她選擇交待
H H
事件。
I I
236. D5 最初在會面時說她不認識何婉佟女士,不知道為何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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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會將支票存入她的戶口(記項 119-126)。2019 年 10 月 3 日她被兩
K K
名男子挾持才會提取該 120 萬元(記項 128)。為了支持自己是在脅
L 迫下行事,她進一步闡述,經朋友介紹認識張家鳳幾個月,曾經告訴 L
他自己有中國銀行提款卡。她懷孕了所以找張家鳳談人工流產,對方
M M
約她到荃灣地鐵站 D 出口等,見面後被帶到酒店,附近有一間中國銀
N N
行。在酒店房遇到兩名陌生男子,叫她交出身分證和銀行卡。三人叫
O 她坐在床上後便入了廁所說話,出來後張家鳳先離開,她則被該兩名 O
男子留在酒店房一晚,翌日被叫醒去提款。她獨自一人入銀行提款,
P P
那兩人在銀行門口等她,一見她便搶去那 120 萬元,再挾持她上了一
Q Q
部的士,車上再看見張家鳳。的士開車後,有人把她的身分證和銀行
R 卡還給她,三人中途下車,她則坐同一部的士返回屯門居所。之後她 R
S 曾嘗試找張家鳳,但失敗(記項 132-230)。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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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 D5 在會面其間說兩名陌生男子,一肥一瘦,瘦的右腳上
C 有紋身(紋身男)(記項 231-246)。其中一名男子經 WhatsApp 問她 C
「三萬鈫做唔做一個交易?」她趁機問對方之前是怎麼一回事,但對
D D
方沒有回答,只問她「做唔做?唔做嘅話就揾第二個」,她拒絕了。
E E
因 為 她 除 該次 外 , 沒有 類 似 經驗 , 所次 認 為 是 他們 其 中 一人 發
F WhatsApp 給她(記項 248-258)。D5 這一段的交待建議對方並無意 F
圖用脋迫手段而是利誘她合作。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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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 在會面下半部,D5 改口說紋身男交涉䅁的 120 萬元支票
I 給她,再帶她到同酒店附近那間中銀分行存入支票。兩人在銀行門口 I
等她(記項 265-288)。D5 又主動補充該兩名陌生男人在酒店取去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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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身分證和銀行卡後,二人和張家鳳叫她往中國銀行存入支票。她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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紋身男要回身分證,但對方只給她銀行卡叫她去入票(記項 308-318)
。
L 她只在酒店逗留了一晩(記項 324)。 L
M M
239. 根據 D5 會面時的說法,她是在被人脅迫下處理那 120 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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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並非自願。然而最初在酒店房間三名男子進廁所說話,留她一人
O 坐床上時,她有機會用房間電話求救;隨後(無論一次或兩次)她單 O
獨進入銀行後,她也可以在銀行求救。若她不願意她有不只一次機會
P P
求救,無須聽從那些男人。D5 顯然知道她在會面時的解釋不足以令
Q Q
人信服她受人脅迫,在審訊時她就脋迫提出另一說法。
R R
240. D5 在審訊時供稱她被挾持進入酒店房間,被人搶去隨身
S S
背囊,在房內被三人毆打及輪姦,三人更輪流用手機拍攝過程,再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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錮她在酒店房間,威脅她若不按他們指示做會在網上發布她被輪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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片段。之後她被挾持前往銀行入票和提款,最後被挾持上的士,三人
C 在的士內拿去那 120 萬元現金後,把她的背囊還給她。D5 說她知道 C
那些是黑錢,但那是她第一次被人如此傷害,因為害怕他們在網上發
D D
布蹂躪她的錄像及再次強暴她,才依指示處理該 12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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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241. D5 在會面時的說法不能合理解釋為何涉䅁支票受款人寫 F
上她的英文名字(記項 320)。D5 審訊時說她加入了小學同學的
G G
WhatsApp 群組,張家鳳是其中一名成員,大家在十月有聚會,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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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九月尾在 WhatsApp 群組內各自以英文全名報名。所以張家鳳並非
I 只認識幾個月的人,而是她的小學同學。她與張家鳳獨處的前設也大 I
幅改動,並非因為相約他談人工流產,而是聚會後由他帶路找的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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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現懷孕考慮人工流產是被強暴之後的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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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242. 就如何遇上另外兩名陌生男子,D5 的證供亦前後不一, L
然而這些都可以「不想回想事件,所以記憶有誤」來解釋。但每年的
M M
十月一日是國慶日,是公眾假期,她怎可能忘記自己在那一天被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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蹂躪/與小學同學聚會。她最初在主問時說 2019 年 10 月 2 日與一眾
O 小學同學約定在荃灣悅來酒店附近商場內的 G2000 外集合,晚飯後 O
各自離開,張家鳳帶她去搭的士之後遇上兩名陌生男子,再被挾持上
P P
了酒店房。她在房內被三人蹂躪,翌日(即 10 月 3 日)給她一張支
Q Q
票去中銀香港兌現。看過銀行紀錄後澄清小學同學聚會應該是 10 月
R 1 日,她在 10 月 1 日晚被侵犯,10 月 2 日往銀行存入支票,之後再 R
S 被挾持回酒店,該兩名陌生男子向她索取銀行卡密碼後,輪流外出查 S
看錢是否已到賬。她在酒店逗留了兩晚,10 月 3 日往銀行提款。控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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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 D5 的證供不合情理,不可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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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43. D5 就第一晚如何被挾持上酒店房和在房間內發生甚麼, C
提供了不少細節,唯獨記不清在那天發生。根據她的證供當三個男人
D D
在廁所內說話和吸毒時,她沒有嘗試用房間內的電話求救,她解釋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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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自己手機求救,但背囊連手機被搶去,所以未能致電求救。之後 D5
F 每次被帶離房間在不同的公眾地方都有機會求救,但她卻沒有。考慮 F
後認為 D5 的證供不合情理,不可信。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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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 騙徒最初在 2019 年 9 月 24 日通知何婉佟女士在 9 月 25
I 日辦理借貸手續時已要求她開支票給 D5,改期至 9 月 30 日並非騙徒 I
所能預期,但可見何女士並不急於借貸。按 D5 的䅁情,張家鳳他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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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早在 10 月 1 日才知道她有銀行戶口,若 D5 之前沒有與騙徒的團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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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觸,騙徒怎會指示何女士開支票給 D5。再者騙徒給指示何女士時
L 無法確定 D5 會否如期在 10 月 1 日應約,他們為何要冒不必要風險使 L
用一個未取得銀行戶口持有人同意的銀行戶口。就算騙徒從某途徑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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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 D5 有銀行戶口,又需要在未取得她同意下採用她的銀行戶口,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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擇禁錮及以武力奪取她的銀行卡迫使她就範,就算張家鳳和另外兩人
O 見色起意,他們也無需要為自己增加不必要風險。其實只要有 D5 的 O
中銀香港戶口編號,任何人都可以將支票存入 D5 的中銀香港戶口,
P P
無需挾持她前往存入支票;D5 已合作提款,無需要再挾持她上的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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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在車內才拿回那 120 萬元現金。考慮後認為 D5 編作在 2019 年 10
R 月 1 日晚被人蹂躪,身心受創,繼而被人威脅,極度恐懼無助,只是 R
S 試圖為處理涉䅁120 萬元提供合理辯解。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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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 2019 年 9 月 30 日下午何婉佟女士將涉䅁支票交予 D1;
C 10 月 1 日是公眾假期,D5 不可能在 10 月 1 日在銀行柜位存入涉䅁支 C
票。律師事務所簽發予何婉佟女士的 120 萬元支票在 10 月 2 日 1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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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到賬何女士的戶口(證物 P118, P201 附件 BOC–43)。銀行紀錄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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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涉䅁支票在 10 月 2 日 16:45 時到賬 D5 中銀香港戶口(證物 P201
F 附件 BOC–49(2))。考慮後認為 D5 已記不清自己在何時處理涉䅁支 F
票,她只是因應 10 月 2 日 16:45 時支票到賬及 10 月 3 日 16:30 時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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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金提款,編作在 10 月 1 日晚被侵犯,翌日下午被挾持前往存入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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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 (證物 P201 AE387 – 390)。認定 D5 有關被脅迫的證供不可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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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 彩富按揭詐騙事件是有周詳計劃的詐騙,環環緊扣,騙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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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傀儡戶口收取受害人簽發的支票和轉帳的款項,再由傀儡戶口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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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提取現金,在最短的時間內清洗黑錢。何婉佟女士的 120 萬元並
L 非單一事件,同一段時間受騙的另有周振東先生和吳熹堯女士。何女 L
M 士並不急於借貸,何時到財務公司借貸由騙徒安排,從周先生和吳女 M
士的證供得知騙徒利用 Lee Yin Ning 的銀行戶口成功處理從他們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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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那兒騙得的多筆款項。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騙徒必定預先已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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傀儡戶口持有人 Lee Yin Ning 的同意,否則不會貿然安排周先生和吳
P 女士前往借貸和要求他們簽發支票/轉帳給 Lee Yin Ning。騙徒既然有 P
願意借出戶口的 Lee Yin Ning,沒有任何誘因要採用脅迫手段冒不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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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的風險使用 D5 的銀行戶口。考慮後認為 D5 就脋迫相關的證供於
R R
理不合,不可能是事實,拒絕接納,認為她的證供未有對控方䅁情造
S 成任何疑點。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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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 D5 並不認識何婉佟女士,何女士是因為受騙才簽發涉䅁
C 120 萬支䅇。沒有證供顯示 D5 知道支票的背景,但若然是合法途徑 C
得來何需要利用 D5 的戶口處理。D5 供稱她知道涉案 120 萬元是黑
D D
錢,只因受到脅迫才會處理該筆款項。根據上述理由,拒絕接納 D5
E E
有關脅迫的證供。考慮後認定 D5 在關鍵時間相信/知道涉案 120 萬元
F 是黑錢,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 D5 在 2019 年 9 月 30 日前已同 F
意借出自己的中銀香港戶口,及同意處理涉案的 120 萬元犯罪得益。
G G
H H
248.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認定就第十二項控罪,控方已在毫無
I 任何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成功舉證控罪所有所須元素。 I
J J
總結
K K
L 249. 原第十一項控罪的控罪詳情的江庫財務有限公司的「庫」 L
字錯寫別字「富」並不關鍵。雙方同意修改及沒有任何跟進申請。控
M M
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成功證明 D1 干犯了第六至
N N
第十一項控罪, D2 干犯了第五項控罪, D3 干犯了第二和第三項控
O 罪,及 D5 干犯了第十二項控罪。故裁定: O
P P
D1 就第六至第十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Q Q
D2 就第五項控罪,罪名成立
R D3 就第二和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R
D5 就第十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S S
T ( 嚴舜儀 ) T
區域法院法官
U U
V V
A A
B B
DCCC 962 & 1094/2021, 732/2022 及 93/2023 (合併)
C [2024] HKDC 1616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F
刑事案件 2021 年第 962 號及 1094 號,2022 年第 732 號 F
及 2023 年第 93 號
G G
H -------------------------------- H
I
香港特別行政區 I
訴
J J
王訞搏(第一被告人)
K 匡偉文(第二被告人) K
L 馮子如(第三被告人) L
李佩芝(第五被告人)
M M
--------------------------------
N N
O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嚴舜儀 O
日期: 2024 年 10 月 16 日
P P
出席人士: 顧佩芳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Q Q
葉劍明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鄭煥新蔡秀蓮律師事
R 務所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R
張建波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黃律師事務所延聘,
S S
代表第二被告人
T T
U U
V V
-2-
A A
B B
林漢環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司徒維新律師行有限
C 法律責任合夥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C
黎暐晴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莊重慶律師事務所
D D
延聘,代表第五被告人
E E
控罪: [2-3], [5] 及 [12] 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天從可公訴罪行
F 的得益的財產(Dealing with property known or believed F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G G
[6-11] 欺詐(Fraud)
H H
I --------------------- I
裁決理由書
J J
---------------------
K K
1. 第一被告人(D1)被控 6 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L L
章《盜竊罪條例》第 16A 條(第六項至第十一項控罪);第三被告人
M M
(D3)被控兩項「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有組織及嚴
N 重罪行條例》第 25(1)及(3)條(第二項和第三項控罪);第二和第五 N
O 被告人(D2 及 D5)各被控一項「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O
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及(3)條(第五項和第十二項控
P P
罪)。
Q Q
R
控方案情 R
S S
2. 這是一宗涉及假律師、假按揭中心暨律師事務所的集團式
T 中介債務重組詐騙的「洗黑錢」案。 T
U U
V V
-3-
A A
B B
C 第六項至第十一項控罪(D1) C
D D
3. 在 2019 年 2 月至 2019 年 11 月期間,D1 連同其他身分不
E 詳人士,詐騙六名受害人,從中騙取現金或支票款項,合共$7,867,350, E
F
支票款項隨後被存入不同的傀儡戶口。 F
G G
4. 涉䅁款項之後不知所蹤,受害人另須自行償還被誘騙而借
H 貸的款項、利息/費用。 H
I I
第二項和第三項控罪(D3)
J J
K 5. 受害人鄭銘樂先生在 2018 年 6 月尾至 2018 年 9 月 20 日 K
之間被誘騙申請渣打銀行的 200 萬元透支額,向油田財務借貸 200 萬
L L
元,清還原本的二按按揭貸款餘額;騙徒訛稱申請渣打銀行透支額需
M M
要一筆 126 萬元凍結資金,從中誘使他先簽發 2 張支票給 D3:分別
N 43 萬元和 83 萬元。鄭先生在 2018 年 9 月 20 日確定無法聯絡騙徒後, N
始知受騙,報警求助。
O O
P P
6. 上述兩張支票分別存入了 D3 的中銀香港戶口和渣打銀行
Q 戶口,並在翌日以現金形式提取。另有一張面額 56 萬元由林桂明女 Q
士簽發給 D3 的支票存入了 D3 的中銀香港戶口,並在翌日以現金形
R R
式提取 55 萬元。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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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A A
B B
7. 在 2017 年 9 月 12 日至 2019 年 7 月 15 期間,D3 的中銀
C 香港戶口交易總金額為$1,955,475.99。在 2018 年 3 月 21 日至 2019 年 C
9 月 30 期間,D3 的渣打銀行戶口交易總金額為$1,820,543.70。
D D
E E
8. D3 在 2020 年 3 月 19 日被拘捕。D3 的收入及已知的收入
F 來源與上述兩個銀行戶口的交易不相稱。在關鍵時間,D3 知道或有 F
合理理由相信其中銀香港戶口和渣打銀行戶口的款項全部或部份、直
G G
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H H
I 第五項控罪(D2) I
J J
9. D2 收取報酬用自己名義上的獨資業務申請商業登記,以
K 該業務名義租用寫字樓及開立一個中信銀行戶口(商業銀行戶口)供 K
L 他人使用。他租用的寫字樓被用作假按揭中心暨律師事務所進行詐 L
騙。
M M
N 10. 在 2018 年 11 月 9 日至 2019 年 1 月 23 日期間,D2 的商 N
O 業銀行戶口交易總金額為$3,823,800。D2 的收入及已知的收入來源與 O
該銀行戶口的交易不相稱。在關鍵時間,D2 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
P P
其中信銀行戶口的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
Q Q
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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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第十二項控罪(D5)
C C
11. 受害人何婉佟女士在 2019 年 8 月 6 日至 2019 年 11 月 28
D D
日之間被誘騙申請建設銀行的循環貸款,向高比財務借貸 120 萬元,
E E
她收取借款後,騙徒誘使她簽發一張給 D5 面額 120 萬元的支票,用
F 作資金凍結交予騙徒,以利便建設銀行批出按揭貸款。何女士在 2019 F
年 11 月 28 日確定無法聯絡騙徒後,始知受騙,報警求助。
G G
H H
12. 上述支票在 2019 年 10 月 2 日存入了 D5 的中銀香港戶
I 口,並在翌日以現金形式提取。D5 的收入及已知的收入來源與涉䅁 I
交易不相稱。在關鍵時間,D5 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其中銀香港戶
J J
口的款項全部或部份、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
K K
該財產。
L L
13. D5 在 2021 年 7 月 26 日被拘捕。警誡下 D5 表示被人禁
M M
固,受人脋迫下處理涉䅁120 萬元。
N N
O 法律指引 O
P P
14. 刑事審訊中舉證責任在控方,控方需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之
Q 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各名被告人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他們干犯 Q
R
控罪的傾向較低,他們的證供及他們在錄影會面其間或警誡下的說話 R
可信性較高。控罪的舉證責任在控方,各名被告人不需要證明任何事
S S
情。D5 倚賴「脋迫」為辯護理由,控方須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不
T 適用。即使本席不接納被告人他們的證供,若他們的說法有可能是真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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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B
的,疑點利益歸辯方。每項控罪須要個別考慮,考慮整體證據證供時,
C 須就著被告人的案情和陳詞考慮,任何疑點利益須歸辯方。 C
D D
15. 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同意了若干證
E E
據,控方傳召了多名證人,本席不打算逐一在此複述。第六及第七被
F 告人早前承認的案情並非本次審訊的證據,不會考慮。個別被告人在 F
警誡下的招認只是針對相關被告人的證據,與其他被告人無關。
G G
H H
16. 辯方就證據作分析和評論,及就爭議事項作詳細討論,本
I 席已一一詳細考慮。在作出事實裁決時,法庭有權根據已獲證明的事 I
實推論另外一些事實的存在。但本席提醒自己在作出相關的推論時,
J J
所作的推論必須是根據已證明的事實而得出的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
K K
本席在本案所作的推論全為本席認為是唯一不可抗拒的推論。
L L
爭議事項
M M
N 17. 騙徒假冒銀行職員、按揭中心職員、律師助理和律師,利 N
O 用假按揭中心暨律師事務所,用虛假身分,主要透過電話和 WhatsApp O
進行詐騙。根據控方䅁情,除了蔡俊賢先生見過其中一名騙徒一次,
P P
和另一名自稱「張生」的騙徒兩次;䅁中其他受害人只見過其中一名
Q Q
騙徒兩次。6 名受害人分別在認人手續中指認 D1 是他們見過兩次的
R 騙徒。 R
S S
18. 辯方不爭議案中受害人分別落入債務重組詐騙圈套及損
T 失金錢。D1 指自己是無辜的代行者,只是按工作指示跟受害人交收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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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B
文件/支票/現金,受害人卻混淆了他和騙徒,錯誤指認他為騙徒。D2
C 及 D3 表示不知道及沒有理由相信存入他們銀行戶口的錢是犯罪得 C
益。D5 承認知道涉䅁120 萬元是犯罪得益,但她是在被人脅迫下行
D D
事,並非自願。本案的爭議為:
E E
F (1) 蔡俊賢先生就「張生」的證供是否可靠? F
G G
(2) D1 是否以張先生的身分與蔡俊賢先生會合?
H H
I
(3) 各受害人的辨認證供是否可靠? I
J J
(4) D1 有否與他人一起詐騙各受害人?
K K
(5) D2 是否為了與「阿 Kim」合夥做代購生意才申請
L L
商業登記、租用商舖、開立銀行戶口和處理存入
M M
戶口的「貨款」?
N N
(6) D3 是否為了協助準合夥人「阿郭」/「熟客」才借
O O
出銀行戶口和處理涉䅁的款項?
P P
Q (7) D2 和 D3 分別是否知道或相信涉䅁款項是犯罪得 Q
益仍處理涉䅁款項?
R R
S (8) D5 是否在脅迫下才借出銀行戶口和處理涉䅁的 S
T 120 萬元?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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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A A
B B
背景
C C
19. 案中受害人名下物業全是按揭物業。他們分別收到自稱銀
D D
行職員的騙徒來電指他們將物業加按違反了原有按揭合約條款,需要
E E
還款,又或以低息貸款吸引他們加按;繼而誘騙他們前往不同的假按
F 揭中心暨律師事務所,落入騙徒設下的債務重組詐騙圈套。(控辯雙 F
方承認的事實證物 P241)
G G
H H
領德按揭詐騙事件
I I
20. 在 2018 年 8 月期間有人利用 D2 租用的荃灣西樓角路 1-
J J
17 號新領域廣場 9 樓 901 室開設「領德按揭中心及律師事務所(荃灣
K 分行)」(假按揭中心暨律師事務所)進行詐騙。 K
L L
21. 受害人鄭銘樂先生在 2018 年 6 月尾至 2018 年 9 月 20 日
M M
之間被詐騙申請渣打銀行的 200 萬元透支額,向油田財務借貸 200 萬
N 元,清還原本的二按按揭貸款餘額;騙徒訛稱申請渣打銀行透支額需 N
O 要一筆 126 萬元凍結資金,從中誘使他先簽發 2 張支票給 D3:分別 O
43 萬元和 83 萬元。鄭先生在 2018 年 9 月 20 日確定無法聯絡騙徒後,
P P
始知受騙,報警求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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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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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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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通按揭詐騙事件
C C
22. 在 2019 年 2 月至 4 月期間有人利用設於觀塘開源道 49 號
D D
創貿廣場 703 室「康通按揭及蔡梁律師事務所(觀塘區分行)」(假
E E
按揭中心暨律師事務所)進行詐騙。
F F
23. 騙徒自稱「林律師」誘騙蔡俊賢先生進行債務重組,向金
G G
力達財務借貸 290 萬元清還「二按貸款」,再將金力達財務扣除二按
H H
貸款後給他的 180 萬元及另外 10 萬元,合共 190 萬元,交給康通做
I 資金凍結以利便申請星展銀行的循環貸款;騙他不用支付任何費用, I
星展銀行負責清還金力達財務貸款。
J J
K 24. 蔡俊賢先生成功貸款 290 萬後「林律師」再安排另一名男 K
L 子會合他,其間一名自稱姓張男子與與電話聯絡。D1 分別在 2019 年 L
4 月 24 日從蔡先生手中收取現金十萬元,及在 2019 年 4 月 25 日跟蔡
M M
先生確定從金力達收到的 180 萬元已經轉賬到指定銀行戶口。最終蔡
N N
先生損失港幣 190 萬元及要償還金力達財務 290 萬元貸款。
O O
25. 蔡俊賢先生在 2019 年 5 月 10 日後無法聯絡騙徒,再於
P P
2019 年 5 月 16 日發現康通辦事處關閉後,始知受騙,報警求助。蔡
Q Q
先生相信「林律師」安排前來與他會合的男子姓張,並在 2020 年 3 月
R 26 日在認人行列中認出 D1 為「張生」。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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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A A
B B
得盛按揭詐騙事件
C C
26. 在 2019 年 7 月至 9 月期間有人利用設於尖沙咀柯士甸道
D D
29 號 2 樓 201 室「得盛國際(香港)按揭中心甘李律師事務所(尖沙
E E
咀分行)」)(假按揭中心暨律師事務所)進行詐騙。
F F
27. 受害人余建林先生在 2019 年 7 月 15 日至 2019 年 9 月 19
G G
日之間被詐騙申請債務重組,支付$15,000 律師費借貸 270 萬元,清
H H
還原本的一按和二按按揭貸款餘額後,騙徒誘使他簽發兩張支票給
I D6:分別面額$1,391,000 和$301,000,訛稱代償還 270 萬元貸款,但 I
沒有。余先生在 2019 年 9 月 19 日確定無法聯絡騙徒後報警求助。
J J
K 28. 受害人黃天助先生在 2019 年 7 月 24 日至 2019 年 9 月 19 K
L 日之間被詐騙申請中銀香港的低息按揭貸款,先簽發 2 張支票給尚誠 L
融資:分別面額$28,894 和$41,088 以借貸 200 萬元,清還原本的貸款
M M
餘額後,騙徒訛稱要完成債務重組,需要通過中銀香港的壓力測試,
N N
誘使他簽發 3 張支票給 D6:分別面額$500,000、$100,000 和$300,000。
O 黃先生在 2019 年 9 月 19 日確定無法聯絡騙徒後,始知受騙,報警求 O
助。
P P
Q Q
29. 余健林先生最先在 2019 年 7 月 15 日收到自稱永亨銀行
R 職員 Eric Wong 的騙徒就違反一按條款事宜來電。2019 年 7 月 23 日 R
自稱 Eric Wong 再致電給他,聲稱已安排按揭保險公司跟進債務重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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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 件 , 並 給 他 一 個 檔 案 編 號 A2057275 。 隨 後 再 有 人 向 他 發 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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WhatsApp,列出所需文件及邀請他前往得盛,並提供地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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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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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C 30. 黃天助先生則在 2019 年 7 月 24 日收到一名自稱銀聯國 C
際的張敏瑩來電推銷低息貸款,翌日再致電跟進,約他後一天下午 3
D D
時詳談,及表示稍後㑹有一位姓李的人聯絡他。
E E
F
31. 2019 年 7 月 25 日余健林先生為了避免因為違反一按條款 F
被罰款,帶備 WhatsApp 要求的文件,應約前往得盛了解債務重組安
G G
排。應門的女職員示意他進入一房間,房內一名自稱「李安然 Billy」
H H
的男子給他一張名片,確定他是檔案編號 A2057275 當事人後向他講
I 解情況及債務重組安排,會先安排財務公司貸款,以清還原有的一按 I
和二按,再幫他在永亨銀行申請新按揭貸款。「李安然 Billy」說之後
J J
會由「林偉律師」跟進,又給他林偉的名片;隨後有自稱林偉的人以
K K
WhatsApp 就債務重組安排與他溝通。
L L
32. 2019 年 7 月 26 日上午黃天助先生收到「李生」用 WhatsApp
M M
發送的得盛地址。同日下午約 3 時應約前往得盛了解低息按揭貸款事
N N
宜。黃先生向應門的女職員表示找「李生」,女職員示意他進入一房
O 間。房內一名「肥肥地」自稱「李生」的男子表示自己是律師助手。 O
「李生」向黃先生出示一份看似是中銀香港預先批核 290 萬元貸款的
P P
文件,黃先生表示只想借 150 萬元,「李生」說只是預批,尚要通過
Q Q
壓力測試,並向黃先生講解要向財務公司借錢,再將借款存放在得盛,
R 得盛不會收取費用。「李生」又交黃先生一張林偉律師卡片,說林偉 R
之後會跟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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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2019 年 8 月 12 日余健林先生被安排跟昊天集團借貸 270
C 萬元,扣起若干款項作不同用途後,取得一張面額$1,391,074 的支票。 C
同日稍後余先生按騙徒指示將取得的支票和另一張他簽發給 Yan
D D
Cheuk Pan(D6)面額$1,391,000 的支票交予 D1。
E E
F 34. 2019 年 8 月 15 日黃天助先生最終同意經金捷有限公司借 F
貸 50 萬元和 150 萬元,合共 200 萬元。他被要求簽發 2 張支票:分
G G
別面額$28,894 和$41,088 以支付貸款首兩期還款,隨後取得一張面額
H H
50 萬元支票。不久林偉來電叫黃先生將支票交給「李生」,另再簽發
I 一張面額 50 萬元支票同時交「李生」;接著黃先生又收到「李生」 I
來電相約在附近的裕昌大廈收取支票,按「李生」要求簽發 5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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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給 Yan Cheuk Pan(D6)
。同日稍後黃先生將兩張支票面交給 D1。
K K
L 35. 隨後在 2019 年 9 月 2 日余健林先生再按林偉指示,在收 L
到昊天集團清還二按貸款的餘額後,簽發另一張給 Yan Cheuk P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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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6)面額$301,000 支票,及將支票存入 D6 的恒生戶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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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36. 黃天助先生則在 2019 年 9 月 5 日及 2019 年 9 月 9 日分別 O
按林偉及一名自稱為銀聯國際職員的陳生指示,再簽發 2 張支票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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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6:分別面額$100,000 和$300,000,並將支票存入 D6 的恒生銀行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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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
R R
37. 余健林先生和黃天助先生在 2020 年 3 月 26 日參與認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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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續,分別在認人行列中認出 D1 為「李安然 Billy」和「李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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彩富按揭詐騙事件
C C
38. 在 2019 年 8 月至 11 月期間有人利用設於旺角彌敦道 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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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5 號飛達商業中心 8 樓 802 室「彩富(香港)按揭中心潘李律師事
E E
務所(旺角分行)」(假按揭中心暨律師事務所)進行詐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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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受害人何婉佟女士在 2019 年 8 月 6 日至 2019 年 11 月 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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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之間被詐騙申請建設銀行的循環貸款,向高比財務借貸 120 萬元,
H H
她收取借款後,騙徒誘使她簽發一張給 D5 面額 120 萬元的支票,用
I 作資金凍結以便建設銀行批出按揭貸款。何女士在 2019 年 11 月 18 I
日後無法聯絡騙徒,再於 2019 年 11 月 28 日發現彩富辦事處關閉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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始知受騙,報警求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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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40. 受害人周振東先生在 2019 年 9 月 15 日至 2019 年 11 月 L
18 日之間被詐騙申請南商銀行的循環信貸融通貸款,向保信信貸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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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借貸 150 萬元,清還原本的二按按揭貸款餘額,騙徒訛稱申請南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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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循環貸款需要保證金,從中誘使他先後轉賬 2 次給 D7:分別
O $700,000 和$185,970(內含$190 銀行收費)。周先生在 2019 年 11 月 O
18 日確定無法聯絡騙徒後,始知受騙,報警求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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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受害人吳熹堯女士在 2019 年 10 月 2 日至 2019 年 11 月
R 22 日之間被詐騙申請恒生物業抵押透支戶口,向江庫財務借貸 190 萬 R
元,清還原本的二按按揭貸款餘額,騙徒訛稱要完成債務重組,需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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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過恒生銀行的壓力測,誘使她簽發一張面額$733,000 支票及轉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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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6,570 給 D7。吳女士在 2019 年 11 月 22 日確定無法聯絡騙徒後,
C 始知受騙,報警求助。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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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何婉佟女士最先在 2019 年 8 月 6 日收到一位自稱銀聯國
E E
際職員的騙徒來電介紹低息業主循環貸款備用計劃。何女士表示有興
F 趣後,騙徒與她保持聯絡並安排她前往彩富辦理相關申請。2019 年 9 F
月 19 日上午 11 時何女士帶備借貸所需文件到達彩富,由一名自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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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天明」男子接見。
H H
I 43. 2019 年 9 月 20 日「林天明」和另一名自稱「李律師」的 I
人,先後經 WhatsApp 和致電何婉佟女士跟進相關事宜,安排她在 2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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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9 月 25 日到吳㯋麟律師事務所,簽訂與高比財務的借貸合約。2019
K K
年 9 月 24 日高比財務來電提醒簽約安排,何女士因個人事務,改期
L 至 2019 年 9 月 30 日。 L
M M
44. 周振東先生在 2019 年 9 月 25 日收到一位自稱南商銀行
N N
職員的騙徒就違反按揭條款的來電,要他立即清還二按,否則會「釘
O 契」;又介紹彩富協助他解決問題。2019 年 9 月 27 日周先生帶備借 O
貸所需文件到達彩富,由一名自稱「李天浩 Tommy」男子接見,獲告
P P
知「林律師」隨後會解答他的疑問,及取得「林天明」(律師)的名
Q Q
片。
R R
45. 2019 年 9 月 24 至 30 日期間,自稱「林天明」人士以
S S
WhatsApp 指示何婉佟女士開一張港幣 120 萬元,抬頭寫 Li Pui Chi 的
T T
支票,用作資金凍結,並於 2019 年 9 月 30 日完成貸款手續後在集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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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心把支票交給他。2019 年 9 月 30 日何女士按約定到律師事務所簽
C 訂與高比財務的 120 萬元借貸合約,貸款由律師事務所存入何女士的 C
中銀香港戶口。完事後何女士致電「林天明」。同日稍後何女士在集
D D
成中心麥當勞餐廳面交一張由她簽發的 120 萬元支票給 D1。
E E
F 46. 吳熹堯女士在 2019 年 10 月 2 日收到一位自稱恒生銀行 F
職員的騙徒就違反按揭條款的來電,要她立即清還二按或一按貸款,
G G
否則銀行會收回物業;又向她介紹「物業抵押透支戶口」以解決問題。
H H
吳女士表示有興趣後,2019 年 10 月 9 日再以 WhatsApp 通知她前往
I 彩富遞交文件。2019 年 10 月 10 日吳女士帶備借貸所需文件到達彩 I
富,由一名自稱「李天浩 Tommy」男子接見,又獲告知更高級的林律
J J
師會跟進其個案。
K K
L 47. 2019 年 10 月 10 日至 10 月 16 日期間「李天浩」和另一 L
名自稱「林天明(律師)」多次就相關事宜與吳女士經電話聯絡。2019
M M
年 10 月 17 日林律師以 WhatsApp 通知吳熹堯女士當日下午到大埔辦
N N
理與江庫財務的 190 萬元借貸合約。
O O
48. 2019 年 10 月 17 日吳熹堯女士辦妥借貸手續後,與「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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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浩」通電相約會合。同日稍後吳女士在旺角上海街將一張簽發給 Lee
Q Q
Ying Ning 的$733,000 支票交給 D1。同日隨後自稱林律師的人致電吳
R 女士指示她在收到償還二按貸款的餘款後,將餘款和差額$57,000 一 R
併交給彩富作為資金凍結以通過恒生銀行的壓力測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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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2019 年 10 月 25 日自稱林律師的人致電周振東先生,就
C 解決違反按揭條款事宜,通知他下午前往保信信貸和戴思華律師行辦 C
理 150 萬元貸款手續。事後周先生致電「李天浩」相約 2019 年 10 月
D D
29 日在青衣城見面,同日他將律師行發給他的 70 萬元支票存入戶口。
E E
F 50. 2019 年 10 月 29 日,周振東先生按「李天浩」指示轉賬 F
70 萬元到到 Lee Yin Ning 的中銀香港戶口;同日與 D1 會合出示轉賬
G G
收據。之後再在 2019 年 11 月 5 日按指示銀行轉賬$185,970(包括$190
H H
銀行費用)到 Lee Yin Ning 的中銀香港戶口。
I I
51. 2019 年 11 月 7 日,吳熹堯女士按林律師的指示轉賬
J J
$556,570 到 Lee Ning Ning 的中銀香港戶口。
K K
L 52. 周振東先生意識受騙後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報警求助, L
於 2020 年 3 月 26 日的認人手續,他認出 D1 就是「李天浩,Tommy」
。
M M
N 53. 吳熹堯女士意識受騙後在 2019 年 11 月 22 日報警求助, N
O 於 2020 年 3 月 26 日的認人手續,他認出 D1 就是「李天浩,Tommy」
。 O
P P
54. 何婉佟女士意識受騙後在 2019 年 11 月 28 日報警求助,
Q 於 2020 年 3 月 26 日的認人手續,他認出 D1 就是「林天明」。 Q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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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評核
C C
第一被告人(第六至第十一項控罪)
D D
E 55. 六名出庭作證的受害人分別供稱在兩個不同日子與其中 E
F
一名騙徒見面,及在認人行列中認出 D1 便是該名早前詐騙他們的騙 F
徒。D1 同意分別與六名證人在他們供稱的兩個不同日子見面,但表
G G
示沒有任何涉及借貸安排的交談,他只是分別向他們收文件/支票/現
H H
金。控方於結案陳詞準確概述了辯方案情(引述如下),D1 的案情指
I 這六名證人(受害人)不約而同將他錯認為騙徒。 I
J J
56. D1 供稱他現年 37 歲,2019 年從事文職及做速遞文件兼
K 職工作。他在 Internet 及 Facebook 找速遞兼職並以電話聯絡一位陳生 K
L (沒有公司地址,亦沒有 Internet 及 Facebook 資料,沒有合約)。陳 L
生叫他去律師樓收文件交回陳生,人工是每單計,即時以現金發薪。
M M
D1 又稱有時是律師樓李生或林生叫他去收文件。一般早一天有人來
N N
電他叫翌日工作。一般收支票有收據給客人,收文件則有一張清單給
O 客人,客人不需要在收據及清單上簽名。收據及清單是由指派工作的 O
人準備好放入公文袋給他;收據一式兩份,一份給客人,一份給回公
P P
司。每次文件送達後收取港 500 元。他沒有就送遞工作做紀錄,他沒
Q Q
有向流動電話服務供應商要求通話紀錄,他現時沒有陳生,李生或林
R 生的電話紀錄。若然客人不需要在收據上簽名,D1 又只是負責給收 R
據客人,為何要給 D1 一式兩份的收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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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根據 D1 主問時的說法陳生或經陳生介紹的客人與 D1 都
C 只靠電話聯絡,送遞工作涉及不同文件、支票甚至現金,出了狀況他 C
們又如何追討?騙徒又為何要支付每單$500 給 D1 而不採用有規模的
D D
速遞公司服務?按 D1 的證供,他沒有保留陳生或涉案騙徒的聯絡是
E E
他的個人行為,但涉案騙徒不可能阻止 D1 記下他們的聯絡方法。騙
F 徒團夥不只一人,他們為何要選擇「外人」向各事主收文件、支票甚 F
至現金。考慮後認為 D1 的證供不可信,不合情理。
G G
H H
第六項控罪
I I
58. 控方概述辯方案情如下:
J J
K 「控罪 6(D1) K
L 16. 請參考控方證物 P241 第 41 至 62 段所承認的事實。 L
17. D1 不爭議控罪 6 的事主控方證人 1 蔡俊賢先生被王
M M
俊康先生,即控罪書的第四被告(下稱“D4”)及其
他身份不詳的人以控罪 6 所述的方式欺騙而向金力
N 達有限公司申請貸款港幣 290 萬元、於 2019 年 4 月 N
24 日交付港幣 10 萬元給 D1 及於 2019 年 4 月 25 日
O 在沙田的香港上海滙豐銀行有限公司(下稱“滙豐 O
銀行”)轉帳港幣 180 萬元於 Leung Wai Hin 的中銀
香港戶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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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D1 不爭議他於 2019 年 4 月 24 日約下午 1 時 15 分,
Q 在中環地鐵站環球大廈出口,從蔡俊賢先生收取港幣 Q
10 萬元及於 2019 年 4 月 25 日在沙田的滙豐銀行與
R 蔡俊賢先生見面。 R
19. D1 所爭議的是他並沒有參與任何欺詐蔡俊賢先生的
S S
行為,他的角色只是收報酬而替「康通按揭及蔡梁律
師事務所(觀塘區分行)」(下稱“康通”)收取及
T 運送金錢與文件。」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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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蔡俊賢先生和太太違反了星展銀行的按揭條款,將物業加
C 按。2019 年 2 月中一名假冒星展銀行職員的女子就此事聯絡他,並指 C
必須在兩個月內清還一按或二按貸款。蔡先生表示沒有錢償還後,再
D D
有一名假冒星展銀行職員的男子來電,說星展銀行會向他提供一個
E E
290 萬元低息循環貸款信用額。
F F
60. 蔡俊賢先生展轉被介紹到「康通」
,由一名自稱林偉曦(「林
G G
律師」)的男子接見。他當時相信騙徒「林律師」提出的安排,向金
H H
力達財務借貸 290 萬元清還「二按貸款」,再將金力達財務扣除二按
I 貸款後收到的款項交給康通做資金凍結以申請星展銀行的循環貸款。 I
他相信星展銀行會負責清還金力達財務貸款,他不用支付任何費用。
J J
K K
61. 蔡俊賢先生供稱「林律師」在 2019 年 4 月 23 日 WhatsApp
L 通知他翌日到金力達財務簽借貸合約,之後又致電說會扣起 110 萬元 L
用作清還二按,故只會取得 180 萬元,他會安排一名姓張的同事陪他
M M
前往,又給他「張生」的電話號碼。
N N
O 62. 蔡俊賢先生供稱 2019 年 4 月 24 日他致電「張生」,對方 O
叫他自己上去辦理借貸,之後再聯絡。他簽妥借貸合約取得 180 萬元
P P
支票後不久,「林律師」來電說清還二按不用扣 110 萬元那麼多,故
Q Q
康通需要凍結 190 萬元,叫他先提取 10 萬元現金交「張生」,翌日
R 再到沙田廣場匯豐銀行與張生會合辦理轉賬。他相信「林律師」,故 R
存入 180 萬元支票後,提取 10 萬元現金,再致電「張生」。他與「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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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相約在中環環球大廈地鐵站出口會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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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根據蔡俊賢先生證供他要將現金交給一名事前未見過面
C 的「張生」,他到步後等了大約 10 分鐘,致電對方獲告知正在途中, C
再等 5 分鐘後致電「張生」,對方說已經到步,他環望四周看見一名
D D
男子在講電話,他問對方是否「張生」,對方話「係」,又要求他交
E E
10 萬元現金給他。他為了確認對方身分,用手機拍攝對方容貌轉發給
F 林律師確認身分後,將 10 萬元現金給對方。 F
G G
64. D1 亦供稱他第一次走近蔡俊賢先生時對方正在講電話,
H H
但說自己沒有跟對方講電話。D1 承認當時前來與證人會面,但沒有
I 說自己姓張。然而根據證人的證供,「張生」在見面前的電話中話「到 I
咗」,他隨之望到附近正在講電話的 D1,問對方是否「張生」,D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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話「係」,之後再見到 D1 稱呼他「張生」,D1 亦沒有表示自己不是
K K
「張生」。
L L
65. 對證人而言,最重要是弄清楚面前收錢人的身分,根據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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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證供,他在講電話時都有問對方是否「張生」,或稱呼對方為「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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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見面後稱呼 D1「張生」,D1 亦沒有表示自己不是「張生」。
O 雖然電話中對方確認身分,但 10 萬元現金不是小數目,即使證人相 O
信「林律師」,亦需要弄清眼前人身分,他未見過「張生」,先口頭
P P
確認再拍照確認無可厚非,D1 亦不好拒絕。然而證人感覺 D1 當時不
Q Q
想被拍攝到正面(相片證物 P31)。當時 D1 手持公文袋遮住一邊下
R 巴,垂下眼,沒有正面望鏡頭。當時拍照的目的非常明顯,但顯然 D1 R
S 不願配合,D1 解釋他只是尷尬。考慮後認為證人就當日與 D1 互動的 S
證供清晣,接納證人的證供,認定 D1 當時以「張生」的身分與證人
T T
會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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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66. D1 供稱就這項「收錢」工作,早一天陳生致電給他叫他 C
翌日往康通聯絡「林生」, 所以 2019 年 4 月 24 日下午他去康通找
D D
「林生」取收據前往收錢,之後把錢交回「林生」收取$500 報酬。D1
E E
說他收取 10 萬元現金後給證人一張收據,但蔡俊賢先生說交出 10 萬
F 元後沒有給他收據。證供顯示原本早一天的安排是「張生」陪證人前 F
往簽借貸合約,那 10 萬元是當天完成借貸後臨時提出的要求,所以
G G
早一天根本不需要安排人去收錢,亦無需準備任何收據。即使 D1 記
H H
錯是次安排,但騙徒臨時才經中間人陳生安排外人到康通取收據再前
I 往會合證人近乎不可能,就算這個臨時要求是騙徒預先策劃,當時已 I
有一名「張生」與證人聯絡中,根本無需另找他人扮「張生」去收錢。
J J
考慮後認為 D1 的證供不可信,不合情理,拒絕接納,認定唯一不能
K K
抗拒的推論是 D1 便是與證人聯絡的「張生」。考慮後接納證人的證
L 供,認定 D1 收錢後沒有給證人收據。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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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蔡俊賢先生供稱 2019 年 4 月 25 日,下午三時許,他到達
N N
沙田廣場匯豐銀行後致電「張生」。他按「張生」指示先到櫃位排隊,
O 差不多到他時再致電「張生」,對方以 WhatsApp 提供入賬戶口的資 O
料。他按「張生」提供的資料轉賬 180 萬到他指定的中銀香港戶口。
P P
之後他在銀行外面會合「張生」,將轉賬單據(證物 P32)交「張生」
Q Q
看後,「張生」給他簽署兩份文件(證物 P33、P34)。辯方指 D1 沒
R 有跟他通電話,並沒有要求他簽署文件,只向他收取兩份文件後給他 R
S 收據,證人不同意。考慮後認為證人就當日事件經過記憶清晣,接納 S
證人的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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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D1 同意自己和蔡俊賢先生在匯豐銀行外再次見面。他說
C 早一日收到工作通知,他在 2019 年 4 月 25 日先到公司找林生要一份 C
已填好的收據,前往約定地點收文件。因為之前見過,到步後便認出
D D
蔡俊賢先生,蔡先生交他一曡文件,他將收據交對方後離開。當天的
E E
安排顯然是要確定證人按早前指示將 180 萬元轉賬到指定戶口。證物
F P34 是收取 180 萬元的收據,不可能在轉賬前便要求證人簽署,更不 F
可能在轉賬前便將此文件交證人。考慮後認為 D1 的證供不可信,不
G G
合情理,拒絕接納,認定 D1 刻意向證人隱瞞真實姓名,以「張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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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分與證人接觸。
I I
69. 直至 2019 年 5 月 10 日,蔡俊賢先生無法再聯絡到康通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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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的人士。2019 年 5 月 16 日他發現康通辦事處關閉後報警求助。
K K
L 70. 於 2020 年 3 月 26 日蔡俊賢先生在一行 9 人的列隊中認出 L
D1 為「張生」。2020 年 4 月 24 日蔡先生在另一個一行 9 人的列隊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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認出 D4 就是林偉曦「林律師」。
N N
O 71. 辯方不爭議蔡俊賢先生被騙,星展銀行的職員並沒有以任 O
何方式聯絡過蔡先生。辯方不爭議有一名自稱「林偉曦」的騙徒在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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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接見蔡先生聲稱與他跟進違反星展銀行按揭條款事宜,出示虛假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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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銀行預先批核循環貸款息率大約 1 至 2 厘的信用額文件,但需向康
R 通介紹的財務公司向借貸 290 萬元,清還二按後,要將餘款交康通做 R
保證金以申請循環融通。辯方不爭議蔡先生共損失 190 萬元及要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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償還向金力達所借的港幣 290 萬元貸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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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蔡俊賢先生相信該名自稱林偉曦,和「林律師」的男子有
C 關債務重組安排的說話,故將十萬元交給「林律師」安排來收錢的 D1 C
(「張生」)及將 180 萬元轉賬的單據交 D1 看,並按 D1 要求在兩
D D
份文件上簽署。D1 在此事件中使用另一騙徒知道的假名「張生」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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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先生接觸,先在證人辦理好借貸手續後,向他收取十萬元現金,再
F 在確定他轉賬 180 萬元後,交文件予他簽名,令證人相信自己正在辦 F
理真正的債務重組。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
G G
D1 與其他身分不詳的人一起詐騙證人。認定就第六項控罪,控方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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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功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
I I
第七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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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控方概述辯方案情如下:
L L
「控罪 7(D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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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請參考控方證物 P241 第 63 至 77 段所承認的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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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D1 不爭議控罪 7 的事主控方證人 2 余健林先生被身
份不詳的人以控罪 7 所述的方式欺騙而向高比財務
O 有限公司貸款港幣 270 萬元、於 2019 年 8 月 12 日交 O
付以其中銀香港戶口號碼為 012-875-0-015113-7 開
P 出一張日期為 2019 年 8 月 12 日、銀碼為港幣 139 萬 P
1 仟元、支票號碼為 100016 祈付給 YAN CHEUK PAN
Q 的支票給 D1 及於 2019 年 9 月 3 日以其中銀香港戶 Q
口號碼為 012-875-0-015113-7 開出一張日期為 2019
年 9 月 3 日、銀碼為港幣 30 萬 1 仟元、支票號碼為
R R
100018 祈付給 YAN CHEUK PAN 的支票並存入「得
盛國際(香港)按揭中心甘李律師事務所(尖沙咀分
S 行)」(下稱“得盛”)老闆 Yan Cheuk-pan 號碼為 S
256-495011-668 的恒生銀行戶口。
T T
22. D1 不爭議他於 2019 年 7 月 25 日在位於尖沙咀柯士
甸道 29 號 2 樓 201 室的得盛與余健林先生見面及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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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2019 年 8 月 12 日在集成中心麥當勞從余健林先生收 B
取余健林先生由其中銀香港戶口號碼為 012-875-0-
C 015113-7 開出一張日期為 2019 年 8 月 12 日、銀碼為 C
港幣 139 萬 1 仟元、支票號碼為 100016 祈付給 YAN
D CHEUK PAN 的支票。 D
23. D1 所爭議的是他並沒有參與任何欺詐余健林先生的
E E
行為,他的角色只是收報酬而替得盛收取及運送文件
與支票。」
F F
74. 余建林先生違反了華僑永亨信用財務有限公司的按揭條
G G
款,向香港信貸加按其西營盤物業套現。2019 年 7 月 15 日,一名假
H H
冒永亨銀行職員自稱 Eric Wong 的男子致電余先生,指余先生違反一
I 按條款,建議他清還一按及二按貸款,以免被罰款,又表示會安排一 I
J
間公司協助他還款後,再重新批出按揭貸款。 J
K K
75. 2019 年 7 月 23 日,Eric Wong 說已給余建林先生安排一
L 間按揭保險公司,並給他一個檔䅁編號 A2057275。隨後有人以 L
WhatsApp 向余先生提供得盛地址和文件清單,通知他帶備清單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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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件前往得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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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76. 余建林先生供稱 2019 年 7 月 25 日,約下午 5 時,他到達 O
得盛,由一名女職員應門,招呼他坐下等候。幾分鐘後一名男子出來
P P
帶他進入一房間坐下,自稱「李安然 Billy」後給他一張名片(證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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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110(2)),並與他核對檔䅁編號。「Billy」跟他說的與 Eric Wong 說
R 的差不多。在房間內與「Billy」面談大約 20 分鐘,能清楚看見對方 R
S
容貌,其間他交出文件和提供資料,「Billy」則填寫資料和叫他簽名 S
(證物 P111),又解釋會幫他找財務公司借 140 萬元清還一按及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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按貸款,再向永亨銀行申請一按貸款。女職員從「Billy」手中取過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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件出房後又把文件拿回房間。「Billy」說林偉律師會跟進個䅁,又交
C 他林偉的名片(證物 P111A(1))。他離開後按「Billy」指示去申請環 C
球信貸報告。考慮後接納證人的證供,其間「Billy」向證人解釋重組
D D
債務的安排又要他交出文件,認為證人有理由記住「Billy」的容貌,
E E
認為證人有足夠機會看清楚「Billy」的容貌。
F F
77. D1 供稱 2019 年 7 月 24 日陳生通知他有工作,翌日他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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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盛聯絡林生。工作是跟一名客人收文件再送到「昊天」,他離開得
H H
盛一會後再回來便看見余建林先生,但沒有遇見自稱李安然 Billy 的
I 人,他在前台範圍向余先生收文件後離開。騙徒安排送文件到昊天可 I
以理解,但當日得盛內有「Billy」和另一名女職員,沒有需要再安排
J J
另一人跟證人收文件。余建林先生供稱當天在得盛只看見一名男職員
K K
「Billy」及兩名女職員。他與「Billy」在房間面談時只有一名女職員
L 進出一次。辯方指事隔為年證人記憶可能有誤,然而證人意識受騙後 L
M
在 2019 年 9 月 19 日便報警求助,向警方交待事件經過。考慮後接納 M
證人的證供。考慮後認為 D1 的證供不可信,不合情理,拒絕接納其
N N
與證人不一致的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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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2019 年 8 月 8 日林偉以 WhatsApp 通知余建林先生已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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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昊天集團」貸款 270 萬元給他,扣起若干款項作不同用途後會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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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張 面 額 $1,391,074 支 票 。 翌 日 昊 天 信 貸 的 信 貸 經 理 陸 顧 之 以
R WhatsApp 通知余先生簽借貸合約的時間和地點,及高比財務會貸款 R
S 270 萬元給他。2019 年 8 月 12 日余先生按安排前往集成中心吳頴麟 S
律師事務所辦理借貸事宜,取得一張面額$1,391,074 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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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9. 余建林先生供稱他離開集成中心律師樓,乘電梯到樓下
C 便收到「Billy」來電,說正在麥當奴餐廳等他。他到步便看見「Billy」, C
「Billy」說會幫他存入律師樓開給他的支票,及叫他開一張面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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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1,000 支票給 Yan Cheuk Pan 用作清還所借的 270 萬元貸款,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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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人是得盛老闆。「Billy」說在外邊沒有收據,但拿出一式兩份的授
F 權書給他簽名授權得盛幫他清還 270 萬元,又說之後再幫他向永亨申 F
請一按貸款。他和「Billy」先後在對方面前在授權書上簽名,他又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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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illy」面前寫支票。他將兩張支票交給「Billy」,收到一份授權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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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物 P111(C))後離開。其間與「Billy」面對面交談,相處大約 5
I 至 10 分鐘,清楚看見他的容貌。按證人的證供,再見「Billy」時他 I
J
已認出是在得盛向他解釋債務重組的同一人,考慮後接納證人的證 J
供,認定證人有足夠機會再一次看清楚「Billy」的容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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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80. D1 供稱 2019 年 8 月 11 日,林生致電叫他翌日去收取客 L
M
人文件交回林生。2019 年 8 月 12 日,他先去得盛找林生取收據,下 M
午 1 時許到達集成中心收文件,之後把文件拿回去給林生收錢。按 D1
N N
的證供他認得客人余建林先生,向客人收取支票後交收據對方,沒有
O 要求客人做其他事情,他亦沒有在客人面前簽名。辯方指事隔多年余 O
P 先生記憶可能有誤,然而證人意識受騙後在 2019 年 9 月 19 日便報警 P
求助,向警方交待事件經過。該次會面是要從余先生處收一張支票和
Q Q
叫證人簽發另一張支票。根據余先生的證供,他在麥當勞餐廳時才知
R R
道收票人的姓名,
「Billy」叫他簽發支票,他將兩張支票交給了「Billy」
。
S 余先生當天收取的授權書(證物 P111(C))日期是 2019 年 8 月 12 日, S
證人最初到得盛見「Billy」時根本未有最終借貸安排,授權書不可能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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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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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預先備好給證人簽名。考慮後認為 D1 的證供不可信,不合情理,拒
C 絕接納其與證人不一致的證供。 C
D D
81. 2019 年 9 月 2 日,余健林先生通知林偉已收到清還一按
E E
和二按貸款的餘款$310,069.05。林偉指示余先生把$301,000 轉帳到得
F 盛老闆 Yan Cheuk-pan 的恒生銀行戶口用作清還向高比財務所借的港 F
幣 270 萬元。余先生相信林偉所說,翌日開出一張銀碼為$301,000 支
G G
票祈付給 YAN CHEUK PAN,並存入其恒生銀行戶口。2019 年 9 月
H H
19 日,余先生已無法聯絡上得盛相關的人士,又發現得盛辦事處已關
I 閉,因此報警求助。 I
J J
82. 辯方不爭議余健林先生被騙,永亨銀行/永亨財務的職員
K K
並沒有以任何方式聯絡過余先生。辯方不爭議有一名自稱「Billy」的
L 騙徒在得盛現身接見余先生聲稱與他跟進違反永亨按揭條款事宜,表 L
示會幫忙找財務公司借錢清還原有一按和二按貸款後,再向永亨銀行
M M
申請新按揭貸款。辯方不爭議余先生共損失$1,692,000 及要自己償還
N N
向高比財務所借的港幣 270 萬元貸款。
O O
83. 於 2020 年 3 月 26 日下午 8 時 37 分至下午 8 時 41 分,余
P P
健林先生於當天的認人手續 3 的第 4 個一行 9 人的列隊中把 D1 認
Q Q
出。
R R
84. 根據余建林先生的證供此事之前他不曾認識「Billy」,他
S S
只在事件中見過「Billy」兩次,一次在得盛,一次在麥當勞餐廳,之
T T
後在認人手續中看見 D1,認出 D1 便是「Billy」。D1 同意他分別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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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年 7 月 25 日當天在得盛,及在 2019 年 8 月 12 日在麥當奴餐廳,
C 見過余先生。但 D1 說他沒有在房間內與余先生對話,只在前台範圍 C
跟余先生收文件,在麥當勞時沒有要求證人簽發支票,沒有要求證人
D D
在授權書上簽名,他亦沒有在授權書上簽名。根據上述理由拒絕接納
E E
D1 與證人不一致的證供。審訊時余先生依然能認出 D1。考慮後接納
F 證人的辨認證供,認定證人準確辨認 D1 是他分別在得盛和麥當勞餐 F
廳見到的「Billy」。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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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考慮後認定 D1 用假身分「Billy」在得盛接見余建林先生,
I 誘騙他前往借貸。證據顯示 D1 連同其他人設下圈套。認定 D1 其後 I
再利用假身分「Billy」在麥當勞餐廳與余先生會面,證人按「Billy」
J J
指示將律師樓的支票交給他,再開一張$1,391,000 支票給甄焯彬用以
K K
清還高比財務部分貸款。余先生最終被騙借了 270 萬元按揭貸款,另
L 被騙去合共 $1,692,000。認定就第七項控罪,控方已成功在毫無合理 L
M
疑點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 M
N N
第八項控罪
O O
86. 控方概述辯方案情如下:
P P
Q 「控罪 8(D1) Q
R 24. 請參考控方證物 P241 第 78 至 95 段所承認的事實。 R
25. D1 不爭議控罪 8 的事主控方證人 3 黃天助先生被身
S S
份不詳的人以控罪 8 所述的方式欺騙而向尚誠融資
貸款港幣 200 萬元、於 2019 年 8 月 15 日以其渣打銀
T 戶口號碼為 407-0-033871-3 開出一張日期為 2019 年 T
8 月 16 日,銀碼為港幣 50 萬元,支票號碼為 163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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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9 -
A A
B 祈付給 YAN CHEUK PAN 的支票交給 D1、於 2019 B
年 9 月 5 日以其渣打銀行戶口號碼為 407-0-033871-3
C 開出一張日期為 2019 年 9 月 5 日,銀碼為港幣 10 萬 C
元,支票號碼為 163919 祈付給 YAN CHEUK PAN 的
D 支票並存入 Yan Cheuk-pan 號碼為 256-495011-668 的 D
恒生銀行戶口及於 2019 年 9 月 9 日從其渣打銀行戶
口號碼為 407-0-033871-3 開出一張日期為 2019 年 9
E E
月 9 日,銀碼為港幣 30 萬元,支票號碼為 203611 祈
付給 YAN CHEUK PAN 的支票並存入 Yan Cheuk-
F pan 號碼為 256-495011-668 的恒生銀行戶口。 F
G 26. D1 不爭議他於 2019 年 7 月 26 日在位於尖沙咀柯士 G
甸道 29 樓 2 樓 201 室的得盛與黃天助先生見面及於
2019 年 8 月 15 日在裕昌大廈從黃天助先生收取黃天
H H
助先生由渣打銀戶口號碼為 407-0-033871-3 開出一
張日期為 2019 年 8 月 16 日,銀碼為港幣 50 萬元,
I 支票號碼為 163917 祈付給 YAN CHEUK PAN 的支 I
票。
J J
27. D1 所爭議的是他並沒有參與任何欺詐黃天助先生的
行為,他的角色只是收報酬而替得盛收取及運送文件
K K
與支票。」
L L
87. 2019 年 7 月 24 日一名假冒銀聯國際職員自稱張小姐的女
M M
子致電黃天助先生說可以提供低息按揭貸款。黃先生想為生意借錢周
N 轉,2019 年 7 月 25 日再致電張小姐提供資料,獲告知可以用其官塘 N
物業貸款 380 萬元,黃先生表示只想借 150 萬元,對方說每月利息只
O O
需$1,350,並相約翌日詳談。黃先生供稱對方當時話有一位「李生」
P P
會聯絡他。翌日有人透過另一個電話號碼發 WhatsApp 給他,發送得
Q 盛地址給他。2019 年 7 月 26 日下午約 3 時他到達得盛,一名女子應 Q
門,他道明來意,女子讓他入內,示意他進入一房間。
R R
S S
88. 黃天助先生供稱房間內一名肥肥地,自稱「李生」和律師
T 助手的男子跟他解釋按揭事宜,說得盛不會收取任何費用。「李生」 T
向他出示有中銀香港標誌文件,說中銀香港已就他的官塘物業,預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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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核 290 萬元貸款,但需要做壓力測試。他提出借 150 萬元已足夠,
C 「李生」則說借 150 萬元月息只是$1,350。「李生」又說要放足夠的 C
錢在得盛做壓力測試,合格後中銀香港便會放款,得盛會安排財務公
D D
司借錢給他存放在得盛,但沒有講清楚之後怎樣歸還存放在得盛的錢
E E
給他。其間「李生」給他簽了幾份合約(證物 P68、P69),之後他將
F 取得的合約副本交予警方。「李生」又給他一張林偉律師的名片(證 F
物 P67),說之後林偉律師會跟他講解壓力測試和跟進事件。房間內
G G
光線充足,他與「李生」在相距 70 至 80 厘米,面對面坐下交談大約
H H
30 分鐘。
I I
89. 黃天助先生供稱逗留在得盛其間只看見一男一女,但他離
J J
開時沒有再看見那名女子。他不知道得盛和銀聯之間的關係,但張小
K K
姐發送給他的名片上地址確實有一間銀聯,且得盛看似律師樓,所以
L 相信「李生」的說話,相信中銀香港為他已預先批核貸款。證人當天 L
M
到得盛的目的是要了解低息按揭事宜,他有理由留心及專注跟他講解 M
的「李生」,證人就那天的記憶集中在與「李生」的會面,認為證人
N N
有足夠機會看清楚「李生」的容貌。
O O
90. D1 在主問時供稱他收到林生指示在 2019 年 7 月 26 日下
P P
午到得盛收文件,因林生在外工作沒空,收文件後拿出去交給林生。
Q Q
他到得盛後,林生交他收據,又告知他收件時間和客人名字。他把收
R 據放在前台,出去一會後回來看見一名客人黃天助先生。他在前台向 R
S 黃先生收取文件,給收據客人後離開,沒有與客人做其他事情。騙徒 S
安排人手送文件可以理解,但當日得盛內有「李生」和另一名女職員,
T T
沒有需要再安排另一人跟證人收文件。考慮後認為 D1 的證供不可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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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合情理,拒絕接納其與證人不一致的證供。黃天助先生肯定當天在
C 得盛只看見一名男子「李生」及一名女子;他與「李生」在房間面談, C
離開時沒有再看見那名女子。辯方指事隔多年黃先生記憶可能有誤,
D D
然而證人意識受騙後在 2019 年 9 月 19 日便報警求助,向警方交待事
E E
件經過。考慮後接納證人的證供。
F F
91. 黃天助先生供稱離開得盛前,他在「李生」面前與林偉律
G G
師建立了一個二人 WhatsApp 群組,之後他用此電話號碼與林偉律師
H H
通電話或 WhatsApp 就借貸事宜聯絡。2019 年 8 月 12 日林偉律師通
I 知他已安排翌日到中環裕昌大廈候穎承周明寶律師事務所與尚誠融 I
資有限公司簽署借貸港幣 200 萬元的借貸合約;貸款中介公司香港金
J J
捷有限公司的李先生會陪同他前往簽署借貸合約。他表示不用借 200
K K
萬元,林偉律師說尚誠的林劍鋒會聯絡他。
L L
92. 黃天助先生於 2019 年 8 月 13 日,下午約 5 時 58 分,收
M M
到尚誠林劍鋒以 WhatsApp 傳送其名片並約他於 2019 年 8 月 15 日,
N N
下午 2 時 45 分到中環畢打街 20 號會德豐大廈 4 樓簽署借貸文件。黃
O 先生供稱他致電林劍鋒說不用借那麼多(200 萬元),對方回應會另 O
外安排。證人只需要 150 萬元周轉,他一直只想借 150 萬元,考慮後
P P
接納他的證供,認定他將此想法清楚告知相關人士。
Q Q
R 93. 同日,2019 年 8 月 13 日,林偉律師致電指示黃天助先生 R
在收到尚誠貸款後要開一張支票給得盛用作資金凍結,才可以申請到
S S
中銀香港 150 萬元的低息貸款。林偉律師並著黃先生在與尚誠簽完借
T T
貸文件後致電他以便安排得盛「李生」去接收黃先生所開出的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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黃先生供稱他相信林偉律師,他取得尚誠貸款後需要開支票給得盛做
C 壓力測試,合格後中銀香港便會給他貸款。考慮後接納證人的證供。 C
D D
94. 黃天助先生於 2019 年 8 月 15 日,到會德豐大廈,一位自
E E
稱金捷李先生帶他進入尚誠,簽了兩份與金捷的貸款轉介服務合約
F (證物 P70 及 P71),分別借貸 50 萬元,和 150 萬元,合共借貸 200 F
萬元並稱金捷不會收取任何費用。黃先生是在金捷李先生不斷游說
G G
下,才同意借港幣 200 萬元,及簽署了該兩份轉介服務合約。金捷李
H H
先生離開後,尚誠的職員陳小姐跟黃先生簽署了一系列借貸文件(證
I 物 P72 至 P75)。尚誠陳小姐之後要求黃先生簽發兩張支票(銀碼分 I
別為$28,894 及$41,088)作為支付貸款首兩期之供款(控方證物 P76)
。
J J
隨後一位金捷張先生帶黃先生前往候穎承周明寶律師事務所收取借
K K
貸款項。因律師事務所要替黃天助先生清還其他財務公司的欠款,所
L 以黃先生只接收到一張,日期為 2019 年 8 月 15 日,銀碼為 50 萬元 L
M
的支票。 M
N N
95. 黃天助先生供稱當他取得律師樓的支票後,林偉律師來電
O 指示他將律師樓的 50 萬元的支票(黃天助先生知道這張支票將會存 O
入他的渣打銀行戶口內)交給得盛「李生」及另外再開出一張 50 萬
P P
元的支票給「李生」。剛與林偉講完電話,「李生」便致電給他稱已
Q Q
在裕昌大廈樓下等他,又重複林偉律師指示,叫他將律師樓的港幣 50
R 萬支票交給他,再開一張港幣 50 萬元支票交給他做壓力測試。當時 R
S 他相信要做壓力測試,才可以申請到中銀香港的低息貸款所以開出一 S
張 50 萬元支票,並交支票給得盛「李生」。考慮後接納證人的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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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黃天助先生供稱他落到律師樓樓下便看見得盛「李生」,
C 之後與「李生」在裕昌大廈旁邊交談了一會兒。他問支票抬頭要寫什 C
麼,「李生」從其電話內撳翻出一恒生銀行支票(相片),上面有一
D D
個姓殷的名字,讓他照著寫,又因為他支票戶口沒有存款,所以支票
E E
日期寫後一日(2019 年 8 月 16 日)。他用手機拍下開出的 50 萬元支
F 票(收款人是 Yan Cheuk Pan)及律師樓的支票(控方證物 P83)。得 F
盛「李生」說有收據給他,並從手上啡色公文袋內取出收據和公司印,
G G
在他面前在收據上蓋章(控方證物 P79)。黃先生確認收據上面除了
H H
3 個「黃天助」是他的簽名外,其餘都是得盛「李生」在他面前填寫
I 後再交給他簽名,最後「李生」才蓋上公司印。 I
J J
97. 黃天助先生供稱得盛「李生」收了他 2 張支票後又要求他
K K
順便在證物 P79A 上簽名,並稱中銀香港的 150 萬元貸款放款後會取
L 出來,但沒有提時間和形式。他看不明證物 P79A 的內容,但亦按指 L
M
示在上面寫上「黃天助」及身份證號碼,「李生」之後在文件上蓋上 M
公司印章。當時光線充足,他一眼便認出「李生」,他與得盛「李生」
N N
頭貼頭交談,一起大約 10 至 15 分鐘,清楚看見「李生」的容貌。「李
O 生」把證物 P79 及 P79A 給他後便離去。 O
P P
98. D1 同意他在 2019 年 8 月 15 日下午約 5 時,前往裕昌大
Q Q
廈按林生指示向黃天助先生收支票,但他沒有與黃生直接通電話。他
R 當日先到得盛取收據再去裕昌大廈,看見客人黃天助先生後跟他說林 R
S 生叫他來收文件。D1 之後澄清當時應該是收支票,之後給客人收據, S
並沒有與客人做其他事情。他否認他曾交證物 P79 予黃先生,否認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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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理過證物 P79。他收完文件後便把文件拿回去給林生收取報酬。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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慮後認為 D1 的證供不可信,不合情理,拒絕接納其與證人不一致的
C 證供。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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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黃天助先生在得盛簽署文件時,並未開始安排貸款,2019
E E
年 8 月 15 日的安排是在 2019 年 8 月 13 日經 WhatsApp 通知證人的,
F 當時證人仍表示只想借 150 萬元,故此騙徒只能在 2019 年 8 月 15 日 F
才能得知證人最終同意借貸的總額和能從律師樓取得的支票面額。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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徒當日目的是要從證人處取得律師樓發給他的款項,故只能在知悉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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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面額後才能要求證人簽發一樣面額的支票。預早準備的收據只能打
I 印上 2019 年 8 月 15 日的日期,其他資料只能在當日填寫(證物 P79)
。 I
同樣理由證人不可能在 2019 年 8 月 15 日前預先簽署日期為 2019 年
J J
8 月 15 日的證物 P79A。考慮後接納證人就事件經過的證供。根據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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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的證供兩張支要是同時交予「李生」,並先後從「李生」處取得證
L 物 P79 和證物 P79A。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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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辯方不爭議黃天助先生之後再被騙去另外 10 萬元和 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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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元,款項分別同樣以支票,先後存入甄焯彬的銀行戶口,即合共 90
O 萬元及要償還向尚誠所借的港幣 200 萬元貸款。黃先生於 2019 年 9 O
月 19 日未能聯絡上得盛相關人士,又發現得盛辦事處已關閉,因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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報警求助。
Q Q
R 101. 辯方不爭議黃天助先生被騙,銀聯海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R
或銀聯國際有限公司(香港分公司)及中銀香港的職員並沒有以任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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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式聯絡過黃天助先生。辯方不爭議有一名自稱「李生」的騙徒在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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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現身接見黃先生聲稱與他跟進申請按掲貸款事宜,向他出示虛假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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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銀香港預先批核 290 萬元按揭貸款的信件,表示會代他申請貸款,
C 及解釋必須存放保證金在得盛做壓力測試,合格後中銀香港便會放 C
款,得盛會安排財務公司借錢給他存放在得盛。辯方不爭議黃先生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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終受騙,向尚誠融資借貸了 200 萬元,交給 D1 的 50 萬元支票被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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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及支付了甄綽彬合共 90 萬元。
F F
102. 2020 年 3 月 26 日下午 8 時 42 分至下午 8 時 45 分,黃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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助先生於當天的認人手續 3 的第 5 個一行 9 人的列隊中把 D1 認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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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03. 根據黃天助先生的證供此事之前他不曾認識得盛「李生」
, I
他只在事件中見過得盛「李生」兩次,一次在得盛,一次在裕昌大廈
J J
外,之後在認人手續中看見 D1,認出 D1 便是得盛「李生」。D1 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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意分別在得盛和裕昌大廈外見過黃先生兩次,只是不同意證人所述的
L 經過。根據上述理由拒絕接納 D1 與證人不一致的證供。審訊時黃先 L
生依然能認出 D1,考慮後認為證人在審訊時記錯 D1 在認人手續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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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穿戴,並不影響他當日在認人手續時指認 D1 的可靠性。考慮後接
N N
納證人的辨認證供,認定證人準確辨認 D1 是他分別在得盛和裕昌大
O 廈外見到的得盛「李生」。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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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4. 考慮後認定 D1 用假身分「李生」在得盛接見黃天助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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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虛假銀行預批貸款信件,誘騙他前往借貸及交出部份借貸款項作
R 保證金。證據顯示 D1 連同其他人設下圈套。認定 D1 其後再利用假 R
身分「李生」在裕昌大廈外與黃先生會面,證人按「李生」指示將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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師樓的港幣 50 萬支票交給他,再開一張港幣 50 萬元支票給甄焯彬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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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 D1 做壓力測試。黃先生最終被騙借了 200 萬元按揭貸款,另被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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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合共 90 萬元。認定就第八項控罪,控方已成功在毫無合理疑點下
C 證明控罪所有元素。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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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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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105. 控方概述辯方案情如下: F
G G
「控罪 9(D1)
H 28. 請參考控方證物 P241 第 122 至 133 段所承認的事 H
實。
I I
29. D1 不爭議控罪 9 的事主控方證人 5 周振東先生被身
份不詳的人以控罪 9 所述的方式欺騙而向保信信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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貸款港幣 150 萬元、於 2019 年 10 月 29 日,以其號
碼為 274-8-109754 的恒生銀行戶口轉帳港幣 70 萬元
K 到 Lee Yin Ning 之號碼為 012-805-1-051693-9 的中銀 K
香港戶口內及於 2019 年 11 月 5 日,把港幣 18 萬 5
L 仟 7 佰 80 元(銀行收費港幣 190 元,合共港幣 18 萬 L
5 仟 9 佰 70 元)以其號碼為 274-8-109754 的恒生銀
行戶口轉帳到 Lee Yin Ning 之號碼為 012-805-1-
M M
051693-9 的中銀香港戶口內。
N 30. D1 不爭議他於 2019 年 9 月 27 日在位於旺角彌敦道 N
611-615 號飛達商業中心 8 樓 802 室的「彩富(香港)
O 按揭中心潘李律師事務(旺角分行)」(下稱“彩 O
富”)及於 2019 年 10 月 29 日在青衣城與周振東先
P
生有見面。 P
31. D1 所爭議的是他並沒有參與任何欺詐周振東先生的
Q 行為,他的角色只是收報酬而替彩富收取及運送文 Q
件。」
R R
106. 周振東先生用名下屯門物業加按套現 60 萬元,違反了先
S S
前與南洋商業銀行(“南商銀行”)的按揭條款。2019 年 9 月 25 日,
T T
一名假冒南洋商業銀行職員自稱 Kenny Yu 的男子就此事致電周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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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要求立即清還二按貸款,否則「釘契」。周先生表示無力清還後,
C 對方向他介紹彩富,聲稱可協助他解決問題。因對方能道出他個人資 C
料和信貸狀況,周先生信以為真。同日周先生再收到自稱彩富女職員
D D
的跟進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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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107. 2019 年 9 月 27 日下午 5 時 40 分,周振東先生帶備貸款 F
所需文件到達彩富。根據周先生的證供他當時相信南商銀行會「釘
G G
契」,他需要一個不違反一按條款的債務重組方䅁,他相信南商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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介紹的彩富能協助他解決問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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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8. 周振東先生供稱當日他按門鐘後一名金髮少女應門,他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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明來意:「周振東帶文件來做循環貸款」。女子帶他到左邊一房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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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間內有一名男子。那名男子說自己是「彩富」職員,並給他一張印
L 有「李天浩 Tommy」名字的名片(控方證物 P44(1))。因為該名男子 L
能道出他的欠債情況,所以相信房間內「李天浩 Tommy」的說話(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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稱「李生」)。考慮後接納證人的證供。
N N
O 109. 周振東先生供稱「李生」向他介紹南商銀行循環貸款。
「李 O
生」手持一張看似是南商銀行發出的信件(內寫有預先批核港幣 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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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元循環貸款和周振東先生的名字及身份證號碼)並稱南商銀行已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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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一個預先批核循環貸款港幣 90 萬元的要約(offer)給他。「李生」
R 說如要取得這個循環貸款,他要去一間財務公司借貸,所貸得的款項 R
首先用作償還二按貸款,之後的餘款要放入彩富的戶口作為保證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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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的是防止他再去其他地方借錢)。待南商銀行批出循環貸款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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循環貸款連同保證金,一併用作清還財務公司貸款(和一按),再將
C 循環貸款和一按二合一,分 30 年清還。考慮後接納證人的證供。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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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0. 周振東先生供稱他相信及接受了上述方案。他依照「李生」
E E
指示在上述看似是南商銀行的預先批核信件及在一份委托彩富的委
F 托書上面簽名。他曾要求「李生」給他一份預先批核信件副本但被拒 F
絕,但他不記得「李生」有否給予他一份委托書副本。他將事前要求
G G
他帶來的文件交給「李生」及取回副本備存。「李生」說同事林律師
H H
會解答他的疑問,並給他最少一張林律師的名片,名片上名字為林天
I 明(證物 P45(1))。考慮後接納證人的證供。 I
J J
111. 周振東先生供稱當日房間內只有他和「李生」,其間他坐
K K
下,「李生」則有時坐下跟他說話,有時站在房間影印機旁邊,邊操
L 作影印機邊跟他說話。「李生」坐下時,兩人距離 90 厘米內,「李 L
生」站起時,兩人距離 130 至 140 厘米。房間內光線正常,能看見「李
M M
生」容貌,兩人在房內大約 20 至 30 分鐘。兩人坐下面對面交談大約
N N
有 10 至 15 分鐘,其他時間望見「李生」七成側面。他逗留在彩富其
O 間只見過一名男性。證人當天去彩富的目的是要了解債務重組事宜, O
「李生」是第一個接見他及提出能滿足他需要的方案的人,他有理由
P P
留心及專注跟他講解的「李生」。考慮後接納證人的證供,認為證人
Q Q
有足夠機會看清楚「李生」的容貌。
R R
112. D1 在主問時供稱早一天收到陳生電話,叫他翌日(2019
S S
年 9 月 27 日)到彩富找李生取文件。翌日到步看見李生,李生交他
T T
一份收據,叫他到點再回彩富跟客人收文件,將文件送到永安給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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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將李生填好的收據放在前台後離開一會。返回後已看見客人周振東
C 先生坐在前台梳化。他跟周先生說李生叫他來收文件,周先生說知道 C
後把文件交給他。他把收據交對方後離開,送文件到尖沙咀永安交李
D D
生後收取報酬。騙徒或許需要信差服務,但當日已有一名「李生」在
E E
房間接見證人並出示文件(銀行預批信和委托書),沒有需要再安排
F 另外一人向證人收文件。考慮後認為 D1 證供不可信。 F
G G
113. 根據周振東先生的證供,2019 年 9 月 27 日在彩富只看見
H H
一名男子「李生」和一名女子。「李生」在有影印機的房間內接見他,
I 他在房間內將手上文件交予對方後,取回文件副本備存。辯方指事隔 I
多年證人記憶可能有誤,然而證人意識受騙後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
J J
便報警求助,向警方交待事件經過。考慮後接納證人的證供。騙徒當
K K
日已經安排了一男一女,兩個人在彩富,沒有理由/需要再安排 D1 向
L 證人收文件。考慮後認為 D1 的證供不可信,不合情理,拒絕接納其 L
M
與證人不一致的證供。 M
N N
114. 2019 年 10 月 25 日自稱林律師的人致電周振東先生通知
O 保信信貸已批核貸款及相關安排。同日稍後,周先生按指示到保信信 O
貸和戴思華律師行辦理借貸手續,簽署合約/文件。律師行扣起 80 萬
P P
元代清還二按後,發出一張面額 70 萬元支票予周先生。周先生之後
Q Q
將 70 萬元支票存入自己的恒生銀行戶口。
R R
115. 周振東先生供稱在律師樓收到支票後致電「李生」。「李
S S
生」約他於 2019 年 10 月 29 日,在青衣城馬莎附近見面。「李生」
T T
解釋為了儘快幫他安排個循環貸款,要儘快把保信信貸的貸款存入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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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戶口做保證金,所以他要儘快出來處理。2019 年 10 月 29 日他再次
C 見到「李生」。 C
D D
116. 周振東先生供稱見面後他問「李生」錢要存入那個銀行戶
E E
口時,「李生」說那些貸款是南商銀行暗盤批核,所以保證金不能存
F 入彩富銀行戶口,要存入「事頭婆(Lee Yin Ling)個戶口」,並交他 F
一張印有「事頭婆」姓名,銀行名稱及戶口號碼的小紙條(控方證物
G G
P44(2))。「李生」指示他先把從律師樓收到的 70 萬元存入該中銀香
H H
港戶口,再將清還二按後收到的餘額存入該中銀香港戶口,之後(彩
I 富)會盡快處理循環貸款。證物 P44(2)上的手寫銀碼$185,970 是他在 I
存入第二筆款項時寫上去的(證物 P47)。辯方指事隔多年周先生記
J J
憶可能有誤,然而證人意識受騙後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便報警求助,
K K
向警方交待事件經過。考慮後認為證人就該 70 萬元轉賬和小紙條的
L 相關證供清晰,盤問下亦沒有動搖,接納證人的證供。 L
M M
117. 周振東先生供稱 2019 年 10 月 29 日會合後,「李生」陪
N N
同他前往青衣城商場內的恒生銀行做轉帳。「李生」為轉帳記錄(證
O 物 P46)拍照備存;之後又給他一張收據(證物 P49)。因為只轉賬 O
了 70 萬元,「李生」在他面前修改收據,把 2019 年 10 月 16 日的日
P P
期劃去改為 2019 年 10 月 29 日、把港幣 100 萬元大寫就劃去、把港
Q Q
幣 100 萬元數字劃去改為港幣 70 萬元及在第 2 條線上簽名,之後才
R 給他簽名。他收取收據後便各自離去。他在青衣城與「李生」共處約 R
S 有 50 分鐘,與對方面對面交談,在銀行排隊時「李生」在他身旁, S
所有時間環境「光猛」。當中有 40 分鐘看見「李生」的容貌,在銀行
T T
排隊時沒有望向「李生」,但交談時會望向「李生」。證人當時要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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早前他見過的「李生」會合,再處理 70 萬元轉賬,除非他認得對方,
C 否則他不會貿然將 70 萬元轉到一個私人戶口內。考慮後接納證人的 C
證供,認定這是他第二次有機會再清楚看見「李生」的容貌。
D D
E E
118. D1 供稱 2019 年 10 月 29 日上午李生致電他叫去青衣城向
F 客人周振東先生收文件再帶回公司。他先到彩富取已寫好的收據再去 F
青衣城。下午他在青衣城見到周振東先生,認得是之前見過的客人。
G G
客人給了他一張轉賬收據,但他不記得是否控方證物 P46。他之後將
H H
從彩富取得的收據交客人,他交給客人的收據並非證物 P49,他的收
I 據上不會有「資金凍結」字眼。他沒有與客人做其他事情,他當日遲 I
到,收完文件後便把文件拿回去給李生及收錢。按他的說法他與證人
J J
的互動只限於轉賬收據的交收。
K K
L 119. 根據周振東先生的證供他一直以為保證金要存入彩富戶 L
口,直至 2019 年 10 月 29 日「李生」才告訴他保證金要存入事頭婆
M M
戶口,並給他一番解釋,若證人一早已知道安排,根本不用解釋。當
N N
日騙徒目的是要證人轉賬 70 萬元到指定戶口,若當日有另一人出現
O 給證人解釋和陪他到銀行轉賬,騙徒何需要安排 D1 去收文件?證人 O
亦不可能預先取得一張 100 萬元或 70 萬元的收據,若當日有另一人
P P
出現給證人證物 P49,騙徒又何需要安排 D1 去給證人任何收據?考
Q Q
慮後認為 D1 的證供不可信,不合情理,拒絕接納其與證人不一致的
R 證供。 R
S S
120. 2019 年 11 月 5 日,在收到戴思華律師行清還二按貸款的
T T
餘款後,周振東先生按騙徒指示把$185,780,連銀行收費$190,合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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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970 轉帳到騙徒指定的中銀香港戶口(證物 P47)。此後周先生
C 無法聯絡上彩富相關人士,又發現彩富辦事處關閉,遂致電南商銀行 C
查詢,得悉銀行沒作任何轉介服務後,在 2019 年 11 月 18 日報警求
D D
助。
E E
F 121. 辯方不爭議周振東先生被騙,南商銀行的職員並沒有以任 F
何方式聯絡過周振東先生。辯方不爭議有一名自稱「李天浩」的騙徒
G G
在彩富現身接見周先生聲稱與他跟進申請南商銀行循環貸款事宜,向
H H
他出示虛假的南商銀行預先批核循環貸款港幣 90 萬元的信件,表示
I 會代他申請南商銀行循環貸款,解釋必須向財務有限公司借貸,及需 I
將清還二按後餘款存放彩富作保證金。辯方不爭議周先生最終受騙,
J J
向保信信貸借貸了 150 萬元和支付了李燕寧合共$885,780。
K K
L 122. 周振東先生確認於 2020 年 3 月 26 日認人手續中認出的 L
D1 便是「李生」李天浩,Tommy。周先生於庭上仍然認出 D1 是「李
M M
生」李天浩,Tommy。
N N
O 123. 根據周振東先生的證供此事之前他不曾認識「李生」李天 O
浩,Tommy,他只在事件中見過「李生」兩次,一次在彩富,一次在
P P
青衣城,之後在認人手續中看見 D1,認出 D1 便是「李生」。D1 同
Q Q
意分別在彩富和青衣城見過周先生兩次,只是不同意證人所述的經
R 過。根據上述理由拒絕接納 D1 與證人不一致的證供。審訊時周先生 R
依然能認出 D1。考慮後接納證人的辨認證供,認定證人準確辨認 D1
S S
是他分別在彩富和青衣城見到的「李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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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4. 考慮後認定 D1 用假身分「李天浩」在彩富接見周振東先
C 生,利用虛假銀行預批貸款信件,誘騙他前往借貸及交出部份借貸款 C
項作保證金。證據顯示 D1 連同其他人設下圈套。認定 D1 其後再利
D D
用假身分「李天浩」在青衣城與周先生會面,出示小紙條證物 44(2),
E E
誘騙證人轉賬 70 萬元至李燕寧戶口,又給證人一張收據(證物 P49)
。
F 周先生最終被騙去合共$885,970(包含$190 銀行費用)。認定就第九 F
項控罪,控方已成功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
G G
H H
第十項控罪
I I
125. 控方概述辯方案情如下:
J J
K 「控罪 10 (D1) K
L 32. 請參考控方證物 P241 第 102 至 113 段所承認的事 L
實。
M M
33. D1 不爭議控罪 10 的事主控方證人 4 何婉佟女士被
身份不詳的人以控罪 10 所述的方式欺騙而向高比財
N 務有限公司貸款港幣 120 萬元及於 2019 年 9 月 30 日 N
在集成中心把以其中銀香港戶口號碼為 012-376-0-
O 001224-5 開出一張日期為 2019 年 10 月 1 日、銀碼為 O
港幣 120 萬元、支票號碼為 000240 祈付給 Li Pui Chi
的支票交給 D1。
P P
34. D1 不爭議他於 2019 年 9 月 19 日在位於旺角彌敦道
Q 611-615 號飛達商業中心 8 樓 802 室的彩富與何婉佟 Q
女士見面及於 2019 年 9 月 30 日在集成中心從何婉
R 佟女士收取了何婉佟女士以其中銀香港戶口號碼為 R
012-376-0-001224-5 開出的一張日期為 2019 年 10 月
1 日、銀碼為港幣 120 萬元、支票號碼為 000240 祈
S S
付給 Li Pui Chi 的支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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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35. D1 所爭議的是他並沒有參與任何欺詐何婉佟女士的 B
行為,他的角色只是收報酬而替彩富收取及運送文件
C 與支票。」 C
D D
126. 何婉佟女士名下青山道物業已按了給中銀香港。2019 年 8
E 月 6 日約下午 5 時何女士收到假冒銀聯國際職員自稱何濟晨的男子來 E
電介紹一個業主循環貸款備用計劃,聲稱可以協助她用其青山道物業
F F
向中國建設銀行(亞洲)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一筆 200 萬元的二按貸款,
G G
年利率只需 2.3%及有 1%回贈。何女士表示有興趣後,同日何濟晨再
H 以 WhatsApp 聯絡,傳送其名片予何女士,再次介紹上述計劃,並要 H
求何女士透過 WhatsApp 提交借貸所需文件。
I I
J J
127. 2019 年 9 月 18 日約下午 8 時,何濟晨再以 WhatsApp 通
K 知何婉佟女士於翌日上午 11 時到位於旺角彌敦道 611-615 號飛達商 K
業中心 8 樓 802 室,彩富(香港)按揭中心潘李律師事務(旺角分行)
L L
見面及遞交文件。
M M
N 128. 何婉佟女士供稱 2019 年 9 月 19 日上午 11 時到達彩富, N
一名女子應門,帶她到一房間後行開。房內一名男子自稱「林天明」,
O O
遞給她一張印有林天明的名片。她把已準備好的文件交給「林天明」。
P P
「林天明」向她出示一張看似是中國建設銀行(亞洲)股份有限公司
Q (下稱“建設銀行”)的信件,稱幫她申請了建設銀行的循環貸款議 Q
案,銀行初步批出港幣 100 萬元。她看到信件內容是批了港幣 100 元
R R
萬元,因此她相信「林天明」。「林天明」之後指示她簽了一份委托
S S
書給彩富(證物 P121)。之後「林天明」給了她一份委托書正本,但
T 沒有給她一份銀行預批信件。考慮後接納她的證供。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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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29. 何婉佟女士供稱「林天明」稱會把她帶來的文件上交建設 C
銀行作最後審批,貸款批出後再聯絡她。「林天明」又稱因為建設銀
D D
行要還款能力證明,所以她要先向一間財務公司貸款再由律師行做擔
E E
保才能向建設銀行借到那筆貸款,及彩富的李律師稍後會聯絡她。她
F 與「林天明」在房間面談約 10 多分鐘,房間內光線充足,兩人隔一 F
張枱,相距約 1.5 米,能夠握手的距離。「林天明」不時出入房間(對
G G
方在房外時間共約 2 分鐘),亦有叫外面女子入房間幫忙。她在房間
H H
內清楚看見「林天明」的面貌。
I I
130. D1 供稱於 2019 年 9 月 19 日前一天,李生致電叫他翌日
J J
上彩富找李生收取文件,之後好像是送文件到集成中心交給李生。
K K
2019 年 9 月 19 日他上彩富找李生,李生已準備打印好的收據,他把
L 收據放前台後離開了一會兒,再返回時看見客人何婉佟女士在前台。 L
他只在前台和客人交收文件和收據,他並沒有與客人做其他事情。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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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完文件後便離開把文件送給李生及收錢。騙徒或許需要信差服務,
N N
但當日已有一名「林天明」在房間向證人出示文件(銀行預批信和委
O 托書),和另一名女子在彩富,沒有需要再安排 D1 向證人收文件。 O
考慮後認為 D1 證供不可信。
P 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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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1. 根據何婉佟女士的證供,2019 年 9 月 19 日在彩富只看見
R 一名男子「林天明」和一名女子。「林天明」在房間內接見她,她在 R
房間內將手上文件交予對方。辯方指事隔多年何女士記憶可能有誤,
S S
然而證人意識受騙後在 2019 年 11 月 28 日便報警求助,向警方交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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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經過。考慮後接納證人的證供。騙徒當日已經安排了一男一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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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個人在彩富,沒有理由/需要再安排 D1 向證人收文件。考慮後認為
C D1 的證供不可信,不合情理,拒絕接納其與證人不一致的證供。 C
D D
132. 何婉佟女士供稱 2019 年 9 月 20 日,
「林天明」經 WhatsApp
E E
發送名片給她,表明身分後,先以 WhatsApp 再以電話與她聯絡,稱
F 建設銀行初步批了港幣 100 萬元,上交文件後批出港幣 120 萬元,但 F
她必需要做一些手續,即要向高比財務公司貸款港幣 120 萬元用作資
G G
金凍結。「林天明」解釋建設銀行除了需要律師做擔保外,還要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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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務公司貸款以確保她有 120 萬元還款能力。「林天明」說如果財務
I 公司批出貸款及建設銀行又批出貸款,建設銀行便會用 120 萬元的凍 I
結資金清還財務公司貸款,這樣她便有 120 萬元的循環貸款備用。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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當時相信「林天明」。考慮後接納證人的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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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133. 何婉佟女士供稱同日稍後,一名自稱受彩富委托的李律師 L
來電跟進有關高比財務貸款事宜,及聲稱他的律師行會為她做擔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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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律師說高比財務批出貸款後,律師行會幫她凍結高比發放的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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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設銀行貸款申請成功後,那個凍結便會解凍,及建設銀行會放款。
O 李律師說律師行清還高比財務貸款後,她便可以得到銀行的貸款。她 O
當時相信李律師的說話。考慮後接納證人的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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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何婉佟女士供稱 2019 年 9 月 20 日「林天明」通知她 2019
R 年 9 月 25 日到集成中心的吳穎麟律師事務所簽借貸合約。2019 年 9 R
月 24 日高比有人來電提醒她,後來她因有要事改期再約在 2019 年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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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30 日。2019 年 9 月 24 至 30 日期間,「林天明」以 WhatsApp 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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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她開一張 120 萬元,抬頭寫 Li Pui Chi 的支票,用作資金凍結,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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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簽借貸合約當天,取得貸款後在集城中心把支票交給他。考慮後接
C 納證人的證供。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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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5. 何婉佟女士供稱簽約當日(2019 年 9 月 30 日)在她前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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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事務前「林天明」來電叫她辦妥借貸手續後到集成中心麥當勞餐
F 廳會合,把支票交給他。當日她應約到律師事務所簽借貸合約(證物 F
P122),稍後由律師事務所簽發支票將高比財務發放的 120 萬元存入
G G
她的中銀香港戶口(證物 P118)。辦妥手續後她致電「林天明」,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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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前往麥當勞餐廳,等了一會便看見「林天明」。餐廳照明充足,她
I 清楚看見「林天明」的容貌。她認得「林天明」,「林天明」上前來 I
到她身旁。她將自己簽發的 120 萬元支票交給「林天明」。「林天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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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支票後拿出收據(證物 P123)和授權書(證物 P124),叫她在文
K K
件上簽名,之後「林天明」在文件上蓋印章,再交一份她拿走(她忘
L 了當時是否一式兩份)。她和「林天明」一起大約 5 分鐘。支票之後 L
M
被兌現。考慮後接納證人的證供,認定她有充足機會觀察「林天明」 M
容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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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136. 何婉佟女士雖然誤墮騙徒的圈套,但過程中涉及付款環節 O
時她會計較。她就$8,000 手續費便跟「林天明」和李律師來來回回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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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幾次電話,最終確定不用她支付後,她才往律師事務簽借貸合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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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方指事隔多年何女士記憶可能有誤,然而證人意識受騙後在 2019
R 年 11 月 28 日便報警求助,向警方交待事件經過。自稱「林天明」的 R
S 人以 WhatsApp/致電向她重複會親自來取涉䅁120 萬元支票,認為證 S
人不會隨便交出 120 萬元支票予其他人。考慮後接納證人的證供,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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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她認出在麥當勞餐廳取支票的「林天明」與早前在彩富接見她的「林
C 天明」是同一人。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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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7. D1 供稱 2019 年 9 月 30 日下午他前往集成中心的麥當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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餐廳,因李生叫他去找客人何婉佟女士收支票,之後把支票帶回公司
F 給李生。他先到彩富取了已寫好的收據,再去集成中心的麥當勞餐廳, F
他跟何女士說李生叫他來收支票(一張已寫好的支票),取支票後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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對方收據,他並沒有與客人做其他事情。他否認將證物 P123 交給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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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士,他說交出的收據不會有「資金凍結」字眼。他收完支票後便把
I 支票拿回去給李生。證物 P123 和 P124 的日期分別為 2019 年 9 月 30 I
日,何女士不可能預先在文件上簽名。騙徒亦無需要安排另一人交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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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 P123 和 P124 予證人。考慮後認為 D1 的證供不可信,不合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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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絕接納其與證人不一致的證供。
L L
138. 不久,涉䅁的 120 萬元支票成功被兌現。然而直至 2019
M M
年 11 月 18 日,何婉佟女士仍未能聯絡上彩富的相關人士,2019 年
N N
11 月 28 日又發現彩富辦事處亦已關閉,因此報警求助。
O O
139. 辯方不爭議何婉佟女士被騙,銀聯及建設銀行的職員並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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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以任何方式聯絡過何婉佟女士,不爭議有一名自稱「林天明」的騙
Q Q
徒在彩富現身接見何女士聲稱與她跟進申請建設銀行循環貸款事宜,
R 向她出示虛假的建設銀行初步批出港幣 100 萬元按揭貸款信件,表示 R
會代她申請建設銀行循環貸款,又解釋必須向高比財務有限公司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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貸。不爭議之後一自稱「林天明」的人以 WhatsApp 通知何女士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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銀行最終批出 120 萬元按揭貸款,但條件是她必須向高比借 120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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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資金凍結。辯方不爭議何女士最終受騙,向高比借貸了 120 萬元和
C 以支票支付了李佩芝(D5)120 萬元。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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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0. 何婉佟女士於 2020 年 3 月 26 日的認人手續中認出 D1 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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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天明」。雖然審訊時證人已對 D1 全無印象,說在認人手續認出
F 的人並不在庭上,但認為此並不影響她在認人手續時的辨認證供,考 F
慮後認定證人在認人手續準確認出 D1 便是在彩富接見她的「林天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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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在麥當勞餐廳取支票的「林天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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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41. 根據何女士的證供此事之前她不曾認識「林天明」,她只 I
在事件中見過「林天明」兩次,一次在彩富,一次在麥當勞餐廳。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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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次面見「林天明」時已留意他的容貌,再次見他時已認出他,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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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將 120 萬元支票給他。之後在認人手續中認出 D1 便是「林天明」。
L D1 同意分別在彩富和麥當勞餐廳,見過何女士兩次,只是不同意證 L
人所述的經過。根據上述理由拒絕接納 D1 與證人不一致的證供。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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訊時何女士對 D1 毫無印象,但不認為此影響她在認人手續時的辨認。
N N
考慮後接納證人的辨認證供,認定證人在認人手續準確辨認 D1 便是
O 她分別在彩富和麥當勞餐廳看見的「林天明」。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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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2. 考慮後認定 D1 用假身分「林天明」在彩富接見何婉佟女
Q Q
士,利用虛假銀行預批貸款信件,誘騙她前往借貸。證據顯示 D1 連
R 同其他人設下圈套。認定 D1 其後再利用假身分「林天明」在麥當勞 R
餐廳與何女士會面,出示證物 P123 和 P124,騙取涉䅁120 萬元支票,
S S
該支票其後被兌現。認定就第十項控罪,控方已成功在毫無合理疑點
T T
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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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0 -
A A
B B
C 第十一項控罪 C
D D
143. 控方概述辯方案情如下:
E E
「控罪 11(D1)
F F
36. 請參考控方證物 P241 第 134 至 147 段所承認的事
G 實。 G
37. D1 不爭議控罪 11 的事主控方證人 6 吳熹堯女士被
H H
身份不詳的人以控罪 11 所述的方式欺騙而向江庫財
務有限公司貸款港幣 190 萬元、於 2019 年 10 月 17
I 日 在 旺 角 上 海 街 將 其 恒 生 銀 行 戶 口 號 碼 為 789- I
154044-001 開出的一張日期為 2019 年 10 月 18 日、
J 銀碼為港幣 73 萬 3 仟元、支票號碼為 984557 祈付給 J
Lee Yin Ning 的支票交給 D1 及於 2019 年 11 月 8 日
K
以其號碼為 008-1-062895 的滙豐銀行戶口成功轉帳 K
港幣 55 萬 6 仟 5 佰 70 元存入 Lee Yin Ning 之號碼為
012-805-1-051693-9 的中銀香港戶口內。
L L
38. D1 不爭議他於 2019 年 10 月 10 日在位於旺角彌敦道
M 611-615 號飛達商業中心 8 樓 802 室的彩富與吳熹堯 M
女士見面及於 2019 年 10 月 17 日在旺角上海街從吳
N 熹堯女士收取了吳熹堯女士以其恒生銀行戶口號碼 N
為 789-154044-001 開出的一張日期為 2019 年 10 月
18 日、銀碼為港幣 73 萬 3 仟元、支票號碼為 984557
O O
祈付給 Lee Yin Ning 的支票。
P 39. D1 所爭議的是他並沒有參與任何欺詐吳熹堯女士的 P
行為,他的角色只是收報酬而替彩富收取及運送文件
Q 與支票。」 Q
R 144. 2019 年 7 月 20 日吳熹堯女士用名下荃灣物業,向康業信 R
S
貸申請加按套現 60 萬元,此舉違反了先前在 2011 年與恒生銀行簽訂 S
的 200 萬元按揭條款。2019 年 10 月 2 日約下午 3 時,一名假冒恒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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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銀行職員自稱 Kenny 的男子,就此事致電吳女士,要她立即清還二按
C 貸款或一按貸款,否則恒生銀行會收回其荃灣物業。 C
D D
145. 吳熹堯女士表示沒有錢償還後,Kenny 說她可以在恒生銀
E E
行開立一個為期 3 年,恒生銀行預先批核的,100 多萬元「物業抵押
F 透支戶口」(下稱“恒生物業抵押透支戶口”)。Kenny 亦稱如果在 F
該恒生物業抵押透支戶口提取 60 萬元清還吳女士的二按貸款,也只
G G
需每月還利息$1,000。吳女士表示有興趣後,Kenny 稱開立及審批該
H H
恒生物業抵押透支戶口需要時間,並稱到時會安排一間按揭中心公司
I 聯絡她跟進。 I
J J
146. 2019 年 10 月 9 日下午 4 時 8 分,吳熹堯女士收到一
K K
WhatsApp 訊息約她翌日中午 12 時前往位於旺角彌敦道 611-615 號飛
L 達商業中心 8 樓 802 室的彩富遞交貸款申請文件。2019 年 10 月 10 日 L
中午 12 時,吳女士按指示到達彩富。
M M
N N
147. 吳熹堯女士供稱到達彩富後一名女子應門,安排她在一房
O 間等律師。之後一名自稱「李天浩」的男子進入房間,遞了一張名片 O
給她(證物 P92)。「李天浩」說可以幫她申請按揭,又給了一張看
P P
似由恒生銀行發出的貸款批核信件正本(證物 P94)。「李天浩」指
Q Q
示她辦理信貸評估,並將結果 WhatsApp 給他。
R R
148. 吳熹堯女士供稱「李天浩」向她解釋證物 P94 內容,說可
S S
以從恒生銀行借到 152 萬元,但要用物業做抵押(即早前自稱恒生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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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職員 Kenny 所說的透支戶口)及頭 3 年不論透支多少也只需每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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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0 利息。
「李天浩」又說要開立透支戶口必須向財務公司借貸 150
C 多萬元,交他存放恒生銀行作為保證金,他及恒生銀行會負責她的貸 C
款。她理解要先向財務公司貸款償還二按後恒生銀行才會批出透支戶
D D
口,取得銀行貸款後便不用在外面借錢,最終她只欠恒生銀行錢,過
E E
程由「李天浩」幫她「搞掂」。她相信 Kenny 與「李天浩」是合作關
F 係,因此她相信「李天浩」的話,並按他指示申請信貸評估資料。 F
G G
149. 吳熹堯女士供稱離開彩富前,「李天浩」要求她簽署一份
H H
文件(證物 P95),之後她帶走一份正本,忘了「李天浩」有否備存
I 另一份。她確認整份文件在她簽署前已填好、已劃去不適用部份及已 I
蓋上印章,她只在文件上簽署正寫中文名及潦草名。「李天浩」又說
J J
較他高級的林律師會跟進她的個案,並給她林律師的名片(證物 P93,
K K
上面印有林天明,Mark 的名字)。她將「李天浩」和「林律師」名片
L 上的電話儲存在手機(證物 P242(1–3))。 L
M M
150. 吳熹堯女士供稱 2019 年 10 月 10 日她與「李天浩」在房
N N
間內約 20-30 分鐘,「李天浩」在曾在房間走動,但大多數時間在她
O 身旁向她出示文件。當時光線正常,大家相距最近 1 米,最遠 2 米, O
「李天浩」走動時她都有望向他,其間面對面清楚看到「李天浩」面
P P
貌的時間共約有 5 分鐘。當日她在彩富只見過一名女子和「李天浩」。
Q Q
其後她分別以 WhatsApp 與「李天浩」和林天明聯絡,並保留紀錄。
R R
151. D1 供稱 2019 年 10 月 9 日李生致電叫他翌日上彩富收文
S S
件,之後送文件去大埔給林生。2019 年 10 月 10 日他到彩富時,填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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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收據已準備好,他把收據放前台後離開一會,再返回時已見客人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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熹堯女士在前台。他跟客人說李生/林生叫他來收文件,客人說沒有問
C 題,他取文件後把收據交給客人,他並沒有與客人做其他事情。離開 C
後便把文件送去大埔及收錢。騙徒或許需要信差服務,但當日已有一
D D
名「李天浩」在房間接見證人,出示和處理多份文件,沒有需要再安
E E
排 D1 向證人收文件。考慮後認為 D1 證供不可信,不合情理。
F F
152. 根據吳熹堯女士的證供,2019 年 10 月 10 日在彩富只看
G G
見一名男子「李天浩」和一名女子。「李天浩」在房間內接見她,她
H H
在房間內將手上文件交予對方,而非在前台交文件。辯方指事隔多年
I 吳女士記憶可能有誤,然而證人意識受騙後在 2019 年 11 月 22 日便 I
報警求助,向警方交待事件經過。盤問時再詳細交待當時經過,及「李
J J
天浩」的外型和容貌,又解釋因為第一次見對方所以留意對方的容貌。
K K
考慮後接納證人的證供。騙徒當日已經安排了一男一女,兩個人在彩
L 富,沒有理由/需要再安排 D1 向證人收文件。考慮後認為 D1 的證供 L
M
不可信,不合情理,拒絕接納其與證人不一致的證供。 M
N N
153. 吳熹堯女士供稱於 2019 年 10 月 10 日至到 10 月 16 日其
O 間李天浩及林天明多次來電說正在為她尋找財務公司,他們與恒生銀 O
行合作多年,都是處理同類個案。10 月 16 日通知已替她找到財務公
P P
司借貸 190 萬元,全部費用由恒生銀行幫她支持,她不須支付任何費
Q Q
用及不用償還那 190 萬元貸款。她當時相信他們的說話。
R R
154. 2019 年 10 月 17 日上午,林律師以 WhatsApp 通知吳熹堯
S S
女士下午到江庫財務(位於大埔)簽 190 萬元借貸合約,她將會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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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7,000,她需要開一張相同銀碼的支票祈付 Lee Yin Ning 給彩富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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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資金凍結才可以通過恒生銀行壓力測試,這樣才能開立恒生物業抵
C 押透支戶口,及會安排人員向她收取支票。 C
D D
155. 吳熹堯女士供稱在上律師樓之前,「李天浩」已約了她在
E E
(大埔)律師樓取支票後,把林天明指示她所簽發的支票交給他。她
F 從律師樓取得支票後不見「李天浩」便致電對方。「李天浩」稱有事 F
忙,改約在旺角,在他公司附近把支票交給他;「李天浩」亦指示她
G G
盡快兌現律師樓給她的支票。故她先在大埔將從律師樓取得的支票存
H H
入自己的銀行戶口,再駕車往上海街會合「李天浩」。
I I
156. 吳熹堯女士供稱她在車上等候,「李天浩」到步後,讓他
J J
上車談。當時光線充足,「李天浩」走近時她已認出對方,故讓他上
K K
車。在車廂內共相處約 5 分鐘,全程近距離看見「李天浩」 的容貌。
L 在車上,她將已填寫好發給李燕玲的$733,000 支票(證物 P96)交給 L
「李天浩」,對方收支票後要求她簽署 2 份文件(證物 P98 及 P99),
M M
當時文件已蓋上印章。她不太記得文件是否一式兩份,但簽署後她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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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兩份文件的正本。「李天浩」在車上解釋那些文件是用來替她處理
O 還款及保證金。她相信「李天浩」的說話。辯方指事隔多年吳女士記 O
憶可能有誤,然而證人意識受騙後在 2019 年 11 月 22 日便報警求助,
P P
向警方交待事件經過。
Q Q
R 157. D1 供稱於 2019 年 10 月 17 日下午他在上海街上了客人吳 R
熹堯女士的車。事緣好像是林生致電叫他上公司跟客人吳熹堯女士收
S S
支票,但因為客人找不到泊車位所以上她的車收支票。他先到彩富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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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寫好的收據再上客人的車,收取客人一張已寫好的支票後,給客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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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張收據便離開,他並沒有與客人做其他事情。他否認他給客人證物
C P98,他的收據上不會有「資金凍結」字眼。他把支票拿回彩富給林 C
生或去大埔給林生後收錢。證物 P98 和 P99 的日期分別為 2019 年 10
D D
月 17 日,吳女士不可能預先在文件上簽名。騙徒亦無需要安排另一
E E
人交證物 P98 和 P99 予證人。考慮後認為 D1 的證供不可信,不合情
F 理,拒絕接納其與證人不一致的證供。 F
G G
158. 同日稍後彩富林律師致電吳熹堯女士通知吳女士應該給
H H
彩富$790,000 而不是$733,000,因此吳女士要將律師事務所代她償還
I 二按貸款後的餘款,連同差額$57,000 一併交彩富用作資金凍結以通 I
過恒生銀行的壓力測試。2019 年 11 月 7 日,收到清還二按貸款餘款
J J
$499,570.80 的翌日,吳熹堯女士按彩富林律師的指示把$556,570 轉帳
K K
存入 Lee Yin Ning 的中銀香港戶口內(該轉帳記錄的副本為證物
L P101)。 L
M M
159. 隨後彩富林律師告訴吳熹堯女士$556,570 成功存入 Lee
N N
Yin Ning 中銀香港戶口後 14 天,恒生銀行便會替她開立恒生物業抵
O 押透支戶口及會把她所有的凍結資金存入該恒生物業抵押透支戶口 O
內。然而之後吳女士未能聯絡上彩富的相關人士,又發現彩富辦事處
P P
已關閉,因此在 2019 年 11 月 22 日報警求助。
Q Q
R 160. 辯方不爭議吳熹堯女士被騙,恒生銀行沒有指派任何人聯 R
絡吳女士,不爭議有一名自稱「李天浩」的騙徒在彩富現身接見吳女
S S
士聲稱與她跟進申請恒生物業抵押透支戶口事宜,向她出示虛假的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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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銀行預先批核 152 萬透支融通信件,表示會代她申請恒生物業抵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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透支戶口,又解釋必須向江庫財務有限公司借貸,及須將部份貸款存
C 放恒生銀行作保證金。辯方不爭議吳女士最終受騙,向江庫借貸了 190 C
萬元和支付了李燕寧合共$1,289,570。
D D
E E
161. 吳熹堯女士確認於 2020 年 3 月 26 日的認人手續中認到
F F
的人便是「李天浩,Tommy」。吳女士亦於庭上認出 D1 便是「李天
G G
浩,Tomm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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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2. 根據吳熹堯女士的證供此事之前她不曾認識「李天浩」,
I I
她只在事件中見過「李天浩」兩次,一次在彩富,一次在上海街她的
J 汽車內。她第一次面見「李天浩」時已留意他的容貌,再次見他時已 J
K 認出他,所以才讓他上車。之後在認人手續中看見 D1,認出 D1 便是 K
「李天浩」。D1 同意分別在彩富和吳女士停泊在上海街的汽車內,
L L
見過吳女士兩次,只是不同意證人所述的經過。根據上述理由拒絕接
M M
納 D1 與證人不一致的證供。審訊時吳女士依然能認出 D1。考慮後接
N 納證人的辨認證供,認定證人準確辨認 D1 是她分別在彩富和停泊在 N
上海街的汽車內見到的「李天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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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P
163. 考慮後認定 D1 用假身分「李天浩」在彩富接見吳熹堯女
Q 士,利用虛假銀行預批貸款信件,誘騙她前往借貸及交出部份借貸款 Q
項作保證金。證據顯示 D1 連同其他人設下圈套。認定 D1 其後再利
R R
用假身分「李天浩」在吳女士的汽車內與證人會面,出示證物 P98 和
S S
P99,騙取涉䅁733,000 元支票,該支票其後被兌現。吳女士最終被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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去合共$1,289,570。認定控方就第十一項控罪,已成功在毫無合理疑
C 點下證明控罪所有元素。 C
D D
第二被告人(第五項控罪)
E E
F
164. 2018 年 6 月 15 日 D2 為其個人名義登記的獨資貿易業務, F
取名為「領德(亞洲)/ COLLAR (ASIA)」(領德),並申請商業登
G G
記證(證物 P215 附件 CNCBI–13)。D2 隨後為領德申請商業客戶銀
H H
行戶口(D2 商業銀行戶口)。2018 年 6 月 25 日,D2 的身份證和商
I 業登記證被提交予中信銀行以申請開立商業銀行戶口(證物 P215 附 I
件 CNCBI-13 & 14);接著在 2018 年 8 月 17 日一份 D2 保險周年報
J J
告又被提交予中信銀行以申請開立銀行戶口(證物 P215 附件 CNCBI-
K K
15)。
L L
165. D2 商業銀行戶口在 2018 年 8 月 23 日開立,D2 是戶口唯
M M
一簽署人。在開戶書中,D2 報稱領德經營「internet retail & grou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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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urchasing by internet(網上零售及集體採購)。
O O
166. 其間 D2 以領德名義租用荃灣西樓角路 1-17 號新領域廣
P P
場 9 樓 901 室。D2 簽署的臨時租約日期為 2018 年 7 月 16 日,為期
Q Q
兩年,由 2018 年 7 月 23 日起,並附上面額$137,178.60 本票支付一季
R 差餉/地租,6 個月按金,和 1 個月上期。D2 再在 2018 年 7 月 23 日 R
簽署驗收文件,2018 年 7 月 23 日至 2018 年 8 月 5 日是免租期。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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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7. 有人利用 D2 租用的 901 室開設假按揭中心暨律師事務
C 所:「領德按揭中心及律師事務所(荃灣分行)」(領德按揭中心) C
進行詐騙。
D D
E E
168. 受害人鄭銘樂先生落入債務重組詐騙圈套,在 2018 年 8
F 月 3 日按騙徒指示前往領德按揭中心商討借貸事宜。鄭先生相信騙徒 F
安排,為了申請渣打銀行的 200 萬元透支額,向油田財務借貸 200 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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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又按騙徒指示簽發 2 張支票:分別$430,000 和$830,000,合共 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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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元,作為凍結資金,用作申請渣打銀行透支額的保證金。最終,鄭
I 先生損失 126 萬元及需自行清還他向油田財務借貸的 200 萬元。 I
J J
169. 901 室自 2018 年 10 月 1 日起欠租。業主提出訴訟,法庭
K K
在 2018 年 12 月 17 日頒判的命令隨後成功送遞給了 D2。
L L
170. 2018 年 11 月 27 日,一筆$1,350,000 匯款轉賬存入 D2 商
M M
業銀行戶口(此之前戶口結存為$850)。翌日戶口先經網上理財轉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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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另 D2 在同日起連續兩天,分 6 次和 3 次,共 9 次以現金方式
O 提走該 135 萬元,最後一次提款同時提取戶口內原有的$700 結存,之 O
後戶口結存為$50。隨後戶口沒有交易直至 2018 年 12 月 28 日一張 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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萬元支票存入 D2 商業銀行戶口,再在 2018 年 12 月 31 日退回存入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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換票據。
(參看銀行家誓章(證物 P215)及資金流分析表(證物 P215A))
R R
171. 中信銀行以日期為 2018 年 12 月 22 日信函成功通知 D2,
S S
經審核其戶口運作紀錄後,未能繼續為他提供銀行服務。邀請他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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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 年 1 月 22 日或之前帶備戶口有關物品到分行辦理有關終止手
C 續。 C
172. 一張日期為 2019 年 1 月 2 日,由 Chan Chi Shing Ricky 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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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簽發面額為港幣 40 萬元,祈付給 Collar Asia 的支票,於 2019 年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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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 2 日存入了 D2 商業銀行戶口。D2 在翌日分 2 次以現金方式提走該
F 40 萬元(及戶口原有的結存$50),之後戶口結餘為零。 F
G G
173. 一張日期為 2019 年 1 月 12 日,由 Chan Chi Shing Rick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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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生簽發面額為$282,000,祈付給 Collar Asia 的支票,於 2019 年 1 月
I 14 日存入了 D2 商業銀行戶口。D2 在翌日分 2 次以現金方式提走該 I
$282,000,之後戶口結餘為零。另有一張 40 萬元支票在 2019 年 1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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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日存入了 D2 商業銀行戶口,但翌日退回存入交換票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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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174. 一張日期為 2019 年 1 月 19 日,由鐘鳳雯女士簽發面額為 L
99 萬元,祈付給 COLLAR (ASIA)的支票,於 2019 年 1 月 21 日存入
M M
了 D2 商業銀行戶口。D2 在翌日分 4 次以現金方式提走該 99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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之後戶口結餘為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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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5. 2018 年 11 月 9 日至 2019 年 1 月 23 日期間,D2 商業銀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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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口的交易總金額為$3,823,800。然而 D2 從沒有為領德報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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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176. 於 2019 年 3 月 14 日上午 6 時 04 分,警員就 14 宗串謀詐 R
騙案件以串謀詐騙拘捕 D2,並告知這些䅁件涉及四間公司,包括「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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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亞洲」,和「領德按揭及律師事務所」。警誡下,D2 說「我明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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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冇嘢講」。同日上午 9 時 36 分至上午 10 時 38 分,D2 參與了錄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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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誡會面。D2 知道就警方的調查他可以保持緘默,但他選擇交待事
C 件。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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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7. D2 會面時承認名下有間叫「領德亞洲」的公司(記項 4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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但說這並非他自己要開的,公司的貿易業務亦非由他經營(記項 49-
F 60)。他不知道叫他開公司的人的真名(記項 62)。他再交待大約一 F
年前在酒吧認識阿金 Kim,對方安排兩個不認識的男人帶他去申請商
G G
業登記(記項 114-136, 217-241),商業登記證和公司印章由那兩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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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保管。他不知道為何要開公司(記項 138)。D2 沒有在會面中交待
I 阿 Kim 的資料,說只在酒吧見過一次,之後以 WeChat 溝通,不記得 I
他的特徵,不知道他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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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8. D2 會面時說開公司時沒有收報酬,但取得商業登記,用
L 公司名義租用商業單位後,收了兩三千元報酬(記項 139-150)。報 L
酬是由一名姓名不詳的男人以現金給他的,並非帶他取商業登記那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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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記項 199-216)。「領德亞洲」仍然存在,但沒有業務,他不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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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公司的實質用途。他只在簽租約時到過租用的 901 室,所以不知道
O 單位用作甚麼業務,不知道由誰經營和運作,不知道「領德亞洲」與 O
領德按揭及律師事務所的關係(記項 163-190, 335-345, 502-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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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證據顯示 901 室租賃文件分別有:臨時租約(日期為 2018
R 年 7 月 16 日)、樓宇入伙紙(日期為 2018 年 7 月 23 日)、正式租約 R
(沒有填上日期)。租用單位的上期和按金在簽臨時租約支付,之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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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免租期驗收 901 室。正式租約不可能和臨時租約同一日簽署。D2 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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眼看出正式租約是 901 室的租約,但說租約上的並非他的簽名,他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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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道誰在租約簽名,說之前沒有見過這份租約,他簽的是另一份(記
C 項 276-323)。他知道在新領域廣場租寫字樓要簽租約,但他簽的不 C
是這一份(記項 316-317)。他只在 901 室簽署臨時租約,當時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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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不認識的女人帶著公司印章與他一起(記項 439-471)。他亦有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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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宇入伙紙上簽名驗收單位,但不確定簽署的日期,當時有一名阿金
F 安排的人與他一起(記項 513-534)。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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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0. 根據 D2 會面時的說法,他收受報酬出名幫人租寫字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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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亦配合簽了臨時租約和樓宇入伙紙,看不到有任何原因要找人冒簽
I 正式租約,就他聲稱沒有簽署正式租約不給予任何份量。D2 審訊時 I
也說了近似的證供,又補充說只見過圓形的公司印,沒有見過長方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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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公司印,無論是阿 Kim 或是業主的員工都沒有需要找人假冒 D2 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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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業主一方就算丟了原件也無需要弄個假公司印。考慮後認為 D2
L 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認為 D2 否認簽署正式租約只為貫徹他驗收 L
M
901 室後沒有再回新領域廣場,不知道 901 室被用作開辦按揭中心和 M
律師事務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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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181. D2 會面時說開公司後阿 Kim 叫他到中信銀行開公司戶 O
口,有另一個人帶公司文件和印章與他一起去開公司銀行戶口。他是
P P
戶口唯一簽署人,但他不知道公司銀行戶口的用途,不清楚戶口的交
Q Q
易。他本人沒有用這個銀行戶口做交易,但曾按阿 Kim 在 WeChat 的
R 要求到銀行簽名處理戶口內的款項,不知道款項相關交易是什麼,最 R
S 大筆的交易大約一百萬(記項 346-413)。警員問他為何要聽從阿 Kim S
的指示?他回答「呢個我都講唔出呀,唔知道點解」(記項 415);
T T
警員再問是否每次交易都有報酬?他說「唔會」(記項 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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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82. D2 會面時確認警方在他居所搜出的法庭命令是有關 901 C
室欠租的事宜。他忘記何時收到此法庭命令。他不知道由誰負責支付
D D
901 室租金,他收到法庭命令後曾聯絡阿金,對方說不需要理會(記
E E
項 569-602)。
F F
183. 根據 D2 會面時的說法他認識阿 Kim 三四個月後,對方便
G G
在 WeChat 叫他幫忙開公司,他不知道對方為何要開公司和租用寫字
H H
樓,他沒有參與公司業務。雖然出名申請商業登記時沒有收取報酬,
I 但出名幫人租寫字樓後他獲得報酬。然而他之後又為何幫阿 Kim 開 I
立公司銀行戶口,及多次為阿 Kim 做跑腿處理該銀行戶口的款項,認
J J
為他會面時沒有將全部事實交待。證據顯示 D2 首先申請商業登記,
K K
再申請開立銀行戶口,接著租用寫字樓,這全是開「公司」做生意的
L 基本操作,且無論如何他承認提供全套開「公司」服務其間曾收報酬。 L
就 D2 會面時承認就他提供全套服務其間收受報酬給予十足分量,根
M M
據 D2 會面時的說法,他名下的商業銀行戶口是一個典型的傀儡戶口。
N N
O 184. D2 審訊時提供了另一個說法,並解釋會面時沒有交待真 O
相是為了保護阿 Kim 和他的朋友。他當時未弄清楚,仍然相信阿 Kim,
P P
所以即使在警署看見 Zoe 也沒有向警方指認她。若然會面開始時抱著
Q Q
保護阿 Kim 的心態,又為何會提及阿 Kim。盤問時試圖就一些與證
R 詞不符的答案提供解釋,一時說當時腦袋一片空白所以答錯,被控方 R
追問後又改說當時腦袋沒一片空白,只是想保護阿 Kim 及阿 Kim 的
S S
朋友,之後又改說兩樣都有。考慮後認為 D2 解釋不可信,拒絕接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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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5. D2 審訊時改口說他與阿金是交心的朋友,合夥做勞力士
C 錶和愛馬仕手袋代購生意:由他出名開公司、租寫字樓和開公司銀行 C
戶口;阿 Kim 則負責起動資金、客源和貨源。他全無經驗,抱著跟阿
D D
Kim 學做生意的心態與對方合夥。D2 說他沒有見過實物和單據,只
E E
見過手機發送來的代購手錶相片,因為看相片已可分真偽。D2 說相
F 信阿 Kim 會逐步教他,所以沒有主動請教客源和貨源。D2 聲稱抱著 F
學習的心態,希望能日後能自己處理,卻對生意的營運和代購回來的
G G
勞力士錶不感興趣,甚至沒有想過要看一看實物。考慮後認為 D2 的
H H
證供不可信,不合情理,拒絕接納。
I I
186. 證據顯示根本沒有代購生意,D2 的䅁情是他並不知道自
J J
己被人利用,但阿 Kim 不可能阻止 D2 要求看實物,不可能阻止 D2
K K
請教,只要 D2 要求看實物或請教客源和貨源被拒或被糊弄,騙徒都
L 有被識破的風險,騙徒為何要冒此風險。D2 說阿 Kim 要求租用寫字 L
M
樓作存貨和處理文件之用;阿 Kim 提出合夥做生意,他不可能阻止 M
D2 回公司;D2 只要回公司一次,他都必然發現,他為公司租用的寫
N N
字樓,在免租期內已被用作按揭中心和律師事務所。D2 解釋因為荃
O 灣距離太遠,所以他簽收寫字樓後從沒有回去看過。考慮後認為 D2 O
P 的證供不可信,不合情理,拒絕接納。 P
Q Q
187. 根據 D2 的證供他為公司開銀行戶口是為了生意需要。銀
R 行在 2018 年 12 月出信通知將在 2019 年 1 月 22 日後不會再為他提供 R
S 銀行服務,請他在該日前到銀行辦理終止手續。D2 說他只打電話了 S
解在 2019 年 1 月 22 日前是否能繼續正常處理業務,初步得悉因為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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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的方針不同所以銀行不能提供服務後沒有追問原因。他知道沒有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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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戶口做不了生意,最初說沒有想過要開立另一個商業銀行戶口,後
C 來又說有,但沒有行動,因為沒有想太多。D2 同意當時有雄心想學 C
做生意,不想停止生意運作,同意銀行的決定影響其業務運作。若然
D D
D2 相信他的商業銀行戶口處理的是正常合法生意款項,他為何不向
E E
銀行追問終止服務的原因;他用了近兩個月時間才成功開立涉䅁商業
F 銀行戶口,當時「公司」已開始營運,知道沒有銀行戶口做不了生意, F
卻沒有再申辦另一個商業銀行戶口。考慮後認為 D2 有關開立涉䅁商
G G
業銀行戶口的證供不可信,不合情理,拒絕接納。
H H
I 188. D2 會面時說他不知道公司銀行戶口的用途,不清楚戶口 I
的交易。他本人沒有用這個銀行戶口做交易,只按阿 Kim 在 WeChat
J J
的要求到銀行簽名處理戶口內的款項,不知道款項相關交易是什麼。
K K
D2 審訊時則供稱存入的款項是客人支付的貨款,一共四宗生意,第
L 一次 135 萬元是全款,40 萬元和$282,000 是 3 成訂金,99 萬元是尾 L
M
款,明顯 D2 的解釋算術上不成立,又沒有任何單據,但 D2 卻聲稱 M
沒有對阿 Kim 起疑。D2 之後又說不知 99 萬元是那宗生意的尾款,又
N N
說訂金大約 3 成。就兩張 40 萬元的「退票」原因,D2 說銀行解釋因
O 為收款人的公司名少了括號「( ) 」,然而由 Chan Chi Shing Ricky 先 O
P 生簽發的兩張支票沒有寫括號「( ) 」都能成功兌現。如此不一致的 P
操作必定引來客戶投訴,銀行怎會有如此不一致的業務指引/操作。無
Q Q
論如何,根據 D2 的證供「退票」相關的生意不了了之,但他卻沒有
R R
問阿 Kim 為何做不成生意,他說已經記不起他為何沒有問。考慮後認
S 為 D2 就其涉䅁商業銀行戶口交易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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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 根據 D2 的證供他同意出名開公司做合夥生意主要目的是
C 賺錢與太太組織自己的小家,他亦告訴了太太與人合夥做生意。然而 C
他卻連如何裝修/運作寫字樓,如何記錄交易入賬,如何驗收/送遞貨
D D
品,全然不感興趣。他嫌搭車到荃灣回公司寫字樓路途遠,但卻沒有
E E
想過提前要求銀行準備足夠現鈔,一而再為提取早一天存入的大額款
F 項花時間到多間分行分多次提款。騙徒花了十多萬元開設按揭中心和 F
假律師樓進行詐騙,他們需要「開公司的人」合作處理公司銀行戶口,
G G
否則一切準備都是徒勞。按 D2 的說法,騙徒不可能確定 D2 不會發
H H
現/懷疑「被騙」,他們為何要冒不必要風險?考慮後認為 D2 就被人
I 利用以為與人合夥做生意的相關證供,不合情理,不可能是事實,他 I
J
的證供未有對控方䅁情造成任何疑點。考慮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 J
論是 D2 在關鍵時間收取報酬提供全套開「公司」服務,出名替他人
K K
申請商業登記,開立公司銀行戶口供他人使用,替他人租用寫字樓,
L L
和依指示處理公司銀行戶口。
M M
190. 問題是:D2 是否知道或有合理理由相信,涉䅁商業銀行
N N
戶口內合共 $3,823,800 的款項,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代表從可公
O 訴罪行的得益而仍處理該財產。 O
P P
所知
Q Q
R 191. 終 審 法 院 在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訴 HARJANI HARESH R
MURLIDHAR [2019] HKCFA 47,重訂了如何斷定被告人是否有合理
S S
理由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的步驟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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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被告人究竟知道什麽事實和情況,當中包括其個
C 人的事實和情況,可能會影響其相信涉案金錢是 C
否黑錢?
D D
E E
(ii) 任何一個合理的人,知道被告人所知道相同的事
F 實和情況,是否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 F
G G
(iii) 如上文 (ii) 的答案是「是」,則被告人罪名成立。
H H
如「否」的話,則罪名不成立。
I I
被告人相信或可能相信涉案金錢並非黑錢並非問題的核心,重要的
J J
是,究竟是什麽事實和情況導致他如此相信。如一個與被告人知道相
K 同事實和情況的合理的人,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的話,則儘管 K
L 被告人主觀地相信或可能相信情況並非如此,也足以干犯洗黑錢罪。 L
然而,他的主觀信念很可能會成為減刑因素。
M M
N 192. D2 案發時已經 23 歲、結婚 1 年多、擁有大專學歷,及已 N
O 工作 3 年。在盤問時 D2 同意,他知道什麼是洗黑錢、知道洗黑錢犯 O
法、知道全球打擊洗黑錢、知道有人透過銀行戶口洗黑錢、知道銀行
P P
關注大額提存。然而他卻提供自己名下的商業登記和商業銀行戶口給
Q Q
他人使用,並隨後親自到銀行處理現金提取。根據上述理由拒絕接納
R D2 有關支票來源的相關證供。假若 Collar (Asia) 業務合法,根本無需 R
要借用 D2 的名義申請商業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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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3. 根據上述理由,認定 D2 和阿 Kim 沒有任何合夥代購生意
C 協議,D2 只是為阿 Kim 以 Collar (Asia) 的業務名稱申請商業登記, C
再申請開立銀行戶口,接著租用寫字樓,並從中收受報酬;之後再按
D D
阿 Kim 指使多次操作涉案戶口,當存入戶口的大額支票過數後,以現
E E
金方式提取交予他人。
F F
194. D2 的商業銀行戶口在 2018 年 11 月 9 日至 2019 年 1 月 23
G G
日處理的款項總額為$3,823,800。2018 年 11 月 27 日開始有大額款項
H H
以匯款和支票形式存入,至 2019 年 1 月 21 日總額為$3,822,000,所
I 有結存在 2019 年 1 月 22 日銀行終止提供服務前全部提清。D2 從沒 I
有見過任何訂單/發票/收據,即使是代購買賣也不可能沒有單據。考
J J
慮後拒絕接納 D2 相信存入其商業銀行戶口的款項是貨款的相關證
K K
供。
L L
195. 根據 D2 的證供他與阿 Kim 相識不久,連他的全名都不知
M M
道,兩人只經 WeChat 聯絡,D2 從來沒有向阿 Kim 要求款項來源證
N N
明,每筆大額存款都是在最短時間內分 2 次至 9 次不等,到不同分
O 行,以現金方式全數提取,從沒有考慮要提前要求銀行準備金數現金 O
以一次提取。D2 收到銀行日期為 2018 年 12 月 28 日的信件通知將於
P P
2019 年 1 月 22 日取消他的戶口後,沒有向銀行提出抗議,只是繼續
Q Q
以同樣模式操作直至銀行終止提供服務。
R R
196. 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一個與 D2 知道相同事實和情
S S
況的合理的人,必定會相信涉案大額匯款及支票存款是黑錢。即使 D2
T T
主觀地相信或可能相信情況並非如此,也足以干犯洗黑錢罪。但考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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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 D2 一開始已知道款項是犯罪得益,及
C 他與阿 Kim 之間有關提供涉䅁傀儡戶口的協議在銀行終止提供服務 C
時結束,所以他收到銀行通知取消戶口的信件沒有向銀行提出抗議。
D D
E E
197.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認定就第五項控罪,控方已在毫無任
F 何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成功舉證控罪所有所須元素。 F
G G
H 第三被告人(第二和第三項控罪) H
I I
198. 鄭銘樂先生是領德按揭詐騙事件其中一名受害者。鄭先生
J J
按騙徒指示簽發的 2 張支票:分別$430,000 和$830,000,先後在 2018
K 年 8 月 13 日被存入 D3 的中銀香港戶口和渣打銀行戶口。翌日 D3 分 K
別以現金方式將兩筆款項全數提取。
L L
M M
199. 一張由林桂明女士簽發,面額 56 萬元的支票,在 2018 年
N 8 月 23 日被被存入 D3 的中銀香港戶口。翌日 D3 以現金方式將當中 N
55 萬元提出。
O O
P P
200. D3 在 2012 年 1 月 6 日開立涉䅁中銀香港戶口,D3 是戶
Q 口的唯一簽署人。在 2017 年 9 月 12 日至 2019 年 7 月 15 期間,D3 的 Q
中銀香港戶口交易總金額為$1,955,475.99。此戶口在 2017 年 9 月 12
R R
日至 2018 年 6 月 24 日期間的交易總金額為$107,681.06,當中最大額
S S
的存款是一筆$55,534 的䡛賬。在 2018 年 6 月 25 日至 2019 年 7 月 15
T 日期間的交易總金額為$1,847,794.93,期間在 2018 年 6 月 25 日存入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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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張 80 萬元支票(同日彈票),2018 年 8 月 13 日存入一張 43 萬元
C 支票(翌日金數現金提取),2018 年 8 月 23 日存入一張 56 萬元支票 C
(翌日提取 55 萬元現金)。此戶口在 2019 年 7 月 15 日關閉。(參
D D
看銀行家誓章(證物 P201)及資金流分析表(證物 P201B))
E E
F 201. D3 在 2018 年 3 月 21 日開立涉䅁渣打戶口,D3 是戶口的 F
唯一簽署人。在 2018 年 3 月 21 日至 2019 年 9 月 30 期間,D3 的渣
G G
打銀行戶口交易總金額為$1,820,543.70。期間在 2018 年 8 月 13 日有
H H
一張 83 萬元支票存入,在 2018 年 8 月 20 日有一張 64 萬元支票存
I 入,2018 年一張 35 萬元支票存入。此三筆大額支票存入全部在翌日 I
以現金方式提取。(參看銀行家誓章(證物 P202)及資金流分析表
J J
(證物 P202B))
K K
L 202. 在 2020 年 3 月 19 日上午 7 時 57 分至上午 8 時 01 分,警 L
員以串謀詐騙罪拘捕及警誡 D3。警誡下,D3 表示明白。同日下午 1
M M
時 30 分至下午 3 時 14 分,D3 參與了兩次錄影警誡會面,兩個會面
N N
之間相隔 14 分鐘。D3 知道就警方的調查他可以保持緘默,但他選擇
O 交待,試圖解釋名下銀行戶口內的大額交易。 O
P P
第一個會面
Q Q
R 203. D3 在會面時說自己是一名自僱貨車司機,月入三萬元許 R
(記項 65-76)。他開立中銀香港戶口十多年,用作轉賬、繳交罰款
S S
和收取運費(記項 113-120)。他沒有授權第三者使用該中銀香港戶
T T
口(記項 157-158)。2018 年 8 月 23 日存入中銀香港戶口的 56 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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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他的債務人「阿郭」給他的支票。阿郭有很多貨運單,他一架車應
C 付不來,便將貨運工作介紹給其他司機,收取佣金。他接阿郭的貨運 C
工作大約九個月,當時他招募了二十多輛貨車接單,阿郭一直拖欠運
D D
費達半年長,該 56 萬元是部份拖欠的運費。他未能提供任何合約、
E E
單據或紀錄(記項 163-264)。
F F
204. D3 說阿郭給他支票,他存入支票,知道錢到賬後便親身
G G
往銀行提取 55 萬元現金,支付給四五名司機。司機各自有紀錄,他
H H
按司機的紀錄支付他們,事後沒有保留紀錄,沒有簽收運費收據,已
I 再沒有那些司機的聯絡資料。他扣起的一萬元是當初他墊支的費用。 I
司機被阿郭騙得太久,不相信轉賬,所以提取現金給司機(記項 265-
J J
346)。最初阿郭每月結算,但兩個月後開始拖數,因為運貨有成本,
K K
怕不接阿郭的單連本錢「都蝕埋」,所以惟有繼續做(記項 348-354)。
L L
第二個會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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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5. 第一個會面結束後 14 分鐘開始第二個會面。D3 在第二個
O 會面時再交待他約在 2017 年在酒吧經朋友介紹認識阿郭,他當時去 O
酒吧派卡片找商機。之後阿郭聯絡他找他運貨,大概做了九個月,其
P P
間阿郭一路拖欠同一班司機運費近一百萬元,即除前述的 56 萬元支
Q Q
票外,另有 43 萬元支票在 2018 年 8 月 13 日存入了他的中銀香港戶
R 口(記項 89-116)。但他暫時未能提供單據證明(記項 119-120)。 R
S S
206. D3 接著說翌日 8 月 14 日他到銀行全數提出 43 萬元,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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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現金攤分給司機(記項 123-130)。阿郭說他要問朋友借錢,所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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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了兩次存款入他的中銀香港戶口,他每次提現金後便拿錢給司機
C (記項 131-144)。有時阿郭直接存錢入他的銀行戶口,有時將支票 C
給他,但冇印象是那張支票,亦沒有留意簽發支票人的全名(記項 149-
D D
166)。
E E
F 207. D3 說他不知道阿郭全名,阿郭話自己做貿易,找他運貨, F
但他不知道運什麼貨。剛開始阿郭準時每星期付清運費,後來提出月
G G
結,第二個月貨運單開始多,所以陸續找多些司機接單,送貨到不同
H H
地方(記項 167-206)。
I I
208. D3 說司機要求現金,不認為提現金在街上風險大,確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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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就現金支付司機做任何紀錄。付清司機運貨後已刪除他們的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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錄,故現階段未能提供司機聯絡資料(記項 207-220)。他沒有保留
L 這些司機的聯絡資料因為拖欠運費已經「反面」(記項 493-506)。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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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 D3 分別在恒生銀行和渣打銀行都有銀行戶口。警員會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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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先向他了解渣打銀行戶口,他解釋是用作支票戶口,開支票支付司
O 機;再向他出示渣打銀行戶口交易紀錄,顯示在 2018 年 8 月 13 日有 O
一筆 83 萬元存入,他說此是一張阿郭給他的渣打銀行支票,知道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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張是恒生銀行支票後又澄清,說阿郭叫他開立渣打銀行戶口。最後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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說恒生銀行戶口和渣打銀行戶口差不多同時間在七八月其間開立,因
R 為阿郭問他有沒有這兩間銀行的戶口,他開立恒生銀行戶口後,又叫 R
他開立渣打銀行戶口(記項 227-274)。當警員向他指出渣打銀行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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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在 2018 年 3 月份開立後,再澄清自己記錯,但確認開立戶口是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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了支付司機,和方便阿郭入數,因為當時已和阿郭有生意往來(記項
C 238-312)。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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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0. D3 說前述的 83 萬元支票,是阿郭在街上給他的,但隨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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又表示不能確認這張支票是否由他親自存入(記項 225-339),但很
F 快(翌日)便由他親自提取(記項 377-386,405-406),清還總數二 F
十多名司機的欠款(記項 401-404,417-426)。就為何拖欠司機的款
G G
項要分三張票存入兩個不同銀行戶口,D3 解釋在他不停追討下,阿
H H
郭表示會借錢分幾次清還,他沒有懷疑,亦沒有留意支票人由誰人簽
I 發(記項 350-360)。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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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1. D3 說合共 180 多萬元全用作清還所有拖欠司機的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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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取現金支付是應司機要求(記項 427-444)。當時阿郭有寫欠單,
L 所以知道支票上的簽名不像阿郭的簽名,清還欠款後欠單交還阿郭, L
沒有保留副本(記項 445-458)。就過百次運輸服務,累積 180 多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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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運費沒有任何紀錄,D3 表示「我都係即係誒你畀我,我自己都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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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記項 459-463)。D3 說當時司機有紀錄,他沒有紀錄,人哋講
O 幾多就幾多,剛好整數 183 萬元(準確應為 43 萬元 + 83 萬元 + 56 萬 O
元 = 182 萬元)(記項 459-472)。D3 隨後又說當時有紀錄,他將欠
P P
款紀錄與欠單釘在一起供阿郭確認簽欠單,阿郭清還全數後整份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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連欠單交還對方,所以現在沒有紀錄(記項 473-488)。
R R
212. 就同一日(2018 年 8 月 14 日)到兩間銀行提取合共 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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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萬元(中銀香港提取 43 萬元,渣打銀行提取 83 萬元),D3 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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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日趕在兩間銀行關門前提款,他將現金藏好在車內,外人不會知道,
C 再一次過將該 120 多萬元還給那些司機(記項 507-522)。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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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3. 涉案銀行戶口是 D3 個人戶口,大額現金提款必定是他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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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到銀行處理,款項即使並由他親自存入戶口,他亦必然知道有大額
F 款項存入。這些款項與他的收入不相符,他在會面時說這些是阿郭拖 F
欠他的外判司機運費,然而在警員向他了解當中細節時,他無法提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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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證明,或外判司機/阿郭的聯絡資料。D3 最初說沒有做紀錄,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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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 D3 所說他將阿郭給他的貨運單外判給其他司機,司機跟他要運費,
I 而非直接追討阿郭,他不可能沒有做紀錄。當 D3 發現這說法連自己 I
都不相信後,又改口說自己的紀錄連欠單交還了阿郭。然而 D3 始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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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能合理解釋為何累積的運費是整數 182 萬元。考慮後認為阿郭拖欠
K K
他(D3)外判司機運費的說法不可信,不會給予任何份量;認為 D3
L 會面時未有道出該 182 萬元的事實經過,和開立渣打銀行戶口的真正 L
M
原因。 M
N N
214. 審訊時 D3 就與阿郭的認識和交往有更詳細的描述,但依
O 然不知道他的全名。D3 說在酒吧認識後兩人商討合作,阿郭說想換 O
車隊,欠車隊錢,司機不願配合;他說可以幫忙找司機組車隊,接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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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的貨運單。隨後他開始接手阿郭的貨運單。D3 說自己有誠信,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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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合作只有口頭協議。其實只要每張貨運單上都有標明所送的貨物詳
R 情、時間、地㸃和價目都已足夠。D3 說 2018 年 8 月時阿郭表示會借 R
S 錢清還車隊欠款。雙方計劃待阿郭與自己車隊結算後他便與阿郭合組 S
公司,再組車隊做運輸生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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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5. D3 說會面時他將自己和阿郭車隊司機的身分混淆,他以
C 阿郭司機身份解釋那 182 萬元,其實那 182 萬元是阿郭直接欠其車隊 C
司機的錢,因為阿郭不在香港,他只是借岀戶口兌現支票再提款幫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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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還錢給阿郭的司機。D3 說他交錢給司機時跟他們閒聊,故知道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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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與司機之間的合作和拖欠運費的事宜,會面時回想起司機告訴他的
F 事宜,因此在回答警員時不時以阿郭司機的身份回答,所以引致誤會。 F
G G
216. D3 在審訊時努力嘗試指出那些是以個人身分回答,那些
H H
是以阿郭司機身分回答,然而有很多答案他都弄不清是以什麼身分回
I 答。證據顯示每次會面開始時警員都表示會向他調查及警誡他,D3 亦 I
是就著警員的問題和跟進問題回答。會面其間 D3 清楚交待剛開始阿
J J
郭準時每星期付清運費,後來提出月結,第二個月貨運單開始多,所
K K
以陸續找多些司機接單;大概做了九個月,其間阿郭一路拖欠,累積
L 欠二十多名司機共 182 萬元,他不停追討,雖然最終清還所有司機, L
M
但大家已反面,他沒有保留司機的聯絡資料。考慮後認為 D3 說會面 M
時部份答案以阿郭司機身分回答的相關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
N N
O 217. D3 是貨運司機,對於行業運作有認識。考慮後認為 D3 試 O
圖以運費來解釋警員向他調查的三張支票,編作自己外判阿郭的貨運
P P
單給二十多名司機,累積欠款共 182 萬元,所以有 182 萬元存入他的
Q Q
戶口,然而最終因為沒有任何紀錄,連自己在會面時都表示不可信。
R 審訊時 D3 則說該 182 萬元是阿郭拖欠自己車隊司機的運費,與他無 R
S 關,他只是借出銀行戶口和幫忙交錢給司機,若此他當然不用做紀錄, S
亦不會知道為何會是整數 182 萬元。若然阿郭借錢回來是要清還自己
T T
車隊的欠款,他何須經 D3 的銀行戶口,何須要冒合作告吹風險讓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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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合夥人知道他的不良財務狀況。再者就算阿郭出現周轉問題是客人
C 拖欠運費使然,此也反映阿郭的客源有問題。然而即使 D3 知道阿郭 C
拖欠其車隊超過 180 萬元,要向外借錢解決,卻不知為何仍然打算和
D D
阿郭合作開公司組車隊。考慮後認為 D3 的證供不可信,不合情理,
E E
拒絕接納。
F F
其他大額存款
G G
H H
218. 除了上述三張支票外,D3 的中銀香港戶口和渣打銀行戶
I 口另有其他大額交易。2018 年 6 月 25 日有一張 80 萬元支票存入中銀 I
香港戶口,同日彈票(證物 P201B)。D3 說這張 80 萬元支票由阿郭
J J
存入中銀香港戶口,是開公司的啟動資金,用作申請注冊公司和組車
K K
隊,成立公司後再開立公司銀行戶口。阿郭在 2018 年 6 月 25 日存入
L 支票,但之後彈票;他通知阿郭彈票,對方叫多等一會,之後他沒有 L
追問。若 D3 真有意與阿郭合組公司,當時他又已經為兩人的合作開
M M
立了渣打銀行戶口,他為何會不追問原因及啟動資金確實到賬時間,
N N
考慮後認為他的證供不可信。
O O
219. 2018 年 8 月 20 日有一張 64 萬元支票存入渣打銀行戶口,
P P
翌日被全數提取。D3 最初說這是大陸熟客人給他代支付海味貨尾款
Q Q
的支票,並交待事件經過細節,客人如何在他面前簽發支票。之前是
R 給他現金代支付貨款,該次是「一千零一次」唔夠現金。按 D3 的證 R
供大陸客人姓甚名誰不詳,只稱呼他「老細」,若此翌日他怎樣跟海
S S
味店確認替那位「老細」找尾數,總不能理所當然的認為海味店只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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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位大陸客人欠 64 萬元尾數,放下錢就完事。考慮後認為他的證供
C 不可信,拒絕接納。 C
D D
220. 2018 年 8 月 28 日有一張 35 萬元支票存入渣打銀行戶口,
E 翌日被全數提取。D3 最初解釋早前用朋友東富的名買下貨車,之後 E
想將車轉回自己名下,但要有一定存款才能上車會,申請分期貸款買
F F
車,故東富存入該 35 萬元支票給他,由東富做擔保人,協助他申辦
G G
上車會手續。D3 解釋因為他找不到支票簿,翌日他提取現金還給朋
H 友,他不知道東富的全名。D3 翌日便將 35 萬元提出,他最終如何令 H
人相信他有一定存款不得而知。按 D3 的證供朋友東富出名幫他買車,
I I
又出名做他擔保人讓他能上車會,他怎可能不知道東富的全名。考慮
J J
後認為他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
K K
221. D3 在盤問時確認大陸客人和朋友東富是兩個人後,主控
L L
向他展示他所指的銀行交易涉及的兩張支票其實出至同一個中銀香
M M
港戶口,由同一人發出(參看證物 P202 AE487,AE489)。D3 沈默
N 七分鐘後要求多些時間回想,因已過午膳時間,故押後至下午 2 時 30 N
O
分再繼續。下午再繼續時 D3 表示仍在回想當時情況,要多些時間, O
他很亂,因為未見過此兩張支票。儘管如此,他仍堅持午膳前的證供,
P P
但表示大陸客和朋友給他的不是這兩張支票。D3 之後就他所指的銀
Q Q
行交易涉及的兩張支票再提供另一說法(稍後會再提及),然而他的
R 銀行戶口沒有其他 64 萬元或 35 萬元交易,他沒有解釋為何他的銀行 R
戶口交易紀錄看不見他堅稱有發生過的大陸客要求幫忙代支付貨尾
S S
款的 64 萬元支票和朋友東富給他的 35 萬元支票,只說忘了那兩張支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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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存入了那個銀行戶口,又說要問東富那 35 萬元怎樣處理。考慮後
C 認為他的證供不可信,拒絕接納。 C
D D
222. D3 之後說控方展示的兩張中銀香港支票其實來自另一名
E E
大陸客,兩張支票都是買海味的貨款。此客人並非在他面前寫支票,
F 此客人不夠現金,海味店又不收支票,得海味店同意先從海味店提貨 F
再安排司機翌日付清貨物尾款 64 萬元,他同意幫忙後提供自己的姓
G G
名和戶口號碼。之後此客人將一張 64 萬元支票存入他的渣打銀行戶
H H
口,翌日他提款支付海味店,之後他問大陸客人要$350 油錢和隧道
I 費,對方叫他問海味店老板要,所以他問海味店老板要了$350 油錢和 I
隧道費。那 35 萬元支票則是此客人將支票存入渣打銀行戶口後叫他
J J
提款到海味店付款提貨。根據 D3 的證供大陸客人只有他的車牌號碼,
K K
銀行戶口號碼,姓名和電話號碼,便放心先後交他 64 萬元和 35 萬
L 元,又沒有安排跟車,放心 D3 幫他接收 35 萬元海味。D3 是靠駕車 L
M
運貨為生,他同意翌日專程到海味店幫忙付尾款,沒有即時提出要油 M
錢和隧道費,看似同意無償幫忙,然而在盤問下又說翌日交錢給海味
N N
店後向不在香港的大陸客人提要求。考慮後認為 D3 的證供不可信,
O 拒絕接納。 O
P P
223. D3 是在 8 月 21 日提取那 64 萬元,按他的證供他在 8 月
Q Q
20 日提供姓名和銀行戶口號碼給大陸客人,但支票簽發日期卻是 8 月
R 17 日。控方又質疑海味店只收現金,嘗試向 D3 了解海味店名稱和所 R
S 在以求證,奈何 D3 說他將車停在文咸東街 59 號路邊,付款和提貨, S
見貨物從樓上搬下來,不知道店名,他是經大陸客人通知海味店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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貨車位置,故無從尋找 D3 口中的海味店。海味店已通融先提貨後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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尾款,海味店老闆來到 D3 停車的位置收錢後已可離開,他沒有理由
C 留下等 D3 就油錢和隧道費與大陸客人通電話,再支付 D3 的油錢和 C
隧道費。本席考慮後認定 D3 隨著控方的盤問編造細節試圖為他借出
D D
銀行戶口,處理大額支票提供合理解釋。考慮後認為 D3 的證供不可
E E
信,不合情理,拒絕接納。
F F
224. 根據 D3 的證供他在 2017 年尾已知道阿郭欠車隊錢,所
G G
以他的車隊不願再跟他會作。他不知道阿郭的背景,沒有阿郭的名片,
H H
只與對方見過三、四次,其他時間經電話聯絡,不知道他的地址,連
I 對方全名都不知道。他與阿郭交談得知對方車隊有 20 輛貨車,約 40 I
名司機。他相信阿郭因為被客人拖數所以未能支付車隊,知道阿郭在
J J
2018 年中仍然欠車隊兩個月運費。按 D3 個人月入三萬元估算,40 名
K K
司機兩個月的收入超過二百萬元,此外 2018 年 6 月存入的 80 萬元支
L 票彈票後,成立公司和車隊的啟動資金不了了之。阿郭在 2018 年 8 L
M
月要問人借錢分幾次支付合共 182 萬元的欠款,連欠 D3 的一萬元亦 M
歸還無時。D3 供稱他依然相信阿郭,仍計劃在阿郭和車隊結算後與
N N
阿郭合組公司,考慮後認為他的證供不可信,不合情理,拒絕接納他
O 計劃與阿郭會組公司的相關證供。 O
P P
225. 就會面時向 D3 調查的 3 張大額支票:分別$430,000,
Q Q
$830,000 和$560,000,D3 經多番澄清後確認三張支票都是有人交給
R 他,由他親自存入戶口,待支票兌現後再親自到銀行提取現金。他在 R
S 2018 年 8 月 13 日出發前已知道當日要接收兩張支票(分別$430,000 S
和$830,000),並需要翌日全數提出現金交他人。D3 或許因時間流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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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不清細節,但若然一早知道要同一日提款交給他人,實在沒有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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將兩張支票存入不同的銀行,致使要花時間分別到兩間銀行辦理提取
C 大量現金。攜帶現金有一定風險,他的安排不單多花可避免的時間, C
更為自己增加不必的風險。考慮後認為 D3 隱瞞了分兩間銀行存入該
D D
兩張支票的原因。
E E
F F
所知
G G
H
226. D3 現年 40 歲,於 1996 年隨父母到香港定居,之後再於 H
同年返回湖南軍校念書至中學畢業,於 2015 年結婚但巳分居,只有
I I
一名養子。D3 於香港做過地盤、廚房,並於 2008 年轉行做運輸。根
J 據他的證供他有自己的貨車,認識其他同行司機,雖然沒有固定收入 J
K 但有熟客,只要有訂單,有需要會找其他司機合作組織車隊。顯然 D3 K
是有一定社會經驗,接觸人面廣。
L L
M 227. 根據 D3 的證供他知道全球打擊洗黑錢,知道洗黑錢的其 M
N 中一個手法是利用他人銀行戶口進行。他知道提供自己的姓名和銀行 N
戶口編號予他人,提供自己名下銀行戶口,幫他人處理大額支票交易
O O
有洗黑錢的風險。然而他卻提供自己的銀行戶口給他人使用,並隨後
P P
親自到銀行處理現金提取。根據上述理由拒絕接納 D3 有關支票來源
Q 的相關證供。假若支票的來源合法,根本無需要借用 D3 的銀行戶口 Q
處理,D3 亦無需在 2018 年 8 月 13 日將鄭銘樂先生簽發,分別$430,000
R R
和$830,000 的 2 張支票,分別存入自己的中銀香港戶口和渣打銀行戶
S S
口,認為他此舉是為了避免銀行職員對他的提存起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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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8. D3 提供自己的中銀香港戶口接收三張從阿郭處得來的大
C 額支票:2018 年 6 月 25 日一張 80 萬元支票(同日彈票),2018 年 8 C
月 13 日一張 43 萬元支票,2018 年 8 月 23 日一張 56 萬元支票。D3
D D
從戶口提取合共 98 萬元現金交予他人。根據上述理由,認為他聲稱
E E
有關支票的來源和用途,有關他借出涉䅁中銀香港戶口的原因,及他
F 相信款項是阿郭借回來的證供不可信,不合情理,拒絕接納。 F
G G
229. 根據 D3 的證供他申請開立渣打銀行戶口是為了與阿郭的
H H
合作做準備。根據上述理由,認為他就開立此戶口及戶口內支票存款
I 的相關證供不可信,不合情理,拒絕接納。證據顯示渣打銀行戶口在 I
2018 年 3 月 21 日開戶至控罪相關時段除了於 2019 年 7 月 15 日存入
J J
$500 看似用作維持戶外,此戶口在 2018 年 8 月 13 日至 2018 年 8 月
K K
28 日,半個月內,接收了 3 張大額支票(83 萬元、64 萬元及 35 萬
L 元,合共 182 萬元),翌日以現金形式全數被提走,是典型的傀儡戶 L
M
口。考慮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 D3 開立此戶口的目的純粹是 M
接收及清洗黑錢。
N N
O 230. 考慮整體證據證供後,認定一個與 D3 知道相同事實和情 O
況的合理的人,必定會相信涉案金錢是黑錢。即使 D3 主觀地相信或
P P
可能相信情況並非如此,也足以干犯洗黑錢罪。然而考慮整體證據證
Q Q
供後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 D3 一開始便知道涉䅁的大額支票存
R 款是犯罪得益。 R
S S
231.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認定就第二和第三項控罪,控方已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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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成功舉證控罪所有所須元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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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C
D D
第五被告人(第十二項控罪)
E E
F 232. 何婉佟女士是彩富按揭詐騙事件其中一名受害人,在 F
G 2019 年 9 月 24 日至 30 日期間,收到騙徒發給她有關資金凍結的 G
WhatsApp,指示她簽發一張面額 120 萬元的支票給 Li Pui Chi,用作
H H
保證金。2019 年 9 月 30 日,下午 2 時 30 分後,她按指示簽發一張日
I I
期為 2019 年 10 月 1 日,面額 120 萬元,收款人是 Li Pui Chi(即 D5)
J 的 支票,同日支票交予 D1。 J
K K
233. 2019 年 10 月 1 日是國慶日假期。2019 年 10 月 2 日 16:45
L L
時該 120 萬元支票成功到帳存入了 D5 的中銀香港戶口;該 120 萬元
M 同日從何婉佟女士中銀香港戶口扣數(證物 P201)。 M
N N
234. 2019 年 10 月 3 日 16:30 時,D5 在中銀香港分行提取了該
O 120 萬元。D5 供稱知道涉案 120 萬元是黑錢,但她是在被人脅迫下行 O
P 事。控方結案陳詞指出 D5 在盤問時只說害怕歹徒在網上發布蹂躪她 P
的錄像,辯方指 D5 在覆問時澄清同時害怕被強暴。故根據 D5 的整
Q Q
體證供她是害怕歹徒在網上發布蹂躪她的錄像及再次強暴她,非自願
R R
地處理該 120 萬元。控方同意法律上脅迫是有效的答辯理由,沒有爭
S 議辯方只有舉證責任,同意控方須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 D5 並非在 S
脅迫下行事,但認為 D5 的證供不可信,且情理上不可能,故不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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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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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35. D5 在 2021 年 7 月 26 日,中午 12 時 10 分就串謀詐騙被 C
拘捕。警誡下 D5 說「我係有呢個中國銀行戶口呀,個戶口張提款卡
D D
而家仲喺我度」。D5 顯然知道她的拘捕與她的中銀香港戶口有關。
E E
D5 隨後在下午 3 時 40 分至下午 4 時 25 分參與錄影警誡會面,警員
F 在(記項 17)簡述涉案 120 萬支票的背景及支票存入指定戶口並兌 F
現。面額 120 萬元支票存入 D5 的戶口及她從戶口提出 120 萬元現金
G G
是不爭事實,D5 知道就警方的調查她可以保持緘默,但她選擇交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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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件。
I I
236. D5 最初在會面時說她不認識何婉佟女士,不知道為何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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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會將支票存入她的戶口(記項 119-126)。2019 年 10 月 3 日她被兩
K K
名男子挾持才會提取該 120 萬元(記項 128)。為了支持自己是在脅
L 迫下行事,她進一步闡述,經朋友介紹認識張家鳳幾個月,曾經告訴 L
他自己有中國銀行提款卡。她懷孕了所以找張家鳳談人工流產,對方
M M
約她到荃灣地鐵站 D 出口等,見面後被帶到酒店,附近有一間中國銀
N N
行。在酒店房遇到兩名陌生男子,叫她交出身分證和銀行卡。三人叫
O 她坐在床上後便入了廁所說話,出來後張家鳳先離開,她則被該兩名 O
男子留在酒店房一晚,翌日被叫醒去提款。她獨自一人入銀行提款,
P P
那兩人在銀行門口等她,一見她便搶去那 120 萬元,再挾持她上了一
Q Q
部的士,車上再看見張家鳳。的士開車後,有人把她的身分證和銀行
R 卡還給她,三人中途下車,她則坐同一部的士返回屯門居所。之後她 R
S 曾嘗試找張家鳳,但失敗(記項 132-230)。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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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7. D5 在會面其間說兩名陌生男子,一肥一瘦,瘦的右腳上
C 有紋身(紋身男)(記項 231-246)。其中一名男子經 WhatsApp 問她 C
「三萬鈫做唔做一個交易?」她趁機問對方之前是怎麼一回事,但對
D D
方沒有回答,只問她「做唔做?唔做嘅話就揾第二個」,她拒絕了。
E E
因 為 她 除 該次 外 , 沒有 類 似 經驗 , 所次 認 為 是 他們 其 中 一人 發
F WhatsApp 給她(記項 248-258)。D5 這一段的交待建議對方並無意 F
圖用脋迫手段而是利誘她合作。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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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8. 在會面下半部,D5 改口說紋身男交涉䅁的 120 萬元支票
I 給她,再帶她到同酒店附近那間中銀分行存入支票。兩人在銀行門口 I
等她(記項 265-288)。D5 又主動補充該兩名陌生男人在酒店取去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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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身分證和銀行卡後,二人和張家鳳叫她往中國銀行存入支票。她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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紋身男要回身分證,但對方只給她銀行卡叫她去入票(記項 308-318)
。
L 她只在酒店逗留了一晩(記項 324)。 L
M M
239. 根據 D5 會面時的說法,她是在被人脅迫下處理那 120 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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元,並非自願。然而最初在酒店房間三名男子進廁所說話,留她一人
O 坐床上時,她有機會用房間電話求救;隨後(無論一次或兩次)她單 O
獨進入銀行後,她也可以在銀行求救。若她不願意她有不只一次機會
P P
求救,無須聽從那些男人。D5 顯然知道她在會面時的解釋不足以令
Q Q
人信服她受人脅迫,在審訊時她就脋迫提出另一說法。
R R
240. D5 在審訊時供稱她被挾持進入酒店房間,被人搶去隨身
S S
背囊,在房內被三人毆打及輪姦,三人更輪流用手機拍攝過程,再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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錮她在酒店房間,威脅她若不按他們指示做會在網上發布她被輪姦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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片段。之後她被挾持前往銀行入票和提款,最後被挾持上的士,三人
C 在的士內拿去那 120 萬元現金後,把她的背囊還給她。D5 說她知道 C
那些是黑錢,但那是她第一次被人如此傷害,因為害怕他們在網上發
D D
布蹂躪她的錄像及再次強暴她,才依指示處理該 120 萬元。
E E
F 241. D5 在會面時的說法不能合理解釋為何涉䅁支票受款人寫 F
上她的英文名字(記項 320)。D5 審訊時說她加入了小學同學的
G G
WhatsApp 群組,張家鳳是其中一名成員,大家在十月有聚會,參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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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九月尾在 WhatsApp 群組內各自以英文全名報名。所以張家鳳並非
I 只認識幾個月的人,而是她的小學同學。她與張家鳳獨處的前設也大 I
幅改動,並非因為相約他談人工流產,而是聚會後由他帶路找的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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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現懷孕考慮人工流產是被強暴之後的事。
K K
L 242. 就如何遇上另外兩名陌生男子,D5 的證供亦前後不一, L
然而這些都可以「不想回想事件,所以記憶有誤」來解釋。但每年的
M M
十月一日是國慶日,是公眾假期,她怎可能忘記自己在那一天被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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蹂躪/與小學同學聚會。她最初在主問時說 2019 年 10 月 2 日與一眾
O 小學同學約定在荃灣悅來酒店附近商場內的 G2000 外集合,晚飯後 O
各自離開,張家鳳帶她去搭的士之後遇上兩名陌生男子,再被挾持上
P P
了酒店房。她在房內被三人蹂躪,翌日(即 10 月 3 日)給她一張支
Q Q
票去中銀香港兌現。看過銀行紀錄後澄清小學同學聚會應該是 10 月
R 1 日,她在 10 月 1 日晚被侵犯,10 月 2 日往銀行存入支票,之後再 R
S 被挾持回酒店,該兩名陌生男子向她索取銀行卡密碼後,輪流外出查 S
看錢是否已到賬。她在酒店逗留了兩晚,10 月 3 日往銀行提款。控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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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 D5 的證供不合情理,不可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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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43. D5 就第一晚如何被挾持上酒店房和在房間內發生甚麼, C
提供了不少細節,唯獨記不清在那天發生。根據她的證供當三個男人
D D
在廁所內說話和吸毒時,她沒有嘗試用房間內的電話求救,她解釋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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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自己手機求救,但背囊連手機被搶去,所以未能致電求救。之後 D5
F 每次被帶離房間在不同的公眾地方都有機會求救,但她卻沒有。考慮 F
後認為 D5 的證供不合情理,不可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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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4. 騙徒最初在 2019 年 9 月 24 日通知何婉佟女士在 9 月 25
I 日辦理借貸手續時已要求她開支票給 D5,改期至 9 月 30 日並非騙徒 I
所能預期,但可見何女士並不急於借貸。按 D5 的䅁情,張家鳳他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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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早在 10 月 1 日才知道她有銀行戶口,若 D5 之前沒有與騙徒的團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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接觸,騙徒怎會指示何女士開支票給 D5。再者騙徒給指示何女士時
L 無法確定 D5 會否如期在 10 月 1 日應約,他們為何要冒不必要風險使 L
用一個未取得銀行戶口持有人同意的銀行戶口。就算騙徒從某途徑得
M M
知 D5 有銀行戶口,又需要在未取得她同意下採用她的銀行戶口,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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擇禁錮及以武力奪取她的銀行卡迫使她就範,就算張家鳳和另外兩人
O 見色起意,他們也無需要為自己增加不必要風險。其實只要有 D5 的 O
中銀香港戶口編號,任何人都可以將支票存入 D5 的中銀香港戶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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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需挾持她前往存入支票;D5 已合作提款,無需要再挾持她上的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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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在車內才拿回那 120 萬元現金。考慮後認為 D5 編作在 2019 年 10
R 月 1 日晚被人蹂躪,身心受創,繼而被人威脅,極度恐懼無助,只是 R
S 試圖為處理涉䅁120 萬元提供合理辯解。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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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5. 2019 年 9 月 30 日下午何婉佟女士將涉䅁支票交予 D1;
C 10 月 1 日是公眾假期,D5 不可能在 10 月 1 日在銀行柜位存入涉䅁支 C
票。律師事務所簽發予何婉佟女士的 120 萬元支票在 10 月 2 日 15: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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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到賬何女士的戶口(證物 P118, P201 附件 BOC–43)。銀行紀錄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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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涉䅁支票在 10 月 2 日 16:45 時到賬 D5 中銀香港戶口(證物 P201
F 附件 BOC–49(2))。考慮後認為 D5 已記不清自己在何時處理涉䅁支 F
票,她只是因應 10 月 2 日 16:45 時支票到賬及 10 月 3 日 16:30 時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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現金提款,編作在 10 月 1 日晚被侵犯,翌日下午被挾持前往存入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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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 (證物 P201 AE387 – 390)。認定 D5 有關被脅迫的證供不可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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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6. 彩富按揭詐騙事件是有周詳計劃的詐騙,環環緊扣,騙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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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用傀儡戶口收取受害人簽發的支票和轉帳的款項,再由傀儡戶口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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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提取現金,在最短的時間內清洗黑錢。何婉佟女士的 120 萬元並
L 非單一事件,同一段時間受騙的另有周振東先生和吳熹堯女士。何女 L
M 士並不急於借貸,何時到財務公司借貸由騙徒安排,從周先生和吳女 M
士的證供得知騙徒利用 Lee Yin Ning 的銀行戶口成功處理從他們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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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那兒騙得的多筆款項。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騙徒必定預先已取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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傀儡戶口持有人 Lee Yin Ning 的同意,否則不會貿然安排周先生和吳
P 女士前往借貸和要求他們簽發支票/轉帳給 Lee Yin Ning。騙徒既然有 P
願意借出戶口的 Lee Yin Ning,沒有任何誘因要採用脅迫手段冒不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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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的風險使用 D5 的銀行戶口。考慮後認為 D5 就脋迫相關的證供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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理不合,不可能是事實,拒絕接納,認為她的證供未有對控方䅁情造
S 成任何疑點。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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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7. D5 並不認識何婉佟女士,何女士是因為受騙才簽發涉䅁
C 120 萬支䅇。沒有證供顯示 D5 知道支票的背景,但若然是合法途徑 C
得來何需要利用 D5 的戶口處理。D5 供稱她知道涉案 120 萬元是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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錢,只因受到脅迫才會處理該筆款項。根據上述理由,拒絕接納 D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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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脅迫的證供。考慮後認定 D5 在關鍵時間相信/知道涉案 120 萬元
F 是黑錢,認定唯一不能抗拒的推論是 D5 在 2019 年 9 月 30 日前已同 F
意借出自己的中銀香港戶口,及同意處理涉案的 120 萬元犯罪得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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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8.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認定就第十二項控罪,控方已在毫無
I 任何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成功舉證控罪所有所須元素。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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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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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249. 原第十一項控罪的控罪詳情的江庫財務有限公司的「庫」 L
字錯寫別字「富」並不關鍵。雙方同意修改及沒有任何跟進申請。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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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已在毫無任何合理疑點的舉證標準下,成功證明 D1 干犯了第六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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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項控罪, D2 干犯了第五項控罪, D3 干犯了第二和第三項控
O 罪,及 D5 干犯了第十二項控罪。故裁定: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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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1 就第六至第十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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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 就第五項控罪,罪名成立
R D3 就第二和第三項控罪,罪名成立 R
D5 就第十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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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 嚴舜儀 ) T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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