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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18/2023
C [2024] HKDC 1697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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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31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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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李栢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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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明新
L L
日期: 2024 年 10 月 14 日
M 出席人士: 盧慶祥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趙勁洪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蘇全富律師行延聘, N
代表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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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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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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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及案情
C C
1. 被告在席前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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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章《危險藥物條例》第 4(1)(a) 及 (3) 條。涉案的毒品是內含 5.67
E E
克氯胺酮的 6.54 克固體及內含 7.48 克可卡因的 8.52 克固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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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被告承認了以下案情:2022 年 11 月 21 日凌晨 3 時 08 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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左右,被告乘搭的車輛駛近警方在油麻地設置的路障。此時,警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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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見被告在車輛後座乘客位形跡可疑,避開眼神接觸,低下頭來,
I 並迅速將手放在褲頭。警員懷疑被告管有危險藥物,於是截停相關 I
車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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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警員向被告進行搜身,在被告褲頭的一個布袋內發現以
L 下物品: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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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一個可再封膠袋,內有 10 個可再封小膠袋,載有
N 內含 5.67 克氯胺酮的 6.54 克固體;及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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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一個可再封膠袋,內有 35 個可再封小膠袋,載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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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含 7.48 克可卡因的 8.52 克固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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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在進一步搜查下,警員在被告身上發現現金港幣 7,96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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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兩部流動電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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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5. 政府化驗師其後證實上述毒品成份。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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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告在案發當日被拘捕及警誡,警誡下,被告說他的職
C 業為廚師,月入港幣 20,000 元,被告當時有財政困難,欠債港幣 C
20,000 元。被告需要每天吸食毒品,通常把可卡因及「冰」毒放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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玻璃壺內加熱吸食,以及被告每星期花費數百元吸食毒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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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7. 本案中撿獲的危險藥物(即可卡因及氯胺酮)總市值估 F
計為港幣約 9,895 元。案發期間,被告管有 5.67 克氯胺酮及 7.48 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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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卡因作非法販運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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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求情陳詞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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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被告現年 33 歲,在內地出生,讀書至中三,於 2006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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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父母到港定居。被告於 2019 年結婚,但自 2020 年已和太太分居。
L 案發時,被告是一名廚師。他於 2017 年搬離父母的住所自住,但由 L
於租金及生活開支太大,令被告入不敷支。加上疫情關係,餐飲業
M M
開工不足,被告以炒散形式工作,日薪 700 至 800 元,每日工作 12
N N
小時。一個月約開工 10 至 15 日,月入平均約 10,000 元左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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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被告自 13、14 歲在國內吸食搖頭丸,並於 2016 年開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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吸 食 可 卡 因 及「 冰 」 毒。 案 發 時, 被告 亦 一 直 有 吸食 可 卡 因 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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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冰」毒的習慣,一星期約花費一千多元購買毒品。被告被拘捕
R 後,驗尿測試亦對可卡因及「冰」毒呈陽性,證明被告於案發前有 R
吸食可卡因及「冰」毒。被告希望法庭可接納涉案 7.48 克可卡因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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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有兩至三克是被告自用的。辯方向法庭呈上了被告的驗尿測試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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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顯示被告在 2022 年 11 月 22 日提供了尿液樣本,而安非他命
C (amphetamines)及可卡因(cocaine)呈陽性。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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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被告因入不敷支,經朋友影響下犯下本案。被告於還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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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間已深切反省,十分後悔自己所犯的罪行,令家人擔心。辯方向
F 法庭呈遞了被告撰寫的求情信,當中被告承認以後不再干犯任何罪 F
行,遠離毒品。被告案發時有 13 次定罪紀錄,涉及 9 宗案件,當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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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一次販運危險藥物的紀錄,唯被告希望法庭不會因他過往的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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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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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辯方大律師作出了相關的計算,希望法庭可以採納約 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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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並因涉及兩種毒品加刑至 58 個月。另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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希望法庭可採納涉案 7.48 克的可卡因當中有兩至三克是被告自用
L 的,而這是顯著和可觀的部分,因此法庭可給予百分之十的減刑 L
(見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江達隆 [2018] 5 HKLRD 623),量刑基準調
M M
整為約 52 個月。由於 2024 年 1 月 29 日答辯時被告表示不認罪,之
N N
後再於 2024 年 3 月 26 日經律師向法庭表示認罪,因此,法庭可以考
O 慮給予被告略低於三分之一的扣減,或至少四分之一的扣減,判予 O
P
被告監禁 37 個月。 P
Q Q
判刑
R R
12. 法庭考慮了被告所面對的控罪性質、本案的案情、有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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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被告的背景及辯方的求情陳詞及求情信。本案涉及兩種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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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分別為 5.67 克氯胺酮及 7.48 克可卡因,上訴庭已就販運毒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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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清晰的量刑指引(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 及 HKSAR
C v Abdallah [2009] 2 HKLRD 437(關於可卡因的指引)、SJ v Hii Siew C
Cheng [2009] 1 HKLRD 1(關於氯胺酮的指引))。因被告販運超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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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種毒品,法庭需要考慮該採用個別方式(individual approach)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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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處理被告的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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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本 席 參 考 了 上 訴 庭在 HKSAR v Islam Majharul CAC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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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2019 列出計算販運某個份量的毒品的量刑起點的相關程式以及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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導,並計算出販運 5.67 克氯胺酮的量刑起點為 36 個月監禁,而販運
I 7.48 克可卡因的量刑起點為 50 個月監禁。兩種毒品的總份量為 13.15 I
克,若果整個份量均為氯胺酮,量刑起點為 49 個月監禁,若果整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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份量均為可卡因,量刑起點為 62 個月監禁。如在本案採納個別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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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ndividual approach)處理,總量刑起點為 86 個月監禁,遠高於若
L 果所有毒品只為可卡因的 62 個月監禁。在這個情況下,法庭應採納 L
M 綜合方式(combined approach),以達至更公平、實際及按常理的 M
判刑(見 SJ v Hii Siew Cheng)。
N N
O 14. 考慮到可卡因的烈性較強,以及佔總份量的百分之五十 O
P
七,因此,本席認為應以可卡因作為量刑的基礎。根據指引,販運 P
7.48 克可卡因的判刑基準為 50 個月監禁。
Q Q
R 15. 由於可卡因及氯胺酮的量刑指引有一定的分別,本席必 R
S
須考慮荒謬測試(absurdity test)、轉換測試(conversion test)以及 S
比例測試(ratio test)的結果,以決定在 50 個月的監禁的基準上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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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上調的幅度。荒謬測試的結果是 62 個月監禁,至於轉換測試,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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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可卡因判刑指引的結果為 60 個月監禁,而採納氯胺酮判刑指引的
C 結果則為 54 個月監禁,比例測試的結果是 57 個月監禁。考慮了以上 C
各測試的結果,本席認為在 50 個月監禁的基準上應把刑期上調 7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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月至 57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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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16. 由於被告販運超過一種危險藥物,這是加重刑期的因 F
素,就此因素,刑期上調 1 個月至 58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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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本席注意到被告過往有犯罪前科,包括兩次管有危險藥
I 物的紀錄,但只有一次販運危險藥物的紀錄,本席不打算因被告的 I
犯罪紀錄調高量刑起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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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就部分毒品自用的議題,控方就辯方的陳詞沒有任何異
L 議,本席考慮到以下各點:(1) 被告曾經向警方表示毒品是供給自用 L
的;(2) 被告的尿液樣本測試結果顯示可卡因呈陽性反應,與本案涉
M M
及的毒品相同;(3) 相關的毒品分了幾十個小袋;(4) 被告被捕前的
N N
收入; 及 (5) 被告過往有兩次管有危險藥物的紀錄。本席接納相關
O 毒品有顯著和可觀的部分自用的陳述,將量刑下調 6 個月至 52 個 O
月,以反映這個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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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另外,被告不是在最早時間認罪,他於 2024 年 1 月 29 日
R 答辯時表示不認罪之後,再在 2024 年 3 月 26 日經律師向法庭表示會 R
認罪,雙方同意適合的扣減是三分一至四分一之間,本席因此會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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予約百分之二十九的扣減,刑期下調至 37 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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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除此之外,本案沒有其他有效的求情理由,以至刑期可
C 以進一步下調。因此,本席判處被告 37 個月監禁。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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充公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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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就控方申請的充公令而言,辯方就只是反對第 4 項,即 F
有關被告身上搜到的 7,960 元港幣的充公:辯方指稱這筆款項是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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帶在身上用來交租的款項,和本案無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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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本席考慮了控辯雙方的陳詞。被告選擇不作供,亦沒有 I
傳召證人。被告已經承認了他在案發時在販運毒品。他聲稱在進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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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風險的犯罪活動時,在身上攜帶不相干的現金,本席認為這個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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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實在荒謬。本席認為他根本沒有原因,亦不會在販運毒品的同
L 時,將沒有關連的七千多元現金攜帶在身上。本席認為毫無疑問, L
這筆款項是與販毒有關,是販毒罪行的結果或成果。
M M
N 23. 在這個情況下,本席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N
O 102(1) 條及《危險藥物條例》第 56(1) 條批准控方的申請,下令充公 O
這筆款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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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 鍾明新 ) R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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