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栢銳案 DCCC318/2023
販運兩種毒品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栢銳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明新
案情摘要
被告李栢銳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 (trafficking in dangerous drugs) 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2022年11月21日凌晨,他在油麻地警方路障附近乘車時被截查。警方在其褲頭布袋內搜出分裝成多袋的5.67克氯胺酮及7.48克可卡因,另搜出港幣7,960元及兩部流動電話。被告有吸食毒品習慣、財政困難及13次定罪紀錄,其中一次涉及販運危險藥物。
核心法律爭議
本案主要涉及多種毒品販運的量刑起點應以個別方式或綜合方式計算、可卡因與氯胺酮的相對比重如何影響刑期、部分毒品自用及延遲認罪應否減刑,以及身上現金是否屬販毒罪行所得而應予充公。
判決理由
法庭依循販運毒品的量刑指引,分別計算氯胺酮及可卡因的量刑起點。若採個別方式,總刑期過高,故根據公平、實際及合乎常理的原則採用綜合方式,以較烈性的可卡因作主要基礎。法庭運用荒謬測試 (absurdity test)、轉換測試 (conversion test)及比例測試 (ratio test),將50個月上調至57個月,再因涉及兩種毒品上調1個月。法庭接納部分可卡因供自用,減刑6個月;因被告未在最早時間認罪,只給予29%認罪扣減,最後判監37個月。就現金而言,法庭認為被告未能合理解釋販毒時攜帶該款項,依《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2(1)條及《危險藥物條例》第56(1)條下令充公。
引用案例與條文
主要依據包括 R v Lau Tak Ming 的販毒量刑指引、HKSAR v Abdallah 的可卡因指引、SJ v Hii Siew Cheng 的氯胺酮及多種毒品綜合量刑原則,以及 HKSAR v Islam Majharul 所述的量刑起點計算方法。江達隆案支持部分毒品自用可獲減刑。
裁決與命令
被告被判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成,監禁37個月。法庭另根據相關法例批准控方申請,充公被告身上的港幣7,960元,認定該款項為販毒罪行的結果或成果。
判決啟示
涉及多種毒品時,法庭不必機械地將各毒品的量刑起點相加,而可採用綜合方式避免不相稱刑罰。被告的吸毒背景可支持部分自用的減刑,但不會消除販運罪責;與販毒同時持有且無合理解釋的現金亦可能被充公。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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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販運可卡因和氯胺酮通常如何判刑?
法庭會考慮毒品種類、數量、相對烈性及是否涉及多種毒品。本案採用綜合量刑方式,經減刑後判被告監禁37個月。
Q.部分毒品供自己吸食可以減刑嗎?
如有證據顯示部分毒品確供自用,法庭可作出減刑,但仍會按整體販運情況判刑。本案法庭接納顯著部分供自用,減刑6個月。
Q.販毒時身上的現金會被充公嗎?
如現金與販毒有關並屬罪行所得,法庭可依法充公。本案被告未能合理解釋身上港幣7,960元,法庭裁定該款項與販毒有關並下令充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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