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743/2023
C
[2024] HKDC 1687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743 號
F F
G G
------------------------------
H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I 訴 I
J
林嘉欣(第五被告人) J
------------------------------
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譚思樂
L L
日期: 2024 年 10 月 10 日
M M
出席人士: 麥晶晶女士,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N 黃志偉先生,由法律援助署的委派 W K To & Co 延聘, N
代表被告人
O O
控罪: [7] 盜竊罪(Theft)
P P
[8] 處理贓物罪(Handling stolen goods)
Q Q
R R
---------------------
S 裁決理由書 S
T --------------------- T
U U
V V
-2-
A A
B B
1. 女被告人林嘉欣(前第五被告人)面對兩項控罪,分別為
C 第七項控罪及第八項控罪。 C
D D
2. 第七項控罪為盜竊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
E E
第 9 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 2022 年 12 月 15 日在香港,連同吳港
F 輝及一個名為“大東”的人,偷竊一項據法權產,即香港上海匯豐銀 F
行有限公司在號碼為 004-484-228812-001 的帳戶欠金龍海鮮酒家有
G G
限公司的一筆港幣 20,000 元的債項,而該據法權產為屬於該金龍海
H H
鮮酒家有限公司的財產。
I I
3. 第八項控罪為處理贓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罪
J J
條例第 24 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 2022 年 12 月 15 日在香港,連同
K K
吳港輝,知道或相信某貨品是贓物,即知道或相信屬於金龍海鮮酒家
L 有限公司財產的一張支票是贓物,而不誠實地收受該贓物。 L
M M
4. 被告人不認罪,在本席席前接受審訊。
N N
O 控方案情撮要 O
P P
5. 2022 年 12 月 14 日晚間至 12 月 15 日早上,位於鯉魚門
Q 的一間海鮮酒家發生爆竊案,失去的物件包括一張匯豐銀行空頭支票, Q
R
支票上的簽名欄還差一個簽名便可兌現。 R
S S
T T
U U
V V
-3-
A A
B B
6. 12 月 15 日早上約九時,被告人帶著涉案支票到匯豐銀行
C 彌敦道 378 號分行成功兌現兩萬元。支票祈付人就是被告人的名字, C
簽名欄所有必須的簽名均在。
D D
E E
7. 被告人在警誡錄影會面中承認是吳港輝將支票交給她兌
F 現的。事後,她將兩萬元交給吳先生,吳先生將其中的四千元給了她。 F
G G
辯方案情撮要
H H
I
8. 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也不傳召證人。看來,辯方只是挑戰控 I
方的案情。
J J
K 程序歷史 K
L L
9. 控方傳召八名證人,分別為控人 1 酒樓東主李子揚、控人
M M
2 匯豐銀行出納員蔡正業、控人 3 偵緝警長 34974(指示拘捕的警務
N 人員)
、控人 4 偵緝警員 14871(拘捕警員)
、控人 5 女偵緝警員 15216 N
(錄取錄影會面紀錄的警員)、控人 6 偵緝警長 1900(監督控人 5 的
O O
警務人員)、控人 7 逸東酒店保安經理盧永祥、控人 8 偵緝警員 19536
P P
(證物鏈)。
Q Q
10. 控方依賴被告人的錄影會面紀錄作為控方證據的一部分。
R R
被告人反對,理由可歸納為:
S S
T T
U U
V V
-4-
A A
B B
(a) 被告人士在警方利誘及壓迫下才作出招認:
C C
(i) 控人 6 押送被告人去錄影室時,向她說要合作
D D
配合警方調查才可得到擔保外出;及
E E
F
(ii) 押送警員也告訴被告人說,肥輝等人已爆曬話 F
給了被告人四千元;及
G G
H (b) 警方向被告人調查的手法是不公平及有誤導的: H
I I
(iii) 控人 4 沒有合理懷疑被告人干犯爆竊罪下將
J J
她拘捕;
K K
(iv) 控人 5 沒有合理懷疑被告人干犯爆竊罪便繼
L L
續向她調查爆竊罪;
M M
N (v) 控人 5 理應在錄影會面中向被告人拘捕及提 N
醒警誡她干犯處理贓物罪;及
O O
P (vi) 錄影會面開始時,被告人已經非常疲倦,是 P
Q 不適宜進行錄影會面的。 Q
R R
11. 辯方同時反對與錄影會面有關的其他書面證物呈堂,例如
S 第二份的給羈留人士的通知書(證物 PP11),及錄影會面的附件(證 S
T 物 PP12B 及 PP12C)等。 T
U U
V V
-5-
A A
B B
12. 辯方也反對酒店入住紀錄(證物 PP4),酒店閉路電視片
C 段(證物 PP2B)及相關截圖(證物 PP3B)呈堂。辯方挑戰它們的可 C
接納性,挑戰的基礎是控方未能滿足香港法例第八章證據條例第 22A
D D
條的要求。
E E
F 13. 控方就所有辯方反對呈堂的證物這些議題舉證完畢後,辯 F
方沒有中段陳詞。經考慮有關證據後,就辯方所反對呈堂的證物這些
G G
特別議題,本席裁定控方表證成立。就著這些特別議題,被告人選擇
H H
不作供,也不傳召其他證人。這樣做是被告人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
I 對被告人有不利的看法。 I
J J
14. 就所有辯方反對呈堂的證物這些議題,雙方作出口頭陳詞。
K K
經考慮有關證據及雙方陳詞後,本席裁定辯方反對呈堂的所有控方證
L 物可以呈堂(亦即可被接納);本席特別指出,本席接納錄影會面紀 L
錄 PP12 是被告人自願參與並作出的。另外,本席找不出任何理由將
M M
這些被反對呈堂的證物剔除於本案證據之外。本席將它們接納為本案
N N
證據,所有 PP 證物成為 P 證物。
O O
15. 本席作出以上裁定後,控方宣佈一般事項舉證完畢。辯方
P P
沒有中段陳詞。經考慮有關證據後,本席裁定在一般事項,就兩項被
Q Q
告人面對的控罪,控方表證成立。
R R
16. 被告人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這是被告人的權利。本
S S
席不會因此對被告人有不利的看法。
T T
U U
V V
-6-
A A
B B
本席接納所有 PP 證物成為 P 證物的簡短理據
C C
17. 以下為本席接納所有 PP 證物成為 P 證物的簡短理據。
D D
E 18. 就著錄影會面 PP12 及其相關的書面證物,沒有任何證據 E
F
顯示被告人是在警方利誘及壓迫下才作出招認。在這方面,警方證人 F
全盤否認辯方的相關指出。
G G
H 19. 縱使個別警方證人的證供在非關鍵議題上有出入,例如控 H
I
人 5 及控人 6 就警長 46947 有否一同前往油麻地警署這方面有出入; I
及縱使控人 5 在證人台上觀看某些小段錄影會面時對被告人是否昏
J J
睡的評估與本席的有別(見下),本席認為所有警方證人均是誠實的
K 證人。原因不是因為他們是警務人員,而是從證據層面看來,他們就 K
L 當時事件的發生的證供內容踏實、清楚、有內在或然性及沒有不合理 L
的地方。本席也認為他們已盡最大努力給予可靠的證供。就控人 5 及
M M
控人 6 上述的證供差別,本席接納控人 5 的證供,原因是控人 5 是有
N N
備而來,而控人 6 是臨時傳召的。
O O
20. 本席接納警方證人的證供指,沒有任何人向被告人威迫利
P P
誘,施行武力等。本席裁定錄影會面是被告人自願參與及作出的。本
Q Q
席因此裁定錄影會面紀錄及相關書面證物為可接納的證據(就有關附
R 件一即證物 PP12B 的出處有待證物 PP2B 可接納性的裁斷)。 R
S S
T T
U U
V V
-7-
A A
B B
21. 控人 4 作供稱,雖然他拘捕被告人時所掌握的爆竊案資料
C 只限於罪案的干犯日期及地點,但他對被告人的合理懷疑是建基於被 C
告人被通緝這個事實。
D D
E E
22. 眾所週知,一名被通緝人士如被巡邏警員在街上確認其身
F 份,會立即被拘捕,以防逃走。這是一個行之有效的制度。本席認為, F
警方在將某人姓名放在通緝名單前,必須有合理懷疑他干犯了相關罪
G G
行才這樣做。所以拘捕警員的合理懷疑是建基於警方其他人員對通緝
H H
人士作出的合理懷疑。
I I
23. 縱使本席在這議題上犯錯,當時被告人就非法賭博亦沒有
J J
獲取保釋,所以被告人並沒有被非法拘禁。
K K
L 24. 到同日稍後時間,即下午 12 時 38 分後,在錄影會面初 L
期,控人 5 在錄影會面的第九個記項清楚列出爆竊案的詳細背景包括
M M
案件發生的時間地點、失物,及被告人於爆竊案發生後不足 12 小時,
N N
便在匯豐銀行彌敦道 378 號分行開閘後不久兌現了其中一張失竊的
O 支票。在第九個記項,控人 5 的用詞是「所以我思疑你同呢一單案件 O
有關嘅」。本席認為,客觀上,在當時,的確有足夠的初步證據顯示
P P
被告人干犯了爆竊罪,原因是在案發後短時間內,被告人管有及使用
Q Q
其中一件失物。這只是常理的使用,有些人會稱之為「新近管有的原
R 則」“doctrine of recent possession”。 R
S S
25. 辯方投訴指,控人 5 應該但沒有在錄影會面中對被告人作
T T
出拘捕及提醒警誡關於處理贓物罪。辯方指出,當警方有資料顯示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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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8-
A A
B B
告人在偷竊過程以外曾經處理贓物,理應拘捕及提醒警誡被告人關於
C 處理贓物罪。 C
D D
26. 辯方依賴案例 R v Kirk [2000] 1 WLR 567,R v Payne [1963]
E E
1 WLR 637,Secretary for Justice v Lam Tat Ming & Anor [2000] 2
F HKLRD 431。 F
G G
27. 辯 方 也 依 賴 Rule II of Rules and Directions for the
H H
questioning of suspects and the taking of statements:“As soon as a police
I officer has evidence which would afford reasonable grounds for suspecting I
that a person has committed an offence, he shall caution that person or
J J
cause him to be cautioned before putting to him any question or further
K questions relating to that offence(本席的強調).”辯方所指的“that K
offence”便是處理贓物罪。
L L
M M
28. 控人 5 的證供指,縱使到了錄影會面較後階段,她也沒有
N 考慮需要提醒被告人關於處理贓物罪;她也沒有考慮是否有合理懷疑 N
可拘捕被告人處理贓物罪。
O O
P 29. 從錄影會面第九個記項,可以看出控人 5 是因為爆竊罪向 P
Q 被告人作出調查的。本席之前亦明言,客觀上,有足夠的初步證據顯 Q
示被告人干犯了爆竊罪。錄影會面第 23 個記項,顯示控人 5 向被告
R R
人提出的第一個關鍵問題是,在爆竊案的案發時間內,被告人身處何
S S
方。這支持控人 5 是向被告人調查爆竊罪,而不是處理贓物罪的說法。
T 被告人的答案顯示她在相關時間到過吳港輝的酒店房間,是遵從吳先 T
生的指示的,到訪目的是從吳先生手上獲取支票兌換。錄影會面中之
U U
V V
-9-
A A
B B
後的一連串問題都是跟進問題,囊括出現在酒店電梯及附近街道的人
C 物辨認等等。本席認為,這系列的問題仍然是環繞爆竊罪的可能參與 C
者的問題。重要的是,到此階段,被告人依然未擺脫她作為爆竊罪疑
D D
犯這個身份。正如辯方陳詞時說,爆竊罪參與者可以是參與策劃或把
E E
風,不需要直接進入處所。
F F
30. 到了錄影會面較後階段,即由第 296 個記項開始,直至第
G G
328 個記項,及由第 351 個記項開始,直至第 452 個記項,技術上來
H H
說,這些問題答案可以看成與在偷竊過程以外曾經處理贓物有關的。
I 但這只是技術上的看法。同樣地,在務實的層面上,也可看成是爆竊 I
罪的後續行為:亦即是有份參與爆竊罪的嫌疑人怎樣處理偷竊得來的
J J
贓物。
K K
L 31. 鑑於處理贓物罪並不比爆竊罪嚴重(兩罪最高刑罰均為 L
14 年監禁),而典型的爆竊罪判刑卻比處理贓物罪的判刑高得多,本
M M
席認為 Kirk 案例的原則不適用。
N N
O 32. 至於 Rules and Directions 的 Rule II,控人 5 有可能技術上 O
違反了。但是,本席留意 Rules and Directions 只是保安局局長給予執
P P
法人員的指引,不是法律條文。況且,在這份文件的開端 NOTE 的部
Q Q
分有這樣的指引:
R R
“Non-conformity with these Rules and Directions may render
S answers and statements liable to be excluded from evidence in S
subsequent criminal proceedings”(本席的強調)
T T
U U
V V
- 10 -
A A
B B
33. 這跟 Lam Tat Ming 案例引用 Payne 案例所作出的原則如
C 出一轍。在 Lam Tat Ming 441C-F: C
D D
“(1) No man is to be compelled to incriminate himself;his
right of silence should be safeguarded.(2)…To ensure a fair
E E
trial for the accused, the court will exclude admissible evidence
the reception of which will compromise these principles…
F F
Thus, where a confession has been obtained in breach of the
Secretary for Security’s rules and directions(and previously the
G G
Judges’ Rules), this is a matter to be considered by the court in
deciding whether to exercise its discretion to exclude. This
H should be regarded as relating to the principle in(1). The case H
of R v Payne [1963] 1 WLR 637 should also be regarded as
I
relating to the principle in(1).”(本席的強調) I
J 34. 本席跟隨 Lam Tat Ming 案例上述的原則,以公平審訊作 J
為依歸,考慮在本案中,控人 5 有可能技術上違反了上述的 Rule II,
K K
但有見於處理贓物罪不比爆竊罪嚴重,及在當時警方掌握的資訊上,
L L
被告人作為一名爆竊案的嫌疑犯正在施行爆竊案的後續行為,本席認
M 為接納相關證據為本案的證據不會令被告人得不到公平審訊。 M
N N
35. 辯方繼而投訴在錄影會面開始時,即下午 12 時 38 分,被
O O
告人已經非常疲倦,不適宜進行錄影會面。一個人是否疲倦或非常疲
P 倦,只有自己最清楚。正所謂「猶如飲水,冷暖自知」。辯方的困難 P
Q
是,被告人沒有作供闡述她平常的作息時間及當時的精神狀況。本席 Q
只能夠從所有證據,包括在錄影會面中被告人的整體表現,作出分析
R R
及裁斷。
S S
T
36. 被告人在 0105 時在反賭博行動中被拘捕,之後被帶返油 T
麻地警署。控人 4 對被告人的所有調查(包括就爆竊罪的調查)在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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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A A
B B
上約六時基本完成。之後控人 4 將被告人帶回給值日官看管。到同日
C 約中午時分(見證物 PP11 給羈留人士的通知書所記錄的時間 1220 C
時),屬於觀塘警區的控人 5 從值日官處提取被告人,為要向她作出
D D
調查。這中間有約六小時給被告人機會休息。
E E
F 37. 從控人 5 提取被告人開始,被告人從沒有作出任何要求需 F
要休息。
G G
H H
38. 現在檢視錄影會面畫面內容。錄影會面開始時,被告人表
I 現正常。在第三個記項,當控人 5 提及牆上的時鐘時,被告人頭向左 I
作出觀察。在第四個記項,被問及身份證號碼時,被告人迅速回答。
J J
在第七個記項,當控人 5 開始向被告人介紹錄影會面設施時,被告人
K K
頭向右望作出觀察。
L L
39. 被告人首次有昏睡(俗稱釣魚)的表現在第七個記項的末
M M
端,時間為 12:39:31 至 12:39:48。儘管如此,被告人在第八個
N N
記項,也有作出回應。
O O
40. 其實,被告人表現出釣魚徵狀,主要在第九個記項(12:
P P
39:57 至 12:41:32)的頭半段時間。但儘管如此,當控人 5 在第
Q Q
九個記項的末端提醒警誡被告人,問她明不明白,被告人在第十個記
R 項依然回答明白。 R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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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A A
B B
41. 要特別注意的是,當控人 5 在第 13 個記項問被告人當時
C 的精神狀況是否適合錄取錄影會面,被告人在第十四個記項即時回答 C
說:「適合,適合」。
D D
E E
42. 本席觀察到,被告人最後一次的釣魚表現,在第 21 個記
F 項(12:42:07)控人 5 問問題時出現。儘管如此,被告人在第 22 個 F
記項作出看來適當的回應。
G G
H H
43. 正式的調查問題在第 23 個記項才開始。之後被告人沒有
I 釣魚表現。 I
J J
44. 本席的另一觀察是,縱使被告人在上述的短暫時間有釣魚
K 的表現,但是因為控人 5 在有關時間專注於枱上的文件,所以沒有留 K
L 意被告人的這些表現。 L
M M
45. 本席認為,不同人會因不同原因有釣魚行為。有些人會因
N 為面對沉悶的事物作出這種行為,並不代表休息不足或精神狀態不足 N
O 以應付錄影會面。所以本席一直強調,必須要看全局,包括被告人自 O
己認為是否適合進行錄影會面。
P P
Q 46. 考慮全局後,本席認為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當時已經十分 Q
R
疲倦,不適宜進行錄影會面。反之,本席認為整體證據顯示當時被告 R
人雖然有短暫的昏睡表現,但全程保留足夠意識及能力,適合參與整
S S
個錄影會面。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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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47.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拒絕行使酌情權將錄影會面紀錄及其
C 相關的書面證物剔除於本案證據之外。 C
D D
48. 辯方也反對酒店入住紀錄(證物 PP4),酒店閉路電視片
E E
段(證物 PP2B)及相關截圖(證物 PP3B)呈堂。辯方挑戰它們的可
F 接納性,挑戰的基礎是控方未能滿足香港法例第八章證據條例第 22A F
條的要求。
G G
H H
49. 就著酒店閉路電視片段 PP2B,辯方首先質疑第 22A(1)
I (a)“direct oral evidence of that fact would be admissible in those I
proceedings”是否已經滿足,原因是被鏡頭拍攝的其他人有機會是同
J J
案的其他被控告人;如果是的話,他們並不是有能力(competent)的
K K
證人。經本席解釋,本審訊只牽涉一名被控告人,就是被告人自己。
L 其他在經修訂的控罪書上列為其他被控告人的人士,已經在較早前的 L
聆訊處理掉;他們的身份已經改變,不再是被控告人。聽過這番解釋
M M
後,辯方看來是放棄了這個質疑。
N N
O 50. 辯方繼而陳詞稱,要呈上電腦紀錄,控方不單需要滿足第 O
22A(1)及(2)條,還要滿足第 22A(3)條。原因是第 22A(3)
P P
條是這樣開始的:
Q Q
R “Notwithstanding subsection (1), a statement contained in a R
document produced by a computer……shall be admitted ……
if - ……”
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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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51. 沒有對黃大律師不敬,但本席不敢苟同。本席認為,第 22A
C (3)條是交替性條款,特別是在申請方未能滿足第 22A(1)及(2) C
條下使用的。本席依賴的理據是:
D D
E E
(a) 如果立法會的原意是黃大律師所指的話,最簡單的
F 做法是在第 22A(2)加入額外條件條款; F
G G
(b) 如果立法會的原意是黃大律師所指的話,不會在第
H (3)條同時使用 “shall be admitted”
(1)條及第 22A
22A H
I 這組字; I
J J
(c) 如果立法會的原意是黃大律師所指的話,“(a)
K direct oral evidence of that fact would be admissible in K
those proceedings”不會重複;
L L
M M
(d) 第 22A(3)(b)的條款特別苛刻,及看來是為了
N 迎合當申請方不能滿足第 22A(2)(a)及(b)條 N
的要求而設的;及
O O
P P
(e) 如果立法會的原意是黃大律師所指的話,第 22A
(5)
Q 所指的電腦證書不會單單要求滿足第 22A(2)條下 Q
的條件,而會包含第 22A(3)條下的所有條件。
R R
S S
52. 辯方下一個投訴是控人 7 只是酒店的保安經理,並不是電
T 腦專家。但是第 22A 條的條款從不要求申請方提供專家證據。本席以 T
第 22A
(5)條電腦證書的要求作為例子,簽署人只需要是一名“person
U U
V V
- 15 -
A A
B B
occupying a responsible position in relation to the operation of the relevant
C device or the management of the relevant activities ( whichever is C
appropriate)”。
D D
E 53. 最後,辯方投訴控方沒有傳召酒店電腦系統的定期檢查承 E
F
辦商作供。本席認為,控人 7 的證供已經滿足了第 22A(1)及(2) F
條的所有要求。法例規定,假若滿足了那些要求,電腦製作的文件(這
G G
當然包括錄影片段)須接納為表面證據。本席認為,在研判可接納性
H H
這個階段,控方所做已經足夠。
I I
54. 就著酒店入住紀錄(證物 PP4)
,辯方同樣依賴關於第 22A
J J
條的陳詞(證人能力(competence)這一項除外),本席依賴上述理
K 據駁回。 K
L L
55. 本席也找不出任何理由行使酌情權將證物 PP4 及 PP2B
M M
(及其相關截圖 PP3B)剔除於本案證據之外。
N N
56.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將所有被反對呈堂的證物接納為本案
O O
證據;所有 PP 證物成為 P 證物。
P P
Q 控方證據撮要 Q
R R
主要承認事實
S S
T 57. 主要承認事實為: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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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
A A
B B
(a) 金龍海鮮酒家(「酒家」)位於鯉魚門海傍道中 23
C 號。李子揚(控人 1)、他的哥哥李志堅、及楊子鴻 C
為酒家的老闆。酒家開門時間是由下午三點半至晚
D D
上十點半;
E E
F (b) 於 2022 年 12 月 15 日下午約 3 時 30 分控人 1 回到 F
酒家時,發現酒家有被搜掠的痕跡,包括在酒家收
G G
銀處位置有一個夾萬表面鑰匙孔位沒有撬開的痕
H H
跡但被打開,而夾萬內的一個有鎖上的鐵抽屜被撬
I 開,而裏面的港幣$25,000 現金不見了。夾萬只有楊 I
子鴻有鑰匙,而鑰匙沒有給其他人。在收銀處位置
J J
有一張木枱,而木枱的一個沒上鎖的抽屜中,裏面
K K
的一本屬於匯豐銀行戶口的支票簿(支票戶口編號
L 004484228812001)。支票簿中被撕去的支票包括一 L
M
張編號 051227 的支票。該些支票有楊子鴻的簽名, M
而如要兌現支票就需要楊子鴻及控人 1 兩個人的簽
N N
名;及
O O
(c) 證物 P4 即酒店入住紀錄,及證物 P2B 即逸東酒店
P P
閉路電視紀錄 USB 的證物鏈不受爭議。
Q Q
R 58. 順帶一提,不受爭議的證物 P1 亦即是涉案支票正背面的 R
副本有「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的式樣、“Kam Lung Seafood
S S
Restaurant Limited”的印刷式樣,及「金龍海鮮酒家有限公司」的印
T T
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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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
A A
B B
C 控人 1 李子揚的證供撮要 C
D D
59. 酒家的支票如要兌現,必須有控人 1 及楊子鴻雙簽及吸上
E 公司印。通常整本支票簿預先吸印。楊子鴻則預先簽定約 10 張支票。 E
F
支票其他部分留空。2022 年 12 月 15 日下午 3 時 30 分他回到酒家發 F
現收銀處木枱的一個平時上鎖的櫃桶有撬開過,失去了幾張有楊子鴻
G G
簽名的支票及客人的存酒。三位老闆都有木枱櫃桶的鎖匙。
H H
I
60. 在證物 P1 即是涉案支票正背面副本上,有楊子鴻的簽名 I
在簽名欄的左邊,但右邊的聲稱控人 1 的簽名並不是他的。他聲稱他
J J
的簽名完全不同。為此,他將他的簽名簽在證物 P6 之上(看來是他
K 的英文名字)。他表示,Lee 字不相似,Tsz 字也不相似,Yeung 字卻 K
L 差不多。 L
M M
61. 他強調,他沒有簽過這張支票。這張支票的其他筆跡也不
N 是他的。他特別指出,金額字體部分他會寫中文,而不是證物 P1 上 N
O 面的英文。 O
P P
62. 盤問下,控人 1 確認案發前一晚,他離開前有鎖門,所有
Q 東西亦正常。夾萬及木枱櫃桶亦有鎖上。他也確認,酒家門沒有撬過 Q
R
痕跡;夾萬沒有被人撬開。三位老闆及大部分員工(即五至六名)均 R
有酒家門鎖匙。
S S
T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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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
A A
B B
63. 事發後,剩下 6 張楊子鴻簽定的支票。在與堂哥李志堅
C (承認事實書稱李志堅為哥哥)商議後,控人 1 有追究匯豐銀行為何 C
兌現支票:投訴基礎應該為冒簽。但實際經辦人是李志堅,不是控人
D D
1。控人 1 只獲告知(傳聞證據)匯豐銀行最終拒絕賠錢。
E E
F 64. 就著被撬開的夾萬內的鐵抽屜,只有楊子鴻持有鎖匙。 F
G G
65. 酒家有買保險亦有向保險公司追討賠償。保險公司拒絕賠
H H
償,原因大致上是沒有閉路電視證據。
I I
控人 2 蔡正業的證供撮要
J J
K 66. 控人 2 解釋客人來到他櫃檯前兌換支票攞錢,他會核對支 K
票銀碼、日期及簽名,及來人的姓名及身份證。就著證物 P1,他確認
L L
支票副本底部右邊的簡簽是他的。他確認曾經處理過這張支票的兌換。
M M
他確認抄低來人的姓名及身份證號碼在支票背面。來人亦有在支票背
N 面簽收兌換的款項(簽署「林嘉欣」三個中文字)。控人 2 交付港幣 N
O 兩萬元給來人。之後將支票放入櫃桶。 O
P P
67. 控人 2 在法庭上觀看證物 P2A匯豐銀行閉路電視片段 C8、
Q B1 及 C6 鏡頭(這些片段不受辯方就接納性或證物鏈爭議),他認出 Q
R
自己在匯豐銀行彌敦道 378 號分行櫃檯工作,場合為 2022 年 12 月 15 R
日上午 9 時 02 分至 9 時 04 分。他正在接待一位女性來人,並為她兌
S S
換一張支票。有關支票便是證物 P1 所示的支票。控人 2 確認從大門
T 進入及離開的那位女士便是他接待的那一位,涉及的是同一場合。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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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
A A
B B
C 68. 盤問下,控人 2 確認他沒有從上司收到因對錯簽名誤將支 C
票兌現的相關投訴或警告。
D D
E 控人 3 偵緝警長 34974 的證供撮要 E
F F
69. 2023 年 2 月 23 日凌晨時分,控人 3 跟他的小隊同事參與
G G
在油麻地白加士街一個單位的一項打擊非法賭博行動,期間分別拘捕
H 了 11 名人士包括被告人涉嫌在賭博場所內賭博及藏有吸食毒品器皿 H
I
罪名。之後被拘捕人士被帶返油麻地警署繼續處理。控人 3 沒有跟被 I
告人討論過保釋外出一事。
J J
K 70. 盤問下,控人 3 確認有六名人士被控告非法賭博,被告人 K
是其中一人。十一名被拘捕人士大部分獲得保釋外出。當日稍後時間,
L L
控人 3 知道被告人在另一警區的案件被通緝。控人 3 的下屬偵緝警員
M M
14871(控人 4)負責調查被告人非法賭博;被告人承認罪行,被落案
N 起訴。控人 3 獲告知報案室有人通知控人 4 有一警方小隊通緝被告 N
O 人。控人 3 遂指示控人 4 就該通緝案件(爆竊案)拘捕被告人。當時, O
控人 3 只有該爆竊案的初步資料包括日期、時間、地點,但不包括被
P P
告人的角色。
Q Q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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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
A A
B B
控人 4 偵緝警員 14871 的證供撮要
C C
71. 2023 年 2 月 23 日控人 4 有份參與在白加士街的打擊非法
D D
賭博場所的行動。他將包括被告人的被捕人士帶返油麻地警署。於
E E
0530 時,報案室同事通知他他的其中一名犯人即被告人就一單爆竊
F 案件被通緝。控人 4 告知上級及為被告人錄取會面紀錄口供。首先, F
他向被告人發出被羈留人士通知書(證物 P8),及告訴被告人他將會
G G
再拘捕及警誡被告人。之後控人 4 宣布拘捕被告人爆竊罪及警誡她。
H H
警誡後,被告人說冇嘢講。這些都記錄在書面會面紀錄(證物 P9)內。
I I
72. 盤問下,控人 4 確認在同日 0240 至 0400 時,他向被告人
J J
調查非法賭博。被告人亦承認該罪行。之後,油麻地警署報案室通知
K K
他,而他亦告知他的上司控人 3,被告人因另一案件被通緝。控人 3
L 指示他向被告人拘捕及調查該爆竊案。他跟指示照做。他當時得到的 L
爆竊案資料就是證物 P9 第一頁所列的那些,包括被告人被通緝,沒
M M
有其他的了。控人 4 不同意他當時沒有合理懷疑被告人干犯了有關罪
N N
行。他的合理懷疑建基於被告人被通緝。
O O
73. 控人 4 不知被告人有沒有就非法賭博案獲得保釋,因為他
P P
不是該案的調查人員(I.O.)。他只是知道有一班人有保釋,另一班
Q Q
人沒有保釋。他知道完成錄影會面(證物 P9)後,被告人依然被警方
R 拘留,及就非法賭博案被告人還未獲取保釋。在完成證物 P9 後,他 R
告訴被告人稍後另一隊警員會到來向她調查另一件案件,至於控人 4
S S
有沒有用「扣留」這兩個字,他不記得。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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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
A A
B B
控人 5 女偵緝警員 15216 的證供撮要
C C
74. 2023 年 2 月 23 日 1055 時控人 5 收到通知就一單爆竊案
D D
中咗“Wanted”通緝犯林嘉欣。根據指示,她聯同同隊(即觀塘警區
E E
重案組第一隊)的兩名上級,警長 1900(控人 6)及警長 46947,及
F 一名同事警員 24058 一同前往油麻地警署處理被告人及為她錄取口 F
供。控人 5 的小隊負責這件案件,而她負責錄影會面。
G G
H H
75. 油麻地警署報案室很繁忙,所以他們一干人等等了一段時
I 間才提取到被告人。 I
J J
76. 控人 5 首先帶被告人入報案室附近的一間接見室發出給
K 羈留人士的通知書(證物 P11)。被告人沒有要求或表達什麼。之後, K
L 他帶同被告人乘坐電梯到錄影會面室的樓層,直至到達錄影會面室。 L
同行者有他的三名同事的至少其中兩位。只有控人 5 及被告人進入錄
M M
影會面室。其他人進入監控室。
N N
O 77. 進入錄影會面室前,控人 5 沒有跟被告人有交流;印象中 O
也沒有其他人跟被告人有交流。被告人亦沒有表達任何需求。在錄影
P P
會面室,控人 5 沒有跟被告人有交流。被告人從沒有跟控人 5 提過保
Q Q
釋問題。
R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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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
A A
B B
78. 盤問下,控人 5 確認警方於 2022 年 12 月拘捕吳港輝;吳
C 先生亦有作出警誡供詞。控人 5 的理解是警方得到的資料顯示吳先生 C
將支票交給其他人兌現。控人 5 不同意她需要就著被告人兌換支票這
D D
角色提醒被告人涉嫌干犯處理贓物罪。她亦沒有考慮過要這樣提醒。
E E
F 79. 控人 5 在法庭內被邀請觀看三段錄影會面的選段,分別 F
為:
G G
H H
(a) 12:40:28-57;
I I
(b) 12:42:07;及
J J
K (c) 12:38:15。 K
L L
80. 控人 5 不同意被告人在該三段選段內表現出昏睡的情況。
M M
N 81. 控人 5 不了解為什麼當時被告人會在油麻地警署。 N
O O
82. 縱使到了錄影會面較後階段,控人 5 也沒有考慮需要提醒
P 被告人關於處理贓物罪;她也沒有考慮是否有合理懷疑可拘捕被告人 P
Q 處理贓物罪。 Q
R R
83. 控人 5 不同意她理解被告人的角色只是去兌換支票而不
S 是參與爆竊案。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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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
A A
B B
84. 在錄影會面之前,控人 5 已經獲取了同日較早前他人向被
C 告人錄取的書面會面紀錄(證物 P9)。 C
D D
85. 控人 5 不記得她有沒有閱讀證物 P9。
E E
F
86. 控人 5 的理解是被告人中了“Wanted”正被扣押;另外 F
被告人也應該涉及其他案件而不獲保釋。原因是當天控人 5 的小隊沒
G G
有帶同被告人離開油麻地警署回觀塘警署。
H H
I
87. 在處理被告人的整個過程,控人 5 沒有與被告人談及保釋 I
的課題;印象中其他人也沒有。
J J
K 控人 6 偵緝警長 1900 的證供撮要 K
L L
88. 2023 年 2 月 23 日 1100 時,因為一宗通緝人士(女子林
M M
嘉欣即被告人)被拘捕案件,控人 6 準備與偵緝警員 24058 及女偵緝
N 警員 15216(控人 5)一同前往油麻地警署了解情況及安排同事處理。 N
O O
89. 到達油麻地警署,他的兩名同事負責提取被告人,而他就
P P
負責監督。在報案室,因為很多人,所以他們等了一會。
Q Q
90. 提取被告人後,控人 5 負責調查被告人。首先,在報案室
R R
進行初步調查。繼而轉到錄影會面室進行錄影會面。在轉移路程,他
S S
們小隊的三人與被告人一同乘坐電梯。到達樓層後,控人 6 沒有進入
T 錄影會面室。他直接進入監控室。在錄影會面前,他沒有單獨與被告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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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
A A
B B
人一起。他沒有與被告人交談;也沒有印象其他人跟被告人交談。他
C 跟被告人沒有討論保釋的課題。他本人亦沒有權力批準保釋。 C
D D
91. 控人 5 沒有跟被告人談及其他被拘捕人士的警誡供詞。他
E E
亦沒有聽過任何人說被告人昏睡不能夠參與錄影會面。
F F
92. 控人 6 不記得警長 46947 當天在哪裏。
G G
H 93. 盤問下,控人 6 解釋說,當他還在觀塘警署的時候,報案 H
I
室通知他們小隊有其他隊伍拘捕了被告人。到達油麻地警署後,他們 I
的小隊接觸拘捕隊伍,了解情況。拘捕隊伍在油麻地交相關文件(給
J J
羈留人士的通知書及書面會面紀錄)給控人 6 的小隊。這些文件(應
K 該)給了控人 5 參考。 K
L L
94. 控人 6 沒有印象被告人有問幾時走得。被告人沒有問控人
M M
6 關於保釋的課題。
N N
95. 偵緝警員 24058 跟控人 6 一樣也在監控室。
O O
P P
96. 同日,控人 6 落案暫時起訴(holding charge)被告人準備
Q 上庭,但他忘記是哪個控罪。控人 6 的印象是被告人沒有獲取保釋, Q
繼續留在油麻地警署。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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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
A A
B B
控人 7 盧永祥的證供撮要
C C
97. 控人 7 是彌敦道 380 號逸東酒店的保安經理,負責操作酒
D D
店的閉路電視系統及電腦系統。他應警方要求提供:
E E
F
(a) 經連接酒店電腦系統的打印機列印出來的一名叫 F
吳港輝於的人士 2022 年 8 月 4 日至 8 日(房號 1817)
G G
及 2022 年 12 月 12 日至 16 日(房號 1110)入住逸
H H
東酒店的書面紀錄(證物 P4);及
I I
(b) 載有 2022 年 12 月 15 日 0534 至 0912 時的逸東酒店
J J
閉路電視紀錄的一隻黑色 USB(證物 P2B)。
K K
98. 控人 7 在法庭內參閱並確認證物 P4。
L L
M M
99. 控人 7 在法庭內觀看並認出以下閉路電視片段:
N N
(a) 2 Lift 2 鏡頭—05:34:28 至 05:35:45;
O O
P (b) 3 Lift 3 鏡頭—08:32:33 至 08:33:15; P
Q Q
(c) 1 CH 01 鏡頭—08:31:03 至 08:31:20;
R R
S (d) 2 Lift 2 鏡頭—08:53:31 至 08:54:39; S
T T
(e) 1 CH 01 鏡頭—08:55:20 至 08:55: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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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
A A
B B
C (f) 2 Lift 2 鏡頭—08:53:31 至 08:54:39; C
D D
(g) G/F ST-1 exit 鏡頭—08:57:10 至 08:58:32;
E E
(h) G/F ST-1 exit 鏡頭—09:06:06 至 09:06:53;及
F F
G (i) 2 CH 02 鏡頭—09:06:42 至 09:08:31。 G
H H
100. 控人 7 作供稱,操作入住紀錄及閉路電視的電腦系統在活
I I
動過程中:
J J
(a) 有適當措施施行以防止任何未經許可而幹擾該電
K K
腦系統的行為;及
L L
M
(b) 該電腦系統運作正常,或即使該電腦系統並非運作 M
正常,其運作不正常的情況,不致影響證物 P4 及
N N
P2B 的準確性。
O O
P
101. 控人 7 確認閉路電視片段所顯示日期及時間準確。 P
Q Q
控人 8 偵緝警員 19536 的證供撮要
R R
102. 控人 8 的證供只牽涉證物 P2B 即載著酒店閉路電視片段
S S
的黑色 USB 的證物鏈。但因為辯方最終不爭議這課題,所以在此不
T T
撮要控人 8 的證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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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
A A
B B
C 錄影會面撮要 C
D D
103. 錄影會面由下午 12 時 38 分至 1 時 13 分,共 35 分鐘,一
E 點不長。主要內容撮要如下。 E
F F
104. 2022 年 12 月 15 日早上(清晨約五時半)被告人到吳港
G G
輝酒店房間找他,原因是吳先生話有啲支票叫被告人幫佢拎錢。事關
H 吳先生冇戶口。被告人經朋友介紹在魚檔即玩遊戲的中心認識吳先生。 H
I
已經認識了年多兩年。吳先生是他的契哥。 I
J J
105. 在酒店房間的時候,只有被告人及吳先生在場。吳先生指
K 示被告人到銀行攞錢。牽涉的只有一張支票金額為兩萬元。當時被告 K
人已經見到支票,但沒有取走,原因是吳先生話未夠鐘,銀行要九點
L L
鐘先開門。被告人之後很快離開。
M M
N 106. 被告人從錄影會面的附件一截圖(即證物 P12B)認出白 N
衫白帽的男子為吳先生。被告人也認出附件一的長髮女子為被告人自
O O
己。
P P
Q 107. 同日上午九時前(上午約八時半),被告人與兩名男子分 Q
別為在附件一認出的紅衣的阿豐及黑色衫的思陶,一同上吳先生的酒
R R
店房間。
S S
T 108. 從附件一(5),可見同日上午 8 時 31 分,被告人與阿豐 T
及思陶在酒店附近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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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
A A
B B
C 109. 從附件一(3),可見同日上午 8 時 32 分,被告人與阿豐 C
及思陶及吳先生一同在酒店電梯內。根據被告人所說,他們四人正在
D D
前往吳先生的酒店房間吃早餐。也是根據被告人所說,到酒店房間後,
E E
吳先生將支票給被告人;也將另一張支票給思陶,而思陶等人也是吳
F 先生的朋友。根據被告人所說,她取過支票後獨自離開前往銀行。 F
G G
110. 從附件一(6),可見同日上午 8 時 53 分,包括上述四人
H H
一同在酒店電梯內。
I I
111. 從附件一(7),可見同日上午 8 時 54 分,包括吳先生及
J J
思陶一同在酒店電梯內;某些其他人正在離開電梯。
K K
112. 從附件一(9),可見同日上午 8 時 55 分,包括吳先生及
L L
阿豐在酒店附近步行。
M M
N 113. 從附件一(8),可見同日上午 8 時 57 分,包括吳先生及 N
阿豐在酒店附近步行。
O O
P P
114. 從附件一(4),可見同日上午 9 時 06 分包括被告人、阿
Q 豐及思陶在酒店附近步行。根據被告人所說,他們三人正在行緊去搵 Q
之前行咗去酒店附近的吳先生。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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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15. 從附件二(1)(即證物 P12C),可見涉案支票正面及背
C 面的副本(與證物 P1 相同)。根據被告人所說,支票正面祈付一欄 C
的“LAM KA YAN”是吳先生根據被告人串出的英文名字寫落去的。
D D
也是根據被告人所說,支票背面有「林嘉欣」式樣的簽名是被告人在
E E
匯豐銀行簽下去的。
F F
116. 就著被告人於 2022 年 12 月 15 日早上 9 時 02 分,在彌敦
G G
道 378 號匯豐銀行兌現涉案匯豐銀行支票,被告人解釋說是因為吳先
H H
生叫她去兌現的;兌現之後,她在酒店附近將兩萬元交給吳先生;之
I 後他們倆一同乘坐的士到旺角彌敦道附近,途中吳先生從那兩萬元取 I
出四千元交給被告人;這是源於被告人之前向吳先生借四千元。根據
J J
被告人所說,到現在她還沒有還四千元給吳先生。
K K
L 117. 就金龍海鮮酒家損失的現金二萬五千元,被告人不知在哪。 L
M M
118. 就涉案支票,被告人不知道是怎樣得來的。
N N
O 本席的考慮 O
P P
119. 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控方,標準為無合理疑點。被告人不
Q 需證明什麼,更不需證明自己清白。 Q
R R
120. 本席會分開處理兩項控罪,但知悉證據上可能有重疊的地
S S
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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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0 -
A A
B B
121. 本席缺不會考慮傳聞證據;本席亦不會考慮證據中出現有
C 關被告人牽涉其他與本案無關的罪行的證據。 C
D D
法律問題
E E
F
122. 就第七項控罪盜竊罪,一項偷竊據法權產的罪行,辯方提 F
出,控方沒有呈上銀行家誓章,沒法證明:
G G
H (a) 有人以支票提取兩萬元前,酒家戶口確有正數或有 H
I
兩萬元同意透支額(辯方呈上案例 R v Kohn, 69 Cr I
App R 395,CA,以支持其論點);及
J J
K (b) 有人以支票提取兩萬元後,酒家戶口確有扣帳兩萬 K
元。
L L
M M
123. 就以上(a)項,不同於 Kohn 案例,本案證據不包括酒家
N 支票戶口有透支功能。本席只能以正常情況及常理看待,一個普通支 N
票戶口,除特別預先申請外,不會有透支功能。同樣地,正常情況下,
O O
除非支票戶口內有足夠正數金額,否則銀行不會兌換支票過數。
P P
Q 124. 就以上(b)項,本席也只能以正常情況及常理看待,來 Q
人到銀行櫃檯兌現支票,出納員校對過各項資料後,將現金交予來人。
R R
如果還需要推論的話,本席會毫不猶疑地推論支票戶口必會扣取相同
S S
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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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1 -
A A
B B
125. 就第八項控罪處理贓物罪,有關的贓物是屬於酒家的一張
C 支票。辯方提出,支票作為紙張不能成為贓物(stolen goods),原因 C
為銀行系統最終會將支票歸還失主,所以並不會有意圖永久地剝奪他
D D
人財產。辯方並引用案例 R v Preddy and Slade, R v Dhillon [1996] AC
E E
815,HL。
F F
126. 本席不清楚 1996 年英國的情況是怎樣,但在本案發生的
G G
2022 年,在香港, 銀行系統不會將兌換後的支票歸還給支票戶口擁
H H
有 人 。 另 外,Preddy 一 案 定 下 的主 要原 則 , 是 在牽 涉 欺騙 手 段
I (deception)的案件,而又牽涉電子轉帳或支票的情況下,控方不應 I
使用「以欺騙手段取得財產罪」作為檢控罪行,因為很難證明財產轉
J J
移。再者,Preddy 一案與本案控方案情有一個很大的分別,就是前者
K K
的被控告人有權(為公司利益)填寫,簽署及發出該案的支票;但本
L 案的案情卻牽涉有人冒簽支票,有人非法填寫日期,有人非法填寫金 L
M
額,及有人(吳港輝)非法填寫祈付人一欄(這些人未必是同一個人)
。 M
N N
127. 在上述最後一個關節點上,沒有在 Preddy 一案討論過的,
O 與香港法例第 210 章盜竊條罪例第 7 條相同的,條文,尤其在本案適 O
用。現抄錄如下:
P P
Q Q
“7(1) A person appropriating property belonging to another
without meaning the other permanently to lose the thing itself is
R nevertheless to be regarded as having the intention of R
permanently depriving the other of it if his intention is to treat
the thing as his own to dispose of(處置)regardless of the other’s
S S
rights……
T (2) Without prejudice to the generality of subsection(1) T
above, where a person having possession or control(lawfully or
U U
V V
- 32 -
A A
B not) of property belonging to another, parts with the property B
under a condition as to its return which he may not be able to
C perform, this(if done for purposes of his own and without the C
other’s authority)amounts to treating the property as his own to
D
dispose of regardless of the other’s rights.” D
E 128. 控方的案情是支票被偷取前,支票的簽名欄,還欠一個必 E
須的簽名(就是控人 1 的簽名);日期、金額及祈付人這些欄目也還
F F
未填寫。但是,在證物 P1 即支票副本,這些欄目都填寫了。所以根
G G
據控方案情,這些簽名及填寫是後加的。
H H
129. 盜竊者在挪佔支票時,必然有意圖在不顧物主的權利下將
I I
支票視為自己的東西處置。特別是,盜竊者在挪佔支票時,必然有意
J J
圖完全改變支票的性質,即是有意圖將一張原本空頭的支票變成犯案
K 的工具,來非法換取金錢,導致支票成為證物而更加不會歸還給物主。 K
L L
130. 這樣看來,支票永不能成為贓物這一論調是不能成立的。
M M
N 控方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 N
O O
131. 本席在一般事項再次考慮警方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
P 性。本席提醒自己上文已經提過的某些警方證人證供的不足之處。 P
Q Q
132. 本席因應他們就事件發生的證供的合理性及內在或然性
R R
確認他們的證供,在關鍵議題上,除非與承認事實相違背外,全屬可
S 信及可靠。本席給予十足比重。 S
T T
U U
V V
- 33 -
A A
B B
133. 本席繼而考慮其他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就控人 2
C 及控人 7,他們的證供沒有受到挑戰或嚴重挑戰,本席因應他們的證 C
供的合理性及內在或然性確認他們的證供,在關鍵議題上,除非與承
D D
認事實相違背外,全屬可信及可靠。本席給予十足比重。
E E
F 134. 就控人 1,辯方沒有認真挑戰他的證供。但本席留意,控 F
人 1 的其中一點證供與承認事實書證物 P5 不符:控人 1 作供說,收
G G
銀處木枱的抽屜平時有上鎖,而案發後發現被撬開;但承認事實書卻
H H
說那個抽屜沒有上鎖。
I I
135. 本席認為,控人 1 只是記錯了這部分的細節。就抽屜內失
J J
去原屬於支票簿內的數張支票的說法,控人 1 沒有犯錯。
K K
L 136. 辯方在結案陳詞階段,提出對證物 P1 支票副本上的控方 L
聲稱是冒充控人 1 的簽名的質疑,但在盤問階段,卻沒有至少向控人
M M
1 建議那是他的真正簽名。
N N
O 137. 辯方繼續陳詞稱,假若法庭對是否冒簽有合理疑點,加上 O
其他環境證據,例如酒家大門沒有被撬開,夾萬沒有被撬開,不是所
P P
有楊子鴻預簽的支票均被盜取,會否有可能是假爆竊案,有人監守自
Q Q
盜?當然辯方也沒有將這些可能性向控人 1 至少建議,看他如何反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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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S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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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B B
138. 本席考慮整體證供,包括承認事實書所指酒家有被搜掠的
C 痕跡,夾萬內有鎖上的鐵抽屜被撬開,裏面的港幣 25,000 元現金不見 C
了;另外,控人 1 不被挑戰的證供指客人的存酒也不見了。本席認為
D D
及裁定,爆竊案的確有發生,而干犯者極有可能包括「內鬼」。
E E
F 139. 本席亦比較過證物 P1 上的聲稱冒簽及證物 P6 上控人 1 F
的真正簽名。本席接納控人 1 的證供指,Lee 及 Tsz 兩字均有差別。
G G
本席接納控人 1 沒有簽署證物 P1。因此,本席裁定支票上的聲稱冒
H H
簽的確是冒簽。
I I
140. 至於控人 1 的其他證供,本席更沒有困難接納其可信及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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靠性。本席給予十足比重。
K K
L 人物辨認 L
M M
141. 辯方曾經挑戰出現在匯豐銀行櫃檯前的女子就是被告人
N 這一議題。本席在不考慮錄影會面的情況下作出以下分析。 N
O O
142. 證物 P1 涉案支票副本上的祈付人是被告人的姓名。控人
P P
2 抄下來人身份證的資料在支票背面:上面的姓名及身份證號碼均與
Q 被告人的姓名及身份證號碼吻合(見不被爭議的證物 P8、P9 及 P10 Q
R
上的被告人資料)。在支票背面,來人的簽名當中的「林」字跟被告 R
人在 P8、P9 及 P10 上的「林」字簽名吻合。
S S
T
143. 本席有機會仔細及重複觀看不被爭議的證物 P2A
(匯豐銀 T
行閉路電視片段)及 P3A(相關截圖)。那名來人女子是戴口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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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44. 本席亦多次刻意地仔細觀察在犯人欄的被告人。有時她戴 C
口罩,有時她沒有戴口罩。
D D
E 145. 本席提醒自己 Turnbull 案例的指引。 E
F F
146. 在比較兩者樣貌(僅限口罩上的部分)、身型、髮型,本
G G
席認為兩者完全吻合(雖然案發到現在畢竟差不多兩年)。
H H
147. 基於以上種種的因素(不包括錄影會面紀錄及酒店的閉路
I I
電視片段),本席裁定在匯豐櫃檯前出現的來人女子就是被告人。
J J
K 錄影會面紀錄的比重問題 K
L L
148. 錄影會面紀錄(證物 P12)包含招認及開脫部分(後者包
M M
括被告人聲稱不知道支票的來源),屬於混合性陳述。本席會作出整
N 體考慮,決定什麼是真相。當然,招認部分屬真相的機會比較高。 N
O O
149. 被告人承認到匯豐銀行兌現相關支票的人就是她;是吳港
P 輝要她這樣做的,也是吳先生將她的名字寫在支票祈付人一欄後將支 P
Q 票交給她的。 Q
R R
150. 被告人承認在兌現支票後,將現金兩萬元在酒店附近全數
S 交給吳先生,之後兩人乘坐的士往旺角;在的士上,吳先生在收到的 S
T 兩萬元中抽出四千元給了她,是之前應承借給她的;但到錄影會面當 T
天(即案發後兩個多月)她還沒有還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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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51. 被告人承認在吳先生給她支票的同時,也將另一支票交給 C
思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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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152. 被告人解釋說,吳先生要她幫忙兌換支票的原因是吳先生 E
F
說他自己沒有銀行戶口。 F
G G
153. 本席已經因應辯方的邀請再次考慮被告人錄影會面時的
H 精神狀況。本席確定被告人在作出與案有關的陳述時,精神狀況良好。 H
I I
154. 本席裁定被告人的招認部分包括以上本席列出的招認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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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均屬真相。本席給予十足比重。本席拒納被告人的開脫部分可能是
K 真的,包括以上本席列出的開脫部分尤其是被告人推說四千元是借款。 K
L L
155. 本席尤其不接納被告人所說不知道支票的來源有可能是
M M
真的。本席認為被告人聲稱吳先生告訴她要她幫手兌換支票的原因不
N 可能是真的。原因是,眾所週知,將支票兌現根本不需要銀行戶口; N
另外,在匯豐銀行櫃位的時候,被告人只是提取現金,並沒有證據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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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被告人要求將款項存入她的銀行戶口。
P P
Q 涉案支票是否贓物 Q
R R
156. 本席已經裁定爆竊案的確有發生。失物包括涉案支票。本
S S
席裁定涉案支票是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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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是否知道或相信支票是贓物
C C
157. 沒有直接證據顯示被告人知道或相信支票是贓物。但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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顯示支票所屬戶口不屬於吳港輝,而是屬於酒家的。從被告人在錄影
E E
會面承認的各種環境證據,包括被告人分開兩次上酒店房間見吳港輝,
F 到第二次當思陶在場的時候,才各自從吳先生身上收取支票;被告人 F
沒有追問吳先生為什麼要找她幫手兌換支票(錄影會面第 287 至 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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記項);被告人事後從吳先生收取四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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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58. 從以上種種,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及無可抗拒的推論:被告 I
人知道或相信支票是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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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不誠實 K
L L
159. 既然本席已經作出上述推論,無論在第七項控罪的盜竊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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或是第八項控罪的處理贓物罪,被告人輕易通過 Ghosh 案例的雙重不
N 誠實測試。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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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0. 本席裁定在兩項控罪的關鍵時間,被告人確實不誠實。
P P
Q 夥同犯罪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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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1. 就第七項控罪,在審訊開端,被告人答辯後不久,本席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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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指出,看來沒有任何證據顯示罪行是連同一個名為“大東”的人干
T 犯的。第七項控罪的文本源於被告人面對的經修訂的控罪書最初是為 T
共 5 名被控告人士而設的。另外 4 名已經處理掉,剩下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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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162. 從被告人的招認,是吳港輝指使被告人到銀行兌換支票取 C
款。當被告人取得兩萬元款項後,便瞬間交給吳先生。明顯地,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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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向吳先生與被告人夥同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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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163. 就第八項控罪,罪行詳情指吳港輝及被告人夥同收受贓物 F
即涉案支票。本席找不到足夠證據顯示吳先生從第三者收受該贓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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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而,本席所見的證據(源自錄影會面)顯示被告人從吳先生處收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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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贓物。因此,本席不能裁定吳港輝與被告人在處理贓物罪中夥同犯
I 罪。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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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4. 在第八項控罪,被告人獨自一人干犯處理贓物罪。
K K
L
裁斷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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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5. 本席特別指出,本席給予控方證物 P4 及 P2B(及相應的
N P3B),這些之前被反對呈堂的證物十足比重。 N
O O
166. 本席裁斷,控方已在無合理疑點的基礎下,證明兩項控罪
P P
的所有元素。
Q Q
額外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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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167. 假若本席在第七項控罪的討論中所說,控方不需要呈上銀 S
T 行家誓章的看法是錯誤的,本席依然會根據香港法例第 221 章,刑事 T
訴訟程序條例第 51(3)條,裁定被告人連同吳港輝企圖干犯第七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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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中的盜竊罪。本席認為被告人(及吳先生)的行為已經超越了單
C 純的預備工作。 C
D D
結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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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168. 基於以上理由,本席裁定被告人第七項控罪罪名成立,第 F
八項控罪罪名也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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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譚思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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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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