黃卓楠案 DCCC1027/2023
替人收取騙款如何判刑?
案件基本資料
- 案件名稱: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黃卓楠
- 法院:區域法院 (District Court)
- 法官: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案情摘要
被告人案發時19歲,接受他人指示,前往元州邨附近的兒童遊樂場,冒充「民仔」向一名91歲老人收取聲稱為保釋金的款項。老人實際上正配合警方調查「猜猜我是誰」電話騙案,交給被告人的袋子並無實際金錢。被告人離開時被捕,承認有人透過電話及Telegram安排他收取物品,每次酬勞500元。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並在本案中承認一項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罪。
核心法律爭議
判刑時應以被告人承認的企圖洗錢罪,而非完整電話騙案,作為基礎。爭議包括涉案金額、被告人對前置罪行的知悉程度、參與角色及電話騙案猖獗程度應如何影響刑罰,以及未滿21歲、無案底的被告人是否適合以更生中心取代監禁。
判決理由
法庭指出,企圖處理犯罪得益罪沒有固定量刑指引,應考慮前置罪行性質、涉案金額、交易次數、犯案時間、跨境因素、手法複雜程度、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一般而言,洗錢刑罰主要反映所涉金額,但亦可考慮被告人對前置罪行的認知及整體罪責。本案被告人只在收款前簡略得知款項源自詐騙,參與有限,故以三年監禁為起點;電話騙案猖獗本可加刑三分之一。然而,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未滿21歲者監禁應屬最後手段。兩份報告均認為更生中心最合適,法庭遂採納建議。
引用案例與條文
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及HKSAR v Boma [2012] 2 HKLRD 33列出洗錢量刑因素。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 [2015] 2 HKLRD 94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宗悅 [2015] 3 HKLRD 182及律政司司長 訴 陳晧傑 [2024] HKCA 409支持電話騙案收款者一般以三年監禁為基準,並可因罪行猖獗加刑三分之一。《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要求將監禁視為少年罪犯的最後手段。
裁決與命令
被告人承認控罪。法庭沒有判處監禁,而是按照報告建議,下令被告人因所承認的控罪羈留於更生中心。判刑理由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作出。
判決啟示
本案說明,即使電話騙案的收款角色通常涉及實質監禁基準,少年被告的年齡、有限參與、認罪及更生潛力仍可令法庭改用更生中心。法庭亦強調判刑必須針對被告人實際承認的罪行,而非未被承認的完整前置騙案。
免責聲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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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見問題
Q.替電話騙徒收取款項會被判監禁嗎?
法庭認為此類案件的監禁起點可為三年,並可能因電話騙案猖獗而加刑;但本案被告年輕、角色有限且無案底,最終被判羈留於更生中心。
Q.未滿21歲犯洗錢罪可以不坐牢嗎?
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9A條,未滿21歲者監禁屬最後手段。法院採納報告建議,認為本案被告適合更生中心,故沒有判處監禁。
Q.沒有實際騙錢仍可被控企圖洗錢嗎?
本案老人及時識破騙局,交出的袋子沒有實際金錢,但被告人已承認企圖處理代表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法院遂按該承認的控罪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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