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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DCCC 1027/2023
C [2024] HKDC 1729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1027 號
F F
G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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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黃卓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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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韋漢熙
L L
日期: 2024 年 10 月 10 日
M 出席人士: 許卓倫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N
黃子元先生,由陳柱楷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N
控罪: [1] 串謀詐騙 (Conspiracy to defraud)
O O
[2] 企圖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P 的 財 產 (Attempting to deal with property known or P
Q believed to represent proceeds of an indictable offence) Q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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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 判刑理由書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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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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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企圖 “洗黑錢”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455 章
C 《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5(1)及(3)條和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 C
例》第 159G 及 159J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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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2. 本席在判刑前索取了一份勞教中心/更生中心/教導所
F 報告及一份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報告。 F
G G
案情
H H
I
3. 2023 年 4 月 17 日上午 9 時 30 分左右,91 歲的黃炳章先 I
生(黃先生)收到一名自稱是他女婿(自稱女婿)的來電,聲稱自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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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及一宗交通意外,正在元朗警署,需要金錢。當黃先生表示自己有
K 港幣 150,000 元的定期存款時,自稱女婿叫黃先生到銀行提取該筆款 K
L 項,日後會連本帶利歸還。 L
M M
4. 黃先生信以為真,打算到銀行提款。提款前與女兒見面時,
N 發現是個騙局,遂報警處理。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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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黃先生同意參與警方的監控行動,以自稱女婿所提供的電
P P
話與該人聯絡,對方表示會有一名叫“阿民”的人到黃先生的元州邨住
Q 所樓下的兒童遊樂場收錢。 Q
R R
6. 黃先生在該遊樂場見到被告人並問他是否“阿民”,及他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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否前來拿東西。被告人回答“是”。黃先生遂將一包看似是載着錢的東
T 西交給被告人。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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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7. 被告人離開時被警員截停,並向警員表示自己是透過電話 C
指示向一名老翁收取保釋金,他的酬勞是 500 元。被告人當場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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騙”罪被拘捕,於警誡下承認收到來電,指示他“過嚟揾個阿伯收嗰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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呃人保釋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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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中表示,某人透過 Telegram 與他聯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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問他想不想透過收取物品賺快錢,每次 500 元,他同意這樣做;他於
H H
案發當日中午收到一名男子來電,指示他前往元州商場;到達後,他
I 在電話中被指示扮作“民仔”,向一名老翁收取保釋金,並獲告知老翁 I
的特徵;他終於與該老翁(黃先生)見面,向對方確認自己是“民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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並獲對方給予一袋東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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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被告人的背景 L
M M
9. 被告人沒有刑事定罪紀錄。
N N
10. 他現年 20 歲,案發時 19 歲。他在本地接受教育,並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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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 年考畢中學文憑試。他於案發時無業,與父母,姊姊及外婆同住。
P P
Q 求情 Q
R R
11. 代表被告人的黃子元大律師在有關判刑法律原則的陳詞
S S
中,引述了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許有益 [2010] 5 HKLRD 536 案判案書
T 第 9 段所列出的量刑參考因素,與及上訴法庭法官司徒敬在 HKSAR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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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Boma [2012] 2 HKLRD 33 案判案書第 40 段所歸納的一些顯著的量
C 刑因素(obvious factors)1。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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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黃大律師亦援引了若干宗區域法院案件,以指出涉電話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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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的罪犯可被判入更生中心2,勞教中心3,教導所4,甚至接受感化5。
F F
13. 黃大律師懇請法庭考慮以下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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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i) 被告人沒有案底,犯案時還未滿 20 歲; 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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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i) 他初出茅廬,缺乏社會經驗,因一時貪念犯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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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iii) 他沒有實際策劃或參與電話行騙,只是一隻被指派 K
去收錢的棋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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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 M
(iv) 犯案時間短暫及只涉一次性的交易;
N N
(v) 所涉金額並非十分龐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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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vi) 黃先生沒有金錢損失; P
Q Q
(vii) 被告人沒有得益;
R R
S S
1
司徒敬法官表明所列出的因素並非是詳盡無遺的 (“not possible to produce an exhaustive list”)。
2
洪昊暘 [2024] HKDC 1046 案;蘇蔚天 [2024] HKDC 1004 案。
T 3
王日歡 (D3) 王日豪 (D4) [2023] HKDC 907 案。 T
4
高銘樂 [2024] HKDC 529 案;項梓峰 [2024] HKDC 476 案;余建智 [2024] HKDC 1139 案。
5
林逸朗 [2024] HKDC 654 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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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viii) 本案不涉跨境成份;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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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x) 被告人與警方合作,把事件和盤托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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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 他選擇第一時間認罪,除表現出其悔意外,還節省
F F
法庭時間及資源,及免卻了黃老先生出庭作供;
G G
H (xi) 他的家人和朋友對他甚為支持,他亦有參加義工。 H
(辯方呈上 7 封分別來自被告人,他的父母,姊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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姑姐姑丈,兩名中學老師及一名學友的來信,與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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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的義工服務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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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辯方對控方的加刑申請及用以支持這個申請的證人口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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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陳述,唯指出加刑幅度應該不超過三分一。
M M
N 判刑考慮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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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雖然涉案罪行背後所涉的可公訴罪行是電話行騙,但被告
P 人承認的是企圖“洗黑錢”,法庭應以他所承認的罪行作為判案基礎。 P
Q Q
16. 由於每宗“洗黑錢”案件的情況與案情不盡相同,因此這項
R R
罪行沒有量刑指引,但上訴法庭曾列舉了一些量刑的考慮因素。上訴
S 法庭法官司徒敬(當時官職)在 Boma 案判案書第 40 段所歸納的一 S
T 些顯著(但並非詳盡無遺)的量刑因素為: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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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產生“黑錢”的前置罪行的性質及判刑;
C C
(2) 被告人是否知道該前置罪行是甚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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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3) 有否國際元素; 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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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洗黑錢”的罪行是否涉及繁複的步驟、計劃或詐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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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段;
H H
(5) 如罪行是由或替有組織的犯罪集團干犯,這會加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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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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K (6) 交易的次數及犯案時間長短;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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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被告人是否在知道前置罪行的性質後仍然繼續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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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錢”;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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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被告人的角色及報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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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 17. 上訴法庭法官張澤祐在 許有益 案判案書第 9 段所列舉的 P
考慮因素引述如下:
Q Q
R R
(a) 涉案的金額是重要的考慮因素,而非被告人在
S 這次交易所獲得的利益。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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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控罪的罪責是協助、支持及鼓勵有關的公訴罪
C 行,故此被告人的參與程度及涉及「洗黑錢」 C
的次數是有關連的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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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處理公訴罪行得益的財產控罪與有關的公訴罪
F 行不一定有直接關係,但若果有關的公訴罪行 F
是可以確認的,那麼法庭是可以在處理控罪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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考慮有關公訴罪行本身的刑期。
H H
I (d) 若案件涉及國際跨境成分,法庭可採用較嚴峻 I
的刑期,以免香港作為國際金融及銀行中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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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像受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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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e) 涉案的時間。 L
M M
18. 正如上訴法庭在許有益案指出,一般而言,“洗黑錢”罪行
N 的判刑應主要反映清洗“黑錢”的數額。 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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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但作出判刑時,法庭可以考慮和被告人罪責有關的整體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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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從而作出適當的判刑。其中一些背景就是被告人對前置罪行的知悉
Q 程度。 Q
R R
20. 被告人對前置罪行性質的了解,是直接從指使他行事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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口中得知。正如他所向警方承認,他收到來電,指示他“過嚟揾個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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伯收嗰啲呃人保釋金”。但他只是當日去到收錢之處才被告知“呃人”
C 一事。沒有證據顯示他有份參與詐騙。 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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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從上訴案件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岑華擴 [2015] 2 HKLR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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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5,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宗悅 [2015] 3 HKLRD 182 及律政司司長
F 訴 陳晧傑 [2024] HKCA 409 來看,當“洗黑錢”行為涉及犯案者從受害 F
人收取源自電話詐騙的款項,而犯案者對該源頭罪行是有所知悉,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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般的量刑基準會是 3 年監禁,而因電話騙案的猖獗而加刑的幅度會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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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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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考慮到涉案金額,簡單的犯案手法及被告人甚為有限的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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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程度,被告人是於行將收錢時才簡略知悉“黑錢”來源,與及岑華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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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林宗悅 案及陳皓傑 案等案例,以監禁式刑罰而言,本席會以 3 年
L 監禁為量刑基準。 L
M M
23. 根據警方資料,本案騙徒的犯案手法被定性為“猜猜我是
N N
誰”。從控方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 27(2) 條向法庭提供的
O 資料,即是一份日期是 2024 年 8 月 27 日、由鄭思為總督察所提供的 O
口供,電話騙案由 2018 年的 615 宗每年增加至 2024 年上半年度的
P P
3,220 宗。電話騙案當中的“猜猜我是誰”類別由 2018 年的 262 宗增加
Q Q
至 2023 年的 2,237 宗,而 2024 年上半年度則有 475 宗,所涉的累計
R 金錢損失的增幅亦甚為可觀,由 2018 年的 13.52 百萬元至 2023 年的 R
188.68 百萬元,而 2024 年上半年度則為 39.71 百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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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本席認為控方已毫無合理疑點地證明了電話騙案(包括本
C 案所屬的“猜猜我是誰”行騙手法)的猖獗程度,對社區造成的禍害及 C
金錢損失。若根據《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加幅會是三分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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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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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25. 但被告人至今仍未屆 21 歲,按《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F
109A 條的規定,對於像被告一樣的少年罪犯,監禁應被視為最後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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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有見及此,本席索取了一份有關被告人的勞教中心/更生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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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導所報告及一份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報告,以協助量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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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從兩份報告可見,被告人自中四開始交上不良同學而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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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現問題,包括吸煙及流連酒吧和遊戲機中心,學業成績亦因而更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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下坡。完成 2022 年的中學文憑試後,被告人賦閒在家至 2022 年 11
L 月才開始間斷及不固定地工作。他因交上損友而於 2023 年 4 月開始 L
吸食可卡因,其後犯上本案,於 2023 年 4 月 17 日被捕。獲保釋後不
M M
久,被告人於同年 7 月再次吸食可卡因,至年尾才停止。但於 2024 年
N N
4 月被告人出於好奇開始服用俗稱“太空油”的依托咪酯 (Etomidat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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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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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勞教中心/更生中心/教導所報告指出,被告人的體能令
Q Q
他不適合接受勞教中心羈留,但他的精神及身體狀況均適合接受更生
R 中心或教導所羈留。從所得資料及評估過被告人於羈留期間的行為與 R
態度後,報告認為更生中心對被告人更為合適。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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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屬 “第一部毒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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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8. 青少年罪犯評估委員會報告指出,當被告人被引導檢討自 C
己過往的不當行為時,他對過往鬆散的生活方式、損友對他的影響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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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濫藥等問題缺乏深入了解及醒覺,對重建未來亦缺乏具體計劃。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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員會認為被告人需要一段時間的禁閉式嚴格紀律訓練,以幫助他改過
F 自新,於是建議更生中心羈留。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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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辯方大律師表示被告人明白兩份報告內容,並謂被告人已
H H
知錯,立心改過自新,他的家人及朋友都對他十分支持,希望法庭給
I 予被告人機會,並接納兩份報告的建議。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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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本席接受並採納兩份報告的建議,下令被告人就他承認的
K 控罪羈留在更生中心。 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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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 韋漢熙 ) N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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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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