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 A
B B
DCCC 346/2023
C [2024] HKDC 1731 C
D D
香港特別行政區
E 區域法院 E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346 號
F F
G G
---------------------------------
H 香港特別行政區 H
訴
I I
黃灝雋(第一被告人)
J J
廖泓軒(第二被告人)
K 楊志豪(第三被告人) K
---------------------------------
L L
M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羅志霖 M
N 日期: 2024 年 10 月 10 日 N
出席人士: 詹俊祺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O O
黃焯熙先生,由黃氏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P P
林超傑先生,由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
Q 告人 Q
邱治瑋先生,由鄧耀榮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R R
控罪: [1] 非法禁錮(False imprisonment)
S S
[2] 勒索罪(Blackmail)
T [3] 至 [7] 盜竊罪(Theft) T
U U
V V
-2-
A A
B B
------------------------------
C 裁決理由書 C
------------------------------
D D
E 控罪 E
F F
1. 本 案 三 名 被 告 人 ( 以 下 簡 稱 「 D1 」 、 「 D2 」 及
G G
「D3」),共同面對七項控罪,分別為一項「非法禁錮」罪(控罪
H 一)、一項「勒索」罪(控罪二)及五項「盜竊」罪(經修訂控罪 H
三至控罪七)。
I I
J J
控方案情
K K
2. X 與 D1 透過「撲克牌」遊戲認識。
L L
M 3. 於 2021 年 4 月 4 日凌晨約 5 時,當 X 離開荃灣區一棟建 M
N 築物時,被 D1-D3 截停及帶到一輛白色私家車上。 N
O O
4. 在私家車上,D1 要求 X 交出身上所有物品,包括手提電
P 話、銀包及身份證等。D1 還要求 X 簽署一張欠單,表示他欠 D1 一 P
Q
筆港幣 441,000 元的債項。由於 X 害怕被毆打,所以被逼遵循上述兩 Q
項要求。
R R
S 5. 在車程中,D1 要求 X 提供銀行卡和信用卡的密碼,並威 S
T
脅如果 X 提供錯誤的密碼,他將會被毆打,X 感到害怕,所以被逼 T
提供密碼。
U U
V V
-3-
A A
B B
C 6. 隨後,D1-D3 將 X 帶到一個偏僻的公共廁所,X 為求脫 C
險,主動提出讓對方拍攝自己的裸照,希望之後可以獲准離開。
D D
E 7. 其後,他們一行四人到達上水區,D3 帶走 X 的銀行卡往 E
F
提款,而 D1、D2 及 X 則留在車上抽煙。期間 X 嘗試以做口形及其 F
他方式向路人求助,但被 D2 發覺,打了他一巴掌,並警告他不要再
G G
試圖求救。
H H
I
8. 之後,D3 帶著港幣 60,000 多元現金回來,向 X 表示該些 I
現金仍不足以償還他的債項,於是 X 在逼於無奈的情況下,同意前
J J
往尖沙咀其姨媽經營的手錶店,以便拿取現金還債或用手錶作抵
K K
押。
L L
9. 但 X 在到達手錶店後,故意觸動店舖的警報器,最終警
M M
察到場將 D1-D3 拘捕。
N N
O
控方證據 O
P P
10. 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65C 條呈交一份
Q 「承認事實」(證物 P1),同意以下事情及證物的呈堂: Q
R R
「現場搜查和逮捕
S S
1. 在 2021 年 4 月 4 日,尖沙咀彌敦道 36-44 號重慶站
2 樓 169-172 號的手錶店「第一勞鐘錶」(“該商店”)金屬
T 門警報器約在 1229 時響起後,警察约在 1239 時趕到現場。 T
Y 是該商店的負責人,也是 X 的姨媽。
U U
V V
-4-
A A
B B
2. 同日約 1254 時,警員 PC26446 在重慶站購物商場對
C D3 進行搜身時,在 D3 的左前褲袋找到一張由 X 簽署的欠 C
單,呈堂為證物 P2。
D D
3. 同日約 1257 時,PC24538 在重慶站購物商場對 D2
進行搜身時,在 D2 身上找到了一把車鑰匙。D2 確認他駕
E 駛了屬於他的一輛白色私家車,車輛的註冊號碼是「WN E
8698」(以下簡稱「該車輛」)前往尖沙咀彌敦道 36-44 號
F 重慶站並把該車輛停泊在中間道。 F
4. 同日約 1320 時,PC23657 在重慶站購物商場二樓
G G
179 號舖外因入屋犯法罪逮捕 D1。約 1320 時,PC24538 在
重慶站購物商場二樓 169-172 號舖外因入屋犯法罪逮捕
H D2。約 1320 時,PC26446 在重慶站購物商場二樓 169-172 H
號舖外因入屋犯法罪逮捕 D3。
I I
5. 在 2021 年 4 月 4 日約 1848-1908 時,警方在該車輛
的後座內發現了包括以下物品:
J J
(a) X 的錢包內有 $1,249 港幣現金,8 張銀行卡,
K 包括相關的 5 張銀行卡:大新銀行卡、恒生 K
卡、匯豐卡、2 張渣打卡,4 張信用卡。這相
L 關的 5 張銀行卡的詳細信息如下: L
1) 大 新 銀 行 發 行 的 卡 號 為 6224-8961-
M M
8887-3223-2 的 卡 ( 以 下 簡 稱 「 DSB
卡」);
N N
2) 恒 生 銀 行發 行 的卡 號 為 786-185223-
O 882 的卡(以下簡稱「HSB 卡」); O
3) 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公司發行的卡
P P
號為 121-636591-833 的卡(以下簡稱
「HSBC 卡」);
Q Q
4) 渣 打 銀 行 發 行 的 卡 號 為 6229-4820-
R 0662-5380 的卡(以下簡稱「SCB 卡 R
1」);
S S
5) 渣 打 銀 行 發 行 的 卡 號 為 6229-4820-
3241-1789 的卡(以下簡稱「SCB 卡
T 2」);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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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A A
B (b) 1 張由恒生銀行(HSB)自動櫃員機於 2021 B
年 4 月 4 日發出的客戶通知書,記錄了由 X
C 的恒生銀行賬戶作出 $5,900 港幣的提款,及 C
後在上發現了 D3 左手食指的指紋,呈堂為證
D 物 P7; D
(c) 3 張由中國銀行(BOC)自動櫃員機於 2021
E E
年 4 月 4 日發行的客戶通知書,記錄了由 X
的大新銀行賬戶(帳號 6138873223)作出 2
F 筆 $6,000 港幣和 1 筆 $2,000 港幣的提款(稱 F
為「BOC 客戶通知書」),呈堂為證物 P8 -
G $6,000 顯示時間為 11:42,P9 - $6,000 顯示時 G
間為 11:43,及 P10 - $2,000。其後警方在 P8
及 P10 上發現了 D3 左手手指的指紋;
H H
(d) 1 張由渣打銀行(SCB)自動櫃員機於 2021
I 年 4 月 4 日發出客戶通知書,記錄了由 X 的 I
渣打銀行賬戶作出一筆提款 $3,900 港幣(稱
J 為「SCB 客戶通知書」),及後在上發現 D3 J
左手手指的指紋,呈堂為證物 P11;
K K
(e) 警方在現場拍攝的重慶站購物商場及搜查車
輛發現的物品的準確相片,呈堂為證物
L P12(1-26) 。 後 來 警 方 把 證 物 拍 攝 的 準 確 相 L
片,呈堂為證物 P13(1-41)。有關相片的描述
M 同意為準確。 M
6. 在 2021 年 4 月 4 日搜身時警方在:
N N
(a) D1 身上约在 1421 時搜獲港幣 $61,730 及约在
O 1254 時搜獲 1 部藍色蘋果品牌流動電話,識 O
別碼:356734114847167;
P P
(b) D2 身上约在 1425 時搜獲了 $1,915.90 港幣現
金及约在 1542 時搜獲 1 部白色蘋果品牌流動
Q Q
電話,識別碼:358806090145358;
R (c) D3 身上约在 1550 時搜獲了 $4,186.50 港幣現 R
金及约在 1320 時搜獲 1 部金/白色蘋果品牌流
S 動電話,識別碼:353013093733836 及约在 S
1335 時搜獲 1 部黑/紅色蘋果品牌流動電話,
識別碼:1300081064。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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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A A
B 會面紀錄 B
C 7. 在 2021 年 4 月 4 日約 1553-1648 時,PC23657 在尖 C
沙咀警署 2 樓 244 室為 D1 錄取警誡供詞,在公平及在 D1
自願的情況下進行會面,該紀錄為整個會面過程的準確紀
D D
錄,現將會面紀錄列為控方證物 P3。
E 8. 在 2021 年 4 月 5 日約 1450-1915 時,DPC20656 在尖 E
沙咀警署 2 樓為 D1 錄取警誡供詞,在公平及在 D1 自願的
F 情況下進行會面,該紀錄為整個會面過程的準確紀錄,現 F
將會面紀錄列為控方證物 P4。
G G
9. 在 2021 年 4 月 4 日約 1455-1540 時,PC26446 在尖
沙咀警署 2 樓 244 室為 D3 錄取警誡供詞,在公平及在 D3
H 自願的情況下進行會面,該紀錄為整個會面過程的準確紀 H
錄,現將會面紀錄列為控方證物 P5。
I I
10. 在 2021 年 4 月 5 日約 1546-1840 時,DPC18428 在尖
沙咀警署 2 樓接見室為 D3 錄取警誡供詞,在公平及在 D3
J J
自願的情況下進行會面,該紀錄為整個會面過程的準確紀
錄,現將會面紀錄列為控方證物 P6。
K K
進一步調查
L L
11. X 的不同銀行帳戶在 2021 年 4 月 4 日發生了總金額
為 $61,200 港幣的交易。這些交易包括以下的自動櫃員機
M M
提款:
N (a) 使用 DSB 卡從 X 的大新銀行帳戶(帳號 N
6138873223 ) 提 取 $2,000 港 幣 ( 「 交 易
O 1」); O
(b) 使用 DSB 卡從 X 的大新銀行帳戶(帳號
P P
6138873223 ) 提 取 $6,000 港 幣 ( 「 交 易
2」);
Q Q
(c) 使用 DSB 卡從 X 的大新銀行帳戶(帳號
R 6138873223 ) 提 取 $6,000 港 幣 ( 「 交 易 R
3」);
S S
(d) 使用 DSB 卡從 X 的大新銀行帳戶(帳號
6138873223 ) 提 取 $6,000 港 幣 ( 「 交 易
T 4」); T
U 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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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A A
B (e) 使用 HSB 卡從 X 的恒生銀行帳戶(帳號 786- B
185223-882 ) 提 取 $5,900 港 幣 ( 「 交 易
C 5」); C
(f) 使用 HSBC 卡從 X 的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
D D
公 司 帳 戶 ( 帳 號 121-636591-833 ) 提 取 了
$5,000 港幣(「交易 6」);
E E
(g) 使用 HSBC 卡從 X 的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有限
F 公司帳戶(帳號 121-636591-833)提取 $300 F
港幣(「交易 7」);
G G
(h) 使用 SCB 卡 1 從 X 的渣打銀行帳戶(帳號
36609937029 ) 提 取 $26,100 港 幣 ( 「 交 易
H 8」); H
I (i) 使用 SCB 卡 2 從 X 的渣打銀行帳戶(帳號 I
58187387601)提取了 $3,900 港幣(「交易
J
9」)。 J
12. 在粉嶺帝庭軒購物中心的恒生銀行分行和上水新豐
K 街 61 號的中國銀行分行安裝的閉路電視攝像頭捕捉到了 D3 K
的出現。由警方撿取上述粉嶺帝庭軒購物中心的恒生銀行
L 分行和上水新豐街 61 號的中國銀行分行安裝的閉路電視關 L
鍵時間的錄影片段,呈堂為證物 P14 及 P15;相關的閉路電
M 視截圖,分别呈堂為證物 P14A(1-5) 及 P15A(1-15)。有關閉 M
路電視的錄影片段相片的顯示時間及描述同意為準確。
N 在 2021 年 4 月 4 日約 1320 時,PC23657 在該商店及 N
13.
重慶站購物商場的閉路電視攝像頭捕捉到了 X 及 D1-D3 的
O 出現及行動。由警方撿取上述閉路電視關鍵時間的錄影片 O
段,分別呈堂為證物 P16(1)-(2),相關的截圖,呈堂為證物
P P16A(1-21)。有關閉路電視的錄影片段相片的顯示時間及 P
描述同意為準確。第一勞 CCTV(P16-1)的顯示時間較真
實的時間早了約 4 分鐘。
Q Q
14. 警方發現 D3 的指紋,出現在以下的客户通知書,而
R 這些客戶通知書是從該車輛的後座發現如下: R
S (a) 從 HSB 自動櫃員機提款 $5,900 港幣(P7)的 S
交易 5;
T (b) 從 BOC 自動櫃員機提款 $6,000 港幣(P8)的 T
交易 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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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 V
-8-
A A
B B
(c) 從 BOC 自動櫃員機提款 $2,000(P10)的交
C 易 1;及 C
(d) 從 SCB 自動櫃員機提款 $3,900 的(P11)的
D D
交易 9。
E 15. 上述的所有控方證物沒有在任何的時間遭受任何非 E
法或不當的干擾,並所有證物處理的連鎖性不受任何爭
F 議。 F
16. 所有被告的身份沒有爭議。」
G G
H 11. 另外,控方傳召共四名證人。 H
I I
控方第一證人 / “X” 先生
J J
K
12. X 以匿名身份作供,他的名字記錄在 MFI-1 上。X 現年 K
25 歲,沒有工作,中五畢業。
L L
M 13. 2021 年 4 月 4 日(「案發日」)凌晨 5 時左右,X 離開 M
N
荃灣白田壩街一幢建築物時,遇到 D1-D3。當時 D1 及 D3 急步走到 N
他面前,兩人各用一手分別搭著他左邊及右邊膊頭,D2 則在 X 前方
O O
行近,說「車上有架撐,唔使旨意走」。X 意識到他們可能有刀或
P 武器,為了避免受到傷害,只好跟隨他們指示上車。X 其後說當時 P
Q 自己剛剛打完麻雀,有一名朋友「陪我一齊落樓返屋企」。在 D2 指 Q
示下,X 坐進車廂後座,D1 及 D3 分別坐在他的左、右兩旁,D2 則
R R
坐在司機位,而他的朋友亦被 D2 叫上車,坐在車頭乘客位。
S S
T 14. X 說在上車前,D1 要求他交出身上所有物品,包括手提 T
電話、銀包及身份證等。他因擔心會被傷害,唯有照辦。其後 X 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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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A A
B B
「我坐咗架車嗰陣時,佢陸陸續續上車,之後叫我交低手提電話、
C 銀包,攞晒身上所有嘅嘢出嚟」。 C
D D
15. 在車上,X 說 D1 曾經跟他閑聊,問他「有冇跟人」,當
E E
他回答沒有時,D1 說「唔怪得之揾咗你咁耐揾你唔到」。就此,X
F 解釋由於 D1 聲稱一直在找他,如果他有跟人的話,D1 或許有渠道 F
找到他。X 繼續供稱,D1 再問他在什麼地方出沒,他回答「在天水
G G
圍屋企,冇乜特別地方」。之後,D1 指稱 X 欠他很多錢,並拿出一
H H
張欠單(證物 P2),要求他在上面填寫資料及簽名。當 X 拒絕時,
I D2 便從司機位轉向後方,用手捉著 X 的衣領,揮拳打了他的肚部和 I
氣門各一拳,然後叫他的朋友下車。X 說,他的朋友下車後只有留
J J
在車外觀看。
K K
L 16. 由於 X 擔心會被繼續毆打,所以按照 D1 的要求填寫欠 L
單,包括他的姓名、身份證號碼、銀碼(即港幣 441,000 元)及簽名
M M
等。X 說自己沒有欠 D1 那麼多錢,表示自己曾經欠 D1 港幣 50,000
N N
元,但已經償還。控方問 X 案發日是否仍欠 D1 金錢時,他回答「我
O 係冇爭佢錢」。 O
P P
17. 在該車輛行駛途中,D1-D3 互相討論,計劃把 X 載到山
Q Q
上以便替他拍照。在控方澄清下,X 說,是 D1 提出載他到山上拍照
R 的。X 續稱,他們其後到達一個附近有球場和公廁的山上,D1-D3 R
S
落車討論一會後,D1 開門叫他下車,再由 D2 把他帶進公廁,然後 S
指示他脫下衣服及手持欠單放在胸前,以供拍照。由於 D2 表示如果
T T
他不遵從便會「打他一身」,X 只好就範,被 D2 拍攝裸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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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
A A
B B
C 18. 之後,D1-D3 經商量後,D1 向 X 說「我有你的裸照」, C
並表示 X 需要到銀行「撳錢」歸還給他。接着 D2 將該車輛駛到上水
D D
區的一個迴旋處,D3 便下車往櫃員機提款,而 D1 則透過手提電話
E E
跟 D3 聯絡,期間 D1 要求 X 提供銀行卡密碼。由於 X 不欲對方提取
F 自己的金錢,所以兩度故意提供錯誤的密碼,但因 D3 未能成功提 F
款,D1 得悉後便先後兩次打了他的肚部一拳,結果 X 被逼說出密
G G
碼,D1 之後亦發覺 X 所有的銀行卡都是共用同一個密碼。
H H
I 19. 在等候 D3 提款期間,X 供稱他曾嘗試向街外途人做口形 I
求救,亦嘗試用煙蒂在車門外畫上「SOS」字母,但被 D2 發覺,打
J J
了他一巴掌及警告一番。
K K
L 20. D3 約在離開半小時後回到車上,他當時手持 6 至 7 張客 L
戶通知書(即「提款單」)及現金港幣 60,000 多元,並向 X 展示相
M M
關的提款單。
N N
O 21. X 確認 P12(24)、P12(26) 相片中的銀包及財物,包括回 O
鄉卡、信用卡、銀行卡及八達通卡等,全部屬於他的個人財物。
P P
Q 22. 控方在庭上播放閉路電視片段(P14 及 P15),顯示 D3 Q
R 在恒生銀行及中國銀行櫃員機提款的情況。就著「承認事實」P1 第 R
11 段列出的 9 項提款交易,X 堅稱均沒有他的授權,他亦不同意該
S S
等交易。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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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
A A
B B
23. X 續稱,由於 D1 表示所提取的現金,並不足以償還所有
C 債項,而 D1 從 X 的朋友處得知,X 在該商店工作,所以提出到上址 C
拿取手錶作抵押。X 補充,由於先前被 D1 及 D2 毆打,他只好向 D1
D D
提供該商店的地址。
E E
F 24. 接着,他們前往尖沙咀,D2 把該車輛停泊在中間道,他 F
們一行四人步行至重慶站,到達 2 樓該商店後,X 說自己假意按 D1
G G
的指示,用鎖匙開啟該商店的前門,故意觸動警鐘,希望警方到場
H H
解救他。X 解釋,自己知道保安系統的設計,是必須先行開啟後
I 門,假若直接開啟前門,便會觸動警鐘。 I
J J
25. 控方在庭上播放該商店及重慶站的閉路電視片段
K K
(P16(1)-(2)),相關時段詳列於 MFI-2。X 確認他和 D1-D3 在片段
L 不同階段出現的情況,包括 P16(1) 以下的畫面: L
M M
(1) 12:24:43 – X 拉 起 該 商 店 前 門 的 捲 閘
N N
(P16A(11));
O O
(2) 12:25:32 – 因為警鐘的聲浪,途經的一男一女需用
P P
手掩着耳朵(P16A(12));
Q Q
R (3) 12:27:42 – 保安員到場了解,但 X 認為該名保安員 R
行動不良,不能幫到什麼,所以沒有向他求救。
S S
(P16A(12));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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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
A A
B B
(4) 12:29:32 – 保安員與 X 及 D1-D3 對話,X 向保安員
C 表示未能關上警鐘,希望藉此拖延時間 C
(P16A(13));
D D
E E
(5) 13:30:31 – D3 將手提電話交還給 X,以便他處理未
F 有接聽的來電。X 解釋在警鐘響起後,保安公司已 F
通知他的姨媽,因此姨媽便致電向他了解。X 說在
G G
跟姨媽通話期間,D1 曾經貼近偷聽,詢問他跟誰
H H
聯絡等(P16A(12));
I I
(6) 13:32:59 – D1 曾經用左手捉着 X 的右臂,把他帶到
J J
較近 D3 站立的位置(P16A(15));
K K
L (7) 12:35:37 – 便裝警員到場(P16A(17)); L
M M
(8) 13:31:11 – 警方將 X 帶走(P16A(19));
N N
O
(9) 13:35:04 – 警方將 X 及 D1-D3 帶走(P16A(20))。 O
P P
26. 最後,X 確認案發日由荃灣白田壩街上車,至警方到達
Q 該商店為止,他一直受到 D1-D3 貼身監視,沒有行動自由。 Q
R R
辯方盤問
S S
T 27. 辯方的盤問,主要針對 X 是否一名誠實、可靠的證人。 T
在案發後,警方替 X 錄取 7 份供詞,分別為 2 份警誡供詞及 5 份證
U U
V V
- 13 -
A A
B B
人供詞(詳情見 MFI-3)。X 在盤問下確認警誡供詞是他自願作出
C 的,辯方亦多次引用相關供詞的內容,來質疑 X 在庭上的證供。鑒 C
於盤問範疇廣泛,本席現列出較為重要的部份。
D D
E E
X 是否欠 D1 港幣 441,000 元 / X 在住所樓下遇襲
F F
28. X 確認他在第 2 份供詞中表示,D1 指稱他欠款「44 萬
G G
幾」;亦在同一份供詞中說自己沒有計過欠 D1 多少錢,應該大概
H H
「港幣 44 萬左右」。在 D1 代表大律師盤問下,X 解釋自己沒有計
I 算過欠 D1 多少錢,供詞是他在不清晰的情況下錄取,所以才這麼混 I
亂。經一番盤問後,X 同意他指稱沒有欠 D1 錢是大話。
J J
K K
29. 之後,D1 代表大律師提出直至案發日凌晨 5 時為止,X
L 尚欠 D1 金錢時,他回答「當有,因為我已經俾你問到唔確認」。辯 L
方接着指出他仍然欠 D1 港幣 441,000 元,X 回答「事實係咁,但我
M M
角度唔係」,又表示「以我角度,嗰時已還清」。其後他同意於
N N
2020 年尾,在賭「牛牛」撲克牌遊戲中欠下 D1 港幣 441,000 元,之
O 後亦見過 D1 一、兩次,其中一次更被 D1 襲擊至頭破血流。經澄清 O
後,他說是 D1 找人在他天水圍住所樓下襲擊他,他亦就事件報案,
P P
但警方並沒有拘捕任何人。
Q Q
R 30. X 同意在 7 份供詞中,均沒有提及該宗襲擊事件。他解 R
釋由於警方並沒有就襲擊案拘捕任何人,所以當日跟 D1-D3 一同被
S S
捕後,他沒有向警方指出 D1 涉及先前的襲擊。他表示,即使自己能
T T
確定 D1 與襲擊有關,但警方卻不能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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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
A A
B B
C 在遇到 D1-D3 時,X 是否有一名朋友在場 C
D D
31. X 確認在 7 份供詞中,均沒有提及當時有一名朋友在
E 場,他亦確認在第 7 份供詞中,他曾說自己是單獨離開那幢建築 E
F
物。在辯方盤問下,X 解釋當時他確實是獨自落樓,而朋友是在樓 F
下等他。再被問到為何沒有在供詞內提及該朋友時,他說對方只是
G G
旁觀者、「冇作用」。
H H
I
什麼時候交出銀包等個人財物 I
J J
32. X 確認在第 3 份供詞中聲稱,他在簽署欠單後,D1 才叫
K 他交出銀包。X 亦確認在第 4 份供詞中,他說在前往上水區的車程 K
L
中,被要求交出銀包及銀行卡密碼。 L
M M
33. 辯方質疑那一個版本才是事實,X 說「係開車果刻我要
N 交出身上所有嘅財物」,並解釋之前的版本並不準確。在辯方追問 N
O
下,他說「我答唔到你嘅問題咪要修改囉」。 O
P P
車廂內被 D2 毆打
Q Q
34. X 同意在 7 份供詞中,均沒有提過他因拒絕填寫欠單而
R R
被毆打,他亦同意被人捉着衣領的說法,只是在第 7 份供詞才提
S S
及。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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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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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逼拍攝裸照
C C
35. X 確認在第 1 至第 6 份供詞中,他均表示,是先去提款,
D D
然後才被帶去拍攝裸照,直到在第 7 份供詞中,他才聲稱是先行拍
E E
照,後往提款。X 解釋他在當初錄口供時,因為精神狀況差,所以
F 後期才作出修改。 F
G G
36. 就着是否由 D2 提出替他拍照一事,X 確認在第 2 份供詞
H H
中曾經表示「當時黃灝雋(即 D1)要我即刻還錢,但係我無咁多
I 錢,為咗可以早 D 走,我唯有提議比佢地影裸照,我以為俾 D 把柄 I
佢地,佢地就會即刻放我走」。另外,X 亦確認在第 3 份供詞曾說
J J
「我為求甩身,我就向 AP1-3(即 D1-D3)提出影相話我差佢哋
K K
錢」。
L L
37. 就上述不同的版本,X 解釋他之所以需要修改答案,是
M M
因為辯方大律師問得太仔細。
N N
O X 提供錯誤密碼而被毆打 O
P P
38. X 確認相關說法均未在 7 份供詞中提及。辯方亦質疑在
Q 閉路電視片段中,均見不到 D3 在櫃員機提款期間,曾經一邊接聽電 Q
R 話,一邊嘗試密碼是否正確的情況,但 X 堅持他在庭上的說法。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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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X 確認除了 D3 用作提款的銀行卡外,銀包內還有其他的
C 銀行卡及信用卡,它們均沒有被用作提款。X 亦同意他所有的銀行 C
卡和信用卡均使用同一密碼。
D D
E E
在遇到 D1-D3 前,X 是否參與賭博
F F
40. X 確認在第 2 份供詞中,曾經提及白田壩街的處所是一
G G
個賭場, 還說上址有兩張枱供「德州撲克牌」賭博之用。
H H
I
41. 在 D2 代表大律師盤問下,X 說上址是一個私人會所,即 I
「Party Room」,並形容上址「乜都有得玩」,包括撲克牌、卡拉
J J
OK 及電視遊戲等,其後他又同意上址主要是供賭博之用。
K K
L
42. 在 D3 代表大律師盤問下,X 稱當日在上址是玩「德州撲 L
克牌」。 法庭向 X 作出提醒,即作為證人,他有權選擇不回答可能
M M
「自招入罪」的提問。之後,X 說自己當日沒有賭錢,只是賭酒,
N 即賭輸後要被懲罰飲酒。 N
O O
X 在案發日是否失去自由
P P
Q 43. X 確認在第 2 份供詞中,曾向警方表示在行程中可以自 Q
由行走,沒有人捉着他。在問題 38 中,他被問到「呢件事上有無人
R R
強迫你去一個地方或者唔比你離開一個地方?」,X 回答「無,不
S S
過黃灝雋(即 D1)一直跟住我,所以我先帶佢揾我呀姨」。
T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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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在 D3 代表大律師盤問下,X 同意,在回答問題 38 時,
C 他沒有把握機會,將 D1-D3 挾持他及他失去自由的情況告知警員。 C
D D
45. 在覆問下,X 解釋因為警員曾向他解釋「自由」的定
E E
義,即假若沒有被人鎖着,有一定的自由度,便不屬於被強迫,因
F 此他才這樣回答問題 38。 F
G G
控方第二證人 / “Y” 女士
H H
I
46. Y 女士是 X 的姨媽。控辯雙方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 I
65B 條,將 Y 的書面供詞呈堂(證物 P17)作為主問。
J J
K 47. Y 是該商店的東主。她確認 X 曾經是其店舖的員工,但 K
L
約於 2020 年 11 月離職。就着該商店的保安系統,Y 解釋必須先使用 L
鎖匙從後門進入,再解除警鐘的鎖,假若直接從正門進入,甚至觸
M M
碰正門的玻璃,均會觸動警鐘。
N N
O
48. Y 說案發日她曾致電商場了解,獲保安告知有四名人士 O
在該商店外,還說其中一人曾在她的店舖工作,由於她相信該人是
P P
X,於是致電給他。在電話中,X 說「姨媽,出咗事」,她追問發生
Q 什麼事及其位置時,X 沒有回答,收線後她再致電 X,但沒有人接 Q
R 聽。 R
S 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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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盤問下,Y 確認她沒有要求 X 交還店舖的鎖匙,她補充
C 在 X 離職後,夾萬已經換鎖。最後,Y 確認 X 在職期間月薪為港幣 C
20,000 元。
D D
E E
控方第三證人 / 黃冬萍女士
F F
50. 黃女士任職保安員,事發日在重慶站當值。她同意作為
G G
保安員,職責是要確保商場沒有罪案發生,需要時她會報警求助。
H H
I
51. 她供稱當日商場警鐘響起,見 X 蹲在該商店門外,而鐵 I
閘是半開的,另外 D1-D3 則站於 X 身邊,沒有任何動作。她上前了
J J
解,X 表示該商店的東主是他的親戚,於是她叫他們四人不要離
K K
開,等待東主到場把事情弄清楚。她確認在等候警方到場期間,四
L 人均沒有逃走的表現,還形容他們神情平淡。 L
M M
控方第四證人 / 偵緝警員 20656
N N
O
52. 控方第四證人在案發後替 X 錄取第 2 份供詞。他確認在 O
會面過程中,沒有誤導 X 如何作答。
P P
Q 53. 本席有機會閱讀相關供詞,當中引述 X 在被捕及經警誡 Q
後的說法,即「我賭錢輸咗,跟住佢哋三個夾住我,影我裸照,逼
R R
我還錢,我迫於無奈所以帶佢哋返阿姨舖頭攞錢」。在控方第四證
S S
人提問下,X 在答案 2 說「我意思係,我同黃灝雋(即 D1)賭錢嘅
T 時候輸咗,所以俾黃灝雋(即 D1)同兩個唔識嘅人帶走咗我,話要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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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還錢不過我冇錢還,唯有俾佢哋影我裸照,等佢哋有我把柄,可
C 以早啲放我走,不過影完我裸照佢哋三個都係未肯放我走,我唯有 C
去搵我阿姨」。
D D
E E
54. 就着 X 是否被挾持或失去自由一點,控方第四證人同意
F 答案 2 和答案 38 之間存在矛盾,但因為當時是以 X 作為疑犯的身份 F
作出調查,所以沒有就着相關矛盾進一步調查或澄清。
G G
H H
表證成立
I I
55. 控方舉證完畢後,D1-D3 代表大律師沒有作出中段陳
J J
詞。經考慮所有控方證據後,本席裁定 D1-D3 所面對的七項控罪,
K K
全部表面證據成立。
L L
辯方案情
M M
N 56. D1-D3 代表大律師向法庭表示,他們的當事人均選擇不 N
O
作供,亦不會傳召任何證人。 O
P P
法律指引
Q Q
57. 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標準需要達致毫無合理疑
R R
點。D1-D3 雖然選擇不作供,這是他們的權利,本席不會因此對他
S S
們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測。另外,本案涉及七項控罪,本席緊記需要
T 獨立考慮每項控罪及針對每名被告人的證據。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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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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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據分析
C C
會面紀錄
D D
E 58. D1 在警誡下作出 2 份會面紀錄(分別為 P3 及 P4),而 E
F
D3 在警誡下亦同樣作出 2 份會面紀錄(分別為 P5 及 P6)。相關會 F
面紀錄內容屬於混合性陳述,當中包括招認及開脱部分,兩者均為
G G
證據的一部份,本席需根據法律原則,考慮整體的陳述來決定事實
H H
所在。由於 D1 及 D3 均沒有親身出庭作供,相關開脫的部份獲得的
I 比重會較低。 I
J J
59. D1 在 P3 內聲稱 X 欠他債項,所以帶他到該商店拿錢償
K K
還。另外,他在 P4 內聲稱目睹 X 在欠單上寫下名字和身份證號碼,
L 但不知道是誰寫下欠單其他內容。本席認為,作為 X 的債主,D1 當 L
日刻意聯同 D2 及 D3 往荃灣找 X 還錢,之後他們一直與 X 一起,而
M M
欠單的內容與他的利益更是息息相關,他必然關心欠單內的條款,
N N
因此他不可能不知道誰人寫下欠單上的其他內容,D1 明顯有所隱
O 瞞。再者,D1 一方面知道 D2 及 D3 將 X 帶到郊野公廁,但卻表示不 O
清楚他們的目的,還辯稱自己在車上睡覺。作為事件的始作俑者,
P P
他不可能不關心他的債仔去向,還在車廂內倒頭大睡。本席認為 D1
Q Q
的說法不盡不實,拒絕接納 D1 在 P3、P4 中開脫的陳述,不會給予
R 任何比重。 R
S S
60. 至於 D3,他在 P5 內聲稱自己陪同 D1 及 D2 向 X 追收賭
T T
債。不爭議的是警方在 D3 的褲袋內找到欠單,但他卻在 P6 內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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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清楚欠單的用途、不知道簽名屬誰及誰人是債主等。同樣地,D3
C 跟 D1 及 D2 於案發日早上找到 X 之後,大部份時間均與對方一起, C
他一方面保管着欠單,另一方面又拿着 X 的銀行卡到櫃員機提款,
D D
其辯稱不知道誰人在欠單上簽名等答案,明顯是在回避問題、隱瞞
E E
事實。本席拒絕接納 D3 在 P4、P5 中開脫的陳述,亦不會給予任何
F 比重。 F
G G
61. 本席從 D1 及 D3 在會面紀錄中的招認,可以肯定他們在
H H
事發日早上,是有計劃地前往荃灣白田壩街找 X,目的是要追討他
I 們聲稱的債項。 I
J J
62. 雖然本席面前沒有任何關於 D2 的會面紀錄,但縱觀案中
K K
不爭議的事實及環境證供,包括 X 在荃灣區遇上 D1-D3 後,D2 一直
L 在場及扮演着司機的角色,本席認為,毫無疑問 D2 跟 D1 及 D3 之 L
間有着共同目的,一起前往找 X 追討聲稱的債項。
M 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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環境證據
O O
63. 本案的重點,在於 D1-D3 於追討欠債的過程中,有否干
P P
犯本案的七項控罪。本席認為以下經確立的事實,均傾向支持控方
Q Q
的指控,包括:
R R
(1) X 在清晨遇上 D1-D3 後,一直沒有獨處的時候,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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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以辯方的說法,即 X 在當天 7 時半至 8 時半左右
T T
離開荃灣的建築物,他們一起的時間也有 4 至 5 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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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時,期間他們去過不同的地方,包括偏僻的山
C 上,粉嶺及上水區,然後前往尖沙咀重慶站; C
D D
(2) 根據欠單 P2 的條款,簽署的當天就已經是還款的
E E
到期日;
F F
(3) D3 在 X 不在場的情況下操作他的銀行卡,於不同
G G
的櫃員機提款;
H H
I
(4) X 與 D1-D3 前往重慶站期間,他的銀包及其他個人 I
財物,均留在私家車上;
J J
K (5) 重慶站的閉路電視片段顯示,D3 管有 X 的手提電 K
L
話,之後交給他接聽來電;及 L
M M
(6) X 曾經是該商店的員工,東主 Y 是他的姨媽,他不
N 可能不知道防盜警鐘如何運作,但卻觸動警鐘。 N
O O
控方證人的證供
P P
Q 64. 控方第二及第三證人的證供簡單直接、合情合理,沒有 Q
受到辯方的質疑,本席接納她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她們的證
R R
供。
S S
T 65. 控方第四證人是在辯方要求下出庭作供,目的是印證證 T
人在錄取第 2 份供詞時,曾否誤導 X 如何作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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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66. 就着 X 作供的表現,控方形容他表達能力不高,辯方更 C
指他理解能力有問題,本席亦有類似的觀察。正因如此,本席認為
D D
X 在會面期間,曾經向控方第四證人查詢所謂「自由」的定義,完
E E
全不足為奇,而在此情況下,即使控方第四證人曾經用上「被鎖
F 着」或「一定自由度」等字眼來表達,也不代表什麼誤導,問題是 F
X 如何去理解及最終有否答問題的自由。無論如何,由於控方第四
G G
證人當時以 X 作為疑犯的身份地去調查,所以沒有跟進答案 2 及答
H H
案 38 之間含糊不清的地方,因此本席不認為答案 38 代表着 X 真的
I 沒有被挾持或失去自由。 I
J J
67. 至於控方第四證人,本席不認為他會誤導 X 如何答問
K K
題,而作為一名有相當資歷的偵緝警員,他必然處理過不少類似的
L 會面紀錄,在事隔三年多後被問到跟 X 會面期間的對話,他自然無 L
法記起,但這並不影響其可信性。經細心考慮相關證供後,本席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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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控方第四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他的證供。
N N
O X 的證供 O
P P
68. 就着 (i) 在什麼時候被要求交出銀包及個人財物、(ii) 在
Q Q
車廂內被 D2 毆打的情況及 (iii) 曾否被逼拍攝裸照的議題等,X 的證
R 供確實出現了不同的版本,但站在一個被「勒索」及「非法禁錮」 R
的受害人而言,加上他在庭上作供時的表現,特別是理解及表達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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力方面的問題,本席認為即使他未能準確表達,或記憶有誤,也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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足為奇,亦是可以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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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69. 至於 X 是否因提供錯誤的銀行卡密碼而被 D1 毆打,其 C
說法均沒有在 7 份供詞中提及。再者,D1-D3 既然要強迫 X 交出密
D D
碼以便提取現金,那為何又沒有動用他銀包內其他的銀行卡或信用
E E
卡來提款,這點實在令人不解。
F F
70. 此外,X 是否欠債一事,他的證供反覆不定,一時爭議
G G
債項的金額,一時堅持沒有欠 D1 任何金錢,亦跟先前給警方的供詞
H H
前後矛盾。
I I
71. 關於 X 聲稱在天水圍住所樓下遇襲的事,控方確認 X 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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於 2021 年 3 月 21 日(即案發前不足一個月)就一宗「襲擊致造成身
K K
體傷害」事件報案,但警方未有拘捕任何人士。X 起初說是 D1 襲擊
L 他,其後改說是 D1 找其他人襲擊他。另外,他在主問時說,D1 在 L
車 上 問 他 「 有冇 跟 人 」, 又 表 示「 唔怪 得 之 揾 咗 你咁 耐 揾 你 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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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然後 X 才透露自己家住天水圍。假若 D1 能夠找人到 X 天水
N N
圍住所樓下襲擊他,本席不明白為何 D1 及 X 在車上會有上述的對
O 話。更重要的是,既然 X 如此確定 D1 涉及先前的襲擊,而他亦因該 O
次襲擊而如此害怕對方,那在 D1 被捕後為何不向警方提出或要求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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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反而在 7 分供詞中隻字不提。
Q Q
R 72. 再者,就着 X 在荃灣區遇到 D1-D3 時,他是否有一名朋 R
友在場的議題,X 在主問時說那名朋友陪他一起落樓,在第 7 份供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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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說自己單獨落樓,盤問下他解釋朋友沒有跟他一起落樓,只是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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樓下等他。無論如何,既然這名朋友目擊 D1、D3 搭他的膊頭,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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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2 更要挾稱車上有武器及帶走他,且在車廂內因簽署欠單而毆打
C 他,那麼這名朋友必然是一個重要及有力證人,可是 X 在 7 份供詞 C
中隻字不提這名朋友的存在,還解釋說因為這朋友只是旁觀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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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冇作用」,所以沒有提及,實在不合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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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73. 至於在遇到 D1-D3 之前,X 是否參與賭博一點,他在給 F
警方的供詞中說該地方是一個「賭場」,主問時說自己剛打完麻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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落樓,盤問下說這地方是個 Party Room,其後才承認上址主要是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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賭博之用,同時自己是在玩德州撲克牌,但在本席提醒他避免「自
I 招入罪」的權利後,他又改口說自己當天沒有賭錢,只是賭酒。 I
J J
74. 綜合上述各點,縱使 X 的理解能力及表達能力有不足之
K K
處,但從他作供時的態度及不時修改的答案,本席可以肯定的是,
L 他對自己在法上的應對充滿信心,一直抱着邊打邊走的態度,不斷 L
因應情況而修改答案,絕對不是實話實說的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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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 N
75. 即使本案不乏佐證,但正如控方正確地指出,在控罪發
O 生的關鍵時段,主要的證供是倚賴 X 庭上的證供,特別是本案的主 O
要爭議,在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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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X 是否自願和 D1-D3 一起,還是被非法禁錮(控罪
R 一);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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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X 是否在自願的情況下填寫及簽署欠單,還是因為
C D1-D3 對他作出不當的要求及違反他的意願下撰 C
寫,來強迫他交出港幣 441,000 元(控罪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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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X 是否自願地授權 D1-D3 從他名下的銀行戶口中提
F 款,因而作出第 1-9 項共港幣 62,100 元的交易(經 F
修訂控罪三至控罪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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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6. 經考慮本案所有的證據及控辯雙方的陳詞後,本席對 X
I 作為證人的誠信實在有所保留,拒絕接納其證供。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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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
K K
L
77. 基於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的法律原則,本席裁定控方未 L
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情況下,證明所有七項控罪,D1-D3 全部罪名
M M
不成立。
N N
O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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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羅志霖 )
R R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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