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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B
DCCC 765/2023
[2024] HKDC 1685
C C
香港特別行政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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區域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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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刑事案件 2023 年第 765 號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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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特別行政區
H H
訴
I 吳志順 被告人 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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J J
K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鍾偉強 K
L
日期: 2024 年 10 月 8 日 L
出席人士:律政司高級檢控官翟子安先生,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 M
曹遠山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郭吳陳律師事務所延
N N
聘,代表被告人
O 控罪: [2] 有意圖而縱火 (Arson with intent) O
[4] 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Arson being reckle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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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s to whether life would be endangered)
Q Q
R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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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T ---------------------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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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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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吳志順面對 4 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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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項控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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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恐嚇”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罪行條例》第 24 及 27
F 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 2023 年 3 月 3 日至 3 月 8 日期間,威脅朱 F
達威會使他及其家人的身體遭受損害,意圖使該朱達威受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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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項控罪
H H
“有意圖而縱火”罪,違反同一條例第 60(2)及(3)及 63(1)條,罪行詳情
I 指被告人於 2023 年 3 月 7 日,於北角清風街與電氣道交界附近,無 I
合法辯解而用火摧毁或損壞屬於葉家樂的財產,即 1 件外套,意圖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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毁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該財產是否會被摧毁或損壞,以及意圖藉此危
K K
害葉家樂的生命。
L 第三項控罪 L
M
“在公眾地方管有攻擊性武器”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45 章《公安條例》 M
第 33(1)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 2023 年 3 月 9 日於九龍觀塘安泰邨
N N
居泰樓外的公眾地方,無合法權限或合理辯解而攜有攻擊性武器,即
O 1 把剪刀。 O
P 第四項控罪(為第二項控罪的交替控罪) P
“罔顧生命是否會受到危害而縱火”罪,違反香港法例第 200 章《刑事
Q Q
罪行條例》第 60(2)及(3)及 63(1)條。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 2023 年 3
R R
月 7 日,於北角清風街與電氣道交界附近,無合法辯解而用火摧毁或
S 損壞屬於葉家樂的財產,即 1 件外套,意圖摧毁或損壞該財產或罔顧 S
該財產是否會被摧毁或損壞,以及罔顧該葉家樂的生命是否會因而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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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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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2. 被告人承認第一及第三項控罪,及同意相關案情,本席裁 C
定被告人就該兩項控罪罪名成立。就第二及其交替的第四項控罪,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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告人否認控罪。
E E
F
3. 目前本席只處理第二及第四項控罪的審訊,第一及第三項 F
控罪的判刑容後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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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 控方案情 H
I I
4. 本案涉及 1 宗街頭縱火案,發生於 2023 年 3 月 7 日約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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午 6 時,地點為北角清風街與電氣道交界附近。當時葉家樂先生(葉
K 先生)行經上址時,其穿着的風褸於其背後起火。 K
L L
5. 部份控方案情並無爭議,以同意事實方式呈上(證物 P11
M M
至 P11B)。主要內容包括:
N (a) 被告人曾於 2021 年 9 月至 10 月期間在位於炮台山電氣 N
道 137 號的“巨龍冰室”(該冰室)當過幾天兼職廚師,負
O O
責水吧工作;
P P
(b) 案發時附近 4 個商舖,包括電氣道 83 號營豐海南雞專門
Q 店(營豐)、83-87 號天后甜品(天后甜品)、清風街 19 Q
R
號有利行(有利)及 1 號利豐肉食公司(利豐)的閉路電 R
視拍攝到相關事件發生的情況(證物 P6、P7 及 P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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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 現場附近的相片、地圖及街景圖(證物 P13 至 P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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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 被告人於 2023 年 3 月 9 日下午約 3 時 10 分於秀茂坪安泰
C 邨居泰樓外被警方拘捕,警方人員於其身上搜獲 1 頂米色 C
漁夫帽(證物 P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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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警方人員於同日稍後時間於被告人安泰邨豐泰樓的居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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檢獲 1 件灰色外套,1 條卡其色長褲,1 對黑色皮鞋及 1
F 個打火機(證物 P2 至 P5); F
(f) 於翌日黃昏時間,被告人警誡下自願與警方進行錄影會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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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證物 P10,謄本 P10A);
H H
(g) 1 張八達通卡(證物 P17)由 2023 年 3 月 3 日至 3 月 8 日
I 的交易紀錄;及 I
J
(h) 葉先生於 2023 年 3 月 24 日於認人程序中認出被告人。 J
K K
6. 控方共傳召 4 位證人,第一證人為葉先生;第二及第四證
L 人為警方人員,主要涉及拘捕被告人及搜獲的相關證物,尤其 P1 至 L
M
P5 及 P17;第三控方證人則為專家證人李詠文博士。 M
N N
7. 控方第一證人葉先生於 2019 年開始於該冰室做廚師,每
O 天工作時間為早上 9 時 30 分至下午 6 時。他表示於 2023 年 3 月 3 日 O
工作期間,他見到 1 名之前曾於冰室做過幾日替工的人,於冰室與老
P P
闆朱先生交談,他本人對該人不太認識,不記得其名字。
Q Q
R 8. 3 月 7 日他如常於下午 6 時下班,沿電氣道步行往天后港 R
鐵站。當時他穿着 1 件風褸。當行到清風街交界時,有途人向他指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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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後着火。他衝過馬路,脫下風褸,發現風褸由腰部開始,背部全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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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差不多燒到頭髮,他立刻把火焰弄熄。途人指向清風街對面,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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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到 1 個戴口罩、戴帽及穿着外套的人正在逃跑。當時此人距離他約
C 10 至 15 米,他望到此人側面幾秒,此人之後左轉入後巷。他表示當 C
時他不認得此人,平靜後他回想,此人的身形與他於 3 月 3 日於冰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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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過的舊同事相似。他沒有追趕,到達天后港鐵站後,把風褸丟到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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圾桶,他有與朱先生通電話,其後於翌日報警處理。他從相關的閉路
F 電視(證物 P6 及 P7)確認自己身份(所以,閉路電視顯示的時間並 F
不重要)。他表示於 2023 年 3 月 24 日的認人手續中,他認出的是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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似當天放火的人,即於 3 月 3 日於該冰室見過的舊同事。
H H
I 9. 盤問下他同意於報案當晚向警方錄取口供時,他形容逃跑 I
的人戴着白色口罩及“cap”帽,即鴨舌帽或棒球帽。他同意沒有親眼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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見有人放火,亦不知道誰放火。他指當時街上只有 1 個人在跑動。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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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同意認人手續時是因為與其老闆朱先生交談過有關 3 月 3 日見過被
L 告人一事,才認出被告人。 L
M M
10. 控方第二證人探員 20284 為拘捕被告人的警員。他表示拘
N N
捕被告人時於其身上檢獲 1 張成人八達通卡(證物 P17),並把其編
O 號 62763246(2) 記錄於 1 張紙上,然後由他保管,與其他證物一同放 O
於他攜帶的背囊內,並於同日 18:30 時交予另一同事探員 15778,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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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示他已忘記在被告人身上何處檢獲該八達通卡。盤問下他表示他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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紙張記錄編號,因稍後會有時間補錄於其記事冊內,該紙張他沒有保
R 留。他再次表示已不能說出於被告人身上何處檢獲該證物。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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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控方第四證人探員 15778 的證供,主要涉及他於調查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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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間,曾把證物 P1 及 P2 帶回現場拍攝錄影片段(證物 P8),用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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與證物 P6 及 P7 相比較。對於辯方指稱證物 P2 與閉路電視中所見嫌
C 疑人穿着的外套有名顯不同之處,他表示不能確定,但他表示顏色上 C
沒有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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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 E
12. 控方第三證人李博士為政府高級化驗師,她為火災調查專
F 家,就本案是否涉及縱火作出專業意見。她準備了 1 份專家報告(證 F
物 P18)。她的最終意見是閉路電視片段中顯示葉先生的風褸,是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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為有人使用易燃物品潑向風褸然後點火,才引致起火。
H H
I 13. 代表被告人的曹大律師反對李博士的意見證供及其專家 I
報告呈堂,反對理由主要是李博士使用作為測試的風褸並非葉先生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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時穿着的,亦沒有足夠證據顯示兩者物料相同,所以其意見證供與本
K K
案無關。另外,葉先生於廚房工作,控方證據未能排除葉先生的衣着
L 可能沾有廚房內出現的易燃物品,李博士的證供的 不利影響 L
(prejudicial effect)遠大於其證明價值(probative value),要求法庭
M M
行使酌情權,拒絕接納該等證據。
N N
O 14. 本席採用案中案,以交替程序方式進行,以決定李博士的 O
證供及其專家報告是否可以呈堂。就此議題李博士指出她的意見主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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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礎於相關閉路電視片段所觀察到的情況,以警方提供的風褸作測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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只是輔助性質,顯示易燃物品對衣服起火的影響。就算沒有該風褸作
R 測試,她的意見仍然一樣,即葉先生的風褸是因為有人使用易燃物品 R
才會於現場起火。至於曹大律師所指葉先生工作地方有易燃物品,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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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污染其衣着引致起火的論點,李博士同意有一些易燃物品是固體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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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依附於衣服上,但她沒有發現葉先生的風褸上有任何附有易燃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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品的跡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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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本案並沒有證據顯示葉先生工作的廚房有什麼易燃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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及該等物品是否可以污染其衣服。所以,本席認為曹大律師這論點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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屬揣測。考慮過所有相關證據及控辯雙方的陳詞,本席裁定李博士的
F 證供及其專家報告可以呈堂。 F
G G
中段陳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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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16. 控方案情完結後,曹大律師作出中段陳詞,指控方證據非 I
常薄弱,不足以支持表面證據,基於 Galbraith1的第二項原則,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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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庭於此階段把第二及第四項控罪撤銷。曹大律師的論點為:
K (i) 沒有足夠證據顯示葉先生風褸起火為縱火行為; K
L (ii) 就算是,證據不足以支持控方所指,縱火人就是閉路電視 L
片段中跑離現場戴帽的嫌疑人;及
M M
(iii) 就算是,證據亦不足以證明被告人就是該嫌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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O
17. 本席小心考慮過所有相關證據及控辯雙方的陳詞,本席裁 O
定兩項控罪均表面證據成立,被告人需要答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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Q 辯方案情 Q
R R
18. 被告人選擇不作供,亦沒有傳召其他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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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R v Galbraith [1981] 1 WLR 10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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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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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本席謹記舉證責任在於控方,標準為毫無合理疑點。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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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沒有任何舉證責任。本案審訊中被告人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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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不會就此對他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但同時亦沒有任何證據削弱、
F 反駁或解釋控方提出的證據2。 F
G G
20. 被告人的會面紀錄屬“混合口供”(mixed statement)。本席
H 會根據 R v Sharp 3的法律原則,作出考慮。 H
I I
21. 本案中控方對被告人提出的指控,主要依靠環境證供。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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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議題上訴庭於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志偉4一案中有以下分析:
K K
“20. 就基礎事實的證明標準方面,正如法庭在 Shepherd v R
L L
[1990] 170 CLR 573 一案的判案書第 593 頁指出:
M
「要使人信服,有罪的推論需得自所有情況的累積比 M
重,而不是個別情況的證據質量。
N
在個別情況下,除非每一依憑作推論的事實已被證明 N
至毫無合理疑點,否則不能證明推論至毫無合理疑點。
O
如依憑作推論的會導致入罪的事實不多,可能出現這 O
情況。但依憑作有罪的推論的事實越多,個別事實要
P 被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以證明有罪至毫無合理疑點的 P
需要越少。因此,即使必需證明某些事實才能推斷有
Q 罪至毫無合理疑點,有罪的推論依然可以達至毫無合 Q
理疑點,縱使每一事實未被證明至該標準。」
R 此分析本法庭在 HKSAR v Au Hau Ching 146/2008(2009 R
年 8 月 13 日)一案的判案理由書第 18 段曾加以採納。
S S
2
T Li Defan v HKSAR (2002) 5 HKCFAR 320 T
3
[1988] 1 WLR 7
4
未經彙編,CACC 384/2012,2013 年 11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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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Pollock 大法官在 R v Exall 176 ER 850 一案的判案書第
853 頁也曾指出:
C C
「有人說過,環境證供應被視為一條鏈子,而每一項
證供就是鏈子中的一環,但這並不正確,因為若是如
D D
此,則一旦任何一環斷裂,鏈子即會折斷。更恰當的
比喻應該是一根由數綹幼繩編成的粗繩。一綹幼繩未
E E
必足以承受重量,但當三綹交織在一起時,卻絕對可
以產生足夠的強度。
F F
環境證供也是如此 – 一案中或許出現各種情況,當中
沒有一種能作為合理定罪的依據或超越單純懷疑的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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疇;然而,若把三者綜合考慮,卻會在達到世事所需
H
或所接受的確定程度下,產生有罪的結論。” H
I 22. 第二及第四項控罪的罪行元素大致相同,唯一的分別為犯 I
罪者的意圖,前者控方需要證明縱火人意圖危害受害人的生命,而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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者則為罔顧其行為是否會令受害人的生命受到危害。
K K
L 爭議點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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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從辯方處理本案的證據方向及曹大律師於不同階段的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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詞可見,本案的議題如下:
O (i) 葉先生的風褸起火是否因有人縱火而引起; O
(ii) 若然是,縱火人是否就是控方所指的嫌疑人;及
P P
(iii) 若然是,被告人是否就是該嫌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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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 證據分析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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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是否因有人縱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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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李博士的證供清楚顯示,葉先生的風褸之所以起火,是由
C 於有人從背後把易燃物品潑向葉先生,然後點火。其專家報告的第 4 C
段清楚列明其意見的基礎,本席無需重覆。本席完全接納李博士的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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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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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 (ii)縱火人是否就是控方所指的嫌疑人 F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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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P6 及 P7 片段顯示,嫌疑人縱火後向左跑離葉先生,之後
H 一個衣着相近的人於清風街左轉跑進利豐後巷。曹大律師指天后甜品 H
I 的片段只能見到起火一剎那時縱火人的下半身,所以不能確定其他片 I
段所見,穿着淺色外套及戴帽,跟隨葉先生及其後跑入後巷的人,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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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縱火的人,另外,葉先生形容跑離現場的人的衣着,亦與閉路電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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片段中的嫌疑人不相同。
L L
26. 本席認為當時事發突然,葉先生得知其風褸起火,必然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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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驚慌,撲熄火頭後他只有幾秒鐘觀察該名正在跑動中的嫌疑人,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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且距離甚遠。本席認為就此議題他的證供,尤其他對該人的形容,無
O 甚價值。但當時各閉路電視片段可見,起火前後葉先生附近只有 1 個 O
人有該等衣着,包括其所戴的漁夫帽及手穿的白色手套,起火後亦只
P P
有一個人跑離現場。綜合所有證據,本席肯定縱火的人就是閉路電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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片段錄到該名跑離現場的嫌疑人。
R R
(iii)被告人是否就是該嫌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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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 27. 本案最重要的議題,是被告人是否就是該嫌疑人。首先, 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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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事實顯示,被告人確實曾於該冰室工作,與葉先生曾共事數天。
C 本席亦接納葉先生的證供,指被告人於 3 月 3 日,即案發前 4 天,曾 C
於該冰室出現與老闆朱先生傾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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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控方倚賴被告人被拘捕時於其身上搜獲的漁夫帽(P1)及
F 其後於其住所搜獲的外套(P2)、長褲(P3)、皮鞋(P4)及打火機 F
(P5)作為部份指控基礎。本席接納曹大律師的論點,此等衣着十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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普遍,不能就此證明嫌疑人所穿着的就是此等證物。尤其 P2 外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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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席接納案中證據顯示,嫌疑人當時穿着的外套,雖然顏色及外形相
I 似,但亦有不同之處,並非 P2。但本席亦留意到,P1 漁夫帽雖然不 I
算罕見,但於街上戴上此類帽的行人,並不普遍,本案閉路電視中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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沒有看見有其行人有類似的頭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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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29. 控方亦倚賴被告人被拘捕時,於其身上搜獲的八達通卡 L
(P17)作為指控基礎。檢獲此證物的證據源自控方第二證人。曹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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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強力批評此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及可靠性,指其證供不盡不實,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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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邏輯及有違常理;例如,於搜獲 P2 時他把資料記錄於紙上,而不
O 是記錄於其記事冊內,而該紙亦未有呈堂;另外,於錄影會面期間, O
他沒有把該證物與其他搜獲的證物一樣,向被告人展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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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就此等質詢,控方第二證人一一作出解釋,例如他把資料
R 記錄於紙上,因為稍後時間他會有機會正式補錄於其記事冊內;於錄 R
影會面時,他未有考慮到 P17 的相關性或重要性,所以沒有向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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展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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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曹大律師的立場,是被告人被拘捕時身上根本沒有八達通
C 卡,就算有,搜獲的八達通卡亦不一定是 P17,但曹大律師並沒有向 C
控方第二證人提出此等立場以作質詢及讓證人有回應機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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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本席有細心考慮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及留意其作供時的
F 神態舉止。此證人的證供簡單直接,回答問題時沒有迴避,亦沒有誇 F
大其詞。本席接納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本席裁定 P17 確實於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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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拘捕時於其身上搜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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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33. 根據同意事實,P17 的使用者於 2023 年 3 月 7 日下午從 I
黃埔港鐵站入閘,於 16:43:36 時於天后站出閘,並於 17:40:07 時於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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氣道 129 號的便利店購物(便利店位於該冰室附近)。使用者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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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11:29 時於清風街巴士站乘坐巴士至中央圖書館,於 18:15:19 時於
L 中央圖書館轉巴士至堅拿道西,於 18:25:58 時於堅拿道西再轉乘目的 L
地為沙田的隧道巴士,再其後於港鐵大圍站入閘,於 19:23:23 時於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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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埗站出閘。此等證據顯示,使用者於案發時身處案發現場附近,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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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後立刻於清風街乘坐公共交通工具,以迂迴方式,輾轉離開現場完
O 全吻合。 O
P P
34. P17 於案發後兩天於被告人身上被檢獲,沒有任何證據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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示該八達通卡有其他人使用。本席裁定案發當天被告人就是該八達通
R 卡的使用者。 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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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考慮過上述所有相關證據,引用上述有關環境證供的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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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則,本席相信此等證據的出現,並非巧合。本席裁定案發時縱火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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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就是被告人,其意圖必然是摧毁或損壞該屬於葉先生的風褸或罔顧
C 該風褸是否會被摧毁或損壞,本席亦看不見被告人有任何合法辯解作 C
出此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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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該縱火行為發生於下午時分繁忙的街道上,當時行人眾多。
F 縱觀所有證據,本席不能肯定被告人的意圖是藉此危害葉先生的生命, F
但其行為必然是罔顧葉先生的生命是否會因此而受到危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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I I
37. 基於上述原因,本席裁定被告人就其面對的第二項控罪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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名不成立,但交替第四項控罪則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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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 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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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鍾偉強 ) N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O 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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